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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065-BJW號車牌壹面沒收。又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6行「林園區」更正 為「小港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嘉於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明知他人車輛所懸掛之車牌為他人之物,竟僅因自身車輛之 牌照遭吊扣即加以竊取,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 規範;且被告又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附件所示程度之情形 下,貿然駕駛附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亦未省 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誠屬非是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本次酒駕已與他人 發生交通事故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扣案之065-BJW號車牌1面,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68號   被   告 陳昱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嘉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遭吊 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林園區工業一路某路旁,見李思 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把車牌號 碼000-000重型機車車牌螺絲拔除,竊取該車號000-000車牌 1面,並將該竊得之065-BJW車牌懸掛於前開其所有原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以利其上下班騎乘使用。 二、陳昱嘉於113年9月3日0時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0號住處飲用啤酒2、3手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6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處欲右轉不 慎與李坤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而 肇事(李坤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因前開車禍 又再與郭忠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 ,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8時0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陳昱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1毫克後,並經警循線調查,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昱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在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有上開竊盜及酒後駕車等罪嫌。 0 證人李坤樹、郭忠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時、地,有上開酒後駕車並肇事之罪嫌。 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載時、地,有上開竊盜及酒後駕車等罪嫌。 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有上開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陳昱嘉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所犯前開 二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1-22

KSDM-113-簡-4998-20250122-1

侵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1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侵訴字第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間與代號AV000-A113092號女子(民國 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交往後成為男女朋 友。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對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2年10月間 交往後某日起至113年1月分手前某日止,未違反A女意願, 在A女住處,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 交行為3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偵詢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本件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其 年籍資料(見彌封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共3罪)。  2.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被告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 第3項已將「14歲以上未滿16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乃就 被害人係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再依同條項後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為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 ,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仍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對於A 女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負面之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經本 院安排調解後告訴人未到,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 可稽(見審侵訴卷第69頁),足見被告尚非無彌補其犯行所生 損害之意,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 所生危害、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侵訴 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另衡諸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罪時間密集分佈於其與A女交往 之3、4個月期間內,相距非遠,犯罪手法各均類似,侵害法 益之同質性高,且被害人同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又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 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 ,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就上開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 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5-01-21

KSDM-114-侵簡-2-2025012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85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培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培尹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4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最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民族一路與九如二路之交岔路口(下稱乙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車遇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及於行駛過程中,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向右偏駛而欲右轉,適蔡孟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原沿 同一車道行駛在甲汽車之右後方,而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卻疏未注意及此, 而於行近乙路口前,貿然自甲汽車右側超越,並於甫進入路 口之際始完全超越甲汽車,甲汽車之右前車頭部位因而與丙 機車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本案車禍),蔡孟妤為 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肘擦傷、左下肢挫擦傷(含左膝挫傷合 併韌帶損傷及表皮神經損傷)、左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部分 撕裂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陳培尹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 場,向據報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甲汽車之駕駛人,自首而受 裁判。 二、案經蔡孟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陳培尹(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 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47至49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 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 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 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認於前述時、地,駕駛甲汽車因欲於乙路口右轉 時,貿然向右偏駛而疏未保持安全並行間隔,肇致本案車禍 ,並因而使告訴人蔡孟妤(下稱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本案 傷勢之過失傷害犯行,惟否認其當下另具未依規定顯示右轉 方向燈之過失,辯稱:我駕駛甲汽車擬在乙路口右轉時,有 依規定顯示右轉方向燈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甲 汽車沿最外側車道行至乙路口時,因欲右轉而貿然向右偏駛 之未予保持安全並行間隔過失,與適騎乘丙機車、同向同車 道而甫遭越自己之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本案傷勢各節,迭經被告自白在卷(本院卷第47 、49、96頁),並有與該等自白相符之告訴人指訴(偵卷第 7至8頁),及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月 24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3年3月20日診斷證明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 甲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可佐(偵卷第15、33至 45、53至67頁,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15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其他應予認定之本案車禍相關經過、事實:  1.經本院當庭勘驗甲汽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影像之結果, 顯示:甲汽車於影片時間14時30分24、25秒之交經過旅順街 口,之後車內開始有對話聲響,嗣甲汽車依序於同分29秒、 31秒經過民族一路19巷口、越過停止線進入乙路口,再於同 分32秒行經機車待轉區並開始右偏車頭,此際丙機車(粉紅 色)方現身甲汽車右側,並於1秒之後,甲汽車之右前車頭 與丙機車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丙機車及騎士(即告訴人) 均往左側倒、摔,甲汽車內傳出「啊」的驚呼聲,惟前述過 程均未曾聽聞顯示方向燈時必然伴隨之滴答聲等情;另勘驗 甲汽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影像之結果,則顯示丙機車原 係「整車」行駛在甲汽車之右後方,嗣第一度接近甲汽車致 車頭部位進入「後」鏡頭死角,惟未幾又因車速慢於甲汽車 而「整車」行駛在甲汽車之右後方,接著1輛大紅色機車自 後疾駛而來,並在接近旅順街口前追上丙機車而與之併行, 再於通過旅順街口時切入甲汽車、丙機車間縫隙並進入「後 」鏡頭死角,丙機車也隨之第二度接近甲汽車致車頭部位進 入「後」鏡頭死角各節,並製有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0至52、55至65頁)。  2.復依卷附乙路口一帶GOOGLE地圖(本院卷第67頁),則可知 旅順街口距乙路口停止線僅59公尺。職是,丙機車在乙路口 停止線前59公尺處時,猶係甲汽車之後車,並第二次試圖自 甲汽車右側超越,且恰於甫進入乙路口之際完全超越甲汽車 ,惟甲汽車之右前車頭部位也隨即與丙機車之(左)後車尾 發生碰撞,暨由「丙機車於行經旅順街口而第二次自甲汽車 右側超車」起,迄本案車禍發生止,前後僅歷時約8秒;又 此8秒期間,甲汽車、丙機車乃多數呈並行狀態,且此過程 中得以清晰收錄甲汽車內對話及驚呼聲之該車所配置行車紀 錄器,卻始終不曾收錄到任何顯示方向燈時必然伴隨之滴答 聲,是甲汽車於該段8秒期間內不曾顯示方向燈,亦堪認定 。被告空言抗辯其駕駛甲汽車擬在乙路口右轉時,有依規定 顯示右轉方向燈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關於本案車禍之肇因認定:  1.行車遇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甲汽車行駛於道路,原應 注意上揭道路交通規則,衡諸案發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可參,顯見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竟疏未注意,於駕駛甲汽車行至乙路口時,未依規定顯示 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向右偏駛而欲右轉,致生本案車禍,足見 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乃具有未依規定於右轉前顯示方向 燈,及疏未與並行車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甚明。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另具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定 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 (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 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 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機車乃與 甲汽車同向同車道行駛,且丙機車原屬甲汽車之後車,嗣則 兩車並行各情,既均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依諸前述說明, 被告因擬在乙路口右轉而貿然向右偏駛,所違反之注意義務 ,即應係疏未與並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要非轉彎車疏未讓 直行車先行,是被告自無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爰予指明。  3.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亦規定明確。而告 訴人所騎乘之丙機車,原係同車道行駛中甲汽車之後車已如 前述,則告訴人在擬超越甲汽車之過程中,竟捨甲汽車左側 不由而擅自右側超車,且若告訴人係依規定由甲汽車左側超 車,即乏遭貿然向右偏駛之甲汽車碰撞之可能,是告訴人對 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具貿然自前車右側超車之過失,同無 疑義,亦併認明之。  ㈣綜上,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本案傷勢,且被告對於本案車 禍之發生,乃具未依規定於右轉前顯示方向燈,及疏未與並 行車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則告訴人之本案傷勢與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甲 汽車之駕駛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47頁),是被告就本案所涉 過失傷害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有效減省司法機關查緝甲汽 車駕駛人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告訴人因本案 車禍乃蒙受本案傷勢,原審僅就表面可見之擦、挫傷予以認 定,而未就告訴人早於原審時即已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113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45頁),其上所載「韌 帶、神經損傷」、「肌腱撕裂」等項,併予審認,稍嫌疏略 。㈡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乃兼具未依規定於右轉前顯 示方向燈之過失,原審認定被告僅有疏未與並行車保持安全 間隔之過失,復疏未認定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同有未合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執前述㈠之事由,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述㈡之可議,更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五、本院審酌被告因前揭疏失釀成本案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本 案之非輕傷勢,尚有不該。惟念被告尚知自白部分過失態樣 ,且就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本案傷勢等客觀情狀亦未予 無謂爭執,及被告素無前科(本院卷第25頁所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調)解致尚未實質填補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暨告訴人對於 本案車禍之發生,乃與有貿然自前車右側超車之過失。末斟 以被告檢具心樂活診所診斷證明書、香港生死登記處相關認 領遺體證明書等件(本院卷第99至107頁),而於本院審理 中所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無子女,於本案車禍後 係因赴港處理姨丈喪事方延宕本案調查筆錄之製作,現罹有 重鬱症等身心狀況須持續治療,故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KSHM-113-交上易-99-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姵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6 7號、113年度偵字第1008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姵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尤姵涵於民國111年6月1日經由于士華(通緝另結)面試, 加入于士華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尤 姵涵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359、360、361、362、363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尤姵涵、于士華等人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尤姵涵於111年7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 代價,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于 士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 行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張晉維 、林靖佳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 入尤姵涵本案中信、台新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轉入上 開本案中信、台新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出,以掩飾、隱匿前 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嗣因張晉維、林靖佳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靖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尤姵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于 士華、證人即被害人張晉維、證人即告訴人林靖佳證述相符 ,並有被害人張晉維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Line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林靖佳提供之提幣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尤姵涵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中信、台新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而僅符合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 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 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㈣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于士華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⒋本案被告所犯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偵查否認犯行,不符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無從依該規定 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匯入贓款使用,隱匿 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 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 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再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與本案被害人張晉維、告訴人林靖佳調解成立,約定 分期賠償,目前持續履行中,且經被害人張晉維、告訴人林 靖佳均具狀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 解筆錄、被害人張晉維、告訴人林靖佳113年11月1日刑事陳 述狀在卷可證,是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 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 犯行所造成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 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雖表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360、361 、362、36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 年,於113年11月5日判決確定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於上開緩刑期滿前,該刑之宣告並未失其效力,是被 告即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此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惟被告目前已實際賠償本案被害人 、告訴人共計6,000元,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證明在卷可 憑,符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害人本案遭詐欺而匯入本案中信、台新帳戶之款項,均已 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 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欄 1 張晉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許,以手機簡訊發布Line群組「財虎臨門」廣告,適張晉維瀏覽後,加入該群組,向張晉維佯稱,如依指示下載高盛優選股APP並儲值投資,可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7日12時07分許 2萬1,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林靖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許,以Line暱稱「Vivian」接觸林靖佳,向其介紹虛擬貨幣投資網站「OKX」,佯稱如依指示買幣,可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8日14時23分許 6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1-21

KSDM-113-審金訴-1158-20250121-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7號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宏 指定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 2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90號),因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謝金宏明知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代為提 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特助」、「楊群澤(老楊)」、「 平安順心」、「好好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渠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連線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作詐騙款項匯入使用,並為下列行為:  ㈠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7號: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17時許連絡廖晏羚 ,佯以其外甥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順心」向廖 晏羚佯稱因投資急需借錢云云,致廖晏羚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1年12月30日14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至 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謝金宏依集團成員指使,於同日14時55 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左營新莊仔郵局,提領15萬元 後,將款項攜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新富郵局,轉 交予「陳特助」指派到場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廖晏羚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5號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18時許連絡鍾慕光 ,佯以其姪子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好好先生」向鍾 慕光佯稱急需借錢等語,致鍾慕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1年12月30日12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再由謝金宏依集團成員指使,於同日12時38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36分許,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至12時41 分許,提領2萬元共3筆,合計提領6萬元後,轉交予「陳特 助」指派到場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 鍾慕光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晏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謝金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晏 羚、被害人鍾慕光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廖晏羚提供之郵局 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郵局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出之法律諮詢LINE 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7月9日高 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395200號書函翻拍照片、被害人鍾慕 光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影本、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 ,僅符合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 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 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 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㈣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陳特助」、「楊群澤(老楊)」、 「平安順心」、「好好先生」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多次提領被害人鍾慕光受詐欺款項之行 為,乃基於順利取得被害人鍾慕光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所犯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偵查否認犯行,不符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是其本案無從依該規 定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連線銀行帳 戶供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交,隱匿詐欺 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 ,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 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再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廖晏羚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持續 分期賠償告訴人廖晏羚,經告訴人廖晏羚具狀表示請予被告 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有告訴人廖晏羚113年9月25日刑事 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 可證,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 減輕;至於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鍾慕光調解成立,然係因被 害人鍾慕光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此有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 參,是被告非無補償被害人鍾慕光損害之意願。兼衡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 所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2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請予宣告緩刑等語。而被告前未曾 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 告並與告訴人廖晏羚解成立,此已說明如前,然告訴人表示 被告給付調解金均會遲延匯款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可證,且被告本應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該 月份之分期調解金額1萬元,然截至114年1月20日,由辯護 人為被告表示須待1月25日發薪日被告才能給付告訴人等語 ,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則被告目前 已多次未能遵守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日期,其是否已深刻體 認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尚非無疑,本院審酌上情 ,認有藉由刑之執行以矯正、督促被告約束自身行為之必要 ,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 人請求宣告緩刑,尚無足採。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 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追加起訴,檢察官 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KSDM-113-審原金訴-55-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翔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2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 沒收。    事 實 一、林翔豪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皮卡丘弟弟」、「海綿寶寶」之成 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5月18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投資 股票廣告,經王美華觀覽並加入該貼文所載通訊軟體Line之 好友後,將王美華加入Line群組「風向指標vip」並向其佯 稱:下載「格林證券」APP註冊會員,匯款儲值即可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王美華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上開詐欺集 團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該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林翔 豪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惟因王美華事後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遂配合員警假意與上開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8 月16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投資款 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而林翔豪則先向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支領1萬5,000元之報酬,並攜帶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預 備供本案使用,且依「皮卡丘弟弟」之指示,於113年8月16 日9時許在高鐵左營站4號出口,向「皮卡丘弟弟」拿取作為 聯絡工具之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及供或預備供本案使用之 附表編號1、2、5所示文書後,由「海綿寶寶」以電話全程 監控林翔豪取款過程,而林翔豪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 定地點後,即在附表編號5所示文書上偽造「溫浩祥」之署 名,並向王美華出示附表編號2、5所示文書而行使之,表彰 其為「格林證券」之員工「溫浩祥」,並代該公司前來收取 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格林證券」、「溫浩祥」。嗣因林 翔豪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王美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翔豪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之通 訊聯絡人翻拍照片、被告與「皮卡丘弟弟」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皮卡丘弟弟」、「海綿寶寶」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5所示文書 上偽造印文或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 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基於詐騙 告訴人財物之相同犯罪目的,藉由分工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騙取財物,應認被告上開所為具有局 部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且其於審 判時亦自動繳交其供陳之1萬5,000元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 可憑(院卷第7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實施本案犯行,惟因故僅 止於未遂階段,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 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著手騙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幸因告訴人並未受騙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以 6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考(院卷第54-1至54-2 頁),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院卷第74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物,係供或預備供被告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院卷第72 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上偽 造之印文、署名,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 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 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 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 偽造「格林證券」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偽造之實 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萬5,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此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  ㈢另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足認有直接促成、推進本案犯行 實現或減少犯罪阻礙之效果,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溫浩祥 職位:外務專員 部門:外務部 2 格林證券識別證 1張 姓名:溫浩祥 職務:外務營業員 編碼:215 3 高鐵車票 1張 4 印章 1顆 姓名:溫浩祥 5 格林證券收據 2張 均記載113年8月16日;並均有偽造之「格林證券」印文1枚、偽造之「溫浩祥」署名1枚 6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025-01-17

KSDM-113-審金訴-1718-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耀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 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耀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莊耀偉於民國110年8、9月間,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中擔任負責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收簿手」, 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犯意聯絡,透過張簡文雅向陳姿妤收購金融帳戶(張簡 文雅、陳姿妤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547號判決確定),陳姿妤遂於110年9月17日前某 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申 請補發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後,在附近某處,以新臺幣( 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張簡文雅,張簡文雅則將之 轉交莊耀偉,莊耀偉再轉交給所屬詐欺集團中化名「小凱」 之不詳成員,而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永豐帳戶之資料後, 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7日前某時,透過LI NE暱稱「不限平台」認識林沅錞,佯稱:加入博弈網站依指 示儲值按其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林沅錞陷於錯誤,於11 0年10月2日12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政郁(另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3時17分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又自陳政郁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轉帳45萬元(含 林沅錞所匯之5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旋於同日13時58分 許,為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款項轉匯而不知去向。嗣 經林沅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沅錞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雖主張如本 案事實所為,與其另犯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案件 (院卷第49-56頁)為同一案件,惟將該案與本案之事實交 互比對後,可知兩者之被害人及受騙款項遭提領或轉匯之時 間均不相同,是兩案顯非同一案件,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簡文雅、陳姿妤、證人即告訴人林沅錞於 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永豐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政郁申設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下稱中間時法)較為嚴 格;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事由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 法),與中間時法相較後,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 本案均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小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其於審 判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75頁),而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收簿手為詐欺集團 居中媒介、蒐集、轉交金融帳戶,均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並足以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 參與者係依指示收取金融帳戶之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 節,尚輕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參與情節、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院卷第7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業如前述,且依卷內 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 所匯之款項,業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而不知去向, 是該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7

KSDM-113-審金訴-1642-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9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13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良與周鍾燁分別為鳳翔國中(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代課老師及代理老師,然因細故而有嫌隙,該校校長 謝忠保遂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4時52分前某時,在鳳翔國中 校長室內,邀集黃文良、周鍾燁進行溝通協調,期間黃文良 因不滿周鍾燁批評其教學方式及教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手持櫃子上獎盃揮打周鍾燁之頭部及身體,周鍾燁順勢以手 阻擋,因此受有左肩挫傷、左手挫傷、左肩紅腫、左手背瘀 腫及擦傷等傷害(業經周鍾燁撤回告訴);惟當周鍾燁遭毆 打離開校長室後,黃文良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 日14時53分許,在該校校長室外,手持自備球棒(未扣案) 作勢在後追逐周鍾燁,致周鍾燁因而心生畏懼,在校門口及 校內奔跑躲避後逃至校外,足生危害於周鍾燁之生命及身體 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良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鍾燁、證人謝忠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勘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 僅因細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 紛爭,而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7萬元調 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已坦 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完畢,頗見悔意,且告訴人 亦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 紙可佐,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KSDM-113-簡-4814-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0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事 實 一、洪偉傑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一般金 融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並 無必要特意使用由他人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後,再 委請第三人提領款項,復輾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 人或第三人侵占、盜領之風險,因而得以預見倘其依真實姓 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之指示,自不詳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中提領款項,再將款項輾轉交付他人,甚可能係分擔不詳 詐騙者之部分詐騙犯行,且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竟基於 即便為他人提領款項並輾轉交付,係與不詳詐騙者共同遂行 詐騙犯行之一環,且將使他人因此蒙受財產損害,亦將發生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李亞倫」、「天翔」及渠等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張仲延,向其訛稱:可 經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張仲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 國113年5月8日晚間9時52分許、同日晚間9時53分許,陸續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復由洪偉傑依「李 亞倫」之指示,持「李亞倫」所交付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 ,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間,在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如順店)之自 動櫃員機,自本案臺銀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共計提 領10萬元後,將前開款項與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李 亞倫」,再由「李亞倫」將前開款項交付「天翔」,以此方 式將前開款項輾轉交付與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洪偉傑並獲得提領金額之1%即1,000元 為報酬。  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鑫鑫多」之名稱,經由臉書、LIN E聯繫朱青青,向其訛稱:可經由投資外匯期貨以獲利云云 ,以致朱青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2日晚間10時26 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復由洪偉傑依「李 亞倫」之指示,持「李亞倫」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 -ELEVEN便利商店(鼎中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本案郵局 帳戶提領1萬元後,將前開款項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 付「李亞倫」,再由「李亞倫」將前開款項交付「天翔」, 以此方式將前開款項輾轉交付與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洪偉傑並獲得提領金額之1%即10 0元為報酬。嗣張仲延、朱青青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仲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朱青青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均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洪偉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仲 延、朱青青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張仲延、朱青青與前開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朱青青之匯款 交易紀錄、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在前 開全家便利商店、7-ELEVEN便利商店門市提領前開款項之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本院認被告符合繳交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之要件(詳後 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亞倫」、暱稱「天翔」之人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⒊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張仲延施以詐術,使 其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 領告訴人張仲延受詐欺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告訴人張仲 延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所犯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告訴人朱青青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 朱青青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朱青青刑事陳述狀 在卷可稽。又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 等語,故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100元(計算式:提 領金額共11萬元×1%=1,100元),此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而被告賠償告訴人朱青青之數額已超過其為本案犯行所 獲得之犯罪所得總額,堪認被告符合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 得之全部犯罪所得,故其本案犯行均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均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本院 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 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 刑規定,且員警因被告之供述而循線查獲共犯李亞倫之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1月14日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2月3日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亦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規 定,故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因被告本案犯行,均 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⒊而本案雖因被告之自白供述查獲共犯李亞倫一情,業如上述 ,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李亞倫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本案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 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 ,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符合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且因其供述查獲共犯,有洗錢 犯行自白及因而查獲共犯之量刑有利因子;再衡酌被告已與 告訴人朱青青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人朱青青具狀表 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證,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造成之 法益損害稍有減輕;至於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張仲延調解成 立,然係因告訴人張仲延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有調解期日報 到單在卷可參,是被告非無補償告訴人張仲延損害之意願。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 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 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 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100元,惟被告賠償告訴人朱青青之 數額已超過其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業如上述,堪 認本案符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 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KSDM-113-審金訴-1011-2025011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苰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賴宗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6437號、111年度偵字第30818號、112年度偵字第1018 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金苰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 賴宗志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 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㈡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 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二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二人、公訴人與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證據清單編號16 之「111年9月2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9534000號、11139 34000號函」更正為「111年9月2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9 534000號、11139534001號函」、㈡證據清單編號16之「優瑟 公司111年8月9日、9月5日稽查紀錄表」更正為「優瑟公司1 11年8月9日、9月15日稽查紀錄表」、㈢補充「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6月25日電話紀錄單」、「被告賴宗志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宗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  ㈡被告賴宗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利用不知情 之陳思羽為虛偽填載之行為,而遂行申報不實犯行,為間接 正犯。      ㈢被告賴宗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多次反覆未依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內容而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既具有反覆實行相同 清除行為之性質,應認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賴宗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各係基於單 一申報不實目的,於密接時間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賴宗志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另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 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規定甚明。公司代表人之犯罪行為如在公司解散前已發生, 公司並經公訴人依法追訴,則公司就該案之受刑事審判及處 罰,仍屬該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6條規 定,應繼續辦理了結,而屬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再依同 法第25條規定,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法人格並未消 滅,法院自得為實體之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號 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金苰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雖已於112年 7月6日為解散登記,惟被告賴宗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 未進行清算等語,亦查無該公司曾向本院陳報清算事宜之記 錄,此有金苰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查被告賴宗志因執行業務 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行為時點,係於公 司解散前已發生,是被告金苰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就本案之 受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該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 公司法第26條規定,應繼續辦理了結,而屬清算範圍內之事 務,從而被告金苰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 散,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具被告適格。是被告金苰崴環保 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賴宗志執行業務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應對被 告金苰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刑。   ㈦被告賴宗志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固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然其係以未經核准之車輛非法清除廢棄 物,相較於非法處理具有毒性、危險性等危害人體健康與環 境之有害廢棄物,其所生危害尚屬有限,其犯罪之具體情狀 及行為背景,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之 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 同情,尚非不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之刑法處罰目的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宗志為金苰崴環保科 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志崴環保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 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以及未依規定據 實填載及申報廢棄物實際清運情形,罔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 益,妨害主管機關監督管理廢棄物之正確性,影響我國環境 保護政策之查核落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賴宗志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賴宗志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期間 、不實申報之期間、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 賴宗志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賴宗志所犯得易科 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金苰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部分,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賴宗志因執行業務犯前開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相關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賴宗志前因貪汙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 緩刑確定,又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而等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犯後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諒被告賴宗志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賴宗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賴宗志於本案違 法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賴宗志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併宣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 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賴宗志 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本案扣案之物均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亦非屬違 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437號                         第30818號          112年度偵字第10183號   被   告 金苰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已解散)             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賴宗志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宗志係「金苰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00號1樓,業於民國112年7月6日為解散登記,下稱金苰崴公 司)」之負責人、「志崴環保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村鄉○ ○○巷00○0號,下稱志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配偶陳思 羽(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志 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為金苰崴公司、志崴公司上網申 報營運紀錄業務。詎賴宗志竟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高雄市政府於110年11月5日核發給金苰崴公司之110高 雄市廢乙清字第0150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核准之清 除車輛並未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該子車係於111年 10月13日始經核准為清除車輛),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在111年5月18日前某日起, 即接續指示不知情之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母車搭配 HAB-6019號子車,在彰化縣為事業單位清除廢棄物,而未依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警員於111年5月18日持貴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金苰崴公司與志崴公司之實際營運處所即 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HAB-6019 號子車上裝載已清除之廢棄物而查悉上情。 (二)金苰崴公司申報不實部分: 1、明知金苰崴公司於111年1月至3月間,僅於111年2月15日至 「群榮工程行」清除廢棄物1次(即附表一、【一】編號10) ,且未曾至「祥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瑋公司)」清除 廢棄物,然其因同時超收其他高雄市事業單位之廢棄物,竟 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陳思羽上網登入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現改由環境部資源循環署職掌,下稱資環署)事 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虛偽填載金苰崴公司於111年1月 至3月間為「群榮工程行」、「祥瑋公司」清除如附表一所 示之廢棄物(不包括附表一、【一】編號10),足以生損害於 群榮工程行、祥瑋公司及資環署對於廢棄物清運管理之正確 性。 2、明知金苰崴公司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有至「泳瑔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泳瑔公司)」、「誠鴻企業行」、「威雅園藝景觀有 限公司(下稱威雅公司)」、「綠景花卉行」、「基銀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基銀公司)」、「隆申企業行」等事業單位清除 廢棄物,應據實申報,竟承前申報不實之接續犯意,未指示 陳思羽上網至資環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申報如附表 二所示之18筆廢棄物之清除紀錄,而短少申報金苰崴公司為 上開事業單位清除附表二所示之廢棄物,足以生損害於泳瑔 公司、誠鴻企業行、威雅公司、綠景花卉行、基銀公司、隆 申企業行及及資環署對於廢棄物清運管理之正確性。 3、明知金苰崴公司111年1月至6月間,僅為「優瑟全球商務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優瑟公司)」清除如附表三「實際清運量 」欄所示數量之廢棄物,且於111年5月31日並未為優瑟公司清 除「D-0899 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5.95公噸,竟 承前申報不實之接續犯意,上網登入資環署事業廢棄物申報 及管理系統,虛偽填載金苰崴公司於111年1月至6月間為優 瑟公司清除如附表三「申報量」所示數量之廢棄物,及於111年 5月31日為優瑟公司清除「D-0899 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 合物」5.95公噸之廢棄物,足以生損害於優瑟公司及資環署 對於廢棄物清運管理之正確性。 (三)志崴公司申報不實部分:   明知志崴公司於111年3月間,實際為「大洋羽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洋羽毛公司)」、「首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首爾 公司)」清除如附表四「實際清運量」欄所示數量之廢棄物,竟 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陳思羽上網登入   資環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虛偽填載志崴公司於 1 11年3月間為大洋羽毛公司、首爾公司清除如附表四「申報 量」所示數量之廢棄物,足以生損害於大洋羽毛公司、首爾 公 司及資環署對於廢棄物清運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告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宗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①坦承HAB-6019號車輛於111年5月18日前即有用以清除廢棄物,且於111年4月27日有裝載廢棄物自彰化縣載運至高雄市岡山焚化爐處理等事實。 ②坦承知悉子車也需要申 請清除許可始得用以清 除廢棄物之事實。 ③否認犯行,辯稱:環保 局已經通知裝設GPS,不 知尚未經許可云云。 (2)犯罪事實欄一、(二)、1部分:坦承犯行。 (3)犯罪事實欄一、(二)、2   部分:坦承犯行。 (4)犯罪事實欄一、(二)、3部分: ①坦承111年5月31日並未為優瑟公司清除D-0899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廢棄物之事實。 ②坦承一開始並未放置垃圾子車在優瑟公司,且未曾向優瑟公司收取超量費之事實。 ③否認犯行,辯稱:這是誤載,且111年1月至6月確實有為優瑟公司清除如附表三「申報量」欄所示數量之廢棄物云云。 (5)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坦承犯行 (6)其會指示陳思羽上網申 報廢棄物營運紀錄之事 實。 (7)金苰崴公司、志崴公司 均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之事實。 113年3月1日賴宗志刑事陳狀1份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思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被告金苰崴公司、志崴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賴宗志,並依照被告口頭指示上網申報廢棄物清除紀錄。 (2)金苰崴公司、志崴公司之客戶均由被告賴宗志負責招攬之事實。 3 證人溫玉喜即金苰崴公司司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金苰崴公司、志崴公司均由被告賴宗志實際負責經營管理之事實。 (2)其受被告賴宗志指示負責駕駛金苰崴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KEB-7807號之清除車輛,自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實際營業地清運廢棄物至高雄市岡山、仁武之焚化爐之事實。 (3)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之車身尚未噴上清除字號,可知係尚未獲得申報許可之事實。足徵被告賴宗志主觀上知悉該車尚未獲清除許可之事實。 4 證人黃順豊即群榮工程行負責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金苰崴公司雖與群榮工程行簽訂廢棄物清運合約書(110年5月10日至111年12月 31日止),惟僅於111年2月15日委託金苰崴公司清除一般生活垃圾(不含磚角)1次之事實。 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 、111年2月15日統一發票各1份 5 證人吳沛全即祥瑋公司實際負責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金苰崴公司雖與祥瑋公司簽訂清除合約(110年12月29日至116年1月19日止),惟實際上尚未委託金苰崴公司清除廢棄物之事實。 祥瑋公司登記資料、金苰崴公司登記資料、廢棄物清運契約書、金苰崴公司之110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150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切結證明書各1份 6 證人黃琮煇即優瑟公司負責人於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稽查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優瑟公司委託金苰崴公司清運廢棄物,種類為廢塑膠混合物、廢紙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生活垃圾及事業員工生活垃圾等廢棄物,並未產出D-899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之事實。 (2)因金苰崴公司一開始尚未放垃圾子車在優瑟公司,因此於111年1至4月均未清除廢棄物,係於4月後開始放置垃圾子車才有清除廢棄物,但都沒有滿過,因此111年1至4月之廢棄物清除量應為0,111年5、6月之廢棄物清除量均少於2公噸之事實。 (3)因優瑟公司產出之廢棄量不多,故於111年7月後即不再委託金苰崴公司清運,改由環保局清運之事實。 (4)金苰崴公司於111年1至4月均未向優瑟公司收款,亦未曾收取超量費之事實。 7 證人李松達即隆申企業行負責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隆申企業行有委託金苰崴公司清除廢棄物,並由金苰崴公司負責申報之事實。 8 證人曾心彤即威雅公司、綠景花卉行負責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威雅公司、綠景花卉行有委託金苰崴公司清除廢棄物,並由金苰崴公司負責申報之事實。 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 切結證明書、金苰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各2份 9 證人許瓊文即基銀公司負責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基銀公司有委託金苰崴公司清除廢棄物,並由金苰崴公司負責申報之事實。 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 切結證明書各1份 10 證人黃淵銘即誠鴻企業行實際負責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誠鴻企業行有委託金苰崴公司清除廢棄物之事實。 11 證人施瑞卿即信鼎岡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鼎公司)副總經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信鼎公司負責管理高雄市岡山焚化爐代操作業務,信鼎公司每年6萬公噸廢棄物自收量額度,其中5萬公噸為處理外縣市產出之廢棄物、1萬公噸為處理高雄市廢棄物等事實。 (2)信鼎公司給予金苰崴公司每月10公噸之外縣市廢棄物處理量額度,信鼎公司就金苰崴公司廢棄物超過額度部分會自行調節可收受數量之事實。 廢棄物代焚化處理契約書 、廢棄物進廠承諾切結書 、信鼎岡山股份有限公司廠商收款銀行帳戶申請書 、環保局收受金苰崴公司進廠數量各1份 12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區資源回收廠111年8月25日函復資料、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函復資料各1份(111偵30818號警卷二第365至372頁) 高雄市岡山垃圾焚化廠、高雄市仁武垃圾資源回收廠之民間機構自收量每年不得逾6萬公噸之事實。 13 高雄市政府110年11月5日、111年10月13日核發給金苰崴公司之110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15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彰化縣政府110年6月8日、111年7月25日核發給志崴公司之107彰化縣廢乙清字第0033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11偵30818號警卷二第407至420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6月16日環署督字第1121073439號函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分析報告附件一(含GPS繞行軌跡、金苰崴公司申報紀錄資料等,見111偵30818號偵卷) (1)證明金苰崴公司、志崴公司均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事實。 (2)證明HAB-6019號車輛係於111年10月13日始經高雄市政府核准為清除車輛之事實。 (3)證明HAB-6019號車輛於111年4月27日有載運廢棄物行駛至高雄岡山焚化爐之事實。 (4)證明被告賴宗志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4 金苰崴公司之公民營及非公民營(清除、處理、清理及再利用)機構收受非列管事業之正式及非正式申報營運資料查詢資料(111偵30818號警卷一第26至35頁)、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11年5月10日函暨群榮工程行、祥瑋公司之進廠同意函相關紀錄(111偵30818案警卷一第36至48頁)、GPS歷史軌跡查詢資料(111偵30818號警卷一第49至5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針對金苰崴公司、志崴公司、祥瑋公司、群榮工程行之督察紀錄各1份(111偵30818號警卷二第338至364頁) (1)證明被告賴宗志申報金苰崴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一】編號10除外)至群榮工程行、祥瑋公司清除廢棄物係屬不實之事實。 (2)證明被告賴宗志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二)、1部分。 15 金苰崴公司之公民營及非公民營(清除、處理、清理及再利用)機構收受非列管事業之正式及非正式申報營運資料查詢資料(111偵30818號偵卷附件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過磅單、進廠確認單(A1)(111偵30818號警卷二第245至302頁) (1)證明被告賴宗志未上網申報金苰崴公司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至泳瑔公司、誠鴻企業行、威雅公司、綠景花卉行、基銀公司、隆申企業行清除廢棄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賴宗志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二)、2部分。 16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9815400號函暨金苰崴公司申報紀錄、GPS軌跡、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進場確認單(A1)、優瑟公司111年11月4日稽查紀錄表、照片、廢棄物清運契約書、切結證明書(112偵10183號警卷第6至26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1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8093800號函、111年9月2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9534000號、1113934000號函、金苰崴公司111年8月17日金環科字第1110817號函、111年10月12日金環科字第1111012號函、優瑟公司111年8月9日、9月5日稽查紀錄表(112偵10183號警卷第27至35頁) (1)證明被告賴宗志於111年1月至6月間申報金苰崴公司為優瑟公司清除如附表三「申報量」欄位所示數量廢棄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賴宗志於111年6月6日申報金苰崴公司於111年5月31日為優瑟公司清除「D-0899 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5.95公噸之廢棄物之事實。 (3)證明被告賴宗志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二)、3部分。 17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針對志崴公司之督察紀錄(111偵30818號警卷二第346至352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6月16日環署督字第1121073439號函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分析報告附件二(含志崴環保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明細表1張及秤量傳票2張、志崴環保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明細表1張、志崴公司申報大洋羽毛公司、首爾公司清除紀錄資料,見111偵30818號偵卷) (1)證明被告賴宗志申報附表四所示志崴公司於111年3月至大洋羽毛公司、首爾公司之清除量係屬不實之事實。 (2)證明被告賴宗志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18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111年2月16日、5月18日現場照片32張(111偵30818號警卷一第74至83頁、警卷二第383至402頁)、金苰崴公司、志崴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賴宗志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 清除廢棄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所為, 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廢棄物申報不實罪嫌。其利 用不知情之陳思羽為廢棄物之不實申報,而遂其前開犯嫌, 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賴宗志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 多次反覆以HAB-6019號車輛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認屬集合 犯,請論以一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各係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不實申報金苰崴公 司、志崴公司之清除數量,請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賴 宗志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 定甚明。民法第40條第2項亦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 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故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 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 ,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9號參照)。本案被告金苰崴公司 雖已於112年7月6日為解散登記,然截至113年6月25日止, 均查無被告金苰崴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之資料 ,此有金苰崴公司基本資料、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 可稽。而金苰崴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賴宗志因執行業務而涉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行為時點,係在公司解散前 已發生,並經本署依法追訴,是被告金苰崴公司就本案之受 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該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 司法第26條規定,應繼續辦理了結,而屬清算範圍內之事務 ,從而被告金苰崴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法人格並未 消滅,仍具被告適格。是被告金苰崴公司為法人,其負責人 因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依同法第4 7條規定,亦應科以第46條之罰金刑。 四、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 (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賴宗志明知未申請貯存場或轉運站,不 得將廢棄物貯存在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之實際營業 地,且因彰化縣溪州鎮焚化爐每年僅能處理33萬公噸之廢棄 物,而高雄市焚化爐自110年12月起亦開始減量收受外縣市 之廢棄物,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 之犯意,自110年12月間起,由志崴公司之清除車輛在彰化 縣市清除廢棄物後先行載至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貯 存,再將前開彰化縣市產出之廢棄物,偽裝為高雄市之事業 單位祥瑋公司、群榮工程行所產出之廢棄物,而載送至高雄 市仁武垃圾焚化廠、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場處理,而涉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廢棄物罪嫌、被告金苰崴公司亦涉有違反同法第47 條之罪嫌。被告賴宗志辯稱:111年5月18日稽查時現場查獲 之廢棄物地點是伊承租給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 會(下稱清除公會)作為打包處所,因為彰化縣有垃圾危機, 所以縣長說要辦一個垃圾暫置場,在彰化縣○○鎮○○路○段000 巷00號打包後,再送去鹿港的暫置場,這部分是由清除公會 跟伊租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的一半土地,彰化縣的 廢棄物都會送到這邊打包後再送到鹿港暫置場,當天查到的 堆置地點都是在出租的地方,伊沒有將中部的垃圾偽裝成高 雄祥瑋公司、群榮工程行的垃圾送到高雄焚化爐等語。 (二)經查,彰化縣於110年底,因事業廢棄物去化困難,經彰化 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與經濟部工業局、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及清除公會共同研商因應對策,經多次開會討論 ,最終由經濟部工業局出租彰濱工業區土地,委託清除公會 代管,並於111年1月10日發布「彰化縣廢棄物暫置場設置暫 行要點」,其中第12點規定廢棄物應以分批打包等密閉方式 妥善貯存,由清除公會委託轄內會員進行打包作業後,再行 進入彰濱工業區廢棄物暫置場進行暫置作業,嗣清除公會即 向陳思羽承租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作為打包場所, 將經打包後之廢棄物送至彰濱工業區廢棄物暫置場等情,有 彰化縣環保局111年9月23日彰環廢字第1110058538號函、清 除公會111年9月23日(111)彰縣廢清泰字第027號函、土地租 賃契約書、彰化縣廢棄物暫置場設置暫行要點營運協議書等 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賴宗志上開所述相符,是上開堆置之 廢棄物既為清除公會依相關規定承租彰化縣○○鎮○○路○段000 巷00號作為廢棄物進入彰濱工業區廢棄物暫置場前之打包場 所,尚難認被告賴宗志有何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另金苰 崴公司與信鼎公司簽立契約,每月得送10公噸之外縣市廢棄 物至岡山焚化爐處理,且信鼎公司就超額部分,亦可自行調 節可收受數量等節,業據證人施瑞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 有上開證據清單編號11所示證據可佐,且亦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賴宗志確有將外縣市產出之廢棄物偽裝為高雄市廢棄物而 送岡山、仁武焚化爐處理之情事,自難認其就此部分有何犯 行;從而被告金苰崴公司就上開部分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7 條規定而科以同法第46條罰金刑之適用。 (三)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 二)、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秀真 附錄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二)、1部分 (一)群榮工程行 編號 清除日期 廢棄物種類 清除噸數 清除車輛 處理機構 1 111年1月3日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垃圾 2.68 KEF-9339 岡山資源回收場 2 111年1月13日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垃圾 2.53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3 111年1月14日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垃圾 2.43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4 111年1月17日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3.49 KEF-9339 岡山資源回收場 5 111年1月18日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2.55 KEF-9339 岡山資源回收場 6 111年1月20日 廢紙混合物 2.78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7 111年2月8日 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 4.36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8 111年2月10日 廢木材混合物 4.27 KEF-9339 岡山資源回收場 9 111年2月12日 廢木材棧板 4.26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10 111年2月15日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垃圾 4.32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11 111年2月19日 廢木材棧板 4.41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12 111年2月22日 廢木材棧板 4.36 KEF-9339 岡山資源回收場 13 111年2月27日 廢木材混合物 4.24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14 111年3月6日 廢木材混合物 4.35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15 111年3月19日 廢紙混合物 3.40 KEF-9339 岡山資源回收場 16 111年3月20日 廢紙混合物 3.24 KEB-7808 岡山資源回收場 17 111年3月25日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垃圾 4.30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18 111年3月31日 廢木材棧板 4.30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二)祥瑋公司 編號 清除日期 廢棄物種類 清除噸數 清除車輛 處理機構 1 111年1月19日 廢木材混合物 4.85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2 111年1月20日 廢塑膠混合物 2.83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3 111年2月15日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4.13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4 111年2月19日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垃圾 4.36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5 111年2月22日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4.41 KEF-9339 岡山資源回收場 6 111年2月27日 廢塑膠混合物 4.37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7 111年3月6日 廢塑膠混合物 4.33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8 111年3月19日 廢塑膠混合物 3.30 KEF-9339 岡山資源回收場 9 111年3月20日 廢木材混合物 3.15 KEB-7808 岡山資源回收場 10 111年3月20日 廢塑膠混合物 4.21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11 111年3月25日 廢塑膠混合物 4.10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12 111年3月31日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垃圾 4.50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一、(二)、2部分 編號 進廠日期 事業單位 廢棄物代碼及名稱 修正後重量(公噸) 備註 (參111偵30818案警卷二) 1 111年7月1日 泳瑔企業有限公司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0.22 第246頁 2 111年7月2日 誠鴻企業行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0.7 第248頁 3 111年7月2日 威雅園藝景觀有限公司 D-0799 廢木材混合物 0.8 同上 4 111年7月4日 誠鴻企業行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2.1 第250頁 5 111年7月9日 綠景花卉行 D-0799 廢木材混合物 1.7 第258頁 6 111年7月9日 威雅園藝景觀有限公司 D-0799 廢木材混合物 1.7 同上 7 111年7月9日 泳瑔企業有限公司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0.14 同上 8 111年7月12日 綠景花卉行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2.2 第260頁 9 111年7月12日 威雅園藝景觀有限公司 D-0799 廢木材混合物 2 同上 10 111年7月30日 綠景花卉行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3.2 第264頁 11 111年7月30日 威雅園藝景觀有限公司 D-0799 廢木材混合物 3.4 同上 12 111年9月1日 基銀企業有限公司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2 第292頁 13 111年9月4日 基銀企業有限公司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4 第296頁 14 111年9月10日 誠鴻企業行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2 第298頁 15 111年9月10日 隆申企業行 D-0299 廢塑膠混合物 1.4 同上 16 111年9月10日 基銀企業有限公司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2 同上 17 111年9月11日 基銀企業有限公司 D-0299 廢塑膠混合物 1.4 第300頁 18 111年9月17日 基銀企業有限公司 D-0299廢塑膠混合物 1.3 第302頁 附表三:犯罪事實欄一、(二)、3部分 對象 優瑟公司 月份 申報量 (公噸) 實際清運量 (公噸) 111年1月 5.18 0 111年2月 20.69 0 111年3月 10.48 0 111年4月 11.07 0 111年5月 11.07 <2 111年6月 7.41 <2 附表四: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對象 大洋羽毛公司 首爾公司 月份 申報量 (公噸) 實際清運量(公噸) 申報量 (公噸) 實際清運量(公噸) 111年3月 24.85 27.43 0.05 2.094

2025-01-17

KSDM-113-審訴-26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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