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關叡鉉
相 對 人 張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2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在新臺幣9,6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9,600,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應於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聲請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19日與相對人訂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相對人向聲請人購買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相對人於支付第一
期100萬元及第二期款(用印款)500萬元後,提議可由相對
人協助清償系爭房地之一、二胎款項共805萬元,希望可先
動用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內第二期款之400萬元,再由相
對人協助支付405萬元以塗銷抵押權登記,經聲請人權衡後
同意簽署取款授權書先行動支。詎塗銷抵押權後,相對人竟
未付尾款便直接聯繫地政士曾哲雄將系爭房地過戶,嗣曾哲
雄連繫聲請人並要聲請人盡速繳納房地合一稅即30餘萬元,
聲請人聽聞後大為震驚,因相對人尾款根本尚未繳納,豈有
先行過戶之理?然曾哲雄僅表示因其中涉有債權債務抵銷,
你們最好自己交屋結案云云,後曾哲雄表示相對人已先行繳
納房地合一稅30餘萬元。聲請人無奈之下,於113年4月17日
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告請求給付剩餘尾款960萬元(
計算式:2,000萬元-100萬元-500萬元-405萬元-30幾萬元=9
60萬元),並表示若相對人10日內未支付剩餘尾款,則以該
函為解除契約及沒收已付價金之意思表示,聲請人並已向本
院提起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訴訟。詎聲請人於113年9月中旬
偶然發現,系爭房地現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8926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中,相對人不僅在貸得嘉
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約1,680萬元後,拒付960萬元之尾
款,更在未簽立本票擔保尾款之狀況下,與曾哲雄聯手逕自
將系爭房地過戶,如今又放任系爭房地遭法拍,該債權之虛
偽可能性極高,一切皆是要讓聲請人無法解約回復原狀,本
件相對人顯有脫產以規避本件債務之行為,若未於系爭房地
拍賣前聲請假扣押,而任相對人自由處分其他財產,則聲請
人之債權必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日後之強制
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茲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系
爭房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
請書)、嘉義埤子頭郵局33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民事起訴狀及法拍查詢資料等文件影本,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523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業據其提出上揭文件影本為證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卷宗為參考依據,經本院審酌後,可認聲請人
就其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原因,則釋明尚
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
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