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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養母即法定代 理人B表示收養受安置人至今,仍無法理解其情緒及想法,對照 顧受安置人感到壓力,亦因照顧受安置人而導致家庭氣氛不佳, 恐無力再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養父即法定代理人C雖有意再 繼續照顧,但因受安置人養父、母均屬需長時間投入工作職業, 又無適足親屬資源可協助。且受安置人養父、母亦因照顧受安置 人議題,意見分歧而間接影響夫妻感情,收養受安置人原意是為 了讓家庭更為完整,但現與原意有落差。受安置人養父、母已於 000年0月間向法院遞狀聲請終止收養。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缺乏 自我保護能力,亦處於身心發展重要階段,非聲請延長安置不足 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再者,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父、母親 ,迄今均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 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 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等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04

CYDV-113-護-134-20241004-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尼戈貿易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歐固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尚平 相 對 人 謝慶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 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69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11月20日 2,220,000元 1,212,000元 113年9月22日 113年9月22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04

CYDV-113-司票-1691-20241004-2

勞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林榮俊 原 告 葉玫君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李佑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在本院 第八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被告對於原告在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狀內容暨 附件原證七至原證九及113年10月1日提出之民事證據調查聲請狀 暨附件原證十(註:原告均已將繕本寄給被告),如果有意見, 得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另提出答辯狀(繕本請逕寄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0-04

CYDV-113-勞訴-7-20241004-1

司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余黎秀瑤 相 對 人 黃盈傑 相 對 人 王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㈠相對人黃盈傑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5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約定清償期 為111年2月24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普通抵 押權,且經登記在案;㈡相對人王素惠於113年8月15日向聲 請人借款3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3年9月15日,並以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且經登記在案。詎 屆至清償期,相對人黃盈傑與王素惠均不依約履行。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本票、借據、匯款回條資料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 簿謄本等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12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市 末廣 三 43-12 79.00 全部 權利範圍:相對人黃盈傑、王素惠各2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12號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合 主要建 面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積 備考 材料及 築材料 號 號 單 範圍 房屋層數 計 及用途 積 位 001 933 嘉義市○○街0巷0號 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三層 34.36 32.38 29.25 95.99 陽台 18.81 平方公尺 全部 權利範圍:相對人黃盈傑、王素惠各2分之1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04

CYDV-113-司拍-112-2024100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郭姿佑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童冠融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12日上午10時50分 ,在本院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另請原告於10日內補正各個訴訟 標的之原因事實(符合各請求權之要件事實),並且逐一分列敘 述清楚,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03

CYDV-112-建-22-20241003-5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許旭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2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已於民國11 3年1月2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茲申報期間已屆滿,然無任何 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之規定,聲請除 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 第545條前段、第564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 張之前開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26號卷核閱 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26號民事裁 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6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03

CYDV-113-除-57-202410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關叡鉉 相 對 人 張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2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在新臺幣9,6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9,600,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應於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聲請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19日與相對人訂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相對人向聲請人購買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相對人於支付第一 期100萬元及第二期款(用印款)500萬元後,提議可由相對 人協助清償系爭房地之一、二胎款項共805萬元,希望可先 動用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內第二期款之400萬元,再由相 對人協助支付405萬元以塗銷抵押權登記,經聲請人權衡後 同意簽署取款授權書先行動支。詎塗銷抵押權後,相對人竟 未付尾款便直接聯繫地政士曾哲雄將系爭房地過戶,嗣曾哲 雄連繫聲請人並要聲請人盡速繳納房地合一稅即30餘萬元, 聲請人聽聞後大為震驚,因相對人尾款根本尚未繳納,豈有 先行過戶之理?然曾哲雄僅表示因其中涉有債權債務抵銷, 你們最好自己交屋結案云云,後曾哲雄表示相對人已先行繳 納房地合一稅30餘萬元。聲請人無奈之下,於113年4月17日 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告請求給付剩餘尾款960萬元( 計算式:2,000萬元-100萬元-500萬元-405萬元-30幾萬元=9 60萬元),並表示若相對人10日內未支付剩餘尾款,則以該 函為解除契約及沒收已付價金之意思表示,聲請人並已向本 院提起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訴訟。詎聲請人於113年9月中旬 偶然發現,系爭房地現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8926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中,相對人不僅在貸得嘉 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約1,680萬元後,拒付960萬元之尾 款,更在未簽立本票擔保尾款之狀況下,與曾哲雄聯手逕自 將系爭房地過戶,如今又放任系爭房地遭法拍,該債權之虛 偽可能性極高,一切皆是要讓聲請人無法解約回復原狀,本 件相對人顯有脫產以規避本件債務之行為,若未於系爭房地 拍賣前聲請假扣押,而任相對人自由處分其他財產,則聲請 人之債權必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日後之強制 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茲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系 爭房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 請書)、嘉義埤子頭郵局33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民事起訴狀及法拍查詢資料等文件影本,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523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業據其提出上揭文件影本為證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卷宗為參考依據,經本院審酌後,可認聲請人 就其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原因,則釋明尚 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 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0-01

CYDV-113-全-32-20241001-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申梅香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吳建成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20,0 00元。 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吳建成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68 ,20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49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建成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乃為 處理其遺產以及因分割共有物起訴,判決由共有人吳俞維單 獨取得,被繼承人已受補償865,836元,已優先扣繳稅款等 。因已無管理遺產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確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及管理費用,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訴訟相關資料、遺產處 理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吳建成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 其遺產管理報酬及管理費用,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 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應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遺產 管理人登記、繳納被繼承人財產稅費等相關事務外,尚有提 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調卷審查,本院112年度嘉簡字 第763號訴訟進行期間,收受文書及到場應訊等全由訴訟代 理人處理,聲請人並無親為相關訴訟行為。考量一般處理委 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 新臺幣20,000元,應屬適當。又聲請人因上開分割共有物訴 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新臺幣68,200元,有相關證明文件在卷 為憑,足堪採信。爰核定如主文所示之報酬與費用,並由被 繼承人遺產中優先分配。 四、至聲請人於遺產處理明細表所列「遺產管理費用 祭祀:104 年-113年共10年」,因祭祀被繼承人並非管理遺產所需,不 予核列。「辦理法院:遺產管理人之律師費30,000元」,未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命於113年9月5日補正,該通知 於9月9日送達聲請人,至今仍未補正;又查選任遺產管理人 事件並無委任律師之必要,縱有委任律師,該費用並非聲請 人管理遺產所需支付,故不予核列。「辦理登記:共有物判 決移轉及規費60,756元」,雖有提出林素琴代書事務所出具 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業主:申梅香),惟查:依本院112 年度嘉簡字第763號民事判決,該共有物均分歸共有人吳俞 維單獨取得,相關地政規費即應由共有人吳俞維支付,查地 政規費徵收聯單,聲請人申梅香之身分係申請人吳俞維之代 理人,故辦理登記費用亦非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不 予核列,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01

CYDV-113-司繼-90-20241001-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陳秋惠 相 對 人 NGUYEN QUANG HUONG阮光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 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67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4月21日 49,495元 113年4月21日 113年4月21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01

CYDV-113-司票-1670-20241001-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田雅恩 相 對 人 安中強 相 對 人 安承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民國11 3年8月1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15%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64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12月19日 600,000元 472,025元 113年8月19日 113年8月20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01

CYDV-113-司票-164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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