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43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聲請法規範
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附民
上字第 151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附民字第 63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依序稱系爭判決一、二),及
所適用之提審法及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牴
觸憲法,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無
理由予以駁回,且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
爭判決一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
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
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者,6 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
日起算;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
,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
、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
第 4 款及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就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查聲請人曾於 110 年 7 月 20
日持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司法院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於同年 10 月 8 日第 152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足認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於聲請人,依
上揭憲訴法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既已於憲訴
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
月內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惟本件聲請遲於 113 年 8
月 1 日始提出,顯已逾越 6 個月之法定期限,依上揭憲訴
法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綜上,本
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符,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