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63號
原 告 謝孟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温志傑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江耀瑋、李佳
憲、黃馳寓之法定代理人、吳豐育之法定代理人、王琮郁之法定
代理人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最新戶籍謄本,並補繳新臺幣陸仟伍
佰柒拾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擴張聲明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
,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
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
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係請求被告温志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8,0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113年度附民字第438號卷第8頁),嗣本院刑事
庭於113年11月1日將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年度
附民字第438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見本院卷第11頁
)審理後,原告於114年2月6日具狀擴張其聲明請求追加被
告江耀瑋、李佳憲、黃馳寓之法定代理人、吳豐育之法定代
理人、王琮郁之法定代理人、楊承澔之法定代理人楊金奇等
人為被告,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88,06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1頁至第36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超過移送前
所請求之範圍即追加被告江耀瑋、李佳憲、黃馳寓之法定代
理人、吳豐育之法定代理人、王琮郁之法定代理人、楊承澔
之法定代理人楊金奇部分,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然
本件原告追加被告江耀瑋、李佳憲、黃馳寓之法定代理人、
吳豐育之法定代理人、王琮郁之法定代理人,未提出如主文
所示之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江耀瑋、李佳憲、黃馳寓
之法定代理人、吳豐育之法定代理人、王琮郁之法定代理人
等人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等真實住居所。爰命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江耀瑋、李佳憲、黃
馳寓之法定代理人、吳豐育之法定代理人、王琮郁之法定代
理人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最新戶籍謄本,並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6,570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擴張聲明部分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事項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TPEV-113-北簡-12363-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