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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63號 原 告 謝孟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温志傑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江耀瑋、李佳 憲、黃馳寓之法定代理人、吳豐育之法定代理人、王琮郁之法定 代理人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最新戶籍謄本,並補繳新臺幣陸仟伍 佰柒拾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擴張聲明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 ,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 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 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係請求被告温志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8,0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113年度附民字第438號卷第8頁),嗣本院刑事 庭於113年11月1日將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年度 附民字第438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見本院卷第11頁 )審理後,原告於114年2月6日具狀擴張其聲明請求追加被 告江耀瑋、李佳憲、黃馳寓之法定代理人、吳豐育之法定代 理人、王琮郁之法定代理人、楊承澔之法定代理人楊金奇等 人為被告,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88,06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1頁至第36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超過移送前 所請求之範圍即追加被告江耀瑋、李佳憲、黃馳寓之法定代 理人、吳豐育之法定代理人、王琮郁之法定代理人、楊承澔 之法定代理人楊金奇部分,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然 本件原告追加被告江耀瑋、李佳憲、黃馳寓之法定代理人、 吳豐育之法定代理人、王琮郁之法定代理人,未提出如主文 所示之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江耀瑋、李佳憲、黃馳寓 之法定代理人、吳豐育之法定代理人、王琮郁之法定代理人 等人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等真實住居所。爰命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江耀瑋、李佳憲、黃 馳寓之法定代理人、吳豐育之法定代理人、王琮郁之法定代 理人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最新戶籍謄本,並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6,570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擴張聲明部分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事項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12

TPEV-113-北簡-12363-20250212-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請求特留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張美嬌 張詩如(原名張月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 被上訴人 張枝深 張育成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枝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 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 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其等就被繼承人張李燕所留,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5(編號1至18部分以下合稱系 爭A土地,編號19至25部分以下合稱系爭B土地)、28至30所 示遺產有特留分存在;上訴後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828條 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被上訴人 依原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下稱分割另案)確定判 決就系爭A土地所辦分割登記,及依張李燕所為代筆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就系爭B土地所辦遺囑繼承登記(見本院卷 第518頁);經核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與起訴請求部分基 礎事實相牽連,且有統合處理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 許。 二、又上訴人原係起訴確認對系爭A、B土地,及對附表編號28至 30所示提存金、補償費及孳息(以下合稱系爭提存補償款) 之特留分權利各為12分之1,另追加請求塗銷系爭A、B土地 之分割登記(見本院卷第275頁);嗣改為僅請求確認特留 分存在(見本院卷第521頁),及如上述塗銷內容,核屬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為事實上陳述之更正,無涉訴之變更,合先 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張李燕於民國103年6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及原審共同原告張艷庭 為其子女即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特留分各為12 分之1。張李燕生前立有系爭遺囑,指定將系爭A、B土地, 及附表編號28、29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C土地,與系爭A 、B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待 張李燕死後,私下已執系爭遺囑於103年10月21日就系爭土 地辦畢遺囑繼承登記,伊等則係遲至被上訴人張枝盛為分割 系爭遺產而提起分割另案之109年11月間,始知特留分因遺 囑繼承登記而遭受侵害,分割另案更依張枝盛所請,將系爭 C土地、編號30所示地上作物因執行、徵收換價所得之系爭 提存補償款,連同系爭A、B土地悉依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式 ,由被上訴人各按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伊等自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有確認特留分存在之即受 判決利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 決確認對張李燕所留系爭A、B土地、提存補償款之特留分存 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主張: 伊等行使扣減權後,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系爭遺產之上,被 上訴人前就系爭B土地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及另執分割另 案確定判決就系爭A土地所為分割登記,侵害兩造公同共有 權利,伊等應得請求除去該等妨害等情。爰依民法第828條 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塗銷被上 訴人所為關於系爭A、B土地之分割及遺囑繼承登記。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 確認上訴人對張李燕所留系爭A、B土地、提存補償款之特留 分存在。另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張枝深、張枝盛應將張李 燕所遺系爭A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張育成應將如附表編 號2至6、8至13、17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於113年10月23日以 分割另案確定判決所為分割登記予以塗銷。㈡被上訴人應將 張李燕所遺系爭B土地,於103年10月21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李燕生前均由伊等扶養照顧,其方會於10 2年12月26日立下系爭遺囑,表明死後名下之系爭土地全歸 伊等繼承;伊等固已於103年10月21日持系爭遺囑辦妥遺囑 繼承登記,然張李燕既另留有如附表編號26、27、31至37所 示建物、提存金與存款等遺產(以下分稱系爭建物、存款等 物),得由上訴人繼承均分,彼等特留分應不至於受到侵害 ;況上訴人早知系爭遺囑之存在,亦無可能未發現伊等已完 成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卻遲至111年1月22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行使扣減權,應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兩造為張李燕之子女,張李燕於103年6月28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兩造及張艷庭;㈡張李燕於死亡時名下留有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遺產,而其生前所立系爭遺囑,已指定系爭土地 均由被上訴人繼承;㈢張李燕所遺系爭土地,前經全體繼承 人委請上訴人張詩如出面申辦,並於103年9月1月完成繼承 登記;被上訴人嗣另委由張枝盛持系爭遺囑,於同年10月21 日辦妥遺囑繼承登記;㈣張枝盛於109年3月26日向原法院為 分割另案之起訴請求,經原法院判決將系爭遺產中之系爭A 、B土地按被上訴人各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系爭C土 地及編號30所示地上作物因執行、徵收換價所得之系爭提存 補償款亦由被上訴人平均分配,其餘如系爭建物則由兩造、 張艷庭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系爭存款等物亦由兩 造與張艷廷均分取得而告確定等情,有張李燕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囑、分 割另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遺囑繼承登 記申請資料、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房屋稅籍 資料、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至16頁、 第70至80頁、第205至214頁、卷二第84、85頁、第129至146 頁;本院卷第305至389頁、第393至437頁),另經本院調取 分割另案卷證查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 5、276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遺囑將系爭土 地登記為其等所有,侵害上訴人對系爭遺產之特留分,有無 理由?㈡如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本件行使扣減權,已 逾2年除斥期間,是否有據?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對張李燕所留 系爭A、B土地、提存補償款之特留分存在,是否有理?㈣上 訴人另請求塗銷被上訴人就系爭A、B土地所為分割及遺囑繼 承登記,有無依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等所有 ,侵害上訴人對系爭遺產之特留分,有無理由?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法定 繼承人。同一順序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直系 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 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 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又特留分由應繼財產中除去 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本文、第122 3條第1款、第1224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 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或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所為指定違反關於特 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 之人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又遺囑違 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概念有別;「違反」特 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 或受益之繼承人執遺囑履行,致特留分現實被侵害之謂(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張李燕與張土前為夫妻,其等共同育有兩造及張艷庭;張 土先於101年12月11日去世,張李燕則於103年6月28日死 亡等情,已如前述,亦有除戶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一 第11頁);堪認張李燕死亡開始繼承之際,其繼承人應為 兩造與張艷庭共6人,各人之應繼分均為6分之1、特留分 則為12分之1。   ⑵張李燕生前立有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指定由被上訴人繼 承,當中系爭C土地及其上作物,業經執行與徵收換價而 成系爭提存補償款,金額如附表編號28至30所示等情,為 兩造所不否認;又關於系爭A、B土地部分,經本院委由大 展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價,評估前開土地於張 李燕死時之市價總值應為新臺幣(下同)1254萬6210元, 加計系爭建物價值1萬2725元(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第1頁),及兩造不爭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提存補償款、 系爭存款等物總額1125萬2012元(計算式:4元+35萬4539 元+10萬8600元+95元+95萬7740元+232萬0594元+36萬3817 元+693元+837元+1651元+714萬3442元=1125萬2012元), 合計即得系爭遺產價值為2381萬0947元(計算式:1254萬 6210元+1萬2725元+1125萬2012元=2381萬0947元);本件 無證據可認張李燕死時留有遺債,是如以其全體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計算,兩造、張艷庭每人可分得遺產價值應為39 6萬8491元(計算式:2381萬0947元÷6=396萬8491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特留分價值則應為198萬424 6元(計算式:2381萬0947元÷12=198萬4246元)。   ⑶因系爭遺囑已將系爭A、B土地,及基於系爭C土地換價而得 之系爭提存補償款均指定由被上訴人分得,上訴人只得與 張艷庭、被上訴人平均分受系爭建物、存款等物,換算價 值僅180萬0251元(計算式:〈1萬2725元+1125萬2012元-3 5萬4539元-10萬8600元-95元〉÷6=180萬0251元),較之上 訴人前開應得特留分確有不足;是上訴人主張張李燕以系 爭遺囑所為分配指定,已然違反特留分規定,被上訴人繼 持以辦妥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應足構成侵害上訴人 特留分所為,當屬有據。   3.依上所述,張李燕之系爭遺囑因指定由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土 地,有違特留分規定,且因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以遺囑繼 承為原因登記為彼等公同共有,致上訴人可分得之系爭遺產 不足特留分應得價值;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所為已侵 害其等對系爭遺產之特留分,應認有理。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本件行使扣減權,已逾2年除斥期間, 是否有據?  1.按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其相對 人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依被 繼承人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被侵害 者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規定, 審以其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 ,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除斥期間之規定;惟所謂 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 ,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 記、動產交付時),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 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 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 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繼承人違反自由處分遺產規定 之遺囑一旦履行,主張致受損害之繼承人雖取得扣減權利, 其行使仍應受自知悉被侵害時起2年,或自繼承開始時起10 年之除斥期間限制至明。    2.上訴人固主張係待張枝盛提起分割另案之109年10月14日第 一次開庭,始知特留分遭被上訴人侵害,而其等既已於斯時 起2年內之111年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扣減權行使(見原審卷一第3、4、83至85頁),應無逾 越除斥期間問題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抗辯上訴人早知 系爭土地業經完成遺囑繼承登記,其等所為扣減權行使並非 合法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前以張枝盛名下數筆土地實乃張土借名登記為由另 訴請其返還(下稱借名登記另案),訴訟中張枝盛即曾具 狀檢附系爭遺囑,至遲於104年11月17日該案準備程序上 訴人便已完成審閱乙情,有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92號 事件影卷為憑(見該卷第128頁);其後上訴人張美嬌便 於105年間另向張艷庭致電提醒須注意特留分問題,此亦 為張艷庭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182頁譯文、卷二 第93頁);且依張詩如於原審坦承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 時就知道有遺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及反面),並見 張詩如於103年10月間被上訴人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當時, 即知張李燕立有系爭遺囑;足信於104年以前,上訴人對 系爭遺囑之存在早已瞭然。   ⑵且於張李燕死後,系爭土地正係由張詩如代理全體繼承人 出面向地政機關申辦繼承,並於103年9月1日登記為兩造 與張艷庭公同共有,此觀卷附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申請資料 、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可明(見原審卷二第129至137頁; 本院卷第393至437頁);此後上訴人透過繕發之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當已明確掌握取得之權利範圍,參以張詩如於 原審自承:(問:是誰跟妳說要辦遺囑繼承登記?)伊忘 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反面),並見被上訴人亦曾 言明欲持系爭遺囑進行登記,縱張詩如稱其已對具體時地 不復記憶,斯時仍無可能不生警覺,唯恐特留分將因此受 到侵害;則待被上訴人隨於同年10月21日辦竣遺囑繼承, 上訴人一度登記於名下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自此轉歸 被上訴人取得,依法上訴人即不再負有地價稅繳納義務, 審以其等處理張李燕遺產繼承事宜一向積極,卻見系爭土 地地價稅費嗣後竟未向其等如數徵收,必已可意識及此, 知悉系爭土地應係遭被上訴人完成遺囑繼承登記始致前情 。   ⑶佐以張枝盛提起分割另案,請求依系爭遺囑指示分配系爭 土地,苟上訴人真對被上訴人前已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乙情 尚不明瞭,又豈會從未到庭關切,抗辯己身特留分應受保 護,其等卻一再缺席,亦無書狀陳報,任憑原法院判決將 系爭A、B土地、提存補償款全數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見原 審卷一第71頁);兩造歷來屢因繼承問題發生嫌隙,上訴 人另曾向張枝盛提起借名登記另案(見原審卷二第95至10 3頁),雙方互信顯有不足,分割另案一旦確定,被上訴 人隨時更得以個人名義處分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 訴人既感特留分將受損及,殊無一再猶豫拖延,遲至分割 另案110年7月19日確定之後數月,方於111年1月22日為本 件起訴之理(見原審卷一第3、80頁);由是益徵上訴人 應早已查悉系爭土地業經辦畢遺囑繼承登記,然於當時尚 願依從張李燕遺願故未立即爭執,是其等主張係至分割另 案方知特留分受害情事,要非可取。   ⑷則按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 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 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 (市) 政 府定之,修正前土地稅法第40條定有明文。地價稅依本法 第40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 基準日;每年分二期徵收者,上期以2月28日 (閏年為2月 29日) ,下期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 (期) 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 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修正前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0月21日完成遺囑 繼承登記,尚不影響103年度地價稅課徵對象之認定,然 承上述,待104年度地價稅於該年11月依法開徵,參照查 閱確認之系爭遺囑指分內容,上訴人於105年之前當已知 悉其等不再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雖無從究明具體時 日,惟自斯時起再經多年,至111年1月22日上訴人始行具 狀為本件起訴,仍足認定其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除斥 期間無誤。  3.依上說明,系爭土地於103年10月21日已經被上訴人按系爭 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記,此並為上訴人於104年間所得知, 其等既對特留分因之受害乙事早有意識,卻延至111年1月22 日方表示欲行使扣減權,則依前揭所析,本件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認上訴人之扣減權利已逾2年除斥期 間而歸消滅。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對張李燕所留系爭A、B土地、提存補償款之 特留分存在,是否有理?   承上所述,上訴人之扣減權因除斥期間經過已然消滅,而於 本件縱因系爭遺囑之履行,致上訴人之特留分受有侵害,該 侵害部分仍因上訴人無法再藉扣減權之行使以形成物權效力 ,故已無從回復;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A、B土地、提存 補償款有特留分存在,核非有理。  ㈣上訴人另請求塗銷被上訴人就系爭A、B土地所為分割及遺囑 繼承登記,有無依據?   上訴人已不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因系爭遺囑之履行造成其 等特留分受害結果即告確定,上訴人既不再為系爭A、B土地 之公同共有人,亦無由基於所有權人資格,請求被上訴人塗 銷現存於前開土地上之分割與遺囑繼承登記。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 等對張李燕所留系爭A、B土地、提存補償款之特留分現尚存 在,經核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請求㈠張枝深、張枝盛應將張李燕所遺系爭A土地應有部分; 張育成應將如附表編號2至6、8至13、17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於113年10月23日以分割另案確定判決所為分割登記予以 塗銷;㈡被上訴人應將張李燕所遺系爭B土地,於103年10月2 1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5-02-12

TPHV-112-家上-231-20250212-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10號 原 告 信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被 告 DANG DINH ANH(中譯:鄧庭應) DO MINH DOAN(中譯:杜明團) NGUYEN VAN QUAN(中譯:阮文官) LE VAN BAY(中譯:黎文七) LE DINH QUOC(中譯:黎庭國) ARIF RAHMAN(中譯:阿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均為越南籍人士,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原告 主張之事實乃基於其分別與被告鄧庭應簽立之「從事就業服 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 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與其 餘被告簽立之外籍勞工(提前解約/逃逸)責任切結書(下 稱系爭切結書)所生之爭執,核其性質屬私法事件,本件即 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又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我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就國際管轄權部分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 院是否有管轄權,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前段:「涉 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所定,得以 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 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 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本院審酌原告為依我國法律成 立之法人,被告為越南籍,原告與被告鄧庭應簽立之系爭契 約第11條、與其餘被告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第5條約定,如因 契約發生爭議則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我國法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 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均為越南國籍人士,與原告約定由原告負責將被告接洽 入國、辦理一切相關事宜,並為渠等分別媒合至附表「雇主 」欄所示公司工作,被告則需給付服務費予原告,兩造並於 分別於附表「簽立契約日」欄所示日期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 切結書。原告協助國內有需要外勞之雇主,刊登國內求才廣 告、向工業局及勞委會申請辦理外勞人數,並匯集相關文件 ,偕同雇主至越南徵召外籍勞工,協調雇主確認聘僱之勞工 等事務。詎料,被告至雇主處工作後,分別於附表「失去聯 繫日」欄所示日期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絡,遍尋不著,經 原告依法陳報勞動部,勞動部函覆原告自各被告之失去聯繫 日起廢止被告之聘僱許可,且尋獲後應立即出國。被告顯已 自工作處所逃跑,違反系爭契約與系爭切結書。為此,爰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及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部民國112年9月4日勞動發 事字第1121891806號函文、勞動部113年3月20日勞動發事字 第1131003779號函文、勞動部113年3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113 0939464號函文、勞動部113年4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131164 636號函文、勞動部113年3月18日勞動發事字第1131003981 號函文、勞動部113年4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131178692號函 文、居留證、護照、系爭契約書、系爭切結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6至66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若逃跑則必 須賠償乙方(即原告)6萬元,絕無任何異議。」有系爭契 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 本人(即被告)絕不發生逃逸之情事,若有違背逃逸,願意 給付信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即原告)6萬元作為逃逸違約 金之損害賠償。」有系爭切結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 ),是依上開約定,被告若有逃跑之情事存在,即須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分別於附表「失去聯繫日」欄所示 日期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絡,遍尋不著,經原告依法陳報 勞動部,勞動部函覆原告自各被告之失去聯繫日起廢止被告 之聘僱許可,已如前述,是被告有逃跑之情事存在甚明,揆 諸前揭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給付6萬元,應 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催告被告,並聲請對被 告為公示送達,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15日公示 送達(見本院卷第115、117頁),並自113年11月4日發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及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 ,請求被告各給付6萬元,及均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併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附表:              被告 與原告簽立之契約 簽立契約日 雇主 失去聯繫日 鄧庭應 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 111年7月6日 菘暟企業社 112年8月28日 杜明團 外籍勞工(提前解約/逃逸)責任切結書 112年9月13日 福德紙業有限公司 113年3月11日 阮文官 外籍勞工(提前解約/逃逸)責任切結書 - 聖興鐵業有限公司 113年2月26日 黎文七 外籍勞工(提前解約/逃逸)責任切結書 - 維瓦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15日 黎庭國 外籍勞工(提前解約/逃逸)責任切結書 112年10月25日 琦玉國際有限公司 113年3月11日 阿利 外籍勞工(提前解約/逃逸)責任切結書 112年6月30日 天心工程行 113年4月17日

2025-02-12

TCDV-113-勞簡-110-20250212-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3號 原 告 陳OO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OO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OO 被 告 楊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 ,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陳OO 、楊OO 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 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  ㈠本件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45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 本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親字第43號民事判決確定,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 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關於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 事訴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 條之14規定,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依上 述判決即應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12

TNDV-114-司家聲-23-20250212-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小字第54號 原 告 魏銘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戴台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民事訴訟事件,隨民事訴訟之學說、實務發展歷史,目前 普遍被承認者,以「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分類有三,即「給付之訴」、「確認之訴」、「形成之訴」 三種,在處分權主義之下,提起何種類訴訟係由起訴之原告 加以決定。所謂「給付之訴」,指原告對被告「主張有特定 給付請求權(或被告有給付義務)存在」,並「請求法院作成 給付判決之請求」為內容之訴。「確認之訴」,指原告對被 告「主張有特定權利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並「請求法院作 成判決加以確定」為內容之訴。「形成之訴」,指原告對被 告「主張其具備在一定法律要件下可使法律狀態發生變動之 地位(或形成權或形成要件)」,並「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 宣告該法律關係發生變動」為內容之訴。上開三種訴訟類型 有關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之「原因事實」(所 謂「原因事實」,並非法律所載之要件事實,而係該當法規 要件事實之具體生活事實而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 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之記載,茲舉例如下:   ①給付之訴:如原告依借款契約請求,則原因事實宜表明「 被告於民國○年○月○日因缺錢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元 ,雙方約定於○年○月○日返還,原告當場交付該數額現金 於被告,然到期被告並未返還。」等語,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則宜記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②確認之訴:如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年○ 月○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票,票據法律關係不 存在,則原因事實宜表明「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 年○月○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簽發之本票,並持向鈞 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鈞院裁定准許在案,惟該紙本票 並非原告所簽發,指印亦非原告所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宜記載為: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於民國○年○月○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③形成之訴:如係撤銷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某不動產所有權 所為贈與,則原因事實宜表明:「被告甲積欠原告債務新 臺幣(下同)50萬元未為清償,詎被告甲為逃避債務,竟 於○年○月○日將其所有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 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使被告甲陷於無 資力,則被告間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顯已害及原告對於被告甲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則宜記載為: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 地贈與所有權全部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㈢經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10萬元,且表 明理由略以:被告有職務疏失,向被告索取損害賠償及請被 告說明原因與責任追究等語,並未具體記載本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及原因事實,請原告決定訴訟類型,並補正為具體 、明確、適當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 記載後,提出記載完全之起訴狀(附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12

PTEV-114-屏小-54-20250212-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34號 原 告 陳慧育 被 告 孫翠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作為詐欺之用,仍於民國112年11 月8日某時,將其子孫國宸所有由其保管於合作金庫銀行開 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流入詐欺集團手中。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明光專員-李益 華」,向伊佯稱可下載明光APP投資獲利云云,伊因而陷於 錯誤,並依指示於112年11月15日9時21分至24分許,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及5萬元(合計15萬元)至 系爭帳戶。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核屬幫助詐欺取 財,應將其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賠償伊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惟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 11月8日,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而原告於112年9月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明光專員-李益華」,向其佯稱可下載明光APP投資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15日9時21分至 24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及5萬元(合計15萬元)至 系爭帳戶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認定在案,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 自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所為,核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應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5萬元,於法自屬有據。至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主觀上既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 故意,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酌定該擔保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復 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有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YDM-113-附民-2234-20250212-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處遇決議通知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李宗信 被 告 新興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新興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金海鑫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處遇決議通知書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興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新興高級中等學 校」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擔任教師時是否用言語騷擾學生,卻 遭被告性平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後,認定性騷擾 成立,作成處遇決議,於民國113年1月8日通知原告,要求 之㈠需接受心理諮商師專業協助進行3次心理輔導(費用自付 );㈡需完成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㈢若未配合完成性平 會決議之處置,應依性平法第43條第4項,由學校報請主管 機關處以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配合為止。上開性平會之處 置經原告申復後,仍遭被告性平會以性平第0000000號案校 園性別事件申復決定書駁回原告之申復。為此,聲明:撤銷 被告性平會之上開處遇決議。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撤銷法律行為之訴,為形 成之訴,以原告有法律所規定之形成權存在為前提,並須由 法院以判決直接宣告其應形成之效果者,始得提起;又形成 之訴,乃基於法律政策之原因,由在法律上具有形成權之人 ,利用法院之判決,使生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效果之訴,該形 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 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以 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 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 、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 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9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法律未規範形成權存在,自無法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當 然之理。 三、經查,被告為私法人,原告為其所聘任之教師(見本院卷第 33頁),因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上電腦課時對學生使用 言語性騷擾之情事,而遭學生因感不舒服而向校方提起性平 調查,經被告性平會經調查後,作成原告有成立言語性騷擾 之處遇決議,復經原告向被告之性平會提起申復後,經被告 性平會以申復無理由,作成性平第0000000號案校園性別事 件申復決定書(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下稱行政訴訟卷〉第35至39頁)。而原告聲請調解時僅謂依 教師法第44條第6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性平會之上開處遇 決議等語。是依原告之聲明內容乃請求本院撤銷被告性平會 之上開處遇決議,已涉及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效力之問題, 此撤銷處遇決議之請求,核屬形成之訴,然提起形成之訴, 揆諸前揭規定,自須法律明文規定應以形成之訴提起者始得 為之。惟原告主張之教師法第44條第6項:「原措施性質屬 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 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規定,細繹其內容顯與民事撤 銷訴權無涉,亦即,教師法第44條第6項之規定,並非民事 訴訟事件形成之訴之法律依據。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通 知原告補正略以:若原告提起撤銷處遇決議之訴訟,須具體 提出哪一法規,作為撤銷訴訟之法律依據,若無撤銷訴權之 法律依據,則原告所訴請之聲明,是否改為確認處遇決議無 效,並具體表明該處遇決議無效之法律依據及所涉相關人、 事、地、時之原因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僅 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陳報:「依性平會第34條:申請人或 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結果不符,得於獲書面通知之 次日起依下列提起救濟:…三、私立學校職員:依性別平等 法之規定。」等語,而上開性別平等法第34條規定,亦非民 事訴訟事件之撤銷訴權之規定,且原告亦無更正其聲明為確 認處遇決議無效之內容。是以,原告所提起之撤銷上開處遇 決議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乃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2025-02-11

TYDV-114-勞訴-10-202502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謝明坤 相 對 人 萬達國際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煜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10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5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 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按: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日期為民國113年12 月11日,故不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又民事訴訟事件 ,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 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 書之程序,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明。而上開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4日所為113年 度司票字第355號裁定(按:裁定於113年12月4日送達抗告 人),而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1 ,0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3日通知命其補正 ,限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裁定駁回抗告 ,此項通知並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然抗告人逾補正期限迄今仍未 補繳抗告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73頁),從而,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2-11

KLDV-114-抗-3-202502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2號 原 告 賴俊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泊旭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原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被告所涉及過失傷害刑案,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然經原告聲 請,本院刑事庭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處理, 原告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77萬元,嗣具狀陳明上開金額分別請求身體受傷賠 償143萬5,176元、車輛損失34萬5,500元(二者相加實為178萬0, 676元),其中身體受傷請求賠償部分依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 法第25條規定,暫免徵裁判費,是原告需就請求車輛損失請求34 萬5,500先繳納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11

KLDV-114-補-82-20250211-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陳建丰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繼五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5號裁定移送,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起訴狀與卷附刑事判決互核,原告 主張關於財物毀損之原因事實,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410元,其中4,590元即財 物毀損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10

CYEV-114-嘉小調-243-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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