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3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婚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選定關係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起訴狀誤載為112年1
0月11日)結婚,惟兩造已分居兩年,且曾達成離婚之共識
,嗣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因被告中風無法寫字及言語表
達,原告乃與被告家人一同前來法院訴請離婚,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原告認識被告時
,被告已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未
成年子女丙○○實非原告之子女,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等語。並聲明:⑴原告與被
告離婚。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被告行使
及負擔。
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則以:被告全身癱瘓,目前在療養院,僅
能點頭或用手勢,其他都無法表達,此狀況已2、3年,原告
服刑出獄後,本來兩造協調好要離婚,但被告無法接受,被
告在最後階段有跟我說過,她說她想要離婚,原告出監後有
來看過被告一次後就再也沒來看過她了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
其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
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
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揆其文義,夫妻就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
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
兩造分居兩年,並曾協議離婚,因故未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實
,有戶籍謄本、戶役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
聯(二親等)、後揭訪視報告等在卷可參,且與被告之特別
代理人到庭所陳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㈢本院審酌原告於112年10月起訴主張兩造已分居2年,迄今兩
造已逾3年未能共同生活,期間未見兩造有何夫妻情感互動
,顯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
質相悖,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亦難期待兩
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係,可認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參以被告亦曾表
達離婚之意願,足徵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被告應具有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又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
,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
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
養費用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2亦定有明
文。
㈡未成年子女丙○○因兩造於109年6月12日結婚取得婚生子女身
分,即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丙○○法律上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程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
屬有據。另經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下
稱張老師基金會)、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
家庭促進會(下稱溫馨家庭促進會)對兩造、被告之特別代
理人、未成年子女等人進行訪視,就原告部分,訪視結果略
以:兩造婚姻生活中,原告每個月工作薪資均交予被告管理
做為生活費,在生活撫養費上,除了基本生活費支出,尚得
償還被告之前積欠朋友的債務。原告因案入監服刑時,又因
給付被告的生活費而又負債30幾萬。原告工作收入本有限,
被告亦無工作,以致長期下來原告之工作收入與家庭生活支
出無法平衡。原告認己已無法再負荷被告對金錢無適度之索
求,毅然離開回到南部工作,直至今已分居兩年。在監護意
願上,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無血親關係,兩造婚姻後與未成年
子女相處亦有限,未來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原告無
意願。在探視上,原告本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少,並無探
視之需求。在經濟上,原告目前薪資收入尚得償還未清之債
務,剩餘只足夠供應自己生活所需。居家環境為租賃而來之
小套房,只足夠供自己生活空間使用。訪視得知原告自16歲
後即離家外出工作獨立生活至今,均未與家人聯繫過,原告
無家庭支持系統。經訪視評估原告較不適任監護之職。因未
訪視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建議參酌相對人的訪視內容再適
度評估。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依兒童少年之最佳
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張老師基金會112年11月27日(112)
張基高監字第351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於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88號卷可稽。就被告及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部分,茲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表示,被告目前中風並在宜
蘭生活,其中風症狀已無法對本案表達意見。而被告之特別
代理人尚需照顧自身父母,沒有錢也沒有能力照顧被告及未
成年子女,亦無時間接受訪談,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希望法院
直接依程序審判即可。綜上述情形,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無意
願接受訪談,本會以此回覆單函覆鈞院等情,此有龍眼林基
金會113年8月2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12號函所附回覆單在卷
可參。就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部分,訪視結果略以:被告不
適任親權人,因僅訪視一方,致無法評估,建請法官自為裁
定。理由:1.被告因二度中風,無生活自理能力,目前於養
護院住院療養。2.被告無經濟能力,亦無法提供適合的居住
所供兒少遮風避雨,兒少目前由姑婆提供生活照顧及學習需
求的滿足。3.其它訪視資料如前開說明,依據被告之健康情
形、經濟狀況、人格特質、支持系統、兒少意願、兒少被照
顧史及現況…等評估,被告不適任親權人等情,有溫馨家庭
促進會113年12月26日113宜溫收監字第113202號函所附未成
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在卷足佐。
㈢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上開訪視調查報告,考量原告或非
未成年子女丙○○之生父,且無行使親權之意願,並與未成年
子女已無往來聯繫;另被告因腦中風病況,對於未成年子女
事項無法處理,可見兩造均不適合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審諸未成年子女現照顧者即未成年子女之姑婆
戊OO於前揭訪視時表示僅願意照顧未成年子女,但無擔任未
成年子女監護人之意願;並參酌未成年子女丙○○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希望由特別代理人甲○○擔任其權利及義務行使者(筆
錄見本院證物袋),及衡以甲○○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祖母,
與未成年子女為二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094條為
法定順位之監護人,且其到庭陳稱:「我尊重小孩,丙○○想
要來台中跟我住,我願意扶養他」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認選定關係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之監
護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TCDV-113-婚-333-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