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沒入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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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房德林 被 告 房德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房德林於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四日為被告房德寶繳納之保證金 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具保人房德林因被告房德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 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其利息(刑保工字第4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9條之1第2 項規定: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具保人房德林因被告房德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於110年11月14 日(110年度聲羈字第124號)訊問被告時,認被告無羈押之 必要,而裁定被告房德寶准以5萬元交保,由具保人房德林 即被告之胞兄代為出具現金繳納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調 閱之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聲羈卷第71頁)、刑事被告 保證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保工字第43號—聲羈卷第79頁 、第8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聲沒字第41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第42頁正反面)。 (二)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11 1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196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6月20日確定後,聲請人 囑託被告戶籍地即現居地(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號3樓)及一審時居所地(新北市○○區○○路0號5樓之1)所在 之管轄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113年度執助字 第2270號),經臺北地檢署依被告現居所(住所地、戶籍地 )及前居所分別送達執行傳票,依法傳喚被告應於113年11 月11日上午9時40分(戶籍地、現居所)、113年12月3日上 午9時(前居所)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分別於113年10月30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113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前居所地所在地轄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 出所,經10日(113年11月9日、113年11月28日)起分別發 生送達效力;惟被告並未遵期到案,聲請人乃指揮司法警察 應各於113年11月25日、113年12月17日以前拘提被告到案, 經警按被告住所地即戶籍地、前居所地地址執行拘提,均未 能拘獲;另聲請人通知被告胞兄即具保人房德林督同被告遵 期(113年11月11日、113年12月3日)到案接受執行,該通 知各於113年10月30日、113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於轄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亦分別自113年11月9日 、113年11月25日起發生通知效力,然被告未於113年11月11 日、12月3日到案執行,已於前述;而被告並未在監在押等 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 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被告 執行案件資料表、通知具保人、被告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資料在卷足考 (執行卷第44至第59頁)。足認被告顯已逃亡,且迄今仍逃 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5-02-23

KLDM-114-聲-22-20250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鮑伯宇 受 刑 人 陳怡婷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鮑伯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鮑伯宇因被告陳怡婷犯詐欺案件,經 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陳怡婷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 保人鮑伯宇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 收款書、臺南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各1紙附卷可 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於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執行時,經合法傳、拘無著,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 刑人到案執行未果,且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該署送 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記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暨所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 、臺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公務電話紀錄單、法院 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 憑,受刑人顯已有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NDM-114-聲-277-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何寬佑 受 刑 人 何寬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致死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寬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寬清因犯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經具保人何寬佑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其所繳 納之保證金及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何寬清前因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1萬元,且經具保人何寬佑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 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75號判處罪刑,經 受刑人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6 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 檢察官依其住所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亦拘提無著,迄今仍 未到案接受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 人到案接受執行,另受刑人亦無另案在監、在押紀錄等情, 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YDM-114-聲-438-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曾芋雲 被 告 程連民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芋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芋雲因被告程連民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程連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曾芋雲繳納保證金 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07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共5罪)、5年1月(1罪)、2 年(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惟未見被告到案執行,另經 同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遵期 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 00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新竹地檢署民國113年12 月11日送達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113年12月12日追保函、1 13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追保函之送達證書、被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有入出監資 料各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 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件 聲請書雖漏載聲請沒入實收利息部分,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所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2-20

SCDM-114-聲-146-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森 具 保 人 李瑞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瑞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額新臺幣8萬元,由具保人以現金繳納後,本院將受 刑人釋放,且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有 期徒刑3年,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國庫存款收據影本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而 受刑人於受上述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按址傳喚、拘提到 案執行未果,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且具保人經檢察官通 知,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 之送達證書、檢察官之拘票及報告書影本、受刑人和具保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受刑人和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 表在卷可憑,是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 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8萬元及實收利息 沒入,檢察官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YDM-114-聲-441-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入保證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95號 再 抗告 人 王香蘭 被 告 蕭廷叡 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沒入保證金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自應以被告 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 效時判斷之。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 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 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 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 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 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 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 。是沒入保證金,依上開規定係以被告「逃匿」即為已足, 非以被告經「通緝」為要件,至屬明確。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王香蘭因被告蕭廷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 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再抗告人出具現 金保證,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將被告釋放後,該案嗣經基隆 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 告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判決將 上開關於轉讓禁藥罪暨所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就轉讓禁 藥罪改處有期徒刑3月,其他上訴駁回,於113年2月29日確 定。而該案確定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 署)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分別於113年4月3日、4 月10日以直接或寄存方式,合法送達被告住、居所及警察機 關;檢察官另函知再抗告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13年4月25 日到案接受執行,並註明:受刑人不得代收具保人傳票等語 ,該通知函亦於113年4月3日合法送達再抗告人;惟被告屆 期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檢察官依被告各住、居所拘提無 著,足見被告確已逃匿,第一審因認被告業已逃匿,且再抗 告人未能督促、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乃依檢察官之聲請 ,於113年5月29日裁定沒入保證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以被告於同年6月8日經查獲到案,但並未 經通緝,不應沒入保證金等詞為由提起抗告,惟前述裁定於 同年5月29日作成時,被告確已逃匿,則被告雖在該裁定於1 13年6月6日送達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收受而生效力後之113年6 月8日經緝獲到案送監執行,與被告前因逃匿經傳拘無著而 確有逃匿之事實即不生影響;且被告既係於沒入保證金裁定 生效後始經緝獲,第一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效力自不受影響 。因認再抗告人以前詞為據,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僅以其尚須扶養7歲孫女,請求發還該筆為被告 具保之10萬元保證金,作為孫女之教育基金、成長教養費用 等語,核對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並未具體指摘有何違誤或 不當,祇憑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任意請求撤銷 ,並無可採。綜上,再抗告人因原裁定於其正本最末教示救 濟欄誤載「不得再抗告」,致再抗告人非因其過失遲誤抗告 期間,雖就聲請抗告期間之回復原狀部分,固屬有據,然本 件對於沒入保證金之再抗告,依前揭所述,則為無理由,仍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M-114-台抗-295-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詠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2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簡上字第123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4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各 裁判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 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 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 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 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 入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王詠程(下稱抗告人)於收受高雄地方檢 察署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發函有關113年度執更字第909號 妨害秩序案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後, 隨即於113年6月5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以表不服,並於同年6 月17日聲請暫緩執行刑。後執行檢察官於113年8月27日發 函有關上開命令之理由說明後,抗告人亦於113年9月3日 提出聲明異議,及於翌日提出暫緩執行之聲請。嗣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30日作成113年度聲字第1727號刑 事裁定,抗告人亦於同年10月15日提出抗告狀以表不服。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作成113年度抗字第452號刑事 裁定駁回抗告後,抗告人再於113年12月20日提出再抗告 狀,是抗告人不服執行檢察官有關妨害秩序案之執行刑均 即時提出抗告、再抗告、聲明異議等抗辯,以維權益,此 有歷次書狀上鈞院、高雄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可稽,故抗 告人並無任何逃匿行為。 (二)抗告人於113年12月20日提出再抗告狀後,執行檢察官竟 以抗告人逃匿為由,隨即聲請沒入保證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作成113年度聲字第2427號刑事裁定 核准沒入,是執行檢察官僅於不到一周時間内以傳拘被告 及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未果,即認抗告人有逃匿行為, 尚嫌速斷,難以信服,其指揮顯有裁量瑕疵。 (三)抗告人於113年12月20日提出再抗告狀後,迄今最高法院 尚未為刑事裁判之結果,是本件妨害秩序案之執行刑乙案 尚未確定,則執行檢察官不得以被告逃匿為由聲請沒入保 證金,故原審准予沒入保證金之裁定顯非適法。 (四)抗告人並未收受有關本案傳票之掛號郵件,亦無抗告人或 其他代收人為蓋章或簽名受領,是檢察官拘提前之傳喚並 未合法送達,致拘提亦非適法。 (五)抗告人尚有他案113年度訴字第332號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及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號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 中,抗告人均遵期到庭,並無逃匿行為,是執行檢察官以 抗告人逃匿為由聲請沒入保證金,並經原審准予沒入保證 金,顯有疑義。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文 所稱「逃匿」不僅止於逃亡,尚包括隱匿在內。經查: (一)抗告人被訴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上字第123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4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刑事各裁判在卷可按。執行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應於113年9 月19日到案執行,同時亦通知具保人馬冠宇於同日到場, 該等通知均合法送達,有該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49號卷第43-46頁, 其中抗告人之不准易科罰金函暨傳票之送達證書由其祖母 代收,並用印),是抗告人辯稱其未收到傳票,檢察官執 行之傳票未合法送達云云,顯屬虛偽。嗣因抗告人未到案 執行,檢察官簽發拘票,囑託警方拘提抗告人到案,經執 行拘提無結果,依警方檢送之執行報告書記載,被拘提人 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等語(見前開 卷第47-48頁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則檢察官以抗告人 已逃避隱匿,具保人亦未依期限帶同抗告人到案接受刑之 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屬於法有據。 (二)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辯稱:抗告案件尚未確定,現仍審理 中,致抗告人究應易科罰金或入監服刑等節,無所適從, 抗告人絕無逃匿云云。然查,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時,抗 告人上開聲明異議案件雖仍在再抗告中而尚未確定,但刑 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 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同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 「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故縱使抗告人對執行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且在法院再抗告程序審理中,依 前開規定,原則上仍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則抗告人以前開 情由辯稱:絕無逃匿云云,尚不能採。 (三)至於抗告人尚有他案113年度訴字第332號繫屬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及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號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審理中,抗告人均遵期到庭等情,核與本案之執行無涉, 非本案所應審酌之事項。 (四)綜上所述,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開情 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19

KSHM-114-抗-74-20250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許家馨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家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許家馨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家馨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刑事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許 家馨於民國113年6月20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 茲因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4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送交執行,由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惟依所知之被告住所傳喚均 無著,又命警依址前往被告住所執行拘提,亦未有所獲,迄 今仍未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43號刑事 判決、具保人即被告之戶役政系統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監 在押記錄表、新竹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 款書、新竹地檢署113年11月19日竹檢云執憲113執4641字第 1139048065號追保函暨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字4641號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等附 卷可稽。又被告現無任何在監押之紀錄,亦有被告之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查,顯見被告確已逃匿。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核無不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2-18

SCDM-114-聲-139-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陳儒威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儒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陳儒威(下稱受刑人)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2600號),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由受刑人自保後將其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聲請將 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 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於檢察官 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 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 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經查,受刑人前經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424號判決有罪確定後,係由桃園地檢署執行,依上開 說明,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自為 適法。 三、受刑人前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受刑人自保後將其釋放乙節,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嗣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 上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受刑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合法通知,應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到案執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受刑人並 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嗣經桃園地檢 署再次合法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2月6日到案執行,並於 執行傳票上記載「受刑人陳儒威自保,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沒收保證金參萬元」等文字,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執行,此 有本院上開判決、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苗栗地檢署送達證 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完整矯正簡表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 可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YDM-114-聲-436-20250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力豪 被 告 張勤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制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力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劉力豪因被告張勤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112 年刑保字第147 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勤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   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劉力豪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   釋放在案。又被告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619 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   190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再經最   高法院以113 年度臺上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11   3 年10月9 日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被   告到案執行,惟均傳、拘無著;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行,仍未見被告到案執行等   情,有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619 號刑事判決1 份、臺灣高等   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1 份、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上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1 份、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繳納保證金通知單)1 份、國庫存款收款書1 份、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11月18日竹檢云執制113 執4524字第11   39048133號函1 份、具保人及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資料查詢2 份、在監在押紀錄表2 份、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2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 份、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3 年12月18日竹檢云執制113 執4524字第113905   2335號函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4 年1 月9 日   竹縣埔警偵字第1130008118號函1 份暨所附拘票1 份及拘提   報告書1 份、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可憑;又具保人及   被告目前均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前述在監在押紀錄表2 份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是被告逃匿之事實   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SCDM-114-聲-115-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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