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房德林
被 告 房德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房德林於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四日為被告房德寶繳納之保證金
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具保人房德林因被告房德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
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其利息(刑保工字第4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9條之1第2
項規定: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具保人房德林因被告房德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於110年11月14
日(110年度聲羈字第124號)訊問被告時,認被告無羈押之
必要,而裁定被告房德寶准以5萬元交保,由具保人房德林
即被告之胞兄代為出具現金繳納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調
閱之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聲羈卷第71頁)、刑事被告
保證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保工字第43號—聲羈卷第79頁
、第8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聲沒字第41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第42頁正反面)。
(二)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11
1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196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6月20日確定後,聲請人
囑託被告戶籍地即現居地(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號3樓)及一審時居所地(新北市○○區○○路0號5樓之1)所在
之管轄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113年度執助字
第2270號),經臺北地檢署依被告現居所(住所地、戶籍地
)及前居所分別送達執行傳票,依法傳喚被告應於113年11
月11日上午9時40分(戶籍地、現居所)、113年12月3日上
午9時(前居所)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分別於113年10月30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113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前居所地所在地轄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
出所,經10日(113年11月9日、113年11月28日)起分別發
生送達效力;惟被告並未遵期到案,聲請人乃指揮司法警察
應各於113年11月25日、113年12月17日以前拘提被告到案,
經警按被告住所地即戶籍地、前居所地地址執行拘提,均未
能拘獲;另聲請人通知被告胞兄即具保人房德林督同被告遵
期(113年11月11日、113年12月3日)到案接受執行,該通
知各於113年10月30日、113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於轄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亦分別自113年11月9日
、113年11月25日起發生通知效力,然被告未於113年11月11
日、12月3日到案執行,已於前述;而被告並未在監在押等
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
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被告
執行案件資料表、通知具保人、被告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資料在卷足考
(執行卷第44至第59頁)。足認被告顯已逃亡,且迄今仍逃
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