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翰
上列被告因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82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參點捌壹壹陸公
克、拾貳點貳壹柒捌公克)、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之碎碇壹包(驗餘淨重0.234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8號被告吳柏翰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查扣之甲基安非
他命2包(驗餘淨重3.8116公克、12.2178公克、純質淨重0.
9121公克、7.9133公克)、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命之碎碇1包(驗餘淨重0.2348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
之殘渣袋(誤載為塑膠袋)1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應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釋放出所,再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8號不起訴處分等情,經
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扣案之殘渣袋1只、晶體1包(
驗餘淨重3.8116公克)、潮解狀晶體1包(驗餘淨重12.2178
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另綠色碎碇1包,經送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0.2
348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10日、112
年9月22日、112年10月4日鑑定書3紙在卷可憑,均為違禁物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全部視為毒品,與所
盛裝之內含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CHDM-113-單禁沒-223-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