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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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奮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8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含外包裝袋6個,驗餘淨重2.22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外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 3.8627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政奮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因 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 明;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粉末6包、晶體2包經送鑑驗結果,檢 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7日調科 壹字第1122392172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 鑑字第1121000347號鑑驗書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其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 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 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1-28

CHDM-113-單禁沒-221-20241128-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翰 上列被告因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82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參點捌壹壹陸公 克、拾貳點貳壹柒捌公克)、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之碎碇壹包(驗餘淨重0.234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8號被告吳柏翰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查扣之甲基安非 他命2包(驗餘淨重3.8116公克、12.2178公克、純質淨重0. 9121公克、7.9133公克)、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命之碎碇1包(驗餘淨重0.2348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 之殘渣袋(誤載為塑膠袋)1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應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釋放出所,再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8號不起訴處分等情,經 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扣案之殘渣袋1只、晶體1包( 驗餘淨重3.8116公克)、潮解狀晶體1包(驗餘淨重12.2178 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另綠色碎碇1包,經送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0.2 348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10日、112 年9月22日、112年10月4日鑑定書3紙在卷可憑,均為違禁物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全部視為毒品,與所 盛裝之內含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2024-11-27

CHDM-113-單禁沒-223-20241127-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銘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 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壹包,驗餘淨重 為零點零壹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均沒 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 明;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 三、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1個,驗餘淨重為0.01公克);又扣 案含有白色粉末之殘渣袋1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1月1日草 療鑑字第112120022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 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其外包裝已用於填裝上開 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 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2024-11-25

CHDM-113-單禁沒-220-20241125-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聰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 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 重為貳點伍捌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聰炫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2.5895公克),因屬 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 明;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晶體1包,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袋 1個,驗餘淨重為2.5895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民國113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47號鑑驗書1紙附卷 可佐(見113年度毒偵字第832號卷第107頁),足認上開扣 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其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 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 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2024-11-25

CHDM-113-單禁沒-219-20241125-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7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肆陸參公克) 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應於緩起 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檢察官指定之處遇措施與命令確定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嗣被告因未遵守及履行檢察官指定之處遇措施 與命令,經同署觀護人報請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該件犯行, 係於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犯,而為另案觀察、 勒戒效力所及,並經同署於113年10月11日以彰檢曉鄭112撤 緩毒偵97字第1139050970號函(稿)為行政簽結等情,有該行 政簽結之簽呈、函(稿)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 驗餘淨重為0.0463公克),經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附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 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1-22

CHDM-113-單禁沒-217-20241122-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麒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1年度毒偵字第2 951號),聲請裁定沒收銷燬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5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壹點貳柒 公克,包裝袋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麒荏(原名王定國)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 92年度戒毒偵字第406、407、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 案白色粉末1包(淨重1.27公克),經送驗後確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揭 。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後付保護管束; 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違反保 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戒治,至民國92年3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06、407、408號為不起訴之處 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本案扣得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1年12月4日調 科壹字第120012272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扣案白色粉 末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確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應與所盛裝之第 一級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1-22

CHDM-113-單禁沒-187-20241122-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5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8、73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明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8、73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屬違 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 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 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 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 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8月 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前之 113年4月29日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里昂汽車旅館 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上開保安處分 之效力所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字第58、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 上開案卷屬實。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3 卷證出處欄所示鑑驗書在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屬違禁物,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均已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在內,客觀上無 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 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2卷證 出處欄所示鑑驗書在卷可參,且該吸食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 品無從完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據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607公克。 ⒈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毒偵58卷第45至51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340號鑑驗書(毒偵58卷第115頁)。 2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2只) 12包 指定鑑驗1包,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3223公克。 ⒈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偵738卷第51至69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016號鑑驗書(毒偵738卷第143頁)。

2024-11-22

CHDM-113-單禁沒-188-20241122-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XUAN VY(中文名:鄧春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984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捌只、玻璃球吸食 器肆個及塑膠鏟管參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DANG XUAN VY(中文名:鄧春偉)所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8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殘渣袋8只、玻璃球吸食器 4個及塑膠鏟管3支經送鑑驗後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等案件,經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本件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扣案之殘渣袋8只、玻 璃球吸食器4個及塑膠鏟管3支,乃被告所持有,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供陳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 證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見彰化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4984號卷第41至47頁、第51至57頁、第107 至109頁)。上開扣案物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 溶洗方式進行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成分,有該院113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390號鑑驗書 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25頁),足見上開扣案之殘渣袋、 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鏟管,尚分別附著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衡情已無法將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殘渣 袋、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鏟管本身完全析離,是該殘渣袋、 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鏟管連同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應 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4-11-22

CHDM-113-單禁沒-216-20241122-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沒收違 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明翰前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 1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物殘渣袋1只係違禁物,爰依法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 稽。又扣案殘渣袋1只經送鑑定,鑑驗結果認為: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1件存卷可考,足認以上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而盛裝扣案毒品之容器,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 ,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3年3月19日 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扣案殘渣袋1只應 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 庸宣告沒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4-11-19

CHDM-113-單禁沒-214-20241119-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6 963號),聲請裁定沒收銷燬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建志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131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69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嗣經被告上 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2124號駁回上訴,被告再上訴至最高法院,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檢 方於偵辦該案時,曾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13時10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大麻煙草7包及大麻煙油9支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另行簽分毒偵案 件辦理,並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 ,後桃園地檢署認被告無繼續施用傾向,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1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 草7包及大麻煙油9支,均屬違禁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療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揭 。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2年11月1日釋放,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104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時,抽驗1支(個) ,檢出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至未抽驗之其他支( 個)與抽驗之該支(個)一同被查獲,外觀型態均相同,有該 等扣案物照片可按,可推認其等所含成分應與抽驗之部分相 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經送檢驗時,抽驗1包,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 (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成分,至未抽驗之其 他包與抽驗之該包一同被查獲,外觀型態均相同,有該等扣 案物照片可按,可推認其等所含成分應與抽驗之部分相同, 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 、Marihuana);以上各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分析報告、鑑 驗書在卷可稽,堪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大麻煙草及大麻煙油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 與毒品整體同視,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併予沒收 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四氫大麻酚(大麻煙油,含外包裝袋)9支 電子菸菸彈,檢驗前合計總毛重:134.45公克,取一支(個)檢驗,毛重14.40公克,分析編號DAB4004-2,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3號卷第11頁) 2 大麻7包(含外包裝袋) 煙草,抽驗之該包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9.4415公克;驗餘數量:9.3693公克,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成分檢出。送驗煙草總毛重32.11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2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062號鑑驗書(見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3 號卷第15頁)

2024-11-14

CHDM-113-單禁沒-16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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