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剩餘儲值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717號
原 告 黃鈺涵
訴訟代理人 鄭宏龍
被 告 安南租書店
法定代理人 柯錦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剩餘儲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交付新臺幣(
下同)3,000元予被告,作為儲值金;雙方約定原告於被告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經營之「艷陽十大書坊」租
書或消費時,得以儲值金扣抵租賃書本之租金或消費之代價
。嗣被告在前揭處所經營之「豔陽十大書坊」於112年8月9
日結束營業,惟原告尚有儲值金2,668元仍未使用,原告於1
12年10月16日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請求被
告返還,被告至今仍未返還。為此,爰依兩造訂立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2,668元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
狀陳述略以:原告於被告處之儲值點數為2,668點,處理方
式有二:一為原告與訴外人曾淋詮聯絡後,可至另一租書店
租書;二為退還金錢,惟儲值點數須扣除被告支付之水費、
電費、房租、店員之工資及其他雜費,現金價值僅有儲值點
數之半數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12日交付被告3,000元,作為儲值
金;雙方約定原告於被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經
營之「艷陽十大書坊」租書或消費時,得以儲值金扣抵租賃
書本之租金或消費之代價;嗣被告在前揭處所經營之「豔陽
十大書坊」於112年8月9日結束營業,惟原告尚有儲值金2,6
68元仍未使用,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利用LINE,請求被告
返還,被告至今仍未返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112年7月信用卡電子帳單、行動電話螢幕擷圖等影本各1份
為證〔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717號卷宗(下稱本院卷)
第19頁至第23頁、第73頁至第83頁〕;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
前開部分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永豐債管字第1130041號
函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13年9月20日聯卡風管
字第1130001237號書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
月11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4078551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9頁、第63頁至第67頁),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具
有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
品(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效果之特性。因對契
約雙方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而期間發生情事變化
又具高度可能性,為保護相對於企業經營者處弱勢之消費者
,應賦予消費者任意終止之權利,且消費者終止契約,企業
經營者應將消費者已繳費用總額扣除已受領之商品(服務)
對價或必要費用後,將剩餘金額退還,始符公平(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於112年6月12日交付3,000元予被告,作為儲值金;
雙方約定原告於被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經營之
「艷陽十大書坊」租書或消費時,得以儲值金扣抵租賃書本
之租金或消費之代價,有如前述,可知兩造無非係約定由原
告先將儲值金一次繳清,嗣被告再於原告每次租書或消費時
,將書本租與原告使用或交付商品予原告,核其性質,應屬
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揆之前揭
說明,原告自得任意終止,且被告於原告終止時,應將原告
已繳費用總額扣除已受領之商品或服務之對價或必要費用後
,將剩餘金額退還。次查,原告既已請求被告返還儲值金,
依社會一般觀念,應可認原告已向被告表明終止系爭契約,
請求將剩餘金額退還之意;其次,被告雖抗辯儲值點數須扣
除被告支付之水費、電費、房租、店員之工資及其他雜費,
惟被告支付之水費、電費、房租、店員之工資,並非原告經
營前揭「豔陽十大書坊」,本無須支出,因原告交付金錢予
被告,作為儲值金,始須支出之費用,尚難認屬被告返還剩
餘金額時,得以扣除之必要費用;另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其所
抗辯儲值點數須扣除之其他雜費究係何項費用及其金額,並
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謂被告所抗辯儲值點數須扣除之其他雜
費,係被告返還剩餘金額時,得以扣除之必要費用。再查,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被告處之儲值點數為2,668點,處理方
式有二:一為原告與曾淋詮聯絡後,可至另一租書店租書;
二為退還金錢,惟儲值點數之現金價值僅有儲值點數之半數
等語。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經約定系爭契約終止
時,原告僅得以剩餘之儲值點數至另一租書店租書,或退還
儲值點數半數之金錢,可知被告上開抗辯,無非僅係被告片
面之主張,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亦不足據為免除或減輕被
告所負上開債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於被告處,尚有儲
值金2,668元,且原告業已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剩餘點
數,有如前述;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得以扣除之必要費
用,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儲值金2,66
8元,應屬有據。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給付,並無確定期
限,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既於112年10月16日利用LINE,請求被告返還,已如
前述,足見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即已催告被告給付,揆之
前揭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為之給付,另給付自112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
,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668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本件訴訟訴訟繫屬於
本院之前1日為113年5月21日,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
戳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之
起訴前之孳息,即2,668元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21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為63元。準此,本件訴
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731元〔計算式:2,668(按: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63(按: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
之起訴前之孳息)=2,73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
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TNEV-113-南小-717-202503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