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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30號 原 告 李香吟(即李智仁之承受訴訟人) 李威承(即李智仁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鄭君浩 簡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香吟、李威承為原告李智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李智仁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對被告鄭君浩、簡宏哲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李智仁於起訴後之113年11月8日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何婉玲、李香吟、李威承,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親等關聯、個人戶籍 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而李香吟、李威承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 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命其等為承受訴訟 後,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0

PCEV-114-板簡-30-20250220-1

保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變更受益人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黃曼恩 伍龍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複 代理人 法力尤斯‧彌將律師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易 蔡瑞琪 被 告 陳民漢 法定代理人 陳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變更受益人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原列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為被告 ,聲明請求:㈠確認中國人壽與陳慧玲間就保誠人壽活躍人 生變額壽險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所為變更受益人為陳民漢之行為,無效 。㈡中國人壽應返還原告黃曼恩(下逕稱其姓名)新臺幣( 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中國人壽應返還原告伍龍幹( 下逕稱其姓名,與黃曼恩合稱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因中國人壽 已於113年1月1日正式更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逕稱凱基人壽),爰具狀更正中國人壽為凱基人壽,另追 加陳民漢為被告,並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一第185 至189頁,本院卷二第273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被告凱基 人壽部分,並未改變當事人之同一性,應屬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追加被告陳民 漢(下逕稱其姓名)及變更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與原訴 均係基於系爭保險契約爭議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凱基人壽法定代理人於113年5月26日變更為王銘陽,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佐,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337頁,本院卷二第217至223頁),亦應准許。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於111年2月14日 變更受益人為陳民漢之行為無效等語(即訴之聲明第1項) ,既為凱基人壽所否認,則原告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 人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 四、陳民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慧玲前於91年5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身故保險金為360萬元。嗣保誠人壽於98年6月19日讓與其主要資產與營業予中國人壽,中國人壽再於113年1月1日更名為凱基人壽;陳慧玲則於111年8月7日因肺腺癌身故死亡,黃曼恩、伍龍幹分別為其女、配偶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經查調後得知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因病重而意識恍惚、視物困難及無法理解他人談話之際,由當時保險業務員王櫻芳辦理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陳民漢(下稱系爭變更受益人),同時變更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簽章方式為按壓指印等(下稱系爭變更簽章方式),然當時陳慧玲之母陳黃麗香僅稱係見證系爭保險契約之銀行付款方式變更等語,而王櫻芳亦未將系爭變更受益人等屬保險契約重大變更事項,及擔任見證人之法效等節,對擔任系爭變更簽章方式見證人之伍龍幹加以說明解釋,即讓華裔、不諳中文之伍龍幹於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變更申請書)見證及簽名,構成緘默詐欺,嗣於本件起訴後伍龍幹始知上開詐欺等情,依民法第3條第3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見證等意思表示,是系爭變更受益人亦屬無效。再者,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之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系爭變更受益人等亦屬無效。而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33條第4項約定,應以陳慧玲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為受益人,故應按原告之應繼分各2分之1受領該身故保險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予確認,並依保險法第110條第2項、第113條等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凱基人壽與陳慧玲間系爭變更受益人無效;㈡凱基人壽應返還黃曼恩187萬3,903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凱基人壽應返還伍龍幹187萬3,903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凱基人壽則以:陳慧玲於91年5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保誠人壽成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指定受益人為訴外人陳智泓、陳正隆,後分別於91年6月12日變更受益人為訴外人陳志強,嗣分別於91年7月3日、92年3月21日依序變更受益人為陳自強、陳智泓,最終於111年2月14日辦理系爭變更受益人,並有伍龍幹及陳黃麗香等2人簽名見證在案。觀諸陳民漢與陳慧玲之關係為姑姪,後續於111年2月17日上午亦有電訪員按當時中國人壽保全作業電訪辦法向陳慧玲本人電訪確認,陳慧玲雖因體況緣故,言詞略有含糊,但針對系爭變更受益人、系爭變更簽章方式等事項均能自行回答,且當時陳慧玲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可徵陳慧玲確實了解,而有辦理系爭變更受益人、系爭變更簽章方式之真意。況系爭變更申請書之「簽章方式變更」欄記載「①小中風無法書寫②因視力受損、視物困難」等語,並無從逕認陳慧玲當時已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中,自難認上開變更均屬無效。退步言,縱認有陳黃麗香、王櫻芳構成詐欺,黃曼恩於111年7月21日透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意信箱就上情提出陳情,伍龍幹亦於111年8月8日文件表明誤以為當時僅係見證銀行付款方式之變更等語,是原告之撤銷權均已罹於除斥期間。故凱基人壽依約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給付予陳民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民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部分文字依判 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黃曼恩、伍龍幹分別為陳慧玲之女、配偶;陳黃麗香、陳民 漢各為陳慧玲之母親、姪子。  ㈡陳慧玲於91年5月29日以其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其中滿期保 險金部分以陳慧玲為受益人,另身故保險金部分,則以陳智 泓、陳正隆為受益人(均分保險金),向保誠人壽投保,並 簽立「活躍人生變額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 號,即系爭保險契約),保額為360萬元。  ㈢陳慧玲於91年6月12日向保誠人壽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 險金受益人為陳志強,再於91年7月3日更正身故保險金受益 人為陳自強。  ㈣陳慧玲於92年3月21日向保誠人壽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 險金受益人為陳智泓,嗣陳智泓於111年4月18日先於陳慧玲 死亡。  ㈤保誠人壽於98年6月19日將資產及業務移轉予中國人壽,嗣於 112年11月9日更名為凱基人壽。  ㈥陳慧玲與伍龍幹於104年7月16日結婚,並於111年1月21日在 臺辦畢結婚登記。  ㈦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向中國人壽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 保險金受益人為被告陳民漢(關係為姑侄,即系爭變更受益 人),並系爭變更申請書上「變更契約簽章方式」欄之變更 原因勾選「簽不回原樣式」,並記載「其他:①因中風無法 書寫,②因視力受損、視物困難」等語,改以右手大拇指蓋 印指紋方式簽章(即系爭變更簽章方式),系爭變更申請書 上並經伍龍幹及陳黃麗香簽名見證。  ㈧陳慧玲因肺癌轉移肺及腦部,自111年7月8日起至111年8月1 日止住在屏東基督教醫院安寧病房。  ㈨黃曼恩曾於111年7月21日透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意信箱 陳情,內容略以:陳黃麗香要求被告做系爭變更受益人,當 時陳慧玲已經談吐不清、視力模糊、無法手部簽名,而改為 指模變更,且系爭變更受益人之見證人即為陳黃麗香及伍龍 幹,伍龍幹是國外華僑不懂台灣保險作業,事後對系爭變更 受益人提出質疑,被告表示事後會再電訪確認,然凱基人壽 就系爭變更受益人等過程及電訪確認是否有疏失,請予查明 等語。  ㈩陳慧玲於111年8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分別為黃曼恩、伍 龍幹,且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另訴外人即陳慧 玲之子陳融震(法定代理人陳冠伯)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 於111年10月13日准予備查。  陳民漢於111年8月24日提出理賠申請,凱基人壽於111年9月1 日給付陳民漢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3,747,806元(理 賠號碼:000000000號)。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1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凱基人壽是否蓄意隱瞞系爭變更簽章方式之見證人即伍龍幹 ,未善盡告知義務而構成不作為詐欺?如是,是否罹於民法 第93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㈡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系爭變更受益人及系爭變更簽章方式 ,是否有效?  ㈢若上開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行為無效,則原告請求凱基 人壽返還保險理賠金各187萬3,903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凱基人壽是否蓄意隱瞞系爭變更簽章方式之見證人即伍龍幹 ,未善盡告知義務而構成不作為詐欺?如是,是否罹於民法 第93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部分: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 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 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 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伍龍幹於111年2月14日係受陳黃 麗香及王櫻芳之詐欺,始在系爭變更簽章方式上簽名見證, 使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陳民漢等情,為凱基人壽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即承辦系爭變更受益人等業務員王櫻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原先讓陳慧玲在變更申請書上簽名,但因為陳慧玲沒有力氣拿筆簽名,以致筆跡與原本保險契約不同,我便打電話問公司保服部如何處理,保服部說可以用陳慧玲的指模代替簽名,但須要2名見證人,且我不可以作見證人,這時,伍龍幹走下樓,陳黃麗香說她自己跟伍龍幹可以擔任見證人;我沒有跟伍龍幹說系爭變更申請書之內容,但陳黃麗香有用國語跟伍龍幹說,這份文件是要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等,要伍龍幹簽名見證,後續伍龍幹就完成簽名及見證;系爭變更申請書上都是2位見證人親自簽名,且見證人都有親眼見證陳慧玲在系爭變更申請書上按捺指印的過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核與原告不爭執系爭變更申請書上為陳慧玲親自按捺指印,及經伍龍幹、陳黃麗香等2人親見陳慧玲上開按捺指印後,在系爭變更申請書親自簽名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足徵伍龍幹於111年2月14日見證時,未向在場之人異議有何不諳中文或不解系爭變更受益人等意義及效力,仍在系爭變更申請書上見證人欄位簽名,見證陳慧玲親自按捺指印以代替簽名等情。況伍龍幹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僅單純為系爭變更簽章方式之見證人,自難認凱基人壽或王櫻芳當時基於法律、契約或交易習慣,有何須對伍龍幹加以說明系爭變更受益人等義務。  ⒊至原告主張伍龍幹不諳中文部分,觀諸伍龍幹與陳慧玲於104 年7月16日即已結婚,有陳慧玲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依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回函檢附急診病歷所示,伍龍幹於111年5月9日能陪同陳慧 玲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並向醫生說明陳慧玲病況乙節,有 高雄長庚醫院113年4月2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450240號函暨 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再依原告所提之結 婚登記證書所載,伍龍幹在中國出生,其父母即伍茂林、林 佩雲亦為中國出生(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67頁),則伍龍幹 中文之聽說讀寫能力及程度如何,是否全然無法理解系爭變 更受益人乙節,尚非無疑,原告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 僅空言主張伍龍幹係受陳黃麗香及王櫻芳詐欺而為上開見證 等語,自不足取。  ⒋總上,本院既已認定伍龍幹並未受陳黃麗香及王櫻芳之詐欺 而為見證等情,原告自無撤銷權存在,則關於原告民法第93 條所定撤銷權之行使是否已罹於除斥期間乙節,即無審究之 必要,併予敘明。  ㈡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系爭變更受益人及系爭變更簽章方式 ,是否有效部分:  ⒈按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後段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 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 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 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 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 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 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 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 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 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 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原告主 張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之時已無意思能力等語,為凱基人 壽所否認,惟查,陳慧玲係於00年0月出生,生前未曾受監 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 頁),則原告就上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依證人王櫻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陳慧玲提出系爭 變更受益人及系爭變更簽章方式時,是由陳黃麗香於111年1 月間與我聯繫,當時陳黃麗香說陳慧玲要回國辦理結婚登記 ,順便要變更受益人、地址及電話,我有問為何要變更受益 人,陳黃麗香說因為陳慧玲哥哥也生病,所以要改受益人為 陳民漢,我是後來與陳慧玲見面時才知道陳民漢是陳慧玲的 姪子;我於111年2月14日到約定地點,一開始陳慧玲、陳黃 麗香在場,陳黃麗香說要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我就 按陳黃麗香所言,填載內容在系爭變更申請書上,但我寫每 一項都有抬頭向陳慧玲確認,陳慧玲都點頭稱是,且陳黃麗 香稱之後陳慧玲要給陳民漢祭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至43 頁)。核與本院勘驗電訪員於111年2月17日對陳慧玲之電訪 錄音結果,當日電訪員先向陳慧玲確認其個人基本資料後, 再確認有無辦理系爭受益人變更等節,陳慧玲之答覆因其體 況而有部分語意含糊,但經電訪員再次確認,陳慧玲尚能自 行正確回應(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8至10 頁,該錄音光碟置本院卷一證件存置袋),可徵陳慧玲確實 有為系爭變更受益人及系爭變更簽章方式之真意,而難認陳 慧玲當時精神狀態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此與證人 王櫻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並無不符。  ⒊且依高雄長庚醫院回函檢附門診資料所示,陳慧玲分別於111 年3月24日、同月31日門診就診時意識清楚(conscious:cl ear)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4月2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 045024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5、227頁)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回函檢附病 歷資料所示:陳慧玲於111年4月9日急診就診時意識清楚(c onscious:clear)等情,並於當日出院,有寶建醫院113年 12月18日寶建醫字第113121861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二第167頁)。是依上開陳慧玲之病歷資料,尚無法逕 以推論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當時有喪失自由決定意思等情 。  ⒋況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 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為民法 第3條第1、3項分別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謂:「謹按文字 者,所以證明法律行為之成立,或權利義務之存在也。依法 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行 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也。」,且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係 指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 行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者而言。再依保險法第43條雖規定 :「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惟保險法施 行細則第4條第2項復規定:「財產保險之要保人在保險人簽 發保險單或暫保單前,先交付保險費而發生應予賠償之保險 事故時,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同條第3項亦規定:「 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 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又徵諸保險實務, 保險契約之效力,常始於簽發保險單之前,實務上亦承認其 效力。且就立法政策而言,保險契約並無非以書面為之、不 足以明確當事人權利義務之情形,因此保險契約應為不要式 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系爭保險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因契約之當事人達成合意而成 立,原告均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因原告主張伍龍 幹見證程序有瑕疵,而影響陳慧玲所為系爭變更簽章方式或 系爭受益人變更之效力。  ⒌據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有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主張陳慧玲所為系 爭變更簽章方式或系爭受益人變更之法律行為均無效,自屬 無據。  ㈢承前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均無理由,其進而主張依保險法第1 10條第2項、第113條等規定,請求凱基人壽返還保險理賠金 各187萬3,903元本息部分,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110條第2項、第113條等規定, 請求確認凱基人壽與陳慧玲間系爭變更受益人無效,且凱基 人壽應返還原告各187萬3,903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檔案名稱 錄音時間 勘驗結果 被告凱基人壽所提回訪錄音光碟 (113年7月16日庭呈) 時間:00:00:34~00:02:30 (電話接通對話如下) 保戶:喂(背景有其他人聲)。 客服人員:你好,請問是陳慧玲陳小姐嗎? 保戶:對。 客服人員:好,您好,我這邊是中國人壽高雄客服中心,那因為我們這邊有收到您有送出申請書要辦理簽章樣式變更及身故受益人變更的申請,那因為這個部分比較重要,我們會用電話全程錄音的方式跟您做確認喔齁! 保戶:喔。 客服人員:您的身分證字號是E221353,請問後三碼是? 保戶:(含糊)049。 客服人員:049嗎? 保戶:對。049。 客服人員:好,阿您的出生年月日是64年的幾月幾號? 保戶:(含糊)64年5月10號。 客服人員:好,64年5月10號,阿您的地址在屏東縣○○鄉○○路○○號? 保戶:恩。 客服人員:幾號?你還記得嗎? 保戶:(含糊)5號。 客服人員:5號啦,好,那我們這次有辦理一個簽章樣式變更及身故受益人變更,是透過業務人員送件辦理的嗎? 保戶:恩。 客服人員:對啦齁,好,那請問申請文件是您自己親自蓋手印的嗎? 保戶:對啊。 客服人員:對啦,好,那我們這次辦理簽章樣式變更就是改成蓋手印,那我們之後如果有做任何的業務變更都會用蓋手印的方式去做核對,這個也清楚嗎? 保戶:好啊。 客服人員:好齁,好,那我們還有辦理一個身故受益人的變更,請問一下身故受益人要改給誰呢? 保戶:陳民漢。 客服人員:陳民漢,阿他是您的? 保戶:(含糊)姪子。 客服人員:姪子啦齁,好,那申請書上面有寫說因為您跟姪子的感情良好有互相照顧所以指定給他沒有錯啦齁? 保戶:恩。 客服人員:好OK,那我們這樣電話確認都沒有問題唷!這樣就可以了,謝謝你。 保戶:好。 客服人員:謝謝,掰掰。 保戶:掰。

2025-02-20

PTDV-113-保險-2-20250220-2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恆春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升石 被 繼承 人 黃雅芳 關 係 人 黃子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雅芳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子芸律師為被繼承人黃雅芳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雅芳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雅芳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黃雅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黃雅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雅芳(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 東縣○○鎮○○路000號)前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伍拾 萬元,尚餘本金164,220未清償,嗣被繼承人於113 年6 月2 2日死亡並留有遺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又被繼 承人尚存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 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戶應繳利息查詢單 、借據影本、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及本院答覆函等件 為證。嗣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1632號卷證, 查核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第一順位、第二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均 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第四順位繼承人則 全數已歿,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堪信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 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黃子芸律 師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 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並受律師倫理規範拘束,要能勝任 遺產管理人一職,又黃子芸律師律師於本院電話詢問時表示 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4 年2 月19日電話記錄 附卷可憑,爰選任黃子芸律師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至上開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

2025-02-19

PTDV-114-司繼-236-20250219-1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乙○○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被 告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壬○○○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壬○○○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夫  癸○○000年00月0日死亡,被告丙○○(長女)、丁○○(長男)、 子○○(次女,00年0月00日死亡),戊○○(次男)、己○○(三 男)為其子女(繼承人),子○○之代位繼承人為原告甲○○(長 孫女)、乙○○(次孫女)、庚○○(長孫男)、辛○○(三孫女) 【孫子女(代位繼承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上開法定繼 承人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並就附表一編號1-5之應繼承之不動產業經登記為兩造 公同共有。兩造未約定公同共有之存續期間,亦未簽訂分管契 約,而兩造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 前段、第830條第2項規定、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 承人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等 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被告方面:被告乙○○、丙○○前曾到場陳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 ,被告丁○○希望土地不要分割,被告庚○○、辛○○、戊○○、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不爭執事項(院卷二第8-9頁)  ㈠被繼承人壬○○○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夫癸○○000年00月0日死 亡,被告丙○○(長女)、丁○○(長男)、子○○(次女,00年 0月00日死亡),戊○○(次男)、己○○(三男)為其子女( 繼承人),子○○之代位繼承人為原告甲○○(長孫女)、乙○○ (次孫女)、庚○○(長孫男)、辛○○(三孫女)【孫子女( 代位繼承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人工手抄戶籍謄本、戶籍查詢資料(院卷 第21、23-48、219-225頁)在卷可按。  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附表一編號1-5土地已辦 理繼承登記,編號6未保存登記房屋已變更稅籍及存款、股 票,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 參考清單、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存餘額證明書、集保公司回 函在卷可按(院卷第49-53、57-217、245-264、267-271頁 )       本件之爭點  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㈠被繼承人壬○○○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夫癸○○000年00月0日死 亡,被告丙○○(長女)、丁○○(長男)、子○○(次女,00年 0月00日死亡),戊○○(次男)、己○○(三男)為其子女( 繼承人),子○○之代位繼承人為原告甲○○(長孫女)、乙○○ (次孫女)、庚○○(長孫男)、辛○○(三孫女)【孫子女( 代位繼承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人工手抄戶籍謄本、戶籍查詢資料(院卷 一第21、23-48、219-225頁)在卷可按。  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附表一編號1-5土地已辦 理繼承登記,編號6未保存登記房屋已變更稅籍及存款、股 票,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 參考清單、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存餘額證明書、集保公司回 函在卷可按(院卷一第49-53、57-217、245-264、267-271 頁)      ㈢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 ,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應屬有據。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 物之分割亦有準用。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 應依上開規定,並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 承人主張之拘束。   ⒉本院酌定壬○○○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下:    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 第830條第2 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 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壬○○○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之遺產,已如 前述,於遺產分割前,該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 未能協議分割,該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③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 款、第2款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甚明。又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 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 09號裁判意旨)。查上開附表一之遺產,原告主張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符合兩造之利益 ,兩造就不動產與存款部分,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最符公平,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方法分割。被告丁○○雖辯稱土地不要分割云云,顯有違 兩造之利益,其辯解自非可取。 綜上,原告依爰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第1164條之規定,   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 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且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用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附表 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以臻公允。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地目類別 權利比例 分配方法 1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院卷一第59-87頁)已登記公同共有 1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院卷一第89-97頁)已登記公同共有 164229/ 00000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3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院卷一第99-121頁)已登記公同共有 3/30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4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院卷一第123-201頁)已登記公同共有 1/9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5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院卷一第 203-217頁)已登記公同共有 3/30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6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巷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院卷一第353-375頁)已變更稅籍為公同共有 3/30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美金 33萬 1438.36 元暨其利息 1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各自取得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0元暨其利息 1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各自取得 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 活存(帳號:00000000000)126元暨其利息 100% 由兩造依起訴狀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各自取得 10 屏東縣○○鄉農會活存(帳號 : 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3萬8,761元暨其利息 1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各自取得 11 ○○○○○○郵局活存(帳號 :000 0000 - 0000000 ) 新臺幣14萬9,817 元暨其利息 1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各自取得 12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4 股 。 100% 由 兩 造 依 附 表 二 應 繼 分各自取得 13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1股 100% 由 兩 造 依 起 訴 狀 附 表 二應 繼 分各自取得 14 中 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股 份 39股 100% 由 兩 造依附表二應繼分各自取得 15 兆 豐 金融 控 股 股 份 有 限 公司股份363股 1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各自取得 16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9股 1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各自取得 17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股 1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各自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丙○○ 1/5      . 丁○○ 1/5   戊○○ 1/5 己○○ 1/5 甲○○ 1/20 , 乙○○ 1/20 庚○○ 1/20 辛○○ 1/20

2025-02-19

PTDV-113-家繼訴-19-20250219-1

司家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8號 聲 請 人 何湘茹律師即被繼承人林文博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林文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鎮○○路○段0000號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文博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不於期限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林文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遺產管理人依其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各為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文博於民國104年5月26日死亡,因其 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 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由本院以113年 度司繼字第67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該案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有處理保管之責, 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2-19

NTDV-114-司家催-8-20250219-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2號 聲 明 人 A04 法定代理人 A05 乙○○ 聲 明 人 A07 法定代理人 丙○○ A08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 明人A03、A06、A01、A10、A13、A05、A08、A09、A02、A11、A1 2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4、A07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 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號)於113年11 月1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11月13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繼承系統 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 料、印鑑證明、法定代理人之拋棄繼承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 。其中被繼承人之子女A03、A06、A01、A10、A13之聲明拋 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查,故被繼承人之子輩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繼承順位輪至孫輩繼承人,而孫輩繼承人A05(A03之 女)、A08、A09(A06之子女)、A02(A01之子)、A11、A12(A10 之子)之聲明拋棄繼承亦經本件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 孫輩丁○○、戊○○即子輩A13之子女,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屏東○○○○○○○○000年00月00 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而聲明人A04為A05之 女、A07為A08之子,即被繼承人甲○○之曾孫。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其他先順序之孫輩繼承人丁○○、戊○○ 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 A04、A07作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 承權,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18

PTDV-114-司繼-112-20250218-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03號 聲 明 人 A02 A03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A01 A07 聲 明 人 A06 兼A06之 法定代理人 A05 A04 上列聲明人A02、A03、A01、A07、A06、A05、A04聲明對被繼承 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 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 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 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 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又所謂「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 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 蓋繼承人如為第1138條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 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 時起算,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如繼承人因久未連繫,不知 被繼承人婚姻及家庭狀況,縱日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不 知悉自己是否成為繼承人者,仍非屬本條所定知悉之情形, 故當事人是否知悉,宜由法院於具體個案情形予以認定,此 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於民國97年條文修正所持之立法理由 。故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因該第 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 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時。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 鄉○○村00鄰○○路000號)於113年6月6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於113年9月 16日遞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6月6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承 系統表、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而聲明人A01、A04係被 繼承人甲○○之子女,屬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 亡時,聲明人即當然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人,故其知悉得 繼承之時,即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又聲明人雖於聲請狀 中載明,其等於113年7月16日,方知悉被繼承人甲○○死亡且 成為繼承權人;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相字第418號被繼承人相驗卷宗,查閱被繼承人死亡前 已因自撞車禍住院,而聲明人A01、A04到院時均陳稱,其等 於被繼承人住院時均有至醫院探視,且醫院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隨即通知聲明人A01,A04則係經由親屬同日以電話告知 等情,是以其等於聲請狀中陳稱,於113年7月16日方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之記載,足認係為推諉卸責而為與客觀事實不符 之欺瞞陳述,顯不可採。故聲明人A01、A04既於113年6月6 日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其等 自知悉開始得聲明為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限,即已開始起算 ,然聲明人A01、A04卻遲至113年9月1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即有未合。至聲明 人A02、A03為A01之子女,A06則為A04之子,其等均為被繼 承人之孫,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位之A0 1、A04等子輩繼承人,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則聲明人A02 、A03、A06作為被繼承人次一順位之孫輩法定繼承人,自尚 未取得繼承權;又聲明人A07為被繼承人長子A01之配偶、A0 5則為被繼承人長女A04之配偶,依首揭民法規定,本非被繼 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綜上所述,聲明人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 人甲○○所為之拋棄繼承,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為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 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乃立法上鑑於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 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生 計,爰於98年增訂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18

PTDV-113-司繼-1903-20250218-1

司家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凱翔律師即被繼承人洪美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洪美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鄉○○路00號7樓之1)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洪美珠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不於期限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洪美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遺產管理人依其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各為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洪美珠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死亡,因 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 且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由本院以113 年度司繼字第51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並有該案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有處理保管之責 ,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2-17

NTDV-114-司家催-7-2025021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3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星佑 蔡文桐 劉育辰 被 告 林王春惠(即林瑞平、林育震之繼承人) 林育暉(即林瑞平之繼承人) 林君儒(即林瑞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瑞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51,12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瑞平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繼承被繼 承人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經查,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林瑞平在民國111年4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處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 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天佑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冠毅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致使本 件汽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1,124 元(工資23,797元、零件27,327元),嗣林瑞平於111年11月2 2日死亡,被告等人既為林瑞平之法定繼承人,自應於林瑞 平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本件汽車行車執照 、賓航賓士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理賠計 算書等件為證。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 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 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 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 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 、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三、附帶說明的是,本件被告應負責任之範圍,僅在被繼承人林 瑞平之遺產範圍內,也就是說,若被告有自被繼承人林瑞平 處繼承到財產,則要負擔被繼承人林瑞平生前之債務;若被 告沒有自被繼承人林瑞平處繼承到財產,則原告也無權對於 被告的固有財產做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4

PCEV-113-板小-2630-20250214-2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顧家銘 上開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顧福潭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死亡, 聲明人顧家銘為被繼承人之兄,因被繼承人之女自幼被其母 親送至越南娘家,後其母親又與被繼承人離婚,被繼承人之 父母亦均已過世,故聲明人依法享有繼承權,爰依民法規定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請法院准為公示催告云云。 三、惟查,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30日死亡後,其女顧佳欣尚在人 世,僅於96年9月6日遷出國外,且顧佳欣並未向本院聲明拋 棄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本院職權查詢之親等關連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其向 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2-14

NTDV-114-司繼-18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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