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庭錄音光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聲國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國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美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 13年度國再字第7號),聲請交付法定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國再字第7號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事件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 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 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國再字第7號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 訴事件之再審原告,其以本件筆錄為意譯,非完整紀錄全部 開庭內容,其已提起上訴,須申請開庭錄音筆錄核對筆錄內 容為由,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已敘明維護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依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 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5-02-11

TPHV-114-聲國-2-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廖威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 金事件(本院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請求給付保險 金事件民國11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 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 給付保險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人,聲請人於系爭 事件民國11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陳述及庭呈之資料, 判決書皆不採用,有失公允。又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審判長皆未對聲請人提出質疑,聲請人表達病歷沒有 不符合契約條款,何況之前都予理賠,相對人亦未對起訴書 及上訴書之病歷予以答辯,審判長聲明相對人對聲請人以上 言論有沒有意見,相對人全程只有「沒有」二字即言詞辯論 終結,何以上訴駁回?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 ,聲請自費交付11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為再審之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其為本件聲請,業據其敘明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 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2-10

PCDV-114-聲-22-20250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薛惇予 上列聲請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8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惇予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准許範圍」 欄所示卷證影本,並不得加以散布或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薛惇予因認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408號是冤案而要翻案,聲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所示筆錄及附件並燒錄成光碟,另聲 請拷貝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二、請付與卷證影本部分:  ㈠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項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 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 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 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 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 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 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 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㈡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 範圍」欄所示筆錄及附件,參諸前揭說明,應屬被告得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之證物,且聲請人已表明係為聲請翻案使用, 即存有主張特殊救濟程序之可能,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惟仍應以聲請人所請求付與之卷證確係 存在為前提,然屬當然。另基於第三人之權益保護與聲請人 權益維護之適當權衡,爰予併依上開規定諭知與被訴事實無 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 隱匿限制,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㈢末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 ,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 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 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 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 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 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233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確定之裁定,苟其內容與實體事 項無關,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查聲請人前執與本件 聲請意旨相同之理由,向本院請求付與本院110年度審訴字 第564號案件卷全部筆錄影本,業據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8 號裁定准許在案乙節,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惟前揭裁定 之內容既與論罪科刑之實體事項無關,揆之上述說明,本件 聲請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  ㈠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立法理由 略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 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 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 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 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惟若屬經法院 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為求慎重 ,應有必要延長聲請期限,爰於但書明定此類案件得於裁判 確定後2年內聲請。」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若已逾越法定之聲 請期限,其聲請即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法院應 予駁回。  ㈡聲請人前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4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 分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於民國111年2月9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上開案件並非經判處死 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若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而有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之必要,自應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具 狀敘明理由向法院提出聲請,始為適法。聲請人遲至113年1 1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法定聲 請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准許範圍 0 被告之警詢筆錄 同左(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隱匿) 0 被告之檢察官偵訊筆錄 同左(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隱匿) 0 被告之第一審(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8號)法院筆錄 同左(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隱匿) 0 被告之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0號)法院筆錄 同左(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隱匿) 0 受訊問人江文峯之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第一審法院筆錄、第二審法院筆錄 同左(以卷內存在為前提,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隱匿) 0 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全部筆錄 同左(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隱匿) 0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書附件 同左

2025-02-10

CTDM-113-聲-1312-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周淑惠 聲 請 人 黃琳婷 黃奕銘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茂有限公司、永茂軸承有限公司、遠茂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鵬安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同年11月28日及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3號清償債務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系爭事件筆錄所載與當事人實 際陳述內容不符,且受命法官開庭態度及訊問過程有明顯不 當及偏頗之情形,伊擬依法聲請受命法官迴避,而有聲請法 庭錄音查找相關資料以為證明之必要,爰聲請交付系爭事件 民國113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8日及114年1月22日庭期之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準此,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 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至所謂「法律上利益」, 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 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而言 。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且已敘明聲請上開法庭錄音光 碟之用途及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必要之具體情事,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 光碟內容,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同法 第90條之4第2項,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2-10

KSDV-114-聲-26-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楊英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13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134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4月20日、8月17日、10月6日、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 12年4月26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英楷(以下簡稱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 決而聲請再審,為對照法庭筆錄有無漏登,需要核對開庭錄 音,聲請付與鈞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4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案件全部的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除有法定事由外,應予許可: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 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 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 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 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 ,得為抗告。」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 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 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 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 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 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由此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於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原則 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 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 當事人或第三人的隱私(或營業秘密)等為由,得否准其聲 請之外,應予許可。 三、聲請人所提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聲請人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諭知相關沒收,聲請人提起上 訴,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4號、最高法院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該案判決確定的時 間是民國113年11月4日,聲請人於114年1月20日具狀向本院 提出聲請,符合前述應於「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的要 件。再者,聲請人是為聲請再審所需,聲請付與本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134號案件全部的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之法庭錄 音光碟,亦即聲請付與111年3月2日、4月20日、8月17日、1 0月6日、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2年4月26日審理期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顯然是為維護他法律上的利益。何況本 院審核後,亦查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所定:依法得 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情形。是 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於繳 交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該案件如前所述的法庭錄音光碟; 另聲請人就該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否則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予以處 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PHM-114-聲-209-20250208-1

雄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采憶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3年度雄小字第222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已於114年1月7日撤回起訴),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雄小字第2225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系爭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 日開庭過程中,就法官詢問聲請人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所指為何,聲請人所陳述者為:「我記得好像是醫師法第 28條,但是我不確定,害怕說錯,需要查看看」,然筆錄記 載為:「我不知道」,筆錄登載內容與伊所述不同而有遺漏 錯誤之情,故有聲請交付開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又縱使聲請 人已撤回系爭案件,兩造紛爭仍待他訴解決,從而系爭案件 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攸關伊法律上利益甚鉅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分別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 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 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 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 ,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 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 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 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 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 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 05年度裁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關於言詞辯 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1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19條亦有明定。而法院書記官應於言詞 辯論筆錄內記載之事項,係為公證言詞辯論之事項而作,除 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各款、第2項規定外,僅須記載辯 論進行之要領,以符訴訟經濟原則,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 人民之訴訟負擔。是法庭筆錄與法庭錄音,各有其制度目的 ,法院書記官就言詞辯論期日之全部,尚無逐字記載其內容 之必要。是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 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 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 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又聲請 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倘於該訴訟期日全程親自到場參與訴訟程 序,自得具體指摘該訴訟期日之筆錄有何錯誤或疏漏,是聲 請人倘未具體指摘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而空泛 指摘筆錄有所錯誤或疏漏,即難認已達釋明之程度,自無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18 號、105年度抗字第142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當 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 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系爭案件之當事人,固屬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之人。惟按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 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具狀稱有上開錯漏情形,惟聲請人當 日均係親自到場參與全程之言詞辯論程序,於程序進行中, 聲請人自得藉由法庭內之螢幕,當場查看書記官就筆錄內容 記載之情形,是聲請人如認筆錄記載有誤,自得當場向本院 表明並請求更正,或於庭後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並將筆錄 複印方式保存、詳加確認後,向本院聲請更正筆錄。而系爭 案件已經聲請人於114年1月7日具狀撤回,聲請人復未陳明 系爭案件筆錄內容錯漏如何影響其法律上利益。又經本院勘 驗系爭案件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並經 書記官增補系爭案件113年12月19日之筆錄內容中就法官詢 問聲請人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所指為醫師法何條規定 ,聲請人回答:「應該是…印象中應該是28條…可以稍等我一 下嗎?」,是聲請人指稱之上開錯漏情形,已經由本院勘驗 法庭錄音並補充更正筆錄內容,聲請人猶執此理由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再聲請人固以「兩造紛爭仍待他訴解決,從而系爭案件言詞 辯論筆錄之記載攸關伊法律上利益甚鉅」為由,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然聲請人於114年1月7日已撤回系爭事件之起 訴,已如前述,復其亦未提出另案相關訴訟資料,且未陳明 系爭案件之何等錄音內容牽涉另案何等事項之釐清,自難謂 對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必要性有所具體指明,核與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㈢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 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 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08

KSEV-114-雄聲-2-20250208-1

聲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國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靜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113年度上國字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上國字第4號國家賠償 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聽力受損,為詳細確認筆錄內容是否正 確及維護法律上利益,爰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上國字第4號 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 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有 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 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國字第4號國家賠償事件之當 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業經本院查閱上開卷宗 屬實;又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本院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本件 無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 之事項,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 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上規定,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 遵守,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2025-02-07

TNHV-114-聲國-3-20250207-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文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2號 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系爭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開庭 內容,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規定,聲請自費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應敘明其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 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是以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法 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為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 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之規定,法院得使用錄音機或其 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 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 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 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 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 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 、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 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 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 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予,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非訟事件 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前段、第30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 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黃文玲為系爭案件之相對人,固為有權聲 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其聲請交付開庭錄音之內容,應符 合法律的正當權益。   依聲請人黃文玲的狀載理由,其目的要明瞭庭期開庭之內容 。然而,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 事訴訟法第219條參照),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 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因 本件非訟事件筆錄之記載均經其等當庭確認,是本件筆錄之 記載正確性不容質疑。若聲請人對庭訊內容有疑義,本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庭訊筆錄;倘 閱覽後認筆錄記載內容與當日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始得 具體指明其相異之處,及有比對錄音內容以更正或補充筆錄 之必要,據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今空泛表示 要明瞭開庭之內容,卻未具體敘明所聲請交付之庭期錄音光 碟與庭期筆錄相較,筆錄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 之應記載事項漏載或記載不明確之處,或其記載內容與法庭 實際進行情形有何不符之處。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請求交付 錄音光碟於法不合。   再者,本件聲請人於114年1月23日由林忠儀律師以代理人身 分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系爭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雖林忠儀 律師為聲請人於系爭案件中之代理人,然系爭案件業經本院 於113年9月30日裁定命黃文玲應自113年8月起至陳秀鄉死亡 之日止,按月給付陳秀鄉扶養費新臺幣5,467元而終結,林 忠儀律師之代理權亦隨系爭案件之終結而消滅,而遍閱全卷 ,並未見委任林忠儀律師代理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之委任狀,且本件聲請人亦未於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狀簽名或蓋章,故難認本件聲請為合法。   因聲請人未於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簽名或蓋章,亦 未釋明有法律利益的必要正當理由,則其請求交付系爭案件 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自難依聲請人所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爰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2-07

PCDV-114-家聲-11-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許佳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世蓉間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9號給付 利息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應敘明其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 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以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 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具體個案審酌,若聲 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 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提供律師作為相關案情之研析參考,故聲 請交付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9號給付利息事件(下稱給付 利息事件)之民國112年至113年12月25日全部之法庭錄音光 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係給付利息事件之上訴人,為有權聲請交付 錄音光碟之人;惟聲請人僅於陳報狀中陳以「提供律師作為 相關案情之研析參考…」等語,並未敘明具體理由供本院審 酌是否其確有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致本院無從 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 定。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之規定,法院得使用錄音機 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 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製作筆錄。其立法理 由係為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又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 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亦有明定。是倘本 件聲請人聲請目的,僅係為使訴訟代理人了解給付利息事件 開庭之內容,揆諸前開規定,應以本院筆錄為之;且如欲使 訴訟代理人了解該案之案情,則可依法聲請閱卷,更能明瞭 兩造於給付利息事件訴訟過程之相關資料。是本件亦無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之理由,自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 容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 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07

SLDV-114-聲-23-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雷月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76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 76號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 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了將審判期日有關被告陳俊廷之訊問 內容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字提出於法院,因此依刑事訴 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貴院交付113年度交易 字第276號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審判期日之錄 音內容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 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 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於本案中已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是其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本件於113年12月3日審判 程序法庭錄音光碟,衡情係為維護其民事事件法律上之利益 而聲請,堪認已敘明理由,於法尚無不合。復無依法令規定 得不予許可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預納 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76號案件之11 3年12月3日審判程序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4第1項之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其取得上開錄音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黄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PCDM-114-聲-449-202502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