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治觀念淡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健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2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健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八號 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健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亦 得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經檢察官上訴後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 駁回上訴,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2月 29日起至118年2月28日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本院審酌緩刑之目的在於使受刑人從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中獲取教訓、改過自新,並另附一定之緩刑條件,以 敦促其深切了解所為非是,避免其再有違犯刑罰法律之情事 。然本案受刑人明知緩刑之意義,仍屢次逾期未至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所應遵守事項,復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發函告誡,仍未見有所改善。另受刑人不 僅一次錯過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說明會,亦多次未 依期限及規定完成法治教育課程,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多 次發函告誡,並於函文中警示如有違誤,將依法辦理撤銷緩 刑,該等函文已將倘若繼續不配合將帶來之法律效果明確告 知受刑人,惟受刑人仍未積極配合,此情均有各次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輔導觀護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 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以及告誡函文在卷可參,足見 受刑人對於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意願極度低落,縱經屢次予 以告誡並警示法律效果,仍未見受刑人展現任何積極配合、 改過向善之態度,其配合之程度甚至從初期的按時報到幾次 ,到後期變成完全不出席、不配合,其已不願履行之態度以 及意願可見一斑。  ㈢另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另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案件尚未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受刑人亦於觀 護輔導紀要中自承:因喝酒結識的朋友表示有賺錢機會,且 自身缺錢故而參與其中等語,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尚有 其他觸法之行為。  ㈣綜合上情,實難認本件受刑人於受緩刑判決後有獲取教訓、 改過自新之覺悟,其上開所為堪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其未能珍惜自新機會,漠視原判 決之效力,足認緩刑所附條件之宣告已難以敦促受刑人深切 了解所為非是,避免其再有違犯刑罰法律之情事,若繼續給 予緩刑之利益,將與上開判決諭知緩刑宣告之本意相違背, 亦不能達敦促受刑人遵守法紀、改過向善之目的,原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 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5-02-11

CYDM-114-撤緩-19-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尊親屬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337號、113年度偵字第2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忠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志忠為丁○○○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家庭成員關係。陳志忠前因對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3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25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裁定命陳志忠不得對丁○○○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丁○○○為 騷擾之行為。詎陳志忠於113年6月2日起至同年月18日間某 日獲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於113年6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0號,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滅火器 砸毀客廳內玻璃櫃之玻璃及櫃內玻璃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以此方式對丁○○○實施精神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而違 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陳志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32至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 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被告有證 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 證述(警卷第5至7、8至9、19至21頁、本院卷第72至82頁) 情節相符,復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3頁)、本案 保護令影本(偵卷第23至25頁)、林園分局113年6月2日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家暴被害人關懷訪視查訪紀錄表(偵 卷第27至3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35至41頁)、中庄派出 所113年12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5頁)各1份存卷 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 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 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 義之規範範疇。是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 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 ,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 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如事實一所示,持滅火器砸毀玻璃 櫃及玻璃杯之行為,顯然已對告訴人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 並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故上開行為應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之經濟、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是核被告本案所 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 本應循和平、理性態度共處,且其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 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 之作用,對告訴人為本案經濟、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顯見 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先前無 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考量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92頁),暨其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4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 0○0號,因向告訴人索討金錢未果,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 撥落飯桌上碗盤,致在場之告訴人受有右側足部7*4.5公分 二度燒傷及0.5*0.1公分開放性傷口等傷勢。因認被告此部 分涉有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自明。另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 同法第280條雖明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加 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且第287條前段所規定 須告訴乃論者,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揭涉嫌對告訴 人傷害之行為若成立犯罪,應構成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然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可參(本院卷第99頁),揆諸首揭說明,爰就被告被 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1

KSDM-113-訴-521-2025021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效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效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第47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茲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 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雖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 ,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願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下同) 3000元,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3-55頁、第56頁),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科刑範圍上限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第23條第3項規定,被 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應得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本案科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 年11月」,當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偽造「李瑞宏」之工作證並提出以取信告訴人徐彩隆, 並在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上, 使用偽造之「富橋資產」、「李瑞宏」印文,被告並在該單 據上偽簽「李瑞宏」之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亦翔」、 「卓佩雅」、「瑞泰客服中心」、「陳悅悅」等成年人及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屬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 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 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而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 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 單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頁、第56頁), 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 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本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 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 力,亦知悉我國詐騙盛行,對於涉及金錢往來之事宜均應謹 慎求證,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在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 擔任面交車手,冒用「李瑞宏」之假名向告訴人徐彩隆收取 詐欺贓款55萬元以製造金流斷點,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 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其等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 ,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 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規 定,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納所有犯罪所得,更與告訴人 徐彩隆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 86頁),足認被告有設法填補犯罪所生危害;參酌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面交車手之 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 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被告本案已取 得報酬30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公 訴人及告訴人徐彩隆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 第63-65頁、第82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本院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 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 ,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 九、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及載 有假名「李瑞宏」之工作證各1張,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所偽造,由被告於向告訴人徐彩隆收取詐欺贓款時提示 以取信告訴人徐彩隆所用,為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且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 偽造收據上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 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收據 上之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 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 文,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交付予告訴人徐彩隆之 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上所示「李瑞宏」、「富橋資產 」之印文(企業章),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亦 翔」之成年人指示我透過超商I-BON列印出時,就已經直接 在收據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上開印文應係事 前隨同偽造之文書一體製作,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 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 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一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34頁、第47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而被 告已於114年1月7日向本院繳回3000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 14年贓款字第6號收據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自 毋庸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參 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財物,固為洗錢財物 ,然被告與告訴人徐彩隆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55萬元均已 由被告依指示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見本院卷第34頁 ),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 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 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 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 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卷證資料出處 1 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 1.偽造之外務經理「李瑞宏」印文、署押各1枚。 2.偽造之企業章「富橋資產」印文1枚。  偵卷第13頁 2 工作證 印有「李瑞宏」之偽造工作證 偵卷第17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48號   被   告 金效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              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效賢於民國113年3月8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亦 翔」、「卓佩雅」、「瑞泰客服中心」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16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 ),約定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並可 獲得每單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即與通訊軟體LIN E暱稱「林亦翔」、「卓佩雅」、「瑞泰客服中心」等人及 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悅悅」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徐彩隆佯稱:『投資基金購買股票 獲利頗豐,需下載「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RichBridge( 富橋)投資平台,以匯款或將款項交付指定之收款專員,即 可投資股票,獲取高報酬』云云,致徐彩隆陷於錯誤,於113 年3月14日依指示準備55萬元欲交付該集團指定收款之業務 專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亦翔」即指示金效賢列印冒用 「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義所偽造之工作證(上有「瑞 泰投資」、「姓名:李瑞宏」、「部門:外務部」、「職務 :外派專員」等文字)及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富橋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收據後,再由金效賢在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 、簽署「李瑞宏」之簽名,復由金效賢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亦翔」指示,於113年3月14日20時56分許,至新竹市○ 區○○路000號旁巷內,向徐彩隆出示持上開工作證1張而行使 之,以取信徐彩隆,並向徐彩隆收取55萬元現金,再出示前 開偽簽「李瑞宏」署名之「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1 份予徐彩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瑞宏」。金效賢再 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亦翔」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附近 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底盤下方後離去,再 由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亦翔」再自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211785號帳戶(真實 帳號不詳)轉帳3,000元之報酬至金效賢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金效賢另案遭警方 逮捕,發現所持用行動電話與徐彩隆有聯繫紀錄,再聯絡徐 彩隆而發覺受騙,並報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彩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效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犯罪事實之全部。 2 告訴人徐彩隆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前述詐騙手段詐欺之經過,以及告訴人與被告面交等事實。 3 偵查報告1份、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6張等。 佐證犯罪事實之全部。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金效賢所為,係將犯罪 所得以現金方式面交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 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另按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 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 款加重事 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 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 同正犯」。本件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到場取款之被告外, 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亦翔」、「 卓佩雅」、「瑞泰客服中心」、「陳悅悅」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與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犯之,足見本件共犯確有3人 以上,是被告之行為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要件甚明。  ㈣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 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共犯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亦翔 」、「卓佩雅」、「瑞泰客服中心」、「陳悅悅」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事前均已有謀議及分工 ,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誆騙告訴人徐彩隆,被告負責收 取詐騙款項再轉交該集團收取款項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集團成員,嗣取得報酬,則被告就所欲進行之各該犯行, 顯然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 明,既均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 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共犯通訊軟 體LINE暱稱「林亦翔」、「卓佩雅」、「瑞泰客服中心」、 「陳悅悅」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林亦翔」、「卓佩雅」、「瑞泰客服中心」、「陳悅 悅」等真實姓名年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餘詐欺 集團之複數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且有行為之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亦翔」、「卓佩雅 」、「瑞泰客服中心」、「陳悅悅」等真實姓名年籍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所為 各階段行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係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涉 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 告因本件犯罪行為獲取3,000元,因上開不法所得未扣案, 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2025-02-11

SCDM-113-金訴-1024-202502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毅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6號、113年度執字第183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周毅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毅賢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 日期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規 定之情形,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分別為妨害性自主、加重詐欺、加重竊盜等犯罪,雖然法 益侵害類型、手段、態樣均不相同,惟犯罪時間多集中於被 告甫滿18歲之110年間,且到案後均坦承犯行,可認被告當 時年紀尚輕,致思慮欠周,法治觀念淡薄,法敵對意識尚非 嚴重,是應認被告所犯各罪有較高責任重複非難性,是經綜 合考量各犯罪類型、各犯罪間隔時間、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另審酌關於本件定刑,經本院函詢受刑 人惟未獲回應乙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2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仍應 併予執行,要屬當然,且此部分犯罪雖已於113年9月30日入 監執行迄今,然此僅屬本件定刑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 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合併定應執行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9日 110年10月10日 110年10月2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5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49、3787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6號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3號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 判決 日期 110年9月9日 113年5月31日 113年8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6號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3號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0年12月1日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否 備註 113年9月30日起入監執行迄今。

2025-02-11

HLDM-113-聲-637-202502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林浩柏被訴公然侮 辱罪部分,業據警員柯俊宇、郭駿緯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浩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犯妨害公務執 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以 言詞辱罵警員柯俊宇、郭駿緯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地而 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為犯妨害公務 執行及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等犯行,具有行為之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語侮辱警員,貶 損警員執法尊嚴,另徒手推撞警員,以此施強暴行為,妨害 公務員執行職務,顯見其漠視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柯俊宇、郭駿緯調解成 立,並支付全額調解金額,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態度尚佳,本案發生前亦未曾因 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復斟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見前 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 被告因法治觀念淡薄而誤觸法網,為使其日後知所警惕,避 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緩 刑及命被告應履行給付公庫之負擔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公訴書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 辱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均與 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08號 被   告 林浩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浩柏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凌晨,在桃園市○○區○○路0號6樓 錢櫃KTV628包廂內消費,於當日凌晨4時6分至8分許,適值 勤務、身著警察制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 所警員柯俊宇、郭駿緯獲報現場有糾紛而到場處理,林浩柏 明知柯俊宇、郭駿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 公務之犯意,施強暴而徒手推警員郭駿緯(幸未成傷);復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老機掰勒」、「工 殺小,幹你娘機掰勒」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柯俊宇 、郭駿緯,使警員柯俊宇、郭駿緯深感難堪。 二、案經柯俊宇、郭駿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浩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警員柯俊宇、郭駿緯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 、現場畫面影像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強暴、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上開言 語辱罵告訴人柯俊宇、郭駿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罪與刑法第140條之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 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 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強暴、辱罵行為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柯俊宇、郭駿緯施以強暴及侮辱公務 員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 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TYDM-113-桃簡-2482-202502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許俊雄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9月9日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則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係累犯,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 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素行、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 案執行完畢紀錄,且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已難認良好,竟仍不 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 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手段亦屬平 和,且其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0元,復已為警方 查扣發還予被害人龍山寺,有刑事案件贓物認領領據1紙存 卷可考(由龍山寺林麗玲委員領回,見偵卷第31頁),對被 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至鉅;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 得之現金數額,及其自述未就學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 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320元,固係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88號   被   告 許俊雄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11時57分許,在彰化縣○○鎮○○巷00號鹿港龍山寺 內,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龍山寺主委施輝雄所 管領之賽錢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320元,得手後即 藏放在褲子口袋內,適為現場之香客發現,通知廟方人員前 往查看並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到場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 並扣得320元(已發還)。 二、案經施輝雄委任紀雪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俊雄之供述,(二)告訴代理人紀雪茹 之證述,(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事案件贓物認領領據各1份 、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計2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報告意旨 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9月9日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CHDM-114-簡-63-20250208-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OA (中文名:阮文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OA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 就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補充為「......證述大致相符(證人 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就被告自白其行竊之次數1次及金額 為新臺幣14,000元已無意見,見偵緝卷第59-60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雇主對外籍移工宿舍所發配之房間,各得獨立上鎖,衡情 為供移工個人起居之用而具有專屬監督權,不失為住宅之性 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同 為外籍移工之被害人宿舍房間抽屜內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14,000元,為犯罪所得,雖據被 告供稱:已賠償被害人15,000元(見偵緝卷第42頁),然查 無證據相佐,被害人亦未陳明遭竊金額已獲返還,為免被告 終局保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查,被告業於113年10月1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物大隊 辦理遣送出境乙節,有入出境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按,被告 既已出境,日後是否得再入境接受刑罰之執行不明,爰不依 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 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FYEM-114-豐簡-75-2025020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昭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4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2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昭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潘昭勝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 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 ,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 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已將竊盜所得之行動電話返還被害人鄧詠心,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 損害,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 之前從事防水,家裡父母均已過世,僅有哥哥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43號   被   告 潘昭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昭勝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6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與另案所犯竊盜、 施用毒品等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1年1月接 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付保護管束,迄109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於113年6月16日晚間8時 間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韓越異國料理用餐時,見鄧詠 心所有置放在魚缸上方之手機1支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鄧詠心發覺上開物品失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昭勝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鄧詠心所有之手機1支之事實。 2 被害人鄧詠心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手機1支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手機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昭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加重最低本刑。末上開手機雖未扣案,惟被害人鄧詠心 已自被告友人處取回上開手機等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供 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KLDM-114-基簡-79-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愛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49 號、113年度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愛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愛鈴於民國112年8月間,係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新來來視聽館」之坐檯小姐,其於112年8月24日21時28分 前稍早,與蘇宥蓁(嗣已於113年8月26日更名為蘇茲育,惟 以下仍稱蘇宥蓁)同在上址視聽館之3號包廂內服務,並相 鄰而坐,詎陳愛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8月24日21時28分許,趁蘇宥蓁將皮包放在身後 所坐沙發椅子上未予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宥蓁放置在其皮 包內之錢包1個【長約14公分、寬約10公分,內有20張千元 鈔及10張百元鈔,合計(新臺幣)2萬1000元】,得手後隨 即將該錢包藏放在其隨身皮包內攜出3號包廂,並走入6號包 廂將上開竊得錢包內之現金2萬1000元取出後,再將該錢包 棄置在6號包廂廁所垃圾桶。嗣蘇宥蓁於同日21時29分許, 發現上開錢包不見,遍尋不著,告知在場眾人,經眾人協尋 後,始由外場工作人員於同日21時56分許,在6號包廂廁所 垃圾桶內尋獲上開錢包(其內已無現金),而陳愛鈴於上開 找尋錢包過程中,因遭蘇宥蓁質疑為竊嫌,乃趁隙將上開竊 得之其中10張百元鈔丟在2號包廂沙發座椅下方,俟蘇宥蓁 調閱、觀看上址視聽館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並於翌(25) 日某時許,在上址視聽館之2號包廂沙發椅下尋獲其遭竊之1 0張百元鈔(每張均順向對折方正成一疊)後,報警處理, 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宥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陳愛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4、1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係上址視聽館之坐檯小姐,於112年8月24 日晚間,與告訴人蘇宥蓁同在上址視聽館之3號包廂內服務 ,並相鄰而坐,而後蘇宥蓁發現錢包遭竊,告知在場眾人幫 忙找尋,之後工作人員在上址視聽館之6號包廂廁所垃圾桶 內尋獲該錢包,嗣於翌日某時許,蘇宥蓁再於上址視聽館之 2號包廂沙發椅下尋獲其遭竊之10張百元鈔等情,然否認涉 有何竊盜罪嫌,辯稱:當天是蘇宥蓁自己跑過來坐我旁邊要 跟客人說話,她坐在我左手邊,在我跟客人之間,蘇宥蓁坐 到我旁邊不到1分鐘,我就離開3號包廂去6號包廂上廁所, 我回到3號包廂就發現大家在說蘇宥蓁錢包不見,我沒有偷 蘇宥蓁的錢包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蘇宥蓁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在上址視聽館 之3號包廂發現其放置在皮包內之錢包(長約14公分、寬約1 0公分,內含20張千元鈔及10張百元鈔,合計2萬1000元)不 見後,隨即告知現場眾人幫忙找尋,未幾,工作人員即在上 址視聽館之6號包廂廁所垃圾桶內尋獲該錢包,而後蘇宥蓁 再於案發後翌日在上址視聽館之2號包廂沙發椅下尋獲其遭 竊之10張百元鈔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19849號卷第25至26、84頁,本院卷 第33、145至14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宥蓁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19849號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1 33至140頁),且有現場蒐證照片12張、錢包外觀照片1張、 上址視聽館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5張、本院當庭播放上 開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 偵19849號卷第53至61、71頁,本院卷第63、65至93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本案應係被告於112年8月24日21時28分許,在上址視聽館之3 號包廂內,竊走蘇宥蓁上開錢包攜出並在取出其內現鈔後將 之棄置在6號包廂廁所垃圾桶內,而後又趁隙將其中竊得之1 0張百元鈔丟在2號包廂沙發座椅下,論述如下:  ⒈蘇宥蓁上開錢包在上址視聽館3號包廂不見前,蘇宥蓁與被告 同在3號包廂服務客人,其等相鄰而坐,蘇宥蓁坐在被告與 客人中間,期間被告有觸摸蘇宥蓁頭髮之舉動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19849 號卷第25、84頁,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復經證人蘇宥蓁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19849號卷第30頁,本 院卷第135至136頁),堪信為真。而被告與蘇宥蓁斯時所坐 沙發椅子椅背緊臨牆壁乙節,亦有上開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 佐。則以一般常情,斯時應僅有坐在蘇宥蓁右側之被告有辦 法趁蘇宥蓁與客人互動不注意之際,從其身後所坐椅子皮包 內拿走錢包而不被及時發現,此亦據證人蘇宥蓁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見偵19849號卷第32頁)。  ⒉觀之前揭本院當庭播放上開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 驗筆錄(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比實際時間快1小時,以下 仍以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為說明)所示:「被告手拿黑色 包包於畫面時間20:28:43走出3號包廂,於畫面時間20:2 8:50進入6號包廂,於畫面時間20:30:20揹著黑色包包走 出6號包廂」、「蘇宥蓁於畫面時間20:29:59從3號包廂走 出後,即開始有狀似找尋物品之動作,並有告以在場數人某 事之舉措」等情,稽之證人蘇宥蓁上開所證發現錢包不見後 開始找尋等節,可知被告一走出3號包廂,蘇宥蓁旋即發現 錢包不見而走出3號包廂,並告以在場眾人幫忙找尋。而從 此時刻起至上開錢包在6號包廂被尋獲期間,除被告曾進出6 號包廂外,雖亦有數人曾進出6號包廂,然僅有被告手持可 容納該錢包之容器(黑色包包)進出6號包廂,其他曾進出6 號包廂之人或係空手、或係手持物品無從藏匿錢包等情,亦 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準此,應可推論蘇宥蓁上開 不見之錢包即應係被告竊走無疑。  ⒊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大家都在幫忙找蘇宥蓁的錢包,我 也跟著一起幫忙找,後來因為蘇宥蓁稱錢包是被我拿走的, 所以老闆娘就找我到2號包廂單獨問我有沒有拿,老闆娘問 完之後就出去調監視器,就剩我一個人在2號包廂,過沒多 久其他小姐也進來2號包廂休息,到了大約22時,錢包就在6 號包廂廁所被找到了等語(見偵19849號卷第25頁),亦徵被 告於遭質疑為竊嫌後,確有時間可趁其獨自一人在2號包廂 時,將竊得之10張百元鈔丟至該包廂沙發椅下而不為他人發 現。   ⒋綜據上情,已足推論本案竊嫌即係被告無誤,被告空言否認 犯行,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 尚稱良好;⒉僅顧一己之私,即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 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 犯行,亦未徵得告訴人蘇宥蓁之諒解或賠償其所示之損失, 態度難認良好;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 值,及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 4萬元、已離婚、有2個成年小孩、平常與其中1個小孩同住 、須扶養其中1個小孩及母親、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1 4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錢包1個及現金2萬1000元,均屬其犯罪所 得,其中錢包1個及1000元(10張百元鈔)部分,已為告訴 人蘇宥蓁尋獲,核屬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蘇宥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其中2萬元(20張千 元鈔)部分,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蘇宥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愛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 年10月12日22時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街000號之小惠歡 唱坊內,徒手竊取告訴人石妹妹所有放置於廚房櫃子內之現 金1萬8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 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 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 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 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石妹妹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錄影器 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竊盜罪嫌 ,辯稱:我當天已經準備下班,是因為幫忙打掃才會進出廚 房,我沒有拿廚房櫃子裡的錢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間係上址歡唱坊之坐檯小姐,其於112年10 月12日22時23分許起至同日23時20分許離開上址歡唱坊期間 曾數次進出上址歡唱坊之廚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偵154號卷第24至27、30 至31、90至91頁,本院卷第33、14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石妹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154號卷第33 至36頁,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及證人即石妹妹之母親陳孫 珠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154號卷第46至47頁),且有上 址歡唱坊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憑(見偵154 號卷第61至65頁),首堪認定。 ㈡、而證人陳孫珠於警詢中指稱:上址歡唱坊廚房櫃子錢袋內的 錢是我的,偶爾我女兒會使用,112年10月12日21時30分至 同日22時許,我有進去廚房拿錢要給客人,當時還有看到櫃 子內的錢,大約快24時才發現櫃子內的錢有不見,櫃子內本 來有7捆錢,其中4捆錢不見,即百元鈔3捆(每捆5000元, 共計1萬5000元)及千元鈔1捆(1捆3000元),總計1萬8000 元,應該是當天大約22時至23時不見的,我懷疑錢是被告偷 的,因為當天晚上我有當被告的面找錢,之後被告就一直往 廚房去,但平常她都不去廚房的,且在此之前她不知道錢放 在哪裡等語(見偵154號卷第46至48頁),固使曾於前開時 段進出上址歡唱坊廚房之被告不無涉有上開竊盜犯嫌,然因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依照上開說明,證人陳孫珠上開指述縱 無瑕疵可指,猶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但檢察官所 舉證人石妹妹之證述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均無法補強勾 稽出有關被告竊盜上址歡唱坊廚房櫃子內現金之節,無足作 為補強證據,茲述如下:   ⒈證人石妹妹於警詢中固有證稱:我於112年10月13日0時許發 現我廚房櫃子內的錢有少1萬8000元,最後一次看到櫃子內 的錢大約是112年10月12日21時30分接近同日22時許,因為 我有進去拿錢跟客人換,有注意到櫃子內的錢沒有少,櫃子 內本來有7捆現金,其中4捆錢遭竊,即百元鈔3捆(每捆500 0元,共1萬5000元)及千元鈔1捆(1捆3000元),共計1萬8 000元,經調閱監視錄影器才發現被告曾3次進出廚房,最後 1次還有探頭確認有無人員經過的動作,且手部也有不自然 動作,形跡可疑等語(見偵154號卷第34至36頁),然依證 人石妹妹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廚房櫃子內的錢是我媽媽陳孫 珠放在那給客人換錢的,錢都是陳孫珠的,我不知道當天櫃 子內的錢原本是多少,當天去廚房拿錢跟客人換錢的人實際 上不是我,而是陳孫珠,發現錢不見的人也是陳孫珠,我是 聽媽媽說的,因為媽媽不會說國語,所以我才將媽媽說的話 跟警察說,陳孫珠發現錢不見時已經是0時許了,陳孫珠說 原本應該要有2萬元多,清點之後少了1萬8000元,我們就馬 上調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9頁),可見證人石妹 妹就上址歡唱坊廚房櫃子內現金遭竊乙事,顯係聽聞證人陳 孫珠轉述,並非親自見聞,不具補強證據適格,自無從藉此 補強證人陳孫珠指述之證明力。  ⒉上址歡唱坊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見偵154號卷第61至65 頁)雖有攝得被告3次進出該歡唱坊廚房之畫面,然因該等 畫面之鏡頭係裝設在走廊遠處之關係,鏡頭並未能直接攝得 被告涉嫌在廚房內竊取證人陳孫珠放置在櫃子內現金之相關 畫面,實難據為證人陳孫珠上開指陳之補強證據。且以證人 陳孫珠所證遭竊之現金數額、鈔票張數,體積顯然非小,然 被告上開3次進出該歡唱坊廚房,手上及身上均未有明顯藏 放上開體積現鈔之畫面,此有本院當庭播放上開監視錄影器 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9 5至103頁),亦徵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無足作為證人陳孫珠 上開不利被告證詞之補強證據。  ⒊況於證人陳孫珠所指上開現鈔遭竊之時段(即112年10月12日 22時至23時),進出上址歡唱坊廚房之人又非僅有被告1人 ,除了被告及證人陳孫珠、石妹妹以外,尚有1名穿黑上衣 牛仔裙、背著黑色小皮包之女子亦有進出上開廚房,此有前 述本院當庭播放上開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1份存卷可考,準此以觀,自亦不能排除竊賊另有他人。 ㈢、稽上情節,被告始終否認前揭竊盜犯行,而本案除證人陳孫 珠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擔保證人陳 孫珠所為指訴之真實性,自不得逕以證人陳孫珠上揭所證, 遽採認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證人陳孫珠指述被告竊取其廚房櫃子內現金 之內容既乏其他適當可資補強之證據,足以確信其指訴與事 實相符,自難遽認被告有為上開竊盜行為,本案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又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 之心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CHDM-113-易-741-20250207-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梵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2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705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梵騫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瑋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告訴人違規停 車,竟恣意毀損告訴人管領之自用小客車,法治觀念淡薄, 並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其素行(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告訴人停車影響附近店家及住 家出入,始一時衝動犯案,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且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惟因告訴人未提供行照,且 請求賠償金額不合理致未能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 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 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亦坦承本案毀損犯行,且原審量 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酌 之各項事由,其量刑並無失出,是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 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見本院審 簡上卷附送達證書、民國114年1月17日審判筆錄、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梵騫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之1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50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梵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欄編號3「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車輛毀損照片7張」更正為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車輛毀損照片共13張」;證據部分 另補充「被告王梵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不滿告訴人違規停車,竟恣意毀損告訴人管領之自用小客 車,法治觀念淡薄,並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行為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 失,暨其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陳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所用之磚塊未經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 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物品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 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505號   被   告 王梵騫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梵騫與林瑋素不相識,因不滿林瑋違規停車,竟基於毀棄 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19時3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以路邊拾得之磚塊,朝林瑋停放於上址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猛砸,因而致 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毀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瑋 。 二、案經林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梵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因不滿告訴人違規停車,故於上開時、地,持地上拾得之磚塊砸毀告訴人停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之前、後擋風玻璃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磚塊砸破其停放在該處汽車前、後擋風玻璃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車輛毀損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磚塊將告訴人停放於上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之前、後擋風玻璃砸破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梵騫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2025-02-07

PCDM-113-審簡上-102-202502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