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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得 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鍾政達律師 周冠宇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21號、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 112年度偵字第30072號、112年度偵字第32862號、112年度偵字 第32946號、112年度偵字第36151號、112年度偵字第40753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00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以得共同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林以得共同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以得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 訊軟體Telegram、微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飛」彼此 互相聯繫,並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林以得與「李飛」基於規避金融機構對帳戶實質受益人之審查 ,用以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林以得先於112年4月17日前某時 ,提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與「李飛」,嗣自112年6月7日8時2分陸續收 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復由林以得將前開款項轉出至其Maic oin平台綁定之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再轉 匯至「李飛」所指定電子錢包地址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無合理來源款項之去向、所在,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 項、第4項金融機構對帳戶實質受益人之審查程序。 ㈡林以得依其社會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與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可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收代轉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者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竟基於縱所轉匯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及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實際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以得將本案帳戶告知「李飛」,嗣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林以得將該等款項轉出至Maicoin平台綁定之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再轉匯至「李飛」所指定電子錢包地址或經林以得提領後交與「李飛」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林以得暨其辯護人固就附表二編號2、4、6、7、9至13、 15所示被害人之警詢陳述認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本院未予引 用作為認定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就證據能力不予說 明。  ㈡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㈠所示之傳聞證據外,其 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8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30-3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被告固坦認有聽從「李飛」指示將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 泰達幣後轉至「李飛」指定之電子錢包,然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特殊洗錢犯行,被告暨辯護人共辯稱:「李 飛」係被告106、107年間於澳洲打工旅遊認識之香港籍友人 ,被告誤認「李飛」設立太陽能公司,並會發行虛擬貨幣, 其有提供交易證明以取信於被告,被告方協助其收受款項, 再以虛擬貨幣方式匯至指定錢包,被告主觀上沒有詐欺、洗 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4日前提供本案帳戶與「李飛」,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再由被告將前開款項轉出至Maicoin平台綁定之金 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再轉匯至「李飛」所指定電子 錢包地址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在案,並有被告與「李飛」之 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01-165頁)、本案帳戶申登 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5-33頁)、被告與「李飛」 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313-349頁)、Telegr am群組「台灣萬歲」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385-391頁 )、Telegram群組中傳送LINE對話紀錄擷圖相片(偵字卷36 9-373頁)、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特殊洗錢罪之部分(犯罪事實㈠):  ⒈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 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 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4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9 條第3項及第10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該辦法第2條明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七、實質受益人:指對客戶具最終 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理交易之自然人本人 ,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之自然人。」  ⒉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李飛」說其太陽能公司要發行一個虛 擬貨幣,直接向公司匯法定貨幣至香港要提供很多相關證明 ,程序繁複,便商議由我為「李飛」收受法定貨幣後,再轉 成虛擬貨幣匯與「李飛」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831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6頁),足見被告主 觀上顯已知悉此等計畫,即係為規避跨國金流金融機構嚴格 之實質受益人審查而制定至明。  ⒊被告雖為本案帳戶申登人,縱未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或密碼 交與他人,然其陸續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參以被告亦 自陳: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由其購買泰達幣後匯至「李飛」 指定之電子錢包,「李飛」給的水單金額與匯入本案帳戶的 金額我沒有核算,只看過投資人對話紀錄或相關資料1次, 就是投資有賺有賠之類的文字內容等語(本院卷第50、51頁 、第356頁、第359頁;偵字卷第67頁),被告所謂之投資人 對話紀錄即為112年3月30日Telegram群組「台灣萬歲」中LI NE暱稱「秉易」與案外人陳建志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 第369-373頁、第385-391頁),不僅無法辨別投資標的及內 容,且此部分的訊息早於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之時間,且款 項更不是匯至本案帳戶,是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收 受款項、購買泰達幣時,根本沒有向「李飛」要求確認。由 上以觀,縱然被告與「李飛」對話紀錄中有匯款單,然單以 匯款單據亦無法得知實際交易之原因關係,何況被告更未逐 一核實款項與匯款單據,足證被告收受該等款項顯非自己所 用,亦無法清楚對於款項來源為合理說明,毋寧使金融機構 無從確認、控制本案帳戶進出款項之實質受益人,而誤認附 表一所示款項之實質受益人為被告,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 當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避同法第7條所定 洗錢防制程序。  ㈢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部分(犯罪事實㈡):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行為人究竟 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 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 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 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45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除會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防 疫補償金、可投資獲利等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招募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之「車手」,由 車手負責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匯款、轉回詐欺集團上游 等案件,層出不窮,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反覆報導、披 露,更屢經政府進行反詐騙宣導,甚至自動櫃員機上、公車 及捷運車廂內、網際網路網頁上均有「車手提款,警察一定 抓」之相關警示標語,載明擔任車手將負擔之刑責,又我國 金融機構及其分支眾多,一般民眾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使用,且不論透過提款機或申請網路銀行使用帳戶 ,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殊無必要使用他人帳戶 或委請他人代為收款或轉交款項;尤以涉及高額或多筆款項 之代收轉,即使自己不便辦理,為杜絕風險,也會交由關係 緊密而有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代為處理,實無可能隨意委由第 三人代為辦理,由此可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對於不願 使用自身帳戶收受款項,反而要求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 之人,至自動櫃員機、銀行臨櫃提領或將匯入帳戶內、不明 來源之鉅額金錢,再匯款或轉交與陌生人之違常舉止,均會 合理預見此種提款、匯款、轉交款項之行為,涉及不法金錢 之移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遂行、取得詐得款項之犯行,而 提領、交付不法犯罪所得給不知真實身分之陌生人之行為, 更係意在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背後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以逃避追查。  ⒊被告於案發時為32歲之成年人,其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曾任餐飲主廚、建築業監工,有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57、58頁),更具有1年之國外社會生活 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有相當社會歷練 ,對於上情難以推諉不知。再者,被告雖稱與「李飛」於澳 洲打工旅遊相識,且於107年返臺後仍偶有聯繫,然其亦自 陳:我不清楚被告的本名,我有在與其聯繫紀錄中發覺可能 叫「FuYuen Lee」,詢問其他朋友亦不確定本名等語(偵字 卷第67、68頁),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甚知曉的泛泛之 交間有何信任關係,已非無疑。何況被告更稱:「李飛」係 於112年某日「突然」與我聯繫、噓寒問暖,再過一陣子就 提及本案的太陽能公司和虛擬貨幣事宜等語(本院卷第356 頁),可見其等間難認具有高度的情誼、信任關係至灼。  ⒋觀諸被告與「李飛」間之對話紀錄,⑴被告:風控問題等信件 、要審核1至3小時。李飛:我操。⑵李飛:好緊張、這風控 。⑶李飛:90萬換成u(按:泰達幣)你需要多久時間、提現 沒有 不要等那20 其他人在吹(按:催)90。⑶李飛:很緊 急!!90要盡馬(按:進嗎)非常快提現之後出帳、有時間 限制、你朋友沒回就去這些地方、什麼費用跟匯率都可以接 受、你出發銀行沒有、打的、錢報銷、你幾點出發呀、好緊 張。⑷李飛:20不要管先、重點90、趕緊。⑸被告:我帳戶被 凍結了……。李飛:找人來拿、我、我過來(按:我找人過來 拿)被告:我平台又被凍結了(哭臉圖示3個)。李飛:那 我找人來、等我、等我、你現在沒事吧、我給你一個地址、 錢在手上吧、別給錢先、等幾分鐘。被告:(ok手勢圖示) 。李飛:給錢。⑹帳號為頭號重要事情(詳參本院卷第145-1 49頁、第154頁),可知「李飛」對於帳戶遭到風險控管、 款項得否順利轉成虛擬貨幣匯至指定錢包的反應十分重視且 焦急情緒已溢於言表(詳參本院卷第131頁、第145-147頁) ,而與通常委託人委託具有信任關係受託人,因故致受託人 之權益或生活受到影響的歉疚情形大相逕庭,「李飛」反而 對於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念茲在茲,且對於受託人即被告要 求不斷,完全悖於一般有求於他人的情狀,「李飛」毋寧自 詐欺機房等管道獲悉被害人有大筆款項入帳被告之帳戶,然 先前匯入本案帳戶之被害人察覺受騙之情,故不斷向被告催 促,在在可見該等款項之來源有高度可能係詐欺不法贓款, 否則豈有如此巧合於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匯入70萬元後,「 李飛」緊急要求被告將本案帳戶中之款項以別於先前方式提 領,並派人向被告領取現金。  ⒌再者,被告雖稱是出於好意協助「李飛」兌換泰達幣及轉匯 泰達幣,然細查兩人間之對話擷圖,「李飛」曾向被告陳稱 :「我去安排下一筆」、「剛新談成了一個000-000○天的」 、「明早(按:112年6月8日)9:00開工」、「準備開工、 緊貼帳號 有問題立馬講、你加油哦 我早上去搞賭場的事」 (本院卷第108頁、第110頁、第122頁),而112年6月8日正 巧就是大量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點,對於情誼難謂甚篤 疏離的兩人,「李飛」根本沒有必要向被告加油打氣、提醒 工作時程,且本案附表二之匯款筆數高達22筆,被告已有本 職特助的工作,被告竟如此盡心盡力地為「李飛」處理其所 謂的投資款項,顯然不合常情。又虛擬貨幣投資如何以「天 」計價,亦著實難以理解,加上需使用被告的金融帳戶來完 成投資等節,均可以說明被告對於協助「李飛」收受款項、 虛擬貨幣兌換及轉匯、提領現金交與他人,均對縱然該等款 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且因其轉匯、兌換及提領交與他人,而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有所預見,縱然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上所述,被告具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被告暨其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李飛」傳送「GREEN Univers e與PROBIT GLOBAL交易所的IEO(Initial Exchange Offeri ng,初次交易所發行)」的相關資訊與被告,被告因而相信 匯入之款項為投資人不諳使用虛擬貨幣而匯入之投資款項等 語,然所謂初次交易所發行,投資人自行至交易所即可購買 ,倘需以泰達幣換購,則以法定貨幣兌換成泰達幣後亦得購 買,根本沒有被告所謂操作困難、投資人可能難以理解的情 形,而被告自陳對於虛擬貨幣投資有經驗,於觀覽「李飛」 所提供之相關資訊後,當無可能不知此情,復參以其餘認定 如前之情狀加以綜合判斷,認此部分所辯,難以採憑。至於 被告於本案遭金融機構註記、檢警發動偵查後,方與「李飛 」索要相關交易證明文件及相關質問,不僅無法說明被告對 於此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及此前所為之行為涉及詐欺及一般洗 錢沒有認識,反而可以證明其最初未採取相當查證或防果措 施,率然提供本案帳戶與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任憑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依指示將該等款項匯出購買虛擬貨 幣,再存入其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使可疑為他人詐欺 犯罪所得之贓款可能去向不明,無法追索,其對於己身所為 ,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 ,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 其本意,其主觀上至少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暨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5條第1項:「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0條第1項:「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三、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否認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而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 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 告始終否認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 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 洗錢犯行,是被告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 前開說明,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  ⒊被告所犯特殊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否認所為特殊洗錢犯行,而無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適用,依前開說明,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  ㈡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審判範圍暨變更起訴法條:   就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偵查檢察官 雖未就詐欺取財部分一併起訴且認僅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得以 特定前置犯罪,已認定如前,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 審理程序已告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卷第306頁),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 前開已起訴之洗錢部分,與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告知犯罪事實及罪 名(本院卷第30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院 自應一併審究。  ㈣共犯:   被告與「李飛」間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 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及「李飛」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基於特殊洗錢之單一犯意,時 間密接,均使用本案帳戶,犯罪手法相類,侵害同一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 以一特殊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共同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就附表一之特殊洗錢犯行,及其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之 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與 他人,並為不具信任關係之人收受款項、將款項兌換為虛擬 貨幣或提領交與他人,更將虛擬貨幣轉匯之不明電子錢包, 助長詐欺等犯罪風氣,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共計530萬2,570 元,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 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併考量 被告已於犯後與附表二編號1、3、5、8、14所示被害人達成 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2號卷 第175、176頁),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 ,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 參考依據。參以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特助工 作、需要扶養父親等語(本院卷第370、371頁)及關於量刑 之被告問卷表(本院卷第57、58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 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就附表二之部分尚包含個 別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餘均侵害國家對重大犯罪之追訴及 處罰,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 跡之建置之法益。慮及附表一、附表二犯行時間相近,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 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牴觸。此 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收受款項及購買虛 擬貨幣或提領贓款交與他人而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 罪所得,當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㈡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該等款項已經被告購買泰達 幣或提領後交與他人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 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 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 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差異,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對被告宣 告沒收已移轉與他人之部分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本院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劉宇倢移送併辦 ,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 宣告罪刑 1 112年6月7日 8時2分 2萬元 林家翰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12時13分 3萬元 3 12時20分 1萬元 4 12時28分 9萬6,000元 許自仁 5 13時 4萬8,000元 謝進賢 6 13時6分 10萬元 7 13時7分 10萬元 8 14時20分 10萬3,050元 李順誠 9 112年6月8日 10時4分 10萬元 10 10時5分 7萬元 11 10時9分 5萬元 12 10時10分 5萬元 13 10時11分 5萬元 14 10時33分 3萬元 柯俊達 15 11時7分 3萬元 16 11時16分 3萬元 17 11時30分 3萬元 18 12時2分 3萬550元 19 12時3分 2萬元 20 12時43分 5萬元 21 12時45分 5萬元 22 12時49分 7萬元 楊建興 23 12時36分 75萬 陳銘鴻 24 112年6月9日 9時25分 3萬720元 廖宏維 25 9時47分 7萬元 許耀麟 26 10時2分 5萬元 27 10時4分 5萬元 28 10時13分 20萬元 黃瓊玉 合計 231萬8,32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出 時間 提領或轉匯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宣告罪刑 1 告訴人 羅富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Annie」向羅富宇佯稱:投資美金獲利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 15時5分 3萬元 林以得之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5日 ①15時8分 ②15時25分 轉匯 ①2萬9,000元 ②95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37、38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35頁、第40-4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50頁) ⒋對話紀錄(同卷第51-53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卷第15-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2 告訴人 白文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陳慧雯」、「豐盈經紀人-林子豪」向白文彬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 ①11時47分 ②11時47分 ①4萬元 ②4萬元 112年6月7日 ①11時51分 ②12時19分 轉匯 ①7萬9,950元 ②1,500元(含編號5) ⒈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34-24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2946號卷第75、76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3 告訴人 呂宗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李淑惠」、「客戶熱線小劉」向呂宗明佯稱:代購賺取差價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 12時19分 1萬6,000元 112年6月7日 ①12時20分 轉匯(含編號5) ①4萬8,5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40753號卷第11-1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37-40育)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4 告訴人 尤偉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林嫚姝」向尤偉騰佯稱:推廣產品賺取差價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 ①15時5分 ②15時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2年6月7日 ①15時9分 ②15時10分 轉匯 ①9萬7,000元 ②5,350元 ⒈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43-254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386號卷第17-24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25-26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33頁)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262號併辦意旨書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112年6月8日 ③9時2分 ④9時4分 ③5萬元 ④5萬元 112年6月8日 ③9時10分 ④9時14分 ③9萬7,000元 ④2,950元 5 告訴人 王柏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難得糊塗」向王柏峻佯稱:抽取商品利息獲利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 12時15分 12時16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112年6月7日 ①12時19分 ②12時20分 轉匯(含編號3) ①1,500元 ②4萬8,5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32862號卷第11、12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3-23頁) ⒊對話紀錄(同卷第25-45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2862號卷第46-48頁、第51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6 被害人 黃建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陳靜嵐」、「斯沃琪貿易集團張經理」向黃建國佯稱:代為販售商品賺取差價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 13時14分 38萬元 112年6月7日 ①13時15分 ②13時18分 轉匯 ①19萬4,000元 ②36萬8,600元 ⒈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54-264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2946號卷第69、70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33頁) ⒋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281-299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7 被害人 簡賢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賴憲政」、「陳婉琳」向簡賢德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1時39分 ①50萬元 112年6月8日 ①11時41分 轉匯 ①51萬4,100元 ⒈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64-272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2946號卷第113-115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112年6月9日 10時8分 ②70萬元 112年6月9日 ②12時48分 ③13時22分 (含編號14) ②提領90萬元 ③轉匯3萬6,000元 8 告訴人 蔣聖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曼莎購物商城」向蔣聖仁佯稱:投資當店主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2時17分 3萬元 112年6月8日 ①12時19分 轉匯(含編號9) ①15萬5,7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32946號卷第43-45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49-53頁) ⒊對話紀錄、臨櫃匯款單(112年度偵字第32946號卷第55-57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9 被害人 林義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雲蕭」、「曼莎店商平台客服人員」向林義煒佯稱:經營店商平台可抽取10%之費用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2時14分 12時14分 ①10萬元 ②1萬元 112年6月8日 ①12時19分 轉匯(含編號8) ①15萬5,700元 ⒈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312-318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2946號卷第83、84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10 告訴人 吳佳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股行者何偉明」、「林艾琳Elina」向吳佳純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2時45分 38萬4,500元 112年6月8日 ①12時47分 轉匯 ①46萬9,960元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6151號卷第47-50頁) ⒉臨櫃匯款單(同卷第44、45頁) ⒊對話紀錄(同卷第46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11 告訴人 周美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股行者」、「林艾琳Elina」向周美惠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2時49分 25萬5,000元 112年6月8日 ①12時55分 轉匯(含編號12) ①33萬0,750元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2946號卷第65、66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12 告訴人 吳秀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洪美華」向吳秀梅佯稱:預先繳納一個月之租屋訂金可享優先承租權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2時52分 1萬6,000元 112年6月8日 ①12時55分 轉匯(含編號11) ①33萬0,750元 ⒈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318-322頁)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0072號卷第17-25頁) ⒊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29-37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13 被害人 傅建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瑤丫瑤」向傅建統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4時13分 18萬元 112年6月8日 ①14時19分 ②14時22分 轉匯 ①17萬4,550元 ②5,400元 ⒈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322-330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9521號卷第17頁、第23-30頁) ⒊臨櫃匯款單、現儲憑證收據(同卷第31-35頁) ⒋對話紀錄(同卷第37-42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14 被害人 郭坤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Tickmill」向郭坤鷹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 10時25分 3萬元 112年6月9日 ①12時48分 ②13時22分 (含編號7) ①提領90萬元 ②轉匯3萬6,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32946號卷第35、36頁) 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2946號卷第39-42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15 告訴人 余人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佩君」向余人龍佯稱:可投資茶葉生意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1時44分 5萬2,750元 112年6月9日 ①11時55分 ②12時19分 轉匯 ①5萬1,167元 ②15萬5,700元(含編號8、9) ⒈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307-312頁) 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3年度偵字第19400號卷第43-51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33頁) 【113年度偵字第19400號併辦意旨書】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匯款總金額 298萬4,250元

2024-10-29

TPDM-113-訴-528-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耀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耀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鍾耀賢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用,且泰達幣(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 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購得,難以 想像有人願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購買泰達幣之必要,自知悉利 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係詐欺集團犯 罪相關,而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妨礙國家對於犯罪所得之調 查,仍與LINE暱稱「翻轉未來」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 團之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 廣告,吸引鄭沛婕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 組內對鄭沛婕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云云,致鄭沛婕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6日22時1 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 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鍾耀賢,鍾耀賢 同時將「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文件交付予鄭沛婕,使該詐欺集 團以此方式詐得10萬元。嗣因鄭沛婕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鄭沛婕收取10萬元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及其 辯護人辯稱如下:   ⒈被告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我拿我自己的錢購買虛擬貨幣 ,買完之後告訴人連絡我說要購買虛擬貨幣,我沒有詐欺 告訴人,也沒有將錢交給其他人云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內容, 可見係告訴人主動聯繫被告欲購買10萬元之加密貨幣,被 告要求告訴人提供身分證照片進行實名認證,雙方約定交 易時間、地點後,告訴人提供其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被告 依約將2,985顆加密貨幣轉至告訴人提供之錢包地址,被 告未曾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云云。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暱稱「肯尼個人貨幣幣商」透過LINE通 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現金,同時交 付予告訴人「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沛婕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47至5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 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 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虛擬貨幣明細截圖照片、投 資協議書翻攝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至43頁、第61頁 至66頁、第149至151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我於112年10月25日14時5分許,在社 群軟體Instagram上看到一則關於投資虛擬貨幣的廣告,我 就點進去看,之後便加一名LINE暱稱「翻轉未來」之人為好 友,跟我說關於投資虛擬貨幣的流裎,並請我聯繫另一名LI NE暱稱「ZRTOT」之人,之後暱稱「ZRTOT」就給我一組帳戶 請我入資,我於112年10月26日11時44分許,使用我的台新 銀行帳戶轉帳1萬元至暱稱「ZRTOT」提供的帳戶。之後「翻 轉未來」又要我再加一名LINE暱稱「肯尼個人貨幣幣商」的 人為好友,「肯尼個人貨幣幣商」請我領10萬元出來,再約 個時間交給他,他之後會轉成USDT存到我的虛擬錢包內。我 後來就於112年10月26日2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號之全家萬慶店之ATM將10萬元領出,並跟暱稱「肯尼個 人貨幣幣商」約在同日22時11分許在全家萬慶店碰面,我當 場給他10萬元,並簽署一份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給完錢後 我就回家了。之後他又稱因為我的IP位置異常,需要再入資 20萬元,我驚覺有異才報案等語(見偵卷第47頁至48頁), 足見告訴人依暱稱「翻轉未來」之指示,將被告加為LINE好 友,而「翻轉未來」透過LINE傳送:「跟幣商說我是在火幣 網上看到你有在賣USDT我要購買多少金額10萬的USDT」、「 看幣商回你什麼都截圖給我我教你怎麼回覆幣商買幣」、「 我教你用阿」、「你放心我這次一步步教你」、「你都用截 圖的」、「LINE:frank5408」、「你現在去跟客服說要入 資10萬」等語,有告訴人與「翻轉未來」之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為憑(見偵卷第61頁至65頁),可知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 LINE接觸詐欺集團成員「翻轉未來」以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之 方式與管道,「翻轉未來」即提供被告之LINE帳號,要求告 訴人將被告加為好友後購買虛擬貨幣,並表示會教告訴人如 何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及要求告訴人將其與被告聯繫之過 程截圖後傳送給「翻轉未來」,依此,以告訴人遭詐欺之過 程以觀,具有設置與被害人聯繫之平台客服、出面託詞販售 虛擬貨幣而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等詐欺集團施詐等 特徵,此與詐欺集團為多人縝密規劃、步驟環環相扣之情形 相吻合,洵堪認定。  ㈣又被告若非確為詐欺集團所信任之對象,實難想像詐欺集團 成員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內部人員身分遭暴露之風險, 允由被告直接接觸告訴人,並將詐欺款項交由被告收取之理 ,足證告訴人與被告面交取款之聯繫過程,均在詐欺集團成 員掌控下所為,是縱被告曾與告訴人確認身分、向告訴人確 認已將虛擬貨幣轉到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簽立加密貨幣 買賣切結書等,此均屬詐欺集團施詐手段之部分,被告應係 在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收受贓款,完成詐欺集團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負共同正犯之責:  ⒈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 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 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 ,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此即「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茲查,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行詐騙告訴人,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後,將1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雖未實際從事詐 騙行為,但負責收取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彼此分工,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 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罪責。  ⒉至關於向告訴人施詐之行為,非無可能由少數人即可遂行, 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法確認係除被告、暱稱「翻轉未 來」之人以外之不同人所為,亦無法確認「翻轉未來」與「 ZRTOT」為不同之人,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被告所 接觸從事詐騙之人達兩人以上,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識,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 認被告主觀上僅有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併予敘明。  ㈥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我已經當個人幣 商大概2個月,大概是112年9月、10月,到今年大概9月、 10月,中間陸續有成交。我接觸虛擬貨幣大概有3、4年的 時間,但是真正有成交大概是2個月。我在虛擬貨幣的實 體店面有交易紀錄,但是我現在沒辦法提出來其他交易紀 錄。我會選擇要跟告訴人面交10萬元,是因為我怕告訴人 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帳戶會被凍結,因為我不確定告訴人 的錢是不是合法云云,可見被告僅空言泛稱其為個人幣商 ,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以佐證其與其他虛擬貨幣買家合法、 正常交易之紀錄或證明,顯與常理有違,且被告亦知悉告 訴人所交付之現金為遭詐騙款項,來源並非合法,始會選 擇以面交方式收取10萬元,以逃避檢警查緝,被告前開所 辯,自難採信。   ⒉依據卷附之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圖(見偵卷第151頁),虛擬 錢包地址TDCU328nYde4hmE7gfP9tMTu7mv5kn4m3t固於2023 年10月26日22時13分許(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圖上所標示之 時間時區為UTC+0)轉出2,985USDT至虛擬錢包地址TCcM9t rJ2ebBR61hYeTGaoDFDxrv764uU6,然於2分鐘後即同日22 時15分許,2,985USDT即立刻遭轉出至其他虛擬錢包地址 ,稽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虛擬錢包地址TCcM9trJ2ebB R61hYeTGaoDFDxrv764uU6是我聽從投資網站之客服LINE暱 稱「ZRTOT」的指示所創建,我沒有在該投資網站上轉任 何加密貨幣,我是給對方新臺幣,讓對方幫我代操等語( 見偵卷第47頁至50頁),足證告訴人給予被告之虛擬錢包 地址,係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所創立,該虛擬錢包地 址實際上係由詐欺集團所操控、管理,告訴人從未動用、 轉匯該虛擬錢包中之虛擬貨幣,亦未實際動支、支配過當 中之虛擬貨幣,則被告縱使有自其虛擬錢包中轉出2,985U SDT至告訴人提供之虛擬錢包,因被告受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贓款,已如前述,其當然明 知轉出虛擬貨幣之目的地錢包時係由詐欺集團所操控,並 非移轉予告訴人之實力支配下,被告轉出上開虛擬貨幣之 舉,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各節,要 屬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取,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 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就事實欄所載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合於新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再按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 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 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後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本院逕行適用對被 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且於審理中告知本件法律修正情形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3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   ⑷另被告犯後既始終否認犯罪,自無由依據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為減免其刑,是無庸為此部分規定之比較、說明,附此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LINE暱稱「翻轉未來」之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件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集團利用 各種方式洗錢以逃避檢警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 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讓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遂 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 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扶養父親、職 業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6萬至7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113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損失程度、被告獲利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案否認犯罪,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 有報酬,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則關於本案被告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經查,被告自告訴人收取10萬元之現金,性質上為被告洗錢 之財物,而被告於本案中始終堅稱其為個人幣商,堪認僅被 告對該10萬元有處分權限,雖未據扣案,因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為刑法之特別法,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DM-113-訴-933-2024102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聖芳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924號、112年度偵字第15902號、113年度偵字第1901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聖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肆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聖芳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且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 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 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 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為賺取每月 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0時29分 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帳 號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綁定本案一銀帳戶之 MAX交易所帳號(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下 稱本案MAX帳號)、MAX交易所虛擬電子錢包及Binance交易 所虛擬電子錢包(地址:TRny9MA8jEcatocn64LPstxMSsiEiG LGfx),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Qiang lee.」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任由該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一銀 帳戶及本案MAX帳號及前開電子錢包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 錢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本案一銀帳戶、本案MAX 帳號及前開電子錢包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所列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張芯 慈、何秀玲、林芸彤、蔡庭瑋、劉亞娥、簡嘉箴、黎芳吟、 薛羽綺(起訴書誤載「薛雨綺」,應更正)、陳佳林、林律禎 、林佳禎、王翠萍及李依庭等1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一 銀帳戶內,廖聖芳明知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內之款項,係來路 不明款項,竟由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升高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 Qiang lee.」指示,於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分別自本案一 銀帳戶轉帳至本案MAX帳號,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虛擬 貨幣「泰達幣(USDT)」,嗣再將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泰達 幣(USDT)」轉帳至電子錢包內,最後再將如附表一所示數量 之「泰達幣(USDT)」轉帳至電子錢包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轉帳至其他虛擬電子錢包。嗣張芯慈、何秀玲、林芸彤、 蔡庭瑋、劉亞娥、簡嘉箴、黎芳吟、薛羽綺、陳佳林、林律 禎及李依庭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芸彤、蔡庭瑋、劉亞娥、簡嘉箴、陳佳林、林律禎及 李依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廖聖芳及其辯護人就本院就以下本 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1頁), 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廖聖芳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芸彤、蔡庭瑋、劉亞娥、簡嘉箴、陳佳林、林律禎 、李依庭於警詢之指述。 ㈢被害人張芯慈、何秀玲、黎芳吟、薛羽綺於警詢之供述。 ㈣被害人林佳禎、王翠萍於警員訪談之供述。 ㈤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2年8月17日一嘉義字第001015號函 暨函附之本案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嘉市警 二偵字第1120705503號【下稱警503】卷第20至27頁,嘉市 警二偵字第1120704528號【下稱警528】卷第228至245頁, 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0512號【下稱警512】卷第16至33頁) 。 ㈥被害人張芯慈部分: ⒈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翻拍截圖1張(見警528卷第36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 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各1份(見警528卷第39至43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528卷第352至356頁)。 ㈦被害人何秀玲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警528卷第51至54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截圖1份(見警528卷第59至61頁) 。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Instagram」暱稱「張」之帳 號畫面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528卷第357至359頁)。 ㈧告訴人林芸彤部分: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份(見警528卷第66至69、72至7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台新 銀行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數位存款帳戶封面暨內頁交易 明細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528卷第78至87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528卷第360至362頁)。 ⒋泰達幣(USTD)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警528卷第363至366頁)。 ㈨告訴人蔡庭瑋部分: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528卷第95至96、102至103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交易明細截 圖各1份(見警528卷第107至116頁)。 ⒊「LINE」對話內容翻拍截圖1份(見警528卷第368至381頁)。 ㈩告訴人劉亞娥部分: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份(見警528卷第122至126頁)。 ⒉玉山銀行存簿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528卷第382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交易明細及「LINE」 對話內容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528第383至386頁)。 告訴人簡嘉箴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528卷第136至141、1 58頁)。 ⒉「LINE」對話內容翻拍截圖1份(見警528卷第387至394頁)。 被害人黎芳吟部分: ⒈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份(見警528卷第161至166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系翻拍截圖1份(見警528卷第165頁)。 被害人薛羽綺部分: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528卷第169至175頁) 。 ⒉泰達幣(USDT)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 內容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528卷第395至398頁)。 告訴人陳佳林部分: ⒈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2份(見警528卷第186至190、203至204頁)。 ⒉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拍截圖、土地銀行存摺內頁交 易明細各1份(見警528卷第211至219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見警528卷第222頁)。 ⒋「LINE」對話內容翻拍截圖1份(見警528卷第399頁)。 告訴人林律禎部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512卷第34至3 6頁)。 告訴人李依庭部分: ⒈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見警503卷第14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各1份(見警503卷第15至19頁)。 本案MAX帳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泰達幣(USDT)購買、提領、 虛擬電子錢包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528卷第246至262頁) 。 「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1份(見警5 28卷第263至3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Qiang lee.」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 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與同案共犯共同為本案犯 行,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 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林芸彤、蔡庭瑋、劉亞娥、簡嘉箴、林律禎達成調解 並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81至83、129至131頁,其餘告訴 人及被害人經本院安排並通知調解,均未到場而致無法成立 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之損害, 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 第208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各罪犯行部分,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7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 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就被告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 告因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衡酌被告業與部分告訴人林芸彤、蔡 庭瑋、劉亞娥、簡嘉箴、林律禎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見 本院卷第81至83、129至13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 考量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故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 本院認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 及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 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 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取 得對價,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因認被告尚無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聖芳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本案MAX帳 號及電子錢包予「Qiang lee.」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 團成員在取得前開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二所列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廖燕鈴,致其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一 銀帳戶內,廖聖芳明知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內之款項,係來路 不明款項,竟由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升高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 Qiang lee.」指示,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自本案一銀帳 戶轉帳至本案MAX帳號,購用「泰達幣(USDT)」,嗣再將如 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泰達幣(USDT)」轉帳至電子錢包內,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虛擬電子錢包,因認被告就上 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 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 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 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廖燕鈴 之指述、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本案MAX帳號之交易明細 為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雖坦承前開犯行,然被害人廖 燕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我沒有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我只有將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交出去,對方是說要我進去一個 平台,會幫我把錢提領出來,之後有人向我拿帳戶、提款卡 ,之後就被銀行告知卡被盜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可 見本案雖有自被害人廖燕鈴名下帳戶轉匯如附表二所示25,0 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但該款項既非被害人廖燕鈴遭詐騙所 為。又本案雖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製作涉詐匯款 原因紀錄表(被害人廖燕鈴),然經本院函詢該分局後,該分 局稱該次匯款原因紀錄表僅為:本次紀錄表製做時,僅告知 匯款人可攜帶遭詐騙之相關資料至各警察機關進行報案,而 電話訪談中匯款人表示遭詐騙金錢取回機率極低,不願報案 ,事後複查亦無該匯款人之報案紀錄,故均未有其他偵查作 為或蒐證資料 後就沒有下文等語,有該分局113年5月16日 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0451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 。是本案就被害人廖燕鈴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 ,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既不能證明 被告此部分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時間/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之金流 (單位:新臺幣) 主文 1 被害人 張芯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21時34分,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交友名義加入張芯慈為「LINE」好友,嗣以「LINE」暱稱「Qiang lee」慫恿其至「Bitcore」投資,佯稱可以賺錢云云,張芯慈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轉帳至本案一銀件帳戶。 於112年6月28日10時29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1時9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3萬元至本案MAX帳號購買961.25泰達幣,復於同日11時21分許,提領958.808125泰達幣,並轉帳908.00000000泰達幣。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害人 何秀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22時23分,透過「Instagram」與何秀玲互相加為「LINE」好友,嗣以「LINE」暱稱「張」慫恿何秀玲至「Bitcore」投資,佯稱可以賺錢云云,何秀玲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於112年6月30日9時49分、54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0時2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10萬元至本案MAX帳號購買3202.57泰達幣,復於同日10時4分許,提領3196.77泰達幣。 ⒉於112年6月30日11時32分許,轉帳8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2時5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8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2559泰達幣,復於同日12時8分許,提領2554.16泰達幣。 ⒊復將前開2次提領之泰達幣轉帳5292.00000000泰達幣。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林芸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透過「Instagram」暱稱「曾佳豪」以交友名義加入林芸彤為「LINE」好友,嗣慫恿何秀玲至「Bitcore」投資,佯稱可以賺錢云云,林芸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於112年7月3日13時44分、45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4時4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35萬元(併同帳戶內其餘款項)至本案MAX帳號購買11165.35泰達幣,復於同日14時11分許,提領7575泰達幣後,轉帳3029泰達幣。 ⒉於112年7月5日20時2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20時58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7萬元(併同編號13所示李依庭匯入款項4萬元部分,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2235.5泰達幣,復於同日21時許,提領2231.15泰達幣後,轉帳908泰達幣。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蔡庭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某時,透過「Instagram」暱稱「曾佳豪」與蔡庭瑋互相加為「LINE」好友,嗣慫恿蔡庭瑋至「Binance」申請帳號及「Bitcore」投資,佯稱可以賺錢云云,蔡庭瑋遂依指示至該交易所及網站申請帳號,並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於112年7月4日13時25分、28分、29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3時34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20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6388泰達幣,復於同日13時36分許,提領6377.42泰達幣後,轉帳6060.00000000泰達幣。 ⒉於112年7月7日22時26分許,轉帳95,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22時31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95,000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3015.96泰達幣,復於同日22時32分許,提領3010.44泰達幣後,轉帳2877泰達幣。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 劉亞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19時許,透過「Instagram」暱稱「清文」以交友名義加入劉亞娥為「LINE」好友,嗣慫恿劉亞娥可投資泰達幣,佯稱可以賺錢云云,劉亞娥遂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於112年7月4日15時13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5時18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6萬元(不含手續費,併同帳戶內其餘款項)至本案MAX帳號購買1916.57泰達幣,復於同日15時21分許,提領1912.7泰達幣後,轉帳302.00000000泰達幣。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簡嘉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18時30分許,透過「Instagram」與簡嘉箴互相加為「LINE」好友,嗣以「LINE」暱稱「QIN洛」,佯稱其為駭客可以入侵「Bitcore」平台云云,簡嘉箴遂依指示至該交易所申請帳號,並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於112年7月5日19時37分、38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20時1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29萬元(不含手續費,併同帳戶內其餘款項,含編號11所示林佳禎匯入款項7萬元部分)至本案MAX帳號購買11178.9泰達幣,復於同日20時5分許,提領11161.13泰達幣後,轉帳3029泰達幣。 ⒉於112年7月6日9時9分許,轉帳2筆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9時15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10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3193.94泰達幣,復於同日9時16分許,提領3188.15泰達幣後,轉帳3029泰達幣。 ⒊於112年7月7日18時19分、21分、22分、23分許,分別轉帳2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9時46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1588.06泰達幣,復於同日19時47分許,提領1584.68泰達幣後,轉帳1514泰達幣。 ⒋於112年7月8日17時41分、42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4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7時45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9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2857.5泰達幣,復於同日17時47分許,提領2852.21泰達幣後,轉帳2726.00000000泰達幣。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被害人 黎芳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廖聖芳」佯稱為黎芳吟之高中同學,並加為臉書好友,嗣慫恿黎芳吟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黎芳吟遂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於112年7月5日18時20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8時48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6萬元(不含手續費,併同編號11所示林佳禎匯入款項3萬元部分)至本案MAX帳號購買11178.9泰達幣,復於同日20時5分許,提領11161.13泰達幣。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被害人 薛羽綺(起訴書附表誤載「薛雨綺」,應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0時24分許前某時,透過「Instagram」以交友名義加入薛羽綺為「LINE」好友,嗣慫恿薛羽綺投資博弈網站,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薛羽綺遂依指示至該博弈網站申請帳號,並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於112年7月6日10時24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0時30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3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957.5泰達幣,復於同日10時31分許,提領955.06375泰達幣後,轉帳909泰達幣。 ⒉於112年7月7日20時56分許,轉帳50,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21時7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1587.5泰達幣,復於同日21時8分許,提領1584.12泰達幣後,轉帳1515泰達幣。 ⒊於112年7月8日13時42分、43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4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3時46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9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2857泰達幣,復於同日13時48分許,提領2851.71泰達幣後,轉帳2726.00000000泰達幣。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告訴人 陳佳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4日20時許,透過「Instagram」以交友名義加入陳佳林為「LINE」好友,嗣以「LINE」暱稱「W=A」慫恿陳佳林至「Bitcore」投資,佯稱可以賺錢云云,陳佳林遂依照指示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於112年7月2日22時18分、23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22時27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10萬元至本案MAX帳號購買3188.17泰達幣,復於同日22時28分許,提領3182.39泰達幣後,轉帳3029泰達幣。 ⒉於112年7月6日13時19分、21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3時22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20萬元(不含手續費,併同編號11所示林佳禎匯入款項10萬元部分)至本案MAX帳號購買6369.8泰達幣,復於同日13時23分許,提領6359.25泰達幣後,轉帳6060泰達幣。 ⒊於112年7月6日13時26分、28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3時35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10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3184.71泰達幣,復於同日13時36分許,提領3178.93泰達幣後,轉帳10302泰達幣(含他人部分)。 ⒋於112年7月7日14時16分、18分、15時6分,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24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5時8分、19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20萬元、12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6990、3814.33泰達幣,復於同日15時10分、22分許,提領6978.52、3807.61泰達幣。 ⒌於112年7月7日16時15分、17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7時29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10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3176.52泰達幣,復於同日13時36分許,提領3170.76泰達幣。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告訴人 林律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某時,透過「Instagram」與林律禎互相加為「LINE」好友,嗣慫恿林律禎至「Binance」申請帳號及「Bitcore」投資,佯稱可以賺錢云云,林律禎遂依指示至該交易所及網站申請帳號,並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於112年6月29日19時53分、54分、20時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49,999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112年6月30日0時21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18萬元(併同帳戶內他人匯入款項)至本案MAX帳號購買5760泰達幣,復於同日0時28分許,提領5750.36泰達幣。 ⒉於112年6月30日0時29分、34分、48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49,984元、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9時18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15萬元至本案MAX帳號購買4802泰達幣,復於同日9時23分許,提領4793.8泰達幣。 ⒊於112年7月5日13時11分、12分許,各轉帳1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13時15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20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6390.39泰達幣,復於同日13時16分許,提領6379.8泰達幣。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被害人 林佳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18時42分前某時許,透過「Instagram」與林佳禎互相加為好友,佯稱轉帳至指定帳戶會有利息進帳,免費賺錢云云,林佳禎遂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於112年7月5日18時42分、58分、59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5萬元、2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其中3萬元部分,於同日18時48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6萬元(不含手續費,併同編號7所示黎芳吟匯入款項3萬元部分);5萬元及2萬元部分,於同日20時1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29萬元(不含手續費,併同編號6所示簡嘉箴匯入款項部分)至本案MAX帳號,共購買11178.9泰達幣,復於同日20時5分許,提領11161.13泰達幣。 ⒉於112年7月6日13時20分、21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其中3萬元部分於同日13時22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20萬元(不含手續費,併同編號9所示陳佳林匯入款項部分)至本案MAX帳號購買6369.8泰達幣,復於同日13時23分許,提領6359.25泰達幣。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被害人 王翠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透過「臉書」刊登投顧團隊之廣告,待王翠萍點及成為LINE好友,佯稱可以投資賺錢並提供網址連結,內有虛擬電子錢包,王翠萍遂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於112年7月6日14時17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於同日14時21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24,000元(不含手續費,併同他人匯入款項部分)至本案MAX帳號。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告訴人 李依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某時,透過「Instagram」以投資賺錢為由與李依庭互相加為「LINE」好友,嗣以「LINE」暱稱「陳軒」慫恿李依庭至投資網站投資,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李依庭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於112年7月5日20時51分許,轉帳4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20時58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7萬元(併同編號3所示林芸彤匯入款項3萬元部分,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2235.5泰達幣,復於同日21時許,提領2231.15泰達幣。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編號 被害人 時間/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第1層金流】 轉帳時間、金額 【第2層金流】 轉帳時間、數額 【第3層金流】 轉帳時間、數額 【第4層金流】 1 被害人 廖燕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15時15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被害人廖燕鈴互相加為好友,佯稱其可以入侵美國平台云云,被害人廖燕鈴遂依指示轉帳至本件帳戶。 於112年7月8日15時15分許,轉帳25,000元。 於112年7月8日16時44分許,轉帳125,000元(不含手續費)。購買3970.22泰達幣(USDT)。 於112年7月8日 16時46分許,轉帳3963.26泰達幣(USDT)。 查無相關資料。

2024-10-28

CYDM-113-金訴-220-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1號                    113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27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偵字7152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86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欽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鄭欽鴻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軍」之男子(簡稱: 大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 絡。由大軍喬裝買家,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以LINE向張宇綸 佯稱:欲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購買泰達幣(USDT) 等語,並約定見面交易之時地。嗣鄭欽鴻依大軍指示,於11   2年10月3日19時0分,抵達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後,鄭欽鴻即將由大軍所提供內置有10大捆千元鈔票(   共98小捆,其中78小捆均為玩具鈔票,其餘20小捆每捆1張 真鈔餘為玩具鈔票)之提袋交予張宇綸,佯裝交付1000萬元 現金予張宇綸。並因張宇綸未於當場仔細逐一清點核對,致 誤信所收取之鈔票均為真鈔,遂請友人轉匯305059顆泰達幣 至買方指定之電子錢包。鄭欽鴻旋於同日19時17分前離開該 超商。然張宇綸竊於離開超商後不久,旋即發現所收取之鈔 票內有玩具鈔票。因此,張宇綸即於同日22時許至左營分局 報案,並將該10大捆千元紙票交付予員警查扣(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經警清點結果,鄭欽鴻交付予張宇綸之紙鈔, 共98小捆,但僅2萬元為真鈔,其餘7829張均為玩具鈔票。 再經警調閱超商內及高雄市六和、成功路口之監視器後,於 同年11月2日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拘提鄭欽鴻到案 ,並於上址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 二、鄭欽鴻與大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由鄭欽鴻依大軍指示喬裝買家,於112年10月12 日23時許,以LINE向林詠翔佯稱:欲以現金購買泰達幣等語   ,並約定見面交易之時地。之後,鄭欽鴻就依大軍之指示, 於112年10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3日)20時24分5秒   ,抵達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內惟門市。待林詠 翔於同日20時27分52秒抵達該超商後,鄭欽鴻就將由大軍所 提供內置10大捆鈔票(每綑100萬元,面額合計1000萬元; 但每捆僅上下為真鈔,其餘為玩具鈔票)之提袋交給林詠翔 ,佯裝交付1000萬元現金予林詠翔。並因林詠翔於當場雖清 點確有10捆鈔票,但未仔細逐張核對檢視,致誤信所收取之 鈔票均為真鈔,遂轉匯幣306740顆泰達幣至買方提供之電子 錢包,之後鄭欽鴻旋於同日20時38分0秒離開超商。然林詠 翔於同日20時38分32秒離開超商後不久,旋即發現所收取之 鈔票內有玩具鈔票。因此林詠翔即於同日21時20分許至鼓山 分局內惟派出所報案,並將紙票交予員警查扣(如附表三所 示)。經警清點結果,鄭欽鴻交付予林詠翔之紙鈔,僅有2 萬元為真鈔,其餘998萬元均為玩具鈔票。再經警調閱超商 內監視器後,於112年11月1日通知鄭欽鴻到案。 三、事實欄一部分,經張宇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簡稱:高雄市刑大)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113年度訴字第341號,簡 稱:甲案),及移送併辦(簡稱:丙案卷證)。事實欄二部 分,經林詠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簡稱:鼓山 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113年度訴 字第342號,簡稱:乙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欽鴻就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承認犯罪,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詳113年8月2日及同年9月25日筆錄, 甲3卷99、100、21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又:㈠、事實欄一部分,經 證人張宇綸證述在卷(甲1卷45至46頁),並有超商現場及 前揭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甲1卷13至14頁)、假鈔照片(甲 1卷161至163頁)、高雄市刑大幣流分析紀錄(甲1卷29至43 頁)、被告手機內照片截圖(甲1卷27頁)、轉泰達幣紀錄 之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甲1卷47至49頁),暨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甲1卷51至53頁、58至63頁)可佐。㈡、事實欄二部分,經證 人林詠翔證述在卷(乙2卷19至21頁),並有超商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假鈔照片(乙2卷42至44頁),及林詠翔手機內 之鄭欽鴻照片截圖、轉泰達幣紀錄之截圖、與興富發鄭欽鴻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身分證照片截圖(乙2卷44至48 頁),暨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 表(乙2卷33至37頁),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免責聲明書 (乙2卷49至50頁)可佐。至於被告雖另臆稱其是否遭大軍 設局陷害等語,但被告亦自承並無任何證據可實其說(詳甲 3卷228、229頁)。再酌以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害人均係離 開超商後旋即報案,而且渠等交易過程之見面時間甚短,被 害人於倉促間確極可能未仔細逐張檢驗所收之紙鈔是否均為 真鈔,因此被害人之指證及被告自白,應堪採信。至於被告 雖請求查詢被害人之虛擬貨幣來源,然估且不論被害人如何 取得泰達幣,被告均不得以詐欺手段向被害人騙取泰達幣   ,亦即不能合理及合法化被告之詐騙行為。綜上所述,被告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行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雖有未合,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 所犯為詐欺得利罪(甲3卷195、213頁),應得變更法條審 理判決。被告與大軍就上開2次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2次行為所犯之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量刑固應輕於完全否認犯罪及客觀事實 之情形。然本案有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等諸多物證可佐, 檢察官舉證明確,原本就不易否認,被告又曾有多次詐欺前 科,而且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之利益均高達1000萬元,因此 尚難僅因被告認罪,就認為被告應獲低度刑之寬典。為此, 被告所稱:希望判處六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等語(   詳甲3卷228、229頁),尚無足採。酌以被告之分工及犯罪 手段、詐欺得利之金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未和解之犯後 態度(如前述)、及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健康、工作狀 況(涉隱私,詳卷)、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詳前科表)   ,暨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1、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自承其已獲得10萬元報酬(甲3卷    111頁),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於 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稱尚未實際獲取報酬(甲3卷111頁)   ,又乏被告已實際取報酬之事證,因此本次犯行不宣告沒收 及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假鈔,分別為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被告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 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事實欄二犯行之扣押物品目錄 表雖記載千元假鈔1千萬元,但經警逐一清點結果共98捆   ,其中78捆均為假鈔,其餘20捆之首張為真鈔餘為假鈔,假 鈔總數為7829張(甲1卷161至163頁),仳此敘明。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尚難遽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   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為此不予宣告沒收,待確定後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院113年易字第341號案件,經檢察官陳永章起訴及檢察官許萃 華移送併辦。本院113年易字第342號案件,經檢察官許萃華追加 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主             文 備       註 1 鄭欽鴻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113年金訴字341號起訴及併辦。 ❷事實欄一 2 鄭欽鴻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❶113年金訴字342號追加起訴。 ❷事實欄二。                             附表二:113年易字341號(甲案) 扣         案              物 1 千元假鈔7829張 2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 3 桌上電腦一組(含幕、鍵盤、滑鼠) 4 新臺幣(千元鈔)28萬3千元。                             附表三:113年易字341號(乙案) 扣         案             物 1 玩具假鈔998萬元。

2024-10-28

KSDM-113-易-342-2024102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1號                    113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27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偵字7152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86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欽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鄭欽鴻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軍」之男子(簡稱: 大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 絡。由大軍喬裝買家,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以LINE向張宇綸 佯稱:欲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購買泰達幣(USDT) 等語,並約定見面交易之時地。嗣鄭欽鴻依大軍指示,於11   2年10月3日19時0分,抵達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後,鄭欽鴻即將由大軍所提供內置有10大捆千元鈔票(   共98小捆,其中78小捆均為玩具鈔票,其餘20小捆每捆1張 真鈔餘為玩具鈔票)之提袋交予張宇綸,佯裝交付1000萬元 現金予張宇綸。並因張宇綸未於當場仔細逐一清點核對,致 誤信所收取之鈔票均為真鈔,遂請友人轉匯305059顆泰達幣 至買方指定之電子錢包。鄭欽鴻旋於同日19時17分前離開該 超商。然張宇綸竊於離開超商後不久,旋即發現所收取之鈔 票內有玩具鈔票。因此,張宇綸即於同日22時許至左營分局 報案,並將該10大捆千元紙票交付予員警查扣(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經警清點結果,鄭欽鴻交付予張宇綸之紙鈔, 共98小捆,但僅2萬元為真鈔,其餘7829張均為玩具鈔票。 再經警調閱超商內及高雄市六和、成功路口之監視器後,於 同年11月2日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拘提鄭欽鴻到案 ,並於上址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 二、鄭欽鴻與大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由鄭欽鴻依大軍指示喬裝買家,於112年10月12 日23時許,以LINE向林詠翔佯稱:欲以現金購買泰達幣等語   ,並約定見面交易之時地。之後,鄭欽鴻就依大軍之指示, 於112年10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3日)20時24分5秒   ,抵達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內惟門市。待林詠 翔於同日20時27分52秒抵達該超商後,鄭欽鴻就將由大軍所 提供內置10大捆鈔票(每綑100萬元,面額合計1000萬元; 但每捆僅上下為真鈔,其餘為玩具鈔票)之提袋交給林詠翔 ,佯裝交付1000萬元現金予林詠翔。並因林詠翔於當場雖清 點確有10捆鈔票,但未仔細逐張核對檢視,致誤信所收取之 鈔票均為真鈔,遂轉匯幣306740顆泰達幣至買方提供之電子 錢包,之後鄭欽鴻旋於同日20時38分0秒離開超商。然林詠 翔於同日20時38分32秒離開超商後不久,旋即發現所收取之 鈔票內有玩具鈔票。因此林詠翔即於同日21時20分許至鼓山 分局內惟派出所報案,並將紙票交予員警查扣(如附表三所 示)。經警清點結果,鄭欽鴻交付予林詠翔之紙鈔,僅有2 萬元為真鈔,其餘998萬元均為玩具鈔票。再經警調閱超商 內監視器後,於112年11月1日通知鄭欽鴻到案。 三、事實欄一部分,經張宇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簡稱:高雄市刑大)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113年度訴字第341號,簡 稱:甲案),及移送併辦(簡稱:丙案卷證)。事實欄二部 分,經林詠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簡稱:鼓山 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113年度訴 字第342號,簡稱:乙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欽鴻就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承認犯罪,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詳113年8月2日及同年9月25日筆錄, 甲3卷99、100、21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又:㈠、事實欄一部分,經 證人張宇綸證述在卷(甲1卷45至46頁),並有超商現場及 前揭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甲1卷13至14頁)、假鈔照片(甲 1卷161至163頁)、高雄市刑大幣流分析紀錄(甲1卷29至43 頁)、被告手機內照片截圖(甲1卷27頁)、轉泰達幣紀錄 之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甲1卷47至49頁),暨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甲1卷51至53頁、58至63頁)可佐。㈡、事實欄二部分,經證 人林詠翔證述在卷(乙2卷19至21頁),並有超商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假鈔照片(乙2卷42至44頁),及林詠翔手機內 之鄭欽鴻照片截圖、轉泰達幣紀錄之截圖、與興富發鄭欽鴻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身分證照片截圖(乙2卷44至48 頁),暨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 表(乙2卷33至37頁),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免責聲明書 (乙2卷49至50頁)可佐。至於被告雖另臆稱其是否遭大軍 設局陷害等語,但被告亦自承並無任何證據可實其說(詳甲 3卷228、229頁)。再酌以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害人均係離 開超商後旋即報案,而且渠等交易過程之見面時間甚短,被 害人於倉促間確極可能未仔細逐張檢驗所收之紙鈔是否均為 真鈔,因此被害人之指證及被告自白,應堪採信。至於被告 雖請求查詢被害人之虛擬貨幣來源,然估且不論被害人如何 取得泰達幣,被告均不得以詐欺手段向被害人騙取泰達幣   ,亦即不能合理及合法化被告之詐騙行為。綜上所述,被告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行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雖有未合,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 所犯為詐欺得利罪(甲3卷195、213頁),應得變更法條審 理判決。被告與大軍就上開2次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2次行為所犯之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量刑固應輕於完全否認犯罪及客觀事實 之情形。然本案有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等諸多物證可佐, 檢察官舉證明確,原本就不易否認,被告又曾有多次詐欺前 科,而且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之利益均高達1000萬元,因此 尚難僅因被告認罪,就認為被告應獲低度刑之寬典。為此, 被告所稱:希望判處六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等語(   詳甲3卷228、229頁),尚無足採。酌以被告之分工及犯罪 手段、詐欺得利之金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未和解之犯後 態度(如前述)、及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健康、工作狀 況(涉隱私,詳卷)、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詳前科表)   ,暨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1、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自承其已獲得10萬元報酬(甲3卷    111頁),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及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 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稱尚未實際獲取報酬(甲3卷111頁)   ,又乏被告已實際取報酬之事證,因此本次犯行不宣告沒收 及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假鈔,分別為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被告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 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事實欄二犯行之扣押物品目錄 表雖記載千元假鈔1千萬元,但經警逐一清點結果共98捆   ,其中78捆均為假鈔,其餘20捆之首張為真鈔餘為假鈔,假 鈔總數為7829張(甲1卷161至163頁),仳此敘明。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尚難遽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   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為此不予宣告沒收,待確定後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院113年易字第341號案件,經檢察官陳永章起訴及檢察官許萃 華移送併辦。本院113年易字第342號案件,經檢察官許萃華追加 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主             文 備       註 1 鄭欽鴻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113年金訴字341號起訴及併辦。 ❷事實欄一 2 鄭欽鴻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❶113年金訴字342號追加起訴。 ❷事實欄二。                             附表二:113年易字341號(甲案) 扣         案              物 1 千元假鈔7829張 2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 3 桌上電腦一組(含幕、鍵盤、滑鼠) 4 新臺幣(千元鈔)28萬3千元。                             附表三:113年易字341號(乙案) 扣         案             物 1 玩具假鈔998萬元。

2024-10-28

KSDM-113-易-341-202410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8號 原 告 李寶梨 被 告 周怡君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複代理人 呂思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87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幣託帳戶給不詳 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 具,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竟仍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依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君」之人指示,先於民國11 1年4月9日15時47分許,透過網路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 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註冊BitoPro 帳戶(下稱系爭幣託帳戶),並綁定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帳戶),經幣託公司配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虛 擬帳戶)供作買賣虛擬貨幣交收款項之用後,再於111年5月 3日某時,依「君」之指示,申辦兆豐帳戶網路銀行,並設 定遠東虛擬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被告再將兆豐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系爭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及遠東虛 擬帳戶之帳號(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給「君」使用。 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李振義」、「張雅婷」、「陳經理」之名義,向 原告佯稱:參與投資股票、虛擬貨幣課程,並購買泰達幣, 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4日10時58 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農會臨櫃匯款100萬元至兆豐帳戶, 旋遭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4日11時許轉至遠東虛擬帳戶,用 以加值系爭幣託帳戶,再於同日11時2分許,以每顆29.0000 000元之市價,購買50527.76603顆之泰達幣(USDT),並於 同日11時3分許,將款項全數轉至賣家之電子錢包,而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 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0萬元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惟原告為 正常智識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明知網路投資、虛擬貨幣 投資存有高度風險,仍貪圖高額利益,毫無防備的匯出高額 款項,應就損害結果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單、「李振 義」、「Coin Bull-客服經理」、「助理~張雅婷」之LINE 個人頁面各1張、原告與「李振義」之LINE對話截圖、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見31782號偵卷第31 、35至50、53至63頁);被告因上開行為,幫助犯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存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 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 求賠償其所受全部即100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係因原告遭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致陷於錯 誤,而匯款如主文所示之款項,縱其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 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尚 難認原告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 1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0-25

TCDV-113-金-28-20241025-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 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偉 被 告 林浚洋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被 告 莊森宥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林哲宇律師 被 告 賴敬儒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27 號、第19462號、第30150號、第30165號、第40413號、第46704 號、第50322號、第51873號、第58162號、113年度偵字第24080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259號、第5875號、第31028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林浚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莊森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賴敬儒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林浚洋及莊森宥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某時,共同出資設立 「馬團斯有限公司」(下稱馬團斯公司,現已於112年8月8日 解散),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設立馬團斯公司門市, 廖柏偉自111年10月26日起,受莊森宥僱用擔任門市現場員 工並經變更登記為馬團斯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浚洋與莊森宥 前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喜董」之成年人(下稱「喜 董」)牽線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吠」之成年 人(下稱「吠」)協議,推由「吠」介紹受詐欺被害人前來購 買虛擬貨幣,林浚洋、莊森宥及廖柏偉自111年11月1日起, 已預見「吠」應係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倘依「 吠」指示代為交易虛擬貨幣,亦將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一 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上損害,且將掩飾並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吠」及所 屬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推由「吠」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被害 人」、「詐騙經過」欄所示時間,向各該人等施以詐術,致 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人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不詳詐 欺成員指示,提前一日透過官方LINE通訊軟體與馬團斯公司 預約購買虛擬貨幣,由廖柏偉等人事先自王牌交易所依市價 購入或借入預約交易金額等值之泰達幣(USDT),經轉入廖柏 偉個人開立之電子錢包,再轉入馬團斯公司設計之「Alfred 錢包」(下稱阿福錢包)系統,儲值於馬團斯公司製作之刮刮 卡,推由廖柏偉或林浚洋分別於如附表二「時間」欄所示各 該時間,在前址馬團斯公司門市,依每顆泰達幣當日匯率加 計新臺幣(下同)0.615元(含固定利差0.3元及服務費0.315元 )作為換算標準,向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人等收受如附表二「 金額」欄所示各該款項,並透過掃瞄A+CARD儲值卡序號方式 ,將當次交付現金等值泰達幣購買紀錄存入買家開立之阿福 錢包,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人等即依指示操作阿福錢包轉出儲 值泰達幣至虛假交易所之電子錢包,惟因阿福錢包並非可使 用之區塊鏈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無法透過區塊鏈之公開帳 冊追蹤幣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林浚洋及莊森宥除收得前開交易泰達幣 每顆0.615元之價差外,並經「吠」分潤而收得如附表二「B .『吠』分潤金額」欄所示各該人等交易款項4%之金額作為報 酬,廖柏偉則依每日薪資2,000元計算其報酬。嗣因如附表 二所示各該人等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112年6月15日16時36分許,在前址馬團斯公司門 市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33所示之物,並在停放 前址門市前某處之廖柏偉所有BMZ-0371號自用小客車內,扣 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林浚洋及莊森宥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十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再於112 年7月27日13時4分許及同年10月4日18時44分許,為警徵得 廖柏偉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八及九所示虛擬貨幣。 三、案經鄭鴒鍹、徐美雲、徐玉枝、卓芝佑、林昌泰、林㳖緁、 紀怡伶、江妍蓉、鄧于鑑、呂俊輝、王麗亞、陳健民、古正 伊、楊忻蓓、李譽薇、劉乃文、黃妙雪、葛如山、王禎國、 劉時聞、陳宗世、林靜茹、王品儀、趙慧如分別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大雅分局、沙 鹿分局、霧峰分局、烏日分局、豐原分局報告、王素珍、蔡 瑞珍、林秋絹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 和美分局報告、陳沛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張 展綸、謝沛妤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德分 局報告、江秀閔、溫皎梅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余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施清 香、劉璧瑛、蕭仲文、董奇昊、李演欽、洪德模、黃銘隆分 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李怡樺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本案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莊森宥及賴敬儒因詐欺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27號等)而繫屬本院 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另為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113年度偵字第5875號等)、被 告賴敬儒另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113年度偵字第3425 9號),核諸上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77 號案件,均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而檢察官先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7月12日 以中檢介秋113偵5875字第1139085865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 訴(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部分),復於113年7月23日 以中檢介秋113偵34259字第1139090630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 訴(被告賴敬儒部分),有前開函文及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卷宗(下稱追加卷一)第5頁、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卷宗(下稱追加卷二)第5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 森宥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廖 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與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之辯護人於本 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 理時,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 第977號卷宗(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326頁】,該等證據之 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與前開選任辯護人皆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 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與莊森宥分別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廖柏偉部分: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13號偵查卷宗(下稱40413號 偵卷)第25-3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 號偵查卷宗(卷四,下稱30165號偵卷㈣)第169-173、115-116 頁、本院卷一第320-321頁、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77號 卷宗(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57-258頁;林浚洋部分:見3 0165號偵卷㈣第5-19、139-147、125-127頁、本院卷一第321 -322頁、本院卷二第189-190頁;莊森宥部分:見30165號偵 卷㈣第231-242、259-260、273-275、291-297頁、本院卷一 第322頁、本院卷二第190頁】,核與證人鄭鴒鍹、徐美雲、 徐玉枝、王素珍、蔡瑞珍、杜汶錡、卓芝佑、林秋絹、林昌 泰、林㳖緁、紀怡伶、張慶忠、陳沛緹、李明德、張展綸、 江秀閔、謝沛妤、溫皎梅、余美珠、張創宜、施清香、劉璧 瑛、李竺鴻、蕭仲文、許守勇、江妍蓉、董奇昊、許蕙晴、 陳士高、李演欽、鄧于鑑、呂俊輝、李懿宣、王麗亞、蕭惠 文、陳靜怡、陳健民、古正伊、洪德模、楊忻蓓、林昀晴、 李譽薇、劉乃文、黃妙雪、黃銘隆、施培欽、葛如山、王禎 國、劉時聞、陳宗世、林靜茹、王品儀、蔡英輝、趙慧如分 別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徐玉枝之子黃泓勝、證人即被告 莊森宥女性友人廖筱寧、證人即前任馬團斯公司負責人徐哲 民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鄭鴒鍹部分: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號偵查卷宗(卷五 ,下稱30165號偵卷㈤)第109-110頁;徐美雲部分: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62號偵查卷宗(下稱19462號 偵卷)第25-29、31-33、35-38、39-4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30165號偵 卷㈠)第155-160、161-162頁;徐玉枝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27號偵查卷宗(下稱9327號偵卷)第2 3-24頁;王素珍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0165號偵查卷宗(卷七,下稱30165號偵卷㈦)第27-31頁; 蔡瑞珍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號 偵查卷宗(卷六,下稱30165號偵卷㈥)第461-465頁;杜汶錡 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50號偵查卷 宗(下稱30150號偵卷)第27-29頁;卓芝佑部分: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號偵查卷宗(卷八,下稱301 65號偵卷㈧)第621-623頁;林秋絹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7 1-76頁;林昌泰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5-6、9-12頁;林㳖 緁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41-43頁;紀怡伶部分:見30165 號偵卷㈥第219-221頁;張慶忠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373- 374頁;陳沛緹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675-677、679-681 頁;李明德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㈧第401-405頁;張展綸部 分:見30165號偵卷㈠第171-179頁;江秀閔部分:見30165號 偵卷㈦第247-248、249-251頁;謝沛妤部分:見30165號偵卷 ㈥第581-586頁;溫皎梅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57-61、63- 65頁;余美珠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295-297頁;張創宜 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㈠第23-26頁;施清香部分:見30165號 偵卷㈥第111-113、115-118頁;劉璧瑛部分:見30165號偵卷 ㈥第419-423頁;李竺鴻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㈠第83-85頁; 蕭仲文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515-516、517-519頁;許守 勇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613-619頁;江妍蓉部分:見301 65號偵卷㈠第111-113、115-119頁;董奇昊部分:見30165號 偵卷㈧第85-86、87-89頁;許蕙晴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6 39-641頁;陳士高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㈠第101-102頁;李 演欽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㈧第493-497頁;鄧于鑑部分:見3 0165號偵卷㈠第77-79頁、30165號偵卷㈥第477-479頁;呂俊 輝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㈧第375-381頁;李懿宣部分:見301 65號偵卷㈧第559-561頁;王麗亞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14 3-145頁;蕭惠文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㈠第105-107頁;陳靜 怡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㈧第3-5頁;陳健民部分:見30165號 偵卷㈦第739-742頁;古正伊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157-16 5、167-169頁;洪德模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175-177、1 79-181頁;楊忻蓓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521-522頁;林 昀晴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387-392頁;李譽薇部分:見3 0165號偵卷㈧第531-537頁;劉乃文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㈧第 111-113、115-118頁;黃妙雪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㈧第35-3 7頁;黃銘隆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503-508頁;施培欽部 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89-90頁;葛如山部分:見30165號偵 卷㈦第535-540頁;王禎國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355-364 、365-366頁;劉時聞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381-383、38 5-388頁;陳宗世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475-479頁;林靜 茹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㈠第65-70、35-38頁;王品儀部分: 見30165號偵卷㈤第243-254頁;蔡英輝部分:見30165號偵卷 ㈦第3-5頁;趙慧如: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857號偵查卷宗(下稱5857號偵卷)第87-95頁;黃泓勝部分: 見9327號偵卷第55、63頁;廖筱寧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號偵查卷宗(卷三,下稱30165號偵 卷㈢)第9-15、17-25、81-82頁;徐哲民部分: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80號偵查卷宗(下稱24080號偵卷 )第65-7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29號偵 查卷宗(下稱27829號偵卷)第61-68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 截圖(徐玉枝)6張、通聯紀錄截圖(徐玉枝)3張、統一發票( 徐玉枝)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徐玉枝)4張、馬團斯虛擬 通貨買賣合約影本(徐玉枝)、網路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 馬團斯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馬團斯公司)、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徐玉枝)、認領保管單(徐玉枝)各 1紙(見9327號偵卷第27-29、29-37、33、35-37、37、41-42 、43、59、6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 對照表(徐美雲)1份、統一發票(徐美雲)4張、LINE對話紀錄 截圖(徐美雲)1份、TRX交易紀錄截圖(徐美雲)2張、行動電 話應用程式畫面截圖(徐美雲)2張、LINE個人首頁截圖(徐美 雲)1份、行動電話儲存截圖(徐美雲)1張、馬團斯虛擬通貨 買賣合約截圖(徐美雲)、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徐美 雲)、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徐美雲)各1份(見19462 號偵卷第43-45、69-71、89-135、95、134-135、137-138、 137、137-138、139-142、143-147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封面暨內頁影本(杜汶錡)1份、統一發票(杜汶錡)3張、手寫 虛擬幣交易明細(杜汶錡)1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杜汶錡)3張、LINE個人首頁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公司章程 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翻拍照片(馬團斯公司)各1份、儲值 卡照片(杜汶錡)3張、儲值現場照片(杜汶錡)2張(見30150號 偵卷第43-53、59-60、73、75、77-143、151-152、152-153 、154頁)、儲值卡正反面影本(張創宜)6紙、指認相片(張創 宜)1份、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林靜茹)2紙、行動 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靜茹)、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靜 茹)、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靜茹)、投資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林靜茹)、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 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被告廖柏偉)各1份、莫卡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報價單1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靜茹)1份【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9-31、33、39-40、41-45、47-48、49-5 1、53-63、187-194、225-230、231、233-235頁】、Telegr am(下稱飛機)對話紀錄截圖(廖柏偉)、行動電話鑑識還原資 料(廖柏偉)、車籍資料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馬團斯經銷 商KYC用戶申請表截圖、飛機對話紀錄鑑識還原資料、飛機 對話紀錄截圖(廖柏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廖柏偉)各1份【見30165號 偵卷㈠第237-239、241、243、245、247-254、255-257、263 -27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被告莊森宥)、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莊森宥)、飛機個人首 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莊森宥)各1份、QRCode連結結果截圖1張 、蝦皮賣場畫面截圖、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莊森 宥)、資金流向圖各1份、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莊森宥)、金融 帳戶交易明細(林浚洋)各3份、MaiCoin交易所回復資料(廖 柏偉)、幣託交易所回復資料(廖柏偉)各1紙、王牌交易虛擬 帳戶交易明細(廖柏偉)1份、ACE王牌交易所回復資料(廖柏 偉)、幣託交易所回復資料(莊森宥)、ACE王牌交易所回復資 料(莊森宥)各1紙、馬團斯公司金融帳戶資料(含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轉帳約定明細查詢、帳戶交易明 細查詢)、法人戶實名認證審核項目網頁資料查詢、行動電 話鑑識還原飛機對話紀錄資料(莊森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被告林浚洋)各1份、租房聯絡 資料(林浚洋)1紙、飛機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廖柏偉)1 份、扣案物照片(林浚洋)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浚洋)1份【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號偵查卷宗(卷二,下 稱30165號偵卷㈡)第29-34、35、45-59、87-113、99、115-1 19、119-127、145-155、165-169、171-193、195-209、197 -207、211-213、215、217、219、221、223-225、227、229 、231、237-239、253-261、265、301-311、313、315-323 、329、335-342頁】、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 圖(廖筱寧)4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 照表(廖筱寧)1份、飛機對話紀錄截圖(廖柏偉)2張【見3016 5號偵卷㈢第27-29、31-36、165-167頁】、行動電話應用程 式頁面截圖(徐美雲)、LINE對話紀錄截圖(徐美雲)各1張【 見30165號偵卷㈢第173、17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廖柏偉)1份、指認照片(廖柏偉)2張、 LINE對話紀錄截圖(莊森宥)3張、警員蒐證照片、飛機個人 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莊森宥)、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各 1份、馬團斯雲端硬碟資料截圖1張、卡片庫存明細、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莊森宥)各1份【見3 0165號偵卷㈢第177-182、183-184、219-223、263-269、271 -320、327-331、291、317、321-325、333-338頁】、飛機 對話紀錄截圖(莊森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 年籍對照表(林浚洋)各1份、馬團斯經銷商KYC用戶申請表( 廖柏偉)1張、馬團斯有限公司法律遵循外包契約NEW(廖柏偉 )、法律遵循外包服務契約(廖柏偉)各1份、阿福錢包A+Card 平臺地址截圖、imTOKEN錢包地址截圖各1張、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林浚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廖柏偉) 各1份、阿福錢包A+Card平臺地址截圖(廖柏偉)1張、加密貨 幣錢包畫面截圖(廖柏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莊森宥)各1份、幣流紀錄截圖1張、金融帳戶 交易明細(莊森宥)1紙【見30165號偵卷㈣第21-53、65-70、9 7、99-101、103-107、109、111、149-154、179-183、177 、187-193、243-251、253、25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鄭鴒鍹)、統一發票(鄭鴒鍹)、LINE對話紀錄截圖(鄭鴒鍹) 、統一發票(王品儀)各1份、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 王品儀)3張【見30165號偵卷㈤第115-116、117-119、122-12 6、257-258、259-261頁】、手寫文字便籤(林昌泰)1張、行 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昌泰)4張、LINE個人首頁暨對 話紀錄截圖(林昌泰)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昌 泰)2張、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林昌泰)1紙、LINE 聊天紀錄(林昌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 對照表(林㳖緁)、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㳖緁各1份、 TxHash區塊鏈交易紀錄(林㳖緁)、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影本(林㳖緁)各1紙、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林秋絹) 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秋絹)2張、Google查詢 馬團斯公司地址截圖(林秋絹)1張、行動電話桌布下載應用 程式截圖(林秋絹)2張、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林秋 絹)、LINE對話紀錄截圖(施培欽)各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 頁面截圖(施培欽)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 年籍對照表(施清香)、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施清 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施清香)、TxHash區塊鏈 交易紀錄(施清香)各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施清 香)1張、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施清香)、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洪德模)各1份、TxHas h區塊鏈交易紀錄(洪德模)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洪德模) 、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洪德模)各1份、馬團斯虛擬 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洪德模)1紙、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影本(紀怡伶)2紙、TRX幣交易紀錄截圖(徐美雲)2張、LINE 對話紀錄截圖(徐美雲)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徐 美雲)1張、資金借貸來源及金融帳戶暨虛擬幣資料(張展綸) 1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張展綸)、LINE個人首頁 暨對話紀錄截圖(張展綸)、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慶忠)、馬 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張慶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劉時聞)各1份、TxHash區塊鏈交 易紀錄(劉時聞)1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劉時聞) 、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時聞)、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劉時聞)、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劉時聞)、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劉璧瑛)、LINE群組 記事本暨對話紀錄截圖(劉璧瑛)、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璧 瑛)各1份、TxHash區塊鏈交易紀錄(劉璧瑛)1紙、馬團斯虛 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劉璧瑛)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 截圖(蔡瑞珍)1張、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蔡瑞珍)1 份、通聯紀錄截圖(蔡瑞珍)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鄧于鑑)1份、TxHash區塊鏈交易紀錄( 鄧于鑑)1紙、LINE群組記事本暨對話紀錄截圖(鄧于鑑)、LI 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鄧于鑑)、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 面截圖(鄧于鑑)、LINE個人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鄧于鑑)、 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鄧于鑑)各1份、LINE聊天群 組對話截圖(蕭仲文)、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蕭仲文) 各1份、行動電話桌布下載之APP截圖1張、TxHash區塊鏈交 易紀錄(蕭仲文)1紙、行動電話桌布下載APP截圖(蕭惠文)、 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蕭惠文)各1張、LINE個人首頁 暨對話紀錄截圖(蕭惠文)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蕭惠文)2張、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蕭仲文)1紙【 見30165號偵卷㈥第13、14-17、19-22、23、24、27-40、49- 52、53-54、55、67、77-80、77-78、78、78-79、81-86、9 1-108、97、119-122、123-167、129-131、135-136、148、 169-172、183-187、189、191-200、194、199、205、237-2 38、280、285-294、287、323、337-349、351-369、375-37 8、376-377、389-393、397、399、400-408、415、409、41 7-418、425-428、429-431、432-435、437、439-445、469 、469、470-472、470、481-489、493、495、505-506、496 、508-509、497-514、507-512、501-503、533-542、536-5 41、541、543、557、557、557-571、573、577頁】、手寫 面交明細(蔡英輝)1張、華南銀行和美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 影本(王素珍)、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王素珍)、LI NE對話紀錄截圖(王素珍)、統一發票(王素珍)、LINE群組暨 對話紀錄截圖(溫皎梅)、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溫皎 梅)各1份、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王鴻文)1紙、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王麗亞)1份、 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王麗亞)1紙、統一發票正反 面影本(王麗亞)、儲值卡正反面影本(王麗亞)各1份、LINE 好友名單截圖(王麗亞)2張、TxHash區塊鏈交易紀錄(古正伊 )1紙、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古正伊)、行動電話應 用程式頁面截圖(古正伊)各1份、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影本(古正伊)1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江妍蓉)、L 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江妍蓉)、行動電話應用程式 頁面截圖(江秀閔)、LINE對話紀錄截圖(江秀閔)、馬團斯虛 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江秀閔)各1份【見30165號偵卷㈦第13 、41-44、45-46、48-49、52-53、67-72、73-76、77、147- 150、151、152-153、152-153、156、175、177-188、179-1 80、187、178、205-219、221-244、255-256、257-25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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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翻拍照片(陳健民)各1張【見30165 號偵卷㈦第301-311、313-315、317、321、323、325-327、3 35-352、367-370、373-381、382-383、393-398、399、399 -401、400、427、453、455、441-451、450-451、459-464 、465、480-483、484-486、487-490、487-489、490、488 、491-502、509-511、513-515、520、516-519、519、513- 514、525-534、541-544、623-630、631-638、634-637、64 9-653、655-658、637、669-670、671-673、P683-686、689 -692、693-694、695、697-698、743-746、749、749頁】、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靜怡)、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陳靜怡)各1份、臺灣公司網公司資料查詢(馬團斯公司)、馬 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同(陳靜怡)、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陳靜怡)各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 照表(董奇昊)1份、TxHash區塊鏈交易紀錄(董奇昊)1紙、LI NE對話紀錄截圖(董奇昊)、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董 奇昊)、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董奇昊)、LINE個人 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劉乃文)、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呂俊輝)、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 錄截圖(呂俊輝)、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呂俊輝)各1 份、儲值卡正反面影本(呂俊輝)、統一發票(呂俊輝)各1紙 、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李明德)1份、馬團斯虛擬通 貨買賣合約翻拍照片(李明德)、馬團斯公司基本資訊暨LINE 個人首頁各1紙、繳交稅金通函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 (李竺鴻)、統一發票(李竺鴻)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李演欽)、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李演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李演欽)、統一發票 (李演欽)各1份、TxHash區塊鏈交易紀錄(李演欽)1紙、馬團 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李演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李譽薇)、行動電話應用程式畫面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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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52、82頁】、全球WHOIS查詢「www.coinoffee.com」結 果(許守勇)、比對國內交易所「查詢錢包位址」(許守勇)各 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65號偵查卷 宗(下稱58165號偵卷)第81、8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徐哲民)、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見24080號偵卷第75-80、81-289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馬團斯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馬團斯公司股 東同意書各1紙、臺中市政府112年5月9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 7268660號函暨馬團斯公司相關附件(含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1份(見27829號偵卷第69、71 、73、85-90頁)、職務報告1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 圖(趙慧如)、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趙慧如)、馬團 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翻拍照片(趙慧如)各1份、區塊鏈及虛 擬貨幣分析平臺網頁截圖、臺灣公司網網頁截圖各1張(見58 57號偵卷第71、225-227、227-233、231-233、235、237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33所示之物、附表七至九所 示之物、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 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與莊森宥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與莊森宥 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規範部分:  ⒈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部分條文另訂施行日期外, 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 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則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可知同條例第43條係新增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500萬元、 1億元,法定本刑分別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及「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另新增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倘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外其 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 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 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關於 如附表二編號7、8、15、16、41及51所示部分,被告廖柏偉 、林浚洋及莊森宥此部分詐欺獲取之財物已達500萬元以上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提高法定本刑之情 形,且均未有同條例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存在;又關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4、17至40、42至50、52至54所示 部分,其等就此部分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 0萬元,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 亦無同條例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存在,然被告廖柏偉、 林浚洋及莊森宥本案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尚未公布施行,核屬另行新增之獨立罪名,依刑法第1 條揭示罪刑法定原則,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 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詐 欺罪章原先並無關於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存在,前開修正之 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 森宥,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上開較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論處。  ㈢關於一般洗錢規範部分:   ⒈本案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其等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 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 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 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 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廖柏偉、林 浚洋及莊森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惟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 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 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 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 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 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本案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  ⒋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 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洗錢金額均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本 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㈣核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 莊森宥就如附表二編號1、2、6至8、11、12、15、16、21至 23、25至33、40至45、47至54所示與各該告訴人虛假交易泰 達幣等動作,分別數次向各該被害人收受其等遭詐欺而交付 之贓款等舉止,均係接受「吠」指示,基於收受不法贓款、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 ,個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 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較為合 理。  ㈤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7829號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已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所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3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欺犯罪事實間,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2日中檢介秋113偵278 29字第1139085898號函1紙及前開併辦意旨書1份附卷供參( 見本院卷一第155、157-17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 敘明。  ㈥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莊森宥、「吠」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就本案各次所為,均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所犯前揭5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 顯可分,足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 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 森宥固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迄於本院 宣判時,均未實際繳回其等所為各該犯行詐得財物,自無依 同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 上開說明,原得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廖柏偉、 林浚洋及莊森宥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 此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㈩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 宥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俗稱「幣商」角色,參與 對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詐欺犯罪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 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被害人分別遭遇受有2萬元至2 209萬元不等金額之損害,詐欺金額甚鉅,並使其餘詐欺成 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 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考量被告廖柏偉 、林浚洋及莊森宥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其等符合前 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然分毫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無法獲取如附表二所示各 該被害人諒解,兼衡被告林浚洋過去曾有違反銀行法之前科 ,素行非佳;被告廖柏偉及莊森宥於案發前並無其他犯罪紀 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46、39-42、47-49頁),又考量被告 廖柏偉係受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所僱用,涉入本案詐欺被害 人之角色、地位差異有別,兼衡被告廖柏偉具高中肄業學歷 ,目前從事水果零售工作,須扶養雙親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被告林浚洋具高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包貨工作,須扶 養雙親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莊森宥具大學畢業學歷 ,目前從事餐飲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廖柏 偉、林浚洋及莊森宥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193、259頁),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廖柏 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所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其等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 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 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 充分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為避免過度評價,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附此敘明。  ⒊另綜合斟酌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本案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相關犯罪、彼此 之關聯性、詐得款項總額逾1億元、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映其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 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 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 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 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廖柏 偉所管領作為本案買賣泰達幣所使用,業經被告廖柏偉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8-240頁);扣案如附表 八及九所示虛擬貨幣,均為被告廖柏偉所有供本案經營泰達 幣買賣所使用,亦據被告廖柏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238-240頁),而前開虛擬貨幣於偵查中,由於價 值變動過快而有減低價值之虞,經被告廖柏偉請求進行拍賣 程序辦理變價,分別變得款項17萬7,000元及3萬6,000元, 此有請求暨切結書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2 紙附卷供參(見12號變價卷第47-48、82頁);又扣案如附表 十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林浚洋所有作為本案交 易泰達幣所使用,前經被告林浚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 見本院卷二第160頁);而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則 為被告莊森宥所有供本案買賣泰達幣所使用,已為被告莊森 宥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0-162頁),是認上 開扣案物分別為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因本案詐欺等 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6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固為被告莊森 宥作為本案買賣虛擬貨幣所使用,考量該金融機構核發之存 摺本身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 且各該帳戶存摺得由原申請人另行申請補發取得,是無論沒 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六編號34 至37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廖柏偉所有;如附表十編號4至33 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林浚洋所有;再如附表編號17至31及3 3所示之物,為被告莊森宥所有,而如附表編號32所示行動 電話則為第三人廖筱寧所有,惟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 宥均否認曾作為本案犯罪使用、預備使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 財物,前經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甚詳(廖柏偉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38-240頁;林浚洋部分: 見本院卷二第159-160頁;莊森宥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60-1 62頁),且無具體事證足認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相涉,復無 事證證明與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莊森宥或其餘共犯為本案 犯行相涉,難認係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莊森宥或其餘共犯 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⒊本案係以被告莊森宥指定之泰達幣當日基準匯率加計0.3元及 服務費0.315元,作為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買賣泰 達幣售價基準,並經「吠」事後分潤匯回買賣價金4%金額等 情,業經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廖柏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1頁、本院卷二第257-258 頁;林浚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1-322頁、本院卷二第189 -190頁;莊森宥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2頁、本院卷二第190 頁),且有泰達幣歷史匯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49 頁);又被告廖柏偉就本案詐欺犯罪,分擔與如附表二所示 各該被害人買賣泰達幣款項工作,係以日薪2,000元作為其 報酬,業經被告廖柏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320-321頁、本院卷二第258頁);而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 就本案詐欺犯罪係以前開買賣泰達幣,每顆加計0.3元及服 務費名目0.315元,加計「吠」事後分潤匯回買賣價金4%金 額,經扣除被告廖柏偉每日報酬後,由其等平分上開犯罪所 得財物,亦經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林浚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2頁;莊森宥部分:見本院 卷一第322頁),此有飛機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30165號 偵卷㈢第280頁】,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廖柏偉、林浚 洋及莊森宥另有較其等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廖柏偉、 林浚洋及莊森宥僅獲得依其等前揭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 罪所得(詳如附表二「乙類報酬」所載被告廖柏偉所得報酬 ;及如附表二「甲類報酬」欄所載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所得 報酬總額),上開犯罪所得既為其等所有因本案犯罪實際所 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對告訴人蕭仲文 詐欺部分,被告廖柏偉分取當日經手告訴人蕭仲文買賣泰達 幣所得報酬已逾該次詐欺犯罪所得,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 據足認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另有因此部分犯罪因而獲有任何 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⒋又本案扣除前開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報酬以外其餘 詐欺贓款,業經被告廖柏偉依被告莊林宥指示,以事先購幣 方式輾轉交予「吠」所屬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 有者,渠等對該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  ⒌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賴敬儒自112年2月18日起,受上游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昊克」之成年人(下稱「昊克」)僱用,幫助「昊克 」(實際支付金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樹」之 成年人(下稱「阿樹」,指示被告賴敬儒拿取行動電話寄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硬仔」之成年人【下稱「阿 樹」,指示被告賴敬儒在欲贈送之行動電話內安裝「Cloud- Bitcoin」假交易所APP再寄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福布斯」之成年人(下稱「福布斯」,指示被告賴敬儒確 認行動電話APP安裝完成可開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漢尼拔」之成年人(下稱「漢尼拔」,指示被告賴敬儒 送蛋糕及行動電話)等人從事假投資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賴敬儒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 之犯意,負責寄送USB隨身碟、OPPO行動電話(被告賴敬儒 預先在行動電話內安裝「Cloud-Bitcoin」假交易所APP再寄 出給被害人)、母親節花朵、保溫杯等禮物或詐欺工具給詐 欺被害人,明細如附表三及四【即起訴書如附表一編號20、 38至44、47、51與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部分】所示被害人 共12名,因認被告賴敬儒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賴敬儒自112年2月18日起,受上游「昊克」僱用,幫助 「昊克」(實際支付金錢)、「阿樹」、「硬仔」、「福布 斯」、「漢尼拔」等人從事假投資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賴 敬儒基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其中如附表 五(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259號等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0、11、13、14、15、18、21、 23、24及25所示部分,係基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 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負責寄送USB隨身碟、OPPO 行動電話(被告賴敬儒預先在行動電話內安裝「Cloud-Bitc oin」假交易所APP再寄出給被害人)、母親節花朵、蛋糕等 禮物或詐欺工具給詐欺被害人,明細如附表五(即同前追加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共33次,因認被告賴敬儒就附表五編號3 、10、11、13至15、18、21、23至25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又就附表五編號 1、2、4至9、12、16、17、19、20、22、26至33所示部分,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賴敬儒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與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賴敬儒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 三、四及五「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 述、如附表三「相關證據」欄所示各該書證、被告賴敬儒寄 物過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賴敬儒扣案行動電話留存LINE 及飛機對話紀錄、寄物名單、臺中市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敬儒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與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伊一開始接「昊克」跑腿,伊係跑白牌車,送保溫 杯、USB、鮮花、蛋糕,跑1單報酬300元至500元,「福布斯 」要求伊在新行動電話下載一些APP軟體,訂花、買蛋糕是 以客人囑咐伊之姓名進行寄送,沒有告知伊原因,一般寄送 東西,伊也不會詢問用什麼姓名等語;辯護人復為被告賴敬 儒辯護稱:被告賴敬儒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犯意,被告賴敬 儒為白牌車司機,日常工作除載送客戶外,尚包含代客跑腿 ,本僅為單純代客跑腿服務;被告賴敬儒寄送前開物品價值 甚微,與一般商家贈送來店消費客戶贈品概念相仿,甚難預 見與詐欺犯行相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賴敬儒確有依指示預先在行動電話安裝「Cloud-Bitcoin 」交易所應用程式,復依指示以「張宏文」、「高啟強」等 名義寄送USB隨身碟、OPPO行動電話、母親節花朵、蛋糕、 保溫杯等禮物予如附表三、四及五「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 害人等情,業為被告賴敬儒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22-323頁 、本院卷二第191頁),且有新竹物流大里營業所監視器影像 截圖1份、寄送包裏包裝外觀暨商品照片3張、LINE對話紀錄 截圖、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桌面暨資源回收桶儲存資料 頁面截圖、新竹物流雲端託運系統網頁截圖、飛機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禮物名單.xlsx」檔案列印資料各1份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04號偵查卷宗( 下稱46704號偵卷)第45-46、47、49-51、53-95、96-99、10 1、103-135、169-173、223-280頁】、「許逸欣-文化花市 」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啟強」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0322號偵查卷宗(下稱50322號偵卷)237-259、261 -275、277-287頁】;又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 害人確有遭以投資為由施以詐術,因而遭詐取如附表二編號 20、38至44、47及51「金額」欄所示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有職務報告1紙、LINE聊天紀錄(林靜茹)1份在卷可稽 (見50322號偵卷第83、131-137頁);而如附表四及五「被害 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確有遭以投資為由施以詐術,因而遭 詐取如附表四「詐騙經過」欄及附表五「付款金額」欄所示 金額等情,業為被告賴敬儒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2-323 頁、本院卷二第191-192頁),且經證人林寶玉、湯雅筑、劉 憶楓、吳麗娟、趙晨安、黃聖霖、林美蓉、葉嘉琪、游俊睿 、邱寶蓮、陳溪泉、范曉惠、何秋蓉、陳玉娟、許秋蘭、林 湘芸、劉耀順、王翔立、劉秋足、張恩睿、陳禮貞、陳淑珍 、陳靜紅、劉家仁、羅瑞清、謝名桐、鄭婷蓮、謝玉琴、蔡 侑純、鍾佳雯、吳靜珠、羅寶桂、黃朝宗、李怡樺、蔣小英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林寶玉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4259號偵查卷宗(卷㈠,下稱34259號偵卷㈠ )第166-168頁;湯雅筑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182-188頁 ;劉憶楓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207-213頁;吳麗娟部分 :見34259號偵卷㈠第229-232頁;趙晨安部分:見34259號偵 卷㈠第241-243頁;黃聖霖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253-254 頁;謝名桐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260-261頁;林美蓉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273-274頁;葉嘉琪部分:見34259號 偵卷㈠第281-286頁;鄭婷蓮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309-31 0頁;謝玉琴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322-324頁;游俊睿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341-344頁;邱寶蓮部分:見34259號 偵卷㈠第366-371頁;蔡侑純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385-38 6頁;陳溪泉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397-399頁;范曉惠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420-422頁;何秋蓉部分:見34259號 偵卷㈠第453-457頁;陳玉娟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473-47 8頁;許秋蘭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496-498頁;林湘芸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521-523頁;劉耀順部分: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59號偵查卷宗(卷㈡,下稱34 259號偵卷㈡)第11-12頁;王翔立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30 -32頁;劉秋足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79-81頁;鍾佳雯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91-94頁;吳靜珠部分:見34259號偵 卷㈡第101-102頁;張恩睿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108-110 頁;羅寶桂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127-129頁;陳禮貞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149-151頁;陳淑珍部分:見34259號 偵卷㈡第173-180頁;陳靜紅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212-21 3頁;劉家仁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226-228頁;羅瑞清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250-252頁;黃朝宗部分:見34259號 偵卷㈡第271-273頁;李怡樺部分:見46704號偵卷第157-159 頁;蔣小英部分:見46704號偵卷第153-155頁】,且有被害 人一覽表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寶玉)1紙、LINE對話 紀錄截圖(林寶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湯雅筑)各1份 、存摺內頁截圖(湯雅筑)1張、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湯雅筑)、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湯雅筑)、行動電 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劉憶楓)各1份、網路銀行帳戶查詢截 圖(劉憶楓)、行動電話桌布下載應用程式截圖(劉憶楓)各1 張、行動電話儲存之照片截圖(劉憶楓)1份、LINE對話紀錄 截圖(謝名桐)1張、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謝名桐)、L 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葉嘉琪)、行動電話應用程式 頁面截圖(葉嘉琪)各1份、手寫匯款之人頭帳戶資料字條(葉 嘉琪)、二樓企業社統一發票(葉嘉琪)各1張、LINE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謝玉琴)、LINE對話紀錄截圖(謝玉琴)各1份、服 務證翻拍照片(謝玉琴)、收款收據(謝玉琴)各1張、群力投 資收據(游俊睿)、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游俊睿)各1紙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游俊睿)1份、華準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款收據(邱寶蓮)2紙、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 邱寶蓮)1張、LINE個人封面及與其對話紀錄截圖1份、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邱寶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邱寶 蓮)各1紙、通聯紀錄截圖(邱寶蓮)1張、LINE個人首頁暨對 話紀錄截圖(范曉惠)、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范曉惠)、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范曉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何 秋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玉娟)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截圖(陳玉娟)2張、行動電話應用程式畫面截圖(陳玉娟)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許秋蘭)、被害人匯款一覽表(許 秋蘭)、LINE對話紀錄截圖(許秋蘭)各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 式頁面截圖(許秋蘭)2張、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林湘芸)1紙【見34259號偵卷㈠第157-158、174、175-179、1 93-195、194、195-196、197-199、221-222、223、225、22 7、266、266-268、291-296、296-298、298、298、327-328 、329-330、332、333、347、349、351-361、375-376、377 、377-379、378、378、380、426-432、434、432、434、43 3-434、467-470、483-489、483、484-487、501-505、507- 508、509-514、510、52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耀順) 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劉耀順)2張、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截圖(王翔立)2張、LINE個人首頁截圖(王翔立)、應 用程式頁面截圖(王翔立)各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鍾 佳雯)、LINE對話紀錄截圖(鍾佳雯)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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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義寄送USB隨身碟、OPPO行動電話、母親節花朵、蛋糕、 保溫杯等禮物予前揭被害人,並依「昊克」指示,留存不同 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托運包裹寄件人門號等情,認定被告賴敬 儒具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查:  ⒈依被告賴敬儒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行動電話、保溫杯、USB 隨身碟都是客人「昊克」交給伊郵寄,伊擔任白牌車司機, 工作年資約5年,每月4、5萬元不等,工作內容為載客、跑 腿、代駕等,「昊克」給伊客戶姓名、電話、地址,讓伊幫 忙寄送,「昊克」要伊以「張宏文」姓名註冊,連絡電話也 是由對方提供門號,「昊克」提供格式與新竹物流格式不盡 相同,伊會將其中姓名、電話及住址複製貼上,再整理超商 門市地址,就可以將檔案上傳至新竹物流官網,再將標籤貼 一貼後拿去寄,伊寄出後,新竹物流會計會向伊報帳,伊都 是透過現金支付,「昊克」匯入泰達幣給伊,通常伊就馬上 找幣商變現,因為要付貨款,伊只是幫「昊克」郵寄東西, 寄送花束是由「昊克」 提供名單給伊,由伊下訂,伊請白 牌車司機去當地蛋糕店訂購蛋糕直接送,伊是透過「高啟強 」之LINE帳號與各地車隊聯繫,告知司機儘量買85度C或多 納之對外出售之6吋至8吋蛋糕,價格都沒限定,口味以司機 覺得好吃為標準,伊透過街口支付轉帳,司機會向伊回報50 0元至1,000元不等金額包含車資,蛋糕價錢另外算;伊則是 以運送蛋糕司機之報價金額再加計200元至300元作為利潤; USB隨身碟插下去會自動跑出影片,不是下載詐騙網站APP, 是下載USB隨身碟內應用程式,伊下載APP內容是虛擬貨幣交 易所,不論下載管道為何,名稱都是「Cloud-Bitcoin」, 該軟體開啟是虛擬貨幣介面,伊看到上面有各種虛擬貨幣價 格;「昊克」會定期請人拿新電話卡給伊更換,LINE沒有更 換電話,新電話號碼會用在同一支電話用來連絡客人送蛋糕 ,伊不知「昊克」是做詐騙等語(見46704號偵卷第27-43、1 93-19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一開始接受「昊克」 跑腿工作,伊係跑白牌車,送保溫杯、USB隨身碟、鮮花、 蛋糕,每跑一單報酬300至500元,對方會轉虛擬貨幣給伊, 係「昊克」詢問伊可否以虛擬貨幣方式收款,伊始而使用這 種方式收款,保溫杯與USB隨身碟等物都是由對方寄送給伊 ,由伊負責轉寄送,「福布斯」要求伊在新行動電話下載一 些APP軟體、訂花、買蛋糕是以客人囑咐之姓名作寄送,一 般寄送東物,伊也不會詢問要用什麼姓名,伊是跑腿,一定 使用客人名字寄送,伊寄送包裹留存姓名都是用「張宏文」 ,有時候訂蛋糕是用FOODPANDA,寄送USB隨身碟、保溫杯等 包裹也是用「張宏文」名義,並沒有向跑腿表示要以「高啟 強」名義寄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323頁、本院卷二第19 1-192、197頁),可知被告賴敬儒係白牌計程車司機,僅係 偶然獲悉代為寄送商品可供獲利,而以每單200元至500元不 等金額計算報酬,依「昊克」等人指示寄送USB隨身碟、OPP O行動電話、母親節花朵、蛋糕、保溫杯等禮物予對方提供 名單所載特定人,被告賴敬儒是否知悉「昊克」等人係從事 詐欺工作,而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已有疑問。  ⒉而依卷附被告賴敬儒(暱稱「高啟強」)與暱稱「A+接送搭乘( 高雄)」、「Bro.M...元車隊」等人間LINE對話紀錄,均僅 見被告賴敬儒對「A+接送搭乘(高雄)」、「Bro.M...元車隊 」為寄送花束之時間、對象、電話、費用等細節指示,此有 LINE個人首頁資料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好友名 單截圖1張附卷供參(見46704號偵卷第49、49-50、50頁); 且依「新昊克蛋糕」、「九頭鳥(蛋糕圖案)」及「馬斯克 (蛋糕圖案)」等人之對話紀錄所揭,僅有「昊克」等人要 求寄送生日蛋糕、花束、水果禮盒或行動電話予特定「客戶 」之具體指示,此有「新昊克蛋糕」對話紀錄截圖、「九頭 鳥(蛋糕圖案)」對話紀錄截圖、「馬斯克(蛋糕圖案)」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供參【見34259號偵卷㈠P159-160、1 60-162、162-163頁】;又依被告賴敬儒(暱稱「高啟強」) 與暱稱「新竹物流大里所會計部」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 資認定被告賴敬儒曾上傳金融帳戶存摺封面截圖,並詢問匯 款帳號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46704 號偵卷第51頁),經核與被告賴敬儒前開供述其擔任白牌計 程車司機,而以代為寄送商品、包裹作為工作獲利機會等情 節大致相符,細稽上開對話內容亦無關乎詐欺他人財物,抑 或影射、暗喻各該寄送對象為遭詐欺被害人之相關談話內容 存在,故而被告賴敬儒為「昊克」等人寄送前開商品當下, 是否即能對於前開收件人可能為遭詐欺被害人乙節有所認識 或預見,實非無疑。  ⒊再者,被告賴敬儒確有依指示下載、安裝並測試「Cloud-Bit coin」APP應用程式至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乙情,業如前 述,惟依卷附「昊克USB」、「新昊克usb」、「昊克--智☐ 」、「銀色水杯」之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所揭,可見被告 賴敬儒曾經詢問無法直接下載該APP應用程式,而依指示另 至APP應用程式市場下載方式加以解決,其後再經被告賴敬 儒上傳已完成寄送紀錄,而由被告賴敬儒與「昊克USB」、 「昊克--智」與「狂飆」、「漢尼拔」、「昊克--智」與「 狂飆」確認寄送時程等情,此有「昊克USB」飛機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新昊克usb」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昊克- -智☐」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46704號偵 卷第67-75、77-81、89、91-37頁);再依「福布斯行動電話 -oppo-a57」之飛機群組對話紀錄,仍僅有「福布斯-Mr.周 」指示被告賴敬儒寄送前檢測行動電話是否已完成APP應用 程式安裝,並確認寄送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等對話內容,此有 「福布斯行動電話-oppo-a57」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 卷供參(見46704號偵卷第109-115頁);又依「漢尼拔」之飛 機群組對話紀錄所揭,「狂飆」前曾於112年2月19日17時56 分許,陳稱:「哥你把要寄的那個檔案發給我」、「他的內 容物每件都一樣嗎」等語,而由「漢尼拔」上傳名稱為「2, 18送券(秩).xlsx」Excel檔案、寄送對象名稱、地址及電話 等寄送資訊截圖後,其後雙方對話均為關乎各次寄送細節之 討論,此有「漢尼拔」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 見46704號偵卷第125-135頁);此外,依「硬仔」之飛機群 組對話紀錄,固然可見「硬仔」要求「狂飆」代為測試行動 電話並為指示APP應用程式下載路徑,而由「狂飆」上傳內 容為「您所連結之網域涉及詐騙為避免民眾受騙已停止」等 語表示該雲端路徑無法連結之網頁截圖,此有「硬仔」飛機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供參(見46704號偵卷第103-108頁 ),然上開網頁僅係基於不安全警示或其他資安考量所為停 止解析機制通知,究難僅以該APP應用程式下載過程中,被 告賴敬儒疏未釐清何以出現上開停止解析畫面,即遽認其具 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賴敬儒既專事白牌計程車 司機乙職,從事載客、跑腿、代駕等工作,上開依「昊克」 等人指示寄送商品而按單計酬即難謂與實際工作內容不相當 之高額報酬,倘如被告賴敬儒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其所寄 送商品對象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能預見詐欺手法係透過網 路散布之方式使被害人前往假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實無可 能仍同意以虛擬貨幣收受前開代為寄送商品報酬之理。亦即 ,自被告賴敬儒供述及前開各該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本案實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賴敬儒知悉或可得知悉其受指示之 「昊克」等人所從事者為詐欺相關工作,自不能僅以被告賴 敬儒下載、安裝並測試「Cloud-Bitcoin」之APP應用程式至 扣案OPPO行動電話行動電話,並為USB隨身碟、OPPO行動電 話、母親節花朵、蛋糕、保溫杯等禮物寄送行為,即推測或 擬制被告賴敬儒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足見被告賴 敬儒前揭辯詞所稱本案發生經過等情,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出之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賴敬 儒確有下載、安裝並測試「Cloud-Bitcoin」之APP應用程式 至扣案行動電話,並為前開商品寄送等行為之客觀事實,尚 無從認定被告賴敬儒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存在,在罪疑唯輕 原則下,自難遽認被告賴敬儒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載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灼然甚明。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賴敬 儒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賴敬儒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退併辦部分: 被告賴敬儒前開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依本院審理之結果,無 從認定其有檢察官所指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理由如前 所述,則被告賴敬儒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4259號追加起訴書所載關於追加起 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林昀晴及楊忻蓓遭詐欺部分移送併辦 之事實與原起訴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 究,應退回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 條第5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 富哲、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25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3「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4「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0「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2「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如附表一編號53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如附表一編號54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4「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5875號等追加起訴書所載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時間 泰達幣 (單位:顆) 金額 (單位:元) A.利差0.3元/顆 (單位:元) B.「吠」分潤金額 (單位:元) C.服務費0.316元/顆 (單位:元) 甲類報酬(即A.+B.+C.總和) 乙類報酬 1 鄭鴒鍹 前於111年9月20日某時,加入「哲銘領航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不詳之人佯為介紹使用操作COINPAYEX應用程式,投資泰達幣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日 7,502 242,202 2,251 9,688 2,363 14,302 2,000 111年11月8日 7,667 252,666 2,300 10,107 2,415 14,822 1,000 111年11月14日 28,333 926,914 8,500 37,077 8,925 54,502 1,000 111年11月14日 25,168 823,371 7,550 32,935 7,928 48,413 2 徐美雲 前於111年9月間某日,經不詳之人加入「快速解套」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安裝COINPAYEX平臺應用程式可供投資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4日 6,000 200,250 1,800 8,010 3,150 12,960 2,000 111年11月9日 18,100 602,097 5,430 24,084 9,503 39,017 666 3 徐玉枝 前於111年11月7日9時許,不詳之人撥打電話與徐玉枝(已歿)聯繫,佯以投資外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7日 10,000 332,650 3,000 13,306 5,250 21,556 2,000 4 王素珍 前於111年9月13日某時,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與暱稱「高晉堂」之人結識,經其牽線加入「劉宏偉老師」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COINPAYEX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8日 60,100 1,993,217 18,030 79,729 31,553 129,312 1,000 5 蔡瑞珍 前於111年11月某日,經不詳之人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劉啟洪」之人佯以下載CVC虛擬貨幣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9日 700 23,286 210 931 368 1,509 667 6 杜汶錡 前於111年10月中旬,瀏灠臉書社群網站,查知投資訊息,經加入LINE通訊軟體後,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9日 21,000 698,565 6,300 27,943 11,025 45,268 667 111年11月10日 15,039 501,579 4,512 20,063 9,503 34,078 666 111年12月1日 16,100 515,441 4,830 20,618 5,072 30,520 666 111年12月6日 36,000 1,340,000 10,800 53,600 15,120 79,520 1,000 111年12月7日 24,772 800,000 7,432 32,000 7,803 47,235 2,000 111年12月22日 92,894 3,000,000 27,868 120,000 29,262 177,130 1,000 7 卓芝佑 前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經友人介紹加入「散戶聯盟」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0日 9,000 299,205 2,700 11,968 4,725 19,393 667 111年11月11日 30,000 988,650 9,000 39,546 15,750 64,296 500 111年12月1日 50,000 1,605,475 15,000 64,219 20,475 99,694 667 111年12月2日 37,000 1,181,965 11,100 47,279 19,425 77,804 2,000 111年12月5日 63,400 1,993,042 19,020 79,722 21,302 120,044 2,000 8 林秋絹 前於111年9月29日某時,在LINE通訊軟體瀏灠股票投資訊息,經暱稱「郭德銘-個人號」之人佯以下載B-OBER應用程式,投資比特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0日 9,000 299,205 2,700 11,968 4,725 19,393 667 111年11月11日 10,200 336,141 3,060 13,446 5,355 21,861 500 111年11月12日 6,200 202,771 1,860 8,111 3,255 13,226 1,000 111年11月16日 18,300 598,776 5,490 23,951 7,686 37,127 2,000 111年11月17日 31,100 998,777 9,330 39,951 9,797 59,078 2,000 111年11月21日 123,100 3,998,657 36,930 159,946 59,457 256,333 2,000 9 林昌泰 前於111年9月間某日,加入「散戶聯盟」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劉起洪」之人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1日 1,500 49,433 450 1,977 788 3,215 500 10 林㳖緁 前於111年10月上旬某日,經友人介紹而加入「散戶聯盟4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劉起洪」及其助理暱稱「熊書燦」等人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1日 12,000 395,460 3,600 15,818 6,300 25,718 500 11 紀怡伶 前於111年9月間某導,瀏灠網站診股廣告,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郭德銘」之人佯以下載OBERCOIN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2日 9,000 294,345 2,700 11,774 4,725 19,199 1,000 111年11月14日 45,000 1,481,625 13,500 59,265 23,625 96,390 1,000 12 張慶忠 前於111年9月間某日,經不詳之人加入「圓桌散戶」之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OBER交易平臺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8日 3,200 103,250 960 4,130 1,344 6,434 2,000 111年11月19日 3,200 102,768 960 4,111 1,008 6,079 2,000 111年11月29日 4,200 137,193 1,260 5,488 2,205 8,953 2,000 13 陳沛緹 前於111年8月30日11時許,經不詳之人加入「散戶聯盟」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股音創始人劉起洪」及「客服經理」等人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1日 9,300 298,618 2,790 11,945 3,803 18,538 667 14 李明德 前於111年9月上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股票相關廣告,暱稱「郭德銘」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佯以下載OBER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24日 25,000 787,875 7,500 31,515 7,875 46,890 2,000 15 張展綸 前於111年8月17日某時,在網路瀏灠免費診斷股票資訊,經不詳之人加入「散戶聯盟4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COINEXECO交易平臺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6日 100,100 3,103,100 30,030 124,124 31,532 185,686 1,000 111年12月9日 150,100 4,653,100 45,030 186,124 47,282 278,436 2,000 112年1月6日 95,400 2,957,400 28,620 118,296 30,051 176,967 1,000 112年1月7日 350,000 10,850,000 105,000 434,000 110,250 649,250 2,000 112年1月12日 17,000 527,000 5,100 21,080 5,355 26,180 2,000 16 江秀閔 前於111年5、6月間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與暱稱「郭德銘」之人結識,經加入「股道學習營地B1」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OBER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20日 38,600 1,215,707 11,580 48,628 12,159 72,367 2,000 111年12月22日 31,600 993,978 9,480 39,759 9,954 59,193 1,000 111年12月26日 31,800 1,001,223 9,540 40,049 10,017 59,606 2,000 111年12月28日 63,600 2,001,810 19,080 80,072 20,034 119,186 2,000 17 謝沛妤 前於111年9月8日14時50分許,加入「散戶圓桌會608」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德銘-郭」之人佯以下載OBERCOIN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23日 135,100 4,257,677 40,530 170,307 42,557 253,394 666 18 溫皎梅 前於111年9月4日9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股市健診」資訊,經加入「散戶聯盟9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熊書燦」之人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23日 85,800 2,703,987 25,740 108,159 27,027 160,926 667 19 余美珠 前於111年9月15日某時,加入「散戶聯盟2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劉起洪」及助理暱稱「熊書燦」等人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23日 95,200 3,000,228 28,560 120,009 29,988 178,557 667 20 張創宜 前於112年1月下旬某日,加入「財富漲樂通」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院長@張朝院」及「李廣均」等人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1月至同年6月間某日 9,500 306,708 2,850 12,268 2,993 18,111 2,000 21 施清香 前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與暱稱「周德龍」之人結識,該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以下載CARNEGIE-STOCK(卡內基)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1月6日 10,000 314,650 3,000 12,586 3,150 18,736 1,000 112年1月16日 5,000 156,075 1,500 6,243 1,575 9,318 2,000 112年2月21日 5,000 157,300 1,500 6,292 2,100 9,892 2,000 112年3月8日 3,000 95,115 900 3,805 945 5,650 400 22 劉璧瑛 前於111年12月下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廣告,與暱稱「黃珅元」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該員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2月23日 3,300 103,440 990 4,138 1,074 6,202 1,000 112年3月1日 3,200 100,784 960 4,031 1,008 5,999 666 112年3月2日 3,600 113,310 1,080 4,532 1,134 6,746 500 112年3月7日 10,700 337,425 3,210 13,497 3,371 20,078 400 112年3月9日 10,000 317,850 3,000 12,714 3,150 18,864 400 112年3月10日 6,000 190,590 1,800 7,624 1,890 11,314 500 112年3月22日 10,000 315,550 3,000 12,622 3,150 18,772 1,000 23 李竺鴻 前於112年2月22日某時,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張道樂老師」之人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2月23日 9,921 320,399 2,976 12,816 3,125 18,917 1,000 112年2月28日 8,000 258,360 2,400 10,334 2,520 15,254 2,000 112年3月3日 4,702 151,850 1,411 6,074 1,481 8,966 666 112年3月6日 15,800 510,733 4,740 20,429 4,977 30,146 666 112年3月9日 17,800 574,673 5,340 22,987 5,607 33,934 400 112年3月30日 13,600 427,244 4,080 17,090 4,284 25,454 2,000 24 蕭仲文 前於111年12月28日19時許,與暱稱「黃銘澤」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該員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2月24日 300 9,455 90 378 95 563 2,000 25 許守勇 前於111年12月7日14時57分許,與暱稱「李欣穎」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經加入「夢想起航仲粼財經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郭仲粼」之人佯以下載COINOFFEE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2月25日 5,000 157,575 1,500 6,303 1,575 9,378 1,000 112年3月3日 5,000 157,825 1,500 6,313 1,575 9,388 667 112年3月8日 10,000 317,050 3,000 12,682 3,150 18,832 400 112年3月9日 20,000 635,700 6,000 25,428 6,300 37,728 400 112年3月13日 5,000 158,275 1,500 6,331 1,575 9,406 2,000 112年3月31日 1,700 53,661 510 2,146 536 3,192 2,000 112年4月6日 10,400 327,756 3,120 13,110 3,276 19,506 2,000 112年4月13日 5,000 157,325 1,500 6,293 1,575 9,368 1,000 26 江妍蓉 前於111年12月下旬某日,經不詳之人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蔡崇銘」之人佯以下載COINOFFEE及OFFEE PRO等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2月25日 300 9,455 90 378 95 563 1,000 112年3月2日 800 25,180 240 1,007 252 1,499 500 112年3月4日 3,500 110,478 1,050 4,419 1,103 6,572 666 112年3月7日 900 38,382 270 1,535 284 2,089 400 112年3月8日 3,800 120,783 1,140 4,831 1,197 7,168 400 112年3月9日 3,700 117,605 1,110 4,704 1,166 6,980 400 112年4月13日 2,700 85,091 810 3,404 851 5,065 1,000 27 董奇昊 前於112年2月某日,與暱稱「陳若熙」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再由暱稱「王霆驥」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下載COINOFFEE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1日 28,500 897,608 8,550 35,904 8,978 53,432 667 112年3月24日 3,100 97,387 930 3,895 977 5,802 1,000 112年3月28日 15,800 498,095 4,740 19,924 4,977 29,641 2,000 28 許蕙晴 前於112年3月1日前某時,加入「上善財經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不詳之人佯以下載OFFE PRO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1日 15,000 472,425 4,500 18,897 4,725 28,122 667 112年3月5日 15,800 498,411 4,740 19,936 4,977 29,653 2,000 112年3月8日 15,500 492,667 4,650 19,707 4,882 29,239 400 112年3月10日 15,700 498,711 4,710 19,948 4,946 29,604 500 29 陳士高 前於112年1月5日某時,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王坤元」及且助理暱稱「夏語彤」等人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2日 15,800 500,000 4,740 20,000 4,977 29,717 500 112年3月6日 19,100 600,000 5,730 24,000 6,017 35,747 667 30 李演欽 前於111年12月上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廣告,與暱稱「王坤元」及「淇淇」等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其等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4日 6,000 189,390 1,800 7,576 1,890 11,266 667 112年3月15日 12,500 394,938 3,750 15,798 3,938 23,486 2,000 112年3月26日 31,000 976,965 9,300 39,078 9,765 58,143 2,000 112年3月29日 15,000 473,025 4,500 18,921 4,725 28,146 2,000 112年4月11日 18,200 573,937 5,460 22,957 5,733 34,150 2,000 31 鄧于鑑 前於112年3月4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加入「新思路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王坤元」及助理暱稱「新思路-鈺珠」等人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4日 1,000 31,565 300 1,263 315 1,878 667 112年3月22日 7,900 249,285 2,370 9,971 2,489 14,830 1,000 32 呂俊輝 前於112年3月2日前某時,經轉移投資群組而加入「夢想起航仲粼」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郭仲粼」及助理暱稱「李欣穎」等人佯以下載COINOFFEE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2日 9,500 299,013 2,850 11,961 2,993 17,804 500 112年3月7日 22,200 700,077 6,660 28,003 6,993 41,656 400 112年3月9日 12,500 397,313 3,750 15,893 3,938 23,581 400 33 李懿宣 前於112年2月24日某時,經不詳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以下載C-ITME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3日 30,500 964,258 9,150 38,570 9,608 57,328 667 112年3月8日 62,900 1,999,277 18,870 79,971 19,814 118,655 400 112年3月10日 18,800 599,814 5,640 23,993 5,922 35,555 500 112年3月10日 1,500 47,858 450 1,914 473 2,837 112年3月14日 17,500 550,638 5,250 22,026 5,513 32,789 2,000 112年3月20日 30,000 946,050 9,000 37,842 9,450 56,292 2,000 112年3月21日 42,000 1,324,050 12,600 52,962 13,230 78,792 2,000 112年3月21日 19,300 608,433 5,790 24,337 6,080 36,207 112年3月24日 19,100 600,027 5,730 24,001 6,017 35,748 1,000 34 王麗亞 前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蔡哲瑞」之人佯以下載COINOFFEE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6日 12,700 399,987 3,810 15,999 4,001 23,810 667 35 蕭惠文 前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理財廣告,經暱稱「王坤元」及助教暱稱「新思路-鈺珠」等人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ITEM PRO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7日 1,600 50,456 480 2,018 504 3,002 400 36 陳靜怡 前於112年12月8日某時,經暱稱「陳若熙」之人加入「夢想啟航霆驥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王霆驥」佯以下載COINOFFEE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7日 1,500 47,318 450 1,893 473 2,816 400 37 陳健民 前於112年1月上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結識暱稱「王坤元」之人,經其加入「新思路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10日 9,400 299,061 2,820 11,962 2,961 17,743 500 38 古正伊 前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在「鈔錢部署」之臉書社群網站社團,瀏灠股票分析文章,與暱稱「張建發」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經加入「金股財富學院7」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4月29日 1,900 60,069 570 2,403 599 3,572 2,000 39 洪德模 前於112年4月29日前某時,與暱稱「院長:張譯誠」及「助手-李運財」等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經加入「股吧」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不詳之人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2日 15,800 500,307 4,740 20,012 4,977 29,729 2,000 40 楊忻蓓 前於112年3月2日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廣告,與暱稱「張朝陽」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經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3日 9,200 291,042 2,760 11,642 2,898 17,300 666 112年5月4日 10,000 316,350 3,000 12,654 3,150 18,804 666 112年5月8日 14,300 450,951 4,290 18,038 4,505 26,833 500 112年5月11日 10,000 315,650 3,000 12,626 3,150 18,776 666 112年5月12日 5,000 157,975 1,500 6,319 1,575 9,394 666 112年5月15日 15,000 474,075 4,500 18,963 4,725 28,188 1,000 112年5月23日 46,200 146,0151 13,860 58,406 14,553 86,819 666 112年5月29日 24,000 758,760 7,200 30,350 7,560 45,110 666 112年6月2日 10,100 319,211 3,030 12,768 3,182 18,980 666 112年6月5日 5,100 161,237 1,530 6,449 1,607 9,586 2,000 41 林昀晴 前於112年5月3日前某日,在網路上灠劉投資訊息,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李偉剛」之人佯以下載WELT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3日 10,000 316,350 3,000 12,654 3,150 18,804 667 112年5月6日 20,100 634,055 6,030 25,362 6,332 37,724 666 112年5月10日 100,000 3,158,500 30,000 126,340 31,500 187,840 400 112年5月21日 16,000 506,160 4,800 20,246 5,040 30,086 2,000 112年5月22日 47,000 1,485,905 14,100 59,436 14,805 88,341 666 112年6月2日 123,400 3,900,057 37,020 156,002 38,871 231,893 667 42 李譽薇 前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經親屬轉知投資平臺,加入「漲樂財富通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院長-張朝院」之人佯以下載ALLBY-COIN(嗣改名ALLBY-EX)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3日 31,000 980,685 9,300 39,227 9,765 58,292 667 112年5月5日 25,400 801,751 7,620 32,070 8,001 47,691 500 112年5月8日 19,000 600,685 5,700 24,027 5,985 35,712 500 112年5月9日 15,800 499,201 4,740 19,968 4,977 29,685 666 112年5月10日 14,500 457,983 4,350 18,319 4,568 27,237 400 112年5月12日 9,500 299,773 2,850 11,991 2,993 17,834 667 43 劉乃文 前於112年2月間某日,瀏灠投資網站,加入暱稱「漲樂富財通」之社群,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4日 15,900 502,997 4,770 20,120 5,009 29,899 667 112年5月5日 15,800 498,727 4,740 19,949 4,977 29,666 500 112年5月8日 13,000 410,995 3,900 16,440 4,095 24,435 500 112年5月11日 15,800 498,727 4,740 19,949 4,977 29,666 667 112年5月22日 15,900 502,361 4,770 20,094 5,009 29,873 667 44 黃妙雪 前於112年3、4月間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廣告,加入「金股財富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張院長」之人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4日 4,701 151,848 1,410 6,074 1,481 8,965 667 112年5月5日 4,592 148,356 1,378 5,934 1,446 8,758 500 45 黃銘隆 前於112年5月某日,加入「商學論股社Line」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侯志良」及助理暱稱「葉馨怡」等人佯以下載CLOUD-B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5日 30,000 946,950 9,000 37,878 9,450 56,328 500 112年5月5日 25,400 801,751 7,620 32,070 8,001 47,691 112年5月19日 47,400 1,498,077 14,220 59,923 14,931 89,074 1,000 112年5月31日 50,100 1,582,409 15,030 63,296 15,782 94,108 1,000 46 施培欽 前於112年3月某日,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侯志良」之人佯以下載CLOUD-BIT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6日 37,985 1,200,000 11,396 48,000 11,965 71,361 667 47 葛如山 前於112年3、4月間某日,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院長-張鼎慧」之人佯以下載WELT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6日 10,000 323,150 3,000 12,926 3,150 19,076 667 112年5月18日 10,100 325,978 3,030 13,039 3,182 19,251 2,000 112年6月1日 23,500 758,463 7,050 30,339 7,403 44,792 2,000 112年6月8日 12,600 406,665 3,780 16,267 3,969 24,016 1,000 48 王禎國 前於112年2月下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廣告,經暱稱「侯志良」之人加入「理財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侯志良」佯以下載CLOUD-B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8日 1,400 45,185 420 1,807 441 2,668 500 112年5月10日 3,000 96,855 900 3,874 945 5,719 400 112年5月11日 900 29,066 270 1,163 284 1,717 667 112年5月17日 1,000 32,275 300 1,291 315 1,906 1,000 112年5月19日 1,000 32,275 300 1,291 315 1,906 1,000 112年5月20日 1,500 48,443 450 1,938 473 2,861 2,000 112年5月23日 2,800 90,398 840 3,616 882 5,338 667 112年5月27日 3,000 96,885 900 3,875 945 5,720 1,000 112年5月29日 1,500 48,428 450 1,937 473 2,860 667 49 劉時聞 前於112年2月14日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廣告,經暱稱「侯志良」之人加入「財經商學論股社VIP10」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葉馨怡」佯以下載CLOUD-B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9日 47,500 1,500,763 14,250 60,031 14,963 89,244 667 112年5月12日 47,500 1,500,763 14,250 60,031 14,963 89,244 667 112年5月22日 32,000 1,011,680 9,600 40,467 10,720 60,787 667 50 陳宗世 前於112年3、4月間某日,加入「財證商學集友社668」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不詳之人佯以下載CLOUD-BIT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9日 900 28,436 270 1,137 284 1,691 667 112年5月31日 1,300 41,061 390 1,642 410 2,442 1,000 112年6月6日 2,500 79,038 750 3,162 788 4,700 2,000 51 林靜茹 前於112年3月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廣告,加入「股海指南針」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張鼎慧」之人佯以下載WELT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10日 126,700 4,001,820 38,010 160,073 39,911 237,994 400 112年5月15日 49,000 1,549,135 14,700 61,965 15,435 92,100 1,000 112年5月17日 50,500 1,599,588 15,150 63,984 15,908 95,042 1,000 112年6月8日 29,100 920,288 8,730 36,812 9,167 54,709 1,000 52 王品儀 前於112年2月14日前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專業,與暱稱「侯志良」及「葉馨怡」等人成為通訊軟體好友,該員佯以下載Cloud-Bit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10日 6,300 198,986 1,890 7,959 1,985 11,834 400 112年5月16日 12,600 399,609 3,780 15,984 3,969 23,733 2000 112年6月2日 15,800 499,359 4,740 19,974 4,977 29,691 667 53 蔡英輝 前於112年5月27日前某時,經臉書社群社長即暱稱「侯志良」之人加入「財經商學論股社VIP10」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侯志良」佯以下載CLOUD-B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27日 2,545 82,199 764 3,288 802 4,854 1,000 112年5月29日 6,166 199,112 1,850 7,964 1,942 11,756 667 54 趙慧如 (追加) 前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瀏覽得知投資廣告,經暱稱「李廣均」之人加入「漲樂財富通509」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投資Welt-coin假交易所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4月28日 1,000 31,605 300 1,264 315 1,879 2,000 112年5月1日 500 15,803 150 632 158 940 2,000 112年5月23日 1,000 31,605 300 1,264 315 1,879 667 112年5月25日 3,200 101,168 960 4,047 1,008 6,015 2,000 總和 133,958,535 1,266,238 5,358,334 1,424,524 8,049,096 186,000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被告賴敬儒寄送贈品明細部分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相關證據 寄送贈品給被害人 1 20 張創宜 在LINE通訊軟體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出金時對方謊稱要再補繳稅金而無法出金 1.證人張創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2.刮刮卡照片 112年3月6日寄送USB隨身碟、5月間母親節送花、8月6日寄送保溫杯 2 38 古正伊 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其後顯示強制平倉 1.證人即告訴人古正伊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古正伊與假交易所客服、與帶單人員間之訊息照片、投資群組訊息照片 3.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4.假交易所頁面照片 112年4月12日寄送保溫杯 3 39 洪德模 在LINE通訊軟體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嗣客服謊稱交易金額不足無法出金 1.證人洪德模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洪德模與帶單人員、與交易所客服、與馬團斯人員之訊息照片 3.阿福錢包頁面照片 4.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112年4月12日寄送保溫杯 4 40 楊忻蓓 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其後出金時對方表示要再繳稅而無法出金 1.證人即告訴人楊忻蓓於警詢時之證述 2.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112年3月12日寄送USB隨身碟、4月12日寄送保溫杯、5月間母親節送花 5 41 林昀晴 在網路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WELTCOIN假交易所,其後出金時對方表示要再繳稅而無法出金 1.證人林昀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林昀晴與帶單人員、與假交易所客服之訊息照片 112年4月13日寄送保溫杯、5月14日送母親節玫瑰花 6 42 李譽薇 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嗣改名ALLBY-EX)假交易所,嗣群組解散而無法出金 1.證人即告訴人李譽薇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李譽薇與假交易所客服、與帶單人員之訊息照片 3.阿福錢包頁面照片 4.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112年3月12日寄送USB隨身碟、4月12日寄送保溫杯,5月間送母親節花朵 7 43 劉乃文 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嗣後持續爆倉、且無法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劉乃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劉乃文與帶單人員、與假交易所客服、與馬團斯公司之訊息照片 3.阿福錢包頁面照片 4.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112年3月12日寄送USB隨身碟,4月12日寄送保溫杯(保溫杯收件人誤載為「劉乃云」) 8 44 黃妙雪 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嗣後無法出金 證人即告訴人黃妙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5月13日送母親節花朵 9 47 葛如山 在LINE通訊軟體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WELTCOIN假交易所,其後出金時對方謊稱要再繳交稅款而無法出金 證人即告訴人葛如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4月12日寄送保溫杯 10 51 林靜茹 在LINE通訊軟體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WELTCOIN假交易所,出金時對方表示要再繳稅而無法出金 1.證人即告訴人林靜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2.馬團斯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3.A+card APP儲值紀錄、WELTCOIN交易紀錄 4.告訴人林靜茹與假交易所客服、帶單人員間訊息照片 112年4月12日寄送保溫杯、5月間送母親節花朵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二所載被告賴敬儒另行寄送贈品明細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被告賴敬儒寄送物品 證據清單 1 李怡樺 在LINE通訊軟體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於112年4月28日至5月18日間匯款或向幣商支付共63萬元,其後網站關閉而無法出金 112年4月12日及8月6日寄送保溫杯、5月13日送母親節玫瑰花 證人即告訴人李怡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2 蔣小英 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Welt-C假交易所,於112年5月8日至6月2日間向幣商購買2630萬元等值泰值幣,其後無法出金 112年4月12日寄送保溫杯、5月14日送母親節玫瑰花 證人蔣小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五:(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259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遭詐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 寄送日期 寄送內容 指示寄送之群組名稱 1 林寶玉 在臉書認識暱稱「李健明」男子,進而加其及渠特助「劉浩軒」的LINE通訊軟體,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欺 112年9月15日至11月4日 291萬元 112年9月19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2 湯雅筑 在臉書加入「鴻德經濟論83」群組,加LINE通訊軟體後,助理「劉耀輝」要求下載Bate-Pro APP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騙 112年9月15日至10月5日 66萬元 112年9月17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3 劉憶楓 在臉書看見投資廣告,點擊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浩軒」投資群,先投資股票,再投資Bate假網站 112年9月15日至29日 16,484,465元 112年9月16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4 吳麗娟 在臉書透過「陳雅雯」邀請加入LINE投資群「K寶島經濟論壇」,並下載「霖園」投資軟體遭詐騙 112年9月6日至10月20日 164萬元 112年9月3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5 趙晨安 在臉書認識暱稱「李建明」之男子,進而加其及渠特助「劉浩軒」的LINE,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欺 112年9月14日至22日 613,770元 112年8月26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6 黃聖霖 在臉書加入「鴻德經濟論」群組,加LINE後,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騙 112年9月14日 1萬元 112年8月11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7 謝名桐 在臉書認識不詳網友,並經渠介紹下投資COINIFEE遭詐騙 112年9月19日 1萬元 112年8月11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8 林美蓉 在臉書認識暱稱「李健銘」男子,進而與其加LINE通訊軟體,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欺 112年9月15日 1萬元 112年8月10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9 葉嘉琪 在臉書認識暱稱「李健明」男子,進而加其及渠特助「劉浩軒」的LINE通訊軟體,並加入「順達資本聯盟919」,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欺 112年9月14日至21日 404,000元 112年8月3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0 鄭婷蓮 在臉書看到阮慕驊的投資介紹,加LINE認識助理「劉浩軒」在經渠介紹認識老師「李健銘」男子,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欺 112年9月14日 1萬元 112年7月31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1 謝玉琴 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點擊後與陳曉若加LINE好友,並加入「萬事如意」群組後投資票遭詐騙 112年8月11日 20萬元 112年7月27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2 游俊睿 加入LINE「卓越非凡」投資群,助理「宥璇」介紹投資「群力」APP網站遭詐欺 112年8月11日至9月14日 1,585,000元 112年7月5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3 邱寶蓮 在臉書看到「阿土伯」投資廣告,加LINE後與助理「胡欣茹」聯繫,加入「C股海無邊11」投資群,投資股票遭詐騙 112年10月6日至23日 90萬元 112年6月10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4 蔡侑純 在臉書看到廣告加入「洪德經濟論81」,老師為「李正華」,助理為「劉耀輝」,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騙 112年9月15日 1萬元 112年6月7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5 陳溪泉 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經不詳嫌疑人介紹加入「聚祥投資」遭詐騙 112年6月1日至7月19日 8,565,000元 112年6月1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6 范曉惠 加入LINE通訊軟體股票投資群,投資QOINTECH遭詐騙 112年9月5日至23日 57萬元 112年9月15日 蛋糕 九頭鳥🍰 17 何秋蓉 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股動乾坤營V9」,投資COINPARKS遭詐騙 112年9月14日至25日 9萬元 112年9月14日 蛋糕 九頭鳥🍰 18 陳玉娟 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狂飆論股社」投資群,投資EXMO(COINPARKS)遭詐騙 112年9月13日至22日 39萬元 112年7月26日 蛋糕 九頭鳥🍰 19 許秋蘭 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投資COINPARKS遭詐騙 112年9月19日至26日 200萬元 112年7月22日 蛋糕 九頭鳥🍰 20 林湘芸 遭不詳嫌疑人介紹加入「興勝網站投資」遭詐騙 112年7月5日至8月24日 110萬元 112年7月20日 蛋糕 九頭鳥🍰 21 劉耀順 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股漲金來A」,投資太合投資網遭詐騙 112年11月13日 30萬元 112年7月17日 蛋糕 九頭鳥🍰 22 王翔立 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投資COINPARKS遭詐騙 112年9月20日至24日 10萬元 112年6月30日 蛋糕 九頭鳥🍰 23 劉秋足 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財經大講堂(285)」、「大講堂B3(11)」遭詐騙 112年9月15日至10月4日 147萬元 112年9月2日 蛋糕 馬斯克🍰 24 鍾佳雯 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遭詐騙 112年9月23日 58,000元 112年8月30日 蛋糕 馬斯克🍰 25 吳靜珠 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遭詐騙 112年10月31日 3萬元 112年8月28日 蛋糕 馬斯克🍰 26 張恩睿 經母親介紹,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財經大講堂」,進而投資「Pxy」遭詐騙 112年9月10日至14日 234,922元 112年8月17日 蛋糕 馬斯克🍰 27 羅寶桂 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遭詐騙 112年9月18日 2萬元 112年8月1日 蛋糕 馬斯克🍰 28 陳禮貞 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投資「鼎盛」遭詐騙 112年7月24日至8月15日 2,229,921元 112年7月19日 蛋糕 馬斯克🍰 29 陳淑珍 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進而投資「Pxycoin」遭詐騙 112年9月13日至28日 165萬元 112年6月28日 蛋糕 馬斯克🍰 30 陳靜紅 在臉書認識黃泓博投資老師,投資渠所介紹之COINLIFE網站遭詐騙 112年9月21日至10月12日 597,000元 112年9月9日 蛋糕加鮮花 通富🍰 31 劉家仁 在臉書認識黃泓博投資老師,投資渠所介紹之COINLIFEE網站遭詐騙 112年9月12日至10月19日 1,259,000元 112年8月9日 蛋糕 通富🍰 32 羅瑞清 在財經節目中發現投資資訊,由不詳嫌疑人介紹投資Cloud-Bitcoin網站遭詐騙 112年4月38日至5月30日 423萬元 112年5月13日 行動電話 福布斯行動電話-oppo-a57 33 黃朝宗 透過臉書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社群「財政商學社668」,投資CLOUD-B(cloud-Bitcoin)遭詐騙 112年4月28日至5月23日 1,480,500元 112年5月17日 行動電話 福布斯行動電話-oppo-a57 附表六: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電腦主機 1臺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1。 2 Nas 1臺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2。 3 監視器主機 1臺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3。 4 工商憑證(卡號MZ00000000000000號)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6。 5 公司大章 2顆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7。 6 公司小章 1顆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8。 7 統一發票 2本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9。 8 買賣合約書 1疊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10。 9 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 2本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1。 10 買賣合約書 1本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2。 11 自然人客戶加強審查問卷 4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3。 12 卡片影印報價單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4。 13 交易所蒐集個人資料同意書暨風險調查表 4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5。 14 經銷合作契約書 4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6。 15 房屋租約 1份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7。 16 密錄器 1臺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8。 17 開戶申請書 5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9。 18 Lenovo廠牌平板電腦 1臺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20。 19 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含金融卡1張) 1本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2。 20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 1本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3。 21 已開通儲值卡面額1,000元(序號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 3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4至26。 22 已開通儲值卡面額100元(序號Z00000000000號)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7。 23 工商憑證卡帳號密碼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8。 24 馬團斯助記詞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9。 25 imkey pro冷錢包(未開封) 2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30。 26 imkey已使用冷錢包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1。 27 點鈔機 1臺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2。 28 A+CARD置幣流程圖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3。 29 A+CARD錢包下載QR Code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4。 30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5。 31 A+CARD儲值卡 200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7。 32 馬團斯儲值卡 473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8。 33 馬團斯儲值卡 1箱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9。 34 APPLE廠牌iPhone 13 mini型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4。 35 APPLE廠牌iPhone 13型號綠色行動電話 1支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5。 36 APPLE廠牌ultra型號Apple watch 1支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1。 37 現金(新臺幣) 107,000元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6。    附表七: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1頁編號40。 附表八: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加密貨幣(TRX) 11,800顆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㈣第183頁。 2 加密貨幣(TRX) 100顆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㈣第183頁。 3 泰達幣(USDT) 2,909.2179顆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㈣第183頁。 附表九: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泰達幣(USDT) 5顆 廖柏偉 見12號變價卷第31頁。 2 泰達幣(USDT) 3,085顆 廖柏偉 見12號變價卷第31頁。 附表十: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 7型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4。 2 APPLE廠牌iPhone 7型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8。 3 APPLE廠牌iPhone 11 Pro型號灰色行動電話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9。 4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1。 5 中國信託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2。 6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3。 7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4。 8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5。 9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6。 10 臺灣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7。 11 大雅農會存簿(戶名張雅雯)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8。 12 郵局存簿(戶名張雅雯)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9。 13 國泰世華外匯存簿(戶名林浚洋)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10。 14 國泰世華存簿(戶名林浚洋)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1。 15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戶名聖峰網購有限公司)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2。 16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戶名林浚洋)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3。 17 臺灣銀行存簿(戶名蕭如芝)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4。 18 中國信託編碼器 2個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5。 19 印章 2個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6。 20 公司章 1個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7。 21 名片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8。 22 黑莓卡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9。 23 聖峰網購有限公司公文 1份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20。 24 冷錢包 1組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1。 25 助記詞 3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2。 26 APPLE廠牌Apple watch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3。 27 APPLE廠牌iPhone 6S型號粉紅色行動電話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5。 28 APPLE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6。 29 APPLE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7。 30 捲煙紙 1盒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30。 31 研磨器 1個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2頁編號31。 32 大麻(毛重0.62公克) 1包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2頁編號32。 33 吸食器 1組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2頁編號33。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9。 2 APPLE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不解鎖) 1支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1。 3 APPLE廠牌iPhone型號紅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2。 4 GIGABYTE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1臺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6。 5 點鈔機 1臺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7。 6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2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1。 7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2。 8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3。 9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4。 10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臺幣帳戶,戶名頭家網購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5。 11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2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6。 12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7。 13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8。 14 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9。 15 兆豐國際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10。 16 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1。 17 中國信託網銀認證密碼鎖 2臺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2。 18 頭家網購有限公司木頭章 1個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3。 19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4。 20 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5。 21 京城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6。 22 兆豐國際銀行VISA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7。 23 現金(新臺幣) 36,000元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8。 24 Redmi廠牌10c型號行動電話 1支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20。 25 吸食器 1支 廖筱寧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3。 26 研磨器 1臺 廖筱寧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4。 27 大麻花 2瓶 廖筱寧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5。 28 電子磅秤 1臺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8。 29 木頭印章(私章) 1個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9。 30 臺中市政府函(頭家網購有限公司) 1份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30。 31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9頁編號31。 32 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廖筱寧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9頁編號32。 33 現金(新臺幣) 9,000元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9頁編號33。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 X型號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賴敬儒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1。 2 APPLE廠牌iPhone S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昊克」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2。 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賴敬儒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3。 4 郵政綜合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賴敬儒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4。 5 郵政金融卡 1張 賴敬儒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5。 6 新竹物流託運總表 1本 賴敬儒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6。 7 APPLE廠牌iPhone 6型號玫瑰金色行動電話 1支 賴敬儒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7。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Redmi廠牌12C型號淡紫色行動電話 1支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1。 2 OPPO廠牌A57型號綠色行動電話 1支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2。 3 OPPO廠牌A57型號行動電話 196支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3。其中195支前經變賣得款214,500元,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3年2月7日中執信112年檢偵助執字第13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30165號偵卷㈨第131頁】 4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 2臺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4。 5 標籤機 1臺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5。 6 手鍊 1條 賴敬儒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6。 7 保溫杯 2個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7。 8 USB(鴻德混沌資產管理) 3個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8。 9 USB(順達資本聯盟) 24個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9。

2024-10-25

TCDM-113-金重訴-977-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 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偉 被 告 林浚洋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被 告 莊森宥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林哲宇律師 被 告 賴敬儒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27 號、第19462號、第30150號、第30165號、第40413號、第46704 號、第50322號、第51873號、第58162號、113年度偵字第24080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259號、第5875號、第31028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林浚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莊森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賴敬儒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林浚洋及莊森宥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某時,共同出資設立 「馬團斯有限公司」(下稱馬團斯公司,現已於112年8月8日 解散),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設立馬團斯公司門市, 廖柏偉自111年10月26日起,受莊森宥僱用擔任門市現場員 工並經變更登記為馬團斯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浚洋與莊森宥 前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喜董」之成年人(下稱「喜 董」)牽線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吠」之成年 人(下稱「吠」)協議,推由「吠」介紹受詐欺被害人前來購 買虛擬貨幣,林浚洋、莊森宥及廖柏偉自111年11月1日起, 已預見「吠」應係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倘依「 吠」指示代為交易虛擬貨幣,亦將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一 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上損害,且將掩飾並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吠」及所 屬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推由「吠」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被害 人」、「詐騙經過」欄所示時間,向各該人等施以詐術,致 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人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不詳詐 欺成員指示,提前一日透過官方LINE通訊軟體與馬團斯公司 預約購買虛擬貨幣,由廖柏偉等人事先自王牌交易所依市價 購入或借入預約交易金額等值之泰達幣(USDT),經轉入廖柏 偉個人開立之電子錢包,再轉入馬團斯公司設計之「Alfred 錢包」(下稱阿福錢包)系統,儲值於馬團斯公司製作之刮刮 卡,推由廖柏偉或林浚洋分別於如附表二「時間」欄所示各 該時間,在前址馬團斯公司門市,依每顆泰達幣當日匯率加 計新臺幣(下同)0.615元(含固定利差0.3元及服務費0.315元 )作為換算標準,向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人等收受如附表二「 金額」欄所示各該款項,並透過掃瞄A+CARD儲值卡序號方式 ,將當次交付現金等值泰達幣購買紀錄存入買家開立之阿福 錢包,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人等即依指示操作阿福錢包轉出儲 值泰達幣至虛假交易所之電子錢包,惟因阿福錢包並非可使 用之區塊鏈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無法透過區塊鏈之公開帳 冊追蹤幣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林浚洋及莊森宥除收得前開交易泰達幣 每顆0.615元之價差外,並經「吠」分潤而收得如附表二「B .『吠』分潤金額」欄所示各該人等交易款項4%之金額作為報 酬,廖柏偉則依每日薪資2,000元計算其報酬。嗣因如附表 二所示各該人等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112年6月15日16時36分許,在前址馬團斯公司門 市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33所示之物,並在停放 前址門市前某處之廖柏偉所有BMZ-0371號自用小客車內,扣 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林浚洋及莊森宥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十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再於112 年7月27日13時4分許及同年10月4日18時44分許,為警徵得 廖柏偉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八及九所示虛擬貨幣。 三、案經鄭鴒鍹、徐美雲、徐玉枝、卓芝佑、林昌泰、林㳖緁、 紀怡伶、江妍蓉、鄧于鑑、呂俊輝、王麗亞、陳健民、古正 伊、楊忻蓓、李譽薇、劉乃文、黃妙雪、葛如山、王禎國、 劉時聞、陳宗世、林靜茹、王品儀、趙慧如分別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大雅分局、沙 鹿分局、霧峰分局、烏日分局、豐原分局報告、王素珍、蔡 瑞珍、林秋絹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 和美分局報告、陳沛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張 展綸、謝沛妤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德分 局報告、江秀閔、溫皎梅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余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施清 香、劉璧瑛、蕭仲文、董奇昊、李演欽、洪德模、黃銘隆分 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李怡樺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本案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莊森宥及賴敬儒因詐欺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27號等)而繫屬本院 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另為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113年度偵字第5875號等)、被 告賴敬儒另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113年度偵字第3425 9號),核諸上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77 號案件,均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而檢察官先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7月12日 以中檢介秋113偵5875字第1139085865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 訴(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部分),復於113年7月23日 以中檢介秋113偵34259字第1139090630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 訴(被告賴敬儒部分),有前開函文及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卷宗(下稱追加卷一)第5頁、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卷宗(下稱追加卷二)第5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 森宥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廖 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與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之辯護人於本 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 理時,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 第977號卷宗(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326頁】,該等證據之 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與前開選任辯護人皆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 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與莊森宥分別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廖柏偉部分: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13號偵查卷宗(下稱40413號 偵卷)第25-3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 號偵查卷宗(卷四,下稱30165號偵卷㈣)第169-173、115-116 頁、本院卷一第320-321頁、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77號 卷宗(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57-258頁;林浚洋部分:見3 0165號偵卷㈣第5-19、139-147、125-127頁、本院卷一第321 -322頁、本院卷二第189-190頁;莊森宥部分:見30165號偵 卷㈣第231-242、259-260、273-275、291-297頁、本院卷一 第322頁、本院卷二第190頁】,核與證人鄭鴒鍹、徐美雲、 徐玉枝、王素珍、蔡瑞珍、杜汶錡、卓芝佑、林秋絹、林昌 泰、林㳖緁、紀怡伶、張慶忠、陳沛緹、李明德、張展綸、 江秀閔、謝沛妤、溫皎梅、余美珠、張創宜、施清香、劉璧 瑛、李竺鴻、蕭仲文、許守勇、江妍蓉、董奇昊、許蕙晴、 陳士高、李演欽、鄧于鑑、呂俊輝、李懿宣、王麗亞、蕭惠 文、陳靜怡、陳健民、古正伊、洪德模、楊忻蓓、林昀晴、 李譽薇、劉乃文、黃妙雪、黃銘隆、施培欽、葛如山、王禎 國、劉時聞、陳宗世、林靜茹、王品儀、蔡英輝、趙慧如分 別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徐玉枝之子黃泓勝、證人即被告 莊森宥女性友人廖筱寧、證人即前任馬團斯公司負責人徐哲 民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鄭鴒鍹部分: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號偵查卷宗(卷五 ,下稱30165號偵卷㈤)第109-110頁;徐美雲部分: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62號偵查卷宗(下稱19462號 偵卷)第25-29、31-33、35-38、39-4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30165號偵 卷㈠)第155-160、161-162頁;徐玉枝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27號偵查卷宗(下稱9327號偵卷)第2 3-24頁;王素珍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0165號偵查卷宗(卷七,下稱30165號偵卷㈦)第27-31頁; 蔡瑞珍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號 偵查卷宗(卷六,下稱30165號偵卷㈥)第461-465頁;杜汶錡 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50號偵查卷 宗(下稱30150號偵卷)第27-29頁;卓芝佑部分: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號偵查卷宗(卷八,下稱301 65號偵卷㈧)第621-623頁;林秋絹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7 1-76頁;林昌泰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5-6、9-12頁;林㳖 緁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41-43頁;紀怡伶部分:見30165 號偵卷㈥第219-221頁;張慶忠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373- 374頁;陳沛緹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675-677、679-681 頁;李明德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㈧第401-405頁;張展綸部 分:見30165號偵卷㈠第171-179頁;江秀閔部分:見30165號 偵卷㈦第247-248、249-251頁;謝沛妤部分:見30165號偵卷 ㈥第581-586頁;溫皎梅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57-61、63- 65頁;余美珠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295-297頁;張創宜 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㈠第23-26頁;施清香部分:見30165號 偵卷㈥第111-113、115-118頁;劉璧瑛部分:見30165號偵卷 ㈥第419-423頁;李竺鴻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㈠第83-85頁; 蕭仲文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515-516、517-519頁;許守 勇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613-619頁;江妍蓉部分:見301 65號偵卷㈠第111-113、115-119頁;董奇昊部分:見30165號 偵卷㈧第85-86、87-89頁;許蕙晴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6 39-641頁;陳士高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㈠第101-102頁;李 演欽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㈧第493-497頁;鄧于鑑部分:見3 0165號偵卷㈠第77-79頁、30165號偵卷㈥第477-479頁;呂俊 輝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㈧第375-381頁;李懿宣部分:見301 65號偵卷㈧第559-561頁;王麗亞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14 3-145頁;蕭惠文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㈠第105-107頁;陳靜 怡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㈧第3-5頁;陳健民部分:見30165號 偵卷㈦第739-742頁;古正伊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157-16 5、167-169頁;洪德模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175-177、1 79-181頁;楊忻蓓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521-522頁;林 昀晴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387-392頁;李譽薇部分:見3 0165號偵卷㈧第531-537頁;劉乃文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㈧第 111-113、115-118頁;黃妙雪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㈧第35-3 7頁;黃銘隆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503-508頁;施培欽部 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89-90頁;葛如山部分:見30165號偵 卷㈦第535-540頁;王禎國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355-364 、365-366頁;劉時聞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381-383、38 5-388頁;陳宗世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475-479頁;林靜 茹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㈠第65-70、35-38頁;王品儀部分: 見30165號偵卷㈤第243-254頁;蔡英輝部分:見30165號偵卷 ㈦第3-5頁;趙慧如: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857號偵查卷宗(下稱5857號偵卷)第87-95頁;黃泓勝部分: 見9327號偵卷第55、63頁;廖筱寧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號偵查卷宗(卷三,下稱30165號偵 卷㈢)第9-15、17-25、81-82頁;徐哲民部分: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80號偵查卷宗(下稱24080號偵卷 )第65-7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29號偵 查卷宗(下稱27829號偵卷)第61-68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 截圖(徐玉枝)6張、通聯紀錄截圖(徐玉枝)3張、統一發票( 徐玉枝)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徐玉枝)4張、馬團斯虛擬 通貨買賣合約影本(徐玉枝)、網路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 馬團斯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馬團斯公司)、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徐玉枝)、認領保管單(徐玉枝)各 1紙(見9327號偵卷第27-29、29-37、33、35-37、37、41-42 、43、59、6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 對照表(徐美雲)1份、統一發票(徐美雲)4張、LINE對話紀錄 截圖(徐美雲)1份、TRX交易紀錄截圖(徐美雲)2張、行動電 話應用程式畫面截圖(徐美雲)2張、LINE個人首頁截圖(徐美 雲)1份、行動電話儲存截圖(徐美雲)1張、馬團斯虛擬通貨 買賣合約截圖(徐美雲)、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徐美 雲)、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徐美雲)各1份(見19462 號偵卷第43-45、69-71、89-135、95、134-135、137-138、 137、137-138、139-142、143-147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封面暨內頁影本(杜汶錡)1份、統一發票(杜汶錡)3張、手寫 虛擬幣交易明細(杜汶錡)1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杜汶錡)3張、LINE個人首頁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公司章程 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翻拍照片(馬團斯公司)各1份、儲值 卡照片(杜汶錡)3張、儲值現場照片(杜汶錡)2張(見30150號 偵卷第43-53、59-60、73、75、77-143、151-152、152-153 、154頁)、儲值卡正反面影本(張創宜)6紙、指認相片(張創 宜)1份、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林靜茹)2紙、行動 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靜茹)、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靜 茹)、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靜茹)、投資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林靜茹)、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 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被告廖柏偉)各1份、莫卡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報價單1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靜茹)1份【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9-31、33、39-40、41-45、47-48、49-5 1、53-63、187-194、225-230、231、233-235頁】、Telegr am(下稱飛機)對話紀錄截圖(廖柏偉)、行動電話鑑識還原資 料(廖柏偉)、車籍資料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馬團斯經銷 商KYC用戶申請表截圖、飛機對話紀錄鑑識還原資料、飛機 對話紀錄截圖(廖柏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廖柏偉)各1份【見30165號 偵卷㈠第237-239、241、243、245、247-254、255-257、263 -27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被告莊森宥)、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莊森宥)、飛機個人首 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莊森宥)各1份、QRCode連結結果截圖1張 、蝦皮賣場畫面截圖、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莊森 宥)、資金流向圖各1份、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莊森宥)、金融 帳戶交易明細(林浚洋)各3份、MaiCoin交易所回復資料(廖 柏偉)、幣託交易所回復資料(廖柏偉)各1紙、王牌交易虛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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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柏偉)1張、馬團斯有限公司法律遵循外包契約NEW(廖柏偉 )、法律遵循外包服務契約(廖柏偉)各1份、阿福錢包A+Card 平臺地址截圖、imTOKEN錢包地址截圖各1張、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林浚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廖柏偉) 各1份、阿福錢包A+Card平臺地址截圖(廖柏偉)1張、加密貨 幣錢包畫面截圖(廖柏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莊森宥)各1份、幣流紀錄截圖1張、金融帳戶 交易明細(莊森宥)1紙【見30165號偵卷㈣第21-53、65-70、9 7、99-101、103-107、109、111、149-154、179-183、177 、187-193、243-251、253、25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鄭鴒鍹)、統一發票(鄭鴒鍹)、LINE對話紀錄截圖(鄭鴒鍹) 、統一發票(王品儀)各1份、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 王品儀)3張【見30165號偵卷㈤第115-116、117-119、122-12 6、257-258、259-261頁】、手寫文字便籤(林昌泰)1張、行 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昌泰)4張、LINE個人首頁暨對 話紀錄截圖(林昌泰)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昌 泰)2張、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林昌泰)1紙、LINE 聊天紀錄(林昌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 對照表(林㳖緁)、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㳖緁各1份、 TxHash區塊鏈交易紀錄(林㳖緁)、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影本(林㳖緁)各1紙、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林秋絹) 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秋絹)2張、Google查詢 馬團斯公司地址截圖(林秋絹)1張、行動電話桌布下載應用 程式截圖(林秋絹)2張、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林秋 絹)、LINE對話紀錄截圖(施培欽)各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 頁面截圖(施培欽)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 年籍對照表(施清香)、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施清 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施清香)、TxHash區塊鏈 交易紀錄(施清香)各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施清 香)1張、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施清香)、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洪德模)各1份、TxHas h區塊鏈交易紀錄(洪德模)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洪德模) 、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洪德模)各1份、馬團斯虛擬 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洪德模)1紙、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影本(紀怡伶)2紙、TRX幣交易紀錄截圖(徐美雲)2張、LINE 對話紀錄截圖(徐美雲)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徐 美雲)1張、資金借貸來源及金融帳戶暨虛擬幣資料(張展綸) 1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張展綸)、LINE個人首頁 暨對話紀錄截圖(張展綸)、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慶忠)、馬 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張慶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劉時聞)各1份、TxHash區塊鏈交 易紀錄(劉時聞)1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劉時聞) 、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時聞)、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劉時聞)、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劉時聞)、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劉璧瑛)、LINE群組 記事本暨對話紀錄截圖(劉璧瑛)、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璧 瑛)各1份、TxHash區塊鏈交易紀錄(劉璧瑛)1紙、馬團斯虛 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劉璧瑛)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 截圖(蔡瑞珍)1張、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蔡瑞珍)1 份、通聯紀錄截圖(蔡瑞珍)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鄧于鑑)1份、TxHash區塊鏈交易紀錄( 鄧于鑑)1紙、LINE群組記事本暨對話紀錄截圖(鄧于鑑)、LI 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鄧于鑑)、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 面截圖(鄧于鑑)、LINE個人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鄧于鑑)、 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鄧于鑑)各1份、LINE聊天群 組對話截圖(蕭仲文)、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蕭仲文) 各1份、行動電話桌布下載之APP截圖1張、TxHash區塊鏈交 易紀錄(蕭仲文)1紙、行動電話桌布下載APP截圖(蕭惠文)、 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蕭惠文)各1張、LINE個人首頁 暨對話紀錄截圖(蕭惠文)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蕭惠文)2張、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蕭仲文)1紙【 見30165號偵卷㈥第13、14-17、19-22、23、24、27-40、49- 52、53-54、55、67、77-80、77-78、78、78-79、81-86、9 1-108、97、119-122、123-167、129-131、135-136、148、 169-172、183-187、189、191-200、194、199、205、237-2 38、280、285-294、287、323、337-349、351-369、375-37 8、376-377、389-393、397、399、400-408、415、409、41 7-418、425-428、429-431、432-435、437、439-445、469 、469、470-472、470、481-489、493、495、505-506、496 、508-509、497-514、507-512、501-503、533-542、536-5 41、541、543、557、557、557-571、573、577頁】、手寫 面交明細(蔡英輝)1張、華南銀行和美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 影本(王素珍)、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王素珍)、LI NE對話紀錄截圖(王素珍)、統一發票(王素珍)、LINE群組暨 對話紀錄截圖(溫皎梅)、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溫皎 梅)各1份、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王鴻文)1紙、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王麗亞)1份、 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王麗亞)1紙、統一發票正反 面影本(王麗亞)、儲值卡正反面影本(王麗亞)各1份、LINE 好友名單截圖(王麗亞)2張、TxHash區塊鏈交易紀錄(古正伊 )1紙、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古正伊)、行動電話應 用程式頁面截圖(古正伊)各1份、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影本(古正伊)1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江妍蓉)、L 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江妍蓉)、行動電話應用程式 頁面截圖(江秀閔)、LINE對話紀錄截圖(江秀閔)、馬團斯虛 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江秀閔)各1份【見30165號偵卷㈦第13 、41-44、45-46、48-49、52-53、67-72、73-76、77、147- 150、151、152-153、152-153、156、175、177-188、179-1 80、187、178、205-219、221-244、255-256、257-259、26 1-264頁】、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余美珠)、LINE對 話紀錄截圖(余美珠各1份、Google街景圖(余美珠)、馬團斯 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余美珠)、手寫購買泰達幣提領交易 紀錄彙整(余美珠)各1紙、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 本(余美珠)、LINE聊天紀錄(余美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王禎國)、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 截圖(王禎國)、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王禎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林昀晴)、投資 群組名稱及成員截圖(林昀晴)、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昀晴) 各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昀晴)1張、馬團斯虛 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林靜茹)3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靜 茹)、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截圖(林靜茹)、金融存簿封 面暨內頁影本(林靜茹)、南山人壽保單借款合約書影本(林 靜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陳宗 世)、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陳宗世)、LINE群組封 面及對話紀錄截圖(陳宗世)、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陳宗世)各1份、行動電話儲存稅金通知函照片(陳宗世)、馬 團斯公司門市門牌照片各1張、LINE聊天紀錄(陳宗世)、TxH ash區塊鏈交易紀錄、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黃銘隆) 、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銘隆)各1份、繳交稅金通函截圖(黃 銘隆)1張、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黃銘隆)、馬團斯 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楊忻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葛如山)、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 本(許守勇)、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許守勇)、LINE對 話紀錄截圖(許守勇)、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許蕙 晴)、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許蕙晴)各1份、行動電 話桌面安裝應用程式截圖(許守勇)1張、行動電話應用程式 頁面截圖(陳士高)、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士高)、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陳沛緹)、LINE對話紀 錄截圖(陳沛緹)、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陳沛緹)各1 份、TxHash區塊鏈交易紀錄(陳沛緹)1紙、TxHash區塊鏈交 易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陳 健民)各1份、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同翻拍照片(陳健民)、 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翻拍照片(陳健民)各1張【見30165 號偵卷㈦第301-311、313-315、317、321、323、325-327、3 35-352、367-370、373-381、382-383、393-398、399、399 -401、400、427、453、455、441-451、450-451、459-464 、465、480-483、484-486、487-490、487-489、490、488 、491-502、509-511、513-515、520、516-519、519、513- 514、525-534、541-544、623-630、631-638、634-637、64 9-653、655-658、637、669-670、671-673、P683-686、689 -692、693-694、695、697-698、743-746、749、749頁】、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靜怡)、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陳靜怡)各1份、臺灣公司網公司資料查詢(馬團斯公司)、馬 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同(陳靜怡)、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陳靜怡)各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 照表(董奇昊)1份、TxHash區塊鏈交易紀錄(董奇昊)1紙、LI NE對話紀錄截圖(董奇昊)、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董 奇昊)、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董奇昊)、LINE個人 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劉乃文)、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呂俊輝)、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 錄截圖(呂俊輝)、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呂俊輝)各1 份、儲值卡正反面影本(呂俊輝)、統一發票(呂俊輝)各1紙 、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李明德)1份、馬團斯虛擬通 貨買賣合約翻拍照片(李明德)、馬團斯公司基本資訊暨LINE 個人首頁各1紙、繳交稅金通函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 (李竺鴻)、統一發票(李竺鴻)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李演欽)、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李演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李演欽)、統一發票 (李演欽)各1份、TxHash區塊鏈交易紀錄(李演欽)1紙、馬團 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李演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李譽薇)、行動電話應用程式畫面截 圖(李譽薇)、LINE群組暨對話紀錄截圖(李譽薇)、馬團斯虛 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李譽薇)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 懿宣)、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李懿宣)、馬團斯虛擬 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李懿宣)、LINE對話紀錄截圖(卓芝佑)、 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卓芝佑)各1份、馬團斯公司網 頁截圖(卓芝佑)1張、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卓芝佑 )1份【見30165號偵卷㈧第9-27、29-32、30、33、33、90-93 、94、95-96、104-106、97-98、104-108、99-101、119-12 3、153-157、125-153、385-387、387-388、395-397、389- 395、398、399、415-418、421-424、417、419、425、433- 459、463-465、499-502、503-505、511-522、506-510、50 7-510、523-524、525-529、538-541、549、556、557、550 -555、566-568、573-574、575-583、625-635、P640-641、 651-654、635-636、643-648、650、649、661-665頁】、扣 押物品照片(廖柏偉)、扣押物品照片(莊森宥、林浚洋)、虛 擬貨幣保管證明書暨附件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 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廖柏偉)1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 署113年1月29日中執和112年檢偵助執字第14號函及附件(廖 柏偉)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號偵 查卷宗(卷九,下稱30165號偵卷㈨)第25-41、69-103、123-1 27、129、133-134頁】、職務報告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13號偵查卷宗(下稱40413號偵卷)第2 3-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廖柏偉)1份、說明書(廖柏偉)、請求暨 切結書(廖柏偉)各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變價字第12號命令(廖柏偉)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 物款收據(廖柏偉)2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變價 字第12號偵查卷宗(下稱12號變價卷)第27-31、45、47-48、 51-52、82頁】、全球WHOIS查詢「www.coinoffee.com」結 果(許守勇)、比對國內交易所「查詢錢包位址」(許守勇)各 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65號偵查卷 宗(下稱58165號偵卷)第81、8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徐哲民)、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見24080號偵卷第75-80、81-289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馬團斯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馬團斯公司股 東同意書各1紙、臺中市政府112年5月9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 7268660號函暨馬團斯公司相關附件(含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1份(見27829號偵卷第69、71 、73、85-90頁)、職務報告1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 圖(趙慧如)、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趙慧如)、馬團 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翻拍照片(趙慧如)各1份、區塊鏈及虛 擬貨幣分析平臺網頁截圖、臺灣公司網網頁截圖各1張(見58 57號偵卷第71、225-227、227-233、231-233、235、237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33所示之物、附表七至九所 示之物、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 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與莊森宥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與莊森宥 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規範部分:  ⒈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部分條文另訂施行日期外, 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 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則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可知同條例第43條係新增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500萬元、 1億元,法定本刑分別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及「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另新增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倘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外其 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 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 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關於 如附表二編號7、8、15、16、41及51所示部分,被告廖柏偉 、林浚洋及莊森宥此部分詐欺獲取之財物已達500萬元以上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提高法定本刑之情 形,且均未有同條例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存在;又關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4、17至40、42至50、52至54所示 部分,其等就此部分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 0萬元,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 亦無同條例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存在,然被告廖柏偉、 林浚洋及莊森宥本案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尚未公布施行,核屬另行新增之獨立罪名,依刑法第1 條揭示罪刑法定原則,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 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詐 欺罪章原先並無關於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存在,前開修正之 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 森宥,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上開較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論處。  ㈢關於一般洗錢規範部分:   ⒈本案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其等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 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 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 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 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廖柏偉、林 浚洋及莊森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惟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 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 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 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 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 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本案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  ⒋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 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洗錢金額均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本 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㈣核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 莊森宥就如附表二編號1、2、6至8、11、12、15、16、21至 23、25至33、40至45、47至54所示與各該告訴人虛假交易泰 達幣等動作,分別數次向各該被害人收受其等遭詐欺而交付 之贓款等舉止,均係接受「吠」指示,基於收受不法贓款、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 ,個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 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較為合 理。  ㈤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7829號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已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所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3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欺犯罪事實間,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2日中檢介秋113偵278 29字第1139085898號函1紙及前開併辦意旨書1份附卷供參( 見本院卷一第155、157-17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 敘明。  ㈥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莊森宥、「吠」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就本案各次所為,均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所犯前揭5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 顯可分,足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 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 森宥固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迄於本院 宣判時,均未實際繳回其等所為各該犯行詐得財物,自無依 同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 上開說明,原得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廖柏偉、 林浚洋及莊森宥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 此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㈩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 宥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俗稱「幣商」角色,參與 對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詐欺犯罪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 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被害人分別遭遇受有2萬元至2 209萬元不等金額之損害,詐欺金額甚鉅,並使其餘詐欺成 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 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考量被告廖柏偉 、林浚洋及莊森宥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其等符合前 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然分毫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無法獲取如附表二所示各 該被害人諒解,兼衡被告林浚洋過去曾有違反銀行法之前科 ,素行非佳;被告廖柏偉及莊森宥於案發前並無其他犯罪紀 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46、39-42、47-49頁),又考量被告 廖柏偉係受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所僱用,涉入本案詐欺被害 人之角色、地位差異有別,兼衡被告廖柏偉具高中肄業學歷 ,目前從事水果零售工作,須扶養雙親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被告林浚洋具高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包貨工作,須扶 養雙親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莊森宥具大學畢業學歷 ,目前從事餐飲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廖柏 偉、林浚洋及莊森宥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193、259頁),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廖柏 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所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其等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 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 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 充分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為避免過度評價,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附此敘明。  ⒊另綜合斟酌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本案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相關犯罪、彼此 之關聯性、詐得款項總額逾1億元、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映其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 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 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 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 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廖柏 偉所管領作為本案買賣泰達幣所使用,業經被告廖柏偉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8-240頁);扣案如附表 八及九所示虛擬貨幣,均為被告廖柏偉所有供本案經營泰達 幣買賣所使用,亦據被告廖柏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238-240頁),而前開虛擬貨幣於偵查中,由於價 值變動過快而有減低價值之虞,經被告廖柏偉請求進行拍賣 程序辦理變價,分別變得款項17萬7,000元及3萬6,000元, 此有請求暨切結書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2 紙附卷供參(見12號變價卷第47-48、82頁);又扣案如附表 十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林浚洋所有作為本案交 易泰達幣所使用,前經被告林浚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 見本院卷二第160頁);而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則 為被告莊森宥所有供本案買賣泰達幣所使用,已為被告莊森 宥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0-162頁),是認上 開扣案物分別為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因本案詐欺等 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6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固為被告莊森 宥作為本案買賣虛擬貨幣所使用,考量該金融機構核發之存 摺本身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 且各該帳戶存摺得由原申請人另行申請補發取得,是無論沒 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六編號34 至37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廖柏偉所有;如附表十編號4至33 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林浚洋所有;再如附表編號17至31及3 3所示之物,為被告莊森宥所有,而如附表編號32所示行動 電話則為第三人廖筱寧所有,惟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 宥均否認曾作為本案犯罪使用、預備使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 財物,前經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甚詳(廖柏偉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38-240頁;林浚洋部分: 見本院卷二第159-160頁;莊森宥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60-1 62頁),且無具體事證足認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相涉,復無 事證證明與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莊森宥或其餘共犯為本案 犯行相涉,難認係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莊森宥或其餘共犯 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⒊本案係以被告莊森宥指定之泰達幣當日基準匯率加計0.3元及 服務費0.315元,作為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買賣泰 達幣售價基準,並經「吠」事後分潤匯回買賣價金4%金額等 情,業經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廖柏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1頁、本院卷二第257-258 頁;林浚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1-322頁、本院卷二第189 -190頁;莊森宥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2頁、本院卷二第190 頁),且有泰達幣歷史匯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49 頁);又被告廖柏偉就本案詐欺犯罪,分擔與如附表二所示 各該被害人買賣泰達幣款項工作,係以日薪2,000元作為其 報酬,業經被告廖柏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320-321頁、本院卷二第258頁);而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 就本案詐欺犯罪係以前開買賣泰達幣,每顆加計0.3元及服 務費名目0.315元,加計「吠」事後分潤匯回買賣價金4%金 額,經扣除被告廖柏偉每日報酬後,由其等平分上開犯罪所 得財物,亦經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林浚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2頁;莊森宥部分:見本院 卷一第322頁),此有飛機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30165號 偵卷㈢第280頁】,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廖柏偉、林浚 洋及莊森宥另有較其等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廖柏偉、 林浚洋及莊森宥僅獲得依其等前揭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 罪所得(詳如附表二「乙類報酬」所載被告廖柏偉所得報酬 ;及如附表二「甲類報酬」欄所載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所得 報酬總額),上開犯罪所得既為其等所有因本案犯罪實際所 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對告訴人蕭仲文 詐欺部分,被告廖柏偉分取當日經手告訴人蕭仲文買賣泰達 幣所得報酬已逾該次詐欺犯罪所得,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 據足認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另有因此部分犯罪因而獲有任何 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⒋又本案扣除前開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報酬以外其餘 詐欺贓款,業經被告廖柏偉依被告莊林宥指示,以事先購幣 方式輾轉交予「吠」所屬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 有者,渠等對該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  ⒌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賴敬儒自112年2月18日起,受上游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昊克」之成年人(下稱「昊克」)僱用,幫助「昊克 」(實際支付金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樹」之 成年人(下稱「阿樹」,指示被告賴敬儒拿取行動電話寄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硬仔」之成年人【下稱「阿 樹」,指示被告賴敬儒在欲贈送之行動電話內安裝「Cloud- Bitcoin」假交易所APP再寄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福布斯」之成年人(下稱「福布斯」,指示被告賴敬儒確 認行動電話APP安裝完成可開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漢尼拔」之成年人(下稱「漢尼拔」,指示被告賴敬儒 送蛋糕及行動電話)等人從事假投資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賴敬儒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 之犯意,負責寄送USB隨身碟、OPPO行動電話(被告賴敬儒 預先在行動電話內安裝「Cloud-Bitcoin」假交易所APP再寄 出給被害人)、母親節花朵、保溫杯等禮物或詐欺工具給詐 欺被害人,明細如附表三及四【即起訴書如附表一編號20、 38至44、47、51與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部分】所示被害人 共12名,因認被告賴敬儒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賴敬儒自112年2月18日起,受上游「昊克」僱用,幫助 「昊克」(實際支付金錢)、「阿樹」、「硬仔」、「福布 斯」、「漢尼拔」等人從事假投資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賴 敬儒基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其中如附表 五(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259號等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0、11、13、14、15、18、21、 23、24及25所示部分,係基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 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負責寄送USB隨身碟、OPPO 行動電話(被告賴敬儒預先在行動電話內安裝「Cloud-Bitc oin」假交易所APP再寄出給被害人)、母親節花朵、蛋糕等 禮物或詐欺工具給詐欺被害人,明細如附表五(即同前追加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共33次,因認被告賴敬儒就附表五編號3 、10、11、13至15、18、21、23至25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又就附表五編號 1、2、4至9、12、16、17、19、20、22、26至33所示部分,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賴敬儒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與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賴敬儒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 三、四及五「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 述、如附表三「相關證據」欄所示各該書證、被告賴敬儒寄 物過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賴敬儒扣案行動電話留存LINE 及飛機對話紀錄、寄物名單、臺中市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敬儒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與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伊一開始接「昊克」跑腿,伊係跑白牌車,送保溫 杯、USB、鮮花、蛋糕,跑1單報酬300元至500元,「福布斯 」要求伊在新行動電話下載一些APP軟體,訂花、買蛋糕是 以客人囑咐伊之姓名進行寄送,沒有告知伊原因,一般寄送 東西,伊也不會詢問用什麼姓名等語;辯護人復為被告賴敬 儒辯護稱:被告賴敬儒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犯意,被告賴敬 儒為白牌車司機,日常工作除載送客戶外,尚包含代客跑腿 ,本僅為單純代客跑腿服務;被告賴敬儒寄送前開物品價值 甚微,與一般商家贈送來店消費客戶贈品概念相仿,甚難預 見與詐欺犯行相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賴敬儒確有依指示預先在行動電話安裝「Cloud-Bitcoin 」交易所應用程式,復依指示以「張宏文」、「高啟強」等 名義寄送USB隨身碟、OPPO行動電話、母親節花朵、蛋糕、 保溫杯等禮物予如附表三、四及五「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 害人等情,業為被告賴敬儒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22-323頁 、本院卷二第191頁),且有新竹物流大里營業所監視器影像 截圖1份、寄送包裏包裝外觀暨商品照片3張、LINE對話紀錄 截圖、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桌面暨資源回收桶儲存資料 頁面截圖、新竹物流雲端託運系統網頁截圖、飛機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禮物名單.xlsx」檔案列印資料各1份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04號偵查卷宗( 下稱46704號偵卷)第45-46、47、49-51、53-95、96-99、10 1、103-135、169-173、223-280頁】、「許逸欣-文化花市 」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啟強」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0322號偵查卷宗(下稱50322號偵卷)237-259、261 -275、277-287頁】;又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 害人確有遭以投資為由施以詐術,因而遭詐取如附表二編號 20、38至44、47及51「金額」欄所示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有職務報告1紙、LINE聊天紀錄(林靜茹)1份在卷可稽 (見50322號偵卷第83、131-137頁);而如附表四及五「被害 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確有遭以投資為由施以詐術,因而遭 詐取如附表四「詐騙經過」欄及附表五「付款金額」欄所示 金額等情,業為被告賴敬儒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2-323 頁、本院卷二第191-192頁),且經證人林寶玉、湯雅筑、劉 憶楓、吳麗娟、趙晨安、黃聖霖、林美蓉、葉嘉琪、游俊睿 、邱寶蓮、陳溪泉、范曉惠、何秋蓉、陳玉娟、許秋蘭、林 湘芸、劉耀順、王翔立、劉秋足、張恩睿、陳禮貞、陳淑珍 、陳靜紅、劉家仁、羅瑞清、謝名桐、鄭婷蓮、謝玉琴、蔡 侑純、鍾佳雯、吳靜珠、羅寶桂、黃朝宗、李怡樺、蔣小英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林寶玉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4259號偵查卷宗(卷㈠,下稱34259號偵卷㈠ )第166-168頁;湯雅筑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182-188頁 ;劉憶楓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207-213頁;吳麗娟部分 :見34259號偵卷㈠第229-232頁;趙晨安部分:見34259號偵 卷㈠第241-243頁;黃聖霖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253-254 頁;謝名桐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260-261頁;林美蓉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273-274頁;葉嘉琪部分:見34259號 偵卷㈠第281-286頁;鄭婷蓮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309-31 0頁;謝玉琴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322-324頁;游俊睿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341-344頁;邱寶蓮部分:見34259號 偵卷㈠第366-371頁;蔡侑純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385-38 6頁;陳溪泉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397-399頁;范曉惠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420-422頁;何秋蓉部分:見34259號 偵卷㈠第453-457頁;陳玉娟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473-47 8頁;許秋蘭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496-498頁;林湘芸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521-523頁;劉耀順部分: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59號偵查卷宗(卷㈡,下稱34 259號偵卷㈡)第11-12頁;王翔立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30 -32頁;劉秋足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79-81頁;鍾佳雯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91-94頁;吳靜珠部分:見34259號偵 卷㈡第101-102頁;張恩睿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108-110 頁;羅寶桂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127-129頁;陳禮貞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149-151頁;陳淑珍部分:見34259號 偵卷㈡第173-180頁;陳靜紅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212-21 3頁;劉家仁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226-228頁;羅瑞清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250-252頁;黃朝宗部分:見34259號 偵卷㈡第271-273頁;李怡樺部分:見46704號偵卷第157-159 頁;蔣小英部分:見46704號偵卷第153-155頁】,且有被害 人一覽表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寶玉)1紙、LINE對話 紀錄截圖(林寶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湯雅筑)各1份 、存摺內頁截圖(湯雅筑)1張、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湯雅筑)、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湯雅筑)、行動電 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劉憶楓)各1份、網路銀行帳戶查詢截 圖(劉憶楓)、行動電話桌布下載應用程式截圖(劉憶楓)各1 張、行動電話儲存之照片截圖(劉憶楓)1份、LINE對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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細截圖(張恩睿)2張、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張恩睿) 、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張恩睿)各1份、獎勵金信 封外觀照片(張恩睿)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陳禮貞)、鼎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陳禮貞)、 服務證(陳禮貞)、匯款帳號資料(陳禮貞)、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文(陳禮貞)各1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陳禮 貞)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禮貞)、鑫豐電子資訊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影本(陳淑珍)、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陳 淑珍)各1份、電子錢包地址截圖(陳淑珍)、手寫提幣字條( 陳淑珍)各1張、存摺內頁影本(陳靜紅)1份、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陳靜紅)1紙、泓博資產管理投資合作意向契約書影 本(陳靜紅)、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劉家仁)、LINE對話紀 錄截圖(劉家仁)各1份、匯款帳號截圖(劉家仁)、COINLIFEE 交易所帳戶凍結告知函(劉家仁)、對COINLIFEE帳戶非法所 得罰款催繳函(劉家仁)各1張、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劉家仁)1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劉家仁)1張 、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羅瑞清)1份、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截圖(羅瑞清)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羅瑞清)1份、行 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黃朝宗)、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 朝宗)各1份、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黃朝宗)、存摺內頁影 本(黃朝宗)各1張、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楊忻蓓)、L INE個人首頁對話紀錄截圖(楊忻蓓)各1份在卷可稽【見3425 9號偵卷㈡第15-24、25、39、39、39、95、97-98、95-96、1 11、111-114、118-119、113-118、118、155、155、155、1 56、157、158-163、183-189、191-196、196、196、217-21 8、219、221、232、238、232-240、239、240、241、241-2 46、246、255-257、262、256、257-263、275、276、277、 277、319-321、322-332頁】,足認被告賴敬儒確實已依不 詳之人指示,寄送前開物品予如附表三、四及五「被害人」 欄所示各該受詐騙之被害人,至為明確。  ㈡起訴意旨雖以被告賴敬儒分別以「張宏文」、「高啟強」等 名義寄送USB隨身碟、OPPO行動電話、母親節花朵、蛋糕、 保溫杯等禮物予前揭被害人,並依「昊克」指示,留存不同 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托運包裹寄件人門號等情,認定被告賴敬 儒具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查:  ⒈依被告賴敬儒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行動電話、保溫杯、USB 隨身碟都是客人「昊克」交給伊郵寄,伊擔任白牌車司機, 工作年資約5年,每月4、5萬元不等,工作內容為載客、跑 腿、代駕等,「昊克」給伊客戶姓名、電話、地址,讓伊幫 忙寄送,「昊克」要伊以「張宏文」姓名註冊,連絡電話也 是由對方提供門號,「昊克」提供格式與新竹物流格式不盡 相同,伊會將其中姓名、電話及住址複製貼上,再整理超商 門市地址,就可以將檔案上傳至新竹物流官網,再將標籤貼 一貼後拿去寄,伊寄出後,新竹物流會計會向伊報帳,伊都 是透過現金支付,「昊克」匯入泰達幣給伊,通常伊就馬上 找幣商變現,因為要付貨款,伊只是幫「昊克」郵寄東西, 寄送花束是由「昊克」 提供名單給伊,由伊下訂,伊請白 牌車司機去當地蛋糕店訂購蛋糕直接送,伊是透過「高啟強 」之LINE帳號與各地車隊聯繫,告知司機儘量買85度C或多 納之對外出售之6吋至8吋蛋糕,價格都沒限定,口味以司機 覺得好吃為標準,伊透過街口支付轉帳,司機會向伊回報50 0元至1,000元不等金額包含車資,蛋糕價錢另外算;伊則是 以運送蛋糕司機之報價金額再加計200元至300元作為利潤; USB隨身碟插下去會自動跑出影片,不是下載詐騙網站APP, 是下載USB隨身碟內應用程式,伊下載APP內容是虛擬貨幣交 易所,不論下載管道為何,名稱都是「Cloud-Bitcoin」, 該軟體開啟是虛擬貨幣介面,伊看到上面有各種虛擬貨幣價 格;「昊克」會定期請人拿新電話卡給伊更換,LINE沒有更 換電話,新電話號碼會用在同一支電話用來連絡客人送蛋糕 ,伊不知「昊克」是做詐騙等語(見46704號偵卷第27-43、1 93-19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一開始接受「昊克」 跑腿工作,伊係跑白牌車,送保溫杯、USB隨身碟、鮮花、 蛋糕,每跑一單報酬300至500元,對方會轉虛擬貨幣給伊, 係「昊克」詢問伊可否以虛擬貨幣方式收款,伊始而使用這 種方式收款,保溫杯與USB隨身碟等物都是由對方寄送給伊 ,由伊負責轉寄送,「福布斯」要求伊在新行動電話下載一 些APP軟體、訂花、買蛋糕是以客人囑咐之姓名作寄送,一 般寄送東物,伊也不會詢問要用什麼姓名,伊是跑腿,一定 使用客人名字寄送,伊寄送包裹留存姓名都是用「張宏文」 ,有時候訂蛋糕是用FOODPANDA,寄送USB隨身碟、保溫杯等 包裹也是用「張宏文」名義,並沒有向跑腿表示要以「高啟 強」名義寄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323頁、本院卷二第19 1-192、197頁),可知被告賴敬儒係白牌計程車司機,僅係 偶然獲悉代為寄送商品可供獲利,而以每單200元至500元不 等金額計算報酬,依「昊克」等人指示寄送USB隨身碟、OPP O行動電話、母親節花朵、蛋糕、保溫杯等禮物予對方提供 名單所載特定人,被告賴敬儒是否知悉「昊克」等人係從事 詐欺工作,而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已有疑問。  ⒉而依卷附被告賴敬儒(暱稱「高啟強」)與暱稱「A+接送搭乘( 高雄)」、「Bro.M...元車隊」等人間LINE對話紀錄,均僅 見被告賴敬儒對「A+接送搭乘(高雄)」、「Bro.M...元車隊 」為寄送花束之時間、對象、電話、費用等細節指示,此有 LINE個人首頁資料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好友名 單截圖1張附卷供參(見46704號偵卷第49、49-50、50頁); 且依「新昊克蛋糕」、「九頭鳥(蛋糕圖案)」及「馬斯克 (蛋糕圖案)」等人之對話紀錄所揭,僅有「昊克」等人要 求寄送生日蛋糕、花束、水果禮盒或行動電話予特定「客戶 」之具體指示,此有「新昊克蛋糕」對話紀錄截圖、「九頭 鳥(蛋糕圖案)」對話紀錄截圖、「馬斯克(蛋糕圖案)」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供參【見34259號偵卷㈠P159-160、1 60-162、162-163頁】;又依被告賴敬儒(暱稱「高啟強」) 與暱稱「新竹物流大里所會計部」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 資認定被告賴敬儒曾上傳金融帳戶存摺封面截圖,並詢問匯 款帳號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46704 號偵卷第51頁),經核與被告賴敬儒前開供述其擔任白牌計 程車司機,而以代為寄送商品、包裹作為工作獲利機會等情 節大致相符,細稽上開對話內容亦無關乎詐欺他人財物,抑 或影射、暗喻各該寄送對象為遭詐欺被害人之相關談話內容 存在,故而被告賴敬儒為「昊克」等人寄送前開商品當下, 是否即能對於前開收件人可能為遭詐欺被害人乙節有所認識 或預見,實非無疑。  ⒊再者,被告賴敬儒確有依指示下載、安裝並測試「Cloud-Bit coin」APP應用程式至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乙情,業如前 述,惟依卷附「昊克USB」、「新昊克usb」、「昊克--智☐ 」、「銀色水杯」之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所揭,可見被告 賴敬儒曾經詢問無法直接下載該APP應用程式,而依指示另 至APP應用程式市場下載方式加以解決,其後再經被告賴敬 儒上傳已完成寄送紀錄,而由被告賴敬儒與「昊克USB」、 「昊克--智」與「狂飆」、「漢尼拔」、「昊克--智」與「 狂飆」確認寄送時程等情,此有「昊克USB」飛機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新昊克usb」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昊克- -智☐」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46704號偵 卷第67-75、77-81、89、91-37頁);再依「福布斯行動電話 -oppo-a57」之飛機群組對話紀錄,仍僅有「福布斯-Mr.周 」指示被告賴敬儒寄送前檢測行動電話是否已完成APP應用 程式安裝,並確認寄送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等對話內容,此有 「福布斯行動電話-oppo-a57」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 卷供參(見46704號偵卷第109-115頁);又依「漢尼拔」之飛 機群組對話紀錄所揭,「狂飆」前曾於112年2月19日17時56 分許,陳稱:「哥你把要寄的那個檔案發給我」、「他的內 容物每件都一樣嗎」等語,而由「漢尼拔」上傳名稱為「2, 18送券(秩).xlsx」Excel檔案、寄送對象名稱、地址及電話 等寄送資訊截圖後,其後雙方對話均為關乎各次寄送細節之 討論,此有「漢尼拔」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 見46704號偵卷第125-135頁);此外,依「硬仔」之飛機群 組對話紀錄,固然可見「硬仔」要求「狂飆」代為測試行動 電話並為指示APP應用程式下載路徑,而由「狂飆」上傳內 容為「您所連結之網域涉及詐騙為避免民眾受騙已停止」等 語表示該雲端路徑無法連結之網頁截圖,此有「硬仔」飛機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供參(見46704號偵卷第103-108頁 ),然上開網頁僅係基於不安全警示或其他資安考量所為停 止解析機制通知,究難僅以該APP應用程式下載過程中,被 告賴敬儒疏未釐清何以出現上開停止解析畫面,即遽認其具 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賴敬儒既專事白牌計程車 司機乙職,從事載客、跑腿、代駕等工作,上開依「昊克」 等人指示寄送商品而按單計酬即難謂與實際工作內容不相當 之高額報酬,倘如被告賴敬儒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其所寄 送商品對象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能預見詐欺手法係透過網 路散布之方式使被害人前往假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實無可 能仍同意以虛擬貨幣收受前開代為寄送商品報酬之理。亦即 ,自被告賴敬儒供述及前開各該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本案實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賴敬儒知悉或可得知悉其受指示之 「昊克」等人所從事者為詐欺相關工作,自不能僅以被告賴 敬儒下載、安裝並測試「Cloud-Bitcoin」之APP應用程式至 扣案OPPO行動電話行動電話,並為USB隨身碟、OPPO行動電 話、母親節花朵、蛋糕、保溫杯等禮物寄送行為,即推測或 擬制被告賴敬儒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足見被告賴 敬儒前揭辯詞所稱本案發生經過等情,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出之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賴敬 儒確有下載、安裝並測試「Cloud-Bitcoin」之APP應用程式 至扣案行動電話,並為前開商品寄送等行為之客觀事實,尚 無從認定被告賴敬儒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存在,在罪疑唯輕 原則下,自難遽認被告賴敬儒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載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灼然甚明。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賴敬 儒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賴敬儒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退併辦部分: 被告賴敬儒前開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依本院審理之結果,無 從認定其有檢察官所指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理由如前 所述,則被告賴敬儒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4259號追加起訴書所載關於追加起 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林昀晴及楊忻蓓遭詐欺部分移送併辦 之事實與原起訴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 究,應退回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 條第5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 富哲、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25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3「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4「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0「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2「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如附表一編號53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如附表一編號54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4「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5875號等追加起訴書所載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時間 泰達幣 (單位:顆) 金額 (單位:元) A.利差0.3元/顆 (單位:元) B.「吠」分潤金額 (單位:元) C.服務費0.316元/顆 (單位:元) 甲類報酬(即A.+B.+C.總和) 乙類報酬 1 鄭鴒鍹 前於111年9月20日某時,加入「哲銘領航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不詳之人佯為介紹使用操作COINPAYEX應用程式,投資泰達幣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日 7,502 242,202 2,251 9,688 2,363 14,302 2,000 111年11月8日 7,667 252,666 2,300 10,107 2,415 14,822 1,000 111年11月14日 28,333 926,914 8,500 37,077 8,925 54,502 1,000 111年11月14日 25,168 823,371 7,550 32,935 7,928 48,413 2 徐美雲 前於111年9月間某日,經不詳之人加入「快速解套」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安裝COINPAYEX平臺應用程式可供投資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4日 6,000 200,250 1,800 8,010 3,150 12,960 2,000 111年11月9日 18,100 602,097 5,430 24,084 9,503 39,017 666 3 徐玉枝 前於111年11月7日9時許,不詳之人撥打電話與徐玉枝(已歿)聯繫,佯以投資外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7日 10,000 332,650 3,000 13,306 5,250 21,556 2,000 4 王素珍 前於111年9月13日某時,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與暱稱「高晉堂」之人結識,經其牽線加入「劉宏偉老師」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COINPAYEX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8日 60,100 1,993,217 18,030 79,729 31,553 129,312 1,000 5 蔡瑞珍 前於111年11月某日,經不詳之人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劉啟洪」之人佯以下載CVC虛擬貨幣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9日 700 23,286 210 931 368 1,509 667 6 杜汶錡 前於111年10月中旬,瀏灠臉書社群網站,查知投資訊息,經加入LINE通訊軟體後,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9日 21,000 698,565 6,300 27,943 11,025 45,268 667 111年11月10日 15,039 501,579 4,512 20,063 9,503 34,078 666 111年12月1日 16,100 515,441 4,830 20,618 5,072 30,520 666 111年12月6日 36,000 1,340,000 10,800 53,600 15,120 79,520 1,000 111年12月7日 24,772 800,000 7,432 32,000 7,803 47,235 2,000 111年12月22日 92,894 3,000,000 27,868 120,000 29,262 177,130 1,000 7 卓芝佑 前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經友人介紹加入「散戶聯盟」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0日 9,000 299,205 2,700 11,968 4,725 19,393 667 111年11月11日 30,000 988,650 9,000 39,546 15,750 64,296 500 111年12月1日 50,000 1,605,475 15,000 64,219 20,475 99,694 667 111年12月2日 37,000 1,181,965 11,100 47,279 19,425 77,804 2,000 111年12月5日 63,400 1,993,042 19,020 79,722 21,302 120,044 2,000 8 林秋絹 前於111年9月29日某時,在LINE通訊軟體瀏灠股票投資訊息,經暱稱「郭德銘-個人號」之人佯以下載B-OBER應用程式,投資比特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0日 9,000 299,205 2,700 11,968 4,725 19,393 667 111年11月11日 10,200 336,141 3,060 13,446 5,355 21,861 500 111年11月12日 6,200 202,771 1,860 8,111 3,255 13,226 1,000 111年11月16日 18,300 598,776 5,490 23,951 7,686 37,127 2,000 111年11月17日 31,100 998,777 9,330 39,951 9,797 59,078 2,000 111年11月21日 123,100 3,998,657 36,930 159,946 59,457 256,333 2,000 9 林昌泰 前於111年9月間某日,加入「散戶聯盟」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劉起洪」之人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1日 1,500 49,433 450 1,977 788 3,215 500 10 林㳖緁 前於111年10月上旬某日,經友人介紹而加入「散戶聯盟4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劉起洪」及其助理暱稱「熊書燦」等人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1日 12,000 395,460 3,600 15,818 6,300 25,718 500 11 紀怡伶 前於111年9月間某導,瀏灠網站診股廣告,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郭德銘」之人佯以下載OBERCOIN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2日 9,000 294,345 2,700 11,774 4,725 19,199 1,000 111年11月14日 45,000 1,481,625 13,500 59,265 23,625 96,390 1,000 12 張慶忠 前於111年9月間某日,經不詳之人加入「圓桌散戶」之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OBER交易平臺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8日 3,200 103,250 960 4,130 1,344 6,434 2,000 111年11月19日 3,200 102,768 960 4,111 1,008 6,079 2,000 111年11月29日 4,200 137,193 1,260 5,488 2,205 8,953 2,000 13 陳沛緹 前於111年8月30日11時許,經不詳之人加入「散戶聯盟」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股音創始人劉起洪」及「客服經理」等人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1日 9,300 298,618 2,790 11,945 3,803 18,538 667 14 李明德 前於111年9月上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股票相關廣告,暱稱「郭德銘」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佯以下載OBER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24日 25,000 787,875 7,500 31,515 7,875 46,890 2,000 15 張展綸 前於111年8月17日某時,在網路瀏灠免費診斷股票資訊,經不詳之人加入「散戶聯盟4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COINEXECO交易平臺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6日 100,100 3,103,100 30,030 124,124 31,532 185,686 1,000 111年12月9日 150,100 4,653,100 45,030 186,124 47,282 278,436 2,000 112年1月6日 95,400 2,957,400 28,620 118,296 30,051 176,967 1,000 112年1月7日 350,000 10,850,000 105,000 434,000 110,250 649,250 2,000 112年1月12日 17,000 527,000 5,100 21,080 5,355 26,180 2,000 16 江秀閔 前於111年5、6月間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與暱稱「郭德銘」之人結識,經加入「股道學習營地B1」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OBER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20日 38,600 1,215,707 11,580 48,628 12,159 72,367 2,000 111年12月22日 31,600 993,978 9,480 39,759 9,954 59,193 1,000 111年12月26日 31,800 1,001,223 9,540 40,049 10,017 59,606 2,000 111年12月28日 63,600 2,001,810 19,080 80,072 20,034 119,186 2,000 17 謝沛妤 前於111年9月8日14時50分許,加入「散戶圓桌會608」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德銘-郭」之人佯以下載OBERCOIN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23日 135,100 4,257,677 40,530 170,307 42,557 253,394 666 18 溫皎梅 前於111年9月4日9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股市健診」資訊,經加入「散戶聯盟9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熊書燦」之人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23日 85,800 2,703,987 25,740 108,159 27,027 160,926 667 19 余美珠 前於111年9月15日某時,加入「散戶聯盟2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劉起洪」及助理暱稱「熊書燦」等人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23日 95,200 3,000,228 28,560 120,009 29,988 178,557 667 20 張創宜 前於112年1月下旬某日,加入「財富漲樂通」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院長@張朝院」及「李廣均」等人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1月至同年6月間某日 9,500 306,708 2,850 12,268 2,993 18,111 2,000 21 施清香 前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與暱稱「周德龍」之人結識,該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以下載CARNEGIE-STOCK(卡內基)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1月6日 10,000 314,650 3,000 12,586 3,150 18,736 1,000 112年1月16日 5,000 156,075 1,500 6,243 1,575 9,318 2,000 112年2月21日 5,000 157,300 1,500 6,292 2,100 9,892 2,000 112年3月8日 3,000 95,115 900 3,805 945 5,650 400 22 劉璧瑛 前於111年12月下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廣告,與暱稱「黃珅元」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該員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2月23日 3,300 103,440 990 4,138 1,074 6,202 1,000 112年3月1日 3,200 100,784 960 4,031 1,008 5,999 666 112年3月2日 3,600 113,310 1,080 4,532 1,134 6,746 500 112年3月7日 10,700 337,425 3,210 13,497 3,371 20,078 400 112年3月9日 10,000 317,850 3,000 12,714 3,150 18,864 400 112年3月10日 6,000 190,590 1,800 7,624 1,890 11,314 500 112年3月22日 10,000 315,550 3,000 12,622 3,150 18,772 1,000 23 李竺鴻 前於112年2月22日某時,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張道樂老師」之人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2月23日 9,921 320,399 2,976 12,816 3,125 18,917 1,000 112年2月28日 8,000 258,360 2,400 10,334 2,520 15,254 2,000 112年3月3日 4,702 151,850 1,411 6,074 1,481 8,966 666 112年3月6日 15,800 510,733 4,740 20,429 4,977 30,146 666 112年3月9日 17,800 574,673 5,340 22,987 5,607 33,934 400 112年3月30日 13,600 427,244 4,080 17,090 4,284 25,454 2,000 24 蕭仲文 前於111年12月28日19時許,與暱稱「黃銘澤」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該員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2月24日 300 9,455 90 378 95 563 2,000 25 許守勇 前於111年12月7日14時57分許,與暱稱「李欣穎」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經加入「夢想起航仲粼財經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郭仲粼」之人佯以下載COINOFFEE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2月25日 5,000 157,575 1,500 6,303 1,575 9,378 1,000 112年3月3日 5,000 157,825 1,500 6,313 1,575 9,388 667 112年3月8日 10,000 317,050 3,000 12,682 3,150 18,832 400 112年3月9日 20,000 635,700 6,000 25,428 6,300 37,728 400 112年3月13日 5,000 158,275 1,500 6,331 1,575 9,406 2,000 112年3月31日 1,700 53,661 510 2,146 536 3,192 2,000 112年4月6日 10,400 327,756 3,120 13,110 3,276 19,506 2,000 112年4月13日 5,000 157,325 1,500 6,293 1,575 9,368 1,000 26 江妍蓉 前於111年12月下旬某日,經不詳之人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蔡崇銘」之人佯以下載COINOFFEE及OFFEE PRO等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2月25日 300 9,455 90 378 95 563 1,000 112年3月2日 800 25,180 240 1,007 252 1,499 500 112年3月4日 3,500 110,478 1,050 4,419 1,103 6,572 666 112年3月7日 900 38,382 270 1,535 284 2,089 400 112年3月8日 3,800 120,783 1,140 4,831 1,197 7,168 400 112年3月9日 3,700 117,605 1,110 4,704 1,166 6,980 400 112年4月13日 2,700 85,091 810 3,404 851 5,065 1,000 27 董奇昊 前於112年2月某日,與暱稱「陳若熙」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再由暱稱「王霆驥」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下載COINOFFEE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1日 28,500 897,608 8,550 35,904 8,978 53,432 667 112年3月24日 3,100 97,387 930 3,895 977 5,802 1,000 112年3月28日 15,800 498,095 4,740 19,924 4,977 29,641 2,000 28 許蕙晴 前於112年3月1日前某時,加入「上善財經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不詳之人佯以下載OFFE PRO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1日 15,000 472,425 4,500 18,897 4,725 28,122 667 112年3月5日 15,800 498,411 4,740 19,936 4,977 29,653 2,000 112年3月8日 15,500 492,667 4,650 19,707 4,882 29,239 400 112年3月10日 15,700 498,711 4,710 19,948 4,946 29,604 500 29 陳士高 前於112年1月5日某時,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王坤元」及且助理暱稱「夏語彤」等人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2日 15,800 500,000 4,740 20,000 4,977 29,717 500 112年3月6日 19,100 600,000 5,730 24,000 6,017 35,747 667 30 李演欽 前於111年12月上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廣告,與暱稱「王坤元」及「淇淇」等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其等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4日 6,000 189,390 1,800 7,576 1,890 11,266 667 112年3月15日 12,500 394,938 3,750 15,798 3,938 23,486 2,000 112年3月26日 31,000 976,965 9,300 39,078 9,765 58,143 2,000 112年3月29日 15,000 473,025 4,500 18,921 4,725 28,146 2,000 112年4月11日 18,200 573,937 5,460 22,957 5,733 34,150 2,000 31 鄧于鑑 前於112年3月4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加入「新思路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王坤元」及助理暱稱「新思路-鈺珠」等人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4日 1,000 31,565 300 1,263 315 1,878 667 112年3月22日 7,900 249,285 2,370 9,971 2,489 14,830 1,000 32 呂俊輝 前於112年3月2日前某時,經轉移投資群組而加入「夢想起航仲粼」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郭仲粼」及助理暱稱「李欣穎」等人佯以下載COINOFFEE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2日 9,500 299,013 2,850 11,961 2,993 17,804 500 112年3月7日 22,200 700,077 6,660 28,003 6,993 41,656 400 112年3月9日 12,500 397,313 3,750 15,893 3,938 23,581 400 33 李懿宣 前於112年2月24日某時,經不詳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以下載C-ITME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3日 30,500 964,258 9,150 38,570 9,608 57,328 667 112年3月8日 62,900 1,999,277 18,870 79,971 19,814 118,655 400 112年3月10日 18,800 599,814 5,640 23,993 5,922 35,555 500 112年3月10日 1,500 47,858 450 1,914 473 2,837 112年3月14日 17,500 550,638 5,250 22,026 5,513 32,789 2,000 112年3月20日 30,000 946,050 9,000 37,842 9,450 56,292 2,000 112年3月21日 42,000 1,324,050 12,600 52,962 13,230 78,792 2,000 112年3月21日 19,300 608,433 5,790 24,337 6,080 36,207 112年3月24日 19,100 600,027 5,730 24,001 6,017 35,748 1,000 34 王麗亞 前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蔡哲瑞」之人佯以下載COINOFFEE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6日 12,700 399,987 3,810 15,999 4,001 23,810 667 35 蕭惠文 前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理財廣告,經暱稱「王坤元」及助教暱稱「新思路-鈺珠」等人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ITEM PRO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7日 1,600 50,456 480 2,018 504 3,002 400 36 陳靜怡 前於112年12月8日某時,經暱稱「陳若熙」之人加入「夢想啟航霆驥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王霆驥」佯以下載COINOFFEE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7日 1,500 47,318 450 1,893 473 2,816 400 37 陳健民 前於112年1月上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結識暱稱「王坤元」之人,經其加入「新思路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10日 9,400 299,061 2,820 11,962 2,961 17,743 500 38 古正伊 前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在「鈔錢部署」之臉書社群網站社團,瀏灠股票分析文章,與暱稱「張建發」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經加入「金股財富學院7」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4月29日 1,900 60,069 570 2,403 599 3,572 2,000 39 洪德模 前於112年4月29日前某時,與暱稱「院長:張譯誠」及「助手-李運財」等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經加入「股吧」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不詳之人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2日 15,800 500,307 4,740 20,012 4,977 29,729 2,000 40 楊忻蓓 前於112年3月2日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廣告,與暱稱「張朝陽」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經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3日 9,200 291,042 2,760 11,642 2,898 17,300 666 112年5月4日 10,000 316,350 3,000 12,654 3,150 18,804 666 112年5月8日 14,300 450,951 4,290 18,038 4,505 26,833 500 112年5月11日 10,000 315,650 3,000 12,626 3,150 18,776 666 112年5月12日 5,000 157,975 1,500 6,319 1,575 9,394 666 112年5月15日 15,000 474,075 4,500 18,963 4,725 28,188 1,000 112年5月23日 46,200 146,0151 13,860 58,406 14,553 86,819 666 112年5月29日 24,000 758,760 7,200 30,350 7,560 45,110 666 112年6月2日 10,100 319,211 3,030 12,768 3,182 18,980 666 112年6月5日 5,100 161,237 1,530 6,449 1,607 9,586 2,000 41 林昀晴 前於112年5月3日前某日,在網路上灠劉投資訊息,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李偉剛」之人佯以下載WELT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3日 10,000 316,350 3,000 12,654 3,150 18,804 667 112年5月6日 20,100 634,055 6,030 25,362 6,332 37,724 666 112年5月10日 100,000 3,158,500 30,000 126,340 31,500 187,840 400 112年5月21日 16,000 506,160 4,800 20,246 5,040 30,086 2,000 112年5月22日 47,000 1,485,905 14,100 59,436 14,805 88,341 666 112年6月2日 123,400 3,900,057 37,020 156,002 38,871 231,893 667 42 李譽薇 前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經親屬轉知投資平臺,加入「漲樂財富通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院長-張朝院」之人佯以下載ALLBY-COIN(嗣改名ALLBY-EX)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3日 31,000 980,685 9,300 39,227 9,765 58,292 667 112年5月5日 25,400 801,751 7,620 32,070 8,001 47,691 500 112年5月8日 19,000 600,685 5,700 24,027 5,985 35,712 500 112年5月9日 15,800 499,201 4,740 19,968 4,977 29,685 666 112年5月10日 14,500 457,983 4,350 18,319 4,568 27,237 400 112年5月12日 9,500 299,773 2,850 11,991 2,993 17,834 667 43 劉乃文 前於112年2月間某日,瀏灠投資網站,加入暱稱「漲樂富財通」之社群,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4日 15,900 502,997 4,770 20,120 5,009 29,899 667 112年5月5日 15,800 498,727 4,740 19,949 4,977 29,666 500 112年5月8日 13,000 410,995 3,900 16,440 4,095 24,435 500 112年5月11日 15,800 498,727 4,740 19,949 4,977 29,666 667 112年5月22日 15,900 502,361 4,770 20,094 5,009 29,873 667 44 黃妙雪 前於112年3、4月間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廣告,加入「金股財富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張院長」之人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4日 4,701 151,848 1,410 6,074 1,481 8,965 667 112年5月5日 4,592 148,356 1,378 5,934 1,446 8,758 500 45 黃銘隆 前於112年5月某日,加入「商學論股社Line」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侯志良」及助理暱稱「葉馨怡」等人佯以下載CLOUD-B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5日 30,000 946,950 9,000 37,878 9,450 56,328 500 112年5月5日 25,400 801,751 7,620 32,070 8,001 47,691 112年5月19日 47,400 1,498,077 14,220 59,923 14,931 89,074 1,000 112年5月31日 50,100 1,582,409 15,030 63,296 15,782 94,108 1,000 46 施培欽 前於112年3月某日,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侯志良」之人佯以下載CLOUD-BIT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6日 37,985 1,200,000 11,396 48,000 11,965 71,361 667 47 葛如山 前於112年3、4月間某日,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院長-張鼎慧」之人佯以下載WELT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6日 10,000 323,150 3,000 12,926 3,150 19,076 667 112年5月18日 10,100 325,978 3,030 13,039 3,182 19,251 2,000 112年6月1日 23,500 758,463 7,050 30,339 7,403 44,792 2,000 112年6月8日 12,600 406,665 3,780 16,267 3,969 24,016 1,000 48 王禎國 前於112年2月下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廣告,經暱稱「侯志良」之人加入「理財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侯志良」佯以下載CLOUD-B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8日 1,400 45,185 420 1,807 441 2,668 500 112年5月10日 3,000 96,855 900 3,874 945 5,719 400 112年5月11日 900 29,066 270 1,163 284 1,717 667 112年5月17日 1,000 32,275 300 1,291 315 1,906 1,000 112年5月19日 1,000 32,275 300 1,291 315 1,906 1,000 112年5月20日 1,500 48,443 450 1,938 473 2,861 2,000 112年5月23日 2,800 90,398 840 3,616 882 5,338 667 112年5月27日 3,000 96,885 900 3,875 945 5,720 1,000 112年5月29日 1,500 48,428 450 1,937 473 2,860 667 49 劉時聞 前於112年2月14日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廣告,經暱稱「侯志良」之人加入「財經商學論股社VIP10」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葉馨怡」佯以下載CLOUD-B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9日 47,500 1,500,763 14,250 60,031 14,963 89,244 667 112年5月12日 47,500 1,500,763 14,250 60,031 14,963 89,244 667 112年5月22日 32,000 1,011,680 9,600 40,467 10,720 60,787 667 50 陳宗世 前於112年3、4月間某日,加入「財證商學集友社668」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不詳之人佯以下載CLOUD-BIT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9日 900 28,436 270 1,137 284 1,691 667 112年5月31日 1,300 41,061 390 1,642 410 2,442 1,000 112年6月6日 2,500 79,038 750 3,162 788 4,700 2,000 51 林靜茹 前於112年3月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廣告,加入「股海指南針」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張鼎慧」之人佯以下載WELT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10日 126,700 4,001,820 38,010 160,073 39,911 237,994 400 112年5月15日 49,000 1,549,135 14,700 61,965 15,435 92,100 1,000 112年5月17日 50,500 1,599,588 15,150 63,984 15,908 95,042 1,000 112年6月8日 29,100 920,288 8,730 36,812 9,167 54,709 1,000 52 王品儀 前於112年2月14日前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專業,與暱稱「侯志良」及「葉馨怡」等人成為通訊軟體好友,該員佯以下載Cloud-Bit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10日 6,300 198,986 1,890 7,959 1,985 11,834 400 112年5月16日 12,600 399,609 3,780 15,984 3,969 23,733 2000 112年6月2日 15,800 499,359 4,740 19,974 4,977 29,691 667 53 蔡英輝 前於112年5月27日前某時,經臉書社群社長即暱稱「侯志良」之人加入「財經商學論股社VIP10」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侯志良」佯以下載CLOUD-B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27日 2,545 82,199 764 3,288 802 4,854 1,000 112年5月29日 6,166 199,112 1,850 7,964 1,942 11,756 667 54 趙慧如 (追加) 前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瀏覽得知投資廣告,經暱稱「李廣均」之人加入「漲樂財富通509」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投資Welt-coin假交易所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4月28日 1,000 31,605 300 1,264 315 1,879 2,000 112年5月1日 500 15,803 150 632 158 940 2,000 112年5月23日 1,000 31,605 300 1,264 315 1,879 667 112年5月25日 3,200 101,168 960 4,047 1,008 6,015 2,000 總和 133,958,535 1,266,238 5,358,334 1,424,524 8,049,096 186,000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被告賴敬儒寄送贈品明細部分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相關證據 寄送贈品給被害人 1 20 張創宜 在LINE通訊軟體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出金時對方謊稱要再補繳稅金而無法出金 1.證人張創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2.刮刮卡照片 112年3月6日寄送USB隨身碟、5月間母親節送花、8月6日寄送保溫杯 2 38 古正伊 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其後顯示強制平倉 1.證人即告訴人古正伊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古正伊與假交易所客服、與帶單人員間之訊息照片、投資群組訊息照片 3.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4.假交易所頁面照片 112年4月12日寄送保溫杯 3 39 洪德模 在LINE通訊軟體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嗣客服謊稱交易金額不足無法出金 1.證人洪德模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洪德模與帶單人員、與交易所客服、與馬團斯人員之訊息照片 3.阿福錢包頁面照片 4.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112年4月12日寄送保溫杯 4 40 楊忻蓓 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其後出金時對方表示要再繳稅而無法出金 1.證人即告訴人楊忻蓓於警詢時之證述 2.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112年3月12日寄送USB隨身碟、4月12日寄送保溫杯、5月間母親節送花 5 41 林昀晴 在網路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WELTCOIN假交易所,其後出金時對方表示要再繳稅而無法出金 1.證人林昀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林昀晴與帶單人員、與假交易所客服之訊息照片 112年4月13日寄送保溫杯、5月14日送母親節玫瑰花 6 42 李譽薇 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嗣改名ALLBY-EX)假交易所,嗣群組解散而無法出金 1.證人即告訴人李譽薇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李譽薇與假交易所客服、與帶單人員之訊息照片 3.阿福錢包頁面照片 4.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112年3月12日寄送USB隨身碟、4月12日寄送保溫杯,5月間送母親節花朵 7 43 劉乃文 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嗣後持續爆倉、且無法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劉乃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劉乃文與帶單人員、與假交易所客服、與馬團斯公司之訊息照片 3.阿福錢包頁面照片 4.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112年3月12日寄送USB隨身碟,4月12日寄送保溫杯(保溫杯收件人誤載為「劉乃云」) 8 44 黃妙雪 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嗣後無法出金 證人即告訴人黃妙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5月13日送母親節花朵 9 47 葛如山 在LINE通訊軟體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WELTCOIN假交易所,其後出金時對方謊稱要再繳交稅款而無法出金 證人即告訴人葛如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4月12日寄送保溫杯 10 51 林靜茹 在LINE通訊軟體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WELTCOIN假交易所,出金時對方表示要再繳稅而無法出金 1.證人即告訴人林靜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2.馬團斯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3.A+card APP儲值紀錄、WELTCOIN交易紀錄 4.告訴人林靜茹與假交易所客服、帶單人員間訊息照片 112年4月12日寄送保溫杯、5月間送母親節花朵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二所載被告賴敬儒另行寄送贈品明細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被告賴敬儒寄送物品 證據清單 1 李怡樺 在LINE通訊軟體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於112年4月28日至5月18日間匯款或向幣商支付共63萬元,其後網站關閉而無法出金 112年4月12日及8月6日寄送保溫杯、5月13日送母親節玫瑰花 證人即告訴人李怡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2 蔣小英 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Welt-C假交易所,於112年5月8日至6月2日間向幣商購買2630萬元等值泰值幣,其後無法出金 112年4月12日寄送保溫杯、5月14日送母親節玫瑰花 證人蔣小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五:(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259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遭詐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 寄送日期 寄送內容 指示寄送之群組名稱 1 林寶玉 在臉書認識暱稱「李健明」男子,進而加其及渠特助「劉浩軒」的LINE通訊軟體,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欺 112年9月15日至11月4日 291萬元 112年9月19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2 湯雅筑 在臉書加入「鴻德經濟論83」群組,加LINE通訊軟體後,助理「劉耀輝」要求下載Bate-Pro APP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騙 112年9月15日至10月5日 66萬元 112年9月17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3 劉憶楓 在臉書看見投資廣告,點擊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浩軒」投資群,先投資股票,再投資Bate假網站 112年9月15日至29日 16,484,465元 112年9月16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4 吳麗娟 在臉書透過「陳雅雯」邀請加入LINE投資群「K寶島經濟論壇」,並下載「霖園」投資軟體遭詐騙 112年9月6日至10月20日 164萬元 112年9月3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5 趙晨安 在臉書認識暱稱「李建明」之男子,進而加其及渠特助「劉浩軒」的LINE,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欺 112年9月14日至22日 613,770元 112年8月26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6 黃聖霖 在臉書加入「鴻德經濟論」群組,加LINE後,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騙 112年9月14日 1萬元 112年8月11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7 謝名桐 在臉書認識不詳網友,並經渠介紹下投資COINIFEE遭詐騙 112年9月19日 1萬元 112年8月11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8 林美蓉 在臉書認識暱稱「李健銘」男子,進而與其加LINE通訊軟體,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欺 112年9月15日 1萬元 112年8月10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9 葉嘉琪 在臉書認識暱稱「李健明」男子,進而加其及渠特助「劉浩軒」的LINE通訊軟體,並加入「順達資本聯盟919」,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欺 112年9月14日至21日 404,000元 112年8月3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0 鄭婷蓮 在臉書看到阮慕驊的投資介紹,加LINE認識助理「劉浩軒」在經渠介紹認識老師「李健銘」男子,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欺 112年9月14日 1萬元 112年7月31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1 謝玉琴 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點擊後與陳曉若加LINE好友,並加入「萬事如意」群組後投資票遭詐騙 112年8月11日 20萬元 112年7月27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2 游俊睿 加入LINE「卓越非凡」投資群,助理「宥璇」介紹投資「群力」APP網站遭詐欺 112年8月11日至9月14日 1,585,000元 112年7月5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3 邱寶蓮 在臉書看到「阿土伯」投資廣告,加LINE後與助理「胡欣茹」聯繫,加入「C股海無邊11」投資群,投資股票遭詐騙 112年10月6日至23日 90萬元 112年6月10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4 蔡侑純 在臉書看到廣告加入「洪德經濟論81」,老師為「李正華」,助理為「劉耀輝」,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騙 112年9月15日 1萬元 112年6月7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5 陳溪泉 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經不詳嫌疑人介紹加入「聚祥投資」遭詐騙 112年6月1日至7月19日 8,565,000元 112年6月1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6 范曉惠 加入LINE通訊軟體股票投資群,投資QOINTECH遭詐騙 112年9月5日至23日 57萬元 112年9月15日 蛋糕 九頭鳥🍰 17 何秋蓉 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股動乾坤營V9」,投資COINPARKS遭詐騙 112年9月14日至25日 9萬元 112年9月14日 蛋糕 九頭鳥🍰 18 陳玉娟 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狂飆論股社」投資群,投資EXMO(COINPARKS)遭詐騙 112年9月13日至22日 39萬元 112年7月26日 蛋糕 九頭鳥🍰 19 許秋蘭 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投資COINPARKS遭詐騙 112年9月19日至26日 200萬元 112年7月22日 蛋糕 九頭鳥🍰 20 林湘芸 遭不詳嫌疑人介紹加入「興勝網站投資」遭詐騙 112年7月5日至8月24日 110萬元 112年7月20日 蛋糕 九頭鳥🍰 21 劉耀順 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股漲金來A」,投資太合投資網遭詐騙 112年11月13日 30萬元 112年7月17日 蛋糕 九頭鳥🍰 22 王翔立 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投資COINPARKS遭詐騙 112年9月20日至24日 10萬元 112年6月30日 蛋糕 九頭鳥🍰 23 劉秋足 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財經大講堂(285)」、「大講堂B3(11)」遭詐騙 112年9月15日至10月4日 147萬元 112年9月2日 蛋糕 馬斯克🍰 24 鍾佳雯 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遭詐騙 112年9月23日 58,000元 112年8月30日 蛋糕 馬斯克🍰 25 吳靜珠 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遭詐騙 112年10月31日 3萬元 112年8月28日 蛋糕 馬斯克🍰 26 張恩睿 經母親介紹,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財經大講堂」,進而投資「Pxy」遭詐騙 112年9月10日至14日 234,922元 112年8月17日 蛋糕 馬斯克🍰 27 羅寶桂 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遭詐騙 112年9月18日 2萬元 112年8月1日 蛋糕 馬斯克🍰 28 陳禮貞 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投資「鼎盛」遭詐騙 112年7月24日至8月15日 2,229,921元 112年7月19日 蛋糕 馬斯克🍰 29 陳淑珍 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進而投資「Pxycoin」遭詐騙 112年9月13日至28日 165萬元 112年6月28日 蛋糕 馬斯克🍰 30 陳靜紅 在臉書認識黃泓博投資老師,投資渠所介紹之COINLIFE網站遭詐騙 112年9月21日至10月12日 597,000元 112年9月9日 蛋糕加鮮花 通富🍰 31 劉家仁 在臉書認識黃泓博投資老師,投資渠所介紹之COINLIFEE網站遭詐騙 112年9月12日至10月19日 1,259,000元 112年8月9日 蛋糕 通富🍰 32 羅瑞清 在財經節目中發現投資資訊,由不詳嫌疑人介紹投資Cloud-Bitcoin網站遭詐騙 112年4月38日至5月30日 423萬元 112年5月13日 行動電話 福布斯行動電話-oppo-a57 33 黃朝宗 透過臉書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社群「財政商學社668」,投資CLOUD-B(cloud-Bitcoin)遭詐騙 112年4月28日至5月23日 1,480,500元 112年5月17日 行動電話 福布斯行動電話-oppo-a57 附表六: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電腦主機 1臺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1。 2 Nas 1臺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2。 3 監視器主機 1臺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3。 4 工商憑證(卡號MZ00000000000000號)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6。 5 公司大章 2顆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7。 6 公司小章 1顆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8。 7 統一發票 2本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9。 8 買賣合約書 1疊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10。 9 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 2本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1。 10 買賣合約書 1本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2。 11 自然人客戶加強審查問卷 4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3。 12 卡片影印報價單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4。 13 交易所蒐集個人資料同意書暨風險調查表 4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5。 14 經銷合作契約書 4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6。 15 房屋租約 1份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7。 16 密錄器 1臺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8。 17 開戶申請書 5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9。 18 Lenovo廠牌平板電腦 1臺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20。 19 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含金融卡1張) 1本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2。 20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 1本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3。 21 已開通儲值卡面額1,000元(序號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 3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4至26。 22 已開通儲值卡面額100元(序號Z00000000000號)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7。 23 工商憑證卡帳號密碼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8。 24 馬團斯助記詞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9。 25 imkey pro冷錢包(未開封) 2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30。 26 imkey已使用冷錢包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1。 27 點鈔機 1臺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2。 28 A+CARD置幣流程圖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3。 29 A+CARD錢包下載QR Code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4。 30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5。 31 A+CARD儲值卡 200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7。 32 馬團斯儲值卡 473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8。 33 馬團斯儲值卡 1箱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9。 34 APPLE廠牌iPhone 13 mini型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4。 35 APPLE廠牌iPhone 13型號綠色行動電話 1支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5。 36 APPLE廠牌ultra型號Apple watch 1支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1。 37 現金(新臺幣) 107,000元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6。    附表七: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1頁編號40。 附表八: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加密貨幣(TRX) 11,800顆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㈣第183頁。 2 加密貨幣(TRX) 100顆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㈣第183頁。 3 泰達幣(USDT) 2,909.2179顆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㈣第183頁。 附表九: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泰達幣(USDT) 5顆 廖柏偉 見12號變價卷第31頁。 2 泰達幣(USDT) 3,085顆 廖柏偉 見12號變價卷第31頁。 附表十: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 7型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4。 2 APPLE廠牌iPhone 7型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8。 3 APPLE廠牌iPhone 11 Pro型號灰色行動電話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9。 4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1。 5 中國信託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2。 6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3。 7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4。 8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5。 9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6。 10 臺灣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7。 11 大雅農會存簿(戶名張雅雯)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8。 12 郵局存簿(戶名張雅雯)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9。 13 國泰世華外匯存簿(戶名林浚洋)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10。 14 國泰世華存簿(戶名林浚洋)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1。 15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戶名聖峰網購有限公司)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2。 16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戶名林浚洋)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3。 17 臺灣銀行存簿(戶名蕭如芝)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4。 18 中國信託編碼器 2個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5。 19 印章 2個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6。 20 公司章 1個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7。 21 名片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8。 22 黑莓卡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9。 23 聖峰網購有限公司公文 1份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20。 24 冷錢包 1組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1。 25 助記詞 3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2。 26 APPLE廠牌Apple watch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3。 27 APPLE廠牌iPhone 6S型號粉紅色行動電話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5。 28 APPLE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6。 29 APPLE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7。 30 捲煙紙 1盒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30。 31 研磨器 1個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2頁編號31。 32 大麻(毛重0.62公克) 1包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2頁編號32。 33 吸食器 1組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2頁編號33。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9。 2 APPLE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不解鎖) 1支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1。 3 APPLE廠牌iPhone型號紅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2。 4 GIGABYTE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1臺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6。 5 點鈔機 1臺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7。 6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2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1。 7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2。 8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3。 9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4。 10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臺幣帳戶,戶名頭家網購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5。 11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2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6。 12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7。 13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8。 14 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9。 15 兆豐國際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10。 16 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1。 17 中國信託網銀認證密碼鎖 2臺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2。 18 頭家網購有限公司木頭章 1個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3。 19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4。 20 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5。 21 京城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6。 22 兆豐國際銀行VISA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7。 23 現金(新臺幣) 36,000元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8。 24 Redmi廠牌10c型號行動電話 1支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20。 25 吸食器 1支 廖筱寧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3。 26 研磨器 1臺 廖筱寧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4。 27 大麻花 2瓶 廖筱寧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5。 28 電子磅秤 1臺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8。 29 木頭印章(私章) 1個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9。 30 臺中市政府函(頭家網購有限公司) 1份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30。 31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9頁編號31。 32 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廖筱寧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9頁編號32。 33 現金(新臺幣) 9,000元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9頁編號33。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 X型號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賴敬儒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1。 2 APPLE廠牌iPhone S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昊克」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2。 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賴敬儒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3。 4 郵政綜合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賴敬儒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4。 5 郵政金融卡 1張 賴敬儒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5。 6 新竹物流託運總表 1本 賴敬儒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6。 7 APPLE廠牌iPhone 6型號玫瑰金色行動電話 1支 賴敬儒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7。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Redmi廠牌12C型號淡紫色行動電話 1支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1。 2 OPPO廠牌A57型號綠色行動電話 1支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2。 3 OPPO廠牌A57型號行動電話 196支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3。其中195支前經變賣得款214,500元,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3年2月7日中執信112年檢偵助執字第13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30165號偵卷㈨第131頁】 4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 2臺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4。 5 標籤機 1臺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5。 6 手鍊 1條 賴敬儒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6。 7 保溫杯 2個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7。 8 USB(鴻德混沌資產管理) 3個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8。 9 USB(順達資本聯盟) 24個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9。

2024-10-25

TCDM-113-訴-1139-202410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 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偉 被 告 林浚洋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被 告 莊森宥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林哲宇律師 被 告 賴敬儒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27 號、第19462號、第30150號、第30165號、第40413號、第46704 號、第50322號、第51873號、第58162號、113年度偵字第24080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259號、第5875號、第31028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林浚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莊森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賴敬儒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林浚洋及莊森宥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某時,共同出資設立 「馬團斯有限公司」(下稱馬團斯公司,現已於112年8月8日 解散),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設立馬團斯公司門市, 廖柏偉自111年10月26日起,受莊森宥僱用擔任門市現場員 工並經變更登記為馬團斯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浚洋與莊森宥 前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喜董」之成年人(下稱「喜 董」)牽線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吠」之成年 人(下稱「吠」)協議,推由「吠」介紹受詐欺被害人前來購 買虛擬貨幣,林浚洋、莊森宥及廖柏偉自111年11月1日起, 已預見「吠」應係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倘依「 吠」指示代為交易虛擬貨幣,亦將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一 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上損害,且將掩飾並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吠」及所 屬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推由「吠」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被害 人」、「詐騙經過」欄所示時間,向各該人等施以詐術,致 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人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不詳詐 欺成員指示,提前一日透過官方LINE通訊軟體與馬團斯公司 預約購買虛擬貨幣,由廖柏偉等人事先自王牌交易所依市價 購入或借入預約交易金額等值之泰達幣(USDT),經轉入廖柏 偉個人開立之電子錢包,再轉入馬團斯公司設計之「Alfred 錢包」(下稱阿福錢包)系統,儲值於馬團斯公司製作之刮刮 卡,推由廖柏偉或林浚洋分別於如附表二「時間」欄所示各 該時間,在前址馬團斯公司門市,依每顆泰達幣當日匯率加 計新臺幣(下同)0.615元(含固定利差0.3元及服務費0.315元 )作為換算標準,向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人等收受如附表二「 金額」欄所示各該款項,並透過掃瞄A+CARD儲值卡序號方式 ,將當次交付現金等值泰達幣購買紀錄存入買家開立之阿福 錢包,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人等即依指示操作阿福錢包轉出儲 值泰達幣至虛假交易所之電子錢包,惟因阿福錢包並非可使 用之區塊鏈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無法透過區塊鏈之公開帳 冊追蹤幣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林浚洋及莊森宥除收得前開交易泰達幣 每顆0.615元之價差外,並經「吠」分潤而收得如附表二「B .『吠』分潤金額」欄所示各該人等交易款項4%之金額作為報 酬,廖柏偉則依每日薪資2,000元計算其報酬。嗣因如附表 二所示各該人等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112年6月15日16時36分許,在前址馬團斯公司門 市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33所示之物,並在停放 前址門市前某處之廖柏偉所有BMZ-0371號自用小客車內,扣 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林浚洋及莊森宥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十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再於112 年7月27日13時4分許及同年10月4日18時44分許,為警徵得 廖柏偉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八及九所示虛擬貨幣。 三、案經鄭鴒鍹、徐美雲、徐玉枝、卓芝佑、林昌泰、林㳖緁、 紀怡伶、江妍蓉、鄧于鑑、呂俊輝、王麗亞、陳健民、古正 伊、楊忻蓓、李譽薇、劉乃文、黃妙雪、葛如山、王禎國、 劉時聞、陳宗世、林靜茹、王品儀、趙慧如分別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大雅分局、沙 鹿分局、霧峰分局、烏日分局、豐原分局報告、王素珍、蔡 瑞珍、林秋絹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 和美分局報告、陳沛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張 展綸、謝沛妤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德分 局報告、江秀閔、溫皎梅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余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施清 香、劉璧瑛、蕭仲文、董奇昊、李演欽、洪德模、黃銘隆分 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李怡樺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本案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莊森宥及賴敬儒因詐欺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27號等)而繫屬本院 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另為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113年度偵字第5875號等)、被 告賴敬儒另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113年度偵字第3425 9號),核諸上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77 號案件,均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而檢察官先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7月12日 以中檢介秋113偵5875字第1139085865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 訴(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部分),復於113年7月23日 以中檢介秋113偵34259字第1139090630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 訴(被告賴敬儒部分),有前開函文及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卷宗(下稱追加卷一)第5頁、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卷宗(下稱追加卷二)第5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 森宥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廖 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與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之辯護人於本 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 理時,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 第977號卷宗(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326頁】,該等證據之 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與前開選任辯護人皆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 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與莊森宥分別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廖柏偉部分: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13號偵查卷宗(下稱40413號 偵卷)第25-3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 號偵查卷宗(卷四,下稱30165號偵卷㈣)第169-173、115-116 頁、本院卷一第320-321頁、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77號 卷宗(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57-258頁;林浚洋部分:見3 0165號偵卷㈣第5-19、139-147、125-127頁、本院卷一第321 -322頁、本院卷二第189-190頁;莊森宥部分:見30165號偵 卷㈣第231-242、259-260、273-275、291-297頁、本院卷一 第322頁、本院卷二第190頁】,核與證人鄭鴒鍹、徐美雲、 徐玉枝、王素珍、蔡瑞珍、杜汶錡、卓芝佑、林秋絹、林昌 泰、林㳖緁、紀怡伶、張慶忠、陳沛緹、李明德、張展綸、 江秀閔、謝沛妤、溫皎梅、余美珠、張創宜、施清香、劉璧 瑛、李竺鴻、蕭仲文、許守勇、江妍蓉、董奇昊、許蕙晴、 陳士高、李演欽、鄧于鑑、呂俊輝、李懿宣、王麗亞、蕭惠 文、陳靜怡、陳健民、古正伊、洪德模、楊忻蓓、林昀晴、 李譽薇、劉乃文、黃妙雪、黃銘隆、施培欽、葛如山、王禎 國、劉時聞、陳宗世、林靜茹、王品儀、蔡英輝、趙慧如分 別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徐玉枝之子黃泓勝、證人即被告 莊森宥女性友人廖筱寧、證人即前任馬團斯公司負責人徐哲 民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鄭鴒鍹部分: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號偵查卷宗(卷五 ,下稱30165號偵卷㈤)第109-110頁;徐美雲部分: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62號偵查卷宗(下稱19462號 偵卷)第25-29、31-33、35-38、39-4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30165號偵 卷㈠)第155-160、161-162頁;徐玉枝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27號偵查卷宗(下稱9327號偵卷)第2 3-24頁;王素珍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0165號偵查卷宗(卷七,下稱30165號偵卷㈦)第27-31頁; 蔡瑞珍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號 偵查卷宗(卷六,下稱30165號偵卷㈥)第461-465頁;杜汶錡 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50號偵查卷 宗(下稱30150號偵卷)第27-29頁;卓芝佑部分: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號偵查卷宗(卷八,下稱301 65號偵卷㈧)第621-623頁;林秋絹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7 1-76頁;林昌泰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5-6、9-12頁;林㳖 緁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41-43頁;紀怡伶部分:見30165 號偵卷㈥第219-221頁;張慶忠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373- 374頁;陳沛緹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675-677、679-681 頁;李明德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㈧第401-405頁;張展綸部 分:見30165號偵卷㈠第171-179頁;江秀閔部分:見30165號 偵卷㈦第247-248、249-251頁;謝沛妤部分:見30165號偵卷 ㈥第581-586頁;溫皎梅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57-61、63- 65頁;余美珠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295-297頁;張創宜 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㈠第23-26頁;施清香部分:見30165號 偵卷㈥第111-113、115-118頁;劉璧瑛部分:見30165號偵卷 ㈥第419-423頁;李竺鴻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㈠第83-85頁; 蕭仲文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515-516、517-519頁;許守 勇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613-619頁;江妍蓉部分:見301 65號偵卷㈠第111-113、115-119頁;董奇昊部分:見30165號 偵卷㈧第85-86、87-89頁;許蕙晴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6 39-641頁;陳士高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㈠第101-102頁;李 演欽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㈧第493-497頁;鄧于鑑部分:見3 0165號偵卷㈠第77-79頁、30165號偵卷㈥第477-479頁;呂俊 輝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㈧第375-381頁;李懿宣部分:見301 65號偵卷㈧第559-561頁;王麗亞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14 3-145頁;蕭惠文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㈠第105-107頁;陳靜 怡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㈧第3-5頁;陳健民部分:見30165號 偵卷㈦第739-742頁;古正伊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157-16 5、167-169頁;洪德模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175-177、1 79-181頁;楊忻蓓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521-522頁;林 昀晴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387-392頁;李譽薇部分:見3 0165號偵卷㈧第531-537頁;劉乃文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㈧第 111-113、115-118頁;黃妙雪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㈧第35-3 7頁;黃銘隆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503-508頁;施培欽部 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89-90頁;葛如山部分:見30165號偵 卷㈦第535-540頁;王禎國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355-364 、365-366頁;劉時聞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381-383、38 5-388頁;陳宗世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475-479頁;林靜 茹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㈠第65-70、35-38頁;王品儀部分: 見30165號偵卷㈤第243-254頁;蔡英輝部分:見30165號偵卷 ㈦第3-5頁;趙慧如: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857號偵查卷宗(下稱5857號偵卷)第87-95頁;黃泓勝部分: 見9327號偵卷第55、63頁;廖筱寧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號偵查卷宗(卷三,下稱30165號偵 卷㈢)第9-15、17-25、81-82頁;徐哲民部分: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80號偵查卷宗(下稱24080號偵卷 )第65-7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29號偵 查卷宗(下稱27829號偵卷)第61-68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 截圖(徐玉枝)6張、通聯紀錄截圖(徐玉枝)3張、統一發票( 徐玉枝)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徐玉枝)4張、馬團斯虛擬 通貨買賣合約影本(徐玉枝)、網路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 馬團斯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馬團斯公司)、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徐玉枝)、認領保管單(徐玉枝)各 1紙(見9327號偵卷第27-29、29-37、33、35-37、37、41-42 、43、59、6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 對照表(徐美雲)1份、統一發票(徐美雲)4張、LINE對話紀錄 截圖(徐美雲)1份、TRX交易紀錄截圖(徐美雲)2張、行動電 話應用程式畫面截圖(徐美雲)2張、LINE個人首頁截圖(徐美 雲)1份、行動電話儲存截圖(徐美雲)1張、馬團斯虛擬通貨 買賣合約截圖(徐美雲)、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徐美 雲)、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徐美雲)各1份(見19462 號偵卷第43-45、69-71、89-135、95、134-135、137-138、 137、137-138、139-142、143-147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封面暨內頁影本(杜汶錡)1份、統一發票(杜汶錡)3張、手寫 虛擬幣交易明細(杜汶錡)1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杜汶錡)3張、LINE個人首頁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公司章程 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翻拍照片(馬團斯公司)各1份、儲值 卡照片(杜汶錡)3張、儲值現場照片(杜汶錡)2張(見30150號 偵卷第43-53、59-60、73、75、77-143、151-152、152-153 、154頁)、儲值卡正反面影本(張創宜)6紙、指認相片(張創 宜)1份、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林靜茹)2紙、行動 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靜茹)、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靜 茹)、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靜茹)、投資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林靜茹)、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 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被告廖柏偉)各1份、莫卡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報價單1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靜茹)1份【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9-31、33、39-40、41-45、47-48、49-5 1、53-63、187-194、225-230、231、233-235頁】、Telegr am(下稱飛機)對話紀錄截圖(廖柏偉)、行動電話鑑識還原資 料(廖柏偉)、車籍資料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馬團斯經銷 商KYC用戶申請表截圖、飛機對話紀錄鑑識還原資料、飛機 對話紀錄截圖(廖柏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廖柏偉)各1份【見30165號 偵卷㈠第237-239、241、243、245、247-254、255-257、263 -27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被告莊森宥)、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莊森宥)、飛機個人首 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莊森宥)各1份、QRCode連結結果截圖1張 、蝦皮賣場畫面截圖、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莊森 宥)、資金流向圖各1份、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莊森宥)、金融 帳戶交易明細(林浚洋)各3份、MaiCoin交易所回復資料(廖 柏偉)、幣託交易所回復資料(廖柏偉)各1紙、王牌交易虛擬 帳戶交易明細(廖柏偉)1份、ACE王牌交易所回復資料(廖柏 偉)、幣託交易所回復資料(莊森宥)、ACE王牌交易所回復資 料(莊森宥)各1紙、馬團斯公司金融帳戶資料(含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轉帳約定明細查詢、帳戶交易明 細查詢)、法人戶實名認證審核項目網頁資料查詢、行動電 話鑑識還原飛機對話紀錄資料(莊森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被告林浚洋)各1份、租房聯絡 資料(林浚洋)1紙、飛機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廖柏偉)1 份、扣案物照片(林浚洋)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浚洋)1份【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號偵查卷宗(卷二,下 稱30165號偵卷㈡)第29-34、35、45-59、87-113、99、115-1 19、119-127、145-155、165-169、171-193、195-209、197 -207、211-213、215、217、219、221、223-225、227、229 、231、237-239、253-261、265、301-311、313、315-323 、329、335-342頁】、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 圖(廖筱寧)4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 照表(廖筱寧)1份、飛機對話紀錄截圖(廖柏偉)2張【見3016 5號偵卷㈢第27-29、31-36、165-167頁】、行動電話應用程 式頁面截圖(徐美雲)、LINE對話紀錄截圖(徐美雲)各1張【 見30165號偵卷㈢第173、17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廖柏偉)1份、指認照片(廖柏偉)2張、 LINE對話紀錄截圖(莊森宥)3張、警員蒐證照片、飛機個人 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莊森宥)、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各 1份、馬團斯雲端硬碟資料截圖1張、卡片庫存明細、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莊森宥)各1份【見3 0165號偵卷㈢第177-182、183-184、219-223、263-269、271 -320、327-331、291、317、321-325、333-338頁】、飛機 對話紀錄截圖(莊森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 年籍對照表(林浚洋)各1份、馬團斯經銷商KYC用戶申請表( 廖柏偉)1張、馬團斯有限公司法律遵循外包契約NEW(廖柏偉 )、法律遵循外包服務契約(廖柏偉)各1份、阿福錢包A+Card 平臺地址截圖、imTOKEN錢包地址截圖各1張、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林浚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廖柏偉) 各1份、阿福錢包A+Card平臺地址截圖(廖柏偉)1張、加密貨 幣錢包畫面截圖(廖柏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莊森宥)各1份、幣流紀錄截圖1張、金融帳戶 交易明細(莊森宥)1紙【見30165號偵卷㈣第21-53、65-70、9 7、99-101、103-107、109、111、149-154、179-183、177 、187-193、243-251、253、25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鄭鴒鍹)、統一發票(鄭鴒鍹)、LINE對話紀錄截圖(鄭鴒鍹) 、統一發票(王品儀)各1份、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 王品儀)3張【見30165號偵卷㈤第115-116、117-119、122-12 6、257-258、259-261頁】、手寫文字便籤(林昌泰)1張、行 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昌泰)4張、LINE個人首頁暨對 話紀錄截圖(林昌泰)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昌 泰)2張、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林昌泰)1紙、LINE 聊天紀錄(林昌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 對照表(林㳖緁)、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㳖緁各1份、 TxHash區塊鏈交易紀錄(林㳖緁)、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影本(林㳖緁)各1紙、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林秋絹) 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秋絹)2張、Google查詢 馬團斯公司地址截圖(林秋絹)1張、行動電話桌布下載應用 程式截圖(林秋絹)2張、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林秋 絹)、LINE對話紀錄截圖(施培欽)各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 頁面截圖(施培欽)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 年籍對照表(施清香)、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施清 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施清香)、TxHash區塊鏈 交易紀錄(施清香)各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施清 香)1張、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施清香)、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洪德模)各1份、TxHas h區塊鏈交易紀錄(洪德模)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洪德模) 、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洪德模)各1份、馬團斯虛擬 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洪德模)1紙、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影本(紀怡伶)2紙、TRX幣交易紀錄截圖(徐美雲)2張、LINE 對話紀錄截圖(徐美雲)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徐 美雲)1張、資金借貸來源及金融帳戶暨虛擬幣資料(張展綸) 1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張展綸)、LINE個人首頁 暨對話紀錄截圖(張展綸)、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慶忠)、馬 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張慶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劉時聞)各1份、TxHash區塊鏈交 易紀錄(劉時聞)1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劉時聞) 、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時聞)、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劉時聞)、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劉時聞)、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劉璧瑛)、LINE群組 記事本暨對話紀錄截圖(劉璧瑛)、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璧 瑛)各1份、TxHash區塊鏈交易紀錄(劉璧瑛)1紙、馬團斯虛 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劉璧瑛)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 截圖(蔡瑞珍)1張、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蔡瑞珍)1 份、通聯紀錄截圖(蔡瑞珍)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鄧于鑑)1份、TxHash區塊鏈交易紀錄( 鄧于鑑)1紙、LINE群組記事本暨對話紀錄截圖(鄧于鑑)、LI 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鄧于鑑)、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 面截圖(鄧于鑑)、LINE個人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鄧于鑑)、 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鄧于鑑)各1份、LINE聊天群 組對話截圖(蕭仲文)、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蕭仲文) 各1份、行動電話桌布下載之APP截圖1張、TxHash區塊鏈交 易紀錄(蕭仲文)1紙、行動電話桌布下載APP截圖(蕭惠文)、 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蕭惠文)各1張、LINE個人首頁 暨對話紀錄截圖(蕭惠文)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蕭惠文)2張、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蕭仲文)1紙【 見30165號偵卷㈥第13、14-17、19-22、23、24、27-40、49- 52、53-54、55、67、77-80、77-78、78、78-79、81-86、9 1-108、97、119-122、123-167、129-131、135-136、148、 169-172、183-187、189、191-200、194、199、205、237-2 38、280、285-294、287、323、337-349、351-369、375-37 8、376-377、389-393、397、399、400-408、415、409、41 7-418、425-428、429-431、432-435、437、439-445、469 、469、470-472、470、481-489、493、495、505-506、496 、508-509、497-514、507-512、501-503、533-542、536-5 41、541、543、557、557、557-571、573、577頁】、手寫 面交明細(蔡英輝)1張、華南銀行和美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 影本(王素珍)、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王素珍)、LI NE對話紀錄截圖(王素珍)、統一發票(王素珍)、LINE群組暨 對話紀錄截圖(溫皎梅)、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溫皎 梅)各1份、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王鴻文)1紙、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王麗亞)1份、 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王麗亞)1紙、統一發票正反 面影本(王麗亞)、儲值卡正反面影本(王麗亞)各1份、LINE 好友名單截圖(王麗亞)2張、TxHash區塊鏈交易紀錄(古正伊 )1紙、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古正伊)、行動電話應 用程式頁面截圖(古正伊)各1份、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影本(古正伊)1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江妍蓉)、L 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江妍蓉)、行動電話應用程式 頁面截圖(江秀閔)、LINE對話紀錄截圖(江秀閔)、馬團斯虛 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江秀閔)各1份【見30165號偵卷㈦第13 、41-44、45-46、48-49、52-53、67-72、73-76、77、147- 150、151、152-153、152-153、156、175、177-188、179-1 80、187、178、205-219、221-244、255-256、257-25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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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翻拍照片(陳健民)各1張【見30165 號偵卷㈦第301-311、313-315、317、321、323、325-327、3 35-352、367-370、373-381、382-383、393-398、399、399 -401、400、427、453、455、441-451、450-451、459-464 、465、480-483、484-486、487-490、487-489、490、488 、491-502、509-511、513-515、520、516-519、519、513- 514、525-534、541-544、623-630、631-638、634-637、64 9-653、655-658、637、669-670、671-673、P683-686、689 -692、693-694、695、697-698、743-746、749、749頁】、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靜怡)、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陳靜怡)各1份、臺灣公司網公司資料查詢(馬團斯公司)、馬 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同(陳靜怡)、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陳靜怡)各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 照表(董奇昊)1份、TxHash區塊鏈交易紀錄(董奇昊)1紙、LI NE對話紀錄截圖(董奇昊)、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董 奇昊)、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董奇昊)、LINE個人 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劉乃文)、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呂俊輝)、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 錄截圖(呂俊輝)、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呂俊輝)各1 份、儲值卡正反面影本(呂俊輝)、統一發票(呂俊輝)各1紙 、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李明德)1份、馬團斯虛擬通 貨買賣合約翻拍照片(李明德)、馬團斯公司基本資訊暨LINE 個人首頁各1紙、繳交稅金通函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 (李竺鴻)、統一發票(李竺鴻)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李演欽)、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李演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李演欽)、統一發票 (李演欽)各1份、TxHash區塊鏈交易紀錄(李演欽)1紙、馬團 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李演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李譽薇)、行動電話應用程式畫面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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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52、82頁】、全球WHOIS查詢「www.coinoffee.com」結 果(許守勇)、比對國內交易所「查詢錢包位址」(許守勇)各 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65號偵查卷 宗(下稱58165號偵卷)第81、8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徐哲民)、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見24080號偵卷第75-80、81-289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馬團斯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馬團斯公司股 東同意書各1紙、臺中市政府112年5月9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 7268660號函暨馬團斯公司相關附件(含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1份(見27829號偵卷第69、71 、73、85-90頁)、職務報告1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 圖(趙慧如)、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趙慧如)、馬團 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翻拍照片(趙慧如)各1份、區塊鏈及虛 擬貨幣分析平臺網頁截圖、臺灣公司網網頁截圖各1張(見58 57號偵卷第71、225-227、227-233、231-233、235、237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33所示之物、附表七至九所 示之物、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 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與莊森宥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與莊森宥 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規範部分:  ⒈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部分條文另訂施行日期外, 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 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則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可知同條例第43條係新增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500萬元、 1億元,法定本刑分別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及「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另新增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倘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外其 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 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 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關於 如附表二編號7、8、15、16、41及51所示部分,被告廖柏偉 、林浚洋及莊森宥此部分詐欺獲取之財物已達500萬元以上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提高法定本刑之情 形,且均未有同條例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存在;又關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4、17至40、42至50、52至54所示 部分,其等就此部分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 0萬元,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 亦無同條例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存在,然被告廖柏偉、 林浚洋及莊森宥本案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尚未公布施行,核屬另行新增之獨立罪名,依刑法第1 條揭示罪刑法定原則,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 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詐 欺罪章原先並無關於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存在,前開修正之 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 森宥,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上開較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論處。  ㈢關於一般洗錢規範部分:   ⒈本案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其等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 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 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 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 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廖柏偉、林 浚洋及莊森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惟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 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 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 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 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 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本案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  ⒋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 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洗錢金額均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本 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㈣核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 莊森宥就如附表二編號1、2、6至8、11、12、15、16、21至 23、25至33、40至45、47至54所示與各該告訴人虛假交易泰 達幣等動作,分別數次向各該被害人收受其等遭詐欺而交付 之贓款等舉止,均係接受「吠」指示,基於收受不法贓款、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 ,個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 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較為合 理。  ㈤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7829號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已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所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3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欺犯罪事實間,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2日中檢介秋113偵278 29字第1139085898號函1紙及前開併辦意旨書1份附卷供參( 見本院卷一第155、157-17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 敘明。  ㈥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莊森宥、「吠」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就本案各次所為,均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所犯前揭5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 顯可分,足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 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 森宥固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迄於本院 宣判時,均未實際繳回其等所為各該犯行詐得財物,自無依 同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 上開說明,原得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廖柏偉、 林浚洋及莊森宥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 此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㈩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 宥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俗稱「幣商」角色,參與 對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詐欺犯罪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 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被害人分別遭遇受有2萬元至2 209萬元不等金額之損害,詐欺金額甚鉅,並使其餘詐欺成 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 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考量被告廖柏偉 、林浚洋及莊森宥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其等符合前 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然分毫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無法獲取如附表二所示各 該被害人諒解,兼衡被告林浚洋過去曾有違反銀行法之前科 ,素行非佳;被告廖柏偉及莊森宥於案發前並無其他犯罪紀 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46、39-42、47-49頁),又考量被告 廖柏偉係受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所僱用,涉入本案詐欺被害 人之角色、地位差異有別,兼衡被告廖柏偉具高中肄業學歷 ,目前從事水果零售工作,須扶養雙親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被告林浚洋具高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包貨工作,須扶 養雙親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莊森宥具大學畢業學歷 ,目前從事餐飲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廖柏 偉、林浚洋及莊森宥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193、259頁),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廖柏 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所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其等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 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 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 充分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為避免過度評價,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附此敘明。  ⒊另綜合斟酌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本案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相關犯罪、彼此 之關聯性、詐得款項總額逾1億元、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映其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 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 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 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 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廖柏 偉所管領作為本案買賣泰達幣所使用,業經被告廖柏偉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8-240頁);扣案如附表 八及九所示虛擬貨幣,均為被告廖柏偉所有供本案經營泰達 幣買賣所使用,亦據被告廖柏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238-240頁),而前開虛擬貨幣於偵查中,由於價 值變動過快而有減低價值之虞,經被告廖柏偉請求進行拍賣 程序辦理變價,分別變得款項17萬7,000元及3萬6,000元, 此有請求暨切結書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2 紙附卷供參(見12號變價卷第47-48、82頁);又扣案如附表 十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林浚洋所有作為本案交 易泰達幣所使用,前經被告林浚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 見本院卷二第160頁);而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則 為被告莊森宥所有供本案買賣泰達幣所使用,已為被告莊森 宥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0-162頁),是認上 開扣案物分別為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因本案詐欺等 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6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固為被告莊森 宥作為本案買賣虛擬貨幣所使用,考量該金融機構核發之存 摺本身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 且各該帳戶存摺得由原申請人另行申請補發取得,是無論沒 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六編號34 至37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廖柏偉所有;如附表十編號4至33 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林浚洋所有;再如附表編號17至31及3 3所示之物,為被告莊森宥所有,而如附表編號32所示行動 電話則為第三人廖筱寧所有,惟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 宥均否認曾作為本案犯罪使用、預備使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 財物,前經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甚詳(廖柏偉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38-240頁;林浚洋部分: 見本院卷二第159-160頁;莊森宥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60-1 62頁),且無具體事證足認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相涉,復無 事證證明與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莊森宥或其餘共犯為本案 犯行相涉,難認係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莊森宥或其餘共犯 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⒊本案係以被告莊森宥指定之泰達幣當日基準匯率加計0.3元及 服務費0.315元,作為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買賣泰 達幣售價基準,並經「吠」事後分潤匯回買賣價金4%金額等 情,業經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廖柏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1頁、本院卷二第257-258 頁;林浚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1-322頁、本院卷二第189 -190頁;莊森宥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2頁、本院卷二第190 頁),且有泰達幣歷史匯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49 頁);又被告廖柏偉就本案詐欺犯罪,分擔與如附表二所示 各該被害人買賣泰達幣款項工作,係以日薪2,000元作為其 報酬,業經被告廖柏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320-321頁、本院卷二第258頁);而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 就本案詐欺犯罪係以前開買賣泰達幣,每顆加計0.3元及服 務費名目0.315元,加計「吠」事後分潤匯回買賣價金4%金 額,經扣除被告廖柏偉每日報酬後,由其等平分上開犯罪所 得財物,亦經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林浚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2頁;莊森宥部分:見本院 卷一第322頁),此有飛機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30165號 偵卷㈢第280頁】,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廖柏偉、林浚 洋及莊森宥另有較其等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廖柏偉、 林浚洋及莊森宥僅獲得依其等前揭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 罪所得(詳如附表二「乙類報酬」所載被告廖柏偉所得報酬 ;及如附表二「甲類報酬」欄所載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所得 報酬總額),上開犯罪所得既為其等所有因本案犯罪實際所 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對告訴人蕭仲文 詐欺部分,被告廖柏偉分取當日經手告訴人蕭仲文買賣泰達 幣所得報酬已逾該次詐欺犯罪所得,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 據足認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另有因此部分犯罪因而獲有任何 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⒋又本案扣除前開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報酬以外其餘 詐欺贓款,業經被告廖柏偉依被告莊林宥指示,以事先購幣 方式輾轉交予「吠」所屬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 有者,渠等對該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  ⒌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賴敬儒自112年2月18日起,受上游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昊克」之成年人(下稱「昊克」)僱用,幫助「昊克 」(實際支付金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樹」之 成年人(下稱「阿樹」,指示被告賴敬儒拿取行動電話寄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硬仔」之成年人【下稱「阿 樹」,指示被告賴敬儒在欲贈送之行動電話內安裝「Cloud- Bitcoin」假交易所APP再寄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福布斯」之成年人(下稱「福布斯」,指示被告賴敬儒確 認行動電話APP安裝完成可開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漢尼拔」之成年人(下稱「漢尼拔」,指示被告賴敬儒 送蛋糕及行動電話)等人從事假投資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賴敬儒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 之犯意,負責寄送USB隨身碟、OPPO行動電話(被告賴敬儒 預先在行動電話內安裝「Cloud-Bitcoin」假交易所APP再寄 出給被害人)、母親節花朵、保溫杯等禮物或詐欺工具給詐 欺被害人,明細如附表三及四【即起訴書如附表一編號20、 38至44、47、51與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部分】所示被害人 共12名,因認被告賴敬儒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賴敬儒自112年2月18日起,受上游「昊克」僱用,幫助 「昊克」(實際支付金錢)、「阿樹」、「硬仔」、「福布 斯」、「漢尼拔」等人從事假投資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賴 敬儒基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其中如附表 五(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259號等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0、11、13、14、15、18、21、 23、24及25所示部分,係基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 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負責寄送USB隨身碟、OPPO 行動電話(被告賴敬儒預先在行動電話內安裝「Cloud-Bitc oin」假交易所APP再寄出給被害人)、母親節花朵、蛋糕等 禮物或詐欺工具給詐欺被害人,明細如附表五(即同前追加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共33次,因認被告賴敬儒就附表五編號3 、10、11、13至15、18、21、23至25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又就附表五編號 1、2、4至9、12、16、17、19、20、22、26至33所示部分,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賴敬儒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與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賴敬儒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 三、四及五「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 述、如附表三「相關證據」欄所示各該書證、被告賴敬儒寄 物過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賴敬儒扣案行動電話留存LINE 及飛機對話紀錄、寄物名單、臺中市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敬儒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與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伊一開始接「昊克」跑腿,伊係跑白牌車,送保溫 杯、USB、鮮花、蛋糕,跑1單報酬300元至500元,「福布斯 」要求伊在新行動電話下載一些APP軟體,訂花、買蛋糕是 以客人囑咐伊之姓名進行寄送,沒有告知伊原因,一般寄送 東西,伊也不會詢問用什麼姓名等語;辯護人復為被告賴敬 儒辯護稱:被告賴敬儒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犯意,被告賴敬 儒為白牌車司機,日常工作除載送客戶外,尚包含代客跑腿 ,本僅為單純代客跑腿服務;被告賴敬儒寄送前開物品價值 甚微,與一般商家贈送來店消費客戶贈品概念相仿,甚難預 見與詐欺犯行相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賴敬儒確有依指示預先在行動電話安裝「Cloud-Bitcoin 」交易所應用程式,復依指示以「張宏文」、「高啟強」等 名義寄送USB隨身碟、OPPO行動電話、母親節花朵、蛋糕、 保溫杯等禮物予如附表三、四及五「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 害人等情,業為被告賴敬儒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22-323頁 、本院卷二第191頁),且有新竹物流大里營業所監視器影像 截圖1份、寄送包裏包裝外觀暨商品照片3張、LINE對話紀錄 截圖、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桌面暨資源回收桶儲存資料 頁面截圖、新竹物流雲端託運系統網頁截圖、飛機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禮物名單.xlsx」檔案列印資料各1份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04號偵查卷宗( 下稱46704號偵卷)第45-46、47、49-51、53-95、96-99、10 1、103-135、169-173、223-280頁】、「許逸欣-文化花市 」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啟強」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0322號偵查卷宗(下稱50322號偵卷)237-259、261 -275、277-287頁】;又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 害人確有遭以投資為由施以詐術,因而遭詐取如附表二編號 20、38至44、47及51「金額」欄所示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有職務報告1紙、LINE聊天紀錄(林靜茹)1份在卷可稽 (見50322號偵卷第83、131-137頁);而如附表四及五「被害 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確有遭以投資為由施以詐術,因而遭 詐取如附表四「詐騙經過」欄及附表五「付款金額」欄所示 金額等情,業為被告賴敬儒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2-323 頁、本院卷二第191-192頁),且經證人林寶玉、湯雅筑、劉 憶楓、吳麗娟、趙晨安、黃聖霖、林美蓉、葉嘉琪、游俊睿 、邱寶蓮、陳溪泉、范曉惠、何秋蓉、陳玉娟、許秋蘭、林 湘芸、劉耀順、王翔立、劉秋足、張恩睿、陳禮貞、陳淑珍 、陳靜紅、劉家仁、羅瑞清、謝名桐、鄭婷蓮、謝玉琴、蔡 侑純、鍾佳雯、吳靜珠、羅寶桂、黃朝宗、李怡樺、蔣小英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林寶玉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4259號偵查卷宗(卷㈠,下稱34259號偵卷㈠ )第166-168頁;湯雅筑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182-188頁 ;劉憶楓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207-213頁;吳麗娟部分 :見34259號偵卷㈠第229-232頁;趙晨安部分:見34259號偵 卷㈠第241-243頁;黃聖霖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253-254 頁;謝名桐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260-261頁;林美蓉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273-274頁;葉嘉琪部分:見34259號 偵卷㈠第281-286頁;鄭婷蓮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309-31 0頁;謝玉琴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322-324頁;游俊睿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341-344頁;邱寶蓮部分:見34259號 偵卷㈠第366-371頁;蔡侑純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385-38 6頁;陳溪泉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397-399頁;范曉惠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420-422頁;何秋蓉部分:見34259號 偵卷㈠第453-457頁;陳玉娟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473-47 8頁;許秋蘭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496-498頁;林湘芸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521-523頁;劉耀順部分: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59號偵查卷宗(卷㈡,下稱34 259號偵卷㈡)第11-12頁;王翔立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30 -32頁;劉秋足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79-81頁;鍾佳雯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91-94頁;吳靜珠部分:見34259號偵 卷㈡第101-102頁;張恩睿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108-110 頁;羅寶桂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127-129頁;陳禮貞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149-151頁;陳淑珍部分:見34259號 偵卷㈡第173-180頁;陳靜紅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212-21 3頁;劉家仁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226-228頁;羅瑞清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250-252頁;黃朝宗部分:見34259號 偵卷㈡第271-273頁;李怡樺部分:見46704號偵卷第157-159 頁;蔣小英部分:見46704號偵卷第153-155頁】,且有被害 人一覽表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寶玉)1紙、LINE對話 紀錄截圖(林寶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湯雅筑)各1份 、存摺內頁截圖(湯雅筑)1張、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湯雅筑)、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湯雅筑)、行動電 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劉憶楓)各1份、網路銀行帳戶查詢截 圖(劉憶楓)、行動電話桌布下載應用程式截圖(劉憶楓)各1 張、行動電話儲存之照片截圖(劉憶楓)1份、LINE對話紀錄 截圖(謝名桐)1張、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謝名桐)、L 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葉嘉琪)、行動電話應用程式 頁面截圖(葉嘉琪)各1份、手寫匯款之人頭帳戶資料字條(葉 嘉琪)、二樓企業社統一發票(葉嘉琪)各1張、LINE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謝玉琴)、LINE對話紀錄截圖(謝玉琴)各1份、服 務證翻拍照片(謝玉琴)、收款收據(謝玉琴)各1張、群力投 資收據(游俊睿)、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游俊睿)各1紙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游俊睿)1份、華準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款收據(邱寶蓮)2紙、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 邱寶蓮)1張、LINE個人封面及與其對話紀錄截圖1份、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邱寶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邱寶 蓮)各1紙、通聯紀錄截圖(邱寶蓮)1張、LINE個人首頁暨對 話紀錄截圖(范曉惠)、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范曉惠)、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范曉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何 秋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玉娟)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截圖(陳玉娟)2張、行動電話應用程式畫面截圖(陳玉娟)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許秋蘭)、被害人匯款一覽表(許 秋蘭)、LINE對話紀錄截圖(許秋蘭)各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 式頁面截圖(許秋蘭)2張、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林湘芸)1紙【見34259號偵卷㈠第157-158、174、175-179、1 93-195、194、195-196、197-199、221-222、223、225、22 7、266、266-268、291-296、296-298、298、298、327-328 、329-330、332、333、347、349、351-361、375-376、377 、377-379、378、378、380、426-432、434、432、434、43 3-434、467-470、483-489、483、484-487、501-505、507- 508、509-514、510、52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耀順) 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劉耀順)2張、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截圖(王翔立)2張、LINE個人首頁截圖(王翔立)、應 用程式頁面截圖(王翔立)各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鍾 佳雯)、LINE對話紀錄截圖(鍾佳雯)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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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義寄送USB隨身碟、OPPO行動電話、母親節花朵、蛋糕、 保溫杯等禮物予前揭被害人,並依「昊克」指示,留存不同 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托運包裹寄件人門號等情,認定被告賴敬 儒具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查:  ⒈依被告賴敬儒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行動電話、保溫杯、USB 隨身碟都是客人「昊克」交給伊郵寄,伊擔任白牌車司機, 工作年資約5年,每月4、5萬元不等,工作內容為載客、跑 腿、代駕等,「昊克」給伊客戶姓名、電話、地址,讓伊幫 忙寄送,「昊克」要伊以「張宏文」姓名註冊,連絡電話也 是由對方提供門號,「昊克」提供格式與新竹物流格式不盡 相同,伊會將其中姓名、電話及住址複製貼上,再整理超商 門市地址,就可以將檔案上傳至新竹物流官網,再將標籤貼 一貼後拿去寄,伊寄出後,新竹物流會計會向伊報帳,伊都 是透過現金支付,「昊克」匯入泰達幣給伊,通常伊就馬上 找幣商變現,因為要付貨款,伊只是幫「昊克」郵寄東西, 寄送花束是由「昊克」 提供名單給伊,由伊下訂,伊請白 牌車司機去當地蛋糕店訂購蛋糕直接送,伊是透過「高啟強 」之LINE帳號與各地車隊聯繫,告知司機儘量買85度C或多 納之對外出售之6吋至8吋蛋糕,價格都沒限定,口味以司機 覺得好吃為標準,伊透過街口支付轉帳,司機會向伊回報50 0元至1,000元不等金額包含車資,蛋糕價錢另外算;伊則是 以運送蛋糕司機之報價金額再加計200元至300元作為利潤; USB隨身碟插下去會自動跑出影片,不是下載詐騙網站APP, 是下載USB隨身碟內應用程式,伊下載APP內容是虛擬貨幣交 易所,不論下載管道為何,名稱都是「Cloud-Bitcoin」, 該軟體開啟是虛擬貨幣介面,伊看到上面有各種虛擬貨幣價 格;「昊克」會定期請人拿新電話卡給伊更換,LINE沒有更 換電話,新電話號碼會用在同一支電話用來連絡客人送蛋糕 ,伊不知「昊克」是做詐騙等語(見46704號偵卷第27-43、1 93-19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一開始接受「昊克」 跑腿工作,伊係跑白牌車,送保溫杯、USB隨身碟、鮮花、 蛋糕,每跑一單報酬300至500元,對方會轉虛擬貨幣給伊, 係「昊克」詢問伊可否以虛擬貨幣方式收款,伊始而使用這 種方式收款,保溫杯與USB隨身碟等物都是由對方寄送給伊 ,由伊負責轉寄送,「福布斯」要求伊在新行動電話下載一 些APP軟體、訂花、買蛋糕是以客人囑咐之姓名作寄送,一 般寄送東物,伊也不會詢問要用什麼姓名,伊是跑腿,一定 使用客人名字寄送,伊寄送包裹留存姓名都是用「張宏文」 ,有時候訂蛋糕是用FOODPANDA,寄送USB隨身碟、保溫杯等 包裹也是用「張宏文」名義,並沒有向跑腿表示要以「高啟 強」名義寄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323頁、本院卷二第19 1-192、197頁),可知被告賴敬儒係白牌計程車司機,僅係 偶然獲悉代為寄送商品可供獲利,而以每單200元至500元不 等金額計算報酬,依「昊克」等人指示寄送USB隨身碟、OPP O行動電話、母親節花朵、蛋糕、保溫杯等禮物予對方提供 名單所載特定人,被告賴敬儒是否知悉「昊克」等人係從事 詐欺工作,而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已有疑問。  ⒉而依卷附被告賴敬儒(暱稱「高啟強」)與暱稱「A+接送搭乘( 高雄)」、「Bro.M...元車隊」等人間LINE對話紀錄,均僅 見被告賴敬儒對「A+接送搭乘(高雄)」、「Bro.M...元車隊 」為寄送花束之時間、對象、電話、費用等細節指示,此有 LINE個人首頁資料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好友名 單截圖1張附卷供參(見46704號偵卷第49、49-50、50頁); 且依「新昊克蛋糕」、「九頭鳥(蛋糕圖案)」及「馬斯克 (蛋糕圖案)」等人之對話紀錄所揭,僅有「昊克」等人要 求寄送生日蛋糕、花束、水果禮盒或行動電話予特定「客戶 」之具體指示,此有「新昊克蛋糕」對話紀錄截圖、「九頭 鳥(蛋糕圖案)」對話紀錄截圖、「馬斯克(蛋糕圖案)」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供參【見34259號偵卷㈠P159-160、1 60-162、162-163頁】;又依被告賴敬儒(暱稱「高啟強」) 與暱稱「新竹物流大里所會計部」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 資認定被告賴敬儒曾上傳金融帳戶存摺封面截圖,並詢問匯 款帳號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46704 號偵卷第51頁),經核與被告賴敬儒前開供述其擔任白牌計 程車司機,而以代為寄送商品、包裹作為工作獲利機會等情 節大致相符,細稽上開對話內容亦無關乎詐欺他人財物,抑 或影射、暗喻各該寄送對象為遭詐欺被害人之相關談話內容 存在,故而被告賴敬儒為「昊克」等人寄送前開商品當下, 是否即能對於前開收件人可能為遭詐欺被害人乙節有所認識 或預見,實非無疑。  ⒊再者,被告賴敬儒確有依指示下載、安裝並測試「Cloud-Bit coin」APP應用程式至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乙情,業如前 述,惟依卷附「昊克USB」、「新昊克usb」、「昊克--智☐ 」、「銀色水杯」之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所揭,可見被告 賴敬儒曾經詢問無法直接下載該APP應用程式,而依指示另 至APP應用程式市場下載方式加以解決,其後再經被告賴敬 儒上傳已完成寄送紀錄,而由被告賴敬儒與「昊克USB」、 「昊克--智」與「狂飆」、「漢尼拔」、「昊克--智」與「 狂飆」確認寄送時程等情,此有「昊克USB」飛機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新昊克usb」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昊克- -智☐」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46704號偵 卷第67-75、77-81、89、91-37頁);再依「福布斯行動電話 -oppo-a57」之飛機群組對話紀錄,仍僅有「福布斯-Mr.周 」指示被告賴敬儒寄送前檢測行動電話是否已完成APP應用 程式安裝,並確認寄送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等對話內容,此有 「福布斯行動電話-oppo-a57」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 卷供參(見46704號偵卷第109-115頁);又依「漢尼拔」之飛 機群組對話紀錄所揭,「狂飆」前曾於112年2月19日17時56 分許,陳稱:「哥你把要寄的那個檔案發給我」、「他的內 容物每件都一樣嗎」等語,而由「漢尼拔」上傳名稱為「2, 18送券(秩).xlsx」Excel檔案、寄送對象名稱、地址及電話 等寄送資訊截圖後,其後雙方對話均為關乎各次寄送細節之 討論,此有「漢尼拔」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 見46704號偵卷第125-135頁);此外,依「硬仔」之飛機群 組對話紀錄,固然可見「硬仔」要求「狂飆」代為測試行動 電話並為指示APP應用程式下載路徑,而由「狂飆」上傳內 容為「您所連結之網域涉及詐騙為避免民眾受騙已停止」等 語表示該雲端路徑無法連結之網頁截圖,此有「硬仔」飛機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供參(見46704號偵卷第103-108頁 ),然上開網頁僅係基於不安全警示或其他資安考量所為停 止解析機制通知,究難僅以該APP應用程式下載過程中,被 告賴敬儒疏未釐清何以出現上開停止解析畫面,即遽認其具 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賴敬儒既專事白牌計程車 司機乙職,從事載客、跑腿、代駕等工作,上開依「昊克」 等人指示寄送商品而按單計酬即難謂與實際工作內容不相當 之高額報酬,倘如被告賴敬儒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其所寄 送商品對象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能預見詐欺手法係透過網 路散布之方式使被害人前往假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實無可 能仍同意以虛擬貨幣收受前開代為寄送商品報酬之理。亦即 ,自被告賴敬儒供述及前開各該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本案實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賴敬儒知悉或可得知悉其受指示之 「昊克」等人所從事者為詐欺相關工作,自不能僅以被告賴 敬儒下載、安裝並測試「Cloud-Bitcoin」之APP應用程式至 扣案OPPO行動電話行動電話,並為USB隨身碟、OPPO行動電 話、母親節花朵、蛋糕、保溫杯等禮物寄送行為,即推測或 擬制被告賴敬儒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足見被告賴 敬儒前揭辯詞所稱本案發生經過等情,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出之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賴敬 儒確有下載、安裝並測試「Cloud-Bitcoin」之APP應用程式 至扣案行動電話,並為前開商品寄送等行為之客觀事實,尚 無從認定被告賴敬儒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存在,在罪疑唯輕 原則下,自難遽認被告賴敬儒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載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灼然甚明。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賴敬 儒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賴敬儒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退併辦部分: 被告賴敬儒前開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依本院審理之結果,無 從認定其有檢察官所指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理由如前 所述,則被告賴敬儒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4259號追加起訴書所載關於追加起 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林昀晴及楊忻蓓遭詐欺部分移送併辦 之事實與原起訴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 究,應退回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 條第5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 富哲、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25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3「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4「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0「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2「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如附表一編號53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如附表一編號54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4「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5875號等追加起訴書所載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時間 泰達幣 (單位:顆) 金額 (單位:元) A.利差0.3元/顆 (單位:元) B.「吠」分潤金額 (單位:元) C.服務費0.316元/顆 (單位:元) 甲類報酬(即A.+B.+C.總和) 乙類報酬 1 鄭鴒鍹 前於111年9月20日某時,加入「哲銘領航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不詳之人佯為介紹使用操作COINPAYEX應用程式,投資泰達幣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日 7,502 242,202 2,251 9,688 2,363 14,302 2,000 111年11月8日 7,667 252,666 2,300 10,107 2,415 14,822 1,000 111年11月14日 28,333 926,914 8,500 37,077 8,925 54,502 1,000 111年11月14日 25,168 823,371 7,550 32,935 7,928 48,413 2 徐美雲 前於111年9月間某日,經不詳之人加入「快速解套」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安裝COINPAYEX平臺應用程式可供投資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4日 6,000 200,250 1,800 8,010 3,150 12,960 2,000 111年11月9日 18,100 602,097 5,430 24,084 9,503 39,017 666 3 徐玉枝 前於111年11月7日9時許,不詳之人撥打電話與徐玉枝(已歿)聯繫,佯以投資外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7日 10,000 332,650 3,000 13,306 5,250 21,556 2,000 4 王素珍 前於111年9月13日某時,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與暱稱「高晉堂」之人結識,經其牽線加入「劉宏偉老師」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COINPAYEX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8日 60,100 1,993,217 18,030 79,729 31,553 129,312 1,000 5 蔡瑞珍 前於111年11月某日,經不詳之人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劉啟洪」之人佯以下載CVC虛擬貨幣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9日 700 23,286 210 931 368 1,509 667 6 杜汶錡 前於111年10月中旬,瀏灠臉書社群網站,查知投資訊息,經加入LINE通訊軟體後,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9日 21,000 698,565 6,300 27,943 11,025 45,268 667 111年11月10日 15,039 501,579 4,512 20,063 9,503 34,078 666 111年12月1日 16,100 515,441 4,830 20,618 5,072 30,520 666 111年12月6日 36,000 1,340,000 10,800 53,600 15,120 79,520 1,000 111年12月7日 24,772 800,000 7,432 32,000 7,803 47,235 2,000 111年12月22日 92,894 3,000,000 27,868 120,000 29,262 177,130 1,000 7 卓芝佑 前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經友人介紹加入「散戶聯盟」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0日 9,000 299,205 2,700 11,968 4,725 19,393 667 111年11月11日 30,000 988,650 9,000 39,546 15,750 64,296 500 111年12月1日 50,000 1,605,475 15,000 64,219 20,475 99,694 667 111年12月2日 37,000 1,181,965 11,100 47,279 19,425 77,804 2,000 111年12月5日 63,400 1,993,042 19,020 79,722 21,302 120,044 2,000 8 林秋絹 前於111年9月29日某時,在LINE通訊軟體瀏灠股票投資訊息,經暱稱「郭德銘-個人號」之人佯以下載B-OBER應用程式,投資比特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0日 9,000 299,205 2,700 11,968 4,725 19,393 667 111年11月11日 10,200 336,141 3,060 13,446 5,355 21,861 500 111年11月12日 6,200 202,771 1,860 8,111 3,255 13,226 1,000 111年11月16日 18,300 598,776 5,490 23,951 7,686 37,127 2,000 111年11月17日 31,100 998,777 9,330 39,951 9,797 59,078 2,000 111年11月21日 123,100 3,998,657 36,930 159,946 59,457 256,333 2,000 9 林昌泰 前於111年9月間某日,加入「散戶聯盟」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劉起洪」之人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1日 1,500 49,433 450 1,977 788 3,215 500 10 林㳖緁 前於111年10月上旬某日,經友人介紹而加入「散戶聯盟4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劉起洪」及其助理暱稱「熊書燦」等人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1日 12,000 395,460 3,600 15,818 6,300 25,718 500 11 紀怡伶 前於111年9月間某導,瀏灠網站診股廣告,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郭德銘」之人佯以下載OBERCOIN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2日 9,000 294,345 2,700 11,774 4,725 19,199 1,000 111年11月14日 45,000 1,481,625 13,500 59,265 23,625 96,390 1,000 12 張慶忠 前於111年9月間某日,經不詳之人加入「圓桌散戶」之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OBER交易平臺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8日 3,200 103,250 960 4,130 1,344 6,434 2,000 111年11月19日 3,200 102,768 960 4,111 1,008 6,079 2,000 111年11月29日 4,200 137,193 1,260 5,488 2,205 8,953 2,000 13 陳沛緹 前於111年8月30日11時許,經不詳之人加入「散戶聯盟」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股音創始人劉起洪」及「客服經理」等人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1日 9,300 298,618 2,790 11,945 3,803 18,538 667 14 李明德 前於111年9月上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股票相關廣告,暱稱「郭德銘」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佯以下載OBER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24日 25,000 787,875 7,500 31,515 7,875 46,890 2,000 15 張展綸 前於111年8月17日某時,在網路瀏灠免費診斷股票資訊,經不詳之人加入「散戶聯盟4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COINEXECO交易平臺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6日 100,100 3,103,100 30,030 124,124 31,532 185,686 1,000 111年12月9日 150,100 4,653,100 45,030 186,124 47,282 278,436 2,000 112年1月6日 95,400 2,957,400 28,620 118,296 30,051 176,967 1,000 112年1月7日 350,000 10,850,000 105,000 434,000 110,250 649,250 2,000 112年1月12日 17,000 527,000 5,100 21,080 5,355 26,180 2,000 16 江秀閔 前於111年5、6月間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與暱稱「郭德銘」之人結識,經加入「股道學習營地B1」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OBER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20日 38,600 1,215,707 11,580 48,628 12,159 72,367 2,000 111年12月22日 31,600 993,978 9,480 39,759 9,954 59,193 1,000 111年12月26日 31,800 1,001,223 9,540 40,049 10,017 59,606 2,000 111年12月28日 63,600 2,001,810 19,080 80,072 20,034 119,186 2,000 17 謝沛妤 前於111年9月8日14時50分許,加入「散戶圓桌會608」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德銘-郭」之人佯以下載OBERCOIN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23日 135,100 4,257,677 40,530 170,307 42,557 253,394 666 18 溫皎梅 前於111年9月4日9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股市健診」資訊,經加入「散戶聯盟9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熊書燦」之人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23日 85,800 2,703,987 25,740 108,159 27,027 160,926 667 19 余美珠 前於111年9月15日某時,加入「散戶聯盟2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劉起洪」及助理暱稱「熊書燦」等人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23日 95,200 3,000,228 28,560 120,009 29,988 178,557 667 20 張創宜 前於112年1月下旬某日,加入「財富漲樂通」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院長@張朝院」及「李廣均」等人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1月至同年6月間某日 9,500 306,708 2,850 12,268 2,993 18,111 2,000 21 施清香 前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與暱稱「周德龍」之人結識,該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以下載CARNEGIE-STOCK(卡內基)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1月6日 10,000 314,650 3,000 12,586 3,150 18,736 1,000 112年1月16日 5,000 156,075 1,500 6,243 1,575 9,318 2,000 112年2月21日 5,000 157,300 1,500 6,292 2,100 9,892 2,000 112年3月8日 3,000 95,115 900 3,805 945 5,650 400 22 劉璧瑛 前於111年12月下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廣告,與暱稱「黃珅元」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該員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2月23日 3,300 103,440 990 4,138 1,074 6,202 1,000 112年3月1日 3,200 100,784 960 4,031 1,008 5,999 666 112年3月2日 3,600 113,310 1,080 4,532 1,134 6,746 500 112年3月7日 10,700 337,425 3,210 13,497 3,371 20,078 400 112年3月9日 10,000 317,850 3,000 12,714 3,150 18,864 400 112年3月10日 6,000 190,590 1,800 7,624 1,890 11,314 500 112年3月22日 10,000 315,550 3,000 12,622 3,150 18,772 1,000 23 李竺鴻 前於112年2月22日某時,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張道樂老師」之人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2月23日 9,921 320,399 2,976 12,816 3,125 18,917 1,000 112年2月28日 8,000 258,360 2,400 10,334 2,520 15,254 2,000 112年3月3日 4,702 151,850 1,411 6,074 1,481 8,966 666 112年3月6日 15,800 510,733 4,740 20,429 4,977 30,146 666 112年3月9日 17,800 574,673 5,340 22,987 5,607 33,934 400 112年3月30日 13,600 427,244 4,080 17,090 4,284 25,454 2,000 24 蕭仲文 前於111年12月28日19時許,與暱稱「黃銘澤」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該員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2月24日 300 9,455 90 378 95 563 2,000 25 許守勇 前於111年12月7日14時57分許,與暱稱「李欣穎」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經加入「夢想起航仲粼財經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郭仲粼」之人佯以下載COINOFFEE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2月25日 5,000 157,575 1,500 6,303 1,575 9,378 1,000 112年3月3日 5,000 157,825 1,500 6,313 1,575 9,388 667 112年3月8日 10,000 317,050 3,000 12,682 3,150 18,832 400 112年3月9日 20,000 635,700 6,000 25,428 6,300 37,728 400 112年3月13日 5,000 158,275 1,500 6,331 1,575 9,406 2,000 112年3月31日 1,700 53,661 510 2,146 536 3,192 2,000 112年4月6日 10,400 327,756 3,120 13,110 3,276 19,506 2,000 112年4月13日 5,000 157,325 1,500 6,293 1,575 9,368 1,000 26 江妍蓉 前於111年12月下旬某日,經不詳之人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蔡崇銘」之人佯以下載COINOFFEE及OFFEE PRO等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2月25日 300 9,455 90 378 95 563 1,000 112年3月2日 800 25,180 240 1,007 252 1,499 500 112年3月4日 3,500 110,478 1,050 4,419 1,103 6,572 666 112年3月7日 900 38,382 270 1,535 284 2,089 400 112年3月8日 3,800 120,783 1,140 4,831 1,197 7,168 400 112年3月9日 3,700 117,605 1,110 4,704 1,166 6,980 400 112年4月13日 2,700 85,091 810 3,404 851 5,065 1,000 27 董奇昊 前於112年2月某日,與暱稱「陳若熙」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再由暱稱「王霆驥」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下載COINOFFEE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1日 28,500 897,608 8,550 35,904 8,978 53,432 667 112年3月24日 3,100 97,387 930 3,895 977 5,802 1,000 112年3月28日 15,800 498,095 4,740 19,924 4,977 29,641 2,000 28 許蕙晴 前於112年3月1日前某時,加入「上善財經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不詳之人佯以下載OFFE PRO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1日 15,000 472,425 4,500 18,897 4,725 28,122 667 112年3月5日 15,800 498,411 4,740 19,936 4,977 29,653 2,000 112年3月8日 15,500 492,667 4,650 19,707 4,882 29,239 400 112年3月10日 15,700 498,711 4,710 19,948 4,946 29,604 500 29 陳士高 前於112年1月5日某時,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王坤元」及且助理暱稱「夏語彤」等人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2日 15,800 500,000 4,740 20,000 4,977 29,717 500 112年3月6日 19,100 600,000 5,730 24,000 6,017 35,747 667 30 李演欽 前於111年12月上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廣告,與暱稱「王坤元」及「淇淇」等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其等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4日 6,000 189,390 1,800 7,576 1,890 11,266 667 112年3月15日 12,500 394,938 3,750 15,798 3,938 23,486 2,000 112年3月26日 31,000 976,965 9,300 39,078 9,765 58,143 2,000 112年3月29日 15,000 473,025 4,500 18,921 4,725 28,146 2,000 112年4月11日 18,200 573,937 5,460 22,957 5,733 34,150 2,000 31 鄧于鑑 前於112年3月4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加入「新思路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王坤元」及助理暱稱「新思路-鈺珠」等人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4日 1,000 31,565 300 1,263 315 1,878 667 112年3月22日 7,900 249,285 2,370 9,971 2,489 14,830 1,000 32 呂俊輝 前於112年3月2日前某時,經轉移投資群組而加入「夢想起航仲粼」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郭仲粼」及助理暱稱「李欣穎」等人佯以下載COINOFFEE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2日 9,500 299,013 2,850 11,961 2,993 17,804 500 112年3月7日 22,200 700,077 6,660 28,003 6,993 41,656 400 112年3月9日 12,500 397,313 3,750 15,893 3,938 23,581 400 33 李懿宣 前於112年2月24日某時,經不詳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以下載C-ITME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3日 30,500 964,258 9,150 38,570 9,608 57,328 667 112年3月8日 62,900 1,999,277 18,870 79,971 19,814 118,655 400 112年3月10日 18,800 599,814 5,640 23,993 5,922 35,555 500 112年3月10日 1,500 47,858 450 1,914 473 2,837 112年3月14日 17,500 550,638 5,250 22,026 5,513 32,789 2,000 112年3月20日 30,000 946,050 9,000 37,842 9,450 56,292 2,000 112年3月21日 42,000 1,324,050 12,600 52,962 13,230 78,792 2,000 112年3月21日 19,300 608,433 5,790 24,337 6,080 36,207 112年3月24日 19,100 600,027 5,730 24,001 6,017 35,748 1,000 34 王麗亞 前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蔡哲瑞」之人佯以下載COINOFFEE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6日 12,700 399,987 3,810 15,999 4,001 23,810 667 35 蕭惠文 前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理財廣告,經暱稱「王坤元」及助教暱稱「新思路-鈺珠」等人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ITEM PRO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7日 1,600 50,456 480 2,018 504 3,002 400 36 陳靜怡 前於112年12月8日某時,經暱稱「陳若熙」之人加入「夢想啟航霆驥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王霆驥」佯以下載COINOFFEE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7日 1,500 47,318 450 1,893 473 2,816 400 37 陳健民 前於112年1月上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結識暱稱「王坤元」之人,經其加入「新思路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10日 9,400 299,061 2,820 11,962 2,961 17,743 500 38 古正伊 前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在「鈔錢部署」之臉書社群網站社團,瀏灠股票分析文章,與暱稱「張建發」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經加入「金股財富學院7」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4月29日 1,900 60,069 570 2,403 599 3,572 2,000 39 洪德模 前於112年4月29日前某時,與暱稱「院長:張譯誠」及「助手-李運財」等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經加入「股吧」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不詳之人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2日 15,800 500,307 4,740 20,012 4,977 29,729 2,000 40 楊忻蓓 前於112年3月2日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廣告,與暱稱「張朝陽」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經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3日 9,200 291,042 2,760 11,642 2,898 17,300 666 112年5月4日 10,000 316,350 3,000 12,654 3,150 18,804 666 112年5月8日 14,300 450,951 4,290 18,038 4,505 26,833 500 112年5月11日 10,000 315,650 3,000 12,626 3,150 18,776 666 112年5月12日 5,000 157,975 1,500 6,319 1,575 9,394 666 112年5月15日 15,000 474,075 4,500 18,963 4,725 28,188 1,000 112年5月23日 46,200 146,0151 13,860 58,406 14,553 86,819 666 112年5月29日 24,000 758,760 7,200 30,350 7,560 45,110 666 112年6月2日 10,100 319,211 3,030 12,768 3,182 18,980 666 112年6月5日 5,100 161,237 1,530 6,449 1,607 9,586 2,000 41 林昀晴 前於112年5月3日前某日,在網路上灠劉投資訊息,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李偉剛」之人佯以下載WELT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3日 10,000 316,350 3,000 12,654 3,150 18,804 667 112年5月6日 20,100 634,055 6,030 25,362 6,332 37,724 666 112年5月10日 100,000 3,158,500 30,000 126,340 31,500 187,840 400 112年5月21日 16,000 506,160 4,800 20,246 5,040 30,086 2,000 112年5月22日 47,000 1,485,905 14,100 59,436 14,805 88,341 666 112年6月2日 123,400 3,900,057 37,020 156,002 38,871 231,893 667 42 李譽薇 前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經親屬轉知投資平臺,加入「漲樂財富通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院長-張朝院」之人佯以下載ALLBY-COIN(嗣改名ALLBY-EX)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3日 31,000 980,685 9,300 39,227 9,765 58,292 667 112年5月5日 25,400 801,751 7,620 32,070 8,001 47,691 500 112年5月8日 19,000 600,685 5,700 24,027 5,985 35,712 500 112年5月9日 15,800 499,201 4,740 19,968 4,977 29,685 666 112年5月10日 14,500 457,983 4,350 18,319 4,568 27,237 400 112年5月12日 9,500 299,773 2,850 11,991 2,993 17,834 667 43 劉乃文 前於112年2月間某日,瀏灠投資網站,加入暱稱「漲樂富財通」之社群,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4日 15,900 502,997 4,770 20,120 5,009 29,899 667 112年5月5日 15,800 498,727 4,740 19,949 4,977 29,666 500 112年5月8日 13,000 410,995 3,900 16,440 4,095 24,435 500 112年5月11日 15,800 498,727 4,740 19,949 4,977 29,666 667 112年5月22日 15,900 502,361 4,770 20,094 5,009 29,873 667 44 黃妙雪 前於112年3、4月間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廣告,加入「金股財富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張院長」之人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4日 4,701 151,848 1,410 6,074 1,481 8,965 667 112年5月5日 4,592 148,356 1,378 5,934 1,446 8,758 500 45 黃銘隆 前於112年5月某日,加入「商學論股社Line」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侯志良」及助理暱稱「葉馨怡」等人佯以下載CLOUD-B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5日 30,000 946,950 9,000 37,878 9,450 56,328 500 112年5月5日 25,400 801,751 7,620 32,070 8,001 47,691 112年5月19日 47,400 1,498,077 14,220 59,923 14,931 89,074 1,000 112年5月31日 50,100 1,582,409 15,030 63,296 15,782 94,108 1,000 46 施培欽 前於112年3月某日,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侯志良」之人佯以下載CLOUD-BIT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6日 37,985 1,200,000 11,396 48,000 11,965 71,361 667 47 葛如山 前於112年3、4月間某日,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院長-張鼎慧」之人佯以下載WELT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6日 10,000 323,150 3,000 12,926 3,150 19,076 667 112年5月18日 10,100 325,978 3,030 13,039 3,182 19,251 2,000 112年6月1日 23,500 758,463 7,050 30,339 7,403 44,792 2,000 112年6月8日 12,600 406,665 3,780 16,267 3,969 24,016 1,000 48 王禎國 前於112年2月下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廣告,經暱稱「侯志良」之人加入「理財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侯志良」佯以下載CLOUD-B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8日 1,400 45,185 420 1,807 441 2,668 500 112年5月10日 3,000 96,855 900 3,874 945 5,719 400 112年5月11日 900 29,066 270 1,163 284 1,717 667 112年5月17日 1,000 32,275 300 1,291 315 1,906 1,000 112年5月19日 1,000 32,275 300 1,291 315 1,906 1,000 112年5月20日 1,500 48,443 450 1,938 473 2,861 2,000 112年5月23日 2,800 90,398 840 3,616 882 5,338 667 112年5月27日 3,000 96,885 900 3,875 945 5,720 1,000 112年5月29日 1,500 48,428 450 1,937 473 2,860 667 49 劉時聞 前於112年2月14日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廣告,經暱稱「侯志良」之人加入「財經商學論股社VIP10」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葉馨怡」佯以下載CLOUD-B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9日 47,500 1,500,763 14,250 60,031 14,963 89,244 667 112年5月12日 47,500 1,500,763 14,250 60,031 14,963 89,244 667 112年5月22日 32,000 1,011,680 9,600 40,467 10,720 60,787 667 50 陳宗世 前於112年3、4月間某日,加入「財證商學集友社668」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不詳之人佯以下載CLOUD-BIT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9日 900 28,436 270 1,137 284 1,691 667 112年5月31日 1,300 41,061 390 1,642 410 2,442 1,000 112年6月6日 2,500 79,038 750 3,162 788 4,700 2,000 51 林靜茹 前於112年3月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廣告,加入「股海指南針」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張鼎慧」之人佯以下載WELT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10日 126,700 4,001,820 38,010 160,073 39,911 237,994 400 112年5月15日 49,000 1,549,135 14,700 61,965 15,435 92,100 1,000 112年5月17日 50,500 1,599,588 15,150 63,984 15,908 95,042 1,000 112年6月8日 29,100 920,288 8,730 36,812 9,167 54,709 1,000 52 王品儀 前於112年2月14日前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專業,與暱稱「侯志良」及「葉馨怡」等人成為通訊軟體好友,該員佯以下載Cloud-Bit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10日 6,300 198,986 1,890 7,959 1,985 11,834 400 112年5月16日 12,600 399,609 3,780 15,984 3,969 23,733 2000 112年6月2日 15,800 499,359 4,740 19,974 4,977 29,691 667 53 蔡英輝 前於112年5月27日前某時,經臉書社群社長即暱稱「侯志良」之人加入「財經商學論股社VIP10」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侯志良」佯以下載CLOUD-B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27日 2,545 82,199 764 3,288 802 4,854 1,000 112年5月29日 6,166 199,112 1,850 7,964 1,942 11,756 667 54 趙慧如 (追加) 前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瀏覽得知投資廣告,經暱稱「李廣均」之人加入「漲樂財富通509」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投資Welt-coin假交易所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4月28日 1,000 31,605 300 1,264 315 1,879 2,000 112年5月1日 500 15,803 150 632 158 940 2,000 112年5月23日 1,000 31,605 300 1,264 315 1,879 667 112年5月25日 3,200 101,168 960 4,047 1,008 6,015 2,000 總和 133,958,535 1,266,238 5,358,334 1,424,524 8,049,096 186,000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被告賴敬儒寄送贈品明細部分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相關證據 寄送贈品給被害人 1 20 張創宜 在LINE通訊軟體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出金時對方謊稱要再補繳稅金而無法出金 1.證人張創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2.刮刮卡照片 112年3月6日寄送USB隨身碟、5月間母親節送花、8月6日寄送保溫杯 2 38 古正伊 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其後顯示強制平倉 1.證人即告訴人古正伊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古正伊與假交易所客服、與帶單人員間之訊息照片、投資群組訊息照片 3.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4.假交易所頁面照片 112年4月12日寄送保溫杯 3 39 洪德模 在LINE通訊軟體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嗣客服謊稱交易金額不足無法出金 1.證人洪德模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洪德模與帶單人員、與交易所客服、與馬團斯人員之訊息照片 3.阿福錢包頁面照片 4.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112年4月12日寄送保溫杯 4 40 楊忻蓓 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其後出金時對方表示要再繳稅而無法出金 1.證人即告訴人楊忻蓓於警詢時之證述 2.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112年3月12日寄送USB隨身碟、4月12日寄送保溫杯、5月間母親節送花 5 41 林昀晴 在網路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WELTCOIN假交易所,其後出金時對方表示要再繳稅而無法出金 1.證人林昀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林昀晴與帶單人員、與假交易所客服之訊息照片 112年4月13日寄送保溫杯、5月14日送母親節玫瑰花 6 42 李譽薇 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嗣改名ALLBY-EX)假交易所,嗣群組解散而無法出金 1.證人即告訴人李譽薇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李譽薇與假交易所客服、與帶單人員之訊息照片 3.阿福錢包頁面照片 4.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112年3月12日寄送USB隨身碟、4月12日寄送保溫杯,5月間送母親節花朵 7 43 劉乃文 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嗣後持續爆倉、且無法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劉乃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劉乃文與帶單人員、與假交易所客服、與馬團斯公司之訊息照片 3.阿福錢包頁面照片 4.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112年3月12日寄送USB隨身碟,4月12日寄送保溫杯(保溫杯收件人誤載為「劉乃云」) 8 44 黃妙雪 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嗣後無法出金 證人即告訴人黃妙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5月13日送母親節花朵 9 47 葛如山 在LINE通訊軟體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WELTCOIN假交易所,其後出金時對方謊稱要再繳交稅款而無法出金 證人即告訴人葛如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4月12日寄送保溫杯 10 51 林靜茹 在LINE通訊軟體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WELTCOIN假交易所,出金時對方表示要再繳稅而無法出金 1.證人即告訴人林靜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2.馬團斯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3.A+card APP儲值紀錄、WELTCOIN交易紀錄 4.告訴人林靜茹與假交易所客服、帶單人員間訊息照片 112年4月12日寄送保溫杯、5月間送母親節花朵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二所載被告賴敬儒另行寄送贈品明細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被告賴敬儒寄送物品 證據清單 1 李怡樺 在LINE通訊軟體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於112年4月28日至5月18日間匯款或向幣商支付共63萬元,其後網站關閉而無法出金 112年4月12日及8月6日寄送保溫杯、5月13日送母親節玫瑰花 證人即告訴人李怡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2 蔣小英 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Welt-C假交易所,於112年5月8日至6月2日間向幣商購買2630萬元等值泰值幣,其後無法出金 112年4月12日寄送保溫杯、5月14日送母親節玫瑰花 證人蔣小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五:(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259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遭詐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 寄送日期 寄送內容 指示寄送之群組名稱 1 林寶玉 在臉書認識暱稱「李健明」男子,進而加其及渠特助「劉浩軒」的LINE通訊軟體,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欺 112年9月15日至11月4日 291萬元 112年9月19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2 湯雅筑 在臉書加入「鴻德經濟論83」群組,加LINE通訊軟體後,助理「劉耀輝」要求下載Bate-Pro APP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騙 112年9月15日至10月5日 66萬元 112年9月17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3 劉憶楓 在臉書看見投資廣告,點擊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浩軒」投資群,先投資股票,再投資Bate假網站 112年9月15日至29日 16,484,465元 112年9月16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4 吳麗娟 在臉書透過「陳雅雯」邀請加入LINE投資群「K寶島經濟論壇」,並下載「霖園」投資軟體遭詐騙 112年9月6日至10月20日 164萬元 112年9月3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5 趙晨安 在臉書認識暱稱「李建明」之男子,進而加其及渠特助「劉浩軒」的LINE,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欺 112年9月14日至22日 613,770元 112年8月26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6 黃聖霖 在臉書加入「鴻德經濟論」群組,加LINE後,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騙 112年9月14日 1萬元 112年8月11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7 謝名桐 在臉書認識不詳網友,並經渠介紹下投資COINIFEE遭詐騙 112年9月19日 1萬元 112年8月11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8 林美蓉 在臉書認識暱稱「李健銘」男子,進而與其加LINE通訊軟體,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欺 112年9月15日 1萬元 112年8月10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9 葉嘉琪 在臉書認識暱稱「李健明」男子,進而加其及渠特助「劉浩軒」的LINE通訊軟體,並加入「順達資本聯盟919」,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欺 112年9月14日至21日 404,000元 112年8月3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0 鄭婷蓮 在臉書看到阮慕驊的投資介紹,加LINE認識助理「劉浩軒」在經渠介紹認識老師「李健銘」男子,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欺 112年9月14日 1萬元 112年7月31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1 謝玉琴 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點擊後與陳曉若加LINE好友,並加入「萬事如意」群組後投資票遭詐騙 112年8月11日 20萬元 112年7月27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2 游俊睿 加入LINE「卓越非凡」投資群,助理「宥璇」介紹投資「群力」APP網站遭詐欺 112年8月11日至9月14日 1,585,000元 112年7月5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3 邱寶蓮 在臉書看到「阿土伯」投資廣告,加LINE後與助理「胡欣茹」聯繫,加入「C股海無邊11」投資群,投資股票遭詐騙 112年10月6日至23日 90萬元 112年6月10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4 蔡侑純 在臉書看到廣告加入「洪德經濟論81」,老師為「李正華」,助理為「劉耀輝」,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騙 112年9月15日 1萬元 112年6月7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5 陳溪泉 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經不詳嫌疑人介紹加入「聚祥投資」遭詐騙 112年6月1日至7月19日 8,565,000元 112年6月1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6 范曉惠 加入LINE通訊軟體股票投資群,投資QOINTECH遭詐騙 112年9月5日至23日 57萬元 112年9月15日 蛋糕 九頭鳥🍰 17 何秋蓉 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股動乾坤營V9」,投資COINPARKS遭詐騙 112年9月14日至25日 9萬元 112年9月14日 蛋糕 九頭鳥🍰 18 陳玉娟 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狂飆論股社」投資群,投資EXMO(COINPARKS)遭詐騙 112年9月13日至22日 39萬元 112年7月26日 蛋糕 九頭鳥🍰 19 許秋蘭 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投資COINPARKS遭詐騙 112年9月19日至26日 200萬元 112年7月22日 蛋糕 九頭鳥🍰 20 林湘芸 遭不詳嫌疑人介紹加入「興勝網站投資」遭詐騙 112年7月5日至8月24日 110萬元 112年7月20日 蛋糕 九頭鳥🍰 21 劉耀順 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股漲金來A」,投資太合投資網遭詐騙 112年11月13日 30萬元 112年7月17日 蛋糕 九頭鳥🍰 22 王翔立 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投資COINPARKS遭詐騙 112年9月20日至24日 10萬元 112年6月30日 蛋糕 九頭鳥🍰 23 劉秋足 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財經大講堂(285)」、「大講堂B3(11)」遭詐騙 112年9月15日至10月4日 147萬元 112年9月2日 蛋糕 馬斯克🍰 24 鍾佳雯 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遭詐騙 112年9月23日 58,000元 112年8月30日 蛋糕 馬斯克🍰 25 吳靜珠 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遭詐騙 112年10月31日 3萬元 112年8月28日 蛋糕 馬斯克🍰 26 張恩睿 經母親介紹,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財經大講堂」,進而投資「Pxy」遭詐騙 112年9月10日至14日 234,922元 112年8月17日 蛋糕 馬斯克🍰 27 羅寶桂 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遭詐騙 112年9月18日 2萬元 112年8月1日 蛋糕 馬斯克🍰 28 陳禮貞 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投資「鼎盛」遭詐騙 112年7月24日至8月15日 2,229,921元 112年7月19日 蛋糕 馬斯克🍰 29 陳淑珍 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進而投資「Pxycoin」遭詐騙 112年9月13日至28日 165萬元 112年6月28日 蛋糕 馬斯克🍰 30 陳靜紅 在臉書認識黃泓博投資老師,投資渠所介紹之COINLIFE網站遭詐騙 112年9月21日至10月12日 597,000元 112年9月9日 蛋糕加鮮花 通富🍰 31 劉家仁 在臉書認識黃泓博投資老師,投資渠所介紹之COINLIFEE網站遭詐騙 112年9月12日至10月19日 1,259,000元 112年8月9日 蛋糕 通富🍰 32 羅瑞清 在財經節目中發現投資資訊,由不詳嫌疑人介紹投資Cloud-Bitcoin網站遭詐騙 112年4月38日至5月30日 423萬元 112年5月13日 行動電話 福布斯行動電話-oppo-a57 33 黃朝宗 透過臉書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社群「財政商學社668」,投資CLOUD-B(cloud-Bitcoin)遭詐騙 112年4月28日至5月23日 1,480,500元 112年5月17日 行動電話 福布斯行動電話-oppo-a57 附表六: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電腦主機 1臺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1。 2 Nas 1臺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2。 3 監視器主機 1臺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3。 4 工商憑證(卡號MZ00000000000000號)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6。 5 公司大章 2顆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7。 6 公司小章 1顆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8。 7 統一發票 2本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9。 8 買賣合約書 1疊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10。 9 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 2本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1。 10 買賣合約書 1本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2。 11 自然人客戶加強審查問卷 4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3。 12 卡片影印報價單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4。 13 交易所蒐集個人資料同意書暨風險調查表 4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5。 14 經銷合作契約書 4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6。 15 房屋租約 1份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7。 16 密錄器 1臺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8。 17 開戶申請書 5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9。 18 Lenovo廠牌平板電腦 1臺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20。 19 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含金融卡1張) 1本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2。 20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 1本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3。 21 已開通儲值卡面額1,000元(序號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 3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4至26。 22 已開通儲值卡面額100元(序號Z00000000000號)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7。 23 工商憑證卡帳號密碼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8。 24 馬團斯助記詞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9。 25 imkey pro冷錢包(未開封) 2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30。 26 imkey已使用冷錢包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1。 27 點鈔機 1臺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2。 28 A+CARD置幣流程圖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3。 29 A+CARD錢包下載QR Code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4。 30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5。 31 A+CARD儲值卡 200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7。 32 馬團斯儲值卡 473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8。 33 馬團斯儲值卡 1箱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9。 34 APPLE廠牌iPhone 13 mini型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4。 35 APPLE廠牌iPhone 13型號綠色行動電話 1支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5。 36 APPLE廠牌ultra型號Apple watch 1支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1。 37 現金(新臺幣) 107,000元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6。    附表七: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1頁編號40。 附表八: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加密貨幣(TRX) 11,800顆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㈣第183頁。 2 加密貨幣(TRX) 100顆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㈣第183頁。 3 泰達幣(USDT) 2,909.2179顆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㈣第183頁。 附表九: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泰達幣(USDT) 5顆 廖柏偉 見12號變價卷第31頁。 2 泰達幣(USDT) 3,085顆 廖柏偉 見12號變價卷第31頁。 附表十: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 7型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4。 2 APPLE廠牌iPhone 7型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8。 3 APPLE廠牌iPhone 11 Pro型號灰色行動電話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9。 4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1。 5 中國信託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2。 6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3。 7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4。 8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5。 9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6。 10 臺灣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7。 11 大雅農會存簿(戶名張雅雯)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8。 12 郵局存簿(戶名張雅雯)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9。 13 國泰世華外匯存簿(戶名林浚洋)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10。 14 國泰世華存簿(戶名林浚洋)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1。 15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戶名聖峰網購有限公司)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2。 16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戶名林浚洋)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3。 17 臺灣銀行存簿(戶名蕭如芝)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4。 18 中國信託編碼器 2個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5。 19 印章 2個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6。 20 公司章 1個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7。 21 名片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8。 22 黑莓卡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9。 23 聖峰網購有限公司公文 1份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20。 24 冷錢包 1組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1。 25 助記詞 3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2。 26 APPLE廠牌Apple watch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3。 27 APPLE廠牌iPhone 6S型號粉紅色行動電話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5。 28 APPLE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6。 29 APPLE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7。 30 捲煙紙 1盒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30。 31 研磨器 1個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2頁編號31。 32 大麻(毛重0.62公克) 1包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2頁編號32。 33 吸食器 1組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2頁編號33。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9。 2 APPLE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不解鎖) 1支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1。 3 APPLE廠牌iPhone型號紅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2。 4 GIGABYTE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1臺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6。 5 點鈔機 1臺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7。 6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2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1。 7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2。 8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3。 9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4。 10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臺幣帳戶,戶名頭家網購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5。 11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2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6。 12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7。 13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8。 14 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9。 15 兆豐國際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10。 16 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1。 17 中國信託網銀認證密碼鎖 2臺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2。 18 頭家網購有限公司木頭章 1個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3。 19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4。 20 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5。 21 京城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6。 22 兆豐國際銀行VISA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7。 23 現金(新臺幣) 36,000元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8。 24 Redmi廠牌10c型號行動電話 1支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20。 25 吸食器 1支 廖筱寧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3。 26 研磨器 1臺 廖筱寧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4。 27 大麻花 2瓶 廖筱寧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5。 28 電子磅秤 1臺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8。 29 木頭印章(私章) 1個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9。 30 臺中市政府函(頭家網購有限公司) 1份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30。 31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9頁編號31。 32 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廖筱寧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9頁編號32。 33 現金(新臺幣) 9,000元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9頁編號33。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 X型號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賴敬儒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1。 2 APPLE廠牌iPhone S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昊克」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2。 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賴敬儒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3。 4 郵政綜合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賴敬儒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4。 5 郵政金融卡 1張 賴敬儒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5。 6 新竹物流託運總表 1本 賴敬儒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6。 7 APPLE廠牌iPhone 6型號玫瑰金色行動電話 1支 賴敬儒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7。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Redmi廠牌12C型號淡紫色行動電話 1支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1。 2 OPPO廠牌A57型號綠色行動電話 1支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2。 3 OPPO廠牌A57型號行動電話 196支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3。其中195支前經變賣得款214,500元,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3年2月7日中執信112年檢偵助執字第13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30165號偵卷㈨第131頁】 4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 2臺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4。 5 標籤機 1臺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5。 6 手鍊 1條 賴敬儒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6。 7 保溫杯 2個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7。 8 USB(鴻德混沌資產管理) 3個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8。 9 USB(順達資本聯盟) 24個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9。

2024-10-25

TCDM-113-金訴-2289-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選任辯護人 謝政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2 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於另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1手機壹支及已填寫之代購數位資 產契約壹張、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方面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供述與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 ,增列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並無影響,無需比較新舊法。又本案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詐得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亦無庸與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 以下罰金。」比較適用。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 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則區分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 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⑵至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不 論修正前後,均規定被告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但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 又增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 刑」之條件,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本案被告就洗錢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本案 之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縱使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符合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規定。 因此,本案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又本案被告所犯各罪行為間,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為整體評價,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乃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持用不詳FACETIME帳號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被告所犯之 罪符合該條例所定義之詐欺犯罪。且上開規定為被告行為後 始增設之規定,被告行為前並無可資比較之同一法律規範,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決定被告有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即 可。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於本院 審理期間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 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就洗錢犯行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皆自白犯罪,且繳回全部所得財物,本可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但因想像競合 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被告已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無從另適用洗錢防制法之上述規定減刑,然此部分仍得由 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 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於犯行分 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偵審中自白 犯行,對於所涉洗錢罪部分亦坦白承認,並於本院審理期間 自動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允諾賠償告訴人10萬元,以分期方式履行,已給付首期之 1萬5,000元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在 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9、61頁),堪認其犯後態度不差 ;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家人 住,目前在市場做批發工作,月薪2萬元左右之家庭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前開新增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洗錢防制法 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移列至同法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另上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又於113年1月26日依指示向其他被害人 收款,然該次犯行經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被告用以 與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蘋果廠牌iPhone 11手機1支,以 及包括其提供予告訴人填寫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在內之9份 文件,該次犯行嗣經新北地院判決有罪,至被告交由本案告 訴人填寫之契約文件,填寫完畢後由被告收回,告訴人則以 拍照方式存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 院訴字卷第59至60頁),另有已填寫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翻 拍照片2張(文件上USDT起先誤寫成USTD,告訴人拍下修改 前後之情況)、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0號判決書1份 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4頁,本院訴字卷第43至51頁)。故上 開手機、已填寫之契約皆為警另案查獲後所扣押,而手機部 分於另案固已宣告沒收,但考量另案判決尚未確定(被告提 起上訴,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沒收部分尚未執行, 則本案仍有對之宣告沒收之實益。基上,此部分扣押於另案 之物,既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1,000元報酬,屬其犯罪所得,業於本 院審理期間繳回扣案,已如前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50萬元,經其抽取1,000元作為自己 之報酬後,所剩餘149萬9,000元部分,雖屬其參與洗錢犯行 所隱匿或掩飾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 資料,上開款項已由被告轉交予集團內不詳收水,尚乏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 沒收前揭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26號   被   告 張育誠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政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與持用不詳FACETIME帳號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向王秀美施用「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到手機 APP云云,使王秀美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張育誠受不 詳FACETIME帳號指示,充任虛擬貨幣幣商,擔任民國113年1 月23日向王秀美取款之車手。張育誠於當日12時許,駕駛BJ C-6665號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段82巷口停等, 王秀美則攜帶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上車;張育誠拿出「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供王秀美填寫,待不詳之人完成泰達幣 (USDT)幣流、王秀美之虛假APP出現相對應金額後,王秀 美即交付150萬元予張育誠收取。張育誠再依不詳FACETIME 帳號指示,抽取1000元報酬,並將所餘款項送至某不詳地點 交付不詳收水,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王秀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王秀美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 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含虛假APP截圖、上開「代 購數位資產契約」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憑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不詳FACETIME帳號、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被告取得1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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