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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林貴珍 選任辯護人 趙俊翔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蔡惠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林貴珍犯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林貴珍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6時50分許,未領有駕駛執 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 區臺一線公路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322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適有行人楊進金在上開車道中徒步逆向推行手推車行走 ,蔡林貴珍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前揭手推車,致楊進金接 續遭手推車推撞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雙 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 仍有意識障礙、無法有效溝通、無法翻身、無法自行下床、 無法自理無法自行進食、需專人全天照顧之重傷害情形。蔡 林貴珍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 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進金之配偶鄭慈玲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檢察官、被告蔡林貴珍及其辯護人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 卷㈡第95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上 開傳聞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使用係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 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 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過失致重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蔡林貴珍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慈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 致相符(警卷第9-11頁;偵卷第13-14頁),並有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病歷資料影本( 警卷第13-23頁;偵卷第15頁;交訴卷㈠第55頁、第269-427 頁)、晉生慢性醫院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警卷第25頁; 交訴卷㈠第431-44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7-3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 、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警卷第39-65頁)、楊進金之身心障 礙證明(偵卷第17頁;交訴卷㈠第5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 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楊進金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後,隨即緊急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就 醫,經醫師診斷結果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雙側硬腦膜下 出血、右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有意識障礙、無法有效溝通 、無法翻身、無法自行下床、無法自理無法自行進食、需專 人全天照顧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1月13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交訴卷㈠第55頁),堪認被害人所 受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嚴重減損一 肢機能」之重傷甚明。  ㈢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有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覆議、鑑定之結果, 均同認被告確有過失,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8 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12275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臺南市 政府交通局111年10月20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11329285號函 暨鑑定意見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2年12月7日 成大研基建字第1120002865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偵 卷第27-30頁,第39-42頁;交訴卷㈠第167-219頁)。又本件 被害人楊進金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至被害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有徒步手推推車在車道中 行走,阻礙交通之過失,惟被害人與有過失並不影響犯罪之 成立,亦即被害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或情節之輕重 ,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係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比例 認定問題,要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附 此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 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 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43頁),是其屬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  ㈢又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 並生交通危害,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 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 前,經警到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騎乘 機車上路,且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使被害人受 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 犯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雙方 對於賠償金額、方式並無共識,故尚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依鑑定結果被告、被害人2人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過失程度分別為35-40%、60-65%、被告亦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傷害(未提告)等情節,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交訴卷㈡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然告訴代理人楊美杏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 能重判被告,因被告的過失行為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巨 大且無可挽回的傷痛等語(交訴卷㈡第173-174頁),考量本 件被告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復未遵守 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且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暫緩執行刑罰之事由,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NDM-111-交訴-279-20241016-1

交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楊進金 法定代理人 楊美杏 被 告 蔡林貴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79號), 經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NDM-112-交重附民-11-20241016-1

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 附民原告 張雪芬 上列原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63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劉育明、錢麗雪、TRAN DUC ANH、林心怡、楊文福、陳沛君、PHAM VIET QUY、楊素妮 、陳祐禎、周玉燕、陳怡錦、鄭嘉昱、徐一民、陳廉均、HOANG VAN HUNG、陳尚豪、魏照晟、葉慶祥之住所或居所地址,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未補正者,其起訴即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 定。且上開關於訴狀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張雪芬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63號被告楊晨 儀、林韋廷、温智凱、蘇威丞、蔡松旻、林立偉、吳柏偉、 陳千淂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劉育 明、錢麗雪、TRAN DUC ANH、林心怡、楊文福、陳沛君、PH AM VIET QUY、楊素妮、陳祐禎、周玉燕、陳怡錦、鄭嘉昱 、徐一民、陳廉均、HOANG VAN HUNG、陳尚豪、魏照晟、葉 慶祥等人與前揭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提出之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劉育明等人之住所或居所地址,僅記 載「詳卷」,然本院前揭詐欺案件卷宗內,查無被告劉育明 等人之住所或居所地址,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 未合法,爰裁定命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NDM-113-重附民-44-2024101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榮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法令規範,於 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5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 ,且因此自摔受傷,顯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行為實有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61號   被   告 楊榮珍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榮珍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某音 樂會館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56分 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於同日17時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 面時,不慎自撞電桿,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楊榮珍施 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榮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4

TNDM-113-交簡-2294-202410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英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英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英傑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受刑人趙英傑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 113年度簡字第50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27號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 處罰,惟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考量各罪之罪質、行 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相近,為整體綜合判斷 ,就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TNDM-113-聲-1853-20241014-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慶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慶盛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慶盛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1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緩刑5年,於113年5月1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8年 5月13日止(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88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1年1月(2次)、1年2月(5次)、1年4月(下稱後 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9月6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 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簡慶盛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論 罪科刑並宣告緩刑5年,於113年5月14日確定。惟其因於緩 刑前,另犯後案,於113年9月6日經本院判決確定等情,有 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 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 住所地之法院,有受刑人於後案判決所陳報之居所地可資佐 證。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 刑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1

TNDM-113-撤緩-247-2024101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21號 原 告 洪美華 被 告 林葦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經原 告提起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NDM-113-附民-1421-20241009-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炫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交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炫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炫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炫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7年5月確定後,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 入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10月4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748340號核准假釋,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TNDM-113-聲保-161-202410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葦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葦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葦翔於民國113年6月初之不詳時間,加入綽號「阿鴻」、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功德無量-劫富」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 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嗣林葦翔與前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林書何-股票助理」、於113年3 月19日20時23分向洪美華佯稱加入「眾心如城」群組及下載 「YUNCE」APP軟體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美華陷於錯誤 ,多次依指示匯款、面交投資款項總計達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嗣洪美華察覺有異而報警後,並配合員警調查而聯繫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2日14時30分許,在臺 南市新市區港墘里之生態休閒公園面交200萬元(含假鈔199 萬元、真鈔1萬元)。林葦翔復依「功德無量-劫富」之指示 ,先於臺中市不詳公園拿取「功德無量-劫富」」交付之偽 造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策公司)付款收據、顧問經 理林家慶服務證各1紙,再依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向 洪美華佯稱其為雲策公司外派經理,並出示雲策公司顧問經 理「林家慶」服務證向洪美華收取200萬元,並在收據上經 辦人欄位偽簽林家慶之署名及盜蓋同名印文,交付上開收據 1紙予洪美華收執,用以表示雲策公司已收受洪美華投資儲 值之200萬元,致生損害於洪美華、林家慶及雲策公司對客 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惟林葦翔尚未離開現場即經埋伏 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而不遂,亦未生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 之結果。員警並自林葦翔身上扣得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美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葦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除關於證人於警詢 中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程序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不得採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 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 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洪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29頁) ,復有告訴人洪美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7 -47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49-53頁,第67-73頁 ,第75-9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7-73頁)、被告與暱稱「功德 無量-劫富」之對話紀錄(警卷第65頁)在卷可參,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扣案物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未遂等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 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 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綜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 億元,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是若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 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處斷刑範圍為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㈡法律說明: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 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所參與之組織,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分別以通訊軟體傳送詐騙訊息予以被害人,或上 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收取贓款以轉交等行為,堪 認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 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堪以認 定。 2.再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為 被告參加上述詐欺集團後,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自應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 以及參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雲策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文及經辦人員「林家慶」之印文及署押而偽造「 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等偽造「雲策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之私文書、「林家慶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與「阿鴻」、飛機軟體暱稱「功德無量-劫富」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另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即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㈥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既有前開2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又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是其就本案所犯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縱因想像 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 院仍應將前開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年,前已參與其 他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而遭起訴、審理中,仍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擔 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人際間之不信任,致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並使被害人受有經濟 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再衡量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之程度、參與犯罪集團之犯罪情節及 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 露),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復為供犯詐欺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金訴卷第128頁;警卷 第10-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經被告供稱:為私人所有,與詐 欺犯行無關等語(金訴卷第128頁;警卷第10-11頁),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手機與詐欺犯罪相關,故無從宣告沒收 。另該「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雲策公司之 印文及「林家慶」之印文及署押,因該收據業已宣告沒收, 自無單獨就上述偽造之印文、署押再行諭知沒收之必要,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稱尚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等語,而依卷內事證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 告上開犯行於取款之時即遭員警查獲而未遂,款項隨即發還 予告訴人,是本件並無洗錢財物經查獲,而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林家慶」工作證 4張 4 GPS追蹤器 1組 含SIM卡、鏡頭 5 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6 空白收據 10張 7 契約書 1份 8 「林家慶」印章 1顆

2024-10-09

TNDM-113-金訴-1485-20241009-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葦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葦翔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貳拾參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撤銷羈押,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葦翔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規定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70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 借提被告執行,經本院同意,有期徒刑執行起算日期為民國 113年9月23日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執助丙字第1245號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既已因另 案執行有期徒刑,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自應予撤銷羈押, 爰依前揭規定,應自另案開始執行有期徒刑之日即113年9月 23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NDM-113-金訴-1485-20241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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