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國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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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許釆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SDEM-113-沙交簡-545-2024112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河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河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且其尿液中毒品濃 度值甚高,逾法定數值非少,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 告係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犯罪之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48821號   被   告 田河祥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河祥於民國113年6月30日或同年7月1日某時,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00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底下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竟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晚上7時17分許前某時 ,騎乘懸掛偽造車牌號碼「NVE-7309」號(該機車原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17分,行經臺中市 西屯區西屯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49公克)及吸食器1組, 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河祥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紙、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與初部檢測照片5張 1.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之事實。 2.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3.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至被告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於被告 另案施用毒品罪嫌中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9

TCDM-113-中交簡-1707-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微型二輪車壹輛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 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被告為瘖啞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145頁),且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由手譯員到 庭翻譯,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6葉、第155頁 ),是應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TR INH THE PHUOC達成和解及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 瘖啞人,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電動微型二輪車1輛,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48637號   被   告 李世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宗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30日凌晨3時2 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徒手竊取TRINH THE P HUOC(中文名:鄭世福)所有之電動微型二輪車1輛(價值 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得手,並以1000元變賣予不詳 成年男子。嗣經TRINH THE PHUOC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TRINH THE PHUOC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世宗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TRINH THE PHUOC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及本案遭竊電動微型二輪車照片共1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 案犯行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上開電動微型二輪車1輛,係其犯罪所得 ,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2024-11-29

TCDM-113-中簡-2956-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閔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閔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豆花貳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豆 花參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曾閔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附件所載方式2次竊取 告訴人林家緯所有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 便,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實有不該。被 告犯後雖最終坦承犯行,然被告查獲之初飾詞辯稱:我擔 任外送員,本案豆花均是我要外送的餐點云云(偵卷第16 頁),甚至大言不慚稱:店家如果怕外送員拿錯餐點,應 該派一個店員跟外送員對餐,才不會店家東西不見,就隨 便抓一個外送員出來擔責任等語(偵卷第17頁),絲毫未 見悔意,更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出示不實資料,經檢察 事務官質之被告提出資料無本案店家後,仍謊稱本案外送 工作確實存在,僅係沒有顯現於所提外送資料云云(偵卷 第50至53頁),後終因告訴人提出案發2日之外送員資料 清單(多達189頁,參偵卷第69至257頁),以證確無被告 外送情事,並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後,被告始百口莫辯而坦 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實非良好,且使告訴人僅僅為 了5碗豆花,需另耗時間、心力,整理相關證據以維權益 ,更已徒耗相當司法資源,未免社會生仿效、僥倖風氣( 本案被告係頭戴外送公司安全帽犯案),雖被告本案竊得 財物價值不高,仍應與其他司法個案為量刑差異,而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 、家庭、經濟條件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 犯2罪,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 手段之異同,及定應執行刑之加重效應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豆花2碗、豆花3碗分屬於被告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51號   被   告 曾閔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閔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2日20時許,在林家緯所經營址設在臺中市○區○○街 0號美村豆花店,趁林家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家緯所 有置於外帶客人取餐區之豆花2碗(價值新臺幣【下同】12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曾閔璋食髓知味,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4日21時1 分許,再次前往美村豆花店,徒手竊取林家緯所有置於外帶 客人取餐區之豆花3碗(價值18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 逃逸。嗣經林家緯發現豆花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家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閔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家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iCHEF雲端餐廳外帶資料及   uber eat訂餐記錄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閔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2024-11-29

TCDM-113-中簡-2779-20241129-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忠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忠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忠禮自113年2月10日晚上7、8時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 在臺中市大雅區之公司內飲用保力達加啤酒後,明知飲酒後 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 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2月11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其於113年2月11日凌晨0時26分許騎乘上 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SODIKIN (印尼籍;中文譯名:阿金)騎乘之電動滑板車發生擦撞, 賴忠禮與SODIKIN均因而受傷(賴忠禮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先將2人送往清泉醫院救治 ,復於同日凌晨1時1分許,對賴忠禮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忠禮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SODIKIN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 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42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7、23、31至35、49至69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竟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 ,殊有不該;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 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 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保力達加啤酒後,於凌晨騎 乘機車上路,並與被害人騎乘電動滑板車發生車禍事故,致 使被告及被害人均受傷,且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情況(見偵卷第102、105 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 速偵卷第13、102至103頁、本院卷第11、13頁所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中原交簡-117-20241129-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SDEM-113-沙交簡-712-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月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4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鍾月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月萍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單純將 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 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門號SIM卡可能遭他人用以 詐騙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門號 SIM卡,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 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 之報導,詎被告竟將其申辦之前開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告訴人王婉媚受有財產損害,危 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執行前從事打掃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有多次詐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惟被告自承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或 報酬(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46號   被   告 鍾月萍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弄0             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月萍可預見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作為從事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即使幫助他人 實行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9日 前,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0月9日18時21分許假冒和泰集團名義,發送內含釣魚網 站網址之簡訊至王婉媚手機,致王婉媚陷於錯誤,進而點入 釣魚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個人信用卡資訊等個人資料後,遭盜 刷新臺幣(下同)21萬1,834元。 二、案經王婉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月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0、11月間上班途中該手機遺失,也沒去掛失云云。 2 告訴人王婉媚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收受詐騙簡訊之擷圖、新光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受騙並遭盜刷信用卡21萬1,834元之經過。 3 前開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7日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本案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情一般人遺失行動電話門號均會立即 申請掛失、停話,以避免日後門號遭他人盜用之風險,然被 告竟捨此不為,未立即向電信公司申請掛失、停話,亦未報 警處理,顯與常情相悖;又本件詢問證人鍾月琴,陳稱與被 告已許久未聯繫,其並未協助被告申辦門號等語,足見被告 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TCDM-113-簡-1242-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6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 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22時許,在臺中市 西屯區某便利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詐欺正犯(無證據證明 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除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銀行行員、員 警察覺有異阻止匯款,致該款項未能匯入外),均遭詐欺正 犯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 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己○○、丁○○、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 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 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 為了辦貸款,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提款 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 是認,而詐欺正犯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利用 上開帳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除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銀行行員、員警察覺有異阻止 匯款,致該款項未能匯入外),均遭詐欺正犯轉出或提領殆 盡等情,業據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乙○○、戊○、 己○○、丁○○、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證據 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申設之中信帳戶 ,確遭詐欺正犯持以利用為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實施詐欺犯行之工具無訛。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 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 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帳戶資料告知他人者,亦 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 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 可自由申辦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 當之款項,即可自行申辦,若不自行申辦反而支付代價取得 他人之帳戶提款卡使用,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 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 詐騙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 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 付對價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 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供其使 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 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 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 人使用其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價上, 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即「不確定故意」)。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提供帳戶是要做流 水、讓帳戶有款項進出,我是用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對方 是貸款公司業務,貸款公司名字我忘記了;我只是好奇問一 下我的條件可以貸款多少錢,利息、期限都沒有講到等語, 是被告於交付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顯然已對該帳戶 將用於轉帳匯款工具了然於心。而由前開被告供述,可知被 告係透過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不僅對其 真實姓名年籍全然不知,亦不知其確切身分背景,足見被告 與該人間並無確切信賴基礎可言。況被告前因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 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177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涉犯詐欺等案件之 犯罪紀錄,其當可預見交付中信帳戶資料後,極可能使該帳 戶遭詐欺正犯供作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卻仍為之,容 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為不法用途,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⒊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 欺正犯取得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先對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 款項轉帳或存入中信帳戶內(除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銀行 行員、員警察覺有異阻止匯款,致該款項未能匯入外),隨 即遭提領或轉帳一空,外觀上顯示中信帳戶內款項係由帳戶 申設人即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卻由實際掌控帳戶之詐欺正犯 取得,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正犯得以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應 成立洗錢罪。被告對於提供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能 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主觀上並知悉金 融機構提款卡之功能即在持卡提領其內金錢使用,對於中信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當同可預見, 然卻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正犯得用以持提款卡提領 方式,取得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 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 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且 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依卷內 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 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之財物 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實際掌 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正犯使用,因而係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然被告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手過洗 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乙○○ 詐欺正犯於112年10月5日15時許不久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提供「京城證券」網站註冊會員,可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欲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惟因銀行行員、員警察覺有異而阻止其匯款,致該款項未能匯入。 112年10月12日12時許 2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戊○ 詐欺正犯於112年9月20日15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提供「怡勝」網站註冊會員,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112年10月13日13時47分許 9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己○○ 詐欺正犯於112年10月12日15時12分許不久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提供某APP註冊會員,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①112年10月12日15時12分許 ②112年10月12日15時15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丁○○ 詐欺正犯於112年9月3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提供「華準」網站申購股票,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112年10月12日15時7分許 2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甲○○ 詐欺正犯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提供「華準」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112年10月13日18時14分許 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卷 ①警示帳戶一覽表(第2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書面告誡(第39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45至50頁)。 ④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第53、59至61頁)。 ⑤被告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63至65頁)。 ⑥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一覽表(第67、71、77至80、87至89頁)。 ⑦告訴人戊○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84頁)。 ⑧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1、97至101、135頁)。 ⑨告訴人己○○提出之APP網頁、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19至133頁)。 ⑩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大湖派出所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7、151至159頁)。 ⑪告訴人丁○○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63至173頁)。 ⑫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嘉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7至179、185至191頁)。 ⑬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93頁)。 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328號、第34768號、第34878號起訴書(第221至248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304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29號卷

2024-11-28

TCDM-113-金訴-3229-20241128-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芯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080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934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芯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 如附件三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11月8日 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至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林芯如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3.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本次修法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   (三)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 上開本案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 ,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934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書被告提供之帳戶為同一帳戶,為想像競合犯 ,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犯罪科刑之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2.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3.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顏如華調解成立,告訴人蔡得盛部分 ,被告已到場欲行調解,惟因告訴人蔡得盛未到場而無法進 行調解,有本院113年11月8日調解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參偵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 之關聯性。 (二)查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雖於偵查 時否認犯行,然其已與告訴人顏如華調解成立,告訴人蔡得 盛則經通知但未到場而無法進行調解等情,均業如前述,足 徵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 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 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 併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三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 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獲有報酬或因 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惟查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申辦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 際上操作提領、轉出之人,本院考量本案洗錢贓款並非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 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狀,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國朝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80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934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附件三:本院113年11月8日調解筆錄。

2024-11-25

TCDM-113-中金簡-132-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1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682號),爰不經通常訴 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進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所載「足以生損害 於吳懿純。」後補充「(林進榮所涉毀棄損壞及無故侵入住 宅部分,因吳懿純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林進榮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 度,與告訴人吳懿純溝通、解決問題,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告訴人嗣具狀撤回告訴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尚 可;考量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及被告自陳國小肄業, 已經提早退休,退休金一個月約新臺幣(下同)16,000 元 左右,已婚,三個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現代理想的刑事政策,應兼顧應報刑與教育刑之併行(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 罰在達成其處罰行為人、對其不法作出回應之目的之同時, 並應注意其教育意義是否與焉。是如案件中所宣告之刑罰, 可預期未能收其教育效果,或其教育意義甚微而與短期自由 刑之弊害(如因標籤效果所生受刑人將來復歸社會之困難、 反使受刑人在監習得其他犯罪技巧或深化其將來犯罪動機等 )不能平衡時,則其本身是否仍應被執行,即非無再為研求 之餘地。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審交易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2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惟本院宣示本案判決之時間,已逾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宣告 緩刑要件。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並已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 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期使被告日後能謹慎行事,並勵其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01號   被   告 林進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榮因細故與吳懿純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6時0分至16時42分前某時許,撥 打電話予吳懿純,並向其恫稱:如不見面就要砸吳懿純位於 臺中市○○區○○路0巷00號住所(下稱該住所)之玻璃等語, 致吳懿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進榮另基於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住所外,先無故侵入該住所內 之車庫,再走至客廳前,並以其所有之木製角材(未扣案) 敲擊該住所之客廳窗戶,致窗戶上6片玻璃(價值新臺幣3,0 00元)破裂,足以生損害於吳懿純。嗣吳懿純報警,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懿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進榮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懿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 甲分局日南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告訴人住所之現場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以Google map 查詢告訴人住所之街景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6 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敲擊 玻璃所用之木製角材1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未 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檢 察 官 王堂安

2024-11-21

TCDM-113-簡-2000-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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