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57號
原 告 安和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釵
訴訟代理人 楊金朝
被 告 鍾騰隆 原住南投縣○○鎮○○街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車牌照
2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萬1,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29日簽訂彰化縣計程車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約定由原告
提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車牌照2面
(下稱系爭行照、車牌照)予被告使用,被告應繳交法定稅
費、保險費、違規罰款及服務費,且遵期接受車輛定期檢驗
及計程車表年度檢驗,被告若未按約定日期繳交各項費用及
接受車輛定期檢驗者,原告得解除契約,並逕行收回系爭行
照、車牌照。詎被告未遵期參加車輛定期檢驗,積欠新臺幣
(下同)1,950元(細項:罰鍰1,500元、驗車費450元)之
費用未清償,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車牌照,並清償積欠之罰
鍰、驗車費共計1,950元,併依民法第259條、本案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案契約書、員林郵局存證號碼
000434號存證信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
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對話紀錄、交通部公路局檢驗費收費
標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19、43-48、59頁),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車
牌照及清償其積欠之罰鍰、驗車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本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行照、車牌照,及給付
如主文第2項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
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NTEV-113-投簡-457-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