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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310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被 告 萬里仙境會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向原告購買UVC自動測溫除菌防 疫門1組(下稱系爭防疫門),於111年3月25日安裝完成且經 被告驗收完成而受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造 約定待交通部觀光局核發首次購置防疫門(通道、艙)補助金 後匯款。詎被告迄今仍積欠貨款10萬元遲不給付,原告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販售之系爭防疫門,欠缺防疫之功能,全然未符原告保 證之「於2秒內除菌大於99%」之功效,乃具有物之瑕疵,被 告爰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簽立之買賣契 約,被告自無依契約關係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再者,原告 於締約過程中,宣稱被告購買系爭防疫門為免費,顯見被告 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8日向原告購買系爭防疫門,並 於111年3月25日安裝完成,兩造約定買賣價金10萬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 ,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㈠系爭 防疫門是否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㈡被告得否依 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  ㈠系爭防疫門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是所謂物 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 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 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查系爭防疫門報價單記載:「2秒內除菌率大於99%」等語, 有系爭防疫門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參酌兩 造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時,適逢國內COVID-19疫情嚴峻時刻, 而被告身為旅館業者,具有篩選疑似染疫旅客得否進入營業 場域之需求,並確保投宿旅客之健康安全,足認兩造係以「 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且以具備消滅COVID-19病毒或與之 相類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為要件,為系爭防疫門所 應具備之效用,堪可認定。惟觀之系爭防疫門之SGS測試報 告內容,測試結果為:「菌株名稱:大腸桿菌、作用時間: 10分鐘、滅菌率R(%):>99.9」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且 經交通部觀光局以系爭防疫門依測試報告顯示需經10分鐘始 產生抗菌作用顯與防疫常理不合為由,不予核准被告首次購 置防疫門(通道、艙)補助金之申請等節,有交通部觀光局函 文可考(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衡以被告購置系爭防 疫門之目的,在於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防疫門當下達到即時 滅菌之效果,系爭防疫門卻需經過10分鐘始得產生99.9%之 滅菌效果,顯與被告設置防疫門提供投宿旅客即時滅菌之目 的相違,自影響防疫門之價值、效用及品質,屬物之瑕疵甚 明。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防疫門具備「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 等語,固據提出劦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劦鴻公司)演算公式 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16頁),惟原告所提之劦 鴻公司製作之演算公式報告書內容,僅係依據光電特性所為 之推斷,並非實際針對原告販售之系爭防疫門進行檢測,無 法證明系爭防疫門有具備「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 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委難憑取,礙難採信。  ㈡被告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兩造簽立之買賣契 約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 9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 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 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裁判意旨參 照)。  ⒉系爭防疫門欠缺「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消滅COVID-19病 毒或與之相類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之效用,已如前 述,不僅減損其通常效用,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於111年7月底知悉交通部觀光局以系爭防疫門 欠缺即時滅菌之效果為由拒絕核發補助金而發現該瑕疵後, 依法以111年11月15日金山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00號存證信 函對原告為解除兩造簽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 於同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3頁),未逾民法第 365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要屬合法,被告主張上開買賣 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一節,應屬可採。兩造間簽立之買賣契 約業經被告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部分, 即屬無據。  ㈢被告依據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 拒為給付買賣價金部分既有理由,則其另以系爭防疫門為免 費之抗辯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11

NTEV-113-投小-310-2024101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57號 原 告 安和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釵 訴訟代理人 楊金朝 被 告 鍾騰隆 原住南投縣○○鎮○○街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車牌照 2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萬1,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29日簽訂彰化縣計程車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約定由原告 提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車牌照2面 (下稱系爭行照、車牌照)予被告使用,被告應繳交法定稅 費、保險費、違規罰款及服務費,且遵期接受車輛定期檢驗 及計程車表年度檢驗,被告若未按約定日期繳交各項費用及 接受車輛定期檢驗者,原告得解除契約,並逕行收回系爭行 照、車牌照。詎被告未遵期參加車輛定期檢驗,積欠新臺幣 (下同)1,950元(細項:罰鍰1,500元、驗車費450元)之 費用未清償,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車牌照,並清償積欠之罰 鍰、驗車費共計1,950元,併依民法第259條、本案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案契約書、員林郵局存證號碼 000434號存證信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 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對話紀錄、交通部公路局檢驗費收費 標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19、43-48、59頁),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車 牌照及清償其積欠之罰鍰、驗車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本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行照、車牌照,及給付 如主文第2項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 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09

NTEV-113-投簡-457-20241009-1

投原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原小字第17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被 告 谷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40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3,4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09

NTEV-113-投原小-17-20241009-1

埔原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21號 原 告 張芳旭 被 告 紀林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民國113年4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供 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而將其申設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onathan Scott」之詐欺 集團人員使用,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人 員於112年4月1日起假冒「CLARA YING」,向原告佯稱:到 臺灣做生意,因入境攜帶過多金條遭海關攔查,急需原告代 為繳納金條稅等語,因而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9日 匯款16萬元至臺銀帳戶內。嗣被告依「Jonathan Scott」指 示至臺灣銀行取款,因臺銀帳戶列入警示帳戶而提款未果。 被告上開共同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 。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6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將16萬元返還原告,惟原告現無能力賺 錢,亦無收入可償還原告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刑事判決、調查筆錄、匯款回條聯、對 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3-17、21-49頁),並經本院調取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至被告辯稱現無能 力償還等語,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 圍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且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 無力償還縱然為真,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 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本件被告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分擔 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為,被告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與其他詐 欺原告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6萬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 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09

NTEV-113-埔原簡-21-20241009-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26號 原 告 邱妤喬(原名:邱甄庭)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被 告 王泉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2月1日,在新北巿板橋區之板橋王旅館內,將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印章、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虎」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月中旬,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賺錢,保證獲利等語,致原 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4日13時56分、11年2 月15日14時5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4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6號判處被告幫助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 原告受有上開匯款5萬9,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刑事判決、調查筆錄、交易明細、轉帳 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20、27-3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9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08

NTEV-113-埔小-126-20241008-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3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盈之 王彥力 被 告 邱音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683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3,380元自 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8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 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9,6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08

NTEV-113-埔小-139-20241008-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39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邱至弘 被 告 余雅婷 訴訟代理人 廖容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兩造若合意由某法院管 轄,其他法院不因原告逕向該法院起訴,而為有管轄權之法 院(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被告起訴時之住所 地在南投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固有管 轄權。惟兩造之營業所、現住居所分別在新北市及高雄市, 此有民事起訴狀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佐。而本件於民 國113年3月5日繫屬本院後,被告於同年7月2日具狀聲請將 本件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且經原 告同意移轉,足證兩造有以書面合意由高雄地院審理本件給 付電信費事件。兩造間既已合意由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本 於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法理,並審酌被告應訴之便 利,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高雄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04

NTEV-113-投小-39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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