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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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06號 原 告 蔡信泰 被 告 黃政嘉 訴訟代理人 劉珍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委託原告進行地面水泥鋪設工程( 下稱系爭水泥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8, 000元,原告依約完成工程後,被告給付定金50,000元外, 其餘198,000元尚未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  ㈡被告於112年9月1日委託原告進行鐵架拆除工程(下稱系爭拆 除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70,000元,原告依約完成工程 後,被告給付定金40,000元外,其餘130,000元尚未給付。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前次庭期稱:系爭 水泥工程原告有完工,惟完工一個星期後就開始龜裂。又系 爭拆除工程,兩造約定原告須拆除兩個貨櫃、支撐貨櫃之鐵 架、3面圍籬,原告雖有拆除兩個貨櫃,但未拆除鐵架、圍 籬亦僅拆除1面,系爭拆除工程原告尚未完工,未完工部分 ,被告已請義興水電行施作完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兩造於112年8月26日成立系爭水泥工程契約,工程款為2 48,000元,被告業已給付50,000元,及112年9月1日成立系 爭拆除工程契約,工程款為170,000元,被告業已給付40,00 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 。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 義務。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 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 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 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 謂工程未完工。查原告主張系爭水泥工程業已完工,為被告 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系爭水泥工程有瑕疵,然依上開說明 ,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原告既已完成系 爭水泥工程,自得向被告請求報酬198,000元。  ㈢兩造約定系爭拆除工程為貨櫃屋拆除、圍籬拆除、鐵架拆除 等工程,有估價單可佐。原告雖主張其均已完工,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原告僅完成貨櫃屋拆除,圍籬僅拆除一面、鐵架 未拆除,尚未完工等語,原告為主張權利者,自應就有無完 工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9月26日業 已拆除鐵架,並提出拆除完工之照片(本院卷第85頁、第89 頁),惟被告稱此照片確實已完工,但為義興水電行所完工 ,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照片之拍攝時間,勘驗內容為:本院 卷第89頁照片,拍攝日期為7月19日下午1時27分;本院卷第 85頁左上角照片,拍攝日期為7月15日上午10時44分,第85 頁右上角照片,拍攝日期為7月15日上午10時53分,第85頁 左下角照片,拍攝日期為7月15上午10時54分(見本院卷第9 7頁),則上開照片非原告施工完即拍攝,難以證明原告有 拆除鐵架之事實。此外,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其 有拆除鐵架之事實,難認原告業已完成系爭拆除工程。依上 開說明,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需完工後,始得請求,原告既 未完工自不得請求170,000元。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水泥工程兩造約定被告 之付款期間為112年9月15日前,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於 112年9月15日前未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 命令狀繕本送達即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000元,及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12

SYEV-113-營簡-406-20241112-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742號 原 告 林玫伶 被 告 黃榮泉 葉文國 葉文義 葉令健 葉晉廷 葉卜愿 葉文峯之全體繼承人 林建燁 林綉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 ,84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於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1規定甚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予以分割,揆諸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 訴時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於原 告起訴時之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以此為計算基準,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536,4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510.86 5,400元 360分之23 (510.86+204.71+839.26)×5,400元×23/360≒536,416元 2 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4.71 5,400元 360分之23 3 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839.26 5,400元 360分之23

2024-11-12

SYEV-113-營簡-742-20241112-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741號 原 告 吳岳洋 被 告 洪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 ,54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告民事起訴 狀地籍圖謄本所示紅色部分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 0號建物(面積6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下稱系爭建物)拆 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 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1元。」原 告乃以一訴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第 2項聲明應屬起訴前之不當得利,應與第1項聲明合併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第3項聲明因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則不併算 價額。原告第1項聲明以系爭土地113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 公尺3,841元核定為230,46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3,841元 ×60平方公尺=230,460元),加計第2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5,9 69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6,429元(計算式:230,46 0元+5,969元=236,42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12

SYEV-113-營簡-741-20241112-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62號 原 告 謝玉慧 訴訟代理人 廖啟翔 被 告 鄭瑞德 沈素眞 林郁唯 鄭人誠 沈秀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瑞德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分別 為0.72、4.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沈素眞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林郁唯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4.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被告鄭人誠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五、被告沈秀眞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原以訴外人林昱均(原告民事起訴狀誤載為 林昱鈞)為被告,惟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 回對林昱均之訴訟,並經林昱均同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應生撤回之效力。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分別稱系爭659、68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之一,被告鄭瑞德之冷氣室外機無權占用系爭682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占用面積0.02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A地上物),其水泥斜坡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土地(占用系爭659、68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0.72 、4.7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地上物),被告沈素眞之水泥斜 坡、被告林郁唯、鄭人誠、沈秀眞之鐵捲門分別無權占用系 爭65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E、F、G部分土地(占用面 積分別為1.2、4.48、1.48、1.88平方公尺,下分別稱系爭C 、E、F、G地上物),爰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請求被告各 自拆除其所有之上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之地上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鄭瑞德:同意拆除越界之系爭A、B地上物。  ㈡被告沈素眞:原告民事起訴狀原證二編號3照片之地上物(即 指系爭C地上物)為被告沈素眞所有,被告沈素眞同意拆除地 上物。  ㈢被告林郁唯:原告民事起訴狀原證二編號4照片之地上物(即 指系爭E地上物)為被告林郁唯所有,被告林郁唯同意拆除該 地上物。  ㈣被告鄭人誠:原告民事起訴狀原證二編號6照片之地上物(即 指系爭F地上物)為被告鄭人誠所有,被告鄭人誠同意拆除該 地上物。  ㈤被告沈秀眞:原告民事起訴狀原證二編號7照片之地上物(即 指系爭G地上物)為被告沈秀眞所有,同意拆除該地上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   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現有系爭A、B、 C、E、F、G地上物分別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A、B、C、E、F 、G部分土地,被告鄭瑞德為系爭A、B地上物所有權人,被 告沈素眞、林郁唯、鄭人誠、沈秀眞分別為系爭C、E、F、G 地上物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政府財 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3年5月6日南市財營字第1132506644號 函檢附之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 13年10月4日所測字第1130089846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等件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被告亦均同意拆除其地上物 ,是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 告各自拆除其所有之前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及同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各自拆除其所有之地上物,要屬有據。又本件係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 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 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 明文。本件雖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院審酌被告均同意拆 除其所有之地上物,本無訴訟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認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0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12

SYEV-113-營簡-462-20241112-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70號 原 告 楊輝雄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被 告 林進忠 林進妙 林見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000號房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共有人及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對系爭房屋無不分割協議 ,然無法達成分割系爭房屋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 24條請求法院予以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等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房屋,希望保留完整之房 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人間就 系爭房屋並無不分割協議,且系爭房屋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 共有物。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 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 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此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亦明,自應解釋為變價分割係於原物分配 有困難時,始可採用。次按,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 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 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 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為通常使用。查系爭房屋係層數一層 之木石磚造(磚石造)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有臺南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照片(見本院113年度 營司簡調字第304號卷宗第17頁、第33頁)等件可查,性質上 難以原物分割,系爭房屋自應採變價分割,本院爰認變價分 割係對系爭房屋最佳之分割方案。至被告抗辯不同意變價分 割,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對系爭房屋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 爭房屋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房屋,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使用現狀 、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變價分 割方式,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 及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得為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 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 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為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 行之宣告。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依上開說明, 係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楊輝雄 3分之1 2 被告林進忠 6分之1 3 被告林進妙 6分之1 4 被告林見福 3分之1

2024-11-12

SYEV-113-營簡-470-20241112-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372號 原 告 林○怡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同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楊○珍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宋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1006號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443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 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 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聲明為:「被告應 賠償原告1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3年8月2 7日以書狀改稱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末於113年9月30日 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50,000元、衣物物品毀損賠 償10,000元。因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衣物物品毀 損,致其請求金額超過100,0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且原告此部分訴之聲明追加,未經兩造合 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150,000元、衣物物品毀損賠償10,000元之訴,並 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2日下午3時許,無故進入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之房間內,徒手翻動原 告之行李夾鏈袋及洗衣籃,竊取原告所有之貼身內衣、褲未 遂,被告此舉造成原告對他人產生不信任感,並時感擔憂, 經診斷心理宜長期治療,原告精神痛苦甚鉅,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修慧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 明細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簡字第1006號刑 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精神上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 為行政人員,112年度所得、財產價值詳如卷宗;被告為高 職畢業,目前從事工業,112年度所得、財產價值詳如卷宗 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調查筆錄、兩造稅務財產、所得查 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原告因被告行為經診斷 需長期接受心理治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屬未定有 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3年3月25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仍應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 其數額,併予敘明。至於原告就其追加之訴雖繳納1,110元 之裁判費,然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遭本院駁回,該部分訴訟 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12

SYEV-113-營小-372-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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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541號 原 告 周素珍 被 告 周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541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12日上午11時0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12

SYEV-113-營小-54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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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00號 原 告 陳春福 訴訟代理人 陳春生 被 告 黃汶雄即黃永之繼承人 黃耀政即黃永之繼承人 黃美惠即黃永之繼承人 黃耀洲即黃永之繼承人 黃美珠即黃永之繼承人 黃美華即黃永之繼承人 江宥霆即黃永之繼承人 兼 上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耀南即黃永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瑞忠即黃永之繼承人 黃淑燕即黃永之繼承人 林正發即黃永之繼承人 林美珍即黃永之繼承人 林昱宏即黃永之繼承人 林靜柔即黃永之繼承人 林淑文即黃永之繼承人 林惠玲即黃永之繼承人 林不纒即黃永之繼承人 李福杉即黃永之繼承人 李福安即黃永之繼承人 李福得即黃永之繼承人 師李銓即黃永之繼承人 高李敏即黃永之繼承人 黃慶新 黃建銘 黃慶仁 陳玉娥 陳淑貞 黃信一 黃怡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汶雄、黃耀政、黃美惠、黃耀洲、黃美珠、黃美華、 江宥霆、黃耀南、黃瑞忠、黃淑燕、林正發、林美珍、林昱 宏、林靜柔、林淑文、林惠玲、林不纒、李福杉、李福安、 李福得、師李銓、高李敏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永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34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 圍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 乙部分(面積13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汶雄、黃耀政、黃 美惠、黃耀洲、黃美珠、黃美華、江宥霆、黃耀南、黃瑞忠 、黃淑燕、林正發、林美珍、林昱宏、林靜柔、林淑文、林 惠玲、林不纒、李福杉、李福安、李福得、師李銓、高李敏 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133.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慶新、黃建銘、黃慶仁、陳玉娥、陳淑貞、黃信 一、黃怡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 定。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即訴外人黃永之繼承人應將 被繼承人黃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 地(重劃前:同段七十二分7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原告、被告黃 永之繼承人及被告黃慶新、黃建銘、黃慶仁、陳玉娥、陳淑 貞、黃信一、黃怡惠(下稱被告黃慶新等7人)共有系爭土地( 面積:534平方公尺)分割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圖及附表所示 。」原告於民國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黃美惠、黃耀洲 、黃美珠、黃美華、江宥霆(下稱被告黃美惠等5人)、被告 黃汶雄、黃耀政、黃耀南、黃瑞忠、黃淑燕、林正發、林美 珍、林靜柔、林淑文、林惠玲、林不纒、李福杉、李福安、 李福得、師李銓、高李敏(下稱被告黃汶雄等16人)應就被繼 承人黃永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 原告、被告黃美惠等5人、被告黃汶雄等16人、被告黃慶新 等7人共有系爭土地(面積:534平方公尺)分割如民事追加被 告起訴狀附圖及附表所示。」113年5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黃美惠等5人、被告黃汶雄等16人、被告林昱宏( 與被告黃美惠等5人、被告黃汶雄等16人合稱被告林昱宏等2 2人)應就被繼承人黃永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4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534平方公尺)分割如 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附圖及附表所示。」末於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期日稱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原告前揭聲 明變更,係本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就 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更異,則僅屬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核與 前揭規定均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美惠等5人、被告黃耀政、黃耀南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永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昱宏等22 人於處分系爭土地前,應就黃永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 造間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於75年5月3 1日土地重劃,於93年1月8日調整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之 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所定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法 得為原物分割,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案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黃美惠等5人、被告黃耀政、黃耀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然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庭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 案。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 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 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 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系爭 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黃永已死亡,其所有 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黃永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是原告請求黃永繼承人即被告林昱宏 等22人就其被繼承人黃永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其 分割須受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而系爭土地於農發條 例修正前由9人共有,且89年1月修正前之共有關係迄未消滅 ,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割為單獨所有,惟 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此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 務所113年6月13日所測量字第1130053283號函可參,則系爭 土地依法得為原物分割。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 協議,系爭土地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 原告依法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 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 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 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將編號乙 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林昱宏等22人繼續共有;將編號丙部分 土地分配予被告黃慶新等7人繼續共有,而被告林昱宏等22 人係因繼承黃永而共同取得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仍須就分得 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被告黃慶新等7人則未到庭或以書狀對 此方案表示異議,顯見被告林昱宏等22人、被告黃慶新等7 人就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渠等分別就該附圖編號乙、 丙土地維持共有並無意見,而願於分割後就如附圖所示編號 乙、丙土地,分別保持公同共有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㈣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系 爭土地呈長方形,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 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形狀均屬完整,亦符前述分割筆數之限制 ,而得為原物分割,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效益, 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經 濟效益,而為妥適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 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並審酌系爭土地整體利用 之效益,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 之整體經濟效能,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 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陳春福 2分之1 2 被告黃汶雄、黃耀政、黃美惠、黃耀洲、黃美珠、黃美華、江宥霆、黃耀南、黃瑞忠、黃淑燕、林正發、林美珍、林昱宏、林靜柔、林淑文、林惠玲、林不纒、李福杉、李福安、李福得、師李銓、高李敏 (被繼承人黃永) 公同共有4分之1 3 被告黃慶新 60分之1 4 被告黃建銘 60分之1 5 被告黃慶仁 60分之1 6 被告陳玉娥 60分之1 7 被告陳淑貞 60分之1 8 被告黃信一 12分之1 9 被告黃怡惠 12分之1

2024-11-12

SYEV-113-營簡-300-20241112-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540號 原 告 江大任 被 告 周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540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12日上午11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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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YEV-113-營小-540-20241112-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簡字第704號 原 告 姚祺滕 被 告 陳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簡字第704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12日上午11時1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034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金訴緝字   第18號卷宗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   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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