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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保險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保險小字第9號 原 告 蔣明儒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家富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 萬8165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3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905 元,及自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 萬816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3年3月19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表 示)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人壽真 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主約】),並加保附 約「國泰人壽真全意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下稱【系爭附約 】)。  ㈡嗣於112.11.02,原告因右側中指板機指(屈指肌腱炎)經診 斷有接受超音波導引經皮微創右側中指屈指肌腱鬆解手術( 下稱【板機指手術】)之需要,向被告保險業務員謝尚庭詢 問板機指手術實支實付額度,經謝尚庭於112.11.06答覆「 實支實付是10萬」、「手術險可理賠」後,原告於112.11.1 3至大東門讚診所接受板機指手術(下稱【本件診所手術】 )支出新臺幣(下同)5萬3165元之醫療費用。  ㈢嗣原告於112.11.17 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被告以依系爭附 約第2 條第9 項、第3 條及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下合稱【 系爭附約條款】)明定,門診手術治療須於公、私立醫院或 財團法人醫院施作者,始符合系爭附約所定之請領「實支實 付型-每次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要件而拒絕理賠。  ㈣原告前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消中心】) 提出申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雖該中心認被告保險業務員 回復確實有使原告誤會理賠範圍之虞,惟僅認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元(113 年評字第832 號評議書,下稱【本件金消評 議書】),此金額無法彌平原告支出,故原告仍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爰依上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及自接受本件診所手術(即112.11.13)起至清償日止 之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5萬3165元及 自其接受手術日(112.11.1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依系爭附約第2 條第9 項、第3 條及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明 定,門診手術治療須於公、私立醫院或財團法人醫院施作者 ,始符合系爭附約所定請領「實支實付型- 每次門診手術費 用保險金」之要件。原告係於「診所」接受本件診所手術之 治療,不符合上開請領保險金理賠要件,被告不負給付保險 金之責。  ㈡又保險業務員僅限於經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始具有 代理權,核保或同意變更契約條款事項不在授權之列,業務 員自無代理核保或變更契約權限。是理賠事務核屬被告公司 理賠人員之職務,被告並未授權保險業務員謝尚庭處理該項 事務,謝尚庭並無代理或決定理賠之權限,原告主張被告公 司應就該業務員之回復而負理賠之責,洵屬無據。  ㈢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保險人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之附隨義務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 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 給付義務(輔助給付義務功能)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 利益(保護固有利益功能),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 而生之義務。如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給付乃債務人實現 債之內容之行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並就此外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惟 不同種類債之法律關係,其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有別。是債 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應以當事人 合意所生債之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就保險契約:①保險人之主給付義務,乃是承擔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所移轉之風險(即保險事故),並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以 具體損害填補作為(保險金給付)作為履行其承擔危險方法 之義務(即保險法第2 條後段之「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 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②保險人之附隨義 務,主要為通知義務,即保險人對於要保人因其行為所產生 之法律上不利效果負有告知及通知之義務(如催繳保費及告 知欠費停效不利益)。③另基於保險契約之保險人較一般消 費者具優勢之經濟地位、保險商品之經濟利益與取得成本( 保費支出)之風險財務設計、保單條款之法律專業複雜性等 性質,應認保險人對其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負有即時 回復要保人詢問之說明附隨義務(下稱【解釋保單附隨義務 】),以輔助保約主給付義務達成、並防免要保人因對保約 誤解致固有利益受損。  ㈡保險業務員之執行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業務   ⒈依現行法令與實務運作,保險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組織並 透過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營運。就保險業務人員,保險法除 明定其定義(保險法第8 條之1 )外,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保險法第148 條之3 第2 項授 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保險法第177 條授權)以規範 保險業與其保險業務員,以保障要保人權益。  ⒉保險業務員依法令定義,係指為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就「保險招攬」之業務內容,係指「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 及保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 文件及保險單。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 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 、4 項),而其從 事招攬業務不得有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 條第1 項 第8 款之行為(共11點,參見附錄法條)。  ⒊依上開規定,保險業務員從事之保險招攬業務,雖形式上係 保險契約成立前之行為,而不包含審核承保之核保(核保人 員)、成立後出險時之理賠(理賠人員)業務,然其業務內 容既然包含「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第15條第4 項第1 款。下稱【解釋保單業務】), 且從事業務時不得「勸誘客戶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以貸款、 保險單借款繳交保險費」、「以不當之手段唆使要保人辦理 退保、轉保、縮小保額、繳清、展期或貸款等行為」(保險 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8 款第4 、6 點), 參照保險招攬實務之要保人投保除基於對保險人之商譽與信 任外,多基於與保險業務員之信賴關係、保險業務員對保險 專業知識及所招攬之保險商品與條款熟悉度高於一般保戶, 且於保險成立生效後如有保約與出險疑問,亦多直接詢問招 攬投保業務員,是應認保險業務員之解釋保單業務,於保險 成立生效後仍繼續存在。  ⒋保險人既負有解釋保單附隨義務,而其保險業務員亦係為其 招攬保險從事解釋保單業務,參照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 條第1 項之保險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保險 人授權範圍之行為與保險人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 依法負連帶責任之規定,保險業務員如對解釋保單業務有故 意過失之可歸責之行為致使要保人受有損害,保險人自應對 要保人負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 任。  ㈢本件被告之保險業務員就原告依系爭主約與系爭附約詢問就 板機指手術之保險事故能否給付與給付範圍,經業務員向理 賠人員詢問後,為錯誤或不完全告知(未告知依系爭附約條 款之保險事故與給付金額、本件門診所手術不屬該條款理賠 範圍),致使原告獲得該訊息後接受本件門診手術而無法獲 得理賠,自屬可歸責保險業務員事由而使原告固有利益受損 害,原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為賠 償,亦即,誤信本件門診手術為系爭附約條款之保險事故與 給付金額之損害。  ㈣本件金消評議書係以被告保險業務員對原告詢問之回復有使 原告誤認本件門診手術為理賠範圍,而認被告保險員與原告 同有過失,而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24 條第1 項規定,認 被告應補償原告5000元。查以:  ⒈就評議書認定被告保險業務員有過失部分,係同本院認定, 惟就評議書認定原告有過失部分,基於前述保險人解釋保單 附隨義務之說明,考量保險契約之專業與複雜性,參照附表 一之系爭主約與系爭附約條款,可認如無法律保險知識或如 未仔細研讀均有可能誤解其意,並依同表之原告與被告保險 業務員對話內容,是應認原告就本件應無過失之事由。  ⒉評議書認定之賠償金額,雖未經評議書載明其認定依據,惟 參照系爭主、附約與系爭附約條款,評議書應係以假設本件 門診手術符合系爭附約條款時本得請求之保險給付金額(1 萬元)依均分過失所計算之結果。然以,本件被告係違反附 隨義務而應依民法第227 條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則應認原告 應得請求依其信賴保險業務員答覆之就本件門診手術依保約 於10萬元額度內可實支實付之保險給付所受之損害。  ⒊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因本件門診手術所支付 之金額,惟因本件金消評議書已評議被告應給付部分金額, 是原告得請求金額為扣除評議書金額後之餘額(如主文)。   另就原告請求利息損害部分,參照系爭附約第18條約定之保 險金給付期限與利率,應認原告得請求之利息,係依該條規 定自原告備齊文件申請本件理賠日(112.11.17)起之第15 日之翌日(112.12.03)按約定利率(年利一分,即週年利 率10%)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及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假執行,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  ㈢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依後附計算書(附表二)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原告投保保約 【系爭主約】 【國泰人壽真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主約) 第四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但如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者,就下列疾病不適用前述自契約生效日起需持續有效三十日之限制:(11款從略)  二、「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三、「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院或醫療法人所設立之醫院。  五、「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六、「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證書合法執業者。  七、「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而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7款從略)  八、「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而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8款從略)  九、「保險年齡」: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第十一條 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於醫院或診所接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將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乘以該手術項目的「手術等級」所相對應的「手術保險金倍數」 (如附表二)後計得之金額,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手術中或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以上手術頊目時,本公司僅按最高的一項手術項目 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所接受之手術,未載明於附表二所列之手術項目時.本公司將與被保險人協議比照該表內程度相當之手術項目之手術等級,決定給付倍數。但該項手術若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則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任:  一、依據本契約除外責任條款之規定不在賠償範圍內。  二、不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或第三部第三章第四節第二項所列舉之手術者。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如有變更或停止適用者,前項第二款內容亦將隨之變更或停止適用。  【附表二】(節錄)   附表二:手術項目給付表   「手術項目給付表」中,各項手術之手術等級所對應之「手術保險金倍數」如下所列:     手術等 級    1  &ZZZZ;0  0 &ZZZZ;0  0 &ZZZZ;0 &ZZZZ;0 &ZZZZ;0 &ZZZZ;0 &ZZZZ;00     手術保險金倍數 1.25 3 &ZZZZ;0 &ZZZZ;00 &ZZZZ;00 00 00 00 00 00   本契約「手術項目給付表」手術項目和各項手術之手術等級如下表所列:    編號  手衛項目  手術等級    142   板機指手術   3 【系爭附約】 【國泰人壽真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每日住院經常費用、每次住院醫療費用;每次門診手術費用』實支實付與『住院日額;每次門診手術定額』給付,二者擇一給付) 第二條 名詞定義(節錄)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附加本附約並記載於保險單之主契約被保險人或其配偶、主契約保險單週年日時保險年齡未達二十六歲之子女或繼子女 .「配偶」,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戶籍登記之配偶。 .「子女」,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之婚生子女及養子女,但不包括已出養之婚生子女及終止收養關 係之養子女。 .「繼子女」,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之現配偶與其前夫或前妻所生或所收養之子女,且該繼子女須與主契約被保險人或其現配偶同居者為限。(以戶籍資料記載為準) .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的 疾病;若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後中途申請附加者,對該被保險人所稱「疾病」係指自附加日起本附約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的疾病。但如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者,就下列疾病不適用前述自契約生效日或附加日起需持續有效三十日之限制:  (略) .本附約續保時,若該被保險人於續保日前附加已滿三十日者,則不受前項三十日的限制;但若該 被保險人於續保日前附加未滿三十日者,應以三十日扣除續保日前已附加日數,以其剩餘數後所發生的疾病始為對該被保險人所稱之「疾病」。 .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院及財團法人醫院。 .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 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第三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或接受門診手術治療時,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所投保之計劃別為準,依本附約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第四條 住院次數之計算及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的併發症,必須住院二次以上時 ,如其每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問隔未超過十四日者,其各項保險金給付合計額及限額,均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 給付保險金。 第五條 住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約定而住院診療時,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得選擇按下列「實支實付型」或「日額給付型」之一申請保險金。  一、實支實付型   ㈠每日住院經常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第三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住院期問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每日住院經常費用保險金」,但每日最高給付金額以其投保計劃之「每日住院經常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    1.超等住院之病房費差額。    2.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費。    3.特別護士以外之護理費。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最高給付日數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㈡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第三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但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最高給付金額以其投保計劃之「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    1.醫師指示用藥。    2.血液(非緊急傷病必要之輸血)。    3.掛號費及證明文件。    4.來往醫院之救護車費。    5.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 。    若該被保險人於住院期問曾住進加護病房治療者,其投保計劃之「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於該次住院提高為二倍。  二、日額給付型一住院日額保險金    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投保計劃所對應之「住院日額」乘以該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但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最高給付日數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或前柱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住院診療者,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僅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各項費用之65%給付,惟仍以其投保計劃之「每日住院經常費用保險金限額」及「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 第六條 門診手術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約定而於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因該手術項目母需住院治療者,被保險人得選擇按下列「實支實付型」或「定額給付型」之一申請保險金,但每一保險單年度最多以給付六次為限。  一、實支實付型一每次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於醫院接受門診手術治療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因施行手術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費用核付「每次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但其給付金額最高以附表所列之「每次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  二、定額給付型一每次門診手術定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醫院接受門診手術治療者,本公司按附表所列之「每次門診手術定額」給付「每次門診手術定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接受門診手術治療者,致手術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僅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手術費用之65%給付,惟仍以其投保計劃之「每次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  【附表:投保計畫別暨各項保險給付表】  [計畫別:M10、M20、M30]  [項目]  .每日住院經常費用保險金限額:1000 (M10)/2000 (M20)/3000 (M30)  .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10萬 (M10)/20萬 (M20)/30萬 (M30)  .住院日額         :1300 (M10)/2000 (M20)/3000 (M30)  .每次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l 萬 (M10、M20、M30)  .每次門診手術定額      :1000 (M10、M20、M30) 第七條 保險金給付之限制 .被保險人如係選擇本附約第五條或第六條之「實支實付型」者,其已獲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的部分,本公司不予給付保險金。 第十八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問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原告與被告保險業務員謝尚庭LINE對話】 原:方便打電話給你嗎 謝:我忙完打給你 謝:(語音通話) 原:謝小姐,確認有結果嗎? 謝:目前理賠員尚未回覆 原:好那等您回復謝謝   如果回復請幫我確認一 下我的實支實付額度是多少   診所有些藥材要自費 謝:你的實支實付是10萬 原:OK 謝:你的手術險可以理賠喔 原:好的 那我盡快安排手術了 謝謝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 5/53 金額: 95元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原告請求5萬3165元/判准4萬8165元 被告負擔比率:48/53 金額:905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905 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905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  95元、已繳1,000元,溢付 905元  被告應負擔 905元、已繳  0元,欠付 905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保險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 第 8-1 條 .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第 136 條(節錄第1項) .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48-3 條 .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7 條 .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或廢止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規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7 月 0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業招攬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  二、為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保險代理人及其業務員。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業核保人員,指為保險業依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從事評估危險並簽署應否承保之人。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業理賠人員,指為保險業依保險契約與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從事保險賠款或給付理算並簽署應否賠償之人。   第 6 條(節錄第1 項第1 至9 款) .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括並明定下列事項:  一、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資格、招攬險種、在職訓練、獎懲及權利義務,其中在職訓練包括保險業應要求業務人員每年參加公平對待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之相關教育訓練。  二、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酬金與承受風險及支給時間之連結考核,招攬品質、招攬糾紛等之管理。  三、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代收保險費之收費作業、送金單或收據之領用、收費時間及繳回等管理。  四、依行銷通路別及其特性訂定應遵行之事項。  五、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應充分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事項,其內容至少應包括:(略)  六、保險商品適合度政策,其內容至少應包括:(略)  七、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有誠實填寫招攬報告書之義務,其內容至少應包括:   ㈠招攬經過。   ㈡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工作年收入及其他收入。   ㈢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是否投保其他商業保險,以及投保前三個月內客戶是否有辦理終止契約、貸款或保險單借款之情形。   ㈣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者。   ㈤身故受益人是否指定為配偶、直系親屬,或指定為法定繼承人,且其順位及應得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若否,應說明原因。   ㈥對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投保案件,應載明該客戶是否具有辨識不利其投保權益情形之能力、保險商品適合該客戶及評估理由,並做成評估紀錄。但保險商品之特性經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六條第七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者,不在此限。   ㈦其他有利於核保之資訊。  八、保險業或其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   ㈠以未具保險業招攬人員資格者為招攬。   ㈡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招攬。   ㈢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以不同保險公司之契約內容作不當比較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   ㈣勸誘客戶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以貸款、保險單借款繳交保險費。   ㈤使用未經保險業同意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為招攬。   ㈥慫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或以不當之手段唆使要保人辦理退保、轉保、縮小保額、繳清、展期或貸款等行為。   ㈦酬金支付對象與要保書所載招攬人員不同。   ㈧挪用或侵占保險費。   ㈨未確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單之適合度,包括對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提供不適合之保險商品。   ㈩給付或支領推介客戶申辦貸款之報酬。但業務人員於貸款案件送件日前後三個月內未向同一客戶招攬保險商品者,不在此限。   其他損害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益之情事。  九、保險業應要求為其從事保險招攬之保險代理人及其業務員遵循下列事項:   ㈠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及保險代理合約之約定。   ㈡除本項第一款之獎懲及第二款之酬金與承受風險及支給時間之連結考核等事項外,應依據本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列事項辦理,並明定於保險代理合約。      第 8 條 .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含並明定下列事項:  一、聘用理賠人員之資格、職掌範圍、在職訓練及獎懲。  二、受理申請理賠至簽署理賠同意之作業程序及流程圖,其中至少應包含理賠處理費用之報支及帳務處理、理賠之調查、評估及理算、分層負責授權權限、再保險攤回等。  三、不得有下列情事:    ㈠未具理賠人員之資格執行理賠簽署作業。    ㈡未依保險商品內容予以評估並簽署理賠。    ㈢其他損害保戶權益之情事。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遵行之事項。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修正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15 條 .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 .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 .前項授權,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於其登錄證上。 .第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  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  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  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  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 .業務員從事前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之投保相關文件;業務員招攬涉及人身保險之商品者,應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並記載其登錄字號。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025-02-07

TNEV-113-南保險小-9-2025020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消字第3號 原 告 陳本源 陳義亨 林惠美 李雅琪 周思儀 許玉鳳 劉道新 吳邦聲 陸東奇 郭秀蘭 翁國禎 龔學智 李敏妙 林同益 葉雪玲 高瑞憶 羅貴琦 薛元昊(原名:薛文彬) 張玉齡 林瑞賓 林瑞泰 林尚喆(原名:林瑞生) 韋焰 林小萍 陳曉蓉 陳興民 陳振炎 盧思佳 王陳淑貞 高泉一 吳玉英 鄭中 陳珮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奎宏 被 告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訴訟代理人 黃健嘉 杜孟真律師 被 告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被 告 張綱維 上2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本院判命給付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被 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附表一「假執行擔保金額 」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各得假執行;但各被告如各 以附表一「免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供擔保,各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富公 司)、被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與 被告樺富公司合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許慧娟 、張綱維,嗣於本院審理中數度變更法定代理人,現均為許 慧娟,兩造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9頁、卷四第383頁、卷八第70頁、第 116頁、第142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 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 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起訴時原以陳本源、陳義亨、林惠 美、李雅琪、周思儀、許玉鳳、劉道新、吳邦聲、陸東奇、 郭秀蘭、翁國禎、龔學智、李敏妙、林同益、葉雪玲、高瑞 憶、羅貴琦、薛元昊(原名:薛文彬)、張玉齡、林瑞賓、 林瑞泰、林尚喆(原名:林瑞生)、韋焰、林小萍、陳曉蓉 、陳興民、陳振炎、盧思佳、王郁雯(後變更為王陳淑貞, 詳後述)、高泉一、吳玉英、鄭中(下稱陳本源等32人)、 楊合文、胡憶梅及陳憶如等35人為本件原告(下稱陳本源等 35人),主張被告樺富公司自96年起陸續在報章媒體刊載其 所屬集團興建之環遊郡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廣告不實, 致陳本源等35人誤信廣告內容而以高於市價向被告樺富公司 購買系爭建案預售屋或成屋,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 0巷000號等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依雙方間之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債務不履 行及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先位聲明主張:⒈被 告樺富公司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廣告內容約定,在新北市○○ 區○○○段00000地號、面積約1,000坪土地上,興建使用空間 約2,000坪之休閒獨棟會館(即湯泉養生會館-森活館),並 提供攝氏22度冷泉與攝氏42度溫泉完美調和等設施及服務予 陳本源等35人;⒉被告樺富公司應依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及 廣告內容約定,提供臺北捷運復興崗站正對面新建之多功能 駐站獨棟會館(即捷運駐站會館-悠活館,實踐CAR-FREE零 開車國際生活),並提供候車、休憩、安親、接待訪客等多 項住戶專屬服務予陳本源等35人。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樺富 公司應各給付陳本源等35人如起訴狀附件2(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消字第7號卷【下稱北院卷 】第53至57頁)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北院卷第7至8頁)。嗣經臺 北地院以陳本源等32人與被告樺富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所 約定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本院而裁定移送前來,至原告雖曾 於104年5月21日主張王郁雯部分「變更」為王陳淑貞(見北 院卷第181頁),惟未獲該院准許,仍以王郁雯為本件訴訟 之原告而為移轉管轄裁定,是繫屬於本院之原告應為含王郁 雯在內之陳本源等32人,合先敘明。  ㈡訴之變更、追加:  ⒈追加樺福公司為被告:   陳本源等32人於104年10月6日具狀主張,就其中原告郭秀蘭 (後述附表5編號10B所示房地部分)、原告鄭中前揭請求部 分,追加被告為樺福公司(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119頁背 面),併更正、調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為本院卷一第 80頁、第85頁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119頁背面)。  ⒉追加陳珮瑜為原告:   原告陳珮瑜於106年6月2日具狀主張被告樺福公司亦以不實 廣告內容誘使其於97年3月26日向被告樺福公司購買如附表5 編號33之環遊郡山妍區成屋,而追加陳珮瑜為本件原告(下 與陳本源等32人合稱原告等人),並請求被告樺福公司應給 付原告陳珮瑜新臺幣(下同)383萬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9頁)。  ⒊追加張綱維為被告:   原告等人於108年1月2日具狀主張被告樺富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於擔任被告樺富公司及被告樺福公司董事長、董事期 間,皆親自出席董事會決議,參與溫泉開發許可申請,且明 知依據溫泉法及水利法關於溫泉水權登記之法定程序規定, 但於溫泉開發許可尚未取得前,即向原告等人以廣告稱森活 館將提供天然溫泉泡湯等詞,且明知森活館之建照未申請任 何關於留宿功能之建物使用類組,卻不實宣稱森活館有留宿 功能,致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 購買環遊郡房屋,被告張綱維應與被告樺富公司或樺福公司 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 之規定追加張綱維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四第34、36頁)。  ⒋原告王郁雯變更為原告王陳淑貞部分:   原告以兩造間所爭執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買受人實為王陳淑貞 ,而主張變更以王陳淑貞為本件原告。  ⒌追加請求權基礎:   另原告等人分別於104年10月6日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 樺富公司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滯納金(見本院卷一第76頁 )、104年11月13日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公平 交易法第21條第2項及第30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 38頁);108年1月2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28條(見本院卷四第54至105頁);109年9月8日追加消 費者保護法第23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六第110頁), 主張被告公司尚應依該等規定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至原告林瑞賓、林瑞泰、林尚喆(下稱林瑞賓等3人)雖曾於 109年3月27日另行主張解除契約,以再備位聲明請求返還價 金(見本院卷五第225至227頁),惟業經林瑞賓等3人於113 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主張(見本院卷十一第462頁 )。  ⒎原告等人訴之聲明及其請求金額迭經變更最終求如附表5「訴 之聲明」欄所示(見北院卷第7至8頁、第53至57頁、本院卷 一第16頁、第56頁、第58至63頁、第79至85頁、卷三第9頁 、第230至236頁、卷四第54至105頁、卷七第146至220頁、 卷八第324至398頁、卷九第34至38頁、卷十第202至239頁、 卷十一第12頁、第18至54頁)。  ⒏經核,陳珮瑜與陳本源等32人同為系爭建案買受人,均主張 其信賴被告樺富公司或樺福公司會提供悠活館、森活館予住 戶使用之銷售廣告,始購買系爭房地等語,可知陳珮瑜請求 之原因事實與陳本源等32人所主張者皆本於購買系爭建案而 生之紛爭事實,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可以援用,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等亦皆為證 明相同之事實,是本件追加原告陳珮瑜及被告樺福公司部分 均屬合法。原告王郁雯變更為原告王陳淑貞,係以新訴代替 原訴,並仍依原起訴主張之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樺富公司 賠償其損害,審酌本案尚未進行實體調查、辯論前,原告即 為當事人之變更(見北院卷第181頁),為求訴訟之經濟、 紛爭一次解決,且就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尚無重 大影響,故應許其變更,是本院自應僅就變更後之新訴即王 陳淑貞為原告部分為審判。又原告主張被告張維綱應與被告 樺富公司、樺福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原起訴及追 加起訴間之主要爭點,均為本件房地銷售是否有以不實廣告 誘使、欺騙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侵權行為等情事,亦具有共 通性,而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綜上,本件追加陳珮瑜為 原告、變更王陳淑貞為原告、追加樺福公司及張綱維為被告 、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平交易法第21 條第2項及第3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及買賣契約書第12 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購買系 爭建案房屋之買賣紛爭所生,原訴與追加之訴就原因事實、 訴訟資料及證據具共通性或同一性,其紛爭得在同一程序解 決,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堪認原訴與變更之訴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自96年起於報章雜誌、有線、無線電視、廣播媒體 ,及聘請藝人關之琳、曾愷玹擔任廣告代言人,大肆廣告宣 傳「環遊郡」社區,表示被告公司將提供兩座獨棟旗艦式會 館即森活館、悠活館,佔地近千坪、使用空間約2,000坪設 施及提供五星級度假式會館服務等廣告內容(下稱系爭廣告 ),致渠等誤信而向被告公司購買如附表5所示之預售屋或 成屋(各買受人、出賣人、成屋或預售屋及建物門牌號碼均 詳如附表5所示)。惟渠等取得系爭房地後,被告樺富公司 迄今仍未給付森活館、悠活館及其設施服務。森活館之訪客 留宿功能,因被告公司自行變更建照執照之使用類組項目而 無法提供;森活館之天然溫泉設施,亦因被告公司自行撤回 溫泉開發許可申請,而無法提供,且森活館俱樂部更因訴外 人即地主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合建契約而確定無法興建陷於 給付不能。原告等人所購買之系爭房地,因被告公司未能依 約提出有關森活館及悠活館合於系爭廣告內容之給付,致原 告等人受有系爭房地價值差額之損失。又被告張綱維自被告 公司設立之日起擔任董事長、董事,長達10年期間親自出席 董事會決議,所有決策均由被告張綱維任之,其以不實廣告 誘使、欺騙買受人,且其等隱匿從未申請溫泉開發許可、從 未探鑽溫泉或確認房屋基地有泉質為鐵泉等事實,致使原告 等人陷於錯誤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房地,請求被告張綱維與 被告公司連帶賠償。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第1 79條、第227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 項、第3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3條、第51條、公司 法第23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擇一為有 利判決。先位請求被告樺富公司或被告樺福公司各與被告張 綱維連帶給付,並聲明:如附表5「先位之訴訴之聲明」欄 所載;如認被告張綱維並無詐欺行為,則備位請求被告公司 賠償原告等人各如附表5「房屋價值減損」欄所示之房地價 值損失、被告樺富公司賠償如附表5「滯納金」欄所示之滯 納金、被告公司給付各如附表5「懲罰性違約金」欄所示之 懲罰性賠償金,並聲明:如附表5「備位之訴訴之聲明」欄 所載(見本院卷十一第12頁、第18至54頁)。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樺富公司:   被告樺富公司無廣告不實欺騙之情事,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亦無違反善良風俗或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等人請求價值減 損並非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權利;又系爭廣告並未納入兩造房 地買賣契約之內容,原告等人不得依據系爭廣告主張被告有 何債務不履行;又部分原告所購者為成屋,且約定以現況交 屋,並無信賴系爭廣告可言;被告樺富公司提供2館空間管 理權、使用權之對象為環遊郡管理委員會而非住戶個人,然 環遊郡管理委員會遲未成立,故悠活館無從交付,惟已以樺 舍商旅提供相當空間予社區居民使用,至森活館仍有續建可 能,無給付不能或給付瑕疵之情形,原告等人依此比照不動 產坪數或產權短少方式主張每坪價值減損云云,並無理由。 再者,被告樺富公司與部分原告已個別另行簽立協議書記載 變更展延使用執照申請日期為97年11月30日以前,故被告樺 富公司並無遲延取得使用執照。又消費者保護法須以固有利 益受損害為前提,且該損害不包括產品本身瑕疵及經濟上損 失,故原告等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 金,亦無理由。另就原告等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 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樺福公司、張綱維:   援用被告樺富公司有利其等2人之答辯外(見本院卷十第138 頁、第151頁),另陳述以原告郭秀蘭、鄭中所購買者均為 成屋,雙方約定以現況交屋。被告張綱維雖曾任被告公司董 事長或董事,然其與二公司人格各自獨立,與本案事實無涉 。又懲罰性違約金須法律有明文規定始得請求,原告等人並 未說明懲罰性賠償金計算之依據,且其援用104年間修正之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本件買賣爭議之懲罰性賠償金實屬 無理;原告等人所提出之系爭廣告相關文件並未能證明係被 告樺福公司所提供;被告樺福公司確有委請專業廠商即第三 人鴻宜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宜公司)申請溫泉開發許 可,嗣因該工程環境影響評估未能通過而未繼續,被告樺福 公司絕無銷售房屋時即故意不申請溫泉;況對依現況交屋之 買受人,森活館、悠活館本非給付之內容而無房屋價值貶損 可言,故並無債務不履行;縱認其物之瑕疵擔保、不當得利 及侵權行為等權利存在,亦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25條及 第197條所規定之時效等語。被告張綱維簽署之合建契約書 並非本案之成屋買賣契約書,原告等人自不得據此請求其應 負連帶責任;其僅為被告公司董事,自無令其為公司經營決 策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5各編號之原告或其契約承擔之前手買受人有與被告公 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樺富公司買受各該編號之預售 屋或成屋(陸東奇部分)、向被告樺福公司買受各編號之成 屋(詳如附表5所示,下述編號8A、8B合稱編號8,其餘10A 、10B、11A、11B、14A、14B部分亦同)。  ㈡購買預售屋之原告等人(除附表5編號10A郭秀蘭之外),與 被告樺富公司約定其應申請使用執照之日期為97年5月24日 ;附表5編號10A郭秀蘭與被告樺富公司約定其應申請使用執 照之日期為97年11月30日(見外放證物契約,及本院卷五第 51頁原告書狀)。  ㈢購買預售屋如附表5編號2、6至8、11至12、15至22、25、27 、30至31之原告等人業與被告樺富公司簽立協議書,展延被 告樺富公司應申請使用執照之日期為97年11月30日(證據頁 碼詳見附表2所載)。  ㈣被告樺富公司實際申請使用執照日期為97年11月28日。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等人先位主張:   原告等人先位主張被告公司、被告張綱維以不實廣告詐欺其 等購買如附表5所示之系爭房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樺富公司或被告 樺福公司各與被告張綱維連帶給付如附表5「請求賠償內容 」欄所示之金額,並無理由:  ⒈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張綱維長期擔任被告樺富公司及被告樺福 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於長達10年期間親自出席董事會決議, 在溫泉開發許可尚未取得之前,即以系爭廣告宣傳森活館將 提供天然溫泉泡湯等詞,且明知森活館之建照執照完全沒有 申請任何關於「留宿」功能之建物使用類組,卻不實廣告稱 森活會館有「留宿」功能,而以不實廣告誘使、欺騙渠等, 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向被告公司購買如附表5所示之房地,應 與被告樺富公司或被告樺福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⒉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 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 人前開主張被告等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屬真實,然原 告等人(除陸東奇、高瑞憶之外)前於105年6月24日以被告 張綱維明知無法提供廣告所述之有溫泉設施、訪客留宿功能 之森活會館,卻製作不實廣告,致其向被告樺富公司或被告 樺福公司買受系爭房地,向被告張綱維提起刑法詐欺罪之自 訴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重自字第2號 詐欺案件受理,嗣經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年度上易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卷 四第260至280頁),足認原告等人(除陸東奇、高瑞憶之外 )至遲於105年6月間即已知悉被告張綱維為其主張之侵權行 為人及損害賠償義務人,然其等遲至108年1月2日始於本件 審理中追加張綱維為被告而為請求(見本院卷四第32至34頁 ),依前開說明,原告等人(除陸東奇、高瑞憶之外)對被 告張綱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則被告張綱維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⒊再查,證人即鴻宜公司代表人蘇灼謹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 上易字第2391號刑事詐欺案件中證稱:95年間有到公司拜訪 張綱維,本案(開挖水井)是收費100萬元,工程承攬契約 是與樺福公司簽訂的,簽約後於95年9月20日請領訂金10%( 工程款);於95年11月6日提送溫泉開發使用計畫書,當時 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有意見要求修正,修正後於96年7月19 日召開正式審查會,臺北縣政府也提出意見,修正後於97年 3月13日通知召開第2次審查會,之後要同意之前需要有上位 計劃就是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會,第二次審查後,就停滯上位 計劃,環境影響評估是業主的工作,伊不清楚業主有無告知 為何環境評估沒有完成。伊在鄰近的淡水基地紅樹林也有鑿 井成功申請完成,從鄰近成功案例與地質條件來判斷,本件 工程契約所載地點有天然溫泉,伊沒有繼續開挖溫泉,是因 為環境影響評估無法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3至99頁)。 足見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被告樺福公司確曾與鴻宜公 司訂立溫泉水權開發使用許可,鴻宜公司亦依法為溫泉水權 之申請與開發,嗣因該工程之環境影響評估未能通過,始未 繼續該溫泉水權之許可申請與開發使用,是以尚無被告公司 自始即以不實廣告欺騙原告等人之事實。又參以被告樺福公 司於申請建造執照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建築物概要表,使用 組別之標示雖無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之H 類 之住宿類,惟其上記載為B4:旅館(見本院卷三第306至308 頁),且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一建築物之 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規定,使用類組B4係供不特定人士 休息住宿之場所,足見被告公司原係計畫興建之森活館之功 能與其廣告可供人留宿一情並無不符;又森活館因被告樺福 公司與基地所有權人簽訂之合建契約,因基地所有權人解除 契約,詳如後述,致迄未興建而無從依原廣告內容提供,尚 難認係不實廣告。是以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公司自始以不實廣 告欺騙渠等,尚有誤會。  ⒋從而,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公司及被告張綱維共同以不實廣告 誘使、欺騙渠等簽約購買如附表5所示之房地,應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原告等人備位主張:  ⒈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公司至今仍未依廣告內容給付森活館、僅 給付部分悠活館及未提供五星級度假式會館服務等,應依民 法第227條、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同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或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項、第30條、消費者 保護法第22條、第23條、第51條之規定,擇一給付原告等人 如附表5「房屋價值減損」欄所示之房地價值損失,部分有 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致為不完全給 付,若其瑕疵給付已不能補正,或縱經補正與債務本旨仍不 相符,應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賠償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企業經營者 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 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為保 護消費者而課企業經營者以特別之義務,不因廣告內容是否 列入契約而異,否則即無從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是企業經 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未就廣告內容而為約定, 惟消費者如信賴該廣告內容,並依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訊息 進而與之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自應及於 該廣告內容(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  ⑵購買預售屋之原告部分(即如附表5編號1至8A、8B、編號10A 、編號11至31之原告等人):  ①如附表5編號8B之房地,原由易龍衡與被告樺富公司簽立系爭 房地預售屋買賣契約,嗣於97年5月4日業將該預售屋買賣契 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吳邦聲;如附表5編號12之房地,原 由陳珮瑜與被告樺富公司簽立系爭房地預售屋買賣契約,嗣 於98年6月6日業將該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龔 學智;如附表5編號13之房地,原由張曾京英與被告樺富公 司簽立系爭房地預售屋買賣契約,嗣於99年9月8日業將該預 售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李敏妙;如附表5編號22 之房地,原由林石美英與被告樺富公司簽立系爭房地預售屋 買賣契約,嗣於96年3月26日業將該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權利 義務讓與原告林尚喆;如附表5編號30之房地,原由陳美綉 與被告樺富公司簽立系爭房地預售屋買賣契約,嗣於98年間 將該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高泉一;有各該讓 渡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1頁、卷一第36頁、第38頁 、卷三第143頁、北院卷第184頁)。是以附表5編號8B、12 、13、22、30原買受人與被告樺富公司就系爭各該房地之預 售屋買賣契約,業由上述各該原告承受原買受人之權利義務 ,合先敘明。  ②查,上述購買預售屋之原告與被告樺富公司簽立之各該買賣 契約均有約定被告樺富公司同意贈送各買受人森活館之2年 期會員卡使用森活館之設施,足見被告樺富公司原本計畫興 建森活館作為俱樂部性質之設施供社區住戶參加,且該森活 館之設施至少包含1樓湯區、戶外游泳池;被告樺富公司並 同意將森活館地下1樓空間以及悠活館2樓、3樓空間及1樓會 館巴士等候區可使用期間(即至該2會館不堪使用、拆除日 止之期間)之管理權、使用權提供予環遊郡社區管理委員會 。惟被告樺富公司迄未將森活館興建完畢,且森活館基地之 地主謝嘉珊等人業已合法解除與興建森活館之被告樺福公司 間之合建契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24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確定在案 (見本院卷五第196至200頁),是以被告樺富公司已確定無 法興建森活館提供俱樂部性質之設施供社區住戶使用。又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 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原告等人本得與 其他住戶選任、組成環遊郡管理委員會,而使用森活館地下 1樓,然被告樺富公司已無法興建森活館,自可歸責於被告 樺富公司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另依契約約定悠活館2 、3樓空間應提供予環遊郡管理委員會使用,縱環遊郡現尚 未能組成管理委員會,惟被告樺富公司卻僅有將部分1樓及 夾層供社區住戶使用,其他部分則以樺舍商旅營業使用,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樺富公司此部分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  ⑶購買成屋之原告部分(即如附表5編號9、編號10B、編號32、 33之原告等人):   ①附表5編號9之原告陸東奇係向被告樺富公司購買成屋,附表5 編號10B之原告郭秀蘭、編號32之原告鄭中、編號33之原告 陳珮瑜係向被告樺福公司購買成屋,而被告公司於銷售廣告 中稱將提供兩座獨棟旗艦式會館即森活館、悠活館佔地近千 坪、使用空間約2千坪設施及提供五星級度假式會館服務, 且前揭各該原告與被告公司之買賣契約第16條,亦均有提及 如上述預售屋約定之森活館、悠活館使用權利等情(諸如本 院卷九第214至216頁原告郭秀蘭之契約,其餘原告契約詳見 外放證物),顯然被告公司縱使出售成屋,仍然承諾提供系 爭廣告所指之森活館及悠活館等如上述之服務內容。  ②惟被告樺富公司、被告樺福公司已確定無法興建森活館,且 亦無法如系爭廣告所述而提供悠活館如同廣告內容之完整服 務,均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均業如前述。  ⑷原告等人因系爭房地價值減損,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之金額 :  ①查,因消費者購買房屋時,並不只購買房屋本身,包含該房 屋之區位、景觀、建築規劃及公共設施等,因此不動產價格 的構成應包含該不動產之各種特徵屬性,倘若未提供廣告所 稱之硬體設施及服務,將減少各項設施對於房屋之價值。而 本件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略以 :本次勘估標的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小坪頂地區,小坪頂位於 淡水區東南方,國華高爾夫球場北側一帶,屬都市計畫外之 地區,區域內多為山坡地保育區,區域內生活機能較為缺乏 ,尚須依靠北投區復興剛捷運站一帶或淡水區紅樹林捷運站 一帶店鋪,區域內交通多以自用小客車為主,雖有淡水區社 區巴士可搭乘,惟班次較少,整體而言交通便利性不佳;勘 估標的社區名稱為環遊郡,屬山坡地整體開發之社區社區內 規劃各式住宅產品,有住宅大樓、透天住宅等產品,社區因 位於山坡地,社區享有景觀視野上之優勢;勘估標的社區環 遊郡於98年5月26日建築完成,並從建築完成之後至99年底 之間陸續交屋,本案價格日期為103年10月20日,故價格日 期當時各戶之合理價格,皆為已受到缺少森活會館、悠活會 館硬體設施及服務等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見外放證物)。而原告等人依上開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請求被告樺富公司或被告樺福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②如附表5編號1至32所示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地因被告公司無法提供系爭廣 告所載森活館及悠活館之服務內容,致系爭建案有5.29%房 地價值減損,是以如附表5編號1至32所示之原告所購買之系 爭房地減損金額如附表4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所載之金額,業 堪認定。又附表5編號27之原告陳振炎原購買之附表5編號27 A、B之2筆建物,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業已合併為1戶 ,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七第374頁), 且系爭鑑定報告係依據其合併後之面積而計算房屋價值減損 數額,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即附表4項次27所載之面積可佐, 附此敘明。  ③附表5編號33之原告陳珮瑜得請求之金額:   原告陳珮瑜於97年3月26日向被告樺福公司購買如附表5編號 33所示之新北市○○區○○○00巷00號房地,查該房地坐落在環 遊郡山妍區,建物型態乃一有地下層之4層樓透天別墅,與 環遊郡采迭區別墅區為有地下層之3層樓之房地相近,是本 院認該房地收益價格以每坪178,000元為適當(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58頁),而附表5編號33房地不含停車位約為73.55坪 (見本院卷三第28頁),以此為計算基準,該房地總價為13 ,091,900元(計算式:178,000元×73.55坪=13,091,900元) ;又環遊郡房地因被告樺福公司未給付森活館及悠活館而構 成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總減損比例為5.29%,業如前述,是 以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計算式計算得知,其未減損之房地總價 應為13,823,144元(計算式:13,091,900元【1-5.29%】=1 3,823,144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悠活館減損價值為1 36,849元(計算式:13,823,144元×0.99%=136,849元),森 活館減損價值為594,395元(計算式:13,823,144元×4.30%= 136,849元),二者合計減損價值為731,244元(計算式:13 6,849元+594,395元=731,244元)。  ④從而,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樺富公司或樺福公司給付如附表2「 房屋價值減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等人依民法第227條不 完全給付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損害賠償之金額如上所述 ,本院無庸審酌其另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2項、第3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重疊合 併請求之部分。  ⒉購買預售屋如附表5編號1至8、10A、11至31之原告等人(下 稱購買預售屋之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樺富公司給付滯納金, 有無理由?  ⑴依購買預售屋之原告等人(除附表5編號10A之原告郭秀蘭外 )與被告樺富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書第12條約定:「一、本區 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97年10月24日以前申請使用執照,並以 取得使用執照為完工標準,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期間不 計入前開天數……。二、賣方如逾前項期間者,每逾一日應按 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滯納金予買方。若逾期六個月仍未取 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二十四條違約之 處罰規定處理。」(見外放證物各原告與被告樺富公司間之 系爭買賣契約)。購買預售屋之原告等人主張該條文所指之 「申請使用執照」係指「取得使用執照」,然查:起造人依 主管機關核定之建築執照圖說興建房屋,於建造完成後,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至主管機關審核起造人確 實有按圖說施工而准予核發使用執照,必有合理之文書審核 、現場查驗等工作天數,當無可能於起造人申請當天,主管 機關即為核准之情事,是以兩造契約所指之「申請使用執照 」不得解為「取得使用執照」。則購買預售屋之原告等人前 揭主張,尚不足採。  ⑵附表5編號10A之原告郭秀蘭與被告樺富公司簽屬之買賣契約 第12條所約定被告樺富公司應於97年11月30日申請使用執照 ,而被告樺富公司係於97年11月28日申請使用執照,並無違 反前揭約定,是附表5編號10A之原告郭秀蘭請求被告樺富公 司給付滯納金並無理由。  ⑶至附表5編號2、6至8、11至12、15至22、25、27、30至31之 原告等人業與被告樺富公司簽立協議書,內容略以:「…原 合約第十二條:……。修改成:『本區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97 年11月30日以前申請使用執照,並以取得使用執照為完工標 準』。」,同意被告樺富公司申請使用執照期限延至97年11 月30日,有各該協議書存卷可參(見附表2「備註」欄之頁 碼),而被告樺富公司係於97年11月28日申請使用執照、於 98年5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是以針對前揭原告而言,被告 樺富公司即無違約,其等請求被告樺富公司給付滯納金,即 屬無據。  ⑷又除附表5編號10A之原告郭秀蘭之外,被告樺富公司與其餘 原告依原契約應於97年10月24日以前申請使用執照,惟其係 於97年11月28日始申請使用執照,是以附表5編號1、3、4、 5、13、14、23、24、26、28、29之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滯納金,即屬有據。其等得請求之金額:  ①被告樺富公司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就滯納金計算係以每逾1日 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原告等人於97年10月 24日前已繳納者均為土地價款,故其等不得請求滯納金云云 。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付款明細(例如本院卷一第 191頁、第192頁),在使用執照取得前,購屋者所繳交之款 項均被定性為「土地款」,而房屋款則於銀行貸款時,方繳 交。則依此等約定,不論被告樺富公司逾期申請使用執照期 間或短則數日、或長達數年,購屋者已繳「房屋價款」均為 0,以此為計算基礎,當無可能產生滯納金,將使該條約款 形同具文,明顯不利於買方;再參內政部訂定之「預售屋買 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部分第13 條第2項就前揭情形,係記載「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 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見本院卷五第25 0頁)。是以本院認系爭買賣契約有關滯納金計算基礎若解 為以「已繳房屋價款」之約定對買方顯失公平,應解為以「 已繳房地價款」計算始為合理,且符合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 事人之真意。  ②而附表5編號1、3、4、5、13、14、23、24、26、28、29之原 告於97年5月24日(即被告樺富公司應申請使用執照之期限 )當時已繳納之房地價款如附表3B所載(見外放證物契約附 件,及被告所提之原告等人繳款明細【見本院卷六第70至10 4頁】)。從而,前揭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樺富公司給付如附 表3A所示之滯納金(計算式亦如附表3A所示),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  ⑸綜上所述,購買預售屋之原告等人,得請求滯納金之原告及 數額,均如附表3A所示。  ⒊原告等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各如附表5「懲罰性違約金」欄所示之懲罰性賠償金,有無 理由?   原告等人雖主張被告公司故意或過失未給付森活館、悠活館 等設施及服務,且明知森活館基地並未申請溫泉水權登記、 無法提供泉質為「鐵泉」之天然溫泉、冷泉,又明知在森活 館建物執照中並無申請關於留宿之使用項目及類別,因而無 法提供留宿功能,卻一再於廣告中提供該等服務,造成渠等 受有損害,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云云。惟被告樺 富公司於95年9月間即已委請鴻宜公司辦理溫泉水權申請相 關事宜,有鴻宜公司回函及檢送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可稽(見 本院卷五第145至149頁),鴻宜公司亦依法為溫泉水權之申 請與開發,嗣因該工程之環境影響評估未能通過,始未繼續 該溫泉水權之許可申請與開發使用,而被告樺福公司提出申 請建造執照所附之建築物概要表亦記載使用類組B4即供不特 定人士休息住宿之場所,業如前述。足證被告公司原計畫興 建提供可供人留宿之森活館,被告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以不 實廣告誘使原告等人簽約買受房屋之情事,而無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規定之情事。從而,原告等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各如附表5「懲罰性違約金」欄所示之懲罰性賠償金 ,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等人先位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張綱維連帶給 付如先位聲明所示金額,並無理由;原告等人備位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房屋價值減損、滯納金」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 由,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等人就被告樺富公司復 請求103年12月22日起(按,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2月1日 送達被告樺富公司,見北院卷第79頁)、被告樺福公司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見本院卷八第78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1:(主文部分,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告 原告 本院判命給付金額 假執行擔保金額 免假執行擔保金額 1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本源 被告應給付原告589,169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97,000元 589,169元 2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義亨 被告應給付原告551,259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84,000元 551,259元 3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惠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673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1,000元 600,673元 4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李雅琪 被告應給付原告504,786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69,000元 504,786元 5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周思儀 被告應給付原告640,793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14,000元 640,793元 6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許玉鳳 被告應給付原告754,70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52,000元 754,705元 7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劉道新 被告應給付原告404,778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5,000元 404,778元 8A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吳邦聲 被告應給付原告391,40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1,000元 391,405元 8B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吳邦聲 被告應給付原告407,543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6,000元 407,543元 9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陸東奇 被告應給付原告398,980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3,000元 398,980元 10A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郭秀蘭 被告應給付原告383,829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8,000元 383,829元 10B 樺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郭秀蘭 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355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17,000元 1,548,355元 11A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翁國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4,031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5,000元 404,031元 11B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翁國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8,980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3,000元 398,980元 12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龔學智 被告應給付原告383,829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8,000元 383,829元 13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李敏妙 被告應給付原告446,321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9,000元  446,321元 14A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同益 被告應給付原告444,394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9,000元  444,394元 14B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同益 被告應給付原告443,397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8,000元  443,397元 15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葉雪玲 被告應給付原告414,962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9,000元 414,962元 16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高瑞憶 被告應給付原告397,328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3,000元  397,328元 17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羅貴琦 被告應給付原告245,851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2,000元  245,851元 18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薛元昊即薛文彬 被告應給付原告223,87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5,000元 223,875元 19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張玉齡 被告應給付原告216,12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3,000元  216,125元 20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瑞賓 被告應給付原告221,597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4,000元  221,597元 21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瑞泰 被告應給付原告222,502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5,000元  222,502元 22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尚喆即林瑞生 被告應給付原告223,87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5,000元  223,875元 23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韋焰 被告應給付原告237,60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0,000元  237,605元 24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小萍 被告應給付原告243,341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2,000元  243,341元 25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曉蓉 被告應給付原告222,96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5,000元  222,965元 26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興民 被告應給付原告236,953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9,000元  236,953元 27A   27B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振炎 被告應給付原告432,360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5,000元  432,360元 28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盧思佳 被告應給付原告251,062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4,000元  251,062元 29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王陳淑貞 被告應給付原告253,62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5,000元  253,625元 30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高泉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56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5,000元  223,056元 31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吳玉英 被告應給付原告823,050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75,000元  823,050元 32 樺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鄭中 被告應給付原告1,525,547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09,000元 1,525,547元 33 樺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珮瑜 被告應給付原告731,244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44,000元 731,244元 附表2(本院判命給付金額,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本院判命給付金額 備註 房屋價值減損 滯納金 懲罰性違約金 合計 1 陳本源 $551,259 $37,910 $0 $589,169   2 陳義亨 $551,259 $0 $0 $551,259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45頁 3 林惠美 $546,613 $54,060 $0 $600,673   4 李雅琪 $463,306 $41,480 $0 $504,786   5 周思儀 $580,783 $60,010 $0 $640,793   6 許玉鳳 $754,705 $0 $0 $754,705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46頁 7 劉道新 $404,778 $0 $0 $404,778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47頁 8A 吳邦聲 $391,405 $0 $0 $391,405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48頁 8B $407,543 $0 $0 $407,543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49頁 9 陸東奇 $398,980 成屋,原告未請求 $0 $398,980   10A 郭秀蘭 $383,829 $0 $0 $383,829 原契約即約定申請使用執照期限為97年11月30日 10B $1,548,355 成屋,原告未請求 $0 $1,548,355   11A 翁國禎 $404,031 $0 $0 $404,031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0頁 11B $398,980 $0 $0 $398,980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1頁 12 龔學智 $383,829 $0 $0 $383,829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2頁 13 李敏妙 $399,741 $46,580 $0 $446,321   14A 林同益 $397,984 $46,410 $0 $444,394   14B $397,157 $46,240 $0 $443,397   15 葉雪玲 $414,962 $0 $0 $414,962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3頁 16 高瑞憶 $397,328 $0 $0 $397,328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4頁 17 羅貴琦 $245,851 $0 $0 $245,851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5頁 18 薛元昊即薛文彬 $223,875 $0 $0 $223,875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6頁 19 張玉齡 $216,125 $0 $0 $216,125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7頁 20 林瑞賓 $221,597 $0 $0 $221,597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8頁 21 林瑞泰 $222,502 $0 $0 $222,502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9頁 22 林尚喆即林瑞生 $223,875 $0 $0 $223,875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60頁 23 韋焰 $219,755 $17,850 $0 $237,605   24 林小萍 $218,861 $24,480 $0 $243,341   25 陳曉蓉 $222,965 $0 $0 $222,965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61頁 26 陳興民 $216,213 $20,740 $0 $236,953   27A 27B 陳振炎 $432,360 $0 $0 $432,360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62頁 28 盧思佳 $222,502 $28,560 $0 $251,062   29 王陳淑貞 $223,875 $29,750 $0 $253,625   30 高泉一 $223,056 $0 $0 $223,056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卷三第163頁 31 吳玉英 $823,050 $0 $0 $823,050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卷三第164頁 32 鄭中 $1,525,547 成屋,原告未請求 $0 $1,525,547   33 陳珮瑜 $731,244 成屋,原告未請求 $0 $731,244     總計       $17,044,150   附表3A:(滯納金計算式及數額,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姓名 買賣契約第12條所約定之日期 原告已交付之價款(詳附表3B) 遲延日數(97.10.25至97.11.27) 每日按已繳價款萬分之5計算滯納金 法院准許之滯納金:原告已交付之房地價款*萬分之5*遲延日數 1 ①陳本源 97.10.24 $2,230,000 34 0.0005 $37,910 2 ③林惠美 97.10.24 $3,180,000 34 0.0005 $54,060 3 ④李雅琪 97.10.24 $2,440,000 34 0.0005 $41,480 4 ⑤周思儀 97.10.24 $3,530,000 34 0.0005 $60,010 5 ⑬李敏妙 97.10.24 $2,740,000 34 0.0005 $46,580 6 ⑭A林同益 97.10.24 $2,730,000 34 0.0005 $46,410 7 ⑭B林同益 97.10.24 $2,720,000 34 0.0005 $46,240 8 ㉓韋焰 97.10.24 $1,050,000 34 0.0005 $17,850 9 ㉔林小萍 97.10.24 $1,440,000 34 0.0005 $24,480 10 ㉖陳興民 97.10.24 $1,220,000 34 0.0005 $20,740 11 ㉘盧思佳 97.10.24 $1,680,000 34 0.0005 $28,560 12 ㉙王陳淑貞 97.10.24 $1,750,000 34 0.0005 $29,750 附表3B:(已繳房地價款) 編號 原告姓名 訂金 簽約金 開工款 第1期工程款 第2期工程款 第3期工程款 第4期工程款 第5期工程款 第6期工程款 第7期工程款 第8期工程款 第9期工程款 第10期工程款 第11期工程款 第12期工程款 第13期工程款 已繳總額 1 ①陳本源 $150,000 $880,000 $68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2,230,000 2 ③林惠美 $150,000 $900,000 $70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3,180,000 3 ④李雅琪 $120,000 $900,000 $51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2,440,000 4 ⑤周思儀 $150,000 $1,000,000 $800,000 $130,000 $13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3,530,000 5 ⑬李敏妙 $110,000 $830,000 $610,000 $100,000 $10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2,740,000 6 ⑭A林同益 $110,000 $820,000 $600,000 $100,000 $90,000 $90,000 $100,000 $10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2,730,000 7 ⑭B林同益 $100,000 $800,000 $600,000 $100,000 $100,000 $100,000 $100,000 $10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2,720,000 8 ㉓韋焰 $60,000 $380,000 $22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1,050,000 9 ㉔林小萍 $60,000 $640,000 $44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1,440,000 10 ㉖陳興民 $50,000 $360,000 $270,000 $50,000 $5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1,220,000 11 ㉘盧思佳 $60,000 $520,000 $37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50,000 $50,000 $50,000 $50,000 $50,000 $1,680,000 12 ㉙王陳淑貞 $60,000 $540,000 $38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50,000 $1,750,000

2025-02-07

SLDV-104-消-3-20250207-1

消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服務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憶涵 被上訴人 張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消小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小 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 24第2項、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 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⒈判決法院之 組織不合法者,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⒊ 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⒋當 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⒌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 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 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當事人以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 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上訴 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提供預約命盤解析及成人改名服務 (下稱系爭服務),係屬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 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以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 G)帳號向上訴人預約系爭服務時,上訴人已於預約合約內 容告知客製化給付內容,被上訴人係同意所有合約內容後始 預約,系爭服務契約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1項但書所稱 合理例外情事,而得排除同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另系爭 服務皆須事先安排並進行作業流程,並於兩造所預約之1小 時時段中,就個人命盤詳細解說、回答問題及給予改名建議 ,並非於預約時段始進行所有作業流程,被上訴人雖封鎖上 訴人官方LINE帳號,致上訴人無法進行一對一之解析服務, 上訴人仍於原預約時段,將被上訴人之命盤資料及改名建議 以IG訊息提供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自行閱讀等語。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 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 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序。 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對原審就被上訴人得合法解約之認 定有所不服,核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範圍,上訴人並未敘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情形,或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 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 上訴人已就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本件上訴不合 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 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 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07

TNDV-114-消小上-1-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87號 原 告 陳佩妤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富數位公司)對原告之購物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其所 附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對原告之車輛買賣合約書、代償車輛價金   /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本票、和潤企業車輛分期付 款申請書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 於民國113年7月5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追加 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裕富數位公司對原告之購物分期申請 暨約定書及其所附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 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20079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   123頁)。再於113年11月29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和潤公司知 起訴(見本院卷第211頁),且被告和潤公司並未於撤回通 知到達後十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   ,已生撤回之效力。原告復於114年1月6日以民事綜合辯論 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裕富數位公司對原告之 購物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其所附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等 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准予變更。 二、被告裕富數位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許興國,於本院審理期間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闕源龍,此有經濟部112年11月16日經授 商字第00000006950號函(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在卷可稽   ,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及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2年1月下旬某日,與被告裕富數位公司簽署購物分   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其所附本票、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文書)等。因原告不知系爭文書所購 買或契約之標的物為何?故兩造對於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意 思表示並未合致,自難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兩造間並 無購物分期付款或指示付款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裕富數位 公司提供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與原告時,未給予原告 合理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自應歸 於無效。且被告裕富數位公司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新台 幣(下同)544,500元及百分之16之遲延利息,有違民法第2 07條之規定。因被告裕富數位公司持系爭文書,要求原告支 付450,000元及相關衍生費用、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裕富數位公司對原告之購物分期申請暨約 定書及其所附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1月某日向被告表示伊有申辦分期付款需求,被   告依據相關資料進行資力審查,符合承作標準後將款項按原   告指示匯款至原告所指定撥付之帳戶(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   、戶名:陳佩妤、帳號:00000000000000)。訴外人陳佩君   為債權讓與人,且參照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   第1條後段之約定,原告即申請人知悉債權讓與事實,即已   有達到通知之事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債   權讓與行為成立生效。  ㈡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與陳佩君成立,經原告提供其他相關資   料予被告,因被告取得原告所提出之上述相關資料及文件,   確信原告已與訴外人成立買賣關係。由被告徵信照會流程就   原告之履約能力等進行審查作業流程,同意收買其應收帳款   ,並依原告指示匯款至本人帳戶作為收買應收帳款。另經原   告同意由被告按核撥金額9%計算,並扣除應給付之管理手續   費後撥匯至原告指定帳戶。   ㈢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原告所填寫資料詳細,兩造約   定分期總額價金618,750元 ,並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額   款項,由原告自112年2月28日起,每月一期,共分50期,每   期繳款金額為12,375元,並簽訂分期申請書,系爭契約之必   要之點明確,且原告親簽同意系爭契約,雙方合意依照契約   之約定每月清償。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之簽名與發票人   簽名欄位所載之簽名比對,可知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立,按   票據法第五條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簽立之   系爭本票為原告擔保其未來會依約如期履行繳款義務之保證   。  ㈣有關申辦金額與分期總價的差額,為原告申辦分期服務所應   支付之分期服務及手續費用,屬於原告應給付之分期價款一   部分,並分攤於每期款中。請求依據為申請書約定事項第五   條約定「曱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了解並同意,   乙方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約定書約定所得享受   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裕富公   司,裕富數位公司並依約付款予乙方或撥入『指示付款同意   暨約定書』所指定之帳戶,以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甲方及   連帶保證人並於裕富公司依約為上述撥付款項時,即為知悉   債權讓與事實,並應依約繳款予裕富數位公司。」是此,被   告自以債權讓與和原告成立後續債權債務關係。雖實際撥款   金額與買賣價金有落差,惟原告同意接受扣除應給付管理手   續費,並無不可。  ㈤本案為申辦商品分期服務而非借款,被告依照原告指示,將   款項扣除申辦手續費後,一次性撥付至原告名下台灣銀行帳   戶,撥付金額為409,500元。系爭分期總額為618,750元,然   原告至今僅還款85,710元,被告尚有533,040元未獲付款。   費用收取計算方式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相關條款第   七條「契約終止及喪失期限利益」甲方如有違反「本約定書   」任一條款或下列各款事由之一,乙方及裕富公司無需事先   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甲方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曱方應即繳清所有款項。及同條款第四條「延滯金及催款   手續費」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依「本約定書」及繳款單   所約定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日後如未能依約定按時清償   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逐日計   付遲延利息、及每日按年息百分之16之約定利率計算之懲罰   性違約金。因原告對於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簽名無爭執。   故原告於第七期起未繳款,計同期之未還款所有款項為   544,500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裕 富數位公司對原告之購物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其所附之本票 債權均不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購物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其 所附之本票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之財產有遭受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購物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其所附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 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 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因原告對於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及本票 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依法自應負契約及票據責任甚明。  ⒉經查,參照卷附資料可知,本件陳佩君為債權讓與人,且參 照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第1條後段之約定, 原告知悉債權讓與事實,即已通知義務,依民法第29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該債權讓與行為即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係原 告與陳佩君成立,因被告取得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 資料及相關文件,確信原告已與訴外人成立買賣關係。由被 告徵信照會流程就原告之履約能力等進行審查作業,同意收 買其應收帳款,並經原告同意,由被告按核撥金額9%計算, 並扣除應給付之管理手續費後,撥匯至原告指定撥付之帳   號: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戶名:陳佩妤、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有付款交易明細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頁),再參照卷附交易重要事項聲明書,可   知原告已充分審閱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56頁),尚難認兩   造間有何契約必要之點不合致之情形。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裕富數位公司對原告之購物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其所附之本   票債權均不存在,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裕富數位公司對原告之購物分 期申請暨約定書及其所附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2-07

TPDV-112-訴-5687-20250207-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22號 原 告 林紘德即宇聖車業行 訴訟代理人 林榮輝 被 告 張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 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明 定。復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 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保護 法所稱之「消費關係」,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消費 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言;「 消費關係發生地」解釋上則應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 地。另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 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主張被告即承租人向原告 承租機車,並與訴外人在桃園市中壢區發生車禍,被告應依 兩造間成立之契約賠償毀損費用及營業損失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4萬元等情,而依原告所提之契約書第12條記載「雙 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除消費者 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小額訴訟管轄適用 」等語,而原告為林紘德獨資設立之商號,然獨資設立之商 號亦為依商業登記法為營利事業登記,此有原告所提商業登 記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故本件原告即符合前開 所述「商人」之定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 應排除合意管轄之適用,先予敘明。 三、次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之規定,就消費關係發生地亦 得為管轄之法院,然觀諸原告所提之契約書中,無從認定本 件消費關係發生地在何處,是本件尚難以本院為消費關係發 生地而有管轄權;又被告發生車禍之地點雖為桃園市中壢區 ,然此侵權行為之發生係被告與訴外人間之法律關係,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則係以兩造契約關係為主張,而被告之戶籍地 則位於台北市松山區,是依前開所述,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非 位於本院之管轄範圍,且排除合意管轄之約定,而依卷內資 料亦無從認定本院屬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稱之消費地,是 本院並無管轄權,基於有利被告應訴之以原就被原則,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07

CLEV-114-壢小-122-20250207-1

小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阮至立 被 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小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 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甚明。 又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 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 裁定駁回之。然若如其上訴理由有一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 令者,本於訴訟經濟,自得合併於判決駁回時,一併於理由 中就此程序不合法部分,敘明理由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按月給付之健身課程價金,係訴外人寰邦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寰邦公司)提供「Routine Fitness健身房」健身 課程之對價,二者互為依存、互為因果,是縱分期付款契約 債之主體變更為被上訴人,亦不影響債之同一性,則上訴人 得對抗寰邦公司之事由,亦得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已完成 12堂健身課程,價值共計19,200元(計算式:1,600元×12堂 =19,200元),而上訴人已繳納分期款共計38,400元(計算 式:6,400元×6期=38,400元),足認上訴人就已完成之健身 課程,已為對待給付;其餘未付分期款,寰邦公司既已無從 履行該健身課程契約,被上訴人自寰邦公司受讓分期付款契 約價金之債權,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㈡健身課程契約約定每月至少應使用8堂課程,然健身課程非固 定日期,需透過APP於24小時前預約教練,實際上窒礙難行 。上訴人曾向寰邦公司反映上情,惟寰邦公司僅提供展延機 制(每堂未使用課程可獲4日展延期,於健身課程契約結束 一日前均有申請展延之權利),上訴人先前二次合約均在距 合約結束一週時申請展延並獲准許。然寰邦公司於民國112 年6月20日倒閉,距健身課程契約到期日即112年7月6日尚有 17日,上訴人原得申請展延,卻因寰邦公司倒閉,致上訴人 喪失應有權利,原審判決有可議之處。  ㈢該健身課程契約之執行,需向寰邦公司購買會籍,由寰邦公 司提供器材、場地、教練服務,透過APP預約雙方合意時段 ,且需累計使用48堂課,始得認該健身課程契約已完成,故 不應以單純買賣行為概括之。原審判決適用民法第345條、 第367條規定顯有錯誤,影響判決結果。  ㈣該健身課程契約提供之預約途徑難行,致上訴人難以達成每 月至少使用8堂課程之約定,寰邦公司未提供除申請展延外 之補救措施,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規定,該契 約顯失公平無效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且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所指原審判決適用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買賣關係規 定顯有錯誤云云,固屬具體指摘。惟上訴人前以分期付款方 式,向寰邦公司購買健身課程48堂,課程期間自112年1月7 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總價金共計76,800元,寰邦公司同 時將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則 本院審酌原審判決雖引載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之條文,惟 無非強調上訴人與寰邦公司係屬互負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之 類,原審判決主要理由即據此雙務契約關係論斷上訴人之同 時履行抗辯不可採,並非適用買賣法律關係予以論判。至上 訴人指摘寰邦公司需提供器材、場地、教練服務,不應以單 純買賣行為概括等節,尚無損上訴人與寰邦公司間之契約確 屬雙務契約之本質認定,故上訴人以此為由,指摘原審判決 違背法令,無可採取。  ㈡按為貫徹小額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 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故於小額訴訟程序即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本文明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準此,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 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 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或 攻擊防禦方法,不得再行提出,縱當事人再為提出,亦非第 二審法院所得審究之範疇。是以,上訴人於上訴審始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主張該健身課程契約無效, 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陳明原審法院有何違背法令 致未能提出之情事,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  ㈢另上訴人所執上訴意旨㈠、㈡,僅重申其於原審所執之抗辯, 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然 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 依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部分為不合法,其餘足認為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依職權確定上訴人 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2025-02-07

CHDV-113-小上-36-2025020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66號 原 告 李忠憲 周秀莉 被 告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訴訟代理人 謝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周秀莉、李忠憲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11年4月12日分 別與被告簽訂會員合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加入被告所 經營「我的樂活生活館」竹北旗艦會館會員,並分別刷卡消 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買會員課程,被告另給予原告有 對價關係之票面價值紙本商品票券提供使用服務,經訴外人 即被告所屬工作人員陳立翔告知可以代為保管此未標示使用 期限之商品票券避免遺失,使原告陷於錯誤不疑有他交付給 陳立翔。而後因為新冠肺炎疫情,被告經營之會館長期間無 法提供服務,迨至原告於112年7月份起欲恢復使用服務時, 卻經陳立翔告知已改用電子商品票券系統,被告已將商品票 券變更為有使用期限,並且拒絕消費者於期限後使用。 ㈡、被告公司未告知亦未經消費者同意,擅自變更為對消費者不 利之消費方式,有明顯詐欺之行為,原告不同意被告忽視消 費者權益,恣意以欺騙消費者之行為導致原告財產與權益受 損,已無意願再繼續至被告會館使用服務,被告應將有價商 品票券之價值折現,退還原告李忠憲31,200元、原告周秀莉 77,040元,連同被告前於113年4月24日出席新竹縣政府消費 申訴案件調查程序時所同意各返還原告自112年9月起至同年 12月止期間未使用服務費16,000元,合計應分別退還原告李 忠憲47,200元(計算式:31,200+16,000=47,200)、原告周 秀莉93,040元(計算式:77,040+16,000=93,040),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忠憲47,200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秀莉93,04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周秀莉於111年3月16日購買被告俱樂部運動會員,原告 李忠憲於111年4月12日購買被告俱樂部全區一個月一次尊寵 享瘦會員,其等於訂購單及申請書上勾選繳費方式係年繳, 所訂購者即係一年期限之會員權益,被告否認出售無效期之 票券予原告,每一張票券後面一定都會有有效期限,原告應 該要為自己所簽下的訂購單及申請書負責任。 ㈡、在111年5月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前,被告原本僅有紙本票券, 後因紙本會遺失及環保關係,被告在111年5月至8月疫情爆 發被迫停業3個月期間,花錢做票券系統整合,把原本的紙 本入會票券整合到線上APP系統內,於111年9月被告場館正 常營運後至同年12月將近半年時間,被告都在做這部分的更 新,這是疫情期間很多公司在做的事情,非原告所稱刻意去 詐欺會員。原則上被告都有通知會員說手上的票券要拿回來 登記入到他們的電腦資訊內,在同年12月份被告就已經開始 運作線上APP,一定有通知原告說要改成線上,被告不可能 自作主張自己去登記原告APP內票券金額。 ㈢、而原告於112年9月所提出年限上的問題,照理來說,原告是 在111年3月、4月購買會員,應該在隔年3月、4月就應該到 期,惟考量被告在111年5月到8月因疫情爆發,政府政策下 被勒令停業,被告自動幫會員直接展延半年,期限應該是到 112年9月份,但後來被告從寬將其等會員權益期限順延至11 2年12月,並於112年9月15日告知原告已將年限問題處理好 ,已過期的票券轉換為沒有期限之紙本票券,只要被告場館 有營業歡迎原告繼續使用,但原告仍要求折現退款。被告已 有告知原告其使用期限只剩112年9月至12月共4個月,是因 為疫情關係被告往後展延的,健身房的運動方式絕對是買時 間權限,所以將要過期的課程申請退費換成現金真的不划算 ,惟原告仍堅稱沒有時間來使用希望折現,被告始將之前幫 原告申請已過期票券轉換為沒有期限的部分全部解除。 ㈣、再者,票券系統上面所示金額計算方式,是因為原告購買的 是一年的權利,所以比較優惠,如果是單次使用票券,以原 告周秀莉購買的運動會員,綁一年144次的課程內容,一次8 00元,扣掉已使用次數才會呈現77,040元之票券價值,沒有 一個業者是可以同意消費5萬元要賠償7萬元這件事,原告在 協商過程仍一再主張要賠償系統上面票券金額,實不合理。 被告基於服務業立場已盡力幫原告做好處理,之後進入到協 商也以每月月繳4,000元計算4個月(112年9月至12月)之未 使用費用16,000元作為協商條件,但原告還是不同意。準此 ,被告場館既於111年9月就開放,原告一直到隔年都因自己 忙碌的關係沒有來使用,這不是被告的問題,請法院依法處 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周秀莉、李忠憲分別於111年3月16日、111年4月12日與 被告簽訂系爭會員合約,並刷卡消費5萬元購買被告俱樂部 會員課程等情,有被告提出原告所簽署之入會申請書及訂購 單等件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復為原告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費者保護 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 系爭會員契約,為被告事先擬定印製,以利其與不特定多數 消費者訂定同類契約條款之用,確屬定型化契約無訛,其條 款有效與否之認定,自應參酌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以決,而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會員得於課程期限屆滿前,隨 時以書面形式終止契約」(詳本院卷第109頁),既核與主 管健身中心行業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現已改制為教育部體 育署)於110年11月1日修正發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10點第1項規定:「消 費者於契約期間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契約」規範相符,依上 開說明,自屬有效之契約條款,故就本件契約當事人間權利 義務法律關係,當遵循上揭規範以為認定。是以,本件原告 於112年9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要求退 費,有兩造間通訊對話紀錄頁面截圖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 95頁),審酌原告所為退費之表示,其真意既係表明使繼續 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足認其該日所為,係向被告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於112年9月18日終止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退還款項是否有理,即應視系爭契約是否有 約定課程使用期限、及該期限是否已屆至而定。 ㈢、原告主張其等向被告所購買之會員課程並無使用期限,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觀諸兩造所簽訂之訂購單及入會申請書(詳本院卷第91頁至 第93頁),可見訂購單「訂購商品」欄位其中「俱樂部會員 」欄項下,尚有區分「月繳」、「年繳」之付款選項供勾選 ,而各選項其後括弧內所載文字,對照入會申請書「方案內 容」欄所載,係被告所提供各類課程之簡稱,其經圈選者即 係消費者所選購之課程內容,亦即:原告周秀莉於訂購單年 繳的部分圈選「動」,對照入會申請書,係指以年繳付款方 式購買纖肌燃脂運動課程;原告李忠憲於訂購單年繳的部分 圈選「美」,對照入會申請書,係指以年繳付款方式購買尊 寵享瘦課程。上開情節,亦據本院於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向原告確認無訛(詳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 2、衡酌近年來企業經營者為促銷其商品或服務,常以較優惠之 價格吸引消費者先預付全部價額之費用,再由企業經營者於 一定期間內,分期、分次或持續提供商品或服務,而於此類 預付型商品或服務之交易型態中,企業經營者為促使其收益 最大化,亦常衡量各消費者財務負擔能力不同,就相同之商 品或服務,擇定不同之供應期間,設為不同方案供消費者擇 選。本件原告周秀莉以年繳付款方式刷卡消費50,000元(其 中年費2,000元、課程費用48,000元)所購買被告俱樂部提 供之會員課程共計144堂次,單堂價格為800元乙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明確(詳本院 卷第81頁至第82頁),並觀原告周秀莉於112年9月其個人票 券系統頁面截圖所示剩餘票券數額自明(詳本院卷第13頁) ,則原告預付全部課程價額費用48,000元所獲之課程單堂實 際價格僅為333元(計算式:48,000元÷144堂≒333元/堂), 較諸該課程單堂原定價格800元為便宜,確合於前述預付型 商品服務之交易型態。又依本件被告俱樂部入會申請書「方 案內容」欄所載,可見被告提供之課程如「纖肌燃脂運動」 、「檜樂氫鬆課程」等,尚就相同之課程區分「月繳」、「 年繳」二付款方式,應認被告乃以不同方案提供消費者不同 之課程服務期間,供消費者衡量自身財務負擔能力後而為擇 選。從而,本件原告既均選擇以年繳方案購買被告所提供之 會員課程並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應僅於一年之使用期限內始 有請求被告提供商品或服務之權利,是被告辯稱其所提供原 告之會員課程乃定有一年之使用期限而非無使用期限等情, 應堪採信。 ㈣、原告係於系爭契約屆期之後始向被告為終止,自不得請求返 還未使用課程之費用: 1、原告周秀莉、李忠憲既分別於111年3月16日、111年4月12日 與被告簽訂系爭會員合約,其等之會員課程使用期限應分別 於一年後即112年3月15日、112年4月11日屆期。惟被告所經 營之健身中心因新冠肺炎疫情而於111年5月至8月計3個月期 間停業,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8點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一級開設並發生社區感染時, 業者對於位於該區域之直轄市、縣(市)健身中心之消費者, 應於7工作日內辦理暫停會籍,於停權期間,免繳月費,會 籍有效期間順延,並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是以本件被告就上開未據明定於系 爭契約內之規範,仍應受拘束,亦即原告之會員課程使用期 限,均應按其因疫情暫停會籍之期間向後順延。 2、又被告陳稱其於111年度下半年進行票券系統整合,把原本 的紙本入會票券整合到線上APP系統內,線上系統設定好的 會員年限屆至,機器自動會消磁,那些票券就會過期等情( 詳本院卷第80頁),核與原告李忠憲提出其於112年9月個人 票券系統頁面截圖所示票券使用期限設定至112年7月31日止 屆滿(詳本院卷第17頁),對照原告會員課程使用期限原應 屆期之日(112年3月15日、112年4月11日),加計被告因疫 情期間歇業3個月期間向後順延之期限屆至日期(112年6月1 5日、112年7月11日)相近,應可認上開票券系統頁面截圖 所呈現票券使用期限,實係經被告計算原告因疫情暫停會籍 期間應向後順延之期間而為設定,堪認原告之會員課程使用 期限確至112年7月31日已屆至。 3、至被告雖稱原告之會員課程使用期限應至112年9月份始屆期 ,後從寬將其等會員權益期限順延至112年12月乙節,觀之 被告提出兩造於112年9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彼時先 傳送票券餘額已歸零之票券系統頁面截圖予原告李忠憲,續 稱:目前APP系統拉出來的內容(有時效期)已幫兩位的課程 轉換成紙本簽收資料,可方便繼續使用,惟為原告李忠憲於 112年9月18日回應:我最近很忙!還是希望折現處理等語( 詳本院卷第95頁),足見被告彼時係為與原告商洽解決本件 消費爭議事件,乃願退讓提出延長原告課程使用期限至112 年12月間,然原告並未同意接受此處理方案,自難認被告仍 應受其為達成和解讓步而為陳述內容之拘束,並得據此為兩 造另有達成將會員課程使用期限順延至112年12月合意約定 之認定。 4、從而,原告雖於112年9月18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惟原告終止之時間係在系爭契約屆期之後,依系爭契 約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未使用課程之費用 。 ㈤、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前於113年4月24日出席新竹縣政府消費申 訴案件調查程序時,同意各返還原告自112年9月起至同年12 月止期間未使用服務費16,000元,據以請求被告依其承諾為 給付云云,並提出新竹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調查紀錄書為證 (詳本院卷第21頁)。然被告上開承諾內容,僅係其為解決 本件消費爭議事件所提出之協商方案,本以雙方均願接受此 協商條件為前提,始生拘束兩造之效力,而該次協商既因原 告表明不接受被告所提協商方案已告不成立,被告自無受其 於協商程序所提出之讓步內容所拘束,而得認其有何應給付 該費用予原告之義務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承諾給付 上開費用,實乏所據,其所為此部分之請求,亦難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李忠憲47,200元、原告周秀莉93,040元,並無理由,其訴即 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2-07

CPEV-113-竹北簡-666-20250207-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51號 原 告 陳文宇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賴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五五一號民事裁定主文所 載如附表所示原告簽發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 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文宇原起訴聲明請求: 「⒈確認被告賴玓所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51號民事裁 定所示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上開 聲明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⒊被告不得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55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嗣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⒈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51號民事裁定所示本 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上開聲明所示 之本票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有 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51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如系爭本票 即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 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定判決除 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8月12日因有資金需求與LINE暱稱「Lai專員0000 000000」之人取得聯繫,該人自稱可協助原告代辦貸款,並 請原告提供健保投保紀錄查詢截圖、身分證正反面、駕照等 個人資料,翌日即同年月13日原告與LINE暱稱「Lai專員 00 00000000」之人相約於7-11路嘉門市碰面簽署專任仲介貸款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惟簽署完系爭契約 書、系爭本票後,因LINE暱稱「Lai專員0000000000」之人 始終未表明其為何代辦公司、亦直接將原告簽屬之系爭契約 書、系爭本票收走不給予原告拍照本票或留存契約,原告擔 心LINE暱稱「Lai專員0000000000」之人為代辦詐騙且擔憂 會遭收取高額代辦費,故嗣後原告即未再與LINE暱稱「Lai 專員0000000000」之人繼續接洽,亦未取得任何貸款金額, 孰料,113年8月19日原告卻收到手機號碼0000-000-000傳送 之簡訊告知原告違反契約義務,又原告迄今仍未收到被告或 LINE暱稱「Lai專員0000000000 」之人相關貸款款項,卻遭 被告卻以擅自填寫新臺幣(下同)15萬元金額之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113年8月13日原告簽屬系爭契 約書、系爭本票後,即未再與LINE暱稱「Lai專員000000000 0」之人繼續接洽,最後對話紀錄時間為113年8月15日,又 原告從頭到尾亦未曾與被告碰面,更遑論有本票裁定上載11 3年8月21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原告提示之情事,故被告持系 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顯不合法。  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内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内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内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書記 載内容,顯係被告預先擬定供其與委由其代辦貸款之不特定 委託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且形式上難認與被告締約之委託 者可就該契約擬定之報酬計算、委託期間、應負擔義務、終 止契約、違約事由與違約金計算方商之餘地,而應認定被告 有優越經濟地位為締約,另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亦已函釋代 辦貸款服務業者就其服務所生之法律關係,有消費者保護法 適用,則系爭契約書自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8、9款規定 之定型化契約。再查,原告於113年8月13日當日與被告約定 簽署系爭契約書前,被告並未事前提供系爭契約書供原告查 看,而係於見面時直接提供系爭契約書請原告簽名;又原告 於事後想再查看系爭契約書,被告卻表示已將系爭契約書交 到法務處,無法給原告查看,顯見被告在原告簽立系爭契約 書前,並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復依系爭契約書未見 有修改内容之情,顯見系爭契約書是由屬於企業經營者之被 告單方預先擬定,以用於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 核屬定型化契約,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被告自應提供原告30日以内之合理審閱期間,供原告審閱 全部條款内容,而系爭契約書上固未記載審閱期間之天數, 然被告既是受原告委任提供代辦貸款服務,則原告並未給予 被告至少30日之審閲期間,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項之規定,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之規定, 系爭契約書之全部定型化契約條款自不應成為兩造間之契約 内容。現行金融機構貸款規範實務,均嚴禁金融機構受理代 辦業者為民眾代辦貸款業務,本件被告向原告表示可為代辦 金融機構貸款,客觀上顯係以客觀上無法給付之標的列為契 約内容,是系爭契約書自始即有以不實訊息與原告締約之情 形。另觀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2點約定原告於不得任意取消申 辦,否則需給付違約金,然就代辦貸款業者於定型化契約條 款記載約定消費者簽約後不願繼續委託代辦應支付高額違約 金條款,該違約金條款係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 第12條第1項與第2項第1款、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 第3、4款規定之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之虞而屬無效,本 件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2點約定顯已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上 開函釋所載之條款無效情形,是系爭契約書任意終止合約違 約金條款顯係對原告不公平且侵害經濟弱勢消費者權益極大 之約定,應屬無效。再者,參照法律關係類似之委任關係, 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2點約定所排除不予適用之民法第549條 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立法 意旨顯相矛盾,並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亦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約定,顯屬無效。綜上,被告稱系 爭本票上載之金額係擔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2點,惟被告以 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使原告接受顯失公平及違反消 費者保護法之約定,有違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依法應屬無 效,故不得據以向原告請求本票上載之金額。  ㈢系爭本票上固然有「五、甲方授權乙方填寫該本票債權金額 (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五十及專任仲介資款契約書内 容所應付款項)」,然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書後,未因此與銀 行對保、亦未取得貸款金額,被告並無權依照「實際貸款核 撥金額之百分之五十及專任仲介貸款契約書内容所應付款項 」填寫15萬元。縱認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點認原告應 給付違約金15萬元,然依前所述,系爭約定應屬無效,被告 自不得填寫上開金額。  ㈣現行金融機構貸款規範實務,均嚴禁金融機構受理代辦業者 為民眾代辦貸款業務。本件被告向原告表示可為代辦金融機 構貸款,客觀上顯係以客觀上無法給付之標的列為契約内容 ,亦係利用資訊落差等情事讓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書,是系爭 契約書自始即有以不實訊息與原告締約之情形。原告於113 年8月12日與被告聯繫,又被告自稱為代辦與金融機構之貸 款之人,僅於113年8月13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書後,原告 即未再與被告接洽,亦未取得任何貸款金額,被告實際上亦 未因本件有付出過多勞務或代辦成本,如命原告給付15萬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懇求酌減違約金至1元為適當。  ㈤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所示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上開聲 明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方面:  ㈠票據確實是原告簽名的,當時是被告親自去高雄與原告簽約 ,原告找被告申辦貸款,被告評估後於113年8月份去高雄簽 約,當時有簽立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及系爭 本票沒有寫明金額,因為申貸金額要等送件後才確定,系爭 本票先寫好發票人、個資及日期等,送件有核過會將系爭本 票還給原告,系爭本票是為了擔保合約的履行,但後來原告 都惡意避不見面,銀行貸款就無法申辦完畢,系爭本票依系 爭契約書第8條第2項、第3、5條規定請求,這些都是兩造當 時合意簽訂的內容。  ㈡系爭契約書並非定型化契約,而是民間私約,填寫系爭本票 都是依據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款、第8條約定,本票第5條上 15萬元是原告授權給被告填,被告也不能填超過15萬元或其 他金額,金額是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2款去填載,違約金酌 減部分,被告是希望原告履行合約,被告也同意酌減,被告 的工作是先服務後才收費,已經花勞力去高雄,原告之後又 避不見面,如要酌減,這些費用都白花了,50%服務費設定 較高,也是怕有代墊款項等先支出費用已經超出了,客人也 會殺價。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3年8月13日在被告提供之系爭契約書親自簽名 、捺指印,及在系爭本票上親自簽名、捺指印後交付予被告 ,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寄送給被告時,系爭本票上之金 額欄、到期日空白,惟系爭本票上第5點載有「甲方授權乙 方填寫該本票債權金額(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五十及 專任仲介貸款契約書內容所應付款項)」,嗣後由被告自行 在系爭本票上填載15萬元之金額,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51號裁定准許等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51號裁定 、系爭本票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有無提示系爭本票?   ⒈按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 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提示系爭本票,被告雖毋須就已提示 負舉證責任,惟仍負有具體表明其提示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之義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說明其係何時、何 地為提示,惟本件被告雖尚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此僅係 被告尚不得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屬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而已,非謂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是原告以被告 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 。  ㈢系爭本票是否因原告簽發時未填具金額、日期即交付被告而 無效: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 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 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 ,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法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當事人間基 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 時確定,需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 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 困難。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 票據之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 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 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票 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亦 即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 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 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此與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 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乃票據 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 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再票據 行為之代理,票據債務人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 事項,並不限於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絕對的應記載事項 ,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判例、判決及決議意旨以觀,票 據行為得為代理,空白授權票據非法所不許。又補充權之 授與屬於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發票 人自得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將日後補充完成記載權限授與 他人,除以書面文字表示授與補充權外,亦可由特定行為 推知發票人有授權他人填載應記載事項之默示意思表示。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之金額並非原告書立,屬偽 造而屬無效票據等語,然原告亦自陳其係因辦理貸款之故 ,為擔保貸款契約之履行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是依 原告自陳之情節,其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按捺指印後交予 被告時,即已明確知悉系爭本票上未載金額,原告並非於 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中因故未完成本票必要事項之記載、 亦非於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中遭被告之外力中斷其簽發行 為,且系爭本票上亦已明確記載「甲方授權乙方填寫該本 票債權金額」,憑此可見本件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按捺 指印時,顯已對系爭本票日後可由被告填載金額,以完成 發票行為等情,有所預見且同意。本件依原告自陳之情節 及系爭本票之明確記載,已足認原告與被告間應有原告授 權由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之合意。   ⒊據上,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為15萬元,屬有權填載 ,即被告是依原告之授權而代理原告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 行為無誤,系爭本票自非偽造而屬有效票據。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屬無據,難以採信。  ㈣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按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 之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 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前揭規定反面 解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 ,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並非法所不許, 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至待為 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 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則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已自承有於113年8月13日在系爭契約書親自簽名 、捺指印,及在系爭本票上親自簽名、捺指印後均交付予 被告,而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交付予被告時,系爭本 票上之金額欄、到期日空白,惟系爭本票上第5點載有「 甲方授權乙方填寫該本票債權金額(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 百分之五十及專任仲介貸款契約書內容所應付款項)」( 見本院卷第18頁),是自系爭本票上之明文內容,已可見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履行其與被告間系爭契約 書中,原告所應給付予被告之款項即委任報酬(即實際核 貸撥款金額之百分之五十)或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書後所應 付之違約金等,原告並授權被告可在上開擔保事項之範圍 內填寫系爭本票之金額,而被告嗣後自行在系爭本票上填 載15萬元之金額,被告並主張該15萬元係系爭契約書中原 告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為 擔保原告給付系爭契約書之違約金15萬元,洵堪認定。綜 此,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依系爭契約書所生之 違約金債權15萬元,兩造就系爭本票乃直接前後手關係, 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援引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以為抗 辯,且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 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 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 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受託事務之具體內容 ,為委任契約必要之點,不能任憑單方自行決定,而應由 兩造詳加確認。故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貸款者,關於委託辦 理貸款之金額、貸款之利率上限,係屬該委任任務之要素 ,為此揭委任契約必要之點,當就此揭事項具體約明,否 則難認委任契約業已成立。查本件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 書,觀其內容係一方委託他方代為辦理貸款事務,依民法 第528條規定,性質上應為委任契約無疑。惟本件原告於 系爭契約書上簽名、捺指印並交付予被告時,系爭契約書 上之委託貸款金額欄之金額為空白,又系爭契約書上並無 委託辦理貸款之利息上限約定等情,而本件被告復未提出 說明及舉證兩造有何其他對於委託貸款金額、利息上限之 約定,本件尚難認兩造已就原告所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之金 額、利率上限等已為約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兩造形式 上雖有簽署系爭契約書,尚難認兩造間有就委任貸款契約 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兩造間業已成立由 原告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之委任契約。是本件兩造雖有簽署 系爭契約書,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書實尚未成立,而系爭 契約書既不成立,則原告自不負有系爭契約書所載之義務 ,原告尚無違約之可能,自無庸對被告負有給付違約金之 義務,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就系爭契約書所 生之違約金債權,業如前述,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不存在,亦堪認定。   ⒊縱認系爭契約書已成立,其違約金之約定亦屬無效:    ①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 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 :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 為營業者。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 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 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 、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九、 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 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第7款、第9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自陳為從事仲介貸款業務之業者,屬以提供服務為 營業之企業經營者,而本件原告並非基於從事生產之目 的而欲委託被告為借款行為,即原告係以最終消費為目 的而利用被告提供之貸款代辦服務,則原告屬消費者保 護法所保護之消費者,依系爭契約書記載内容,係被告 預先擬定供其與委由其代辦貸款之不特定委託者訂立同 類契約之用,且形式上難認與被告締約之委託者可就該 契約擬定之報酬計算、委託期間、應負擔義務、終止契 約、違約事由與違約金計算方商之餘地,而應認定被告 有優越經濟地位為締約,則系爭契約書自屬消費者保護 法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    ②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 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 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 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 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兩造間所簽立系爭契約書屬定型化契約,已如 上述,則本件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書,應有消費者保護 法上揭規定之適用。本院觀諸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47頁),其第5條約定甲方(委任人,即原 告)應依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50%支付予乙方(受任人 ,即被告)為服務報酬,第3條約定甲方於委託期間應 全力配合乙方完成金融機構貸款作業,第7條第3款約定 違反第2條、第3條、第5條之情形視同違約,第8條第2 款約定不得中途無故取消申辦,如有無故取消申辦,應 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則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契約書 ,縱然認已有效成立於兩造,然其等內容,使原告如確 委任被告辦得貸款,原告所貸得款項有50%將化為服務 報酬而應直接給付予被告,原告僅取得所貸得款項之50 %,然原告日後卻應清償貸得款項之100%外加該貸款契 約所約定之利息,原告已為需款孔急欲借用款項之人, 此等服務報酬之約定顯然將使原告需借款花用、建立社 會生活之目的不達,反使原告陷於更深之債務輪迴,該 等報酬之約定已有過高之情,又依兩造系爭契約書約定 ,原告於簽約後又不得於委託期間內反悔不辦理貸款, 一旦原告反悔,或未全力配合被告完成金融機構貸款作 業、消極不提供相關文件給被告辦理貸款,即屬違約, 而應支付高達1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如此之約定,將 使原告縱於簽約後發現有上述服務報酬過高之情形而不 欲貸款,亦將騎虎難下,使原告於信賴基礎動搖之情況 下,仍受限於特約,而不得任意終止委任關係,此等約 定,實已違反委任契約之成立以信賴基礎存在為前提之 根基,違背我國委任關係需以信賴基礎存在為前提之公 共秩序價值,並反將使系爭契約書之契約目的不達,據 此,本院認為系爭契約書中有關上述高達實際貸得金額 50%之服務報酬、及委任人消極不提供申辦貸款文件即 視為違約而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均屬違反平等互惠原 則而已顯失公平,揆諸前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屬 無效。從而,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書縱認已屬成立, 然其中被告據以主張原告違約即應支付15萬元違約金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屬顯失公平而無效,本件被告自不得 依據此等約定對原告請求支付15萬元違約金,而本件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即係為擔保被告就系爭契約書所生之違 約金債權,業如前述,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實不存在,亦堪認定。  ㈤據上,本件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得執兩造間之原因 關係而為抗辯,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原告履行 其因系爭契約書所生之違約金債務15萬元,惟因系爭契約書 並未成立於兩造間,且縱認已成立於兩造間,就被告據以主 張原告違約即應支付15萬元違約金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亦因屬 顯失公平而無效,則本件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請求支付15萬元 違約金,即原告不對被告負有給付義務,是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並不存在,則原告執此原因關係之抗辯主張被告持有之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理。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為擔保系爭契約書之履行而 簽發系爭本票,而其所擔保之債權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書並 不成立而不存在等情,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 持有系爭本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本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陳文宇 113年8月13日 (未記載) 15萬元

2025-02-06

ILEV-113-宜簡-351-2025020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衛理女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徐建國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劉和鑫律師 被 告 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趙嘉浩 被 告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張之瑜 王又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壹仟 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璞 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1,50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㈡ 被告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學公司)、被告趙嘉浩 (下稱趙嘉浩)應連帶給付原告353萬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㈢第一項聲明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追加並 撤回請求權基礎如下:㈠璞學公司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規 定,並撤回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㈡趙嘉浩部分,追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聲明亦迭經修正,最 終聲明為「㈠璞學公司、趙嘉浩應連帶給付原告493萬1,9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㈡ 被告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部分應給付原 告140萬1,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週年利率 5%之利息;㈢第二項所命給付如第一項被告已為給付時,第 二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第一、二項聲明 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15、310 頁)。經核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基於璞學公司未履行Ac tura CASE初階太空學校合約(下稱系爭初階太空學校合約 )、Actura CASE高階太空學校合約(下稱系爭高階太空學 校合約,與系爭初階太空學校合約合稱系爭合約)之同一基 礎事實,修正聲明部分則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經璞學公司推薦由Actura Australia Pty Ltd.所主辦 的CASE太空學校課程後,將此項多元學習課程公告予全校學 生,並由璞學公司舉辦網路說明會以及個別說明,最終有14 位學生家長與璞學公司簽訂系爭初階太空學校合約,有2位 學生家長與璞學公司簽訂系爭高階太空學校合約,而參加太 空學校課程(下稱系爭課程)。詎料,璞學公司竟無預警於 民國113年6月16日宣布其全球教育集團現已倒閉清算,致原 訂於113年7月8日開始之課程無法順利進行,亦無法繼續履 行系爭合約義務,惟前開學生家長(下稱本件學生家長)業 已給付共計410萬9,927元之費用予璞學公司,為免訟累,原 告與本件學生家長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就本件學生家長所 付之團費以分期抵扣學雜費或分期給付款項予本件學生家長 ,本件學生家長則將其等對璞學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義務所生 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亦於113年6月26日由臺北市政府召集 「為釐清璞學公司疑似惡性倒閉一案請公司負責人到府說明 」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通知璞學公司已為債權讓與之事 實,而璞學公司於系爭會議中雖有羅列收款明細,並承認確 有違約之事實,但並未提出明確之賠款方案,迄今為止仍未 提出賠償方案。故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 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 ,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且除請求璞學公司返還前開已給付之 410萬9,927元外,原告另得請求璞學公司給付費用總額20% 即82萬1,985元之違約金。  ㈡趙嘉浩為璞學公司負責人,自陳就實質控制該公司之Actura 集團擁有達20.17%之持股比例,則趙嘉浩於該集團之決策過 程中亦有高度之表決權,是其明知所收受之款項均未依系爭 合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用於指定用途(如臺灣和美國間之 機票、美國內地間的機票、保險、國外課程報名費、飯店住 宿及餐費等),亦知悉Actura集團之財務問題,卻仍收取系 爭課程款項,即該當詐欺取財行為,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趙嘉浩 同璞學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藍新公司於系爭會議中表示將於璞學公司提供完整爭議名單 及退款協議書等證明文件予藍新公司後即可進行退款,是原 告與藍新公司已有契約合意,惟經原告於113年7月19日發律 師函予藍新公司核對爭議款項140萬1,507元,藍新公司均置 若罔聞,是藍新公司應給付該筆金額予原告。   ㈣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民法第184 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原告與藍新公司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提起本 訴,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璞學公司 、趙嘉浩應連帶給付原告493萬1,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㈡藍新公司應給付原告140 萬1,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週年利率5%之 利息;㈢第二項所命給付如第一項被告已為給付時,第二項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第一、二項聲明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璞學公司:對於原告主張無意見。  ㈡趙嘉浩:璞學公司為Actura集團100%控股之臺灣子公司,伊 所擔任之璞學公司負責人、董事等職位均為Actura集團所指 派,且實際負責之職務內容不涉及國際研學事業,就璞學公 司所簽署國際研學之臺灣合約、財務核決亦無權限。另系爭 合約之不履行僅屬民事責任,原告主張伊有詐欺取財情事洵 屬片面之詞,無足採信,自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適用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藍新公司:系爭合約係成立於璞學公司與本件學生家長之間 ,藍新公司僅係建置「藍新金流平台」作為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者,收受賣方委託代收受買方基於契約應給付之價金,並 於一定天數屆滿或一定付款條件成就時,再將代收之價金移 轉予賣方,是藍新公司與璞學公司並無任何從屬或幫助關係 ,系爭合約與藍新公司無涉,原告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亦不 拘束藍新公司。又璞學公司之給付義務係基於提供留學代辦 服務收取代辦費用、藍新公司之給付義務係基於第三方支付 業者所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二者之發生原因、給付目的 不具有同一性,則藍新公司對原告亦不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清償責任。另藍新公司出席系爭會議僅為說明避免消費者重 複請求信用卡爭議款造成重複退款,因此需完整爭議名單、 退款協議書等證明文件以核對帳款,從未承諾任何承擔或清 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本件學生家長與璞學公司簽立系爭合約後,業已給付合計 410萬9,927元費用,惟璞學公司因受Actura集團經營不善、 現金流不足而進行清算之影響,於113年6月16日以道歉函通 知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合約,本件學生家長遂於113年6月25日 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將其等對璞學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義務所 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亦於系爭會議 通知璞學公司已為債權讓與乙事,嗣本件學生家長復於113 年8月30日與原告再行簽訂補充協議書,將其等對於璞學公 司因未履行系爭合約義務所生契約上之權利及法律上之債權 、對藍新公司因璞學公司未履行系爭合約義務所生一切債權 、對趙嘉浩之詐欺行為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且前 開補充協議書作為原告起訴狀繕本附件業已送達被告;另藍 新公司建置「藍新金流平台」作為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收 取本件學生家長透過該平台支付合計140萬1,507元之款項後 ,已陸續將之撥款至璞學公司帳戶,且經璞學公司於112年1 0月16日至113年4月15日期間提領完畢,嗣藍新公司亦出席 系爭會議等情,有系爭合約、Actura集團董事長道歉函、協 議書、補充協議書、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原告學校收款明 細、璞學公司於藍新公司之會員資料、帳戶明細、爭議款資 料名單、撥款金流明細、逐筆訂單資料、帳戶金流明細、華 南銀行轉匯資料等件影本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6-122頁、 第172-180頁、第234-30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除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定、民法第2 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第184條等規定 請求璞學公司給付493萬1,912元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趙嘉浩應與璞 學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依原告與藍新公司意思表示合致 之契約,請求藍新公司給付原告140萬1,507元。惟此為趙嘉 浩、藍新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辭置辯。經查:      ㈠璞學公司部分:  1.「若因璞學智慧未訂機票或其他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 能履行契約所約定之事項者,致學員無法依契約內預定之日 期開始其旅遊學習行程者,璞學智慧應於知悉旅遊學習行程 無法依契約預定之日期開始時,即通知學員,並說明其事由 。未為通知者,應賠償學員依所定費用全部計算之違約金, 其已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學員時,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應 賠償學員之違約金:....20.2旅遊學習行程開始前第二十一 日至第三十日以內通知者,賠償海外旅遊學習費用總額百分 之二十」、「前項情形,學員並得解除契約。學員解除契約 時,除依前項規定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返還其已繳交之 各項費用」,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璞學公司因受Actura集團經營不善之影響,無法依約提 供系爭課程服務,並於113年6月16日以道歉函通知無法依系 爭合約預定之日期開始旅遊學習行程,惟本件學生家長已繳 交410萬9,927元之款項,並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將其等對璞 學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義務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原告,璞學公司亦已於系爭會議當日接獲債權讓與之通知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12-313頁);又本件 學生家長嗣於113年8月30日與原告簽訂補充協議書,將其等 對於璞學公司因未履行系爭合約義務所生契約上之權利及法 律上之債權一併讓與原告,而前開補充協議書作為原告起訴 狀繕本附件業已送達璞學公司,故後續之債權讓與亦已通知 璞學公司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0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璞學公 司返還本件學生家長已繳交之410萬9,927元、賠償海外旅遊 學習費用總額20%之違約金即82萬1,985元(410萬9,927元x2 0%=82萬1,9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2.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定。查本件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 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璞學公司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惟璞學公司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璞學公司(本院卷一第1 52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趙嘉浩部分: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另公司負責 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 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 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 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故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倘不足以認定 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逕以該罪論 擬。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規定。而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 ,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2.原告主張趙嘉浩向本件學生家長催收課程款項後,未依系爭 合約之約定,將款項用以支付指定用途,顯係故意施用詐術 之詐欺行為。惟此業據趙嘉浩否認,並辯稱:僅負責Actura 集團機器人事業部關於機器人研發、教材開發、機器人客戶 之專案服務等事宜,而無財務核決權,系爭合約及本件學生 家長支付之款項均係由Actura集團董事長張丁章負責處理, 本件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並非故意詐騙等語,是依 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趙嘉浩確有故意施用詐術之詐欺行 為乙節,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告僅泛稱趙嘉浩既擔 任璞學公司董事長,如璞學公司欲動用金融帳戶,必須經趙 嘉浩同意,足見趙嘉浩應知悉璞學公司之財務金流運用情形 ,卻未依系爭合約約定將款項用於指定用途,自屬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行為云云。然依原告所述上情,僅能證 明璞學公司取得本件學生家長交付之款項後,並未用以支付 系爭合約指定之相關費用,而有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實,惟 就趙嘉浩於璞學公司與本件學生家長簽立系爭合約、收取款 項之際,是否即有詐騙本件學生家長之不法所有意圖,則未 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衡以經營事業本有諸多風險,因營運 狀況不如預期或資金調度困難以致無法履行合約義務者,所 在多有,而Actura集團因受疫情影響及募資活動未如預期, 以致現金流出現瓶頸,必須進行清算,璞學公司亦因而受此 波及,未能履行系爭合約,此有Actura集團董事長張丁章出 具之前開道歉函在卷可證,則趙嘉浩辯稱本件僅係債務不履 行之民事糾紛,並非蓄意詐欺等語,尚非無稽,堪予憑採。 是故,本件既無可資證明趙嘉浩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自應認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 ,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 詐欺之故意。從而,原告片面主張趙嘉浩有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犯行,難認有據,自不得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趙嘉浩與 璞學公司連帶賠償493萬1,912元。  ㈢藍新公司部分:      原告雖以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為憑,稱藍新公司於系爭會議 承諾將於璞學公司提供完整爭議名單及退款協議書等證明文 件後,即可進行退款,故就本件學生家長以信用卡消費方式 透過藍新公司支付之140萬1,507元信用卡爭議款,已與藍新 公司達成退款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然查,藍新公司於系爭 會議中表示:「經查貴公司(即璞學公司)信用卡帳款,今 年未履約帳款為97筆、共600多萬元,為避免校方(即原告 )代償但消費者重複請求信用卡爭議款情形,請貴公司與校 方等關係人聯繫確認後,提供完整爭議名單、退款協議書等 證明文件供本公司核對帳款,以避免重複退款」,又此部分 之系爭會議結論為「信用卡付款部分,請璞學公司於6月28 日前依前揭意見將完整資料提供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對 帳款」等情,有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 120-121頁),足見藍新公司係要求璞學公司與原告先行提 供完整資料供其核對帳款,但尚未就是否退款、何筆款項要 退還乙事具體表示意見,則原告主張與藍新公司已就140萬1 ,507元之退款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容嫌速斷,尚難遽採 。況藍新公司作為第三方支付業者,提供網路交易之代收轉 付服務,就金流服務會員實質交易之代收款項,乃待一定條 件成就或約定期間屆滿,於扣除約定之金流服務手續費後「 撥款」至會員之藍新金流平台會員帳戶,復由會員自行發動 「提領」至其完成驗證並綁定之實體金融機構帳戶之流程,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13頁),而本件學生家長之 信用卡消費款前經璞學公司於112年10月16日至113年4月15 日陸續提領完畢,故140萬1,507元款項已全數轉移至璞學公 司之實體金融帳戶,亦經本院論述如前,從而,藍新公司辯 稱並非本件交易當事人,且經手款項均已如數轉出,參加系 爭會議僅係為協助釐清爭議,絕無可能與原告達成欠缺法律 依據、對價關係、對己方極為不利之所謂意思表示合致之契 約等語,核非無稽,堪信屬實。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 事證以資證明已與藍新公司就退回140萬1,507元款項乙事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洵無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定 ,請求璞學公司給付493萬1,912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2-06

SLDV-113-消-8-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陳金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 第29723號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 以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規 定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 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不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業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拘 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 法院。 三、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借款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 利息、違約金,而依兩造間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 款第1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不履行本契約約定事項致涉 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 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 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 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兩造所書面合意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2-06

PCDV-114-訴-189-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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