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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 債 務 人 林璟瀅即林春蘭 代 理 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璟瀅即林春蘭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 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 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 情形究係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自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 ,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成立,嗣因工作不穩定,收入減少無力還款,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 而毀諾。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6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2至17頁)、薪資單(見調解卷第18至20頁)、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1頁)、民國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2至23頁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4 頁正反面)、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98頁) 、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50至52、70至82頁)、 房租繳款收據(見本院卷第5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 卷第84至86頁)、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見本院卷第96頁) 、應受扶養人張桂妹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8頁)、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0頁)、111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6頁)為證,並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 債務協商清償方案資料(見本院卷第34至42頁)、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0376號 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00至116頁)、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2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02042 號函(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60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見調解卷第47頁),核與 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 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母親扶養費3,000元,每月僅餘4,5 45元可供還款,衡以其收入無明顯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 內提高還款能力,尚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7,427元之協 商方案(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 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清算。又以債務人上述 每月還款能力,且其除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1萬5,533元(見 本院卷第96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21頁), 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81萬3,406元(見調解卷第9頁正反面) ,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 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3-05

SLDV-113-消債清-140-20250305-2

消債職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 債 務 人 蔣淑華 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蔣淑華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8月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清算,經 該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裁定移送本院,嗣經本院於 112年8月21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112年8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7月止, 任職於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慶展公司),薪資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403,391元(32,639×11/31+31,000+34,278+35,91 7+34,278+37,556+35,917+37,556+35,917+34,278+39,195+3 5,917=403,3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慶展公司薪資明細可稽(見消債清卷第262 至263頁、本院卷第117至129頁)。又債務人自陳居住在新北 市淡水區(見本院卷第64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以新北市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上開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21,373元(19,200×(1 1/31+4)+(19,680×7)=221,373)。是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薪資扣除其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 182,018元(403,391-221,373=182,018)。  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為109年8月4日至111年8月3日,其 於109年9月間起受雇至同年12月之薪資合計107,259元;110 年1月至12月薪資為347,500元;111年1月至7月薪資為217,0 00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71,759元(107, 259+347,500+217,000=671,759,見附表C欄),此經債務人 陳明在卷,並有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佐(見消債清卷第33、44、46頁),扣除上開期間必要生活 費用450,395元(見附表D欄)後,餘額為221,364元(計算 式:671,759-450,395=221,364),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中未受分配(見附表B欄),可認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債務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本件合於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要件。  ⒊至債務人陳稱其與配偶許振輝於聲請清算前2年,以10,000元 之代價,向許振輝生母許洪麗珠租屋居住,其與許振輝各負 擔租金半數,即其每月需額外支出租金5,000元云云(見本 院卷第64頁),惟上開⒉之必要生活費用,係由行政院主計 處調查國內平均每一戶包括非消費性支出及消費性支出之總 額,其中消費性支出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菸草費、衣著類 、房租及水費、燃料及燈光費、家具及家庭設備支出、家事 管理費、保健及醫療費、運輸交通及通訊費、娛樂消遣及教 育文化支出、雜項消費等各項消費,經統計平均核算公布其 數額後,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 衡上開一般家庭平均消費,再據該數額之60%換算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該最低生活費標準即包括房租在內之食衣 住行育樂等各項消費,債務人主張租金為其額外負擔之生活 費用,委無足採。  ㈢本件查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要件,其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上開規定, 應為其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得依第14 1條、第142條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2025-03-05

SLDV-113-消債職聲免-19-2025030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李喆宸即李思賢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郭至平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謝明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喆宸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 更生,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裁定自111年8月 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0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11年9月20日 編製及公告債權表,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745,818元,已逾12,000,0 00元,而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復未對上開債務總額提出異議 而告確定,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112年7 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6月3日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 規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聲請免責事件 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 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3年10月24日到庭 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   ⒈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均從事自營計程 車駕駛,工作地區為大臺北地區,酬勞以現金支領,且金 額並不固定,扣除油錢及汽車保養後,每月所得約為27,5 00元;另於112年3月11日至112年3月12日、112年5月20日 至112年5月21日、112年12月2日至112年12月3日、113年1 0月5日至113年10月6日,幫忙宮廟2天1夜進香行程,酬勞 每次為2,000元;再加計曾於112年4月30日,幫忙宮廟1天 進香行程,酬勞為1,000元,皆以現金支領,合計平均每 月收入為27,846元。   ⒉而聲請清算前2年同從事大貨車跑單幫及自營計程車駕駛, 平時工作地點並不固定,酬勞皆以現金支領,且金額亦非 固定,扣除油錢及汽車保養後,每月所得為23,854元;另 曾於110年5月8日至110年5月9日,幫忙宮廟2天1夜進香行 程,酬勞為2,000元,亦以現金支領。   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及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 ,每月必要支出均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年度新北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   ⒋綜上,聲請人所積欠之負債,雖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尚有結餘,但不足以負擔每月高額還款金額,且經清算 程序已就其名下保單及汽機車資產提出180,958元解款到 院,並加計由本院將其餘保單由保險公司解約之113,656 元解款到院,共計294,614元,依比例分配予債權人。是 以,本件並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亦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情事,請法院審酌予以免責等語。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審酌聲請人所陳報前2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 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又依消債條例第1條知該法除賦予債務人重生機會外 ,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 的,並非提供債務人依循消債條例圖脫債務之責,請本院再 依職權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 事由等語。  ㈢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本件清算程序 中全體債權人僅受償294,614元,然聲請人年僅49歲,應尚 有還款能力,若僅因短暫無法還款之因素即貿然予以免責, 則債權人權益將遭受莫大損失,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 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實際收支情形,是否 領有薪資等固定收入,及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定之情形等語。  ㈣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現年4 9歲,尚未達到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65歲, 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 ,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 平受償機會,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4,126元,故認 聲請人應予不免責,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以維持經 濟秩序等語。  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本院應 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 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職 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 理之公正。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依前開規定 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 仍可再行救濟,並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及管道, 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 之情事。聲請人目前年約49歲,正值壯年,具還款能力之情 況,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 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等語。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 事,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 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㈧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自聲請人聲 請清算程序時起,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僅受償5,469元 ,清算程序以外聲請人無依債權表比例清償,然免責制度係 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 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應 負擔之償還責任,請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 如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本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 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 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 利,請本院駁回聲請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調查聲請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 受償294,614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請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㈩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 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等語。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債權人 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 ,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 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此點請惠予實 質審查。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 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之規定,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   ⒈依109年1月8日及111年7月18日調閱之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於此段期間新增西元2009 年出廠4,395CC之BMW汽車乙輛(車號000-00),經查權威 車訊424期(111年12月出刊)就上開車輛之二手車價為55 0,000元,惟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更生前2年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記載聲請人於110年1月1日至111年3月14日間 僅有收入28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結餘金 額不足10,000元,何以有能力購買上開車輛,聲請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有不實記載之情事。   ⒉再者,聲請人自陳於110年1月1日起開計程車賺取每月收入 ,惟比對相關資料,得知聲請人以其本名於FACEBOOK設有 帳號,由於債權人並非聲請人之FACEBOOK好友,僅就可觀 看內容發現許多異常之處,分述如下:⑴聲請人於109年1 月2日張貼車號000-0000之大型貨車照片乙張,其照片之 留言中,聲請人好友王○芳詢問:「李喆宸你不是有大貨 車要賣」,聲請人回覆:「是的,可以私訊」,其後又回 覆:「已收訂了喔!謝謝妳」。如前所述,依109年1月8 日調閱之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並無大貨車之登記資料,由此足見,聲請人有隱 匿財產之情形。⑵聲請人於112年3月11日所張貼車號000-0 000之大型貨車照片乙張,車門顯示有「振通貨運」字樣 ,其照片之留言中,聲請人好友李○嘉留言:「學良換車 喔?」,聲請人回覆:「換兩年半了」,由此段留言得知 ,KLJ-8338大型貨車應為聲請人所有,推測聲請人因靠行 於振通貨運之緣故,故將車輛所有權移轉於振通貨運所有 。⑶據聲請人FACEBOOK所張貼之資訊所示,聲請人均以駕 駛大貨車賺取收入,而非是開計程車,其生活消費絕非生 活拮据之人所能做到。   ⒊綜上,聲請人應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 責,請本院逕依職權為裁定,尊重本院之裁定等語。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 責,願比照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意 見,並尊重本院之裁定等語。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則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 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 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 為清算聲請,為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所明定。   ⒈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均從事 自營計程車駕駛,工作地區為大臺北地區,酬勞以現金 支領,且金額並不固定,扣除油錢及汽車保養後,每月 所得約為27,500元;另於112年3月11日至112年3月12日 、112年5月20日至112年5月21日、112年12月2日至112 年12月3日、113年10月5日至113年10月6日,幫忙宮廟2 天1夜進香行程,酬勞每次為2,000元;再加計曾於112 年4月30日,幫忙宮廟1天進香行程,酬勞為1,000元, 皆以現金支領,合計平均每月收入為27,846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5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其111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至54、73至75頁),堪信為實。另聲請 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亦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3年10月7日保國三字第11310025920號、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10月7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940811號函覆明 確(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⑵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 市政府所公告之111、112、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分別為15,800元、16,000元、16,400元,從而 聲請人111、112、113年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8,960 元、19,200元、19,680元為定。    ⑶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 ,尚有餘額,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段所 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⒉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聲請清算前2年從事大貨車跑單幫及自營計 程車駕駛,平時工作地點並不固定,酬勞皆以現金支領 ,且金額亦非固定,扣除油錢及汽車保養後,每月所得 為23,854元;另曾於110年5月8日至110年5月9日,幫忙 宮廟2天1夜進香行程,酬勞為2,000元,亦以現金支領 等語,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109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9至73頁),堪信為實。從 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共計574,496元【 計算式:23,854×24+2,000=574,496】。    ⑵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 市政府所公告之109、110、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分別為15,500元、15,600元、15,800元,從而 聲請人109、110、111年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8,600 元、18,720元、18,960元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48,740元【計算式: (18,600×9.5)+(18,720×12)+(18,960×2.5)=448, 740】。    ⑶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574,49 6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448,740元,尚有餘額12 5,756元,應堪認定。   ⒊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與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25, 756元,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294,614 元(見消債執行卷㈡第3至6頁),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有未合 ,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 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 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聲請人有隱匿財產及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情,並提出聲 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權威車訊424期 之二手車價資訊、聲請人臉書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35 至248頁)。然核其所指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車號000-00 車輛,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已有詳實記載(見更生卷第12頁),其後亦檢附經車行估 價之估價單(估價金額50,000元),更於清算程序中提出 等值價金到院進行分配,難認有何隱匿財產或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事 ;至車號000-0000車輛,業經振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稱「KLJ-8338登記於振通名下,車輛所有權人為李思毅」 ,並檢附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 約為憑(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堪信聲請人主張該車 為其胞弟李思毅所有乙情屬實。從而,債權人雖以前揭情 詞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然 與前開事證未合,即難憑採。   ⒊另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於109年迄今均無出入境紀錄, 亦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本 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 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3-05

PCDV-113-消債職聲免-108-20250305-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王妙蘭即王素貞 代 理 人 張淳軒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00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 第13439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 三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 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 ;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清算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對 第三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 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 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 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00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 請人在第三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司執字第13439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並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清134397 字第1134122581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 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2025-03-05

TCDV-114-消債全-65-20250305-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品心即王麗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品心即王麗珠自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 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 幣(下同)1,123,00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然因聲請人生病致工作時數驟降,影 響收入,其後又因開刀後遺症而無法長時間工作,遭公司資 遣,致前置協商毀諾。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 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 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因 聲請人收入不穩定,致協商毀諾,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23、27-37頁)。又聲請人積 欠:⑴渣打銀行15,896元、⑵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91,472元、⑶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63,439元、⑷金禾發 有限公司289,026元、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5, 746元、⑹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00,000元、⑺創鉅有限 合夥100,000元,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1-23、75-93頁),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 ,所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1,225, 579元,且未從事營業活動,於聲請本件清算前,已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協商而毀諾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任職於○○○○○○○○○,113年9月之薪水為5,830元、1 13年10月之薪水為20,891元、113年11月之薪水為25,928元 ,平均月收入為17,550元【計算式:(5,830元+20,891元+2 5,928元)÷3月=17,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無其他 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 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薪資單、○○○○○○○○存摺封面、○○○○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15-119、131-1 4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5頁 )。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均未查得聲請人 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另聲請人雖陳報其有第一金人壽保 險,然因聲請人自113年起即未繳款,保險費皆由解約金墊 付,故目前已無解約金。從而,本院認每月以17,550元,作 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支出伙食費9,000元、電信費600元、加油費1, 000元、雜支費用3,000元、房租4,000元,共計17,600元。 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支出,逾此範圍自不應 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故本院 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認定為宜,逾此範 圍,不足可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17,5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雖尚餘474元(計算式:17,550元-17,076元=4 74元),然已不足清償渣打銀行提出「每月3,704元,共60 期,利率10%」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75頁)。是以聲請人 目前之財產及收支狀況,顯屬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足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3月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3-04

TNDV-113-消債清-79-20250304-4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左愛華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哲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許珈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左愛華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 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通知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責 表示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14年2月6日到庭陳述,惟相對 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僅以書狀陳述如下: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表示:    請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僅受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 處分之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等 語。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表示:    債務人係擔任第三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就學貸款與 一般貸款不同,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亦無須核實貸 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學生就學期間至畢業後 滿1年止,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至畢業後1年始開始分期 攤還本息,債務得因此暫緩繳納學費、脫免扶養義務以累積 財富,事後卻因無力清償,而將其負債轉由銀行承擔,顯非 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綜前所述, 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詳審消債條 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債務人所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等語。  ㈢陽信商業銀行表示:    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 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經依裁定 不免責並確定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 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可送請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救濟。 債務人向銀行申請無擔保借款,推估其負債原因,恐因未適 當節制資金使用方式所致,債務人應增加自身收入以維繫生 活支出,卻不思努力工作償還債務,顯有刻意透過清算程序 達到減降債務進而免責之企圖,如裁定債務人免責,難謂社 會公平正義,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等語。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   依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所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 為121萬0,800元(計算式:5萬0,450元×24月),另揆諸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立法目的,應非得由債務人 自行選擇支出標準,依據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頒布之113 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標準,債務人生活費於新北市有房租 支出者適用應為1萬6,400元,依其標準之1.2倍計算為1萬9, 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故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 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63萬5,08 8元【計算式:(19,680元+配偶扶養費6,782元)×24】後, 剩餘57萬5,712元,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萬元,依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㈤臺灣銀行表示:     債務人(52年次)距勞動基準法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尚 有勞動年數可以賺取報酬清償債務,及成年子女(80年次) 可工作就業予以扶養債務人之可能性非低,自當盡力清償債 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另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 債務人應與債權人積極協商解決債務,而非冀望清算程序免 除債務之清償,債務人並未清償債權20%以上,應不得依債 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表示:   債務人於各家金融行庫之貸款餘額甚高,依其陳明之收入不 高,卻積欠各家金融行庫高額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消費款, 由此可推知其花錢之態度頗為不當,如准予免責,實不符合 鼓勵誠信樸實之社會風氣,徒令規避應負之償還責任,懇請 駁回聲請等語。  ㈦良京實業公司表示:    依鈞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理由,已認定債務人於 聲請清算前2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53萬3,232元【計算式 :(5萬0,450元-2萬1,450元-6,782元)×24月】,而全體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僅受分配2萬元,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甚明。再以,債權人曾於清算程序中 指陳,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允以現金26萬3,563元供債權 人分配,現資產表中,僅以現金2萬元提解到院,尚差24萬3 ,563元之現金,債務人應補足,請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72號裁定自112年7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將清算財 團之財產依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收訖,並裁定清算程序終 止在案,業經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本件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 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 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 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自112年7月28日開始清算迄113年9月間,持續任職 於臺灣錫生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合計薪 資為83萬9,794元,有其郵局存摺帳戶明細新薪資明細在卷 可稽;另債務人主張自開始清算程序至113年7月6日即配偶 湯○淵過世前,考量通膨情形,其每月支出為2萬4,450元, 配偶湯○淵為3萬0,127元,其並支出喪葬費共6萬3,867元, 業經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及本件程序時,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處 方費明細及收據、醫療費收據、明細表等件為佐,並已盡相 當之釋明,應為可採。惟湯○淵之生活費及喪葬費,核應由 同負扶養義務之湯○萱、湯○、湯○薇依比例分攤負責,不因 其等是否尚有學貸申請緩繳中亦或所得高低,即解免扶養湯 ○淵之義務,是債務人此部分應負擔湯○淵之每月生活支出為 7,532元、喪葬費則為1萬5,967元(計算式:3萬0,127元÷4= 7,532元;6萬3,867元÷4=1萬5,96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收入,並 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40萬5,991元【計算式 :83萬9,794元-(2萬4,450元+7,532元)×11月-1萬5,967元 -(2萬4,450元+租金支出8,567元)×2月=40萬5,991元),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規定。  ⒊而依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 人清算前2年收入總額為142萬9,398元,而聲請清算前二年 必要生活支出總額為67萬7,568元【計算式:(2萬1,450元+ 配偶扶養支出6,782元)×24月=67萬7,568元】,是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 有餘額75萬1,830元(計算式:142萬9,398元-67萬7,568元= 75萬1,830元);再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95號,將債務人提解到院之現金2萬元分配於債 權人後,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計受分配總額2萬 元,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75萬1,830元, 且債務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應認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不予免責。  ㈢債務人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 產情形,且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業經認定如前, 且其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並未有出入境紀錄,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難認有奢 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其他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自難認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四、綜上所訴,聲請人既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73萬1,830元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75萬1,83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 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 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731,830元×公告債權比例)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5,366元 10.72% 78,452元 99,073元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5,965元 19.39% 141,902元 179,193元 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6,701元 9.02% 66,011元 83,340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53,624元 40.12% 293,610元 370,725元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71,028元 12.36% 90,454元 114,206元 6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6,372元 3.82% 27,956元 35,274元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1,187元 4.57% 33,445元 42,237元

2025-03-04

PCDV-113-消債職聲免-102-2025030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建翔即邱聖權 代 理 人 吳怡德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 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 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提出完足 事證,以釋明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命 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事項,如 未遵期回覆,將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0 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而上開命應協力提出文件迄今 均無陳報資料到院,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本院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有無毀諾 、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 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3-04

TYDV-113-消債更-581-20250304-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鍾祺順即鍾成忠即鍾宬越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祺順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曾在宏明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擔 任該公司向銀行貸款之保證人,之後該公司於民國108年間 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導致伊積欠保證債務,伊目前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扣除伊個人及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 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2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345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 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 。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具狀陳報其目前從事打掃、搬運、工地等零散工作, 無固定雇主,現金收入,平均每日約1,500元,以每月工作2 2日計,每月薪資約3萬3,000元,並於本院調解時提出收入 切結書為證,復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所示,可知聲請人自106年8月1日起 從宏明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在任何公司為勞工 保險薪資投保。準此,本院即以聲請人所陳報切結之收入即 每月薪資3萬3,000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即2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 為可採。  ⒉再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未成年子女鍾○辰、鍾○佑等2人,而所 負擔之費用係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 ,再與前配偶平均分擔,每月扶養費用即為20,280元【計算 式: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1.2×2人÷ 2=20,28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未提出其實際扶養之相關 證明文件,然依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所 示,鍾○辰、鍾○佑均尚未成年,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既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且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 請人前配偶分擔,自屬合理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33,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20,280元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0,280元,已入 不敷出,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應認其客觀上處於不足以 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之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 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 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 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 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 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 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 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04

PCDV-113-消債清-164-20250304-2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展清算完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楊右任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亞洲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延展清算完結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准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展期至民國114年7月30日止完 結清算。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 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前開規定,於股份 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334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亞洲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因該 公司稅務尚未核定,致清算事務尚未完成,無法於六個月內 完結清算,聲請裁定准予展期。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267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核 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3-04

TCDV-114-司聲-64-2025030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展清算完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張明潭 上列聲請人因惠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延展清算完 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准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展期至民國114年8月15日止完 結清算。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   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前開規定,於股份   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334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惠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因稅 務仍未核定完竣,致使清算事務尚未完成,而無法於六個月 內完結清算,聲請裁定准予展期等語。 三、經本院查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308號延展清算完結裁定 ,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3-04

TCDV-114-司聲-220-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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