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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豪 選任辯護人 刑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13年9月8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周瑜」、「野小」、「童裴格(股海)」與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依指 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上繳與其他不詳 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並因此獲得報酬。嗣丙○○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童裴格(股海)」與甲○○聯繫,向甲○○佯稱:可以投 資股票,須先下載投資APP、儲值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 誤,欲面交款項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丙○○則依「周瑜」 之指示,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印章2顆、至便利超商 自行列印「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在收據上盜 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睿紘」印文、在「 經手人」欄位偽簽「王力維」署押後,於113年9月10日20時 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超商常勝門市前,向 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 予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力維」、「紘綺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適警方於該處巡邏發現丙○○形跡可疑而 盤查,當場查獲並以現行犯逮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 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 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證人林育寬於警詢中指述。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領據、收據正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本署扣押物品清單2份、證物照片10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24張、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及照片15張、被害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取畫面36張。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與「周瑜」、「野小」、「童裴格(股海)」與其他不 詳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被告偵 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原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前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幸因巡警即時發現逮捕被 告而未造成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 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 衡其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吊車司機,月 收入約六萬八千至七萬元,未婚,無子女,現在跟媽媽同住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茲念被告犯罪時年紀尚輕,難免思慮 不周,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犯後已表露悔意,因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 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 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 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同時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 免再次犯罪。倘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五、沒收  ㈠被告陳稱並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 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一經交 付給被告後,被告隨即遭警逮捕,被告所收受之詐騙款項亦 已返還給被害人,本案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持有、作為聯繫使用或用以取信於被害人之犯罪工 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9 所示之現金75,500元,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是家人的, 家人要我去存錢,跟本件無關」,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 明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75,500元與本案有關,是就此部分 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1 贓款 現金30萬元 已發還被害人,故不宣告沒收。 2 郵局紙袋 1個 已發還被害人,故不宣告沒收。 3 「王力維」識別證 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 4 「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 5 「莊睿紘」印章 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 6 印泥 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 7 收據 10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 8 iPhone手機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 9 現金 7萬5千5百元 與本案無關,故不宣告沒收。

2024-11-05

TNDM-113-金訴-2049-20241105-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作謙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郭柏佑 被 告 吳啓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12號、第25316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作謙如附表一編號1-17,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十 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柏佑、吳啓豪如附表一編號16-17,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作謙暱稱「小」、郭柏佑暱稱「吸三百」、吳啓豪暱稱「 華安」,渠等明知TELEGRAM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蔣中正 」、「浩克」、「美國隊長」、「不死鳥」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竟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2日、8月4日、8月6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雖均預見提領贓 款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自己駕車收款及轉 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為圖牟 取領報酬,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皆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至指定之帳戶內,由謝作謙於附表一編號1-17所示之時間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金額,將000年0月間即附表編號1-15 贓款上繳「美國隊長」;另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6日指示吳 啓豪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郭柏佑至指定地點 向謝作謙收取於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16-17所示之贓款金額,前往臺南市佳里區、新營區之 某不詳停車場上繳「不死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二、嗣經警於113年8月6日14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光復路全家 超商內,見謝作謙行跡可疑,欲上前盤查時謝作謙逃逸, 經警追逐逮捕,再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前,攔獲吳啓豪駕駛搭載郭柏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並扣得附表二所使之物。 三、案經秦宇呈、余修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及 簡妡羽、劉珮慈、吳念怡、吳安琪、李湘琇、張庭瑜、黃玟 錡、楊孟寰、呂雅婷、吳昱辰、葉朝蓉、游舒晴、陳奕穎、 闕子騫、王緒揚訴由臺南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謝作謙、郭柏佑、吳啓豪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 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以下本院所 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 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然就 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除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引 用附件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 照)。 ㈡、核被告謝作謙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其雖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850號起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其一再表示該詐欺組織與本 案詐欺組織並不相同,非同一組織,本院卷第66頁,故就參 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部分自另裁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郭柏佑、吳啓豪附表一編號16所為各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7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主觀上均 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駕車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 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其 餘不詳成員之間,各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之 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均應就其 等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 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等所犯上開犯罪事實各罪間(被告謝作謙17罪、被告郭柏 佑及吳啓豪各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至被告謝作謙之辯護人主張應以提領日期論定罪數,然依實 務見解,被告行為罪數應依被害人數認定,本案被告謝作謙 領取附表一編號1-17之人贓款,應認定17罪,併予說明。 ㈤、被告3人所犯亦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均屬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 告謝作謙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均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 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另被告郭柏佑、吳啓豪供稱並無 收得報酬(本院卷第68、227頁),雖與常理不符,然卷內 並無相左證據,既無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 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再依被告等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茲審酌被告3人均值年輕,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款工 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 告等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 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等均 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 人等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爰考量被告3人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 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3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法分別定其等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等所犯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 詐欺犯罪,已如前述;附表二之物,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 案之悠遊卡為被告謝作謙私有之物與犯罪無涉(本院卷第71 頁),故不依此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謝作謙自承其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千元,7月5日 、7月15日已領取,8月6日遭查獲尚未領取,其2日報酬合計 6千元即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 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 定辦理。另被告郭柏佑、吳啓豪供稱並無收得報酬(本院卷 68、227頁),自無從沒收犯罪所得。另被告等依指示向告 訴人等收取款項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等 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 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贓款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秦宇呈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07月05日12時19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秦宇呈聯繫,假冒買家、玉山銀行線上客服專員等,向秦宇呈詐稱進行帳戶三大保證認證,致秦宇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7月05日12時19分許匯款49,986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07月05日12時31分許領取5,000元 ②113年07月05日12時33分許領取12,000元 ③113年07月05日12時36分許領取20,000元 ④113年07月05日12時37分許領取20,000元 ⑤113年07月05日12時43分許領取20,000元 ⑥113年07月05日12時43分許領取20,000元 ⑦113年07月05日13時02分許領取20,000元 ⑧113年7月05日13時03分許領取20,000元 (共領取137,000元) 113年07月05日12時22分許匯款49,987元 2 余修豪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07月05日00時1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余修豪聯繫,假冒買家、中國信託線上客服專員等,向余修豪詐稱進行帳戶安全認證,致余修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7月05日12時24分許匯款37,123元 3 簡妡羽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07月15日08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簡妡羽聯繫,假冒買家,向簡妡羽詐稱進行帳戶驗證,致簡妡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7月15日12時23分許匯款49,985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一、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①113年07月15日12時28分 許領取20,000元 ②113年07月15日12時29分 許領取20,000元 ③113年07月15日12時29分 許領取20,000元 ④113年07月15日12時30分 許領取20,000元 ⑤113年07月15日12時30分 許領取20,000元 (共領取100,000元) 二、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07月15日12時07分 許領取20,000元 ②113年07月15日12時07分 許領取60,000元 ③113年07月15日12時07分 許領取30,000元 ④113年07月15日12時38分 許領取20,000元 (共領取130,000元) 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07月15日13時16分 許領取60,000元 ②113年07月15日13時16分 許領取60,000元 ③113年07月15日13時16分 許領取30,000元 (共領取150,000元) 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07月15日13時58分 許領取60,000元 ②113年07月15日13時59分 許領取40,000元 ③113年07月15日14時27分 許領取50,000元 (共領取150,000元) 113年07月15日12時26分許匯款15,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7月15日13時07分許匯款149,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07月15日13時 48分許匯款49,985 元 ②113年07月15日13時 49分許匯款49,985 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號 帳戶 4 劉珮慈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07月13日13時4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劉珮慈聯繫,假冒為買家、「在線客服」,向劉珮慈詐稱欲進行帳戶驗證,致劉珮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7月15日12時26分許匯款49,985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5 吳念怡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07月12日09時0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吳念怡聯繫,假冒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吳念怡詐稱欲進行交易認證,致吳念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7月15日12時03分許匯款30,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李湘琇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07月15日09時4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李湘琇聯繫,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李湘琇詐稱作帳戶驗證,致李湘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7月15日12時11分許匯款50,000元 7 吳安琪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07月15日08時2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賴品慈聯繫,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吳安琪詐稱作帳戶驗證,致吳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7月15日12時16分許匯款30,000元 8 張庭瑜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07月15日02時4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張庭瑜聯繫,假冒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詐稱作帳戶驗證,致張庭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7月15日14時18分許匯款4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號 帳戶 ①113年07月15日13時 19分許匯款49,989 元 ②113年07月15日13時 21分許匯款49,986 元 ③113年07月15日13時 30分許匯款49,989 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07月15日13時34分 許領取60,000元 ②113年07月15日13時35分 許領取60,000元 ③113年07月15日13時36分 許領取30,000元 (共領取150,000元) 9 楊孟寰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07月15日18時5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楊孟寰詐稱係其部隊班長「李承樺」,向楊孟寰借款,致楊孟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7月15日19時10分許匯款38,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07月15日19時18分許領取20,000元 ②113年07月15日19時19分許領取20,000元 ③113年07月15日19時19分許領取14,000元 (共領取54,000元,含不明被害人匯入款項) 10 黃玟錡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07月12日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黃玟錡聯繫,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黃玟錡詐稱作帳戶驗證,致黃玟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7月15日19時53分許匯款29,985元 113年07月15日19時58分許領取30,000元 11 呂雅婷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07月15日0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呂雅婷聯繫,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呂雅婷詐稱作帳戶驗證,致呂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7月15日14時07分許匯款149,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號 帳戶 ①113年07月15日14時16分 許領取60,000元 ②113年07月15日14時16分 許領取60,000元 ③113年07月15日14時17分 許領取29,000元 (共領取149,000元) 12 吳昱辰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07月15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昱辰詐稱辦理信用貸款需交付保證金,致吳昱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7月15日19時13分許匯款66,00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 ①113年07月15日19時21分 許領取20,000元 ②113年07月15日19時22分 許領取20,000元 ③113年07月15日19時24分 許領取20,000元 ④113年07月15日19時25分 許領取6,000元 (共領取66,000元) 13 游舒晴 (未提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07月15日13時3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游舒晴聯繫,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游舒晴詐稱作帳戶驗證,致游舒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07月15日19時 50分許匯款9,999元 ②113年07月15日19時 51分許匯款9,997元 ①113年07月15日19時59分 許領取20,000元 ②113年07月15日20時00分 許領取20,000元 ③113年07月15日20時00分 許領取10,000元 (共領取50,000元) 14 陳奕穎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07月13日23時3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陳奕穎聯繫,假冒買家、郵局客服人員,向陳奕穎詐稱作帳戶驗證,致陳奕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7月15日19時55分許匯款30,100元 15 葉朝蓉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07月15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葉朝蓉詐稱係其朋友「陳楚鵬」,向葉朝蓉借款,致葉朝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7月15日20時32分許匯款50,000元 ①113年07月15日20時38分 許領取20,000元 ②113年07月15日20時39分 許領取3,000元 ③113年07月15日20時47分 許領取20,000元 ④113年07月15日20時49分 許領取7,000元 (共領取50,000元) 16 闕子騫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08月06日07時5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闕子騫聯繫,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闕子騫詐稱作帳戶驗證,致闕子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06日12時28分許匯款17,17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8月06日12時40分許領取100,000元 17 王緒揚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08月06日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王緒揚聯繫,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王緒揚詐稱作帳戶驗證,致王緒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06日13時00分許匯款28,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08月06日13時09分 許領取20,000元 ②113年08月06日13時10分 許領取9,000元 (共領取2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用途 1 謝作謙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用 2 帳戶金融卡2張(中國信託、國泰世華) 提款使用 3 現金2萬9800元 贓款 4 郭柏佑行動電話1支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用 5 吳啓豪行動電話1支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用 6 筆記型電腦1台 更改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 附件:(一)供述證據 編號 出處 1 被告謝作謙之供述 【警一卷第3至6頁、第27至42頁、第49至51頁、警二卷第3至7頁、偵一卷第41至42頁、第157至158頁、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63至73頁、第181至 182頁、第186至227頁】 2 被告郭柏佑之供述 【警一卷第67至75頁、第85至87頁、偵一卷第37至38頁、第157至159頁、第87至91頁、本院卷第63至73頁、第181至182頁、第186至227頁】 3 被告吳啟豪之供述 【警一卷第139至145頁】 4 證人秦宇呈之供述 ◎告訴人 【警二卷第25至28頁】 5 證人余修豪之供述 ◎告訴人 【警二卷第53至54頁】 6 證人簡妡羽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第189至192頁】 7 證人劉珮慈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第203至207頁】 8 證人吳念怡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第219至222頁】 9 證人吳安琪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第239至240頁】 10 證人李湘琇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第251至253頁】 11 證人張庭瑜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第263至269頁】 12 證人黃玟錡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第283至285頁】 13 證人楊孟寰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第301至302頁】 14 證人呂雅婷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第310至312頁】 15 證人吳昱辰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第321至322頁】 16 證人葉朝蓉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第333至334頁】 17 證人游舒晴之供述 ◎被害人 【警一卷第343至344頁】 18 證人陳奕穎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第361至362頁】 19 證人闕子騫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第175至176頁】 20 證人王緒揚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第157至160頁】 (二)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姓名對照表 【謝作謙指認郭柏佑】 警一卷 第7至9頁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 【員警於113年08月06日14時20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就謝作謙遺留在犯罪現場之下列物品予以扣押】 警一卷 第11至14頁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1.新臺幣千元鈔29張 2.新臺幣五百元鈔1張 3.新臺幣百元鈔3張 4.中國信託VISA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 5.國泰世華VISA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 6.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含儲值收據1張)1張 7.IPHONE 7手機1支 8.SIM卡(000000000000000000)1張 持有人:謝作謙 】 警一卷 第15頁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謝作謙於113年08月06日同意就其遭扣押之手機給警方擷圖】 警一卷 第25頁 5 謝作謙與TG暱稱「蔣中正」、「德納羅」、「辛普森」、「無天無法」等詐欺集團成員之TG對話擷圖 警一卷 第53至62頁 6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姓名對照表 【郭柏佑指認謝作謙】 警一卷 第78至80頁 7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郭柏佑指認吳啟豪】 警一卷 第89至93頁 8 被告收水、交水、收取提款卡地點之GOOGLE MAP街景圖 警一卷 第95至97頁 9 郭柏佑與TG暱稱「中淡」之TG對話擷圖及與「不死鳥」、「蔣中正」、「小」、「無天無法」、「華安9527」、「Taco」、「鑫球」、「福氣」等詐欺集團成員之群組對話及郭柏佑與TG暱稱「無天無法」之TG對話擷圖各1份 警一卷 第99至138頁 10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姓名對照表 【吳啟豪指認謝作謙、郭柏佑】 警一卷 第147至150頁 11 吳啟豪與TG暱稱「辛普森」、「無天無法」、「吸三百」之TG對話擷圖各1份 警一卷 第151至155頁 12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王緒揚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163頁 第179至180頁 13 王緒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 警一卷 第165至173頁 14 王緒揚提供之交易明細 【王緒揚於113年08月06日13時00分許轉帳28,985元至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 第174頁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闕子騫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178頁 第181至182頁 16 闕子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 警一卷 第183至187頁 17 闕子騫提出之交易明細 【闕子騫於113年08月06日12時28分許轉帳17,17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 第187頁 1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簡妡羽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193至202頁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劉珮慈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209至213頁 20 劉珮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 警一卷 第215至218頁 2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吳念怡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223至225頁 22 吳念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 警一卷 第227至238頁 2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吳安琪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241至244頁 24 吳安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 警一卷 第245至248頁 25 吳安琪提出之合庫銀行存摺影本 【吳安琪於113年07月15日轉帳3萬元至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 第249至250頁 2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李湘琇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255至259頁 27 李湘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 警一卷 第260頁 2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張庭瑜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271至275頁 29 張庭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 警一卷 第278至281頁 3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黃玟錡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287至291頁 31 黃玟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 警一卷 第293至297頁 32 楊孟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 警一卷 第304頁 33 楊孟寰提出之交易明細 【楊孟寰於113年07月15日19時10分許轉帳38,000元至郵局 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 第304頁 3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楊孟寰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305至307頁 3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呂雅婷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313至315頁 36 呂雅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 警一卷 第316至318頁 3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吳昱辰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323至325頁 38 吳昱辰提出之交易明細 【吳昱辰於113年07月15日19時13分許轉帳66,000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 第327頁 3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葉朝蓉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335至337頁 40 葉朝蓉提出之交易明細 【葉朝蓉於113年07月15日20時32分許轉帳5萬元至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 第339頁 41 葉朝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 警一卷 第339頁 4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游舒晴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347至350頁 43 游舒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擷圖 警一卷 第351至358頁 44 游舒晴提出之交易明細2份 【一、游舒晴於113年07月15日19時50分許轉帳9,999元至玉 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游舒晴於113年07月15日19時51分許轉帳9,997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一卷 第359至360頁 4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陳奕穎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363至365頁 46 陳奕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 警一卷 第367至372頁 47 監視器畫面擷圖 【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領款時監視器所拍攝到之影像】 警一卷 第375至407頁 48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簡妡羽、劉珮慈) 【一、簡妡羽於113年07月15日12時23分許轉帳49,985元至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劉珮慈於113年07月15日12時26分許轉帳5萬元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三、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2時28分許ATM領取2萬元 四、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2時29分許ATM領取2萬元 五、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2時29分許ATM領取2萬元 六、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2時30分許ATM領取2萬元 七、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2時30分許ATM領取2萬元 】 警一卷 第417頁 49 郵局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簡妡羽、吳念怡、吳安琪、李湘琇) 【一、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張燕蘋所申辦 二、簡妡羽於113年07月15日12時26分許轉帳15,123元至上開帳戶 三、吳念怡於113年07月15日12時03分許轉帳30,123元至上開帳戶 四、吳安琪於113年07月15日12時16分許轉帳3萬元至上開帳戶 五、李湘琇於113年07月15日12時26分許轉帳5萬元至上開帳戶 六、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2時07分許ATM領取2萬元 七、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2時14分許ATM領取6萬元 八、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2時18分許ATM領取3萬元 九、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2時38分許ATM領取2萬元 十、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2時39分許ATM領取17,000元 十一、謝作謙於113年7月15日12時53分許ATM領取2千元】 警一卷 第419頁 50 郵局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張庭瑜) 【一、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張閔均所申辦 二、張庭瑜於113年07月15日13時21分許轉帳50,001元至上開帳戶 三、張庭瑜於113年07月15日13時30分許轉帳50,004元至上開帳戶 四、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3時34分許ATM領取6萬元 五、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3時35分許ATM領取6萬元 六、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3時36分許ATM領取3萬元 】 警一卷 第421頁 51 郵局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簡妡羽、張庭瑜) 【一、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呂智瑜所申辦 二、簡妡羽於113年07月15日13時48分許轉帳49,985元至上開帳戶 三、簡妡羽於113年07月15日13時49分許轉帳49,985元至上開帳戶 四、張庭瑜於113年07月15日14時18分許轉帳5萬元至上開帳戶 五、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3時58分許ATM領取6萬元 六、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3時59分許ATM領取4萬元 七、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4時27分許ATM領取5萬元 】 警一卷 第423至424頁 52 郵局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簡妡羽) 【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沈佳德所申辦 二、簡妡羽於113年07月15日13時07分許轉帳149,123元至上開帳戶 三、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3時16分許ATM領取6萬元 四、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3時17分許ATM領取6萬元 五、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3時18分許ATM領取3萬元 】 警一卷 第425頁 53 郵局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黃玟錡、楊孟寰) 【一、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賴文女所申辦 二、黃玟錡於113年07月15日19時53分許轉帳29,985元至上開帳戶 三、楊孟寰於113年07月15日19時10分許轉帳38,000元至上開帳戶 四、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9時18分許ATM領取2萬元 五、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9時19分許ATM領取2萬元 六、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9時20分許ATM領取14,000元 七、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9時58分許ATM領取3萬元 】 警一卷 第427至428頁 54 郵局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呂雅婷) 【一、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呂旻豈所申辦 二、呂雅婷於113年07月15日14時07分許轉帳149,123元至上開帳戶 三、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4時16分許ATM領取6萬元 四、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4時16分許ATM領取6萬元 五、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4時17分許ATM領取29,000元 】 警一卷 第429頁 55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吳昱辰、葉朝蓉、游舒晴、陳奕穎) 【一、吳昱辰於113年07月15日19時13分許轉帳66,000元至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葉朝蓉於113年07月15日20時32分許轉帳5萬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游舒晴於113年07月15日19時50分許轉帳9,999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游舒晴於113年07月15日19時51分許轉帳9,997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9時21分許ATM領取2萬元 六、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9時22分許ATM領取2萬元 七、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9時24分許ATM領取2萬元 八、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9時59分許ATM領取2萬元 九、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20時00分許ATM領取2萬元 十、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20時01分許ATM領取1萬元 十一、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20時32分許ATM領取1萬元 十二、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20時38分許ATM領取2萬元 十三、謝作謙於113年7月15日20時39分許ATM領取3千元】 警一卷 第431頁 56 監視器畫面擷圖 【113年08月06日謝作謙與上游收水碰面之畫面】 警一卷 第433至447頁 57 監視器畫面擷圖 【113年07月05日謝作謙領款之畫面】 警二卷 第9至10頁 58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一、秦宇呈於113年07月05日12時19分許轉帳49,986元至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秦宇呈於113年07月05日12時22分許轉帳49,987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余修豪於113年07月05日12時24分許轉帳37,123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謝作謙於113年07月05日12時31分許ATM領取5千元 五、謝作謙於113年07月05日12時33分許ATM領取12,000元 六、謝作謙於113年07月05日12時36分許ATM領取2萬元 七、謝作謙於113年07月05日12時37分許ATM領取2萬元 八、謝作謙於113年07月05日12時43分許ATM領取2萬元 九、謝作謙於113年07月05日12時43分許ATM領取2萬元 十、謝作謙於113年07月05日13時02分許ATM領取2萬元 十一、謝作謙於113年7月05日13時03分許ATM領取2萬元】 警二卷 第11頁 5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秦宇呈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二卷 第31至32頁 第41至48頁 60 秦宇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 警二卷 第33至36頁 61 秦宇呈提出之交易明細 【秦宇呈於113年07月05日12時22分許轉帳49,987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二卷 第37頁 6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余修豪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二卷 第51至52頁 第57至61頁 63 余修豪提出之交易明細 【余修豪於113年07月05日12時24分許轉帳37,123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二卷 第63頁 64 余修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擷圖 警二卷 第63至66頁 6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50號起訴書 【謝作謙因加入暱稱「菲菲」「大雄」等人之詐欺集團已於113年01月30日遭起訴(本件有起訴組織犯罪)】 本院卷 第49至53頁 66 113年09月11日被告郭柏佑提出之自白書 偵一卷 第143頁 67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王緒揚) 【一、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林錫賢所申辦 二、王緒揚於113年08月06日13時00分許轉帳28,985元至上開帳戶 三、謝作謙於113年08月06日13時09分許ATM領取2萬元 四、謝作謙於113年08月06日13時10分許ATM領取9千元 】 偵一卷 第146頁 6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金融卡2張、手機3支、筆記型電腦1台、現金29,800元 警局 贓物庫

2024-11-05

TNDM-113-原金訴-48-202411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為獲得報酬,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Telegram 暱稱「野原新之助」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間某 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甲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投 資款等待交付。再由丙○○依「野原新之助」之指示,至某便 利商店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工作證」,並在「第一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收款收據」上簽寫「陳永豐」之署名,及持自己偽刻之 「陳永豐」印章蓋印其上後,隨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向甲○○出示上開文書而行使之,致甲○○誤信為真,接續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現金予丙○○, 足以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永豐」、甲 ○○。丙○○取得該等款項後,即依「野原新之助」之指示,交 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嗣經甲○○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陳述相 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紋字第113 6022339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紀錄表、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蒐證照片、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新法較為嚴格,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 較為有利。   (二)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乃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詐欺行為,且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 ,為包括之一罪。檢察官認應數罪併罰(三罪),尚有誤 會。 (三)被告與「野原新之助」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 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 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 角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不 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 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 ,以及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 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 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 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乃供被告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第一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因所附著之 物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2、被告自陳獲得42,0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 於被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現金 (新臺幣) 1 112年11月2日9時1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300,000元 2 112年11月6日8時5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1,000,000元 3 112年11月8日20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5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8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12年11月2日)1張 上有「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陳永豐(起訴書誤載為「陳耀平」)」署名及印文各1枚 2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12年11月6日)1張 上有「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陳永豐(起訴書誤載為「陳耀平」)」署名及印文各1枚 3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12年11月8日)1張 上有「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陳永豐(起訴書誤載為「陳耀平」)」署名及印文各1枚 4 工作證1張 上載外務專員陳永豐 5 「陳永豐」印章1個 6 現金42,000元

2024-11-05

TNDM-113-金訴-1705-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忠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4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 0.101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 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固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執行完畢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檢察官起訴時,並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亦無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禁 藥犯行,於警詢(見警卷第12頁,偵查中未到庭,應視同偵 查中供述)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又 斟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 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 裡沒有其他人,入監前以粗工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02月0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警卷 第31頁)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如強予 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 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包裝袋已 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 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82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 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 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禁藥之單 一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3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號住處房間內,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吸食器無償提供予友人郭孟鴻吸食數口,復接續無償 提供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孟鴻(郭孟鴻涉嫌施用、持有 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嗣員警因甲○○另有通緝案件,於同 日16時許前往上址查緝,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11公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查中經 傳不到),其自白核與證人郭孟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毒品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惟行為人明知為 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104年12月2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 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對象郭孟鴻係成年人,又無證據足證被告轉讓之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逾淨重10公克,尚難認有法定加重事由,是依法 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所為轉讓之犯行 ,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2024-11-05

TNDM-113-訴-566-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膺璨 王楷閔 吳惟丞 翁振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81號,113年度偵字第2899、4647、8717、9484號),本 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三、乙○○、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 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己○○、甲○○、乙○○、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4人於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 (一)緣陳○○(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因 債務問題遭子○○剝奪行動自由,並被迫從事性交易,陳○○ 於同年12月21日趁隙逃跑(以上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於 113年1月8日或9日之凌晨某時,因得知陳○○在嘉義市文化 路某處,子○○即與丁○○、癸○○(子○○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 )、己○○、甲○○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甲 ○○駕駛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搭載己○○、丁○○至該處,癸○○ 則自行前往,到場後,己○○將陳○○強拉上車(癸○○亦搭乘 該車),其4人先將陳○○載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己○○住 處,待子○○前來會合後,於當日上午某時,其5人再將陳○ ○帶往嘉義縣大林鎮某處,嗣己○○等人先行離去,僅子○○ 在場。 (二)子○○因與丑○有債務糾紛,遂夥同丁○○、辛○○、庚○○(子○ ○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丙○○(已歿,經判決公訴不受 理)、己○○、乙○○、戊○○及年籍不詳男子共約10人,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子○○、丁○○,辛○○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丙○○、乙○○,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戊○○等人,於113年1月24日17時30分許,至臺南市 ○鎮區○○里○○00號之養鵝場(下稱養鵝場),丑○在子○○要求 下,受迫進入己○○駕駛之BMB-6128號自小客車,己○○即駕 車搭載子○○、丁○○、丑○離開現場,其餘到場之人則各自 離去。嗣子○○、己○○、丁○○將丑○帶至嘉義市○區○○○路000 號6樓E室(己○○租屋處),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子○○ 於同月25日0時許,單獨基於強制之犯意,命丑○制簽立面 額15萬元本票共3張(由本院另行審結),嗣子○○先行離 開,於同月25日中午返回該址後,單獨將丑○帶往嘉義縣○ ○鄉○○○路000○0號3樓,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迄至同月26 日1時25分許,警方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內尋 獲丑○並當場拘捕子○○。 三、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己○○、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2、共犯子○○、丁○○、癸○○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3、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己○○、乙○○、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2、共犯子○○、丁○○、辛○○、庚○○、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   3、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4、證人鄭妙珍(丑○之阿姨)、黃琝淇(養鵝場負責人)於 警詢之證述。   5、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6、子○○之手機中與暱稱「冰」之LINE對話截圖1張。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各1份。   四、論罪 (一)核被告己○○所為(被害人陳○○、丑○),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甲○○所為(被害人陳○○),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 、戊○○所為(被害人丑○),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就被害人陳○○部分,被告己○○、甲○○與子○○、丁○○、癸○○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被害人丑○部 分,被告己○○、乙○○、戊○○與子○○、丁○○、辛○○、庚○○、 丙○○及其他不詳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被告己○○所犯二罪,犯意有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五、刑之減輕說明 (一)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查:被告己○○、甲○○、乙○○、戊○○就渠等所犯 ,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己○○、甲○○參與剝奪被害人陳○○之 時間為案發日凌晨至當日上午某時,被告己○○參與剝奪被 害人丑○之時間為113年1月24日17時30分在養鵝場迄至翌 日中午,以上犯案時間均非甚長,被告乙○○、戊○○參與剝 奪被害人丑○之時間則僅限於在養鵝場期間,極為短暫, 且渠等均屬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主事者,衡酌上開情狀 ,若均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 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關於被害人丑○部分,因到養鵝場之人尚有少年蔡○良,起 訴書論罪欄記載蔡○良亦係共犯之一,並主張被告己○○、 乙○○、戊○○與蔡○良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惟起訴事實並 未提及蔡○良共犯,勾稽卷內參與此犯行所有被告之歷次 筆錄,均無針對是否知悉蔡○良為未滿18歲一節加以訊問 ,是依現存事證,難認被告己○○、乙○○、戊○○於行為時知 道蔡○良為少年,公訴人亦表示起訴書論罪欄為誤載,並 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科刑及緩刑宣告 (一)本院審酌被告己○○、甲○○、乙○○、戊○○不知尊重他人自由 法益,因友人邀約而參與本案,法制觀念實有偏差,惟念 其4人於偵查及本院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渠等參與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均不長(參前揭減刑說明),於 犯罪分工上,均不具主導地位,僅聽命配合,及被告己○○ 涉犯二罪,就二次犯行之涉案程度,均較被告甲○○、乙○○ 、戊○○為深,可非難程度因此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乙○○、戊○○均無犯罪前科,有其2人之前案紀錄表可 稽,茲念渠等僅係隨同友人前往養鵝場,對事件發生原因 、被害人或主事者為何,均一無所悉,僅係前往充人數以 壯大聲勢之角色,犯罪情節實屬輕微,且年紀甚輕,應係 血氣方剛,短於思慮而觸法,犯後坦認犯行,顯已知錯, 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應能因此警惕,不會再犯, 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2024-11-04

TNDM-113-訴-562-20241104-2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煌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蔡連禮告訴被告林煌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 官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雙方達成調解、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9-45頁)。依照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11號   被   告 林煌益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煌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之一 般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與復興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 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同向右前方由陳蔡連禮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駛至該處欲左 轉時,亦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2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陳蔡連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 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蔡連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煌益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3-5、7頁,本署113偵15011卷第23-24頁) 被告林煌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不慎碰撞B車等事實。 2 告訴人陳蔡連禮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9-11、13頁,本署113偵15011卷第23-24頁) 告訴人陳蔡連禮指稱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時,與被告林煌益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致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3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5頁) 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7、19頁) ⒊刑案現場照片3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5-42、43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51頁) 佐證於上開時、地,被告林煌益騎乘A車不慎撞擊告訴人陳蔡連禮騎乘之B車之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15423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本署113偵15011卷第13-18頁) 佐證: ⒈被告林煌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⒉告訴人陳蔡連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同為肇事原因。 5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45頁) 佐證告訴人陳蔡連禮於112年11月21日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裁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 00卷第47頁),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4

TNDM-113-交易-1128-202411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慶章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慶章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2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永華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段與同區西門路1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 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依規定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 通行,即貿然左轉,適行人劉虹君沿西門路1段之行人穿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洪慶章駕車遂不慎擦撞劉虹君之身體 ,致劉虹君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頸部挫傷(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漏載此項傷勢)之傷害;嗣劉虹君自行就醫後於11 2年10月29日報案,始為警查悉上情。案經劉虹君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洪慶章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劉虹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事故地點照片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㈥相關監視器錄影影片光碟。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5 85589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㈩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南市立醫院113年8月19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734號函暨告 訴人之病歷資料。 臺南市立醫院113年10月30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955號函暨就 診紀錄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於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不依規 定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其違反交通規範之嚴重 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均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駕駛經驗及對交通規則之認識 應甚為充分,竟於駕車時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 ,因其一己之疏失肇致上開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造 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痛及生活中之不便,殊為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參酌被告雖有賠償意願,但因與告 訴人間歧見仍大而未能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 訴人之傷勢、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客觀情形(參警 卷第17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TNDM-113-交簡-2021-202411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2、3、4所示之刑。 扣案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宋梵軒,暱稱「財源廣進」)經由網路通訊軟體「 臉書」,獲悉不詳之人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甲○○ 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手機與不詳之人聯繫,受不詳之 人指示,基於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起,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洪振欽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256號提 起公訴,現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85號審理中)、郭育良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41號提起 公訴,現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5號審理中)加入其與其 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詐欺取財營利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從事詐騙 工作,其組織分工如下:甲○○負責整合其上手所提供之提領 贓款(收水)資訊,再指揮下線洪振欽、郭育良擔任提款車 手,由洪振欽接送並監視郭育良提款後,郭育良再將贓款交 與洪振欽,洪振欽再上繳給甲○○,甲○○最後轉換成虛擬貨幣 交與上手。 二、甲○○、洪振欽、郭育良、「喜喜金」、「123」、「小胖」 、「金正賀」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詐騙方式,致 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庚○○、丁○○、丙○○、戊○○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郭育良申 設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指揮洪振欽接 送郭育良,郭育良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款時地提領新臺 幣(下同)228萬元交予洪振欽,由洪振欽將該款項交給甲○ ○,甲○○再悉數換成虛擬貨幣交與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再指示洪振欽 監視郭育良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3-4所示「匯款金額」欄之 款項,惟附表一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新臺幣(下同)1 50萬元並未匯入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因元大銀行察覺該帳戶 有異、先行止付,並通知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丙○○取消匯 款)致詐欺取財未得逞,亦未能順利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附表一編號4「匯款金額」欄所示47萬元匯入上 開元大銀行帳戶後,則因郭育良於112年3月10日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元大銀行佳里分行欲提款時,遭銀行行員攔阻 報警而無法提領,致未能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庚○○、丁○○、丙○○、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庚○○、丙○○、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附 表一備註欄所列證據附卷可稽,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與詐 騙集團聯繫用之手機扣案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 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 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 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 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 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 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 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 成員。 ⑶被告負責整合其上手所提供之提領贓款(收水)資訊,再招 募並指派下線洪振欽、郭育良擔任提款車手,被告屬於管理 層級,藉由計畫性決策領導其他單純參與者執行犯罪(車手 工作),被告具現場決策指示權,核與指揮犯罪組織之要件 相符。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各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 罪。檢察官雖認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然附表一編號3「匯款 金額」欄所示150萬元並未匯入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因元大 銀行察覺該帳戶有異、先行止付,並通知附表一編號3之告 訴人丙○○取消匯款等情,此有證人丙○○警詢指述(警256卷 第4至5頁、第6至9頁、第10至11頁)、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偵22256卷第55至 59頁)可參,被告雖已著手對告訴人丙○○詐騙,但因銀行行 員機警察覺有異致未能詐騙得逞(尚未匯入上開元大銀行帳 戶),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部分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⑸另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被 害人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指揮犯罪組織罪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1次、加重詐欺取 財罪共2次)。     ㈥刑之減輕事由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於112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同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三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條文減輕其刑之要件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故就附表一編 號1部分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之實施,然附表一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150萬 元並未匯入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贓款最後轉換成虛擬貨幣交與上手等語(本院卷第23 7頁),故本院認本案無犯罪所得,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至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遞減輕其刑。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加重詐欺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其既應從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 之輕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部分,將由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⑷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2次修正如下:  ①112年6月14日總統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該條項修正前之規定為: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再經修正,並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③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 、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則此部分想 像競合之輕罪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附此敘明。  ㈦檢察官認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檢察官誤認為同年月25日執行完畢),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本院卷第237頁);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之案件 為暴力犯罪,與本案所犯之案件,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 ,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本院參酌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綜 合判斷後,爰不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貪圖快速獲利、不勞而獲, 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並指揮他人擔任提款車手,無視於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法律遵守意識薄弱,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 事由、本案被告於犯罪組織中之地位、分工內容、參與時間 久暫、犯後態度、所得利益,以及被告前科素行、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詐欺部分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被告另 有詐欺案件,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44號刑事案件審理 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宜俟被告 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㈨沒收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則均屬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 關,均不予沒收。  ⑵檢察官雖認被告領有2萬元報酬,然被告供稱:贓款最後轉換 成虛擬貨幣交與上手等語(偵8442卷第15頁,本院卷第237 頁),故本院認本案無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120003256號刑 案偵查卷宗(下稱「警256卷」)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200090 95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953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20328365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365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15034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340卷」)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394211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211卷」)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號 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三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514號偵查卷宗( 下稱「他1514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41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8441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42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8442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46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8946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68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14168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37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17537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56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22256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59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25659卷」) 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19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30919卷」) 1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緝1079卷」) 1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緝1080卷」)   1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緝1214卷」)   1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82號刑事卷宗(下 稱「聲羈82卷」) 2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04號刑事卷宗( 下稱「聲羈304卷」) 2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刑事卷宗( 下稱「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備註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庚○○ 庚○○之友人釋蓮穎介紹「蘇紫悅」給庚○○認識,庚○○依照「蘇紫悅」之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因而受騙匯款 112年3月8日10時5分匯款33萬元 郭育良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8日15時54分提領228萬元 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1.被告甲○○之供述(偵8442卷第7至17頁、第19至20頁、第133至135頁、偵緝1079卷第47至50頁、第65至69頁、第71至72頁、第116至119頁、第147至151頁、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87至90頁、第159至16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振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偵17537卷第27至28頁、第31至35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育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偵8946卷第49至57頁、第59至64頁、第65至67頁、偵8441卷第17至19頁、第29至33頁、第65至69頁、第79至80頁、第117至121頁、第127至134頁、警256卷第1至3頁、偵14168卷第37至39頁) 4.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偵8946卷第9至12頁、第141至149頁、第153至156頁) 5.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警365卷第3至5頁、第7至9頁) 6.證人即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照片各1份(警365卷第11頁、第25至31頁) 7.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各1份(偵22256卷第55至63頁) 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勘察採證同意書(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8946卷第91、95至105、107頁)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1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之拘票(警211卷第27至29頁) 10.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照片1份(偵8946卷第109至139、警211卷第197至227頁) 11.被告扣案手機內手機對話紀錄照片1份(警211卷第57至75頁、第81至91頁、偵8442卷第85至103頁、第109至119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甲○○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丁○○ 「李筱雅」、「凱基證券-陳詩語」、「陳弘熙」使用LINE傳送訊息,以內線交易消息云云向丁○○推薦股票、「霸股鴻運交流群組」等,要求丁○○下載APP操作,致丁○○受騙匯款 112年3月8日13時44分匯款228萬元 1.被告甲○○之供述(同上) 2.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振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同上) 3.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育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同上) 4.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同上) 5.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0919卷第27至33頁) 6.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照片各1份(偵30919卷第45至47、71、92、103至105頁、偵22256卷第73至117頁) 7.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各1份(同上) 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勘察採證同意書(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同上)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1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之拘票(同上) 10.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照片1份(同上) 11.被告扣案手機內手機對話紀錄照片1份(同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丙○○之女婿郭育良,向丙○○詐稱:要在臺南買房子需要頭期款云云,致丙○○受騙匯款 112年3月9日10時30分匯款150萬元 遭銀行止付退回 1.被告甲○○之供述(同上) 2.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振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同上) 3.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育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同上) 4.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同上) 5.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56卷第4至5頁、第6至9頁、第10至11頁) 6.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件基本資料表、匯款申請書照片各1份(警256卷第12至14、16頁) 7.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偵22256卷第55至59頁) 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勘察採證同意書(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同上)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1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之拘票(同上) 10.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照片1份(同上) 11.被告扣案手機內手機對話紀錄照片1份(同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戊○○ 戊○○之網友「琪琪」介紹「林美珊」給戊○○,「林美珊」將戊○○拉進「宏圖大展VIP交流群組」,向戊○○詐稱:凱基證券有在炒股票,可以匯款至投資網站,「凱基證券-陳靜雯」確認入帳後會在網站上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戊○○受騙匯款 112年3月9日10時40分匯款47萬元 尚未提領 112年3月10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佳里分行欲提款時遭攔阻 1.被告甲○○之供述(同上) 2.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振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同上) 3.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育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同上) 4.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同上) 5.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警953卷第15至16頁) 6.證人即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影本各1份(警953卷第18-28、29、65頁反面) 7.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 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勘察採證同意書(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同上)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1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之拘票(同上) 10.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照片1份(同上) 11.被告扣案手機內手機對話紀錄照片1份(同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XR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本院卷第232頁),堪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 iPhone1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手機1支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telegram聯繫使用(本院卷第234頁),堪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 iPhone1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被告供稱係女友乙○○所有,短暫借用來使用飛機軟體,與詐騙集團的大陸人聯繫(本院卷第232、233頁),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華碩ASUS平板電腦1台 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5. OPPO F1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6. 帳號000-000000000000提款卡 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7. 洪振欽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護照、印章 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8. 楊自翔之華南銀行存摺、楊自翔之印章、身分證及駕照 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4-11-01

TNDM-113-金訴-1506-20241101-3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俊吉自民國113年5月20日某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街00 0巷00號施用第三級毒品後,雖預見自己尿液所含毒品或其 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為外出購物 ,即基於縱使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於113年5月21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BDM-7920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張俊吉於同日17時許,駕駛上開車 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坦 承上情,並於同日18時10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大於2,000ng/mL(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值為50ng/mL),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俊吉自首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行政院函暨「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二)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 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 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 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時,即坦承持有毒 品及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此觀卷附之被告警詢 筆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自明,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 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檢 察官緩起訴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 罪動機、目的及方法、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毒品或其 代謝物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01

TNDM-113-交簡-2478-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933號、113年度偵字第1554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豫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柏豫於審判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 以引用(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本院卷第83頁)。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一 卡通帳戶、愛金卡帳戶與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附件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被害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轉匯 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 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 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因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2項標準定之。‥」,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 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㈢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審均坦認犯行,因此, 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予以減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幫助洗錢罪(下簡稱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均坦認犯行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 下,仍恣意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該等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高達16位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本院卷第94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由按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但被告非實 際受領詐欺款項者,亦無查獲犯罪客體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併予敘明。    ㈡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取得犯罪所得,故亦無庸 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33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40號   被   告 陳柏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豫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及 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前某時, 在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大飯店」9樓,將其所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身分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期約報酬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利用陳柏豫之 身分資料、帳戶資料,註冊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 支帳戶、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敏軒、謝心媛、陳立人、舒禧、詹雅惠、李旻鈺、魏 亞萱、劉靖榆、楊淯婷、林詠智、蔡旻儒、曾思怡、張梓怡 、賴羿婷及朱曉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敏軒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銀行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陳柏豫郵局、台新、一卡通及愛金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敏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Dcard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適告訴人王敏軒有意購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30日21時59分 2,300元 一卡通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 2 謝心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Dcard網站上向告訴人謝心媛表示有演唱會門票可販售,致告訴人謝心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29日10時24分 4,600元 一卡通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 3 陳立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表示有演唱會門票可販售,致告訴人陳立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日13時24分 2,300元 一卡通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 4 舒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表示有演唱會門票可販售,致告訴人舒禧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5日20時04分 2,000元 一卡通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 5 詹雅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Dcard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適告訴人詹雅惠有意購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7日22時36分 1萬1,200元 愛金卡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6 李旻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Dcard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適告訴人李旻鈺有意購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8日10時01分 5,600元 愛金卡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7 魏亞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Dcard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適告訴人魏亞萱有意購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7日23時02分 1萬1,200元 愛金卡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8 劉靖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Dcard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適告訴人劉靖榆有意購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9日22時31分 5,600元 愛金卡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9 廖若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Dcard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適被害人廖若婷有意購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7日22時00分 1萬1,200元 愛金卡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 楊淯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Dcard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適告訴人楊淯婷有意購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8日2時16分 1,000元 愛金卡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 林詠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家樂福禮券訊息,適告訴人林詠智有意購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0日19時43分 1萬元 愛金卡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2 蔡旻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Dcard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適告訴人蔡旻儒有意購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1日00時16分 1萬1,200元 愛金卡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3 曾思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Dcard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適告訴人曾思怡有意購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8日1時29分 1萬1,200元 愛金卡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4 張梓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適告訴人張梓怡有意購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7日20時04分 2,800元 愛金卡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5 賴羿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Dcard網站上向告訴人賴羿婷表示有演唱會門票可販售,致告訴人賴羿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27日00時18分 2,000元 郵局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6 朱曉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告訴人朱曉雯,並佯以匯款至平臺及購買虛擬貨幣即可賺取現金回饋,致告訴人朱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2年9月23日00時32分 2.112年9月23日00時34分 1.5萬元 2.10萬元 台新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024-11-01

TNDM-113-金訴-161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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