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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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89號 原 告 梁惠蘭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被 告 陳彥甫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原附民字第46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 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 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 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 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於民國112年1月9日18時許, 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營站附近,將其身分證件及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為第1層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為第2層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提供予「孫子翔」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 犯罪。嗣又以提領帳戶內金額之1%為報酬,於112年1月16日 前某時將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與「孫子翔」、 戴姓成年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2日某時, 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感恩的心」, 假冒伊之親友,向伊佯稱:貨款周轉不靈借款云云,致伊陷 於錯誤,於112年1月16日1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45萬元至合庫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合庫帳戶 內詐得之款項轉匯至一銀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一銀帳戶內 之款項提領一空,伊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 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為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詐騙款項,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被告自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受全部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經濟能力可以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坦承不諱( 見電子卷證【112年度偵字第23957號卷】第22頁、【112年 度審原金訴字第37號卷】第73、1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7號詐欺等案件全案 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亦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為憑(見電子卷證【112年度偵字第23957號卷 】第41至51頁),被告亦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見本院卷第76頁),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為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協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 致原告受財產損害,被告所為乃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事件所 示手法詐騙原告之一部行為,係有不法,且為肇致原告財產 損害之共同原因,乃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引規定及說明, 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害45萬元,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 損害45萬元。至被告辯稱無資力賠償云云,此僅係被告現實 上有無清償能力之問題,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生何 影響,要不得憑此免除或減免被告賠償之責,是被告前開所 辯,自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見附民 卷第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17

KSEV-113-雄簡-1589-2025011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13號 原 告 鄭木榮 被 告 黃品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17

KSEV-113-雄小-2613-20250117-1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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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34號 原 告 陳玲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永富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核發113年 度司促字第5594號支付命令,該命令分別於同年月12日寄存於被 告住所地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於同年月20日送達 被告居所地,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85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5,35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15

KSEV-113-雄補-2834-20250115-1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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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01號 原 告 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宗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文祥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0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15

KSEV-113-雄補-2901-2025011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84號 原 告 李育丞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睦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15

KSEV-113-雄補-2784-20250115-1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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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52號 原 告 黃卉蘋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俞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回復原狀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所受利益即回復狀態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回 復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1所示之第一層地上物(即增建廁所,占用面積約2.387平 方公尺)、如附圖2所示之第二層地上物(即外推陽台,占用面 積約3.95平方公尺)、如附圖3所示之第三層地上物(即外推陽 台,占用面積約3.95平方公尺)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依上開說明,應以預估拆除費用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相關拆除工程所需之費 用或提出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本 件拆除工程所需費用之證明文件(如估價單,並載明回復原狀之 施工項目及其各項費用明細),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15

KSEV-113-雄補-265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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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91號 原 告 郭晏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珉赫即鄭聖恩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3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15

KSEV-113-雄補-289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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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9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杰恩、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1,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 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後,尚應補繳44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15

KSEV-113-雄補-2893-2025011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76號 原 告 楊慧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建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然本件原告主張:因詐欺集團向伊佯稱 依其指示操作博弈平台可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轉帳25萬元 至被告所有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財物損失。而被告上 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4號洗錢防制法等事 件認定,被告係提供帳戶,而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之適用,得暫免徵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 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15

KSEV-113-雄補-2876-20250115-1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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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97號 原 告 陳玟廷 被 告 陳家䭵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已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9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 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 、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 報告。而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 ,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土地公告現值 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 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 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 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市○○ 路00號4樓之1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部分: 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系爭房 屋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388, 9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 而據原告陳報與系爭房屋同棟之3樓之13房屋於民國113年9 月間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515萬元,每坪單價為24.9萬元,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應可 供作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價格之參考。 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113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0,826元,總面積為2 ,1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259等節,亦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44 4,637元(計算式:80,826×2,124×259/100000=444,637,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計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結果為833,537元(計算式:388,900+444,637=8 33,537),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 例約為46.65%(計算式:388,900÷833,537=46.65%)。 ⒊系爭房屋之建築總面積為68.48平方公尺(含主建物42.76平方 公尺、陽台3.8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21.84平方公尺,經換 算為20.72坪),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經以 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每坪24.9萬元計算,系爭 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應為5,159,280元(計 算式:20.72×249,000=5,159,280)。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 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5,159,280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 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46.65%,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 訴時之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2,406,804元(計算式:5,159,2 80×46.65%=2,406,804,此計算式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上字第766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 )。從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6,804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2元,及自113年10 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賠償月租金2%部 分: ⒈訴之聲明前段請求金額62,502元部分,包含未繳租金33,000 元及欠繳電費29,502元,核其性質屬金錢給付訴訟。又按請 求給付逾期租金,非屬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 部分應按請求金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2,502元。 ⒉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自113年10月11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日賠償月租金2%部分: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之月 租金為16,500元,自113年10月11日起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之日即113年10月22日止(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 ),共12日,應賠償3,960元(計算式:16,500元×2%×11日 )。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㈠㈡合併計算,核定為2,47 3,266元(計算式:2,406,804+62,502+3,960=2,473,266)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 4,190元後,尚應補繳21,3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15

KSEV-113-雄補-2597-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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