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97號
原 告 陳玟廷
被 告 陳家䭵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已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9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
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
、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
報告。而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
,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土地公告現值
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
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
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
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市○○
路00號4樓之1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部分:
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系爭房
屋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388,
9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
而據原告陳報與系爭房屋同棟之3樓之13房屋於民國113年9
月間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515萬元,每坪單價為24.9萬元,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應可
供作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價格之參考。
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113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0,826元,總面積為2
,1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259等節,亦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44
4,637元(計算式:80,826×2,124×259/100000=444,637,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計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結果為833,537元(計算式:388,900+444,637=8
33,537),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
例約為46.65%(計算式:388,900÷833,537=46.65%)。
⒊系爭房屋之建築總面積為68.48平方公尺(含主建物42.76平方
公尺、陽台3.8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21.84平方公尺,經換
算為20.72坪),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經以
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每坪24.9萬元計算,系爭
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應為5,159,280元(計
算式:20.72×249,000=5,159,280)。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
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5,159,280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
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46.65%,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
訴時之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2,406,804元(計算式:5,159,2
80×46.65%=2,406,804,此計算式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上字第766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
)。從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6,804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2元,及自113年10
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賠償月租金2%部
分:
⒈訴之聲明前段請求金額62,502元部分,包含未繳租金33,000
元及欠繳電費29,502元,核其性質屬金錢給付訴訟。又按請
求給付逾期租金,非屬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
部分應按請求金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2,502元。
⒉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自113年10月11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日賠償月租金2%部分: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之月
租金為16,500元,自113年10月11日起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之日即113年10月22日止(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
),共12日,應賠償3,960元(計算式:16,500元×2%×11日
)。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㈠㈡合併計算,核定為2,47
3,266元(計算式:2,406,804+62,502+3,960=2,473,266)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
4,190元後,尚應補繳21,3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KSEV-113-雄補-2597-202501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