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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84 號、第1108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68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安裕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安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 民國112年11月28日21時33分許,步行前往臺中市○區○○街00 號騎樓,徒手竊取陳慶銘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粉紅色淑女自行 車及綠色平把手自行車各1輛(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0 00元)得手後,將該2輛自行車牽往他處,再以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離現場。嗣經陳慶銘發現該自行車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發現是林安裕 所為而通知其到場,林安裕自行將該2輛自行車交付警員查 扣(已發還陳慶銘)而查獲。㈡於112年11月28日22時1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 ○○街00號前,徒手將賴麗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藍色自行車1 輛(價值3,000元)搬至前開機車後座載離現場,竊盜得手 。嗣經賴麗玲發現該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 影器畫面查看,循線至臺中市西區大同街與向上一街交岔路 口,經林安裕同意搜索,為警在該址扣得前揭遭竊之自行車 (已發還賴麗玲)而查獲。 二、案經陳慶銘、賴麗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易字 卷第423頁),核與告訴人陳慶銘、賴麗玲於警詢之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上 開2罪,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數罪 併罰之例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考量其貪圖小利,任意竊盜告訴人陳慶銘、賴麗玲之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 可取;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但 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改之意;兼 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竊得之自行車均已發還陳慶銘 、賴麗玲,告訴人之損害業已彌補,復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犯罪行為時為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 見偵11084卷第3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情況、 罹精神疾病(詳易字卷第205-372頁)、告訴人之意見易字卷 第4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 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 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何宗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CDM-114-簡-236-2025021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守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8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守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欄記載「112年11月23日」均更正為「112年11 月22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守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羅守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洗錢犯行,有犯罪所得,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適用,又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則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羅守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玉珊、蘇進富施用詐術,使其 等數次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 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同一之 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 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騙 告訴人吳玉珊、蘇進富等2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 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吳玉珊、蘇進富受有金錢上之損 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 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所獲利益暨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地工作、無 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自述無力賠償告訴人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後, 共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6頁,本院 審金訴卷第53頁),是被告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吳玉珊、蘇進富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內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 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 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 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輾轉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 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 ,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08號  被   告 羅守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守洋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 物,亦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 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22日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將其所 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交予友人韓德昌(所涉詐欺等罪嫌,另囑警偵 辦),由韓德昌代為寄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 傳送金融卡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供詐欺集 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玉珊、蘇進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守洋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 證明被告羅守洋以5,000元之對價,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透過韓德昌寄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以Line傳送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玉珊、蘇進富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吳玉珊、蘇進富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羅守洋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乙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將本案郵局金融卡提供給他人作為避 稅使用,並約定一週後會歸還,我也不知道對方要辦什麼, 之後我再聯繫對方,就發現對方已經刪除帳號;我將本案郵 局帳戶金融卡交給韓德昌,由韓德昌協助寄交至他高雄的朋 友,韓德昌有當面交付現金5,000元給我等語。觀之,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經由韓德昌介紹 ,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關於租借帳戶乙事,被告雖 有詢問提供帳戶用途,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告以係與蝦皮廠商 配合,作為逃稅之用云云,並傳送對話紀錄以取信被告,被 告即未再進步詢問帳戶使用細節,更未具體詢問匯款來源為 何,足證被告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前,對於匯款來源可能涉 及不法財產犯罪漠不在乎,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本案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作為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用,是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羅守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吳玉珊 112年11月、假投資詐騙 ⑴112年11月22日11時28分許、5萬元 ⑵112年11月22日11時31分許、3萬元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2 蘇進富 112年11月、假投資詐騙 ⑴112年11月23日8時59分許、5萬元 ⑵112年11月23日9時許、5萬元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2025-02-11

TYDM-113-審金簡-635-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康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6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康君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就桃園監理站內監視器 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37-40頁)、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等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 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 ,於監理站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之際,對其侮辱大罵,並以撒 紙錢、跳上監理站服務台、搖晃凹損櫃台隔板鋁框等方式妨 害監理站人員執行職務,影響公權力之執行,對於國家法秩 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 之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難;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44號   被   告 黃康君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康君因不滿其代步車輛牌照因逾檢註銷,復因使用註銷之 牌照,為警扣繳牌照,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上午9時26分許 ,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質 疑牌照註銷之適法性,黃康君明知該站櫃臺人員楊茜智、呂 瑩琬均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 務員等犯意,當場以「警察局的奴才」、「官僚三小」等語 辱罵該站10號櫃臺人員楊茜智,並於咆哮辱罵過程中,朝楊 茜智扔撒冥紙、踏站呂瑩琬負責之8號櫃臺前椅上並徒手搖 晃凹損8號櫃台隔板鋁框,以此等強暴之方式妨害楊茜智、 呂瑩琬執行職務,並足以貶損楊茜智公務執行之社會評價。 嗣經該站一股股長羅拯中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羅拯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康君之供述 1.被告因不滿其代步車輛牌照因逾檢註銷,復因使用註銷之牌照,為警扣繳牌照,於113年7月17日上午9時2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質疑牌照註銷之適法性。 2.被告坦承有妨害公務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楊茜智之證述 1.被告因不滿其代步車輛牌照因逾檢註銷,復因使用註銷之牌照,為警扣繳牌照,於113年7月17日上午9時2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質疑牌照註銷之適法性。 2.證明被告有朝10號櫃臺人員即被害人楊茜智扔撒冥紙、朝10號櫃臺人員即被害人楊茜智大聲辱罵咆哮、毀損櫃臺隔板鋁框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呂瑩琬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扔撒冥紙、謾罵、踏站被害人呂瑩琬負責之8號櫃臺前椅上並徒手搖晃凹損8號櫃台隔板鋁框之事實。 4 證人陳紹文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扔撒冥紙、辱罵、破壞8號櫃台隔板鋁框之事實。 5 告訴人羅拯中之指訴 1.證明被告有扔撒冥紙、在多個櫃臺間來回咆哮、破壞8號櫃台隔板鋁框之事實。 2.告訴人為被告上揭施暴區域之負責主管。 6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蒐證照片、本署勘驗報告2份 證明被告有朝10號櫃臺人員即被害人楊茜智扔撒冥紙、朝10號櫃臺人員即被害人楊茜智大聲辱罵咆哮、踏站被害人呂瑩琬負責之8號櫃臺前椅上並徒手搖晃凹損8號櫃台隔板鋁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135條 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侮辱公 務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論處。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撒冥紙及破壞隔板鋁框另涉犯刑法 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惟查:  ㈠被告涉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部分:刑法第138 條規定,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 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主要是確保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得以 不受人為外力干預,發揮其正常使用之效能。所謂公務員職 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 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 品而言。倘該物品係行政主體直接提供公定通常使用之公物 ,即應屬公共用物,與該機關公務之執行無關。若行為人所 毀損為公共用物與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以該條之罪相繩。經查, 遭毀損之櫃台隔板鋁框係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公處所 之一部分,應屬公共用物,非屬被害人所屬公務員本於職務 上關係所掌控之物品,更與被害人機關公務之執行無關,故 被告上開破壞隔板鋁框之行為,尚與刑法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被告涉犯恐嚇罪嫌部分: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 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方足當之,刑法第305 條定有明文。被告並未直接以言詞或舉動,傳達將加害告訴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與告訴人,參照前 揭說明,已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又依我國民間習 俗,冥紙係供往生者使用之貨幣,為一般人供奉亡者、祭拜 往生者之用品,倘向在世者燃燒、寄送、拋撒冥紙,固然寓 有使對方沾染晦氣、詛咒及情緒發洩等用意;惟此等神怪之 事,被害人是否確會因此蒙受惡害,並非屬行為人直接或間 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嫌惡、不快,甚 或不安,仍應認為僅屬滋擾,尚非刑法所稱得以人類行為加 以控制或支配之恐嚇行為。  ㈢上開二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2025-02-11

TYDM-114-簡-53-202502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葦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7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8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葦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附記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於109年4月8日將該普通重型機 車以7萬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交付而移轉所有 權」之記載,更正為「於108年12月底,以5萬元之代價出售 予他人,於109年4月1日辦理過戶登記」【業據蒞庭公訴檢 察官更正】。  ㈡證據補充:被告吳俊葦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理由補充: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 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 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 ,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 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查被告於107年5月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被告繳交17期分期款項後,於108年1 2月賣給他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本案機車於107年5月1 8日新領車牌,於109年4月1日辦理過戶登記,亦有機車車主 歷史查詢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頁33頁),是被告並非 於取得本案機車之持有後,旋即出賣給他人,依現存事證, 尚難認被告自始即無依約清償分期付款之意思,而向告訴人 詐得本案機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侵占罪。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分期價金尚未全 部清償前,本案機車仍為告訴人所有,竟將之出賣他人,法 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參以被告 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動產擔保 交易附條件買賣,尚屬私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一種,債權人 是否與債務人訂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及債權人應循何種動產 擔保交易方式以確保債務人就其債務之履行,當由債權人自 行評估決定,國家刑罰過度介入私人民事債務糾葛,既無法 達成預防及應報之目的,且易淪為債權人濫用之工具,不符 合手段目的必須相當之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告 訴代理人吳寅銓到庭表示仲信公司共向被告求償10萬7,000 元(應償還的本金5萬6,411元及加計利息),公司同意緩刑 附條件方式償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2至83頁),衡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認經此 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如對被告 執行短期刑罰,其不僅可能在獄中沾染惡習,未能達教化之 效,日後更因犯罪前科,難為社會所接納而給予適當之工作 機會,反而無法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對告訴人亦非有利 ,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 使被告能履行賠償,併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附表所示。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㈣本案機車經被告以5萬元售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 院易字卷第82頁),是被告變賣本案機車所得之現金5萬元 ,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考量本院明定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若再諭 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附表: 附記事項: ㈠被告吳俊葦應給付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萬7,000元。 ㈡給付方式:被告於114年2月10日給付2萬元,尾款8萬7,00元,自114年3月10日起,分18期,第1至17期每期給付5,000元,第18期給付2,000元,每月10日前給付,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西湖分行帳戶(戶名: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70號   被   告 吳俊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葦於民國107年5月17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吉安運動器材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吉安公司),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總價新臺幣( 下同)106,884元,分36期償還,每期應繳納2,969元,在分 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吉安公司仍保有所有權,吳俊葦僅能 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該普通重型機車,吉安公司嗣後將 債權轉讓予仲信公司。吳俊葦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機車後,僅繳納17期分期付款,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4月8日將該普通性重型機 車以7萬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交付而移轉所有 權,以此方式侵占該機車。嗣經仲信公司催繳車款無著而查 詢車籍資料,始知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俊葦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代理人吳寅銓指訴之內容。 全部犯罪事實。 0 吉安公司107年5月26日分期付款申請表暨所附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 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吉安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約定吉安公司仍保有所有權,被告吳俊葦僅能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該普通重型機車。 0 (1)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及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及113年2月7日113年度(刑)字第0705A08729號函附車籍資料影本。 (2)繳款明細表。 (3)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被告僅繳納17期分期款項後即未再繳納,該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已經變更。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被告侵占之機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2025-02-10

KLDM-114-基簡-122-202502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育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 輔 佐 人 陳玉美 即被告之女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68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啓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⑴第3行「丘德祥所有」更正記載為「丘德祥 所保管、使用其女兒丘雅慧名下之」、⑵第4行「後照鏡玻璃 」後補充記載「、車尾燈」、⑶第6行末補充記載「(陳啟育 涉嫌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暨證據部分補 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勘 驗筆錄及勘驗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因認其物品遭竊,而 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然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及釐清問題,率 爾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犯行,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惟考量被 告年事已高、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5頁); 兼衡其智識程度、獨居之生活狀況、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暨檢察官、辯護人、告訴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2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然犯後 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頁數詳如 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 四、沒收   被告持以敲擊告訴人住處大門之長棍,固係其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且未據扣案,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地點,持鐵鎚敲擊 丘德祥所保管之機車後照鏡,致該後照鏡破裂之行為,另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被訴涉犯毀損罪嫌部分,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並 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聲請撤 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即恐嚇危害安全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被訴此 部分罪嫌,為告訴乃論之罪,既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 ,為利訴訟經濟,避免被告及告訴人為配合法院或刑事訴訟 法規定進行無益之訴訟程序而須應訴,徒增訟累,爰於本件 有罪判決內,逕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至被告持以毀損之鐵鎚,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且未據 扣案,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庸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0

MLDM-114-苗簡-103-20250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財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4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095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財福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財福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風 化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又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 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邱 政男自由進出住家之權利,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於偵查 中飾辯卸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 可。再念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0、 43頁)。末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48號   被   告 林財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財福與邱政男因房屋拍賣之事素有糾紛,於民國112年2月27 日14時14分許,林財福在邱政男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廣興143之1 號之住家(下稱本案房屋)外左側巷子道路,因本案房屋對 外聯通道路因遭林財福封閉而起爭執,林財福竟基於公然侮辱、強 制之犯意,以身體阻擋邱政男將封閉物搬開,並要邱政男用 爬的爬出來,以此方式妨害邱政男自由進出之權利,並於爭吵 過程中,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巷子道路,以「你這人很卑鄙 」、「俗辣」等不雅之言詞辱罵邱政男,足以貶損邱政男之 名譽。 二、案經邱政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財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邱政男發生爭執之事實。 2 告訴人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當場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財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間,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檢 察 官  吳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PTDM-114-簡-113-20250210-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健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42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168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健發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 健發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健發與告訴人為同事關 係,因故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 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 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 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有本院調解事 件報告書及報到明細在卷可考,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可認被告確已 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 收具體之成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 正及社會防衛之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 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 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 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22號   被   告 劉健發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0號             居花蓮縣○○鎮○○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健發與方識凱為同事關係,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劉健發 竟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4日1時13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以棍棒(未經扣案)及徒手毆打方式傷害方識 凱,致方識凱受有臉部、額頭挫傷、臉部表淺撕裂傷、右側 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方識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健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方識凱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北慈濟醫院112年7月4日北慈醫診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8

PCDM-114-原簡-11-20250208-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原訴字第5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正雄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 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 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告訴人劉 家麻」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劉家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羅正雄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7日施行,依其修正理由「本罪於民國72年6月2 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 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 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第1項末段『3年以上 、10年以下』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第2項末段『1年以 上、7年以下』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足認僅屬法條文 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羅奕宸」署 名,以表彰「羅奕宸」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之行為,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在附表二之文書上 偽造「羅奕宸」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向告訴人劉家厤詐騙款項時,陸續交付 如附表一、二所示有價證券或文書,顯係基於同一目的及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為之,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處斷。  ㈡科刑:   ⒈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 形而言。本件被告假以「羅奕宸」之名義,簽發有價證券 及私文書,以向告訴人借款之行為,固值非難,然被告之 犯罪動機係為向告訴人借款之用,然詐取之金額約新臺幣 (下同)37萬餘元,偽造之有價證券亦未進入交易市場廣 泛流通,並未造成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之重大危 害,所為顯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 尚屬有間,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 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確 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而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 財產安全,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非屬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⒊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可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又為督促被告按期給付賠償金額,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依同條 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此部 分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三、沒收:  ㈠附表一之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再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為被告 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本票上雖有偽造之「羅 奕宸」之署名,然此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而已包含於 前揭偽造本票內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附表二之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羅 奕宸」之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㈢犯罪所得之部分:   查被告詐取之款項共計37萬5千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 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 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羅正雄應給付劉家厤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前先行給付劉家厤肆萬元,餘款貳拾柒萬元,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參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劉家厤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家厤) 附表一 編號 本票號碼 1 CH691376 2 CH691378 3 CH691379 4 CH691380 5 CH691381 6 CH691382 7 CH691383 8 CH691384 9 CH691385 10 CH691386 11 CH691387 12 CH691388 13 CH691389 14 CH691390 15 CH691391 16 CH691392 17 CH691393 18 CH691394 19 CH691395 20 CH691396 21 CH691397 22 CH691398 23 CH691399 24 CH691400 附表二 編號 私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 卷證出處 1 借據 立據人欄之「羅奕宸」署名、指印各2枚 105年度偵字第31464號卷第6頁 2 還款約定書 立書人欄之「羅奕宸」署名3枚 105年度偵字第31464號卷第7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53號   被   告 羅正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新北市              ○○區○○路0段0號2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正雄與劉家麻為朋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03年3月至同年5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佯以返鄉祭祖、支付房租、還債等事由,陸續向劉家麻借款 ,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冒用「羅 奕宸」之名義,簽立還款約定書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4 張交付與劉家麻而行使之,作為借款之擔保,使劉家麻陷於 錯誤,因而陸續於103年3月至同年5月間,借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與羅正雄,足以生損害於劉家麻及票據流通之正確 性。詎料羅正雄還款1萬元後,遲未償還剩餘款項,經劉家 麻屢次催促還款未果,且避不見面,劉家麻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家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正雄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家麻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還款約定書影本1紙、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2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在本票上偽造「羅奕宸 」署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而後行 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在還款約定書偽造「羅奕宸」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其主觀上 均係為冒用「羅奕宸」之身分以向告訴人劉家麻借款,客觀 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得認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被告詐得之1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偽造「羅奕宸」 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1 No.691376 2 No.691378 3 No.691379 4 No.691380 5 No.691381 6 No.691382 7 No.691383 8 No.691384 9 No.691385 10 No.691386 11 No.691387 12 No.691388 13 No.691389 14 No.691390 15 No.691391 16 No.691392 17 No.691393 18 No.691394 19 No.691395 20 No.691396 21 No.691397 22 No.691398 23 No.691399 24 No.691400

2025-02-08

PCDM-114-原簡-12-2025020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裕森 陳泓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交訴字第26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裕森、陳泓瑋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裕森、陳泓瑋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裕森、陳泓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阻擋被害人徐暎鈞所駕駛 之車輛,侵害被害人駕車往來於道路上之權利,同時危害當 時行駛於同路段之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其等數次所為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成 立接續犯。又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2人因不滿被害人在其等後方閃大燈,未能理性處 理,恣意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上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 妨害被害人行車之權利,且案發當時已屬夜間時段,高速公 路上車速較快,稍有不慎即可能導致重大交通事故,致生公 共危險甚鉅,其等顯然不顧其他用路人權益及安危,所為實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均有調解意願,然 被害人無調解意願(交訴卷第41頁),迄未獲得被害人原諒 。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見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交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0號   被   告 吳裕森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泓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裕森、陳泓瑋2人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9時4 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TY-0057號自小客車 ,行經桃園市○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某處,因不滿徐暎鈞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渠等後方閃大燈,竟共同 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之犯意聯絡,明知當時高速公 路上車輛往來頻繁,不顧其他車輛駕駛人及乘客之危險,一 路緊跟在徐暎鈞之車輛附近,並採2車前後包夾、變換車道 、煞停在徐暎鈞車輛前方之方式,企圖將徐暎鈞之車輛攔下 ,最後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60.8公里處,吳裕森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停在徐暎鈞之車輛前方、陳泓瑋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徐暎鈞之車輛後方,使徐 暎鈞被2車前後堵住以致無法離去現場,吳裕森、陳泓瑋2人 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嚴重影響路上車輛通行之安全,致 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並妨礙徐暎鈞在路上駕車之權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暨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被告吳裕森之供述 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告陳泓瑋所駕駛之BTY-0057號自小客車,以前後包夾之方式,將被害人徐暎鈞之車輛攔下之過程。 二 被告陳泓瑋之供述 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告吳裕森所駕駛之BUQ-0057號自小客車,以前後包夾之方式,將被害人徐暎鈞之車輛攔下之過程。 三 被害人徐暎鈞警詢之供述 被告2人以2車前後包夾、變換車道、煞停在其車輛前方之方式,妨礙其正常駕車之過程。 四 被害人提供之行車記錄器檔案光碟暨影像截圖、CCTV影像光碟檔案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被告2人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以一 行為成立數罪,請依想像競合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NDM-114-交簡-222-202502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嘉榮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2-06

KLDM-113-訴-235-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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