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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9號),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378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審判程序 時就被訴事實自白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 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世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依附件貳所示分期數額、方式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壹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9號檢察官起訴書(下稱 :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更正記載如下:  ㈠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4行之記載:「產法益相異,請予分論併罰。 」,應係誤繕,特以刪除更正之。  ㈡被告許世定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審判時坦述:「{對於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 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 ,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 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何意 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 我有收到也有看過起訴書,也明瞭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 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 比較後,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 故此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內容。二、對於起訴書及上開補充內容,我承認我認罪,我 實際上真的有做這個行為。因為時間也過很久了,壓力很大 ,希望法官可以給我一次機會,我一樣會好好履行。三、希 望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對於本院112年11月 4日訊問筆錄、112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12年12月5日準備 程序筆錄、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4月16日準備 程序筆錄、113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9月10日準備 程序筆錄所記載之內容,是否同意援用?(逐一提示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第 165至171頁、第187至195頁、第207至217頁、第227至228頁 、第241至242頁、第257至258頁並告以要旨)}同意。」、 「請從輕量刑,給我緩刑的機會。」、「{調解履行情形?} 一、我目前還到第13期,總共22期。我有改名字,以前叫做 許庭豪。二、我還欠9期。」、「對本件壓力很大,很後悔 過去為何要做,其餘同上所述。」等語綦詳,核與告訴人吳 宜庭於本院11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調解成立 ,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同被告所述。三、希望被告依 約履行調解條件。」、「{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希望被告 如期還錢,若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我同意法院給予被告 從輕量刑或緩刑。」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28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112年9月12日訴訟狀 :因詐欺案件造成身心焦慮,若被告有意願賠償,請其匯款 至指定之郵局帳戶、本院113年1月23日電話紀錄表(告訴人 表示被告前二期都有如期還錢)、被告113年1月23日庭呈無 摺存款收據二件影本(存入告訴人吳宜庭帳戶)、被告113 年4月16日庭呈無摺存款收據五件影本(存入告訴人吳宜庭 帳戶)、被告113年7月9日庭呈無摺存款收據十件影本(存 入告訴人吳宜庭帳戶)、被告113年9月10日庭呈收據二件影 本(存入告訴人吳宜庭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月28日儲字第1120997739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等在卷 可稽(戶名許世定、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見本 院卷第19至37頁、第73至76頁、第197至198頁、第205頁、 第219頁、第229至231頁、第243至247頁、第259頁】。  ㈢書證之補充記載:有被告許世定提供其遭工作詐騙貼文、LIN E群組對話擷圖、詐騙APP擷圖、轉帳畫面擷圖、告訴人吳宜 庭提供網路轉帳擷圖、LINE群組對話擷圖、詐騙網站客服群 組對話擷圖、詐騙簡訊擷圖、被告郵局帳戶資料(戶名許世 定、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吳宜庭)、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被告相 關書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06號併辦意 旨書(被告作為他案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營偵字第934號起訴書(被告作為他案告訴人)等在卷可 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下稱 :偵卷,第13至25頁、第41至46頁、第41至46頁、第47至49 頁、第51至54頁、第85至115頁】。 二、新舊法比較及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 第3項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第2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上,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固均構成洗錢 行為,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83頁】,迄至 本院12月10日審訊時始自白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7 至275頁】,與第1、2次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不相 符,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從而,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蒞庭檢察官 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 ,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語,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科刑:茲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 金融秩序、社會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 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 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 ,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 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網,兼衡其犯 後態度、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審判時坦述:「 請從輕量刑,給我緩刑的機會。」、「{調解履行情形?}一 、我目前還到第13期,總共22期。我有改名字,以前叫做許 庭豪。二、我還欠9期。」、「對本件壓力很大,很後悔過 去為何要做,其餘同上所述。」等語綦詳,核與告訴人吳宜 庭於本院11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調解成立, 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同被告所述。三、希望被告依約 履行調解條件。」、「{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希望被告如 期還錢,若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我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 輕量刑或緩刑。」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28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112年9月12日訴訟狀: 因詐欺案件造成身心焦慮,若被告有意願賠償,請其匯款至 指定之郵局帳戶等在卷可佐,復酌被告自承:我一個人住,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語,與上開減輕 其刑之適用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 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 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 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 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 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 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 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 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 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 ,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 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 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 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 ,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 ,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 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好心做錯事,可以有好心,但 不可以做錯事,亦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智 慧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全部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 大部分損失,亦有本院113年1月23日電話紀錄表(告訴人表 示被告前二期都有如期還錢)、被告113年1月23日庭呈無摺 存款收據二件影本(存入告訴人吳宜庭帳戶)、被告113年4 月16日庭呈無摺存款收據五件影本(存入告訴人吳宜庭帳戶 )、被告113年7月9日庭呈無摺存款收據十件影本(存入告 訴人吳宜庭帳戶)等在卷可佐,復酌告訴人吳宜庭於本院11 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 。二、調解情形同被告所述。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 件。」、「{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希望被告如期還錢,若 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我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 刑。」等語情節,顯見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有悔悟之 意,其經此警詢、偵訊、本院審訊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暢,已足策其自新,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上 開犯行,業已致生損害,自應賠償告訴人,且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11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時達成如附件貳所示之調解內 容,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爰參照上揭規定及說明, 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惟上開條件部分並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 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而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四、本件宣告沒收或不沒收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 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 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被告於本院112年11 月6日訊問時坦述:「{你獲得多少報酬?}對方說每交易1萬 元給我300元的報酬。針對吳宜庭的部分,我有領到3千元。 」等語明確,有該筆錄在卷可佐,應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3 千元,雖未據扣案,然本院認就此部分對被告許世定宣告沒 收,尚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惟按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 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 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 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 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準此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6萬元,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標 的,然該洗錢之贓款已經被告另購買泰達幣至指定電子錢包 ,復未遭查獲,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更經本院將 調解條件列為緩刑負擔,倘若被告日後未予履行,告訴人亦 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 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就此部分,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於未扣案之本件郵局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 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 上並無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併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79號   被   告 許世定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劉庭恩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琪」、 「叮噹」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世定先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至30日 間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與「林美琪」、 「叮噹」,並約定以匯入前開郵局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泰達幣,再將所購得泰達幣支付至「林美琪」、「叮噹」指 定之電子錢包,許世定則按每次交易新臺幣(下同)1萬元收取 300元之比例,收取代購泰達幣之手續費。嗣「林美琪」、「 叮噹」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對 吳宜庭佯稱銀行帳號設定錯誤,需匯款才能重新設定並申辦 貸款等語,致吳宜庭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9日11時46分 及11時47分許,各匯款3萬元(總計6萬元)至前開許世定名下 郵局帳戶,許世定再依「林美琪」、「叮噹」之指示於幣託 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嗣將購得之泰達幣支付至其指定之電子 錢包,致吳宜庭受騙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 查,許世定並因此獲取報酬3,000元。嗣因吳宜庭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宜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世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許世定申辦之帳戶,且被告提供該帳戶予「林美琪」、「叮噹」匯款,並依其指示,以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再依指示將所購得之泰達幣支付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並依比例收取手續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宜庭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吳宜庭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轉帳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宜庭提供轉帳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吳宜庭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轉帳至郵局帳戶之經過。 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本件郵局帳戶為被告許世定申辦使用,且告訴人吳宜庭於上開日、時匯款3萬元、3萬元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許世定提供之與「林美琪」、「叮噹」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依「林美琪」、「叮噹」之指示提供帳戶,並購買泰達幣,再依指示支付至其指定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許世定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之帳戶,且提供該 帳戶予「林美琪」、「叮噹」匯款,並依其指示,以匯入郵 局帳戶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再依指示將所購得之泰達幣支付 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並依比例收取手續費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為了找工作而提供帳戶 ,且伊有向幣商買虛擬貨幣之經驗,虛擬貨幣投資公司也會 招募複數操作員進行代購等語。惟查,被告於109年12月14 日前某時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0606號併辦意旨書起訴,堪認被 告對於自身帳戶及網路交易安全之警覺性應更加慎重,且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並未確認「林美琪」、「叮噹」之真實身分 ,亦未查證對方公司、聯絡方式及款項匯入之真實原因,被 告亦自承完全不了解虛擬貨幣投資公司,僅是為了找工作賺 錢,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前開交易流程洵有可疑,然為獲取 按交易金額比例計算之手續費,容任相關不法情事之發生,是被 告主觀上至少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要屬卸責,洵非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林美琪」、「 叮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對吳宜庭所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洗錢罪嫌處斷。 產法益相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獲取之報酬3,000元,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貳: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3號調解筆錄節本之損害賠 償內容:   【註:相對人即被告許世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宜庭】   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柒萬元 。    ㈡給付方式:相對人願以分期給付之方式,共分22期,第 一期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第二期於民 國113年1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剩餘20期,於每月10日 前,按月給付參仟元,以匯款方式將上開金額匯入聲請 人吳宜庭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朴子郵局帳戶( 戶名:吳宜庭、郵局代號700、局號:0000000、帳號: 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2024-12-16

KLDM-113-基金簡-207-2024121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翠楊 義務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390、1114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48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阮翠楊共同犯銀行法第一二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貳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阮翠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經營「奇恩通訊行」,NG UYEN VAN SINH(越南籍,下稱阮文生)與魏巧欣(上2人業 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09號判決在案)為夫妻。阮翠楊知 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 單獨(附表編號1至14)或與阮文生、魏巧欣共同(附表編 號15至47)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 越南)間新臺幣與越南盾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 1至4、5至14所示時間,分別向客戶阮芳紅、黃氏金五收取 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另由阮文生、魏巧欣對外招攬匯兌業 務,並向客戶收取新臺幣款項後,於附表編號15至47所示時 間,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以所示方式,匯至阮翠楊申設於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後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由阮翠楊或其不詳上線將等 值之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之越南帳戶,或在越南當地將等值 越南盾交予客戶指定之人,以此代收轉付模式為客戶完成異 地資金轉移,而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金訴卷二 第424頁),核與共同被告阮文生、魏巧欣於警詢、偵訊時 供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164至171、264至275頁;偵一卷 第15、17、287至289、305至329頁),並經證人阮芳紅、阮 氏金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偵一卷第229至233、245 至246、249至253、275至277頁),且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129頁)、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0、 177、235、244至245、255頁;金訴一卷第161至207頁、金 訴二卷第56至88頁)、共同被告阮文生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 無摺存款單(警一卷第246頁)、證人黃氏金五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之無摺存款單(偵一卷第257至266頁)、被告傳送予 證人黃氏金五之轉帳結果擷圖(偵一卷第267頁)、證人阮 芳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無摺存款單(偵一卷第237、238頁 )、共同被告魏巧欣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 單(警一卷第115至128、178至191頁)、台新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警一卷第173頁)、共同被告阮文生之手機擷取報 告及附圖、共同被告阮文生與暱稱「ChiDuong」之LINE對話 紀錄(警二卷第525至557、654至65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 ,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 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 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 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 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 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果否賺有匯差,亦 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屬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匯兌業務」之要件。次按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 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 、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 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 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 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 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 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 5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資金 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 限制,越南盾雖非我國法定貨幣,但屬越南所定之具流通性 質之貨幣,則越南盾應係資金、款項,被告為在臺灣之不特定 客戶完成臺灣與越南間資金移轉,具有將款項於異地間完成 互易及清算之功能,屬辦理匯兌業務範疇。是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 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反覆從事附表所示之匯兌行為, 係基於單一經營業務目的所為,揆諸上開說明,應屬集合犯 ,而包括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共同被告阮文生、魏巧欣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㈣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自白」,是指行為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於其縱使對於該行為在法律 上的評價另有主張,並無礙於其自白犯罪之認定。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即供承其辦理附表所示匯兌之客觀犯罪事實,嗣 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坦承認罪,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於 偵查中已為自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共新臺 幣1萬2,02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金訴卷二第259頁) ,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 就是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有所爭執等節,僅涉被告本於防禦權,就其所犯罪名為法 律評價上之主張及抗辯,於其自白不生影響。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手續費之利益, 夥同共同被告阮文生、魏巧欣非法辦理臺灣與越南間之匯兌 業務,其手段及動機俱非可取;並審酌被告於108年10月至1 09年6月間辦理非法匯兌,期間尚非長久,又所匯兌之金額 約新臺幣300餘萬元,要非鉅額,未致顯著影響金融秩序, 亦幸未損及民眾之財產權益,其犯罪情節及所致實害,究與 具組織性、規模性之地下匯兌公司進行非法資金移動有別;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金訴一卷第65頁),又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認罪,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素行及犯後態度 尚可;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職業及收入 、家庭經濟暨身體健康狀況(金訴二卷第42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其犯罪 情節尚非嚴重,又未致生金融秩序或他人財產權益之實質損 害,且犯後坦承犯行,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 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並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 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分別諭知其接 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對被告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倘 被告違反上揭應履行之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為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是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於10 5年7月1日後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 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 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 之相關規定。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已於107年1月 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 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 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 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 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追徵),則仍回歸適用 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 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 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 ,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不法 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 ,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 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 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 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 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 ,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 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 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 ,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 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 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 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 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 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 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 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 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 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 付款項,雖應計算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 交之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 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 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 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 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因從事附表所示之匯兌行為,分別取得所示之犯罪所得 (金額共計新臺幣1萬2,02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金訴二卷第424至425頁),並已向本院繳回, 前已敘及,此項犯罪所得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故無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爰依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逕予宣告沒收。又審酌本案目前雖無被害人 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然是否尚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之情形,仍屬不明,爰參照前揭說明,併宣告「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  ㈣至扣案之三星、OPPO、華為廠牌之手機各1支(警一卷第261 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得上訴(20日)。 附表: 編號 客戶 客戶交付新臺幣之時間、金額及方式 收款人 匯兌時間、金額及方式 匯兌人 匯兌人匯款或交付越南盾之方式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阮芳紅 於108年10月14日14時40分無摺存款存入3萬2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108年10月14日14時40分後某時,在越南將等值新臺幣3萬元元之越南盾交予阮芳紅之家人 阮翠楊 同左 200元 2 於108年10月17日11時4分無摺存款存入7萬4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08年10月17日11時4分後某時,在越南將等值新臺幣7萬元之越南盾交給阮芳紅之家人 400元 3 於109年1月3日14時12分無摺存款存入7萬4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1月3日14時12分後某時,在越南將等值新臺幣7萬元之越南盾交給阮芳紅之家人 400元 4 於109年7月8日12時35分無摺存款存入12萬,45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7月8日12時35分後某時,在越南將等值新臺幣12萬元元之越南盾交給阮芳紅之家人 450元 5 黃氏 金五 於109年5月4日8時47分無摺存款存入2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109年5月4日8時47分後某時,在越南將等值新臺幣20萬元之越南盾匯入黃氏金五之父母親帳戶內 阮翠楊 同左 600元 6 於109年6月23日11時8分無摺存款存入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6月23日11時8分後某時,在越南將等值新臺幣10萬元之越南盾匯入黃氏金五之父母親帳戶內 450元 7 於109年8月6日10時59分無摺存款存入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8月6日10時59分後某時,在越南將等值新臺幣5萬元之越南盾匯入黃氏金五之父母親帳戶內 300元 8 於109年9月3日10時59分無摺存款存入8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9月3日10時59分後某時,在越南將等值新臺幣8萬元之越南盾匯入黃氏金五之父母親帳戶內 450元 9 於109年10月5日10時43分無摺存款存入6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10月5日10時43分後某時,在越南將等值新臺幣6萬元之越南盾匯入黃氏金五之父母親帳戶內 450元 10 於109年11月2日10時56分無摺存款存入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11月2日10時56分後某時,在越南將等值新臺幣5萬元之越南盾匯入黃氏金五之父母親帳戶內 300元 11 於109年11月27日9時21分無摺存款存入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11月27日9時21分後某時,在越南將等值新臺幣5萬元之越南盾匯入黃氏金五之父母親帳戶內 300元 12 於109年12月30日10時11分無摺存款存入8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12月30日10時11分後某時,在越南將等值新臺幣8萬5,000元之越南盾匯入黃氏金五之父母親帳戶內 450元 13 於110年1月26日11時16分無摺存款存入4萬2,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1月26日19時1分,匯款越南盾4,331萬6,000元至黃氏金五之父母親帳戶內 300元 14 於110年2月26日11時02分無摺存款存入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2月26日11時2分後某時,在越南將等值新臺幣10萬元之越南盾匯入黃氏金五之父母親帳戶內 450元 15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2月11日8時50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19萬4,66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600元 16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2月11日8時52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300元 17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2月11日21時33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1萬9,83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80元 18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2月14日18時20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7萬3,991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200元 19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2月18日18時20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1萬9,75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80元 20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2月19日19時20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2,60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30元 21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3月8日11時28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1萬9,53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80元 22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3月8日22時10許,自魏巧欣台新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3,98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30元 23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3月12日10時17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6萬9,05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200元 24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3月13日8時21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4萬9,654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100元 25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3月14日20時30許,自魏巧欣台新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1萬3,054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30元 26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4月2日8時47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1萬2,80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30元 27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4月7日8時25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18萬3,886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600元 28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4月8日11時59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3,94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30元 29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於000年0月00日12時25分無摺存款存入新臺幣6萬9,50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320元 30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4月11日12時31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9萬6,57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300元 31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4月11日21時26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10萬2,171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300元 32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4月12日10時48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15萬9,781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500元 33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4月13日21時09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4萬5,03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100元 34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4月20日12時53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6,486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30元 35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4月22日8時20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6萬9,832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200元 36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4月26日22時7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12萬7,58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400元 37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4月30日12時15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1萬5,41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80元 38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5月4日20時20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1萬2,76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30元 39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5月6日8時26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2萬5,894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80元 40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5月6日20時25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23萬48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700元 41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5月9日9時27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6萬2,422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200元 42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5月11日22時11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5,862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30元 43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5月13日20時53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7萬7,074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200元 44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6月2日21時52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4萬97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100元 45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6月3日20時39分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4,20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30元 46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6月6日10時52分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16萬9,262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500元 47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6月10日21時00分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52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30元

2024-12-16

CTDM-113-金簡-828-2024121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尚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2441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尚楷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傅尚 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7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傅尚楷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婉兒沒回請來電」、W eChat(下稱微信)暱稱「闌夜」者,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部分: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 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 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卷第59至 64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 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二、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主張被告為累犯,應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 院審訴字卷第1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0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3、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 妨害風化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 ,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妨害風化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猶不 思改過,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仍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之方式營利,損害社會風俗,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分工角色係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司 機之行為分擔情形,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禮 儀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離婚、需扶養 2名子女、父親及弟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 卷第38頁);併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當日載梁芷緁之車資為60 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惟其嗣於偵查中改稱: 我僅獲利單程計程車車資35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94頁), 則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50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65號   被   告 傅尚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23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尚楷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   簡字第160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4 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婉兒沒回請來電」、WeChat(下稱微信)暱稱   「闌夜」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婉兒沒回請來電」在網   路上刊登性交易訊息,並由微信暱稱「闌夜」負責媒合、聯   繫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再由傅尚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前往大臺北地區各旅館進行對價性交   易之工作(俗稱馬伕)。嗣經警於113 年3 月12日執行網路   巡邏時,發現LINE暱稱「婉兒沒回請來電」之人於捷克論壇   網站刊登「專營北部定點外約論壇推薦老口碑」之廣告留言   ,遂喬裝嫖客以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之代價,相約   在欣和大旅社(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6 樓)307 號房佯裝要從事性交易。嗣傅尚楷駕駛上開車   輛搭載前來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梁芷緁於同日17時18分抵達欣   和大旅社307 號房,員警當場向梁芷緁表明身分,並在欣和   大旅社前查獲查傅尚楷,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尚楷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梁芷緁 至欣和大旅社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 犯行,辯稱:伊只是白牌 車司機,伊不認識梁芷緁 ,當天梁芷緁給伊車資60 0 元,並要求伊在該處等 她云云。        2 證人梁芷緁於警詢時之證 述          證明:         ⑴證人於上開日時,搭乘  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前  往欣和大旅社307 號房  ,並以上開價格欲與男  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⑵證人係從網路上徵求八  大行業入職工作,並加  入微信暱稱「闌夜」為  好友後,由「闌夜」通  知證人相關約炮服務,  承諾從事一次性交易即  可賺取8,000 元,剩餘  4,000 元以無摺存款方  式給應召站,本次即由  「闌夜」通知證人前往  欣和大旅社之事實。 ⑶警方於同日17時18分許  ,在欣和大旅社前所攔  查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係由被告所  駕駛並搭載證人前往欣  和大旅社之事實。   3 警方與LINE暱稱「婉兒沒 回請來電」之LINE對話紀 錄1份         證明員警瀏覽上開網站後 ,加入LINE暱稱「婉兒沒 回請來電」為好友後,並 由對方以上開價格媒介性 交易,再通知員警前往欣 和大旅社307 號房,並指 派旗下應召女子到場之事 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日、時, 駕駛前揭車輛搭載梁芷緁 前往欣和大旅社之事實。 5 本署112 年度偵字第3974 0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 473 號判決書各1 份   證明被告前於112 年4 月 間,與微信暱稱「香奈兒 」、「寶咖咖」、「亮亮 」、「邱杰628 」及LINE 暱稱「清心」、陳振翃等 賣淫集團成員,共同媒介 梁芷緁從事性交易,經法 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LINE暱稱「婉   兒沒回請來電」、微信暱稱「闌夜」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13

TPDM-113-審簡-2556-20241213-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06號 原 告 李庭瑄 訴訟代理人 何韻芊 被 告 戴霈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9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44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 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7月4日某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 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自112年7月6日起向原告佯稱可操作博弈網站獲利,使原 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致原告受有449,98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4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爭執,惟伊未領得任何 金錢,伊的錢也遭詐騙集團騙光了。因今年三月手術未痊癒 ,現無法工作,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647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 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者亦同。造意人或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是以,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 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 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然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其主觀上仍須有故意 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參照)。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文。是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 損害全部之責任。查,被告對與其聯繫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之間,關係應屬薄弱,卻仍聽從該人指示,提供 系爭兆豐帳戶、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 人使用,具有幫助之故意。其所提供之帳戶已就詐欺集團對 原告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 得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449,985元,則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 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為詐欺 集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449, 985元損害部分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9,985元,自屬 有據。而被告抗辯無力清償乙節,則屬債務履行能力問題, 當不影響其依法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而未為給付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0日送達被告,有被告 於起訴狀簽收之簽章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91 號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付自該狀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 9,985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詐欺時間 、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6日起,向原告李庭瑄佯稱可操作博弈網站獲利。 112年7月11日11時14分許 112年7月11日11時15分許 112年7月11日11時21分許 112年7月11日11時34分許(無摺存款) 50,000元 50,000元 30,000元 19,98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兆豐帳戶) 112年7月11日20時35分許 112年7月11日20時36分許 112年7月11日20時37分許 112年7月11日21時59分許 112年7月11日22時00分許 112年7月11日22時01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

2024-12-13

LTEV-113-羅簡-406-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智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172號、第36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智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呂文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或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進行聯繫,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價格及交付方式,分別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毒品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據被告呂文智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所坦承( 見偵36182號卷第205頁至207頁、本院卷第90頁、第180頁) ,復有附表一「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我國 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 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 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 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 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 字第3164號裁判意旨)。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 情當知之甚詳,其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均非親故至交,苟 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平白親送 交付毒品之理,堪認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 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由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附表一所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本案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游陳建成,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643 852號函所附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 。而查被告於該案警詢中,陳稱其本案所販賣之甲基安非 他命,均係來自於上游陳建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8 頁、第179至181頁),且該報告書已載明「經證人呂文智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遭警方查獲,供述毒品來源,始 查悉上情…陳建成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稱渠與呂文智 係合買安非他命」等詞,足認本案確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陳建成。惟綜觀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被 告所犯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條減刑事由同時有免除其刑 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故得 減輕其刑至3分之1。   2、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⑴此規定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始有其適用。惟若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 偵訊,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 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 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 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 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則於此特別情形,縱被告僅於審判 中自白,應例外仍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 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⑵被告於112年9月22日偵訊時,僅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犯行(見偵36182號卷第206至207頁),而被告於112年3 月16日偵訊時,對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則陳稱其係替陳 旻新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 偵11172號卷第213頁)。惟被告在112年9月22日偵訊時, 檢察官未對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對被告進行訊問,使 被告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此部分難謂無損及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於此例外狀況,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應認仍有上揭減刑之適用,爰 就被告本案7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 減之。   3、辯護人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 罪,均業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等 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本案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達7次,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不可 謂不重,綜觀卷內證據,亦查無被告犯罪當時,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 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非法販賣附表一 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與附表一所示對象,次數達7次, 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其行為足以助長毒品之氾濫, 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自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 衡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次數、重量、所得價額等犯罪 情節,以及犯案之動機、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3至1 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 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惟宣告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 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9至196頁),然被告附表一編 號1、2所示犯行,其宣告刑已超過2年,自已不符宣告緩 刑之要件;且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達7次 ,且附表一編號1被告所販賣與陳彥辰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達17公克、價金高達2萬5000元,其所為對社會造成之 危害實非輕微。考量其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影響、前述被 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難認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 三、沒收 (一)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結果如附表「 鑑驗結果」欄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2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 定書在卷可查(見偵11172號卷第251至257頁),是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確實為第二級毒品或含有無法析離 之第二級毒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 (二)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手機,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聯繫 之工具,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是該物 品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物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 予宣告沒收。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參以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等旨以觀,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無扣除 成本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2、5604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附表一「販賣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民國) 販賣金額 (新臺幣) 毒品種類及數量 毒品交付方式 款項交付方式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陳彥辰 111年10月24日14時9分許 2萬5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 呂文智於同日20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門口販賣機後方。 陳彥辰於拿到毒品後,於111年10月24日20時59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呂文智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陳彥辰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6182號卷第55至61頁、第67至68頁、181至183頁) ⒉被告呂文智與「陳彥辰Tony」LINE訊息聯繫紀錄(112年度他字第9193號卷第117至129頁) ⒊毒品案蒐證畫面(112年度他字第9193號卷第113至115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9193號卷第99至104、131至136、161至166頁)  呂文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月24日14時41分許 1萬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呂文智於同日14時43分許,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門口販賣機後方。 陳彥辰於拿到毒品後,於112年1月24日22時21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呂文智申辦之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文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田菁菁 112年1月12日晚間某時 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呂文智於同日23時至翌日3時許間某時,至臺北市○○區○○街0號8樓,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田菁菁。 田菁菁當場給付現金2000元與呂文智,並於112年1月13日18時13分匯款1000元之尾款至呂文智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田菁菁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6182號卷第37至46頁、第51至53頁、第191至193頁、第197至199頁) ⒉被告呂文智與「田菁菁」訊息聯繫紀錄(112年度他字第9193號卷第89至98頁)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9193號卷第99至104、131至136、161至166頁,112年度偵字第11172號卷第117至121頁)   呂文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1月15日某時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呂文智於112年1月16日14時至15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號8樓,交付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田菁菁。 田菁菁於112年1月16日18時19分許匯款1000元至呂文智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12年1月18日下午某時,交付現金500元與呂文智。 呂文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2月20日某時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呂文智於112年2月20日晚間某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號8樓,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田菁菁。 田菁菁於112年2月21日18時4分許匯款1000元至呂文智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12年2月23日在臺北市○○區○○街0號8樓樓下交付尾款1000元現金與呂文智。 呂文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2月26日某時 2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呂文智於112年2月27日4時前某時,至臺北市○○區○○街0號8樓,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田菁菁。 田菁菁於112年2月27日16時49分許匯款1000元至呂文智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田菁菁另於112年3月4日11時許,委託友人匯款1500元尾款至呂文智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文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旻新 112年1月15日2時16分許 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呂文智於112年1月16日4時2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與陳旻新。 陳旻新於112年1月16日2時許,至桃園市大溪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使用ATM,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3000元至呂文智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陳旻新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第53至56頁、第69至77頁,112年度偵字第11172號卷第475至476頁) ⒉證人陳旻新相關之指認車輛照片、LINE頁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2年度偵字第11172號卷第41至71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1172號卷第75至113頁) ⒋監視器影像擷圖(112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第5至10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1172號卷第117至121頁)     呂文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備考 沒收與否 1 安非他命 1包 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17.5660公克(含1袋),淨重16.2460公克,取樣0.0446公克,餘重16.201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58.9%,純質淨重9.5689公克。 是 2 安非他命 3包 編號1: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4.953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4.2780公克,取樣0.0105公克,餘重4.267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69.3%,純質淨重2.9647公克。 編號2、3:白色透明結晶塊2袋。實稱毛重15.2990公克(含2袋2標籤2膠帶),淨重14.6670公克,取樣0.4711公克,餘重14.195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 是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是 4 毒品分裝勺 1根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是 5 電子磅秤 1台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是 6 夾鏈袋 1批 否 7 IPHONE 12 PRO MAX手機(含SIM卡) 1台 顏色:藍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密碼:513514 是 8 IPHONE 8 PLUS手機 1台 顏色: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 密碼:513514 否

2024-12-12

TPDM-112-訴-1402-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海靜 選任辯護人 李秉謙律師(法扶律師) 林亮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 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于海靜為臺灣地區人民,於民國103年間由不知情之林忠慶 、鍾嫩妹(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介紹結識大陸 地區人民倪秀桂(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于海靜為使倪秀桂 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錢,竟與倪秀桂共同決定以假結婚之方 式,由于海靜申請安排來臺,倪秀桂並承諾於成功入境後給 付于海靜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且每居留延長一次 即再給付1萬元,並於107年間約定每月給付于海靜3,000元 。詎于海靜為賺取報酬,明知倪秀桂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主觀上並無與倪秀桂 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犯意及與倪秀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14日與倪秀桂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 省寧德市民政局及三都澳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藉以 取得該省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再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俟 取得海基會於103年8月4日核發之證明書後,于海靜即於104 年9月16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 書」,併同前述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向內政部移民署(下 稱移民署)申請使倪秀桂以團聚名義來臺,經移民署承辦公 務員實質審核後,因未發覺假結婚實情而核發「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號)。倪 秀桂乃於104年12月6日來臺後,於105年1月8日與于海靜一 同前往臺中○○○○○○○○○,持前揭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認證證 明,並填具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 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于海 靜與倪秀桂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製作之戶 籍登記簿及換發予于海靜之國民身分證上,足生損害於戶政 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于海靜即以前揭方式,接續使倪秀 桂於104年12月6日起至110年8月26日止多次非法入出境臺灣 地區。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于海靜(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假結婚方式使倪秀桂進入臺灣,並辦理不 實之結婚登記,且倪秀桂於第一、二次入境臺灣時都有給付 其1萬元,於107年後,倪秀桂每月亦有給付其3,000元等情 ,惟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 ,辯稱:倪秀桂每次入境時給的1萬元,是因為要辦理資料 貼補我的,而每個月給我的3,000元是生活費,剛開始是假 結婚,但後來我們有發展出感情,我們彼此之間有金錢來往 ,這不是當初談好的利益,只是我有拿這個錢,之前我們一 起出去,或去找她的時候,有拿零用錢或外面花費都是我支 出的,我沒有固定拿錢給她當家用,我承認假結婚,但不承 認是意圖營利而假結婚讓倪秀桂進來臺灣,當初我們沒有講 好要什麼利益關係才讓她過來,那時候我爸爸臥病在床,她 過來可以照顧我爸爸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倪秀桂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並持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書 ,先向海基會認證後,再經由移民署核准以團聚名義進入臺 灣,復持許可入境之證明等相關文件,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 婚登記,倪秀桂於第一、二次入境臺灣時均有給付被告1萬 元,於107年後,每月亦有給付被告3,000元等事實,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偵卷第64-67、201-205頁;原審卷第56-57、1 19-121頁),核與證人倪秀桂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偵卷第47-51、85-88頁),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 卷第21、31-32、243頁)、匯款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偵卷 第53-57頁)、倪秀桂與被告女友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59頁)、倪秀桂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偵卷第61頁)、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偵卷第69-71、1 05-112頁)、倪秀桂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偵卷 第89頁)、被告之戶口名簿(偵卷第91頁)、內政部移民署 申請案資料查詢(偵卷第93-99頁)、臺中市專勤隊查察紀 錄表及拍攝照片(偵卷第113-122頁)、103年8月4日大陸地 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偵卷第123-124頁)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撤案說 明書(偵卷第125-126頁)、結婚公證書(偵卷第127-128、 139-140、147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偵卷第 129、141、149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家陸許字第 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偵卷第131-134頁)、104年1月 28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偵卷第13 5-136頁)、104年1月28日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 來臺團聚資料表(偵卷第137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 地區申請書、104年9月16日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 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偵卷第143-146頁)、大陸地區 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偵卷第151-155頁)、 入出境許可證延期/加簽/換證申請書(偵卷第157頁)、入 出境許可證錯誤更正申請表(偵卷第158頁)、大陸配偶團 聚-初設戶籍登記流程表(偵卷第165頁)等資料在卷可查。 故被告與倪秀桂假結婚,並以上開不實登記方式進入臺灣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 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主觀違法要素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犯罪之 特別構成要件,乃違法評價之對象。而侵害公法益中之目 的犯,原則上基於特定目的從事特定之行為者,即可成立 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以 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 所謂「意圖營利」,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即足當之 ,人頭配偶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而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 ,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⒉證人即共犯倪秀桂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大陸時就認識老鄉 鍾嫩妹,我請鍾嫩妹幫我介紹一個臺灣老公讓我可以來臺 灣賺錢養女兒,我跟被告是假結婚,條件是我成功入境要 給付被告1萬元,每次居留延期我要再支付1萬元,直到我 拿到身分證為止,於107年時,被告就要我每月支付他3,0 00元,但我實際上每個月都是用現金或匯款給他幾千元到 1萬元不等等語(偵卷第49-5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倪秀桂第一、二次入境臺灣時,各有支付我現金1萬 元,於107年後改成每個月給付我3,000元作為假結婚的對 價等語(偵卷第64-65頁),情節大致相符;況且被告於1 08年5月21日入監執行時,催討每月3,000元經由被告當時 女友「可樂」先後傳送訊息予倪秀桂(詳如後述),且自 110年9月15日至112年3月7日止,倪秀桂每月以無摺存款 方式,存入2,000元至6,000元不等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亦有無摺存款憑條可查(偵卷第53-57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可見被告與倪秀 桂間確實有約定對價作為假結婚之報酬,堪認被告主觀上 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並已實際獲取利益。   ⒊被告雖於原審改稱:倪秀桂每次入境時給的1萬元,是因為 要辦理資料貼補我的,而每個月給我的3,000元是生活費 云云。然查,除倪秀桂第一次入境臺灣時,應與被告一同 辦理結婚登記外,後續入境僅需倪秀桂單獨辦理即可,何 須被告辦理,又怎有倪秀桂補貼被告入境費用乙事?再者 ,依一般常理而言,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除因結 婚而第一次申請入境程序及資料較為繁瑣外,後續之入境 程序及準備資料應較為簡便,其金額應無高達1萬元之可 能,何以倪秀桂每次入境都須補貼被告1萬元?又被告與 倪秀桂均坦承雙方間是假結婚,則既是假結婚,被告與倪 秀桂間又何來生活費乙事?上開種種皆與常情相違,是被 告於原審翻異改稱倪秀桂給付之費用並非假結婚之對價,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於本院另辯稱:我是因為爸爸臥病在床,倪秀桂過來 可以照顧我爸爸,才辦理假結婚讓倪秀桂進來臺灣云云。 惟倪秀桂在警詢供稱:我入境之後就跟鍾嫩妹住在臺中市 ○○○街,約在6年前跟鍾嫩妹、林忠慶一起搬到臺中市○里 路00○00號0樓之0居住,直到111年11月鍾嫩妹去世為止, 之後我就獨自住在臺中市○區○○路的居所,從來沒有與被 告一同居住過在登記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等 語(偵卷第49頁);而被告亦供稱:「(問:倪秀桂來台 後是否有與倪秀桂居住或聯繫?)我沒有與倪秀桂居住過 ,但我知道她有跟鍾嫩妹、林忠慶一起住,沒有定期聯繫 ,之前我媽過世的時候,倪秀桂有來住一陣子,因為我家 人都不知道我跟倪秀桂是假結婚,所以要演給我家人看。 」等語,互核情節一致;況且被告於本院供稱:「(問: 倪秀桂入境臺灣後,有無工作?)有在做清潔的工作。」 等語,而倪秀桂則證稱:「我在養生館工作,工作地點有 好幾個,我曾在鐘嫩妹大雅的養生舘工作,也曾在朋友北 區○○路養生館工作,也曾在豐原的養生館工作。我從入境 後就都是從事養生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 等語(偵卷第50頁),雖然關於倪秀桂在臺灣工作項目, 被告供述與倪秀桂證述不一致,然倪秀桂來臺後並未照顧 被告之父親,而係另在外工作一情,則堪認定。準此,倪 秀桂入境臺灣之後,既然從事其他工作,如何照顧被告之 父親?又如何能與被告一同生活?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被告辯稱為照顧父親才辦 理假結婚讓倪秀桂進來臺灣云云,與事證常理不符,不足 採信。   ⒌被告再辯稱:我與倪秀桂剛開始是假結婚,但後來我們有 發展出感情,我媽媽過世的祭典她也有參加,我們一同出 遊,我入監執行期間,倪秀桂也有來會客云云,並提出被 告與倪秀桂出遊、餐敘等生活照片、被告母親死亡治喪期 間之訃聞及照片作為憑證(偵卷第115-119;原審卷第77- 85、93-99頁)。然查:   ⑴本案被告與倪秀桂間為假結婚,並意圖營利而以上開方式 使倪秀桂進入臺灣之事實,已詳述於前,故被告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於行為 時即已成立,不會因嗣後被告與倪秀桂間是否有發展出新 感情而阻卻犯罪之成立。   ⑵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稱:「我沒有跟倪秀桂共同居住過,但 我知道倪秀桂之前有跟鍾嫩妹跟林忠慶一起住;沒有定期 聯繫;之前我媽過世的時候,倪秀桂有來我家住一陣子, 因為我家人都不知道我跟倪秀桂是假結婚,所以要演給家 人看。」等語(偵卷第66頁),而倪秀桂亦證稱:「(問 :承上,那為何本隊於2023年3月22日至你現登記 居留地 址訪査時,會有你生活用品及衣物?)那是我為了申請長 期居留,故意擺出來做做樣子要給你們檢查的。」、「( 問:承上,既然你說没有與于海靜生活於臺 中市○○區○○ 路00○00號0樓之0,為何本隊於2022年5月27日前往你之前 居留地臺中市○○區○○路00○00號0樓之0申請定居訪査時, 于海靜會在場?)因為我知道你們要來訪查,所以我通知 于海靜去那邊做做樣子演夫妻戲給你們看的。」等語(偵 卷第49-50頁)。依據被告自白及倪秀桂之證述,可見上 開被告與倪秀桂出遊、餐敘等生活照片、被告母親死亡治 喪期間之訃聞及照片等,均係被告為隱瞞其家人假結婚或 應付主管機關檢查所備之物,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又被告因強盜案件,於108年5月21日入監執行,至110年12 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而倪秀桂在被告於法務部○○○○○○○○○○○○○○)執行 期間,先後曾於108年5月30日、同年8月19日、同年9月30 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30日、109年3月6日至臺中 監獄會見被告,則有臺中監獄113年10月24日中監戒字第1 1300284700號函附之接見明細表足憑(本院卷第87-92頁) 。然被告入監執行期間,因上開倪秀桂須支付予被告對價 款項問題,於109年4月21日、同年5月11日經由被告當時 女友「可樂」先後傳送訊息予倪秀桂:「我剛有打電話給 大哥,說好下個月開始妳就匯給大哥,再轉匯過來給我繳 ,如果妳覺得不OK還是有什麼委屈,等于海靜回來再告訴 他,我只是幫他繳錢,錢不是落入我口袋,當初是妳跟他 講的條件,我也很無奈,對我只是他女朋友,而你是他登 記假結婚妻子,要領證而已,那我什麼都不是,我再寫信 給他,告知他你現在的訴求,看他怎麼處理!」、「今天 11日了,你匯到原本海靜那個帳戶,匯好馬上傳照片給我 」等語,有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可憑(偵卷第59頁);且被 告亦坦承:「(問:你對於倪秀桂手機裡有『可樂』於109 年4月21日、5月11日傳送給倪秀桂要匯錢的事情,有沒有 這件事?)有這件事。」、「那時候我要繳我媽媽老人會 每個月3000元的事情,要請倪秀桂幫忙。」等語(本院卷 第115頁)。由上開訊息內容觀之,如果被告與倪秀桂間確 曾因發生感情,而與倪秀桂間為正常金錢往來,豈有經由 女友「可樂」向倪秀桂索討金錢之理?且此3,000元數額 ,亦與倪秀桂所稱每月需支付予被告之對價金額相符,故 倪秀桂雖曾於上開時間會見被告,然此或係因金錢支付問 題,或係因人情問題而前往臺中監獄會見被告,並不足以 證明被告並無與倪秀桂間假結婚入境臺灣,倪秀桂因而支 付對價予被告。   ⑷至於被告請求調閱被告在臺中監獄服刑期間,倪秀桂送飲 食、物品予被告及往來書信等資料,以證明其2人已發展 出夫妻感情之事實,惟被告所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㈢另介紹被告與倪秀桂認識之林忠慶、鍾嫩妹,雖皆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偵卷第249-254頁),然此係因檢察官認林忠慶 犯罪嫌疑不足(鍾嫩妹則因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僅足以 認定林忠慶不知道被告與倪秀桂確為假結婚及被告有收取對 價乙事,林忠慶與被告、倪秀桂間無犯意連絡之共犯關係, 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2項之犯行,是被告辯稱;介紹人林忠慶、鍾嫩妹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可以證明被告無圖利之犯意云云,亦 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對 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 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 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 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 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以不實之證明文件辦理相關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 ,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 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 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查被告係以不實文件辦理大陸 地區女子倪秀桂入境手續,故縱令本案大陸地區女子倪秀桂 進入臺灣地區,係持經移民署所核發、形式上合法之文件, 因屬以詐欺方法而取得,藉以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之管制,亦不具實質上合法性,均係企圖以非法手續進入 臺灣地區無誤。又按刑法第214條之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 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 事項者,始足構成。又戶籍登記簿係戶政機關依據戶籍資料 ,並據以登載,自屬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之公文書 ;再者,結婚,應為結婚登記;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 申請人,戶籍法第9條第1項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 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1條亦有明文。是關於結 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 ,此觀之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3千 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一節自明,從而,若明知無結婚之 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容 有誤會,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本院於審 理時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辯論 ,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原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倪秀桂間,就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所犯之意圖 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因進入臺灣 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係該罪之行為客體,並非犯罪之主體 ,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故被告與倪秀桂就此部分並無共同正 犯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三、被告多次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 ,均係基於使倪秀桂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之同一目的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 、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5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0 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此雖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倪秀桂係於104年 12月6日起至110年8月26日止非法入境臺灣,被告最後一次 使倪秀桂非法入境臺灣時,上開前案所處之刑期尚未視為執 行完畢,故被告並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起 訴書記載本案構成累犯而主張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六、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 明文,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 罪,其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科以重刑宗旨,除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 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 外,乃考量「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 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嚴重危害社 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以之為常業營利,惡性更為重大(立法 理由參照)。查,被告雖貪圖獲利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來 臺,惟所得利益非鉅(詳如後述),且被告假結婚對象僅有 1人,顯無以此為「常業」圖利,其行為手段、惡性與犯罪 情節,與人蛇集團「蛇頭」尚難相提並論,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如量處法定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 刑,猶嫌過重,顯為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被告前因強盜案件,入監執行至110年4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 出監,於110年1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完畢等 情,有如前述,則被告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並不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 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不法利益,以假結婚方 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並共同辦理不實結婚登記 ,危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 出境人士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僅坦承 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從事裝潢隔間施工人員、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敘明被 告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不符宣告緩刑要件,及說明沒 收之依據,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8頁第31行至第10 頁第23行),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 並依據本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沒收資料,既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判決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否認犯罪,係對原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2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CHM-113-上訴-1167-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原 告 張再千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吳沛宸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2年6月間約定各出 資2分之1,共同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5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巷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作為兩造日後居住之用,故原告自其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郵局帳戶)、大 鑫工程行張再千台中商銀龍井分行帳戶(下稱大鑫工程行台 中商銀帳戶)提款如下述三、㈣編號1-3、5-17、19-20、22 所示款項後,再存入被告京城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先後交付被告共新臺 幣(下同)3,060,040元。後因原始出資目的無法成就,原 告得請求返還出資款,僅請求2,600,000元。如本院認原告 無法證明兩造有共同出資約定,則被告受領2,600,000元為 不當得利。依返還出資款、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2,600,000元,及自113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9月19日單獨向訴外人弘璽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弘璽公司)就系爭房地簽立預售屋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並自行支付系爭房地之自備款與貸款, 原告並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且被告否認其與原告有共同出 資約定。113年1月17日交屋切結書僅有被告簽名,兩造並未 於同日簽署交屋切結書,原告係在數天後另行至弘璽公司要 求在切結書上簽名。另下述三、㈣編號21、22,係因當時原 告想當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保證人,為美化帳戶紀錄, 要求被告提領現金1,000,000元,再以工程款名義存入原告 郵局帳戶,嗣臺南地區農會通知僅需被告單獨購屋即可核貸 ,故原告於112年11月8日提領1,000,000元後返還被告。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弘璽建設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19日就系爭房地簽立預 售屋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  ㈡被告以被告京城銀行帳戶於111年9月20日匯款900,000元、11 2年8月30日匯款830,000元、113年1月7日匯款415,970元至 弘璽公司帳戶,以支付系爭房地自備款,被告以系爭房地向 臺南地區農會貸款,臺南地區農會於113年1月9日匯款6,500 ,000元至弘璽公司帳戶,付訖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被告之臺 南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按月扣繳系爭房地 貸款。  ㈢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因 發生日期:112年11月28日)。  ㈣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大鑫工程行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原告郵 局戶分別於以下時間有以下紀錄: 編號 日期 被告京城銀行帳戶 大鑫工程行張再千台中商銀帳戶 原告郵局帳戶 1 111年9月6日 存入150,000元 轉出30,015元 提款150,000元 2 111年9月7日 存入100,000元 轉出10,015元 提款150,000元 3 111年9月8日 存入150,000元 提款150,000元 4 111年9月20日 匯出900,030元 5 111年10月6日 提款100,000元 6 111年10月7日 存入100,000元 提領50,000元 7 111年11月10日 存入100,000元 自提20,005元 提款100,000元 8 111年12月9日 存入100,000元 提款120,000元 9 112年1月11日 提款90,000元 10 112年1月13日 存入200,000元 提款120,000元 11 112年2月7日 存入300,000元 提款140,000元 12 112年3月10日 存入130,000元 提款100,000元 13 112年4月10日 存入200,000元 提款100,000元 14 112年5月9日 存入200,000元 提款120,005元 15 112年6月9日 存入200,000元 16 112年7月10日 存入300,000元 自提60,015元 提款150,000元 17 112年8月8日 存入300,000元 18 112年8月30日 匯出830,030元 19 112年9月6日 存入200,000元 提款100,000元 20 112年10月11日 存入300,000元 提款100,000元 21 112年10月20日 提領1,000,000元 無摺存款 1,000,000元 摘要「工程款」 22 112年11月8日 存入1,000,000元 提款1,100,000元 23 113年1月17日 匯出415,97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返還出資款、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給付2,60 0,000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共同出資約定:  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出資2,600,0 00元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兩造約定共同出資 購買系房地、原告出資2,600,00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提出交屋切結書為據,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共同出 資約定。依交屋切結書所示(補字卷第17頁),其上記載被 告向弘璽公司購買臺南市○○區○○○00巷00○0號建物,今一切 產權登記,工程材料,建築設施均已完工,且經立切結書人 驗收無誤,立書人處有被告與原告簽名等情,兩造固爭執原 告是否與被告同時於交屋切結書上簽名,經弘璽公司表示因 時間太久,且現場客人眾多,已不記得等語,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97頁),然交屋切結書僅係弘璽公 司證明其已交付買賣標的相關證件而經買方即被告簽收之證 明文件,縱原告與被告同時於其上簽名,亦不足以認定兩造 就系爭房地有共同出資之約定。原告復主張其處理系爭房地 之裝潢、驗收,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估價明細表為證(本 院卷第209-221頁),然此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 共同出資約定。  ⒊原告主張其自原告郵局帳戶、大鑫工程行台中商銀帳戶提款 如上述三、㈣編號1-3、5-17、19-20、22所示款項後,再存 入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交付被告2,600,000元等等。然原告 郵局帳戶、大鑫工程行台中商銀帳戶如上述三、㈣編號1-3、 5-17、19-20、22所示款項幾乎均為提領現金,則原告提領 出上開現金後是否確實存入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實屬有疑。 且原告自原告郵局帳戶、大鑫工程行台中商銀帳戶如上述三 、㈣編號1-3、5-17、19-20、22所示提領數額與同日被告京 城銀行帳戶存入之金額並不相符,且二者金額相較,多數係 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存入之金額較多,難以上開帳戶提款、存 入之客觀事實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共同出資約定。又被 告抗辯上述三、㈣編號21、22所示款項,係因當時原告想當 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保證人,為美化帳戶紀錄,要求被 告提領現金1,000,000元,再以工程款名義存入原告郵局帳 戶,嗣臺南地區農會通知僅需被告單獨購屋即可核貸,故原 告於112年11月8日提領1,000,000元返還被告等語,業據其 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77頁),其中可 見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傳訊息予被告表示略以:農會要看 簿子,我們把簿子做漂亮一點,公司簿子跟個人簿子轉50萬 元等語,是被告上開抗辯堪可採信。  ⒋審酌被告抗辯上述三、㈣所示被告京城銀行存入款項係其上班 之現金薪酬積累至整數後統一存入等語,有媚妹美小吃部出 具之在職證明(本院卷第171-173頁)可證,被告任職於媚 妹美小吃部,收入每月平均25萬元至30萬元,不包括獎金、 小費,在本店屬於紅牌等級等情,被告上開抗辯尚有憑據, 足見被告收入頗豐,非無資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⒌基上,原告就其主張兩造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且其出 資2,600,000元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是 原告依兩造共同出資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600,000元,於法 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2,600,000元,於法無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自原告郵局帳戶、大鑫工程行台中商銀帳戶提款 如上述三、㈣編號1-3、5-17、19-20、22所示款項後,再存 入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交付被告2,600,000元等等,然上開 款項幾乎均為提領現金,原告提領出上開現金後是否確實存 入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已有疑問,業如前述,況上開金額扣 除上述三、㈣編號22之1,000,000元後,僅2,060,040元,故 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其有交付被告2,600,000元。原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交付被告2,600,000元之事實,自不符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2,600 ,000元之不當得利,即不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600,000元,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返還出資款、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600,000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12

TNDV-113-訴-1050-202412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季宸 選任辯護人 黃信樺律師 石宗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季宸共同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季宸經由網路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友(下稱「網友」)之 成年人士取得聯繫,經「網友」表示需謝季宸提供其個人金 融機構帳戶帳號,並依指示協助提領款項後存入其指定之虛 擬貨幣帳戶,謝季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 用,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 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予其不相識之「網友」將可能使用其提供 的金融機構帳戶收受遭詐欺的民眾匯入款項,一經提領,即 可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 民眾受騙匯款至其提供的帳戶帳號,以及其協助提領的行為 ,將使他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形成金流斷 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網友」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將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告知「網友」而供其使用。「網友」 後於112年8月底,假冒孫涂秀蘭友人「張茂松」牧師之名義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向孫涂秀蘭謊稱:希望孫涂秀 蘭捐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援助孤兒院云云,致使孫涂秀蘭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孫涂秀蘭因而於112年9月7日13時3 9分許,匯款9000元至本案帳戶,謝季宸即接獲「網友」指 示,於112年9月7日18時56分許,自該帳戶提領2萬2000元( 超出90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並於提領上開款項後,隨即 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附近之某不詳比特幣販賣機,將上開提 領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再將所購買之比特幣以掃描QR C ode方式,存入「網友」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未達一億元。 二、案經孫涂秀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謝季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見本 院卷第55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跟「網友」在網路上認識,認識一年,「網友」跟我 說要借我的本案帳戶帳號購買比特幣,我一開始拒絕,但「 網友」開始脅迫我,看我不會拒絕他人,就誘騙我幫忙提款 ,但我不知道「網友」是做詐騙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與「網友」認識一至二年,對於「網友」已產生信任 感,因而信任「網友」所言交付本案帳戶帳號,非悖於常情 。而前次被告因求職而交付帳戶與詐欺集團,遭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但本次情況與前次求職遭詐騙情況不同,不能即認 被告本案犯行即有所認知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7、8月間某日告知「網友」本案帳戶帳號,而 供其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網友」於 112年8月底,假冒告訴人孫涂秀蘭友人「張茂松」牧師之名 義,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向告訴人謊稱:希望告訴人 捐款9000元援助孤兒院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告訴人因而於112年9月7日13時39分許,匯款9000元 至本案帳戶,被告即接獲「網友」指示,於112年9月7日18 時56分許,自該帳戶提領2萬2000元(超出9000元部分與本案 無關),並於提領上開款項後,隨即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附 近之某不詳比特幣販賣機,將上開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 幣,再將所購買之比特幣以掃描QR Code方式,存入「網友 」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見偵 卷第25至29頁)明確,並有告訴人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1至33頁)、(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卷第35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7頁)、(4)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9頁)、(5)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 款單(見偵卷第43頁)、(6)告訴人與暱稱「茂松張」之L INE對話紀錄、臉書個人檔案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至77頁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9至81 頁)等證據在卷可佐,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1.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 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 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匯領、提領及轉帳款項均極為便利,倘 若款項正當,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匯款即可,根本無必要將 款項委請第三人代為領取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委 由他人代為領取款項,就該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之不法 來源,當應有合理之認知。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任意委由他人代為領 取、層轉款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該資金 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為成年人,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從事保全之職業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依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無社 會歷練之人,且被告前於111年間,曾因將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被害人使用,而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該等案件之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3至108頁),是以,被告智識 正常且先前已有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遭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之特別經驗,則其對於不可將隱私之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或任意聽從他人 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乙節,應知之甚稔。     2.被告以其持有與使用之本案帳戶,收受「網友」向告訴人詐 騙所得之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中的收受告訴 人遭騙財物的行為後,復將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 ,依指示提領出來存入「網友」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無從繼續追查金錢的流向,進 而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足認被告的行為業 已該當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的構成要件行為。復依被告所述 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上開本 案帳戶後,旋即經被告依指示提領轉存指定之比特幣錢包, 足認被告之本案帳戶,並非「網友」收受並保留告訴人受騙 款項之終局帳戶,不過藉此形成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 查詐欺贓款流向的障礙。換言之,「網友」既得自行蒐集以 取得自己得以掌控的人頭帳戶,若非被告與「網友」具有犯 意聯絡,並願意分擔將民眾受騙款項從帳戶中提領出並存其 他帳戶,以形成金流斷點之行為,「網友」要求告訴人將受 騙款項匯入由其得以實際掌控的人頭帳戶即可,何須指示告 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由被告持有與掌控之本案帳戶?另就詐 欺者之角度,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提領或收受、交付等傳遞款 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如參與者對不法 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 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領得 詐欺所得,甚且遭受牽連,是詐欺犯罪者實無可能派遣對其 行為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 ,是被告對於所領取並轉存不明款項,係「網友」詐騙告訴 人所取得贓款一事,應可知悉,則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使所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的款項,以及其代為提領轉存之款項 為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疑 。  3.被告雖以信任「網友」所言,或遭「網友」脅迫,而幫助「 網友」提領款項轉存指定之比特幣錢包為由,否認具有犯罪 故意。然被告至今無法指明「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其辯解的真實性,已非無疑。再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 本院審酌,被告就此雖解釋其已將其與「網友」間之對話紀 錄,不小心全數予以刪除(見偵卷第114頁)。因被告與「網 友」間之對話紀錄,乃供證明被告辯解的重要證據,尤其, 被告既辯稱遭「網友」脅迫,自更應將對話紀錄妥善保存, 又被告於偵查中稱:112年9月11日,我發現元大銀行帳戶異 常,我就有詢問「網友」,但「網友」沒有回覆我等語(見 偵卷第114頁),可見被告既有發覺銀行帳戶異常,更會急於 保全相關證據,卻在錯刪與「網友」對話紀錄後,完全置之 不理,被告所為顯不合常情,足認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臨 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稱其不知所提領的款 項為他人受騙款項,而不具有犯罪故意云云,並無可採。從 而,被告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 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 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3.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 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 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 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其洗錢刑事責任部分,依修 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 徒刑7年;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之洗錢罪。被告與「網友」,就所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行 為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 洗錢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行為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 私利,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分工,遂行本案之詐欺犯罪計畫 ,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 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 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參以否認犯 行及與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 第56頁)等一切情狀,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均由被告存入「網友」指定 之電子錢包,且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倘逕依上開 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CDM-113-金訴-2722-2024121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靜雯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姍姍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智賢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羅建興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冠翰  住○○市○○區○○路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6樓、4             0樓及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婉瑜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靜媛              住○○市○○區○○○路000號301室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靜雯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3號受理,於111 年10月18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 112年5月10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共新臺幣(下同)43,021 元,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 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債務人於112年5月10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樂卡咪小吃店工作,月薪28,000元,未領補助等情,據其 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15頁),並有員工在職暨薪資證明書( 本案卷第119頁)、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39至14 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9頁)在卷 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112年度、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5,000 元(本案卷第115頁),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就讀科技大學之長女莊○婷,每月支出10,000 元扶養費(本案卷第115頁),而莊○婷為93年生,無勞保投保 資料,亦無領取社會補助,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清卷 第85頁)、學生證(科技大學日間部,見本案卷第121頁)、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5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9頁)、所得財 產資料清單(本案卷第123至125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51至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本案卷第69頁)在卷可稽,足認有受扶養必要。因莊○ 婷並無租金支出,其必要生活費用應扣除相當於租金支出所 占比例約24.36%後,以13,088元計算。債務人主張單獨扶養 莊○婷每月支出10,000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⑷因此,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自己1 5,000元及莊○婷10,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情形  ⑴任職小吃店,擔任服務員,每月薪資28,000元;前於110年6 月4日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30,000元,於110年11月23日 受領臺灣人壽保險給付4,246元,於111年8月19日受有陽信 銀行股息轉入345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 第4頁正背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 頁正背面,清卷第82頁正背面)、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 16至18頁背面)、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5頁)、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3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清卷第28、99至100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清 卷41至44頁背面)、員工在職暨薪資證明書(清卷第58頁)在 卷可稽。  ⑵又其配偶莊坤翰(109年1月17日死亡)生前借款給第三人陳讚 隆、張天桂、陳若婷,陳讚隆陸續於111年2月15日匯款2,98 5元、111年2月25日匯款3,985元、111年4月26日匯款2,985 元;張天桂陸續於111年2月8日匯款6,000元至111年7月12日 無摺存款18,000元,期間共114,000元;陳若婷於111年2月2 2日及111年7月18日各轉帳30,000元至債務人子女莊○婷之高 雄府北郵局帳戶以清償,並由債務人用以支應自己及子女生 活開銷等情,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56頁、司執消債 清卷第251至254頁),並提出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可佐(司執 消債清卷第255至259頁),堪以認定,應列入聲請前二年可 處分所得。  ⑶此外,莊坤翰於109年1月17日死亡,債務人於109年3月5日領 有勞保普通傷病死亡給付812,595元,於109年2月14日領取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理 賠金19,000元,女兒莊○婷於109年2月13日領有三商美邦人 壽理賠金共153,333元;另外因母親張瓊滿於110年3月22日 死亡,債務人於110年4月12日領有勞保喪葬津貼72,000元等 情,有三商美邦人壽函暨保險金給付通知書(清卷第103至10 7頁背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99至100頁)、存摺 交易明細(清卷第41頁背面)、除戶戶籍謄本(清卷第87至88 頁)可查。據債務人陳稱於聲請清算前,尚有餘額100,000元 (本案卷第163頁),亦應列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 分所得。  ⑷從而,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990,546元(計算詳附 件)。 ⑸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有房屋租 金10,000元,清卷第32頁背面),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繳納 租金證明、友人陳雅莙出具之證明書(清卷第66至70頁)為證 。而109年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 序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就109年至110年度部 分,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並未舉證,並非可採, 仍應以上開基準計算,至於111年度部分,債務人主張金額 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據此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90,984 元(計算式詳附件)。  ⑹債務人稱須負擔子女莊○婷之扶養費,每月11,000元(調卷第4 頁背面)。經查:莊○婷係93年生,就學中,109年度申報所 得100,000元(父親莊坤翰之保險死亡給付)、110年度無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111年6、7、8月各領有單親家庭子女生 活教育補助2,155元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清卷第38至4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0至22 頁、本案卷第5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9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13頁)、學生證(清卷 第71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暨保險金給付通知書(清卷第103 至10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清卷第45至57頁背面)、受扶 養切結書(清卷第72頁)等附卷可參。因莊○婷無房屋租金支 出,經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109 年度至111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倍金額依序為11,8 90元、12,109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1,000元 ,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24個月為264,000元(11,000× 24)。  ⑺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990,546元,扣除 自己390,984元及子女264,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335, 562元。 3.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43,021元(司執消債 清卷第297頁),低於該餘額335,562元,因此,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信用卡 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密集使用信用卡於寶華旅行社及預借 現金,並非與維持日常生活所需相當,足認有奢侈、浪費情 事,應不予免責(本案卷第73至74頁),並提出信用卡消費 明細(本案卷第75頁)為憑。然該消費期間是94年至95年, 並非聲請清算前二年,難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 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2.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79頁)。查,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程序提出列印日期為111年11月15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清卷第60至62頁),可知其有中國人壽、台灣人壽 、新光人壽為要保人之保單,經函查結果,並無變更要保人 或保單質借,此有各保險公司回函為憑(清卷第24至25、26 至27、29至30頁),難認有債權人此部分主張情事。  3.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109年3月15日領 有死亡給付812,595元及保險理賠金172,333元,並於母親死 亡後於100年4月7日領取喪葬津貼72,000元,竟於短時間內 花光近百萬元鉅款,再聲請清算,有先脫產再惡意利用清算 程序以獲免責,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故意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財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不免責情事(本案 卷第149頁)。查  ⑴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司法院100年 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法律問題 研審意見參照)。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已解釋將之花用在配偶生前醫療費35, 497元、喪葬費150,000元、靈骨塔位費28,000元、母親生前 醫藥費128,889元、喪葬費150,000元、靈骨塔位費70,000元 及清償郭秋吟之借款500,000元(清卷第114至115頁),並提 出郭秋吟出具之清償證明書(清卷第116頁)、醫療費用收據( 清卷第117至118、121至123頁)、喪葬費用收據(清卷第119 至120、124至125頁)等為證,並無債權人所指故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事。  4.此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 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2-11

KSDV-113-消債職聲免-121-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堯 籍設臺南市○里區○○路00號(臺南○○○○○○○○○)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0年間經本院以1 10年度金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內,藉以掩飾犯行及贓款流向,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初,將其名 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攝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 R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蔡千涵」,以此方式供 「蔡千涵」從事詐欺犯罪使用。嗣「蔡千涵」取得上開合庫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千涵」以附表一所示 詐術,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 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帳 戶,再由「蔡千涵」指揮丁○○於112年7月2日至3日,持上開 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在臺南市新營區某統一超商提領詐欺 贓款,並隨即在該統一超商提款機以無摺存款3次至某不詳 帳號,以此方式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所 示之人發覺被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辛○○、乙○○、戊○○、庚○○、壬○○、己○○、寅○○、甲○○、 子○○、辰○○、丙○○、癸○○及曾穎涵訴由證據清單所示警察機 關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附表二之供述證 據及附表三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又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 定更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 案行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時,皆稱:自始自終只有與「蔡千涵」聯繫 ,去領錢也是「蔡千涵」指示,提款後匯款的帳戶也是「蔡 千涵」在Messenger提供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90頁)。是 以依被告之供述,被告始終僅與詐欺集團成員「蔡千涵」接 觸並依其指示為本案犯行,而本件尚無其他證據證明除被告 以及「蔡千涵」之人外,另有無其他共犯參與,故依罪疑惟 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自僅能認定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只 有「蔡千涵」。又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 本案詐欺集團人數或事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謀議,自不能 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3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故被告應僅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 告可能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罪名,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知悉所領取之款項係「蔡千涵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最終目的即促使「蔡千涵」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 行,且依被告所述,曾約定完成一件交易就有薪資,1筆大 約1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49頁),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附表 一所示犯行與「蔡千涵」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14所為,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10年間經本院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亦犯 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前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 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而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對 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竟受金錢誘惑,負責擔任車手提領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匯入帳戶之款項並轉匯贓款,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行,致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 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 關追查「蔡千涵」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 予非難,惟於偵查、審判中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 、所獲取利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安裝老人升降椅維生,月收約3 萬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宣告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 、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 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 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再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 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藉以掩飾 犯行及贓款流向,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於112年6月初之不詳時間,加入暱稱「蔡千涵」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等語。因認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然查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集 團人數或事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謀議,業如前述,難認被 告主觀上對於其加入成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具有認識與意欲。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依卷 內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確 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 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下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宣告刑 1 辛○○ 提告 「蔡千涵」於112年7月3日,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烤箱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11時57分許 320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3日12時12分許 3500元 2 丑○○ 不提告 「蔡千涵」於112年7月2日14時許,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遊戲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日16時30分許 100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乙○○ 提告 「蔡千涵」於112年7月2日22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兒童餐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日23時54分許 290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戊○○ 提告 「蔡千涵」於112年7月2日中午,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移動式冷氣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日12時35分許 100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庚○○ 提告 「蔡千涵」於112年7月1日18時16分許,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尿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10時43分許 200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壬○○ 提告 「蔡千涵」於112年7月1日,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水冷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9時26分許 100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己○○ 提告 「蔡千涵」於112年7月3日12時許,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玩具車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14時5分許 205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寅○○ 提告 「蔡千涵」於112年7月3日上午,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手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10時32分許 340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甲○○ 提告 「蔡千涵」於112年7月3日,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滑步車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14時52分許 210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子○○ 提告 「蔡千涵」於112年7月2日17時許,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遊戲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日17時12分許 300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辰○○ 提告 「蔡千涵」於112年6月30日,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電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日16時53分許 200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丙○○ 提告 「蔡千涵」於112年7月1日15時37分許,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吸塵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日9時53分許 520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癸○○ 提告 「蔡千涵」於112年7月3日0時許,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除濕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9時40分許 500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曾○○ 提告 「蔡千涵」於112年7月2日14時許,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遊戲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日15時21分許 680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㈠告訴人辛○○112年7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P15-17)   ㈡告訴人丑○○112年7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P27-28)   ㈢告訴人乙○○112年7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P29-32)   ㈣告訴人戊○○112年7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P33-34)   ㈤告訴人庚○○112年7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P35-36)   ㈥告訴人壬○○112年7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P37-39)   ㈦告訴人己○○112年7月8日警詢筆錄(警卷P41-42)   ㈧告訴人寅○○112年7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P43-45)   ㈨告訴人甲○○112年7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P47-48)   ㈩告訴人子○○112年7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P49-53)   告訴人辰○○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P55-56)   告訴人丙○○112年7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P57-59)   告訴人癸○○112年7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P61-62)   告訴人曾○○112年7月9日警詢筆錄(警卷P63-65)   被告丁○○112 年8 月12日21時27分警詢筆錄、112 年8    月12日22時56分警詢筆錄、112 年9 月22日訊問筆錄、113年5 月14日訊問筆錄(認罪)(警卷P3-5、警卷P7-13 、偵一卷P47-50、偵二卷P39-41) 附表三   ㈠告訴人辛○○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P67-75)   ㈡被害人丑○○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P91-97)   ㈢告訴人乙○○之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P101-107)   ㈣告訴人戊○○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P109-115)   ㈤告訴人庚○○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P119-125)   ㈥告訴人壬○○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P129-135)   ㈦告訴人己○○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P137-143)   ㈧告訴人寅○○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P147-153)   ㈨告訴人甲○○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P157-163)   ㈩告訴人子○○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P165-171)   告訴人辰○○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P177-183)   告訴人丙○○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P187-195)   告訴人癸○○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P199-205)   告訴人曾○○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P207-213)   告訴人辛○○提出之匯款紀錄2 份及對話紀錄(警卷P217-221)   被害人丑○○提出之匯款記錄(警卷P235)   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記錄及對話紀錄(警卷P237-239)   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記錄及對話紀錄(警卷P241-244)   告訴人庚○○提出之匯款記錄及對話紀錄(警卷P245-249)   告訴人張婕戎提出之匯款記錄及對話紀錄(警卷P251-255)   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記錄及對話紀錄(警卷P257-261)   告訴人寅○○提出之匯款記錄及對話紀錄(警卷P263-273)   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記錄及對話紀錄(警卷P275-277)   告訴人子○○提出之匯款記錄及對話紀錄(警卷P279-295)   告訴人辰○○提出之匯款記錄及對話紀錄(警卷P297-299)   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記錄及對話紀錄(警卷P301-303)   告訴人癸○○提出之匯款記錄及對話紀錄(警卷P305-327)   告訴人曾○○提出之匯款記錄及對話紀錄(警卷P329)   被告名下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331-338、341)  被告提供其與暱稱「蔡千涵」於MESSENGER 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339) 附表四:卷證目錄 一、警卷:【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468264號】卷1宗,即下稱警卷。 二、偵卷: (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20號】卷1宗,即下稱偵一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2號】卷1宗,即下稱偵二卷。 三、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49號】卷1宗,即下稱院卷。

2024-12-11

TNDM-113-金訴-174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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