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律師
被 告 ○○○
輔 助 人 ○○○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即○○○
被 告 ○○○
上列○○○
、○○○共
同訴訟代理人○○○律師
被 告 ○○○即○○○之遺產管理人
○○○
○○○
上列○○○
、○○○共
同訴訟代理人○○○律師
○○○律師
複代理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被告○○○於訴訟進行中
之民國110年8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原告嗣向臺灣○○地方法院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123號裁定選任○○○地
政士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該裁定可稽(本院卷三第3
93、394頁),是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相合。
二、被告○○○經法院裁定受輔助宣告,並選定○○○為其輔助人。
三、被告○○○、○○○即○○○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於102年12月9日死亡,長○被告○○○(婚生○○)為繼承人、次
○○○○(婚生○○,已辦理拋棄繼承完畢),三○○○○(婚生○○,於9
1年1月4日死亡),○○○之○即被告○○○、○○○為代位繼承人、四
○被告○○○(婚生○○)為繼承人、五○○○○為繼承人(於本件審理
時之110年8月28日死亡,臺灣○○地方法院辦理已於112年1月
3日選任○○○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與○○○所生非婚生○○)
及長○原告○○○(○○○與○○○所生非婚生○○)為繼承人,被告○○○
、○○○、原告、○○○之應繼分為5分之1,被告○○○、○○○之應繼
分為10分之1,被繼承人○○○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為被
告○○○、○○○、○○○、○○○、原告、○○○所公同共有。
㈡○○○於100年5月13日作成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
⒈被告○○○於105年1月13日向鈞院聲請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所
提出留存於○○○之系爭遺囑影本,其中見證人「○○○律師」及
「○○○律師」並未與○○○同行簽名,而僅有蓋印印章,違反見
證人須在遺囑上親自簽名之規定,則系爭遺囑因見證人僅有
○○○簽名而與法定要件不符,系爭遺囑依法係屬無效,故該
聲請遭鈞院駁回在案,而被告○○○不服而提出抗告,並於105
年5月16日民事抗告狀表示,經○○○告知:被繼承人○○○製作
之遺囑正本確有簽名,但有另三份原打算二、三、四房留存
備用,惟後來○○○改變主意,見證人未完成簽名之備用版本
遺囑亦被○○○帶走,不知為何○○○處竟是此版本等語,並再提
出○○○留存之系爭遺囑影本,並稱系爭遺囑確有2名見證人○○
○及○○○之簽名。
⒉鈞院105年家聲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未予詳查○○○留存之系爭
遺囑之見證人簽名是否係事後補簽或偽造,亦無傳喚見○○○
及○○○到場釐清,逕以見證人○○○及○○○應無貿然甘冒偽造遺
囑之危險,而於事後在系爭遺囑補行簽名之虞等理由,遽認
系爭遺囑為真,准予被告○○○指定遺囑執行人之聲請,尚嫌
速斷,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及○○○之簽名,係事後補簽或偽
造。
⒊系爭遺囑是否係遺囑人○○○親自口述,且見證人是否均於其為
遺囑之際始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並簽名於遺囑之上,均有疑
義,遑論系爭遺囑更存在因見證人數不足,未符法定要件而
無效之情事,至於被告○○○事後提出之○○○留存之系爭遺囑影
本,顯係事後補行簽名,尚無法治癒未符法定要件而無效之
代筆遺囑之瑕疵,原告及○○○仍係○○○之合法繼承人,原告對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仍有應繼分1/5,但被告○○○
、○○○、○○○、○○○(下稱被告○○○等4人)竟於107年5月31日持
無效系爭遺囑以遺囑登記為登記原因,就○○○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共同所有。
㈢原告並未簽署拋棄對○○○繼承權之切結書(下稱系爭拋棄切結
書)且無效。
⒈系爭拋棄切結書係○○○與原告之母○○○於80年間所簽署,原告
對此並無所悉,遑論斯時原告係年僅12歲之未成年人,自無
可能簽署系爭拋棄切結書,況系爭拋棄切結書係○○○死亡前
預先簽署,繼承尚未發生,乃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
,明顯即非適法,系爭拋棄切結書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⒉○○○所有之○○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之房地,係○○○於63
年間向前屋主○○○所購買與○○○無涉。至系爭拋棄切結書左下
角之文字,明顯為被告○○○等人以手寫便利貼黏貼於系爭拋
棄切結書上,再將便利貼與系爭拋棄切結書一同影印,進而
誤導鈞院誤認該便利貼係系爭拋棄切結書之一部,並誆稱上
開房地係○○○自○○○取得。
㈣被告○○○係被告○○○之妻,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贈與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各為30分之2予被告○○○,
並於109年1月22日為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對於
○○○之遺產具有應繼分1/5,自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
與全體繼承人為公同共有之關係,則被告○○○等4人未分配○○
○之遺產予原告,被告○○○即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無
償贈與被告○○○,當屬侵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及○○○間之贈與
行為,包含渠等以贈與關係為物權移轉之登記,並依同條第
4項規定,聲請命被告○○○所有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權利
範圍各30分之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
告○○○名下。
㈤被告○○○、○○○、○○○、○○○(下合稱被告○○○等4人)應將○○○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至16、19至40、44、45、49、50、52
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
⒈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塗銷之,且該
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⒉○○○係於102年12月9日死亡,被告○○○先於104年5月21日向鈞
院對○○○及原告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嗣於104年9月3
0日具狀撤回,被告○○○嗣於105年8月24日向臺灣○○地方法院
對被告○○○、○○○、○○○、原告及○○○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後
經移轉管轄至鈞院審理(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嗣後因
未繳納裁判費遭鈞院於106年3月28日裁定駁回之。
⒊然原告於上開訴訟進行時並不知悉,縱認原告知悉被告○○○曾
提起上揭訴訟,惟上揭訴訟最終均係遭撤回或駁回,尚無達
到剝奪原告繼承權之效果,自難認斯時即已知悉原告繼承權
有遭他人侵害等情。
⒋原告於109年間,仍持續遭到財政部國稅局將○○○所有之○○縣○
○鎮○○路000號3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
之租金收益,計入原告之所得收益,顯見原告直至斯時仍不
知悉其繼承權已遭被告侵害甚明。原告於○○○過世後,均未
實際分得上揭租金收益,卻遭財政部國稅局認定有上揭租金
所得,而須繳納稅金,但因原告斯時因工作繁忙,更時常於
國外出差,致過往並未仔細核對稅務資料,直至109年間離
職後,持續遭到財政部國稅局追討104年至109年間之稅務,
才開始處理稅務問題,並發現○○○遺產之租金收入計入原告
之所得,但原告未曾分得該筆收入,遂於109年間向財政部
國稅局查詢始確認上揭租金係出租位於○○縣○○鎮○○路000號3
樓之房屋,再於109年8月26日向前往○○市○○地政事務所查調
上開不動產資料,方知先前曾遭被告○○○提起上揭民事訴訟
,故於109年11月間向鈞院家事法庭聲請閱覽上開案件卷宗
,業經鈞院109年11月10日回函通知繳款,方悉○○○遺留之全
部遺產,嗣另行前往地政機關查詢附表一所示遺產現況後,
始確悉自身之繼承權遭到被告○○○等4人侵害等事實。
⒌又遺囑存在與原告之繼承權有無遭到侵害係不同概念,乃屬
二事,被告○○○先於104年5月21日向原告提起確認繼承權不
存在之訴,嗣於104年9月30日具狀撤回;後又於105年8月24
日向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嗣又因
未繳納裁判費遭鈞院於106年3月28日裁定駁回,若被告○○○
於105年8月24日以前即已認為原告之繼承權已遭剝奪,何以
還須對原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且直至109年間原告均持續
遭財政部國稅局將被繼承人所有之○○縣○○鎮○○路000號3樓房
屋出租予○○○○○○○○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收益,計入原告所得
收益,足證斯時原告繼承權尚未遭到侵害,自無知悉之可能
,故原告自無逾越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時效甚明。
⒍原告迄至109年6月22日查調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仍將○○○遺產之租金收入計入其所得之中,自無從知
悉原告繼承權遭到被告○○○等4人侵害,嗣原告以上揭方式查
詢後,再調取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現況,始悉部分不動產遭
被告○○○等4人於107年5月31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至少於109年6月22日取得財政部國稅局
相關資料之時,原告仍因遭核課○○○遺產之租金收入,尚無
可能認知到原告繼承權已遭被告○○○等4人侵害,故原告於10
9年11月間向鈞院閱覽卷宗並調取相關地籍資料後,遂提本
件確認遺囑無效等民事訴訟,明顯係於知悉後2年內提起,
且自繼承開始時亦未逾10年,其回復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甚
明。
㈤原告亦得基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等4人塗銷之。原告係○○○
之繼承權人,真正繼承人繼承權被侵害者,除得行使繼承回
復請求權外,尚得基於繼承人身分主張物上請求權,且無論
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均無影響。故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以公同共
有之繼承人身分,就○○○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至16、1
9至40、44、45、49、50、52所示不動產遭被告○○○等4人以
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妨害所有權之行
為,請求除去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遺留如附表一編號4至11、17、18、41至43、46至48、51
所示不動產,經變賣後獲得價款清償○○○債務後,應按應繼
分比例分配。○○○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4至11、17、18
、41至43、46至48、51所示不動產已遭被告○○○等4人出售而
無法塗銷不動產之遺囑繼承,則上開不動產出售獲得之價金
新臺幣(下同)111,192,048元,應於支付○○○債務及遺產繼
承、管理費用後,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㈦○○○遺留如附表一如編號1至3、12至16、19至40、44、45、49
、50、52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至16、19至40、44、45、49
、50、52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經塗銷,而附表一編號
3乃不得登記之違章建築等情,參以繼承人目前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且○○○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於法即無不合。上開不動產均係土地
、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若予以原物分割,恐不利於該不動
產之使用及經濟效益,依民法第1139條、1140條及1141條之
規定,原告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至3、12
至16、19至40、44、45、49、50、52所示遺產變賣後,按應
繼分比例為分配價金。又○○○遺留如附表一編號53至58所示
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94條、第
73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244第1項、第4
項、第1146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第
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先位聲明:⒈確認○○○於100年5月13日書立之代筆遺囑即
系爭遺囑無效。⒉確認原告對○○○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有應繼分五分之一。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
,於108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名下)。⒋被告○○○、○○○、○○○
、○○○應將○○○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2、12至16、19至40、44
、45、49、50、52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⒌○○○遺
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3、12至16、19至40、44、45、49、50、
52所示不動產,經變賣後獲得價款,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⒍○○○遺留如附表一編號4至11、17、18、41至43、46至48
、51所示不動產,經變賣後獲得價款清償債務後,按兩造應
繼分比例分配。⒎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一編號53至58所示
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⒏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㈧倘認原告先位訴訟無理由,惟系爭遺囑有效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即○○○遺產之1/10。
⒈被告○○○等4人於○○○死亡後,突提出○○○之系爭遺囑,其內容記載略以:「一、本人日後財產,由長男○○○、次男○○○、四男○○○及已歿之三○之○,本人之孫○○○四人均分。……三、本人之○○○○,因非本人婚生○○,竟不願以父親稱呼本人,亦是重大侮辱本人,本人之財產,亦不欲由其繼承。」等語。被告○○○等4人因而持系爭遺囑為遺囑繼承○○○之遺產,然原告並未對於○○○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自未喪失繼承權。
⒉原告係○○○之非婚生○○,與被告○○○、○○○及已歿之○○○及○○○為
同父異母之手足,且雙方年紀相差甚大,而○○○並未與原告
及○○○同住,而係居住於○○○○,故雙方見面機會較少,關係
自然較婚生○○與其關係疏遠。然○○○於原告兒時仍會撥空至○
○探望○○○及原告母○,父○相處時其亦會管教原告之坐姿、各
種禮儀及叨念其頭髮及服儀等生活瑣事,但○○○亦會帶高級
之日式和菓○及玩具送予原告○○○,更因其於中部經營○影院
之關係,原告亦不時可前往○影院看○影。又○○○偶爾亦會帶
原告及○○○前往○○與○○○相處,但因原告及○○○並非婚生○○之
關係,避免影響其家庭和諧,僅能居住於○○○友人位於○○之
工廠內,○○○則前往該處探望,並於○○○、○○○及原告返回○○
時購買蝦仁粉紅色小丸○及○○○等○○名產,過去○○○也曾帶原
告至其經營之○○文藝館欣賞骨董收藏。
⒊○○○與○○○於原告小學6年級時分手,斯時○○○曾詢問原告是否
願意至○○與○○○同住,但需前往○○之私立中學就讀,原告考
量○○及○○並非其成長之生活圈而拒絕,但○○○仍不時前往○○
與之相處,雖然頻率較無過去頻繁,但○○○仍會於原告面臨
人生關鍵抉擇時與之討論及提供協助,如原告於大學聯考選
填志願之時,亦係聽從○○○之建議而將選填科系從○○大學○○
系改選為富有文藝氣息之○○系,原告於就讀大學時,才會帶
同○○同學至○○與被繼承人○○○見面,而當時○○○為替原告做面
○,所以拿6,000元要原告買○○當地○○○名產送給○○同學,但
原告當時不理解社會人情世故,不懂家人替自○做面○的道理
,遂誤解○○○對外人如此大方而冷落原告,造成其當時心理
受傷、吃味,才寫了被告○○○所提卡片予○○○,惟原告用意係
向○○○撒嬌表示自○未受○○○在意之意,目的非告以○○○不稱呼
其為爸爸之意,否則何須又於書信內抒發其內心感受;另一
方面,○○○保存○兒手寫卡片十餘年,亦見其對父○親情之重
視。事實上,被告與原告同父異母之兄長一直以來均敵視原
告與○○○,足徵被告○○○以該信內容逕認原告構成重大侮辱行
為云云,明顯係在吹毛求疵,委無足採。
⒋再原告出社會工作後,因放假時間不多,因此多係○○○至○○見
面,雙方見面時,○○○總會帶原告至其最喜歡之臺灣第一家
西餐廳○○○西餐廳用餐。後因原告被公司外派到○○長駐,回
臺時間不多,102年間於○○地區十一長假返臺時,聽聞○○○生
病住院,原告隨即帶○○○前往○○醫院探視,但仍需趁被告○○○
等人不在時,才能夠與○○○前往探病,以避免遭到被告○○○等
人刁難,而當日原告母○於醫院與被繼承人○○○相處差約1小
時,直至有其他人抵達醫院後,因○○○擔心產生衝突而要求
離開。
⒌○○○於102年12月9日過世時,被告○○○等人並未通知原告及其
母○○○,亦無給予訃聞,絲毫未體諒原告亦係○○○之○○,○○○
事後透過友人轉述始知○○○之後事已處理完畢,進而告知原
告。此外,當時原告之身體亦因罹患腫瘤而接受胸椎開刀治
療,縱然知悉○○○之喪禮時程,顯亦無法出席。
⒍被告○○○自始不願承認原告為其胞妹,不僅於○○○在世時即敵
視原告,於訴訟中更以書狀貶低指謫原告係「小三○○」,則
被告○○○於○○○過世時拒絕通知原告或其母○○○有關○○○過世以
及後事處理之事項,現今反而指稱原告拒絕前往告別式云云
,藉此誣陷原告有重大侮辱被繼承人○○○之情事,顛倒黑白
,倒果為因,不足可取。是原告過往雖未與○○○同住,但無
不稱呼○○○父親等情,更未對○○○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系
爭遺囑及被告未有任何憑據,僅為滿足渠等排除同父異母之
原告應有之權利,做出與事實不符之系爭遺囑,自不得以系
爭遺囑之隻字片語逕認原告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而喪失繼
承權。
⒎系爭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之部分亦屬無效,原告得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原告係○○○之法定繼承人,且原告並無前揭法定
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原告之特留分係1/10,而○○○以系爭遺
囑剝奪原告○○○之特留分,而由被告○○○等4人依系爭遺囑領
取○○○之全部遺產,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經原告向被告○
○○等4人請求回復繼承權後,已生行使扣減權之效力,系爭
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並經被告○○○等4人繼承之部分,失其效
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25條、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
銷○○○遺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因被告○○○將○○○所有如附表一1
、2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故被告○○○應就上開不動產,
於108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名下。
⒏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扣減權規定,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就侵害其特留分部分,依原告特
留分比例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就附表一編號17至52所示不動
產,按特留分比例將不動產移轉登記分別共有;就附表一編
號1至16所示不動產按特留分比例分配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分
配獲得價款。○○○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原告並未
分得任何遺產,而被告○○○等4人已持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
1至52之不動產登記為被告○○○等4人分別共有,而為上開不
動產之繼承分割,是於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就侵害原
告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而此物權之形成權使受侵害之部
分當然復歸於特留分權利人,雙方並不發生公同共有關係,
從而,原告為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後,關於上開不動產
在特留分範圍內係與被告○○○等4人間形成分別共有關係。又
因上開不動產現實上業經分割完畢,繼承人即不可再請求分
割遺產,故而於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使受侵害部分復歸
原告所有。又原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2、12至16、19至40、44
、45、49、50、52與被告○○○等4人形成分別共有關係後,原
告自得依共有關係、民法第767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
規定,請求被告就該侵害特留分部分,依原告特留分比例塗
銷遺囑繼承登記,並扣減將該等特留分比例之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原告。另附表一編號4至11、17、18、41至43、46至48
、51所示不動產,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等4人就該侵害特留
分部分返還,惟上揭不動產業經被告○○○等4人變賣獲得價款
,並於清償○○○債務後朋分,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4人
就該侵害特留分部分,各自返還渠等取得侵害原告特留分之
款項。
⒐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扣減權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
就侵害其特留分部分,就附表一編號3、53至58所示遺產,
依原告特留分比例分配。○○○遺留如附表一編號3、53至58所
示遺產,而附表一編號3乃不得登記之違章建築,其餘則為
動產,被告○○○等4人分配上開部分遺產,侵害原告特留分之
限度內當然失其效力,自應按原告特留分比例為分配,返還
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244
第1項、第4項、第767條、類推適用第1225條、第179條、第
181條但書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備位聲明:⑴確認
原告對○○○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名下)。⑶被告○○○
、○○○、○○○、○○○應將○○○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2、12至16、
19至40、44、45、49、50、52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
依原告之特留分比例範圍,予以塗銷。⑷○○○遺留如附表一編
號1、2、12至16、19至40、44、45、49、50、52所示不動產
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按原告特留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⑸○○○遺留如附表一編號4至11、17、18、41至43、46至48
、51所示不動產,經變賣後獲得價款清償債務後,依原告特
留分比例分配。⑹○○○遺留如附表一編號3、53至58所示遺產
,依原告特留分比例分配。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則以:
⒈○○○預立系爭遺囑剝奪原告繼承權,且○○○立遺囑當日,見證
人雖未於系爭遺囑完成當下簽名,然在○○○離開前,於見證
人及○○○都在場見聞下,見證人於系爭遺囑上簽名,故系爭
遺囑確屬真實且合法有效。
⒉系爭遺囑第3條記載:本人之○○○○,因非本人婚生○○,竟不願
以父親稱呼本人,亦是重大侮辱本人,本人之財產,亦不欲
由其繼承等語,○○○於生前因原告確實有重大侮辱○○○之情事
,且已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並以遺囑為之,已符合民法第
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故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即原告非繼承
人,原告已不具繼承人之身分,不具當事人適格,姑且不論
○○○遺產及債務狀況如何,因原告不具繼承人之身分,就○○○
遺產並無任何權利可言,則繼承人如何分配被繼承人遺產,
原告無置喙之餘地,自不生侵害繼承權及特留分問題,原告
亦不得主張扣減,更無原告所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
⒊原告在20幾年前曾手寫卡片給○○○,並以「嗨」起頭、「老友
」結尾稱呼○○○,卡片內通篇不稱○○○為父親,甚至卡片內出
現「討厭」、「評判」等字眼,○○○收信後,等了逾10年,
始終等不到原告聯繫及稱呼○○○為父親,因此才會在100年5
月13日立下遺囑直接表明○○○(即原告)不願稱呼本人父親是
重大侮辱本人,故本人財產不欲由其繼承等語,這是○○○直
接意志表現,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即原告非繼承人,非當然
既受取得遺產相關權益,故無論原告援引民法第1146條、第
767條為相關請求,均屬無據。
⒋原告及○○○、○○○早於80年7月10日以○○○提供500萬元為條件簽
署系爭拋棄切結書,原告於當時已知悉○○○之意願,方會收
下500萬元後簽署系爭拋棄切結書。
⒌○○○死亡時債務約為8,000餘萬元,但因○○○與銀行間的借款尚
有約定利率,故上開債務須再加計利息,因此金額越滾越大
,如○○銀行之債務,○○○死亡時積欠金額為7,700餘萬元,至
今被告等人單就利息即已還款逾2,500萬元,因此合計○○銀
行債務至少為10,200萬元。又原告應繼財產扣除應繼債務後
,根本無剩餘遺產可供分配。
⒍遺產繼承分割登記是由遺囑執行人持鈞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
18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向○○地政事務所依遺囑辦理,一切依循
鈞院裁定行事,被告○○○將部分繼承土地過戶予被告○○○係為
處理○○○之繼承債務,係依法為之,並無民法第244條詐害債
權等情。又被告○○○先向被告○○○購買其所有附表一編號1、2
、5至7所示不動產的持分,又因被告○○○不願意出面配合處
理○○○債務,為了出賣上開不動產以清償○○○之債務,因此,
被告○○○將上開不動產(即被告○○○向被告○○○所購買其所有
附表一編號1、2、5至7不動產的持分)過戶給被告○○○,除
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因兩稅合一時效之原因尚未賣出,其
餘不動產均已賣出,用於清償○○○債務,被告○○○將持分過戶
給被告○○○之行為未損及其他繼承人繼承債權,且是為了清
償○○○債務所為,故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主張塗銷登記,並
無理由。
⒎另○○○過世後,被告○○○個人代墊○○信用合作社的債務近1,200
萬及○○銀行撤除假扣押須付150萬,小計1,350萬元,若加計
法定利息5%,上開代墊還款金額高達1,800萬元迄今仍無法
收回。因此,若無被告○○○個人代墊上開債務,附表編號1及
2不動產(即○○○121號房地)恐怕早遭法院拍賣,即使是原告
也無法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任何權益。另被告○○○亦償還○○○○○
銀行300萬元債務,且歷年來遺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亦皆由
被告○○○繳付,總額不小,如非被告○○○繳付稅金,所有遺產
恐遭行政執行署法拍,因此何來原告所稱有詐害債權等情。
退萬步而言,即便原告被判定有繼承權,亦對於被告○○○負
有債務。
⒏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2年時效完成而
消滅。○○○於102年12月9日死亡,而鈞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
18號裁定既已指定遺囑執行人,且該裁定內記載:抗告狀已
合法送達相對人(備註:包含原告),其後該裁定業經合法送
達給原告,且經確認相對人並無異議),以及鈞院民事執行
處105年度司執○字第20452號函,說明欄:三、檢附○○○、○○
○之民事陳報狀各一份,足見原告於105年已知悉系爭遺囑之
存在以及對被繼承人表示喪失繼承權的事實,竟遲至110年3
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
規定之2年時效。縱令原告主張未收受該裁定(假設語,被告
否認之),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該裁定也會寄存送
達,亦生送達效力。
⒐被告○○○於106年所收到105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其內
記載:○○○○○○○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所得額57,000元,即附表
一被繼承人遺產項目10「○○縣○○鎮○○路000號3樓房屋」的租
賃所得。而原告因國稅局誤認原告為繼承人,因此於106年7
月14日左右也有收到相同內容之核定通知書。據此,縱鈞院
認原告就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於105年9月9日經臺灣○○地方
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裁定不知悉(假設語,被告否認
之),原告於106年也知悉繼承相關事實,竟遲至110年3月2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規定
之2年時效,故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
二年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
其他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
⒑原告於110年1月份始改名為○○○,國稅局免稅證明中央印有「
○○○(即原告舊名)」之浮水印,即代表該免稅證明為原告至
國稅局申請,因此浮水印才會顯示申請人原告姓名,且文件
右下方有記載105年11月15日發給,足見原告係於105年11月
15日至國稅局申請補發。換言之,原告於申請當時已知悉繼
承相關事實,竟遲至110年3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
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故原告之請求權
已因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2年時效完成而消滅,自應由
其他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
⒒縱大法官107年作出釋字第771號解釋,然依據吳陳鐶大法官
就釋字第771號解釋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繼承權被侵害
者,行使被繼承人所遺個別財產之物上請求權,應以回復繼
承權即回復繼承人之資格為前提要件。」查原告並非繼承人
,不符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請求主體,其請求並無理由
,後續根本無需論及釋字第771號解釋,且原告知悉事實發
生在前,亦不適用上開解釋。
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且原告非繼承人,不具當事
人適格,且相關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則以:
⒈先位聲明一(確認遺囑無效部分):依據證人○○○之證述,足
證○○○預立遺囑欲剝奪原告繼承權的緣由,且立遺囑當日,
證人○○○雖未於遺囑完成時當下簽名,然在○○○離開前,證人
○○○、○○○律師於證人○○○及○○○都在場見聞下,於系爭遺囑上
簽名,故系爭遺囑符合法定要件,依法有效。
⒉先位聲明二(確認遺產有應繼分部分):依據被告○○○提出狀
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分局103年10月9日中區國稅○○服務字
第1030259550號函文,業○核定應納稅額為0元。換言之,○○
○所留的繼承遺產清償繼承債務後,已無剩餘繼承遺產可分
配,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其應繼分無確認利益。
⒊先位聲明四(請求塗銷不動產遺囑登記部分):原告主張依
據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塗銷被告等就○
○○○○○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至16、19至40、44、45、4
9、50、52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云云:惟查按繼承權
被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段回復請
求權,自知悉被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回
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茲敘
述其繼承權回復請求權已消滅之理由如下:⑴查指定遺囑執
行人事件,於105年9月9日經鈞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裁
定,此時原告已知悉系爭遺囑之存在及○○○於遺囑表示原告
喪失繼承權之事實,竟遲至110年3月23日始提起本件之訴訟
,顯然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規定之二年時效,故原
告繼承權之回復之請求權因二年時效完成而消滅。⑵原告自
稱此國稅局免稅證明係取自訴狀卷宗,但110年1月份原告始
改名為○○○,細觀原告所提之國稅局免稅證明中央印有「○○○
(即原告舊名)」之浮水印,即代表該免稅證明為原告至國
稅局申請,因此浮水印才會顯示申請人原告姓名,且文件右
下方有記載105年11月15日發給(備註:此遺產免稅證明書
的原核發單位為:○○分局,原發證日期為103年10月14日)
。換言之,原告於申請當時已知悉繼承相關事實,竟遲至11
0年3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故原告之繼承權回復之請求權已因民
法1146條2項規定之二年時效完成而消滅。鈞院民事執行處1
05年6月24日105年度司執○字第20452號函,說明欄:「三、
檢附○○○、○○○之民事陳報狀各一份。」足見原告及○○○於105
年6月24日前就具狀向法院表示知悉遺囑○事,然原告竟遲至
110年3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
2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即107年6月),故原告之繼承權回復
請求權已因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二年時效完成而消滅
。鈞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裁定既已指定遺囑執行人並
為裁定,且該裁定內記載:抗告狀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備註
:包含原告),其後該裁定業經合法送達給原告,且經確認
相對人並無異議,原告於105年已知悉系爭遺囑之存在及○○○
對其表示喪失繼承權的事實,竟遲至110年3月23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足見其繼承權回復請求權顯然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
第2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完成而消滅。⑶如上兩點所述,原告
之繼承權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規定之二
年時效完全而消滅,足見其請求系爭不動產之塗銷登記事實
無理由。
⒋先位聲明五(請求不動產變賣後所獲得價款分配部分):查
本件遺囑合法有效,○○○於生前以遺囑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
,又原告回復繼承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
規定之二年時效完全而消滅,足見原告請求分配變賣後獲得
之價款實無理由。
⒌先位聲明六(請求不動產變賣後獲得之價款於清償債務後分
配部分):如上所述系爭遺囑確屬合法有效,原告確實有重
大侮辱○○○之情事,經○○○以遺囑方式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
故原告已不具繼承人之身分。姑且不論○○○遺產及債務狀況
如何,因原告不具繼承人之身分,就○○○遺產並無任何權利
可言,則繼承人如何分配○○○遺產,原告無置喙之餘地,自
無侵害其繼承權事由,故原告就先位聲明六之請求,無理由
。
⒍先位聲明七(請求存款、股票分配部分):如前所述,系爭
遺囑確屬合法有效,原告確實有重大侮辱○○○之情事,經○○○
以遺囑方式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故原告已不具繼承人之身
分,就○○○遺產並無任何權利可言,故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
示編號53至58所示之存款、股別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無
理由。
⒎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對○○○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部分):系
爭遺囑合法有效,而系爭遺囑第3條記載:「本人之○○○○,
因非本人婚生○○,竟不願以父親稱呼本人,亦是重大侮辱本
人,本人之財產,亦不欲由其繼承」,足見○○○於生前業○表
示原告喪失繼承權,並以遺囑為之,已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故原告已喪失繼承權,足見原告請求確認繼
承權存在,無理由。
⒏備位聲明三(請求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按附表
四所示原告之特留分比例塗銷):如上所示,原告已喪失繼
承權,並無特留分,其請求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特留分塗
銷,實無理由。
⒐備位聲明四(請求編號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按附表
四「扣減方法」欄所示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如上所述,
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對於遺產無任何繼承權利,其請求顯無
理由。
⒑備位聲明五(請求編號5所示不動產,經變賣獲得價款清償債
務後按附表四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如上所述,原告已喪
失繼承權對於遺產無繼承權利,其請求無理由。
⒒備位聲明六(請求編號6所示不動產,按附表四所示特留分比
例分配):如上所述,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對於遺產無任何
權利,其請求無理由。
⒓綜上所述,原告之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㈣被告○○○即○○○之遺產管理人雖曾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
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1
00年5月13日作成之系爭遺囑無效等語,既為被告○○○、○○○
、○○○、○○○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原告得否繼
承遺產以及繼承範圍之問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⒉○○○於102年12月9日死亡,育有被告○○○、○○○(已拋棄繼承)、
○○○(於91年1月4日死亡,○○○之○為被告○○○、○○○)、被告○○○
、○○○(○○○於本件審理時之110年8月28日死亡,臺灣○○地方
辦理已於112年1月3日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及原告,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於100年5月13日作成之系爭遺囑無效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
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第11
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
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
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
代之,民法第1189條定有明文。
⑵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系爭遺囑是在○○市○區○○街0
00號伊法律事務所簽的,當時現場人有伊、○○○、○○○律師、
○○○等人,系爭遺囑確實是○○○本人的意思,當時系爭遺囑總
共作6份、7份。又系爭遺囑所提到關於喪失繼承權的部分,
當天○○○來伊事務所,就是要剝奪兩個非婚生○○的繼承權,
伊當時是很不想做這個遺囑,因為伊知道事後很麻煩,但○○
○是伊事務所主持律師的長輩,○○○一再要求,伊只好做這個
遺囑,其中○○○提到○○○伊大概也知道,○○○也是伊事務所的
客戶,伊也處理過○○○跟○○○的糾紛,○○○去○○找○○○,○○○都
不見面,○○○氣到要伊發存證信函給○○○,說不能夠這樣不見
○○○,○○○跟○○○在○○地檢署有一個案○,○○○出庭作證結果○○○
證詞完全對○○○不利,○○○因為這件事對伊埋怨很久,比較特
別的是○○○(即原告),那天伊是第一次聽到這個名字,伊問○
○○為什麼要剝奪原告的繼承權,○○○拿出一張卡片,卡面上
面寫我(指原告)不知道該不該叫你(指○○○)爸爸,中間伊忘
了,最後好像寫聖誕快樂之類的。○○○那時候就很生氣,說
原告甚至不願意叫○○○爸爸,真的不孝,伊就跟○○○說這張卡
片不是這個意思,○○○強調說○○○有為○○○負擔生活費及教育
費,他(指原告)竟然不叫○○○爸爸,所以要剝奪原告的繼承
權,伊真的很不想做這件事,但○○○很堅持,所以伊印象很
深刻。當天○○○除了提到○○○不叫○○○不孝外,主要是針對○○○
的部分。另伊當時才剛當律師,寫好的時候伊先蓋了伊藍色
的章及紅色律師章及簽身分證,確實沒有簽名,給○○○簽了○
○○的名字、身分證蓋了○○○的章,用了伊等各自的章蓋了騎
縫,然後交給○○○,讓○○○簽名蓋章以及給○○○律師蓋章,在
這個時間點,伊覺得這件事很不妥,伊打給了辦公室的主持
律師○○○律師,告訴○○○要來做這樣的遺囑,○律師也有勸○○○
不要做,○○○堅持要做,○律師就說既然要做,不然錄音錄影
,免得將來有糾紛,但是因為那個已經打完字都簽完了,○○
○手上已經拿這些文件急著要走,○○○不管伊等要做錄音錄影
,○○○說沒有空做這些,○律師特別交代伊,不能只蓋章要簽
名,所以伊趕快去攔住他,跟○○○說要簽名,那時候○○○有點
不太相信,就說有蓋印章就好了,○○○就急著要走,○○○覺得
伊等要搶走遺囑的感覺,伊好說歹說○○○才拿其中一份或兩
份遺囑,伊跟○○○律師都有趕快在上面簽名,伊留在辦公室
的那一份有簽,伊就跟○○○說剩下也給伊等趕快簽就可以離
開,○○○就趕著要去坐車,○○○好像搭從○○到○○,有時間限制
,非要走不可,伊很難留住○○○。遺囑一式三份是正本,○○○
來的時候每一房○○○都要一份副本,○○○有說有一房已經過世
,○○○又說遺囑要放在長孫那邊,伊後來回想系爭遺囑到底
是作6、7份不太記得,系爭遺囑記載一式三份的意思是正本
一式三份,原本是○○○本人一份,○○○長孫一份,伊一份。其
他房的部分,是副本就沒有特別寫上去。又伊從○○○手上拿
遺囑回來簽名,伊跟○○○律師兩位都有簽名,當時○○○及○○○
都在場親眼看到等語。又系爭遺囑原本經當庭核對後,其上
確有被繼承人○○○、見證人○○○律師、○○○律師及○○○簽名用印
,並與附於本院卷之系爭遺囑影本相符(本院卷一第55、56
頁),以上均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⒊依證人○○○上開所證,○○○確有口述遺囑意旨,並由證人○○○製
作系爭遺囑,而○○○於系爭遺囑上親自簽名,三名見證人○○○
律師、○○○律師及○○○亦係於○○○簽完名後,於系爭遺囑上簽
字無訛。是系爭遺囑上既確有三位見證人在其上簽名,並由
其中一人依據遺囑人口述之遺囑意旨,透過記載文字之工具
以文字予以記載,並踐行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宣讀、講解,
復由遺囑人在其上簽名,隨即由見證人簽名之程序為之,即
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符合,系爭遺囑應屬有效。至被
告○○○原持未經見證人○○○及○○○簽名之遺囑向本院聲請指定○
○○之遺囑執行人○節,係因經○○○及三位見證人簽名之遺囑僅
有一份或兩份,證人○○○有留存其中一份,其餘未經○○○、○○
○簽名之遺囑則由○○○留存,是原告僅以○○○留存未經○○○、○○
○簽名之系爭遺囑,即以系爭遺囑因不符代筆遺囑法定方式
而無效,進而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
有未合。
⒋被告○○○、○○○、○○○、○○○主張○○○於生前因原告確實有重大侮
辱○○○之情事,且已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並以系爭遺囑為之
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
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所稱繼承人包括依同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
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其應繼分,親等次近者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又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
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
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
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致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
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
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此所謂虐待,乃對於被
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
,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
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虐待是否已至重大程度,應以
客觀情狀衡量社會觀念定之,而非憑被繼承人之主觀意思決
之。
⑵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法官問:你是被繼承人的非
婚生○○?)對。(法官問:小時候你跟你媽媽住哪裡?)
○○,○○○路。(法官問:○○○小時候也跟你們一起住?
)對。(法官問:被繼承人住那裡?)他住○○。(法官問:你爸
爸平常多久去○○看你們?)小時候,爸爸比較常來,但小時候
我對時間沒有觀念,爸爸就一陣○就會○○,至少一個月會有一
次。(法官問:爸爸上來你媽媽這邊會住一兩天之類的嗎?)
會住一天,不會到兩天,我小時候爸爸是○○代表,所以爸爸
也會上來處理公事,就是開會的時候也會來。(法官問:你說
小時候比較常來,是什麼時候開始比較不常來?)我小學六年
級就比較少出現,可能一兩年才出現,就是看了打個招呼,
就是我回家的時候爸爸在跟媽媽談事情,爸爸會給我買甜點
或玩具,但不會留宿,就是不會住在家裡。(法官問:你小時
候就知道你是你爸爸跟媽媽的非婚生○○嗎?)知道。(法官問
:你小時候知道其他的兄弟姊妹即○○○、○○○、○○○這些人?)
不知道,爸爸沒有講。(法官問:所以你不認識他們?)不認
識。(法官問:被繼承人在你小時候都有去看你們,你小時候
都叫他什麼?)叫爸爸。(法官問:○○○叫他什麼?)也叫他爸
爸。(法官問:以前被繼承人看你們的時候,會帶你們出去玩
嗎?)比較不會,都是在家裡,他都是帶甜點或帶我們去餐廳
吃飯。(法官問:(提示卷三第21頁)被證16,這封信是你寫
給被繼承人的嗎?)對。這是我大學的時候,爸爸從我小學之
後比較少回家,我跟爸爸沒有那麼熟悉,我之前大學的時候
,我想要見我爸爸,我有帶我一個○○同學去○○玩的名義順便
找我爸爸,其實我是為了看我爸爸,但我們太多年沒有很深
的相處,我去爸爸○○的家家找爸爸,爸爸有跟我及○○同學聊
天,爸爸一直跟我○○同學聊天,還給了我6千元,但這6千元
是爸爸叫我去買伴手禮給我○○同學,但我當時滿受傷的,因
為爸爸都跟我○○同學講話。我現在懂了爸爸給我的6千元是讓
我做面○。(法官問:你當時去看被繼承人,不怕看到被繼承
人的元配跟小孩?)爸爸當時一個人住。(法官問:你當時為
何知道爸爸一個人住?)我小時候都會去○○看爸爸,即使後來
爸爸跟媽媽吵架,我們也會去○○,但要住在爸爸朋友的家,
不能住爸爸家。(法官問:你說你小時候都會去○○看爸爸,直
到什麼時候才沒有去○○?)我國中還有,我確定會去住爸爸朋
友家,爸爸會來那個朋友家看我。(法官問:為何這封信中,
你沒有叫被繼承人爸爸,而是稱呼嗨,不習慣那樣稱呼你?)
是因為我帶○○同學去見我爸爸,當時我不懂,我心理很受傷
,我想要跟爸爸講心裡話,但我又想跟爸爸溝通,我想要跟
他說我這個身分,在臺灣以前的社會,有很多壓力,我想要
讓他知道我心理的痛苦。(法官問:你何時開始不叫被繼承人
爸爸?)原告我們很少見面,我當時去見爸爸時,也有叫他爸
爸,只是我當時不懂,我以為那6千元都是要買伴手禮,認為
爸爸怎麼對外人那麼好。(法官問:你這封信何時寫的?)我
大學的時候,我確認是我的筆跡,但不記得何時,我只記得
我當時很受傷。(法官問:你這信的內容好像也在○○寫的?)
應該是回來臺灣寫的,我當時有交換學生。(法官問:你平常
跟你爸爸聯絡的時候,如何聯絡,你知道爸爸家○話嗎?或跟
爸爸有手機聯絡?)當年沒有手機,手機是我大學的時候。(
法官問:有手機之後,你有跟你爸爸聯絡嗎?)沒有,爸爸有
時候會回來家裡,跟媽媽談事情,會遇到,主要是爸爸跟媽
媽吵架,中間我有去○○工作,有一段時間我不在臺灣。那時
候沒有微信沒有LINE。LINE很普及以後爸爸已經往生了。(法
官問:聽起來你有很長一段時間沒有跟爸爸聯絡?)就是大學
後忙著工作,還有去○○工作,爸爸住院那時候,我在○○工作
,是趁10月1日長假的時候回○○帶媽媽去看爸爸。(法官問:
你沒有被繼承人家裡○話?)沒有。媽媽跟爸爸吵架後,會說
爸爸壞話,爸爸也是久久才來看。(法官問:所以你們就不跟
爸爸聯絡?)沒有,所以我大學的時候也鼓起勇氣去○○看爸爸
。(法官問:你去○○是民國幾年的事?)就是我大學,是2002
或2001吧,具體哪一年我不記得。(法官問:你去○○之後,除
了醫院這次,你有無去看爸爸?)爸爸還是會去○○,還是會來
家裡,就不會像以前一樣住在家裡。(法官問:你說你爸爸生
病,你有去看,你如何知道爸爸生病?)媽媽說的。(法官問
:○○○為何沒有去看?)我不知道,我當時不在台灣生活,我
在○○工作。(法官問:你們不會想說三個人一起去看?)我回
台灣的時間很少,我不知道為何○○○沒有去看。(法官問:你
當時沒有想說要約○○○去看?)或許有,但因為我時間很趕,
所以我不記得他為何沒有跟我們一起去。(法官問:你媽媽如
何知道你爸爸生病?)我不是很清楚,只能揣測,因為我們去
○○都住爸爸朋友家,可能是這個○○朋友說的,○○是個小鎮,
可能大家都知道吧。(法官問:你爸爸生病的時候,你去看過
一次?停留多久?)是,約一個半小時後,後來有別人來,媽
媽可能覺得不方便,我們就走了。(法官問:你爸爸生病,你
們有幫忙出什麼醫療費用之類的嗎?)沒有。(法官問:你爸
爸喪禮的時候,你們有沒有參加?)我不知道,我當時人在○○
,沒有人告訴我。(法官問:你媽媽也不知道嗎?)我認為我
媽媽應該知道,但他沒有告訴我。(法官問:○○○也沒有告訴
你?)沒有。(法官問:你何時知道你爸爸過世?)是跟爸爸過
世同一年我回台灣的時候,我媽媽才告訴我的。(法官問:你
去醫院看你爸爸的時候,你爸爸病情如何?爸爸意識清楚嗎
?你有跟爸爸講到話嗎?)意識清楚,有講到話,但是爸爸很
虛弱,爸爸當時坐著跟我們聊天。當時爸爸沒有插管之類的
。(法官問:爸爸當時因為什麼病住院?)我不是很確定。(法
官問:你不知道你爸爸什麼病住院?)爸爸當時年紀很大了,
已經80幾歲了,就是老人家會生病。(法官問:你完全不知道
你爸爸生什麼病?)應該是高血壓之類的,細節不清楚。(法
官問:你說你媽媽應該知道,為何沒有通知你?)不知道,我
有問媽媽為什麼不告訴我,但事情已經發生了,可能媽媽是
認為我在○○工作,我們的身分很尷尬,例如去醫院看爸爸,
有別人要來我們就要走了。(法官問:你知道你爸爸死亡之後
,為何那麼晚,你才要來處理遺產的問題?)我從102年都有
繳稅,在2020年,國稅局說要追稅30、40萬元,因為跟爸爸
遺產相關的稅,要追到102年,30、40萬元對我是筆大金額,
所以我才去瞭解。(法官問:你知道你爸爸生前有很多債務嗎
?)我處理這30、40萬元過程,○○地政說相關的土地都轉移了
,我問我媽媽,但這中間都是○○○處理,所以我到法院閱卷,
我是因為閱卷之後才知道爸爸有很多債務。(法官問:原告現
在幾歲?)00歲。我爸爸在我小學以後就很少來,中間媽媽有
要我去○○讀貴族學校跟爸爸住,但我不想離開,遊學的錢是
我自○賺得,不是爸爸提供的。從我國小以後爸爸就不常回家
了,我沒有什麼機會遇到爸爸。
⑶觀以系爭拋棄切結書(本院卷二第91頁)記載○○○提供500萬元為條件簽署拋棄○○○繼承權,且撫養費歸○○○負擔,原告、○○○、○○○並於80年7月10日用印可知,無論系爭拋棄切結書關於拋棄○○○繼承權是否有效,至少應可推知○○○斯時有提供500萬元與○○○,供○○○撫養原告及○○○;再參以原告上開所述○○○照顧原告及○○○、○○○之情狀,亦與上開證人○○○所證:○○○強調○○○有為○○○負擔生活費及教育費等語一致,足以認定原告確有受到○○○栽培養育,衡情原告應知所感恩與回饋。
⑷再參以原告上開所述,可見原告自大學畢業後,就沒有主動與○○○聯絡,亦無主動前往找尋○○○,對○○○關懷或探視,在原告大學畢業後僅在○○○至醫院住院就診時,曾至醫院探視○○○1次等情;再參以原告曾手寫卡片(本院卷三第21-25頁)給○○○,並以「嗨」起頭、「老友」結尾稱呼○○○,卡片內並未稱○○○為父親等語,可見原告與○○○關係淡薄相符,更呼應上開證人○○○所證:○○○說原告竟然不叫○○○爸爸,所以要剝奪原告的繼承權等語,而○○長大後,父母年紀漸老,內心最歡喜之事並非是○○有多大成就,而是○○關心、探視,是○○○斯時內心所想,除感慨○苦養育原告,但原告卻在大學畢業後未曾聯絡、關懷與探視,○○○住院,也僅探視一次,○○○表示遺產不給原告,亦合於社會常情,益徵系爭遺囑第3條記載:本人之○○○○,因非本人婚生○○,竟不願以父親稱呼本人,亦是重大侮辱本人,本人之財產,亦不欲由其繼承等語,與事實相符,堪值採取。
⑸原告又抗辯○○○於原告兒時仍會撥空至○○探望○○○及原告母○,
父○相處時其亦會管教原告,又○○○偶爾亦會帶原告及○○○前往
○○與○○○相處,而○○○亦會於原告面臨人生關鍵抉擇時與之討
論及提供協助,再○○○於102年12月9日過世時,被告並未通知
原告及其母○○○,亦無給予訃聞,○○○事後透過友人轉述始知○
○○之後事已處理完畢,進而告知原告,且原告無與○○○連繫管
道,才沒有與○○○聯絡等語。本件原告於○○○住院時,原告僅
到醫院探視1次,且探望時間僅1個小時又30分,且已到醫院
探視○○○,卻未詢問醫護人員○○○罹患何病症,而不知○○○究竟
罹患何種病症,原告作為○○○之長○,竟對於住院○○○之病情,
不去了解,實違常情。況原告倘平日重視或將長輩(父親)
身體及生活狀況當作重要的事,再忙也該抽出一點點時間去
問候、關心一下長輩。原告上開所稱因無與○○○連繫管道,而
未與○○○聯絡,甚至不知○○○去世而無法奔喪,實難以採信。
⑹又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民法第1084條第1項特明定○○應孝
敬父母。其立法理由載明:我國傳統倫理觀念,素重孝道,
孔○視之為先生之至德要道,自天○以至庶人皆當奉行無違,
方能民用和睦,上下無怨。蓋以孝之本義雖在善事其親,然
推而廣之,則仁民愛物,盡在其中,是故孔門以「親親而仁
民,仁民而愛物」教人,後世有「百善孝為先」之訓。於此
世事變化日益加速,人際關係轉趨疏離之時代,如何加強人
際紐帶,增進社會之親和感與凝聚力,實為當務之急,而提
倡孝道,正為達成此項目的之最佳途徑。參以現代歐陸主要
國家,如德、法、瑞士等國之民法,多有○○應服從及尊敬父
母之規定,益見孝道之重要,殆為文明進步社會之所共認,
爰於本條第1項明文規定,以強調國家法律重視孝道之旨,對
於傳統倫理觀念及當代民法思潮兩俱兼顧等語。原告有受○○○
之養育栽培,縱其大學畢業工作繁忙,無法經常探視○○○,平
時透過書信或○話聯絡關心,以感念○○○,略盡心意,應無何
困難。詎其大學畢業後,竟從未曾探視○○○,○○○住院亦僅到
醫院探視1次,且探望時間僅1個小時又30分,且已到醫院探
視○○○,卻未詢問醫護人員○○○罹患何病症,而不知○○○究竟罹
患何種病症,顯見其對於○○○漠不關心,對於○○○始終冷漠無
感,不聞不問,不相往來,消極不予必要探視、關懷與溫暖
,全無尊敬長輩、感念長輩之心意。據此客觀情狀,衡諸我
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之社會觀念,自足致○○○感受精神上莫大
之痛苦,應認係對○○○構成重大之精神上虐待。從而,被告○○
○、○○○、○○○、○○○主張原告所為係對於○○○重大之虐待,亦堪
認定。
⑺綜上所述,原告自大學畢業後,從未曾主動聯繫、探視○○○,○
○○住院亦僅到醫院探視1次,且探望時間僅1個小時又30分,
且身為○○毫不關心○○○究竟罹患何種病症,甚至○○○過世後亦
未奔喪,被告對○○○冷漠,堪認已對○○○構成重大精神虐待,
並經○○○於去世前以系爭遺囑表示其無權繼承(縱使系爭遺囑
無效,亦無礙○○○已為意思表示原告無權繼承),原告對○○○之
遺產繼承權應不存在。原告既然不是○○○繼承人,自然不得依
民法第1194條、第73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
第244第1項、第4項、第1146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
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
第2款前段、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4條等規定請求如
先位聲明所示之事項,從而,原告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之事
項,為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原告既不是○○○繼承人,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138
條第1款、第1139條、第244第1項、第4項、第767條、類推適
用第1225條、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等規定,請求如備位聲
明所示之事項,從而,原告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之事項,為
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CHDV-110-重家繼訴-5-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