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胡再添
胡又成
胡又清
共 同 黃子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胡剛毅
胡江合
胡永源
周祥平
周建明
林國和
姚惠惠
林淑鶯
林銘仁
林景雲
共 同 黃仕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黃昱維律師
被 告 姚惠元
姚惠民
林壽山
顏壽華
林偉德
林陳貴枝
林壽南
林壽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剛毅、胡江合、胡永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22⑴所示(面積2.03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前雨棚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胡
再添,並應自民國107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年各給付原告胡再添新臺幣玖拾貳元。
被告周祥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1226⑴所示(面積18.37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及屋前雨棚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胡再添,並應自
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胡再添
新臺幣貳仟貳佰零肆元。
被告周建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1226⑶、1218⑵所示(面積2.95平方公尺、0.6平方公尺)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屋前雨棚拆除後返還該部
分土地予原告胡再添,並應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胡再添新臺幣肆佰貳拾陸元。
被告林國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1131⑴所示(面積29.76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1、2樓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胡再添,並應自民國
114年1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胡再添新
臺幣貳仟伍佰柒拾玖元。
被告林國和、姚惠元、姚惠民、姚惠惠、林壽山、顏壽華、林陳
貴枝、林淑鶯、林偉德、林銘仁、林壽南、林壽清、林景雲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31⑴所示(面積
29.76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3樓拆除後
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胡再添,被告姚惠元、姚惠民、姚惠惠、
林壽山、顏壽華、林陳貴枝、林淑鶯、林偉德、林銘仁、林壽南
、林壽清、林景雲並應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年各給付如附表第㈣欄所示金額予原告胡再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剛毅、胡江合、胡永源負擔百分之○、四三,
被告周祥平負擔百分之三‧二七,被告周建明負擔百分之○‧六三
、被告林國和、姚惠元、姚惠民、姚惠惠、林壽山、顏壽華、林
陳貴枝、林淑鶯、林偉德、林銘仁、林壽南、林壽清、林景雲負
擔百分之五‧二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胡再添以新臺幣伍仟柒佰元
、命給付金額部分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胡剛毅、胡江合、胡永源如就命返還土地部分以新臺幣壹萬
陸仟捌佰肆拾玖元、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命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胡再添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
、命給付金額部分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周祥平如就命返還土地部分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玖拾
元、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三項命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胡再添以新臺幣捌仟參佰元
、命給付金額部分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周建明如就命返還土地部分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伍拾元、
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命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胡再添以
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元、命給付金額部分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供
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國和、姚惠元、姚惠民、姚惠惠、
林壽山、顏壽華、林陳貴枝、林淑鶯、林偉德、林銘仁、林壽南
、林壽清、林景雲如就命返還土地部分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
貳拾元、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
之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
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
稱系爭1222地號土地、系爭1218地號土地、系爭1226地號土
地、系爭113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所有人
胡春綢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胡春綢在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於民國111年10月22
日死亡,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由胡再添繼承,並由
胡再添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等件可稽(本院卷七第273頁至第274頁、第519頁至第528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周新旺於99年10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周建和、周建
川、周秋香、黃周秋霞、周桂花(下稱周建和等5人)及周建
明,原告追加周建和等5人及周建明為被告(本院卷三第15頁
至第35頁),嗣周建和等5人及周建明就周新旺所遺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22號房屋)協議分割由
周建明繼承,有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申請書、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
繼承系統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
本院卷八第285頁至第295頁、第231頁),原告並撤回對周建
和等5人之起訴(本院卷八第165頁至第167頁),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周生福於108年10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周朝源、周林
碧雲、周本、周美鳳、周美珠(下稱周朝源等5人),並由原
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周朝源等5人就周生福所遺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18號房屋)協議分割
由周朝源繼承,周朝源再於110年9月22日贈與周祥平,有變
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
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申報書、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本院卷八第261
頁至第267頁、第279頁至第281頁、第227頁),原告並撤回
對周朝源等5人之起訴(本院卷八第165頁至第167頁),及於1
13年9月12日追加周祥平為原告(本院卷八第183頁至第189頁
),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應屬訴之變更,爰變更為周祥平繼續
審理。
二、被告姚惠元、姚惠民、林壽山、顏壽華、林偉德、林陳貴枝
、林壽南、林壽清(下稱姚惠元等8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胡再添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胡剛毅、胡江合
、胡永源(下稱胡剛毅等3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前方雨棚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周祥平為系爭118號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周建明為系爭12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林國和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129號房屋)1、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姚惠惠、林淑鶯
、林銘仁、林景雲、姚惠元、姚惠民、林壽山、顏壽華、林
偉德、林陳貴枝、林壽南、林壽清、林國和(下稱姚惠惠等1
3人)公同共有系爭129號房屋3樓,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8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9612
9718號函108年10月1日瑞土測字第082600號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編號1222⑴、1226⑴、1226⑶、1218⑵、1131⑴部分土地
,已侵害胡再添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胡再添受有損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胡剛毅等3人應將如附圖編號1222
⑴部分(面積2.0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胡再添
。㈡周祥平應將如附圖編號1226⑴部分(面積18.37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胡再添。㈢周建明應將如附圖編號1
226⑶、1218⑵部分(面積2.95平方公尺、0.6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胡再添。㈣林國和應將如附圖編號1131⑴部
分(面積29.75平方公尺)之系爭129號房屋1、2樓拆除,姚惠
惠等13人應將如附圖編號1131⑴部分(面積29.75平方公尺)之
系爭129號房屋3樓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胡再添。㈤胡剛
毅等3人應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按年各給付胡再添新臺幣(下同)562元。㈥周祥平應自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胡再添1萬2,859元。㈦周建明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胡再添2,48
5元。㈧林國和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胡再添1萬5,045元;林景雲
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胡再添1,157元;姚惠元、姚惠民、姚惠
惠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
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胡再添386元;林壽山、林壽南、林
壽清、顏壽華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胡再添579元;林陳貴枝
、林銘仁、林偉德、林淑鶯(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訴之
聲明第12項雖漏未記載林淑鶯,惟林淑鶯是系爭129號房屋3
樓之公同共有人,且本院卷八第585頁之附表6不當得利計算
表已有記載林淑鶯,爰依其真意更正如上)應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7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各
給付胡再添289元。㈨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胡剛毅等3人部分:如附圖編號1222⑴部分僅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2.03平方公尺,前方則為胡剛毅等3人另向鐵路局租用之
土地,僅拆除雨棚中間部分對於胡再添而言並無實益。
㈡周祥平部分:周新旺與胡春綢間就系爭118號房屋坐落土地存
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每年均向胡春綢及原告繳納地租5,000
元,故周祥平就如附圖編號1226⑴部分土地有合法占用權源
,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又如附圖編號
1226⑴部分緊鄰道路,縱使拆除亦難以利用,且會破壞系爭1
18號房屋之結構安全,有權利濫用情形。
㈢周建明部分:如附圖編號1226⑶、1218⑵部分是系爭122號房屋
主結構體及前面雨棚,面積總計僅3.55平方公尺,且多為道
路用地,縱使拆除並無利用價值,且造成系爭122號房屋之
主結構受損,亦喪失雨棚具遮風避雨、防止墜落之公益目的
,有權利濫用情形。
㈣林國和、姚惠惠、林淑鶯、林景雲、林銘仁部分:林國和父
親林興隆於出資興建系爭129號房屋當時即與地主即胡再添
之祖母胡盧春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不
當得利,並無理由。
㈤姚惠元等8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
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三、胡再添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胡剛毅等3人、周祥
平、周建明、林國和、姚惠惠、林淑鶯、林景雲、林銘仁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就兩造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如附圖編號1222⑴、1226⑴、1226⑶、1218⑵、1131⑴部分坐落在
系爭土地屬無權占用,胡再添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
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以請求他人拆除未經保存登記
房屋者,不以該房屋原始取得之所有權人為限,亦得祇就建
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請求對象。
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胡再添,胡剛毅等3人、周祥平、周建明
、林建和及姚惠惠等13人依序為附圖編號1222⑴、1226⑴、12
26⑶與1218⑵、1131⑴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2.03平方公尺、18.37平方公尺、2.95平方公尺、0
.6平方公尺、29.76平方公尺等事實,為胡再添及胡剛毅等3
人、周祥平、周建明、林建和、姚惠惠、林淑鶯、林景雲、
林銘仁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8年10月14日會同新北市瑞
芳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占用範圍、面積,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本院108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及照片、新北市瑞芳地政
事務所109年10月8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86129718號函及附圖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13年5月6日新北稅瑞一
字第1135663859號、113年10月8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1356692
80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本院卷八第519頁、第522頁
至第524頁,卷四第343頁至第507頁,卷五第51頁、第52頁
、第55頁、第56頁,卷八第71頁至第73頁、第227頁、第231
頁),而姚惠元等8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以
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正。
⒊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
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周祥平
、林國和、姚惠惠、林淑鶯、林景雲、林銘仁抗辯系爭118
、129號房屋與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為胡再添
所否認,而依上開被告所提存證信函、郵政匯票申請書、郵
政匯票等(本院卷八第623頁至第643頁),係於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後,才陳稱有租賃關係並給付片面主張之租金,且林
國和所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四第135頁至第137頁)
,收款人為胡德義、集豐商行或胡聰明,並非系爭土地原所
有人胡春綢,併參以胡春綢曾針對系爭土地對林國和提起給
付租金訴訟,經本院以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15號受理,林
國和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是跟地主胡
德義承租1023地號土地,101年、102年、103年、104年每年
租金3000元,是地主胡德義收的,105年、106年每年租金40
00元,是胡德義兒子胡充朝收的。我並沒有跟原告胡春綢成
立租賃關係,因為我的房子129號是坐落在1203地號土地上
,並沒有在原告主張的1131地號土地上。」等情(本院卷二
第59頁),難認系爭118、129號房屋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
賃關係,周祥平、林國和、姚惠惠、林淑鶯、林景雲、林銘
仁抗辯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不足採信。
⒋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影響胡再添所有
權之行使,胡再添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
行使為目的,並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並無合法權源,應可知悉有遭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可能,
此原係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
時所應承受之當然結果,並無足資保護之信賴存在,周祥平
、周建明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構成權利濫用云云,亦不
可取。
⒌小結:如附圖編號1222⑴、1226⑴、1226⑶與1218⑵、1131⑴部分
坐落系爭土地上屬無權占用,胡再添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胡再添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有理由: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依其利
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建築房屋之基地
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
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圖編號1222⑴、1226⑴、1226⑶與1218⑵、1131⑴部分坐落系
爭土地上屬無權占用,已如前述,致胡再添受有不能使用收
益之損害,故胡再添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胡剛毅等3
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周祥平、周建明自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姚惠惠等13人自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7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均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
有據。查系爭土地位於平溪老街,觀光業發達,與鐵道相鄰
,交通往來尚屬便利,系爭103、118、122、129號房屋作為
住宅使用,並以些許面積從事販賣天燈、餐飲、商品等活動
,爰審酌系爭103、118、122、129號房屋所處位置、附近繁
榮程度及使用狀態等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據此計算,被告每
年應給付胡再添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數額如附表第㈣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
圖編號1222⑴、1226⑴、1226⑶與1218⑵、1131⑴部分拆除後返
還該部分土地予胡再添,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胡剛
毅等3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1日起(本
院卷一第147頁),周祥平、周建明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本院卷九第66頁),姚惠
惠等13人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4年
1月24日起(本院卷九第273頁),均至返還系爭土地予胡再
添之日止,按年各給付胡再添如附表第㈣欄所示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與本院107年度
補字第179號民事裁定核定胡春綢單獨所有土地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為393萬6,567元之比例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酌情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一併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編號 ㈠ 附圖所示編號及占用面積 ㈡ 被告 ㈢ 申報地價(新臺幣) ㈣ 被告每年應各給付原告胡再添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編號1222⑴2.03平方公 胡剛毅、胡江合、胡永源 1,360元 2.03平方公尺×1,360元×10%×1/3=92元 2 編號1226⑴18.37平方公尺 周祥平 1,200元 18.37平方公尺×1,200元×10%=2,204元 3 編號1226⑶面積2.95平方公尺、編號1218⑵面積0.6平方公尺 周建明 1,200元 3.55平方公尺×1,200元×10%=426元 4 編號1131⑴29.76平方公尺 系爭129號房屋1、2樓:林國和 -------------- 系爭129號房屋3樓應繼分比例:林國和、林景雲各6分之1,姚惠元、姚惠民、姚惠惠各18分之1,林壽山、顏壽華、林壽南、林壽清各12分之1,林淑鶯、林銘仁、林偉德、林陳貴枝各24分之1 1,200元 ①林國和部分:29.76平方公尺×1,200元×10%×(1、2樓部分2/3+3樓部分1/3×1/6)=2,579元。 ②林景雲部分:29.76平方公尺×1,200元×10%×(3樓部分1/3×1/6)=198元。 ③姚惠元、姚惠民、姚惠惠部分:29.76平方公尺×1,200元×10%×(3樓部分1/3×1/18)=66元。 ④林壽山、顏壽南、林壽男、林壽清:29.76平方公尺×1,200元×10%×(3樓部分1/3×1/12)=99元。 ⑤林陳貴枝、林偉德、林淑鶯、林銘仁:29.76平方公尺×1,200元×10%×(3樓部分1/3×1/24)=50元。
KLDV-107-重訴-76-202503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