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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 上 訴 人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義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侑承律師 上 訴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周聖皓律師 蕭淨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60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成公司)主張: 對造上訴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因向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攬大林電廠更新改 建主發電設備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2年6月 6日簽發訂購單(下稱訂購單)向伊訂購Flue Stack Steel Liners Reinforcing Rebar for Chimney & Ash Silo EPC WORK(下稱系爭貨品),約定系爭貨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2億2277萬8500元(含稅),分16期付款。又因系爭工程 之煙囪及灰倉施工統包工程係由訴外人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鼎台公司)次承攬,兩造乃於同日與鼎台公司簽訂 Bridging Agreement,約定伊應配合鼎台公司施工進度交貨 。伊已依約交付系爭貨品,惟中鼎公司藉口交貨遲延,拒絕 給付第15期貨款1699萬2648元、第16期貨款221萬4450元, 合計1920萬7098元等情。爰依訂購單第B.1條,求為命中鼎 公司如數給付,及其中1699萬2648元自106年10月20日起, 其餘221萬445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計付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中鼎公司則以:依訂購單第C.1條,系爭貨品交貨期限為104 年2月28日,嘉成公司遲至106年9月8日始交付移轉系爭貨品 第15期,至107年10月16日始交付系爭貨品第16期,致伊受 有鉅額損害,依訂購單第E條,嘉成公司應以系爭貨品之總 價10%,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伊應給付之貨款1920萬7098 元與嘉成公司應付之違約金相互扣抵後,已無餘額,嘉成公 司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貨品第15、16期貨款。縱認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應予酌減,酌減後,伊應返還部分,其利息亦應自 判決確定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嘉成公司請求中鼎公司給付454萬 2125元本息,及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判決確定前1日止以本 金859萬8598元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改判命中鼎公司 如數給付,駁回嘉成公司其他上訴;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中鼎 公司給付859萬8598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另命 中鼎公司自判決確定日起以本金859萬8598元計付法定遲延 利息,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102年6月6日簽認訂購單,由中鼎公司向嘉成公司採購 系爭貨品,約定價金2億2277萬8500元,分16期給付,交貨 日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交貨地點為中鼎 大林電廠工地,並約定付款時程表為訂購單之一部,若嘉成 公司未依約交付貨品、文件及安裝測試完成,每逾期1日賠 償訂購金額0.1%,全部賠償總額為所有逾期交付賠償額之總 和,損失賠償總額最高為訂購總金額10%。系爭貨品已交付 並移轉所有權予中鼎公司,其第15期、16期各項目所占應交 付貨品貨款比例如「嘉成對煙囪及灰倉之訂購單的里程碑與 請領款時程表」,貨款合計1920萬7098元,嘉成公司於106 年9月8日請求中鼎公司給付第15期貨款1699萬2648元未獲給 付,於同年9月25日再函催中鼎公司於10日內給付,為兩造 所不爭執。 ㈡兩造就系爭貨品成立買賣契約,嘉成公司依約應配合鼎台公 司施工期程運交系爭貨品至大林電廠工地。嘉成公司就系爭 貨品第15期之交貨,因施工現場場地過小等原因無法進入, 受鼎台公司施工進度影響,得援引鼎台公司展延工期事由, 為展延交付之事由,其展延交貨日數為96日。依訂購單第H. 1條,嘉成公司應就系爭貨品先自主檢驗測試符合業主規範 ,進場並須申請中鼎公司查驗,故除部分鋼構須於廠區外進 行鍍鋅及塗裝檢查等最後查驗外,原則上應以系爭貨品在大 林電廠工地查驗日為交貨日,依中鼎公司所提原審卷六第18 7頁附表9(下稱15期查驗時間表),第15期最後一批運至大 林電廠工地現場之查驗日期為104年7月22日至105年5月26日 間,已逾約定之104年2月28日交貨期限453日,扣除得展延 之96日,遲延357日。另系爭貨品第16期係最終竣工圖,嘉 成公司未於104年2月28日前提送,係因配合工程進度及業主 要求,其嗣已提送,及依中鼎公司要求期程,完成交付,並 無遲延。 ㈢依訂購單第E條、一般條款第16條、付款時程表,系爭貨品係 分批交貨、付款,延遲交付應依每次交付狀況評估,每逾1 個日曆天以訂購金額0.1%計,最高為訂購總金額10%,逾期 違約金應以分批交貨之各項工程訂購金額作為計算基準,其 第15期請款金額為1699萬2648元,嘉成公司遲延交貨357日 ,逾期違約金應為606萬6375元。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遠低於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逾期違約金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 20%計算之上限,嘉成公司有充分議約能力,能掌握工程進 度,其逾期日數達357日,且中鼎公司因系爭工程遲延遭台 電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故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毋須酌減 。中鼎公司就此與嘉成公司得請求之系爭貨品第15期貨款相 互抵銷後,嘉成公司仍得請求給付貨款1092萬6273元,另得 請求系爭貨品第16期貨款211萬4450元本息。從而,嘉成公 司依訂購單約定,請求中鼎公司給付1314萬723元,及其中1 092萬6273元自106年10月20日起,221萬4450元自107年12月 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15期查驗時間表記載查驗項目21.1、21.2、21.3、21.4、2 1.5之查驗時間,依序為104年7月22日、同年10月26日、同 年9月5日、105年5月26日、104年12月30日,此在付款時程 表,亦分列為不同之付款批次及金額(見原審卷六第187頁 、卷一第171頁),則原審既依付款時程表認定:系爭貨品 係分批交貨、付款,延遲交付應依每次交付之狀況評估,逾 期違約金亦應以分批交貨之各項工程訂購金額為計算基準, 復憑15期查驗時間表,僅以嘉成公司將系爭貨品第15期最後 一批運至大林電廠工地現場查驗日期為105年5月26日為據, 計算嘉成公司遲延交付之日數,再以系爭貨品第15期請款總 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前後論述,已有不一。 ㈡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 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 之判決,如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對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中鼎 公司於事實審抗辯:依訂購單第F.2條,嘉成公司應於每次 交貨前14日以書面通知伊,卻僅於貨品運至工地現場前2至3 日申請現場查驗,倘其依約通知,伊得及時指示鼎台公司趕 工,或令嘉成公司將貨品運至伊自有倉庫,嘉成公司逕自認 為工地現場無法擺放應交付之貨品,未經伊指示即延後出貨 ,逾期交貨可歸責於嘉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7頁、 卷三第13、21、152至153、179、218至219頁、卷五第140至 141頁、卷六第180至181、446至448頁),攸關嘉成公司遲 延交貨應否依約給付違約金及其金額之計算,係屬重要之防 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逕為 中鼎公司不利之判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再者,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 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尤以當事人約定懲 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 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自應加以斟酌。本件訂 購單第E條約定之給付,係屬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然 其究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或懲罰性之違約金?中鼎 公司受有如何之損害?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復未說明所依 憑證據,即認定中鼎公司因系爭工程遲延遭台電公司請求損 害賠償,進而否准嘉成公司酌減違約金之主張,併有認定事 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 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㈣末查,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中鼎公司給付859萬8598元,及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駁回中鼎公司 就此所為附帶上訴,判決主文第3項又誤命中鼎公司給付此 部分利息,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又本件事實尚有未明 ,爰不經法律審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1628-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 上 訴 人 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鴻 訴訟代理人 任 順律師 上 訴 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俊榮 訴訟代理人 張天界律師 王雪娟律師 陳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4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 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捌萬貳 仟捌佰貳拾肆元本息、展期管理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捌萬壹 仟肆佰陸拾壹元本息之訴、上訴與追加之訴,及返還不當扣款新 臺幣陸佰柒拾陸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本息之上訴與追加之訴,( 二)駁回上訴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 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 他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山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於民國93年間與伊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其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向訴外人國防大學聯合承攬之率真分案主體工程(下稱主體工程)其中景觀雜項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9,450萬元交由伊承攬,約定93年11月5日開工,工期207天,預定94年5月30日完工。系爭工程於96年2月14日實際完工,同年8月15日驗收合格。益鼎公司尚積欠伊第25至27期估驗計價款(下稱估驗款)依序378萬8,903元、35萬1,630元、14萬5,480元,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下稱變更工程款)82萬7,250元、144萬1,209元,及保留款1,387萬4,825元,共計2,042萬9,297元,迄未給付。又主體工程變更設計提高建築物地下室頂版40公分(下稱主體建築高程變更),伊因此增加施作土方之挖方、整地及回填、夯實等工程(下稱系爭整地工程),得請求益鼎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1,205萬3,527元;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影響工期,展延工期至96年2月14日,實際增加工期625天(下稱系爭展延期間),期間營建原物料價格劇烈上漲,致伊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費用大幅增加,非伊訂約時所能預見,伊得請求益鼎公司補償伊物價指數調整款(下稱物調款)821萬6,947元,及因工期展延增加之管理費用(下稱展期管理費用)1,468萬1,461元;益鼎公司自應付工程款溢扣「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下稱環安費用)132萬8,163元、重複扣款「清潔點工費用」88萬2,030元、不當扣款「代僱工及租用機具費用」676萬7,491元(下合稱系爭3項扣款),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79條規定,求為命益鼎公司一部給付3,962萬679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嗣於原審就物調款及展期管理費用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就系爭3項扣款追加依承攬之法律關係,並擴張聲明求為命益鼎公司再給付2,473萬8,237元及加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益鼎公司則以: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無涉,對造上訴人立山公司無從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系爭工程屬總價承包,兩造未約定展延工期應增加管理費,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並約明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立山公司自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立山公司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4項及第16條約定與其他平行廠商按每月計價款比例分擔之環安費用,與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12項須自行負擔維持其工地清潔之費用,兩者並不相同,伊於各期估驗款依約扣除立山公司應分擔之環安費用,及代僱維持其工地清潔之點工費用,並無溢扣或重複扣款情事。立山公司對伊追加請求工程款部分,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伊自95年1月起至96年7月止為立山公司墊支如原審更一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代僱工費用共計4,784萬9,378元,經依序與立山公司本件可請領之第12至24期工程款2,675萬8,111元、第25至27期估驗款、保留款、第一次、第二次變更工程款扣抵後,立山公司尚欠伊1,087萬6,619元等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並於原審擴張反訴聲明,求為命立山公司給付1,087萬6,619元本息之判決。 三、原審以:益鼎公司於93年間與立山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將其與榮工公司聯合承攬主體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以總價1億9,450萬元交由立山公司承攬,約定93年11月5日開工,工期207天,預定94年5月30日完工。系爭工程於96年2月14日實際完工,同年8月15日驗收合格。立山公司尚有系爭工程第25、26、27期估驗款依序378萬8,903元、35萬1,630元、14萬5,480元,及第一次、第二次變更工程款、保留款依序82萬7,250元、144萬1,209元、1,387萬4,825元,共計2,042萬9,297元未領取,為兩造不爭執。次查(一)立山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整地工程款部分: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致增加全區結構房舍及雜項設施之系爭整地工程,益鼎公司係交由訴外人再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福公司)承攬,由再福公司將土方運至回填區,回填至指定高程後,立山公司再接續施作排水溝、道路、鋪面。立山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包括路床滾壓夯實,其於施作排水溝、道路及鋪面等工程時,為測量挖出放深基腳之形狀及壓實底土,多次分層巡迴以挖方、填方及測量整地等施工順序輪流施作之工作,核屬其依系爭契約標單應施作之路床滾壓夯實工項,並非因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而增加之工項。第一審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系爭工程因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而增加之鑿地及挖填工作,益鼎公司無須給予立山公司追加價款。立山公司請求益鼎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1,205萬3,527元,尚屬無據。 (二)立山公司請求給付物調款部分: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 項依序約定:「本工程屬總價承包,除依本契約第15條規定辦理 變更外,不得要求追加減」、「不按物價指數調整」;第15條第 1項第2款、第6款並依序約定:「總價承包之工程,除非因設計 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不得以任何理由辦理契約工程價款追加( 減)或展延工期」、「乙方(立山公司)於執行本契約過程中, 倘有任一事件須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乙方須於該事件發生之 日起15天內向甲方(益鼎公司)申請核可,逾期不辦理視同乙方 承認無辦理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之必要」。營造工程物價於系 爭工程開標前之8個月,較諸前10年間,已有上漲之情事,亦有 行政院主計處所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可稽 。足見兩造已預見締約後工程期間將發生物價變動情事,於系爭 契約就設計或施工範圍之變更,約定以展延工期及追加工程款之 方式處理,並約明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又系爭工程所需之 鋼筋、混凝土、外牆磚等材料,係由益鼎公司按設計數量提供交 由立山公司施工,為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條第1項所約明 ;立山公司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即就其餘須自備之窯燒花崗磚、 雲彩石、天然石、清碎石等石材及焊接鋼線網、PE浪管、塑膠陰 井、排水板等材料,與訴外人元山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睦 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方智有限公司等簽約購買,並約明價格不 因訂約後物價漲跌而調整,亦有工程契約書可稽;立山公司施作 系爭工程之成本,依其與下包之各承攬廠商與承攬項目一覽表所 示,大部分為人力工資之支出,其另主張備料之大宗為水泥砂漿 ,而水泥、工資類之物價指數於94年5月至96年5月間依序為98.1 7至98.68之間、94.5至96.5之間,變動非鉅,有營造工程物價指 數列表可參。是立山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需自備之材料及支出之工 資,其物價指數於工期展延期間既無超出合理預期之劇烈變動, 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兩造就系爭工程第一次、第二次變更 設計,已達成展延工期及工程款追加(減)之合意,並無按物價指 數調整工程款之合意,亦有系爭工程合約變更同意書可稽。立山 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請求益鼎公司給付物調款821萬6,947元,均屬無據。 (三)立山公司請求給付展期管理費用部分:系爭契約因工期展延 可能衍生管理成本,為立山公司於簽約前可得預見,其經風險評 估後與益鼎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就工期展延期間得請求 增加管理費。立山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主要成本為施作人力、機具 等費用支出,惟其自94年12月間起即因未進場施作、進度落後, 經益鼎公司代為僱工、租用機具進場施作。立山公司於系爭展延 期間,既未正常進場施作,係由益鼎公司於實際施工前代為僱請 人力、租用機具,難認立山公司有因工期展延致增加支出不可預 期之人力、機具成本之情形。立山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31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益鼎公司給付展期管 理費用1,468萬1,461元,不應准許。 (四)立山公司請求返還系爭3項扣款部分: 1、立山公司請求返還溢扣環安費用部分: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 明書第10條第4項、第16條約定,主體工程各平行廠商施工共同 產生工程廢料、生活廢棄物、設備包裝廢棄物等之處理,由益鼎 公司統籌辦理,處理費用由各平行廠商依每月計價款之比例分攤 。益鼎公司因主體工程分案全部工地清潔及廢棄物之處理,與訴 外人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昌公司)簽訂契約處理全部 工區廢料之清運,並依每月勞安協議組織會議紀錄由各平行廠商 分攤處理費用,立山公司對扣款亦無意見,並於會議中簽認等情 ,有益鼎公司與騰昌公司之工程契約、會議記錄、清安及廢棄物 處理費用分攤金額一覽表在卷可稽。立山公司實際計算分攤之環 安費用數額,縱高於系爭契約標單編列之金額,亦屬其依約應負 擔之給付義務。益鼎公司於各期估驗款中扣除環安費用,乃係基 於系爭契約上開約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立山公司主張益鼎公 司扣款超過系爭契約標單編列「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一式192萬4 ,556元」之金額132萬8,163元部分係屬溢扣,依不當得利及承攬 之法律關係,請求益鼎公司返還,為不足採。 2、立山公司請求返還重複扣款清潔點工費用部分:立山公司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第12項約定,施工期間應隨時維持自己 負責工區工地及附近環境之清潔,推行各項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 工作,並自行負擔清潔點工費用。此項清潔點工費用與上開環安 費用,其契約依據、執行區域及內容均有不同;系爭展延期間仍 屬施工期間,立山公司應自負該項清潔點工費。益鼎公司於系爭 工程期間代僱工清運立山公司負責工區之廢棄物,按實際支出金 額扣款之清潔點工費用,係立山公司依約應自行負擔之清潔點工 費,並非立山公司與各平行廠商按每月比例分攤之環安費用,有 扣款明細及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難認益鼎公司有重複扣款情事 。立山公司依不當得利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益鼎公司返還重 複扣款清潔點工費88萬2,030元,核屬無據。  3、立山公司請求返還不當扣款代僱工及租用機具費用部分:系 爭工程施工進度落後、驗收或保固期間發現瑕疵,經限期要求立 山公司改善、修正未果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第9條 第6項、第11條第2項約定,益鼎公司得代僱工及租用機具施作, 並就支出之費用自應付工程款中扣抵。益鼎公司依上開約定,自 95年1月至96年7月為立山公司支出代僱工及租用機具費用如下: (1)如附表A1項次1至15、附表A4項次2、附表A5項次1至4、6、附 表A6項次1至3、附表A7項次1至5、附表A8項次1至9、附表A9項次 1至7、9至12、附表A10項次3至15、19、附表A11項次1、附表A12 、A13、A14及附表二代僱工費用二項次1至4、7所示內容均屬立 山公司應施作或修繕之工程範圍,且益鼎公司確有支出代為僱工 或租用機具等費用,並按月以備忘錄通知立山公司,其中自95年 1月至同年12月,益鼎公司業於各期估驗款中辦理扣款,經立山 公司用印確認而無異議;96年1月以後部分,亦有益鼎公司提出 之統一發票及工程計價/結算單、承攬契約、工作單等可證。 (2)如附表A2所示泰勞支援費用,系爭鑑定報告以益鼎公司提出 之備忘錄及泰勞工作申請單,按出工人數及加班時數計算為455 萬7,265元;附表A3及附表A4項次1所示3000psi水泥砂漿,系爭 鑑定報告依系爭契約標單及單價分析表記載,按系爭工程施工圖 、標單工項等資料認定施工所需之數量,依益鼎公司主張各月份 使用數量,比例計算實際各月使用水泥砂漿數量,估計系爭工程 完成工作所需1:3水泥砂漿數量為919.14立方公尺,及益鼎公司 提供水泥砂漿時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445元,核算此項費用為1 32萬8,157元;附表A5項次7之代僱點工工資,系爭鑑定報告以設 計圖估算板模數量,認其金額以2萬8,535元為合理。 (3)準此,益鼎公司為立山公司支出代為僱工及租用機具費用如 附表二「本院判斷」 欄所示,共計3,976萬9,228元(下稱系爭 代墊款)。至如附表A5項次5、8、9、附表A6項次4至6、附表A7 項次6、7、附表A9項次8、附表A11項次2、3所示費用及附表二代 僱工費用二項次5、6、8所示,或其內容非屬立山公司應施作之 工程範圍,或益鼎公司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確有支出該項費用, 均不足採。益鼎公司就系爭代墊款僅於第12至24期估驗款扣抵2, 675萬8,111元,尚有1,301萬1,117元未扣款,立山公司依不當得 利或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益鼎公司給付代僱工及代租用機 具溢扣款676萬7,491元,難認有據。 (五)立山公司對益鼎公司尚有2,042萬9,297元工程款未領取,經益鼎公司以其為立山公司支出系爭代墊款而尚未扣抵之債權1,301萬1,117元,依序與立山公司起訴請求1,021萬4,648.5元、追加請求1,021萬4,648.5元之工程款為抵銷後,立山公司對益鼎公司尚有追加工程款債權741萬8,180元。立山公司於96年8月15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時,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其於96年11月20日交付益鼎公司全部保固文件後,得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惟立山公司至107年6月27日始為追加工程款之請求,其對益鼎公司之追加工程款債權741萬8,180元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益鼎公司既依法為時效抗辯,立山公司依不當得利或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益鼎公司給付工程款,即無理由。益鼎公司對立山公司之系爭代墊款債權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可請求,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反訴請求立山公司給付1,087萬6,619元本息,亦無理由。故立山公司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益鼎公司給付6,435萬8,916元本息,為無理由。益鼎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反訴請求立山公司給付1,087萬6,619元本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益鼎公司本訴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立山公司之訴、上訴及追加之訴,並駁回益鼎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一)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 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 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原審係認系爭工 程原訂工期207天,預定94年5月30日完工,展延工期至96年2月1 4日,實際增加工期625天,系爭契約並無工期展延期間得請求增 加管理費之約定;立山公司自94年12月起未進場施作,由益鼎公 司自95年1月間代僱工及租用機具施作。似認立山公司自94年6月 起至同年12月展延工期之期間,尚自行施作系爭工程。果爾,立 山公司於事實審主張:系爭工程之工期由原訂工期延長為4倍之8 32天,已超出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得合理預見之範圍, 伊因此增加工地之管理維護、水電費、人事費等成本支出等語( 見原審卷一46頁、232頁以下、637頁以下),並提出薪資、房租 、電話費、水電費、機具租金等支出單據為證據(見外放證物) ,是否全然無據,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前 揭理由謂立山公司不得請求益鼎公司給付展期管理費用,已有可 議。 (二)次查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 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 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立山 公司於事實審主張:土方平行廠商施作主體建築旁之土方回填, 與伊施作之整地及挖填,係屬不同之工項,伊並非請求土方回填 之工程款,伊自94年7月起至96年2月14日完工前,確因主體建築 高程變更而增加施作整地及挖填之工作,系爭鑑定報告僅就95年 5、6、9月及96年1月益鼎公司代僱工及租用機具費用為鑑定,顯 有疏漏;系爭工程係使用預拌1:3水泥砂漿,非3000psi水泥砂 漿,1:3水泥砂漿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273元,且益鼎公司主 張之各月使用數量均未提出任何憑證,系爭鑑定報告關於附表A3 及A4項次1之鑑定結果有誤等語(見第一審卷三8頁以下、189頁 以下);益鼎公司於事實審則抗辯:系爭鑑定報告就A2項次2至8 ,僅空泛引用附件十一,未具體說明其判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伊就A3、A4項次1提供之3000psi水泥砂漿,其價格自95年6月起 已調至每立方公尺1,695元,系爭鑑定報告以1:3水泥砂漿單一 價格每立方公尺1,455元計算,自不足採;伊就A5項次7之相關出 工均經立山公司簽認,系爭鑑定報告未審酌其實際支出金額,反 以計算方式推論,據此所為之鑑定結果不可採等語(見同上卷12 5頁以下、129頁、134頁)。攸關其本件本訴及反訴之請求是否 有據及其數額,係屬重要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 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採上開鑑定關於系爭整地工程款及 附表A2項次2至8、A3、A4項次1、A5項次7之各項結論作為判決之 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益鼎公司得主張抵銷之代墊款 數額,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原判決關於立山公司請求益鼎公 司給付工程款、返還不當扣除代墊款及益鼎公司反訴請求抵銷餘 額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 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立山公司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系爭契約已約明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立山公司施作 系爭工程需自備之材料及支出之工資,其物價指數於工期展延期 間亦無超出合理預期之劇烈變動,立山公司不得請求益鼎公司給 付物調款821萬6,947元;益鼎公司並無溢扣環安費用132萬8,163 元,亦無重複扣款清潔點工費用88萬2,030元,立山公司無從請 求益鼎公司返還上開扣款,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命益鼎公司給付物 調款238萬9,004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立山公司此部分之訴, 就逾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立山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立山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立山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 理由,上訴人益鼎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1455-20241225-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富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子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訓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 法定代理人 吳金盛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洪世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吳金盛,吳金盛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7至1 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15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綜合大樓外牆及屋頂防漏暨 寢室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含追加變更 設計項目為新臺幣(下同)1741萬7090元。詎伊依約完工, 並辦理系爭工程驗收後,被上訴人尚積欠工程尾款859萬417 9元(下稱系爭尾款)未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 第3款、第15條第9項、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9萬4179元,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驗收時,有諸多不合格項目,伊多 次通知上訴人處理,仍未見改善,於103年4月2日終止系爭 契約。經結算及扣除因系爭工程瑕疵未改善部分,經重新發 包之工程費用後,已無尾款餘額可發還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兩造於101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 上訴人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含追加變更設計項目為1741 萬7090元;工期延長至101年12月16日;㈡被上訴人給付工程 款882萬2911元予上訴人;㈢上訴人於101年12月24日申報竣 工,並於102年1月26日完成系爭工程申報竣工程序;㈣被上 訴人於102年2月2日辦理正式驗收程序,同年6月8日辦理複 驗,另於同年7月12日辦理第3次複驗,再於同年7月29日辦 理第4次複驗;㈣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契約變更書、總價表、工程竣工報 告表、驗收記錄、終止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至38頁、第4 0頁、第65頁、第67至68頁、第111至112頁、第122至123頁 、第125至126頁、第263至2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㈣第148頁正、反面),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是否合法?㈡若是,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⒈依系爭契約第15條款第2目:「廠商(指上訴人)不於前款 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補正,或改正次數逾2 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指被上訴人)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⒉終止或解除契約...」約定以觀(見原審卷㈠第30頁) ,可知如於複驗仍不合格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指定之第 2次改正期限內完成改正,被上訴人則應於改正期限屆滿之 次日辦理複驗,如複驗仍不合格時,被上訴人即可前開規定 辦理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第15條㈩款第2、3、4目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於102年2月2日辦理第一次驗收,驗收結果與契 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之缺失,合計14大項(見原審 卷㈠第67至68頁、第223至226頁驗收紀錄),經被上訴 人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續於同年6月8日辦理第2次複 驗,驗收結果則有11大項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 之缺失(見原審卷㈠第111至112頁、第236至239頁驗收 紀錄),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限期完成改善;再於同 年7月12日辦理第3次複驗,複驗結果與契約、圖說、貨 樣規定不符之缺失仍有8大項(見原審卷㈠第122至123頁 、第241至243頁複驗紀錄),經被上訴人通知並限期上 訴人完成改正;繼於同年7月29日辦理第4次複驗,複驗 結果依舊有綜合大樓5樓:㈠屋面地磚不平整,地平表面 疑下雨沖刷以致不平整;㈡西側屋突:西北側地磚不平 ;門口地磚因門板高度限制無法鋪設等缺失存在等情形 (見原審卷㈠第125頁反面至126頁、第246頁驗收記錄) 。上開缺失,經被上訴人一再催告上訴人限期改善,均 未獲置理,亦有卷附各催告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7 至262頁)。基此,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日依系爭契約 第15條款第2目規定,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於法核屬 有據。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3日召開系爭工程驗收 缺失改善會議中,業已同意將驗收缺失列為保固缺失處 理,足見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合格云云。然查:     ①、系爭會議主要是針對102年7月29日第4次複驗後,仍 有缺失存在尚未改善之爭議事項(見原審卷㈠第128 頁正面所示,即屋頂隔熱磚部分、北面牆外牆膨鼓 部分、西側屋突排水不良部分、有關室內裝修竣工 報驗及消防安全檢查事項等)開會商議,邀集上訴 人與專家學者商討解決方案;其中,固有學者提出 就部分缺失以減價驗收方式處理或列為保固缺失之 建議,然最終達成之結論:「有關本案驗收缺失 改善建請參照專家學者意見辦理。為利本案結案 ,請貴中心(指被上訴人)本權責辦理後續相關事 宜。」(見原審卷㈠第128頁會議紀錄即明)。由此 以觀,系爭會議之結論僅是「建請」被上訴人可參 考專家學者意見辦理,並非被上訴人同意依建議將 上訴人於驗收未改善之缺失,改列為保固缺失,將 系爭工程視為驗收合格。故自難僅憑系爭會議紀錄 結論記載:「有關本案驗收缺失改善建請參照專家 學者意見辦理。」等字樣,即可謂被上訴人同意視 為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合格。     ②、上訴人又舉被上訴人於會議後之102年9月17日、同 年10月1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5日及103年 1月29日先後發函文中,均提及會勘中,進行保固 改善事宜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49至256頁、第259至 260頁),主張被上訴人業已同意將複驗未改正缺 失,列為保固缺失處理,即視為同意驗收云云。但 查:       、觀諸前開各文中所提及保固改善事項,僅係針 對輕鋼架天花板鬆脫、北面牆膨鼓現象等情形 ,通知上訴人進行保固改善缺失;然前開各函 文中,亦併一再催促上訴人就驗收紀錄應限期 改善之缺失尚未改正事項儘速予以改善、補正 (見原審卷㈠第251頁、第255頁、第257頁); 其次,前開函文所提及之保固改善事項中,並 未包含屋頂隔熱磚部分、西側屋突排水不良部 分、有關室內裝修竣工報驗等亟待驗收改善等 缺失在內。由此可徵,被上訴人自始即未同意 將驗收未改善缺失,列為保固缺失視為系爭工 程驗收合格之情事甚明。       、是以,上訴人舉被上訴人於會議後之102年9月1 7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1月15日及103年1月 29日先後發函文中,均提及會勘中,進行保固 改善事宜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業已同意將複驗 未改正缺失,列為保固缺失處理,即視為同意 驗收云云,並無可採。      ③、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3日召開系爭 工程驗收缺失改善會議中,業已同意將驗收缺失列 為保固缺失處理,足見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合格云云 ,要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   ⑶、依上說明,上訴人既經第4次複驗後,仍有缺失尚未改善 補正,且經被上訴人一再催告通知改善缺失,仍未獲改 善,故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款第 2目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是否有據?  ⒈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4款:「契約因可歸責於廠商(指 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 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留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未領取之工 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差額保證 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該扣留 之工程款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 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剩餘金額給付廠商;...」(見 原審卷㈠第35頁)以觀,可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 由致終止時,被上訴人得扣留未付之工程尾款,待扣抵完成 系爭工程所需費用、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等後,如 有剩餘款項,始有給付該餘額之義務。  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歷經4次驗收,均有諸多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之 缺失,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限期改正而未改正,業如 前述;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第15條款第2目約定,於 103年4月2日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卷㈠第263至264頁) ,上訴人亦不爭執(見重上卷㈢第87頁);堪認系爭契 約終止事由,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是以,系爭契 約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因,經被上訴人予以終止,則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監造單 位逕為辦理結算,核屬有據。   ⑵、其次,系爭工程原締約總價1470萬7090元,另設計變更 追加工程款271萬元,以上合計為1741萬7090元,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然因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與會議減項扣減 121萬8812元乙情,有卷附監造單位即張義震建築師事 務所104年3月9日(104)義教設字第101193號函(下稱 系爭監造單位函)檢附結算明細表可稽(見重上更一卷 ㈠第485至496頁),並經建築師張義震到院證述綦詳( 見重上更一卷㈡第177至178頁);基此,系爭工程款總 額為1619萬8278元(即締約總價1470萬7090元+設計變 更271萬元-實作數量與會議減項扣減121萬8812元=1619 萬8278元;見原審卷㈡第120頁)。   ⑶、再者,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未予施作項目㈠綜合大樓寢室整 修工程:消防安全設備審勘作業及簽證費7萬2447元;㈡ 綜合大樓闈場整修工程:請領裝修許可10萬9438元;以 上合計18萬1885元乙節,有卷附系爭監造單位函檢附承 商未施作項目表可稽(見重上更一卷㈠第499頁);另已 施作但驗收不合格部分(即不應給付工程款)為224萬2 773元(見重上更一卷㈠第497頁);又系爭工程本應於1 01年12月16日竣工,上訴人至102年1月26日始核可竣工 ,逾期41日;自102年2月2日開始驗收,但驗收缺失改 善無法完成,至103年4月2日終止契約,驗收逾期328日 ,以上合計逾期369日乙節,業經監造單位即張義震建 築師到庭證述明確(見重上更一卷㈡第176至177頁)。 依系爭契約第18條㈠項約定,逾期每日應以契約總額千 分之1計算(每日計算式16198287×1/1000=16198,元以 下4捨5入,下同),則為597萬7062元(計算式:16198 ×369=5977062),然因同條㈣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契 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即323萬9656元,故本件逾期違約 金應以323萬9656元為限。   ⑷、依上說明,系爭工程經結算後,其工程尾款為171萬1053 元(計算式:工程總價款為1619萬8278元-未施作工程 項目18萬1885元-已施作但驗收不合格224萬2773元-逾 期違約金323萬9656元-已領工程款882萬2911元=171萬1 053元)。   ⑸、又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47萬0709 元,本以銀行連帶保證書方式提出履約保證金(見重上 卷㈡第272頁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然因該保證書已 到期,上訴人並未依規定予以延長保證書期限,經被上 訴人通知補繳而未予繳納等情,有卷附104年3月12日北 市師總字第104300995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2頁 );再參以系爭契約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因而經被上 訴人終止,業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項約定 ,被上訴人自得予以沒入該履約保證金。準此,系爭工 程尾款為171萬1053元,應再扣除上訴人系爭應繳納之 履約保證金147萬0709元後,剩餘尾款則為24萬0344元 (計算式:1711053-1470709=240344)。   ⑹、末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北面外牆驗收不合格,外牆 膨鼓剝落嚴重,致有重新發包之必要,業經張義震建築 師到庭證述屬實(見重上更一卷㈡第180頁);基此,被 上訴人另行發包委由安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重新施 作,致支付工程費用242萬6409元(見重上卷㈠第229至2 33頁工程標單、單價分析表;原審卷㈢第294至305頁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書、綜合大樓外牆及屋頂 房漏暨寢室整修後續工程剖面圖、施工照片),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22條第1項第4款約定,自前開工程尾款餘額 24萬0344元予以扣除後(計算式:240344-2426409=-21 86065),已無工程餘款可發還予上訴人甚明。   ⑺、另系爭工程經結算後,上訴人既已無工程餘款可請求返 還,已如前陳;則被上訴人雖又抗辯可歸責於上訴人事 由致重新施作其他工程項目,而支出174萬8584元(見 重上更一卷㈠第35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54萬7891 元(見重上更一卷㈠第39頁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節 ,本院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陳明。   ⑻、又按,民法第148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 承前所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約 定,以系爭工程結算後之餘款,賠償上訴人應負之損害 賠償責任,要屬依約行使之正當權利,顯非以損害上訴 人為主要目的,即核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故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4款約定,拒絕 給付工程尾款,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容有 誤解。 六、從而,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第9項 、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尾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2024-12-25

TPHV-113-重上更二-103-20241225-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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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04號 聲 請 人 宏展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仁 相 對 人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2,149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 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 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 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 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 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 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法 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 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7 7條之25亦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聲請法院 鑑定,其鑑定事項與伸張或防禦自己之權利有關,無從為一 部之劃分,所支出之鑑定費用自不能按減縮聲明之比例計算 ,亦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闡釋明確。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歷經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1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05年度建上字第1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號、 臺中高分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541號、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7號、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裁判而告確定在案,各審級 主文及就訴訟費用之諭知如附表,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 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費用如計算書所示,是 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各審級主文及就訴訟費用之諭知 案號 上訴人 判決主文 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36號 (第一審) ×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捌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臺中高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19號 (第二審) 兩造分別提起上訴 一、原判決不利於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宏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宏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宏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號 (第三審) 聲請人 提起一部上訴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期展延增加管理費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伍仟陸佰參拾玖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臺中高分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 (更一審) 聲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79萬4,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4%;餘由上訴人負擔。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 兩造對於更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宏展興公司請求給付新臺幣二百七十九萬四千五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上訴;㈡命上訴人重劃工程處給付新臺幣二百七十九萬四千五百元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宏展興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宏展興公司負擔。 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7號 (更二審) 聲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聲請人並減縮起訴聲明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661,498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 相對人對於更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290,432元 參第一審卷一,頁4反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一審證人旅費 2,404元 參第一審卷四,頁120,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法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 390,000元 參第一審卷五,頁165、174,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文。 第二審裁判費 411,096元 參第二審卷一,頁16、卷二,頁25,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三審裁判費 411,096元 參第三審卷,頁93,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三審律師酬金 90,000元 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62號裁定。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九萬元(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事件各為新臺幣三萬元)。 說明: 1.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31,630,550元本息,經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2.聲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僅就29,772,319元提起第三審上訴,1,858,230元部分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先行確定,此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25,658元【計算式:411096×0000000/00000000】、第一審裁判費17,062元【計算式:290432×0000000/00000000】,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 3.關於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23,816,680元部分,業經第一、二、三審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就該確定部分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計算式:290432×00000000/00000000=218,685(第一審),411096×00000000/00000000=328,861(第二審),411096×00000000/00000000=328,861(第三審)】,依第二、三審判決,應由聲請人負擔。 4.於更一審程序中,聲請人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5,207,359元本息,故聲請人就減縮部分748,2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亦告確定。依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此部分之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10,332元【計算式:411096×748280/00000000】、第二審裁判費10,332元【計算式:411096×748280/00000000】、第一審裁判費6,871元【計算式:290432×748280/00000000】亦應由聲請人負擔。 5.於更一審上訴程序中(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程序),聲請人僅就4,519,500元上訴,相對人就2,794,500元上訴,687,859元部分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先行確定(計算式:0000000-0000000),此部分之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9,498元【計算式:411096×687859/00000000】、第二審裁判費9,498元【計算式:411096×687859/00000000】、第一審裁判費6,316元【計算式:290432×687859/00000000】,合計25,312元。依更一審判決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54%即13,668元,餘由聲請人負擔11,644元。 6.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1,725,000元之上訴部分,此部分發回前之第三審裁判費用23,819元【計算式:411096×0000000/00000000,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至第二審裁判費23,819元【計算式:411096×0000000/00000000】、第一審裁判費15,839元【計算式:290432×0000000/00000000】,合計39,658元,依更一審判決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54%即21,415元,餘由聲請人負擔18,243元。 7.於更二審程序中,聲請人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2,661,498元本息,故聲請人就減縮部分133,00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亦告確定。依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此部分之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1,836元【計算式:411096×133002/00000000】、第二審裁判費1,836元【計算式:411096×133002/00000000】、第一審裁判費1,221元【計算式:290432×133002/00000000】亦應由聲請人負擔。 8.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合計為1,112,624元,扣除前開聲請人應負擔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07,363元。另第一審鑑定費、證人日旅費部分,合計392,404元,核屬伸張自己權利有關,無從為一部之劃分,自不能按減縮聲明之比例計算,依更二審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 9.又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關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號事件之律師酬金,就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30000×00000000/00000000=23,999)。其餘6,001元,依更一審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54%即3,241元,餘由聲請人負擔2,760元。關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事件之律師酬金,就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30000×0000000/00000000=1,738),其餘28,262元依更二審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關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事件之律師酬金30,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10.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561,270元。惟相對人對於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9,121元,此部分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經相互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32,149元。

2024-12-24

TCDV-113-司聲-1804-2024122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323號 聲 請 人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相 對 人 賀利岡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尤門創 人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賀利岡企業有限公司、尤門創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賀利岡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 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賀利岡企業有限公司、尤門 創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賀利岡企業有限公司、尤 門創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000,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17日 ;另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1,000,000元, 到期日113年12月17日,詎經提示後,尚有新臺幣3,000,000 元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 即不得援用該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經查,票 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發票人為賀利岡企業有限公司   ,尤門創之簽章係接續在賀利岡企業有限公司之旁,尤門創 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以公司代表人身 分為該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認為係共同發票,自非發票人   ,聲請人對相對人尤門創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外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4

TCDV-113-司票-11323-2024122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7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王一如 嚴偲予 被 告 蔡沄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5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83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旗哥牛肉湯私人停車場時,因駕駛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訴 外人嘉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黃群凱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新臺 幣(下同)23,935元【計算式:鈑金拆裝711元+烤漆5,214 元+零件費用18,0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 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 照、黃群凱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車險理賠計算書、發票等件為證( 見調字卷第13至2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 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調字卷第39至48頁)附卷可參, 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⒈系爭車輛經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廠修繕,修繕費 用23,935元(鈑金拆裝711元、烤漆5,214元、零件費用18,0 10元)乙節,有估價單、車險理賠計算書、發票(見調字卷 第19至23頁)為證,堪信為真。  ⒉系爭車輛係2020年1月即109年1月出廠(見調字卷第13頁之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8月19日為2年7 個月,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5,627 元【計算式詳附表】,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 以11,552元為合理【計算式:鈑金拆裝711元+烤漆5,214元+ 零件5,627元】。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 年10月5日(見調字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10×0.369=6,6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10-6,646=11,364 第2年折舊值    11,364×0.369=4,1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364-4,193=7,171 第3年折舊值    7,171×0.369×(7/12)=1,5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171-1,544=5,627

2024-12-24

TNEV-113-南小-1476-2024122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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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王祖恕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上訴人 許榮唐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5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始提出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且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情事,而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 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票款等抗辯,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審酌上開防禦方法攸關上訴人之票據債務責任認定,影響本 件訴訟結果甚鉅,且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尚未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到場,而經原審一造辯論為判決,如 不准許上訴人提出此等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開規 定,本院就其前揭抗辯應予審酌。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訴外人文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文鈜公司)所簽發,並經上訴人背書,如附表所 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6 日為付款提示,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均 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第96條、第1 3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38萬元,及自11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於提起上訴後 則以:被上訴人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經營振發車行,從事 地下錢莊之高利貸行業,被上訴人以借款為由要求文鈜公司 之王瑞芬先交付系爭支票做擔保之用,但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支票後,並未交付任何借款予文鈜公司或王瑞芬,被上訴人 係惡意且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 、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故上訴人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8萬元,及自112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應負系爭支票背書人之票據責任: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之發票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 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票據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第1 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執有文鈜公司簽發及上 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背面之上訴人簽名為真正; 本件利息起算日為112年2月6日,利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53頁),並有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則被上訴 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堪予 認定,是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從而,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112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為文鈜公司所簽發,並曾由證人王瑞 芬為執票人,被上訴人係惡意且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故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 上之權利云云,此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 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 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 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判意旨 參照)。  2.經查,證人王瑞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前曾擔任文鈜公司 負責人,因文鈜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 人要求須找一個人來背書作為借款條件,其找的人就是上訴 人,其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是將借款直 接匯款到文鈜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並有匯款 回條聯(見原審卷第73頁)附卷可佐,信屬真實,復考之證 人王瑞芬為文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文鈜公司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可證,且系爭支票發 票人欄位僅有文鈜公司大小章之用印、及上訴人在系爭支票 簽名背書(見原審卷第13頁),可知證人王瑞芬乃因其擔任 法定代理人之文鈜公司有資金需求,而以文鈜公司所簽發、 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周轉,並非曾經受讓 票據權利而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故上訴人主張證人王瑞芬 曾為系爭支票執票人云云,無足可採。又自證人王瑞芬上開 證詞亦可證被上訴人並非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文 鈜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甚明,且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背書 人,文鈜公司與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 自無從援引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 。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38萬,及自11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票據種類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提示退票日 支  票 138萬元 AK0000000 112年2月5日 112年2月6日

2024-12-24

KSDV-113-簡上-98-2024122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原 告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修蘭 訴訟代理人 何念屏律師 廖苡智律師 追加 被告 王玉蘭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追加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追加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薛郁翰,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杜修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7至40頁),原告具狀聲明由杜修蘭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 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蘇泰禎之請求,蘇泰禎於收受撤回狀後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25至26頁、第 33頁),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聲明:㈠先位部分:被 告蘇泰禎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備位部分:被告蘇泰禎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予 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追加被告王玉蘭及撤回對被 告蘇泰禎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見本院卷三第23頁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爭議 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及其坐落基地( 下稱系爭房地)之起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嗣原告於107 年9月13日與公司員工蘇泰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泰禎,豈料追加被告竟濫用其擔任原 告公司財務經理之職務之便,自己或遣其財務部下屬向蘇泰 禎謊稱公司欲出售、處分系爭房地,要求蘇泰禎加以配合, 並於109年7月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侑 均,而將價金中飽私囊,係逾越權限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544條、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1,8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追加被告 王玉蘭應給付1,800萬元予原告,及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追加被告抗辯之陳述:追加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為追加被 告以自有資金向原告購買後登記於蘇泰禎名下,且追加被告 於109年7月2日已非原告公司之員工,與原告間不存在委任 或僱傭契約關係云云,惟蘇泰禎於11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 日證稱系爭房地係其擔任該建案工地主任時原告所起造,追 加被告時任原告公司財務經理,曾向伊稱原告公司有財務和 稅務之需求,徵詢伊是否願意為原告擔任出名人,伊深知原 告所屬蒲陽集團本有將不動產登記在資深員工名下之慣例, 並未追問即同意,並提供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予原告使 用,及為此開立之合作金庫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系爭房地之歷年地價稅、房 屋稅、保險費及貸款等都係由原告繳納,出租事宜亦由原告 公司處理,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之交易都不是伊操作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36至237頁),此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總分類帳、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57至71頁),故借名登記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蘇泰禎之 間,追加被告僅係作為原告之財務經理,代原告向其徵詢出 名之意願而已,反觀追加被告僅提出模糊而難以辨認之匯款 水單影本,主張為系爭房地頭期款之匯款單據,而未交代餘 款如何給付,更可認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又追加 被告亦於另案具結證稱其自81年任職原告公司所屬集團企業 以來,擔任財務經理,綜理包含所有集團公司財務業務,所 謂的投保,只是選一個公司作為雇主為勞保的判斷而已等語 ,是追加被告一再爭執委任關係存否云云,難認可採。 二、追加被告則以:  ㈠追加被告係於107年7月24日,受原告公司當時實際負責人即 訴外人薛宗賢指示,以自有資金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予資 深員工蘇泰禎名下,再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將 所貸得款項交付薛宗賢運用,追加被告並分別由自己名下京 城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轉帳172萬元 及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跨行匯款172萬0,030元予蘇泰禎京城銀行之帳戶中,作為購 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並約定由蘇泰禎作為系爭房地之登記 名義人,是系爭房地並非由原告公司出資購置,追加被告方 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嗣後追加被告為明確產權歸屬 ,與薛宗賢、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杜修蘭共同簽署一份 財產規劃協議書,當時負責處理之代書李秋月得知追加被告 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便向追加被告表達有購買意願,雙方 成立買賣契約,並以李秋月之子即蔡侑均為名義上買受人, 辦理房屋過戶事宜等。  ㈡原告雖稱原告與蘇泰禎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所屬蒲陽 集團有以資深員工名義購入不動產,或借名登記於資深員工 名下之慣例云云,然依常理而言,公司若欲進行相關節稅規 劃而有將公司名下不動產與他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者,理應 由公司負責人提案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與出名人等關係 人簽署書面契約以明確權義同時避免糾紛,當無可能僅憑口 頭指示即由員工配合將系爭房地過戶,且亦應由擔任借名人 之公司提供資金予出名人俾其得執以支付買賣價金,故原告 自應提出該借名登記關係所由成立之公司內部相關決議、借 名登記契約及購置系爭房地之金流等相關證據。又追加被告 王玉蘭於任職期間對於所負責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均係秉承當 時主管薛宗賢之指示辦理,且追加被告於系爭房地處分予第 三人時(即109年7月2日)即未任職於原告公司,自與民法 委任關係之要件不符。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與蘇泰禎就系爭房 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亦未證明其為系爭房地處分所得價金 之權益歸屬主體,追加被告受有該利益且無保有該利益之正 當權源,原告與追加被告間亦不符合委任關係要件,是原告 主張應無足憑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房地之起造人,原始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㈡蘇泰禎於107年間與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成立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而擔任出名人,並曾於108年5月間與訴外人黃智群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㈢追加被告曾經直接或間接指示蘇泰禎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出 售事宜。  ㈣蘇泰禎與蔡侑均於109年5月27日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 並於109年7月2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蔡侑均。  ㈤追加被告確實收受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並借名 登記至蘇泰禎名下,詎追加被告未經伊同意,於109年間直 接或間接指示蘇泰禎配合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蔡侑均,收取系 爭房地之價款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蔡侑均名下,伊自得 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賠償 伊損失等語,為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 審酌之爭點為:㈠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㈡原告與 蘇泰禎之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㈢追加被告將系爭房 地出售予蔡侑均之行為,原告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追加被告給付1,800萬元,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   原告為系爭房地之起造人,原始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永建字第453號建造執照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永使字第51號使用執照影本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35頁),應推定屬於原告所有。 追加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係追加被告於107年7月24日,受薛 宗賢指示以自有資金所購買系爭房地,並以系爭房地向銀行 申請抵押貸款云云,並提出匯款單據影本2紙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觀諸該匯款單據影本固然可看出追 加被告曾經匯款172萬元至蘇泰禎名下之京城銀行帳戶之事 實,然匯款之原因甚多,無從僅因追加被告曾匯入該筆款項 ,即逕認追加被告係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況追加被告 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地係其所購買之相關買賣文件 ,且就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對於餘款是否交付、如何交付、或 者其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辦貸款之貸款文件等節均未能為任 何舉證,是追加被告辯稱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 ,自難採信。  ㈡原告與蘇泰禎之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出名人除將姓名出借供登記外,就該財 產並無實質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能。次按應證之事實雖 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 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 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 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 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 ,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蘇泰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勝隆開發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的職員,與原告公司是蒲陽集團相關企業,蒲陽集團包 括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蒲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勝隆開 發工程有限公司、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昌慶開發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房地起造人是原告公司,我是該建案 的工地主任,追加被告是財務部門的主管,我認為蒲陽集團 的財務和資產都是由她保管,後來因為蒲陽集團有餘屋,追 加被告跟我說公司有財務、稅務的需求,所以公司要將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在我名下,我知道蒲陽集團有將不動產登記在 資深員工名下的慣例,所以我也沒有詢問是什麼樣的財務或 者稅務的原因;系爭房地是公司借名登記在我名下,我有將 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提供給公司,也有去合作金庫開帳 戶給公司使用,我沒有看過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應該是公 司財務部主管在保管,系爭房屋歷年的地價稅、房屋稅、保 險費、貸款應該都是公司處理,這些餘屋通常公司都會出租 ,我印象中我曾經接到公司業務部打電話通知我回來簽一份 委任仲介出租的合約,出租系爭房屋的租金、仲介服務費也 都是公司負責處理。後來是公司財務部門的人打給我,跟我 說公司要賣掉系爭房地,請我配合辦理手續,我就有提供印 鑑證明給財務部的其他職員,系爭房地買賣的相關文件都不 是我用印,我只有提供身份證明文件和印鑑證明,我也不知 道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多少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有這件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34至241頁),由證人蘇泰禎之證述內容 可知,系爭房地係原告公司借名登記於證人蘇泰禎名下,追 加被告當時擔任原告公司所屬之蒲陽集團財務部主管,因而 由追加被告向證人蘇泰禎聯繫辦理借名登記之相關事宜,然 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原告所有,出租事宜亦均係由原告公司所 辦理。參以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總分類帳 及蘇泰禎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 二第67至71頁),可看出系爭房地之租金係由原告公司所收 取,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仲介服務費用均係由原告公司所支 出,此節核與證人蘇泰禎前開證述內容相符,是原告主張系 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蘇泰禎名下乙節,自可信為真實。  ㈢追加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蔡侑均之行為,原告依委任契約 、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追加被告給付 1,8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 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 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裁判要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房地嗣後係由追加被告直接或間接向其聯繫,請 其配合辦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且蘇泰禎於109年5月27日就 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且於109年7月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變更登記為蔡侑均,並由追加被告收受系爭房地之買賣價 款乙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既 為原告,且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證 人蘇泰禎之間,則追加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並收受價款,且迄 今未將價款交付原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已侵 害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又系爭房地出售予蔡侑均之買賣價金 為1,800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3頁),則原告主張追加被告獲 有1,800萬元之不當利益等語,應認有據。  ⒊至追加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僅為中和地政事務所提 供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所載之395萬4,505元云云,然衡諸 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慣例上,買賣雙方大都分別定有所謂 之「私契」與「公契」,當事人間依真正成交之交易價格所 簽訂之買賣契約,俗稱之「私契」,其格式不拘,另當事人 於成交後,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須依當年度交易標的 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計算依據,製作制式之買賣所有權移轉 登記契約書,提出於地政事務所及稅捐機關,作為登記之原 因,並以之為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依據,即俗稱之「公 契」,而私契與公契兩者關於價金之記載,除有特別之理由 外,當事人間所訂真正交易價格之私契,恆高於作為向地政 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提出作為課稅依據之公契價 格,此為眾所週知之交易常態。參以系爭房地係於106年間 始興建完成之新成屋,所在位置為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 ,此有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 頁),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間時屋齡僅3年,追加被告辯稱 系爭房地之實際交易價格僅為395萬4,505元云云,顯然悖於 常情,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給付1,8 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5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本院卷二第32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為選擇合 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條准許 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544條、第177條第2項請求部分, 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20

PCDV-112-重訴-149-20241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不正利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苗栗縣三灣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運光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井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柳東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不正利益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3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3萬1,294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辦理「三灣辦公廳舍重建案」(下稱系爭 工程)公告招標,108年12月25日截止投標,翌(26)日開標。 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柳東與訴外人蔡清水(下合稱蔡柳東等2人) 為圖順利得標承攬牟利,遂於108年12月18日上午8時39分許 完成電子領標後,隨即由蔡清水於108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 駕車前往三灣鄉公所附近之「7-11田野門市」前與訴外人即 當時擔任原告鄉長之温志強會晤達成合意,約定交付温志強 150萬元賄款,作為被告順利得標系爭工程及協助後續履約請 款等事宜之代價後,蔡柳東等2人遂參與該次投標,果由被告 順利獲評選為優勝廠商,以1億200萬元得標,並與原告簽立 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於109年11月間申請 第1期工程款估驗並於109年12月11日順利獲原告撥付第1期工 程款816萬餘元,蔡柳東即指示訴外人即其妻蘇碧珍準備150 萬元現金交付蔡清水,再由蔡清水於109年12月16日上午11 時30分在温志強服務處將150萬元現金賄款交予温志強親自收 受。温志強於收受賄款後,遂依約利用渠擔任鄉長之職權, 協助被告歷來順利估驗請款,並在被告申請履約爭議調解過程僵 持於鋼軌樁項目(即水保設施工程臨時擋土支撐)時,於110 年11月25日出面指示訴外人即承辦課長劉恭銘「通融」有關履 約爭議涉及之鋼軌樁項目,使該調解終能成立。復於被告申報 竣工期間,出面與訴外人即監造人謝俊雄建築師協調,使被 告如期獲核定於111年2月25日竣工,免於逾期逐日遭罰以懲 罰性違約金10萬2,000元。  ㈢上開事證,經懲戒法院以112年度澄字第1號審理後,判決温 志強撤職並停止任用4年,而原告知悉判決結果後,隨即開 始對被告進行追繳押標金、請求繳付2倍不正利益之作業, 被告承認其確有交付150萬元賄款予温志強,亦不否認應給 付原告2倍不正利益,惟就給付之金額未能達成共識,爰依 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後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3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肇因係當時時任原告鄉長之温志強主動要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之款項,被告為避免工程、公司營業受到波及,影響工 程進度、公司營運,只能無奈妥協,倘若系爭工程有150萬 元之工程利潤,被告何苦自認虧損主動交付該數額之款項, 顯見被告實屬被迫交付,反觀温志強身為公職人員,竟不顧 廉潔自持向被告收取賄款,原告之責任顯然較為重大,原告 逕將責任全然歸咎於被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應已顯 失公平,被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 減輕應繳付之金額。  ㈡再者,原告請求被告繳付2倍不正利益,其約定性質上屬懲罰 性違約金,系爭工程因利潤微薄其餘廠商均無意承攬,被告 仍為服務鄉里而決意投標,縱於履約期間面臨營造物價成本 增加近15%,亦未曾向原告請求依物調條款增加給付工程款 ,本件顯無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因契約所獲得之 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之情,被告仍在虧損下依約如期完工並 辦理驗收完畢,迄未發生任何保固責任,原告契約履行利益 已獲完全滿足,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且原告前向被告追繳30 0萬元押標金,被告業已全數給付完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倍不正利益之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卷第250至251頁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系爭工程公告招標,108年12月25日截止 投標,翌(26)日開標。蔡柳東等2人於108年12月18日上午8時3 9分許完成電子領標後,隨即由蔡清水於108年12月19日上午10 時許駕車前往三灣鄉公所附近之「7-11田野門市」前與温志 強會晤達成合意,約定交付温志強150萬元賄款,作為被告 順利得標及協助後續履約請款等事宜之代價後,蔡柳東等2人遂 參與該次投標,果由被告順利獲評選為優勝廠商,以1億200萬 元得標,並與原告簽立工程採購契約。嗣被告於109年11月間 申請第1期工程款估驗並於109年12月11日順利獲三灣鄉公所撥 付第1期工程款816萬餘元,蔡柳東即指示其妻蘇碧珍準備150 萬元現金交付蔡清水,蔡清水於同月16日上午11時30分在温 志強服務處將150萬元現金賄款交予温志強親自收受。温志強 於收受賄款後,遂依約利用渠擔任鄉長之職權,協助被告歷來 順利估驗請款,並在被告申請履約爭議調解過程僵持於鋼軌樁 項目(即水保設施工程臨時擋土支撐)時,於110年11月25日 出面指示承辦課長劉恭銘「通融」有關履約爭議涉及之鋼軌樁 項目,使該調解終能成立。復於被告申報竣工期間,出面與監 造人謝俊雄建築師協調,使被告如期獲核定於111年2月25日 竣工,免於逾期逐日遭罰以懲罰性違約金10萬2,000元。  ⒉系爭契約第21條第9項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廠商不得對 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 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 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約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或將2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⒊原告於113年2月6日發函被告,要求被告繳付押標金300萬元 及返還2倍不正利益300萬元,共600萬元;被告於113年2月2 2日提出行政陳述意見書,表示願意繳付300萬元押標金,但 請求分5年每年繳付60萬元,至2倍不正利益300萬元認為是 懲罰性違約金,將在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法院酌減。  ㈡爭點:  ⒈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請法院減輕應繳付金額有無理由?  ⒉被告抗辯繳付2倍不正利益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請法院酌減 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⒉  ⒈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 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 當事人間之規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 項原係規定:「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 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 違反前2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 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嗣於108年5月22日修正為:「廠商不 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 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違反前項規定者,機 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二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 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依其立法、修 正理由觀之,均係表明為杜絕機關人員貪瀆,避免廠商使用 不正手段而設。  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 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 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 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 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 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 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 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 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 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 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契 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 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 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系爭約定內容如不爭執事項⒉所示,系爭約定內容雖與採購法 第59條修正前、後約定略有不同,然其約定內容並無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應屬有效。參以系爭約定之內容, 係約定被告如有對採購案之任何人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行 為,原告即得終止、解除契約或將2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 除,可見係「將2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與原告得行使 之終止權、解除權併列,且於終止權或解除權行使後,亦未 限制或排除原告於終止或解除契約後,並依終止或解除契約 後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是依前開說明,堪認系爭約定應屬 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本院審酌系爭工程屬政府發包之工程 契約,攸關公益、公眾安全,且涉及層面廣大、影響持續; 系爭約定內容與採購法第59條規定類似,旨在禁止不當利益 之交換或輸送介入採購契約,以確保公共工程之採購品質, 故賦予機關即被上訴人有此權利,藉由此項權利行使,維護 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共利益;及2倍利益300萬元僅佔系爭工程 價款之2.94%(計算式:3,000,000÷102,000,000=0.0294) ,暨政府採購契約之公平、正義要求及客觀損害等情形,認 原告依系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倍利益,並無違約金有過高 情形,無依民法第252條、第253條規定酌減之必要。   ㈡爭點⒈    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所稱不正利益,凡有違反公平採購 之原則者,不問其名目為何,既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顯見 立法時顯已慮及不正利益收取者之過失,惟仍明定「得將利 益自契約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此 部分應無再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餘地,故被告抗辯 ,原告應就其代理人即前鄉長温志強收賄部分負擔與有過失 責任,難認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債權,係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依不爭執事項⒊,原告雖 於113年2月6日發函被告催告被告返還2倍不正利益300萬元 ,然並未提出回執證明被告收受日期,而被告係於113年2月 22日提出行政陳述意見書回應上開函文,故被告至遲於該日 應已收受上開函文,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2倍利益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違約金過高或與有過失情 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20

MLDV-113-訴-494-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 原 告 林櫻蓉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加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湘霖 被 告 鄭枝南 訴訟代理人 鄭元昭 被 告 鄭家賢 鄭慶興 林義翔 龔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臺南市新 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16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 」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即坐落臺南市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鄭慶宏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1月1日將其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林義翔、龔 郁翔各16分之1,林義翔、龔郁翔具狀聲請承當鄭慶宏之訴 訟,經鄭慶宏與原告同意等節,有民事承當訴訟狀、系爭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173頁、第189頁 ),則應由林義翔、龔郁翔為鄭慶宏之承當訴訟人,續行本 件訴訟。 二、被告加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加大公司)、鄭家賢、鄭 慶興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各共 有人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共有人間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預留為同 段2293-7、2293-6、2293-8、2293-5地號土地(下稱2293-7 、2293-6、2293-8、2293-5地號土地)通行之用,然實際並 未開通使用,目前為空地,原告已取得2293-6、2293-7、同 段2293-2、2293-3地號土地(下稱2293-2、2293-3地號土地 ),而2293-5、2293-8、同段2293地號土地(下稱2293地號 土地)分別為被告鄭家賢、鄭慶興、鄭枝南所有,故原告主 張分割方案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113 年8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 號A,面積1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面積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 告單獨取得。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已顧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鄭枝南、林義翔、龔郁翔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7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 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 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71-173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為適當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加大公司、鄭家賢、鄭慶興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 達成協議分割,堪以採信。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約定不分割之 期限等情,為被告鄭枝南、林義翔、龔郁翔所肯認(本院卷 第203頁),亦未見其他被告有所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按分割共有物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 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 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倒L」形狀,其西北側臨無路名之柏油道路,系 爭土地上有私設柏油鋪面,系爭土地中段有搭建一活動式鐵 棚即附圖所示編號C(下稱鐵棚),其下堆放啤酒罐及啤酒 箱,被告鄭慶興稱鐵棚係其所搭建,啤酒罐箱亦為其所有, 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為空地;系爭土地西臨2293、2293-2、22 93-3地號土地,2293地號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 ○000號之鐵皮建物及三層樓房屋,2293-2、2293-3地號土地 現為雜草空地,東臨2293-5、2293-8、2293-6、2293-7地號 土地,2293-5、2293-8地號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市 區○○000號之磚造平房,2293-6、2293-7土地現為雜草空地 等情,經本院函囑新化地政派員會同本院及原告、被告鄭慶 興於113年7月31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 錄、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圖資服務雲、附圖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75頁、第79頁),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A,面積11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 B,面積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核原告提出 之上開分割方案,兩造均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受原物分配, 分割線筆直、平整,被告鄭慶興所有之鐵棚位於其分得之附 圖編號A土地,被告分得之附圖編號A土地臨無名柏油道路, 原告分得之附圖編號B土地可經由其所有2293-2、2293-3地 號土地對外聯絡,而無形成袋地之虞。又被告鄭枝南、林義 翔、龔郁翔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203頁),本 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形狀及土 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 即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 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 情,本院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 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 之分割方案分配土地,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利益、土 地經濟效益,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 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 方案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即被告鄭慶興分別於110年10月28日、112年11月 1日以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80萬元、144萬元抵押權予受告知人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被告鄭家賢分別於111年1月 24日、112年11月30日以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設定 最高限額240萬元、144萬元抵押權予聯邦銀行,有上開系爭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足佐,本院於訴訟中對聯邦銀行告知訴 訟,聯邦銀行未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聯邦銀行就上開抵 押權應移存於被告鄭慶興、鄭家賢分割後所受分配之土地, 併予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為訴 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如附表 四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面積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75平方公尺 原告林櫻蓉 25分之9 被告加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14分之1 被告鄭枝南 7分之2 被告鄭家賢 14分之1 被告鄭慶興 14分之1 被告林義翔 28分之1 被告龔郁翔 700分之73 附表二: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土地坐落: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5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112 如附表三所示共有人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B 63 原告林櫻蓉單獨取得 合計 175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加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448分之50 2 鄭枝南 448分之200 3 鄭家賢 448分之50 4 鄭慶興 448分之50 5 林義翔 448分之25 6 龔郁翔 448分之73 附表四: 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林櫻蓉 25分之9 被告加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14分之1 被告鄭枝南 7分之2 被告鄭家賢 14分之1 被告鄭慶興 14分之1 被告林義翔 28分之1 被告龔郁翔 700分之73

2024-12-19

TNDV-113-訴-100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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