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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祥於民國92年10月3日擔任中茂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中茂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林秀卿(涉犯 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則擔任中茂公司(起 訴書誤載為中貿公司,應予更正)之名義負責人,而中茂公 司於95年3月6日變更負責人為周發,於95年10月12日變更名 稱為名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名亨公司),再於99年6月10 日變更名稱為忠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忠謀公司,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2樓),現由李永靖擔任負責人。被告明知中 茂公司已變更名稱為忠謀公司,且渠等亦非中茂公司或是忠 謀公司之負責人,也未獲忠謀公司授權,竟共同意圖行使而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2年9月間某不詳時許,在不 詳地點,冒用中茂公司之負責人名義簽發支票1張(下稱本 案支票)【支票號碼:FC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450,000元,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 並在發票人簽章欄上蓋印「中茂公司」及「林秀卿」大小章 。復被告於112年9月間某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給不 詳之人而行使之,使該不詳之人持本案支票於112年9月19日 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承德分行兌現本案 支票並存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 忠謀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之金融帳戶早已結清, 本案支票因無法兌換而遭退票,致忠謀公司在票據交換所受 有「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之註記,足生損害於 忠謀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於113年8月28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係設籍桃園市○○區○○○ 路00號之桃園○○○○○○○○○,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惟上開設籍地點係 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久居於該處之意思, 客觀上亦無居住於該處之可能,故桃園○○○○○○○○○顯非被告 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之住所。又被告於偵查、本 院準備、審理程序均稱其居所位在嘉義縣大林鎮,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於112年12月迄今均居住在嘉義等 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且被告於本案繫屬時無在監在押之 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 至17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於本案 繫屬本院時,均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 之犯罪地點均為「不詳地點」,惟檢察官於偵訊時並未就被 告偽造或行使有價證券之地點為訊問,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本案支票是我在雲林偽造的,因為當時我在雲林 租房子,要把本案支票交給房東作為租金擔保,所以偽造完 也在雲林交給房東,蓋大小章及行使都在雲林等語(見本院 卷第58頁),是被告偽造及行使本案支票之地點均在雲林縣 甚明。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 人名義簽發為要件,且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完成時,其偽造之犯行即已成立。故若偽造銀行支票以圖 行使,無論支票上所填蓋之戶名圖章是否為該票所有人之物 ,及支票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或究係基於何種動機而偽造 支票、偽造支票後存入何人帳戶予以兌領,或持向何人調現 、償還債務等,均與其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偽造 或行使有價證券罪,於偽造或行使行為完成之際,即生偽造 或行使有價證券之結果,屬即成犯,則本案被告之犯罪地應 為雲林縣,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 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本案被 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無管轄權,而檢察官誤向本院提 起公訴,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移送於有管轄權即被告居所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YDM-113-訴-826-202411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威廷 陳冠呈 (現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黃莛凱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 被 告 王有朋 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朱雪蓮 莊偉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9119號、109年度偵字第19120號、110年度偵字 第3447號、110年度偵字第13423號、110年度偵字第25346號、11 1年度偵字第1294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775號;111 年度偵字第32000號、111年度偵字第32001號),及移送併辦(1 11年度偵字第7017號,下稱併辦一;111年度偵字第33833號,下 稱併辦二;111年度偵字第32001號,下稱併辦三),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威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6、附表二 編號1至2、4至16、18至22所示之罪,共柒拾參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 6、18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附表一編號35、 51部分,免訴。 陳冠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6、附表二 編號1至2、4至16、18至22所示之罪,共柒拾參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 6、18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被訴附 表一編號35、51部分,免訴。 黃莛凱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9、14、23、35、46、50至52、54所示 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9、14、23、35、46、50 至52、5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餘被訴 (即附表三編號2至4)部分無罪。 朱雪蓮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5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即附表三編號2至4)部分無 罪。 莊偉志犯如附表二編號3、17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3、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有朋免訴。   事 實 一、江威廷(綽號和哥)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牟利性之有結構犯罪組織,專門負責提供詐欺集 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及處理贓款(俗稱水房)之事宜(涉嫌組 織犯罪部分,非最先繫屬於本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Liu德華」聯絡,並提供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並負 責將騙取之不法所得,以洗錢或其他方式繳回給詐欺集團; 陳冠呈、黃莛凱、王有朋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 該組織(涉嫌組織犯罪部分,均非最先繫屬於本院),黃莛 凱經由陳冠呈介紹後加入該集團擔任人頭帳戶洗錢及處理贓 款之事宜,並由陳冠呈負責監督及支付薪水給黃莛凱。另陳 冠呈承租嘉義縣○○市○區○○街000巷0○00號當作水房之工作據 點。而江威廷於民國109年7月某日吸收王有朋加入該集團擔 任其司機及在網路上張貼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陳冠呈則向 各地車手頭收受不法所得後再交給江威廷。陳冠呈、江威廷 、黃莛凱、王有朋等4人為工作便利而在網路軟體TELEGRAM (俗稱飛機)成立「1688汽車商圈」工作群組,江威廷(群 組代號辛巴,後改成XIN00000000)、陳冠呈(群組代號fly go)、黃莛凱(群組代號飯桶)、王有朋(群組代號吳彥 組),經黃莛凱、王有朋在網路上刊登廣告尋找到自願提供 銀行帳戶之人後,由黃莛凱測試該銀行帳戶可正常使用後再 提供給江威廷,江威廷再以網路傳送該人頭帳戶給詐欺集團 成員「Liu德華」。另陳逸東、賴庭鋐(均另經判決有罪確定 )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該組織,分別擔任俗稱 「收水頭」、「收水」、「車手頭」之工作。 二、附表一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32000號、第3200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下稱追加二起訴部分】:  ㈠江威廷及陳冠呈(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 6部分)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陳冠呈與各地負責收款之人(俗稱車手頭)聯絡,並請 車手頭聯絡提供可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陳冠呈轉傳給江威 廷交給詐欺集團。陳冠呈即從各地車手頭如陳逸東、賴庭鋐 等人處收集附表一所示之張景賢、羅友辰、黃啟彰、楊晏如 、張曼琳、楊凱丞、黃詩婷、吳政鴻、張家和、陳玖鉦、蘇 鈺景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由江威廷以網路傳送給詐 欺集團使用。另黃莛凱(附表一編號5至9、14、23、35、46 、50至52、54)及潘德涵(另行審結)等人亦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莛凱向陳安勝、周俊 佑收購帳戶,另潘德涵向朱雪蓮(詳下述)、黃昱翔、張季 竹等人收購帳戶(張季竹部分另行起訴),由黃莛凱將上開 陳安勝、周俊佑、朱雪蓮、黃昱翔、張季竹等人之銀行帳戶 資料向國內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交易帳號,並以該 人頭之銀行帳戶作為交易之虛擬貨幣之帳戶,確保網路銀行 帳戶並未被銀行警示可用後,即將該訊息張貼於「動漫群」 之群組,而提供給江威廷及陳冠呈使用。江威廷於取得上開 人頭帳戶後,再將可用之人頭帳戶傳送給不詳之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使用,該詐欺集團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一所 示之潘銘傳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 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詐得款項交由江威廷處理。江威廷 將上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在網路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 幣USDT(泰達美金),並存入載具電子錢包,再將虛擬貨幣 泰達美金傳送至至詐欺成員「Liu德華」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或由江威廷收取陳冠呈至各地收取之詐欺款項後再拿至臺 中市某地區,向不詳之人(俗稱幣商)交付現金購買虛擬貨 幣後,該人再傳送至江威廷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 達成掩飾並隱匿且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陳冠呈、江威 廷分別從上開款項中抽取0.5%、2%之金額做為報酬(江威廷 、陳冠呈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未經起訴;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 5、51部分免訴,詳後述)。嗣經警搜索嘉義市○區○○○街00 號,並循線查悉上情。  ㈡朱雪蓮(附表一編號5至9部分)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 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另若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可 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與潘德涵及黃莛凱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上述事實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09年6月29日11時4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平鎮區不 詳地點,提供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予潘德涵,潘德涵再交 付黃莛凱提供予江威廷及陳冠呈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 時間,對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內,再由潘德涵、朱雪蓮於109年6月29日10時30分許、109 年6月30日12時許,分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 中壢分行、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土地銀行平鎮分行,自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76萬3,500元、53 萬2,000元之款項,再由潘德涵將上開款項轉交江威廷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三、附表二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 775號追加起訴書部分,下稱追加一起訴部分):   江威廷及陳冠呈【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6、18至22部分; 至編號3、17(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由檢察 官另行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均承前犯意;莊偉志(附 表二編號3、17部分)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偉志帳戶);另由施俊傑、 曾子瑋、吳正平、劉俊偉(均另案審理中)不提供所申辦之 帳戶,楊晏如、謝超俊(均另案審理中)、馮彥勳(另行審 結)各提供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晏如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謝超俊帳戶)、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 號00000000000號(下稱馮彥勳帳戶),並均擔任俗稱「車手 」之工作,李瑞菊(另案偵查中)僅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瑞菊帳戶), 予江威廷及陳冠呈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 再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申辦人,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並層轉陳冠呈、江威廷及「Liu德 華」,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暨粘富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具管轄權: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應包括行 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 決參照)。  ㈡再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本人交付財物為犯罪結果。是被害 人遭詐騙後之匯款地,乃犯罪結果地。  ㈢查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江威廷、王有朋、黃莛凱、陳冠呈 、朱雪蓮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固均非在本院轄區,卷查亦 無事證足認其係於本院轄區內為詐欺、洗錢等犯行。惟告訴 人張勝義係在高雄市前金區遭網路詐騙匯款,告訴人經文玲 係在高雄市鳳山區遭騙轉帳,告訴人沈豐徳證稱其在工 作 地點(高雄市三民區,地址詳卷)用手機上網看見一則 家 庭兼職的資訊遭騙匯款,告訴人歐淑如遭騙在高雄市小港區 之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匯款,告訴人潘銘傳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臨櫃匯款等情,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部分犯罪結果地,既在本院轄區內,則本院就本件自有管 轄權,首應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江威廷、 王有朋、黃莛凱、陳冠呈、朱雪蓮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卷一第225頁、113年度金訴字第55 5號卷第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被告黃莛凱及莊偉志部分:  1.上開事實,除附表一編號9為被告黃莛凱所否認外,均業據 被告黃莛凱、莊偉志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 7至14頁、第15至16頁、第33至44頁、第45至52頁、偵一卷 第55至59頁、第73至77頁、第315-2至315-3頁、屏檢偵二卷 第7至21頁、第49至53頁、院二卷第94至101頁、第115頁; 追加警一卷第127至131頁、追加偵二卷第211至213頁、追加 院卷第147至159頁、第18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威 廷、王有朋、陳冠呈、朱雪蓮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至8、14、23、35、46、50、52、54所示 之告訴人王鳳霞或被害人李芝雨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8月12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黃莛凱】(見警二卷第75至89 頁)、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正反面及 交易明細等翻拍畫面(見警一卷第159至168頁)、上海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5月13日至同年8月1 3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69至180頁)、名稱「1688 」之EXCEL檔案(見警二卷第59頁)、被告江威廷之扣案OPP O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等翻拍畫面及譯文(見警一卷第119至 122頁)、被告黃莛凱之扣案OPPO Ace2 EVE限定版手機內TE LEGRAM對話紀錄等翻拍畫面及譯文(見警一卷第125至158頁 )、被告黃莛凱之扣案OPPO手機內TELEGRAM及LINE等對話紀 錄翻拍畫面(見警一卷第183至184頁、警二卷第17、19至25 頁)、被告黃莛凱之扣案NOTE10手機內TELEGRAM、微信等對 話紀錄翻拍畫面及譯文(見警一卷第185至226頁、警二卷第 93至97頁)、被告潘德涵手機內與被告黃莛凱、陳冠呈對話 紀錄及傳送之黃詩婷照片及帳戶封面翻拍畫面(見警三卷第 21至50頁),及附表一、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莛凱及莊偉志之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被告黃莛凱雖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其既自承有將被告朱雪蓮之土地 銀行帳戶用以申請虛擬貨幣平台帳戶等語,且亦坦承附表一 編號5至8部分之犯行,已如前述,而附表一編號9之告訴人 粘富敏遭騙匯款至被告朱雪蓮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則有如 附表一編號9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見被告 黃莛凱此部分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其有 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㈡被告江威廷部分:   訊據被告江威廷固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予「Liu德華」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嗣後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交付 款項,由其指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車手提領,再由其將 領得款項交予「Liu德華」等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不爭執,並 坦承洗錢部分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 「Liu德華」當初跟我說那些款項都是線上博弈款項,我只 是幫他把款項轉成虛擬貨幣給他,我不知道這些款項涉及詐 欺;本案我除了陳冠呈、陳逸東之外都不認識,只是聽「Li u德華」之指示,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經查:  ⒈被告江威廷是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詐 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並洗錢:  ⑴被告江威廷於警詢供稱:我透過通訊軟體接洽到「中國大陸 」的人,對方稱係在做博弈相關工作,要我在臺灣負責提供 人頭帳戶供對方使用匯入款項。我們「幫中國大陸」做博弈 的金流,我們會自該款項內扣掉不特定(2至3%)的金額作為 報酬,其餘上繳等語,然查:  ①被告江威廷於指揮前開車手領錢之前,詐欺集團成員會傳送 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其顯可知悉該等款項來源都是臺灣地區 人民,而與大陸地區無關,是其辯稱主觀上認為其「提供帳 戶是要收取大陸地區博弈款」等語,顯與其上開供詞及證據 不符。  ②被告江威廷供稱其有指示下手不斷購買、提供、測試人頭帳 戶,可見其明知該等帳戶在提供給詐欺集團後,很快將會被 警示而不能再繼續使用,依照一般社會通念,縱使收取臺灣 之博奕款,通常不會有「被害人」報案,故不可能快速被列 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更遑論收取大陸地區之博奕款,故 其顯然知悉該等帳戶是作為詐騙後收取款項之用。被告江威 廷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及嗣後指示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之行為,顯可認定其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著手行騙前,就已 與該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其提供人頭帳戶 與收取、轉交提領款項之行為,均應評價為基於詐欺犯意聯 絡所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無訛。  ③被告江威廷於警詢供稱:(問:編號27、28圖示,於109年7月 29日12時12分起,你向黃莛凱談及「阿凱,我看開你的車出 來接好了,900萬的接不接,最少你也賺個50-60萬,要不要 接...反正你就半飛狀態了,幹你娘,要創造最大的利潤啦 ,不然要你何用...這整個月你做了幾台車」是指何意?)之 前黃莛凱就有說他想拿自己的帳戶作使用,這是我們開玩笑 的對話,也沒有900萬這張單子出現過。「整個月你做了幾 台車」是在揶揄他等語(見警六卷第21頁);又供稱:(問: 為何你不提供自己帳戶去受款提領或自己轉給幣商,還要找 別人提供帳戶或做車手提款?)因為我的帳戶平時自己使用 無法提供,且「Liu德華」要求要很大量的金融帳戶,所以 我才找陳冠呈收人頭帳戶等語(併1偵卷第174頁),顯已供 承「有開玩笑的要黃莛凱用自己的帳戶收款,可以賺更多錢 」,而被告江威廷卻始終不提供自己的帳戶收款,足見其明 知一旦使用自己的帳戶收錢,就會被警方查獲,益徵其早可 預見提供人頭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之用甚明。  ④又本件被告江威廷請黃莛凱蒐集眾多人頭帳戶使用,且車手 遍及各地,若被告江威廷果認定所收取之款項為博奕款,顯 無必要使用多個人頭帳戶,且花錢雇用多個、多層車手,以 層層轉交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況上開收款方式,實際上 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僅為收款後再行轉交上手「Liu德 華」,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 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 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江威廷所從事者,卻係特別以 獨立之薪資或報酬,從事此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 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啟疑竇;另衡諸被告 江威廷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工之學經歷,並非初入社會、 經驗不足之人,況且,被告江威廷已承認所經手之款項涉及 洗錢,已如前述,故其辯稱不知收取之款項是詐欺所得,顯 無可信。  ⑤被告江威廷於警詢自承:我只是將贓款匯入的資料告知各地 車手頭,是由各地車手頭指揮車手前往金融機構ATM提領, 再由車手頭統一上繳我們水房等語(警一卷第45至62頁、偵 一卷第119至122頁),顯然已承認所收受之款項為各地車手 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由其統一上繳予「Liu德華 」之事實;且其供稱:大陸那邊要我們2小時內就要領出, 足見其提領款項有時效性,需隨時注意金額匯入盡快領出, 而與博奕款項常為一次性、集中匯入,無被害人不需擔心款 項遭凍結等常情不符;況被告江威廷供稱:我取得款項之後 ,拿走2-3%做為報酬,再轉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等語( 見警一卷第45至62頁),則若該等金額,果如其主張為博奕 款項,其大可直接於彙整後,以現金或轉帳方式交付予「Li u德華」,而毋須逐筆校對、時時關注款項之動向,再行轉 換成虛擬貨幣,可見其早已知悉該等款項必為須製造金流斷 點之犯罪所得,且早已明知其提供人頭帳戶收取,及指揮車 手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江威廷主觀上 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 4至16、18至22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⑵況且,被告江威廷於警詢供述:(問:你能否提供「Liu德華 」有告知你從事博弈金流之證據?)我都刪掉了等語(見警一 卷第45至62頁),足見此部分之證據僅有被告江威廷之單一 供述,而無其他任何證據可供法院查證。被告江威廷雖主張 其主觀上認為受「Liu德華」指示之工作內容並不違法,惟 其長期、招募多人加入,對於此一「合法」、「涉及金額龐 大」、「涉及人員甚多」、「長期持續進行」之業務內容, 顯無理由刻意將與該人之手機對話內容完全刪除且一字不剩 ;再者,被告江威廷復供稱其並無任何與「Liu德華」之聯 絡方式,也未有關於該人之任何資料可提供,顯與其一再主 張所從事之工作性質不合,故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⒉綜上所述,被告江威廷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 0、52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6、18至22所示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陳冠呈部分:  ⒈被告陳冠呈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至22(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4至20、24至28)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241至255頁、第261至267頁、第273至274 頁、偵二卷第17至19頁、偵一卷第61至63頁、院二卷第101 至106頁、第117頁、第22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威 廷、王有朋、黃莛凱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見警一卷第 45至62頁、第63至64頁、第73至77頁、偵一卷第25至28、29 頁、第85至87頁、第119至122頁、第171至172頁、第175至1 83頁、追加警一卷第35至40頁、第341至343頁、併1偵卷第1 65至179頁、追加偵二卷第205至207頁、院一卷第215至231 頁、院二卷第85至114頁、第221頁;警二卷第7至14頁、第1 5至16頁、第33至44頁、第45至52頁、偵一卷第55至59頁、 第73至77頁、第315-2至315-3頁、屏檢偵二卷第7至21頁、 第49至53頁、院二卷第94至101頁、第221頁;警一卷第125 至133頁第237至239頁、第241至255頁、第261至267頁、第2 73至274頁、偵一卷第61至63頁、偵二卷第17至19頁、第91 至96頁、第97頁、追加警一卷第45至49頁、偵二第125至133 頁、追加偵一卷第191至195頁、追加偵二卷第205至207頁、 院一卷第215至231頁、院二卷第101至106頁、第117頁), 及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至2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 等人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至22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冠 呈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陳冠呈就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8、14、23至34、36至50 、52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6、18至22部分均矢口否 認,辯稱:檢察官起訴僅載明不詳之人交付,無法確認係何 人交付予我,無法判斷是否為我所收取,故均予以否認云云 。惟查:  ⑴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考)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而電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 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 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金融 機構帳戶後,由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 係需由多人詳細分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 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 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 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 負責。  ⑵查被告陳冠呈於偵訊時自承:我在水房負責收現金,江威廷 會指示我去跟各地的車手頭拿現金,各地車手頭約在各地的 高鐵站或空曠的地方收款後,把錢帶回嘉義交給江威廷,車 手集團是江威廷拉我進去各地車手集團的工作群組,因為感 覺出事了我就把資料刪除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7至19頁), 另其於偵訊時經問(你麼知道收了多少錢?)回答:江威廷 會說,不一定是收錢,有時是虛擬貨幣,不一定是現金等語 (見偵一卷第61至63頁),經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威廷所 稱:我成立水房,第一個找陳冠呈,黃莛凱是陳冠呈找來的 ,王有朋是我找來的,我們4個在都「1688汽車商圈」群組 ,我找陳冠呈討論要怎麼做,陳冠呈找黃莛凱提供帳戶,我 把帳戶帳號貼給「Liu德華」,「Liu德華」有匯款進來就會 跟我講,我有叫陳冠呈去向各地車手頭收現金,陳冠呈再送 現金去臺中向幣商換成虛擬貨幣,臺灣的戶頭都已綁定虛擬 貨幣交易軟體,陳冠呈、黃莛凱都有操作轉成泰達幣,陳冠 呈再將泰達幣打回「Liu德華」提供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陳冠呈領取入款的0.5%做為報酬等語(見聲羈一卷第21至28 頁、偵一卷第85至87頁、第119至122頁)大致相符,可見被 告陳冠呈與江威廷為水房核心人物,起初僅2人討論出如何 運作水房,而構築出上揭營運機制,彼此間有上開行為分擔 ,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凡該水房所收 取之款項,被告陳冠呈亦可收取0.5%之金額做為報酬,被告 陳冠呈自承向各地車手頭收款,被告江威廷亦為相同陳述, 應堪採信;何況檢警係因被告等人刪除與車手頭之群組訊息 始無法掌握具體各地車手頭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惟無礙 認定所收取款項流入該水房,被告陳冠呈自應就與江威廷共 同營運該水房所參與之詐欺犯行負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陳冠呈之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㈣被告朱雪蓮部分:   被告朱雪蓮就其客觀上有交付帳戶資料給潘德涵及於上開時 、地依指示領取上開款項後交付予潘德涵等客觀事實固不爭 執,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辯稱:我並不知情是詐騙,因為被告潘德涵是我以前檳榔 攤的同事,說她沒有帳戶用,一直拜託我借她帳戶使用,說 要收款投資云云。惟查:  ⒈被告朱雪蓮並不爭執有於109年6月間將土地銀行帳戶交付潘 德涵使用,並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後轉交由潘德涵取 走等情(追加二院卷第96頁),並有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證 據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一編號5至9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此 部分客觀事實及附表一編號5至9遭詐欺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 等事實,均核先認定。  ⒉帳戶為個人重要之金融商品,於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下,已經 政府、報章媒體大力宣導不得隨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或代 為取款、領款,為一般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所知悉,且金 融帳戶開戶上幾乎任何人均可以向銀行申辦,實無需要使用 他人帳戶進行匯款、取款,除非係為設下斷點,而使用人頭 帳戶匯款,並利用車手提領。被告朱雪蓮自陳其與被告潘德 涵僅為過去檳榔攤之同事,並無深交,潘德涵竟特地前來拿 取其上開帳戶資料,且嗣後要求被告朱雪蓮於上揭桃園市○○ 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 土地銀行平鎮分行提取大額款項,一般有正常智識、社會經 驗之人均會產生懷疑,為何被告潘德涵自己的帳戶無法使用 ?為何無法自行去申辦銀行帳戶?為何對方不向更親密的親 人借取,而需要使用並無深交或信賴關係之他人帳戶進行匯 款、取款後進行投資,難道不怕大筆款項遭到侵吞之風險? 查被告朱雪蓮已成年,自陳曾從事檳榔攤之工作,顯非無社 會經驗之人,竟隨意將帳戶交付無信賴關係之第三人即被告 潘德涵,以獲取16,000元匯款之對價(詳後述),其僅為獲 取利益,對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及提領縱使已預見可能涉及詐 欺取財、洗錢仍毫不在乎之態度,應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⒊又被告朱雪蓮於警詢供稱:於109年6月29日第一次到桃園市 中壢區土地銀行,潘德涵有陪我一起去領,我記得那次是領 270餘萬元,領完錢後她將領到的錢拿到土銀對面的中國信 託交給一位她自稱哥哥的人;第二次是隔天30日下午我們也 一起到平鎮區的土地銀行,再次領50餘萬元,潘德涵直接將 錢帶回臺北等語(見警八卷第7頁),可見被告潘德涵並非 與被告朱雪蓮住在鄰近,遠從臺北前來借用帳戶提款後即返 回臺北,一般人均不會大費周章跑如此遠僅為借用帳戶,已 有可疑。又所提領之大額款項若是要進行投資,現今投資管 道發達,舉凡購買股票、基金、儲蓄險、房地產...,通常 均可以使用帳戶匯款至投資項目所在之公司,不需提領高達 270餘萬元之高額現金,此舉實違反常情。再者,被告朱雪 蓮既認知潘德涵係交給某一位哥哥之成年男性,即可認知除 被告朱雪連自己、被告潘德涵外,尚有第3人存在,應認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其所辯實 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江威廷、陳冠呈、黃莛凱、莊偉志、朱雪蓮 之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 條文外,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比較如下:  1.被告等行為後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核屬加重處罰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 ,被告等並無適用此一規定之餘地,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陳冠呈就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至22所為犯行部分,及被 告黃莛凱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8、14、23、35、46、50至52、 54所示犯行部分(附表一編號9部分為否認外),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因被告黃莛凱自述至查獲時仍未領取報酬等 語(見屏檢偵二卷第10頁),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 之問題,應逕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冠呈如附表一 編號10至13、15至22所示犯行中,編號11、12、16至18犯行 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應各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其餘犯行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部分,尚無法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  3.洗錢防制法之舊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至同法關 於自白減刑之部分,雖亦一併修正,惟因加重詐欺罪與洗錢 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 罪,尚無從逕依洗錢防制法之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故就洗錢 罪自白部分,爰於量刑時一併作為犯後態度之參考。  ㈡是核被告江威廷、陳冠呈、黃莛凱、朱雪蓮、莊偉志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中附表一編 號30、31部分,詐欺所得已匯入人頭帳戶,而為詐欺集團所 掌控,就3人以上共同欺取財詐部分業已既遂,但未及提領 或轉出即為警查獲,應為洗錢罪之未遂犯)。其等就上開犯 行,彼此間或其他之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威廷、陳冠呈、黃莛凱、朱雪蓮、 莊偉志,均俱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罪 ,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 予分論併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 併辦一、併辦二、併辦三),與本案起訴(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64告訴人王淑娟、起訴書編號48告訴人游秋雲、起訴書編 號39告訴人劉竹綠、起訴書編號40被害人劉惠婷部分)之犯 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黃 莛凱之犯行(附表一編號9部分除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冠呈就附表 一編號11、12、16至18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與告 訴人李立翔、林秀芬、游武峻、黃健誠、邱荺惏(原名:邱 佩琦)達成調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失,有本院112年度雄司附 民移調字第1287號調解筆錄(見院一卷第299至302頁)在卷 可佐,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江威廷參與本案擔任張貼水單並指示各地車手取 款、水房總體營運工作,被告陳冠呈擔任最終收水再轉交江 威廷或後續轉換為虛擬貨幣之工作,被告黃莛凱擔任收集帳 戶並查核帳戶能否使用、綁定虛擬貨幣帳戶等工作,被告莊 偉志、朱雪蓮均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共同對告訴人等詐欺 取財、轉交款項以洗錢,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被告黃莛 凱未及獲取報酬即為警查獲;被告江威廷、朱雪蓮大致否認 犯行;被告陳冠呈就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至22所為犯行 、被告黃莛凱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8、14、23、35、46、50至 52、54所為犯行、及被告莊偉志就全部犯行部分,均坦承不 諱,又被告江威廷與告訴人游秋雲達成調解然嗣僅給付其中 1萬元暨告訴人游秋雲表示應予加重量刑之意見(見院三卷 第49、51頁)、被告陳冠呈與告訴人李立翔、林秀芬、游武 峻、黃健誠、邱荺惏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游武峻、 黃健誠、邱荺惏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見院一卷第303、307 、311頁刑事陳述狀),併審酌被告等人各獲得之犯罪所得 數額,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暨其等就想像競合輕 罪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兼衡其等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考量其等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隱私故不於 判決中羅列,詳見院二卷第4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又審酌各被告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犯行,犯罪類型相同, 前後數次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其等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及 洗錢,助長詐欺案件橫行,詐騙之被害人數眾多,侵害各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總金額非少,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安全,並考 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 斟酌各被告犯罪行為之次數、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 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 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江威廷有經手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 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6、18至22所示之款項,已如 前述。又其於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時明確供稱:我的報 酬為經手金額抽成數之2至3%等語(見警一卷第48頁),卻於 嗣後翻異前詞,於偵訊時改稱:我是取得上繳款項之1%作為 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119至122頁)。惟查,被告陳冠呈證稱 本案款項最終係上繳予被告江威廷(見偵二卷第17至19頁 ) ,足見被告江威廷為本案中除其他被告外最後經手詐欺款項 之人,且由其負責將款項扣除自身報酬後上繳予「Liu德華 」,而其於109年9月15日為警查獲時,距離案發最近,衡情 記憶應最為清楚,然其竟對於自身將取得多少數額、比例之 報酬,供述前後不一且相差甚多,顯見其嗣後改稱僅取得1% 之報酬之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江威廷身為本案 款項最上層之經手者,所有款項均由其收受後轉換為虛擬貨 幣予「Liu德華」,可見其於組織中之地位顯然高於一般僅 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而本案其他被告如賴庭鋐、林浩忠等 人,均係取得所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被告陳冠呈則係取 得0.5%作為報酬,則被告江威廷位於最上層指揮之角色,照 常理會分得略多,是其所辯亦與事理常情不符,自應以其於 109年9月15日警詢中所述之報酬成數(2至3%)較為可信,另 依有疑惟利被告之法理,認定被告江威廷於本案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為所經手款項之2%,共計21萬1,542元(計算式: 1057萬7,128元×2%=21萬1,542.56元;計算方式:若車手提 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為準;若 車手提領金額少於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車手提領金額為準 ,加總後乘以2%,就小數點以下採無條件捨去法,具體數額 詳院三卷第53至61頁)。但被告江威廷已與告訴人游秋雲達 成調解,並應給付4萬元,江威廷已給付其中1萬元其餘尚未 給付,因此部分已具有民事上之執行名義,為避免被告江威 廷被強制執行之際,又有遭檢察官執行沒收之雙重不利風險 ,爰逕將已調解成立部分之金額4萬元扣除,以免過苛,故 餘額為17萬1,542元【計算式:21萬1,542元-4萬元=17萬1,5 42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自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之。  ㈡被告陳冠呈有經手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 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6、18至22所示之款項,已如 前述,而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取得車手上繳款項的 0.5%作為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243頁),顯見其於本案係取 得所經手款項之0.5%作為犯罪所得,共計5萬2,885元(計算 式:1057萬7,128元×0.5%=5萬2885.64元;計算方式:若車 手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為準 ;若車手提領金額少於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車手提領金額 為準,加總後乘以0.5%,就小數點以下採無條件捨去法,具 體數額詳院三卷第53至61頁)。但被告陳冠呈已與告訴人李 立翔、林秀芬、游武峻、黃健誠、邱荺惏(原名:邱佩琦) 達成調解,並應分別給付3萬元、2萬元、5萬元、1萬6,700 元、9萬元,有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87號調解筆 錄(見院一卷第299至302頁)在卷可稽,因此部分已具有民 事上之執行名義,為避免被告陳冠呈被強制執行之際,又有 遭檢察官執行沒收之雙重不利風險,爰逕將已調解成立之金 額共20萬6,700元扣除,以免過苛,則被告陳冠呈已達成調 解之金額已逾上揭所述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黃莛凱供稱:雖陳冠呈說會給我報酬,但陳冠呈說被黑 吃黑,後來未收到報酬等語(見屏檢偵二卷第10頁),足見 被告黃莛凱就本件犯行均尚未獲取對價,並無實際犯罪所得 ;至其所經手之款項均已交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其尚有留 存任何洗錢款項,若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不予沒收。  ㈣被告朱雪蓮自陳:嗣後有收到潘德涵匯給我16,000元,他說 我照顧有障礙的孩子很辛苦,我不知道這算不算報酬等語( 見警三卷第153至154頁、警八卷第8頁),考量被告朱雪蓮 提供自身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隨即收 受潘德涵上開款項,顯有對價關係,應認係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之。   ㈤被告莊偉志自陳:有收到工資及交通費共2,500元等語(見追 加警一卷第130頁),應係其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無罪部分(即被告朱雪蓮、黃莛凱被訴追加二起訴書附表編 號2至4部分):  ㈠追加二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雪蓮、黃莛凱除前揭附表一編 號9(即追加二起訴附表編號1)之犯行外,另有附表三編號 2至4(即追加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亦遭 詐欺集團欺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 匯入各筆款項至被告朱雪蓮土地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朱雪蓮 、潘德涵提領後交付江威廷上繳詐騙集團,而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朱雪蓮、黃莛凱此部分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 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 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陳 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以,被害人 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此所謂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係指被害 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 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 符,非僅以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 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 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020號、第5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追加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朱雪蓮及黃莛凱涉有此部分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朱雪蓮、證人即共 同被告潘德涵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劉雯美、洪伊 萱、閔士源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等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1份、匯款紀錄截圖等資料、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109 年8月13日竹東字第109000258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之申辦時相關身分證明文件、開戶資料、開戶畫面、資 金往來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照片、被告朱雪蓮與被 告潘德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朱雪蓮及黃莛凱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經查:如附表三編號2至4之告訴人所匯款之金流 ,係匯入另案被告方嘉琳之帳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 理中),而非匯入被告朱雪蓮土地銀行帳戶,且觀諸本案土 地銀行帳戶於109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9日間均無附表三編號 2至4之款項入帳(見併3偵壹卷第329頁),故難認附表三編 號2至4告訴人所遭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與被告朱雪蓮、黃 莛凱之上開行為間有因果關聯。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追加二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 朱雪蓮及黃莛凱有此部分之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 ,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 為不利於被告朱雪蓮及黃莛凱之認定。其等之犯罪既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五、免訴部分(即被告王有朋部分,及被告江威廷、陳冠呈被訴 如附表一編號35、51部分)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 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 適用。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 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 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 ,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 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 決確定者,其既判力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 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又如同一案 件繫屬在後之法院有先判決確定情形,為尊重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繫屬在先之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諭知免訴判決。  ㈡被告王有朋部分:    查本案繫屬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6號案 件始就被告王有朋加入「Liu德華」所屬詐欺集團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起訴並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 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6號判決被告王有朋共同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有罪,經被告王有朋上 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8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5年確定,有該案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雖係最 先繫屬之法院,本應就被告王有朋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惟因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王有朋加重詐欺罪嫌,而 繫屬在後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被告王有朋之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既有上開先判決確定之情形,因被告王有朋未離開 該組織前所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屬包括一罪,故被告王 有朋於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7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無從重複評價,自應諭知免訴判決。  ㈢被告江威廷、陳冠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5、51部分:    查被告江威廷、陳冠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5、51部分,業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6號、第133號、第320號判決有罪在案 。又因被告江威廷、陳冠呈上訴後與被害人和解,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3月19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 、第200號、第206號撤銷原判決後,各判決有罪在案,嗣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自應各諭知免訴判決。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告江威廷、黃莛凱、陳冠呈、莊 偉志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江威廷於109年5月基於發起、操縱及 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黃莛凱、陳冠呈、莊偉志等人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09年5月後某日起加入年籍 不詳之「Liu德華」等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及收 水手等語,然就被告江威廷、陳冠呈於109年5至8月間參與 「Liu德華」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張貼水單 、收水之犯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並於110年9月24日最先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經該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11 1年度金訴字第106號、第133號、第320號判決有罪在案。又 因被告江威廷、陳冠呈上訴後與被害人和解,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於113年3月19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第 200號、第206號撤銷原判決後,各判決有罪在案,嗣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 告黃莛凱因於109年6月加入「Liu德華」等人所組成之詐騙 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1年5月13日最先繫屬於本院,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莊偉志於109 年8月24日前某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於110年8月25日最先繫屬於本院,經本 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判決有罪確定,均有上開判決 書及被告等人之前科紀錄可憑,足徵前開各案與本案係同一 詐騙集團,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非與加入犯罪組織後 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想像競合,但既經最先繫屬 之前案判決確定,即無從再行割裂而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重複判決,是此部分既為該等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 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經起訴並 由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歐陽正宇、毛麗雅移送併 辦,檢察官盧葆清、任亭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韻、范文欽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含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追加二起訴書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匯款 不法所得流向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即起訴書編號54) 潘銘傳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5月13日前某時許,先在網路成立「牛匯金控」網頁,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牛匯服務」之人與潘銘傳聯繫,佯稱投資外匯可賺錢等語,致潘銘傳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5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匯款90萬元至張季竹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5日15時8分、14分、28分及6日1時34分,分別轉匯2萬8,000元、5萬元、2萬2,000元、92萬元至幣託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90萬元為潘銘傳遭詐欺之款項),以張季竹之交易帳號轉買泰達美元,再以電子錢包轉給「LIU德華」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告訴人潘銘傳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191至194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即起訴書編號53) 葉豐菘 (未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5月28日前某時許,先在網路成立「牛匯金控」網頁,並以交友軟體OMI暱稱「陳曉貝」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貝」、「牛匯服務」等人聯繫葉豐菘,佯稱操作外匯投資可賺錢等語,致葉豐菘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7日11時50分許,依指示上網操作匯款3,000元至張季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7日12時8分許,轉6萬5,000元(其中3,000元為葉豐菘遭詐欺之款項)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買虛擬貨幣泰達美元後,再以電子錢包轉給「LIU德華」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35頁) ②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影本(警五卷第13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即起訴書編號55) 許哲誠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3月27日前某時許,在網路成立「Southern Futures(HK)」投資平台網頁,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恆生國際客服專線」當作客服帳號與許哲誠聯繫,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許哲誠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7日21時3分許,依指示上網操作匯款2萬6,400元,至張季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7日21時13分許,轉4萬元(其中2萬6,400元為許哲誠遭詐欺之款項)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買虛擬貨幣泰達美元後,再以電子錢包轉給「LIU德華」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72頁) ②告訴人許哲誠提供之匯款紀錄(警四卷第27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即起訴書編號52) 張雅婷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3月27日某時許,假裝為暱稱「戴硯霖」之男子,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與張雅婷結識並交往,而「戴硯霖」向張雅婷訛稱:欲借款投資等語,致張雅婷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8日14時2分許,匯款10萬3,000元至張季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上匯款時間誤載為15時許,應予更正。【見警三卷第99頁郵局交易明細上為14時2分】) 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9日10時19分許,轉1萬3,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買泰達美元後,再以電子錢包轉給「LIU德華」指定之電子錢包。再於同日12時41分許,由黃莛凱帶張季竹至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三張犁郵局,由張季竹提領40萬元(包含張雅婷遭詐欺之10萬3,000元)後,交給黃莛凱,再由黃莛凱搭乘高鐵將上開款項帶至嘉義高雄站給江威廷及陳冠呈。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57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四卷第258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即起訴書編號48、併辦二) 游秋雲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3日某時許,利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Cong Shi」、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生如歌」等人向游秋雲佯稱下注澳門彩票保證中獎、業已中獎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兌獎等語,致游秋雲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9日9時37分匯款23萬元至朱雪蓮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德涵及朱雪蓮等人於109年6月29日10時30分許、109年6月30日12時許,分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土地銀行平鎮分行,而由朱雪蓮、潘德涵持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分別自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276萬3,500元、53萬2,000元之款項,再由潘德涵將上開款項交給江威廷。(其中23萬元為游秋雲遭詐騙之款項、40萬元為王鳳霞遭詐騙之款項、15萬2,000元為歐淑如遭詐騙之款項、6萬元為王淑娟遭詐騙之款項、48萬元為粘富敏遭詐騙之款項) 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併2偵一卷第18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2偵一卷第19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2偵一卷第22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2偵一卷第26頁) ⑤匯款單據影本(併2偵一卷第31頁) ⑥告訴人游秋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外匯申請書、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申請書及聯絡人資訊等擷取畫面(併2偵一卷第34至42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朱雪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即起訴書編號47) 王鳳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下旬利用網路交友平台、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林偉豪」之人向王鳳霞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王鳳霞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9日10時10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朱雪蓮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八卷第123至124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八卷第12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八卷第12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八卷第13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八卷第161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八卷第14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朱雪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即起訴書編號49) 歐淑如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15日利用通訊軟體臉書暱稱「Yue Ji」、LINE暱稱「隨緣」等人向歐淑如佯稱下注保證中獎、業已中獎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兌獎等語,致歐淑如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9日10時52分、11時20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11萬2,000元至朱雪蓮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2偵二卷第46頁) 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2偵二卷第48頁) ③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陳報單(併2偵二卷第49頁) ④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併2偵二卷第50頁) ⑤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2偵二卷第51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2偵二卷第44頁) ⑦土地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併2偵二卷第42頁) ⑧暱稱「Yue Ji」之人之臉書頁面翻拍畫面(併2偵二卷第53頁) ⑨告訴人歐淑如與暱稱「隨緣」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併2偵二卷第54至70頁反)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朱雪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即起訴書編號46、 併辦三) 王淑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8日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臉書、LINE向王淑娟佯稱匯款下注香港六合彩等語,致王淑娟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9日10時55分許,匯款6萬元至朱雪蓮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併3偵一卷第10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併3偵一卷第107至10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3偵一卷第11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3偵一卷第12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3偵一卷第123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3偵一卷第12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朱雪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即追加二起訴書編號1) 粘富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臉書、LINE向粘富敏佯稱匯款下注香港六合彩等語,致粘富敏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9日16時03分許,匯款48萬元至朱雪蓮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粘富敏提出之詐騙對話紀錄(追加二偵三卷第33至45頁) ②證人粘富敏提出之境外匯款申請書、澳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追加二偵三卷第25至27頁) ③證人粘富敏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追加二偵三卷第47頁)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朱雪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即起訴書編號20) 蔡智全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20日13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玲」、「盈昇服務」等人,在網路上向蔡智全佯稱:加入「yshengtw.com」平台依系統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使蔡智全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1時4分許,匯款15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11時6分,應予更正。【見警五卷第203頁,匯款單之匯款時間為11時4分】) 羅友辰於109年7月2日14時16分許、15時38分許,分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及臺南市○區○○路○段00號華南銀行,分別提領132萬元、66萬元之款項後,交給「老田」之人,再繳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15萬元為蔡智全遭詐騙之款項、15萬元為游武峻遭詐騙之款項、5萬元為黃健誠遭詐騙之款項、24萬元為陳自強遭詐騙之款項)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20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即起訴書編號18) 游武峻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3日某時許,利用交友軟體Tinder暱稱「ML」、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美玲」等人與游武峻認識,並佯稱:可以在盈昇投資交易網投資,惟須繳納保證金、手續費等語,致游武峻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1時29分、11時30分匯款10萬元、5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游武峻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警五卷第66至7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即起訴書編號19) 黃健誠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底某時許,於交友平台cheers上以暱稱「劉雨欣」認識黃健誠,並向黃健誠佯稱投資Z.comTRADE網站會獲利等語,致黃健誠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2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羅友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五卷第94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即起訴書編號17) 陳自強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9日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MEETME暱稱「陳欣彤」、CHEERS暱稱「劉雨欣」等人與陳自強聯絡,並向其佯稱:加入MG金控軟體,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致陳自強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2時42分匯款24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2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即起訴書編號50) 劉玉華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5月11日晚上某時許,以臉書暱稱「Tony Le」之人結識劉玉華,並對其佯稱:可在博弈網站下注贏得賭資等語,致劉玉華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3時15分匯款15萬2,000元至黃昱翔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德涵再於109年7月2日至新北市新店區找黃昱翔,潘德涵並要求黃昱翔將華泰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共31萬8,000元領出,黃昱翔領出後隨即於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順安門市」前交給潘德涵。再由潘德涵交給不詳之人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15萬2,000元為劉玉華遭詐騙之款項) (潘德涵此部分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0號起訴。) ①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14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即起訴書編號16) 陳台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Irene Hamlatt」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台莉聯絡,並佯稱:一起投資購買香港彩券,中獎可分相對金額等語,致陳台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3時49分許 ,匯款9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友辰於109年7月2日14時16分許、15時38分許,分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及臺南市○區○○路○段00號華南銀行,分別提領132萬元、66萬元之款項後,交給「老田」之人後,再繳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9萬元為陳台莉遭詐騙之款項、9萬元為李立翔遭詐騙之款項、6萬元為林秀芬遭詐騙之款項)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6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即起訴書編號14) 李立翔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6月13日前某時許,在交友APP上以暱稱「慧慧」與李立翔聯絡,並向其佯稱:可以於博弈(投資)網站「MG金控」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李立翔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日14時8分許,匯款9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四卷第15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即起訴書編號15) 林秀芬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6月14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黃文濤」與林秀芬聯絡,佯稱:其是香港的新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主管,說有一個香港彩金下注保證會中,如果中了之後會可以分百分之30等語,致林秀芬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5時許,匯款6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影本(警四卷第20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即起訴書編號24) 邱佩琦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5月2日某時許,在臉書上以暱稱「楊鵬凱」認識邱佩琦,並要求邱佩琦加入LINE(暱稱:獨看夕陽),並佯稱:其為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統計部經理,能提供百分之百會中獎的彩票號碼等語。下注後中頭獎2注,共港幣3,000萬元,又假冒銀行來電稱:中頭獎必須繳納所得稅及海外手續費。致邱佩琦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日9時30分,匯款27萬元至黃詩婷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匯款時間誤載為9時57分,應予更正。【見警四卷第224頁,匯款單之匯款時間為9時30分】) 由陳冠呈操作該帳戶,於109年7月3日10時29分許,轉出27萬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經江威廷之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Liu德華」。 ①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四卷第224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即起訴書編號26) 高淑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WeDate、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彥」結識高淑娟,佯稱為「澳門金沙投注網路平台」(網址:m.523rh.com)之IT技術人員,可以修改賭場賠率等語,鼓吹高淑娟下注賺取差價,致使高淑娟陷於錯誤,致高淑娟仍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日15時4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黃詩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陳冠呈操作該帳戶,於109年7月3日15時55分許,轉出2萬9,5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經江威廷之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Liu德華」。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46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四卷第24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即起訴書編號27) 曾綉如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30日某時許,透過歡唱APP、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嘉明」與曾綉如聯絡,並向曾綉如佯稱可參加金沙集團線上博彩金賭博網站等語,致曾綉如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3日17時34分許、45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萬元至黃詩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陳冠呈操作該帳戶,於109年7月3日17時41分至54分許,轉出4,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3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1萬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經江威廷之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Liu德華」。 無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即起訴書編號28) 賴永勝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暱稱「琳」、通訊軟體LINE暱稱「若琳」之人,向賴永勝佯稱可加入「Z.com trade」外匯投資平台儲值金額並操作外匯獲利等語,致賴永勝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日19時16分許及同日20時7分許,分別匯款4萬5,000元及3萬元至黃詩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陳冠呈操作該帳戶,於109年7月3日19時23分許,轉出4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經江威廷之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Liu德華」。 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五卷第222頁) ②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影本(警五卷第222頁) ③告訴人賴永勝之彰化銀行金融卡翻拍畫面影本(警五卷第22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即起訴書編號25) 陳立謙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初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EmilyPinega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冰冰冰冰」、「盈昇服務」等人聯絡陳立謙,並向其佯稱「可透過盈昇投資網站投資期貨買賣獲利」等語,致陳立謙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3日20時42分許,匯款3千元至黃詩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匯款時間誤載為20時47分,應予更正。【見警三卷第291頁,銀行交易明細上之匯款時間20時42分】) 由陳冠呈操作該帳戶,於109年7月3日20時47分許,轉出4萬2,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經江威廷之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Liu德華」。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6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即起訴書編號51) 陳凱婷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文」與陳凱婷聊天,並向陳凱婷佯稱其係在香港匯豐銀行當小主管,之後主動邀約陳凱婷投資原始股,並稱可以代為擔保,但只有3天可以投資等語,致陳凱婷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9日10時39分許,至臺灣銀行萬華分行臨櫃匯款93萬元至黃昱翔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上匯款時間誤載為11時24分45秒,應予更正。【見警五卷第32頁匯款單上之匯款時間10時39分】) 黃昱翔隨即於109年7月9日12時36分8秒許、15時18分8秒許,先後在上海銀行新店分行、文山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16萬8,000元,合計116萬8,000元後,將現金全數交予潘德涵。再由潘德涵交給不詳之人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3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3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4(即起訴書編號6) 吳美亮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2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文庆」與吳美亮聯絡,並與暱稱「財務」之人共同對吳美亮佯稱:可投資香港彩券,蔣文庆願意當保證人協助購買彩券等語,致吳美亮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9時22分許,存款9萬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9年7月22日9時23分許,存款6萬元至張景賢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景賢於109年7月22日13時26分許,提領120萬元之款項,交給不詳之人後,再繳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四卷第136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5(即起訴書編號1) 王宏茂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7月18日某時許,以暱稱「婷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王宏茂,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致王宏茂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10時23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景賢於109年7月21日12時46分許,提領58萬元之款項,交給不詳之人後,再繳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告訴人王宏茂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四卷第107至110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北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1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即起訴書編號3) 李建弘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7月20日22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詩」聯繫李建弘,佯稱可投資「盈菲國際外匯金融交易平台」獲利等語,致李建弘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10時24分許,匯款3,000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66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7(即起訴書編號5) 鄭世國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4月底某時許,先在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小雅」與鄭世國取得聯繫,佯稱可加入MG金控投資平台投資賺錢等語,致使鄭世國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10時26分許,匯款15萬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匯款時間誤載為10時52分,應予更正。【見警五卷第209、210頁,匯款委託書及銀行交易明細上之匯款時間為10時26分】) ①告訴人鄭世國之富邦銀行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警五卷第209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警五卷第21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8(即起訴書編號2) 楊啟全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12日10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潘萍心」在臉書「單親&單身交友聯誼會」社團,結識楊啟全,佯稱經營服飾店有資金需求等語,致楊啟全陷於錯誤,依109年7月21日10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1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9(即起訴書編號4) 蔡政揚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5月1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賴」聯絡蔡政揚,並佯稱可投資「CBI」平台操作外匯獲利等語,致蔡政揚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11時3分許,匯款8萬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199頁) ②告訴人蔡政揚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五卷第20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0(即起訴書編號30) 黃建桐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16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立晴」聯絡黃建桐,並佯稱:母親住院需要借款等語,致黃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1日15時59分許,匯款55萬至張家和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家和提領時遭警逮捕。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255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81頁) ③告訴人黃建桐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82至8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1(即起訴書編號31) 廖素愛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福」與廖素愛聯繫,並佯稱:可代為投資等語,致廖素愛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2日10時23分許,匯款36萬元至張家和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263至264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14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2(即起訴書編號7) 鄭湘微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16日某時許,利用交友軟體與鄭湘微接觸後,進而以暱稱「歲月靜好」互加通訊軟體LINE成為好友,並與暱稱「金沙客服」之人共同對鄭湘微佯稱:香港彩券中獎機率高,可先匯款4萬元下單試試等語,致鄭湘微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2日9時37分許,存款4萬元至張景賢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景賢於109年7月22日13時26分許,提領120萬元之款項,交給不詳之人後,再繳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郵局無摺存款單據影本(警五卷第218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3(即起訴書編號8) 蘇玫嬋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5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ndy」與蘇政嬋聯絡,並佯稱:香港大樂透太久沒中獎,公司可以內部操控有10個名額中獎,投資1個名額彩金3萬元。中彩金一千萬,需繳交安全帳號36萬元,並給香港金管局紅包80萬元錢才能匯回台灣等語,致蘇政嬋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2日11時28分許,匯款28萬元至張景賢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60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26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4(即起訴書編號22) 蘇治于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wanmei13」等人與蘇治于聯繫,並向其佯稱加入「凱億」博奕(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蘇治于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3日20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張曼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曼琳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23日21時17分至20分許,陸續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4次、6,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1次,共8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30元)之款項,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54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25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5(即起訴書編號39、併辦一) 劉竹綠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1日14時30分許,以交友軟體暱稱「劉文科」之人聯繫劉竹綠並向其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劉竹綠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9日14時55分許,匯款8萬8,050元至陳玖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9年8月7日13時56分許,匯款37萬元至周俊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匯款金額誤載為8萬8千元,應予更正。) ①陳玖鉦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29日15時5分至9分許,陸續提領8,000元、10萬元、2萬元,共12萬8,000元之款項後,交給江威廷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②周俊佑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13時44分至109年8月8日3時16分許,陸續提領2,000元1次、7,000元1次、2萬元2次、6萬元1次、7萬元1次、10萬元8次,共97萬9,000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參考起訴書所提及不詳之人提款後交給陳冠呈,期間另有兩筆跨行轉出之金額共1萬2,879元,未列入上述提領金額,見警四卷P53)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1警卷第105頁) ②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併1警卷第119頁) 江威廷、陳冠呈被訴部分免訴。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即起訴書編號33) 經文玲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8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黎宇」、「潮汐」與經文玲聯絡,並向其佯稱投資博弈網路獲取利益等語,致經文玲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9日14時12分許,匯款4萬元至陳玖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所誤載匯款時間為15時6分,應予更正。【見警三卷第274頁,銀行交易明細之匯款時間為14時12分】) 陳玖鉦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29日15時5分至9分許,分別提款8,000元、10萬元、2萬元,共12萬8,000元之款項後,交給江威廷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19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7(即起訴書編號29) 施庭宇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29日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提供平臺連接網址及投資方案給施庭宇參考,並以暱稱「Fan Chen」、「CH-陳文秉」等人與施庭宇聯繫,佯以指示施庭宇操作該平臺,後施庭宇為將款項提領出,又有自稱「bitforeex」之人向施庭宇佯稱要湊滿10萬元,方得將款項提出,通訊軟體LINE暱稱「業務小張」、「張筱琪」等人又向施庭宇收取代辦費用等情,致施庭宇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9日22時40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吳政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政鴻交出帳戶給「老田」之人,經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29日1時35分許、36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7,000元,共2萬7,000元之款項後,再繳交給陳冠呈後,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3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8(即起訴書編號34) 戴莉珊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30日14時50分前某時許,先在臉書社團「新北領打工分享團」張貼求職徵才廣告,後以暱稱「Lisa陳」、「Shopee客服」等人向戴莉珊佯稱須依指示轉帳才能打工賺取傭金等語,致戴莉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30日16時43分至109年7月31日1時39分許,陸續匯款5筆,共1萬4,180元至陳玖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玖鉦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30日16時19分至43分許,陸續提領10萬元3次、9萬5,000元1次、3萬1,000元1次,共提領42萬6,000元之款項及轉出1,000元、9萬1,000元、8,050元、1萬1,200元,共轉出11萬1,250元之款項後,再由江威廷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1萬4,180元為戴莉珊遭詐騙之款項)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42頁) ②告訴人戴莉珊之郵局金融卡翻拍畫面影本(警五卷第24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9(即起訴書編號41) 龐誌瑋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2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JD以暱稱「紫薰」之人聯絡龐誌瑋,並謊稱加入「TRADE」網站會員投資獲取高額獲利等語,致龐誌瑋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30日16時34分許,匯款3萬元至蘇鈺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匯款時間誤載為16時35分,應予更正。【見警三卷第248頁銀行交易明細之匯款時間為16時34分】) 蘇鈺景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30日17時許、17時5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1千元,共3萬1千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48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0(即起訴書編號32) 張勝義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30日18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廣告,並以暱稱「Shopee客服」之人向張勝義佯稱,需依指示購買商品成功後即可賺取本金及10%的佣金等語,致張勝義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30日19時29分至21時22分許,陸續匯款15筆,共11萬5,920元至陳玖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玖鉦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31日1時37分至43分許,陸續提領10萬元2次、3萬1,000元1次,共提領23萬1,000元之款項及轉出1,000元、9萬1,000元、8,050元、1萬1,200元,共轉出11萬1,250元之款項後,再由江威廷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11萬5,920元為張勝義遭詐騙之款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52至25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1(即起訴書編號21) 林琪瀚 (提告) (起訴書誤載為林琪翰,應予更正)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cmh243656」之人向林琪瀚訛稱,投資金融商品獲利可期等語,使林琪瀚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0日19時16分許,匯款5,000元至張曼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曼琳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30日19時37分許,提領5,000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09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四卷第21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2(即起訴書編號42) 陳俊佑 (未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20日12時5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暖~陽」之人與陳俊佑聯絡,並謊稱以結婚為前提,邀約共同投資盈菲網站賺錢等語,致陳俊佑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日19時50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蘇鈺景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鈺景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2日20時36分許,提領2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7頁) ②被害人陳俊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影本(警五卷第28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3(即起訴書編號43) 鄭家鈞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3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OMI暱稱「阿雯」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昇服務」等人與鄭家鈞聯絡,並謊稱加入盈昇資金託管網站會員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鄭家鈞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日21時14分,匯款3萬元至蘇鈺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鈺景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2日22時12分許、16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告訴人鄭家鈞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影本(警五卷第213至214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4(即起訴書編號44) 溫宥銓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8月2日22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凱億客服」等人與温宥銓聯絡,並向其謊稱加入凱億資金託管網站會員,投資美金短線穩賺不賠等語,致温宥銓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日23時27分許,匯款1萬元至蘇鈺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23時28分,應予更正。【見警三卷第250頁,銀行交易明細之匯款時間為23時27分】) 蘇鈺景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2日23時35分許,提領1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56頁) ②告訴人溫宥銓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57至6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5(即起訴書編號45) 李東穎 (未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7月26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暱稱「雨彤」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億客服」等人與李東穎聯絡,佯稱可透過凱億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致李東穎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3日15時18分許、28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5,000元至蘇鈺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鈺景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3日16時5分至47分許,陸續提領2萬元5次、5,000元1次,共10萬5,000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58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6(即起訴書編號35) 劉潔寧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6日21時15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Rickey Fank」之人聯絡劉潔寧,請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海斌」為好友,該人佯稱從事澳門線上投資,有中獎之內線消息等語,以致劉潔寧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3日16時22分許,匯款25萬元至陳安勝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安勝將給帳戶交給黃莛凱後,由不詳之人或黃莛凱,分別於109年8月3日16時49分至109年8月4日13時24分許,陸續轉出1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9年8月3日23時52分至109年8月4日2時57分許,陸續提領6萬元4次、2萬元1次、1萬元1次,共55萬元之款項後,交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其中25萬元為劉潔寧遭詐騙之款項) (黃莛凱所犯沈豐德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69、870號起訴) ①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178頁) ②告訴人劉潔寧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179至18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7(即起訴書編號9) 楊世保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2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Cheers暱稱「靜雅」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雅」、「XM國際金控」等人聯繫楊世保,並佯稱加入「XM國際金控」交易平台可投資賺錢等語,致楊世保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5日19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啟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啟彰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5日20時10分許,提領9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五卷第102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8(即起訴書編號10) 陳鍾維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8月6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OMI,以暱稱「曉茂」之人聯繫陳鍾維,並佯稱加入「fxcmtw.com」網站可投資外匯賺錢等語,致陳鍾維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6日19時28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啟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啟彰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6日20時2分許,提領1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五卷第39頁) ②告訴人陳鍾維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五卷第4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9(即起訴書編號36) 沈豐德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8月6日17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刑登家庭兼職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慧」之人向沈豐德佯稱依指示購買商品後,可獲得本金及佣金10%等語,致沈豐德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6日21時16分至22時7分許,陸續匯款1,870元、2,130元、2,790元、2,790元、1萬8,400元,共2萬7,980元至陳安勝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安勝將給帳戶交給黃莛凱後,由不詳之人或黃莛凱,分別於109年8月6日21時50分至22時31分許,陸續提領8,000元1次、2萬元3次、1,000元1次,共6萬9,000元之款項後,交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其中2萬7,980元為沈豐德遭詐騙之款項) (黃莛凱所犯沈豐德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69、870號起訴)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六卷第27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80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82頁) ④告訴人沈豐德提供之匯款明細影本(警四卷第18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0(即起訴書編號23) 林嘉萍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31日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陳俊輝」之人認識林嘉萍,「陳俊輝」佯稱其表哥從事買賣期貨差價投資,邀林嘉萍至澳門新葡京網站加入會員,匯錢買點數,投資不同標的物賺價差獲利等語,致林嘉萍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7日9時47分、4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2萬6,100元至楊凱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凱丞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11時35分許,提領7萬3,000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15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216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1(即起訴書編號40、併辦一) 劉惠婷 (未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上旬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上之抖音與劉惠婷聊天,並佯稱有快速賺錢之方式,並傳送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網址申請登入後投資等語,致劉惠婷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8月7日12時40分許、同年8月10日10時58分許,匯款42萬元、20萬元至周俊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9年8月7日13時44分許,匯款6萬元至周俊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09年8月7日12時46分、109年8月10日12時55分,應予更正) ①周俊佑交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13時44分至109年8月8日3時16分許,陸續提領2,000元1次、7,000元1次、2萬元2次、6萬元1次、7萬元1次、10萬元8次,共97萬9,000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42萬元為劉惠婷遭詐騙之款項)(參考起訴書所提及不詳之人提款後交給陳冠呈,期間另有兩筆跨行轉出之金額共1萬2,879元,未列入上述提領金額,見警四卷P53) ②周俊佑交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13時44分許,提領6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1警卷第125頁) ②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168至169頁) ③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警五卷第170頁) ④證人宏億工程行劉燿齊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171頁) ⑤證人劉燿齊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172頁) 江威廷、陳冠呈被訴部分,免訴。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2(即起訴書編號37) 李芝雨 (原名李雅渝) (未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8月7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設立「金沙集團」群組與李雅渝聯絡,佯稱可購買澳門的樂透彩,中獎後須先匯款手續費才會獲得獎金等語,致李雅渝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7日12時46分許,匯款1萬元至周俊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啟彰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13時44分許,提領2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後,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四卷第16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3(即起訴書編號11) 王瑞志 (未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7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欄聽風(若若)」之人聯繫王瑞志,佯稱加入「國際金控交易平台」可投資賺錢等語,致王瑞志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7日19時40分許,匯款2萬元至黃啟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啟彰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20時4分許,提領2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無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4(即起訴書編號38) 葉炘宜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中旬某時許,透過Toki手機遊戲暱稱「Jack」之人聯絡葉炘宜,並佯稱跟著伊遊玩「國際福彩APP」內之五分彩可以贏錢等語,致葉炘宜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8日20時43分許、21時22分許,匯款5,000元、2萬5,000元至周俊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俊佑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8日23時34分許,提領3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後,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告訴人葉炘宜之第一銀行數位帳戶明細查詢(警五卷第128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五卷第129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5(即起訴書編號12) 莊侑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8日某時許,以交友網站Paktor暱稱「林澤宇」之人聯絡莊侑諳,佯稱投資博奕可賺錢等語,致莊侑諳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5日15時36分許,匯款30萬元至楊晏如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晏如於109年8月26日10時21分至30分許,陸續提領11萬元1次、10萬元3次,共41萬元之款項後,交給不詳之人,再繳交給陳冠呈後,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375至37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37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37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449、461、467、471、477、48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追加警一卷第451至459、463至465、469、475、483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一卷第377至381頁) ⑦告訴人莊侑諳之中信帳戶對帳單(追加警一卷第383至387頁) ⑧告訴人莊侑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389至399頁) ⑨暱稱「林澤宇」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01頁) ⑩告訴人莊侑諳與博奕公司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03至44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6(即起訴書編號13) 吳育茹 (提告) 機房人員於透過交友軟體牽手50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奕軒」之人結識吳育茹,並佯稱利用澳門英皇集團網站系統漏洞下注可賺錢等語,致吳育茹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8日11時19分許、22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至楊晏如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列109年8月28日11時19分匯入3萬元,應予更正) 楊晏如於109年8月28日12時24分至25分許,陸續提領5萬元、6萬元,共11萬元之款項後,交給不詳之人,再繳交給陳冠呈後,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6萬元為吳育茹遭詐騙之款項)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21至52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1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51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543、547、551、55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一卷第545、549、553、557頁) 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一卷第525至527頁) ⑦告訴人吳育茹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追加警一卷第531頁) ⑧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533至53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追加一起訴書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 曾健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初某時許,以交友軟體「Hornet」暱稱「張浩」之人聯繫曾健益,佯稱透過APP下單軟體「MetaTrader5」投資外匯賺錢等語,致曾健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19日8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②109年8月19日9時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③109年8月19日9時10分許,匯款4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④109年8月21日11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⑤109年8月21日11時8分許,匯款2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681至683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67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679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70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郭翠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2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Ablo」暱稱「陳東」之人聯繫郭翠娟,佯稱透過博奕網站「新葡京」(網址:http://wm.98696.pw)網站升級時漏洞下注賺錢等語,致郭翠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19日9時45分許,匯款32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64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64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64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66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671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651頁) ⑦告訴人郭翠娟與博奕網站「新葡京」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655至657頁) ⑧博奕網站「新葡京」網頁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659頁) ⑨暱稱「陳東」之人於交友軟體「Ablo」之個人頁面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66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莊侑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Paktor」暱稱「林澤宇」之人聯繫莊侑諳,佯稱經由博奕網站「澳門威尼斯人」(網址:http://ok.xpj09588.com)投資博奕可賺錢等語,致莊侑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19日11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②109年8月19日12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③109年8月19日20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④109年8月21日某時許,匯款10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⑤109年8月21日某時許,匯款10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⑥109年8月24日12時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莊偉志中信帳戶 ⑦109年8月24日12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莊偉志中信帳戶 ⑧109年8月24日14時45分許,匯款20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⑨109年8月24日14時49分許,匯款9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⑩109年8月25日15時36分許,匯款30萬元至楊晏如國泰世華帳戶(本訴部分) ⑪109年8月26日12時1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備註:編號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375至37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37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37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449、461、467、471、477、48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一卷第451至459、463至465、469、475、483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一卷第377至381頁) ⑦告訴人莊侑諳之中信帳戶對帳單(追加警一卷第383至387頁) ⑧告訴人莊侑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389至399頁) 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澤宇」之個人頁面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01頁) ⑩告訴人莊侑諳與博奕公司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03至447頁) 莊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俊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Grind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King」之人聯繫吳俊毅,佯稱透過APP下單軟體「MetaTrader5」投資外匯賺錢等語,致吳俊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19日14時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②109年8月19日14時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③109年8月20日0時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④109年8月21日10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⑤109年8月21日10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63至564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59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561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631、63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633、639頁) ⑥告訴人吳俊毅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追加警一卷第565至569頁) ⑦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追加警一卷第571頁) ⑧告訴人吳俊毅與暱稱「王King」、「MT5客服」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一卷第575至629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周衫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9日左右,以交友軟體「Soul」暱稱「盼盼」之人聯繫周衫彤,佯稱得透過「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投資買賣等語,致周衫彤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19日16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495至496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49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493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51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一卷第515頁) ⑥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97頁) ⑦告訴人周衫彤與暱稱「盼盼」之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99至51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 張雅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21時9分許,以網路等不詳之方式聯繫張雅智,佯稱得透過「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投資買賣等語,致張雅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19日16時57分許,匯款2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6時58分,應予更正) ②109年8月19日17時許,匯款2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7時1分,應予更正)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89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88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89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915頁) ⑤告訴人張雅智與暱稱「超級管理員」、「在線客服」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895至909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追加警二卷第903頁) ⑦投資網站「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網頁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05頁) ⑧告訴人張雅智提供之臉書頁面及與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有限公司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07至91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0) 鍾佩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3日某時許,透過遊戲接觸鍾佩珊,復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skdja」、通訊軟體LINE暱稱「擁有」、「黃Debby」等人聯繫鍾佩珊,佯稱得透過「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儲值玩遊戲賺錢等語,致鍾佩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19日22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②109年8月19日22時58分許,匯款2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3時58分,應予更正)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21至92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1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91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935頁) 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47頁) ⑥告訴人鍾佩珊與暱稱「擁有」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49至95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即追加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 11) 林庭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某時許,以交友軟體「BUMBLE」暱稱「楊陽」、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gyang高雄本」等人聯繫林庭誼,佯稱得透過投資網站「中銀證券」(網址:zyzq800.com)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林庭誼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20日11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②109年8月20日12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57至959頁) 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追加警二卷第953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955頁) ④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追加警二卷第965頁) 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67頁) ⑥暱稱「Yangyang」、「楊先生」、「Yang Yang」等人之微信、臉書及INSTAGRAM之個人頁面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69至971頁) ⑦告訴人林庭誼與暱稱「楊先生」之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7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21) 游翔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宇航」之人聯繫游翔筑,並佯稱加入新葡京娛樂城(網址:xpj8808.net)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游翔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21日11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②109年8月21日14時34分許,匯款49萬6,163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395至139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39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三卷第1393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三卷第159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三卷第1557頁) ⑥告訴人游翔筑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三卷第1399至1407頁) ⑦告訴人游翔筑之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三卷第1409至1419頁) ⑧告訴人游翔筑與暱稱「威煌澳門科技公司」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三卷第1423至154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0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9) 曾于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0日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Charles Burr」、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永發」、「平凡亦可林經理」等人聯繫曾于紋,並佯稱辦理「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會員可賺錢等語,致曾于紋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2時1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27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27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三卷第127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三卷第1325頁) ⑤告訴人曾于紋與暱稱「賴永發」、「平凡亦可林經理」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等翻拍畫面(追加警三卷第1277至1323頁) 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追加警三卷第133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6) 林宜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OMI」暱稱「李曉海」之人聯繫林宜萱,佯稱要一起投資匯豐銀行銀票,投資獲利豐厚等語,致林宜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2時34分許,匯款14萬7千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0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游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01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1103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123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1107頁) ⑥告訴人林宜萱與暱稱「李曉海」之人之交友軟體「OMI」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111頁) ⑦告訴人林宜萱提供之通聯紀錄及匯豐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等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113至111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5) 張惠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7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少強」之人聯繫張惠珠,佯稱其在「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上班,可操控開獎號碼,因公司資金太多而開放一名海外人員參加大樂透開獎,有機會可得到頭獎等語,致張惠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2時53分許,匯款16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077至107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1075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087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1089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1083頁) ⑥告訴人張惠珠提供之匯豐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等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08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7) 劉秀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浩之志」之人聯繫劉秀縵,並佯稱投資的產品被海關扣押,需要幫忙繳納報關稅金等語,致劉秀縵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3時56分許,匯款18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31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2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112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15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1159頁) ⑥復興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1133頁) ⑦告訴人劉秀縵提供之照片、匯款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等翻拍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139至114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都亮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網站「Paris」暱稱「林輝煌」之人聯繫都亮宇,佯稱投注博奕網站「葡京娛樂線上官網」可獲利,嗣都亮宇欲將獲利提現時,遭客服人員表示需繳納稅金始能提領獲利等語,致都亮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4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343至1345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33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三卷第1341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三卷第1383頁) ⑤告訴人都亮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三卷第1347至1351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三卷第135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8) 徐欣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透過交友網站「OMI」暱稱「蘇友志」、通訊軟體LINE暱稱「devin」等人聯繫徐欣蓉,並佯稱投注博弈網站「威尼斯」可賺取數據差等語,致徐欣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4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71至1173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6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116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23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1237頁) ⑥告訴人徐欣蓉與暱稱「devin蘇友志」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175至1206頁) ⑦告訴人徐欣蓉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追加警二卷第1217至1219頁) ⑧投資網站「澳門威尼斯」網頁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23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彭祝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1日14時52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飛艇賺了一個億」之人聯繫彭祝芬,並佯稱投資香港彩券行可獲利等語,致彭祝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4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697至169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69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警三卷第169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三卷第1727至1729頁) ⑤告訴人彭祝芬提供之郵局、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影本(追加警三卷第1701頁) 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三卷第170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育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3日13時44分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牽手50」暱稱「陳奕軒」之人聯繫吳育茹,佯稱得透過「澳門英皇集團」(網址:https://m.00000000.com)網站漏洞下注賺錢等語,致吳育茹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23日13時44分許,匯款3萬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②109年8月24日10時43分許,匯款9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③109年8月24日12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莊偉志中信帳戶 ④109年8月26日12時21分許,匯款18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⑤109年8月26日14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⑥109年8月28日11時19分許,匯款3萬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楊晏如國泰世華帳戶(本訴) ⑦109年8月28日11時22分許,匯款3萬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楊晏如國泰世華帳戶(本訴) (備註:編號⑥、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21至52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1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51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543、547、551、55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一卷第545、549、553、557頁) 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一卷第525至527頁) ⑦告訴人吳育茹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追加警一卷第531頁) ⑧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533至537頁) 莊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4) 魏大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6日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Hornet」暱稱「遇見」之人聯繫魏大川,並佯稱加入APP「MetaTrader5」、投資網站「Bcpgroupltd」投資外匯,入金後即可獲利,如欲領取獲利,須儲值達1萬8,888元美元等語,致魏大川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4日10時29分許,匯款66萬元至莊偉志中信帳戶 (備註:非本案江偉志起訴範圍;此為莊偉志之首次犯行,曾經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名)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025至1027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02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102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039頁) ⑤告訴人魏大川與暱稱「遇見」、「MT5」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029至1031頁) ⑥網站「Hornet」、「MetaTrader5」、「Bcpgroupltd」之APP及網頁等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031至1033頁) ⑦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104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9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8) 賴怡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底、7月初左右,以交友軟體「Soul」暱稱「王港」之人聯繫賴怡芬,佯稱得透過「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投資紅酒短期價差獲利,嗣後平台要求匯保證金等語,致賴怡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5日12時1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737至73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73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73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81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820頁) ⑥潭子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81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0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7) 王香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景顏(Ayan)」之人聯繫王香惠,佯稱得透過股票交易平台「HK恆生」投資,嗣後如欲提領現金需給付保證金等語,致王香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5日21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713至71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70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71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72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72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柯梅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中旬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銘傑」之人聯繫柯梅霞,佯稱得透過其投注香港六合彩保證中講,嗣後告知有中獎但須先匯保證金等語,致柯梅霞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6日13時53分許,匯款17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77至97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7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97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98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989頁)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追加警二卷第98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2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郭育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5日某時許,以交友網站「Her/Her」、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玉雲」之人聯繫郭育岑,佯稱得透過下單軟體「MetaTrader5」投資外匯賺錢等語,致郭育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8日20時39分許,匯款1萬7千元至楊晏如國泰世華帳戶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9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99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013頁) ④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00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即追加二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即附表一編號9) 粘富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粘富敏,佯稱只需匯款下注香港六合彩保證中獎云云,致陷於錯誤,其指示匯款。 109年6月29日16時3分許 48萬元 2 劉雯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雯美,佯稱在永鑫娛樂網站註冊帳號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其指示匯款。 109年6月22日10時30分許 10萬元 3 洪伊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4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結識洪伊萱,佯稱在博弈網站註冊帳號下注贏得賭資云云,致陷於錯誤,其指示匯款。 109年6月22日12時5分許 5萬元 109年6月22日12時5分許 5萬元 4 閔士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閔士源,佯稱在京璽娛樂城博弈網站註冊帳號下注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其指示匯款。 109年6月22日23時30分許 1萬元 附表四:帳戶簡稱 編號 帳戶名稱 帳戶簡稱 1 楊晏如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晏如國泰世華帳戶 2 莊偉志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偉志中信帳戶 3 謝超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4 謝超俊申辦之中華郵政麻豆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超俊郵局帳戶 5 馮彥勳申辦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馮彥勳三信帳戶 6 李瑞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瑞菊中信帳戶 【卷宗代號對照表】 【本案】(111金訴438) 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警一卷) 0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警二卷) 0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三(警三卷) 0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四(警四卷) 0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五(警五卷) 0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27745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六卷) 0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27746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七卷) 08.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90009988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八卷) 09.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183號影卷(竹檢他一卷) 10.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195號影卷(竹檢他二卷) 11.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609號影卷 (竹檢他三卷) 12.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990號卷(竹檢偵卷) 13.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330號影卷 (雲檢偵卷) 14.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132號卷(桃檢偵卷) 15.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160號卷(屏檢偵一卷) 16.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421號卷(屏檢偵二卷) 17.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756號卷(屏檢偵三卷) 18.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119號卷(偵一卷) 19.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120號卷(偵二卷) 20.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47號卷一(偵三卷) 21.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47號卷二(偵四卷) 22.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423號卷(偵五卷) 23.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346號卷(偵六卷) 24.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6號卷(偵七卷) 25.高雄地檢110年度聲他字第1416號卷(聲他卷) 26.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81號卷(聲羈一卷) 27.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82號卷(聲羈二卷) 28.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94號卷(偵聲一卷) 29.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97號卷(偵聲二卷) 30.雄高分院109年度偵抗字第204號卷(偵抗卷) 31.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349號卷(偵聲三卷) 32.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卷一(院一卷) 33.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卷二 (院二卷) 34.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卷三 (院三卷)  【併辦】 0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1205800號影卷(併1警卷) 02.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17號影卷(併1偵卷) 03.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183號影卷(併2他一卷) 04.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195號卷(併2他二卷) 05.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609號卷(併2他三卷) 06.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219號影卷(併2偵一卷) 07.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77號影卷(併2偵二卷) 08.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990號卷(併2偵三卷) 09.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405號(併2偵四卷) 10.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833號卷(併2偵五卷) 11.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127號影卷一(併3偵一卷) 12.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127號影卷二(併3偵二卷) 13.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01號影卷(併3偵三卷) 14.高雄地檢112年度聲他字第1469號影卷(併3聲他卷) 【追加一】(112金訴279) 0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331739號刑事偵查卷宗影卷(一)(追加警一卷) 0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331739號刑事偵查卷宗影卷(二)(追加警二卷) 0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331739號刑事偵查卷宗影卷(三) (追加警三卷) 04.臺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4184號影卷 (追加他卷) 05.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834號影卷 (追加偵一卷) 06.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75號卷(追加偵二卷) 07.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9號卷(追加院卷) 【追加二】(113金訴555) 01.桃院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127號影卷一(追加二偵一卷) 02.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127號影卷二(追加二偵二卷) 03.桃園地檢111年追度偵字第12654號卷(追加二偵三卷) 04.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00號卷(追加二偵四卷) 05.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01號卷(追加二偵五卷) 06.高雄地檢112年度聲他字第1469號卷(追加二聲他卷) 07.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卷(追加二院卷)

2024-11-13

KSDM-111-金訴-438-202411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威廷 陳冠呈 (現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黃莛凱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 被 告 王有朋 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朱雪蓮 莊偉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9119號、109年度偵字第19120號、110年度偵字 第3447號、110年度偵字第13423號、110年度偵字第25346號、11 1年度偵字第1294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775號;111 年度偵字第32000號、111年度偵字第32001號),及移送併辦(1 11年度偵字第7017號,下稱併辦一;111年度偵字第33833號,下 稱併辦二;111年度偵字第32001號,下稱併辦三),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威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6、附表二 編號1至2、4至16、18至22所示之罪,共柒拾參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 6、18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附表一編號35、 51部分,免訴。 陳冠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6、附表二 編號1至2、4至16、18至22所示之罪,共柒拾參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 6、18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被訴附 表一編號35、51部分,免訴。 黃莛凱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9、14、23、35、46、50至52、54所示 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9、14、23、35、46、50 至52、5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餘被訴 (即附表三編號2至4)部分無罪。 朱雪蓮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5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即附表三編號2至4)部分無 罪。 莊偉志犯如附表二編號3、17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3、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有朋免訴。   事 實 一、江威廷(綽號和哥)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牟利性之有結構犯罪組織,專門負責提供詐欺集 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及處理贓款(俗稱水房)之事宜(涉嫌組 織犯罪部分,非最先繫屬於本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Liu德華」聯絡,並提供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並負 責將騙取之不法所得,以洗錢或其他方式繳回給詐欺集團; 陳冠呈、黃莛凱、王有朋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 該組織(涉嫌組織犯罪部分,均非最先繫屬於本院),黃莛 凱經由陳冠呈介紹後加入該集團擔任人頭帳戶洗錢及處理贓 款之事宜,並由陳冠呈負責監督及支付薪水給黃莛凱。另陳 冠呈承租嘉義縣○○市○區○○街000巷0○00號當作水房之工作據 點。而江威廷於民國109年7月某日吸收王有朋加入該集團擔 任其司機及在網路上張貼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陳冠呈則向 各地車手頭收受不法所得後再交給江威廷。陳冠呈、江威廷 、黃莛凱、王有朋等4人為工作便利而在網路軟體TELEGRAM (俗稱飛機)成立「1688汽車商圈」工作群組,江威廷(群 組代號辛巴,後改成XIN00000000)、陳冠呈(群組代號fly go)、黃莛凱(群組代號飯桶)、王有朋(群組代號吳彥 組),經黃莛凱、王有朋在網路上刊登廣告尋找到自願提供 銀行帳戶之人後,由黃莛凱測試該銀行帳戶可正常使用後再 提供給江威廷,江威廷再以網路傳送該人頭帳戶給詐欺集團 成員「Liu德華」。另陳逸東、賴庭鋐(均另經判決有罪確定 )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該組織,分別擔任俗稱 「收水頭」、「收水」、「車手頭」之工作。 二、附表一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32000號、第3200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下稱追加二起訴部分】:  ㈠江威廷及陳冠呈(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 6部分)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陳冠呈與各地負責收款之人(俗稱車手頭)聯絡,並請 車手頭聯絡提供可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陳冠呈轉傳給江威 廷交給詐欺集團。陳冠呈即從各地車手頭如陳逸東、賴庭鋐 等人處收集附表一所示之張景賢、羅友辰、黃啟彰、楊晏如 、張曼琳、楊凱丞、黃詩婷、吳政鴻、張家和、陳玖鉦、蘇 鈺景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由江威廷以網路傳送給詐 欺集團使用。另黃莛凱(附表一編號5至9、14、23、35、46 、50至52、54)及潘德涵(另行審結)等人亦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莛凱向陳安勝、周俊 佑收購帳戶,另潘德涵向朱雪蓮(詳下述)、黃昱翔、張季 竹等人收購帳戶(張季竹部分另行起訴),由黃莛凱將上開 陳安勝、周俊佑、朱雪蓮、黃昱翔、張季竹等人之銀行帳戶 資料向國內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交易帳號,並以該 人頭之銀行帳戶作為交易之虛擬貨幣之帳戶,確保網路銀行 帳戶並未被銀行警示可用後,即將該訊息張貼於「動漫群」 之群組,而提供給江威廷及陳冠呈使用。江威廷於取得上開 人頭帳戶後,再將可用之人頭帳戶傳送給不詳之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使用,該詐欺集團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一所 示之潘銘傳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 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詐得款項交由江威廷處理。江威廷 將上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在網路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 幣USDT(泰達美金),並存入載具電子錢包,再將虛擬貨幣 泰達美金傳送至至詐欺成員「Liu德華」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或由江威廷收取陳冠呈至各地收取之詐欺款項後再拿至臺 中市某地區,向不詳之人(俗稱幣商)交付現金購買虛擬貨 幣後,該人再傳送至江威廷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 達成掩飾並隱匿且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陳冠呈、江威 廷分別從上開款項中抽取0.5%、2%之金額做為報酬(江威廷 、陳冠呈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未經起訴;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 5、51部分免訴,詳後述)。嗣經警搜索嘉義市○區○○○街00 號,並循線查悉上情。  ㈡朱雪蓮(附表一編號5至9部分)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 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另若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可 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與潘德涵及黃莛凱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上述事實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09年6月29日11時4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平鎮區不 詳地點,提供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予潘德涵,潘德涵再交 付黃莛凱提供予江威廷及陳冠呈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 時間,對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內,再由潘德涵、朱雪蓮於109年6月29日10時30分許、109 年6月30日12時許,分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 中壢分行、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土地銀行平鎮分行,自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76萬3,500元、53 萬2,000元之款項,再由潘德涵將上開款項轉交江威廷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三、附表二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 775號追加起訴書部分,下稱追加一起訴部分):   江威廷及陳冠呈【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6、18至22部分; 至編號3、17(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由檢察 官另行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均承前犯意;莊偉志(附 表二編號3、17部分)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偉志帳戶);另由施俊傑、 曾子瑋、吳正平、劉俊偉(均另案審理中)不提供所申辦之 帳戶,楊晏如、謝超俊(均另案審理中)、馮彥勳(另行審 結)各提供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晏如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謝超俊帳戶)、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 號00000000000號(下稱馮彥勳帳戶),並均擔任俗稱「車手 」之工作,李瑞菊(另案偵查中)僅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瑞菊帳戶), 予江威廷及陳冠呈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 再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申辦人,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並層轉陳冠呈、江威廷及「Liu德 華」,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暨粘富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具管轄權: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應包括行 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 決參照)。  ㈡再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本人交付財物為犯罪結果。是被害 人遭詐騙後之匯款地,乃犯罪結果地。  ㈢查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江威廷、王有朋、黃莛凱、陳冠呈 、朱雪蓮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固均非在本院轄區,卷查亦 無事證足認其係於本院轄區內為詐欺、洗錢等犯行。惟告訴 人張勝義係在高雄市前金區遭網路詐騙匯款,告訴人經文玲 係在高雄市鳳山區遭騙轉帳,告訴人沈豐徳證稱其在工 作 地點(高雄市三民區,地址詳卷)用手機上網看見一則 家 庭兼職的資訊遭騙匯款,告訴人歐淑如遭騙在高雄市小港區 之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匯款,告訴人潘銘傳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臨櫃匯款等情,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部分犯罪結果地,既在本院轄區內,則本院就本件自有管 轄權,首應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江威廷、 王有朋、黃莛凱、陳冠呈、朱雪蓮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卷一第225頁、113年度金訴字第55 5號卷第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被告黃莛凱及莊偉志部分:  1.上開事實,除附表一編號9為被告黃莛凱所否認外,均業據 被告黃莛凱、莊偉志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 7至14頁、第15至16頁、第33至44頁、第45至52頁、偵一卷 第55至59頁、第73至77頁、第315-2至315-3頁、屏檢偵二卷 第7至21頁、第49至53頁、院二卷第94至101頁、第115頁; 追加警一卷第127至131頁、追加偵二卷第211至213頁、追加 院卷第147至159頁、第18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威 廷、王有朋、陳冠呈、朱雪蓮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至8、14、23、35、46、50、52、54所示 之告訴人王鳳霞或被害人李芝雨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8月12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黃莛凱】(見警二卷第75至89 頁)、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正反面及 交易明細等翻拍畫面(見警一卷第159至168頁)、上海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5月13日至同年8月1 3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69至180頁)、名稱「1688 」之EXCEL檔案(見警二卷第59頁)、被告江威廷之扣案OPP O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等翻拍畫面及譯文(見警一卷第119至 122頁)、被告黃莛凱之扣案OPPO Ace2 EVE限定版手機內TE LEGRAM對話紀錄等翻拍畫面及譯文(見警一卷第125至158頁 )、被告黃莛凱之扣案OPPO手機內TELEGRAM及LINE等對話紀 錄翻拍畫面(見警一卷第183至184頁、警二卷第17、19至25 頁)、被告黃莛凱之扣案NOTE10手機內TELEGRAM、微信等對 話紀錄翻拍畫面及譯文(見警一卷第185至226頁、警二卷第 93至97頁)、被告潘德涵手機內與被告黃莛凱、陳冠呈對話 紀錄及傳送之黃詩婷照片及帳戶封面翻拍畫面(見警三卷第 21至50頁),及附表一、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莛凱及莊偉志之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被告黃莛凱雖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其既自承有將被告朱雪蓮之土地 銀行帳戶用以申請虛擬貨幣平台帳戶等語,且亦坦承附表一 編號5至8部分之犯行,已如前述,而附表一編號9之告訴人 粘富敏遭騙匯款至被告朱雪蓮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則有如 附表一編號9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見被告 黃莛凱此部分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其有 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㈡被告江威廷部分:   訊據被告江威廷固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予「Liu德華」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嗣後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交付 款項,由其指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車手提領,再由其將 領得款項交予「Liu德華」等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不爭執,並 坦承洗錢部分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 「Liu德華」當初跟我說那些款項都是線上博弈款項,我只 是幫他把款項轉成虛擬貨幣給他,我不知道這些款項涉及詐 欺;本案我除了陳冠呈、陳逸東之外都不認識,只是聽「Li u德華」之指示,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經查:  ⒈被告江威廷是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詐 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並洗錢:  ⑴被告江威廷於警詢供稱:我透過通訊軟體接洽到「中國大陸 」的人,對方稱係在做博弈相關工作,要我在臺灣負責提供 人頭帳戶供對方使用匯入款項。我們「幫中國大陸」做博弈 的金流,我們會自該款項內扣掉不特定(2至3%)的金額作為 報酬,其餘上繳等語,然查:  ①被告江威廷於指揮前開車手領錢之前,詐欺集團成員會傳送 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其顯可知悉該等款項來源都是臺灣地區 人民,而與大陸地區無關,是其辯稱主觀上認為其「提供帳 戶是要收取大陸地區博弈款」等語,顯與其上開供詞及證據 不符。  ②被告江威廷供稱其有指示下手不斷購買、提供、測試人頭帳 戶,可見其明知該等帳戶在提供給詐欺集團後,很快將會被 警示而不能再繼續使用,依照一般社會通念,縱使收取臺灣 之博奕款,通常不會有「被害人」報案,故不可能快速被列 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更遑論收取大陸地區之博奕款,故 其顯然知悉該等帳戶是作為詐騙後收取款項之用。被告江威 廷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及嗣後指示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之行為,顯可認定其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著手行騙前,就已 與該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其提供人頭帳戶 與收取、轉交提領款項之行為,均應評價為基於詐欺犯意聯 絡所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無訛。  ③被告江威廷於警詢供稱:(問:編號27、28圖示,於109年7月 29日12時12分起,你向黃莛凱談及「阿凱,我看開你的車出 來接好了,900萬的接不接,最少你也賺個50-60萬,要不要 接...反正你就半飛狀態了,幹你娘,要創造最大的利潤啦 ,不然要你何用...這整個月你做了幾台車」是指何意?)之 前黃莛凱就有說他想拿自己的帳戶作使用,這是我們開玩笑 的對話,也沒有900萬這張單子出現過。「整個月你做了幾 台車」是在揶揄他等語(見警六卷第21頁);又供稱:(問: 為何你不提供自己帳戶去受款提領或自己轉給幣商,還要找 別人提供帳戶或做車手提款?)因為我的帳戶平時自己使用 無法提供,且「Liu德華」要求要很大量的金融帳戶,所以 我才找陳冠呈收人頭帳戶等語(併1偵卷第174頁),顯已供 承「有開玩笑的要黃莛凱用自己的帳戶收款,可以賺更多錢 」,而被告江威廷卻始終不提供自己的帳戶收款,足見其明 知一旦使用自己的帳戶收錢,就會被警方查獲,益徵其早可 預見提供人頭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之用甚明。  ④又本件被告江威廷請黃莛凱蒐集眾多人頭帳戶使用,且車手 遍及各地,若被告江威廷果認定所收取之款項為博奕款,顯 無必要使用多個人頭帳戶,且花錢雇用多個、多層車手,以 層層轉交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況上開收款方式,實際上 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僅為收款後再行轉交上手「Liu德 華」,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 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 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江威廷所從事者,卻係特別以 獨立之薪資或報酬,從事此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 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啟疑竇;另衡諸被告 江威廷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工之學經歷,並非初入社會、 經驗不足之人,況且,被告江威廷已承認所經手之款項涉及 洗錢,已如前述,故其辯稱不知收取之款項是詐欺所得,顯 無可信。  ⑤被告江威廷於警詢自承:我只是將贓款匯入的資料告知各地 車手頭,是由各地車手頭指揮車手前往金融機構ATM提領, 再由車手頭統一上繳我們水房等語(警一卷第45至62頁、偵 一卷第119至122頁),顯然已承認所收受之款項為各地車手 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由其統一上繳予「Liu德華 」之事實;且其供稱:大陸那邊要我們2小時內就要領出, 足見其提領款項有時效性,需隨時注意金額匯入盡快領出, 而與博奕款項常為一次性、集中匯入,無被害人不需擔心款 項遭凍結等常情不符;況被告江威廷供稱:我取得款項之後 ,拿走2-3%做為報酬,再轉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等語( 見警一卷第45至62頁),則若該等金額,果如其主張為博奕 款項,其大可直接於彙整後,以現金或轉帳方式交付予「Li u德華」,而毋須逐筆校對、時時關注款項之動向,再行轉 換成虛擬貨幣,可見其早已知悉該等款項必為須製造金流斷 點之犯罪所得,且早已明知其提供人頭帳戶收取,及指揮車 手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江威廷主觀上 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 4至16、18至22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⑵況且,被告江威廷於警詢供述:(問:你能否提供「Liu德華 」有告知你從事博弈金流之證據?)我都刪掉了等語(見警一 卷第45至62頁),足見此部分之證據僅有被告江威廷之單一 供述,而無其他任何證據可供法院查證。被告江威廷雖主張 其主觀上認為受「Liu德華」指示之工作內容並不違法,惟 其長期、招募多人加入,對於此一「合法」、「涉及金額龐 大」、「涉及人員甚多」、「長期持續進行」之業務內容, 顯無理由刻意將與該人之手機對話內容完全刪除且一字不剩 ;再者,被告江威廷復供稱其並無任何與「Liu德華」之聯 絡方式,也未有關於該人之任何資料可提供,顯與其一再主 張所從事之工作性質不合,故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⒉綜上所述,被告江威廷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 0、52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6、18至22所示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陳冠呈部分:  ⒈被告陳冠呈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至22(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4至20、24至28)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241至255頁、第261至267頁、第273至274 頁、偵二卷第17至19頁、偵一卷第61至63頁、院二卷第101 至106頁、第117頁、第22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威 廷、王有朋、黃莛凱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見警一卷第 45至62頁、第63至64頁、第73至77頁、偵一卷第25至28、29 頁、第85至87頁、第119至122頁、第171至172頁、第175至1 83頁、追加警一卷第35至40頁、第341至343頁、併1偵卷第1 65至179頁、追加偵二卷第205至207頁、院一卷第215至231 頁、院二卷第85至114頁、第221頁;警二卷第7至14頁、第1 5至16頁、第33至44頁、第45至52頁、偵一卷第55至59頁、 第73至77頁、第315-2至315-3頁、屏檢偵二卷第7至21頁、 第49至53頁、院二卷第94至101頁、第221頁;警一卷第125 至133頁第237至239頁、第241至255頁、第261至267頁、第2 73至274頁、偵一卷第61至63頁、偵二卷第17至19頁、第91 至96頁、第97頁、追加警一卷第45至49頁、偵二第125至133 頁、追加偵一卷第191至195頁、追加偵二卷第205至207頁、 院一卷第215至231頁、院二卷第101至106頁、第117頁), 及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至2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 等人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至22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冠 呈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陳冠呈就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8、14、23至34、36至50 、52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6、18至22部分均矢口否 認,辯稱:檢察官起訴僅載明不詳之人交付,無法確認係何 人交付予我,無法判斷是否為我所收取,故均予以否認云云 。惟查:  ⑴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考)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而電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 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 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金融 機構帳戶後,由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 係需由多人詳細分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 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 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 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 負責。  ⑵查被告陳冠呈於偵訊時自承:我在水房負責收現金,江威廷 會指示我去跟各地的車手頭拿現金,各地車手頭約在各地的 高鐵站或空曠的地方收款後,把錢帶回嘉義交給江威廷,車 手集團是江威廷拉我進去各地車手集團的工作群組,因為感 覺出事了我就把資料刪除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7至19頁), 另其於偵訊時經問(你麼知道收了多少錢?)回答:江威廷 會說,不一定是收錢,有時是虛擬貨幣,不一定是現金等語 (見偵一卷第61至63頁),經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威廷所 稱:我成立水房,第一個找陳冠呈,黃莛凱是陳冠呈找來的 ,王有朋是我找來的,我們4個在都「1688汽車商圈」群組 ,我找陳冠呈討論要怎麼做,陳冠呈找黃莛凱提供帳戶,我 把帳戶帳號貼給「Liu德華」,「Liu德華」有匯款進來就會 跟我講,我有叫陳冠呈去向各地車手頭收現金,陳冠呈再送 現金去臺中向幣商換成虛擬貨幣,臺灣的戶頭都已綁定虛擬 貨幣交易軟體,陳冠呈、黃莛凱都有操作轉成泰達幣,陳冠 呈再將泰達幣打回「Liu德華」提供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陳冠呈領取入款的0.5%做為報酬等語(見聲羈一卷第21至28 頁、偵一卷第85至87頁、第119至122頁)大致相符,可見被 告陳冠呈與江威廷為水房核心人物,起初僅2人討論出如何 運作水房,而構築出上揭營運機制,彼此間有上開行為分擔 ,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凡該水房所收 取之款項,被告陳冠呈亦可收取0.5%之金額做為報酬,被告 陳冠呈自承向各地車手頭收款,被告江威廷亦為相同陳述, 應堪採信;何況檢警係因被告等人刪除與車手頭之群組訊息 始無法掌握具體各地車手頭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惟無礙 認定所收取款項流入該水房,被告陳冠呈自應就與江威廷共 同營運該水房所參與之詐欺犯行負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陳冠呈之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㈣被告朱雪蓮部分:   被告朱雪蓮就其客觀上有交付帳戶資料給潘德涵及於上開時 、地依指示領取上開款項後交付予潘德涵等客觀事實固不爭 執,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辯稱:我並不知情是詐騙,因為被告潘德涵是我以前檳榔 攤的同事,說她沒有帳戶用,一直拜託我借她帳戶使用,說 要收款投資云云。惟查:  ⒈被告朱雪蓮並不爭執有於109年6月間將土地銀行帳戶交付潘 德涵使用,並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後轉交由潘德涵取 走等情(追加二院卷第96頁),並有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證 據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一編號5至9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此 部分客觀事實及附表一編號5至9遭詐欺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 等事實,均核先認定。  ⒉帳戶為個人重要之金融商品,於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下,已經 政府、報章媒體大力宣導不得隨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或代 為取款、領款,為一般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所知悉,且金 融帳戶開戶上幾乎任何人均可以向銀行申辦,實無需要使用 他人帳戶進行匯款、取款,除非係為設下斷點,而使用人頭 帳戶匯款,並利用車手提領。被告朱雪蓮自陳其與被告潘德 涵僅為過去檳榔攤之同事,並無深交,潘德涵竟特地前來拿 取其上開帳戶資料,且嗣後要求被告朱雪蓮於上揭桃園市○○ 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 土地銀行平鎮分行提取大額款項,一般有正常智識、社會經 驗之人均會產生懷疑,為何被告潘德涵自己的帳戶無法使用 ?為何無法自行去申辦銀行帳戶?為何對方不向更親密的親 人借取,而需要使用並無深交或信賴關係之他人帳戶進行匯 款、取款後進行投資,難道不怕大筆款項遭到侵吞之風險? 查被告朱雪蓮已成年,自陳曾從事檳榔攤之工作,顯非無社 會經驗之人,竟隨意將帳戶交付無信賴關係之第三人即被告 潘德涵,以獲取16,000元匯款之對價(詳後述),其僅為獲 取利益,對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及提領縱使已預見可能涉及詐 欺取財、洗錢仍毫不在乎之態度,應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⒊又被告朱雪蓮於警詢供稱:於109年6月29日第一次到桃園市 中壢區土地銀行,潘德涵有陪我一起去領,我記得那次是領 270餘萬元,領完錢後她將領到的錢拿到土銀對面的中國信 託交給一位她自稱哥哥的人;第二次是隔天30日下午我們也 一起到平鎮區的土地銀行,再次領50餘萬元,潘德涵直接將 錢帶回臺北等語(見警八卷第7頁),可見被告潘德涵並非 與被告朱雪蓮住在鄰近,遠從臺北前來借用帳戶提款後即返 回臺北,一般人均不會大費周章跑如此遠僅為借用帳戶,已 有可疑。又所提領之大額款項若是要進行投資,現今投資管 道發達,舉凡購買股票、基金、儲蓄險、房地產...,通常 均可以使用帳戶匯款至投資項目所在之公司,不需提領高達 270餘萬元之高額現金,此舉實違反常情。再者,被告朱雪 蓮既認知潘德涵係交給某一位哥哥之成年男性,即可認知除 被告朱雪連自己、被告潘德涵外,尚有第3人存在,應認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其所辯實 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江威廷、陳冠呈、黃莛凱、莊偉志、朱雪蓮 之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 條文外,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比較如下:  1.被告等行為後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核屬加重處罰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 ,被告等並無適用此一規定之餘地,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陳冠呈就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至22所為犯行部分,及被 告黃莛凱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8、14、23、35、46、50至52、 54所示犯行部分(附表一編號9部分為否認外),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因被告黃莛凱自述至查獲時仍未領取報酬等 語(見屏檢偵二卷第10頁),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 之問題,應逕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冠呈如附表一 編號10至13、15至22所示犯行中,編號11、12、16至18犯行 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應各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其餘犯行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部分,尚無法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  3.洗錢防制法之舊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至同法關 於自白減刑之部分,雖亦一併修正,惟因加重詐欺罪與洗錢 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 罪,尚無從逕依洗錢防制法之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故就洗錢 罪自白部分,爰於量刑時一併作為犯後態度之參考。  ㈡是核被告江威廷、陳冠呈、黃莛凱、朱雪蓮、莊偉志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中附表一編 號30、31部分,詐欺所得已匯入人頭帳戶,而為詐欺集團所 掌控,就3人以上共同欺取財詐部分業已既遂,但未及提領 或轉出即為警查獲,應為洗錢罪之未遂犯)。其等就上開犯 行,彼此間或其他之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威廷、陳冠呈、黃莛凱、朱雪蓮、 莊偉志,均俱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罪 ,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 予分論併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 併辦一、併辦二、併辦三),與本案起訴(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64告訴人王淑娟、起訴書編號48告訴人游秋雲、起訴書編 號39告訴人劉竹綠、起訴書編號40被害人劉惠婷部分)之犯 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黃 莛凱之犯行(附表一編號9部分除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冠呈就附表 一編號11、12、16至18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與告 訴人李立翔、林秀芬、游武峻、黃健誠、邱荺惏(原名:邱 佩琦)達成調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失,有本院112年度雄司附 民移調字第1287號調解筆錄(見院一卷第299至302頁)在卷 可佐,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江威廷參與本案擔任張貼水單並指示各地車手取 款、水房總體營運工作,被告陳冠呈擔任最終收水再轉交江 威廷或後續轉換為虛擬貨幣之工作,被告黃莛凱擔任收集帳 戶並查核帳戶能否使用、綁定虛擬貨幣帳戶等工作,被告莊 偉志、朱雪蓮均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共同對告訴人等詐欺 取財、轉交款項以洗錢,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被告黃莛 凱未及獲取報酬即為警查獲;被告江威廷、朱雪蓮大致否認 犯行;被告陳冠呈就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至22所為犯行 、被告黃莛凱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8、14、23、35、46、50至 52、54所為犯行、及被告莊偉志就全部犯行部分,均坦承不 諱,又被告江威廷與告訴人游秋雲達成調解然嗣僅給付其中 1萬元暨告訴人游秋雲表示應予加重量刑之意見(見院三卷 第49、51頁)、被告陳冠呈與告訴人李立翔、林秀芬、游武 峻、黃健誠、邱荺惏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游武峻、 黃健誠、邱荺惏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見院一卷第303、307 、311頁刑事陳述狀),併審酌被告等人各獲得之犯罪所得 數額,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暨其等就想像競合輕 罪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兼衡其等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考量其等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隱私故不於 判決中羅列,詳見院二卷第4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又審酌各被告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犯行,犯罪類型相同, 前後數次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其等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及 洗錢,助長詐欺案件橫行,詐騙之被害人數眾多,侵害各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總金額非少,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安全,並考 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 斟酌各被告犯罪行為之次數、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 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 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江威廷有經手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 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6、18至22所示之款項,已如 前述。又其於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時明確供稱:我的報 酬為經手金額抽成數之2至3%等語(見警一卷第48頁),卻於 嗣後翻異前詞,於偵訊時改稱:我是取得上繳款項之1%作為 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119至122頁)。惟查,被告陳冠呈證稱 本案款項最終係上繳予被告江威廷(見偵二卷第17至19頁 ) ,足見被告江威廷為本案中除其他被告外最後經手詐欺款項 之人,且由其負責將款項扣除自身報酬後上繳予「Liu德華 」,而其於109年9月15日為警查獲時,距離案發最近,衡情 記憶應最為清楚,然其竟對於自身將取得多少數額、比例之 報酬,供述前後不一且相差甚多,顯見其嗣後改稱僅取得1% 之報酬之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江威廷身為本案 款項最上層之經手者,所有款項均由其收受後轉換為虛擬貨 幣予「Liu德華」,可見其於組織中之地位顯然高於一般僅 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而本案其他被告如賴庭鋐、林浩忠等 人,均係取得所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被告陳冠呈則係取 得0.5%作為報酬,則被告江威廷位於最上層指揮之角色,照 常理會分得略多,是其所辯亦與事理常情不符,自應以其於 109年9月15日警詢中所述之報酬成數(2至3%)較為可信,另 依有疑惟利被告之法理,認定被告江威廷於本案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為所經手款項之2%,共計21萬1,542元(計算式: 1057萬7,128元×2%=21萬1,542.56元;計算方式:若車手提 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為準;若 車手提領金額少於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車手提領金額為準 ,加總後乘以2%,就小數點以下採無條件捨去法,具體數額 詳院三卷第53至61頁)。但被告江威廷已與告訴人游秋雲達 成調解,並應給付4萬元,江威廷已給付其中1萬元其餘尚未 給付,因此部分已具有民事上之執行名義,為避免被告江威 廷被強制執行之際,又有遭檢察官執行沒收之雙重不利風險 ,爰逕將已調解成立部分之金額4萬元扣除,以免過苛,故 餘額為17萬1,542元【計算式:21萬1,542元-4萬元=17萬1,5 42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自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之。  ㈡被告陳冠呈有經手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 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6、18至22所示之款項,已如 前述,而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取得車手上繳款項的 0.5%作為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243頁),顯見其於本案係取 得所經手款項之0.5%作為犯罪所得,共計5萬2,885元(計算 式:1057萬7,128元×0.5%=5萬2885.64元;計算方式:若車 手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為準 ;若車手提領金額少於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車手提領金額 為準,加總後乘以0.5%,就小數點以下採無條件捨去法,具 體數額詳院三卷第53至61頁)。但被告陳冠呈已與告訴人李 立翔、林秀芬、游武峻、黃健誠、邱荺惏(原名:邱佩琦) 達成調解,並應分別給付3萬元、2萬元、5萬元、1萬6,700 元、9萬元,有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87號調解筆 錄(見院一卷第299至302頁)在卷可稽,因此部分已具有民 事上之執行名義,為避免被告陳冠呈被強制執行之際,又有 遭檢察官執行沒收之雙重不利風險,爰逕將已調解成立之金 額共20萬6,700元扣除,以免過苛,則被告陳冠呈已達成調 解之金額已逾上揭所述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黃莛凱供稱:雖陳冠呈說會給我報酬,但陳冠呈說被黑 吃黑,後來未收到報酬等語(見屏檢偵二卷第10頁),足見 被告黃莛凱就本件犯行均尚未獲取對價,並無實際犯罪所得 ;至其所經手之款項均已交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其尚有留 存任何洗錢款項,若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不予沒收。  ㈣被告朱雪蓮自陳:嗣後有收到潘德涵匯給我16,000元,他說 我照顧有障礙的孩子很辛苦,我不知道這算不算報酬等語( 見警三卷第153至154頁、警八卷第8頁),考量被告朱雪蓮 提供自身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隨即收 受潘德涵上開款項,顯有對價關係,應認係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之。   ㈤被告莊偉志自陳:有收到工資及交通費共2,500元等語(見追 加警一卷第130頁),應係其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無罪部分(即被告朱雪蓮、黃莛凱被訴追加二起訴書附表編 號2至4部分):  ㈠追加二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雪蓮、黃莛凱除前揭附表一編 號9(即追加二起訴附表編號1)之犯行外,另有附表三編號 2至4(即追加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亦遭 詐欺集團欺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 匯入各筆款項至被告朱雪蓮土地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朱雪蓮 、潘德涵提領後交付江威廷上繳詐騙集團,而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朱雪蓮、黃莛凱此部分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 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 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陳 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以,被害人 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此所謂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係指被害 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 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 符,非僅以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 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 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020號、第5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追加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朱雪蓮及黃莛凱涉有此部分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朱雪蓮、證人即共 同被告潘德涵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劉雯美、洪伊 萱、閔士源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等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1份、匯款紀錄截圖等資料、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109 年8月13日竹東字第109000258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之申辦時相關身分證明文件、開戶資料、開戶畫面、資 金往來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照片、被告朱雪蓮與被 告潘德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朱雪蓮及黃莛凱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經查:如附表三編號2至4之告訴人所匯款之金流 ,係匯入另案被告方嘉琳之帳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 理中),而非匯入被告朱雪蓮土地銀行帳戶,且觀諸本案土 地銀行帳戶於109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9日間均無附表三編號 2至4之款項入帳(見併3偵壹卷第329頁),故難認附表三編 號2至4告訴人所遭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與被告朱雪蓮、黃 莛凱之上開行為間有因果關聯。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追加二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 朱雪蓮及黃莛凱有此部分之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 ,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 為不利於被告朱雪蓮及黃莛凱之認定。其等之犯罪既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五、免訴部分(即被告王有朋部分,及被告江威廷、陳冠呈被訴 如附表一編號35、51部分)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 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 適用。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 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 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 ,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 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 決確定者,其既判力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 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又如同一案 件繫屬在後之法院有先判決確定情形,為尊重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繫屬在先之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諭知免訴判決。  ㈡被告王有朋部分:    查本案繫屬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6號案 件始就被告王有朋加入「Liu德華」所屬詐欺集團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起訴並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 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6號判決被告王有朋共同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有罪,經被告王有朋上 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8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5年確定,有該案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雖係最 先繫屬之法院,本應就被告王有朋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惟因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王有朋加重詐欺罪嫌,而 繫屬在後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被告王有朋之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既有上開先判決確定之情形,因被告王有朋未離開 該組織前所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屬包括一罪,故被告王 有朋於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7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無從重複評價,自應諭知免訴判決。  ㈢被告江威廷、陳冠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5、51部分:    查被告江威廷、陳冠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5、51部分,業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6號、第133號、第320號判決有罪在案 。又因被告江威廷、陳冠呈上訴後與被害人和解,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3月19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 、第200號、第206號撤銷原判決後,各判決有罪在案,嗣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自應各諭知免訴判決。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告江威廷、黃莛凱、陳冠呈、莊 偉志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江威廷於109年5月基於發起、操縱及 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黃莛凱、陳冠呈、莊偉志等人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09年5月後某日起加入年籍 不詳之「Liu德華」等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及收 水手等語,然就被告江威廷、陳冠呈於109年5至8月間參與 「Liu德華」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張貼水單 、收水之犯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並於110年9月24日最先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經該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11 1年度金訴字第106號、第133號、第320號判決有罪在案。又 因被告江威廷、陳冠呈上訴後與被害人和解,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於113年3月19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第 200號、第206號撤銷原判決後,各判決有罪在案,嗣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 告黃莛凱因於109年6月加入「Liu德華」等人所組成之詐騙 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1年5月13日最先繫屬於本院,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莊偉志於109 年8月24日前某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於110年8月25日最先繫屬於本院,經本 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判決有罪確定,均有上開判決 書及被告等人之前科紀錄可憑,足徵前開各案與本案係同一 詐騙集團,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非與加入犯罪組織後 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想像競合,但既經最先繫屬 之前案判決確定,即無從再行割裂而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重複判決,是此部分既為該等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 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經起訴並 由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歐陽正宇、毛麗雅移送併 辦,檢察官盧葆清、任亭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韻、范文欽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含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追加二起訴書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匯款 不法所得流向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即起訴書編號54) 潘銘傳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5月13日前某時許,先在網路成立「牛匯金控」網頁,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牛匯服務」之人與潘銘傳聯繫,佯稱投資外匯可賺錢等語,致潘銘傳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5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匯款90萬元至張季竹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5日15時8分、14分、28分及6日1時34分,分別轉匯2萬8,000元、5萬元、2萬2,000元、92萬元至幣託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90萬元為潘銘傳遭詐欺之款項),以張季竹之交易帳號轉買泰達美元,再以電子錢包轉給「LIU德華」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告訴人潘銘傳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191至194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即起訴書編號53) 葉豐菘 (未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5月28日前某時許,先在網路成立「牛匯金控」網頁,並以交友軟體OMI暱稱「陳曉貝」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貝」、「牛匯服務」等人聯繫葉豐菘,佯稱操作外匯投資可賺錢等語,致葉豐菘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7日11時50分許,依指示上網操作匯款3,000元至張季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7日12時8分許,轉6萬5,000元(其中3,000元為葉豐菘遭詐欺之款項)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買虛擬貨幣泰達美元後,再以電子錢包轉給「LIU德華」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35頁) ②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影本(警五卷第13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即起訴書編號55) 許哲誠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3月27日前某時許,在網路成立「Southern Futures(HK)」投資平台網頁,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恆生國際客服專線」當作客服帳號與許哲誠聯繫,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許哲誠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7日21時3分許,依指示上網操作匯款2萬6,400元,至張季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7日21時13分許,轉4萬元(其中2萬6,400元為許哲誠遭詐欺之款項)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買虛擬貨幣泰達美元後,再以電子錢包轉給「LIU德華」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72頁) ②告訴人許哲誠提供之匯款紀錄(警四卷第27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即起訴書編號52) 張雅婷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3月27日某時許,假裝為暱稱「戴硯霖」之男子,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與張雅婷結識並交往,而「戴硯霖」向張雅婷訛稱:欲借款投資等語,致張雅婷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8日14時2分許,匯款10萬3,000元至張季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上匯款時間誤載為15時許,應予更正。【見警三卷第99頁郵局交易明細上為14時2分】) 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9日10時19分許,轉1萬3,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買泰達美元後,再以電子錢包轉給「LIU德華」指定之電子錢包。再於同日12時41分許,由黃莛凱帶張季竹至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三張犁郵局,由張季竹提領40萬元(包含張雅婷遭詐欺之10萬3,000元)後,交給黃莛凱,再由黃莛凱搭乘高鐵將上開款項帶至嘉義高雄站給江威廷及陳冠呈。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57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四卷第258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即起訴書編號48、併辦二) 游秋雲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3日某時許,利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Cong Shi」、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生如歌」等人向游秋雲佯稱下注澳門彩票保證中獎、業已中獎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兌獎等語,致游秋雲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9日9時37分匯款23萬元至朱雪蓮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德涵及朱雪蓮等人於109年6月29日10時30分許、109年6月30日12時許,分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土地銀行平鎮分行,而由朱雪蓮、潘德涵持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分別自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276萬3,500元、53萬2,000元之款項,再由潘德涵將上開款項交給江威廷。(其中23萬元為游秋雲遭詐騙之款項、40萬元為王鳳霞遭詐騙之款項、15萬2,000元為歐淑如遭詐騙之款項、6萬元為王淑娟遭詐騙之款項、48萬元為粘富敏遭詐騙之款項) 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併2偵一卷第18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2偵一卷第19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2偵一卷第22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2偵一卷第26頁) ⑤匯款單據影本(併2偵一卷第31頁) ⑥告訴人游秋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外匯申請書、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申請書及聯絡人資訊等擷取畫面(併2偵一卷第34至42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朱雪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即起訴書編號47) 王鳳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下旬利用網路交友平台、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林偉豪」之人向王鳳霞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王鳳霞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9日10時10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朱雪蓮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八卷第123至124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八卷第12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八卷第12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八卷第13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八卷第161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八卷第14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朱雪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即起訴書編號49) 歐淑如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15日利用通訊軟體臉書暱稱「Yue Ji」、LINE暱稱「隨緣」等人向歐淑如佯稱下注保證中獎、業已中獎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兌獎等語,致歐淑如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9日10時52分、11時20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11萬2,000元至朱雪蓮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2偵二卷第46頁) 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2偵二卷第48頁) ③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陳報單(併2偵二卷第49頁) ④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併2偵二卷第50頁) ⑤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2偵二卷第51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2偵二卷第44頁) ⑦土地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併2偵二卷第42頁) ⑧暱稱「Yue Ji」之人之臉書頁面翻拍畫面(併2偵二卷第53頁) ⑨告訴人歐淑如與暱稱「隨緣」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併2偵二卷第54至70頁反)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朱雪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即起訴書編號46、 併辦三) 王淑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8日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臉書、LINE向王淑娟佯稱匯款下注香港六合彩等語,致王淑娟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9日10時55分許,匯款6萬元至朱雪蓮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併3偵一卷第10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併3偵一卷第107至10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3偵一卷第11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3偵一卷第12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3偵一卷第123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3偵一卷第12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朱雪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即追加二起訴書編號1) 粘富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臉書、LINE向粘富敏佯稱匯款下注香港六合彩等語,致粘富敏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9日16時03分許,匯款48萬元至朱雪蓮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粘富敏提出之詐騙對話紀錄(追加二偵三卷第33至45頁) ②證人粘富敏提出之境外匯款申請書、澳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追加二偵三卷第25至27頁) ③證人粘富敏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追加二偵三卷第47頁)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朱雪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即起訴書編號20) 蔡智全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20日13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玲」、「盈昇服務」等人,在網路上向蔡智全佯稱:加入「yshengtw.com」平台依系統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使蔡智全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1時4分許,匯款15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11時6分,應予更正。【見警五卷第203頁,匯款單之匯款時間為11時4分】) 羅友辰於109年7月2日14時16分許、15時38分許,分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及臺南市○區○○路○段00號華南銀行,分別提領132萬元、66萬元之款項後,交給「老田」之人,再繳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15萬元為蔡智全遭詐騙之款項、15萬元為游武峻遭詐騙之款項、5萬元為黃健誠遭詐騙之款項、24萬元為陳自強遭詐騙之款項)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20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即起訴書編號18) 游武峻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3日某時許,利用交友軟體Tinder暱稱「ML」、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美玲」等人與游武峻認識,並佯稱:可以在盈昇投資交易網投資,惟須繳納保證金、手續費等語,致游武峻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1時29分、11時30分匯款10萬元、5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游武峻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警五卷第66至7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即起訴書編號19) 黃健誠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底某時許,於交友平台cheers上以暱稱「劉雨欣」認識黃健誠,並向黃健誠佯稱投資Z.comTRADE網站會獲利等語,致黃健誠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2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羅友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五卷第94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即起訴書編號17) 陳自強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9日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MEETME暱稱「陳欣彤」、CHEERS暱稱「劉雨欣」等人與陳自強聯絡,並向其佯稱:加入MG金控軟體,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致陳自強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2時42分匯款24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2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即起訴書編號50) 劉玉華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5月11日晚上某時許,以臉書暱稱「Tony Le」之人結識劉玉華,並對其佯稱:可在博弈網站下注贏得賭資等語,致劉玉華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3時15分匯款15萬2,000元至黃昱翔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德涵再於109年7月2日至新北市新店區找黃昱翔,潘德涵並要求黃昱翔將華泰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共31萬8,000元領出,黃昱翔領出後隨即於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順安門市」前交給潘德涵。再由潘德涵交給不詳之人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15萬2,000元為劉玉華遭詐騙之款項) (潘德涵此部分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0號起訴。) ①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14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即起訴書編號16) 陳台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Irene Hamlatt」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台莉聯絡,並佯稱:一起投資購買香港彩券,中獎可分相對金額等語,致陳台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3時49分許 ,匯款9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友辰於109年7月2日14時16分許、15時38分許,分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及臺南市○區○○路○段00號華南銀行,分別提領132萬元、66萬元之款項後,交給「老田」之人後,再繳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9萬元為陳台莉遭詐騙之款項、9萬元為李立翔遭詐騙之款項、6萬元為林秀芬遭詐騙之款項)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6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即起訴書編號14) 李立翔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6月13日前某時許,在交友APP上以暱稱「慧慧」與李立翔聯絡,並向其佯稱:可以於博弈(投資)網站「MG金控」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李立翔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日14時8分許,匯款9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四卷第15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即起訴書編號15) 林秀芬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6月14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黃文濤」與林秀芬聯絡,佯稱:其是香港的新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主管,說有一個香港彩金下注保證會中,如果中了之後會可以分百分之30等語,致林秀芬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5時許,匯款6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影本(警四卷第20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即起訴書編號24) 邱佩琦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5月2日某時許,在臉書上以暱稱「楊鵬凱」認識邱佩琦,並要求邱佩琦加入LINE(暱稱:獨看夕陽),並佯稱:其為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統計部經理,能提供百分之百會中獎的彩票號碼等語。下注後中頭獎2注,共港幣3,000萬元,又假冒銀行來電稱:中頭獎必須繳納所得稅及海外手續費。致邱佩琦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日9時30分,匯款27萬元至黃詩婷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匯款時間誤載為9時57分,應予更正。【見警四卷第224頁,匯款單之匯款時間為9時30分】) 由陳冠呈操作該帳戶,於109年7月3日10時29分許,轉出27萬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經江威廷之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Liu德華」。 ①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四卷第224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即起訴書編號26) 高淑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WeDate、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彥」結識高淑娟,佯稱為「澳門金沙投注網路平台」(網址:m.523rh.com)之IT技術人員,可以修改賭場賠率等語,鼓吹高淑娟下注賺取差價,致使高淑娟陷於錯誤,致高淑娟仍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日15時4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黃詩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陳冠呈操作該帳戶,於109年7月3日15時55分許,轉出2萬9,5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經江威廷之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Liu德華」。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46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四卷第24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即起訴書編號27) 曾綉如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30日某時許,透過歡唱APP、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嘉明」與曾綉如聯絡,並向曾綉如佯稱可參加金沙集團線上博彩金賭博網站等語,致曾綉如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3日17時34分許、45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萬元至黃詩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陳冠呈操作該帳戶,於109年7月3日17時41分至54分許,轉出4,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3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1萬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經江威廷之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Liu德華」。 無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即起訴書編號28) 賴永勝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暱稱「琳」、通訊軟體LINE暱稱「若琳」之人,向賴永勝佯稱可加入「Z.com trade」外匯投資平台儲值金額並操作外匯獲利等語,致賴永勝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日19時16分許及同日20時7分許,分別匯款4萬5,000元及3萬元至黃詩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陳冠呈操作該帳戶,於109年7月3日19時23分許,轉出4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經江威廷之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Liu德華」。 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五卷第222頁) ②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影本(警五卷第222頁) ③告訴人賴永勝之彰化銀行金融卡翻拍畫面影本(警五卷第22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即起訴書編號25) 陳立謙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初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EmilyPinega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冰冰冰冰」、「盈昇服務」等人聯絡陳立謙,並向其佯稱「可透過盈昇投資網站投資期貨買賣獲利」等語,致陳立謙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3日20時42分許,匯款3千元至黃詩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匯款時間誤載為20時47分,應予更正。【見警三卷第291頁,銀行交易明細上之匯款時間20時42分】) 由陳冠呈操作該帳戶,於109年7月3日20時47分許,轉出4萬2,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經江威廷之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Liu德華」。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6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即起訴書編號51) 陳凱婷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文」與陳凱婷聊天,並向陳凱婷佯稱其係在香港匯豐銀行當小主管,之後主動邀約陳凱婷投資原始股,並稱可以代為擔保,但只有3天可以投資等語,致陳凱婷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9日10時39分許,至臺灣銀行萬華分行臨櫃匯款93萬元至黃昱翔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上匯款時間誤載為11時24分45秒,應予更正。【見警五卷第32頁匯款單上之匯款時間10時39分】) 黃昱翔隨即於109年7月9日12時36分8秒許、15時18分8秒許,先後在上海銀行新店分行、文山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16萬8,000元,合計116萬8,000元後,將現金全數交予潘德涵。再由潘德涵交給不詳之人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3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3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4(即起訴書編號6) 吳美亮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2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文庆」與吳美亮聯絡,並與暱稱「財務」之人共同對吳美亮佯稱:可投資香港彩券,蔣文庆願意當保證人協助購買彩券等語,致吳美亮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9時22分許,存款9萬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9年7月22日9時23分許,存款6萬元至張景賢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景賢於109年7月22日13時26分許,提領120萬元之款項,交給不詳之人後,再繳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四卷第136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5(即起訴書編號1) 王宏茂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7月18日某時許,以暱稱「婷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王宏茂,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致王宏茂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10時23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景賢於109年7月21日12時46分許,提領58萬元之款項,交給不詳之人後,再繳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告訴人王宏茂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四卷第107至110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北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1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即起訴書編號3) 李建弘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7月20日22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詩」聯繫李建弘,佯稱可投資「盈菲國際外匯金融交易平台」獲利等語,致李建弘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10時24分許,匯款3,000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66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7(即起訴書編號5) 鄭世國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4月底某時許,先在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小雅」與鄭世國取得聯繫,佯稱可加入MG金控投資平台投資賺錢等語,致使鄭世國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10時26分許,匯款15萬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匯款時間誤載為10時52分,應予更正。【見警五卷第209、210頁,匯款委託書及銀行交易明細上之匯款時間為10時26分】) ①告訴人鄭世國之富邦銀行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警五卷第209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警五卷第21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8(即起訴書編號2) 楊啟全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12日10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潘萍心」在臉書「單親&單身交友聯誼會」社團,結識楊啟全,佯稱經營服飾店有資金需求等語,致楊啟全陷於錯誤,依109年7月21日10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1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9(即起訴書編號4) 蔡政揚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5月1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賴」聯絡蔡政揚,並佯稱可投資「CBI」平台操作外匯獲利等語,致蔡政揚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11時3分許,匯款8萬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199頁) ②告訴人蔡政揚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五卷第20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0(即起訴書編號30) 黃建桐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16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立晴」聯絡黃建桐,並佯稱:母親住院需要借款等語,致黃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1日15時59分許,匯款55萬至張家和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家和提領時遭警逮捕。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255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81頁) ③告訴人黃建桐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82至8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1(即起訴書編號31) 廖素愛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福」與廖素愛聯繫,並佯稱:可代為投資等語,致廖素愛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2日10時23分許,匯款36萬元至張家和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263至264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14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2(即起訴書編號7) 鄭湘微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16日某時許,利用交友軟體與鄭湘微接觸後,進而以暱稱「歲月靜好」互加通訊軟體LINE成為好友,並與暱稱「金沙客服」之人共同對鄭湘微佯稱:香港彩券中獎機率高,可先匯款4萬元下單試試等語,致鄭湘微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2日9時37分許,存款4萬元至張景賢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景賢於109年7月22日13時26分許,提領120萬元之款項,交給不詳之人後,再繳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郵局無摺存款單據影本(警五卷第218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3(即起訴書編號8) 蘇玫嬋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5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ndy」與蘇政嬋聯絡,並佯稱:香港大樂透太久沒中獎,公司可以內部操控有10個名額中獎,投資1個名額彩金3萬元。中彩金一千萬,需繳交安全帳號36萬元,並給香港金管局紅包80萬元錢才能匯回台灣等語,致蘇政嬋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2日11時28分許,匯款28萬元至張景賢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60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26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4(即起訴書編號22) 蘇治于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wanmei13」等人與蘇治于聯繫,並向其佯稱加入「凱億」博奕(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蘇治于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3日20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張曼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曼琳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23日21時17分至20分許,陸續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4次、6,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1次,共8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30元)之款項,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54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25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5(即起訴書編號39、併辦一) 劉竹綠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1日14時30分許,以交友軟體暱稱「劉文科」之人聯繫劉竹綠並向其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劉竹綠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9日14時55分許,匯款8萬8,050元至陳玖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9年8月7日13時56分許,匯款37萬元至周俊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匯款金額誤載為8萬8千元,應予更正。) ①陳玖鉦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29日15時5分至9分許,陸續提領8,000元、10萬元、2萬元,共12萬8,000元之款項後,交給江威廷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②周俊佑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13時44分至109年8月8日3時16分許,陸續提領2,000元1次、7,000元1次、2萬元2次、6萬元1次、7萬元1次、10萬元8次,共97萬9,000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參考起訴書所提及不詳之人提款後交給陳冠呈,期間另有兩筆跨行轉出之金額共1萬2,879元,未列入上述提領金額,見警四卷P53)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1警卷第105頁) ②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併1警卷第119頁) 江威廷、陳冠呈被訴部分免訴。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即起訴書編號33) 經文玲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8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黎宇」、「潮汐」與經文玲聯絡,並向其佯稱投資博弈網路獲取利益等語,致經文玲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9日14時12分許,匯款4萬元至陳玖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所誤載匯款時間為15時6分,應予更正。【見警三卷第274頁,銀行交易明細之匯款時間為14時12分】) 陳玖鉦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29日15時5分至9分許,分別提款8,000元、10萬元、2萬元,共12萬8,000元之款項後,交給江威廷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19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7(即起訴書編號29) 施庭宇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29日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提供平臺連接網址及投資方案給施庭宇參考,並以暱稱「Fan Chen」、「CH-陳文秉」等人與施庭宇聯繫,佯以指示施庭宇操作該平臺,後施庭宇為將款項提領出,又有自稱「bitforeex」之人向施庭宇佯稱要湊滿10萬元,方得將款項提出,通訊軟體LINE暱稱「業務小張」、「張筱琪」等人又向施庭宇收取代辦費用等情,致施庭宇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9日22時40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吳政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政鴻交出帳戶給「老田」之人,經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29日1時35分許、36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7,000元,共2萬7,000元之款項後,再繳交給陳冠呈後,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3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8(即起訴書編號34) 戴莉珊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30日14時50分前某時許,先在臉書社團「新北領打工分享團」張貼求職徵才廣告,後以暱稱「Lisa陳」、「Shopee客服」等人向戴莉珊佯稱須依指示轉帳才能打工賺取傭金等語,致戴莉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30日16時43分至109年7月31日1時39分許,陸續匯款5筆,共1萬4,180元至陳玖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玖鉦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30日16時19分至43分許,陸續提領10萬元3次、9萬5,000元1次、3萬1,000元1次,共提領42萬6,000元之款項及轉出1,000元、9萬1,000元、8,050元、1萬1,200元,共轉出11萬1,250元之款項後,再由江威廷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1萬4,180元為戴莉珊遭詐騙之款項)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42頁) ②告訴人戴莉珊之郵局金融卡翻拍畫面影本(警五卷第24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9(即起訴書編號41) 龐誌瑋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2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JD以暱稱「紫薰」之人聯絡龐誌瑋,並謊稱加入「TRADE」網站會員投資獲取高額獲利等語,致龐誌瑋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30日16時34分許,匯款3萬元至蘇鈺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匯款時間誤載為16時35分,應予更正。【見警三卷第248頁銀行交易明細之匯款時間為16時34分】) 蘇鈺景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30日17時許、17時5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1千元,共3萬1千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48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0(即起訴書編號32) 張勝義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30日18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廣告,並以暱稱「Shopee客服」之人向張勝義佯稱,需依指示購買商品成功後即可賺取本金及10%的佣金等語,致張勝義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30日19時29分至21時22分許,陸續匯款15筆,共11萬5,920元至陳玖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玖鉦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31日1時37分至43分許,陸續提領10萬元2次、3萬1,000元1次,共提領23萬1,000元之款項及轉出1,000元、9萬1,000元、8,050元、1萬1,200元,共轉出11萬1,250元之款項後,再由江威廷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11萬5,920元為張勝義遭詐騙之款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52至25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1(即起訴書編號21) 林琪瀚 (提告) (起訴書誤載為林琪翰,應予更正)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cmh243656」之人向林琪瀚訛稱,投資金融商品獲利可期等語,使林琪瀚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0日19時16分許,匯款5,000元至張曼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曼琳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30日19時37分許,提領5,000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09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四卷第21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2(即起訴書編號42) 陳俊佑 (未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20日12時5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暖~陽」之人與陳俊佑聯絡,並謊稱以結婚為前提,邀約共同投資盈菲網站賺錢等語,致陳俊佑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日19時50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蘇鈺景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鈺景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2日20時36分許,提領2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7頁) ②被害人陳俊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影本(警五卷第28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3(即起訴書編號43) 鄭家鈞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3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OMI暱稱「阿雯」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昇服務」等人與鄭家鈞聯絡,並謊稱加入盈昇資金託管網站會員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鄭家鈞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日21時14分,匯款3萬元至蘇鈺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鈺景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2日22時12分許、16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告訴人鄭家鈞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影本(警五卷第213至214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4(即起訴書編號44) 溫宥銓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8月2日22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凱億客服」等人與温宥銓聯絡,並向其謊稱加入凱億資金託管網站會員,投資美金短線穩賺不賠等語,致温宥銓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日23時27分許,匯款1萬元至蘇鈺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23時28分,應予更正。【見警三卷第250頁,銀行交易明細之匯款時間為23時27分】) 蘇鈺景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2日23時35分許,提領1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56頁) ②告訴人溫宥銓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57至6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5(即起訴書編號45) 李東穎 (未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7月26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暱稱「雨彤」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億客服」等人與李東穎聯絡,佯稱可透過凱億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致李東穎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3日15時18分許、28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5,000元至蘇鈺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鈺景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3日16時5分至47分許,陸續提領2萬元5次、5,000元1次,共10萬5,000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58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6(即起訴書編號35) 劉潔寧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6日21時15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Rickey Fank」之人聯絡劉潔寧,請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海斌」為好友,該人佯稱從事澳門線上投資,有中獎之內線消息等語,以致劉潔寧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3日16時22分許,匯款25萬元至陳安勝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安勝將給帳戶交給黃莛凱後,由不詳之人或黃莛凱,分別於109年8月3日16時49分至109年8月4日13時24分許,陸續轉出1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9年8月3日23時52分至109年8月4日2時57分許,陸續提領6萬元4次、2萬元1次、1萬元1次,共55萬元之款項後,交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其中25萬元為劉潔寧遭詐騙之款項) (黃莛凱所犯沈豐德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69、870號起訴) ①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178頁) ②告訴人劉潔寧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179至18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7(即起訴書編號9) 楊世保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2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Cheers暱稱「靜雅」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雅」、「XM國際金控」等人聯繫楊世保,並佯稱加入「XM國際金控」交易平台可投資賺錢等語,致楊世保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5日19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啟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啟彰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5日20時10分許,提領9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五卷第102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8(即起訴書編號10) 陳鍾維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8月6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OMI,以暱稱「曉茂」之人聯繫陳鍾維,並佯稱加入「fxcmtw.com」網站可投資外匯賺錢等語,致陳鍾維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6日19時28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啟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啟彰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6日20時2分許,提領1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五卷第39頁) ②告訴人陳鍾維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五卷第4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9(即起訴書編號36) 沈豐德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8月6日17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刑登家庭兼職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慧」之人向沈豐德佯稱依指示購買商品後,可獲得本金及佣金10%等語,致沈豐德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6日21時16分至22時7分許,陸續匯款1,870元、2,130元、2,790元、2,790元、1萬8,400元,共2萬7,980元至陳安勝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安勝將給帳戶交給黃莛凱後,由不詳之人或黃莛凱,分別於109年8月6日21時50分至22時31分許,陸續提領8,000元1次、2萬元3次、1,000元1次,共6萬9,000元之款項後,交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其中2萬7,980元為沈豐德遭詐騙之款項) (黃莛凱所犯沈豐德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69、870號起訴)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六卷第27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80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82頁) ④告訴人沈豐德提供之匯款明細影本(警四卷第18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0(即起訴書編號23) 林嘉萍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31日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陳俊輝」之人認識林嘉萍,「陳俊輝」佯稱其表哥從事買賣期貨差價投資,邀林嘉萍至澳門新葡京網站加入會員,匯錢買點數,投資不同標的物賺價差獲利等語,致林嘉萍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7日9時47分、4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2萬6,100元至楊凱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凱丞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11時35分許,提領7萬3,000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15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216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1(即起訴書編號40、併辦一) 劉惠婷 (未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上旬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上之抖音與劉惠婷聊天,並佯稱有快速賺錢之方式,並傳送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網址申請登入後投資等語,致劉惠婷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8月7日12時40分許、同年8月10日10時58分許,匯款42萬元、20萬元至周俊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9年8月7日13時44分許,匯款6萬元至周俊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09年8月7日12時46分、109年8月10日12時55分,應予更正) ①周俊佑交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13時44分至109年8月8日3時16分許,陸續提領2,000元1次、7,000元1次、2萬元2次、6萬元1次、7萬元1次、10萬元8次,共97萬9,000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42萬元為劉惠婷遭詐騙之款項)(參考起訴書所提及不詳之人提款後交給陳冠呈,期間另有兩筆跨行轉出之金額共1萬2,879元,未列入上述提領金額,見警四卷P53) ②周俊佑交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13時44分許,提領6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1警卷第125頁) ②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168至169頁) ③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警五卷第170頁) ④證人宏億工程行劉燿齊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171頁) ⑤證人劉燿齊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172頁) 江威廷、陳冠呈被訴部分,免訴。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2(即起訴書編號37) 李芝雨 (原名李雅渝) (未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8月7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設立「金沙集團」群組與李雅渝聯絡,佯稱可購買澳門的樂透彩,中獎後須先匯款手續費才會獲得獎金等語,致李雅渝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7日12時46分許,匯款1萬元至周俊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啟彰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13時44分許,提領2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後,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四卷第16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3(即起訴書編號11) 王瑞志 (未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7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欄聽風(若若)」之人聯繫王瑞志,佯稱加入「國際金控交易平台」可投資賺錢等語,致王瑞志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7日19時40分許,匯款2萬元至黃啟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啟彰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20時4分許,提領2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無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4(即起訴書編號38) 葉炘宜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中旬某時許,透過Toki手機遊戲暱稱「Jack」之人聯絡葉炘宜,並佯稱跟著伊遊玩「國際福彩APP」內之五分彩可以贏錢等語,致葉炘宜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8日20時43分許、21時22分許,匯款5,000元、2萬5,000元至周俊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俊佑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8日23時34分許,提領3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後,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告訴人葉炘宜之第一銀行數位帳戶明細查詢(警五卷第128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五卷第129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5(即起訴書編號12) 莊侑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8日某時許,以交友網站Paktor暱稱「林澤宇」之人聯絡莊侑諳,佯稱投資博奕可賺錢等語,致莊侑諳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5日15時36分許,匯款30萬元至楊晏如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晏如於109年8月26日10時21分至30分許,陸續提領11萬元1次、10萬元3次,共41萬元之款項後,交給不詳之人,再繳交給陳冠呈後,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375至37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37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37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449、461、467、471、477、48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追加警一卷第451至459、463至465、469、475、483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一卷第377至381頁) ⑦告訴人莊侑諳之中信帳戶對帳單(追加警一卷第383至387頁) ⑧告訴人莊侑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389至399頁) ⑨暱稱「林澤宇」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01頁) ⑩告訴人莊侑諳與博奕公司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03至44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6(即起訴書編號13) 吳育茹 (提告) 機房人員於透過交友軟體牽手50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奕軒」之人結識吳育茹,並佯稱利用澳門英皇集團網站系統漏洞下注可賺錢等語,致吳育茹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8日11時19分許、22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至楊晏如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列109年8月28日11時19分匯入3萬元,應予更正) 楊晏如於109年8月28日12時24分至25分許,陸續提領5萬元、6萬元,共11萬元之款項後,交給不詳之人,再繳交給陳冠呈後,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6萬元為吳育茹遭詐騙之款項)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21至52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1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51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543、547、551、55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一卷第545、549、553、557頁) 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一卷第525至527頁) ⑦告訴人吳育茹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追加警一卷第531頁) ⑧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533至53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追加一起訴書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 曾健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初某時許,以交友軟體「Hornet」暱稱「張浩」之人聯繫曾健益,佯稱透過APP下單軟體「MetaTrader5」投資外匯賺錢等語,致曾健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19日8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②109年8月19日9時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③109年8月19日9時10分許,匯款4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④109年8月21日11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⑤109年8月21日11時8分許,匯款2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681至683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67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679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70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郭翠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2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Ablo」暱稱「陳東」之人聯繫郭翠娟,佯稱透過博奕網站「新葡京」(網址:http://wm.98696.pw)網站升級時漏洞下注賺錢等語,致郭翠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19日9時45分許,匯款32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64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64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64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66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671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651頁) ⑦告訴人郭翠娟與博奕網站「新葡京」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655至657頁) ⑧博奕網站「新葡京」網頁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659頁) ⑨暱稱「陳東」之人於交友軟體「Ablo」之個人頁面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66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莊侑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Paktor」暱稱「林澤宇」之人聯繫莊侑諳,佯稱經由博奕網站「澳門威尼斯人」(網址:http://ok.xpj09588.com)投資博奕可賺錢等語,致莊侑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19日11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②109年8月19日12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③109年8月19日20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④109年8月21日某時許,匯款10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⑤109年8月21日某時許,匯款10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⑥109年8月24日12時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莊偉志中信帳戶 ⑦109年8月24日12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莊偉志中信帳戶 ⑧109年8月24日14時45分許,匯款20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⑨109年8月24日14時49分許,匯款9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⑩109年8月25日15時36分許,匯款30萬元至楊晏如國泰世華帳戶(本訴部分) ⑪109年8月26日12時1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備註:編號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375至37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37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37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449、461、467、471、477、48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一卷第451至459、463至465、469、475、483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一卷第377至381頁) ⑦告訴人莊侑諳之中信帳戶對帳單(追加警一卷第383至387頁) ⑧告訴人莊侑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389至399頁) 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澤宇」之個人頁面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01頁) ⑩告訴人莊侑諳與博奕公司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03至447頁) 莊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俊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Grind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King」之人聯繫吳俊毅,佯稱透過APP下單軟體「MetaTrader5」投資外匯賺錢等語,致吳俊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19日14時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②109年8月19日14時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③109年8月20日0時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④109年8月21日10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⑤109年8月21日10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63至564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59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561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631、63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633、639頁) ⑥告訴人吳俊毅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追加警一卷第565至569頁) ⑦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追加警一卷第571頁) ⑧告訴人吳俊毅與暱稱「王King」、「MT5客服」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一卷第575至629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周衫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9日左右,以交友軟體「Soul」暱稱「盼盼」之人聯繫周衫彤,佯稱得透過「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投資買賣等語,致周衫彤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19日16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495至496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49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493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51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一卷第515頁) ⑥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97頁) ⑦告訴人周衫彤與暱稱「盼盼」之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99至51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 張雅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21時9分許,以網路等不詳之方式聯繫張雅智,佯稱得透過「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投資買賣等語,致張雅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19日16時57分許,匯款2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6時58分,應予更正) ②109年8月19日17時許,匯款2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7時1分,應予更正)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89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88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89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915頁) ⑤告訴人張雅智與暱稱「超級管理員」、「在線客服」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895至909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追加警二卷第903頁) ⑦投資網站「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網頁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05頁) ⑧告訴人張雅智提供之臉書頁面及與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有限公司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07至91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0) 鍾佩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3日某時許,透過遊戲接觸鍾佩珊,復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skdja」、通訊軟體LINE暱稱「擁有」、「黃Debby」等人聯繫鍾佩珊,佯稱得透過「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儲值玩遊戲賺錢等語,致鍾佩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19日22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②109年8月19日22時58分許,匯款2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3時58分,應予更正)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21至92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1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91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935頁) 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47頁) ⑥告訴人鍾佩珊與暱稱「擁有」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49至95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即追加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 11) 林庭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某時許,以交友軟體「BUMBLE」暱稱「楊陽」、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gyang高雄本」等人聯繫林庭誼,佯稱得透過投資網站「中銀證券」(網址:zyzq800.com)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林庭誼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20日11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②109年8月20日12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57至959頁) 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追加警二卷第953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955頁) ④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追加警二卷第965頁) 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67頁) ⑥暱稱「Yangyang」、「楊先生」、「Yang Yang」等人之微信、臉書及INSTAGRAM之個人頁面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69至971頁) ⑦告訴人林庭誼與暱稱「楊先生」之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7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21) 游翔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宇航」之人聯繫游翔筑,並佯稱加入新葡京娛樂城(網址:xpj8808.net)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游翔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21日11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②109年8月21日14時34分許,匯款49萬6,163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395至139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39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三卷第1393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三卷第159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三卷第1557頁) ⑥告訴人游翔筑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三卷第1399至1407頁) ⑦告訴人游翔筑之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三卷第1409至1419頁) ⑧告訴人游翔筑與暱稱「威煌澳門科技公司」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三卷第1423至154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0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9) 曾于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0日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Charles Burr」、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永發」、「平凡亦可林經理」等人聯繫曾于紋,並佯稱辦理「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會員可賺錢等語,致曾于紋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2時1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27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27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三卷第127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三卷第1325頁) ⑤告訴人曾于紋與暱稱「賴永發」、「平凡亦可林經理」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等翻拍畫面(追加警三卷第1277至1323頁) 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追加警三卷第133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6) 林宜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OMI」暱稱「李曉海」之人聯繫林宜萱,佯稱要一起投資匯豐銀行銀票,投資獲利豐厚等語,致林宜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2時34分許,匯款14萬7千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0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游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01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1103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123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1107頁) ⑥告訴人林宜萱與暱稱「李曉海」之人之交友軟體「OMI」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111頁) ⑦告訴人林宜萱提供之通聯紀錄及匯豐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等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113至111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5) 張惠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7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少強」之人聯繫張惠珠,佯稱其在「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上班,可操控開獎號碼,因公司資金太多而開放一名海外人員參加大樂透開獎,有機會可得到頭獎等語,致張惠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2時53分許,匯款16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077至107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1075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087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1089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1083頁) ⑥告訴人張惠珠提供之匯豐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等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08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7) 劉秀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浩之志」之人聯繫劉秀縵,並佯稱投資的產品被海關扣押,需要幫忙繳納報關稅金等語,致劉秀縵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3時56分許,匯款18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31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2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112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15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1159頁) ⑥復興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1133頁) ⑦告訴人劉秀縵提供之照片、匯款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等翻拍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139至114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都亮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網站「Paris」暱稱「林輝煌」之人聯繫都亮宇,佯稱投注博奕網站「葡京娛樂線上官網」可獲利,嗣都亮宇欲將獲利提現時,遭客服人員表示需繳納稅金始能提領獲利等語,致都亮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4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343至1345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33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三卷第1341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三卷第1383頁) ⑤告訴人都亮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三卷第1347至1351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三卷第135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8) 徐欣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透過交友網站「OMI」暱稱「蘇友志」、通訊軟體LINE暱稱「devin」等人聯繫徐欣蓉,並佯稱投注博弈網站「威尼斯」可賺取數據差等語,致徐欣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4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71至1173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6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116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23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1237頁) ⑥告訴人徐欣蓉與暱稱「devin蘇友志」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175至1206頁) ⑦告訴人徐欣蓉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追加警二卷第1217至1219頁) ⑧投資網站「澳門威尼斯」網頁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23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彭祝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1日14時52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飛艇賺了一個億」之人聯繫彭祝芬,並佯稱投資香港彩券行可獲利等語,致彭祝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4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697至169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69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警三卷第169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三卷第1727至1729頁) ⑤告訴人彭祝芬提供之郵局、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影本(追加警三卷第1701頁) 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三卷第170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育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3日13時44分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牽手50」暱稱「陳奕軒」之人聯繫吳育茹,佯稱得透過「澳門英皇集團」(網址:https://m.00000000.com)網站漏洞下注賺錢等語,致吳育茹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23日13時44分許,匯款3萬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②109年8月24日10時43分許,匯款9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③109年8月24日12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莊偉志中信帳戶 ④109年8月26日12時21分許,匯款18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⑤109年8月26日14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⑥109年8月28日11時19分許,匯款3萬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楊晏如國泰世華帳戶(本訴) ⑦109年8月28日11時22分許,匯款3萬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楊晏如國泰世華帳戶(本訴) (備註:編號⑥、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21至52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1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51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543、547、551、55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一卷第545、549、553、557頁) 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一卷第525至527頁) ⑦告訴人吳育茹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追加警一卷第531頁) ⑧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533至537頁) 莊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4) 魏大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6日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Hornet」暱稱「遇見」之人聯繫魏大川,並佯稱加入APP「MetaTrader5」、投資網站「Bcpgroupltd」投資外匯,入金後即可獲利,如欲領取獲利,須儲值達1萬8,888元美元等語,致魏大川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4日10時29分許,匯款66萬元至莊偉志中信帳戶 (備註:非本案江偉志起訴範圍;此為莊偉志之首次犯行,曾經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名)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025至1027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02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102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039頁) ⑤告訴人魏大川與暱稱「遇見」、「MT5」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029至1031頁) ⑥網站「Hornet」、「MetaTrader5」、「Bcpgroupltd」之APP及網頁等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031至1033頁) ⑦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104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9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8) 賴怡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底、7月初左右,以交友軟體「Soul」暱稱「王港」之人聯繫賴怡芬,佯稱得透過「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投資紅酒短期價差獲利,嗣後平台要求匯保證金等語,致賴怡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5日12時1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737至73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73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73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81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820頁) ⑥潭子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81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0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7) 王香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景顏(Ayan)」之人聯繫王香惠,佯稱得透過股票交易平台「HK恆生」投資,嗣後如欲提領現金需給付保證金等語,致王香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5日21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713至71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70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71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72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72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柯梅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中旬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銘傑」之人聯繫柯梅霞,佯稱得透過其投注香港六合彩保證中講,嗣後告知有中獎但須先匯保證金等語,致柯梅霞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6日13時53分許,匯款17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77至97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7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97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98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989頁)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追加警二卷第98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2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郭育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5日某時許,以交友網站「Her/Her」、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玉雲」之人聯繫郭育岑,佯稱得透過下單軟體「MetaTrader5」投資外匯賺錢等語,致郭育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8日20時39分許,匯款1萬7千元至楊晏如國泰世華帳戶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9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99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013頁) ④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00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即追加二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即附表一編號9) 粘富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粘富敏,佯稱只需匯款下注香港六合彩保證中獎云云,致陷於錯誤,其指示匯款。 109年6月29日16時3分許 48萬元 2 劉雯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雯美,佯稱在永鑫娛樂網站註冊帳號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其指示匯款。 109年6月22日10時30分許 10萬元 3 洪伊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4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結識洪伊萱,佯稱在博弈網站註冊帳號下注贏得賭資云云,致陷於錯誤,其指示匯款。 109年6月22日12時5分許 5萬元 109年6月22日12時5分許 5萬元 4 閔士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閔士源,佯稱在京璽娛樂城博弈網站註冊帳號下注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其指示匯款。 109年6月22日23時30分許 1萬元 附表四:帳戶簡稱 編號 帳戶名稱 帳戶簡稱 1 楊晏如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晏如國泰世華帳戶 2 莊偉志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偉志中信帳戶 3 謝超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4 謝超俊申辦之中華郵政麻豆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超俊郵局帳戶 5 馮彥勳申辦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馮彥勳三信帳戶 6 李瑞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瑞菊中信帳戶 【卷宗代號對照表】 【本案】(111金訴438) 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警一卷) 0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警二卷) 0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三(警三卷) 0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四(警四卷) 0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五(警五卷) 0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27745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六卷) 0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27746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七卷) 08.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90009988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八卷) 09.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183號影卷(竹檢他一卷) 10.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195號影卷(竹檢他二卷) 11.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609號影卷 (竹檢他三卷) 12.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990號卷(竹檢偵卷) 13.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330號影卷 (雲檢偵卷) 14.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132號卷(桃檢偵卷) 15.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160號卷(屏檢偵一卷) 16.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421號卷(屏檢偵二卷) 17.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756號卷(屏檢偵三卷) 18.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119號卷(偵一卷) 19.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120號卷(偵二卷) 20.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47號卷一(偵三卷) 21.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47號卷二(偵四卷) 22.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423號卷(偵五卷) 23.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346號卷(偵六卷) 24.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6號卷(偵七卷) 25.高雄地檢110年度聲他字第1416號卷(聲他卷) 26.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81號卷(聲羈一卷) 27.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82號卷(聲羈二卷) 28.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94號卷(偵聲一卷) 29.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97號卷(偵聲二卷) 30.雄高分院109年度偵抗字第204號卷(偵抗卷) 31.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349號卷(偵聲三卷) 32.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卷一(院一卷) 33.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卷二 (院二卷) 34.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卷三 (院三卷)  【併辦】 0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1205800號影卷(併1警卷) 02.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17號影卷(併1偵卷) 03.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183號影卷(併2他一卷) 04.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195號卷(併2他二卷) 05.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609號卷(併2他三卷) 06.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219號影卷(併2偵一卷) 07.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77號影卷(併2偵二卷) 08.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990號卷(併2偵三卷) 09.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405號(併2偵四卷) 10.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833號卷(併2偵五卷) 11.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127號影卷一(併3偵一卷) 12.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127號影卷二(併3偵二卷) 13.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01號影卷(併3偵三卷) 14.高雄地檢112年度聲他字第1469號影卷(併3聲他卷) 【追加一】(112金訴279) 0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331739號刑事偵查卷宗影卷(一)(追加警一卷) 0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331739號刑事偵查卷宗影卷(二)(追加警二卷) 0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331739號刑事偵查卷宗影卷(三) (追加警三卷) 04.臺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4184號影卷 (追加他卷) 05.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834號影卷 (追加偵一卷) 06.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75號卷(追加偵二卷) 07.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9號卷(追加院卷) 【追加二】(113金訴555) 01.桃院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127號影卷一(追加二偵一卷) 02.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127號影卷二(追加二偵二卷) 03.桃園地檢111年追度偵字第12654號卷(追加二偵三卷) 04.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00號卷(追加二偵四卷) 05.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01號卷(追加二偵五卷) 06.高雄地檢112年度聲他字第1469號卷(追加二聲他卷) 07.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卷(追加二院卷)

2024-11-13

KSDM-112-金訴-279-20241113-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01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簡字第27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秉恩(下稱被告)明知 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6 日某時許,在屏東某遊藝場內,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彬哥」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純質淨重共計約20.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於113年4月 10日15時2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居所, 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113年聲搜字第562號搜索票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罪嫌   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 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第3款亦規定明確。至於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稱 「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應以起訴時為準。   三、經查:  ㈠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被 告涉犯上開犯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7 月15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本案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檢 署113年7月12日雄檢信萬113偵13017字第1139058959號函及 其上所印本院分案收案戳章在卷足憑(見簡字卷第1至5頁) ,是此節先堪認定。  ㈡又本案被告籍設屏東縣恆春鎮,且在屏東縣恆春鎮居住一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案(見警詢第3頁、偵卷 第37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 簡字卷第7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 5日本案繫屬本院時居住在本院轄區內,堪認被告於本案繫 屬時之住居所,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另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未在監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就本案卷證資料以觀,並無 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係在本院轄區內之 情。  ㈣此外,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在屏東某 遊藝場內購得毒品、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居所為 警查獲等語,是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觀 之,被告係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之地區犯本罪甚明。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本案之犯罪地、 被告之住所或所在地,既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即無管轄權 ,應依上述規定,改用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恆春鎮,應認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係本案之最便利法院,爰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4-11-13

KSDM-113-審易-1917-202411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威廷 陳冠呈 (現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黃莛凱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 被 告 王有朋 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朱雪蓮 莊偉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9119號、109年度偵字第19120號、110年度偵字 第3447號、110年度偵字第13423號、110年度偵字第25346號、11 1年度偵字第1294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775號;111 年度偵字第32000號、111年度偵字第32001號),及移送併辦(1 11年度偵字第7017號,下稱併辦一;111年度偵字第33833號,下 稱併辦二;111年度偵字第32001號,下稱併辦三),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威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6、附表二 編號1至2、4至16、18至22所示之罪,共柒拾參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 6、18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附表一編號35、 51部分,免訴。 陳冠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6、附表二 編號1至2、4至16、18至22所示之罪,共柒拾參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 6、18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被訴附 表一編號35、51部分,免訴。 黃莛凱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9、14、23、35、46、50至52、54所示 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9、14、23、35、46、50 至52、5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餘被訴 (即附表三編號2至4)部分無罪。 朱雪蓮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5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即附表三編號2至4)部分無 罪。 莊偉志犯如附表二編號3、17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3、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有朋免訴。   事 實 一、江威廷(綽號和哥)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牟利性之有結構犯罪組織,專門負責提供詐欺集 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及處理贓款(俗稱水房)之事宜(涉嫌組 織犯罪部分,非最先繫屬於本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Liu德華」聯絡,並提供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並負 責將騙取之不法所得,以洗錢或其他方式繳回給詐欺集團; 陳冠呈、黃莛凱、王有朋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 該組織(涉嫌組織犯罪部分,均非最先繫屬於本院),黃莛 凱經由陳冠呈介紹後加入該集團擔任人頭帳戶洗錢及處理贓 款之事宜,並由陳冠呈負責監督及支付薪水給黃莛凱。另陳 冠呈承租嘉義縣○○市○區○○街000巷0○00號當作水房之工作據 點。而江威廷於民國109年7月某日吸收王有朋加入該集團擔 任其司機及在網路上張貼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陳冠呈則向 各地車手頭收受不法所得後再交給江威廷。陳冠呈、江威廷 、黃莛凱、王有朋等4人為工作便利而在網路軟體TELEGRAM (俗稱飛機)成立「1688汽車商圈」工作群組,江威廷(群 組代號辛巴,後改成XIN00000000)、陳冠呈(群組代號fly go)、黃莛凱(群組代號飯桶)、王有朋(群組代號吳彥 組),經黃莛凱、王有朋在網路上刊登廣告尋找到自願提供 銀行帳戶之人後,由黃莛凱測試該銀行帳戶可正常使用後再 提供給江威廷,江威廷再以網路傳送該人頭帳戶給詐欺集團 成員「Liu德華」。另陳逸東、賴庭鋐(均另經判決有罪確定 )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該組織,分別擔任俗稱 「收水頭」、「收水」、「車手頭」之工作。 二、附表一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32000號、第3200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下稱追加二起訴部分】:  ㈠江威廷及陳冠呈(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 6部分)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陳冠呈與各地負責收款之人(俗稱車手頭)聯絡,並請 車手頭聯絡提供可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陳冠呈轉傳給江威 廷交給詐欺集團。陳冠呈即從各地車手頭如陳逸東、賴庭鋐 等人處收集附表一所示之張景賢、羅友辰、黃啟彰、楊晏如 、張曼琳、楊凱丞、黃詩婷、吳政鴻、張家和、陳玖鉦、蘇 鈺景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由江威廷以網路傳送給詐 欺集團使用。另黃莛凱(附表一編號5至9、14、23、35、46 、50至52、54)及潘德涵(另行審結)等人亦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莛凱向陳安勝、周俊 佑收購帳戶,另潘德涵向朱雪蓮(詳下述)、黃昱翔、張季 竹等人收購帳戶(張季竹部分另行起訴),由黃莛凱將上開 陳安勝、周俊佑、朱雪蓮、黃昱翔、張季竹等人之銀行帳戶 資料向國內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交易帳號,並以該 人頭之銀行帳戶作為交易之虛擬貨幣之帳戶,確保網路銀行 帳戶並未被銀行警示可用後,即將該訊息張貼於「動漫群」 之群組,而提供給江威廷及陳冠呈使用。江威廷於取得上開 人頭帳戶後,再將可用之人頭帳戶傳送給不詳之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使用,該詐欺集團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一所 示之潘銘傳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 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詐得款項交由江威廷處理。江威廷 將上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在網路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 幣USDT(泰達美金),並存入載具電子錢包,再將虛擬貨幣 泰達美金傳送至至詐欺成員「Liu德華」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或由江威廷收取陳冠呈至各地收取之詐欺款項後再拿至臺 中市某地區,向不詳之人(俗稱幣商)交付現金購買虛擬貨 幣後,該人再傳送至江威廷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 達成掩飾並隱匿且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陳冠呈、江威 廷分別從上開款項中抽取0.5%、2%之金額做為報酬(江威廷 、陳冠呈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未經起訴;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 5、51部分免訴,詳後述)。嗣經警搜索嘉義市○區○○○街00 號,並循線查悉上情。  ㈡朱雪蓮(附表一編號5至9部分)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 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另若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可 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與潘德涵及黃莛凱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上述事實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09年6月29日11時4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平鎮區不 詳地點,提供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予潘德涵,潘德涵再交 付黃莛凱提供予江威廷及陳冠呈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 時間,對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內,再由潘德涵、朱雪蓮於109年6月29日10時30分許、109 年6月30日12時許,分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 中壢分行、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土地銀行平鎮分行,自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76萬3,500元、53 萬2,000元之款項,再由潘德涵將上開款項轉交江威廷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三、附表二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 775號追加起訴書部分,下稱追加一起訴部分):   江威廷及陳冠呈【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6、18至22部分; 至編號3、17(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由檢察 官另行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均承前犯意;莊偉志(附 表二編號3、17部分)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偉志帳戶);另由施俊傑、 曾子瑋、吳正平、劉俊偉(均另案審理中)不提供所申辦之 帳戶,楊晏如、謝超俊(均另案審理中)、馮彥勳(另行審 結)各提供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晏如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謝超俊帳戶)、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 號00000000000號(下稱馮彥勳帳戶),並均擔任俗稱「車手 」之工作,李瑞菊(另案偵查中)僅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瑞菊帳戶), 予江威廷及陳冠呈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 再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申辦人,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並層轉陳冠呈、江威廷及「Liu德 華」,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暨粘富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具管轄權: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應包括行 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 決參照)。  ㈡再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本人交付財物為犯罪結果。是被害 人遭詐騙後之匯款地,乃犯罪結果地。  ㈢查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江威廷、王有朋、黃莛凱、陳冠呈 、朱雪蓮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固均非在本院轄區,卷查亦 無事證足認其係於本院轄區內為詐欺、洗錢等犯行。惟告訴 人張勝義係在高雄市前金區遭網路詐騙匯款,告訴人經文玲 係在高雄市鳳山區遭騙轉帳,告訴人沈豐徳證稱其在工 作 地點(高雄市三民區,地址詳卷)用手機上網看見一則 家 庭兼職的資訊遭騙匯款,告訴人歐淑如遭騙在高雄市小港區 之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匯款,告訴人潘銘傳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臨櫃匯款等情,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部分犯罪結果地,既在本院轄區內,則本院就本件自有管 轄權,首應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江威廷、 王有朋、黃莛凱、陳冠呈、朱雪蓮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卷一第225頁、113年度金訴字第55 5號卷第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被告黃莛凱及莊偉志部分:  1.上開事實,除附表一編號9為被告黃莛凱所否認外,均業據 被告黃莛凱、莊偉志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 7至14頁、第15至16頁、第33至44頁、第45至52頁、偵一卷 第55至59頁、第73至77頁、第315-2至315-3頁、屏檢偵二卷 第7至21頁、第49至53頁、院二卷第94至101頁、第115頁; 追加警一卷第127至131頁、追加偵二卷第211至213頁、追加 院卷第147至159頁、第18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威 廷、王有朋、陳冠呈、朱雪蓮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至8、14、23、35、46、50、52、54所示 之告訴人王鳳霞或被害人李芝雨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8月12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黃莛凱】(見警二卷第75至89 頁)、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正反面及 交易明細等翻拍畫面(見警一卷第159至168頁)、上海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5月13日至同年8月1 3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69至180頁)、名稱「1688 」之EXCEL檔案(見警二卷第59頁)、被告江威廷之扣案OPP O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等翻拍畫面及譯文(見警一卷第119至 122頁)、被告黃莛凱之扣案OPPO Ace2 EVE限定版手機內TE LEGRAM對話紀錄等翻拍畫面及譯文(見警一卷第125至158頁 )、被告黃莛凱之扣案OPPO手機內TELEGRAM及LINE等對話紀 錄翻拍畫面(見警一卷第183至184頁、警二卷第17、19至25 頁)、被告黃莛凱之扣案NOTE10手機內TELEGRAM、微信等對 話紀錄翻拍畫面及譯文(見警一卷第185至226頁、警二卷第 93至97頁)、被告潘德涵手機內與被告黃莛凱、陳冠呈對話 紀錄及傳送之黃詩婷照片及帳戶封面翻拍畫面(見警三卷第 21至50頁),及附表一、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莛凱及莊偉志之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被告黃莛凱雖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其既自承有將被告朱雪蓮之土地 銀行帳戶用以申請虛擬貨幣平台帳戶等語,且亦坦承附表一 編號5至8部分之犯行,已如前述,而附表一編號9之告訴人 粘富敏遭騙匯款至被告朱雪蓮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則有如 附表一編號9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見被告 黃莛凱此部分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其有 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㈡被告江威廷部分:   訊據被告江威廷固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予「Liu德華」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嗣後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交付 款項,由其指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車手提領,再由其將 領得款項交予「Liu德華」等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不爭執,並 坦承洗錢部分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 「Liu德華」當初跟我說那些款項都是線上博弈款項,我只 是幫他把款項轉成虛擬貨幣給他,我不知道這些款項涉及詐 欺;本案我除了陳冠呈、陳逸東之外都不認識,只是聽「Li u德華」之指示,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經查:  ⒈被告江威廷是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詐 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並洗錢:  ⑴被告江威廷於警詢供稱:我透過通訊軟體接洽到「中國大陸 」的人,對方稱係在做博弈相關工作,要我在臺灣負責提供 人頭帳戶供對方使用匯入款項。我們「幫中國大陸」做博弈 的金流,我們會自該款項內扣掉不特定(2至3%)的金額作為 報酬,其餘上繳等語,然查:  ①被告江威廷於指揮前開車手領錢之前,詐欺集團成員會傳送 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其顯可知悉該等款項來源都是臺灣地區 人民,而與大陸地區無關,是其辯稱主觀上認為其「提供帳 戶是要收取大陸地區博弈款」等語,顯與其上開供詞及證據 不符。  ②被告江威廷供稱其有指示下手不斷購買、提供、測試人頭帳 戶,可見其明知該等帳戶在提供給詐欺集團後,很快將會被 警示而不能再繼續使用,依照一般社會通念,縱使收取臺灣 之博奕款,通常不會有「被害人」報案,故不可能快速被列 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更遑論收取大陸地區之博奕款,故 其顯然知悉該等帳戶是作為詐騙後收取款項之用。被告江威 廷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及嗣後指示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之行為,顯可認定其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著手行騙前,就已 與該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其提供人頭帳戶 與收取、轉交提領款項之行為,均應評價為基於詐欺犯意聯 絡所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無訛。  ③被告江威廷於警詢供稱:(問:編號27、28圖示,於109年7月 29日12時12分起,你向黃莛凱談及「阿凱,我看開你的車出 來接好了,900萬的接不接,最少你也賺個50-60萬,要不要 接...反正你就半飛狀態了,幹你娘,要創造最大的利潤啦 ,不然要你何用...這整個月你做了幾台車」是指何意?)之 前黃莛凱就有說他想拿自己的帳戶作使用,這是我們開玩笑 的對話,也沒有900萬這張單子出現過。「整個月你做了幾 台車」是在揶揄他等語(見警六卷第21頁);又供稱:(問: 為何你不提供自己帳戶去受款提領或自己轉給幣商,還要找 別人提供帳戶或做車手提款?)因為我的帳戶平時自己使用 無法提供,且「Liu德華」要求要很大量的金融帳戶,所以 我才找陳冠呈收人頭帳戶等語(併1偵卷第174頁),顯已供 承「有開玩笑的要黃莛凱用自己的帳戶收款,可以賺更多錢 」,而被告江威廷卻始終不提供自己的帳戶收款,足見其明 知一旦使用自己的帳戶收錢,就會被警方查獲,益徵其早可 預見提供人頭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之用甚明。  ④又本件被告江威廷請黃莛凱蒐集眾多人頭帳戶使用,且車手 遍及各地,若被告江威廷果認定所收取之款項為博奕款,顯 無必要使用多個人頭帳戶,且花錢雇用多個、多層車手,以 層層轉交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況上開收款方式,實際上 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僅為收款後再行轉交上手「Liu德 華」,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 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 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江威廷所從事者,卻係特別以 獨立之薪資或報酬,從事此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 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啟疑竇;另衡諸被告 江威廷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工之學經歷,並非初入社會、 經驗不足之人,況且,被告江威廷已承認所經手之款項涉及 洗錢,已如前述,故其辯稱不知收取之款項是詐欺所得,顯 無可信。  ⑤被告江威廷於警詢自承:我只是將贓款匯入的資料告知各地 車手頭,是由各地車手頭指揮車手前往金融機構ATM提領, 再由車手頭統一上繳我們水房等語(警一卷第45至62頁、偵 一卷第119至122頁),顯然已承認所收受之款項為各地車手 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由其統一上繳予「Liu德華 」之事實;且其供稱:大陸那邊要我們2小時內就要領出, 足見其提領款項有時效性,需隨時注意金額匯入盡快領出, 而與博奕款項常為一次性、集中匯入,無被害人不需擔心款 項遭凍結等常情不符;況被告江威廷供稱:我取得款項之後 ,拿走2-3%做為報酬,再轉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等語( 見警一卷第45至62頁),則若該等金額,果如其主張為博奕 款項,其大可直接於彙整後,以現金或轉帳方式交付予「Li u德華」,而毋須逐筆校對、時時關注款項之動向,再行轉 換成虛擬貨幣,可見其早已知悉該等款項必為須製造金流斷 點之犯罪所得,且早已明知其提供人頭帳戶收取,及指揮車 手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江威廷主觀上 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 4至16、18至22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⑵況且,被告江威廷於警詢供述:(問:你能否提供「Liu德華 」有告知你從事博弈金流之證據?)我都刪掉了等語(見警一 卷第45至62頁),足見此部分之證據僅有被告江威廷之單一 供述,而無其他任何證據可供法院查證。被告江威廷雖主張 其主觀上認為受「Liu德華」指示之工作內容並不違法,惟 其長期、招募多人加入,對於此一「合法」、「涉及金額龐 大」、「涉及人員甚多」、「長期持續進行」之業務內容, 顯無理由刻意將與該人之手機對話內容完全刪除且一字不剩 ;再者,被告江威廷復供稱其並無任何與「Liu德華」之聯 絡方式,也未有關於該人之任何資料可提供,顯與其一再主 張所從事之工作性質不合,故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⒉綜上所述,被告江威廷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 0、52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6、18至22所示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陳冠呈部分:  ⒈被告陳冠呈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至22(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4至20、24至28)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241至255頁、第261至267頁、第273至274 頁、偵二卷第17至19頁、偵一卷第61至63頁、院二卷第101 至106頁、第117頁、第22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威 廷、王有朋、黃莛凱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見警一卷第 45至62頁、第63至64頁、第73至77頁、偵一卷第25至28、29 頁、第85至87頁、第119至122頁、第171至172頁、第175至1 83頁、追加警一卷第35至40頁、第341至343頁、併1偵卷第1 65至179頁、追加偵二卷第205至207頁、院一卷第215至231 頁、院二卷第85至114頁、第221頁;警二卷第7至14頁、第1 5至16頁、第33至44頁、第45至52頁、偵一卷第55至59頁、 第73至77頁、第315-2至315-3頁、屏檢偵二卷第7至21頁、 第49至53頁、院二卷第94至101頁、第221頁;警一卷第125 至133頁第237至239頁、第241至255頁、第261至267頁、第2 73至274頁、偵一卷第61至63頁、偵二卷第17至19頁、第91 至96頁、第97頁、追加警一卷第45至49頁、偵二第125至133 頁、追加偵一卷第191至195頁、追加偵二卷第205至207頁、 院一卷第215至231頁、院二卷第101至106頁、第117頁), 及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至2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 等人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至22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冠 呈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陳冠呈就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8、14、23至34、36至50 、52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6、18至22部分均矢口否 認,辯稱:檢察官起訴僅載明不詳之人交付,無法確認係何 人交付予我,無法判斷是否為我所收取,故均予以否認云云 。惟查:  ⑴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考)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而電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 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 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金融 機構帳戶後,由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 係需由多人詳細分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 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 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 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 負責。  ⑵查被告陳冠呈於偵訊時自承:我在水房負責收現金,江威廷 會指示我去跟各地的車手頭拿現金,各地車手頭約在各地的 高鐵站或空曠的地方收款後,把錢帶回嘉義交給江威廷,車 手集團是江威廷拉我進去各地車手集團的工作群組,因為感 覺出事了我就把資料刪除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7至19頁), 另其於偵訊時經問(你麼知道收了多少錢?)回答:江威廷 會說,不一定是收錢,有時是虛擬貨幣,不一定是現金等語 (見偵一卷第61至63頁),經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威廷所 稱:我成立水房,第一個找陳冠呈,黃莛凱是陳冠呈找來的 ,王有朋是我找來的,我們4個在都「1688汽車商圈」群組 ,我找陳冠呈討論要怎麼做,陳冠呈找黃莛凱提供帳戶,我 把帳戶帳號貼給「Liu德華」,「Liu德華」有匯款進來就會 跟我講,我有叫陳冠呈去向各地車手頭收現金,陳冠呈再送 現金去臺中向幣商換成虛擬貨幣,臺灣的戶頭都已綁定虛擬 貨幣交易軟體,陳冠呈、黃莛凱都有操作轉成泰達幣,陳冠 呈再將泰達幣打回「Liu德華」提供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陳冠呈領取入款的0.5%做為報酬等語(見聲羈一卷第21至28 頁、偵一卷第85至87頁、第119至122頁)大致相符,可見被 告陳冠呈與江威廷為水房核心人物,起初僅2人討論出如何 運作水房,而構築出上揭營運機制,彼此間有上開行為分擔 ,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凡該水房所收 取之款項,被告陳冠呈亦可收取0.5%之金額做為報酬,被告 陳冠呈自承向各地車手頭收款,被告江威廷亦為相同陳述, 應堪採信;何況檢警係因被告等人刪除與車手頭之群組訊息 始無法掌握具體各地車手頭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惟無礙 認定所收取款項流入該水房,被告陳冠呈自應就與江威廷共 同營運該水房所參與之詐欺犯行負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陳冠呈之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㈣被告朱雪蓮部分:   被告朱雪蓮就其客觀上有交付帳戶資料給潘德涵及於上開時 、地依指示領取上開款項後交付予潘德涵等客觀事實固不爭 執,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辯稱:我並不知情是詐騙,因為被告潘德涵是我以前檳榔 攤的同事,說她沒有帳戶用,一直拜託我借她帳戶使用,說 要收款投資云云。惟查:  ⒈被告朱雪蓮並不爭執有於109年6月間將土地銀行帳戶交付潘 德涵使用,並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後轉交由潘德涵取 走等情(追加二院卷第96頁),並有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證 據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一編號5至9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此 部分客觀事實及附表一編號5至9遭詐欺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 等事實,均核先認定。  ⒉帳戶為個人重要之金融商品,於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下,已經 政府、報章媒體大力宣導不得隨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或代 為取款、領款,為一般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所知悉,且金 融帳戶開戶上幾乎任何人均可以向銀行申辦,實無需要使用 他人帳戶進行匯款、取款,除非係為設下斷點,而使用人頭 帳戶匯款,並利用車手提領。被告朱雪蓮自陳其與被告潘德 涵僅為過去檳榔攤之同事,並無深交,潘德涵竟特地前來拿 取其上開帳戶資料,且嗣後要求被告朱雪蓮於上揭桃園市○○ 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 土地銀行平鎮分行提取大額款項,一般有正常智識、社會經 驗之人均會產生懷疑,為何被告潘德涵自己的帳戶無法使用 ?為何無法自行去申辦銀行帳戶?為何對方不向更親密的親 人借取,而需要使用並無深交或信賴關係之他人帳戶進行匯 款、取款後進行投資,難道不怕大筆款項遭到侵吞之風險? 查被告朱雪蓮已成年,自陳曾從事檳榔攤之工作,顯非無社 會經驗之人,竟隨意將帳戶交付無信賴關係之第三人即被告 潘德涵,以獲取16,000元匯款之對價(詳後述),其僅為獲 取利益,對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及提領縱使已預見可能涉及詐 欺取財、洗錢仍毫不在乎之態度,應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⒊又被告朱雪蓮於警詢供稱:於109年6月29日第一次到桃園市 中壢區土地銀行,潘德涵有陪我一起去領,我記得那次是領 270餘萬元,領完錢後她將領到的錢拿到土銀對面的中國信 託交給一位她自稱哥哥的人;第二次是隔天30日下午我們也 一起到平鎮區的土地銀行,再次領50餘萬元,潘德涵直接將 錢帶回臺北等語(見警八卷第7頁),可見被告潘德涵並非 與被告朱雪蓮住在鄰近,遠從臺北前來借用帳戶提款後即返 回臺北,一般人均不會大費周章跑如此遠僅為借用帳戶,已 有可疑。又所提領之大額款項若是要進行投資,現今投資管 道發達,舉凡購買股票、基金、儲蓄險、房地產...,通常 均可以使用帳戶匯款至投資項目所在之公司,不需提領高達 270餘萬元之高額現金,此舉實違反常情。再者,被告朱雪 蓮既認知潘德涵係交給某一位哥哥之成年男性,即可認知除 被告朱雪連自己、被告潘德涵外,尚有第3人存在,應認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其所辯實 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江威廷、陳冠呈、黃莛凱、莊偉志、朱雪蓮 之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 條文外,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比較如下:  1.被告等行為後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核屬加重處罰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 ,被告等並無適用此一規定之餘地,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陳冠呈就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至22所為犯行部分,及被 告黃莛凱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8、14、23、35、46、50至52、 54所示犯行部分(附表一編號9部分為否認外),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因被告黃莛凱自述至查獲時仍未領取報酬等 語(見屏檢偵二卷第10頁),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 之問題,應逕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冠呈如附表一 編號10至13、15至22所示犯行中,編號11、12、16至18犯行 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應各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其餘犯行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部分,尚無法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  3.洗錢防制法之舊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至同法關 於自白減刑之部分,雖亦一併修正,惟因加重詐欺罪與洗錢 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 罪,尚無從逕依洗錢防制法之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故就洗錢 罪自白部分,爰於量刑時一併作為犯後態度之參考。  ㈡是核被告江威廷、陳冠呈、黃莛凱、朱雪蓮、莊偉志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中附表一編 號30、31部分,詐欺所得已匯入人頭帳戶,而為詐欺集團所 掌控,就3人以上共同欺取財詐部分業已既遂,但未及提領 或轉出即為警查獲,應為洗錢罪之未遂犯)。其等就上開犯 行,彼此間或其他之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威廷、陳冠呈、黃莛凱、朱雪蓮、 莊偉志,均俱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罪 ,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 予分論併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 併辦一、併辦二、併辦三),與本案起訴(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64告訴人王淑娟、起訴書編號48告訴人游秋雲、起訴書編 號39告訴人劉竹綠、起訴書編號40被害人劉惠婷部分)之犯 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黃 莛凱之犯行(附表一編號9部分除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冠呈就附表 一編號11、12、16至18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與告 訴人李立翔、林秀芬、游武峻、黃健誠、邱荺惏(原名:邱 佩琦)達成調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失,有本院112年度雄司附 民移調字第1287號調解筆錄(見院一卷第299至302頁)在卷 可佐,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江威廷參與本案擔任張貼水單並指示各地車手取 款、水房總體營運工作,被告陳冠呈擔任最終收水再轉交江 威廷或後續轉換為虛擬貨幣之工作,被告黃莛凱擔任收集帳 戶並查核帳戶能否使用、綁定虛擬貨幣帳戶等工作,被告莊 偉志、朱雪蓮均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共同對告訴人等詐欺 取財、轉交款項以洗錢,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被告黃莛 凱未及獲取報酬即為警查獲;被告江威廷、朱雪蓮大致否認 犯行;被告陳冠呈就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至22所為犯行 、被告黃莛凱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8、14、23、35、46、50至 52、54所為犯行、及被告莊偉志就全部犯行部分,均坦承不 諱,又被告江威廷與告訴人游秋雲達成調解然嗣僅給付其中 1萬元暨告訴人游秋雲表示應予加重量刑之意見(見院三卷 第49、51頁)、被告陳冠呈與告訴人李立翔、林秀芬、游武 峻、黃健誠、邱荺惏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游武峻、 黃健誠、邱荺惏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見院一卷第303、307 、311頁刑事陳述狀),併審酌被告等人各獲得之犯罪所得 數額,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暨其等就想像競合輕 罪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兼衡其等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考量其等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隱私故不於 判決中羅列,詳見院二卷第4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又審酌各被告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犯行,犯罪類型相同, 前後數次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其等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及 洗錢,助長詐欺案件橫行,詐騙之被害人數眾多,侵害各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總金額非少,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安全,並考 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 斟酌各被告犯罪行為之次數、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 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 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江威廷有經手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 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6、18至22所示之款項,已如 前述。又其於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時明確供稱:我的報 酬為經手金額抽成數之2至3%等語(見警一卷第48頁),卻於 嗣後翻異前詞,於偵訊時改稱:我是取得上繳款項之1%作為 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119至122頁)。惟查,被告陳冠呈證稱 本案款項最終係上繳予被告江威廷(見偵二卷第17至19頁 ) ,足見被告江威廷為本案中除其他被告外最後經手詐欺款項 之人,且由其負責將款項扣除自身報酬後上繳予「Liu德華 」,而其於109年9月15日為警查獲時,距離案發最近,衡情 記憶應最為清楚,然其竟對於自身將取得多少數額、比例之 報酬,供述前後不一且相差甚多,顯見其嗣後改稱僅取得1% 之報酬之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江威廷身為本案 款項最上層之經手者,所有款項均由其收受後轉換為虛擬貨 幣予「Liu德華」,可見其於組織中之地位顯然高於一般僅 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而本案其他被告如賴庭鋐、林浩忠等 人,均係取得所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被告陳冠呈則係取 得0.5%作為報酬,則被告江威廷位於最上層指揮之角色,照 常理會分得略多,是其所辯亦與事理常情不符,自應以其於 109年9月15日警詢中所述之報酬成數(2至3%)較為可信,另 依有疑惟利被告之法理,認定被告江威廷於本案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為所經手款項之2%,共計21萬1,542元(計算式: 1057萬7,128元×2%=21萬1,542.56元;計算方式:若車手提 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為準;若 車手提領金額少於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車手提領金額為準 ,加總後乘以2%,就小數點以下採無條件捨去法,具體數額 詳院三卷第53至61頁)。但被告江威廷已與告訴人游秋雲達 成調解,並應給付4萬元,江威廷已給付其中1萬元其餘尚未 給付,因此部分已具有民事上之執行名義,為避免被告江威 廷被強制執行之際,又有遭檢察官執行沒收之雙重不利風險 ,爰逕將已調解成立部分之金額4萬元扣除,以免過苛,故 餘額為17萬1,542元【計算式:21萬1,542元-4萬元=17萬1,5 42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自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之。  ㈡被告陳冠呈有經手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 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6、18至22所示之款項,已如 前述,而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取得車手上繳款項的 0.5%作為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243頁),顯見其於本案係取 得所經手款項之0.5%作為犯罪所得,共計5萬2,885元(計算 式:1057萬7,128元×0.5%=5萬2885.64元;計算方式:若車 手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為準 ;若車手提領金額少於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車手提領金額 為準,加總後乘以0.5%,就小數點以下採無條件捨去法,具 體數額詳院三卷第53至61頁)。但被告陳冠呈已與告訴人李 立翔、林秀芬、游武峻、黃健誠、邱荺惏(原名:邱佩琦) 達成調解,並應分別給付3萬元、2萬元、5萬元、1萬6,700 元、9萬元,有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87號調解筆 錄(見院一卷第299至302頁)在卷可稽,因此部分已具有民 事上之執行名義,為避免被告陳冠呈被強制執行之際,又有 遭檢察官執行沒收之雙重不利風險,爰逕將已調解成立之金 額共20萬6,700元扣除,以免過苛,則被告陳冠呈已達成調 解之金額已逾上揭所述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黃莛凱供稱:雖陳冠呈說會給我報酬,但陳冠呈說被黑 吃黑,後來未收到報酬等語(見屏檢偵二卷第10頁),足見 被告黃莛凱就本件犯行均尚未獲取對價,並無實際犯罪所得 ;至其所經手之款項均已交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其尚有留 存任何洗錢款項,若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不予沒收。  ㈣被告朱雪蓮自陳:嗣後有收到潘德涵匯給我16,000元,他說 我照顧有障礙的孩子很辛苦,我不知道這算不算報酬等語( 見警三卷第153至154頁、警八卷第8頁),考量被告朱雪蓮 提供自身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隨即收 受潘德涵上開款項,顯有對價關係,應認係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之。   ㈤被告莊偉志自陳:有收到工資及交通費共2,500元等語(見追 加警一卷第130頁),應係其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無罪部分(即被告朱雪蓮、黃莛凱被訴追加二起訴書附表編 號2至4部分):  ㈠追加二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雪蓮、黃莛凱除前揭附表一編 號9(即追加二起訴附表編號1)之犯行外,另有附表三編號 2至4(即追加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亦遭 詐欺集團欺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 匯入各筆款項至被告朱雪蓮土地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朱雪蓮 、潘德涵提領後交付江威廷上繳詐騙集團,而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朱雪蓮、黃莛凱此部分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 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 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陳 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以,被害人 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此所謂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係指被害 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 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 符,非僅以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 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 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020號、第5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追加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朱雪蓮及黃莛凱涉有此部分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朱雪蓮、證人即共 同被告潘德涵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劉雯美、洪伊 萱、閔士源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等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1份、匯款紀錄截圖等資料、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109 年8月13日竹東字第109000258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之申辦時相關身分證明文件、開戶資料、開戶畫面、資 金往來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照片、被告朱雪蓮與被 告潘德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朱雪蓮及黃莛凱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經查:如附表三編號2至4之告訴人所匯款之金流 ,係匯入另案被告方嘉琳之帳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 理中),而非匯入被告朱雪蓮土地銀行帳戶,且觀諸本案土 地銀行帳戶於109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9日間均無附表三編號 2至4之款項入帳(見併3偵壹卷第329頁),故難認附表三編 號2至4告訴人所遭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與被告朱雪蓮、黃 莛凱之上開行為間有因果關聯。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追加二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 朱雪蓮及黃莛凱有此部分之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 ,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 為不利於被告朱雪蓮及黃莛凱之認定。其等之犯罪既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五、免訴部分(即被告王有朋部分,及被告江威廷、陳冠呈被訴 如附表一編號35、51部分)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 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 適用。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 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 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 ,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 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 決確定者,其既判力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 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又如同一案 件繫屬在後之法院有先判決確定情形,為尊重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繫屬在先之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諭知免訴判決。  ㈡被告王有朋部分:    查本案繫屬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6號案 件始就被告王有朋加入「Liu德華」所屬詐欺集團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起訴並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 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6號判決被告王有朋共同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有罪,經被告王有朋上 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8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5年確定,有該案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雖係最 先繫屬之法院,本應就被告王有朋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惟因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王有朋加重詐欺罪嫌,而 繫屬在後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被告王有朋之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既有上開先判決確定之情形,因被告王有朋未離開 該組織前所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屬包括一罪,故被告王 有朋於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7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無從重複評價,自應諭知免訴判決。  ㈢被告江威廷、陳冠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5、51部分:    查被告江威廷、陳冠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5、51部分,業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6號、第133號、第320號判決有罪在案 。又因被告江威廷、陳冠呈上訴後與被害人和解,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3月19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 、第200號、第206號撤銷原判決後,各判決有罪在案,嗣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自應各諭知免訴判決。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告江威廷、黃莛凱、陳冠呈、莊 偉志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江威廷於109年5月基於發起、操縱及 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黃莛凱、陳冠呈、莊偉志等人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09年5月後某日起加入年籍 不詳之「Liu德華」等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及收 水手等語,然就被告江威廷、陳冠呈於109年5至8月間參與 「Liu德華」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張貼水單 、收水之犯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並於110年9月24日最先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經該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11 1年度金訴字第106號、第133號、第320號判決有罪在案。又 因被告江威廷、陳冠呈上訴後與被害人和解,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於113年3月19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第 200號、第206號撤銷原判決後,各判決有罪在案,嗣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 告黃莛凱因於109年6月加入「Liu德華」等人所組成之詐騙 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1年5月13日最先繫屬於本院,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莊偉志於109 年8月24日前某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於110年8月25日最先繫屬於本院,經本 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判決有罪確定,均有上開判決 書及被告等人之前科紀錄可憑,足徵前開各案與本案係同一 詐騙集團,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非與加入犯罪組織後 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想像競合,但既經最先繫屬 之前案判決確定,即無從再行割裂而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重複判決,是此部分既為該等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 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經起訴並 由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歐陽正宇、毛麗雅移送併 辦,檢察官盧葆清、任亭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韻、范文欽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含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追加二起訴書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匯款 不法所得流向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即起訴書編號54) 潘銘傳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5月13日前某時許,先在網路成立「牛匯金控」網頁,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牛匯服務」之人與潘銘傳聯繫,佯稱投資外匯可賺錢等語,致潘銘傳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5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匯款90萬元至張季竹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5日15時8分、14分、28分及6日1時34分,分別轉匯2萬8,000元、5萬元、2萬2,000元、92萬元至幣託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90萬元為潘銘傳遭詐欺之款項),以張季竹之交易帳號轉買泰達美元,再以電子錢包轉給「LIU德華」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告訴人潘銘傳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191至194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即起訴書編號53) 葉豐菘 (未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5月28日前某時許,先在網路成立「牛匯金控」網頁,並以交友軟體OMI暱稱「陳曉貝」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貝」、「牛匯服務」等人聯繫葉豐菘,佯稱操作外匯投資可賺錢等語,致葉豐菘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7日11時50分許,依指示上網操作匯款3,000元至張季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7日12時8分許,轉6萬5,000元(其中3,000元為葉豐菘遭詐欺之款項)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買虛擬貨幣泰達美元後,再以電子錢包轉給「LIU德華」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35頁) ②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影本(警五卷第13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即起訴書編號55) 許哲誠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3月27日前某時許,在網路成立「Southern Futures(HK)」投資平台網頁,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恆生國際客服專線」當作客服帳號與許哲誠聯繫,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許哲誠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7日21時3分許,依指示上網操作匯款2萬6,400元,至張季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7日21時13分許,轉4萬元(其中2萬6,400元為許哲誠遭詐欺之款項)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買虛擬貨幣泰達美元後,再以電子錢包轉給「LIU德華」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72頁) ②告訴人許哲誠提供之匯款紀錄(警四卷第27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即起訴書編號52) 張雅婷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3月27日某時許,假裝為暱稱「戴硯霖」之男子,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與張雅婷結識並交往,而「戴硯霖」向張雅婷訛稱:欲借款投資等語,致張雅婷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8日14時2分許,匯款10萬3,000元至張季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上匯款時間誤載為15時許,應予更正。【見警三卷第99頁郵局交易明細上為14時2分】) 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9日10時19分許,轉1萬3,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買泰達美元後,再以電子錢包轉給「LIU德華」指定之電子錢包。再於同日12時41分許,由黃莛凱帶張季竹至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三張犁郵局,由張季竹提領40萬元(包含張雅婷遭詐欺之10萬3,000元)後,交給黃莛凱,再由黃莛凱搭乘高鐵將上開款項帶至嘉義高雄站給江威廷及陳冠呈。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57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四卷第258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即起訴書編號48、併辦二) 游秋雲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3日某時許,利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Cong Shi」、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生如歌」等人向游秋雲佯稱下注澳門彩票保證中獎、業已中獎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兌獎等語,致游秋雲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9日9時37分匯款23萬元至朱雪蓮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德涵及朱雪蓮等人於109年6月29日10時30分許、109年6月30日12時許,分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土地銀行平鎮分行,而由朱雪蓮、潘德涵持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分別自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276萬3,500元、53萬2,000元之款項,再由潘德涵將上開款項交給江威廷。(其中23萬元為游秋雲遭詐騙之款項、40萬元為王鳳霞遭詐騙之款項、15萬2,000元為歐淑如遭詐騙之款項、6萬元為王淑娟遭詐騙之款項、48萬元為粘富敏遭詐騙之款項) 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併2偵一卷第18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2偵一卷第19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2偵一卷第22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2偵一卷第26頁) ⑤匯款單據影本(併2偵一卷第31頁) ⑥告訴人游秋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外匯申請書、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申請書及聯絡人資訊等擷取畫面(併2偵一卷第34至42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朱雪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即起訴書編號47) 王鳳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下旬利用網路交友平台、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林偉豪」之人向王鳳霞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王鳳霞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9日10時10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朱雪蓮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八卷第123至124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八卷第12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八卷第12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八卷第13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八卷第161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八卷第14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朱雪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即起訴書編號49) 歐淑如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15日利用通訊軟體臉書暱稱「Yue Ji」、LINE暱稱「隨緣」等人向歐淑如佯稱下注保證中獎、業已中獎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兌獎等語,致歐淑如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9日10時52分、11時20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11萬2,000元至朱雪蓮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2偵二卷第46頁) 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2偵二卷第48頁) ③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陳報單(併2偵二卷第49頁) ④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併2偵二卷第50頁) ⑤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2偵二卷第51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2偵二卷第44頁) ⑦土地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併2偵二卷第42頁) ⑧暱稱「Yue Ji」之人之臉書頁面翻拍畫面(併2偵二卷第53頁) ⑨告訴人歐淑如與暱稱「隨緣」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併2偵二卷第54至70頁反)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朱雪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即起訴書編號46、 併辦三) 王淑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8日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臉書、LINE向王淑娟佯稱匯款下注香港六合彩等語,致王淑娟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9日10時55分許,匯款6萬元至朱雪蓮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併3偵一卷第10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併3偵一卷第107至10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3偵一卷第11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3偵一卷第12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3偵一卷第123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3偵一卷第12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朱雪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即追加二起訴書編號1) 粘富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臉書、LINE向粘富敏佯稱匯款下注香港六合彩等語,致粘富敏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9日16時03分許,匯款48萬元至朱雪蓮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粘富敏提出之詐騙對話紀錄(追加二偵三卷第33至45頁) ②證人粘富敏提出之境外匯款申請書、澳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追加二偵三卷第25至27頁) ③證人粘富敏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追加二偵三卷第47頁)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朱雪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即起訴書編號20) 蔡智全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20日13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玲」、「盈昇服務」等人,在網路上向蔡智全佯稱:加入「yshengtw.com」平台依系統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使蔡智全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1時4分許,匯款15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11時6分,應予更正。【見警五卷第203頁,匯款單之匯款時間為11時4分】) 羅友辰於109年7月2日14時16分許、15時38分許,分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及臺南市○區○○路○段00號華南銀行,分別提領132萬元、66萬元之款項後,交給「老田」之人,再繳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15萬元為蔡智全遭詐騙之款項、15萬元為游武峻遭詐騙之款項、5萬元為黃健誠遭詐騙之款項、24萬元為陳自強遭詐騙之款項)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20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即起訴書編號18) 游武峻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3日某時許,利用交友軟體Tinder暱稱「ML」、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美玲」等人與游武峻認識,並佯稱:可以在盈昇投資交易網投資,惟須繳納保證金、手續費等語,致游武峻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1時29分、11時30分匯款10萬元、5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游武峻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警五卷第66至7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即起訴書編號19) 黃健誠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底某時許,於交友平台cheers上以暱稱「劉雨欣」認識黃健誠,並向黃健誠佯稱投資Z.comTRADE網站會獲利等語,致黃健誠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2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羅友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五卷第94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即起訴書編號17) 陳自強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9日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MEETME暱稱「陳欣彤」、CHEERS暱稱「劉雨欣」等人與陳自強聯絡,並向其佯稱:加入MG金控軟體,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致陳自強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2時42分匯款24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2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即起訴書編號50) 劉玉華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5月11日晚上某時許,以臉書暱稱「Tony Le」之人結識劉玉華,並對其佯稱:可在博弈網站下注贏得賭資等語,致劉玉華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3時15分匯款15萬2,000元至黃昱翔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德涵再於109年7月2日至新北市新店區找黃昱翔,潘德涵並要求黃昱翔將華泰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共31萬8,000元領出,黃昱翔領出後隨即於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順安門市」前交給潘德涵。再由潘德涵交給不詳之人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15萬2,000元為劉玉華遭詐騙之款項) (潘德涵此部分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0號起訴。) ①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14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即起訴書編號16) 陳台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Irene Hamlatt」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台莉聯絡,並佯稱:一起投資購買香港彩券,中獎可分相對金額等語,致陳台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3時49分許 ,匯款9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友辰於109年7月2日14時16分許、15時38分許,分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及臺南市○區○○路○段00號華南銀行,分別提領132萬元、66萬元之款項後,交給「老田」之人後,再繳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9萬元為陳台莉遭詐騙之款項、9萬元為李立翔遭詐騙之款項、6萬元為林秀芬遭詐騙之款項)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6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即起訴書編號14) 李立翔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6月13日前某時許,在交友APP上以暱稱「慧慧」與李立翔聯絡,並向其佯稱:可以於博弈(投資)網站「MG金控」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李立翔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日14時8分許,匯款9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四卷第15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即起訴書編號15) 林秀芬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6月14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黃文濤」與林秀芬聯絡,佯稱:其是香港的新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主管,說有一個香港彩金下注保證會中,如果中了之後會可以分百分之30等語,致林秀芬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5時許,匯款6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影本(警四卷第20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即起訴書編號24) 邱佩琦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5月2日某時許,在臉書上以暱稱「楊鵬凱」認識邱佩琦,並要求邱佩琦加入LINE(暱稱:獨看夕陽),並佯稱:其為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統計部經理,能提供百分之百會中獎的彩票號碼等語。下注後中頭獎2注,共港幣3,000萬元,又假冒銀行來電稱:中頭獎必須繳納所得稅及海外手續費。致邱佩琦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日9時30分,匯款27萬元至黃詩婷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匯款時間誤載為9時57分,應予更正。【見警四卷第224頁,匯款單之匯款時間為9時30分】) 由陳冠呈操作該帳戶,於109年7月3日10時29分許,轉出27萬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經江威廷之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Liu德華」。 ①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四卷第224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即起訴書編號26) 高淑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WeDate、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彥」結識高淑娟,佯稱為「澳門金沙投注網路平台」(網址:m.523rh.com)之IT技術人員,可以修改賭場賠率等語,鼓吹高淑娟下注賺取差價,致使高淑娟陷於錯誤,致高淑娟仍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日15時4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黃詩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陳冠呈操作該帳戶,於109年7月3日15時55分許,轉出2萬9,5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經江威廷之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Liu德華」。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46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四卷第24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即起訴書編號27) 曾綉如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30日某時許,透過歡唱APP、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嘉明」與曾綉如聯絡,並向曾綉如佯稱可參加金沙集團線上博彩金賭博網站等語,致曾綉如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3日17時34分許、45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萬元至黃詩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陳冠呈操作該帳戶,於109年7月3日17時41分至54分許,轉出4,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3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1萬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經江威廷之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Liu德華」。 無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即起訴書編號28) 賴永勝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暱稱「琳」、通訊軟體LINE暱稱「若琳」之人,向賴永勝佯稱可加入「Z.com trade」外匯投資平台儲值金額並操作外匯獲利等語,致賴永勝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日19時16分許及同日20時7分許,分別匯款4萬5,000元及3萬元至黃詩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陳冠呈操作該帳戶,於109年7月3日19時23分許,轉出4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經江威廷之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Liu德華」。 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五卷第222頁) ②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影本(警五卷第222頁) ③告訴人賴永勝之彰化銀行金融卡翻拍畫面影本(警五卷第22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即起訴書編號25) 陳立謙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初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EmilyPinega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冰冰冰冰」、「盈昇服務」等人聯絡陳立謙,並向其佯稱「可透過盈昇投資網站投資期貨買賣獲利」等語,致陳立謙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3日20時42分許,匯款3千元至黃詩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匯款時間誤載為20時47分,應予更正。【見警三卷第291頁,銀行交易明細上之匯款時間20時42分】) 由陳冠呈操作該帳戶,於109年7月3日20時47分許,轉出4萬2,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經江威廷之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Liu德華」。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6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即起訴書編號51) 陳凱婷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文」與陳凱婷聊天,並向陳凱婷佯稱其係在香港匯豐銀行當小主管,之後主動邀約陳凱婷投資原始股,並稱可以代為擔保,但只有3天可以投資等語,致陳凱婷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9日10時39分許,至臺灣銀行萬華分行臨櫃匯款93萬元至黃昱翔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上匯款時間誤載為11時24分45秒,應予更正。【見警五卷第32頁匯款單上之匯款時間10時39分】) 黃昱翔隨即於109年7月9日12時36分8秒許、15時18分8秒許,先後在上海銀行新店分行、文山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16萬8,000元,合計116萬8,000元後,將現金全數交予潘德涵。再由潘德涵交給不詳之人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3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3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4(即起訴書編號6) 吳美亮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2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文庆」與吳美亮聯絡,並與暱稱「財務」之人共同對吳美亮佯稱:可投資香港彩券,蔣文庆願意當保證人協助購買彩券等語,致吳美亮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9時22分許,存款9萬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9年7月22日9時23分許,存款6萬元至張景賢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景賢於109年7月22日13時26分許,提領120萬元之款項,交給不詳之人後,再繳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四卷第136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5(即起訴書編號1) 王宏茂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7月18日某時許,以暱稱「婷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王宏茂,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致王宏茂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10時23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景賢於109年7月21日12時46分許,提領58萬元之款項,交給不詳之人後,再繳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告訴人王宏茂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四卷第107至110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北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1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即起訴書編號3) 李建弘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7月20日22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詩」聯繫李建弘,佯稱可投資「盈菲國際外匯金融交易平台」獲利等語,致李建弘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10時24分許,匯款3,000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66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7(即起訴書編號5) 鄭世國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4月底某時許,先在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小雅」與鄭世國取得聯繫,佯稱可加入MG金控投資平台投資賺錢等語,致使鄭世國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10時26分許,匯款15萬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匯款時間誤載為10時52分,應予更正。【見警五卷第209、210頁,匯款委託書及銀行交易明細上之匯款時間為10時26分】) ①告訴人鄭世國之富邦銀行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警五卷第209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警五卷第21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8(即起訴書編號2) 楊啟全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12日10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潘萍心」在臉書「單親&單身交友聯誼會」社團,結識楊啟全,佯稱經營服飾店有資金需求等語,致楊啟全陷於錯誤,依109年7月21日10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1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9(即起訴書編號4) 蔡政揚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5月1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賴」聯絡蔡政揚,並佯稱可投資「CBI」平台操作外匯獲利等語,致蔡政揚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11時3分許,匯款8萬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199頁) ②告訴人蔡政揚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五卷第20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0(即起訴書編號30) 黃建桐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16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立晴」聯絡黃建桐,並佯稱:母親住院需要借款等語,致黃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1日15時59分許,匯款55萬至張家和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家和提領時遭警逮捕。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255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81頁) ③告訴人黃建桐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82至8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1(即起訴書編號31) 廖素愛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福」與廖素愛聯繫,並佯稱:可代為投資等語,致廖素愛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2日10時23分許,匯款36萬元至張家和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263至264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14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2(即起訴書編號7) 鄭湘微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16日某時許,利用交友軟體與鄭湘微接觸後,進而以暱稱「歲月靜好」互加通訊軟體LINE成為好友,並與暱稱「金沙客服」之人共同對鄭湘微佯稱:香港彩券中獎機率高,可先匯款4萬元下單試試等語,致鄭湘微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2日9時37分許,存款4萬元至張景賢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景賢於109年7月22日13時26分許,提領120萬元之款項,交給不詳之人後,再繳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郵局無摺存款單據影本(警五卷第218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3(即起訴書編號8) 蘇玫嬋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5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ndy」與蘇政嬋聯絡,並佯稱:香港大樂透太久沒中獎,公司可以內部操控有10個名額中獎,投資1個名額彩金3萬元。中彩金一千萬,需繳交安全帳號36萬元,並給香港金管局紅包80萬元錢才能匯回台灣等語,致蘇政嬋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2日11時28分許,匯款28萬元至張景賢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60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26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4(即起訴書編號22) 蘇治于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wanmei13」等人與蘇治于聯繫,並向其佯稱加入「凱億」博奕(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蘇治于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3日20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張曼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曼琳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23日21時17分至20分許,陸續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4次、6,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1次,共8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30元)之款項,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54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25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5(即起訴書編號39、併辦一) 劉竹綠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1日14時30分許,以交友軟體暱稱「劉文科」之人聯繫劉竹綠並向其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劉竹綠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9日14時55分許,匯款8萬8,050元至陳玖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9年8月7日13時56分許,匯款37萬元至周俊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匯款金額誤載為8萬8千元,應予更正。) ①陳玖鉦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29日15時5分至9分許,陸續提領8,000元、10萬元、2萬元,共12萬8,000元之款項後,交給江威廷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②周俊佑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13時44分至109年8月8日3時16分許,陸續提領2,000元1次、7,000元1次、2萬元2次、6萬元1次、7萬元1次、10萬元8次,共97萬9,000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參考起訴書所提及不詳之人提款後交給陳冠呈,期間另有兩筆跨行轉出之金額共1萬2,879元,未列入上述提領金額,見警四卷P53)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1警卷第105頁) ②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併1警卷第119頁) 江威廷、陳冠呈被訴部分免訴。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即起訴書編號33) 經文玲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8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黎宇」、「潮汐」與經文玲聯絡,並向其佯稱投資博弈網路獲取利益等語,致經文玲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9日14時12分許,匯款4萬元至陳玖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所誤載匯款時間為15時6分,應予更正。【見警三卷第274頁,銀行交易明細之匯款時間為14時12分】) 陳玖鉦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29日15時5分至9分許,分別提款8,000元、10萬元、2萬元,共12萬8,000元之款項後,交給江威廷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19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7(即起訴書編號29) 施庭宇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29日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提供平臺連接網址及投資方案給施庭宇參考,並以暱稱「Fan Chen」、「CH-陳文秉」等人與施庭宇聯繫,佯以指示施庭宇操作該平臺,後施庭宇為將款項提領出,又有自稱「bitforeex」之人向施庭宇佯稱要湊滿10萬元,方得將款項提出,通訊軟體LINE暱稱「業務小張」、「張筱琪」等人又向施庭宇收取代辦費用等情,致施庭宇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9日22時40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吳政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政鴻交出帳戶給「老田」之人,經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29日1時35分許、36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7,000元,共2萬7,000元之款項後,再繳交給陳冠呈後,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3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8(即起訴書編號34) 戴莉珊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30日14時50分前某時許,先在臉書社團「新北領打工分享團」張貼求職徵才廣告,後以暱稱「Lisa陳」、「Shopee客服」等人向戴莉珊佯稱須依指示轉帳才能打工賺取傭金等語,致戴莉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30日16時43分至109年7月31日1時39分許,陸續匯款5筆,共1萬4,180元至陳玖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玖鉦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30日16時19分至43分許,陸續提領10萬元3次、9萬5,000元1次、3萬1,000元1次,共提領42萬6,000元之款項及轉出1,000元、9萬1,000元、8,050元、1萬1,200元,共轉出11萬1,250元之款項後,再由江威廷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1萬4,180元為戴莉珊遭詐騙之款項)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42頁) ②告訴人戴莉珊之郵局金融卡翻拍畫面影本(警五卷第24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9(即起訴書編號41) 龐誌瑋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2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JD以暱稱「紫薰」之人聯絡龐誌瑋,並謊稱加入「TRADE」網站會員投資獲取高額獲利等語,致龐誌瑋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30日16時34分許,匯款3萬元至蘇鈺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匯款時間誤載為16時35分,應予更正。【見警三卷第248頁銀行交易明細之匯款時間為16時34分】) 蘇鈺景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30日17時許、17時5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1千元,共3萬1千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48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0(即起訴書編號32) 張勝義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30日18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廣告,並以暱稱「Shopee客服」之人向張勝義佯稱,需依指示購買商品成功後即可賺取本金及10%的佣金等語,致張勝義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30日19時29分至21時22分許,陸續匯款15筆,共11萬5,920元至陳玖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玖鉦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31日1時37分至43分許,陸續提領10萬元2次、3萬1,000元1次,共提領23萬1,000元之款項及轉出1,000元、9萬1,000元、8,050元、1萬1,200元,共轉出11萬1,250元之款項後,再由江威廷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11萬5,920元為張勝義遭詐騙之款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52至25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1(即起訴書編號21) 林琪瀚 (提告) (起訴書誤載為林琪翰,應予更正)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cmh243656」之人向林琪瀚訛稱,投資金融商品獲利可期等語,使林琪瀚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0日19時16分許,匯款5,000元至張曼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曼琳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30日19時37分許,提領5,000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09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四卷第21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2(即起訴書編號42) 陳俊佑 (未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20日12時5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暖~陽」之人與陳俊佑聯絡,並謊稱以結婚為前提,邀約共同投資盈菲網站賺錢等語,致陳俊佑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日19時50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蘇鈺景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鈺景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2日20時36分許,提領2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7頁) ②被害人陳俊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影本(警五卷第28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3(即起訴書編號43) 鄭家鈞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3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OMI暱稱「阿雯」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昇服務」等人與鄭家鈞聯絡,並謊稱加入盈昇資金託管網站會員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鄭家鈞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日21時14分,匯款3萬元至蘇鈺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鈺景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2日22時12分許、16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告訴人鄭家鈞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影本(警五卷第213至214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4(即起訴書編號44) 溫宥銓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8月2日22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凱億客服」等人與温宥銓聯絡,並向其謊稱加入凱億資金託管網站會員,投資美金短線穩賺不賠等語,致温宥銓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日23時27分許,匯款1萬元至蘇鈺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23時28分,應予更正。【見警三卷第250頁,銀行交易明細之匯款時間為23時27分】) 蘇鈺景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2日23時35分許,提領1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56頁) ②告訴人溫宥銓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57至6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5(即起訴書編號45) 李東穎 (未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7月26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暱稱「雨彤」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億客服」等人與李東穎聯絡,佯稱可透過凱億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致李東穎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3日15時18分許、28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5,000元至蘇鈺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鈺景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3日16時5分至47分許,陸續提領2萬元5次、5,000元1次,共10萬5,000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58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6(即起訴書編號35) 劉潔寧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6日21時15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Rickey Fank」之人聯絡劉潔寧,請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海斌」為好友,該人佯稱從事澳門線上投資,有中獎之內線消息等語,以致劉潔寧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3日16時22分許,匯款25萬元至陳安勝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安勝將給帳戶交給黃莛凱後,由不詳之人或黃莛凱,分別於109年8月3日16時49分至109年8月4日13時24分許,陸續轉出1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9年8月3日23時52分至109年8月4日2時57分許,陸續提領6萬元4次、2萬元1次、1萬元1次,共55萬元之款項後,交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其中25萬元為劉潔寧遭詐騙之款項) (黃莛凱所犯沈豐德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69、870號起訴) ①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178頁) ②告訴人劉潔寧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179至18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7(即起訴書編號9) 楊世保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2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Cheers暱稱「靜雅」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雅」、「XM國際金控」等人聯繫楊世保,並佯稱加入「XM國際金控」交易平台可投資賺錢等語,致楊世保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5日19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啟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啟彰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5日20時10分許,提領9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五卷第102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8(即起訴書編號10) 陳鍾維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8月6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OMI,以暱稱「曉茂」之人聯繫陳鍾維,並佯稱加入「fxcmtw.com」網站可投資外匯賺錢等語,致陳鍾維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6日19時28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啟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啟彰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6日20時2分許,提領1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五卷第39頁) ②告訴人陳鍾維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五卷第4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9(即起訴書編號36) 沈豐德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8月6日17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刑登家庭兼職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慧」之人向沈豐德佯稱依指示購買商品後,可獲得本金及佣金10%等語,致沈豐德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6日21時16分至22時7分許,陸續匯款1,870元、2,130元、2,790元、2,790元、1萬8,400元,共2萬7,980元至陳安勝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安勝將給帳戶交給黃莛凱後,由不詳之人或黃莛凱,分別於109年8月6日21時50分至22時31分許,陸續提領8,000元1次、2萬元3次、1,000元1次,共6萬9,000元之款項後,交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其中2萬7,980元為沈豐德遭詐騙之款項) (黃莛凱所犯沈豐德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69、870號起訴)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六卷第27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80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82頁) ④告訴人沈豐德提供之匯款明細影本(警四卷第18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0(即起訴書編號23) 林嘉萍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31日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陳俊輝」之人認識林嘉萍,「陳俊輝」佯稱其表哥從事買賣期貨差價投資,邀林嘉萍至澳門新葡京網站加入會員,匯錢買點數,投資不同標的物賺價差獲利等語,致林嘉萍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7日9時47分、4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2萬6,100元至楊凱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凱丞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11時35分許,提領7萬3,000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15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216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1(即起訴書編號40、併辦一) 劉惠婷 (未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上旬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上之抖音與劉惠婷聊天,並佯稱有快速賺錢之方式,並傳送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網址申請登入後投資等語,致劉惠婷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8月7日12時40分許、同年8月10日10時58分許,匯款42萬元、20萬元至周俊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9年8月7日13時44分許,匯款6萬元至周俊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09年8月7日12時46分、109年8月10日12時55分,應予更正) ①周俊佑交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13時44分至109年8月8日3時16分許,陸續提領2,000元1次、7,000元1次、2萬元2次、6萬元1次、7萬元1次、10萬元8次,共97萬9,000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42萬元為劉惠婷遭詐騙之款項)(參考起訴書所提及不詳之人提款後交給陳冠呈,期間另有兩筆跨行轉出之金額共1萬2,879元,未列入上述提領金額,見警四卷P53) ②周俊佑交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13時44分許,提領6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1警卷第125頁) ②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168至169頁) ③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警五卷第170頁) ④證人宏億工程行劉燿齊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171頁) ⑤證人劉燿齊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172頁) 江威廷、陳冠呈被訴部分,免訴。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2(即起訴書編號37) 李芝雨 (原名李雅渝) (未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8月7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設立「金沙集團」群組與李雅渝聯絡,佯稱可購買澳門的樂透彩,中獎後須先匯款手續費才會獲得獎金等語,致李雅渝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7日12時46分許,匯款1萬元至周俊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啟彰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13時44分許,提領2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後,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四卷第16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3(即起訴書編號11) 王瑞志 (未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7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欄聽風(若若)」之人聯繫王瑞志,佯稱加入「國際金控交易平台」可投資賺錢等語,致王瑞志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7日19時40分許,匯款2萬元至黃啟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啟彰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20時4分許,提領2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無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4(即起訴書編號38) 葉炘宜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中旬某時許,透過Toki手機遊戲暱稱「Jack」之人聯絡葉炘宜,並佯稱跟著伊遊玩「國際福彩APP」內之五分彩可以贏錢等語,致葉炘宜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8日20時43分許、21時22分許,匯款5,000元、2萬5,000元至周俊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俊佑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8日23時34分許,提領3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後,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告訴人葉炘宜之第一銀行數位帳戶明細查詢(警五卷第128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五卷第129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5(即起訴書編號12) 莊侑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8日某時許,以交友網站Paktor暱稱「林澤宇」之人聯絡莊侑諳,佯稱投資博奕可賺錢等語,致莊侑諳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5日15時36分許,匯款30萬元至楊晏如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晏如於109年8月26日10時21分至30分許,陸續提領11萬元1次、10萬元3次,共41萬元之款項後,交給不詳之人,再繳交給陳冠呈後,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375至37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37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37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449、461、467、471、477、48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追加警一卷第451至459、463至465、469、475、483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一卷第377至381頁) ⑦告訴人莊侑諳之中信帳戶對帳單(追加警一卷第383至387頁) ⑧告訴人莊侑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389至399頁) ⑨暱稱「林澤宇」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01頁) ⑩告訴人莊侑諳與博奕公司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03至44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6(即起訴書編號13) 吳育茹 (提告) 機房人員於透過交友軟體牽手50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奕軒」之人結識吳育茹,並佯稱利用澳門英皇集團網站系統漏洞下注可賺錢等語,致吳育茹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8日11時19分許、22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至楊晏如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列109年8月28日11時19分匯入3萬元,應予更正) 楊晏如於109年8月28日12時24分至25分許,陸續提領5萬元、6萬元,共11萬元之款項後,交給不詳之人,再繳交給陳冠呈後,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6萬元為吳育茹遭詐騙之款項)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21至52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1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51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543、547、551、55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一卷第545、549、553、557頁) 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一卷第525至527頁) ⑦告訴人吳育茹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追加警一卷第531頁) ⑧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533至53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追加一起訴書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 曾健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初某時許,以交友軟體「Hornet」暱稱「張浩」之人聯繫曾健益,佯稱透過APP下單軟體「MetaTrader5」投資外匯賺錢等語,致曾健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19日8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②109年8月19日9時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③109年8月19日9時10分許,匯款4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④109年8月21日11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⑤109年8月21日11時8分許,匯款2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681至683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67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679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70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郭翠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2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Ablo」暱稱「陳東」之人聯繫郭翠娟,佯稱透過博奕網站「新葡京」(網址:http://wm.98696.pw)網站升級時漏洞下注賺錢等語,致郭翠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19日9時45分許,匯款32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64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64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64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66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671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651頁) ⑦告訴人郭翠娟與博奕網站「新葡京」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655至657頁) ⑧博奕網站「新葡京」網頁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659頁) ⑨暱稱「陳東」之人於交友軟體「Ablo」之個人頁面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66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莊侑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Paktor」暱稱「林澤宇」之人聯繫莊侑諳,佯稱經由博奕網站「澳門威尼斯人」(網址:http://ok.xpj09588.com)投資博奕可賺錢等語,致莊侑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19日11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②109年8月19日12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③109年8月19日20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④109年8月21日某時許,匯款10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⑤109年8月21日某時許,匯款10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⑥109年8月24日12時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莊偉志中信帳戶 ⑦109年8月24日12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莊偉志中信帳戶 ⑧109年8月24日14時45分許,匯款20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⑨109年8月24日14時49分許,匯款9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⑩109年8月25日15時36分許,匯款30萬元至楊晏如國泰世華帳戶(本訴部分) ⑪109年8月26日12時1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備註:編號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375至37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37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37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449、461、467、471、477、48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一卷第451至459、463至465、469、475、483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一卷第377至381頁) ⑦告訴人莊侑諳之中信帳戶對帳單(追加警一卷第383至387頁) ⑧告訴人莊侑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389至399頁) 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澤宇」之個人頁面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01頁) ⑩告訴人莊侑諳與博奕公司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03至447頁) 莊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俊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Grind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King」之人聯繫吳俊毅,佯稱透過APP下單軟體「MetaTrader5」投資外匯賺錢等語,致吳俊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19日14時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②109年8月19日14時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③109年8月20日0時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④109年8月21日10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⑤109年8月21日10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63至564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59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561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631、63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633、639頁) ⑥告訴人吳俊毅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追加警一卷第565至569頁) ⑦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追加警一卷第571頁) ⑧告訴人吳俊毅與暱稱「王King」、「MT5客服」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一卷第575至629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周衫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9日左右,以交友軟體「Soul」暱稱「盼盼」之人聯繫周衫彤,佯稱得透過「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投資買賣等語,致周衫彤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19日16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495至496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49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493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51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一卷第515頁) ⑥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97頁) ⑦告訴人周衫彤與暱稱「盼盼」之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99至51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 張雅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21時9分許,以網路等不詳之方式聯繫張雅智,佯稱得透過「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投資買賣等語,致張雅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19日16時57分許,匯款2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6時58分,應予更正) ②109年8月19日17時許,匯款2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7時1分,應予更正)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89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88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89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915頁) ⑤告訴人張雅智與暱稱「超級管理員」、「在線客服」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895至909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追加警二卷第903頁) ⑦投資網站「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網頁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05頁) ⑧告訴人張雅智提供之臉書頁面及與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有限公司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07至91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0) 鍾佩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3日某時許,透過遊戲接觸鍾佩珊,復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skdja」、通訊軟體LINE暱稱「擁有」、「黃Debby」等人聯繫鍾佩珊,佯稱得透過「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儲值玩遊戲賺錢等語,致鍾佩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19日22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②109年8月19日22時58分許,匯款2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3時58分,應予更正)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21至92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1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91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935頁) 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47頁) ⑥告訴人鍾佩珊與暱稱「擁有」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49至95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即追加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 11) 林庭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某時許,以交友軟體「BUMBLE」暱稱「楊陽」、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gyang高雄本」等人聯繫林庭誼,佯稱得透過投資網站「中銀證券」(網址:zyzq800.com)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林庭誼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20日11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②109年8月20日12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57至959頁) 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追加警二卷第953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955頁) ④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追加警二卷第965頁) 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67頁) ⑥暱稱「Yangyang」、「楊先生」、「Yang Yang」等人之微信、臉書及INSTAGRAM之個人頁面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69至971頁) ⑦告訴人林庭誼與暱稱「楊先生」之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7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21) 游翔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宇航」之人聯繫游翔筑,並佯稱加入新葡京娛樂城(網址:xpj8808.net)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游翔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21日11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②109年8月21日14時34分許,匯款49萬6,163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395至139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39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三卷第1393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三卷第159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三卷第1557頁) ⑥告訴人游翔筑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三卷第1399至1407頁) ⑦告訴人游翔筑之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三卷第1409至1419頁) ⑧告訴人游翔筑與暱稱「威煌澳門科技公司」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三卷第1423至154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0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9) 曾于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0日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Charles Burr」、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永發」、「平凡亦可林經理」等人聯繫曾于紋,並佯稱辦理「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會員可賺錢等語,致曾于紋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2時1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27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27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三卷第127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三卷第1325頁) ⑤告訴人曾于紋與暱稱「賴永發」、「平凡亦可林經理」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等翻拍畫面(追加警三卷第1277至1323頁) 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追加警三卷第133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6) 林宜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OMI」暱稱「李曉海」之人聯繫林宜萱,佯稱要一起投資匯豐銀行銀票,投資獲利豐厚等語,致林宜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2時34分許,匯款14萬7千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0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游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01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1103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123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1107頁) ⑥告訴人林宜萱與暱稱「李曉海」之人之交友軟體「OMI」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111頁) ⑦告訴人林宜萱提供之通聯紀錄及匯豐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等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113至111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5) 張惠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7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少強」之人聯繫張惠珠,佯稱其在「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上班,可操控開獎號碼,因公司資金太多而開放一名海外人員參加大樂透開獎,有機會可得到頭獎等語,致張惠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2時53分許,匯款16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077至107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1075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087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1089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1083頁) ⑥告訴人張惠珠提供之匯豐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等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08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7) 劉秀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浩之志」之人聯繫劉秀縵,並佯稱投資的產品被海關扣押,需要幫忙繳納報關稅金等語,致劉秀縵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3時56分許,匯款18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31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2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112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15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1159頁) ⑥復興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1133頁) ⑦告訴人劉秀縵提供之照片、匯款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等翻拍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139至114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都亮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網站「Paris」暱稱「林輝煌」之人聯繫都亮宇,佯稱投注博奕網站「葡京娛樂線上官網」可獲利,嗣都亮宇欲將獲利提現時,遭客服人員表示需繳納稅金始能提領獲利等語,致都亮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4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343至1345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33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三卷第1341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三卷第1383頁) ⑤告訴人都亮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三卷第1347至1351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三卷第135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8) 徐欣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透過交友網站「OMI」暱稱「蘇友志」、通訊軟體LINE暱稱「devin」等人聯繫徐欣蓉,並佯稱投注博弈網站「威尼斯」可賺取數據差等語,致徐欣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4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71至1173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6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116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23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1237頁) ⑥告訴人徐欣蓉與暱稱「devin蘇友志」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175至1206頁) ⑦告訴人徐欣蓉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追加警二卷第1217至1219頁) ⑧投資網站「澳門威尼斯」網頁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23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彭祝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1日14時52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飛艇賺了一個億」之人聯繫彭祝芬,並佯稱投資香港彩券行可獲利等語,致彭祝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4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697至169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69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警三卷第169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三卷第1727至1729頁) ⑤告訴人彭祝芬提供之郵局、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影本(追加警三卷第1701頁) 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三卷第170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育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3日13時44分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牽手50」暱稱「陳奕軒」之人聯繫吳育茹,佯稱得透過「澳門英皇集團」(網址:https://m.00000000.com)網站漏洞下注賺錢等語,致吳育茹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23日13時44分許,匯款3萬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②109年8月24日10時43分許,匯款9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③109年8月24日12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莊偉志中信帳戶 ④109年8月26日12時21分許,匯款18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⑤109年8月26日14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⑥109年8月28日11時19分許,匯款3萬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楊晏如國泰世華帳戶(本訴) ⑦109年8月28日11時22分許,匯款3萬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楊晏如國泰世華帳戶(本訴) (備註:編號⑥、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21至52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1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51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543、547、551、55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一卷第545、549、553、557頁) 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一卷第525至527頁) ⑦告訴人吳育茹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追加警一卷第531頁) ⑧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533至537頁) 莊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4) 魏大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6日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Hornet」暱稱「遇見」之人聯繫魏大川,並佯稱加入APP「MetaTrader5」、投資網站「Bcpgroupltd」投資外匯,入金後即可獲利,如欲領取獲利,須儲值達1萬8,888元美元等語,致魏大川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4日10時29分許,匯款66萬元至莊偉志中信帳戶 (備註:非本案江偉志起訴範圍;此為莊偉志之首次犯行,曾經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名)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025至1027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02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102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039頁) ⑤告訴人魏大川與暱稱「遇見」、「MT5」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029至1031頁) ⑥網站「Hornet」、「MetaTrader5」、「Bcpgroupltd」之APP及網頁等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031至1033頁) ⑦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104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9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8) 賴怡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底、7月初左右,以交友軟體「Soul」暱稱「王港」之人聯繫賴怡芬,佯稱得透過「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投資紅酒短期價差獲利,嗣後平台要求匯保證金等語,致賴怡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5日12時1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737至73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73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73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81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820頁) ⑥潭子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81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0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7) 王香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景顏(Ayan)」之人聯繫王香惠,佯稱得透過股票交易平台「HK恆生」投資,嗣後如欲提領現金需給付保證金等語,致王香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5日21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713至71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70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71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72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72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柯梅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中旬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銘傑」之人聯繫柯梅霞,佯稱得透過其投注香港六合彩保證中講,嗣後告知有中獎但須先匯保證金等語,致柯梅霞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6日13時53分許,匯款17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77至97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7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97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98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989頁)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追加警二卷第98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2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郭育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5日某時許,以交友網站「Her/Her」、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玉雲」之人聯繫郭育岑,佯稱得透過下單軟體「MetaTrader5」投資外匯賺錢等語,致郭育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8日20時39分許,匯款1萬7千元至楊晏如國泰世華帳戶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9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99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013頁) ④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00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即追加二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即附表一編號9) 粘富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粘富敏,佯稱只需匯款下注香港六合彩保證中獎云云,致陷於錯誤,其指示匯款。 109年6月29日16時3分許 48萬元 2 劉雯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雯美,佯稱在永鑫娛樂網站註冊帳號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其指示匯款。 109年6月22日10時30分許 10萬元 3 洪伊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4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結識洪伊萱,佯稱在博弈網站註冊帳號下注贏得賭資云云,致陷於錯誤,其指示匯款。 109年6月22日12時5分許 5萬元 109年6月22日12時5分許 5萬元 4 閔士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閔士源,佯稱在京璽娛樂城博弈網站註冊帳號下注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其指示匯款。 109年6月22日23時30分許 1萬元 附表四:帳戶簡稱 編號 帳戶名稱 帳戶簡稱 1 楊晏如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晏如國泰世華帳戶 2 莊偉志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偉志中信帳戶 3 謝超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4 謝超俊申辦之中華郵政麻豆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超俊郵局帳戶 5 馮彥勳申辦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馮彥勳三信帳戶 6 李瑞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瑞菊中信帳戶 【卷宗代號對照表】 【本案】(111金訴438) 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警一卷) 0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警二卷) 0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三(警三卷) 0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四(警四卷) 0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五(警五卷) 0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27745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六卷) 0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27746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七卷) 08.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90009988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八卷) 09.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183號影卷(竹檢他一卷) 10.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195號影卷(竹檢他二卷) 11.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609號影卷 (竹檢他三卷) 12.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990號卷(竹檢偵卷) 13.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330號影卷 (雲檢偵卷) 14.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132號卷(桃檢偵卷) 15.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160號卷(屏檢偵一卷) 16.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421號卷(屏檢偵二卷) 17.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756號卷(屏檢偵三卷) 18.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119號卷(偵一卷) 19.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120號卷(偵二卷) 20.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47號卷一(偵三卷) 21.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47號卷二(偵四卷) 22.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423號卷(偵五卷) 23.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346號卷(偵六卷) 24.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6號卷(偵七卷) 25.高雄地檢110年度聲他字第1416號卷(聲他卷) 26.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81號卷(聲羈一卷) 27.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82號卷(聲羈二卷) 28.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94號卷(偵聲一卷) 29.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97號卷(偵聲二卷) 30.雄高分院109年度偵抗字第204號卷(偵抗卷) 31.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349號卷(偵聲三卷) 32.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卷一(院一卷) 33.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卷二 (院二卷) 34.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卷三 (院三卷)  【併辦】 0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1205800號影卷(併1警卷) 02.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17號影卷(併1偵卷) 03.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183號影卷(併2他一卷) 04.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195號卷(併2他二卷) 05.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609號卷(併2他三卷) 06.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219號影卷(併2偵一卷) 07.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77號影卷(併2偵二卷) 08.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990號卷(併2偵三卷) 09.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405號(併2偵四卷) 10.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833號卷(併2偵五卷) 11.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127號影卷一(併3偵一卷) 12.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127號影卷二(併3偵二卷) 13.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01號影卷(併3偵三卷) 14.高雄地檢112年度聲他字第1469號影卷(併3聲他卷) 【追加一】(112金訴279) 0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331739號刑事偵查卷宗影卷(一)(追加警一卷) 0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331739號刑事偵查卷宗影卷(二)(追加警二卷) 0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331739號刑事偵查卷宗影卷(三) (追加警三卷) 04.臺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4184號影卷 (追加他卷) 05.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834號影卷 (追加偵一卷) 06.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75號卷(追加偵二卷) 07.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9號卷(追加院卷) 【追加二】(113金訴555) 01.桃院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127號影卷一(追加二偵一卷) 02.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127號影卷二(追加二偵二卷) 03.桃園地檢111年追度偵字第12654號卷(追加二偵三卷) 04.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00號卷(追加二偵四卷) 05.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01號卷(追加二偵五卷) 06.高雄地檢112年度聲他字第1469號卷(追加二聲他卷) 07.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卷(追加二院卷)

2024-11-13

KSDM-113-金訴-555-20241113-1

事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林鐸翰 相 對 人 吳宸安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13年度 司促更字第5號裁定第項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 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收受本院113年 度司促更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6月19日提 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 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以:原裁定第項關於駁回本件本票票號CH-134836 、CH-134837、CH-134838(下依序稱A、B、C本票),票面 金額新臺幣各6萬元之部分,異議人不服,這3張票都是相對 人簽發、是真正的票據,是相對人藉由票據日期填載錯誤之 舉,行騙異議人,所以要以第一犯罪地宜蘭便利商店所在地 ,進行調查詐欺犯罪行為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 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 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四、查,A本票發票地經填載新竹縣○○鄉○○路00巷0弄00號、B本 票發票地經填載新北市○○區○○○街000號、C本票B本票發票地 經填載新北市○○區○○○街000號,而異議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聲請狀到院日為民國112年12月13日,就新竹縣○○鄉○○路00 巷0弄00號該址,有113年7月21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湖口派出所警員出具職務報告正本1件,記載:「被查人 因在外積欠多人債務而於多年前即行蹤不明,其父母3年前 因不堪多人上門催債而透過房屋仲介將該址轉售他人後亦行 蹤不明。現住戶不認識被查人吳宸安及其家人」(見本院11 3年度司促更字第5號第29頁);就新北市○○區○○○街000號該 址,非在本院轄區內,且此址因查無此人已遭「中興大樓管 理委員會」退件(見同上卷第19頁)。又,上開二址既已非 相對人住居所,復由本院發函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查詢, 該署113年度偵字字別、刑事被告吳宸安其居住地址及聯繫 方式,經以本件相對人之國民身分證字號查詢結果,該署明 確回覆以:「經查被告吳宸安於偵查中所留之居住地址為新 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有該署113年11月11日覆函 正本1件存卷可稽。 五、綜上,本院非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 規定之有管轄權法院,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就A、B、C 本票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部分,固與本院所憑理由不同 ,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為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1-13

SCDV-113-事聲-31-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竟瑋 選任辯護人 張智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竟瑋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下午,帶其 飼養之貓咪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西湖動物醫 院」(下稱本案動物醫院)處理驅蟲,當日為領養橘白相間 毛色小貓(下稱本案貓咪),而由「西湖動物醫院」引見, 與該院「愛媽」即告訴人吳曉芬碰面、討論,2人約定,由 被告將本案貓咪帶回住處與所飼養的貓相處,翌(17)日被 告帶其飼養貓咪返回動物醫院驅蟲時,再辦理領養手續,詎 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帶回本案 貓咪至本案動物醫院辦理領養手續,且擅自將本案貓咪帶至 某處施打晶片,拒絕將本案貓咪返還予告訴人,將之據為己 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 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 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 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 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裁判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 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 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復按無管轄權之案 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 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 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係於113年4月16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3年4月16日士檢迺平112偵19501字第1139021241號函上所 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而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其住所 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審易卷第9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於 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至為明確。  ㈡依據起訴書記載被告之侵占行為係為未帶回本案貓咪至本案 動物醫院辦理領養手續,且擅自將本案貓咪帶至某處施打晶 片,拒絕將本案貓咪返還予告訴人,而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3樓,堪認本案行為地(即結果地)為被 告臺北市中山區住處,同非本院管轄區域。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非本院所 轄,其犯罪行為地(即結果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 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有 未合,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 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SLDM-113-易-352-202411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彧於民國113年7月4日起,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每次可獲得收款金額0.5%之報酬 ,加入telegram(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馬邦德(財務2.0)」 即「馬哥」、「阿泉」、「小帥2.0」、「彌月」等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 手(即提領款項)」角色。嗣「馬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臉書社群 軟體刊登貸款廣告,告訴人林育宏於同年8月18日,瀏覽該 廣告後加入成為LINE暱稱「林家慶」好友,「林家慶」即以 提領匯款來製作金流辦理貸款為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2日、同年7月15日、同年7月1 6日,在彰化區漁會王功分部,分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 0萬元、70萬元、48萬元後,交給自稱「會計部人員」,而 其中告訴人於同年7月16日,在彰化縣○○鄉○○巷0號壽山宮前 ,與接獲「馬哥」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見面後,將現金48萬 元交付被告,被告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雲林高鐵站欲搭乘高 鐵返回左營高鐵站時,經警方據報執行拘提後,當場查獲, 並扣得現金47萬9800元、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0支及彰化區漁會信用部紙袋1張,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 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所在地,係以 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參照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先例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 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同法第304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為之。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係於113 年8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檢亮愛113 偵7219字第1139026026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考。而依被告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之戶籍所在地為高雄市○○區○○ 里○○路00號(本院卷第15頁);又被告於本件繫屬時,並無 因案在雲林監獄或看守所執行或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地、 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境內。  ㈡依公訴意旨,被告自高雄市左營區搭乘高鐵前往彰化市芳苑 鄉向告訴人收取款,而於收取款項完畢後,欲自雲林縣境內 之高鐵站搭乘高鐵返回高雄市,始於雲林縣境內之高鐵站時 經警拘提。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認之告訴人於113年7月17日警 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我係居住於彰化縣伸港鄉,戶 籍址在彰化縣芳苑鄉,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幫人貸款之廣告, 於是與對方連繫,對方稱需要幫我做高帳戶內之金流以利提 高貸款金額,並稱會有公司會計將款項匯入我的帳戶,並要 求我再將款項提領出來後交還給貸款公司,我曾交付款項三 次,三次交付款項的地點都是在彰化的芳苑鄉,我於113年7 月16日是在彰化縣芳苑鄉的的壽山宮,先將帳戶內之款項提 領出來後再交由被告的,本案到現在我只有因為做筆錄的原 因來過雲林等語(警卷第113至119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 可知檢察官所認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時之住居所 係於彰化縣,而詐欺集團之車手即被告亦係於彰化縣境內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完畢後財前往雲林縣境內之高鐵站,然依本 案檢察官所認被告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言, 其犯罪既遂之時點,應係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即已既 遂,縱其後被告有攜帶款項移動之狀態,亦無礙加重詐欺取 財犯罪已經既遂之認定,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告訴人受詐欺 而交付款項及被告收取款項之地點,均非屬本院轄區。又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向公訴檢察官確認本院管轄權之依據,檢 察官則於補充理由書內說明:徵詢偵查檢察官之意見後,對 本院就本件是否有管轄權,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本院卷第 77頁),是依本案現存證據,均顯示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結果 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四、綜合上開各節,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本件被告之住所、所在 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將案 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柯木聯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ULDM-113-訴-420-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蒝穜(原名黃美芳) 陳妤姍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0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黃蒝穜被訴部分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陳妤 姍被訴部分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陳建志被訴部分移送於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有明定。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 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58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黃蒝穜因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 前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方法逃漏稅 捐罪嫌;被告陳妤姍、陳建志各因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706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8 月15日繫屬於本院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5 日北檢力歲111偵30706字第113908138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 章戳(見本院審訴卷第5頁)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黃蒝穜之住所位在○○○○○○○○○○○(完整 地址詳卷);被告陳妤姍之戶籍設在桃園○○○○○○○○○,實際 住所則在桃園市○○○○○○(完整地址詳卷);被告陳建志之戶 籍設在臺南○○○○○○○○○○○○○,實際住所則係臺南市○○○○○○( 完整地址詳卷),且均未在監或在押等情,業據被告3人分 別於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88、94頁、第99 -100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見本院訴字卷第15-42頁,第47、67、75頁 )在卷可稽,足見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3人之住、居所地 均非在本院轄區。  ㈢又被告黃蒝穜擔任霏凡有限公司(下稱霏凡公司)之實質負 責人之期間為106年1月20日起至107年1月9日止,斯時係由 其姪女即證人黃渝涵擔任名義負責人;被告陳妤姍擔任霏凡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之期間則係自107年1月10日起至107年4月 17日止;被告陳建志擔任霏凡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之期間則自 107年4月18日起至107年5月15日止,且被告3人擔任霏凡公 司之實質負責人、名義負責人之期間,霏凡公司之營業登記 地分別設立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桃園市○○區○ ○○街000號。後於107年5月16日,霏凡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游 士億始將霏凡公司之營業登記地變更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00樓等情,業經被告黃蒝穜、陳妤姍供認在卷(見偵3070 6卷二第545頁、第551-553頁,卷三第17-19頁,本院審訴卷 第66頁),核與證人黃渝涵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706卷 二第466頁)大致相符,復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307 06卷一第55-67頁)附卷可佐;再參以公訴意旨並未記載被 告3人上開犯行之行為地點,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3人 係在本院轄區內為該等犯行,自難認被告3人之犯罪行為地 係在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本件於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3人之住、居 所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被告3人所涉 上開罪嫌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依被告3人自陳之實際住所,分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 彰化、桃園、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706號起訴書。

2024-11-12

TPDM-113-訴-1154-2024111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紳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李承翰 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 被 告 高芳榆 呂盈穎 許又壬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1號、第3147 號、第3257號、第3453號、第6940號、第9613號、113年度偵字 第811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408號、 112年度偵字第4370號、第10873號、第1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子○○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刑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 二、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刑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物沒收。 三、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壹拾陸元 沒收。 五、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㈠丙○○能預見現今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查,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為犯罪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 利益並掩人耳目,竟為取得租借帳戶每週新臺幣(下同)6 至7萬元之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申辦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土地銀行帳戶 )及配合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復於111年8月1日某時前往屏 東縣○○鎮○○路00號「明日之星KTV」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 該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再於111年8月1日20時40分許與 周宥廷(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少年張○君(00年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碰面,並配合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 凱羅藝術飯店」接受控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 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㈡癸○○因與他人有債務糾紛,為能返還債務,竟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意,以提供一個帳戶可取得10萬元之代價, 先依指示於111年8月1日某時補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無證據證明供詐欺所用)存摺、提款卡及 配合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申辦完成後旋交付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 ,供該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嗣癸○○再於111年8月2日11 時許被帶至家樂福鼎山店與少年張○君碰面,並配合前往上 揭「凱羅藝術飯店」接受控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子○○、戊○○均可預見看管他人使其待在特定處所且不得任意 離去,常與詐欺集團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以遂行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竟為牟取不法利益,於111年8月間,經少年張○君 邀來擔任看管人員,負責對自願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 帳戶所有人進行管控,避免其等侵吞詐欺贓款。子○○、戊○○ 即與少年張○君、周宥廷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少年張○君先於111年8月1 日20時40分,陪同周宥廷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 福鼎山店」,將丙○○帶至上揭「凱羅藝術飯店」610號房; 少年張○君復於111年8月2日11時許,前往家樂福鼎山店將癸 ○○帶往凱羅藝術飯店703號房,子○○、戊○○、少年張○君再於 上開房間內監控丙○○、癸○○,避免丙○○、癸○○將帳戶掛失或 將款項提領一空(子○○、戊○○涉犯妨害自由部份,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土地銀行 帳戶、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隨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嗣詐欺集團 成員再轉匯至不詳帳戶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 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 三、周宥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懷疑癸○○有黑吃黑之情事,為教 訓癸○○,周宥廷遂依照綽號「皮六」之不詳成年男子指示, 與辛○○、甲○○(另行審理)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111年8月2日14時28分許到達凱羅藝術飯店,並指 示子○○帶癸○○下樓,並以更換飯店為由讓癸○○上車。待癸○○ 上車之後,周宥廷、辛○○、甲○○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辛○○、甲○○分坐癸○○兩邊,將癸○○戴上 頭套,又將頭部壓制在駕駛扶手處,避免癸○○得知前往地點 ;待車輛抵達高雄市仁武區大景二街某工廠後,周宥廷、辛 ○○、甲○○再強押癸○○進入工廠內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業經撤 回告訴),嗣周宥廷指示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癸○○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湖畔汽車旅 館接受監控。嗣因癸○○於同日19時40分許趁機逃離該處並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 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均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訟送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第7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子○○、癸○○住居 所在本院轄區,而被告丙○○、癸○○同時在上揭凱羅藝術飯店 幫助犯洗錢罪,及被告戊○○與子○○在上揭凱羅藝術飯店共同 犯詐欺罪,均與被告子○○、癸○○案件相牽連,而得由本院管 轄。另告訴人癸○○遭被告辛○○自上揭高雄市三民區之凱羅藝 術飯店帶往仁武區某處,是該部分犯罪地亦在本院轄區,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丙○○、癸○○均坦承上揭事實犯行,核與證人即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戊○○、 證人即少年張○君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與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丙○○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 易明細、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癸○○上 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又考量被告癸○○ 供述知悉提供帳戶係供詐欺犯罪使用等語(見警二卷第58至 59頁),且本案與其所涉前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案件為不同之詐欺集團等語(見金訴卷第145頁),顯見被 告癸○○明知提供帳戶之原因與目的,應屬直接故意甚明,公 訴意旨認被告癸○○此部分犯行僅為不確定故意,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三、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子○○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與 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丙○○、癸○○、周宥廷、證人 即少年張○君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被告子○○與暱稱「馬蛋包 飯(即少年張○君)」及暱稱「壞壞(即周宥廷)」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戊○○與暱稱「馬蛋包飯(即少年張○君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GOOGLE街景圖、少年張○君微信叫車紀錄、備忘錄記載公費 款項、少年張○君與暱稱「太子」之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子○○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戊○○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在做詐欺犯罪,我沒 有詐欺、洗錢的犯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稱:被告 戊○○僅與少年張○君看顧被告丙○○,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戊○○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之犯 罪,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戊○○有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 行為等語。經查:  ⒈被告戊○○與被告子○○、少年張○君共同在上揭凱羅藝術飯店看 管同案被告丙○○、癸○○,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土地 銀行帳戶、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嗣詐欺集團 成員再轉匯至不詳帳戶或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戊○○所不爭 執,並有上揭、㈠所示之證據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⒉證人即少年張○君證稱:我當時找被告子○○、戊○○來工作,工 作內容是帶到飯店的人有什麼需求就幫忙處理,我有將此工 作內容跟被告子○○、戊○○說明,暱稱「壞壞」也有叫我跟被 告子○○、戊○○說要注意看顧對象有無奇怪舉動,例如不能玩 手機,也不能離開飯店等語(見偵一卷第193至194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丙○○證稱:當時被告子○○、戊○○、少年張○君 輪流在房間控制我,有時他們會有人離開,但至少會有1人 在房間內,少年張○君說我至少要3到5日後才能離開,他們 把我手機收走,及不讓我離開房間等語(見警一卷第33頁; 偵二卷第127頁),佐以被告戊○○供稱:我和被告子○○、少 年張○君是朋友,少年張○君說去飯店陪人有錢拿,條件是陪 人12小時1,500元,之後少年張○君帶證人丙○○來,並叫我幫 證人丙○○買吃的東西或飲料,及不要讓他出去,證人丙○○的 手機好像被少年張○君收走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偵一卷 第16頁、第195頁),可知被告戊○○係經由少年張○君邀同前 來看管證人丙○○,並可因此獲得金錢對價,且是由少年張○ 君告知被告戊○○工作內容,即包含沒收手機、幫證人丙○○購 買食物飲料等日常所需,顯見被告戊○○知悉證人丙○○係不得 自由外出採買日用食品等情形,縱檢察官認證人丙○○、癸○○ 因自願接受監管是其不構成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無 解於其客觀上係從事看管、監視證人丙○○一舉一動之行為。  ⒊觀被告戊○○與少年張○君之對話,其等討論到「欸你先不用過 來、車主還要一段時間」、「不要講到本名」、「你叫蛋包 飯、我叫樹枝、他叫男模」、「我要去接另一個車主」、「 明天男模要接另外一個」等語(見警二卷第142至144頁), 被告戊○○供稱:我跟被告子○○、少年張○君都是朋友,但當 時去的時候,少年張○君就說要幫每一個人取綽號,雖然我 們都認識,但我沒有太在意為何要取綽號,就幫大家取綽號 ,蛋包飯是少年張○君,男模是被告子○○,車主是跟我們在 同一間房間的人,我負責幫對方買東西,不要讓他出去等語 (見偵一卷第195頁;金訴卷第402頁),考量被告戊○○與同 案被告子○○、少年張○君均認識,卻特別為此取綽號,顯然 知悉不能使用真名從事該顧人之工作,被告戊○○等人之目的 明顯是為避免通訊軟體紀錄或通話內容遭查獲時,易為檢警 鎖定其等真實身分。考量我國詐欺犯罪盛行數十年,尤其近 年詐欺集團之話術、犯罪手段、分工越發精良,被害人數及 被害金額屢創新高,新聞媒體廣為報導,立法委員更嚴厲督 促政府機關詳為因應對策,此情早已為公眾週知之情形,而 「車主」、「車」、「車手」等詞彙,為詐欺犯罪中關於人 頭帳戶提供者、人頭帳戶、領取人頭帳戶款項者之常用代稱 ,亦廣為媒體報導及社區警政、學校教育之宣傳。然被告戊 ○○供稱:我為了賺報酬,所以就去飯店顧人,我都沒有再去 問為何要看管車主,也沒有要管是什麼原因等語(見金訴卷 第403頁),則由被告戊○○與少年張○君在對話中多次提及「 車主」,並負責看管之車主工作,益徵被告戊○○對於其等行 為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竟毫不在意,執意而為之, 應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戊○○供稱:我知道控制他人 行動自由及擔任詐欺集團成員是違法行為等語(見警一卷第 17頁),然觀其歷次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一再推諉卸責 、避重就輕,對於受雇顧人之理由、不讓車主離開房間之原 因、對話紀錄取假名之原因、為何以車主代稱等關鍵內容, 均泛稱不知原因、不知情(見警一卷第16至17頁;偵一卷第 15頁、第195至196頁;聲羈卷第26頁;金訴卷第402至403頁 ),但依前述理由,被告戊○○對於在飯店內看管證人丙○○客 觀上顯屬監控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分工,目的極有可能在遂 行詐欺、洗錢犯罪,豈有不知之理。況被告戊○○於警詢、羈 押訊問、偵查中先供稱:我只知道被告子○○也是來陪人,我 不知道被告子○○、少年張○君來做什麼,我不知道被告子○○ 為何會在飯店另一間房間等語(見警一卷第17頁;聲羈卷第 26頁;偵一卷第194頁),惟經檢察官提示上揭對話紀錄後 ,被告戊○○見無法圓謊始坦承實情,由此益徵被告戊○○前揭 避重就輕之辯解,難以採信。  ⒌被告戊○○聲請勘驗扣案手機,以證明手機內無詐欺之對話紀 錄等情(見審金訴卷第309頁)。然其手機有與少年張○君之 對話提及取假名、車主等內容,已如前述,此足認定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罪之認識,且被告戊○○係負責在飯店看 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並非實際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或取款、收 水之人,則其手機內縱無與施用詐術、取款相關之對話內容 ,亦無解其本案之罪責。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 調查之必要,其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審酌被告子○○、戊○○均係受少年張○君邀同前來該飯店看管人 頭帳戶提供者,且由其等與少年張○君、被告周宥廷暱稱「 壞壞」之對話內容,不能認定其等明知為詐欺犯罪並有意使 其發生,應僅能認定屬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 認其等為直接故意,應有誤會,併此敘明。至被告子○○之辯 護人主張本案應構成幫助犯等語(見金訴卷第406頁),惟 被告子○○係立於現場監控者之地位,對於提供帳戶者實施監 控,並得在場與少年張○君、暱稱「壞壞」之人以通訊軟體 討論本案犯罪過程,是其涉案情節與扮演角色均較提供帳戶 者為嚴重,顯係基於與詐欺不法份子共同犯罪之認識而為本 案犯行,並擔任遂行詐欺犯罪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非僅屬幫助犯罪甚明。 四、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辛○○坦承上揭事實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宥廷、甲○○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被告辛○○供述知悉告訴人與同案被 告周宥廷有金錢糾紛,遭二人包夾於汽車後座中間帶往上揭 處所毆打等情(見警二卷第32頁、偵一卷第136頁),顯見 被告辛○○於告訴人癸○○上車之際即有妨害自由之犯意並實際 為控制告訴人癸○○行動自由之行為分工,縱告訴人癸○○主觀 上誤認為更換監控地點而配合上車,仍不影響其斯時已開始 實施犯罪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六、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事實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 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癸○○就事實關於洗錢之部分 ,均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  ⑵關於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考量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旨在採取最有利被告之法律加以適用, 則於當前立法者為因應嚴重迫切之犯罪議題,在刑事特別法 制定法定刑不同之特別法罪名,及增設特別法刑之加重、減 輕事由時,倘拘泥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將導致法 律適用之複雜化,且可能隨著訴訟進程而產生不同之適用結 果,造成法律適用處於極度不安定之狀態,更可能影響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反之,若將特別法之刑之減輕事由與特別法 罪名分開判斷,各適用有利被告之規定,不僅與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之核心意旨無違,且促進法律適用之可預測性, 達到法安定之效果,更能實現立法者制定特別刑法所欲達到 之規範目的。是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符合 減刑要件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嚴格,故 依前說明,被告丙○○、癸○○就事實部分,均應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事 特別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⒉事實   承前所述,被告子○○、戊○○就事實關於洗錢之部分,均應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且被告子○○ 就事實洗錢之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事特別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  ⒊事實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辛○○為事實行為後,於112年5 月31日增訂刑法第302之1規定,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而增 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 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是被告辛○○固與周宥廷、甲○○等人共同為此部分犯行,符合 前揭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然被告辛○○行 為時,尚無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依前揭規定,自不得適用 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加以處罰。   ㈡所犯法條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丙○○、癸○○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人頭帳戶申辦使用,其並非實 際施用詐術之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所為係屬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2人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 所為係幫助犯。是核被告丙○○就事實㈠部分、被告癸○○就事 實㈡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子○○、戊○○就事實部分與周宥廷、少年張○君(行為時已 滿14歲)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均應屬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是核被告子○○、戊○○就事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核被告辛○○就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  ㈢想像競合  ⒈被告丙○○就事實㈠部分、被告癸○○就事實㈡部分,各係以一 個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 一之告訴人、被害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子○○、戊○○就事實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子○○、戊○○就事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犯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子○○、戊○○就事實部分,彼此與周宥廷、少年張○君等 不詳之人;被告辛○○就事實部分,與周宥廷、甲○○等人,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事實  ⑴被告丙○○、癸○○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 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⑵被告丙○○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告癸○○於審判中坦 承犯行,爰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丙○○、癸○○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⒉事實  ⑴被告戊○○供述知悉少年張○君實際年紀(見聲羈卷第26頁;金 訴卷第142頁),是其與少年張○君共同實施事實之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子○○行為時年僅18歲,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民 法第12條規定,尚未成年,自不得因事後民法第12條修正為 滿18歲成年(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自112年1月1 月1日施行),而認本案被告子○○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子○○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犯 行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則此部分事由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⑶被告子○○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 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 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子○○與他人共同犯加重詐 欺犯罪,並在上揭飯店看管提供人頭帳戶者,犯罪情節難認 輕微,且其僅與附表一編號11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嗣於辯論 終結後與附表一編號1、3、6、7、8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未 能彌補其他被害人之損失,再其本案犯行於量刑時已應考量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事由,客觀上應不存在情輕法重之情形,故不得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 被告子○○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見偵一卷第197至198頁)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  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1號、第3147號 、第3257號、第3453號、第6940號、第9613號、113年度偵 字第8114號(被告丙○○),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34408號、112年度偵字第4370號、第10873號、 第11837號(被告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 分別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 ,或事實上同一之關係,均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癸○○雖非實際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 ,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被告子○○、戊○○在上揭飯店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容任 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辛○○與他人以上開方式,剝奪告 訴人癸○○之行動自由約5小時,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 丙○○、癸○○、子○○、辛○○均坦承犯行(包含被告子○○上揭㈥⒉ ⑵事由),被告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子○○與附表 一編號11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另與附表一編號1、3、6、7、 8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和 解書及匯款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金訴卷第227 至228頁、第413至437頁),對於犯罪所生損害稍有彌補, 其餘被告均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再考量本案被告子○○、戊 ○○之詐欺、洗錢犯罪情節較被告丙○○、癸○○為重,被告辛○○ 與他人共同以上揭暴力方式拘束告訴人癸○○之犯罪情節不輕 ,及其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案被害人被害金額非少, 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 如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癸○○、辛○○前 開宣告刑分別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子○○、戊○○ 共13次犯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癸○○、陳昱 淮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子○○固請求宣告緩刑,惟考量被告 子○○所涉加重詐欺已造成諸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告子○○負責 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行為即屬引發我國社會譁然之台版柬 埔寨情節,侵害社會治安程度及危害秩序之影響層面嚴重, 犯罪情節不輕,且被告子○○僅與附表一編號1、3、6、7、8 、11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能賠償其他被害人所受損 失,為使被告子○○記取教訓,本院認尚無對其宣告緩刑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子○○、戊○○所有,並用以連繫少年張○君等人( 見警一卷第5頁、第16頁;金訴卷第145頁),為供事實犯 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沒收。  ㈡被告丙○○土地銀行帳戶內尚有餘額5萬916元(見警二卷第17 頁),因其供述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不知金流來源去 向(見警二卷第45頁;偵二卷第127頁),顯有事實足認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沒收。至被告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固有餘額340元,本 應依前揭規定沒收,然考量該餘額低廉,對之沒收、追徵恐 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應認欠缺沒收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戊○○上揭事實犯行,亦有加入周 宥廷、少年張○君所屬之詐欺集團,由周宥廷負責與少年張○ 君聯繫帳戶所有人看管事宜,再由少年張○君、子○○、戊○○ 擔任監管人員,負責對自願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 所有人進行管控,因認被告子○○、戊○○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 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客 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 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始足當 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 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入成為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 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戊○○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子○○固坦承此部分犯行 。然查,被告子○○供稱:當時少年張○君介紹暱稱「壞壞」 給我認識,說要介紹工作給我,暱稱「壞壞」叫我先跟少年 張○君在房間號碼610號房等指示,之後少年張○君將被告癸○ ○交給我,叫我照「壞壞」說的意思去做等語(見警一卷第6 頁;偵一卷第10頁),及被告戊○○供稱:少年張○君於7月31 日先問我能否在8月1日陪他,我就先答應他,等到8月1日12 時許打我的手機約我去凱羅飯店,他在電話中只跟我說是要 去陪人,並且有錢拿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可知被告子 ○○、戊○○均供述係由少年張○君邀同前來該飯店看管人頭帳 戶提供者以賺取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第15頁),此 亦經少年張○君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93頁),且同案共犯 周宥廷(即暱稱「壞壞」之人)證稱:我只看過少年張○君, 少年張○君負責在凱羅飯店陪賣金融帳戶者,至於被告子○○ 、戊○○我不認識,也沒看過等語(見警二卷第25頁)。是本 案被告子○○、戊○○係臨時性由少年張○君尋覓前來該飯店負 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與暱稱「壞壞」等犯罪組織成員並 不相識,亦無實際相處、互動,客觀上難認已有受犯罪組織 成員邀約方式而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更遑論被告2人主觀 上有成為犯罪組織成員之認知。被告2人雖經本院認定與詐 欺不法份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依前揭判決意旨,僅 得論以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不能逕認已參與犯罪組織。  ㈣從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子○○、戊○○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之確信,縱被告子○○自白,仍無其他 證據足資補強自白與事實相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 院前開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除上揭事實犯行外,亦與同案被告 甲○○及周宥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仁武區大 景二街某工廠內,與工廠內之不明人員共同持水管、棒球棒 毆打告訴人癸○○,告訴人癸○○因此受有四肢、雙手掌、臉部 、背部、臀部多處擦傷、鈍挫傷併瘀青,因認被告辛○○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辛○○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癸○○ 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41 1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 部分與上揭事實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錢鴻明、廖偉程移 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欄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依指示在平台上認股投資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2時12分 50,000元 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8月2日12時28分 50,000元 111年8月2日12時32分 34,559元 2 (同併二附表編號3) 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依指示在平台上投資賺錢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0時50分 150,000元 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同併二附表編號2) 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會員在網路上投資飆股賺錢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2時54分 109,730元 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同併二附表編號1)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投資網站上投資賺錢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3時17分(起訴及併辦意旨誤載為12時54分,應予更正) 950,000元 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同併二附表編號4)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投資網站上購買新股賺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4時(起訴及併辦意旨誤載為13時5分,應予更正) 390,100元 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同併一附表編號2) 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公司做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致寅○○(起訴意旨誤載為丁○○,應予更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9時41分 50,000元 丙○○土地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8月2日9時42分 50,000元 7 (同併一附表編號1) 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投資app買賣股票賺錢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9時44分 99,990元 丙○○土地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8月3日12時14分 100,000元 8 (同併一附表編號3) 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投資app買賣股票賺錢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0時44分(起訴意旨誤載為31分,應許更正) 250,036元 丙○○土地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同併一附表編號4) 酉○○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買賣股票賺錢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1時50分(起訴意旨誤載為47分,應許更正) 200,099元 丙○○土地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同併一附表編號7、併三附表編號1) 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買賣股票賺錢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11時47分 749,990元 丙○○土地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 (同併一附表編號5)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投資app買賣股票賺錢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2時49分 20,200元(併辦意旨誤載為20萬200元,應予更正) 丙○○土地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巳○○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投資app買賣股票賺錢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9時32分 50,000元 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即併一附表編號6) 丑○○(併辦意旨誤載為玲,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投資app買賣股票賺錢云云,致丑○○(併辦意旨誤載為玲,應予更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9時59分 29,990元 丙○○土地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註: 1、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1、3147、3257、3453、6940、96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簡稱併一。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408號、112年度偵字第4370、10873、118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簡稱併二。 3、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簡稱併三。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IPHONE) 壹支 被告子○○所有 含SIM卡 號碼: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手機(IPHONE) 壹支 被告戊○○所有 含SIM卡 號碼: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2356600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0075600號卷一 警二卷 高雄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34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79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卷 金訴卷

2024-11-12

KSDM-113-金訴-8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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