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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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3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內容更正如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內容編號2,折算等語顯係 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刪除原附表 後,為如裁定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志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充電器、內衣褲、襪子、書、玩具、檳榔、香菸及車鑰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3、4、5、6 林志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林志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眼鏡貳副、行照、駕照影本,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3

PCDM-113-審易-3491-20241223-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彥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2950、29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訴 緝字第3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前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 係,業據該2人供述在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二)之傷害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 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及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且被告多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恐嚇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涉恐嚇、傷害及違 反保護令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未思理性、和平溝 通,為發洩情緒竟出手毆打、恐嚇告訴人及違犯保護令之行 為,致告訴人上有如診斷證明書所受之傷害且心生恐懼,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950號                         第2951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為男女朋友,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 之1第2項之親密關係。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110年6月15日至110年8月4   日期間,在不詳處所,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臉書    帳號「陳文元」、「涂國泰」向丙○○恫稱「殺人只需 要人   的本票」、「我最起馬經濟結了50多位朋友準備 上新北     市」、「50多位都是敢砍人殺人的」、「 如果要判我死刑我   要帶人下去」、「我是會殺人的」 、「他會想看你裸照嗎我   讓他們看」等語,致丙○○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丙○○之   生命、身體、名譽等安全 。  ㈡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0年8月4日4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12樓,以拳頭及拖把棒毆打劉秀    慧,致丙○○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現象、左側額頭瘀青、    雙眼結膜下出血、脖子明顯抓傷、雙側肩部及上肢多 處明顯   瘀青、臀部瘀青、雙側小腿多處挫傷及瘀青、 下背和骨盆挫   傷、肩膀挫傷、前臂挫傷、手部挫傷等 傷害。  ㈢乙○○因對丙○○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以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86號民事    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   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詎乙○○明知上開民 事暫時保   護令內容,竟仍基於恐嚇及違反上開民事暫 時保護令之犯    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0年9 月21日9時28分許,基   於恐嚇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訊息「好久沒砍人     了」、「我現在去妳家」 、「要不要幫妳把他的老婆幹掉」   等語予丙○○,致丙○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丙○○之生   命、身體安全,以上 開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   騷擾,而違反上 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86號 民事暫時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受傷照片、110年9月21日土城學府路一 萬98巷14號12樓(對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 等罪嫌。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多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前 揭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處斷。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涉恐嚇、傷害及違 反保護令等3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2-19

PCDM-113-審簡-1659-20241219-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蓉 廖欽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1834號、113年度偵字第120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 03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欽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二位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二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 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特定犯罪即詐 欺罪最重本刑限制,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又因被告屬幫助 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 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謝宜蓉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廖 欽揚則未於偵查時自白,均無從減輕,最重本刑為5年,最 低度刑為6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 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 之最高度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3.據上以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法定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二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二位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 助行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二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二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 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初始並未 坦承犯行,惟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中被告謝宜蓉 已與2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兼衡其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謝宜蓉因本案之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2千5百元之報 酬(見新北偵12043號卷第23反頁),惟其已賠償2位告訴人總 共7萬5千元之損失,如對其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除被告謝宜蓉取得之報酬2千5百元,查本案幫助洗錢 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8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43號   被   告 謝宜蓉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欽揚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宜蓉、廖欽揚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得預見收購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 相關,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且藉此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以下簡稱洗錢),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各自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謝宜蓉於民國11 1年11月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 碼均交付給廖欽揚,再由廖欽揚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偉」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 員,但查無證據證明謝宜蓉、廖欽揚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 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 「阿偉」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 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後因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本署 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宜蓉之供述 被告謝宜蓉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曾將該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被告廖欽揚,繼而交付給「阿偉」之事實。 2 被告廖欽揚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被告謝宜蓉收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隨後轉交給朋友「阿偉」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謝宜蓉、廖欽揚間之文字交談聯繫內容擷圖資料 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以現 行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核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雅筑 (提告) 111年11月1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1月1日17時39分許 111年11月1日17時44分許 4萬9,963元 4萬9,963元 2 郭季鑫(提告) 111年11月1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1月1日17時46分許 4萬9,989元

2024-12-19

PCDM-113-審金簡-22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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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5 4號、第1855號、第1856號、第18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60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附表編號2交付之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信用卡」,應更正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併信用卡」。  ㈡附件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112年6月30日18時10分許」,應更 正為「112年6月17日10時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嘉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 僅止於幫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交付1個行動電話門號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等,並構成幫助詐欺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門號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詐騙成員真實 身分之困難,更有害交易安全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之告訴人等人數 為4人及所受損失,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之 智識程度、入監之前與先生擺地攤,薪水都是現領的不固定 ,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惟迄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我有提供門號,但是沒有拿到報酬,因為我朋友後來有將給 我的錢取回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54號                         第1855號 第1856號 第1857號   被   告 李嘉琪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申請交貨便代碼,用以收取人頭 帳戶,進而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申請附表所示之統一 超商交貨便代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以附表所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寄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二、案經洪慧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歐惠禎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羿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李美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嘉琪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申辦本案門號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使用,並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至600元報酬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寄交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 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函覆電子郵件資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貨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 1.本案門號遭詐欺集團用以申請附表所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交貨便代碼寄送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 本案詐欺案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因提供本 案門號而獲取之500元至6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 交付帳戶時間 交付之帳戶資料 案號 1 洪慧蘭 (提告) 112年5月31日14時41分許 以電話佯稱辦貸款須提供帳戶審核云云,致洪慧蘭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 Z00000000000 112年6月4日15時28分許 洪慧蘭名下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3年度偵緝字第1857號(112年度偵字第74561號) 2 歐惠禎 (提告) 112年6月21日 以LINE佯稱提供銀行帳戶可美化銀行資料以便貸款云云,致歐惠禎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 Z00000000000 112年6月29日16時21分許 歐惠禎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信用卡 113年度偵緝字第1856號(112年度偵字第79049號 3 陳羿諠 (提告) 112年6月30日18時10分許 以LINE佯稱可製作銀行紀錄以便貸款云云,致陳羿諠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 Z00000000000 112年6月22日18時46分許 陳羿諠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3年度偵緝字第1855號(113年度偵字第1582號 4 李美娟 (提告) 112年6月20日 以電話佯稱可以薪轉方式作為公司之員工,以利貸款云云,致李美娟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 Z00000000000 112年6月23日15時9分許 李美娟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李美娟兒子葉佑麒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葉佑麒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3年度偵緝字第1854號(113年度偵字第1983號帳戶

2024-12-19

PCDM-113-審簡-1512-2024121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3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晉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於民國112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13年1月28 日零時20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再為本件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予論罪。 四、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 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 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 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79號   被   告 蔡晉祥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晉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2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零時20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26 小時內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以將海 洛因摻入香煙後,再點火燃燒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進而施 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月27日22時31分許,警方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樓執行搜索時,因查獲施用毒品器具,且蔡晉祥亦在現場 ,遂在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因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晉祥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地點,以前揭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 2.警方所採集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4-12-17

PCDM-113-審易-3727-20241217-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49號 原 告 陳信宇 被 告 林柏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2 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PCDM-113-審附民-2949-20241217-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旺 劉書瑋 陳健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3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旺、劉書瑋、陳健宏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大鎖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三位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是核三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又被告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 裁量之權。而本院審酌全案實施強暴過程時間非長,三位被 告犯案後旋即離開現場,所生危害亦無擴及他人導致傷亡, 三位被告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 ,是本院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未能以和 平、理性方式處理,反而聚眾前往,並持兇器夥同共犯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被害人施強暴,已足致驚擾安寧,且觀諸 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亦可見施暴行為非輕,對社會秩序及安 全所生之危害非小,兼衡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扣得之機車大鎖1個,係被告陳健宏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坤旺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下午某時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山公園內欲向「林鶴峰」 催討債務時,因與在場之告訴人李瑞哲發生口角因而心生不 滿,竟與被告劉書瑋、被告陳健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 午1時23分許,由被告林坤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被告劉書瑋、被告陳健宏搭乘由鄭釗皓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不特定民眾得出入 之前開中山公園內,由被告林坤旺持木棍、被告劉書瑋持球 棒、被告陳健宏持機車大鎖,毆打告訴人李瑞哲身體多處, 致告訴人李瑞哲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後胸壁 擦傷、臀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 挫傷、後胸壁挫傷、臀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3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3人妨害秩序部分 ,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06號   被   告 林坤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書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健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旺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下午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中山公園內欲向「林鶴峰」催討債務時,因與在 場之李瑞哲發生口角因而心生不滿,竟與劉書瑋、陳健宏共 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傷害 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由林坤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書瑋、陳健宏搭乘由鄭釗 皓(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不特定民眾得出入之前開 中山公園內,由林坤旺持木棍、劉書瑋持球棒、陳健宏持機 車大鎖,毆打李瑞哲身體多處,致李瑞哲受有右側手部擦傷 、左側手部擦傷、後胸壁擦傷、臀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後胸壁挫傷、臀部挫傷、左 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瑞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坤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坤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李瑞哲之事實。 ㈡ 被告劉書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劉書瑋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㈢ 被告陳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健宏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機車大鎖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㈣ 同案被告鄭釗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坤旺、劉書瑋於上開時、地分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及被告陳健宏攜帶機車大鎖在場等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李瑞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證述、證人胡春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張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林坤旺、劉書瑋、陳健宏分持棍棒及機車大鎖毆打,並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㈥ 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被告林坤旺等人照片39張 被告林坤旺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劉書瑋、同案被告鄭釗皓搭載被告陳健宏前往現場、及被告3人攜帶上開棍棒及機車大鎖進入中山公園等事實。 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28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於113年7月17日14時40分起,在被告陳健宏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搜索,並扣得機車大鎖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坤旺、劉書瑋、陳健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 手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等人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施強暴脅迫罪 處斷。自被告陳健宏扣得機車大鎖1個,係被告陳健宏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自被告林坤旺、劉書瑋、陳健宏扣得之手機各1支,與本 案犯罪無直接關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木棍 及球棒,業經被告林坤旺、劉書瑋供稱已隨意丟棄等語,無 法證明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乃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4-12-17

PCDM-113-審訴-604-202412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0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71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是被告於112年9月1日某時許,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予論罪 。 四、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 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 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 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014號   被   告 吳宗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71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 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宗翰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宗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2024-12-17

PCDM-113-審易-2594-2024121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2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63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   任,而詐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履行後續之賠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新台幣(下同)125,00 0元(40,000+60,000+25,000),惟調解時被告有支付告訴人5 ,000元,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故犯 罪所得應為120,000元,未據扣案,且縱然已簽署調解筆錄 然在未實際賠償之前均仍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26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明知無覓得買家可以購買陳敏所持有之殯葬產品,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2 年7月18日以暱稱「陳信鴻」聯繫陳敏,並相約於新北市永和 區永貞路473巷口見面,陳冠宇向陳敏佯稱:可以介紹買家 購買元寶山生基憑證及罐子,但因陳敏憑證過期,需要展延 元寶山的資料云云,致陳敏陷於錯誤,而交付辦理展延費用 之訂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陳冠宇。後陳冠宇接續於同 年月19日,在上開地點,向陳敏佯稱:要審核稅務跟切割, 需要會計的費用云云,陳敏亦陷於錯誤,而交付會計費用6 萬元與陳冠宇。在陳冠宇於同年月24日接續上開犯意,向陳 敏佯稱:會計切割要好幾次云云,遂再向陳敏收取會計費用 2萬5000元。嗣因陳冠宇均未能引薦買家完成元寶山生基憑 證交易,且一再推託,陳敏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宇與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冠宇坦承有向告訴人陳敏收受12萬5000元,且與告訴人之聯繫方式有手機0000000000、LINE,告訴人均稱呼被告為「小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上開遭被告詐騙而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3 汽車出租單、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手寫紀錄、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 1.告訴人上開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2.對話紀錄上告訴人以「小陳」稱呼對話對象之事實。 5 被告另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書 被告於另案亦自稱「陳信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未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2024-12-12

PCDM-113-審簡-1588-20241212-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榮輝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20時5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 中正路往迴龍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劃有紅線路段禁止臨時停 車,又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新 北市○○區○○路000號旁處之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嗣後又 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適有告訴人周金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方向亦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周金英受有左踝挫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周金英告訴被告陳榮輝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 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PCDM-113-審交易-142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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