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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司小調
板橋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司小調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楊合文 代理人(法扶律師) 賴永憲律師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聲請人(債務人)與相對人(債權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1.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 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給管轄法院( 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 2.本案相對人登記地在臺北市中山區,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就 本案並無管轄權,當然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案移送給有管轄 權的法院(見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 3.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成

2025-01-07

PCEV-114-板司小調-20-2025010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隆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0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隆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肆點伍伍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 (驗餘淨重共計貳點參捌零陸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 量無法秤重)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 院113年聲搜字002252號搜索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 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 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 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施 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稽),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美工(依 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 告除本案外,尚有有其他毒品、詐欺等案件在偵查、審理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 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 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 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共計4.5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55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計2.38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 2.3806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吸食 器1組,分別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 該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包裝袋、吸 食器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爰一併沒收銷燬;檢 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㈡至扣案之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04號   被   告 蔡隆慶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隆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 月1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居所 ,先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另以燃燒置於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7日7時10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 2包(共淨重4.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2.381 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隆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上開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23號)、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海洛因2包(共淨重4.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2.381公克)及吸食器1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51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海洛因2包(共淨重4.56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2.381公克)及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殘留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1-06

PCDM-113-審簡-1535-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號 原 告 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順興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志成即鉉聖鋮工程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70,847元(計算式:本金1,112,480元+起訴前利息58,3 67.10元=1,170,8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1,170,8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06

TNDV-114-補-5-20250106-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12號 原 告 曾于禎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7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 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 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郭子僑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70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於同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12月25日宣判在案等情,有該 案基本資料進行事項資料可佐,然原告曾于禎於該案件言詞 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23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情 ,有本院收狀戳蓋用其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 查。則其既係於本院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或檢察 官提起上訴尚未繫屬第二審法院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即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顯有未合,應 依法駁回其訴。又本訴既經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其依據,爰併予駁回。 三、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如於上開刑 事案件之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對於原判決上訴第二 審後,原告亦得於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PCDM-113-審附民-3212-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啓鶴 王志成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鄭啓鶴、王志成於民國113年9 月4日夜間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與大墩 路交岔路口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鄭啓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推擠告訴人王志成,導致告訴人王志成受有胸部挫傷之 傷害。而期間被告王志成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 娘」之穢語辱罵告訴人鄭啓鶴。因認被告鄭啓鶴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王志成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啓鶴、王志成因涉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鄭啓鶴、王志成各自涉犯上開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兼告訴人鄭啓鶴、王志成業經調解成立,而相互撤回告訴等 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CDM-113-易-4437-2025010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倢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3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倢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壹個 (驗餘淨重零點貳參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末「111年度毒偵字第629號」應更正為「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629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於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 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 制法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 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業商(依調查筆錄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 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 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含粉末之殘渣袋1個(驗餘淨重0.2395公克), 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 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毒偵卷第29頁),該殘渣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303號   被   告 楊倢綝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倢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某友人家,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再點火燃燒吸食所生煙 氣之方式,藉此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3日23時58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前,為警方查獲其持有海洛因殘渣袋1只, 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因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倢綝之供述 ⑴被告同意採尿送驗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扣案殘渣袋為其所有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殘渣袋1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前述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1-02

PCDM-113-審簡-1534-2025010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81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晨光名門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志成 相 對 人 王正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26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35,620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264,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235,6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02

SLDV-113-司票-28810-20250102-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8號                          第299號 原 告 蔡然森 被 告 黃千倫(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死亡應否停止其訴訟程序,應分別情 形而定,如係被告死亡,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 告之訴逕予駁回(最高法院97年台附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被告黃千倫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 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本院乃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69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 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PCDM-113-審附民-299-20250102-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8號                          第299號 原 告 蔡然森 被 告 黃千倫(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死亡應否停止其訴訟程序,應分別情 形而定,如係被告死亡,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 告之訴逕予駁回(最高法院97年台附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被告黃千倫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 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本院乃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69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 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PCDM-113-審附民-298-2025010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倫(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4 91號、第6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千倫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起,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小李」、「天成」、「 成樂」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群組名「大吉大利」),擔 任收款車手,以收取金額之1.5%為報酬,㈠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陳欣妍」向蔡然森佯稱:E路 發網路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蔡然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2年4月17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忠 孝復興捷運站2樓之男廁,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自 稱係「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之黃千倫,黃千倫 再將上開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㈡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洪怡岑」、「亞飛官方客服」向陳滄濱佯稱:亞 飛APP可投資獲利云云,陳滄濱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 於112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7日,交付款項共1,194萬7,218元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非起訴範圍)。嗣因陳滄濱發覺遭詐 騙報警,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該集團成員約定再交付現金 305萬元,「小李」遂透過飛機指示黃千倫於112年4月18日1 0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7二樓樓梯間,向陳滄濱 收取現金305萬元,黃千倫即以「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派專員『莊志雄』」之名義到場,向陳滄濱收取款項,旋經在 場等候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公司章16顆、公司服務證3張、 手機2支、印鑑紙1張等物品,黃千倫與該集團成員之本次犯 行因而未遂。因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千倫因詐欺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結起訴,並於113年1月17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該署113年1月 17日新北檢偵暑112偵34491字第1139007731號函上之本院收 狀戳附卷為憑。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13年11月22日死 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PCDM-113-審金訴-26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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