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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407號 原 告 蕭嘉惠 被 告 徐豐舜即大台北日昇家電企業社 原告與被告徐豐舜即大台北日昇家電企業社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19,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9

SJEV-113-重小-3407-2024120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61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林淑玲 被 告 許丁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具狀聲明異議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規定視為起訴,又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其住所地為新 北市新店區,且依卷附資料,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被告住所 或居所在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9

SJEV-113-重簡-2613-2024120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19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鄭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二、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次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 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1項、第2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向被保險人即被告求償。惟查,被告之住所地係如當事人 欄之記載,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先前不 察,因被告未到庭,經到庭之原告聲請而誤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終結言詞辯論程序,然本院既 非本件之管轄法院,為充分保障被告權益,爰裁定再開辯論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開辯論裁定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移轉管轄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8

SJEV-113-重簡-2192-20241208-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2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林泓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以新北警林社字第11353675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泓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8時15分 許,由林口分局員警巡邏勤務時見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下稱系爭機車)形跡可疑將其攔查,發現 被移送人無照駕駛,經被移送人同意後,在其系爭機車上發 現西瓜刀1把、藍波刀1把,以及在其隨身攜帶背包內發現彈 簧刀1把,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次按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 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按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條款所處罰者,除須有「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等危險物品之行為外,更應符合「無」正 當理由之構成要件,且關於「無」正當理由之事實存在,應 責由移送機關提出積極事據資料證明之,始可施以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處罰。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經警執行自願搜索, 於側背包查扣刀械3把為據。雖被告於警詢中不否認有攜帶 上開刀械3把,惟辯稱西瓜刀1把跟藍波刀1本為朋友的,彈 簧刀1把是伊在蝦皮上購買的等語。查,上開刀械3把原係分 別放置於被移送人系爭機車車箱內與背包內,本院審酌上開 刀械3把係放置在其系爭機車車箱內與背包內,應不致造成 對他人身體之危害或恐慌,實為不危及他人之攜帶方法,且 既未顯露在外,亦難謂有為不特定人所得見聞,亦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把玩、使用或比劃該上開刀械3把之行為,或持之作為恫嚇 他人之工具之舉措,致使周遭之人心生恐懼、妨害公共秩序 、擾亂社會安寧等情,自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藉由持有上 開刀械3把以遂行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從而,尚難僅以被 移送人單純攜帶上開刀械3把等事實,逕認有危害社會秩序 之虞,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後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6

SJEM-113-重秩-122-2024120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20號 原 告 邱裕騰 被 告 徐開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97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前向時任車主扈美華借用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惟於民國111年6月26日不慎碰撞邱 顯貴所有、由原告駕駛停放於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 價,需14萬2,637元之維修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2, 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員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又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 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 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 ,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僅得請求回復原狀車輛於事 故時之應有狀態,並應將其折舊部分予以列入考量。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6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06月26日,已使用12年1月,則零 件12萬5,154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515元(計 算式:12萬5,154元×1/10),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9,997元(計算式 :12,515元+工資費用17,48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 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並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5

SJEV-113-重簡-2120-2024120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3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潘勤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準用第436條第2項 之規定,於小額事件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中壢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 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5

SJEV-113-重小-3345-2024120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75號 原 告 張世明 訴訟代理人 張勛程 被 告 張坤生 訴訟代理人 戴美箴 楊詠誼律師 廖于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9,560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萬9,56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坤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2 年6月4日16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北向高架49. 9公里高乘載專用道處,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隨 前車煞車減速之訴外人慶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由原 告駕駛RCK-2022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再往 前推撞隨前車煞車減速由訴外人劉韋村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非系爭車輛之車主。其餘答辯詳如附表各項所示。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其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事實, 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8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112年10月11日 桃交鑑字第112000825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9至25頁),是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雖非車主然已提出債權 讓與證明書,所為請求即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本文、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而撞擊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對於因此所受之相關損 害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 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是原告主張 於19萬9,56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拖救費用5,550元+⒉維 修費用11萬6,310元+⒊額外租車費用77,70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⒈拖救費用:  5,550元 ⑴原告主張: ①事故後車輛無法駛離國道,支出左列拖救費用。 ⑵被告辯稱: ①不爭執。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其將受損之系爭車輛拖吊至修車廠而支付5,550元,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憑,並有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第35、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3頁),此部分係屬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 ⒉維修費用:  34萬5,0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被告保額為20萬元。被告承保之富邦產險公司於113年6月16日勘驗系爭車輛外觀後,確認不拆車財損為15萬7,100元。嗣原告委託之維修廠即正大車行拆卸後確認追加18萬7,900元之維修費用,也於同年7月27日提供單據予富邦產險公司。被告一再推諉,拒不給付,實不足取。 ⑵被告辯稱: ①原證6並無提出相關費用之交付或匯款紀錄。 ②15萬7,100元部分,材料應依法折舊,其餘工資不爭執。 ③18萬7,900元部分,原證9進廠日期為112年7月27日,與原證8出廠日期為6月13日顯有不同,且原證8與原證9交修單日期距離差1個半月,被告質疑系爭車輛根本沒有7月27日之維修。 ⑶本院之認定: ①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合計為34萬5,000元【分別為15萬7,100元(下稱0613維修單;本院卷第79至89頁)、18萬7,900元(下稱0727維修單;本院卷第91至97頁)】,業據提出正大汽車零件行收據乙紙、車損照片、維修單、富邦產險公司提供零件認購單為證(本院卷第37頁、第39至71頁、第73至77頁、第99至105頁),被告則以前詞至辯,經查: ❶關於0613維修單部分,系爭車輛為107年6月出廠、事故日為112年6月4日(本院卷第27、129頁),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10萬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1萬元(計算式:10萬元×1/10),則此部分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67,100元(計算式:1萬元+工資費用28,600元+烤漆費用28,500元;本院卷第89頁)。 ❷原告已敘明在不拆車情況下會同維修廠及被告承保之富邦產險公司先行估價後認定修復內容即為0613維修單,之後原告復經維修廠進行拆車檢修後方有此費用即0727維修單部分,是系爭車輛6月13日出廠後,7月27日再次進廠進行內部拆修,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所辯,恐有誤會。退步言,系爭車輛係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於7月27日縱尚未實際維修系爭車輛,亦得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交付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憑採。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15萬4,100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15,410元(計算式:15萬4,100元×1/10),則此部分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49,210元(計算式:15,410元+工資費用27,300元+烤漆費用6,500元;本院卷第頁)。 ②綜上,原告得請求此部分金額為11萬6,310元(計算式:67,100元+49,2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額外租車費用:  39萬2,6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為租賃車司機,系爭車輛損壞致其無法行駛,故需額外租賃車輛使用,且極致車行之租車費用已低於市價同車型之行情【計算式:4,000元×26日+3,700元×78日】 ⑵被告辯稱: ①雖有發票,但無提出相關費用之交付或匯款紀錄。 ②租期為112年6月5日至6月30日、同年7月1日至7月31日,  原告請求104天,並無理由。 ③系爭車輛既於112年6月13日出廠,之後之請求即無理由。 ⑶本院之認定: ①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維修期間當影響原告正常使用系爭車輛執行業務,故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承租他車替代系爭車輛賡續駕車營運,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113頁、第115至117頁),堪以認定。 ②本院衡酌一般民間租車市場9人座行情,每日分別以3,700元、4,000元,雖未溢脫市場一般行情,然對於被告辯以租車日數104天不合理等語,原告就此復未更為舉證,且上述2份維修單並無修車日數可供本院參酌,自難認此情所指為真。本院參酌前述2份維修單及事故現場照片即系爭車輛多處受損,且扣除維修廠內部所需之行政作業時間,認原告得主張合理之每日租車費用及維修期間為3,700元、3週即21日,以期衡平,是原告得請求合理維修期間另行租車費用應為77,700元(計算式:3,700元×21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2024-12-05

SJEV-113-重簡-1875-20241205-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1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蔡宗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77元,及其中31,013元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3%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5

SJEV-113-重小-2711-2024120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4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被 告 黃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2,221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4%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本件訴訟費用5,180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7年,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借款契約 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頁),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5

SJEV-113-重簡-2144-2024120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8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連宸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13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3,257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應對原告負清償電信費之責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惟原告就本件電信費用固請求被告給付自債權讓與翌日起算 遲延利息,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該日期已為合法催告之 證據,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 起始負遲延責任(卷附公示送達證書)。從而,原告本於電 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5

SJEV-113-重小-278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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