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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羿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9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全羿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72號   被   告 全羿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羿丞於民國113年10月6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凌晨3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凌晨3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與彰和路1段 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 日3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全羿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車 紀錄器畫面擷圖照片、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圖照片、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2024-11-06

CHDM-113-原交簡-35-20241106-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昇(原名:陳峰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昇共同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國昇與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匿稱「陳威(Y)」之成 年人(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國昇於民國110年3月19日當 日19時18分許前某時,向不知情之楊育豪(所涉詐欺等罪嫌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後,以不詳方式將甲帳戶帳號告知「陳威(Y)」,旋 即由「陳威(Y)」於同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楊斯 凱聯絡,誆稱協助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及匯款支付給大陸 地區廠商云云,而要求楊斯凱匯付其欲兌換之金額。楊斯凱 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2分許,依指示匯款 新臺幣(下同)27萬4,000元至甲帳戶。之後:  ㈠陳國昇於110年3月19日19時18分許,持甲帳戶提款卡,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豐河門市,操作中信 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內;於同日19時19分 許、19時21分許,持甲帳戶提款卡,在同處所操作自動櫃員 機提領現金10萬元、2萬元。  ㈡陳國昇於同日19時27分許、19時28分許、19時32分許,在同 處所,委由楊育豪以網路銀行,自甲帳戶轉帳5萬元、5萬元 、2萬4,456元至A帳戶內。  ㈢陳國昇當場將上揭提領現金中之3萬元交給楊育豪,作為僱用 楊育豪為司機之薪資。陳國昇隨後又於同日19時43分許,自 A帳戶將其中10萬元,再轉帳至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亦無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國昇對於告訴人即被害人楊育豪受詐匯款,以及詐欺 贓款金流流向等情不予爭執,並坦承認識楊育豪乙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於審判期 間辯稱:甲帳戶流向其A、B帳戶之款項為楊育豪對其清償之 債務,「我不清楚為什麼被害人要匯款到楊育豪的帳戶,但 我跟楊育豪有債務關係,楊育豪跟我借錢,總共50幾萬元」 云云(本院卷第143-144頁)。經查: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楊斯凱遭「陳威(Y)」施以如上詐術,因 而匯款27萬4,000元至甲帳戶,款項再經提領或轉帳至A、B 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楊斯凱於警詢指訴明確(偵11706號 卷第13-14頁),且有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偵117 06號卷第37-45頁)、A帳戶之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偵1170 6號第175-177、223-225頁)、B帳戶之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 (偵11706號第279-545頁)在卷為憑,可認屬實。 二、被告於110年3月19日當日向楊育豪借用甲帳戶,楊育豪應允 之,遂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提領現金,被 告從現金中抽出3萬元作為給付楊育豪之司機薪資,楊育豪 另依被告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其他款項轉帳至A、B帳戶等情 ,業據證人楊育豪迭於偵詢、審判證述相當清楚:  ㈠其於偵詢陳稱:「我朋友陳國昇說他那時有一筆錢要匯進來 ,但他沒有卡片不能用,說借我的卡片去用,我借他卡片只 是要讓他匯一筆錢,我給他卡片給他帳密讓他自己處理,事 後也還我了」(偵11706號卷第79頁)、「110年3月間交給 他…我當時開車載他去臺中,當時他打電話來找我,問我想 不想賺錢,找我當他的司機,一天可以給我2、3千元,我依 他指示載他到他想去的地方…他說一週結算一次,剛開始就 發給我一、二週的錢,一週約一萬多,後來第三週開始就拖 就沒給我錢,到第四週時就發生本件詐欺的事…他說他的卡 不能用…他說如果用我的卡取出來,還會付我薪水,所以我 就借卡給他用…只有借一次,沒有借(到)幾天(之久), 錢取出來就,就立刻還我卡片」(偵11706號卷第99、100頁 )、「錢都是陳國昇去領…我不清楚他領款的錢的來源…最後 也只有3萬元,而且加油、吃飯都是我自己支出…我交帳戶卡 片給他,他下車又上車後,身上就會有錢,當時我將車停在 南屯的一間7-11…我跟陳國昇拿了3萬元作為擔任司機的薪水 …印象中當時應該是晚間6、7點多,天色漸暗…是ATM領現金… 應該也有網路轉帳,因為我的卡片無法領這麼多,網路轉帳 是我處理,當時應該轉到陳國昇提供的帳號裡」(偵11706 號卷第167-168頁)等語甚明。  ㈡又於審理證稱:「110年3月19日當時,被告僱用我開車,我 跟他高中就認識了,他請我當司機,一天薪資3,000元,甲 帳戶我那天拿給被告,那時候我缺錢(因為我都沒拿到薪水 ),他說他那邊有一筆錢,要取出來才能給我,我只有借給 他用,才能拿到我的薪水…」(本院卷第278頁)、「…因為 卡片的OTP密碼收不到,我有下去,即時收到後我就告訴被 告…被告交給我3萬元,就我的認知就是我當被告司機的薪水 …我記得被告下車去便利商店的地點是臺中南屯的7-11…」( 本院卷第280-281頁)、「借被告卡片跟下車到南屯區的7-1 1領款都是同天,使用卡片完畢就還了,他領錢的時候我在 ,我操作的時候是更改收受OTP碼的電話」(本院卷第282頁 )等語明確。  ㈢證人楊育豪歷次陳述,就出借甲帳戶之緣由、時間、使用地 點及方式,以及被告從中交付現金3萬元等主要情節,均無 出入,證述品質甚無重大瑕疵可指。 三、證人上揭述證情節,有下列事證可佐,顯然有據而堪採信:  ㈠告訴人楊斯凱受詐後於110年3月19日19時12分許匯款27萬4,0 00元至甲帳戶,該筆資金流向,觀察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分 別於同日19時18分許轉帳30,000元至A帳戶、19時19分許提 領現金10萬元、19時2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此3筆交易皆利 用自動櫃員機(ATM)完成(詳偵11706號卷第43頁之交易明 細註記欄),該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為00000000號(詳偵11 706號卷第45頁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乃中信銀行所屬, 設置地點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豐河門 市,此經中信銀行函覆無訛(本院卷第29-31頁)。正足印 驗證人楊育豪證稱當日傍晚6、7點在臺中南屯區的7-11出借 甲帳戶卡片給被告,被告入內操作ATM等節,信而有據。  ㈡甲帳戶於同日19時27分許轉帳5萬元、19時28分許轉帳5萬元 、19時32分許轉帳24,456元至A帳戶,此3筆交易皆利用行動 網路銀行完成(偵11706號卷第43頁之交易明細註記欄)。 甲帳戶於同日的行動網路銀行,在19時15分許、23分許、26 分許、31分許,自相同IP位址有登入紀錄,此有中信銀行函 覆附件為據(本院卷第35頁),正好在同日19時18分許轉帳 30,000元至A帳戶、前述3筆轉帳交易的時間之前,緊密交錯 。證人楊育豪上開證述,亦提及網路轉帳、受收OTP密碼等 細節,足見其證述確有所本。  ㈢從甲帳戶的資金出入狀況,除告訴人上揭匯款外,查無其他 來源不明之匯款(和詐欺人頭帳戶常見短時間內多筆資金密 集匯入旋即轉出的狀況大不相同),而且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全數轉出甲帳戶,無論是現金或轉帳,一概流向被告。這 樣的金流特徵,益徵證人證稱被告借用甲帳戶收取一筆款項 旋即歸還等情可信。 三、被告雖辯稱他從甲帳戶所提領之現金或轉帳,是楊育豪清償 對他的債務,並不知甲帳戶款項涉及詐欺云云,惟查:  ㈠所謂被告借款給楊育豪乙事,已為證人楊育豪於偵詢陳稱「 我沒有欠他錢,匯款也跟欠錢無關」(偵11706號卷第554頁 )、於審理證稱「(法官問:你有跟被告借錢嗎?)沒有」 (本院卷第282頁)等語,斷然否認明確,被告所辯已難認 有據。  ㈡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偵詢初稱:「楊育豪那時候說他在網路 上找借錢想要貸款,跟我說是這樣子被騙的,後來我知道後 ,因為我自己也有認識貸款的,就介紹給楊育豪」云云(偵 11706號卷第121頁),隨即翻異其詞稱:「楊育豪那時候在 FB上面找到有人在收簿子,後來他也跑來我家問我,他用5 萬元把帳戶賣掉,會不會價格太低」、「(問:為什麽楊育 豪要去問你這件事?…)當時楊育豪先來臺中找我,我借他1 萬5千元,後來他又跑來找我還我1萬5千元,並跟我說他賺 了5萬元什麼的…」等語(偵11706號卷第125頁)。就本件贓 款流向,則於111年9月21日偵詢陳稱:「(問:為何贓款隨 後遭轉匯到你的A帳戶?)楊育豪欠我錢,我還有他簽的本 票,我也有對話紀錄,他跟我借了快20萬元」、「(問:楊 育豪欠錢詳情?)1、2年前他小孩出生沒錢,連加油、吃飯 都沒錢,我就借給他20萬元現金…(問:楊育豪如何還你錢? 還多少?)他總共還了快25萬元,剛跟我借款時都會給我利 息,但本金沒還,後來他就開始躲我,我透過朋友找他,我 狂逼他還錢,後來他就匯款給我,3月19日當天就匯了快20 萬元給我…」(偵11706號卷第214頁)、「(問:楊育豪欠 你多少錢?…)總共欠我50幾萬元,楊育豪跟我借錢,(但 )我沒有證據…」(偵5608號卷第27頁)、「事發前他已經 欠我半年左右,欠我約50幾萬元含利息,不含利息30幾萬元 」(偵5608號卷第28頁)云云。其就證人楊育豪將甲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緣由,及雙方借貸往來情形,說詞反覆、矛盾, 憑信低落。 ㈢被告所謂借錢給證人楊育豪的證據,僅僅提出證人楊育豪之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名下自小客車車輛行駛執照 、白紙上親筆簽名等照片(本院卷第167-179頁),用意不 明,更非一般常見擔保債權用的本票或證明借款關係之字據 ,而且證人楊育豪於審理證稱因為當時缺錢,可能是當時請 被告幫忙找貸款門道所提供,想不到其他的可能性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282頁),難認和借款有何關連,自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㈣參照被告於案發當年及前一年即109年、110年度之財產所得 (本院卷第197-203頁),名下僅有105年出廠、排氣量1991 cc之賓士自用小客車1輛,期間僅有110年間薪資所得13,600 元,在這段期間的110年7月19日至110年8月5日勞保投保單 位為永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詳本院卷第206頁之勞保異動 索引),即為被告於110年度薪資所得之給付者,也就是說 被告在109年至110年間整整兩年的所得只有13,600元,名下 無其他不動產。不論被告到底借楊育豪20萬元、30幾萬、還 是50萬幾元,按其財產資力,是否有充足資力借錢給楊育豪 ,頗值懷疑。而且這些金額對於一般人來說,或是以被告相 似的財產所得水準而言,顯非無關痛癢的零星數額,被告卻 連能夠證明借貸關係的證據都沒有,其處理這此規模等級的 資金借貸,竟輕率如同零錢小額,實與常理大相違背。 ㈤證人楊育豪雖於偵詢初稱其為借款上網搜尋而交出甲帳戶之 提款卡、存摺、密碼云云(偵11706號卷第65-68、77-79頁 ),但這樣的說法顯然不能契合甲帳戶呈現的金流特徵(例 如:只有單一筆匯入,和一般人頭帳戶不同)和流向(多筆 轉帳至被告所屬之A帳戶或由被告提領),況且證人楊育豪 見兩次供述已出紕漏,遭檢察事務官點破,才改口坦承如前 述「二、」之證詞,並坦言「甲帳戶卡片帳密是借給高中同 學陳國昇用,我不知道與詐欺有關,收到傳票才知後果嚴重 …知悉帳戶出狀況後,曾聯繫陳國昇為何這樣,他教我這樣 子講(為了辦貸款才把帳戶交給他人)比較沒有事」(偵17 706號卷第79、 100-101頁)等語甚詳。故證人楊育豪偵詢 初稱是為了辦貸款才把甲帳戶交給不詳他人使用乙說,應該 是被告為了避免火燒到自己,才事先指導楊育豪所為之不實 供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基此,被告辯解欠缺實據,料應是飾卸之詞,不足憑採;證 人楊育豪所言有諸多實據佐證,誠屬可信。 四、再參照告訴人受「陳威(Y)」施詐而匯款至甲帳戶,甲帳 戶又是當日被告臨時向楊育豪借得(已具備隱匿金流之本質 ),而且詐欺贓款一匯入甲帳戶後,隨即轉出,而且不論現 金提領、或是轉匯再轉匯(A、B帳戶),都是歸於被告實力 支配下(也才有支付證人楊育豪3萬元薪資可言),此間金 流移轉不到1小時一氣呵成,若非被告和「陳威(Y)」事先 有所謀畫,幾無可能純靠偶然機運而完美搭配。被告應是徵 得楊育豪同意使用甲帳戶後,以不詳方式告知「陳威(Y) 」,與之有犯意聯絡,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合理可能,至為灼 然,其等而得以分擔各自行為,接力完成詐欺、洗錢犯行, 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   2.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3.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 」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 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 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4.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 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 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 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5.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為行文簡便,本判決稱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6.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上述新舊法比較之結論,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兩罪最重法定本刑同為有 期徒刑5年,但後者應併科罰金,且數額更高,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陳威(Y)」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高中畢業,其雙親早年離婚後由祖母照顧長大,其目前已婚,所育子女甫於000年0月間出生,因為妻亦在監,故其於入監(113年8月20日)前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無外出工作,入監則由其母親接手照顧等情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勞保異動索引在卷可佐,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有能力循正途賺取所需,但就業不穩定,且犯案當時之資產、所得不多,亦如前述,經濟狀況不算良好。  ㈡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財物,與「陳威(Y)」配合,詐欺 告訴人之金錢,利用不知情之楊育豪提供甲帳戶,層轉、提 領,漂洗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高達27萬4, 000元,並導致金流不易追查、受害款項難以追回,又曾勾 串證人楊育豪以圖卸責,增加司法機關查察不法的成本,而 且同時構成洗錢、詐欺兩項罪名,罪質已重,自不應量處洗 錢罪最低刑度,否則就是漏未評價詐欺輕罪。  ㈢被告所分擔實行者,近乎處於詐欺贓款金流的末端,是整體 詐欺犯罪得以完全實現的最終點,重要性遠勝於人頭帳戶收 集者、機房或水房成員、一線車手等實務上常見的詐欺分工 型態,量刑益無從輕餘地。  ㈣被告自始至終不曾坦認犯行,更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損失,曾 經通緝到案,嗣屢於指定庭期遲到(113年3月18日、113年5 月14日,共計2次,最遲者逾2小時40分),對於司法資源減 省無所助益,犯後態度相當消極,亦屬不佳,量刑基準和被 告同時期的其他相類案件,自應區別,沒有從輕量處近最低 度刑之餘地。  ㈤復斟酌被告本案以前尚無犯罪科刑紀錄,罪質和本案類似之 諸多案件,約莫和本案同期間併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尚無量處中、高度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告訴人受詐匯款至甲帳戶之款項,總計274, 000元,而且經提領、轉出,不知去向,業如前述,悉屬上 揭規定所謂之「洗錢之財物」。被告辯稱其自甲帳戶取得之 款項為楊育豪之欠款等詞不實,經認定如前,且無證據顯示 被告與他人瓜分、或繳交其他上游,故全數亦屬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所稱之「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不應扣除成本,自不待言)。而被告所分擔參涉者,是 詐欺贓款後端的洗錢行為(近似「下車」的關鍵地位),東 窗事發後還勾串證人楊育豪,要求楊育豪虛偽陳述,更矢口 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損失,惡性自遠較如棄子般 的一線車手、人頭帳戶提供者重大。實務對於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的適用,於此類被告自應節制,不該同情心 泛濫,假人權保障之名,悖逆國民法律感情恣意免除沒收。 是該筆詐欺贓款,不問是否仍屬於被告,應優先依特別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參刑法 總則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 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CHDM-112-金訴-472-2024110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0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泰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泰元為中學畢業、未 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為憑,是 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經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無視於此,枉顧自身及公 眾安全,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經高快速公路,其為 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逾成罪門檻甚 多,危險性極高,即便是初犯本罪,亦不應從輕量處,暨考 量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與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17號   被   告 黃泰元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元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22時許起至翌(18)日1時許止 ,在臺中市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113年10月1 8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1時30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202.7公里(快官交 流道入口匝道)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並於同日1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泰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吐氣濃度測試單。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2024-11-06

CHDM-113-交簡-1541-2024110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聿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0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聿峰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 附件二、三、四所示之調解筆錄,向被害人葉喬芸、劉益維、林 芸安(原名:廖宣筑)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後外, 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聿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新舊法比較之說明並更正所犯法條: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   2.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3.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 」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 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 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4.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 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 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 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5.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為行文簡便,本判決稱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6.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幫 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排 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條 第3項他人提供或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查被告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對於帳戶內之詐欺 金流,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支配權限,而且告訴人或被害人所 受損害,經被告依調解筆錄或和解書賠償,絕大部分已履行 完畢,倘依上述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就各帳戶內之詐欺金 流,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8號   被   告 劉聿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聿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 2年10月19日12時48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趙婕妤」之人相識,再以LINE相互聯繫, 並約定以每個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對價,由 劉聿峰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趙婕妤」,供賭博 娛樂城收款使用,劉聿峰遂於翌(20)日18時50分許,在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物流公司員林甜甜站,將 其所申請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透過空軍一號寄送予「趙 婕妤」使用,再以LINE傳送密碼,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 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 取得劉聿峰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 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 示之葉喬芸等人,使葉喬芸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劉聿峰提供 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葉喬芸、劉益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聿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趙婕妤」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臉書頁面 。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之警詢筆錄及附表之證據清單;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聿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 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轉帳/付款時間 匯款/轉帳/付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葉喬芸 (是) 112年10月23日20時32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假冒為買家,以LINE暱稱「魚魚」向告訴人葉喬芸佯稱交易有問題,須依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處理云云,致告訴人葉喬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轉帳。 112年10月23日21時1分許 3萬2,233元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2 廖宣筑 112年10月23日20時5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夥伴玩具」業者,以電話向被害人廖宣筑誆稱訂單錯誤多訂6個商品,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錯誤云云,致被害人廖宣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轉帳。 112年10月23日21時15分許 2萬9,999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話紀錄 3 劉益維 (是) 112年10月23日18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假冒為買家,並以LINE暱稱「吳玉婷」向告訴人劉益維佯稱欲以賣貨便購買商品,又稱告訴人劉益維需要簽署蝦皮三大保證協議,否則無法交易成功云云,致告訴人劉益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轉帳。 112年10月23日21時59分許 7,123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024-11-06

CHDM-113-金簡-383-20241106-1

原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國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胡美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所為之113年原交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29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對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自民國98年來即多次因飲酒後騎乘機車犯行,經法 院判處刑度如下:1.於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4 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2.於106年間,經本院以106年度交 簡上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於107年間,經本院 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4.於108年 間,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5.於112年間,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  ㈡本案與上開案件同係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之犯罪類型,被告 在歷經上開案件之司法偵審程序後,竟仍第6度再犯,且酒 測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原審判決卻基於被告為身心障礙 人士、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無工作能力等為由,認為 併科罰金將加重輔佐人的負擔,故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5月 。惟立法者一再提高刑法第185條之3之刑度,期藉由處以較 高刑責以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已明確揭示酒駕行為之特別預防為本罪之核心目的,本 案被告縱有身心障礙、無工作能力,然其前5次酒駕所受之 刑罰,顯然未發揮警惕效用,致使被告再犯本案酒駕,原審 判決卻判處低於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無異助長其僥倖之心 態,亦無法達到遏止犯罪之特別預防目的。況被告及輔佐人 若無法繳交(易科或併科)罰金,可以入監服刑,或改易服 社會勞動,並不會因此增加輔佐人的負擔,且更能達到警惕 效用,故原審判決以不加重輔佐人負擔為由而不併科罰金, 難認有理由。綜上,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顯與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準此,法院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 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認符合累犯要件,依法加重 其刑,且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罔顧可能因酒精作用而使 自己注意路況及控制行動能力降低,而對用路人交通往來安 全所形成之危險,仍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其所為實值非難,並以此作為量 刑之框架;被告為第二類感官功能「視覺障礙轉換」、「聽 覺機能障礙轉換」重度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惟並非中 低收入戶;輔佐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希望判輕一點,被告 的智商令人擔心,因為被告聽不到,我怕他入監後被欺負, 我現在也沒有錢幫忙處理等語之意見;原審辯護人稱:被告 自幼罹患腦膜炎,身體機能多有障礙,除因智能障礙無法就 業外,亦因神經疾病而行走不便,導致無法就業、經濟狀況 不佳,只能依靠政府補助,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予以從輕 量刑等詞之意見;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 依原審直接審理所見,被告開庭時行動不便需要旁人輔助; 被告確實有上開身心狀況,且本案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對於公共往來安全危害程度較低,被告目前主要依靠 政府補助生活,並無工作能力,倘併科罰金將不利被告及照 料者的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 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妥為斟酌卷內一切 證據及量刑因子,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且所量處之刑度, 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核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 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等一切 情狀,而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所指之被告多次涉犯公共危險 一節,原審已作為量刑之斟酌事由,且本案被告係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與被告上開前案犯罪情節不盡相同,至於同為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量刑亦有增重,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4-11-06

CHDM-113-原交簡上-2-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STANEDA AMAYA EDWARD ROBERTO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9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劉格林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 膠囊肆顆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CHDM-113-簡-2148-2024110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永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 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永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後述外,餘 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永安於本院訊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員 司刑移調字第312號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㈡被告卓永安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並留在事故現場,向前來 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 紀錄單(相字卷第9頁)、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字卷第51頁 )在卷可憑,且嗣未逃避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對於判決如 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5號   被   告 卓永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埔心鄉太平村東平路149之1              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永安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9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 太平村武平西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武聖路140號 後方圍牆左側路段時,此際適有稍早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前開地點自撞道路東側路 樹後之張建凱(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倒臥路 中,卓永安於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不慎撞擊張建凱與其騎 乘機車後停下,致張建凱受有多處外傷、左側胸廓變形、右 足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電召救護車將張建凱送往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急救,其仍因急救無效於112年12月10日20時4 8分死亡。 二、案經張建凱之母邱碧霞、胞姐張淑美及胞弟張瑋哲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永安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案發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至車輛撞擊傾倒於路中之機車,方發覺死者倒臥路中等事實,惟辯稱:自己不知道有無撞到死者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碧霞、張淑美及張瑋哲警詢與偵查中證述 經鄰居及警方通知知悉死者出車禍送往醫院急救,後急救無效死亡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案發地點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名:工廠)及截圖、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截圖、案發地點附近雜貨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卷附監視器位置圖、被害人於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353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59000號鑑定書 ⑴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⑵被害人解剖送驗血液檢出酒精170mg/dL(即0.17)。 ⑶案發時為晴天夜間無照明,然路面係村里柏油無缺陷乾燥路面,視距良好,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應知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若能注意及之應可避免在行車間撞擊本件案發約2分鐘前已因自撞路樹而倒臥路中之被害人,疏未注意而生本件車禍,應有過失。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論: ①死者血液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張瑋哲及採自埔心鄉太平村武平西街案發現場道路上斑跡旁橋墩編號1刮擦痕採集之編號1-1棉棒主要型別DNA來源者之DNA。(接受骨髓移植手術者,體內細胞可能含有捐贈者之DNA)。 ②被告駕駛車輛前保險桿左側編號A斑跡(編號A-1轉移棉棒)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該混合型與死者血液檢出之體染色體混合型別相符。 ③被告駕駛車輛前保險桿左側輪弧內側B斑跡(編號B-1轉移棉棒)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採自埔心鄉太平村武平西街案發現場道路上斑跡旁橋墩編號1刮擦痕採集之編號1-1棉棒主要型別DNA來源者之DNA。 綜上血跡鑑定結果,因認被告駕駛車輛應有撞擊死者,加以解剖發覺死者全身多處鈍力撞擊外傷,包括:頭頸部、軀幹及四肢多處大面積擦傷,局部撕裂傷,顱底骨折,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頸椎第四與第七節骨折,雙側多處肋骨骨折,雙側肋膜囊腔積血,下腔靜脈破裂,心包膜腔積血,肝臟撕裂傷,右腳踝開放性骨折,左上臂與左大腿閉鎖性骨折等,符合遭汽車撞擊輾壓型態,是 被告撞擊死者行為與其死亡結果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6月13日中監彰鑑字第1130103616號函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認被告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死者,與死者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自撞肇事倒於道路上形成道路障礙,同為肇事原因,與本署認定相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告訴意旨 認除駕駛在死者後方之被告涉有過失外,駕駛在死者前方之 車輛與死者時間差在10秒內故亦涉嫌過失乙節,然經勘驗案 發地點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前車在死者自撞路樹倒臥 路中前已駛過該處,有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難 認前車駕駛有何過失嫌疑,自無簽分偵辦必要,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2024-11-01

CHDM-113-交簡-1532-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龍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國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路上發生車禍後,就近將該機車牽至 許倉瑋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機車行 」進行評估維修,並於同日10時35分許,向該機車行借得許 倉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供其在機車維修期間代步使用,惟因嗣後王國龍幾經許倉 瑋及上址機車行店員林詩璇予以電話聯繫均未明確決定表明 是否要對機車進行實際維修,許倉瑋、林詩璇乃限期王國龍 於同年10月9日返還甲車。詎王國龍於上開借用期限屆至後 ,仍不歸還甲車,且聯繫無著,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自該日起,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甲 車侵占入己。後因王國龍未依限歸還甲車、又聯繫無著,許 倉瑋遂委由林詩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甲車之車行紀錄,並 於112年10月15日8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4段與○○路 之交岔路口,當場查獲王國龍騎乘甲車(甲車已由林詩璇領 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倉瑋委由林詩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王國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01、1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 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就近牽往告訴人 許倉瑋上址機車行修理後,自112年9月28日10時35分許起, 向該機車行借得甲車代步使用,使用期間曾接獲該機車行來 電要求返還甲車,惟未返還,而後於112年10月15日8時40分 許,騎乘甲車在彰化縣○○鄉○○路4段與○○路之交岔路口為警 查獲等情,惟否認涉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那段時間我很忙 ,有很多事情要處理,告訴人打電話要我還車,我跟告訴人 說我過幾天就會還車,但後來又遇到我母親病危,我跟告訴 人說讓我寬限幾天、我人在外地,我之後會回來處理,後來 到了112年10月15日我幫甲車加完油,正要騎去歸還時,就 被警方查獲,我有跟警方說我當下就是要去還車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12年9月28日7時18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路上發生車禍,就近將該機車牽至許倉瑋上 址機車行評估維修後,即於同日10時35分許,向該機車行借 得甲車供代步使用,借用期間雖曾接獲該機車行來電要求返 還甲車,惟未返還,而後於112年10月15日8時40分許,騎乘 甲車在彰化縣○○鄉○○路4段與○○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 當場查扣甲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中供承不諱(見偵21461號卷第24至26頁,偵緝250號卷第 59至60頁,本院卷第88至89、100至101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林詩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見偵21461號卷第2 9至31、111至112頁)、證人即告訴人許倉瑋於本院審理中 (見本院卷第146至149頁)、證人即本案攔查被告之員警林 奇樺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證述明確,且 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其上記載被告為當事人之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翻拍照片1張、許倉瑋上址機車行之保 養服務單(其上載有「000-0000」字樣及被告之行動電話號 碼)影本1紙、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許倉瑋上址機 車行室內電話112年10月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 報表1份,及許倉瑋上址機車行於112年9月28日之監視錄影 器畫面截圖6張、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15日為警 攔查前騎乘甲車之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被告 騎乘甲車於112年10月15日為警攔查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2 張,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21461號卷第39至45、49 、57至70、73至75、113至115頁),首堪認定。 ㈡、許倉瑋、林詩璇幾經電聯被告確認修車事宜無果後,即要求 被告返還甲車,並限期於112年10月9日返還,然被告屆期仍 不返還、又聯繫無著,許倉瑋遂委託林詩璇於同年10月11日 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林詩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稱 :被告於112年9月28日發生車禍,被告把車交給我們機車行 維修,我們把甲車借給被告代步使用,後來打電話跟被告討 論維修機車事宜,通常都打不通,不然就是打通了被告就說 他在忙,他在外面回不來,要另約其他時間,後來112年10 月6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禮拜一要歸還,我們就請他10 月9日把車還回來,如果沒還回來,我們就報警處理,但到 了10月9日,被告仍然沒有還車,我再打電話給被告就直接 轉語音無人接聽了,所以我於10月11日就去派出所報案了等 語(見偵21461號卷第30、111至112頁),核與證人許倉瑋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因為發生事故機車要維修,我好意 將甲車借給被告代步,後來被告與事故者有一些問題,被告 沒有明確說他與事故者要怎麼負擔這筆維修費,我們也不敢 修,被告也沒確定要讓我修理他車子,我有跟被告說如果不 維修,請他把甲車騎回來、把事故車騎走,我跟林詩璇打了 很多通電話給被告,一開始被告有接電話,後來有2、3天都 不接電話,被告有接電話時都說隔天會騎來還,但是都沒有 來,後來我們給被告最後歸還甲車之期限是112年10月9日星 期一,也有跟被告說如果他10月9日再不歸還甲車,我們就 報警處理,但到了10月9日被告依然沒有還車,再打電話給 被告就直接轉語音信箱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52頁)大致 相符,並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供:我當時確實有 向機車行老闆表示我人在外地,將於112年10月9日回去處理 機車的事情,但後來我手機毀損無法接聽電話且工作繁忙, 所以無法當天回來彰化處理機車的事情,我對林詩璇到庭表 示「每次打電話被告都說在忙,後來說星期一要歸還,被告 還是沒歸還」沒意見等語(見偵21461號卷第25頁,偵緝250 號卷第60頁),若節相符,堪信為真。準此,被告於112年1 0月9日借用期限屆至後,既不返還甲車,又聯繫無著,反繼 續使用甲車,被告顯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侵占犯意無訛。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無可採,論述如下:    ⒈觀之甲車於112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15日之車行資料(見本 院卷第109至125頁),可知甲車於112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 15日此一期間,每天從早到晚均不時在道路上行駛,且均係 行駛在彰化縣境內,未有出入外縣市之情況。基此,被告於 112年10月9日借用期限屆至前,顯然有足夠之時間可以返還 甲車,並無其所辯人在外地無法返回彰化還車之情事,此從 本院質之被告上開車行紀錄均在彰化縣,與其所辯人在外地 不符時,被告旋又改稱:當時我人在籌措修車費用,還未去 桃園云云(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亦足徵之。  ⒉被告就其上開所辯「那段時間我很忙,有很多事情要處理」 、「母親病危」等情,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已難盡信,況依甲車上開車行資料,被告於112年9月28日至 同年10月15日此一期間,每天均有騎乘甲車出入彰化縣○○鄉 一帶,距離許倉瑋上址機車行不遠,倘若被告真有心要返還 甲車,任擇一天花費少許時間將甲車騎至許倉瑋上址機車行 歸還,顯非難事,但被告卻捨此不為,反密集使用甲車將之 騎乘上路,其顯無歸還甲車予許倉瑋之意思,甚為明確。  ⒊被告固另辯稱:我被警方攔查當下就已經把車加好油正要去 機車行還車云云,然依證人林奇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將 被告攔查,告知被告甲車有經民眾報案,算是刑案贓物要查 扣歸還報案人,被告說他工作很忙才沒有歸還甲車,有空就 要拿去還,被告當下沒有說他要去何處,印象中被告並沒有 說他加完油要將車子騎去歸還機車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至143頁),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退步言 之,縱認被告於遭警方攔查當下正騎乘甲車欲至許倉瑋上址 機車行歸還,然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 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被告事 後欲將侵占之甲車歸還,仍無解於其侵占犯罪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後,已於109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 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前案之 有期徒刑於109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又因加 重被告最輕本刑不會有過苛之情形,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 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 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 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上開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 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 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 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向許倉瑋上址機車行 借用甲車,本應於借用期限屆至後,如期返還,竟為一己之 私,即將甲車予以侵占入己,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且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⒉甲車已於112年10月 15日為警查獲,並發還予林詩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考(見偵21461號卷第47頁);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 犯行,復未與許倉瑋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甲車之期間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商、 現無業、無收入、家中尚有媽媽及哥哥(見本院卷第158頁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㈠、本案被告侵占之甲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林詩璇,有上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 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自112年10月9日借用期限屆至起,迄至112年10月15日為 警查獲止,期間均以上開侵占犯行使用甲車,共約獲得一週 免費使用上開機車之利益。而依證人許倉瑋於本院審理中所 證:租機車之行情,1天大約新臺幣(下同)800至1200元, 甲車1天最低大約可以租到800元,若1次租一週,金額大約 係5000、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來估算,被告本 案共約獲得5000元租金之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 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財產上利益5000元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期日為113年10月31日,適遇颱風停止上班延期宣判)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CHDM-113-易-685-2024110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97號 原 告 曹㺿朧 被 告 蘇宥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訴之聲 明「被告蘇宥嘉、同案共犯張哲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項,變更為如後所示之訴之聲 明第一項,核屬縮減、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聲 明本於同一事實,訴訟資料得互為援用,被告蘇宥嘉對此亦 無爭執而為言詞辯論,故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曹㺿朧起訴主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18 日某時致電原告詐稱無法購買賣場內商品,須依指示進行第 三方保證認證云云,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50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另花費15元手續費)、於同日12時54分許匯款29,985 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花費15元手續 費),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蘇宥嘉、共犯張哲瑋、 籃立為、黃瑾暄負責提款、收水,持上述連線銀行、中華郵 政帳戶提款卡,分工將原告受詐匯款領出,轉交不詳上游。 原告受詐匯款,總計受有財產損失6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宥嘉、同案共犯張哲瑋、籃立為、 黃瑾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蘇宥嘉、同案共犯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應連帶給 付原告60,000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蘇宥嘉、同案共犯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 連帶負擔。 三、被告蘇宥嘉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 ,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 不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被告蘇宥嘉雖答辯「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有認諾訴訟標的之意,然而並不發生認諾之效力。 五、本院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1.被告蘇宥嘉、共犯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共犯所涉本 案刑事犯罪,本院前已審結)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日,加 入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均任提 款車手,由上游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揮,相互搭配, 負責持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每 人每日可獲得2,500元之報酬。   2.被告蘇宥嘉、共犯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等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於 112年11月18日某時致電原告詐稱:無法向其購買賣場內 之商品,須依指示進行第三方保證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遂於同日12時50分許匯款29,985元至連線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花費15元手續費)、於同日12時 54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另花費15元手續費)。   3.被告蘇宥嘉再持上揭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便利商 店附育門市(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於112年11月1 8日12時57分許、12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 ,又持上揭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至中庄仔郵局(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於同日13時17分許、13時18分許、 13時19分許,提領60,000元、60,000元、21,000元,將包 含原告受詐所匯款項領出,共犯張哲瑋、黃瑾暄在附近把 風、監控,款項後續交予共犯黃瑾暄,再由共犯黃瑾暄轉 交共犯籃立為,抽取其等每日報酬後,共犯籃立為復將剩 餘詐欺贓款,丟包至上游指定地點,由上游派人前往取拾 ,詐欺贓款因此不知去向,從而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   4.被告蘇宥嘉上述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32號刑 事判決認定屬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 ,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上述遭被告蘇宥嘉、共犯張哲瑋 、籃立為、黃瑾暄共同詐欺、洗錢之事實,應堪認定。   5.至於共犯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所涉本案刑事犯罪及原 告對渠等三人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前已審結,併此敘明 。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 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 」。所謂善良風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而詐欺是 以欺罔之手段向他人騙取財物,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無疑義。被告蘇宥嘉有上述共同詐欺 取財行為,原告因而受騙匯款,並因此損失匯款手續費,總 計60,000元(計算式:29985+15+29985+15=60000),受有 財產上同額損害,有如前述,被告自應與其他共犯負連帶賠 償損任。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宥 嘉應給付60,000元之部分,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是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詳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基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宥嘉給 付60,000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按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 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可參。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既未逾50萬元,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免供擔保(即 擔保金額為0元)得假執行。 七、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準用之列,而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 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註:原訂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 次一辦公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4-11-01

CHDM-113-附民-297-20241101-2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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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63號 原 告 邱家誼 被 告 蘇宥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訴之聲 明「被告蘇宥嘉、同案共犯張哲瑋、黃瑾暄、張哲瑋、後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頭帳戶所有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項,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為如後所示之訴之聲明第一項,核屬擴張、縮減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聲明本於同一事實,訴訟資料得互 為援用,被告蘇宥嘉對此亦無爭執而為言詞辯論,故依前揭 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邱家誼起訴主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7 日14時7分許佯裝買家、賣貨便業者及國泰世華線上專員等 人向原告詐稱:欲購買商品,然因賣場未簽署三大保證,須 依指示操作才可繼續在賣貨便交易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匯款49,983元至後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旋遭被告分工 提領而不知去向,原告因此受有同額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宥嘉、同案共犯張哲瑋、籃立為、黃 瑾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蘇宥嘉、同案共犯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應連帶給 付原告49,983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蘇宥嘉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 ,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 不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被告蘇宥嘉雖答辯「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有認諾訴訟標的之意,然而並不發生認諾之效力。 五、本院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1.被告蘇宥嘉、共犯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共犯三人所 涉本案刑事犯罪,本院前已審結)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日 ,加入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均 任提款車手,由上游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揮,相互搭 配,負責持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每人每日可獲得2,500元之報酬。   2.被告蘇宥嘉、共犯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等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於 112年11月7日14時7分許佯裝買家、賣貨便業者及國泰世 華線上專員等人,向原告詐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因其 賣場未簽署三大保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才可繼續在賣貨 便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0分許匯款49 ,983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被告蘇宥嘉再持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台 中銀行和美分行(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於同日14 時58分許、14時59分9秒、14時59分47秒、15時0分許,提 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000元,將包含原 告受詐所匯款項領出,被告蘇宥嘉領款後交予在旁把風之 共犯張哲瑋,共犯張哲瑋按上手指示丟包至某公園,再由 共犯黃瑾暄撿包後交予共犯籃立為,抽取其等每日報酬後 ,共犯籃立為復將剩餘詐欺贓款,丟包至上游指定地點, 由上游派人前往取拾,詐欺贓款因此不知去向,從而藉此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4.被告蘇宥嘉上述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32號刑 事判決認定屬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 ,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上述遭被告蘇宥嘉、共犯張哲瑋 、籃立為、黃瑾暄共同詐欺、洗錢之事實,應堪認定。   5.至於共犯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所涉本案刑事犯罪及原 告對渠等三人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前已審結,併此敘明 。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所謂善良風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而詐欺是以欺罔之手段向他人騙取財物,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無疑義。被告蘇宥嘉有上述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原告因而受騙,總計匯款49,983元,受有財產上同額損害,有如前述,被告自應與其他共犯負連帶賠償損任。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宥嘉應給付49,983元之部分,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是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詳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㈣基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宥嘉給 付49,983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按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 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可參。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既未逾50萬元,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免供擔保(即 擔保金額為0元)得假執行。 七、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準用之列,而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 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註:原訂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 次一辦公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4-11-01

CHDM-113-附民-463-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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