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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錦志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91號、113年 度偵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錦志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37、207頁),故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 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就其本案犯行自白犯罪,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中新」等人(113年度偵字 第119號卷1第29頁背面),警方因此查獲上游黃00、許00所 為之販賣毒品犯行,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情 ,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3月18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 1130006748號函暨檢附員警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 查報告等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95至113頁),是本案有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本院審酌 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 濫,對社會危害甚深,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前述遞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販賣毒 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 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創設之減刑事由 ,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屬過渡 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其 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自不得任意擴張,無從比附援引於其 他販賣毒品罪,被告上訴理由稱應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減輕其刑,自屬無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對相關案情均誠 實以告,原審量刑過重,另應審酌被告不僅供出而查獲上游 ,警察亦因而查獲其他犯罪,請審酌被告之貢獻,予以減輕 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手段輕微,獲利微薄,情輕法重,情堪 憫恕,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予以減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遞減其刑,量 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政府 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 品,所為販賣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 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 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網路電信工程之工作及就販賣毒品犯 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 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2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被告雖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然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適用之餘地, 業如前述,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經前揭減刑事由遞減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1年9月,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判處之刑均在有期徒刑1年10 月至2年間,已屬低度刑,即令將被告所提事由列入考量, 亦難認原審所量之刑度有何過重之情事,又原審於定執行刑 時亦非以累加方式,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不生量刑失衡之裁 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允當。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4248-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裕 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鄭琦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5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手機貳 支(廠牌及型號分為:Apple iPhone 6s、Apple iPhone 12 Pro Max)均沒收。 其他(罪刑部分)上訴駁回。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調解內容。   事 實 一、陳聖裕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已預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艾倫」之人要 其向他人收取款項,再購入等值之泰達幣轉入「艾倫」所提 供之電子錢包地址,該收取之款項可能是他人遭詐欺而支付 ,而於收取款項後兌換成虛擬貨幣轉入電子錢包,會達到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為賺 取「艾倫」所同意給付收款金額10%之報酬,竟仍抱持縱上 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艾倫」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與 「艾倫」為不同人)於民國1 12年1月9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王馨沛」向陳廣吉佯稱:下載「亞普投資」應用程式,並在 該應用程式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陳廣吉陷於錯誤, 並約定於112年1月9日14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之陳廣吉住所前,由陳廣吉交付儲值金現金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嗣陳聖裕以另案扣案之手機2支(廠牌及型號分 為:Apple iPhone 6s、Apple iPhone 12 Pro Max)與「艾 倫」聯繫,並依「艾倫」指示至上開地點取款後,將所收取 款項扣除10%即25萬元作為報酬後,其餘款項則兌換等值之 泰達幣轉入「艾倫」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經陳廣吉報 警處理,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核發之拘票,至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6樓逮捕 陳聖裕,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廣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均表示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 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原 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廣吉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8664號卷第23至27頁) ,並有告訴人遭詐欺之對話紀錄、「亞普投資」應用程式等 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幣 託帳戶帳號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與「艾倫」間對話擷取紀 錄附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8664號卷第45至55、59至62、2 53至371、477至48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㈢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 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被告雖於原審、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 自白,是被告僅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不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 ,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 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與「艾倫」、「思凱」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固曾稱是透過另案認識 之「思凱」介紹而認識「艾倫」(112年度偵字第8664號卷 第228頁),然依卷內證據,並無從認定「思凱」就本案之 詐欺及洗錢與被告、「艾倫」間有犯意聯絡;至告訴人係受 「王馨沛」、「亞普在線客服No.515」之詐騙,然被告於本 案既僅係不確定故意,對於如何詐欺之過程及參與人數,是 否知悉或已有所預見,尚非無疑,且原審理由所提及因告訴 人與詐欺者之聯繫僅止於LINE,客觀上亦難排除「艾倫」是 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等語,亦非無據,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 ,尚難認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之情形,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恰 ,爰依刑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艾倫」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從一重論處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原本最低刑度即為有 期徒刑2月,刑度非重,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於經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後,更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 本案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餘地。 五、上訴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是原審判決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認定宣告刑之刑度後, 並以此為基礎為新舊法比較,已有違誤。本案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是 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違誤;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沒收客體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沒收範圍是否 同時涵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已有疑義,原審 判決未予說明而逕於洗錢財物中扣除犯罪所得,有判決不載 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依和解契約按時給付被害人和解金 ,迄今給付之和解金總計為18萬元,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已 有改善,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判決所審酌之基礎 已有不同,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並請予以 緩刑之宣告;又被告所給付之和解金,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遑 論被告對於告訴人所被詐取之金額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並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原審未審酌於此,認為本案應沒收 233萬5000元,應有違誤等語。  ㈢撤銷原判決之部分(沒收部分):  1.原審就沒收部分諭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233萬5千元、供 犯罪所用之手機2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非無據,然查,供犯罪所用 之手機2支,業已扣於另案,且原審於理由中亦僅記載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而未表示應予追徵其價額,而原審 主文卻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顯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又原審以告訴人 交付被告遭詐欺之現金250萬元均屬洗錢之標的,惟被告自 其中扣除25萬元作為自己之報酬,此部分被告並未再予以轉 出或隱匿,應非屬洗錢之標的,而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另 原審就洗錢之標的是否應予沒收,未衡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之虞,亦有未恰。從而,原審就沒收之諭知自屬 不當,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沒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為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是若原判決僅就沒收部 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3.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扣案之手機2支(廠牌及型號分 為:iPhone 6s、iPhone 12 Pro Max,112年度偵字第8664 號卷第407、409頁),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與「艾倫」聯 繫本案之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原審卷第86頁),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4.被告供稱其有自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額中留下25萬元作為報酬 等語(112年度偵字第8664號卷第20至21頁),是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為25萬元,而被告現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 21萬元,此有調解筆錄、匯款擷圖可稽(112年度審訴字第1 788號卷第89至90頁、112年度訴字第1578號卷第105、107、 125頁、本院卷第123至134頁),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故 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從而,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25萬-21萬元),應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倘確實依調 解內容履行剩餘內容,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 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 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尚無雙重執行或重 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 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5.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經查,告訴人交付被告遭詐欺之現金250萬元, 被告扣除25萬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將剩餘之225萬元兌換等 值之泰達幣轉入「艾倫」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該225萬 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該 部分洗錢之財物均由「艾倫」取走,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駁回上訴部分(罪刑部分):  1.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誤會。  2.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 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被告仍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將款項兌換等值 虛擬貨幣後再行轉出,造成他人之財產法益重大損失,且因 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均應值非難;復審酌告訴人遭詐欺金 額為250萬元、被告因本案所獲得報酬為25萬元、被告業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6萬5,000元之情形,及告 訴人之意見等節,暨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本案 犯罪情節與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於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 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 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3.至被告所稱迄今給付之和解金總計為18萬元(於本院審理過 程另又履行3萬元),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判決 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云云,因此部分本即為被告於原審時 所成立調解內容之履行,被告依該調解內容繼續履行,難認 有何量刑基礎變更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上訴,顯屬無據。  ㈤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衡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中,考量其犯罪情 節,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 深切反省、預防再犯,確實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 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調解內容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廣吉3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1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帳號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廣吉)

2024-11-28

TPHM-113-上訴-5311-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OHEN MICHAEL D 選任辯護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吳佩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COHEN MICHAE L D(下稱被告)就本案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量處有期徒刑3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尚屬適當,應予維持, 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警詢時因認告訴人確有竊取被告背包内之考卷及辱罵 被告,惟於偵訊時,距事發已過約2個月,被告記憶已非清 晰,故被告雖仍認係告訴人竊取背包内之考卷及辱罵被告, 但唯恐記憶有誤,僅表示係合理推斷告訴人竊取被告背包内 之考卷,以及不確定被告辱罵内容。而被告在柏克徠補習班 及另所日校教學對象超過100名學生,而於110年10月12日或 10月13日,被告原將許多包含柏克徠補習班學生及日校學生 考卷放置背包内,被告亦確實遺失日校學生之考卷,因此認 為係遭告訴人竊取。況依被告認知,教唆或幫助他人竊盜亦 構成犯罪,縱告訴人未親自實行竊盜行為,其亦有可能教唆 或幫助他人實行竊盜行為,而構成教唆犯或幫助犯。  ㈡被告為美國人,雖能聽懂部分中文,但掌握及理解能力非佳 ,故無法排除被告聽錯或會錯意之可能,始認為告訴人曾辱 罵被告,且係以「壞老師」及「白癡」等字眼辱罵。再者, 根據上訴人之認知,教唆或幫助他人竊盜,依法亦構成犯罪 。  ㈢故本案縱使被告係因個人主觀見聞,而誤判或懷疑告訴人曾 竊取背包内之考卷及辱罵被告,或對於事實誇大其詞,但非 刻意虛構事實,依法不得論以誣告。況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並 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自不得因所訴事實 不能積極證明為真實,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告訴人不受追訴 處罰,即以誣告罪相繩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幸真、證人即在場人 周富楨、顏甄瑩等人之證述、卷附110年10月13日伯克徠補 習班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 年1月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28777號函文暨職務報告、 原審勘驗110年10月13日伯克徠補習班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筆錄、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8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認 定被告明知並無遭告訴人竊取或侮辱之事實,卻仍加以虛構 並提出刑事告訴,已有誣告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至明,且 被告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其告訴行為將使告 訴人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是被告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 圖,而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並就被告所主張之辯解予以指駁,俱有卷存事證可按, 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上訴主張確無足採  ⒈證人謝幸真於偵查中證稱:其並未於110年10月13日碰觸被告 之背包,亦未辱罵被告,因為當時有兩位警察在場,所以都 是警察在跟被告溝通並請他離開等語明確,而證人顏甄瑩則 證稱:其並未於110年10月13日看到告訴人去翻被告的背包 並拿出考卷,當天狀況是被告衝進來辦公室,並且把自己的 包包放在椅子上,因告訴人與周富楨詢問是否有學生的東西 在被告那邊,後來是一個警察把被告背包裡面的東西抽起來 ,告訴被告說返還別人物品,被告自己翻了文件之後,把其 中的幾張抽出來給伊及其他同事等語甚詳,是前揭證人所述 已屬一致。  ⒉又原審當庭勘驗110年10月13日伯克徠補習班內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均未見告訴人有接觸被告背包或辱罵被告,且背包均 在被告之視線範圍內,被告亦曾多次自行開啟背包拿取物品 ,被告與告訴人亦未曾有何種交談,與被告交談者均為在場 警員,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並與前揭證人即告訴人、顏甄 瑩之證述吻合,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並 未見告訴人有接觸其背包或對其辱罵之情況。綜合上開證人 證述內容與原審勘驗筆錄內容,可證於110年10月13日16時4 7分至18時48分間,告訴人確實並未接觸被告之背包,亦未 與被告有交談之情形,遑論對被告辱罵「壞老師」、「白痴 」等語。  ⒊基此,被告110年12月22日至新生南路派出所報案時陳稱:「 我在110年10月13日下午6時許在和平東路二段18巷9號內, 有2人竊取我背包裡的東西,他們是伯克徠補習班的負責人 分別是MonicaHsieh【即告訴人】、JonathanChou」、「( 警:你於何時發現拿走?)我有在當場看到他們從我背包拿 走」、「(警:你損失的物品為何?)那些東西是我在其他 地方補習班的學生的考卷」、「(警:你於何時遭到何人公 然侮辱?)一樣是在110年10月13日同個時間地點,對方也 有公然的罵我、侮辱我」、「(警:對方是用何種方式公然 侮辱你?)對方用很多詞語罵我是壞老師之類的,還用國語 罵我白癡,我覺得他們罵我的那些詞語有貶低我是老師的身 分」、「(警:你是否要對誰提出告訴?提出何種告訴?) 是,對MonicaHsieh、JonathanChou提出竊盜及公然侮辱告 訴」、「(警:是否知道謊報刑事案件或使公務人員登載不 實須負法律責任?)知道」等報案內容,而陳稱其有目擊告 訴人竊取其物品並對其為侮辱行為,均非屬實,核屬虛構並 提出刑事告訴,已有誣告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至明,且被 告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其告訴行為將使告訴 人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是被告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亦為灼然。  ⒋另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問:你說他們從你背包拿走考卷,這件事有誰看到?)當時我是在處理其他事情,當我一轉身就看到有人拿著從我包包裡拿出來的考卷。因為當時情況很慌張,很多人在吼我,我不記得是誰,但我知道有人拿著應該在我包包裡的考卷。因為這是很厚一疊東西所以也有可能不只是考卷」、「(問:既然不記得是誰拿考卷,為何又在警局對告訴人提告?)我覺得應該是他們兩個中一個」、「(問:你有什麼證據可以證明你的指訴為真?)我提告的這兩個人是最有可能有動機的兩個人,而且他們兩個人過去對我最不公平」、「(問:謝幸真是說什麼話侮辱你?)大部分是說台語或中文,我聽不懂」、「(問:聽不懂為何認為是他們在罵你?)我確定他們是在吼我,這個動作是不需要翻譯的」。復於111年1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因為我確定有人拿不是他們的試卷,而且他們兩個是對我最有攻擊性的」、「(問:若當日有人拿你的試卷,為何不直接跟在場的員警說?)我認為我有,我要澄清一點是我說他們兩位對我有攻擊性的人,是指我認為他們兩個最有可能是做這件事的人,我還是蠻確定他們有做」;再於112年2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法官問:對於你認為告訴人謝幸真是竊取你背包物品的人,你有任何具體的證據證明你的想法嗎?)目前沒有具體證據,但是不能因為我無法提出謝幸真竊取我物品的具體證據就認為謝幸真並沒有竊取我的物品,就我的認知以及我和他共事的經驗,我認為謝幸真竊取我的物品,但我無法在法庭證明,我也認為謝幸真的確對我公然侮辱,我想進一步說明,無論謝幸真是竊盜或教唆其他人竊盜我的物品,我的認知都是他有竊取我的物品,至於公然侮辱,對我而言我認為已經受到侮辱,而已經構成公然侮辱」;於112年5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我自始至終都說是謝幸真可能拿了我的東西,可能對我公然侮辱,我覺得 (felt)他有可能做這些事情...我一直以來的用詞都是felt」等語。觀諸上揭被告供述,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有竊取其物品或對其為侮辱行為,非基於任何證據、跡象,而完全出自個人之臆測或感覺,況且,被告於案發時完全未見到告訴人有拿取其物品,則被告在其明知並未親見告訴人有竊取其物品、告訴人完全未與其對話之情況下,亦無其他可使一般人有合理懷疑之證據或情況下,即逕自虛構其並未實際目睹之情況,而於110年10月22日時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實難認為被告有基於何種緣由而對事實有所誤解、甚或係誤判或合理懷疑告訴人教唆或幫助竊盜,並因此誤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情事。  ⒌又案發當時告訴人完全未與被告對話,則被告根本無從聽錯 、會錯意之可能,被告辯稱其為外國人,依其認知告訴人對 其辱罵之內容為「壞老師」、「白痴」,但不能排除被告有 聽錯或會錯意之可能云云,自屬臨訟卸責。  ㈢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其亦可能記錯日期,告訴人偷竊及對之 辱罵之日期可能是110年10月12日云云,惟其前往警局,已 具體指述告訴人係於110年10月13日下午對其為竊盜、公然 侮辱之罪行,其亦係親自見聞。復空言稱日期不重要,如果 有人犯了罪就是犯罪,因為其提告的對象是最有可能有動機 的,之前對其亦不公平云云,顯見被告知悉所指確非事實, 更無證據得以相左。況110年10月12日之伯克徠補習班監視 器錄影畫面內容(共計4個檔案,長度分別為30分、30分、3 0分、30分、20分),已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 告並製作截圖在卷,依此等勘驗報告及截圖所示,除被告自 行全程在場,且有數度自行打開背包檢查物品、或由警方自 背包取出文件及被告自行檢查文件再取出部分文件交予補習 班人員,最終自行收拾背包並在員警陪同下離開外,並未見 告訴人有何翻動被告之背包或取走相關物品之舉措,被告實 無記錯日期、誤判或懷疑告訴人曾竊取背包内之考卷之可能 ,仍屬刻意虛構事實。至辯護人聲請勘驗上開110年10月12 日之伯克徠補習班特定時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主張依是日 雙方劍拔弩張之情境,告訴人確有可能辱罵被告或使被告誤 認、懷疑告訴人曾辱罵被告;且有部分時段,被告面對窗戶 而背對眾人,於員警翻動被告背包之同時,告訴人有經過, 其後員警將考卷從被告之背包中取出,被告不久回頭後發現 該名員警一手持該疊考卷,告訴人又回到房間內,被告依此 段情境之記憶及依據告訴人過往對其之態度而誤認、懷疑告 訴人竊取被告之考卷等語,然此顯然係被告或辯護人事後觀 覽110年10月12日之伯克徠補習班特定時段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徒以「當時雙方處於劍拔弩張情事」,告訴人應有可能 辱罵被告;「於員警是被告背包中取出考卷後,告訴人經過 」等細節,意欲拼湊而成被告有記憶錯誤或誤認之情,然此 反足徵被告對告訴人提起竊盜及公然侮辱告訴時之報案內容 ,均非屬實,核屬虛構並提出刑事告訴,當有誣告之客觀行 為及主觀犯意至明,且被告亦知悉其告訴行為將使告訴人受 刑事追訴之危險,而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亦為灼 然。故被告誣告犯行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辯護人上開聲請 調查證據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業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 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予指摘,自屬無據,並經本院補充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 歷次入出境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公示送達證書及駐 芝加哥辦事處113年7月24日芝加字第11350322220號函暨檢 附之駐芝加哥辦事處配合辦理執行文書送達結果表等件在卷 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HEN MICHAEL D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OHEN MICHAEL D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Cohen Michael D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伯 克徠語文補習班(下稱伯克徠補習班)之教師,其明知伯克 徠補習班班主任謝幸真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6時47分至18 時48分間,並未竊取其背包內之考卷,且未有對其辱罵「壞 老師」、「白癡」等字眼,竟仍意圖使謝幸真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10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下稱新生南路派出所)承辦員警, 誣指謝幸真涉有竊盜、公然侮辱之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9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謝幸真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Cohen Michael D就本判決所 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不爭執作為證據( 本院卷二第141、151-15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 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0年10月13日有在伯克徠補習班內 ,且當日係由警員將被告背包內之文件取出,而告訴人謝 幸真並未接觸其背包,且有於110年10月22日向有偵辦犯 罪職權之該管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 路派出所承辦員警提出刑事告訴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 誣告犯行,並辯稱:其係合理推斷告訴人是最有可能竊取 其背包內考卷之人,亦不能排除告訴人可能教唆或幫助他 人實施竊盜犯行之可能,亦確信告訴人有對其辱罵;而依 被告認知告訴人對其辱罵之內容即為「壞老師」、「白痴 」,但不能排除被告有聽錯或會錯意之可能;在美國公然 侮辱並非犯法行為,且其並非要控告告訴人有竊盜或公然 侮辱犯行,而僅是至警局欲向警員說明事情經過,其報案 當天可能翻譯沒有完整翻譯,其聽到的是訴訟,而非明確 的指刑事訴訟,在美國聽到訴訟二字想到的是民事訴訟, 其也不知道嗣後案件會被移送到地檢署,故其並非明知而 誣告告訴人云云(本院卷二第80-82、151-155頁)。  (二)經查,被告自承於110年10月13日有在伯克徠補習班內, 且當日係由在場警員將被告背包內之文件取出,而告訴人 謝幸真並未接觸其背包,且有於同年月22日向有偵辦犯罪 職權之該管公務員即新生南路派出所承辦員警提出竊盜及 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嗣後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984號為不 起訴處分等節,業經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二第80、82、 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幸真(偵字第34984號卷第 24、72頁)、證人即在場人周富楨(偵字第34984號卷第1 5-17頁)、顏甄瑩(偵字第34984號卷第85-86頁)證述相 合,並有110年10月13日伯克徠補習班內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偵字第34984號卷第117-1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111年1月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28777號函 文暨職務報告(偵字第34984號卷第129-133頁)、本院勘 驗110年10月13日伯克徠補習班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 筆錄(本院卷二第196-202頁)、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警 詢筆錄(偵字第34984號卷第7-11頁)、臺北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3498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應可先予認 定。  (三)次查,證人謝幸真於偵查中證稱:其並未於110年10月13 日碰觸被告之背包,亦未辱罵被告,因為當時有兩位警察 在場,所以都是警察在跟被告溝通並請他離開等語明確( 偵字第34984號卷第24、72頁),而證人顏甄瑩則證稱: 其並未於110年10月13日看到告訴人去翻被告的背包並拿 出考卷,當天狀況是被告衝進來辦公室,並且把自己的包 包放在椅子上,因告訴人與周富楨詢問是否有學生的東西 在被告那邊,後來是一個警察把被告背包裡面的東西抽起 來,告訴被告說返還別人物品,被告自己翻了文件之後, 把其中的幾張抽出來給伊及其他同事等語甚詳(偵字第34 984號卷第85-86頁),是前揭證人所述已屬一致。  (四)又經本院當庭勘驗110年10月13日伯克徠補習班內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本院卷二第196-202頁,勘驗內容如附件所 示),均未見告訴人有接觸被告背包或辱罵被告,且背包 均在被告之視線範圍內,被告亦曾多次自行開啟背包拿取 物品,被告與告訴人亦未曾有何種交談,與被告交談者均 為在場警員,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二第196-202 頁),並與前揭證人即告訴人、顏甄瑩之證述吻合,且被 告亦不爭執本院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未見告訴人有接 觸其背包或對其辱罵之情況(本院卷二第202-203頁)。 基上,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與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可證 於110年10月13日16時47分至18時48分間,告訴人確實並 未接觸被告之背包,亦未與被告有交談之情形。  (五)承上,告訴人並未於上開時間竊取被告背包內之考卷,也 未曾對被告辱罵「壞老師」、「白痴」等情,既經本院認 定無誤,則被告110年12月22日至新生南路派出所報案時 陳稱:「我在110年10月13日下午6時許在和平東路二段18 巷9號內,有2人竊取我背包裡的東西,他們是伯克徠補習 班的負責人分別是Monica Hsieh【即告訴人】、Jonathan Chou」、「(警:你於何時發現拿走?)我有在當場看 到他們從我背包拿走」、「(警:你損失的物品為何?) 那些東西是我在其他地方補習班的學生的考卷」、「(警 :你於何時遭到何人公然侮辱?)一樣是在110年10月13 日同個時間地點,對方也有公然的罵我、侮辱我」、「( 警:對方是用何種方式公然侮辱你?)對方用很多詞語罵 我是壞老師之類的,還用國語罵我白癡,我覺得他們罵我 的那些詞語有貶低我是老師的身分」、「(警:你是否要 對誰提出告訴?提出何種告訴?)是,對Monica Hsieh、 Jonathan Chou提出竊盜及公然侮辱告訴」、「(警:是 否知道謊報刑事案件或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須負法律責任 ?)知道」等報案內容(偵字第34984號卷第7-11頁), 而陳稱其有目擊告訴人竊取其物品並對其為侮辱行為,均 非屬實,足證無訛。  (六)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 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 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 ,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 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251號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稱告訴人有竊取其物品並對其為公然 侮辱行為,然而,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完全未有任何交 談,告訴人亦未接觸被告之背包,且由勘驗筆錄觀之,並 無任何跡象顯示告訴人有開啟、碰觸甚至接近被告背包之 情況,且被告之背包均在被告視線或可掌控之範圍,若告 訴人或他人有接觸或開啟被告背包之情形,被告均可立刻 查見,然被告當時並未對任何人因接觸或開啟其背包而表 達不滿之情事,被告亦未曾有因遭告訴人辱罵而以言語反 擊或表示不滿,而上情均為被告在場之親身經歷,然被告 仍逕於110年10月22日至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竊盜、公然 侮辱之刑事告訴,可見被告乃明知並無遭告訴人竊取或侮 辱之事實,卻仍加以虛構並提出刑事告訴,已有誣告之客 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至明,且被告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其告訴行為將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是 被告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亦為灼然。     (七)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合理推斷告訴人是最有可能竊取其背包 內考卷之人,亦不能排除告訴人可能教唆或幫助他人實施 竊盜犯行,並確信告訴人有侮辱行為如前,惟查,被告於 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   1.110年12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問:你說他們從 你背包拿走考卷,這件事有誰看到?)當時我是在處理其 他事情,當我依轉身就看到有人拿著從我包包裡拿出來的 考卷。因為當時情況很慌張,很多人在吼我,我不記得是 誰,但我知道有人拿著應該在我包包裡的考卷。因為這是 很厚一疊東西所以也有可能不只是考卷」、「(問:既然 不記得是誰拿考卷,為何又在警局對告訴人提告?)我覺 得應該是他們兩個中一個」、「(問:你有什麼證據可以 證明你的指訴為真?)我提告的這兩個人是最有可能有動 機的兩個人,而且他們兩個人過去對我最不公平」、「( 問:謝幸真是說什麼話侮辱你?)大部分是說台語或中文 ,我聽不懂」、「(問:聽不懂為何認為是他們在罵你? )我確定他們是在吼我,這個動作是不需要翻譯的」(偵 字第34984號卷第73頁)。   2.111年1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因為我確定有人拿不     是他們的試卷,而且他們兩個是對我最有攻擊性的」、     「(問:若當日有人拿你的試卷,為何不直接跟在場的     員警說?)我認為我有,我要澄清一點是我說他們兩位     對我有攻擊性的人,是指我認為他們兩個最有可能是做     這件事的人,我還是蠻確定他們有做」(偵字第34984 號    卷第238-239頁)   3.112年2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法官問:對於你     認為告訴人謝幸真是竊取你背包物品的人,你有任何具     體的證據證明你的想法嗎?)目前沒有具體證據,但是     不能因為我無法提出謝幸真竊取我物品的具體證據就      認為謝幸真並沒有竊取我的物品,就我的認知以及我和     他共事的經驗,我認為謝幸真竊取我的物品,但我無法     在法庭證明,我也認為謝幸真的確對我公然侮辱,我想     進一步說明,無論謝幸真是竊盜或教唆其他人竊盜我的     物品,我的認知都是他有竊取我的物品,至於公然侮      辱,我不熟悉臺灣法律,但對我而言我認為已經受到侮     辱,而已經構成公然侮辱」(本院卷二第139頁)。   4.112年5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我自始至終都說     是謝幸真可能拿了我的東西,可能對我公然侮辱,我覺     得 (felt)他有可能做這些事情...我一直以來的用詞都     是felt(本院卷二第203頁)」。   是由上開被告供述觀之,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有竊取其物 品或對其為侮辱行為,並非基於任何證據、跡象,而完全出 自個人之臆測或感覺,況且,被告於案發時完全未見到告訴 人有拿取其物品,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在其明知並未 親見告訴人有竊取其物品、告訴人完全未與其對話之情況下 ,亦無其他可使一般人有合理懷疑之證據或情況下,即逕自 虛構其並未實際目睹之情況,而於110年10月22日時對告訴 人提出刑事告訴,實難認為被告有基於何種緣由而對事實有 所誤解並因此誤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情事。  (八)被告另辯稱因其為外國人,依其認知告訴人對其辱罵之內 容為「壞老師」、「白痴」,但不能排除被告有聽錯或會 錯意之可能云云,然而,案發當時告訴人完全未與被告對 話,則被告根本無從聽錯、會錯意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 辯,顯然與事實不符。  (九)被告末辯稱其僅是至警局欲向警員說明事情經過,其報案 當天可能翻譯沒有完整翻譯,其並非明確聽到是刑事訴訟 ,在美國聽到訴訟二字想到的是民事訴訟云云。然查,本 案於110年10月22日警詢時製作筆錄之警員業已向其確認 是否是要提出刑事訴訟,且被告嗣後分別於110年12月21 日、111年1月4日共2次至臺北地檢署製作筆錄,均未提及 任何民事賠償,又被告歷次陳述,於警局時有外事警察在 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有通譯在場,有被告前揭警詢 、詢問筆錄可參(偵字第34984號卷第11、73-74、237-23 9頁),故被告於前揭偵查過程中,陳述之內容均為告訴 人涉犯竊盜或公然侮辱之刑事犯罪行為,全未提及要求民 事賠償,且就外事警察、通譯為被告翻譯之內容,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多次聲請閱卷或調閱開庭錄音,有被告於111 年7月4日、7月5日、7月18日、10月13日、112年1月11日 、5月17日提出之聲請狀可考(審訴卷第25-27、55-57頁 、本院卷一第21頁、本院卷二第39-41、125、243-244頁 ),但嗣後亦未見被告具體指出過去陳述有任何遭翻譯錯 誤之情況,益徵外事警察、通譯為被告所翻譯之主張告訴 人涉犯刑事犯罪之內容,以及嗣後在偵查、審理中之歷次 陳述,均為被告之本意而無翻譯錯誤之情事。況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尚供稱:其知悉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目的 為申告有他人犯罪,又就其所知,告訴人的偷竊行為,偷 幾張考卷可能只是被判罰金,公然侮辱即使有罪判決,也 可能是9,000元的罰金,但我當時真的是認為他做錯事應 該要受到懲罰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更徵被告主觀上 確實希冀告訴人受到刑事處罰甚明。據此,被告主觀上乃 明知其係前往警察局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而非主張民 事上權利或單純陳述之情事,至為明顯。被告上開所辯, 均非可採。  (十)另被告主張本院當庭勘驗之110年10月13日伯克徠補習班 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每段影片均有數秒之落差,而無法 確認是否為完整的影片檔案;另上開錄影畫面只能證明於 影片錄到的時間內告訴人並未接觸其背包,而告訴人可能 是在畫面以外的地點對被告吼叫,且本案補習班有2個出 入口,且其對日期可能有記錯,故聲請調閱補習班附近所 有監視器畫面於110年10月12日至13日之影像等語(本院 卷二第202-203、280頁)。然而,本院當庭勘驗如附件所 示之內容,每段影片中斷前後之人物、地點、人物所在位 置均無誤差,且影片所呈現現場狀況畫面亦無明顯跳躍、 短少之情況,可見縱使影片有所中斷,僅為目前錄製或播 放時之儀器或其他科技上限制所導致,難認上開影片有任 何遭刪除或竄改之情事。又本院當庭勘驗之上開影片即為 案發當日告訴人、被告均在場之畫面,而與本案被告主張 告訴人有涉犯竊盜或公然侮辱犯行直接相關,方與本案具 有關連性,復以被告全未釋明在其他特定之時間、地點如 何與告訴人有所接觸而可能有誤記日期之可能,即要求本 院調閱大量及長時間之影片,倘本院逕予調閱,顯然為不 確定是否存在之事實耗費大量之司法資源,而無必要。基 於上開理由,被告聲請本院調查上開證據,本院認無必要 ,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有竊盜 、公然侮辱犯行,仍捏造事實誣指告訴人有上開犯行而提出 刑事告訴,不僅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 正當、正確行使,更使告訴人蒙受遭追訴、審判之危險,且 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 罪目的,其犯罪手段與情節、犯行對國家司法資源及告訴人 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就讀碩士之智 識程度,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然審酌被告年 紀尚輕,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來臺擔任教師工作,有正當職 業,不予宣告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唐玥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附件: 一、影片名稱「_16CH_00000000_164037_CH02.mp4」,總長度為 29分59秒。   (一)影片時間「00:00:00-00:07:06」:      影片起始畫面位於伯克徠語文補習班辦公區域內(下 稱本案補習班),可見有一身穿白色底黑色花紋襯衫 及深色長褲之女子即告訴人謝幸真(下稱告訴人)與 另一身穿黑色上衣及藍色吊帶褲之女子,在門前走道 位置交談,隨後有多名學童進出,嗣有一身穿白色上 衣及藍色吊帶裙之女子與上述二人交談,另有一外籍 教師坐在電腦前使用電腦,此段畫面與本案無關。   (二)影片時間「00:07:06-00:09:41」:      民國110年10月13日16時47分許,告訴人走向畫面左 側,並開門進入,而消失於畫面中,同時有一身穿黑 色上衣、藍色短褲及背著灰色後背包之男子即被告Co hen Michael D(下稱被告),走進本案補習班(影 片時間00:07:06)。隨後被告即轉向大門右側打卡 鐘位置,並以雙手各持一支行動電話,似以左手持用 之行動電話向右手所持之行動電話及打卡鐘拍照,而 告訴人亦從上述位置走回辦公區域,並以辦公桌上之 市內電話撥打電話。嗣被告關上門,並測量體溫後往 畫面左下方向走去,於同日16時48分許,經告訴人以 左手阻擋被告繼續前進(影片時間00:07:43),告 訴人又以左手由左側方往門口方向揮動,此時被告正 在使用行動電話,並停在原地,隨後便以左手持用行 動電話,疑似在對告訴人拍攝,待告訴人走回辦公桌 前,被告又繼續往畫面方向前進,又經告訴人以左手 指向被告,遂被告便轉身走向告訴人辦公桌前椅子坐 下,於此同時,有一身穿藍色上衣、牛仔褲及頭戴白 色鴨舌帽且左手抱有一疊書本之男子,走進辦公區域 內,被告遂起身往上開男子方向靠近,並有對話之動 作,於同日16時49分許,當上開男子要往畫面左下方 向前進時,經被告阻擋,並以左手持用行動電話對上 開男子拍攝(影片時間00:08:37),隨後告訴人一 拿起行動電話開啟相機功能,並走向上開男子,又以 右手拉住上開男子左手,往畫面左下方向前進,此時 被告又轉身拍攝,遂上開男子消失於畫面中,而告訴 人與被告均朝向對方拍攝。後被告走向告訴人辦公桌 前位置坐下,而告訴人持續朝被告方向拍攝。而於此 期間,被告背上仍背著灰色後背包(下稱本案背包) 。   (三)影片時間「00:09:41-00:13:02」:      110年10月13日16時50分許,被告坐在告訴人辦公桌 前位置,並將其背的本案背包拿下(影片時間00:09 :41),將本案背包放置在座椅上後,被告遂起身打 開本案背包(影片時間00:09:50),又從本案背包 中拿出一瓶水後開始喝水,此時本案背包呈現打開之 狀態,嗣被告又坐在告訴人辦公桌前方之辦公桌靠近 告訴人之位置,並開始使用行動電話,而本案背包仍 放置於告訴人辦公桌前方位置,並仍呈現開啟之狀態 ,同時告訴人則坐在電腦前使用電腦。而本案背包, 除被告外,於此期間並未經他人碰觸、使用。   (四)影片時間「00:13:02-00:14:30」:      110年16時53分許,有1名警員開門進入本案補習班, 並走到被告右側位置,被告仍在使用手機,而告訴人 則從座位起身與到場員警對話,同時又有1名警員進 入本案補習班,站立於被告左側位置,嗣位於被告右 側之警員與被告對話,被告仍繼續使用手機而未予以 回應,該警員又轉向告訴人方向與告訴人對話,嗣被 告放下手機轉向位於其右側之警員,並與之對話,而 原本位於被告左側之警員則走向被告右側位置,與另 1名警員並排站立。後告訴人離開座位走到兩名員警 中間後方位置,並指向被告而說話,遂被告拿起放在 辦公桌上之行動電話並說話,而告訴人又以左手指向 被告方向說話,警員與被告說話時,多次以右手指向 門口方向,而被告則搖頭,並持續使用行動電話。嗣 警員轉身向告訴人並伸出右手,而告訴人則手持行動 電話後以右手筆畫,並與警員對話,後警員又轉向被 告與被告對話。而本案背包仍放置於告訴人辦公桌前 方位置,並仍呈現開啟之狀態,於此期間並未經任何 人碰觸、使用。   (五)影片時間「00:14:30-00:22:05」:      告訴人以辦公桌上之市內電話撥打電話,被告仍持續 與警員對話,警員與被告說話時,又再次以右手指向 門口方向,110年10月13日16時56分許,告訴人將話 筒舉起朝向警員方向,嗣警員又轉向被告與被告對話 ,嗣被告起身並接過話筒,被告講電話期間,2名警 員走到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告訴人又與警員對話,而 本案背包則在被告身後位置,並仍為開啟狀態,期間 並未經任何人碰觸、使用。   (六)影片時間「00:22:05-00:29:59」:      被告結束通話,並將話筒放回市內電話上,並往走道 門邊,而警員則幫被告靠上座椅、拿起被告放置於辦 公桌上之手機及1瓶水走向被告方向,嗣由1名警員打 開本案補習班之大門,而另1名警員於110年10月13日 17時03分許(影片時間00:22:28)以右手抓住本案 背包後,走向被告並交給被告,嗣由被告以右手拿取 本案背包,並放置於被告身旁之辦公桌上,嗣警員以 右手又將被告放置於辦公桌上之本案背包提起,被告 則以左手持行動電話對警員拍攝,過程中雙方持續交 談。隨後警員將本案背包放置於辦公桌前靠近告訴人 使用之辦公桌位置之座椅上,並將被告之行動電話及 水瓶放置於桌面上,過程中雙方持續交談。於此期間 本案背包均呈現開啟之狀態,除現場警員2人及被告 有碰觸到本案背包,其餘現場之人均無人碰觸、使用 本案背包,影片結束。    二、影片名稱「_16CH_00000000_171043_CH02.mp4」,總 長度為29分59秒。   (一)影片時間「00:00:00-00:29:59」:     被告與2名警員站在本案補習班門前之走道交談,110年 10月13日17時15分許(影片時間00:04:23),被告坐 在本案背包旁之座位,本案背包則仍放置於辦公桌前靠 近告訴人使用之辦公桌位置之座椅上,並仍為開啟狀態 ,期間並未經任何人碰觸、使用,影片結束。    三、影片名稱「_16CH_00000000_174037_CH02.mp4」,總 長度為29分59秒。   (一)影片時間「00:00:00-00:29:59」:      110年10月13日17時40分許(影片時間00:00:00) ,被告坐在本案背包旁之座位,本案背包則仍放置於 辦公桌前靠近告訴人使用之辦公桌位置之座椅上,並 仍為開啟狀態,期間並未經任何人碰觸、使用。    四、影片名稱「_16CH_00000000_181040_CH02.mp4」,總 長度為29分59秒。   (一)影片時間「00:00:00-00:02:21」:      110年10月13日18時10分許(影片時間00:00:00), 被告坐在本案背包旁之座位,本案背包則仍放置於辦 公桌前靠近告訴人使用之辦公桌位置之座椅上,並仍 為開啟狀態,期間並未經任何人碰觸、使用。   (二)影片時間「00:02:21-00:03:41」:      110年10月13日18時13分許(影片時間00:02:21) ,有1名警員及1名身穿黑色襯衫、淺色長褲及頭戴帽 子之男子進入本案補習班後,2人站立於告訴人辦公 桌與被告所在辦公桌之間,本案背包仍在被告旁邊, 期間並未經任何人碰觸、使用。同日18時14分許,被 告起身站在本案背包後方,並將本案背包之拉鍊拉上 (影片時間00:03:23),嗣將本案背包背在背上並 拿起桌面上之行動電話等物後,隨上開男子及警員往 畫面左下方移動後,而消失於畫面中。   (三)影片時間「00:03:41-00:16:07」:      期間被告及本案背包均無出現,而告訴人則仍於座位 上辦公。   (四)影片時間「00:16:07-00:18:31」:      110年10月13日18時26分許,被告自畫面左下方位置 出現,背上背著本案背包(影片時間00:16:07), 遂坐在告訴人辦公桌前之辦公區域位置,而2名警員 則分別站在被告知左右兩側位置,而本案背包則在被 告之背後與辦公桌之間,本案背包除被告外,期間並 未經他人碰觸、使用。   (五)影片時間「00:20:51-00:27:48」:      110年10月13日18時31分許,被告自行移動座位置靠 近本案補習班門口位置,而將本案背包至於其原本之 座位(影片時間00:20:51)。同日18時38分許,被 告自行打開本案背包並拿出其內之衛生紙一包後,又 自行關上本案背包(影片時間00:27:38),嗣自行 往畫面左下方位置移動,並消失於畫面中。而本案背 包除被告外,期間並未經他人碰觸、使用。   (六)影片時間「00:27:48-00:29:59」:      2名警員亦隨同被告方向前進而消失於畫面中,告訴 人則仍於其辦公桌上辦公,而本案背包仍放置於原本 被告自行放置之位置,期間並未經任何人碰觸、使用 ,影片結束。    五、影片名稱「_16CH_00000000_184037_CH02.mp4」,總 長度為19分59秒。   (一)影片時間「00:00:00-00:01:04」:      告訴人則仍於其辦公桌上辦公,而本案背包仍放置於 原本被告自行放置之位置,期間並未經任何人碰觸、 使用。   (二)影片時間「00:01:04-00:05:40」:      110年10月13日18時41分許,被告自畫面左下方進入 畫面中(影片時間00:01:04),遂自行坐在本案補 習班門口之位置,而告訴人則在引導學生離開本案補 習班,本案背包於此期間並未經任何人碰觸、使用。   (三)影片時間「00:05:40-00:07:39」:      110年10月13日18時46分許,被告自行走到本案背包 後方並打開背包(影片時間00:05:40),後將1瓶 水放入本案背包後關上背包。嗣拿起桌面上之行動電 話後,又走回本案補習班門口之位置坐下。同日18時 47分許,被告以雙手各持一支行動電話,似以左手持 用之行動電話向右手所持之行動電話及打卡鐘拍照( 影片時間00:06:53),遂轉身前往告訴人辦公桌前 拿取雨傘後,又拿起本案背包並將其背在背上(影片 時間00:07:21),於同日18時48分許,被告離開本 案補習班(影片時間00:07:32),遂消失於畫面中 。而本案背包除被告外,期間並未經他人碰觸、使用 。   (四)影片時間「00:07:39-00:19:59」:      被告已離開本案補習班,嗣後亦未回來,此段畫面與 本案無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1-28

TPHM-112-上訴-4807-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2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 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 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 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 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32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犯 罪日期,應更正如本院附表)並業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共31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日 (民國112年1月10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 罰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之 外部界限(即以宣告刑最多額即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為下限,以宣告刑合併之金額即罰金36萬元為上限);及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編號2所示30罪所處併科 罰金部分之刑,曾定應執行併科罰金12萬元,加計其餘即編 號1、3所示併科罰金1萬元、5萬元後,為併科罰金18萬元) 範圍內,復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 法及詐欺等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 對社會所造成危害程度類同,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 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所陳意見( 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參照;見本院卷第109 頁),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陳昱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簡稱「臺北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簡稱「臺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稱「新北地院」)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均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共30罪)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6月10日 110年5月24日至111年6月6日 111年3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941、27008、36003、3600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390、35654、4851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偵字第4590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423、40342、4546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5502、46639、49693、52638、52639、54417、112年度偵字第1573、3565、100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57號、111年度審簡字第59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0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2年7月26日 112年10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57號、111年度審簡字第59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月10日 112年9月6日 112年12月1日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1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19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0號 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

2024-11-28

TPHM-113-聲-3173-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諺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19、5573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政諺(下稱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另就原判決事實欄所為 ,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說明扣案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扣案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則係被告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非法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則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而 俱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 訴,並於上訴理由狀主張請求從輕量刑,嗣委由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補充陳述上訴理由為本件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之適 用,且被告運輸毒品數量甚微,亦有刑法第59條之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之減刑事由,又被告持有毒品咖啡包係為供己吸食 之用,所含毒品成分均屬微量,故應再從輕量刑等語,是被 告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 爭執(見本院卷第29-31、63-64、116頁),此等部分已非 屬於上訴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 刑部分,至原判決關於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沒收之認定 ,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關於本件被告所犯之刑之減輕事由:  ㈠未遂犯減刑   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未遂部分,已著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自白減刑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上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此 部分犯行,雖上訴至本院後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既僅就量 刑上訴,已如前述,顯就此部分所犯亦未否認,仍屬自白, 故此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情節輕微減刑   另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 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叫LALAMOV E幫伊運送毒品,係因伊沒有安全帽,怕路上被警察查,收 件則是由伊自己收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參酌被告運輸 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甚低,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此獲有利潤, 較諸大量走私進口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是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運輸毒 品罪,且情節輕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雖以上情主張應再減刑並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然   ⒈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 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係於1 12年3月25日、26日間,向鄭詹耀購買,扣案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2所示之毒品則係於112年3月27日間,向鄭詹耀所購買 云云,然查,上開被告所指鄭詹耀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並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139號、第74717 號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則被告並未有因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援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所指之鄭詹耀 ,係因罪嫌不足、無從認定確屬被告之毒品上游並販賣毒品 予被告,而經不起訴處分,而無從認定鄭詹耀為被告之毒品 來源,當亦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此據原審斟 酌並載述綦詳。辯護人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未 明定所謂查獲係指被告供述之上游來源因此被判刑確定,本 件不得以鄭詹耀未判刑確定,即遽認被告所為不符合供出毒 品來源之減刑事由云云,自屬於法有違。  ⒉末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 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 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 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 泛宣導反毒,被告竟漠視法令規定,於本案中運輸第三級毒 品,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此部分犯行已依前述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應認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其犯行 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此亦據原審斟酌並敘明綦詳。  ㈡原審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足 以戕害施用者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其運輸毒 品,助長毒品散布,自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所運輸之毒品 數量不多,且其所運輸之毒品未實際散布流入市面即經查獲 ,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另被告持有第三級 毒品,縱係供己施用,亦對於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上開刑度,並就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原審判決除詳予說明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依法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 減刑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另已衡酌被告 上訴意旨所陳持有毒品咖啡包係為供己吸食之用之目的,更 屬從輕量處。至被告上訴意旨另指其父親收入並不穩定,故 須由其扶養家中年逾70歲的奶奶並貼補家用,又因學歷不高 謀職不易,刻正任職理財中心擔任業務,若入監服刑,除將 失去職務亦使家中失去穩定收入而陷入困頓等語,此情無從 更易原審量刑基礎。是至此被告之量刑因子並無改變,上揭 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或減輕其刑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運輸毒品罪部分,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PHM-113-上訴-4201-2024112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邦凱 義務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 75號、112年度偵字第27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明示僅對原判決事實一㈢之刑上訴( 本院卷第98至99、140頁)、上訴人即被告邵邦凱亦明示僅 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98至99、141頁),故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 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已於判決內說明: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規定之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責甚為嚴峻, 而同為違反本人意願之拍攝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亦有不同,犯罪手段及侵害程度均輕重有別,倘依個案情 狀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觀諸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為,其知悉A女年僅14歲而 心智未臻成熟,竟仍以本案手機內建之螢幕錄影功能,於與 A女為視訊通話期間竊錄A女以手機自行拍攝之本案沐浴影片 ,侵害A女之個人隱私及身心發展甚鉅。惟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竊錄行為,已見其悔意,且本案沐浴影片內容雖偶有見到 A女臉部側面,然其正面面對鏡頭時或係恰好以手遮住臉部 ,或未拍攝到臉部而僅攝得身體部分,均難以完整辨識影片 內人物正面面容,復參以被告此部分犯罪手段亦非係以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等對A女直接施以物理或心理 上強制力而壓迫A女意思決定自由所為,是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對A女性隱私權、意思決定自由及身心健全發展之侵害 固非輕微,惟相較於以前述列舉手段所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程 度,並衡量其拍攝內容之侵害程度等犯罪情節,倘對被告處 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法定最輕本刑 (即有期徒刑7年),仍有過重之嫌,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已詳述就原判決事實一 ㈢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 法或濫用裁量之情事,本院審慎斟酌上情,認本案縱科處法 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甫成年不久,心智尚未成 熟,無任何前科紀錄,並始終認罪,深具悔意,僅因被告經 濟能力不足無法賠償告訴人A女之損害,而依被告所犯各罪 之量刑,原審量刑顯有未恰,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針對原判決事實欄一㈢,被害人之隱私 秘密與身體權益,均屬法律所保障之權益,該法既已制訂對 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電子訊號應有之法定刑,本案被告係刻 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被害人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 以致無法即時表達反對之意思,已剝奪被害人是否同意被拍 攝性影像為影片之選擇自由,縱認被告非以直接強制手段為 之,對被害人所施以侵害程度較輕微,亦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刑法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否 則形同架空立法者所定之法定刑,顯非妥適。且被告迄今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原審判決逕認被告有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  ㈢檢察官上訴雖以前揭理由主張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惟本案被告犯罪情狀合於刑法第59條之情形,業如前述,而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檢察官主張對被害人所施以侵害之程度較輕微, 僅可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刑法59條 酌量減輕之理由等語,顯有誤會。  ㈣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先就原判決事實一㈢部分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量刑時 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 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其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 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均尚有不足,對於男女感情及互動分際 不及成年人周詳,竟因一時無法克制情慾,陸續與A女發生2 次性交行為,復未徵得A女同意竊錄本案沐浴影片,嗣又因 與A女發生情感糾紛而心生不滿,散布本案自慰影片及本案 剪輯後沐浴影片等A女之影像予同學及網友,對於A女身心健 全及人格發展均產生嚴重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難。惟衡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始終表示有和解意願,並提出具體和 解方案,惟因和解金額與A女尚有差距致迄未達成和解等情 ,態度尚可,堪見其悔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從事飯店服務生,目前月收入約2萬6,000元,獨居,無 須扶養家人等生活狀況;其先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素行尚可;復審酌告訴代理人對於本案請求從重量處 之科刑意見,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A女因被告 本案犯行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 所示之刑,暨整體評價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 罰經濟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等節,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上訴主張從輕量刑,檢察官雖上訴 主張就原判決事實一㈢部分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本案 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㈢部分犯罪情狀合於刑法第59條之情形 ,業如前述,而原審就被告各罪所量處之刑,亦無過重之情 形,於定執行刑時亦非以累加方式,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不 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允當 。  ㈤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 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一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邵邦凱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邵邦凱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邵邦凱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四 原判決事實欄一㈣ 邵邦凱犯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4-11-28

TPHM-113-侵上訴-166-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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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宗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5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何宗霖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52、79至80頁),故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 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 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審已就減刑事項說明: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實無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毒品行為,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判程序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等語,經核均無違誤。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實行 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其 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 可憫恕之處,且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件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所犯深感悔悟,現已有正當工作 ,請從輕量刑,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 減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 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 第18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執行完 畢,詎不知悔改,於執行完畢後未逾1月即再犯本案,其明 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竟意圖營利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對 於國民身心健康造成潛在危害,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及手段 ,著手販賣愷他命之數量約3公克、交易之金額為新臺幣3,9 00元,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酒店經紀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雖上訴主張希望從輕量刑,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於經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遞減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9月,原審 所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形。原 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 刑因素予以考量,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 尚屬允當。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雖上訴主張請求緩刑,惟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 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 第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上訴後經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8月18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不符合緩 刑宣告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4060-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6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正一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08號、112年度偵字 第40132號),提起上訴,另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8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19號),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7號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二案中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本院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和解內容。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判決二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16號),檢察官均 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乙○○明示僅對原判決二案中刑之 部分上訴(113年度上訴字第3662號第75、100至101頁、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897號卷第61頁),本院於審理時復對被告 闡明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沒收等均已修正,被告仍明 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113年度上訴字第3662號第第101 頁),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 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 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按本件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且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並無犯罪所得 。原審未及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尚有未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而無犯罪所得時,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之適用。經查,被告於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166號經論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816號經論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就前 揭加重詐欺犯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且就原審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6號所犯已於本院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可稽(113年度上訴字 第3662號卷第108頁),而被告於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2816號經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無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參諸前揭判決要旨,各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01號(原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16號)已著手於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至詐欺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2.被告就本案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 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說明如何審酌各罪整體犯罪 過程之關係及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 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6號逕予論知 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就此部分自有違法,應予以撤 銷,又被告並非組織內擔負決策重任或操縱、指揮集團成員 之首腦或主持份子,況被告於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時間 尚屬短暫,被告犯罪情節相較而言仍屬輕微,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審酌給予被告緩刑2年等語。  ㈡原審二案均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二案於判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被 告於二案均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 件,業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故被告就刑度部 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參與詐欺集團共 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手, 造成告訴人甲○○○受有財物上之損害,告訴人曾懷恩幸及時 發現而未受有損失,而被告所為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致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 所得流向,助長犯罪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業已與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此有調解筆錄、 電話紀錄、協議書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2816號卷第189至190、27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166號卷第303至30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 況(未婚,無子女,從事酒店泊車工作,與母親及姐姐同住 ,無需扶養對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本院刑度欄 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次所犯均為同類型詐欺等案件,考 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 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 ,定應執有期徒刑1年8月,以資警惕。  ㈣緩刑之宣告: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衡酌被告犯後均 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考量其 犯罪情節,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 使被告深切反省、預防再犯,確實履行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 和解內容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1 甲○○○ 乙○○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甲○○○,給付方式:於民國113年3月4日前給付15萬元,尚餘25萬元按月分期給付,每月15日前應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曾懷恩 乙○○應給付10萬元予曾懷恩,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應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原審主文 本院刑度 原審案號 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編號2所示和解內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6號 2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有期徒刑陸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16號

2024-11-28

TPHM-113-上訴-3662-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丞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1、17147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31、 33618、34297、35135、37006、41179、41661號、113年度偵字 第5523、6509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4、295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蔡丞津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蔡丞津(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均稱: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本 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併諭知緩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30、226頁),足徵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 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認定, 而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㈣另本件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682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614 、23208號移送併辦部分,雖主張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屬 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惟本件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非本院 審理範圍,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院所能併予審酌,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 4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說明如下:  ㈠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之洗錢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4條之 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為輕。而新舊法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 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 之新舊法進行比較,合先敘明。  ㈡而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部分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⑵另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分 別與如原審判決附件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41179、416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告訴人施碧雲及附件六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09號併辦意旨書所 指告訴人張少梅調解成立及達成和解,被告迄今亦有依調解 或和解內容為履行,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47-153、231、233頁),此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 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原審亦未及審酌。是以,被告上訴意旨 主張其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而交付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除交付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外,更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使金流產生斷 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 案被害人(依據原審所引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害人部 分)共受有新臺幣(下同)1,21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 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 後,分別與如原審判決附件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1179、416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告訴人施碧雲及 附件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09號併辦意 旨書所指告訴人張少梅調解成立及達成和解,迄今亦有依調 解或和解內容為履行,非無悔悟之意併有彌縫之舉。再酌被 告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稽,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 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並衡量被告除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外,又配合辦理約定轉帳,致使行騙者得輕易轉匯大額款項 ,及於交付帳戶後,未積極為任何防果措施,率然容任他人 任意使用其帳戶之期間;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台積電下包商之員 工之生活經濟狀況、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上訴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暨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且其雖已與上開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惟究屬少數 ,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本院諭知緩 刑,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陳彥竹、鄒茂瑜 、劉穎芳、邱志平移送併辦,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TPHM-113-上訴-4020-20241127-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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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22號 原 告 陳謦臻 被 告 蔡丞津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即高 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2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附民-162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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