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裕
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鄭琦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5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手機貳
支(廠牌及型號分為:Apple iPhone 6s、Apple iPhone 12 Pro
Max)均沒收。
其他(罪刑部分)上訴駁回。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調解內容。
事 實
一、陳聖裕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已預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艾倫」之人要
其向他人收取款項,再購入等值之泰達幣轉入「艾倫」所提
供之電子錢包地址,該收取之款項可能是他人遭詐欺而支付
,而於收取款項後兌換成虛擬貨幣轉入電子錢包,會達到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為賺
取「艾倫」所同意給付收款金額10%之報酬,竟仍抱持縱上
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艾倫」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與 「艾倫」為不同人)於民國1
12年1月9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王馨沛」向陳廣吉佯稱:下載「亞普投資」應用程式,並在
該應用程式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陳廣吉陷於錯誤,
並約定於112年1月9日14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之陳廣吉住所前,由陳廣吉交付儲值金現金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嗣陳聖裕以另案扣案之手機2支(廠牌及型號分
為:Apple iPhone 6s、Apple iPhone 12 Pro Max)與「艾
倫」聯繫,並依「艾倫」指示至上開地點取款後,將所收取
款項扣除10%即25萬元作為報酬後,其餘款項則兌換等值之
泰達幣轉入「艾倫」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經陳廣吉報
警處理,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核發之拘票,至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6樓逮捕
陳聖裕,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廣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均表示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
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原
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廣吉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8664號卷第23至27頁)
,並有告訴人遭詐欺之對話紀錄、「亞普投資」應用程式等
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幣
託帳戶帳號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與「艾倫」間對話擷取紀
錄附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8664號卷第45至55、59至62、2
53至371、477至48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㈢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
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被告雖於原審、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
自白,是被告僅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不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
,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
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與「艾倫」、「思凱」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固曾稱是透過另案認識
之「思凱」介紹而認識「艾倫」(112年度偵字第8664號卷
第228頁),然依卷內證據,並無從認定「思凱」就本案之
詐欺及洗錢與被告、「艾倫」間有犯意聯絡;至告訴人係受
「王馨沛」、「亞普在線客服No.515」之詐騙,然被告於本
案既僅係不確定故意,對於如何詐欺之過程及參與人數,是
否知悉或已有所預見,尚非無疑,且原審理由所提及因告訴
人與詐欺者之聯繫僅止於LINE,客觀上亦難排除「艾倫」是
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等語,亦非無據,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
,尚難認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之情形,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恰
,爰依刑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艾倫」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從一重論處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原本最低刑度即為有
期徒刑2月,刑度非重,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於經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後,更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
本案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餘地。
五、上訴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是原審判決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認定宣告刑之刑度後,
並以此為基礎為新舊法比較,已有違誤。本案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是
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違誤;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沒收客體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沒收範圍是否
同時涵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已有疑義,原審
判決未予說明而逕於洗錢財物中扣除犯罪所得,有判決不載
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依和解契約按時給付被害人和解金
,迄今給付之和解金總計為18萬元,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已
有改善,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判決所審酌之基礎
已有不同,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並請予以
緩刑之宣告;又被告所給付之和解金,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遑
論被告對於告訴人所被詐取之金額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並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原審未審酌於此,認為本案應沒收
233萬5000元,應有違誤等語。
㈢撤銷原判決之部分(沒收部分):
1.原審就沒收部分諭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233萬5千元、供
犯罪所用之手機2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非無據,然查,供犯罪所用
之手機2支,業已扣於另案,且原審於理由中亦僅記載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而未表示應予追徵其價額,而原審
主文卻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顯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又原審以告訴人
交付被告遭詐欺之現金250萬元均屬洗錢之標的,惟被告自
其中扣除25萬元作為自己之報酬,此部分被告並未再予以轉
出或隱匿,應非屬洗錢之標的,而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另
原審就洗錢之標的是否應予沒收,未衡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之虞,亦有未恰。從而,原審就沒收之諭知自屬
不當,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沒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為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是若原判決僅就沒收部
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3.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扣案之手機2支(廠牌及型號分
為:iPhone 6s、iPhone 12 Pro Max,112年度偵字第8664
號卷第407、409頁),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與「艾倫」聯
繫本案之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原審卷第86頁),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4.被告供稱其有自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額中留下25萬元作為報酬
等語(112年度偵字第8664號卷第20至21頁),是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為25萬元,而被告現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
21萬元,此有調解筆錄、匯款擷圖可稽(112年度審訴字第1
788號卷第89至90頁、112年度訴字第1578號卷第105、107、
125頁、本院卷第123至134頁),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故
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從而,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25萬-21萬元),應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倘確實依調
解內容履行剩餘內容,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
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
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尚無雙重執行或重
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
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5.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經查,告訴人交付被告遭詐欺之現金250萬元,
被告扣除25萬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將剩餘之225萬元兌換等
值之泰達幣轉入「艾倫」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該225萬
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該
部分洗錢之財物均由「艾倫」取走,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駁回上訴部分(罪刑部分):
1.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誤會。
2.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
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被告仍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將款項兌換等值
虛擬貨幣後再行轉出,造成他人之財產法益重大損失,且因
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均應值非難;復審酌告訴人遭詐欺金
額為250萬元、被告因本案所獲得報酬為25萬元、被告業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6萬5,000元之情形,及告
訴人之意見等節,暨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本案
犯罪情節與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於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
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
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3.至被告所稱迄今給付之和解金總計為18萬元(於本院審理過
程另又履行3萬元),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判決
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云云,因此部分本即為被告於原審時
所成立調解內容之履行,被告依該調解內容繼續履行,難認
有何量刑基礎變更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上訴,顯屬無據。
㈤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衡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中,考量其犯罪情
節,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
深切反省、預防再犯,確實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
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調解內容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廣吉3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1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帳號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廣吉)
TPHM-113-上訴-5311-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