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靜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3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 告 柯寧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27

KLDV-113-基小-1833-20241127-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林俊成 訴訟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被 告 大靈宮 法定代理人 廖朝慶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E部 分之遮雨棚及同段四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之金爐 拆除騰空,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零參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參仟零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 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 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66號判例 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 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大靈宮有 辦理寺廟登記,設有管理人,且有一定之目的、名稱,一定 供奉神像之場所及獨立之財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相當,自有當事人能力。被告原法定代 理人陳得麟雖稱:民國97年1月1日起就已經交接職務給練維 詠等情,證人練維詠雖於本院證稱:96年有當選主任委員等 語,惟查,大靈宮於基隆市政府之寺廟登記,原以陳得麟為 負責人,有基隆市政府112年2月17日基府民禮貳字第112010 6398號函及檢附基隆市政府96年3月26日基府民禮貳字第096 0024647號函影本(正本受文者為基隆市安樂區公所,主旨 :貴轄大靈宮寺廟所送96年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組織 章程,准予備查…。)、96年3月19日基隆市寺廟變動登記表 影本(內容載有負責人變動,原負責人為林萬發,變動後負 責人為陳得麟,變動原因為選舉)可稽。經本院向基隆市政 府函詢大靈宮自96年起歷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基隆市政府 以112年9月12日基府民禮貳字第1120138750號函所檢送本院 之會議記錄僅有96年之會議記錄,其中96年第1次信徒大會 會議記錄、96年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均記載陳得麟當 選主任委員。而陳得麟及證人練維詠均未能具體指明練維詠 當選主任委員之日期並提出「練維詠當選主任委員」該次會 議記錄為證,是陳得麟主張練維詠始為主任委員云云,難以 採認。而被告之負責人即主任委員原為陳得麟,嗣於訴訟繫 屬中變更為廖朝慶,此有基隆市寺廟登記證〈(113)安樂補 寺登字第023號〉附卷可稽,經廖朝慶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 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435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434 地號、43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實際請求範圍待測量後確定),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陸續 變更聲明,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34地 號土地上,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5月15日文號 113基隆土丈字第048300號,複丈日期113年6月20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編號E所示面 積86.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拆 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4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積3.66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即金爐(下稱系爭金爐)拆除騰空,並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前兩項聲明,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被告所有之系爭遮 雨棚及系爭金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E、B所示, 且無正當占用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E 所示面積86.19平方公尺之系爭遮雨棚拆除騰空,並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35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積3.66平方公尺之系爭金爐拆 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前兩項 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請給予被告時間,讓被告請前任主委將系爭遮雨棚之雨遮先 行拆除,鐵架部分等被告有錢時再拆除,另系爭金爐部分, 被告會先行公告後再移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公同共有,系爭遮雨棚及系 爭金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E、B所示等情,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及囑 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測量勘驗筆錄、照片及基 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3日基地所測字第1130203813號函 附收件日期113年5月15日文號113基隆土丈字第048300號, 複丈日期113年6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系爭遮雨棚 及系爭金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E、B所示等情, 業如前述,且被告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其占有有何正當 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一編號E、B部分之系爭遮雨棚及系爭金爐拆除,將占用土地 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原告之父林子畏前對被告提起訴訟(下稱前訴訟),請求拆 屋還地,經本院81年度訴字第115號受理後,於82年5月11日 判決,判命被告將坐落基隆市○○○段○○○段000○00000地號( 本院按:系爭43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基隆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462之1地號土地,系爭435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該 判決附圖(即本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編號A、B、C、D 、E、F部分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與林子畏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 字第1006號受理後,於82年9月14日和解成立,和解成立內 容為:「一、上訴人大靈宮同意於接獲被上訴人林子畏通知 後一個月內,將坐落基隆市○○○段○○○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本院按即附圖二)編號A、B、C、D、E、F部分面 積共一三一﹒九二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於被上訴人拆除。二 、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與他人合建或出售予他人時,被上訴 人應將本合解成立之條件言明由合建人或承購人承擔。三、 被上訴人於上開地號及附連土地建築時,應在空地上撥二十 坪土地,並代為建築壹樓結構體壹拾伍坪供上訴人完成建物 使用,惟該完成建物之產權仍屬於被上訴人或該土地所有人 所有。四、除前各項條件外,雙方均拋棄其餘一切請求。五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開各情,有本院81 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影本、和解筆錄抄本在卷可稽, 堪予採認。而系爭土地於林子畏死亡後,經以繼承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等情,亦有基隆市地 政事務所113年1月24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0381號函檢附土 地登記申辦資料在卷為憑。經比對附圖一與附圖二,可知系 爭遮雨棚係於前訴訟後另行搭建;而系爭金爐部分,附圖二 編號A部分之面積為0.42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D部分之面積 則為3.66平方公尺,並觀之系爭金爐之外觀,應無「擴建」 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129頁),堪認系爭金爐亦係於前訴訟 後所重新搭建,是以,原告本件請求拆除系爭遮雨棚與系爭 金爐,應非前訴訟和解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一編號E部分之系爭遮雨 棚及編號B部分之系爭金爐拆除騰空,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或防禦方法 暨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27

KLDV-112-重訴-11-202411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黃巧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期數最多以連續九期 (九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27

KLDV-113-基小-1796-202411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陳寶猜 聲 請 人 彭金土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柒佰玖拾陸元後,本院 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三四六三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在【以本金新臺幣215,052元,自民國77年7月27 日至108年4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5計算之利息債權、自110 年7月20日至113年10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計算之違約金債 權】之範圍內,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訴字729 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637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729號卷宗後,認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 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667,547元,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金額則為【以本 金215,052元,自民國77年7月27日至108年4月24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5計算之利息債權1,024,832元、自110年7月20日 至113年10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計算之違約金債權18,3 52元】,合計金額為1,043,184元(計算式:1,024,832元+1 8,352元=1,043,184元),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 之債權得受償的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 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本件聲 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審酌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為2年,第二審2年6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 間約需5年,相對人因延遲5年受償1,043,184元,可能受有2 60,796元之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1,043,184元×5%×5年=2 60,796元),爰依此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 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26

KLDV-113-聲-65-20241126-1

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姚曼妮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63 3,138元,財產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目前每月收 入約13,000元至1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則依113年度新北 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為19,680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 不成立,為此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債務人曾於95年6月間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 置協商而協商成立,同意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 0%,每月10日還款12,669元,惟於96年8月間毀諾等情,有 協議書、毀諾通知書在卷可稽。債務人以:協商成立當時債 務人於未上市股票行銷中心做電話行銷工作,收入多寡看業 績,收入1萬多元,當時還有從事房貸行銷,收入4、5萬元 ,做到96年6月,96年6至9月在豐華綜合物業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收入每月21,000元,96年9月起在電器維修公司 任職,薪資每月24,000元等情(見債務人民事陳報暨補正狀 、本院113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惟查,債務人 前於97年6月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 第113號更生事件受理後,於98年3月31日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債務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8年7月15日以98年度消債抗 字第52號駁回抗告,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下稱 系爭前案)。債務人於系爭前案聲請狀記載:「聲請人每月 之收入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清償之金額12,669元,無法維持 最低基本生活。」、「另債務人因失業收入發生變化,有95 、96年所得清單可証」等語(系爭前案消債更字卷第6頁反 面);債務人於系爭前案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 97年1月以來,每月收入新台幣24,000元。…」(同卷第12頁 ),債務人於系爭前案提出民事補正狀,記載:「債務人於 九十五年間,與債權銀行協商之前,每月需還款逾三萬元。 於協商時,銀行提議每月分期還款12,669元,雖逾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惟已較原每月需還款金額為少,權衡之後,債務 人勉強同意,其後向親友商借,自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共 償還十四次,金額共158,238元,此有交易記錄表可證。債 務人自九十六年八月起毀諾。債務人未繼續還款之原因係乃 因債權銀行要求之每月還款金額過高,另債務人於九十五年 七月至九十六年四月間均失業,此有投保薪資表可證。」等 語(同卷第105頁)。債務人於系爭前案民事抗告狀記載: 「原裁定既已查明抗告人彼時係失業無收入,則抗告人自九 十五年七月至九十六年八月,繳付之分期款,自非以一己之 力所能負擔。如不向親友商借,何來還款財源?…」等語( 系爭前案消債抗字卷第12頁)。則關於債務人於協商成立之 95年6月間,至96年4月間或6月間,究竟有無工作,其收入 情形如何,此攸關債務人協商成立前後之財產所得變化情形 ,債務人於系爭前案陳稱:當時無工作收入,均靠向親友借 款履行協商條件;於本件則陳稱:協商成立當時於未上市股 票行銷中心做電話行銷工作,收入多寡看業績,收入1萬多 元,當時還有從事房貸行銷,收入4、5萬元,做到96年6月 等情。其陳述前後不符,且差異甚大,則債務人陳述之憑信 性即有可疑,本院實無從憑債務人之陳述,判斷債務人於協 商成立前後之財產所得變化情形,進而認定債務人之毀諾係 出於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此外,債務人復未提出其他確切 證據證明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等情形,即無從 認定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從而, 本件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符 ,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25

KLDV-113-消債清-16-20241125-2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杜陳阿菜 張啟仁 朱仕彬 游宗凡 趙永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昌國 被 告 榮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杜陳菜月、張啓仁、朱仕彬、游宗凡、趙永貞各為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1樓、5樓、7樓、同街60號5樓、7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附表編號1至5「房屋門牌」欄所示, 下合稱系爭房屋),被告榮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榮泰公司)承攬被告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亞青 公司)之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建築工程(領有107 基府都建字第00055號建照,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榮泰公 司為承造人即承攬人,被告亞青公司為起造人即定作人。被 告應均能預見系爭工程於施工或設計防免措施不當時,會導 致鄰房傾斜或倒塌,而應負有實施防免損害發生措施之義務 ,竟疏未防止鄰地沉陷,並施作完整鄰房保護措施,造成原 告等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及房屋所在社區翠莉大樓之共同部分 (以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建物)受有如社團法人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8月21日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所示之「梁、牆、 平頂裂縫、門框變形等,以及系爭房屋所在建物傾斜、地坪 高程下陷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且依系爭鑑定報告第 9頁所示,可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直接造成之損害(已排除 施工前存在之損害瑕疵)不應歸責於系爭建物本身建築品質 。本件被告亞青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其交付承攬人施 工時,應注意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 免加害於鄰近建築物,而承攬人被告榮泰公司於施工時,對 鄰近系爭工程之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造成系爭損害,被 告亞青公司交付承攬人施工,顯未注意承攬人之能力,依上 開說明,被告2公司既有上揭過失,渠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9條但 書、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 損部分,各請求每間房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聲明 :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杜陳阿菜150萬元及自112年4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張啟仁150萬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朱仕 彬150萬元整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宗凡150萬元整 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永貞150萬元整及自112年4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㈦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雖認系爭建物有因系爭工程之施工而受 有損害,然被告榮泰公司所提存之系爭提存金額,係以原告 等人名義將各房屋修復費用、公設修繕費用及非工程性補償 費用(被告主張可以作為原告建物受損修復後房屋交易價值 貶損之補償)及依基隆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規定, 分別按基隆市建築爭議事件提存費用數額比率表,依原告等 人各戶於系爭鑑定報告所鑑估計算之修復費用數額,再依各 費用級距所定之加乘比率,加計比率表所定數額後計算為提 存總金額,故系爭提存金額,除修復費用、非工程性補償費 用外,尚有依前揭基隆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規定之 額外加成金額,且其中非工程性補償費用,應可作為系爭建 物受損修復後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補償,應列入本件被告已 給付之金額中抵銷扣除之,方屬公允。而系爭提存金額既足 以給付原告等人主張系爭建物因系爭損害所受之修繕損失及 交易價值損失之款項,並已生清償效力,故本件原告請求並 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榮泰公司承攬被告亞青公司之之系爭工程,系 爭工程施工期間,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梁、牆、 平頂裂縫、門框變形等,以及系爭房屋所在建物傾斜、地坪 高程下陷之損害」(即系爭損害)等情,經本院囑託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㈠系爭房屋及所屬社區 共用部分,是否因系爭工程之施工而受有損害,受有哪些損 害?(僅指系爭工程本身直接造成之損害,請排除系爭工程 施工前,系爭房屋已有之例如傾斜、高程下陷等情形,及系 爭工程施工後因地震等非系爭工程之因素所造成之損害)? 說明:⒈依據系爭工程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本次鑑定,以 及被告提供之損害修復安全鑑定、安全監測資料顯示,系爭 房屋及所屬社區翠莉大樓共用部分,確有因系爭工程之施工 而受有損害。⒉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包括:梁、牆、平頂 裂縫、潮濕、門框變形等,以及系爭房屋所在建物傾斜、地 坪高程下陷之損害。㈡系爭工程直接造成之損害,能否判斷 其中有無因系爭房屋本身建築品質之因素存在?如有,系爭 工程影響比例為何?說明:…⒊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即依 規定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鄰房現況鑑定,並取得現況 鑑定報告。報告內容應已詳實紀錄系爭房屋當時存在之損害 瑕疵。後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直接造成之損害(已排除施工 前存在之損害瑕疵),則不應歸責於系爭房屋本身建築品質 之因素。㈢第一項所示損害之修復方式及修復金額為何?(指 修復至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之狀態。請就系爭房屋分 戶鑑定)。說明:⒈由於建築物損壞或瑕疵修復方式甚多, 且因其構件作用、功能、材料特性及施工方法等,而多有所 差異,以下僅就本案鑑定會勘所見建築物損害或瑕疵,參酌 本公會鑑定手冊暨相關學理、經驗等,提出下列修復方式之 原則及建議:…。⒉損害修復參照「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 害鄰房鑑定單價分析報告書單價修訂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3年3月23日」單價,系爭房屋損害之修復金額為: ⑴基隆市○○區○○街00號1樓,計203,495元。⑵基隆市○○區○○街 00號5樓,計27,103元。⑶基隆市○○區○○街00號7樓,計168,4 92元。⑷基隆市○○區○○街00號5樓,計23,157元。⑸基隆市○○ 區○○街00號7樓,計60,287元。⑹基隆市○○區○○街00號、60號 B1F,計1,025,996元(本院按:鑑定報告於計算上略有錯誤 ,正確金額如附表A項所示,且為兩造所無爭執)。㈣第一項 所示損害修復後(即修復至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之狀 態),系爭房屋(包括各該房屋所屬共用部分應有部分)之 客觀交易價格有無減損?減損之金額為何?說明:⒈依據庭 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系爭 房屋之客觀交易價格有減損之情形。⒉系爭房屋減損之金額 為:⑴基隆市○○區○○街00號1樓,計236,734元。⑵基隆市○○區 ○○街00號5樓,計195,648元。⑶基隆市○○區○○街00號7樓,計 199,620元。⑷基隆市○○區○○街00號5樓,計195,648元。⑸基 隆市○○區○○街00號7樓,計199,620元。(詳如附表C項)。 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8月21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38 60號函檢送鑑定報告(即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則堪認 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受有系爭瑕疵,及系爭瑕疵導致系爭房 屋受有交易價值減損如附表C項所示。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之法律規範而言。建築改良物為高價值之不動產,其興建、 使用應依法管理(土地法第161條、建築法第1條、第28條參 照),倘於興建時有設計缺失、未按規定施工,或偷工減料 情事,即足以影響建築改良物本身之使用及其價值。關於建 築改良物之興建,建築法就起造人、承造人、設計人、監造 人所為規範(建築法第13條、第39條、第60條、第70條參照 ),自均為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彼等應負誠實履行義務 ,不得違反,如有違反而造成建築改良物之損害,對建築改 良物所有人,難謂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之所謂損害, 不以人身之損害為限,亦包括建築改良物應有價值之財產損 害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3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 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 第69條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告榮泰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 ,造成系爭房屋裂損及傾斜,應認有違反建築法第69條規定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承 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 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 工作物受有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此係保護他人維 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 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 意旨參照。則原告主張被告亞青公司應依民法第189條、第1 8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 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故損害賠償 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6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 受有系爭瑕疵,及系爭瑕疵導致系爭房屋受有交易價值減損 如附表C項所示等情,業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交易價 值減損金額為各戶150萬元等情,並非可採。而被告榮泰公 司業已依基隆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規定,以原告5 人名義將各戶修復費用、公設修繕費用、非工程性補償費用 ,及分別按基隆事件建築爭議事件提存費用數額比率表,依 原告各戶於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9月23日鑑定報告書( 下稱111年9月23日鑑定報告書)所鑑估計算之修復費用數額 ,再依各費用級距所定加成比率,加計比率表所定數額後計 算為提存總金額,提存於法院,此有113年9月23日鑑定報告 書節本影本、存證信函、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無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榮泰公司 提存之金額為修繕費用,其中「非工程性補償」係依使用不 便之程度而為補償,與交易價值減損不同等情,經查,原告 主張本件損害為房屋修繕費用(包括共用部分分攤之修復金 額)及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而依系爭鑑定報告,損害修 復金額、分攤修復金額及交易價格減損金額分別如附表A、B 、C項所示,合計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即如附表D項所示。而被 告上揭提存之金額則如附表E項所示,則被告提存金額均已 超逾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則原告之損害均已獲得填補,參以 首開說明,原告即無從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從而,原告再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賠償,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其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編號 原告 門牌號碼 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A.項之金額為經兩造同意更正計算錯誤後之金額) E.已提存金額(新臺幣) A.損害修復金額(新臺幣) B.分攤修復金額(計算式:1,025,996元÷14戶,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C.交易價格減損金額(新臺幣) D.總損害金額(計算式:A+B+C,新臺幣) 1 杜陳菜月 基隆市○○區○○街00號1樓 203,623元 73,285元 236,734元 513,642元 544,076元 2 張啓仁 同上號5樓 40,202元 73,285元 195,648元 309,135元 472,170元 3 朱仕彬 同上號7樓 207,325元 73,285元 199,620元 480,230元 528,722元 4 游宗凡 同上街60號5樓 23,162元 73,285元 195,648元 292,095元 470,138元 5 趙永貞 同上號7樓 73,400元 73,285元 199,620元 346,305元 538,868元

2024-11-25

KLDV-112-重訴-31-202411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彭永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 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6,366元(含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 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9,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22

KLDV-113-補-933-202411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7號 原 告 王鳴祥 被 告 洪飛琳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13,320元(含起訴前之利息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838元(本件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22

KLDV-113-補-937-202411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2號 原 告 陳彥志 被 告 林秀卿 游媁淳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3,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21

KLDV-113-補-932-20241121-1

基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建小字第8號 原 告 鼎邦國際室內裝修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東延 被 告 基隆市立建德幼兒園 翁錦華 郭欣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愷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21

KLDV-113-基建小-8-2024112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