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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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64號 原 告 汪偉琳 被 告 咖比咖啡店 法定代理人 林東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 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PCEV-113-板簡-3264-20250306-2

重補
三重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63號 原 告 張福泉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萬1036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6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 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為準。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㈠確認被 告對原告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25號債權憑 證所示本金債權逾新臺幣(下同)9萬9215元範圍不存在。㈡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25號 債權憑證所示2萬3072元已無請求權。㈢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25號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 於88年2月1日起至93年2月15日之利息債權(按日息萬分之4 .66計算)無請求權。㈣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040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逾9萬9215元 範圍之本金債權及其利息,與自88年2月1日起至93年2月15 日之利息債權(按日息萬分之4.66計算)部分應予撤銷。㈤ 被告不得再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25號債權 憑證所表彰之債權中逾「9萬9215元範圍之本金債權及其利 息,暨自93年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日息萬分之4.66 (年息約1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為強制執行。據此核算原告所受排除執行債權利益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33萬1036元【計算式:12萬元+2萬3072元+(21 萬9215元×1840×4.66/1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收裁判費462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06

SJEV-114-重補-463-202503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5號 異 議 人 吳玲錦 相 對 人 林淑惠 張仕傑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捌佰貳拾壹元 。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五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如 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 利益為準。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對債務人黃麗蓽及黃己 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011號遷讓房屋 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係執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96 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 執行債務人黃己開、黃麗蓽無權占有基隆巿仁愛區成功一路 47巷7號1樓房屋如該案判決附圖所示A、B、C、D、E、F部分 ,面積共6.56平方公尺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為強制執行 ,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樓梯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而系爭樓梯附近民國112年12月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為每坪 新臺幣(下同)178,301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 產買賣交易服務網實價登錄專區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 樓梯之交易價格應為353,821元(計算式:6.56平方公尺×0. 3025坪×178,301元=353,8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3,8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 。 二、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06

KLDV-114-補-175-2025030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379號 原 告 吳冠慶 被 告 張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桃補字第688號裁 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470元, 而該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惟原告迄今未補繳,有本院桃 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 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2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06

TYEV-114-桃簡-379-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2號 原 告 黃素絹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間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 利益為準。查被告華南銀行執本院89年度南院鵬執正字第3928號 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2103號受理在案, 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 序,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16 0萬6,664元(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萬2,16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金額 起算日 終止日(計算至起訴日1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612萬8,282元 2 未受償違約金 56萬2,021元 3 利息 612萬8,282元 91年4月17日 113年11月21日 (22+219/365) 8.975% 1,243萬300.79元 4 違約金 612萬8,282元 91年4月17日 113年11月21日 (22+219/365) 1.795% 248萬6,060.16元 合計:2,160萬6,664元

2025-03-05

TNDV-114-補-192-20250305-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劉仲希 再審被告 黃柏榮 林百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民國114年1月14日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於114年2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 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共同侵害伊名譽權,應連帶賠償伊 新臺幣(下同)66萬5000元本息,伊並得執以與本院以111 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下稱前案民事判決)命伊給付林百 勝66萬5000元本息之債務為抵銷。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 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下合稱另案刑 事判決)、前案民事判決、林百勝110年4月8日調查筆錄( 下稱系爭筆錄)、106年11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林百勝 106年12月19日民事起訴狀及民事委任狀、110年12月22日請 求閱卷取得庭訊筆錄等足徵林百勝言論內容不實之證據(下 合稱甲證據),對甲證據未予評價,核屬判決理由不備,且 違反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5 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爭點效,違法認定 再審被告無妨害伊名譽,且就伊自始未主張所謂「檢察官對 於林百勝告訴內容,地檢署偵查階段之陳述」之事實認作主 張,當然非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第一審 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伊66萬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791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 :再審原告固主張林百勝於系爭筆錄為內容不實之陳述而侵 害其名譽權,然觀諸系爭筆錄,林百勝雖有指述再審原告為 其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調解、訴訟,且一直以為再審原告係 律師,惟並未有何故意誣指上訴人係以律師身分為其進行訴 訟之情形,另依另案刑事判決,再審原告因代為處理林百勝 與名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留公司)間之相關事宜, 經認定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在案,堪認 林百勝所述其以為再審原告為律師,而委任再審原告處理事 務等情,並無不實,是未侵害再審原告名譽;林百勝於系爭 筆錄之其餘陳述僅係就相關紛爭所為之說明,未貶損再審原 告於社會上所受之評價,亦未侵害再審原告名譽;況林百勝 於系爭筆錄所為之陳述,係於不公開之偵查程序中所為,難 認會侵害再審原告名譽;從而,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林百 勝不法侵害其名譽,復未能舉證證明黃柏榮有與林百勝共謀 之情事,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等情為 由,駁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有關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妨害 名譽相關損害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 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 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 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 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甲證據,有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 云。然查:  ⑴原確定判決已就系爭筆錄、另案刑事判決為調查及取捨,此 觀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29至31行及第5頁第1至3、6至11行即 明(本院卷第44至45頁),原確定判決既已詳為調查,並就 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自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是 系爭筆錄及另案刑事判決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漏未 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遑論另案刑事判決就再審原告為林百勝處理與名留公司間 勞資調解與民事訴訟事宜,明確認定再審原告犯無律師證書 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僅就再審原告被訴對林百勝詐 欺取財部分,認尚屬不能證明,未為有罪之認定(本院卷第 32至33頁),實無認定再審原告受林百勝委任部分未違反律 師法,再審原告稱伊為林百勝處理事務部分經另案刑事判決 認定無罪,原確定判決為相反事實認定云云,應屬誤會,附 此敘明。  ⑵又原確定判決已依系爭筆錄為調查及取捨,認林百勝於110年 4月8日所為陳述並無故意誣指再審原告係以律師身分為其進 行訴訟之情形,其餘就有關林百勝與再審原告之間紛爭所為 之說明,亦難認有使再審原告於社會上所受之評價受有貶損 情形,並審以林百勝於系爭筆錄所為之陳述,係於不公開之 偵查程序中所為,當不至使再審原告於社會上所受之評價生 不利影響,是林百勝未侵害再審原告名譽權,業如前述,則 再審原告實際上有無於文件或書狀自稱為律師,抑林百勝有 無實際給付委任報酬等情,顯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原確定判決亦於判決理由中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相關證據 取捨,縱未就再審原告所聲明之前案民事判決、106年11月3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林百勝106年12月19日民事起訴狀及 民事委任狀、110年12月22日請求閱卷取得庭訊筆錄等相關 證物一一說明不予採憑之原因,然業於判決理由附帶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等語(原確定判決第7頁,本院卷第47頁),足 見原確定判決已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為審酌後而為判斷,尚 無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情形。  ⒊基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甲證據漏未 斟酌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 由,顯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及 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但不包括 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 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 之判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 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且違反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司法院 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爭點效,違法認定再審被告無妨害 伊名譽,且就伊自始未主張之事實認作主張云云。惟查,原 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後認林百勝於系爭筆錄所為之陳述,就其 以為再審原告為律師而委任再審原告處理事務部分,尚無虛 偽不實,其餘部分則未使再審原告於社會上所受之評價受有 貶損,核屬關於事實認定之部分,依前揭說明,自不生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原確定判決進而認林百勝並無不法侵害 再審原告名譽權,再審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林百勝給付金錢,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原告主張林百勝 有為無中生有之不實指陳等情,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是否錯誤之情事反覆爭執,並非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 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要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情形有間。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謂「地檢署證 據取捨,真偽認定云云」部分,非伊主張之事實而有認作主 張事實之違法云云,然此核屬原確定判決就有關林百勝於系 爭筆錄所為之陳述是否足以影響再審原告於社會上所受之評 價,為事實認定之說明,認系爭筆錄係於不公開之偵查程序 中所為陳述,無足使再審原告於社會上所受之評價生不利影 響,亦非自行就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認作主張。從而,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非有據,顯無理由。 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顯無理由,業如前述。依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5-03-05

TPHV-114-再易-15-2025030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40號 原 告 高美娟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世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此係法律規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縱未 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本院108年度執字第113883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原告對訴外人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繫 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95701號強制執行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執行法院即臺 北地院管轄。另原告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 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原告之財產,雖非專 屬管轄,但與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目的同一,不宜割裂 審理,應併由前揭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是本件訴訟應由臺北 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05

KSDV-113-補-1840-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8號 原 告 柯蔡秀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理由:原告起訴僅泛稱「原告與聲稱債權人並無任何借貸也不知有讓與之事,債權讓與並未有任何一方通知債務人,其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其強制執行已消滅,債務人得主張拒絕給付,本案依法不得強制執行,理應予以撤銷執行,該債權憑證也應為無效之憑證,依法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並未敘明原告欲請求法院判斷何項債權不存在或債權讓與對原告不生效力,且原告並未敘明提起異議之訴之法律依據為何,應予補正。 2 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原告起訴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何,致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定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予補正。 3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規定已明白規定關於異議之訴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本件原告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523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提起異議之訴,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請說明原告向本院起訴之管轄權依據為何,如認本院無管轄權,是否聲請移送至管轄法院。 4 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及表明編號1、2、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3-05

KSDV-113-補-1588-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李幼蓁即李惠雪 被 告 黃俐霖 謝睿彥即謝凱閔 謝凱婷 李沛晴即李惠蘭 李文森 李安琪 李宗學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4965號分割共有 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兩造間所應分配之 價金,請准將被繼承人李謝屘之公同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 有(按法定應繼分變更為分別共有),再將拍賣價金分配予 兩造,為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 二、惟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 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 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2項 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表明有何 分配表存在,遑論指摘原分配表之不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之,查卷內雖有格式與分配表相似之 計算書,但並未見有何分配表,亦未定分配期日,顯然欠缺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要件。 三、至變價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於拍定後,應否作成分配表並指 定分配期日以分配價金?變價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分配價金 之方法,應依執行名義所示之比例分配給各共有人即可,無 須作成分配表。倘若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而當事人 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似將與原執 行名義效力相悖。再者,須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之情 形,限於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始得為之。題示情形為變 價分割共有物事件,顯與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之要件不符, 故不得適用參與分配之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6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暨研討 結果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為變價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 依上開說明,此類執行事件即無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 之餘地,本無從對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至原告請求關於 將被繼承人李謝屘之公同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部分,或 可向家事法庭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以謀解決,但對於系爭執行 事件之進行應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欠缺起訴要件,其情形無從 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本院自應 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3-05

TCDV-114-訴-217-20250305-1

再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孫 鷹 再審被告 王治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8日111年度簡上字第2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 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經查,再審原告本於前開情詞提起再 審之訴,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及有何符合各該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其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3-05

SLDV-114-再易-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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