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當事人不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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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榮池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 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 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 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 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 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 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 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第11 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債權 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遺產分割之訴,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以包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 始屬適格。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 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依上開條文,並有向當事人闡明之義務,惟法院不得代替一 造當事人為訴訟上之主張及舉證,否則有違審判中立;如法院 已曉諭當事人,限期命其依據卷內調查所得,補正當事人適格 之要件,卻不補正,自應由該當事人承擔訴訟之不利結果,不 容其事後以法院未盡闡明義務為由,任意指摘判決違背法令。 經查:依本院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資料, 簡霧乾之繼承人除起訴狀所載被告外,尚有其他,原告得聲請 閱覽、抄錄或攝影上開資料,而知悉其內容。茲依上開規定, 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核發,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異動索引(均應揭露登記名義 人之個人資料)。 提出戶政機關核發,簡霧乾(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鄧秀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其全體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自行製作繼承系統表。 參酌本院調取之土地登記資料,以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被告、 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2025-02-12

CYEV-114-嘉簡-63-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吳凡 相 對 人 王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 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 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 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787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3071號裁定駁回起訴。聲請人另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再字第39號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提 起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4年度台 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依前開說明,聲請人為 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2-12

TYDV-113-聲-278-20250212-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61號 原 告 林慶森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城之繼承人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 明。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 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 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 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 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 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屍體因殘存著死 者人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基於對人性尊嚴之尊重 ,其處分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故繼承人取得其所有權後,因 慎終追遠之傳統禮俗而不得拋棄。是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 ,不及於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參照)。復塋地(墳墓)為公同共有性 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 ,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72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是墳墓係屬墓主即死亡安葬者之 後代子孫公同共有,此由墳墓立墓者通常會列後代全體子孫 之社會慣例,亦可得知。墳墓既屬墓主後代子孫公同共有, 則請求遷移墳墓自應以墓主之後代子孫全體為被告,其當事 人始為適格。 三、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原告為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陳城及陳福文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有系爭土地 之一部作為陳忠烈(即陳城及陳福文之父)之墳墓使用,爰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陳城及陳福文之繼承人清除墳墓 並返還土地等語。本件原告未以陳忠烈之後代子孫全體為被 告,依第二段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而本院前於 114年1月14日以114年度彰補字第1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將陳忠烈現生存之全體繼承人列 為被告,並於書狀當事人欄詳細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見 本院卷第27至29頁)。原告於114年1月16日收受前揭裁定後 ,雖於114年2月3日以民事陳報狀表明因戶政機關承辦人員 告知人數眾多,約需2個月查調時間,並請求本院展延補正 期間(見本院卷第37頁)等語。惟本院前於補正裁定已詳細 說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相同訴訟,前由本院以113年度彰 補字第562號民事事件(下稱前件訴訟)受理,本院曾分別 以113年5月27日彰院毓民真113彰補字第562號函、113年6月 24日彰院毓彰民真113彰補字第562號函及113年11月1日113 年度彰補字第56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補正將陳忠烈現生存 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並於書狀之當事人欄詳細記載被告 之姓名及住所,惟原告迄未完成,本院審酌原告已有機會得 持法院函文或補正裁定完成補正事項,卻未為之,反將前件 訴訟撤回。現另提本件訴訟,亦未能提出陳忠烈之全體繼承 人資料,爰認原告已有充足時間完成補正事項,卻未為之, 自無須再給予原告較長之補正時間」而僅給予15日之補正期 間之理由。故本院認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歷經前件訴訟 多次命補正,早有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向戶政機關調取陳忠烈 之全體繼承人資料,原告未積極處理調取戶籍資料,重複提 起相同訴訟,顯屬浪費司法資源之行為,自無給予原告展延 補正期間之必要。是原告已逾補正裁定所定補正期間,仍未 補正,爰認本件原告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2-11

CHEV-114-彰簡-61-2025021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8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鉅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信 郭文娟 郭詹玉定 王文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 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其 餘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 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   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 ,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 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 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 之營業所行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鑫巧工 程有限公司、吳智信、郭文娟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 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三、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部分:   相對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已為廢止登記,其法定代理人吳智 信、郭文娟現籍設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有聲請人所提 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為證;綜合聲請人聲請 意旨,可知相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 將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 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 ,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鑫巧工程有限公司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陳存證信函、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債權讓與證明 書所載,聲請人所受讓之債權乃係鉅鎰工程有限公司對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且前開文件通篇未提及鑫巧 工程有限公司,足見該債權讓與通知殊與鑫巧工程有限公司 無涉,是聲請人列鑫巧工程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自屬當事人 不適格,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2-11

TCDV-113-司聲-1887-20250211-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處遇決議通知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李宗信 被 告 新興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新興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金海鑫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處遇決議通知書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興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新興高級中等學 校」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擔任教師時是否用言語騷擾學生,卻 遭被告性平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後,認定性騷擾 成立,作成處遇決議,於民國113年1月8日通知原告,要求 之㈠需接受心理諮商師專業協助進行3次心理輔導(費用自付 );㈡需完成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㈢若未配合完成性平 會決議之處置,應依性平法第43條第4項,由學校報請主管 機關處以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配合為止。上開性平會之處 置經原告申復後,仍遭被告性平會以性平第0000000號案校 園性別事件申復決定書駁回原告之申復。為此,聲明:撤銷 被告性平會之上開處遇決議。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撤銷法律行為之訴,為形 成之訴,以原告有法律所規定之形成權存在為前提,並須由 法院以判決直接宣告其應形成之效果者,始得提起;又形成 之訴,乃基於法律政策之原因,由在法律上具有形成權之人 ,利用法院之判決,使生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效果之訴,該形 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 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以 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 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 、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 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9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法律未規範形成權存在,自無法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當 然之理。 三、經查,被告為私法人,原告為其所聘任之教師(見本院卷第 33頁),因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上電腦課時對學生使用 言語性騷擾之情事,而遭學生因感不舒服而向校方提起性平 調查,經被告性平會經調查後,作成原告有成立言語性騷擾 之處遇決議,復經原告向被告之性平會提起申復後,經被告 性平會以申復無理由,作成性平第0000000號案校園性別事 件申復決定書(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下稱行政訴訟卷〉第35至39頁)。而原告聲請調解時僅謂依 教師法第44條第6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性平會之上開處遇 決議等語。是依原告之聲明內容乃請求本院撤銷被告性平會 之上開處遇決議,已涉及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效力之問題, 此撤銷處遇決議之請求,核屬形成之訴,然提起形成之訴, 揆諸前揭規定,自須法律明文規定應以形成之訴提起者始得 為之。惟原告主張之教師法第44條第6項:「原措施性質屬 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 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規定,細繹其內容顯與民事撤 銷訴權無涉,亦即,教師法第44條第6項之規定,並非民事 訴訟事件形成之訴之法律依據。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通 知原告補正略以:若原告提起撤銷處遇決議之訴訟,須具體 提出哪一法規,作為撤銷訴訟之法律依據,若無撤銷訴權之 法律依據,則原告所訴請之聲明,是否改為確認處遇決議無 效,並具體表明該處遇決議無效之法律依據及所涉相關人、 事、地、時之原因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僅 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陳報:「依性平會第34條:申請人或 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結果不符,得於獲書面通知之 次日起依下列提起救濟:…三、私立學校職員:依性別平等 法之規定。」等語,而上開性別平等法第34條規定,亦非民 事訴訟事件之撤銷訴權之規定,且原告亦無更正其聲明為確 認處遇決議無效之內容。是以,原告所提起之撤銷上開處遇 決議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乃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2025-02-11

TYDV-114-勞訴-10-202502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劉羅美蓮 訴訟代理人 劉燕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王秀娥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4日內補正如附表一、二所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以共有人之處分權 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原告與被告余振㨗、原共有人王銀漢 、王仲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據原告於 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訴時、113年4月16日補正時具狀表示王 銀漢、王仲已分別於起訴前之日治昭和9年5月28日、38年7 月5日死亡,需追查其等之繼承人以利完成繼承系統表,經 本院再於113年6月7日、113年8月16日通知原告遵期補正。 惟原告經通知後,尚有如附表一、二之事項未完整補正或提 出戶政機關無從查詢之公文書等文件以資證明,且附表一編 號3所示王仲之再轉繼承人王發,其全體繼承人經本院函詢 其拋棄繼承情形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13年8 月27日新北院楓家科字第1130000640號函覆,王發之繼承人 錢秋蜜、王偉哲、王少亭、王雪惠、王雪玲、王銹萍、陳品 伃、鄧趙緞、張王秀娥、王玉蘭、鄧秀琴均已拋棄繼承准予 備查(本院卷第257頁),致王發繼承自王仲之遺產陷無人 繼承之情形,尚待選任遺產管理人。是原告未以繼受取得王 銀漢、王仲對於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之現權利人為被告,即未對土地之全體現共有人起訴,於當 事人適格自有欠缺,爰命原告補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事項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銀漢部分):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依原告提出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王松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補正王松之子王朝樑、王朝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或除戶謄本(記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追加王朝樑、王朝男或其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 2 王君死亡時或最後生存時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記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含配偶、第一至第四順位遺產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追加王君或其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如經戶政事務所查詢無果,則應提出戶政機關給予之公文書等文件為資證明。 3 撤回對於錢秋蜜、王雪惠、王偉哲、王銹萍、王少亭、王雪玲之訴訟,並補正王發之遺產管理人姓名、年籍資料,或提出已向法院聲請選任王發遺產管理人之證明。 4 追加鄧秀琴為被告。 5 撤回對於許金圍、許德權、許德縣、許炎平、許子涵、許宇潔之訴訟。 附表二(被繼承人王仲部分):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正王恭之次男之死亡時或最後生存時全戶戶籍謄本(含手抄本、記事勿省略),如確認王恭之次男亦為王恭之繼承人,應追加其或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如經戶政事務所查詢無果,則應提出戶政機關給予之公文書等文件為資證明。 2 對於起訴後死亡之被告王壹和部分,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並按其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繕本)。 3 補正林王萍之配偶林丁木、三女、四女、五女、六女、七女之除戶謄本或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長男林嘉逸之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具狀追加林王萍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如經戶政事務所查詢無果,則應提出戶政機關給予之公文書等文件為資證明。 4 追加賴王碧華為被告。 5 補正王榮火及配偶陳寶鳳之除戶謄本或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如確認陳寶鳳為王榮火之繼承人,應追加其或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 6 追加邱文斌為被告。 7 追加鄭淑惠為被告。 8 追加簡讌茶之繼承人林信兌、林信孜為被告。 9 追加李春秋為被告。 10 追加丁氏玉為被告。 11 表明被告簡郁庭之法定代理人。 11 補正鄭簡月嬌之死亡時或最後生存時全戶戶籍謄本(含手抄本、記事勿省略),並追加其或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如經戶政事務所查詢無果,則應提出戶政機關給予之公文書等文件為資證明。 12 補正鄭王牙之長男之死亡時或最後生存時全戶戶籍謄本(含手抄本、記事勿省略),如確認鄭王牙之長男亦為鄭王牙之繼承人,應追加其或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如經戶政事務所查詢無果,則應提出戶政機關給予之公文書等文件為資證明。 13 撤回對於鄭昭憲之訴訟。

2025-02-11

NTDV-113-訴-399-2025021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916號 反訴原 告 吳雪卿 張維漢 陳詠儒 張立石 張伊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林儉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林儉之年籍資料(含 身份證字號、住所或居所),如林儉已死亡,亦請提出其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補正反訴被 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被訴,當 事人始屬適格。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 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地上權事件,並以系爭土 地共有人林儉等人為反訴被告,然參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其上所載林儉之人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龜 山地政事務所,該所表示查無「林儉」之相關戶籍資料,另 回函檢附有關「林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冊及相關親屬資 料,本院已極盡調查能事,無從查知林儉之年籍資料,亦無 從得知林儉是否仍生存,以及其有無繼承人等相關事項。 三、反訴原告迄今仍未陳報林儉或其繼承人之年籍資料,致無法 特定訴訟當事人,茲命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 正林儉之年籍資料(含身份證字號、住所或居所等可資識別 人別之資料),如林儉已死亡,亦請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補正反訴被告,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10

TYEV-112-桃簡-1916-20250210-4

家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8號 原 告 甲○○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 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再按,民法第 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按,民法第831條規定:「本節 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 之。」另按,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 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八百 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 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 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 格即有欠缺(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113年度台抗字第33 9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中以民國112年 12月13日民事變更聲請事項暨準備狀中追加「相對人 (即被告 )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419,000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相 對人(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之新聲請事項,即為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原告狀稱:「相 對人(即被告)未經受扶養人(被繼承人) 丁○○同意,擅自 提領存款共計1,257,000元,此舉侵害丁○○之財產權,後因丁○ ○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對於相對人(即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由繼承人全體繼承,故相 對人(即被告)應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新台幣419,000元 予聲請人(即原告)」云云,核其性質乃係主張被告侵害全體 繼承人所繼承之未分割遺產,卻未列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僅 列被告丙○○一人為被告,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應命補 正,另原告訴之聲明部分係請求被告丙○○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 ,亦與上開法規不符;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收 受裁定後15日內具狀補正當事人適格及完整訴之聲明,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訟。該裁定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院卷第1 31頁送達證書),原告迄未補正;故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 乙、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受扶養人丁○○屏東縣○○鎮農會帳戶中有「102年9月1 3日貳拾萬元」(與102年10月1日取款憑條筆跡相同)、「102 年9月18日貳拾伍萬元」(與102年10月1日取款憑條筆跡相同 )及「102年10月1日捌拾萬柒仟元」三筆金額合計新台幣(下 同)1,257,000元(計算式:200,000+250,000+807,000=1,257 ,000),皆被被告丙○○私自提領,去向不明;被告未經受扶養 人(被繼承人)丁○○同意,擅自提領存款共計1,257,000元, 此舉侵害丁○○之財產權,後因丁○○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 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由繼承 人全體繼承,故被告應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419,000元 (計算式:1,257,000÷3=419,000)予原告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419,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兩造為兄弟,同為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丁○○之子。兩造之母親戊○○○係於000年0月0日死亡,據原告所稱,兩造之父親丁○○即自102年9月即因某種原因頓陷不能維持其生活之境,而需全權仰仗原告扶養,直至兩造父親丁○○於108年12月19日中風癱瘓,更係全權由原告照護扶養,直至兩造父親丁○○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原告所提被告擅自提領之事證,原告僅附上另案聲證12號之「102年9月13日貳拾萬元」、「102年9月18日貳拾伍萬元」及「102年10月1日捌拾萬柒仟元」三筆存款之取款憑條影本,即逕稱上開取款憑條均係被告偽簽兩造父親丁○○之簽名並私自提領侵吞,並要求本院應將上開三張取款憑條正本送筆跡鑑定。上開聲證12號之三筆取款憑條有何可議之處?有何事證足認上開取款憑條即當然係被遭被告所偽簽,而非兩造父親丁○○所簽,甚或其他第三人所偽簽?被告有何動機私自盜領父親丁○○存款1,257,000元?均有待原告逐一說明。姑置不論兩造父親丁○○之系爭帳戶,是否於102年9月受原告全權扶養後即由原告一併管領,或僅係遲至原告所自承於109年1月起,因扶養照護必要而一併管領系爭帳戶,暫且均認於109年1月前系爭帳戶仍係由兩造父親丁○○所自行管領使用(假設語氣)。然觀諸另案相證2號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對比此三筆爭議之存款提領前、後之提領情況可知,系爭帳戶於102年8月27日現金提領2萬元,係兩造父親丁○○所親自提領,系爭帳戶於102年10月4日現金提領3萬元,亦係兩造父親丁○○所親自提領,則,被告有何可能得以於102年9月13日擅自提領20萬元、於102年9月18日擅自提領25日萬元、於102年10月2日擅自提領80萬7千元等三筆款項?且被告有何可能神不知鬼不覺地自102年9月13日至102年10月2日管領系爭帳户近1個月左右,而不被頻繁提領存款之父親丁○○所察覺?且被告如欲盜領父親大額存款,即應於同日或盡速接連數日提款1,257,000元,何以需間隔長達近1個月始分批盜領完畢?且被告僅盜領此三筆大額存款後,尚悄無聲息將系爭帳戶及相關存摺印章均交還至父親丁○○手中,丁○○始得於102年10月4日如常提款現金3萬元,如此情形又有何可能係被告盜領款領?均未見原告說明。原告辯稱103年後丁○○因年紀老邁故無法簽名均多以蓋章方式為之,然原告於他案中卻辯稱父親丁○○於109年中風癱瘓前身體健康、行動自如,已自相矛盾。況論,如父親丁○○果真因年紀老邁而連自己姓名亦無法簽署,又如何能頻頻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取款金額無訛?本件原告起訴顯無理由,並未符一貫性審查,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心證   ㈠按關於原告請求之一貫性審查,區分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審查 及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審查。於前者而言,先暫認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為眞實,就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 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如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 ,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於後者而言,通過前者審查之 後,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足以導出原告所為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 性。此二者均具備一貫性,原告之訴訟上請求始通過一貫性 審查。又上開一貫性審查係實施於特定原告所為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後,法院行證據調查前。在為原告請求 之一貫性審查之前,必須特定其訴訟上請求即訴之聲明及訴 訟標的為何,而在未通過一貫性審査之前,亦不實施證據調 查。所以該項審查係爭點整理階段必行之本案審理,避免就 未能通過一貫性審查之請求為證據調查,而為不必要審理。 此項一貫性審查可謂主張階段之爭點整理,因其尚未涉及舉 證責任分配、證據聲明之證據階段,且係主張階段之首站爭 點整理,因其尚未涉及被告答辯之事實及理由。如在此階段 原告之請求未通過一貫性審查,即不必再就被告之答辯進行 一貫性或重要性審查。因此際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已無理由 ,不予駁回而續行審理,即成為不必要之審理,反而浪費當 事人及法院之勞時費用,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曾向被告及訴外人己○○請求返還代墊扶養事件(1 12 年度家親聲字第000 號,下稱前案),前案中主張:聲請人 (即原告)、相對人丙○○、己○○為戊○○○(已 歿,於000 年 0 月0 日死亡)、丁○○(00年0 月0日生, 已於000 年0 月00日死亡)之子女。丁○○自戊○○○死亡後,其財產除公同 共有之祖產及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外,無其他財產 得以維生,又丁○○於108 年12月19日中風癱瘓後,臥病在床 生活不能自理,全賴聲請人及配偶乙○○照顧生活起居。於10 9年前身體健康行動自如,於另案中主張「3.受扶養人於102 年10月4日提領30,000元、102年11月5日提領30,000元、104 年11月11日提領50,000元、104年11月16日提領50,000元、1 04 年11月23日提領40,000元、104年11月30日提領50,000元 、104年12月07日提領   50,000元、104年12月09日提領300,000元、104年12月14日 提領 50,000元、105年1月4日提領50,000元、105年1 月8日 提領30,000元、105年1月11日提領40,000 元、105年1月18 日提領20,000元、105年1月27日 提領20,000元、105年2月1 日提領20,000元、105 年3月1日提領20,000元、105年4月18 日提領30,000元,合計共88萬元。上開金額提領時間點,受 扶養人尚未中風,行動自如」等語(該狀見本院卷第9-15, 135-147頁)本件原告主張103年後父親丁○○因年紀老邁故無 法簽名均多以蓋章方式為之,然原告於前案中卻辯稱父親丁 ○○於109年中風癱瘓前身體健康、行動自如,已自相矛盾。 況論,如丁○○果真因年紀老邁而連自己姓名亦無法簽署,又 如何能頻頻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取款金額無訛?原告前後主張 不符,顯有疑義。再者,如依原告前案中主張,系爭農會帳 戶既係丁○○於中風前自行提領,足徵系爭帳戶與存摺、印章 自始即由丁○○管領與支配,故伊得自行至○○鎮農會親自簽名 蓋章後於102年至105年間親自提款花用,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相對人(即被告)未經受扶養人(被繼承人 )丁○○同意,擅自提領存款共計1,257,000元,此舉侵害丁○ ○之財羞權,後因丁○○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對於相對 人(即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 由繼承人全體繼承,故相對人(即被告)應返還其所受領之 不當得利新台幣419,000元予聲請人(即原告)云云,然查 :   ⒈觀諸原告所提被告擅自提領之事證,原告僅附上另案聲證1 2號之「102年9月13日貳拾萬元」、「102年9月18日貳拾 伍萬元,及「102年10月1日捌拾萬柒仟元三筆存款之取款 憑條影本,即逕稱上開取款憑條均係被告偽簽兩造父親丁 ○○之簽名並私自提領侵吞,請求本院將上開三張取款憑條 正本送筆跡鑑定,原告另於113年11月28準備書狀稱「被 扶養人年紀老邁,在簽名上是有點困難,基本上是用蓋章 」云云(院卷第109-113頁)。   ⒉揆諸上述,109年1月前系爭帳戶仍係由兩造之父丁○○所自 行管領使用,並自行提取。然觀諸另案相證2號之系爭帳 戶交易明細表(院卷第157-191頁),對比此三筆爭議之 存款提領前、後之提領情況可知,系爭帳戶於102年8月2 7日現金提領2萬元,於102年10月4日現金提領3萬元,均 係丁○○親自提領,丁○○於102年10月4日提領30,000元、1 02年11月5日提領30,000元、104年11月11日提領50,000 元、104年11月16日提領50,000元、104 年11月23日提領 40,000元、104年11月30日提領50,000元、104年12月07 日提領50,000元、104年12月9日提領300,000元、104年1 2月14日提領 50,000元、105年1月4日提領50,000元、10 5年1 月8日提領30,000元、105年1月11日提領40,000 元 、105年1月18日提領20,000元、105年1月27日提領20,00 0元、105年2月1日提領20,000元、105 年3月1日提領20, 000元、105年4月18日提領30,000元,合計共88萬元。有 原告前案之書狀可按(院卷第14-15頁);是既然上開帳 戶存摺與印章均為丁○○自行提領用以博奕,何以被告能 於102年9月13日擅自提領20萬元、於102年9月18日擅自 提領25日萬元、於102年10月2日擅自提領80萬7千元等三 筆款項?且被告能隱匿不為丁○○察知擅自於102年9月13 日至102年10月2日管領系爭帳户近1個月左右,而不被頻 繁提領存款之父親丁○○所察覺?此未見原告敘明,且被 告如欲盜領父親大額存款,即應於同日或盡速接連數日 提款1,257,000元,何以需間隔長達近1個月始分批盜領 完畢?且被告僅盜領此三筆大額存款後,尚悄無聲息將 系爭帳戶及相關存摺印章均交還至丁○○手中,其父親始 得於102年10月4日如常提款現金3萬元,何以未察知金額 差距太大?如何可認被告盜領款領?均未見原告合理說 明與提出事證為佐。況依上開丁○○後續上開多次提領紀 錄(自102至109年長達七年之久),設真有被告盜領上 開金錢?何以丁○○未察知金額差距而追究責任?實有違 常理,本院審理中原告均未能提出合理說明究被告如何 盜取丁○○印章與存摺等物品,如何私自領款而未讓丁○○ 發現等?未見原告提出事實之敘述與說理,其請求調查 證據自無必要性,原告既主張此未經分割之侵權行為與 不當得利之遺產債權,卻逕主張:「相對人(即被告)應 給付聲請人(即原告)419,000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相 對人(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而非給付予全體繼承人,顯於法無據。  ㈢再者,原告既主張此未經分割之侵權行為輿不當得利之遺產債權,卻逕主張:「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419,000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非給付予全體繼承人,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不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19,000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即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2-10

PTDV-113-家簡-8-2025021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杜哲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甲○○為被繼承人乙○次子丙○○之女, 為被繼承人乙○之再轉繼承人,茲因乙○於民國39年10月21日 死亡,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前已經他再轉繼承人丁○○○等人於112年5 月11日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惟受限被繼承人六女 戊○○○與養家即己○○是否終止收養關係仍有疑義而未果,經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之函示意旨,循司法途徑解決,並 以法院判決為準,始能據以辦理繼承登記作業。查本件戊○○ ○(原名庚○○○,大正8年即0年00月00日生),大正8年12月2 2日「養子緣組入戶」為己○○養女,且改從母姓為「辛○○○」 ,然因嗣又恢復本姓,顯已於生前與己○○終止收養關係,有 昭和18年9月27日婚姻入籍夫家時未記載養家姓,僅記載「 姓名:壬○○○,父乙○,母:癸○○○」,以及臺灣光復後民國35 年初次設籍登記復記載姓名為「戊○○○」,逕以本家姓冠夫 姓,未記載養母姓氏之手抄戶籍謄本內容為憑,可認係已終 止收養關係而恢復本姓,縱當時未登記終止收養關係事宜, 惟日據時期終止收養只需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本不以申報戶 口為必要,亦已如前所述,準此,戊○○○與己○○間之收養關 係已不存在,要屬無疑,因而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訴訟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 明文。另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 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 ,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 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再按家事事件法第39條規定:「(第一項)第3條所定甲 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 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第二項)前項事 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 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 告」;同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 ,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 行訴訟」。再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如係由養親子以外之 第三人主張自己之身分地位或財產關係,因他人間養親子關 係之存否而受到直接影響,需提起確認他人間養親子關係存 否之訴,以排除其不安定狀態者,雖不能遽謂無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然因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 ,本質上具公益性,具有統一確定之必要,且養親子關係之 建立,除立法者設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仍本於養親子間之 自由意志,故第三人為維護其財產上權益而提起此類型訴訟 ,基於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尤需具有最後手段性 ,即無從以行政救濟程序或其他民事訴訟程序直接達成其財 產權保障目的,以免過度干預他人間身分關係之建立,並應 釋明具有最後手段性之原因。復以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訟 ,如養親與養子女雙方均已死亡,雖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 第63條第3項及第65條第3項之規定,以檢察官作為被告,但 如已死亡之養親子有其他繼承人時,因訴訟結果或將影響其 等間之身分關係或繼承關係,除宜允通知其等參與訴訟,令 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外,尤應視具體個案之不同情形,在 選擇適格之被告時,決定應否以繼承人作為被告(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乙○之再轉繼承人,然訴外人 即被繼承人乙○之六女戊○○○與與養家即己○○是否終止收養關 係仍有疑義(下稱系爭收養關係),故為維護財產上權益,具 有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否訴訟之最後手段性。惟系爭收 養關係之當事人即戊○○○與己○○雖均死亡,然訴訟之結果顯 然影響戊○○○之繼承人是否繼承系爭土地與原告之應繼分比 例等繼承關係,對於戊○○○之繼承人之財產權益影響甚鉅, 且戊○○○尚有其他繼承人在世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表在 卷可參,堪信原告應以戊○○○之全體繼承人作為被告提起本 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訟,始具有被告之適格。準此,本 件原告逕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不符家事事件法第39條規定,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 缺,依前揭說明,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10

TNDV-113-親-23-2025021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205號 原 告 吳紹褀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審 簡附民字第1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具狀補正將被告簡李維變 更為簡李維之遺產管理人,且應表明簡李維之遺產管理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提出親屬會議已向法院報明選定遺產管理 人之證明文件或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適格,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前段第1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又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如左: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四、清償債權,為民 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明定,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之規定為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而次順序繼承人有 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所準用,故於 此情形關於遺產之訴訟,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以遺產管理人 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簡李維為被告,惟被 告簡李維已於113年11月4日死亡,而被告簡李維之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3937號、第3675號法院網站公告資訊在卷可參。故 簡李維之遺產現屬無人繼承之財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將被告簡李維變更為簡李維之遺 產管理人,並表明簡李維之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提出親屬會議已向法院報明選定遺產管 理人之證明文件或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並提出更正 後之起訴狀,並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10

TYEV-113-桃小-2205-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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