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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8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宥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17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2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宥任(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緩刑期間為民國111 年10月20日至113年10月19日。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條件履 行期間(111年10月20日至112年10月19日)內,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多次通知及展延履行之期限後,受刑人迄 未支付任何款項;再參以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具狀陳述意見, 雖稱:其因工作失敗、年紀大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等種種因 素,而無法支付上開款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雖已數度展 延,但其仍無法湊足金額,希望能給其最後機會,其會在11 3年6月底前履行等語,然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受刑人 上開家庭經濟及身體健康情況,已給予受刑人遠超過上開判 決所定之履行期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4月12日始 函請本件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然受刑人仍藉詞推託而遲未履行上開負擔,且受刑人固聲 稱會於113年6月底前履行,然關於具體之給付計畫及金額來 源等均未置一詞,自難認受刑人上開所述為真。綜上所述, 依現有卷證資料及受刑人前開意見,足認受刑人並無履行緩 刑條件之意願,違反上開判決所命應負擔之情節重大,故上 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其因疫情染疫,且年紀大,又無工作 ,到大陸打工賺錢,湊不齊繳納金,但均有以電話聯繫書記 官展延,也曾詢問能否分期,但未獲准許,並非故意違反判 決,也無拒絕履行,只是未能一次性繳納,現已籌足繳納金 ,並願意繳納,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違反同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此乃因緩刑 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 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 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 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 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 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 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 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 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 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 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 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 款情形之一者,毋庸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 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確定,緩刑期間為11 1年10月20日至113年10月19日,緩刑條件履行期間為111年1 0月20日至112年10月19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附卷可佐。 ㈡、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履行期間內,固未履行向公庫支付6萬元, 然於該期限屆至前,於112年10月13日主動以電話聯繫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請求延期至10月底,嗣於112年10月27日 再主動以電話聯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明因尚未湊齊金 額,請求延期至11月15日,此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 執聲卷,未標頁碼),嗣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 ,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表達願意於113年6月底前完成繳 納(見原審卷第19頁),原審經徵詢檢察官意見後,仍於11 3年6月17日作成裁定。由上可知,受刑人均曾主動聯繫請求 延展繳納期限,並未對法院諭知緩刑負擔置若罔聞,佐以疫 情影響生計,乃屬實情,是受刑人確有可能因經濟困頓、難 以一次履行緩刑負擔。 ㈢、再者,受刑人固未於緩刑條件履行期間內履行,惟已於113年 10月15日向執行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6萬元 ,此有該署113年10月15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7頁),堪認受刑人已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已完成 履行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 ㈣、綜上各情,尚難徒以受刑人先前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 以推斷受刑人係有能力履行,但惡意不予履行之情事,難認 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尚不 符合撤銷緩刑要件。 五、原裁定撤銷緩刑,所持理由固非無見,然裁判時未及審酌受 刑人已完成履行緩刑所附支付公庫6萬元之條件,因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遂依檢察 官所請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妥適。受刑人執前 詞提起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復依前揭 說明,本院認卷附事證不足認受刑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為免 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3-抗-2086-20241023-1

司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展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賴立雪 上列聲請人因聲報桂冠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聲請展延 清算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准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展延至民國114年3月11日止。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 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同法第33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21日經苗院雅  民有8111司司12字第10874號函准予清算人就任,因受疫情 影響及清算事務繁雜暨部分資產尚未處分,致尚未完成清算 期間報表、剩餘分配財產計畫及召開股東臨時會等,恐未能 於期限內清算完結,爰聲請准予延展清算期間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0-23

MLDV-113-司司-23-2024102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鈺珽即彭紀菲即彭筠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鈺珽即彭紀菲即彭筠棋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曾於97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方案,惟 因當時聲請人罹患疾病,需開刀休養而不得不毀諾。嗣聲請 人於112年11月30日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113年1月10 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主張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198,000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110至112年財產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調解卷第45、47至48、 49至51頁;更生卷第87頁),可知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 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97年間曾與金融機構成 立前置協商,達成每月還款12,708元之協商方案,但聲請 人僅依約履行至98年6月等情,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 報告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聲請人 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調解卷第43頁;更生卷第43、67頁 ),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 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 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當時因罹患疾病,需開刀休養而不得不毀諾 等情,有診斷證明在卷可參(更生卷第85頁)。審酌聲請 人投保紀錄於98年4月即中斷,直至98年9月始有再投保, 且投保金額僅12,105元(調解卷第48頁),足見聲請人應 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 。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 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 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 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 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 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 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198,000元(調解卷第31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23,591元 (更生卷第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 為580,182元(更生卷第4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額為705,335元(更生卷第53頁);滙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789,457元(更生卷第63頁),總計上 開金額為2,398,565元,故本院認應以2,398,565元為其債務 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險,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為憑(調解卷第19、53頁;更生卷 第203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2年11月30日回溯(約為110年12月至112 年11月)。聲請人稱於110年12月至111年6月任職於寶聯 實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111年6月至9月因身體不適及疫 情影響,係以互助社解約金45,170元維持生活;111年9月 12日至111年9月22日任職嘉裕股份有限公司,收入8,161 元;111年10月3日至112年4月7日任職於達特康國際有限 公司,每月收入22,000元;112年4月20日至112年11月於 市場賣水果,每月收入約25,376元,聲請人因心臟開過刀 ,以至於無法取得有基本薪資之工作,有陳報狀、存摺內 頁影本、薪資袋影本、在職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 參(更生卷第71、91至211、212至227頁),堪認聲請人 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為536,151元【計算式:(2 萬元×7個月=14萬元)+45,170元+8,161元+(22,000元×6 個月=132,000元)+32,580元+25,650元+25,360元+24,920 元+25,290元+25,810元+26,045元+25,165元】;聲請人目 前仍於市場賣水果,故本院認應以25,376元列計其目前每 月收入為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300元。衡諸聲請人所提 列之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9,172元,故以18,300元列計其每月必要支出尚屬適 當。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7,076元 (計算式為:25,376元-18,300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 2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398,565元÷7,076元÷12個月 ),而聲請人現年約53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35頁), 距離勞動退休年齡65歲,僅餘12年,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 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曾與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 諾,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 ,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 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18

TYDV-113-消債更-187-20241018-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偉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偉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偉城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 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 憲、調人員與他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 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詐 騙蕭佩珊,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被告即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 語(此部分由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正犯【見金訴字卷第89頁】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 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 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偉城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蕭佩珊於警詢中之指訴、本案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113年1月 10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49358號函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雖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辦使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網路上認識的朋友「羅峻銘 」需要資金去做手機生意,他承諾若有獲利,會分三次把本 金跟利息匯到本案帳戶給我,我就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他 還款,並沒有給他提款卡及密碼,後來我要他還本金,但他 沒有給足本金,他說會透過其他朋友「雯雯」再轉給我,那 筆轉入本案帳戶的款項,應該就是「雯雯」用有問題的錢匯 款給我,而這筆錢是我自己領出來繳款用的,我認為是我所 借出的本金,是我自己的錢(見金訴字卷第45至46頁)等語 。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蕭佩珊於110年3月29日在 社群網站Facebook「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認識某身分不 詳之網友,該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da」加其為好友 聊天,佯稱可投資精品包生意云云,告訴人陷於錯誤,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7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被告於同日下午7時51分、同時54分許,自該帳 戶提領5,000元、轉帳4,416元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或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蕭佩珊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 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然觀諸本案帳戶自110年4月6日至同年9月4日存款交易明細可知,於本案發生前後,約有近50次頻繁自存款機以現金存入數千元、數萬元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期間並有頻繁之「跨行轉」、「繳放款」、「現金提」、「轉帳提」,幾千元,多至上萬元等交易,其中「跨行轉」絕大多數分別轉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號,而有一定規律性;「繳放款」則轉至同一「0000000000000000」帳號等節,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字卷㈡第291至29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本案帳戶常有現金存入,是我當時有這個習慣,有時也有小額貨款轉到這個帳戶,這個帳戶是我每月雜支和生活開銷使用,算是我經常使用的帳戶等語(見金訴字卷第87至88頁),顯見本案帳戶為被告慣常使用以存款、轉帳、繳款之帳戶,已與實務上交付帳戶之人或使用自己帳戶犯罪者,會選擇使用甫開戶之新帳戶或甚少使用之靜止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或造成生活不便之犯罪型態迥異。復細繹依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頁次同前),可見即便是證人於110年7月20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依然25度自存款機以現金存入共計21萬4,400元,且仍頻繁使用本案帳戶,並可知被告使用本案帳戶習慣,均在存款、貨款轉入本案帳戶後之同日1次或數次以「跨行轉」、「繳放款」、「現金提」、「轉帳提」等方式將款項使用殆盡,本案帳戶內之金額始終循環增減,案發前、後並二致,則被告本案於證人於110年7月20日匯入1萬元後,於同日分別「現金提」5,000元、「跨行轉」4,416元至上開經常轉帳之「0000000000000000」帳號、「繳放款」571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號等紀錄,實與其過往使用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時機(款項入帳後立即使用)、目的(轉帳、繳款帳號皆相同)均相同,並無特別可疑之處,尚難排除被告主觀上逕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他人匯入貨款或其他還款,而屬其所有,遂自行花用之可能。 ㈢雖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我跟做直播的朋友買點數,有提供帳 號給她,應該是我匯款時讓對方知道我本案帳戶之帳號,我 沒有提供密碼或卡片。而我有提領及轉匯蕭佩珊匯入的款項 ,因為我根本不知道有人匯錢至本案帳戶,才會把錢從本案 帳戶提出來做生活用或因購物轉帳給他人,我不知道為何本 案帳戶會被警示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7至49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本案帳戶被為警示後才發現有蕭佩珊 之款項匯入,而當時我有朋友跟詐欺集團有設局利用旅遊團 出遊匯款,取得我本案帳戶資料,後來因為疫情退款,本案 帳戶隔沒多久就被凍結,我覺得跟我朋友的集團有關連等語 (見審金訴字卷第62頁),迄本院準備程序始以首揭情詞置 辯,所述前後不一,足以啟人疑竇。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我在網路上認識直播主「KATE」,她當時開播要買點數 做業績,我直接用ibon選直播用的遊戲點數以現金幫她買, 現在回想我應該是沒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她,只是我偵 訊時以時間點聯想以為是跟她有關係,而她還有介紹旅行社 、做手機買賣的朋友給我認識做投資,我於準備程序時說是 旅行社的朋友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是因為我當時想說我花 在那邊的錢也不少,才會這樣子回想,我都有做投資,不知 道是哪一筆款項出問題,看資料認為應該是做手機買賣的「 羅峰銘」跟我借的5萬元和(證人所匯入的)1萬元比較有關 係,他當時說有一批手機周邊(商品)要進來賣,大概3週 左右就可以拿回本金,我讓他寫借款證明,上面有提到他本 金跟利潤要先還我3萬,他後來委託「KATE」的朋友「雯雯 」匯款給我,在對話中說剩3萬元的本金要還我,但最後實 際「雯雯」只匯1萬元等語(見金訴字卷第81至85頁),而 表明其於本案帳戶遭到警示後才得知帳戶內有證人遭詐騙而 匯入之款項,只能按照時間回想是哪筆款項出問題,因該時 期認識直播主「KATE」,而曾為「KATE」購買遊戲點數,「 KATE」並介紹從事旅行社、手機買賣的朋友給被告認識,被 告因此投資或借款給那些朋友,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懷疑可 能是從事旅行的朋友利用退款取得其本案帳戶之帳號;復於 本院審理時,改認可能是做手機買賣的朋友「羅峰銘」因還 款而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被告解釋其歷次供述不一之原由 ,並未悖於一般常情,況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因本案罪嫌 始接受偵訊,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緝字卷第47頁), 距離案發時之110年7月20日已逾2年,其關於2年多前所發生 之事記憶有部分遺忘或記憶不清之情事,尚屬合理。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辯,並提出以下證據,以實 其說,分述如下:  ⒈依被告與暱稱「Hao」之人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 對話紀錄,(日期不詳)「Hao」表示「這個部份國外施打 多少劑與臺灣有相關」、「一個人文件費加上疫苗費包含在 內大概5000左右」、「所以不建議去那邊隔離太浪費時間」 、「這部分你確定你本人打得到疫苗就不用先處理」、「你 想要退第二天的我會幫你處理,剩下的金額飯店會退你」、 「你退第二天的話等於就不會有優惠」、「我們這邊電子發 票都會在10/5號發至您的信箱以及收據謝謝」、110年12月1 3日「Hao」再稱「那你一直要退要退,息都沒有在看的嗎? 跟你們說四五次了。一月多會退款,假如他們又解封了那你 們這些自然而然就是要成行去的,假設因疫情鎖國禁止入境 ,那我們這邊…」、110年12月13日「Hao」稱:「帳戶先提 供給我」、「短時間應該不會開放入境日本」等情,有該微 信對話紀錄之被告手機螢幕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審金訴字 卷第65至68頁),雖然被告與「Hao」之對話時間或無法識 別,或於案發後,惟內容確實可見被告與旅行社人員「Hao 」對話,旅程因受疫情影響,被告請求退部分款項,「Hao 」向被告詢問帳戶帳號,此部分縱與本案無關,然可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稱曾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旅行社朋友 供退款,並非憑空杜撰、刻意說謊,而只是就時序記憶不清 ,誤認此部分與本案有關,不得以此質疑其辯解之憑信性。  ⒉繼觀被告與暱稱「全新二手Iphone收購買賣」(下稱對方) 之微信對話紀錄,(日期不詳)對方表示「這些都是最簡單 的但質感好的會吸引客人的我都是批發這些進來」、「第一 個是手機玻璃貼,我一次都拿2000片,一片25塊台幣」、「 給店家批發我都給他們60~70」、「手機線成本抓100給店家 200~250看他們叫貨的量」、「軍規手機殼店家至少都賣800 ~1200我成本大約380」、「其他普通的手機殼,店家一個賣 300~1000都有」、「我成本一個100內」、「你有好產品也 可以給我我這邊有通路可以銷售至於利潤可以,在一起討論 。」,被告表示「上次你也說會委託下面匯款給我」,對方 回「還轉回去給你」、「我要是不要給你」、「三萬塊還給 你幹嘛」、「就真的在醫院出來後會處理」、「我前面到後 面都給你一次利潤」、「加三萬本金」,被告問「『雯雯』上 次週五不是有說隔天也會有3萬多貨款下來」,對方「就跟 本金差不多了」、「人家廠商沒有進你也不能怪人家我在醫 院剛出來而已」,被告「第一次是一半利潤」,對方「也沒 說不給你」,被告「本金只有3萬」;(週二)被告「開刀 醫生有說什麼」;(週三)被告「有空回電一下」,對方「 在幾天出院」、「出院聯繫」,被告:「這週幾會出院?我 去長庚找你順便喝杯咖啡」;(昨日)「對方無應答(電話 圖案)」,被告「你還好嗎」;(2021/10/18)被告「不然 你把這檔的利潤+本金拿給『雯雯』好嗎,我在過去找她拿可 以嗎?」、「我這週就會開始要同時做11月的大單,要開始 叫料跟五金,你有空就趕快先幫我處理我也很有誠意等你到 現在了,希望大家可以互相一下」;(2021/10/27)二次「 對方無應答(電話圖案)」,(2021/10/28)被告「午安, 『小羅』你周幾會出院先處理我這邊的事情…這樣跟你說一個 月一檔現在已經2個月,我也有跟你一直說我現在需要用到 ,你有誠意要解決事情嗎?住院也可以電話交代事情下去啊 ,可以重視一下剛配合的合作夥伴嗎」、「以後還是朋友, 我因為需要用到想趕快處理事情,在麻煩你趕快交代下去給 『雯雯』,然後我過去跟她拿就好,謝謝」、「對方無應答( 電話圖案)」;(2021/10/29)「已取消(電話圖案)」; (2021/10/30)「對方無應答(電話圖案)」,被告「『小 羅』出院了嗎?」;(2021/11/3)被告「出院了?」;(昨 日)被告「『小羅』你有先把錢給『雯雯』了嗎?」;(週二) 被告:「匯好了可以拍給我嗎」;(週三)被告「今天會處 理嗎?」;(昨日)被告「睡了嗎?你有交代要處理嗎」、 「對方無應答(電話圖案)、「哈囉,『小羅』帥哥」、「今 天有辦法轉嗎?看到請回覆」、「你不是說這兩天處理」; (2021/11/17)被告「目前第一批保護貼都賣完了嗎?『雯 雯』說你15號錢匯交代人處理,記得匯款完拍給我喔!謝了 」;(2021/11/18)被告「『小羅』在嗎?」、「你身體還好 嗎??」、「怎麼還在住院」、「對方無應答(電話圖案) 」等情,有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金訴字卷第 93至109頁),可見與被告對話之對象為「小羅」,應為被 告所述從事手機買賣之「羅峰銘」,由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投 資「羅峰銘」手機周邊商品生意,要求「羅峰銘」先給付部 分本金、利潤,且希望「羅峰銘」盡速透過「雯雯」以現金 或匯款等方式還款,然「羅峰銘」以住院為由幾乎不予回應 ,被告仍反覆詢問、催討、確認「羅峰銘」委託「雯雯」還 款情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其於出資5萬元予「 羅峰銘」從事手機周邊商品買賣,會透過「雯雯」退還其部 分本金及利潤等情大致相符,顯見被告就此亦非空言杜撰。 復依被告所提供所謂借款證明上載:「2021/09/09與『羅峻 銘』先生進3C產品1000片玻璃保護貼,50000元整,交附於09 /17以前附回本人50000元本金以及所獲得的利潤」、「簽名 『羅峰銘』」,有該借款證明之手機螢幕翻拍照片存卷可參( 見金訴字卷第51、91頁),該借款證明上載日期為110年9月 9日雖係於證人110年7月20日匯款之後,然時間似為被告與 「羅峰銘」之進貨時間,至於被告確切交付款項及書立借款 證明之時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正確時間我沒有 辦法確定,從對話紀錄可以看出我和「羅峰銘」至少糾纏3 、4個月等語(見金訴字卷第85頁),依上開被告與「羅峰 銘」之微信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仍持續向 「羅峰銘」追討3萬元款項,如往前回推3、4個月,與證人 匯款之110年7月20日亦屬相近,復該借款證明之用語、文義 均不甚精確(甚至將「羅峰銘」誤載為「羅峻銘」)、案發 時距今又有一段時日,被告難以還原精確之時序、其借款( 或稱投資)一部、全部之還款時間,記憶錯亂,均不違常情 ,且與其提出上開資料不失關聯,堪認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其回想可能是「羅峰銘」透過「雯雯」於110年7月20日匯還 其部分款項1萬元乙節,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㈤再者,證人遭「Linda」施以詐術陷於錯誤,以各種方式交款 給「Linda」,次數多達57次,金額總計88萬7,650元等情, 為證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㈠第136至142頁),復 本案帳戶確實僅有1筆1萬元之詐欺款項匯入,有同一存款交 易明細可查,此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通常有多 筆詐欺款項密集匯入,在帳戶遭警示前充分利用該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之犯行態樣有間,倘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Lind a」等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兼為取款車手,「L inda」在接續詐欺證人57次總計88萬7,650元,又怎僅有區 區1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故本案無法排除「Linda」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受託支付款項,將指示受騙之證人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之可能性。 ㈥至於起訴書雖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附八德分局113年1月10 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49358號函覆:經查被告並無至本分局 報案,故無法提供報案筆錄及相關證據(見偵緝字卷第63頁 ),而認被告辯稱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時曾至八德分局報案 乙情為無稽等語,然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偵查中供稱:我 知道本案帳戶變警示就有去八德分局報警,請警察幫忙查, 後來好像查到源頭在南投,警察有提供我南投分局的電話等 語(見偵緝字卷第47至48頁),依被告所述其係於本案帳戶 遭到警示後才至八德分局了解狀況,而以當時本案帳戶已遭 到警示凍結,被告很有可能被列為犯罪嫌疑人調查,實務上 警方本難以將被告列為被害人接受報案、製作警詢筆錄;復 本案證人係於110年9月4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 山派出所報案乙節,有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查( 見偵字卷㈠第136頁、偵字卷㈡第5至7、29頁),而被告於二 年後之112年10月31日始於偵查中到案,又未有聲請閱卷之 紀錄,然卻知悉「案件源頭」即證人所在地為南投,顯見其 辯稱有至八德分局乙情,並非虛妄,是難以上開八德分局函 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準上各情,本案帳戶內僅有1筆係詐欺集團所匯入,被告是否 知悉該筆款項係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蓄意為 之掩飾或隱匿,即非無疑,其所辯不知係詐欺集團匯入之財 物等語,並無毫無可採,亦即其是否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犯),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持以犯罪,或自任取款車手提領款項(正犯),均非 無疑,尚難僅證人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之客觀事實,以及被告曾有供述不一之情事,遽認本案帳 戶資料必係由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被告本身即 擔任取款車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僅能證明告訴人因遭「Linda」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詐欺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惟既不能排除可 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償還或代償款項,而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本 案帳戶之情形,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或明知告訴人遭詐欺 ,仍自任為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依公訴人 所舉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既尚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之懷 疑,而達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蕭佩珊 民國110年3月29日 假投資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6分 新臺幣1萬元

2024-10-17

TYDM-113-金訴-911-202410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614號 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孫民承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 律師 陳清怡 律師 郭哲安 律師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彭金隆 訴訟代理人 談虎 律師 楊智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111年3月24日院臺訴字第11101619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天牧,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彭金隆,茲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97至498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不在此限。」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均撤銷(本院卷一第10頁),嗣後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 處分違法(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7 日具狀表示同意(本院卷一第304頁),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9年度擔任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下稱勞金局) 委託○○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投信)辦理勞工 退休金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協管投資經理人,其於前開任職 期間,經被告查認其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明知依勞金局委託辦理新制勞 工退休基金104年度第1次(續約)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 下稱系爭委託投資契約)不得依據勞金局人員以電話或其他 方式之查詢進行投資,惟專戶管理部部門主管及兼投資經理 人闕志昌,卻配合接受非有權指示之人員買進遠東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股票,並指示原告約訪遠百公司 人員,及指示研究員俞建業配合出具分析報告(即○○投信研 究部109年9月9日編號BB2009092903號上市/櫃公司訪談報告 ,下稱系爭訪談報告),核有先為投資決定再引用分析報告 ,違反投資流程規定,原告配合闕志昌指示運用勞工退休金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經闕志昌及勞工退休金全權委託投資帳 戶之協管投資經理人郭士慶同意後,持續下單買進遠百公司 股票,並於最後買進日起3個營業日即出清持股,上開交易 已足以損害客戶權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 信法)第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第59條 第2款、第8款及第71條第1項規定,足以影響○○投信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之正常執行,乃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110年4 月22日金管證投字第1100361696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命令○○投信停止原告1年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10年5月16 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 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訴請撤銷原處分,嗣變更為 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未配合游廼文或闕志昌之指示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 交易,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不違反投 信法第7條第1項、第59條第8款以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⒈游廼文並無指示,至多僅建議闕志昌及○○投信研究遠百公司 股票,原告非基此作成買進之投資分析報告及買進之投資決 定書(即○○投信交易日期為109年9月10日、16日、17日之新 制勞退102-1續投資分析報告〔編號:B2009102903PV0155、B 2009162903PV0155、B2009172903PV0155〕、舊制勞退102-1 續投資分析報告〔編號:B2009102903PV0156、B2009162903P V0156、B2009172903PV0156〕、新制勞退104-1續投資分析報 告〔編號:B2009102903PV0182、B2009162903PV0182、B2009 172903PV0182〕、舊制勞退104-1續投資分析報告〔編號:B20 09102903PV0183、B2009162903PV0183、B2009172903PV0183 〕,及同年月18日之新制勞退102-1續投資分析報告〔編號:B 2009182903PV0155〕及「舊制勞退102-1續投資分析報告」〔 編號:B2009182903PV0156〕[報告人均為原告、闕志昌、郭 士慶]。○○投信交易日期為109年9月10日、16日、17日之新 制勞退103-1續投資分析報告[編號:B2009102903PV0173、B 2009162903PV0173、B2009172903PV0173][報告人均為原告 、闕志昌、李穗佳]。上開投資分析報告,下合稱系爭買進 分析報告。○○投信交易日期為109年9月10日、16日、17日之 新制勞退102-1續投資決定書、舊制勞退102-1續投資決定書 、新制勞退104-1續投資決定書、舊制勞退104-1續投資決定 書,及同年月18日之新制勞退102-1續投資決定書、舊制勞 退102-1續投資決定書[投資經理人均為原告、闕志昌、郭士 慶]。○○投信交易日期為109年9月10日、16日、17日之新制 勞退103-1續投資決定書[投資經理人均為原告、闕志昌、李 穗佳]。上開投資決定書,下合稱系爭買進決定書):  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說明原告、游迺文、闕志昌、郭士慶 、俞建業於何時、何地以及如何商議前開違反忠實義務之下 單與出清行為、下單有何違背專業判斷之處,僅屬未憑證據 或僅憑間接證據而為之推測、臆測之詞,不足認定裁罰要件 事實存在。  ⑵原告與游廼文並無聯絡方式,未曾聯繫,僅由闕志昌轉述游 廼文對於遠百公司股票研究之建議。游廼文傳訊闕志昌之客 觀內容僅為詢問○○投信內部有無研究遠百公司股票,縱然將 之理解為建議研究,尚與指示買進分屬二事。  ⑶原告固於被告所屬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稱闕志昌曾告 知游廼文要求其等研究遠百公司一事,然研究建議或方向為 經理人諸多不同消息來源管道之一,此乃投信投顧之日常, 不可能接收任何消息或建議即盲目買進,終究應憑其專業知 識及判斷進行分析而為投資決定,被告無視研究建議之本質 ,僅持此建議之事實,穿鑿附會認定對原告裁罰,難認有理 由。   ⑷○○投信協管經理人郭士慶與黃玉枝、○○投信研究員吳嘉哲與 劉建賢之對話,並無述及游廼文指示原告必須買進等節,上 開對話僅能佐證郭士慶、黃玉枝及吳嘉哲之心理狀態,何以 依其等對話及一般經驗法則或通常事理即得推測原告理當知 悉游廼文之真意為指示闕志昌買賣遠百公司股票,被告之推 測,有邏輯跳躍之嫌,且空泛無實質之推論。況原告身為基 金經理人,係依循專業進行分析判斷,而為買進及賣出之投 資決定,倘若拘泥於曾接收研究建議而執著避嫌拒予買進本 應投資之股票,又或竟以甫買進為由認不應立即因應疫情及 市場因素賣出止損,才係違背其專業判斷之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  ⒉原告並無指示俞建業出具系爭訪談報告,亦無從干涉俞建業 撰寫系爭訪談報告內容:  ⑴原告係邀請而非指示俞建業參與109年9月8日電訪遠百公司會 議(下稱系爭電訪會議),況原告身為基金經理人,依○○投 信之投資決策管理辦法,其本身即得自行出具訪談報告,無 必要指示俞建業必須參與系爭電訪會議及出具報告,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未究明○○投信之規範,基於錯誤前提推論事實, 容有違誤。俞建業於109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陳稱系爭 訪談報告未受任何經理人指示或干涉,且卷內無直接積極證 據證明俞建業所為之系爭訪談報告係受人指示,足認俞建業 出具系爭訪談報告未受任何人指示。  ⑵依另案刑事一審法院勘驗俞建業廉詢筆錄結果,可知俞建業 主觀上不認為系爭訪談報告係需要配合闕志昌得以買進遠百 公司股票所為,縱認俞建業出具系爭訪談報告無合理依據, 其動機係單純規避修改系爭訪談報告之煩,不足認定係受闕 志昌或原告指示。  ⒊原告署名之買進投資分析報告雖引用系爭訪談報告,惟原告 係依投資專業判斷作成買進及賣出遠百公司股票之投資分析 及投資決定,並未缺乏合理之分析基礎與根據:     ⑴原告作成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及系爭買進決定書,係依以下資 訊所為之專業判斷:①當時之市場格局:於109年8月20日, 加權指數下跌419點,為台股自109年3月19日疫情最低點反 彈以來的最大單日下跌,主要是此期間大幅反彈之電子股領 跌,然於8月20日大跌419點後,加權指數在季線獲得支撐隨 即出現反彈,重新站回月線之上,雖然9月初美股Nasdaq及 費城半導體指數出現一波下跌,台股部分電子股也出現修正 ,但在半導體及傳產股上漲支撐下,指數守穩季線且始終維 持在8月20日低點之上,整體市場資金充沛,雖許多電子股 出現下跌,但市場資金仍不斷尋找有機會的股票,出現類股 輪漲,研判股市仍處於上漲格局。②系爭電訪會議之資訊: 原告經系爭電訪會議後得知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致遠百公司 109年1月至6月累積營收YoY(Year on year percentage, 指當期的數據較去年同期變動多少,下稱YOY)為-6.85%,1 月至6月累積稅後獲利YoY為-42.%,1月至6月EPS為新臺幣( 下同)0.28元。因政府為刺激國內消費發放3倍券,使臺灣 內需消費由7月起出現明顯回升,遠百公司公布7月營收衰退 幅度由6月的-2.26%縮小為-0.36%,8月營收回升,再經系爭 電訪會議得知3倍券仍有半數未使用,且進入9至11月百貨週 年慶檔期,預期遠百公司各百貨公司將因此受惠,研判遠百 公司9月及11月營收成長動能將十分明顯,為股價短期上漲 之利多。③營收層面:遠百公司發言人湯○○副總於系爭電訪 會議表示,109年上半年受疫情影響,遠百公司旗下同店累 積銷售YoY約在-10%,9月初回復到-3%至-4%,預期在週年慶 及3倍券帶動下,109年全年同店銷售額可望追趕至持平,在 不包含新開幕百貨之營收貢獻,全年營收預估將有機會與10 8年相當。而109年正式開幕遠百A13,預估一年營業額可達5 0億以上,依照IFRS百貨業營收淨額認列,及以往遠百公司 營收認列約為百貨公司營業額之30%至35%,預估遠百A13將 為遠百公司貢獻15至17億營收,雖大陸地區轉投資之百貨營 收出現衰退,但108年大陸地區營收占遠百公司整體營收僅 約8%(約30億),訪談中提到109年遠百公司轉投資大陸地 區各百貨公司衰退約30%,大陸地區百貨衰退部分影響遠百 整體營收約9億,因此原告預估遠百公司109年全年營收將較 108年多出6至8億,達約385.4億,較研究員俞建業估計374. 49億多約10億,且此多增加營收均集中在9月至12月。④獲利 層面:因IFRS就百貨業採取營收淨額認列模式,且整體成本 及費用中屬固定比重較高,當3Q20及4Q20營收較108年同期 間成長時,毛利率預估可望與108年同期相當或更高,而遠 百公司發言人湯○○副總提及透過E化費用控管,降低整體費 用率,由此推估109年全年費用率可望降低至40%以下,從已 公布1月至6月遠百公司費用率為41.77%,若全年費用率降至 40%以下(原告預估約降至39.5%),則3Q20及4Q20費用率預 估分別約為43.3%及34.5%,3Q20及4Q20營業利益預估將分別 為約9.43億及18.4億,高於系爭訪談報告所估計6.13億及16 .06億。⑤營業外收入:1Q20及2Q20營業外收入分別虧損3.52 億及虧損2.13億,係因認列大陸地區轉投資虧損及相關轉投 資資產之評價損失,由於遠百公司持有亞泥5萬張、遠東新1 .99萬張、亞東證券14.198萬張,亞泥、遠東新、亞東證券 在3Q20分別配發3元、1.5元及0.15元現金股利,對遠百公司 營業外收入分別可貢獻約1.5億、0.3億及0.2億,合計約2億 之營業外收入,且遠百公司發言人也說明大陸百貨業3Q20營 收逐漸恢復,預估認列之虧損也可望縮小,因此原告預估3Q 20營業外收入可望維持損益兩平,低於系爭訪談報告估計的 虧損2億。⑥無需再攤提商譽減損:遠百公司發言人兼副總經 理湯○○表示,遠百公司108年度認列無形商譽攤提11億,109 年無需再攤提商譽減損,因此109年整體營業外虧損可望較1 08年減少11億,原告預估109年雖有疫情影響,但基於前揭 理由,遠百公司於109年下半年營收及獲利,將可望較109年 上半年大幅成長,並預估3Q20及4Q20每股EPS約為0.37元及0 .64元,109年全年EPS預估為1.28元,此預估EPS數字也符合 與遠百發言人在訪談時湯○○副總所說「遠百109年EPS約與10 8年相當」的公司內部預估一致。  ⑵原告作成賣出之投資分析報告及賣出之投資決定書(即○○投 信交易日期為109年9月23日至25日、28日、29日之新制勞退 102-1續投資分析報告〔編號:S2009232903PV0155、S200924 2903PV0155、S2009252903PV0155、S2009282903PV0155、S2 009292903PV0155〕、舊制勞退102-1續投資分析報告〔編號: S2009232903PV0156、S2009242903PV0156、S2009252903PV0 156、S2009282903PV0156 、 S2009292903PV0156〕、新制勞 退104-1續投資分析報告〔編號:S2009232903PV0182、S2009 242903PV0182、S2009252903PV0182、S2009282903PV0182、 S2009292903PV0182〕、舊制勞退104-1續投資分析報告〔編號 :S2009232903PV0183、S2009242903PV0183、S2009252903P V0183、S2009282903PV0183、S2009292903PV0183〕[報告人 均為原告、闕志昌、郭士慶]。○○投信交易日期為109年9月2 3日至25日、28日、29日之新制勞退103-1續投資分析報告〔 編號:S2009232903PV0173、S2009242903PV0173、S2009252 903PV0173、S2009282903PV0173、S2009292903PV0173〕[報 告人均為原告、闕志昌、李穗佳]。上開投資分析報告,下 合稱系爭賣出分析報告。○○投信交易日期為109年9月23日至 25日、28日、29日之新制勞退102-1續投資決定書、舊制勞 退102-1續投資決定書、新制勞退104-1續投資決定書、舊制 勞退104-1續投資決定書[投資經理人均為原告、闕志昌、郭 士慶]。○○投信交易日期為109年9月23日至25日、28日、29 日之新制勞退103-1續投資決定書[投資經理人均為原告、闕 志昌、李穗佳][上開投資決定書,下合稱系爭賣出決定書] ),係依以下資訊及因素所為之專業判斷:①當時環境之疫 情因素:歐美因疫情關係而股價下跌,媒體自109年9月20日 起,陸續報導歐洲疫情再度升溫,新冠肺炎確診人數大幅攀 升,西班牙及法國單日確診人數再度超過1萬人,馬德里、 馬賽、尼斯等城市實施夜晚封城及餐廳酒吧提早結束營業措 施,另依據109年9月22日報載,美股大跌900點連帶影響臺 灣股市,台股於109年9月22日大跌100點,三大指數全線下 挫。②與首次疫情爆發股市趨勢雷同:如前所述,因疫情爆 發後帶動股市下挫,台股於109年9月22日大跌100點已接近 季線水準,嗣於9月23日跌破季線至9月底都未站回季線,已 屬於大盤之系統性風險,因此原告尋思應降低持股水位,當 時認為若大盤跌破季線1、2天,有可能會站回來,但連續2 、3天都未站回季線,此風險與109年2至3月期間極為相似, 當時跌破季線,連續幾天都站不回來,之後就加速崩跌,因 此觀察後基於專業判斷考量,決定盡速出清持股。③故可知 原告係因見歐洲新冠疫情趨重,臺灣可能出現第二波疫情, 大盤技術面也出現轉弱可能大跌跡象,基於整體風險及個股 股價風險考量,遂積極降低持股比例,於降低持股比例之過 程中,亦非僅賣出遠百公司股票,而係包含其他15檔股票( 賣出南電、台燿、力山、譜瑞-KY、南寶共5檔,賣出並出清 鴻海、華新科、廣達、祥碩、貿聯-KY、智邦、聯茂、技嘉 、和大、日月光控股共10檔),且均以均價之交易方式賣出 。 ⑶由上可知,原告製作並於系爭買進分析報告上用印,及嗣後 之系爭買進決定書,均係依當時之市場格局及與遠百公司湯 ○○電話訪談之資訊所為之專業判斷;於賣出遠百公司股票時 亦係依當時客觀環境及股市趨勢所為之專業判斷,倘若拘泥 於曾接收研究建議而執著避嫌拒予買進本應投資之股票,又 或竟以甫買進為由認不應立即因應疫情及市場因素賣出止損 ,反而才係違背其專業判斷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⑷系爭訪談報告所載內容為客觀營收或其他財務表現等資訊及 湯○○於系爭電訪會議中所陳述之內容,為客觀財務表現資訊 ,且記載於系爭訪談報告,即可推得係對投資分析屬重要之 財務資訊,原告亦參與系爭電訪會議,參照援引系爭訪談報 告所載內容,自無不妥。又參統一投顧於109年7月21日就「 遠百」發布之投資速報,其投資評等為「買進」,目標價為 27元;宏遠投顧於109年7月20日就「遠百」發布之研究報告 ,其投資評等為「中立」,參考價位為23.8元;及日盛投顧 於109年7月17日就「遠百」發布之訪談報告,投資評等為「 持有」,目標價為27元,三家投顧報告所作之投資評等,為 「買進」、「中立」及「持有」,均無「賣出」之建議,且 參考或目標價位區間在「23.8元至27」元。原告製作及具名 之系爭買進分析報告係作成「買進」建議,且於109年9月10 日之各帳戶投資決定書就遠百之價格訂為「22.95至26元」 ,於同年月16日之各帳戶投資決定書就遠百之價格訂為「22 .95至28.05元」,於同年月17日之價格訂為「23.55至26.50 元」,於同年月18日之價格則訂為「23.70至26.50元」。是 綜觀系爭買進分析報告所為「買進」之建議,及系爭買進決 定書,就遠百之價格最低至最高係落在「22.95元至28.00元 」之區間,與前揭3家投顧公司之報告不謀而合,甚為接近 ,原告製作之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及系爭買進決定書,與3家 投顧公司基於投資分析專業,而為之建議甚為接近,原告所 作之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及系爭買進決定書確有合理分析基礎 與根據。縱認俞建業製作之系爭訪談報告之目標價位「15至 45元」實係刻意誇大,原告等人製作之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及 系爭買進決定書之價格實屬合理。況109年9月10、16、17、 23、24、25、28、29日之「新制勞退103-1續投資分析報告 」及「新制勞退103-1續投資決定書」,係由原告、闕志昌 、李穗佳分別於報告人欄位及投資經理人欄位共同用印,李 穗佳對游廼文告知闕志昌得研究遠百公司股票乙事完全不知 情,仍於前開投資分析報告及投資決定書報告人及投資經理 人欄位用印,顯係基於其本身之專業判斷認同前開投資分析 報告上所載之分析基礎與根據之內容,又系爭買進分析報告 之分析基礎與根據欄位與前開投資分析報告均記載相同內容 ,自可推得原告署名之系爭買進分析報告顯非缺乏合理分析 基礎與根據。 ㈡、原告作成投資決定均按照○○投信之投資流程規定,符合內控 制度,自非從事足以損害勞金局權益之交易,故無違反投信 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  ⒈游廼文並未指示,至多僅建議闕志昌得研究遠百公司股票, 與買入之指示不同。原告署名之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及系爭買 進決定書係基於遠百公司客觀之財務表現資訊及系爭電訪會 議所得之資訊,非基於游廼文之研究建議,亦未將其作為投 資決定之依據。  ⒉縱認俞建業所作之系爭訪談報告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 惟系爭買進分析報告所用之資訊均為客觀事實,且系爭買進 決定書所列之價格與109年7月間宏遠投顧、日盛投顧及統一 投顧3家投顧公司之相關報告所載之目標或參考價位甚為接 近,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分析基礎與根據欄位所載之資訊及系 爭買進決定書之價格顯然有合理基礎。原告作成買進及賣出 遠百公司股票決定,業舉出買進當時市場格局、系爭電訪會 議獲得之資訊,及賣出時疫情對股市造成之影響等因素,自 係依原告之專業判斷所為,或對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及系爭買 進決定書業提出合理解釋。  ⒊綜上,原告並非基於游廼文或闕志昌之指示,均按○○投信內 部流程,作成及署名於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及系爭買進決定書 ,及嗣後做出賣出遠百公司股票決定,自無損害勞金局之權 益,反而係儘速止損維護勞金局權益之行為。 ㈢、原告未受非有權指示之人即游廼文指示,未干涉俞建業製作 系爭訪談報告,且系爭買進分析報告、系爭買進決定書,及 賣出遠百公司股票之決定均係依原告專業判斷,且有合理分 析基礎及得提出合理解釋,並非損害勞金局權益之行為,不 構成投信法第104條「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違反投信法第7條第1項、第59條第2款以 及第71條第1項,亦無違反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 第59條第8款以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依投信 法第104條及前開各條文規定,裁處原告自110年5月16日起 至111年5月15日止,停止一年業務之執行,自屬違法。 ㈤、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游廼文於109年8月5日至9月1日間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傳訊及約見闕志昌後,原告於109年9月1日受闕志昌 指示立即約訪遠百公司,時間訂於109年9月8日召開系爭電 訪會議,並指示研究員俞建業參加,次(9)日由俞建業出 具未有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之訪談報告以符合內部控制制度 規定,俾利原告得於109年9月10日起持續買進遠百公司股票 ,核有先做成投資決定,再由研究員出具分析報告,未客觀 公正為委任人決定投資標的,違反投資流程規定。 ㈡、原告下單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投資決定及依據,顯非基於專 業判斷,核有先做成投資決定,投資流程倒置情事:   游廼文於建議闕志昌以勞金局全權委託帳戶之資金買進遠百 公司股票後,闕志昌即於○○投信內部主導買進遠百公司股票 之進行,系爭訪談報告及系爭買進分析報告欠缺合理分析基 礎與根據,係僅為形式符合○○投信內部投資分析作業規範, 再由原告等投資經理人據以執行相關投資作業,尚非單純物 色特定股票或投資經理人與研究員間進行研究、投資分析; 原告等投資經理人明知依系爭委託投資契約不得依據勞金局 人員以電話或其他方式之查詢進行投資,卻配合接受非有權 指示之人員買進遠百公司股票,原告等顯非基於專業判斷進 行投資分析並為投資決定,核有先做成投資決定,再出具投 資分析報告,投資流程倒置情事,違反投信法第59條第8款 規定,顯屬事實。   ㈢、原告主張游廼文傳訊僅為建議闕志昌及○○投信研究遠百公司 股票,原告亦非基於此買進遠百公司股票:  ⒈游廼文109年9月1日傳訊闕志昌「希望你能珍惜我對你的信任 」,闕志昌就上開LINE訊息之說法係「游迺文是要問我約遠 百的事我有沒有處理,我才趕快再請經理人去約遠百」。經 衡酌倘游廼文僅為建議研究遠百公司,應不致因尚未研究遠 百公司而影響游廼文對闕志昌之信任,原告之主張與常理不 合;另依原告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投資分析及決定,未具有 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顯非基於專業判斷進行投資。  ⒉○○投信於103年5月12日篩選投資範圍會議決議自103年5月12 日將遠百公司股票加入資產池,原告參加109年9月9日○○投 信晨會會議,瞭解俞建業於前開晨會報告表示遠百公司獲利 衰退情況下,並參考前開俞建業所出具「區間操作」且價格 區間顯不合理之訪談報告,仍即於109年9月10日完全複製俞 建業109年9月9日之系爭訪談報告內容,出具「買進」之投 資分析報告,該報告未有買進之相關分析說明與依據,並於 同日(9月10日)、16日至18日使用「舊制勞退102年第1次 續全權委託○○投資專戶」、「舊制勞退104年第1次續全權委 託○○投資專戶」、「新制勞退102年第1次續全權委託○○投資 專戶」、「新制勞退103年第1次續全權委託○○投資專戶」與 「新制勞退104年第1次續全權委託○○投資專戶」等5帳戶, 「首次」下單投資遠百公司股票,其投資時點與判斷顯不合 理。  ⒊原告為配合游廼文個人之指示,已先決定買進遠百公司股票 ,再由研究員出具系爭訪談報告,以形式符合○○投信內部投 資分析作業規範,相關決定過程亦有郭士慶及○○投信研究員 吳嘉哲與他人之對話得佐證,依其等對話可知,游廼文確有 指示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情事,且有依該指示形式配合出具 投資報告等作業流程,尚非僅為一般股票投資之研究建議。 ㈣、依原告證詞,經理人下單時要在系統中寫投資分析報告,且 投資分析報告要有研究員出具訪談報告才能引用填寫;○○投 信投資分析規範有出具訪談報告之作業程序,係由研究員就 其所負責產業透過個別訪談、法說會、電訪、財報更新、目 標價更新等方式製作訪談報告,提供投資經理人作為投資分 析報告參考,另投資經理人依其專業領域帶領研究小組,除 無研究員可產出訪談報告時,則由投資經理人製作訪談報告 ,並出具投資分析報告,爰○○投信實務由投資經理人出具訪 談報告之情形不多;原告於○○投信任職期間(106年4月7日 至109年12月31日)從未以「電訪」方式自行出具訪談報告 ,僅以「財報更新」出具研究報告5篇。遠百公司屬傳統百 貨業,應由研究員出具對遠百公司訪談報告,倘由投資經理 人自行出具訪談報告,非為○○投信實務常態之內部作業。 ㈤、遠百公司109年9月9日系爭訪談報告及9月10日投資分析報告 ,係受闕志昌接獲游廼文LINE訊息及約見面後之影響,由原 告配合闕志昌指示立即於109年9月8日召開系爭電訪會議約 訪遠百公司,闕志昌及原告並指示協管投資經理人郭士慶與 研究員俞建業參加,再由俞建業出具相對於遠百公司近期市 場價格及評價較高之目標價位,且未具合理分析依據之系爭 訪談報告,作為原告買進遠百公司股票投資分析報告之依據 ,以形式符合○○投信內部投資分析作業規範,俾供原告經闕 志昌及郭士慶同意後據以執行相關投資作業;上開辦理業務 行為與投資四流程之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作業應分開執 行,先有投資分析,再據以執行投資決定之作業流程相違, 核與○○投信內部控制制度之投資決定作業規定相違,從而違 反投信法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第59條第8款及第7 1條第1項之規定。 ㈥、原告主張係依據專業判斷決定,而為買進及賣出遠百公司股 票之投資決定,並無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造成全 權委託投資資產虧損一節:   原告配合游廼文及闕志昌指示,違反投資流程規定買進遠百 公司股票3,950張。又上開勞金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最後買 進遠百公司股票之日期為109年9月18日(與游前組長遭調整 職務為同一日),但原告、郭士慶及闕志昌於買進遠百公司 股票3個營業日後,即以疫情影響及所管理帳戶持股比重過 高,於109年9月23日至25日及9月28日至29日出清遠百公司 股票。原告雖稱其基於整體風險考量降低持股比例,其中包 括賣出廣達(最後買進日109年5月12日)、譜瑞-KY(109年 前已持有)、技嘉(最後買進日109年5月13日)、南電(最 後買進日109年6月12日)、華新科(最後買進日109年6月22 日)、貿聯-KY(最後買進日109年4月30日)、智邦(109年 前已持有)、鴻海(最後買進日109年6月5日)、聯貿(最 後買進日109年1月20日)、日月光投控(最後買進日109年6 月10日)、兆豐金(109年前已持有)、力山(109年前已持 有)、南寶(109年前已持有)、和大(最後買進日109年4 月30日)、台燿(109年前已持有)及遠百公司等股票,惟 查上開股票均至少持有3個月,僅遠百公司股票於買後3個營 業日即出清,致造成勞金局委託投資資產總計受有629萬4,7 85元之虧損。基於上開事實,原告主張其執行職務之投資決 策均依其專業評估,顯屬辯詞,核不足採。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投信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 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 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謂:「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 務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投資人權益與整體 經濟發展至鉅,故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以健全資產管理服 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第7條第1項規 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 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 ,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其立法理由謂:「查日本投資信託及投資法人法第14條及美 國1940年投資公司法第35條等規定,資產管理為高度誠信事 業,故對經營者及其相關人員,無不課以善良管理人注意及 忠實義務。經參酌外國立法例及……,爰於第1項明定業者及 其相關人員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 信用原則執行業務,以保障投資人權益。」可知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並影響投資 人權益與整體經濟發展至鉅,係要求高度誠信之事業,故以 法律課予其經營者及相關人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 義務,以保障投資安全。  ⒉投信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第3條第2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2項)本 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 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第3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 業務種類如下: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第5條第8款、 第10款、第12款規定:「本法其他用詞定義如下:……八、有 價證券:指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十、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 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 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 ,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十二、委託投資資產: 指客戶因全權委託投資,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資產、所生 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 資或交易,應依據其分析作成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 ,並按月提出檢討,其分析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 第2項)前項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之方式,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應訂定於內部控制制度,並確實執行;其控制作業應 留存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限。」、第55條規定:「(第1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其接受單一客戶委託投資資產之金額不得低於一定數額 。(第3項)前二項一定倍數及數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58條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產之投資決定,準用第十七條規定 。」、第59條第2款、第8款規定:「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不得有下列行為:二、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時, 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八、未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 投資決策,或投資分析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者 。但能提供合理解釋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謂:「參 酌1940年美國投資顧問法禁止詐欺之規定及日本投資顧問業 法第22條忠實義務及禁止行為之規定,均明定有關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之行為規範,禁止業者為一定行為,以落實業者之 忠實義務,確保交易安全。復按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係代 理委任人或為委託人運用資產,對其權益影響重大,應課以 適當責任,爰明定禁止行為之事項,以明確責任範圍並加強 操守規範。」、第71條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執行業 務,對於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或本於法令或契約規 定事業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其立法理由謂:「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與公司乃為一體,自不得違反公司應遵守之法令或契約之規 定,……」、第104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違 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者 ,主管機關除得隨時命令該事業停止其一年以下執行業務或 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情節輕重,對該事業為前條所定之處 分。」、第6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起人、 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其已充任負責人或業務人員者,解任之 ,不得充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並由主管機關函請公 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十、……或受本法第一百 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條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三年 。」、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 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 有價證券。」是可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係為客戶個別身分及需要所設計,就一定金額以上之 委託投資資產,基於專業判斷而運用、執行有價證券投資或 證券相關商品交易等行為之業務,而其為此項業務之投資決 定,程序上應遵行先蒐集資訊作成分析,再由經理人依據分 析作成投資決定,交由交易部門之交易員執行買賣,最後進 行評估並按月提出檢討四步驟,倘其從業人員執行此項業務 ,有違反投信法第59條所定之忠實義務或契約約定事業不得 為之行為,被告對違法之從業人員得為一定之處置,若受解 除職務之處分者,則3年內不得從事相關業務及擔任負責人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有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 業同業公會之原告個人歷史資料表(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 )、系爭委託投資契約(原處分卷第261至282頁,訴願可閱 覽卷第349至371頁)、系爭訪談報告(原處分卷第166至167 頁,訴願可閱覽卷第61至62、393至394頁,本院110年訴字1 496號訴願卷第38至39頁,本院110年訴字1290號卷一第483 至485頁,本院110年訴字1496號卷一第53至55頁)、109年9 月9日○○投信研究部晨會記錄(原處分卷第248至250頁,本 院110訴1290號卷一第487至491頁)、系爭買進分析報告、 系爭買進決定書及投資執行紀錄(原處分卷第180至233頁) 、○○投信109年9月23日至25日、9月28日至29日賣出遠百公 司股票之系爭賣出分析報告、系爭賣出決定書及投資執行紀 錄(原處分卷第283至412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至4頁 ,訴願可閱覽卷第35至38頁)、行政院111年3月24日院臺訴 字第111016190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11至26頁,本院卷 一第135至16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 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43至374頁)及 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置本院卷證物袋 )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尚無違誤:  ⒈原告知悉游迺文指示闕志昌買入遠百公司股票,仍與闕志昌 、郭士慶使用勞金局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買進及賣出遠百公 司股票:  ⑴觀諸游迺文與闕志昌於109年8月5日至9月1日間之LINE對話紀 錄,游迺文於109年8月5日下午詢問闕志昌:「遠百你們家 有人看嗎」等語,闕志昌於同年月6日下答覆稱:「有人負 責,但最近沒看」、「我會安排同事去拜訪」等語,闕志昌 又於同年月26日回覆稱:「了解」等語,游迺文於109年9月 1日告知闕志昌:「希望你能珍惜我對你的信任」等語,有 上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佐(原處分卷第87頁),足見游迺 文於109年8月初已要求闕志昌研究遠百公司股票。又原告於 109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大約在109年8月初,闕 志昌在辦公室當面告訴我還有郭士慶2人,游迺文希望我們 去看遠百等語(原處分卷第79頁),於110年3月8日被告證 期局陳述意見時陳稱:約109年8月底9月初,闕志昌說游迺 文要求研究遠百公司股票等語(原處分卷第98頁),於110 年3月24日另案刑事案件臺北地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09年8 月6日後,闕志昌告訴我說「游迺文說遠百接下來業績會好 轉,要我們去看一看」,然後我就跟闕志昌說我們先去約訪 公司,再來評估看看,在場還有郭士慶,郭士慶和闕志昌也 同意,後來闕志昌說他會叫研究員去約訪等語(訴願可閱覽 卷第191頁);闕志昌於110年3月24日另案刑事案件臺北地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跟俞建業、孫民承口頭提要約訪遠 百公司,因為8月6日我就有跟俞建業和孫民承以及郭士慶說 「游迺文要我們研究遠百公司股票」等語(本院卷二第378 頁),足見闕志昌於接獲游迺文要求研究遠百公司股票後, 告知原告、郭士慶及俞建業等人,並要求原告及俞建業約訪 遠百公司。  ⑵按○○投信內部控制制度、壹、業務及收入循環「編號:CA-20 201-a」、「作業項目:上市(櫃)有價證券交易之投資決 策流程-投資分析作業」、「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規定: 「一、作業程序:……(六)投資分析報告由報告人、複核人 員及權責主管負責。複核程序依本公司『投資決策管理辦法』 之分層負責作業決行。」及「編號:CA-20201-b」、「作業 項目:上市(櫃)有價證券交易之投資決策流程-投資決定 作業」、「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規定:「一、作業程序: ……(五)投資決定書由報告人、複核人員及權責主管負責。 複核程序依本公司『投資決策管理辦法』之分層負責作業決行 。」(原處分卷第31、32頁),準此,依○○投信內部控制規 定,投資經理人於執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其製作之投資 分析報告及投資決定書應由報告人、複核人員及權責主管負 責。次按○○投信投資決策管理辦法貳、投資決策四大流程, 包括投資分析、投資決定、投資執行及投資檢討,同辦法貳 、二、投資決定規定:「(一)基金經理人或投資經理人考 量投資決策,並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定書』,內容 應依法令規定範本之項目載明。……」、貳、三、投資執行規 定:「(一)下單作業:⒈依據所接收之基金經理人或投資 經理人簽名並經複核人員簽核呈權責主管核准後的『投資決 定書』或『交易決定書』,依其內容執行買賣指示。……」(原 處分卷第158至160頁)。準此,○○投信投資經理人決定買賣 股票之流程,應先製作投資分析報告,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 投資決定書,再依經權責主管核准之投資決定書執行股票買 賣事宜。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通常我 們下單前,主管及協管經理人都會對購買或賣出某檔股票有 共識,再由比較熟悉、或有拜訪過、比較瞭解該產業的人, 在○○投信的下單系統下單及寫投資分析報告,下單後系統就 會將資料傳送給另外兩位經理人,經同意後,就會回到下單 者這裡,下單者再按出陳核,傳送給除我們3人以外的權責 主管,一定要3個人都同意,才能到權責主管審核,經權責 主管同意後才算下單完成等語(原處分卷第74頁),佐以系 爭買進投資分析報告、買進決定書之報告人欄位,除新制勞 退103-1續投資分析報告、投資決定書,經闕志昌、原告及 李穗佳等3位投資經理人用印、複核欄位由闕志昌用印、權 責主管欄位由郭士慶用印外,其他均經闕志昌、原告及郭士 慶等三位投資經理人用印、複核欄位由闕志昌用印、權責主 管欄位由李穗佳用印等情,有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原處分卷 第180、183、186、191、194、197、200、203、207、210、 213、216、219、222、225、228、231頁)及系爭買進決定 書(原處分卷第181、184、187、192、195、198、201、204 、208、211、214、217、220、223、226、229、232頁)存 卷可佐,足見○○投信使用勞金局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買賣遠 百公司股票,應由3位投資經理人共同製作投資分析報告及 投資決定書,經複核人員及權責主管同意後,才能執行買賣 事宜。準此,闕志昌受游迺文指示買進遠百公司股票時,若 無原告及郭士慶2位投資經理人同意配合,僅憑闕志昌1人實 無法單獨完成買進或賣出遠百公司股票。又闕志昌係原告之 主管,業經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述在卷( 原處分卷第74頁),且原告知悉游迺文指示闕志昌買進遠百 公司股票,並與闕志昌及郭士慶等3人共同製作系爭買進分 析報告及系爭買進投資決定書,進而使用勞金局之全權委託 投資帳戶買進遠百公司股票,足認原告配合闕志昌執行使用 勞金局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買入遠百公司股票。  ⑶綜上,足見原告知悉游迺文指示闕志昌買進遠百公司股票, 仍配合闕志昌指示,進而與闕志昌、郭士慶等共同執行買進 、賣出遠百公司股票之行為。  ⒉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為買進、賣出遠百公司股票,缺乏合 理分析基礎與根據,違反投信法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 項及第59條第8款規定:  ⑴按投信法第1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8款規定,已 如前述,準此,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使用勞金局之全權委 託投資帳戶進行投資交易,應先進行投資分析,再依投資分 析作成投資決定,而所作成之投資分析與投資決定應有合理 基礎及根據。又依○○投信投資決策管理辦法規定,○○投信投 資經理人決定買賣股票之流程係先製作投資分析報告,次依 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定書,再依經權責主管核准之投資 決定書執行股票買賣事宜。  ⑵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使用勞金局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買進 遠百公司股票,作成系爭買進分析報告,該分析報告之分析 基礎與根據欄記載:「參考訪談報告編號:BB2009092903」 等語(原處分卷第180、183、186、191、194、197、200、2 03、207、210、213、216、219、222、225、228、231頁) ,足見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製作之系爭買進分析報告係參 考俞建業製作之系爭訪談報告。又系爭買進分析報告之分析 基礎與根據欄所載內容,與系爭訪談報告之「一、結論及評 價」所載內容完全相同(原處分卷第166頁),足見系爭買 進分析報告之分析基礎與根據乃引用系爭訪談報告之「一、 結論及評價」所載內容。又系爭買進決定書投資決定依據欄 分別為「B2009102903PV0173」、「B2009102903PV0182」、 「B2009102903PV0183」、「B2009162903PV0155」、「B200 9162903PV0156」、「B2009162903PV0173」、「B200916290 3PV0182」、「B2009162903PV0155」、「B2009162903PV018 3」、「B2009172903PV0155」、「B2009172903PV0156」、 「B2009172903PV0173」、「B2009172903PV0182」、「B200 9172903PV0183」、「B2009182903PV0155」、「B200918290 3PV0156」、「B2009182903PV0156」,有系爭買進決定書在 卷可佐(原處分卷第181、184、187、192、195、198、201 、204、208、211、214、217、220、223、226、229、232頁 ),足見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再依其等製作之系爭買進分 析報告作成系爭買進決定書。     ⑶俞建業於109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闕志昌於109年7 、8月間,要求伊去約訪遠百,伊覺得遠百公司股價沒有表 現的機會,也跟闕志昌表示遠百公司股價沒有表現的機會等 語(本院卷二第394至395頁),於109年12月22日檢察官訊 問時供稱:闕志昌於109年7、8月間要伊約訪遠百公司,伊 直接跟闕志昌表示遠百公司股票不會漲,不用看等語(本院 卷二第403頁),足見俞建業於109年7、8月間,不看好遠百 公司股價表現。俞建業於109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 :伊聽完系爭電訪會議後,預估遠百公司今年(即109年度 )獲利衰退,未來一年仍拖累獲利,伊不看好遠百公司的股 價等語(本院卷二第395頁),於109年12月22日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伊覺得遠百公司今年(即109年度)獲利衰退,所 以在系爭訪談報告也預估遠百公司獲利會衰退,伊不看好遠 百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403至404頁),參以俞建業與謝志 英於109年9月9日之LINE對話內容,謝志英:「我要請教你 昨天你去的公司」、「可以call你嗎」等語,俞建業:「我 昨天去遠雄」、「5:10分可嗎?過幾分鐘我要下樓坐電梯 」等語,謝志英:「不是遠百?」等語,俞建業:「會斷線 」、「遠百可」等語,謝志英:「好!!」等語,俞建業: 「但遠百我沒啥fu……哈哈哈」等語,此有謝志英與俞建業10 9年9月9日LINE談話內容翻拍照片可稽(本院卷二第409、41 1頁),足見俞建業參加109年9月8日系爭電訪會議後,仍不 看好遠百公司之股價。是以,俞建業自109年7、8月間起至 同年9月9日製作系爭訪談報告期間,均不看好遠百公司之股 價。次查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當天電 話拜訪完後,他們有簡單交換意見,認為聽起來還不錯,可 以買進,俞建業隔天就寫訪談報告在晨會提出等語(原處分 卷第80頁),郭士慶於109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 我只知道大約一、兩週後,闕志昌和俞建業都有通知我參加 和遠百公司湯副總的電話會議,今年9月8日○○投信公司參與 該次電話會議的人共4人,包含闕志昌、孫民承、俞建業和 我,電話會議内容是由遠百公司的湯副總先報告公司營運狀 況和展望,並由○○投信出席4人分別提問,會議時間約4、50 分鐘,會議結束,我們與會的4人對於湯副總的報告的内容 初步討論,會議結束後就由俞建業負責整理EPS等報告和估M ODEL,上傳訪談報告至系統等語(本院卷二第422頁),足 認俞建業與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參與系爭電訪會議結束 後,有共同進行討論,俞建業於製作系爭訪談報告前,已與 闕志昌等人討論作出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結論,是以,俞建 業先與原告、闕志昌及郭士慶等人達成結論共識後,始製作 系爭訪談報告,而非有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又查俞建業於 109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我寫遠百這篇報告,為 了避免這樣的麻煩,我就刻意把區間寫到收盤價上限約70% ,下限約40%。我會把目標價區間寫這麼大最主要的原因是 ,我不想遠百的股價碰到我的目標價,我才不用一直被經理 人要求寫報告等語(原處分卷第109頁),於109年12月22日 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投信的研究員都習慣寫很大的區間, 再加上我不想一直改報告,所以我就寫這麼大的區間,重點 是遠百我不看好,所以我沒深入研究,我只電訪過一次等語 (原處分卷第118頁),足見俞建業為避免一再修改系爭訪 談報告,乃擴大價格區間,其在系爭訪談報告目標價格登載 「15-45元」之建議,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綜上,俞 建業於製作系爭訪談報告前,已知悉游迺文指示闕志昌買進 遠百公司股票、參與系爭電訪會議後,與闕志昌、原告及郭 士慶等3人進行討論、109年7、8月間早已不看好遠百公司股 價表現,即便參加109年9月8日之系爭電訪會議後,仍不看 好遠百公司之股價,為避免一再修改系爭訪談報告,乃擴大 價格區間,足見俞建業製作之系爭訪談報告實係配合闕志昌 受游迺文指示買入遠百公司股票,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 根據。而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引用系爭訪談報告之「一、結論 及評價」所載內容,俞建業製作之系爭訪談報告缺乏合理分 析基礎與根據,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引用系爭訪談報告所 作成之系爭買進分析報告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依系爭 買進分析報告進而作成之系爭買進決定書,自缺乏合理分析 基礎與根據。  ⑷綜上,闕志昌等人因受游迺文指示買進遠百公司股票,形式 上為符合○○投信之投資規定,乃由闕志昌指示俞建業製作缺 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之系爭訪談報告,闕志昌與原告等人 再依系爭訪談報告依序作成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及系爭買進決 定書,其等先有買進遠百公司股票決定,再製作符合該投資 決定之系爭訪談報告及系爭買進分析報告、系爭買進決定書 ,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使用勞金局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買 賣遠百公司股票所作成之投資分析報告,缺乏合理分析基礎 與根據,違反投信法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及第59條 第8款規定。  ⒊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所為買進、賣出遠百公司股票行為, 係屬從事足以損害勞金局權益之交易,違反投信法第59條第 2款規定:  ⑴系爭委託投資契約第3條第10項規定:「甲方(按即勞金局) 得視需要單方以書面通知乙方(按即○○投信)及保管機構變 更委託資產之投資方式、投資金額、交易限制、交易範圍或 種類及其他委託資產之運用方式等事項,乙方不得異議,均 應遵守,不適用本契約第22條契約變更之約定」;第5條第4 項規定:「甲方為瞭解乙方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情形,以電話 或其他方式之查詢,不得作為乙方投資決定之依據」;第13 條第4項規定:「乙方受託運用委託資產,如發現有意圖干 涉、操縱、指示其運用或其他有損委託資產利益之情事者, 應即通知甲方。」(原處分卷第263、266、270至271頁), 依此,勞金局欲變更委託資產之投資方式、投資金額、交易 限制、交易範圍或種類及其他委託資產之運用方式等事項時 ,應以書面方式通知○○投信,以書面以外之方式,不得作為 ○○投信之投資決定依據,且發現有人意圖干涉、操縱、指示 ○○投信之投資決定事項,應立即通知勞金局。原告明知游迺 文指示闕志昌使用○○投信受勞金局全權委託而代為操作之勞 動基金資金買入遠百公司股票,未向○○投信回報,配合闕志 昌、郭士慶等人共同使用○○投信受勞金局全權委託而代為操 作之勞動基金資金買入遠百公司股票,足見原告違反上開系 爭委託投資契約之規定。  ⑵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分別於交易日期109年9月10日及同年 月16日至18日使○○投信利用勞金局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接續 買進遠百公司股票3,950張,購買金額總計1億687萬255元( 含手續費),有○○投信上開交易日期之投資執行紀錄在卷可 佐(原處分卷第182、185、188、193、196、199、202、205 、209、212、215、218、221、224、227、230、233頁), 繼於109年9月23日至25日、同年月28日至29日使○○投信利用 勞金局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將買入遠百公司股票3,950張全 部賣出(經扣除賣出手續費及證交稅後,所得賣出總金額為 9,699萬4,398元),此有○○投信上開交易日期之投資執行紀 錄在卷可佐(原處分卷第285、288、291、292、295、298、 301至303、306至308、311至324、327至329、332至334、33 7至338、341至342、345至358、361至363、366至368、371 至372、375至376、379至382、385至386、389至390、393、 396、399至404、407至408、411至412頁),致勞金局委託 投資資產總計受有629萬4,785元之跌價虧損。綜上,原告與 闕志昌、郭士慶依游迺文指示使用勞金局之全權委託投資帳 戶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行為,非基於勞金局之權益,而為足 以損害勞金局之交易,造成勞金局受有損害,違反投信法第 59條第2款規定。  ⒋原告、闕志昌及郭士慶之買進、賣出遠百公司股票行為,違 反投信法第7條第1項及第71條第1項規定:  ⑴按投信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於執行業務時,對於同法第59條 或本於法令或契約規定事業不得為之行為,不得為之。系爭 委託投資契約第13條第1項規定:「乙方(按即○○投信)應 依現行有關法令及本契約之規定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尤應 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乙方並應擔保所提供之服務具良好 之品質,且應依操作辦法第54條之規定,忠實並公平合理對 待甲方(按即勞金局)委託之資產。如有因辦理全權委託業 務經金管會處罰或違反相關法令或本契約規定,損害委託資 產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應遵循利益迴避原則,並應 責成其代表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及使用人, 共同為甲方之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不得為乙方、自己或他 人謀取利益。……」,此有系爭委託投資契約在卷可佐(原處 分卷第270至271頁)。準此,原告為○○投信之受僱人員,受 ○○投信指示負責履行○○投信與勞金局間之系爭委託投資契約 業務,其於履行系爭委託投資契約業務時,負有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如 前所述,原告、闕志昌及郭士慶等3人買入遠百公司股票之 行為,①係受游迺文指示所為,原告知悉後,理當回報○○投 信,請公司通知勞金局,卻未為之,反而配合闕志昌遂行游 迺文之指示,違反系爭委託投資契約第3條第10項、第5條第 4項及第13條第4項等規定;②原告配合闕志昌遂行游迺文指 示,使俞建業製作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之系爭訪談 報告,先有投資決定,次由研究員俞建業出具系爭訪談報告 ,再引用該訪談報告製作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及系爭買進決定 書,違反投信法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及第59條第8 款規定;③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依游迺文指示使用勞金局 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行為,顯非基於勞 金局之權益所為,並造成勞金局受有上開損害,違反投信法 第59條第2款規定。原告於執行業務時,違反投信法及系爭 委託投資契約,足見原告未本於誠信原則執行業務,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違反投信法第7條第1項及 第71條第1項規定。  ⒌原告之買進、賣出遠百公司股票行為,違反投信法及系爭委 託投資契約規定,且足以影響○○投信業務之正常執行:  ⑴按投信法第59條第8款及其立法理由,已如前述,足見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係委託人將其財產移轉予受託機構,由受託機構 為委託人之利益,從事證券投資,受託機構如有違反忠實義 務或投信法第59條之行為,將嚴重影響委託人之權益。蓋委 託人之所以願意將財產移轉給受託機構,無非基於信任受託 機構具有專業之證券投資知識及經驗,藉由受託機構之專業 能力為其從事證券投資。為保護委託人權益,受託機構自應 善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受委任之證 券投資事務。  ⑵次按投信法第71條規定,已如前述,其立法理由為:「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與公司乃為一體,自不得違反公司應遵守之法令或契約之 規定,爰參酌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三 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事業之從業人員亦不得為之行為。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對於其人員執行 業務應負有監督管理之責,為避免事業以『人員未經授權之 個人行為』為由,企圖脫免民事責任,爰於第二項將人員從 事業務之行為推定為事業授權範圍內之行為。」可知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受僱人執行業務,不得違 反公司應遵守之法令或契約之規定,因該等人員與公司乃為 一體,且公司為法人,其業務係由自然人之負責人、業務人 員及受僱員工負責執行,是投信法第71條之立法目的,係基 於保護委託人之利益及交易安全。而公司之負責人、業務人 員及受僱人,係受公司委託執行業務,其執行業務時應善盡 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公司應遵守之 法令或契約規定等不法行為,導致委託人受有損害時,公司 除對委託人負賠償責任外,公司之信譽及客戶對公司之信任 度勢將受影響。  ⑶原告配合闕志昌依照游迺文指示買進遠百公司股票,形式上 為符合○○投信之規定,由俞建業製作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 與根據之系爭訪談報告,亦即先有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決定 ,而製作符合該投資決定之系爭訪談報告,原告與闕志昌等 人再依系爭訪談報告作成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及系爭買進決定 書,進而執行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投資作業,使用全權委託 投資帳戶接續於109年9月10日、同年月16日至18日買進遠百 公司股票3,950張,購買金額總計1億687萬255元(含手續費 ),繼於109年9月23日至25日、同年月28日至29日將前述買 入遠百公司股票3,950張全部賣出(經扣除賣出手續費及證 交稅後,所得賣出總金額為9,699萬4,398元),造成勞金局 委託投資資產於20日內總計受有629萬4,785元之跌價虧損。 是原告與闕志昌等人違反投信法及系爭委託投資契約規定之 行為,除使○○投信面臨勞金局之求償外,○○投信亦將面臨勞 金局及其他委託人質疑其對員工未善盡指揮監督之責難,公 司治理不佳,損害公司信譽。甚者,委託人若終止與○○投信 之全權委託關係,勢將造成其他客戶對○○投信產生負面印象 ,上開效應均足以影響○○投信業務之執行。  ⒍綜上,被告以原告於109年度擔任○○投信專戶管理部全權委託 投資帳戶之協管投資經理人期間,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管理 法令之下列情事:⑴原告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 義務,本誠信原則執行業務,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 ,造成全權委託投資資產虧損,違反投信法第7條第1項、第 59條第2款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①依據勞金局與○○投信之 系爭委託投資契約之規定,勞金局或其人員有投資指示時, 應採書面方式為之,且不得將非有權指示人員以電話或其他 方式之查詢,視為其投資決定之依據。②原告明知非有權指 示人員勞金局國內投資組前組長游迺文有指示○○投信專戶管 理部部門主管及兼投資經理人闕志昌研究遠百公司,卻於10 9年9月1日配合闕志昌指示,違反投資流程規定,先約訪遠 百公司,經與闕志昌及協管投資經理人郭士慶討論後,嗣由 研究員俞建業出具系爭訪談報告,由原告於109年9月10日、 16日至18日使用舊制勞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等5帳戶,經闕 志昌與郭士慶同意後,下單買進遠百公司股票3,950張,並 於最後買進日109年9月18日起3個營業日後,於109年9月23 日至25日及9月28日至29日下單出清遠百公司股票,造成勞 工退休金全權委託投資資產虧損629萬4,785元,顯見原告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未本誠信原則執行業 務,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違反投信法第7條第1項 、第59條第2款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⑵原告配合闕志昌之 指示,未依投資流程規定買進遠百公司股票,違反投信法第 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第59條第8款及第71條第1項之 規定:①○○投信最近一次針對遠百公司之訪談報告係105年12 月2日製作,按○○投信之內部控制制度規定,投資分析報告 時效為期僅3個月,無法作為109年買進遠百公司股票投資決 定之依據,原告為符合○○投信投資經理人作成投資決定應根 據訪談報告3個月時效之內部控制制度,於109年9月1日受闕 志昌之指示後,立即約訪遠百公司人員,時間定於109年9月 8日召開系爭電訪會議,並指示研究員俞建業參加,於109年 9月9日由俞建業出具系爭訪談報告以符合內部控制制度,俾 利原告得於109年9月10日起持續買進遠百公司股票。②原告 明知非有權指示人員勞金局國內投資組前組長游迺文有指示 闕志昌研究遠百公司,卻仍配合闕志昌之指示辦理,顯示原 告先有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投資決定,再由研究員俞建業出 具符合其投資決定之系爭訪談報告,原告依欠缺合理分析基 礎與根據之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策,已違反投信法第58 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第59條第8款及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⑶綜上,被告以原告於109年度擔任○○投信辦理勞工退休 金全權委託投資之協管投資經理人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明知依委託 投資契約不得依據勞金局人員以電話或其他方式之查詢進行 投資,惟專戶管理部部門主管兼投資經理人闕志昌卻配合接 受非有權指示之人員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並指示原告約訪遠 百公司人員,及指示研究員俞建業配合出具系爭訪談報告, 核有先為投資決定再引用分析報告,違反投資流程規定,原 告配合闕志昌指示運用勞工退休金全權委託投資帳戶,經闕 志昌及勞工退休金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協管投資經理人郭士 慶同意後,持續下單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並於最後買進日起 3個營業日即出清持股,上開交易已足以損害客戶權益,違 反投信法第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第59 條第2款、第8款及第71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原告有上開違 規情事,足以影響○○投信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正常執行,依 同法第104條規定,命令○○投信停止原告1年業務之執行,期 間自110年5月16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經核原處分上開事 實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之處。 ㈣、至原告主張俞建業於廉政署之詢問筆錄遭廉政官曲解本意所 為不實之記載,不應引為本件之證據云云。惟查前揭俞建業 109年12月21日廉政署詢問筆錄內容(原處分卷第109頁), 經核與其於同年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本院卷二第401至408頁)及臺北地 院法官訊問時之供述(原處分卷第127頁)前後供述一致, 並無歧異之處,且廉政署詢問筆錄經俞建業簽名確認,堪認 詢問筆錄之記載並無違背其自由意志。參以臺北地院110年 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認為俞建業於廉政官前所為之證述, 係在詢問關於製作遠百股票上市/櫃公司訪談報告後4個月內 所為,記憶力應較為清晰,且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 陳述之蓋然性較低,且先前於廉政署證述時,原告亦未在場 ,其直接面對詢問之廉政署廉政官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並 無與常情有違之處,且上開廉政署筆錄之記載,除係獲俞建 業同意而於夜間,並由廉政官先告以人別詢問、權利告知後 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俞建業對廉政官各類問題為逐一陳述 ,毫無跡證顯示有何違反意願而非法取供之情事,顯見該等 證述應出於真意而無外力干擾,其證述出於任意性,又因未 與原告同在一處或同時製作筆錄,復證述內容遭歷次證據提 示、相關人等影響之可能性較低,足徵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無疑,而認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81至84頁)。是原告主 張俞建業於廉政署詢問筆錄遭廉政官曲解本意而為不實記載 云云,要無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依據○○投信之投資決策管理辦法規定,其身為投 資經理人即得自行出具訪談報告,並無必要指示俞建業參與 系爭電訪會議及出具報告云云。惟查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 廉政官詢問時供稱:其通知俞建業參加系爭電訪會議等語(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90號卷二第203頁);俞建業於109年1 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遠百公司股票(即百貨類股) 並非其負責之股票,因闕志昌於109年7、8月間要求我去約 訪遠百公司,且闕志昌找我約訪遠百公司及原告要求我參加 系爭電訪會議的目的就是要買賣遠百公司股票,如果不是因 為闕志昌與原告叫我參加系爭電訪會議,我不會寫遠百的研 究報告。原告叫其參加系爭電訪會議等語(本院卷二第394 至397頁),於109年12月22日臺北地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百貨類股票非其原本研究的類型等語(本院卷二第402頁) ;闕志昌於109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游廼文交代 我們○○投信要研究遠百公司股票後,其與郭士慶、原告共同 討論後,共同決定要一起對遠百公司約訪,俞建業是依我們 3人指示才去約訪遠百公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90號卷二 第385頁),足見遠百公司股票本非俞建業負責研究之股票 ,俞建業因闕志昌指示約訪遠百公司而研究該公司股票,原 告通知俞建業參與系爭電訪會議,以及俞建業研究遠百公司 股票與撰寫系爭訪談報告,均係基於闕志昌之指示所為。闕 志昌既已指定俞建業研究遠百公司股票及撰寫系爭訪談報告 ,原告自無再行出具訪談報告之必要。 ㈥、至原告主張其賣出遠百公司股票係基於整體風險及個股股價 風險考量,積極降低持股比例,非僅賣出遠百公司股票,亦 包含其他15檔股票,均以均價賣出云云。惟原告於買進系爭 遠百公司股票前,已知悉游迺文指示原告主管闕志昌買進遠 百公司股票,闕志昌繼指示俞建業研究遠百公司股票,而原 告通知俞建業參加系爭電訪會議,俞建業於出具系爭訪談報 告前,先行與原告、闕志昌、郭士慶等人討論,先有結論才 出具系爭訪談報告,系爭訪談報告欠缺合理基礎及根據,原 告與闕志昌、郭士慶等引用系爭訪談報告所出具之「系爭買 進分析報告」欠缺合理基礎及根據,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 等3人決定買進遠百公司股票自不符合專業投資判斷,已如 前述。勞金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最後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日 期為109年9月18日,原告、郭士慶及闕志昌於買進遠百公司 股票3個營業日後,即以疫情影響及所管理帳戶持股比重過 高,於109年9月23日至25日及9月28日至29日出清遠百公司 股票,亦如前述。原告將各帳戶整體持股由87%至93%下降為 75%至80%,於109年9月23日至109年9月30日期間,賣出廣達 (最後買進日109年5月12日)、譜瑞-KY(109年前已持有) 、技嘉(最後買進日109年5月13日)、祥碩(最近買進日為 109年7月24日,交易股數為57,000股。109年9月8日,交易 股數為21,000股)、南電(最後買進日109年6月12日)、華 新科(最後買進日109年6月22日)、貿聯-KY(最後買進日1 09年4月30日)、智邦(109年前已持有)、鴻海(最後買進 日109年6月5日)、聯茂(最後買進日109年1月20日)、日 月光投控(最後買進日109年6月10日)、兆豐金(109年前 已持有)、力山(109年前已持有)、南寶(109年前已持有 )、和大(最後買進日109年4月30日)、台燿(109年前已 持有)等股票,有上開股票交易查詢紀錄在卷可佐(原處分 卷第413至415、417至420、422至433頁),上開股票,除祥 碩外,均至少持有3個月,祥碩持有期間則為15日以上至2個 月,僅遠百公司股票於買進後3個營業日即出清,致造成勞 金局委託投資資產總計受有629萬4,785元之虧損。原告主張 其依專業判斷決定買進及賣出遠百公司股票,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尚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0-17

TPBA-111-訴-614-202410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居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波 訴訟代理人 陳敬人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彭思喬 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院臺訴字第11250254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右昌,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劉世芳,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劉世芳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2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香港居民,於民國110年9月24日申請在臺依親居留, 經被告許可並發給長期居留證。嗣原告於111年11月9日以連 續居留滿1年為由,向被告申請在臺定居,被告於112年2月2 4日召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 暨香港澳門居民定居審查會(下稱定居審查會)第26次會議 (下稱112年2月24日審查會會議)決議,原告之依親對象朱 ○(下稱朱君)經許可在臺定居後即返港工作,公司已無實 際營運,原告居留期間,朱君多數時間不在臺,顯無依親事 實,且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取得香港永久居民身分僅1 年,爰依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下稱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1條第1項 規定,以112年3月14日內授移移字第1120910665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在臺定居之申請。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法院不應受其拘束:   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以「原為大 陸地區人民」作為是否許可港澳地區人民申請在臺定居之認 定,明顯將港澳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混為一談,已與香 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關係條例)立法意旨有違,逾越 母法授權之範圍,違反憲法第23條揭櫫之法律保留原則。又 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 法(下稱大陸人民許可辦法)第3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可知, 大陸地區人民依親申請在臺灣定居,除了具有大陸地區人民 身分外,還有再加上依親對象出境已逾2年,經通知返國之 日起逾2個月仍未入境之要件,然若是港澳地區人民申請, 其只要原為大陸地區人民,主管機關即可不予准許,不須如 同大陸地區人民另有依親對象出境已逾2年,經通知返國之 日起逾2個月仍未入境之要件,則兩者既然皆是原生於大陸 地區,然只要取得港澳地區人民之資格,其申請定居臺灣就 此部分將會受到更嚴格之限制,明顯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再者,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以「原為大陸地 區人民」作為是否准予許可之認定,係基於國安考量,卻把 未有國安危險考量之人民均含括在內,明顯有對於不同事物 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遑論該規定明顯係針對種族或原出生 地為不合理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甚者,若 基於國安考量下,上開規定未相應採取更小侵害手段為限制 ,只要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即全部不予許可申請,亦有違反憲 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法院不應受其拘束。  ㈡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  ⒈原告於入境後之居留期間,與子女同住於配偶之房屋,期間 僅出境1次,早已落地生根,融入臺灣社會,與依親對象朱 君參加移民專業人員訓練課程均經測驗合格,兩人在臺共同 生活,共組家庭養育子女,縱因朱君職業上需要暫時別居, 但雙方家庭結構仍然存在,應與無正當理由而未共同居住之 情況不同,難認無依親事實。朱君因工作因素,需時常在國 外,當時臺灣及朱君工作所入境之國家皆採取較嚴格之防疫 政策,而有無法輕易跨境移動之法律與事實障礙,若頻繁往 返不僅徒增染疫風險及消耗有限之防疫資源,更可能無法及 時趕回國外公司工作,此種在疫情期間我國國民在國外因工 作因素大多沒有回國之情形比比皆是,並非只有原告依親對 象有此種情況,被告忽略原告之依親對象於疫情期間無法輕 易入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  ⒉被告係以111年原告依親對象在臺居住時間,認定朱君之生活 及工作重心顯不在臺灣,然111年臺灣疫情嚴峻,疫情管制 措施嚴格,當時往返港臺之間,均須強制隔離若干天數,不 僅增加時間成本,亦對家庭生活、健康安全造成諸多不便, 原告依親對象顯有跨境移動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障礙,又受 疫情影響,中國移民潮興起,朱君創辦移民仲介,未來可有 能力回臺發展,惟被告卻未詳實提供原告依親對象疫情前迄 今之入出境紀錄,僅以「朱君僅於111年3月13日至111年4月 11日及111年7月14日至111年8月8日間在臺」云云,而認「 朱君於原告在臺居留期間,在臺居住未滿2個月,生活及工 作重心顯不在臺」,自有根據不完全資料之判斷違法。  ㈢原處分有裁量濫用之瑕疵,亦有違不當連結禁止:  ⒈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修正理由可知,係基 於國安考量,原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港澳居民,申請居留得不 予許可,爰刪除第1項第3款後段文字,是被告若依該款「原 為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作為不予許可之認定,自應基於國 安考量方可為之。然原處分係基於「原告依親對象多數時間 不在臺灣,顯無依親事實且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明顯並 非基於國安考量為認定,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有裁量濫 用之瑕疵。且在無任何有國安危險之證據下,僅以其原為大 陸地區人民即一概認定其有國安危險,亦明顯有違不當連結 禁止(屬原出生地之歧視)。  ⒉遑論,參大陸人民許可辦法第3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大陸 地區之人民申請在臺灣定居,必須依親對象出境已逾2年, 經通知返國之日起逾2個月仍未入境,有此種情形才會不予 許可,然原告為「香港地區居民」,亦無基於國安考量而不 予許可之情,卻無需依親對象出境一段時間,經通知返國仍 未入境之情事即可任意不予許可,僅因其原為大陸地區人民 即逕予拒絕許可申請,而未做其他考量,明顯有裁量怠惰之 瑕疵。綜上,被告並非係基於國安考量,且僅以原告原為大 陸地區人民即不予許可原告之申請,原處分具有裁量瑕疵, 實屬違法。  ㈣原處分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且有未載明理由及法律依據之違 法:   原告為香港永久居民,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其應「取得香港永 久居民身分多久,才能排除與大陸地區連結」,及載明此部 分「排除與大陸地區連結」之法律依據,即逕自以原告「原 為大陸地區人民」而不予准許本件申請案,原告無從瞭解被 告作成原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 實有行政處分未載明理由及法律依據之違法。再者,香港澳 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送件須知,其申請須知或注意事 項第1點僅有婚姻存續期間之限制,並無依親對象應在臺灣 每年應實際居住日數或不得離臺工作之限制,被告機械式以 「在臺天數及是否出境」作為有無依親事實之認定依據,限 制原告之定居申請,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亦乏載明理由及法 規依據。且原處分記載之法令依據為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22 條第1項第3款所謂「原為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然其記載 之事實及理由卻記載「依親對象多數時間不在臺,顯無依親 事實」,而理由乃係由事實導至結論之過程(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參照),然原處分並無法使原告得 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 之斟酌等因素,實屬違法。  ㈤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1月9日申請,作成許可原告在臺灣定居 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處分依法有據並無違誤:   原告係香港居民,以配偶朱君(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後取得 香港永居身分,106年6月8日以在臺投資新臺幣600萬元以上 之事由申請定居,同年8月2日獲核定居證,同年月8日初設 戶籍登記)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事由,於110年9月24日經 移民署駐香港移民工作組核轉居留申請案,移民署嗣核發居 留證副本,原告於110年11月2日入境,並換發居留證正本, 效期至114年5月2日。原告復於111年11月9日申請在臺定居 ,經被告於112年2月24日召開之定居審查會第26次會議決議 ,以原告居留期間,依親對象多數時間不在臺,顯無依親事 實且原為大陸地區人民,依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 第3款及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定居申請 ,於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審酌原告並無依親事實,且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否准其 定居申請,並無違誤:  ⒈朱君106年6月8日定居申請案卷,朱君經營○○○○○○○○限公司( 下稱新大華公司)前身之○○○○○○○○○○公司(下稱眾泰公司) ,以從事智慧眼鏡產品為主要之科技企業。朱君於原告在臺 居留期間(110年11月2日至111年11月9日間),僅在臺54天 (111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1日及111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8 日),且疫情期間,我國未對國人實施境管;另查朱君於取 得身分證後,未繼續在臺經營公司,實踐其營業計畫,而選 擇返回香港覓職,受僱於香港公司,於111年4月辭職後,更 前往深圳設立公司,朱君之工作及生活重心皆在香港及大陸 地區,原告係以依親配偶事由申請在臺定居,其依親之事實 自以配偶在臺長住為必要。原告得待其依親對象生活重心轉 回臺灣後,符合相關定居申請要件,再提出申請。  ⒉原告欲以香港居民身分申請來臺定居,應符合我國相關法律 規範,且我國基於強化國家安全及國境移民管理,對於停留 、居留及定居之審查密度自應有別。港澳居民獲核定居許可 者,得前往戶政事務所初設戶籍登記,並申領國民身分證, 較申請停留、居留之事由對我國影響層面更為廣大,基於國 家公共利益考量,審查密度理應更為嚴謹,被告對於不確定 法律概念所採取之審查密度,自有判斷餘地。香港於86年正 式回歸大陸地區,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110年7月13日取 得香港永久居民身分後,嗣於不到4個月之時間(即110年11 月2日),即以依親居留身分在臺居留,並於取得香港永久 居民身分1年4個月後(即111年11月9日)申請在臺定居,尚 難排除與大陸地區之連結,被告以較居留更為嚴謹之判斷餘 地審查定居,於法尚無違誤。香港居民在臺居留1年即可申 請定居,如以依親對象出境逾2年(即在臺戶籍經遷出)作 為審認之基礎,該規定將形同具文,原告所稱顯與實際狀況 不相符。另原告之原居留原因仍續存在,並有延期之必要, 尚得依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26條規定,檢具應備文件,至移 民署各服務站申請延期,並由各服務站依個案審認並予以准 駁。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41頁)、訴願決 定(本院卷第43至56頁)、原告111年11月9日申請書、香港 或澳門居民身分確認書、我國居留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 證、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護照、聲明書、離職證明信 、香港稅務局報稅紀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卷第58至 59頁、第60頁、第61頁、第62頁、第63頁、第64頁、第65頁 、第66頁、第67至69頁、第173頁)、朱○身分證、聲明書、 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護照(本院卷第62頁、第70頁、第 71頁至第72頁、第73頁),及戶口名簿(本院卷第74頁)等 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處分 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等規定?㈡原處 分有無裁量濫用之瑕疵?有無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㈢原 處分有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 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 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 域之外,又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明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 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 之規定。」在兩岸分治之現況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 區之自由受有限制(司法院釋字第497號、第558號解釋參照 ),足見我國憲法針對我國國民與不具我國國籍之大陸地區 (含港澳)人民之居住、遷徙自由保障有層次上之區分,並 未禁止立法者透過移民、經濟、社會或其他政策促進大陸地 區(含港澳)人民之權益,並將大陸地區(含港澳)人民居 住、遷徙等權利保留給立法者具體形塑及政策形成之空間, 鑑於國家空間與資源之有限性,不可能無限制容納前開地區 居民之移入,藉由立法形塑之入境及移民政策,以調控國家 政治、經濟及社會之安定,乃具有重要之公益目的。是以, 大陸地區(含港澳)人民之入境、居留及定居均涉及國家主 權之行使,並不當然享有此一主觀公權利,惟在涉及此等地 區人民之權益事項,仍應有法律之依據,只是此等權利的限 制可較我國國民為嚴格,而且在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之審查上 ,可採較為寬鬆之基準,合先敘明。  ⒉次按港澳關係條例第1條規定:「為規範及促進與香港及澳門 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本條例。」第4條第1項規 定:「本條例所稱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 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 。」第11條規定:「(第1項)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得 進入臺灣地區。(第2項)前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12條規定:「(第1項)香 港或澳門居民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其辦法由內政 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2項)每年核准居 留或定居,必要時得酌定配額。」其立法意旨已明白揭示香 港地區或澳門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在臺居留或定居均應先申 請許可,因其身分與一般外國人民不同,且其性質上亦與大 陸地區人民申請居留或定居者有別,故授權內政部予以特別 規定,必要時並得酌定配額。又依港澳關係條例第11條第2 項及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16條第1項第 5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五、在臺灣地區有 新臺幣6百萬元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 通過;或在臺灣地區以創新創業事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審查通過。……(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6款、第7款後段、 第8款至第12款及第15款規定,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境居留後申請 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規定:「(第1項)香 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不予許可:……三、原為大陸地區人民。……(第5項)第1項第 1款第4目、第3款及第10款情形,移民署得會同國家安全局 、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審查。」第29條第1項第1款本文、 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依第16條第1項第1款至 第6款、第7款後段、第9款至第12款規定之申請人與其隨同 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許可居留,在臺灣地區居留一 定期間,仍具備原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條件。……(第2項 )前項第1款所稱一定期間,指自申請日往前推算連續居留 滿1年,或連續居留滿2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270日以上 。……」第30條規定:「(第1項)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 灣地區定居,應備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一、定居申請 書。……(第3項)移民署受理定居案件,必要時得由主管機 關邀請相關機關共同審查之。」第31條第1項規定:「香港 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有第22條第1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不予許可。」由上規定可知,港澳居民申請在臺 居留及定居之條件由於與我國經社文條件密切相關,立法者 自得衡諸實況,立法授權行政主管機關具體規範,從內政部 依據港澳關係條例之授權訂定發布之前揭港澳居民許可辦法 規定以觀,由於港澳居民在臺居留及定居之許可條件涉及國 家安全與移民政策等諸多因素,是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16條 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規定對於港澳居民申請居留之身分積極 條件及被告「得」不予許可之消極理由均予以明訂(依同辦 法第31條規定於在臺定居申請案準用)外,被告仍有廣泛之 裁量空間,規範之用意應在於統一、具體化許可居留及定居 之標準,提升行政決定之可預測性及避免行政恣意,並保留 相當行政裁量之空間,以因應各種變遷,然符合前開積極之 身分條件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非當然享有取得在我 國居留及定居之權利,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港澳居民許可 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與港澳關係條例之立法意旨 有違,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違反憲法第23條揭櫫之法律保 留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僅能認屬其主觀法律之 見解,要非可採。  ㈡原處分核無原告所指摘之前揭違法:  ⒈經查,原告係香港居民,於110年9月24日申請在臺依親居留 ,經被告許可並發給長期居留證。嗣原告於111年11月9日以 連續居留滿1年為由,向被告申請在臺定居,被告於112年2 月24日召開定居審查會第26次會議決議,審認原告之依親對 象朱君經許可在臺定居後即返港工作,公司已無實際營運, 原告居留期間,朱君多數時間不在臺,顯無依親事實,且原 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取得香港永久居民身分僅1年,爰依 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1條第1項規定, 以112年3月14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在臺定居之申請等情, 有原告本件申請案卷附卷可考,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伊 因朱君職業上需要暫時別居,但雙方家庭結構仍然存在,應 與無正當理由而未共同居住之情況不同,難認無依親事實, 且被告卻未詳實提供原告依親對象疫情前迄今之入出境紀錄 ,有根據不完全資料之判斷違法等語。惟查,原告與其配偶 朱君原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朱君於105年4月14日以香港居民 身分,依據其提出「市場營運及規劃發展書」載稱擬在臺投 資經營設立眾泰公司,從事智慧眼鏡產品為主要之科技企業 ,依據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居留獲 准。連續居留滿1年後,旋於106年6月8日依據港澳居民許可 辦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申請定居,於同年8月2日取得定居許 可。原告則因與朱君結婚,甫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香港永久 居民身分後,隨即同年9月24日以依親居留身分申請在臺居 留獲准,嗣於同年11月2日入境,連續居留滿1年,旋於111 年11月9日依據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申請在臺 定居,然據被告依職權調查後發現,原告申請依親之對象朱 君早已停止原擬在臺之投資計畫,眾泰公司已未繼續營運, 且原告於訴願書自承朱君於疫情期間轉往大陸地區香港、深 圳等地任職迄今,在臺目前並無任何經營中之事業,又於原 告本件申請案所主張在臺依親居留之期間內,朱君在臺僅停 留54天(111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1日及111年7月14日至同 年8月8日)等情,業據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與兩造當庭確認無 訛(本院卷第181至186頁、第232至233頁),並有被告提出 原告與朱君之定居申請案卷、原告訴願書影本(原處分卷第 15至32頁、第37至48頁、第69至73頁),及朱君之入出境紀 錄(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交付繕本予原告)等 在卷可憑,足見原告於111年11月9日提出本件依親在臺定居 申請案,距離其110年11月2日入境臺灣僅約莫1年,另衡以 朱君雖以投資經營眾泰公司為名,申請來臺居留及定居獲准 未久,然卻未實踐其投資計畫,旋轉往大陸地區香港及深圳 等地任職,自原告入境臺灣居留1年之期間內,在疫情期間 政府對國人入境並無實施任何境管措施之情況下,僅在臺短 暫停留數十天,生活重心顯已不在臺灣,此與港澳居民許可 辦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9條第2項等規定,乃著眼於港 澳地區原本自由經濟制度與自治地位,不同於中國大陸之其 他地區,為吸納海外投資資金及提高港澳地區創業家來臺創 業誘因,活絡國內創業活動及經濟成長動能,基於家庭團聚 需要之考量,使申請人可以安心在臺居留及定居,而開放申 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之規範目的顯已背道而 馳(前揭條文之立法說明參照),此與原告主張我國國民於 疫情情間因在國外工作無法回國團聚之情形顯屬二事,被告 據此認定於原告居留期間,依親對象朱君多數時間不在臺, 顯無依親事實,且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取得香港永久居民身 分及來臺生活之時間均甚短,尚難排除原告與大陸地區的連 結,應屬有據,且已依職權調查並審酌於原告有利及不利之 事證,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 3條等規定云云,洵非可採。  ⒉再者,原告固援引大陸人民許可辦法第34條第2項第3款「大 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依親對象出境已逾2年,經通知返國 之日起逾2個月仍未入境,得不予許可」之規定,主張本件 申請被告未比照前揭規定通知原告依親對象,有不合理之差 別待遇等語。惟按基於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之意旨,乃 鑒於兩岸目前仍處於分治與對立之狀態,且政治、經濟與社 會等體制具有重大之本質差異,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民眾 福祉暨維護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由於立法者代表多元民意 及掌握充分資訊,故有權基於兩岸目前之政治現況,進行政 治、經濟與社會等諸多因素之考量與判斷,而對於兩岸關係 之事務為特別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 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即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處理之特別立法(司法 院釋字第618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從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 7條規定以觀,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 令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 4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 期居留,經獲許可並符合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2年且每 年居住逾183日等條件,得申請定居,足見大陸地區人民因 與我國國民結婚,自申請居留、長期居留獲准,至少需歷經 「6年」期間,始得申請定居;反觀依據港澳關係條例授權 制訂之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9條第2項 等規定,以在臺投資事由申請居留之申請人與其隨同申請之 配偶,獲准居留後,僅需自申請定居日往前推算連續居留滿 「1年」,即得申請定居。由此足徵港澳地區與大陸地區居 民分別適用港澳關係條例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範,且港 澳關係條例規定顯係賦予港澳居民較諸大陸地區居民更為優 惠之申請定居條件,窺究其緣由主要係源自前述港澳地區特 別之自由經濟制度及自治地位,不同於中國大陸其他地區之 歷史、政治背景,適用港澳關係條例及港澳居民許可辦法提 出定居申請,可謂為港澳居民提供申請在臺定居之捷徑,且 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規範申請定居之事由、資格及條件對 照以觀,俱有顯著不同,兩者自難相提並論,被告基於國家 安全及邊境移民管理等考量,針對港澳居民來臺定居之申請 提高審查密度,核與前揭公益之目的有關,爰屬合理之差別 待遇,前述大陸人民許可辦法第3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本 件申請顯無適用之餘地。  ⒊此外,由於港澳地區居民,華洋共處,有華裔,亦有非華裔 ,故有區分身分及其他不同之情況,針對入境、居留及定居 等申請案,有予以不同處理之必要(港澳關係條例第11條及 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港澳居民許可辦法對於港澳居民 申請定居之條件,仍使被告保有廣泛之裁量空間,符合法定 積極之身分條件者,並非當然享有取得在我國定居之權利, 業如前述,考量港澳地區居民身分之複雜性及政治、社會局 勢之變遷,依港澳關係條例及港澳居民許可辦法所賦予港澳 地區居民之優惠地位非無遭大陸地區居民濫用之可能,甚至 危害國家安全及移民政策,從而,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2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於不予許可之消極要件中,納入「原為大陸 地區人民」因素之考量,要難謂與國家安全與移民政策等諸 多公益目的無涉,是被告衡酌原告甫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香 港永久居民身分後,依親居留獲准後,於同年11月2日入境 ,連續居留滿1年,旋於111年11月9日申請在臺定居,原告 與依親對象朱君原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又依親對象即朱君之 生活重心已轉往大陸地區香港及深圳等地,並未實踐其投資 計畫,實際上無依親之事實,且無法排除原告與大陸地區的 連結,因此援引該規定駁回原告本件定居之申請,經核應符 合港澳關係條例及港澳居民許可辦法前揭規範之意旨,並無 裁量濫用之瑕疵,亦無違不當連結禁止可言。  ⒋末以,大陸地區(含港澳)人民之入境、居留及定居均涉及 國家主權之行使,並不當然享有此一主觀公權利,惟在涉及 此等地區人民之權益事項,仍應有法律之依據,依據港澳關 係條例授權制訂之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2條 第1項等規定,對於港澳居民申請居留之身分積極條件及被 告「得」不予許可之消極理由均予以明訂(依同辦法第31條 規定於在臺定居申請準用),規範之用意應在於統一、具體 化許可居留及定居之標準,提升行政決定之可預測性及避免 行政恣意,然為因應複雜多樣之個案情況,相關法令規定不 可能鉅細靡遺,故依前揭法令規定被告仍有廣泛之裁量空間 ,原處分適用法令是否合法自應檢視其認事用法是否符合相 關法令之規範意旨而定。查原處分所援引之港澳居民許可辦 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立法意旨既係基於國家安全之 考量(本院卷第287頁修正條文對照表參照),則被告112年 2月24日召開定居審查會第26次會議,邀請國家安全局、大 陸委員會、法務部調查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經 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等相關機關共同審查決議,其依職權調 查審酌之因素包含:原告及依親配偶原均為大陸地區人民、 原告居留時間、取得香港永久居民身分之時間、申請定居之 事由、依親對象實現投資計畫之情形、有無依親事實等節( 業據被告提供遮隱個資版之112年2月24日審查會會議紀錄, 經本院當庭提示原告閱覽確認在案,參本院卷第233頁筆錄 ),核與國家安全之判斷均屬相關連,且經被告綜合審酌後 作成之原處分,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詳述處分作成之依據,已 足使原告得以瞭解被告機關作成原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 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無 違行政處分之明確性原則,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甚明, 原告徒執前詞主張原處分僅憑其「原為大陸地區人民」而不 予准許本件申請案,無從瞭解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法規根據、 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云云,顯係過於簡化之論述, 難認可採。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聲請傳喚其配偶朱君到庭 作證,以證明其與原告之婚姻家庭結構仍確實存在,並非假 結婚云云,然被告就其等婚姻之真實性並未曾調查認定,亦 未以之作為原處分否准之依據,業據被告當庭敘明(參本院 卷第184頁準備程序筆錄),顯見原告證據調查聲請之待證 事實與本件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無涉,故無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查認原告居留期間,依親對象朱君多數時間 不在臺,顯無依親事實,且原為大陸地區人民,依港澳居民 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1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3 月14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在臺定居,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並請求判決如聲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0-17

TPBA-113-訴-13-20241017-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24號 原 告 鄭宇鈞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永恒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178元,及其中14萬8,491元部分自 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萬7,79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萬6,9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69元 ,及自離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 二第221頁)。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兩造間勞動法律關係 事實,可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5月3日起至111年4月30日,受雇於被告醫院擔任 護理師,期間薪水採月薪制,惟期間原告加班共計3萬8,970 分鐘,且原告午休時間時常無法休息而繼續加班,於國定假 日原告亦有應休而未休之加班情形,原告之加班費如附件一 共計為15萬5,254元,被告卻僅支付2萬2,550元,尚有13萬2 ,704元尚未給付,又縱使原告被迫超時加班,被告管理階層 仍要求登載不實加班時數,使原告加班卻無法受領相對之報 酬。  ㈡於原告應徵時被告廣告宣稱每年提供制服、外套及護士鞋, 惟被告僅提供女裝制服,且尺寸多不合,經過原告多次反映 服裝問題,被告仍未提供,原告因此必須自行購買服裝,花 費共8,050元。  ㈢又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將防疫獎金、獎勵金等經常性給 與列入薪資,並將原告之薪資高薪低報如附件二,每月提繳 原告退休金之比率低於原告每月薪資6%,因此少提撥共1萬7 ,790元至原告之退休專戶等語。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3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及第 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就加班費部分:  ⒈原告於110年5月3日到職時,已受「內科病房新進人員臨床實 務訓練計畫」訓練,其中已向原告說明「請假與排班調班原 則」及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工作檢討會議中所通過之「加 班申請原則」,亦即加班時數之計算係先由護理師自行在班 表上註記,以此提出申請,經護理長查核確認後同意加班申 請,嗣後於系統登載加班明細,申請加班之護理師將在系統 上再次確認加班時數,若對於加班時數有疑義須主動提出釐 清,而加班時數可選擇補休或改發加班費方式結清,惟原告 在職期間從未提出加班時數或費用相關疑義,應為同意查核 結果。  ⒉護理師工作採三班輪班制度而非責任制度,對於班內未完成 之工作應交班給接班者,故期間仍有該正班護理師得提供勞 務,毋庸延後或提早打卡者提供勞務,且被告有明確規範護 理師白班之午休及用餐時間,用餐時間各護理師可自行運用 。  ⒊另就國定假日應休未休之部分,被告於原告任職前之106年7 月6日勞資會議決議通過適用4週變形工時,故移調國定假日 為原告所知悉且同意。基上,被告並無欠發工資,於111年5 月27日已給付原告工資,且原告於111年3月8日曠職,原告 實多領48元,至於特休未休之薪資於111年8月12日已給付原 告。  ㈡被告供應室有提供50餘套八成新種類多元、不同性別、職別 之護士服,及20餘雙全新護士鞋可供借用,期間均有多位在 職員工借用,其中亦有多位男性,原告於110年5月1日就職 時即穿著自有之護士服報到,護理長曾詢問其有無借用護士 服需求,原告自稱可以先穿著自己的護士服,表明無借用需 求;又被告每年會先調查護士服、護士鞋之需求量後,進行 採購,惟護士服於110年因受疫情影響未順利招標,護士鞋 於110年及111年均曾辦理採購,且均有男護士鞋之備品,故 被告並非不願提供護士服及護士鞋。  ㈢就防疫獎金及獎勵金部分,係因疫情期間政府相關規定自政 府領取之津貼、補貼,為政府之額外給付,非經常性給付, 自不計入薪資計算,且已按照原告前6個月平均薪資試算, 並無違反法律少提撥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5頁): ㈠兩造不爭之事實: ⒈原告任職被告之期間為110年5月3日至111年4月30日。 ⒉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的「上班時間」、「下班時間」之紀錄, 依表一所載。 ⒊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的獎勵金,依附表二「獎金項目」「入帳 日期」「金額」等欄所載。 ⒋原告已給付護理服裝費8,050元。 ⒌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請求因補發加班費之遲延利息687元(見本 院卷二第65、174頁)。 ⒍被告已給付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之加班費2萬2,550元。 ⒎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已為原告提繳2萬7,504元退休金至 原告勞退專戶。 ㈡兩造爭執之爭點: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13萬2,704元、 國定假日應休未休工資7,737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採加 班申請制,且兩造已同意調移國定假日,是否可採?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護理服裝費8,050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萬7,79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疫苗處置防疫獎勵、採檢防疫獎金、非醫師防疫補 貼、非醫師獎勵金、防疫津貼等各項疫情所發項目屬工資, 是否可採?132704+7737+17790=000000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0年5月3日起至111年4月30日,受雇於被告醫院 擔任護理師,期間薪水採月薪制,原告上、下班之時間紀錄 如附件一所示,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為2萬2,550元,因補發 加班費應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為687元。於原告應徵時,被 告廣告宣稱每年提供制服、外套及護士鞋,然被告仍自行購 買服裝,花費共8,050元,又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將如 附件二所示防疫獎金、獎勵金等獎金及津貼列入薪資計算提 撥退休金之級距,被告已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為2萬7,504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此部分之 事實即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補發加班費之遲延利 息為687元,應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13萬2,704元、 國定假日應休未休工資7,737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採加 班申請制,且兩造已同意調移國定假日,是否可採?  ⒈原告是否受被告提出之加班申請制度拘束?  ①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參諸其 立法理由:「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休息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 第2款參照)。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 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 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惟勞工 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 班、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 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置 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 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雇 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 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 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 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 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 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 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 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 所負舉證責任。  ②查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之加班時數詳如附件一,依勞動事件 法第38條自推定該加班時數為被告所同意而執行職務之時間 ,倘被告就原告所加班時數有疑義依上開實務見解,亦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推翻上開推定,對此,被告抗辯其有約明輪 班制及加班申請制等語。  ③雖原告任職之單位於108年11月27日工作檢討會議通過之加班 申請規則(下稱系爭加班申請規則),加班申請需由個人提 出申請,並由單位護理長查核確認後同意加班申請,嗣後單 位同仁於每月5日前至排班系統確認加班時數,有被告提供2 2W加班申請原則、22W全責病房工作檢討會會議簽到單(見 本院卷一第119至122頁)在卷可佐,而原告於110年5月3日 到職時,已受「內科病房新進人員臨床實務訓練計畫」,其 中有「能了解護理管理制度」單元中曾介紹「請假與排班調 班原則」,有被告提供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護理科人員試用 考核成績評分表及內科病房新進人員臨床實務訓練計畫(見 本院卷一第123至130頁)在卷可參,然被告並無提出於兩造 勞動契約中曾約定或說明系爭加班申請原則之證據,又雖原 告於到職時曾參與上開訓練計畫而被告有介紹請假與排班調 班原則,惟上開訓練中介紹之請假與排班調班原則是否包含 系爭加班申請規則?且原告是否有同意系爭加班申請規則? 被告均未說明,是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系爭加班申 請規則,實難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推翻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 推定。  ④另被告抗辯原告工作為三班輪班制度非責任制度,班內未完 成工作交班給接班者,病人仍得獲得照顧,故非提前或延後 打卡者提供勞務等語。然查,被告之輪班制度上雖有下一班 勞工接班工作,惟時間上顯然沒有重疊之部分可讓原告與下 班護士完成交接或完成最末手上之應登載之護理紀錄,且實 難想像於護理工作上勞工於輪班時間一到即可放下手邊照護 病人之工作打卡下班,無須將手上工作完成段落為必要之記 錄,或無庸與下一班人員交接,是依被告無交接時間之輪班 制度反證被告確實假輪班之名,讓原告無償加班。原告經常 性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並有申報加 班讓被告審核,被告亦因此知悉原告有超時工作之情,然被 告卻僅是事後(部分)駁回其加班申請不給加班費,反觀於 原告事實上經常性地超時提供勞務之當下,被告卻沒有即時 為反對之意思,或為防止之措施。易言之,於原告自願要加 班之時,被告並未表示反對意見或阻止原告加班,至於申報 加班費是否能審核通過則屬二事,顯見被告輪班制只執行對 其有利部分,誠難認被告有認真執行其輪班制中讓原告下班 時間就迅速脫離工作得到休息之內涵。故被告以原告工作屬 三班輪班制抗辯原告加班時數之合理性,除未推翻原告於加 班時間提供勞務之事實,反證原告主張較合於事實,被告所 辯,實不足採。  ⑤至於被告於112年5月16日曾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通知勞動檢 查,其檢查結果認定被告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之1第2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2條之2第2項等規定,而裁罰2萬元,有臺中市政府勞動局 勞動條件檢查受檢通知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條件檢查 受檢通知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中市勞動字第1120031685號 函及臺中市政府府授勞動字第1120224524號函(見本院卷一 第481至482頁、第513頁、第521至530頁),此為臺中市政 府行政上處分,不拘束司法之認定,且未具體審認被告依其 加班申請制駁回原告加班申請之時數是否合法,是縱被告已 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結果認定之遲延給付10,500元 工資部分給付予原告,此誠屬無爭議明確違法,被告最少要 給付之加班費,實未論及本件仍有爭議之部分,自不得以此 推論被告已給付原告全數延長工時之加班費。  ⑥又系爭加班申請制尚需經護理長查核加班申請,其查核方式 為:「查核個人及同班別下班打卡紀錄時間、護理日誌病人 動態、詢問當班leader當日忙碌狀況」,有被告提供22W加 班申請原則(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在卷可佐,惟關於護理 長查核勞工申請加班之實際具體標準,竟以當日其餘勞工有 無加班或當日入院人數有無增加為標準認定,如110年5月14 日,因當日臨床教師及白班人員皆無申請延長工時為由不核 准原告申請加班時數,或於110年12月18日當日病房入院0人 ,且當日白班皆無申請延長工時為由,拒絕原告申請加班時 數,有被告提供加班時數認定補充說明表(見本院卷一第20 1至203頁)在卷可佐,顯有無具體規則,未實質認定,恣意 駁回單獨加班之情形,足見系爭加班申請制僅是透過護理長 傳達組織文化、氛圍或潛規則,讓原告無償加班,已使原告 無法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主張延長工時之加班費 ,嚴重影響勞工依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取得延長工時加班費 之權利,依勞動基準法第71條規定屬違反法律規定之工作規 則,自屬無效,是被告抗辯依其輪班制及系爭加班申請制而 無未給付原告加班費等語,實屬無據。  ⒉原告是否同意調移國定假日?  ①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 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 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7、39條定 有明文。而勞基法規定應放假之日,如適逢勞基法規定之例 假或其他無須出勤之休息日,應於其他工作日補休,並自00 0年0月0日生效,有勞動部103年5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3013 0894號函釋可參。又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 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 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32、36、37、49條規定之限制 ,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 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基法相 關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 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 勞工「個人」之同意。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 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 休假日期,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 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 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 日數,始屬適法(勞動部104年0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 0697號函釋參照)。  ②查被告於106年7月6日經第五屆第14次勞資會議決議通過全院 適用4周變形工時,有被告提供內部簽呈及會議紀錄(見本 院卷二第153至157頁),此次會議原告當時尚未任職於被告 ,而國定假日調移工作日應由勞資雙方約定始得為之,然該 次會議紀錄中並未提及將國定假日調移工作日之事項,僅說 明全院適用4周變形工時之事實,況就國定假日調移涉及勞 工勞動條件之變更自應取得個別勞工之同意,但被告就原告 是否有明示同意國定假日調移工作日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亦 無提出於兩造勞動契約中有明確約定調移內容之證據,縱然 原告事實上有變更休假日或受領加班費之事實,衡情被告為 優勢資方,原告任職期間未主張國定假日移調之加班費,或 表示不同意國定假日移調制度,可能是因不知得請求,或未 避免與雇主發生衝突而未於任職期間主張其權利,並不當然 代表原告拋棄其請求權,或默示同意國定假日調移制度,不 得因此認為原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故被告主張原告就國定 假日調移制度已為默示同意,應不可採。  ⒊綜上,被告並未具體舉證原告如何已同意適用加班申請制及 國定假日調移制,又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上、下班時間並 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5頁),依首揭規定,可認對 於原告於110年5月3日至111年4月30日任職期間之加班時數 均經被告同意,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之加班費實屬有據 。  ⒋另原告雖前曾主張關於中午休息時間因人手不足照顧病人而 未休息之加班時數,然按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 分鐘之休息,為勞動基準法第35條所明定,而兩造亦均承認 約定之班表中「85班」表定上班時間是上午8時到下午4時30 分,中午休息30分鐘(見本院卷二第174頁),則於被告合 於上揭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並經與原告合意之班表下, 原告基於責任心、愛心繼續工作而未能準時休息之加班事實 ,即應由原告舉證確有於此時段加班及確切之加班分鐘數, 方能計算加班費,此部分不在勞動事件法第38條推定加班之 範圍。且原告此部分主張如確為事實,被告明知又不給加班 費,無非係利用法條及訴訟上證明之障礙,以及護士不會棄 病人不顧之人性,故意占勞工便宜之情,亦非適宜。惟因原 告最末主張之附件一及訴之聲明之範圍並未包含此部分之時 數,應認原告未請求此部分之加班費用,是此部分事實於本 件中即無再予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護理服裝費8,050元,有無理由?  ⒈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9年10月16日(89)台勞資二字第004 3550號函:「...制服係雇主為事業經營之目的,強制勞工 於提供勞務之場所或提供勞務之當時所為必要之行為,其或 為工作安全之目的,或為勞動紀律之需要,其費用應為勞務 成本或職工福利之一部分,要求勞工負擔或分擔成本,顯不 妥當。」原告任職於被告之職位為護理師,護理服及護理鞋 不僅是人別辨識之制服,更是護理師提供勞務所必要、確保 安全性之服裝,依上開函示自屬雇主應提供之勞務成本無疑 。  ⒉又被告於招募原告就職時以每年提供護理服制服及護理鞋為 福利制度宣傳,有被告招募網站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 52頁),是被告對於原告依契約有提供護理服及護理鞋之義 務。且被告亦自承每年均有統計各單位所需之護理服及護理 鞋並辦理採購案,惟於110年間因無人投標而未完成採購程 序(見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及第221頁),並有被告提供109 年、110年及111年採購公文簽(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0頁、 第559至57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亦曾提供護理服及護理 鞋予其工護理師員工而履約。被告雖抗辯因110年採購案廢 標而無法進行採購屬給付不能,然既原告得以自行於他處購 得,實難認被告有何給付不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 採。此外,被告對於原告購得護理服及護理鞋之價格表示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 出護理服裝費用8,050元,應認於法有據。  ㈣關於原告主張之加班費部分共15萬5,254元,其中111年3月8 日之不足工資34元,原告於審理中表示不再主張(見本院卷 二第102頁),故應扣除之;另被告已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 資共4,080元,並經原告收執確認,且同意不請求其差額7元 (見本院卷二第162頁),故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受 領之4,08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13萬2,704元、 國定假日應休未休工資7,737元、護理服裝費用8,050元,及 前述因補發加班費之遲延利息687元,總合為14萬9,178元( 計算式:132704+7737+8050+687=149178),於法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萬7,79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疫苗處置防疫獎勵、採檢防疫獎金、非醫師防疫補 貼、非醫師獎勵金、防疫津貼等各項疫情所發項目屬工資, 是否可採?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 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 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疫苗處置防疫獎勵、採檢防疫獎金、非醫師防疫補貼、非醫 師獎勵金、防疫津貼等各項疫情所發項目是否屬於工資?  ①按所謂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 勞工於正常時間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凡經常性給與,包括 工資、薪金及計時、計件之獎金、津貼等,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按一般社會通念以「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之給付」為要件,至於給付名稱則非所問( 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又所謂經常 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 ,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 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 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間,是否有對價關係;是以 系爭加給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加給是否為勞工 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②查疫苗處置防疫獎勵、採檢防疫獎金、非醫師防疫補貼、非 醫師獎勵金、防疫津貼等各項因疫情而發放之獎金及津貼, 然上開個別因疫情所發放之獎金及津貼其內容及所依據之法 規或預算,被告均未說明,上開所有津貼及補助是否均能認 均屬政府所發放,已非無疑,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且上 開獎勵金、津貼及補貼金流上,最末係由被告發放予原告, 並非由政府直接匯入原告戶頭,是被告籌措原告薪資款項之 來源,實不影響該部皆款項屬原告薪資之性質。另對於發給 之金額為何當,亦屬被告所決定,且每月之獎勵金及津貼數 額不同,如110年5月之獎勵金為3,000元,防疫津貼為88.55 5元,疫苗處置防疫獎勵為64.75元,而110年9月之獎勵金為 3,848元,防疫津貼為402.375元,疫苗處置防疫獎勵為64.7 5元,另非醫師防疫津貼僅於110年5月至110年12月有發給( 如附表二所示,亦見本院卷二第93頁),認定已如上述,足 見上開津貼及獎勵金每月金額均非相同,當係被告依照勞工 提供勞務之多寡分配,而非一概給予相同報酬,足認其係依 原告所提供之勞力給予不同之報酬,而具有對價性。  ③被告雖抗辯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第9條之1第1項:「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依本條例 、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 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免納所得稅。」故上開津 貼及獎勵金非工資等語,惟關於徵收所得稅屬稅務上事項, 與認定是否屬勞動基準法之工資為二事,故不因上開津貼及 獎勵金依法不課徵所得稅而遂認其非屬工資,是被告抗辯上 開獎勵金、津貼及補助未繳納所得稅而非工資等語,不足可 採。  ④又是否為經常性給付,應就原告工作期間長短及訴訟請求之 情形為個案相對之認定,且應重性質而不應以給付名稱區別 ,否則資方每月變換名稱,即可輕易脫法。上開津貼及補貼 名稱雖不一,然確實係於防疫期間,與勞務有對價性之給付 ,雖於防疫期間經過後即不再發放,惟原告工作期間大多與 防疫期間重疊,對原告而言,屬其工作期間之經常性給付無 疑。  ⑤綜上,疫苗處置防疫獎勵、採檢防疫獎金、非醫師防疫補貼 、非醫師獎勵金、防疫津貼等各項因疫情而發放之獎金及津 貼每月所發給之金額均不同,而非概括發給相同金額,而是 依原告之提供勞務計算,故具有對價性,不因其名稱與防疫 相關而影響其具對價性之特質,另其是否課徵所得稅亦不影 響其屬勞動基準法之工資,且對原告而言屬經常性給付,故 上開獎金及津貼合於「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付」之 要件,應認屬原告工資之成分,而非僅屬恩惠性給與。  ⒊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每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292元,惟 被告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之級距係38,200元,係未加上前 述之延長工時加班費、國定假日工資、特休假日工資及津貼 獎勵金之工資,既依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加班費 及工資為有據,且津貼及獎勵金屬工資,被告僅就38,200元 部分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即非合法,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應就其餘部分之工資提繳差欠之退休金(計算詳如附件二 ),故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如附件二共1萬7,790元至原告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實屬可採。  ⒋另被告抗辯其於111年曾因衛生福利部於111年3月28日以衛福 部第0000000000號函文,修正「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約 用人員薪點、薪資及福利措施基準表」(見本院卷二第15至 17頁),調整薪資,被告於收受公文後即於111年4月1日辦 理約用人員薪資調整並上傳調整後勞退、勞保、健保級距, 申報名單列有原告並調整級距至4萬8,200元,依規定自次月 即同年0月0日生效,惟原告於5月1日即離職,4月30日退保 而無調整申報無效等語,然縱被告係於111年度調整原告薪 資,依前所述被告就原告110年度所領之津貼及獎勵金均未 申報,即屬高薪低報之情無虞,況行政法規上之通融及障礙 ,與民事上是否積欠債務無涉,是被告之抗辯實不足採。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加班費、未休假工資、 護理服裝費等債權合計14萬8,491元(計算式:132704+7737 +8050=148491),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一第77頁)在卷可稽,被告迄未給付,自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 2款、第3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及第14條第1項,請求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亦酌定被告供相 當擔保金額後,得准許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0-16

TCDV-112-勞簡-124-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3號 原 告 洪宗林 被 告 洪全成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文化中心○○ ○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5條固有明文規定。經查,兩造間曾於民國112年10月1 5日簽立借據約定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訟爭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則原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有據。是 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屬無據,應予駁 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間向原告稱因公司週轉不靈,需 向原告借款以應急,原告遂於同年3月21日、25日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總計借款金額為1 3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被告原先答應要3個月內清償, 嗣後一直拖延未還款,經原告多次催討,雙方才約定借款期 限至113年12月31日,並有簽立借據一紙,然被告始終拖延 不還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答應會於借款後3個月內還款,兩造當時 未約定還款期限,被告也不是不還,只是因疫情影響,經濟 狀況不穩定,且雙方曾於112年10月15日就系爭債務達成協 議,約定還款期限為113年12月31日,並有簽立借據為證, 還款期限既未屆至,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111年3月21日 、25日分別匯款共計130萬元予被告,被告迄今未清償系爭 債務。又兩造曾於112年10月15日簽立借據,該借據上載明 「一、甲方(即原告)願將130萬元整借貸乙方(即被告) 。二、甲方於本契約成立時已匯款至乙方指定銀行帳戶。三 、本借貸金錢期間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 四、乙方於借貸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向甲方全部清償 完畢,借貸期間得為部分清償,利息則依銀行有、無擔保品 ,年利率計息」內容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111年3月 21日匯款申請書、臺北富邦銀行111年3月25日取款憑條及借 據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8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被告應於3個月內還款,故系爭債 務已屆清償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 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已屆清償期,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 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 ,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而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 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 清償,民法第315條、第316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債權如定 有清償期者,應自期限屆滿時起,債權人始得行使債權請求 權,亦即,除債務人拋棄期限利益,於期前為清償情形外, 債權人須至清償期屆至始得請求債務人履行給付義務。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兩造曾約定被告應於借款後3個月內還款乙 節,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故本件實無從證明兩造 間曾合意系爭債務之清償期為「借款後3個月」之事實。再 者,觀諸原告提出之借據內容,可看出兩造曾於112年10月1 5日約定系爭債務之清償期限為113年12月31日,已如前述, 可認兩造就系爭債務所約定之清償期應為113年12月31日而 尚未屆至,被告亦拒絕期前清償,是原告主張期前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借款,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0-16

PCDV-113-訴-893-20241016-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黃雙喜 楊雅智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吳育瑄 法定代理人 吳采洺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丁○○(女,民國00年0月 00日生)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共同收養甲○○(女,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丁○○(下分別以姓名 稱之,合稱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為養 女,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 理人乙○○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書可稽,爰檢具收養契約書、 丙○○、丁○○、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在職證 明書、健康檢查紀錄表、銀行存簿儲金簿影本、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狀請本院准予裁 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 逾三年。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 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 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 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 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 亦規定甚明。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 、第17條第2項第1款復分別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 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 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 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 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而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 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 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三、經查:   ㈠丙○○、丁○○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結婚為夫妻,被收養人為 上開收養行為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行使 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而收養人願收養被 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經法定代理人代 為表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共同提出收養契 約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堪認 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除審酌收出養媒合機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 基金會出具之收出養評估報告與試養期整體評估報告外, 復函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與北斗星社會工作 事務所分別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 ,訪視報告內容如下略以:      ⒈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被收養人暨家庭調 查評估報告、收出養評估報告及試養期整體評估報告:     ⑴出養必要性      生父未認領被收養人,年僅19歲,白天需打工,晚上 就讀大學夜間部。生母年僅18歲,未成年未婚懷孕, 現為會計助理且後續計畫重考大學。生父母經濟狀況 不穩定,無法依靠單方終止打工及就學來撫養被收養 人,亦無足夠親屬資源提供照顧上之協助。為提供被 收養人身心健康之成長環境,以獲得永久關愛、安全 、穩定的家庭生活,評估本案具有出養必要性。     ⑵收養人狀況      收養父母生活正常,無不良嗜好,雖二人皆有慢性疾 病需定期追蹤,但收養父母能留意控制自身身體狀況 ,且回診結果皆穩定良好,整體健康尚可。根據收養 父母所提供之刑事犯罪紀錄證明,二人均無犯罪紀錄 。收養父態度真誠有禮,收養母個性溫和,面對社工 提問皆願意分享自身想法,並擁有健康的紓壓方式, 未見明顯心理異常情形。收養父母結婚迄今9年,兩 人個性互補,價值觀相同,且願意在婚姻中學習傾聽 、接納、理解對方之想法感受,遇意見相左時能彼此 冷靜後理性溝通,評估收養父母婚姻關係和諧穩定, 權力關係平等。收養父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來源,收養 母為家管,尚有房貸,收養父母皆有存款,因應生活 所需且有餘,評估收養父母之經濟能力尚可負擔扶養 被收養人未來成長照顧教養之所需,提供穩定的生活 品質。收養家庭有合適空間規劃,住家環境整潔、布 置簡單,能依照被收養人之習性調整居家安全措施, 評估收養家庭能給予被收養人安全且適宜的居住空間 。收養父母具備基本兒童發展概念與親職技巧。收養 母曾任安置機構保育員,擁有豐富照顧0-4歲孩童經 驗,試養期間收養父母能因應被收養人各式狀況,照 顧過程尚屬順利。若遇到疑問能主動尋求相關資源, 且具有依照專業建議調整之彈性,評估收養父母能有 效發揮親職能力。被收養人進入家庭後,由收養母全 職在家照顧,收養父下班及假日時與收養母共同照顧 ,評估照顧計畫無不適當之處。雙親友皆知悉收養父 母之收養決定並表示支持,亦願意在收養父母需要時 提供協助,收養父母與媒合機構亦維持良好互動關係 ,評估社會支持系統尚可。     ⑶試養情形      收養父母和被收養人於112年10月26日至112年11月6 日進行兩次漸進式互動,並於112年11月7日開始共同 生活至今。試養期間,收養父母能細心觀察被收養人 之特質與發展狀況,提供適宜資源滿足被收養人成長 及安全感需求。被收養人目前發展符合同齡孩童,已 與收養父母建立良好且穩定之依附關係,評估被收養 人身心適應良好,於收養家庭可獲得妥善且穩定之照 顧,建請法院認可本件收養聲請,以利被收養人身心 穩定發展。    ⒉北斗星社會工作事務所之未成年人收養調查訪視評估報 告:     生母及其雙親均無力及意願提供撫養資源,且生父母現 階段已分手,關係疏離,且社工訪視時生母沒有表現出 想要擔負母親責任之意願,也沒有表現出強烈的情緒。 生母家庭無法提供撫養助力,且生母家人並不接納被收 養人。據生母的母親表示,被收養人生父家人也不接納 被收養人,因此就前述生父母雙方的態度及意願推知被 收養人在雙方家庭中缺乏主要照顧者,且未成年生子及 未婚生子的社會壓力對於生母及其家庭成員的影響頗大 。生母認為現階段完成大學學業比撫養孩子更重要,且 訪視時察覺生母對撫養小孩有恐懼感,評估生母現階段 無能力及意願成為一位稱職的母親。    ⒊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之未成年人收養調查訪 視評估報告:     女收養人因生理疾病影響未能生育,盼能有子女有生活 重心與目標,評估收養人二人對於收養子女態度具正向 ,且有身世告知之觀念,試養階段可掌握被收養人生理 需求,有共同生活之經驗。男收養人具有穩定工作收入 ,女收養人為家管,收養人二人皆有實際照顧經驗,評 估收養人二人具有監護之能力,有意願繼續照顧且被收 養人為子女,滿足被收養人之就醫、就學及就養等需求 ,試養期間收養人二人付出勞力、時間、費用均親力親 為照顧收養人,具有收養合適性。又被收養人出生後便 由基隆社會處進安置,出養人為實際照顧被收養人,因 受疫情影響連結保母系統予以安置至112年10月,目前 試養階段適應良好,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二人互動親密, 具有良好的依附關係。因此建議法院認可收養,以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 基金會出具之被收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收出養評 估報告及試養期整體評估報告、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 福利協會113年8月1日(113)心桃調字第389號函檢送 之未成年人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及北斗星社會工作事務 所113年6月28日北斗收出養訪調第00000000000字函檢 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訪視報告並綜合全情,認被收養人 尚年幼,未經生父認領,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甫滿18歲仍就學 中,扶養被收養人之意願低,且其經濟狀況不穩定,親屬支 持系統亦薄弱,無力扶養與照顧被收養人,倘被收養人能由 收養人共同照顧,顯然能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堪 認本件具有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經濟狀況穩定,能提供被 收養人穩定生活照顧與居家環境,試養期間被收養人受照顧 情形良好,並與收養人建立良好之依附關係,且收養人經評 估於身心及人格特質、婚姻關係、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社 會支持系統等各方面,均能提供被收養人合宜之照顧,此有 收養人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紀錄表、銀行存簿儲金簿影本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土地建物所有 權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親職準備教育課程證明、本院訊 問筆錄及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堪認收養人具有收養適任 性。是以,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可程序,使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讓被收養人得於名實相符之環 境下由收養人共同照顧與陪伴下安心成長,應符合被收養人 之最佳利益。從而,本院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 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 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 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15

TYDV-113-司養聲-137-2024101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張家齊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39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其中新臺幣1,245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39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黃媺涵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向被告 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興建中「聯上 海棠」建案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00號9樓之3房屋(下稱 系爭預售屋),雙方並於同日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預售買賣契約);嗣黃媺涵於110年12月22日 將系爭預售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全部讓與原告。依系爭預售 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 使用執照,惟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 延遲290天,故被告應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每日遲延利息予 原告。又原告至使用執照取得日112年10月17日止,已繳納 房地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82,0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 告遲延利息156,890元(計算式:1,082,000×290天×5/10000 )。為此,爰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8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興建「聯上海棠」大樓期間遭遇新冠肺炎疫情,全國爆 發全面性大規模缺工缺料,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為因應疫情,以行政命令規定自99年12月25日至 111年12月31日期間已領得該市建築執照之建築案者,增加 其建築施工期限2年,且無須另行申請,可知主管機關認為 建造業受疫情及產業缺工影響之期間為2年,雖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僅規定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增加2年,惟使用執照係 在建築完工後才能申請,則取得使用執照之約定期限,自隨 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向後延期2年。本件「聯上海棠」大樓 於104年間領得建築執照,亦在適用的範圍内,得延長建築 期限2年,故被告僅須於113年12月31日前(原約定111年12 月31日延長2年)取得使用執照即未違反系爭預售買賣契約 ,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 ㈡又新冠疫情係屬天災,且因政府對於疫情採取高度強制管制 之通報確診、強制隔離等防疫措施,致系爭預售屋之完工受 到政府管制而推遲,截至108年11月21日新冠疫情開始前, 被告實際施工進度比預定進度遲延85日,自從疫情發生後, 遲延日數始迅速增加。是系爭預售屋遲延完工顯因發生新冠 疫情之不可抗力天災及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政府法令變更因素 所導致,被告自得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 主張順延工期。  ㈢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 31號函,三級警戒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止共69 天,延長工期以0.5計,共35天,非第三級警戒自110年7月2 7日至112年4月30日止共643天,延長工期以0.15計,共96天 ,合計影響工期間131天。本件工程自107年1月1日開工至11 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有4天為颱風天並停止上班 上課,有59天當日雨量達50毫米以上,其中有11天達130毫 米以上,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 核算注意事項第5點,被告可主張展延81天。本件大樓消防 圖說於開工前本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審核通 過,嗣消防局以圖說與法規不符為由,要求被告修改,被告 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致被告無法按圖施作延 誤60天,此延誤不可歸責於被告。本件大樓承購戶有173戶 申請客變,涉及水、電管線、隔間位置變動,亦影響工期70 天。從而,本件大樓因新冠疫情影響工期131天、颱風延誤4 天、雨天延誤81天、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共 346天均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㈣另參以新冠疫情遍及全國且持續近4年時間,非系爭預售買賣 契約締結時得以預料,本件若強按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 第1項約定以111年12月31日為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不履行時 即要求被告依約負全部之給付遲延利息責任,顯失公平,則 若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亦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減少遲延利息之金額;且本件遲延利息之 性質屬違約金,亦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3-74頁): ㈠原告及黃媺涵於109年4月23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系爭預售屋,雙方並簽訂系爭預售買賣契 約;嗣黃媺涵於110年12月22日將系爭預售買賣契約之權利 義務全部讓與原告。 ㈡系爭預售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 程應在107年1月1日之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 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一)因天災地變等不可 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二)因政 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 間。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 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 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 約,雙方同意依違約處罰規定處理。」 ㈢系爭預售屋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延遲290天。 ㈣原告至系爭預售屋使用執照取得日112年10月17日止,已繳納 房地價款1,082,000元。 ㈤若被告應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按已繳房地價 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則遲延利息為156, 890元(1,082,000×290天×5/10000)。 ㈥109年1月21日新冠肺炎於我國境內爆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該日宣布臺灣確診首例境外移入個案),臺南市疫情警 戒第三級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合計69日 (110年5月19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將新冠肺炎第三級警 戒範圍擴大至全國,110年7月23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 布全國三級警戒於110年7月27日起調降至二級警戒)。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及黃媺涵於109年4月23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系爭預售屋,雙方並簽訂系爭預售買賣 契約;嗣黃媺涵於110年12月22日將系爭預售買賣契約之權 利義務全部讓與原告。又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 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惟被 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延遲290天,如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 抗辯此遲延係因天災不可抗力因素及眾多不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所致,被告無須負遲延責任,縱認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 ,本件亦有情事變更原則、違約金酌減之適用,故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告抗辯僅須於113年12月31日前(原約定111年12 月31日延長2年)取得使用執照即未違反系爭預售買賣契約 ,有無理由?㈡本件被告遲延完工,是否因天災(疫情)不 可抗力因素及其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若是,則被 告得主張展延之影響天數為幾天?㈢被告抗辯本件有情事變 更原則適用,有無理由?㈣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有無理由?㈤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  ㈠被告抗辯僅須於113年12月31日前(原約定111年12月31日延 長2年)取得使用執照即未違反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為無理 由:   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為因應疫情,固以110年1月13日南市工 管一字第1100114893號函、110年1月1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 90461286A號令、110年6月18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684845 號令、111年7月25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10785586號令,允許 99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已領得該市建築執照之 建築案者,增加其建築施工期限2年,且無須另行申請(本 院卷第29-35頁)。惟上開函令僅係行政機關考量疫情影響 而予建築施工者之適應寬限期,並無變更私法上權利義務之 效力,亦不影響一般私法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基於契約所應負 之權利義務,故被告自不得執主管機關准予展延工期為由, 主張其無庸負遲延責任。  ㈡本件被告遲延完工,是否因天災不可抗力因素及其他不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若是,則被告得主張展延之影響天數 為幾天?  ⒈查新冠肺炎第三級警戒期間停止室內5人以上、室外10人以上 聚會,此段期間是我國疫情最為嚴峻之時候,是時政府政策 採取嚴格隔離,此為公眾週知之顯著事實,被告抗辯此對施 工造成影響,尚屬合理;且原告亦同意被告遲延完工天數可 扣除臺南市疫情警戒第三級期間(本院卷第72頁),即自11 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合計69日(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㈥),是此部分遲延合於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第 2款之「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則被告遲延完工之天數 應扣除此69天。  ⒉至被告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 1003006531號函,主張依該函計算新冠疫情影響工期有131 天;提出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 算注意事項第5點,主張颱風延誤4天、雨天延誤81天等語。 惟查,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係該會轉知其所屬機 關(構),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影響公共工程展 延或停工處理方式,該函僅對其所屬機關(構)發生效力, 且本件亦非政府之公共工程,是被告施工是否受疫情之影響 ,仍應由被告提出具體證據予以證明(除上述原告同意扣除 警戒第三級期間69天外之部分),不能逕依該函主張依比例 展延;另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 算注意事項,係臺南市政府為統一辦理該府及所其屬各機關 學校營繕工程之工期核算,特訂之注意事項,僅對該府及所 其屬各機關學校發生效力,且該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之不計 工作天情形係契約工期以「工作天」計算者,此與系爭預售 買賣契約約定「定期完工」有間,自難完全比附援引。況上 開函文及注意事項均無從拘束私人契約,是被告不得逕依上 開函文及注意事項計算展延天數,仍應具體舉證疫情、颱風 、下雨有何影響施工而得展延工期之情事。查:  ⑴颱風4天部分:臺南市於108年8月24日、112年7月27日、28日 、同年9月4日為颱風天,且達停止上班上課之標準,該4天 全臺南市均無法出工應甚明確,自屬因天災致被告不能施工 ,而不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遲延完工之天數應扣除此4天 。  ⑵下雨81天及除警戒第三級期間外之疫情部分:被告提出之雨 量資料(本院卷第95-105頁)係以整個台南市為觀測地點, 不能證明本件工程之施工地點即臺南市安平區亦有雨量超標 的情形,又大樓之建築工程是否因下雨等因素停工,應視當 日所施作工作項目,與下雨天候因素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而定 ,縱令下雨,若當日待施作之項目與上開天候因素間,如不 具因果關係,也不得予以延長期限(如依施工進度表,該日 是室内施工,縱遇雨天,並不影響施工,自不得要求扣除) 。被告並未舉證本件工程是否因疫情(除警戒第三級期間外 之部分)、下雨等因素達到完全無法施工之程度,自難逕認 得予展延。  ⒊被告另抗辯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不可歸責於 被告,不應計入遲延天數等語。惟查被告興建工程本即應確 保各項圖說合於法規,並取得政府之各項核可,以利完工, 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本即是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另被告既於契約同意買方得為客變,自應通盤考 量客變可能會影響施工之工期,再約定完工期限,要無定好 完工期限後,再要求全體買方承擔部分買方客變之不利益的 道理,是本件被告縱有因客變影響工期70天,亦屬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從而,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均 非正當展延工期之事由,被告主張扣除,應屬無據。  ⒋從而,被告遲延290天中,不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天數有疫情 警戒第三級期間69天及颱風4天,是被告僅得扣除應展延之7 3天(69天+4天),則本件計算遲延利息時,應以遲延完工 天數217天(290天-73天)計算之。  ㈢被告抗辯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為無理由:   查本件被告為公司法人,非毫無市場經營經驗,與原告簽訂 系爭預售買賣契約時,本應就經營、履約能力以及前述疫情 風險為相當評估,並承擔相應風險。且109年1月20日成立中 央疫情指揮中心後,被告仍於109年4月2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 預售買賣契約,斯時對於新冠肺炎疫情暨其對於一般社會經 濟生活之影響,國內外已有相當資訊可供締約雙方參酌,疫 情趨勢變化非締約當時無法預知之情節,被告當已盱衡上情 暨己身履約能力、違約風險後,仍決定與原告締約於112年1 0月17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暨完工,是被告即應受該取得使用 執照期限及完工約定之拘束,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減少違約金之給付。  ㈣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為無理由:  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始得請求遲延 利息,倘所負債務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縱有遲延給付情 事,債權人亦無從請求遲延之利息;惟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 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 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應依民法關 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 12條第2項約定被告如逾期開工或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者 ,應給付遲延利息予原告,核被告此部分所負之債務係依約 定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非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說明 ,應認兩造就上開「遲延利息」之約定,具有違約金之性質 ,合先敘明。  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定。惟就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之事實,應由主 張違約金過高之當事人負提出事實及舉證之責任,法院僅依 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審究其違約金之約定是 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如何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尚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並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事 實,即未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 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違約金之約定,乃為節省債權 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 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促債務人依 約履行債務,此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 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 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 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 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 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且有礙交易安 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查系爭預售買賣契約係由被告所預先 制定,並自行記載賣方相關遲延責任之條款後予原告即一般 消費者簽署,被告既身為社會經濟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 其違約自應受其所自行擬定之違約金約定條款的拘束。又參 本件違約金係以「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 計算遲延利息」,此約定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此乃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授權所制訂之 規範)第12條第2項規定之記載相同,亦即此違約金之約定 ,係經主管機關斟酌現今社會預售屋買賣現況,及衡量企業 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 費之安全等目的,本於其專業所定之遲延利息計算方式,已 屬主管機關所定之最低下限,是難認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的 情事;被告復未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自不容 被告事後任意指摘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要求酌減,是被告抗 辯本件違約金過高,洵屬無據。  ㈤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117,397元:   查本件被告遲延完工290天,扣除上述新冠疫情三級警戒期 間受影響之69天及颱風4天,被告遲延完工天數應為217天, 則原告請求被告按日依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117,397元(計算式:1,082,000×217天×5/10000)部分,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17,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 (調字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1,245元及加 給法定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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