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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桂村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執行觀 察勒戒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桂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桂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 定,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 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各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 1)於民國113年4月1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堪認檢察官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 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5月)、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有期徒刑1年)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本 院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犯罪類型、動機及法律規範目的均相同,是前開各罪之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其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 犯人之特性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本院卷第27 頁),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吳桂村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吳桂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6

TYDM-113-聲-4142-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豪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豪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零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48號」,補充為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47、948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3年7月11日16時」,更正為「113 年7月10日16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前 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8 0公克)」,補充為「經警執行巡邏勤務,見其騎乘機車左 右搖晃、神情恍惚而攔檢盤查,蔡豪育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其藏放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80公克)為警扣案,並隨同員 警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 ,且向偵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其前開尿液檢體 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1份 、上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 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警查獲之緣由,乃係因被告騎乘 機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調查過程中,被告即主動交 出其藏放之毒品予員警扣案,並隨同員警返回警局接受調查 及製作筆錄坦承前開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板橋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 ,是員警查獲被告乃係因執行巡邏勤務見被告形跡可疑,然 此尚不足以構成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合理懷疑,應認被 告行為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 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780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 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 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㈡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易,縱 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80號   被   告 蔡豪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豪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4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16時,在 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7月11日4時32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 街0巷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0780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豪育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134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4-12-16

PCDM-113-簡-5005-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興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興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於113年7月23日8時25分許為警採 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於113年7月23日8時2 5分許為警採尿前2、3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至終坦承犯行,並 具狀表示深具悔意、惕勵己身遠離毒害、改過自新(前揭書 狀雖載「上訴聲請狀」,惟觀諸書狀內容意旨乃係就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表示意見及請求開庭等情,此際本件尚未 判決,應僅為陳述意見之誤撰),尚知悔悟,復考量施用毒 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前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於 民國113年2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揭被告請求開庭陳述意見 部分,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確有本件犯行,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又查無本件有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必要之情形 ,是以本院已就上開各情,審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素如上 ,本件尚無開庭訊問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 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75號  被   告 杜興恩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興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40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 3日8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板 橋區民族路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 徵得其同意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興恩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1號)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4-12-16

PCDM-113-簡-5025-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7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張樹元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9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張樹元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樹元(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原審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案 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 之罪,係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原 審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均合於定應 執行刑之規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罪,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並無不合。審酌受刑人就所犯之附表一、二之罪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相同,考量各罪之行 為時間、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對受 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 表一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就附表二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附表一、二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對 受刑人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應重新改組搭配。且附 表一編號1、2前經定應執行刑確定,則法院應受其確定力拘 束,法院若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即 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請撤銷原裁定,另為有利於受刑人 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有關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屬法院之職權,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規定之法律 外部性界限外,並應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斟酌罪數所反映行 為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情狀,且須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而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妥適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理念等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有各判決書、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 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一部分 ,裁定應執行刑為2年,經核係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 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下之範圍內 ,且未較先前曾定應執行刑直接加計結果更為不利(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 89、1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宣告刑加計後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1月);附表二部 分,裁定應執行刑為2年6月,核係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 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下之範圍 內,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  ㈡原審上開定刑,固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亦合於內部界限之限制。惟: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一、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罪,屬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而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參諸世界 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 心癮甚難戒除,此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說明即知。 原裁定於衡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並未考量受刑人所犯施用 毒品各罪乃因長期成癮、難以戒除之特性,極易形成反覆為 施用毒品犯行,逕就附表一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附表二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未整體反映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罪質與可非難性,即非妥適。受刑 人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本件檢察官聲請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受刑人 於抗告理由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充分表示意見,基於訴訟經 濟,並避免執行程序延宕之考量,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五、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受 刑人已就不得易科罰及得易科罰金之刑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 ,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本院於前述外 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 所示數罪之犯罪手法重複、犯罪時間密接等情節,各罪因毒 癮難以戒除,而具高度關連性,施用毒品最所反映出之惡性 與病患型人格特質,兼衡施用毒品罪之刑罰規範目的、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爰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文意 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一編號2 、4;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再抗告 附表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共2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①111年10月27日 ②111年10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111年10月27日 112年1月14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46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5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46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919號 最後事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9、152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9、15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2、3480、3523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日 112年5月3日 113年4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9、152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9、15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2、3480、3523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16日 112年6月16日 113年5月21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7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8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77號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9、1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919號 最後事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2、3480、35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2、3480、3523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78號 附表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2年9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12年9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32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69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697號 最後事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2、3480、352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2、3480、352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2、3480、35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2日 113年4月12日 113年4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2、3480、352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2、3480、352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2、3480、3523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7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7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78號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1月1日 112年12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0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02號 最後事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4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4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3日 113年5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4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46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8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85號

2024-12-16

TPHM-113-抗-2472-202412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文裕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文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裕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 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 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52 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 法院,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7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年 2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分別為攜帶兇器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之犯罪 時間間隔甚久、行為態樣與動機均不同,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衡酌如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間並 無關聯性、法律規範目的不同、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及 所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 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又因刑罰之科 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 人之特性,以及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 效果。兼衡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從輕定刑(見本 院卷第65頁)從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鄭文裕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資為附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鄭文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3

CYDM-113-聲-1092-20241213-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書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書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民國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 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 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 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 ,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再為觀察、勒戒 (適用前2項),可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 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 療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 再犯)」,以「3年」為期,建立「治療」之模式。準此, 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 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應再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有無 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 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 7號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在卷參照, 先予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謝書文於107年8月19日23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 檢出濃度為5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000(640 0)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為>4000(9150)ng/mL、嗎啡檢 出濃度為>3000(83750)ng/mL,有該公司107年9月3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442號)、尿液採驗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FS442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 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 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濃 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海洛因陽性判定標準即 「嗎啡濃度300ng/mL以上」、「可待因濃度300ng/mL以上」 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96小時」及「回溯12 0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是被 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至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件是被告於 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自應再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於 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且被告除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外,另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 113年7月4日入監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 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 第3款「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 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 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 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2-12

KSDM-113-毒聲-555-20241212-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戒治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聰寬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34號、偵查案號: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一向與家人關係良好,且為家中經濟支柱,抗告人以 營造業為生,目前集鹿大橋100萬米疏浚作業及南投縣寶石 橋50米疏浚作業,抗告人因工作地點必須依照政府作業時間 ,早上6點必須準時開地磅,故要選取離工作地點較近之住 所,抗告人之親兒亦與抗告人一同工作,每星期都會來辦理 接見,告知、討論進度及如何施作疏浚作業,亦曾與抗告人 規劃討論未來之行程安排,然而抗告人因社工沒問清楚,抗 告人即誤回沒有跟家人同住,但抗告人只要有時間一定回去 看望享受親情之樂,抗告人兒子目前和家母同住○○市○里區○ ○路0段0號,試問何人不想天天回家,但礙於生活工作地點 離家人居住地路程太遠,故選住在南投縣名間鄉之住所。又 抗告人入所前一直與陳淑萍居住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 ,雖陳淑萍與抗告人未有婚姻關係,但自民國109年至今一 直皆同居於上開地址,二人間已經形同家屬關係,依民法第 1123條第3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 家者,視為家屬」,故評估標準紀錄表項目中之「出所後是 否與家人同住」之分數應予扣除,抗告人與陳淑萍之間已視 為家屬關係,抗告人之子吳宏育亦出具陳情書,陳述抗告人 會居住於臺中家中,家中亦有抗告人之房間,出所後亦會回 臺中家居住,則抗告人扣除5分後得分總計59分,不符合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其評估分數是否應予扣除,容有詳查 之必要,望鈞上體恤抗告人生活不易,被加上這5分實屬不 公,請鈞上重新改判給抗告人一個公道。  ㈡入所持續抽菸2分,合法物質濫用2分共4分,鈞上所有勒戒所 的戒毒人都是吸食毒品而觸犯法治,將「菸」與「毒品」劃 上等號,菸是毒品嗎?抗告人若一入所,所內人員或評估老 師告知因菸之成癮性及危害身體健康與吸食「毒品」雷同, 抗告人此次入所即有決心不再碰觸毒品、戒菸,對抗告人有 何難之,況且菸亦是所內公開販售,所內規定一天領10支菸 ,所有買菸、領菸、抽菸全依所內規定,但卻因菸被加上4 分,鈞上不覺得此項評估項目有著太大的矛盾嗎,故請鈞上 將抗告人此4分扣除。又臨床評估此項評估從正常1分至極重 7分,試問此表若是一份考卷誰能滿分,連正常都要被加上1 分,這是專業之評估表嗎?且此份評估表用追溯本源即前科 方式未審先判,抗告人就多達44分,這意味著只要是毒品累 犯者,被裁定強制戒治的機率就高達百分之九十八以上,這 對施用毒品者予以觀察勒戒,看似給施用毒品者機會,然而 卻是對毒品再犯者給予保安處分之不利判決,此評估表存有 矛盾性與爭議性,盼鈞上能以最公平、公正之評判,鈞上若 不採信抗告人維持原判,抗告人亦會請媒體友人去報導及發 起網路投票,讓臺灣社會大眾去評判抗告人這次個案,抗告 人知錯認錯,望鈞上能以最快之裁定抗告人抗告成功,即刻 釋放,抗告人深感大德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 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 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 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 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 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 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 過二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 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 入所四至六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 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 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 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 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 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 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 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 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 ,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 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 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 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 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依據 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 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 法紀錄「1筆」計5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 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8筆」以上限10分計、入所時 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 合計35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動態 因子合計2分);⒉臨床評估合計22分(多重毒品濫用「有, 種類:大麻、安非他命、K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 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 用年數「1個月至1年」計5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17分;精 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偏重」計5分,上 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工作「全 職工作,營造」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 項靜態因子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有,2次」計0分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 計上限5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4分(靜態因子共 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有該所113年9月30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570號 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 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 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 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 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 明。  ㈡抗告意旨陳稱:抗告人因工作地點離家人居住地太遠,選住 在南投縣名間鄉,但抗告人有時間一定回家看望享受親情之 樂,且抗告人入所前一直與陳淑萍同居於南投縣名間鄉,二 人間雖未有婚姻關係但已形同家屬關係,故評估標準紀錄表 項目中之「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之分數應予扣除等語。 惟觀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知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社會穩定度 」項下之家庭欄「家人」定義,於2-1「家人藥物濫用」包 含配偶、直系血親及旁系二等親(即手足);於2-2「入所 後家人是否訪視」及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以觀 察勒戒處所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規定,認定可辦 理接見之配偶、直系血親為限,如經核許辦理接見之未婚妻 (夫)亦屬之。而本件抗告人自受觀察勒戒時起迄今,並無 婚姻登記資料,亦自承與同居人陳淑萍未有婚姻關係等語( 本院卷第25頁),且抗告人於113年9月3日執行觀察勒戒至 同年10月18日止,查無同居人陳淑萍接見紀錄,有法務部○○ ○○○○○○113年12月6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4640號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41頁),是抗告人之同居人陳淑萍既非其配 偶,又非經核許辦理接見之未婚妻,自不符合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家人」定義。又抗告人前因未 到案執行觀察勒戒及訴訟程序,而分別於113年2月26日經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13年3月6日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發布通緝,其於同年8月27日遭查獲後之警詢中供稱 其想說等到工作到一段落後再主動到案,也沒有收到通知書 等情,有113年8月27日警詢筆錄、查補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 案可稽(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卷第7至15頁)。足見抗告 人於入所前多在外地工作而未與家人共同居住,其於抗告狀 亦自承入所前一直與陳淑萍居住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 (本院卷第25頁),且關於「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之欄 位,係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親自答覆為「否」,上開評 估表之記載尚非無憑,自不因抗告人嗣於接獲原審法院准予 強制戒治之裁定後,單方面翻異前詞,即可異其認定,此部 分之計分難認有何違誤可指,此部分抗告意旨自無足採。  ㈢又抗告意旨質疑現行評估標準紀錄表將「菸」與「毒品」劃 上等號,且臨床評估此項評估連正常都要被加上1分,非為 專業之評估表,實在令人難以信服等語。惟細繹上開「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記載內容,業已詳載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計算 標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 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 相關法令予以規範,非可恣意而為,且本件勒戒處所人員係 依據前開評估標準予以評分,該評估標準紀錄表除詳列各項 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 上限,且各項目多出自不同之評分者,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 主觀擅斷。本件判定結果既係由專業醫師綜合上開各節之綜 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自得以 此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抗告人徒憑己意,質 疑評估標準,顯係對本件專業評估之誤解,自無足採。  ㈣另抗告意旨指稱評估表以前科方式未審先判乙節,惟查毒品 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 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 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 癮之措施,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前 此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 分數,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質考 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並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刑 事處罰,二者性質、程序皆有不同,且受觀察、勒戒者之毒 品犯罪或其他犯罪相關前科紀錄,客觀上反應出受觀察、勒 戒者沾染毒品之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 響環境、可能誘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受觀察 、勒戒者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故將該等司法紀 錄列為評分項目,並無不當。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顯有 誤會,亦無可採。至本件原審法院裁定前,就檢察官聲請事 項以書面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該陳述意見查詢表已於113 年10月15日傳真至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由其親自 簽名捺印收受,並經抗告人陳述意見後回覆(113年度毒聲 字第158號卷第63頁),堪認業已保障其聽審權及給予其陳 述意見機會。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且無其他事證尚待調查,無再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 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HM-113-毒抗-230-20241212-1

毒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453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7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 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其再犯(含3 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 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 年者,既非「3 年內再犯」,即應依第3 項 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 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修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 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 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 35、3260號判決意旨、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民國11 3年8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照片黏貼紀錄表、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9月24日執行完 畢釋放,其後未曾再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 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點係 113年3月25日、同月26日,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 年,是揆諸前揭判決、裁定意旨, 本件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 定,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本院函請被告於文到後 3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陳述意見,被告表示沒有 意見等情,有本院詢問單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MLDM-113-毒聲-212-20241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雯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2.9808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7日20時許,在雲林縣○○鄉○○00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8日12時21分許,為警在雲 林縣○○鄉○○00○0號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 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 餘淨重2.9808公克)。警方於同日14時許,徵得甲○○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甲○○前經本院以 111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1月3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13頁) ,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之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而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 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原為行 政院衛生署,109年1月15日修正)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 ,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 (指第1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1次 為限」。而其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文義 ,應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 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 ,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如行為人於 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 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固於111年12月15日自行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 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接受評估及美沙冬替代治療,但卻於 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犯本案,依上開說明,尚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本院將此列為量刑參考 。 三、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頁反面、第17至 35頁、第147至149頁反面;本院卷第158至160頁、第163頁 ),核與證人陳明章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47 頁反面、第155至159頁),並有陳明章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299號、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若瑟醫院112年5月2 4日、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見 偵卷第65頁、第67至75頁、第79至95頁、第111頁、第165至 171頁、第173至175頁反面、第179頁、第185頁、第195頁、 第197頁、第199頁、第207頁、第211頁、第221頁)在卷可 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驗 餘淨重2.9808公克)1包可證,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既不以言明「自首 」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 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 手調查,從而得享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惟於嗣後之偵查、 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 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 要。且本條所謂的「發覺」,須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 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判上一罪 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 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 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雖為警先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可認警方應已發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惟被告於警方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前,即於警詢自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見毒偵卷第 15頁),被告就其本案未為警方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 部分自首,依上開說明,仍有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本院考 量尚未見被告有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 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 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 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 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 來源之資訊,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啟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 者而言,固不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 法院亦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毋庸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是否 屬實為實質調查,惟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根據偵查機關已 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若依卷內 證據資料足認檢、警已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共犯 或正犯,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被告於警詢前( 應指112年5月8日第1次警詢前)即先告知警方,其施用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來自於陳明 章,陳明章不會向其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核與 陳明章嗣於112年5月9日警詢之供述相符(見毒偵卷第47至4 8頁),足認檢警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施用毒品之 來源,本院認依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 數(自首)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受刑罰執 行,卻仍再犯本案,可見毒癮非輕,自我控制能力欠佳,且 被告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為嚴重,惟 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 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並念及被告於本案前即自行尋求醫療協助、接受替代治療等 情已如前述,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同意配合警方搜索及採 尿等情,參以被告向本院表達希望戒毒之意願(見本院卷第 117至119頁),復考量上述減刑事由之具體情形,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離婚、入監前與前夫、2名未成年子 女同住、從事長照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67頁)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卷第168、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 重2.9808公克)係被告所持有,被告供承是陳明章放置於其 包包內,供其等共同施用等語(見毒偵卷第19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 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ULDM-113-易-25-20241211-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錦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5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日17時5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2日17時57分許 ,因其為毒品採驗人口,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91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4日出所, 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 000000U046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63)、113年8月30日崇安診所函 復資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於113年9月23日義大醫 院字第11301665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6號分別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1年聲字第5 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2年4月1日因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為憑,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亦表示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 ,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 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 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 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 ,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前案紀錄(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 之意;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 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 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陳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務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7,450元、 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可以戒癮治療等語,然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針對初犯 或3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 ,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強制戒 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 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 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另依同條例第 20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倘行為人係「3年 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再犯率甚高, 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適用 。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可能,仍然必須由檢察 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參照),是考量法律意旨及檢察一體 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戒癮治療之處遇要非為法院所 能宣告之處分。而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 勒戒及判刑確定、執行,而因法定追訴要件齊備、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等情,已如前述。依照上開條例的規定,既無授權 法院在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至於是否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 ,依上開條例規定亦屬檢察官專有之權限。從而,本院無法 諭知以其他處遇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起訴所指 之犯罪事實,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被告所請依法礙難 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CTDM-113-審易-1391-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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