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7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張樹元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9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張樹元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樹元(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原審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案
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
之罪,係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原
審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均合於定應
執行刑之規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罪,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並無不合。審酌受刑人就所犯之附表一、二之罪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相同,考量各罪之行
為時間、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對受
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
表一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就附表二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附表一、二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對
受刑人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應重新改組搭配。且附
表一編號1、2前經定應執行刑確定,則法院應受其確定力拘
束,法院若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即
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請撤銷原裁定,另為有利於受刑人
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有關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屬法院之職權,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規定之法律
外部性界限外,並應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斟酌罪數所反映行
為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情狀,且須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而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妥適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理念等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有各判決書、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
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一部分
,裁定應執行刑為2年,經核係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
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下之範圍內
,且未較先前曾定應執行刑直接加計結果更為不利(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
89、1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宣告刑加計後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1月);附表二部
分,裁定應執行刑為2年6月,核係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
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下之範圍
內,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
㈡原審上開定刑,固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亦合於內部界限之限制。惟: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一、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罪,屬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而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參諸世界
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
心癮甚難戒除,此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說明即知。
原裁定於衡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並未考量受刑人所犯施用
毒品各罪乃因長期成癮、難以戒除之特性,極易形成反覆為
施用毒品犯行,逕就附表一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附表二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未整體反映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罪質與可非難性,即非妥適。受刑
人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本件檢察官聲請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受刑人
於抗告理由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充分表示意見,基於訴訟經
濟,並避免執行程序延宕之考量,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五、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受
刑人已就不得易科罰及得易科罰金之刑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
,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本院於前述外
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
所示數罪之犯罪手法重複、犯罪時間密接等情節,各罪因毒
癮難以戒除,而具高度關連性,施用毒品最所反映出之惡性
與病患型人格特質,兼衡施用毒品罪之刑罰規範目的、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爰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文意
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一編號2
、4;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再抗告
附表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共2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①111年10月27日 ②111年10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111年10月27日 112年1月14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46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5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46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919號 最後事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9、152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9、15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2、3480、3523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日 112年5月3日 113年4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9、152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9、15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2、3480、3523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16日 112年6月16日 113年5月21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7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8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77號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9、1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919號 最後事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2、3480、35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2、3480、3523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78號
附表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2年9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12年9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32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69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697號 最後事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2、3480、352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2、3480、352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2、3480、35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2日 113年4月12日 113年4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2、3480、352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2、3480、352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2、3480、3523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7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7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78號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1月1日 112年12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0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02號 最後事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4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4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3日 113年5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4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46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8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85號
TPHM-113-抗-2472-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