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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鄭志偉 相 對 人 王松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6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480號強制執行 程序,提供新臺幣2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 字第1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案業已終結,且 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該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 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 停止執行而供擔保,嗣執行之聲請遭法院駁回確定,債權人 已無因停止執行受損害之可能,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 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本件 提存物係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相對 人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480號強制執行停止,致相對人 權利受損害得獲賠償所供之擔保。另查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業經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確定,是足認相對人於強制 執行程序中未受損害,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屬應供擔保原因 應已消滅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4-10-16

ULDV-113-司聲-176-20241016-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鄭金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裕智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 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 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 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裕智等間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聲請人主張前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停止裁 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聲請停止1 02年度司執字第20494號執行在案,現前開執行事件已終結 。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未據聲請人提出兩造間訴訟已終結之 釋明證據、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據及 112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影本以及提存100,000元之釋明證據 影本等供本院審酌。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通知聲請人補 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參,聲請人所主張難認已釋明。 是以本件聲請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或同條項第3款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之 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0-14

HLDV-113-司聲-80-20241014-1

事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吳明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達 相 對 人 華慶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 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7月5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50號裁定,於11 3年7月11日送達異議人,此有本院司聲卷第73頁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異議人於112年7月16日(異議之期間內)具狀聲明異 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主張本案應供擔保之原因並未消滅, 異議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法定地上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訴,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 6號(一審案號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0號),雖供擔保人即 相對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 使權利,然異議人既已另行起訴,早已行使權利,應待前開 案件判決確定後,本案應供擔保之原因始消滅,爰提起異議 ,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供擔保為假 執行之場合,係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 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所謂「訴訟終結」 係指本案訴訟終結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 受擔保利益人權利」,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因供擔保人不當訴 訟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534號、97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其於催告期間內向法院起訴或 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 令)而言,不包括供擔保人已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後始為 請求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於108年4月2日對異議人提起拆屋還地等訴,經本 院以108年訴字第159號判決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 (下同)742萬元,及自108年3月5日起至109年9月29日止,按 月給付相對人14萬元;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訴訟費用由異 議人負擔;相對人勝訴部分得以247萬元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異議人得以742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判決原判決命異 議人給付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異議人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確定。異議人於第一審判決(本院108年訴字第159號) 訴訟繫屬中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109年度全字第4 號裁定異議人提供364,000元之擔保後,在第一審判決確定 或其他事由終結前,相對人應容忍異議人通行使用系爭建物 大門、電梯、樓梯間,並不得妨礙異議人出入系爭建物8樓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8號)、再抗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均遭駁回確定;該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由本院109年司執全字28號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前依 第一審判決為擔保假執行,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 247萬元在案,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9年司執字第2 2808號),該第一審判決假執行部分後經第二審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8號)廢棄,本院於112 年4月18日以109年度司執2280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 行聲請,此有本院108年訴字第15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號、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書 、109年度司執22808號裁定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12年6月7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司執字第12478號),以本 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8號確定訴訟費用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 書、111年度司聲字第11號(本案為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 確定訴訟費用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 相對人109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供擔保之款項,經計算本金 及利息後,本院於112年8月31日以花院楓112司執信字第124 78號函,准將該案款121,898元逕匯異議人為足額清償,異 議人於112年9月6日領訖,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執12478號卷 宗在卷可稽。 (二)次查,相對人前於113年6月1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第106條之規定,主張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收 受後20日內行使權利,異議人業已收受該函均未行使權利, 相對人係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向本院以109年度 存字第196號供擔保提存247萬元後得假執行,然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已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8號廢棄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159號判決,並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亦 以109年度司執2280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故 相對人供擔保之訴訟已終結,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期間亦已 屆滿,異議人均未行使權利,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取回擔保 金剩餘之擔保金2,348,796元並無違誤。 (三)異議人雖主張其業已對相對人已另行起訴,目前繫屬於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號(一審案號為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340號)云云,然依該一審判決即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340號判決觀之,異議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實,其範圍無非係以相對人阻饒異議人等返家所生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無法返家期間所致之物品毀損等,並無請求就 遭相對人不當訴訟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亦或相對人假執行期 間所致之侵害請求損害賠償;又相對人因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159號事件上訴所生之裁判費、本院109年度全字第4號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費,經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相 對人已足額清償完畢,已如前述。至於異議人是否尚有因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159號事件之假執行所生之其他侵害,相對 人既已依法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經本院職權查詢兩造間亦 無以異議人為原告或聲請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繫屬本 院。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事件係依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159號判決聲請假執行所為之擔保提存,此由本院司聲 卷第11頁提存書之「擔保提存-命供擔保法院名稱及案號」 欄位亦可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已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字第18號)廢棄上開第一審判決,並駁回相對人第 一審之訴確定,本案訴訟即以終結,異議人主張本件尚在訴 訟中,故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云云,與事實不符,係無理 由。 (四)至於異議人另提起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0號訴訟,其請求 權之原因事實,並非關於相對人上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9 號訴訟假執行所生損害,兩者毫無關連,難謂就相對人催告 其行使受擔保利益人權利之訴訟,異議人既未於期限內起訴 主張自己因上開假執行受有何損害,原裁定准許返還相對人 剩餘之擔保金,與法並無不符,應依法駁回本件異議。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0-14

HLDV-113-事聲-6-20241014-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楊國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章建華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 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 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號民 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47,89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3 年度存字第73號提存事件提存,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 聲請裁定返還該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123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所有之花蓮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12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花蓮縣○○路000巷00○0號)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1年度 司執字第759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11 2年12月1日對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21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46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47,890元後停止執行 ,聲請人並即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3號提存上開擔保金後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嗣本案訴訟經聲請人於113年4月25日具 狀撤回起訴,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經聲請人提 出撤回起訴狀影本在卷可參。是足認聲請人主張供擔保原因 消滅係指就系爭本案訴訟撤回起訴而非勝訴確定,揆諸前揭 說明,相對人仍有因遲延執行而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可 能,聲請人未舉證釋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其損害已受賠償 ,自難認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又本院另於113年9月13日通 知聲請人補提符合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已通知相對人於2 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釋明證據,然聲請人並未補正, 是以聲請人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0-14

HLDV-113-司聲-77-2024101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張政通 相 對 人 簡辰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3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325,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全字第106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 院112年度存字第8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 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撤回 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 請人亦於113年7月12日以台北長安郵局第001109號存證信函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 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原本、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3年9月26雲院仕文字第113493004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0-11

PCDV-113-司聲-647-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敏 送達代收人 張立業律師 相 對 人 鄭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含孳息),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 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倘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應以 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且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逾催告所定期 間未行使權利為請求之要件;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 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454號、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 系爭訴訟),前遵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98號判決供擔保為假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2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 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 存字第14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系爭訴訟業經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伊敗訴確定,伊業以臺北仁 愛路郵局第21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發還 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 年度上字第298號判決准供擔保假執行之民事判決,曾提供6 2萬元為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而聲請假執行,嗣系爭訴 訟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 ,此有系爭訴訟歷審判決、新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1404號 提存書、新北地院108司執011906號債權憑證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至49頁),足徵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系爭訴訟 已終結。又聲請人於113年7月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迄今未就系爭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有系爭存證 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見本院卷第51、53 頁);復經本院向新北地院查詢,上開法院自113年7月1日 起並無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發支 付命令等事件,此有新北地院113年9月18日新北院楓文科字 第113007605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相對人受 催告後並未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 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0-11

TPHV-113-聲-308-20241011-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謝宛儒 相 對 人 余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全字第1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 之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 度存字第11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事件, 業經聲請人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已告終 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該裁定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 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9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 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2024-10-09

KSDV-113-司聲-825-20241009-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2號 聲 明 人 溫淑珍 相 對 人 黃春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13年5月23日113年度司聲字第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未據繳 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對於司法 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09

PCDV-113-事聲-42-20241009-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來富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佩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歐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 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 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歐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聲字第12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56,29 2元之擔保金後,聲請停止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 經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 還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2號、112年度訴字第1156號卷 宗審核,相對人已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56號調解筆錄內 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是相對人既已於法官前表示同 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 提存所聲請發還,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08

PCDV-113-司聲-599-20241008-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8號 異 議 人 悟覺妙天(原名:黃明亮) 王靜華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陳漢洲律師 蔡宥祥律師 相 對 人 楊岐 邱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92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三項聲請部分廢棄。 二、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69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悟覺妙天提存 之新臺幣14,097,307元,准予返還。 三、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71號提存事件,異議人王靜華提存之 新臺幣10,497,307元,准予返還。  四、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五、聲請及異議費用各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20%,餘由 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1 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9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返還提存物之聲請,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113年8月30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暨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悟覺妙天、王靜華(下 分別以姓名稱之)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49號裁定 ,分別提供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7 ,000,000元、13,4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各以109年度 存字第1269、1271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分別對相 對人楊岐、邱淑娟(下分別以姓名稱之)之財產於51,000,0 00元、40,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經相對人聲請撤銷 ,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司全聲字第97號裁定撤銷 假扣押,假扣押執行處分亦於113年4月2日撤銷完成,已符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 聲請人復於113年5月3日以臺北南陽郵局第787、788號存證 信函(下稱第787、78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對 前揭擔保金行使權利,已於113年5月6日送達相對人,相對 人雖已就假扣押事件可能所受之損害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 發支付命令,然經異議人依法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因相對 人未於期間內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64號 裁定駁回起訴,應視同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縱相對人於113 年6月18日以相同事由並減縮金額至2,902,693元後起訴,已 逾越異議人所定20日期間,顯未依法行使權利,應視為放棄 權利、同意異議人取回擔保金,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 屬有據。退步言,縱認相對人於113年6月18日另行起訴屬於 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 定意旨,其中27,497,307元部分應解為相對人未行使權利, 相對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 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相對人已提起訴訟,仍應准許 發還該部分擔保金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269號提存事件,悟覺妙天所提存之擔保金1,70 0,0000元,准予返還。⒊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71號提存事件 ,王靜華所提存之擔保金13,400,0000元,准予返還。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明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受擔保利益人於供擔保人或法院 定期催告行使權利後,雖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若在供擔保 人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前已行使權利,仍應認與 期間內行使權利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433號民事裁定參照),即其行使權利如係在供擔保人向法 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之前者,仍與在前開期間內行使權利 有同一之效力,非謂一逾該期間即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受擔保利益 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催告期間內,向 法院起訴行使權利,惟其訴如因不合法,經法院裁定駁回確 定,自難認其已於催告期間內合法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9年 度台抗字第42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末按受擔保利益人 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 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 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36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其等前分別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49號裁定 ,提供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7,000,000元、13,400 ,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109年度存字第1269、1271號提 存事件淮許提存後,對相對人2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惟相 對人嗣已向本院聲請撤銷,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全聲字第97 號裁定撤銷假扣押,假扣押強制執行亦經撤銷,並於113年4 月2日塗銷查封登記,以及異議人已以第787、788號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前開存證信函分別於113 年5月6日送達相對人2人等情,業據提出前揭裁定、系爭提 存事件之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 113年3月6日北院英109司執全酉字第356號執行命令、113年 3月5日北院英109司執全酉字第356號函、本院113年3月6日 北院英109司執全酉字第356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 5日北院英109司執全酉字第356號函、本院113年3月23日北 院英109司執全酉字第357號執行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113年4月2日新院玉109司執全助孔104字第1134016 990號函(2份)、第787、78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見司聲字卷第18-76頁),堪信異議人主張本案已訴訟終結 ,以及其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2人就擔保金行使權 利等語為實。  ㈡相對人於異議人以第787、788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行使權利 前,雖曾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 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847號支付命令,惟因異議人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相對人未依法繳納,其起訴不合法,本院乃以11 3年度重訴字第564號裁定駁回其起訴等節,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並有前揭裁定在卷可參。相對人之前揭起訴既不合法,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於斯時已合法行使權利,是相對人 主張其等已於支付命令聲請範圍內(即楊岐於1,402,693元 、邱淑娟於8,720,000元)已行使權利等語,並無可取。  ㈢相對人於收受第787、788號存證信函送達(即113年5月6日) 後,雖仍未於異議人所定期限(即113年5月26日)前行使權 利,但其等已於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即113年7月 4日)前,於113年6月18日另對異議人起訴,其中楊岐請求 異議人2人連帶給付1,402,693元、邱淑娟請求異議人2人連 帶給付1,500,000元(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57號)等 情,亦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見司聲卷第94頁 ),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所附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 見司聲卷第112-114頁),相對人提起前揭訴訟時,固已逾 越異議人所定之催告期間,但既係在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之前,依上開說明,就相對人起訴請求之範圍內(即楊岐、 邱淑娟各請求異議人2人連帶給付1,402,693元、1,500,000 元部分),仍與在前開期間內行使權利有同一之效力;至逾 上開範圍,則屬未行使權利。從而,悟覺妙天聲請發還本院 109年度存字第1269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14,097,307元(17, 000,000元-1,402,693元【楊岐請求部分】-1,500,000元【 邱淑娟請求部分】)、王靜華聲請發還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 271號之擔保金10,497,307元(13,400,000元-1,402,693元 【楊岐請求部分】-1,500,000元【邱淑娟請求部分】)範圍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 文第2、3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0-08

TPDV-113-事聲-6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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