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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祐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祐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祐瑜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 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提領後 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 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 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故意,於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十四時八分許前之某 日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而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或交付其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 用,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對實施 詐騙之人提供助力。嗣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簡佳馨佯稱投資貨幣期貨 獲利之方式,使簡佳馨陷於錯誤而於一百十年十一月十一日 十四時八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至本案帳戶後, 該筆款項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 之去向及所在。嗣簡佳馨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簡佳馨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祐瑜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並持:其係為辦理貸 款始依對方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亦為被害 人等語置辯。然查:  ㈠告訴人簡佳馨於上開時間遭前述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匯 入十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佳馨於警詢 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之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及警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是前揭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 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 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 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 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 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末依一般日 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 甚或一般民間借貸,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 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 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予撥款。縱有 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 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者查核即可, 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遑論告知帳戶密 碼。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 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 委辦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避免其所貸得之款項遭 侵吞。秉上審諸被告吳祐瑜於偵查中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 擔任過餐廳外場服務員、工地粗工,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 表現,可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 不知之理。況依其於偵查中供稱:「(你提供提款卡跟 密 碼給對方,對方是否就可以任意使用你的帳戶?)是。」、 「(你有無貸款經驗?)有,很常,我有跟銀行線上申請過 貸款,沒成功。」、「(你跟銀行線上申請貸款時,有提供 過帳戶、提款卡、密碼嗎?)沒有,線上通常是填資料或服 務人員來接洽。」、「(提款機都有防制洗錢的廣告,你沒 看過嗎?)常看到不要被電話詐騙之類,好像有看過類似人 頭帳戶的廣告。」等語及其於本院訊問時供陳:不知對方之 真實姓名,亦不知對方之地址及聯絡方式等語,可見被告將 其開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卻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地址與聯絡方式,顯然無法掌握或 避免該人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必不致於作為不法使 用,致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得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能恣意使用本案帳戶存、匯款項,等同將 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置外於其可支配之範疇而容任素昧平生 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皆可任意使用且無任 何方式得以控制、掌握或確保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必不致遭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故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當已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得以任意利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 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 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有 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提供本案帳 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且毫不相識之人,顯具容任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或任其發 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胥無可採,犯行實 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祐瑜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應適 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所申設之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簡佳馨施 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十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款 項旋遭提領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 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 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 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 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 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祐瑜可預見任意將其 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 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仍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 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及 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生活態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祐瑜因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 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 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 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 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 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 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 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 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 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 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 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簡 佳馨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吳祐瑜開立之本案帳戶之款項即遭提 領,然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顯見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 錢財物並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7

ILDM-113-訴-69-202411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48號、112年度偵字第3449號、112年度偵字第4436號 、112年度偵字第5060號、112年度偵字第6251號、112年度偵字 第8311號、112年度偵字第8351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宏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所載「1 1月」更正為「12月」。②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楊淑真 、黃千鶴、林金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更 正為「案經楊淑真、黃千鶴、郭峰銜、林金花訴由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待證事實 欄所載「合作金庫及中華郵政帳戶」更正為「華南銀行帳戶 」。④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111年12月8日13時14分」 更正為「111年12月8日13時23分」、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 「111年12月9日15時23分許」更正為「111年12月9日15時34 分許」、編號3匯款時間欄4.「111年12月13日11時30分」更 正為「111年12月13日12時17分」、編號5被害人/告訴人欄 所載(未提告)予以刪除及匯款時間欄所載「111年12月9日 11時36分」更正為「111年12月9日14時39分」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魏宏凱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密碼更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 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 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 、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臨櫃電匯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 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 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 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 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 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 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末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甚或一般民間借貸,須提出申請書 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 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 序完成後始予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 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 或民間借貸者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 遑論告知帳戶密碼。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 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 公司,亦應知悉委辦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避免其 所貸得之款項遭侵吞。秉上審諸被告魏宏凱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做過冷氣裝修、裝潢、操作機械 等工作,現從事道路工程業,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 可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 理,是其逕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之網路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但無法掌握或控制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如何 使用本案帳戶,致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得其所交付之本 案帳戶及密碼後,即能恣意使用本案帳戶提、匯款項,等同 將其開立之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置外於其可支配之範疇而容 任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皆可 任意使用且無任何方式得以控制、掌握或確保其所提供之本 案帳戶必不致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顯見其已 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或交付其所交付之本案 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 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 縱其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 有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 具之可能,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顯具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恣意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 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魏宏凱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 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所申設之 本案帳戶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各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而製造詐欺犯罪所 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 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 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末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行為後之一百十二年 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當以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較有利於被告。據此稽 之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即 坦承犯行,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一百零五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宏凱可預見任意將其 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接助長 實施詐欺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 受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仍將本案帳戶及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 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更造成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 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與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道路工程 業之生活態樣與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合計遭詐騙之金額 高達數百萬元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魏宏凱因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 不併予宣告沒收、追繳之。   ㈤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至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 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 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 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即明。據此,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 被告魏宏凱開立之本案帳戶之款項皆遭提領,亦乏證據證明 係被告所提領,顯見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並不具實際 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48號                    112年度偵字第3449號                    112年度偵字第4436號                    112年度偵字第5060號                    112年度偵字第6251號                    112年度偵字第8311號                    112年度偵字第8351號   被   告 魏宏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宏凱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子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 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之某日, 將其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中身分不 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管領權限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1年11月間開始,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魏宏凱上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持魏宏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款項提領殆盡,該詐欺集團 因魏宏凱提供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淑真、黃千鶴、林金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宏凱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惟辯稱:伊係因在網路上辦貸款才依對方指示提供帳號與密碼等語。惟未能提出任何辦理貸款之相關資料,亦不知對方連絡方式為何,足證其主觀上應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2 告訴人及被害人陳文州等各自於警詢時之陳述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詐騙進而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4 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截圖照片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 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 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 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 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 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 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 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 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 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四、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 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 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 四十九條之罪。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文州 (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8日13時14分 110萬3960元 2 馮家書(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9日15時23分許 30萬元 3 楊淑真 假投資 1.111年12月  9日13時08分 2.111年12月12日  11時28分 3.111年12月12日  15時30分 4.111年12月13日  11時30分 5.111年12月13日  11時38分 6.111年12月13日  11時41分 1. 100萬元 2. 2萬元 3. 5萬元 4. 50萬元 5. 5萬元 6. 2萬元 4 黃千鶴 假投資 111年12月13日9時52分 15萬元 5 郭峰銜(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9日11時36分 30萬元 6 林金花 假投資 111年12月8日11時14分 9萬元 7 陳春正(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8日10時31分 32萬8456元

2024-11-27

ILDM-113-訴-438-20241127-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竣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6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竣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竣元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他 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所允諾提供1個金 融帳戶,每月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於民 國112年11月30日15時33分許,自行將其子鄭宇倫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份子 使用,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如芳、吳惠珍、心慈哈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認識 一個人,他說只要我提供金融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給他,就 可以獲得每個月2千元的報酬,我交出去的時候我也擔心對 方是不是詐騙,因為我那時帳戶還因為前案在凍結中,我就 提供我兒子的本案帳戶,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後來對 方失聯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並配合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嗣上開帳戶於上開時間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上 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各依其指示將遭詐 欺之金額如數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出至其他 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如芳、吳惠珍、心慈哈娜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79頁至第81頁、 第181頁至第18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 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苗 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2 年9 月25日書面告誡書、被告提供 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9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61頁至 第69頁、第83頁至第171頁、第185頁至第223頁)附卷可佐 ,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不爭執,足認被 告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匯款、轉帳所用。   ㈡被告提供上開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確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提款卡及其密 碼,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網提款卡及其密碼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 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而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 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 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犯 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 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 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 至人頭帳戶後,詐欺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轉出至其他 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等洗錢以逃避檢警查 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應係一 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遇有不認識的人說 要跟我租借帳號,一個銀行帳戶租借一個月可以給我2千元 ,我有詢問對方為什麼要提供他卡片,因為我之前也有幫助 詐欺剛被判刑,我怕對方是詐欺集團,我給他我兒子的帳戶 卡片,那時我自己帳戶也在凍結中,但是因為我兒子的帳戶 那時沒什麼錢,我自己也想要增加額外的收入,所以就因為 一個月2千元的報酬把我兒子的帳戶又提供出去等語(本院 卷第37頁至38頁、第50頁至51頁)。若被告真係因賺取額外 收入而依照對方要求而配合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 則該不詳人在不告知詳細用途、亦未表明詳細來歷之情況下 ,驟然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顯然異於 一般兼職經驗之常情。又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容易、便 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租用或蒐集 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須將匯款存放於他人帳戶內,徒 增遭他人取走之風險,已徵被告此部分所述之兼職歷程及提 供帳戶之原因均顯不合於常理。   ⒊此外,被告於案發時年紀約59歲餘,此有其個人資料在卷可 考,又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案發時已做清潔工3、4年,且 是國中畢業,一個月收入2.7萬,一個月工作26天,一天8小 時,交出提款卡及其密碼時正因幫助詐欺之前案而帳戶被凍 結等語(偵卷第69頁),並因上開案件遭員警告誡不得提供 帳戶給他人使用,經其警詢時自承在案(偵卷第27頁),並 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2年9月25日書面告誡書在卷可參 (偵卷第47頁),以被告在交付其兒子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時,係已有就業經歷之成年人,並具有一定之智識及 相當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況案發時其甫因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 件,經凍結其金融帳戶,經其於審理時自承在案(本院卷第 50頁),並有本院113年金訴字第93號判決在卷可考,是依 其前案經歷、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者經 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做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自無不知 之理。且據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供稱:是我在網路上認識 不詳之人,對方說只需要把帳戶給對方,將提款卡、密碼給 對方跟真實聯絡方式,就可以獲得報酬等語,可見雙方間毫 無足以信賴之基礎,而該不詳人不問被告其他身分資料,實 際上僅急於要求被告配合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過程 觀之,顯與一般兼職之情迥然不同。依被告之前案經驗、智 識經驗及工作經歷,當可察覺該不詳人所述之兼職行為有前 揭諸多啟人疑竇之處;更遑論以被告之前開智識及社會經歷 及其案發時帳戶仍因前案被凍結之狀態,其理應知悉對於其 兒子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當小心謹慎保管,然被告卻不顧 上開諸多疑竇,對使用上開帳戶之合理性毫無所悉,只知其 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就可賺取收入,然被告在上 開諸多異常之過程中,卻仍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予 在前述網路上素未謀面、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使用等節, 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該不詳人收受帳戶後作何用途,並不在 意,其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 為灼然,  ⒋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有跟對方詢問為什麼要寄提款卡給對方,因為我也擔心對方是不是詐騙,我那時帳戶還因為前案在凍結中等語(本院卷第37頁至38頁),此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亦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前即已對於上開交付帳戶之理由真實性心生懷疑,足認被告經由網路上不詳人提供工作之告知事項,及之前被查獲其提供金融帳戶而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之經歷,應已對於詐欺犯罪者之詐欺手法有一定程度之認知,始會於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階段,質疑適法性,並詢問確認,惟其僅憑網路上素不相識之不詳人所稱本案並非提供人頭帳戶、並非作為詐欺使用等毫無根據之說詞,即輕易該帳戶不會遭不法使用,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顯悖於常理而屬無稽。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要無足採。被告顯 有容任上開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出入帳戶 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 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 ,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 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 。惟倘新法降低舊法最高度之法定刑,卻同時增訂舊法所無 之法定刑下限,於所處之刑已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之案型 ,盡先比較新舊法最高度法定刑之結果,反而於行為人不利 。例如,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舊法評價其罪責已處5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案型,倘一律依系爭規定之方法,盡先比較新舊法 之法定刑上限,擇其應適用之法律,以新法之法定刑上限降 低(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5年)而有利,然整體適用新法之結 果,反應判處行為人6月以上有期徒刑,豈能謂於其有利? 類此情形,倘逕依系爭規定字面解釋,仍一律盡先比較新舊 法之法定刑上限,依比較結果所擇用之法律顯非同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則系爭規定與同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於體系上顯已相互牴觸,所定刑之輕重比較方法 與所欲達成之憲法不利追溯禁止之立法目的(即禁止行為後 立法者修正之刑罰效果,加重行為人處罰)間,不具合理關 連性。而等者等之,本質上相同之事物,即應為相同之處理 。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 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 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 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 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 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 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 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 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利追溯禁止原則。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較,新法有利,惟原判決就上訴人 所處之刑(有期徒刑2月)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有期徒刑6 月),其刑罰裁量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瑕疵,揆之 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 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最高度相等」,應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 ,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況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就處斷刑 而言,業經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則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固 為有期徒刑7年,其處斷刑範圍仍受本案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亦與以經合憲解釋之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為法定刑輕重 比較結論相同。至本案另應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係刑法上之得減規定,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 響。準此,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新法對被告並 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及量刑:  ⒈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為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 足證被告對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 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 ,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上開 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 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⒌量刑:  ⑴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 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 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 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 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 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 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之 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前已有貪圖不詳人 允諾之報酬而提供其金融帳戶,嗣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案件致其自己之金融帳戶遭凍結(該案嗣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判決,本院卷第1 3頁、第55頁至63頁),並因上開案件遭員警告誡不得提供 帳戶給他人使用,業如前述,其於上開案件後不久,被告竟 又因貪圖不詳人所允諾之報酬,而再度心起歹念,提供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雖係基於不確定故 意所為,惡性尚低於確定故意,然其本案所為已造成數名告 訴人之財產損失,危害甚鉅,且足見其怙惡不悛,未記取前 案教訓,而未能知所警惕,漠視法律禁誡規定,本件實有課 予相當程度刑罰之必要,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亦無任 何其他彌補其過錯之行為,未獲得告訴人等之原諒,實難認 被告犯後對其所作所為,有所悔意,亦難認其犯後態度可取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詳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雖稱因貪圖租借帳戶之報酬而為本案犯行,然其於警 詢時供稱沒有實際收受該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 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 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非 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 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如芳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21日,透過抖音認識黃如芳,經加LINE聯繫後,即傳送訊息向黃如芳佯稱:可進入「國藥生物」網站購買基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11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4日11時7分許 5萬元 2 吳惠珍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6月30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吳惠珍,經加LINE聯繫後,即傳送訊息向吳惠珍佯稱:可進入「華盛匯通」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3時8分許 10萬元 3 心慈哈娜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心慈哈娜,經加LINE聯繫後,即傳送訊息向心慈哈娜佯稱:可開立虛擬貨幣帳戶,並進入「OK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後續又佯稱:可以現金投資博奕贏取彩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5時31分許 2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MLDM-113-金訴-252-20241126-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DUYEN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原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916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DUYEN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NGUYEN THI DUY EN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 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NGUYEN THI DUYEN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本案金 融機構帳戶,分別對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 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俾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以遂行 詐欺犯罪、洗錢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增加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財產犯罪不易查察,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本件被害 人有6位,被害金額高達68萬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未能與 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 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 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 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 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 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 ,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 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 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於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前,在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 尚乏證據可佐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 虞,且被告係合法來臺工作居留之外籍移工,現仍在居留 期限內,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等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 素行、生活與工作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如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 ,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 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供稱有報酬等語,而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已 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   被   告 NGUYEN THI DUYEN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緣)             女 32歲(民國80【西元1991】年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原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DUYEN(中文姓名:阮氏緣,下稱之)明知金融 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 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 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 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 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 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申請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 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A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 款項提領一空。阮氏緣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 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瑀柔、劉銀、許純毓、陳素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阮氏緣於偵查時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於11 1年12月離臺時,不慎遺失A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云云。經查 :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瑀柔、劉銀、許純毓、陳素日及被害人陳浩 宇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A帳戶等 情,業據證人張瑀柔、劉銀、許純毓、陳素日及陳浩宇於警 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對話紀錄截圖、A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堪認告訴人確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A帳戶內。  ㈡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 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經 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存款 或其他不法使用;且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及私 人隱密之金融資料,一般人無不謹慎保管,再詐欺集團成員 為確保可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避免為警查獲其真實身分, 皆以收購他人帳戶或以偽造證件申辦帳戶之方式取得他人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當無以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存摺、 提款卡所屬帳戶供存放犯罪所得財物之理,蓋遺失或遭竊存 摺、提款卡之所有人如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存放於該 帳戶內之款項即無法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自無甘冒此風險之 可能,是被告辯稱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遺失,殊不足採 。  ㈢A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前,餘額僅有65元,並於詐騙款項匯入後 旋即提領殆盡之情,有A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此與一般 交付帳戶之人,必會在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前將存款 餘額提領盡空,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所購金融帳戶後,必 會於短內頻繁、反覆用以接受被害人匯款,且詐騙款項一旦 匯入即速提領殆盡等情相符遂行詐騙犯行之情節相符,堪認 被告係將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綜上 所述,被告提供A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且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使證人等匯入款項並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 得之去向,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⒈ 張瑀柔 (提告) 112年9月9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7日13時49分 5萬元 112年10月27日13時53分 5萬元 112年10月27日13時55分 5萬元 ⒉ 劉銀 (提告) 112年9月20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30日9時28分 20萬元 ⒊ 許純毓 (提告) 112年11月1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1日10時32分 5萬元 112年11月1日10時48分 5萬元 ⒋ 陳浩宇 (未提告) 112年10月26日 假交友 112年11月2日20時29分 5萬元 112年11月4日 0時4分 5萬元 ⒌ 陳素日 (提告) 112年10月底 假投資 112年11月6日23時15分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6號   被   告 NGUYEN THI DUYEN (越南籍)             女 33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原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192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NGUYEN THI DUYEN(中文姓名:阮氏緣)能預見任意將所有 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 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 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之某 時許起,陸續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曉彤」、通訊軟體 LINE暱稱「鍾意」等帳號,對吳明峰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日下午4時42分許、4時45分許 ,合計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利用該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 去向。嗣經吳明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吳明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NGUYEN THI DUYEN於偵查中之供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吳明峰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 交易明細。  ㈣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 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 是否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而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緝字第1706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佑股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1923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告訴人受騙之 轉帳時間,與前案被害人之受騙轉帳時間相近,堪認被告係 於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 開帳戶詐騙不同被害人,是與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2024-11-25

TYDM-113-審金簡-550-2024112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盈儀 古阿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第5267號)暨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第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盈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如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一號追加起訴 書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池盈儀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山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存簿之「收簿手」,池盈儀與TELE GRAM暱稱「黑山羊」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 其中有何人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池盈儀於112年 11月19日晚上6時48分許,前往乙○○位在基隆市安樂區之住 處。而乙○○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 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 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 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 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池盈儀向乙○○ 告知提供帳戶可獲得報酬並至其住處後,乙○○遂將其身分證 、健保卡、行動電話門號卡、附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之 帳戶交付池盈儀,池盈儀於112年11月20日凌晨1時8分許, 將上開乙○○所提供之證件、門號卡,連同乙○○名下如附表一 「匯入帳號」欄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書寫在紙條上)放 置在基隆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對面之草叢內,提供 予「黑山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附表一「匯入帳號」欄帳戶使用權限後,即由該集團 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 /被害人」欄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詐欺金額」欄之 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帳號內。嗣池盈儀即依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黑山羊」指示,於112年11月20日下午4 時25分許,偕同不知情之乙○○至基隆市○○區○○路0號永豐商 業銀行基隆分行,欲辦理實體金融卡,以便後續再提領帳戶 內之款項,然經行員發現有數筆不明金流匯入附表一「匯入 帳號」欄之帳號內,遂通報警方到場,始悉上情;而匯入前 揭「匯入帳號」欄所示帳號之款項均未及轉帳,故尚未生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 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 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對於其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就其所涉各該詐欺、洗錢犯行,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 詢時之陳述,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 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 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本身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池盈儀、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第147頁至第1 5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池盈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則 否認有何幫助3人以上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 為辦理貸款才去找被告池盈儀幫忙等語。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匯入帳號」欄帳戶使用權限 後,即由該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如 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詐欺金額」欄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帳號內,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崇城、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 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與前揭告訴人指訴內 容互核無違,被告2人亦未就此部分事實有所爭執,是附表 一「告訴人/被害人」欄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詐欺取財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乙○○提供其身分證件及附表 一「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予被告池盈儀之事實,並無法證 明被告乙○○另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 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主觀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卷內 復無證據可證明其主觀上明確知悉有參與提款及收受、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 之行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乙○○於112年11月20日與同案被告 池盈儀一同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行為,亦查無證據 證明被告乙○○係前往提領款項(詳後述),是依照罪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應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受詐 欺而匯款進入被告乙○○所提供之帳戶時,並非由被告乙○○實 際掌控並支配本案帳戶,而係另有其人,而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乙○○有為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況, 或被告乙○○有何參與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之情形,尚難逕認 被告乙○○係屬本案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之正犯 。  ㈢本案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帳戶為被告乙○○申請設立,而 被告乙○○並將上開帳戶及身分證件提供予被告池盈儀使用等 情,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並有被告池盈儀出具之TELEGRA M通訊軟體「長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9張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足以認定。  ㈣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盈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吳崇城、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池盈 儀出具之TELEGRAM通訊軟體「長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記 錄翻拍照片9張、被告池盈儀與被告乙○○2人至臨櫃辦理金融 卡欲提領被告乙○○如附表一「匯入帳號」欄帳號款項之監視 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證人吳崇城出具之商業操作收據6 張、佈局合作協議書、「虎躍國際」應用程式截圖照片、「 加百列國際」網站截圖照片、暱稱「虎躍國際營業員」、「 陳雲瑤」、「李永年」、「加百列客服」、「陳重銘」、「 楊玲」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檔案頁面及與上述之人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各1份,證人甲○○出具暱稱「蔡愈蓉」、「可馨」 、「蘇松泮」、「旭日東昇」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及群 組檔案頁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池盈儀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㈤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池盈儀出具之TELEGRAM通訊軟體 「長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9張,通訊軟體群 組內部包括暱稱「黑山羊」、「超級香檳」之人,加上被告 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又被告池 盈儀偵查中尚供稱:當初是透過綽號叫阿賓的朋友介紹認識 被告乙○○等語(見偵5267卷第75至76頁),足見被告池盈儀 先前曾實際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不只「黑山羊」、「 超級香檳」2人,且被告池盈儀業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已 如前述,從而,被告池盈儀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 有3人以上一事有所知悉或預見,應堪認定。  ㈥被告乙○○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 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 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 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 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 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 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828號、第831號、第1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且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網路交友、應徵工作、求職 、收取佣金、購買遊戲點數、投資虛擬貨幣等事由,詐欺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轉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 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帳戶後,施行詐術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手 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 話詐騙、借貸詐騙、求職詐騙、感情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 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有償、無 償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並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被告乙○○亦自承其曾經做粗工之工作經驗(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第145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其竟仍將上開身分證、健保 卡、手機門號卡、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金融帳戶之網路 銀行密碼交付予被告池盈儀使用,足認被告乙○○就其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將對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資以助力乙節,主觀上有所預見,而其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 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 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 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 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 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轉匯,並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被告乙 ○○提供本案帳戶予同案被告池盈儀,縱已得悉其金融帳戶可 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 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乙○○具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㈦被告乙○○雖以前揭前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前後矛盾 及未合事理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被告乙○○於112年12月20日之偵查中供稱:我找被告池盈儀陪 我一起去辦貸款,是因為我腳痛,所以被告池盈儀和我作伴 ,我申請貸款是要拿給工人,我有包工程等語(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102頁),然被告乙○○ 復於113年5月28日偵查中再供稱:我因為不認識字,也不懂 辦貸款的流程,朋友說被告池盈儀可以帶我去辦貸款,我才 相信被告池盈儀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271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是被告乙○○究竟係基於何 種原因和被告池盈儀辦理貸款,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  ⒉再參酌被告池盈儀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稱:被告乙○○實際上不 是要辦理貸款,而是要販賣她名下的帳戶,他有親口跟我說 他因為日子不好過,所以才要賣他的帳戶等語(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109至110頁),審酌被 告池盈儀和乙○○2人均屬本案被告,其等利害相當,被告池 盈儀對被告乙○○之證述內容可能對其本身不利,故其並無構 陷被告乙○○之動機存在,其證言應屬可信,則由證人池盈儀 之證述可知,被告乙○○將上開證件和附表一「匯入帳號」欄 之帳戶及密碼交付予被告池盈儀之目的,應係為將上開帳戶 證件交出以換取不詳利益,堪以認定,則被告乙○○辯稱其係 為辦理貸款,而將上開帳戶和證件交付予被告池盈儀等語, 亦與卷內可信之證詞相悖,實難遽信。  ⒊被告乙○○辯稱其為申辦貸款而依對方要求,提供附表一「匯 入帳號」欄之帳戶及密碼,由被告池盈儀負責操作上開帳戶 以辦理貸款,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 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 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 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 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 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 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 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 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經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 :「(問:當時池盈儀究竟有無跟你講要去開新帳戶)他說 要先辦開戶,這樣辦貸款的錢才能存到裡面。」、「(問: 是否也有將手機門號卡交給池盈儀?)是的,池盈儀說辦貸 款要用到手機門號卡。」等語甚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則由被告乙○ ○之供述可知,其並未查明貸款之相關重要資訊,亦不知係 向何金融機構貸款、計息及還款方式為何,即輕信來路不明 之被告池盈儀所言,而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乙 ○○亦自承其曾經做粗工之工作經驗(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94號卷第145頁),被告乙○○顯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竟將與辦理貸款無關、且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甚至與貸款毫無關聯性之手機門號卡,提供予素不相 識被告池盈儀,依上述說明,被告乙○○所為顯悖於申辦貸款 之正常流程,而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乙○○空言辯稱其係為 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顯屬卸責之詞,更 難採信。  ⒋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 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 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然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問:本 件2個永豐銀行的帳戶是否均為你申請使用?)當初透過朋 友介紹認識池盈儀,約112年11月間,我跟池盈儀說我缺錢 過生活,池盈儀向我說可以帶我去永豐銀行辦貸款,……我跟 他說我想要貸1百多萬。」「(問:當時辦貸款有無簽訂契 約或對保?)沒有,當時我都坐在旁邊等,池盈儀叫我簽名 我就簽名,我也不知道當時我簽什麼文件。」、「(問:就 算有辦貸款,打算事後如何清償貸款?)當時我做粗工,有 領錢就可以還,加上當時我女兒另案在關,我心想等他出來 也可以幫我還錢。」等語甚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自被告乙○○供述 可知,其對於借貸本身並無簽訂任何契約,亦無提出相當之 擔保,其本身債信在任何金融機構之評估下均顯屬不佳,卻 相信被告池盈儀得以協助其貸得100多萬元,此與一般借貸 流程差距甚遠,且被告乙○○亦無提出任何得以保證其返還貸 款之相關證明或能力,被告乙○○當知悉僅憑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反 而他人卻可依被告乙○○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利用該帳 戶進行款項匯入、提領事宜,故被告乙○○所供述之貸款過程 ,顯然不合於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而與常情有違,從而被 告乙○○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證件與帳戶,顯屬卸 責之詞,更不可信。  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初透過暱稱「阿賓」的朋友介 紹認識被告池盈儀,約112年11月間,我跟被告池盈儀說我 缺錢過生活,被告池盈儀向我說可以帶我去永豐銀行辦貸款 ,後來他帶我去基隆的永豐銀行,當時有開設帳戶,但我不 知道開了幾個帳戶,我認識被告池盈儀沒有多久,我也不知 道他從事何種工作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271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由被告乙○○之供述可知 ,被告乙○○和同案被告池盈儀並不熟識。然辦理貸款往往涉 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 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 、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 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衡情被告乙○○應向自己親人或 熟識友人等具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人代為辦理,被告乙○○卻捨 此不為,而經由暱稱「阿賓」的朋友介紹並未深交之同案被 告池盈儀助其借貸,有違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是被告 乙○○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予被告池盈儀之辯解, 難以採信。  ㈧綜上所述,依被告乙○○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應已可認知於提供附表一「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給對方時,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應 可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又被告乙○○前開辯詞,經核亦無可信,已如前述,並不足 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池盈儀、乙○○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之罪,而被告池盈儀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0,000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0元以下罰 金。」本案該詐欺集團對於附表一之「詐欺金額」詐欺金額 為1,000,000元、880,000元,雖未及5,000,000元之標準, 然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尚未公布施行,自亦毋庸衡酌是否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 敘明。  ⑷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1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⑴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 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 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 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 然本件被告2人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將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⑶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 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所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刑,最有 利於被告,是就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惟被告池盈儀、乙○○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則 此部分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不利可言。  ⑸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池盈儀、乙○○之論罪部分,分述如下:  ⒈有關被告池盈儀論罪之說明:  ⑴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要難認祇屬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集團其 他成員間係基於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本諸內部不同任務分 配,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集團不法取財之目的, 仍應就相關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 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 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 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 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 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 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 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 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 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 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 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 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 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而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 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 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 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 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 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係由被告 池盈儀向被告乙○○收取身分證件及本案帳戶後,再將本案帳 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附表一「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受詐欺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而將「詐欺金額」欄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號」之帳 號內,其目的雖欲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製造金流 斷點,被告池盈儀主觀上亦應可認知其上揭所為,顯將造成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為之,然其結果卻 在匯入之贓款尚未提領、轉匯即遭查獲,而仍在其帳戶內, 足認其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核其所為 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應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⑵起訴意旨認被告池盈儀所為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洽, 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⑶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⑷衡諸前揭說明,被告池盈儀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係 首次遭到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池盈儀對附表一編號1對告訴人吳崇城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池盈儀於附表一編號2對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⑸被告池盈儀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1行 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⑹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 為,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 支配」;在「功能性之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 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 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 同正犯。故共同正犯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池盈儀雖未參與對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 等人施用詐術行為,惟其蒐集被告乙○○之身分證件及帳戶資 料,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即應對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 池盈儀就附表一編號1、2等2次犯行間與「黑山羊」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⑺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 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池盈儀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 之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有關被告乙○○論罪之說明: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及承先 前就本案洗錢既遂與否之說明,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⑵同案被告池盈儀仲介被告乙○○提供帳戶之過程中,被告乙○○ 僅明確接觸被告池盈儀1人,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乙○○主 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是否已達3人以上,檢察官就此部分 之舉證猶有不足,尚不成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起訴及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併辦意旨書)認 應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亦有 未洽,有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乙○○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 第130頁),已足保障其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就檢察官起訴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變更起 訴法條;至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 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 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故一般洗錢罪部分則僅涉及行為態樣究為正犯或從犯 之分,罪名仍屬同一,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乙○○所為幫助行為之本案犯罪已達洗錢既遂程 度,容有未洽,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 同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 明。  ⑶被告乙○○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被害人詐騙,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未遂罪間,具有行為之局 部同一性,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未主張被告2人之行為 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加以主張,參照前 開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 敘明。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42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池盈儀部分:   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112 年5月26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池盈儀行為時,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已於112年5月26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被告池盈儀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上開犯行,均無從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⑵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並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 坦承上開犯行,亦無從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此外,被告雖已幫 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移送併辦之說明:  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67號併辦意旨 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25號起訴書起訴被告池盈儀對告訴人吳崇 城(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已為起 訴效力所及。  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併辦意旨 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25號起訴書起訴被告乙○○對告訴人吳崇城 (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同為原起訴 效力所及。  ⒊從而,就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2人各自之所為,均 能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 於後,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無從追蹤去向,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考量本案受詐金 額、被告乙○○否認犯行,被告池盈儀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以及被告池盈儀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 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池盈儀自述其高職肄業、 家境勉持、沒有結婚、有1個5歲的小孩、無須扶養父母,被 告乙○○自述其沒有念書、家境艱困、有3個成年子女(但已 有1個子女過世)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 號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得易科罰金及被告2人得易服勞役之 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 被告池盈儀本案2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就本案2次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告池盈儀之手機,為被告池盈儀所有並持之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池盈儀供陳明確(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16頁至第17 頁),並有TELEGRAM通訊軟體「長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 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25號卷第25頁至第33頁),上開扣押物品屬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其餘扣案物,均非供上開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94號卷第151頁),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認被告乙○○ 有持扣案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池盈儀聯繫,但該行動電話既 已遭查扣,檢察官自得查驗其中有無與本案相關之證據,然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查無扣案後由該被告乙○○之行動 電話中發現有其透過該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池盈儀聯絡之證 據;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與本 案所犯有何關連,其餘扣案物亦如是,自皆無從於本案中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 收取、交付本案帳戶而獲有利益,或分得來自實際對告訴人 施行詐術之人之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 則,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⑵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 決:應否沒收詐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 此一爭議(修法前採否定說者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 字第1640號判決;採肯定說者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877號判決),並定調採取肯定說,以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  ⑶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 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而本案附表一編號1、2之 告訴人分別匯入附表一編號1、2「匯入帳號」欄之受騙款項 業經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出,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25號卷第1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33頁)、附表一編號1、2「 匯入帳號」欄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37至3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78至80頁),是此部分款項尚 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 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再審酌上開款項目前非為 被告2人所持有或支配,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 文復未有追徵價額之規定,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扣案之 洗錢財物或追徵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12年11月18日前某時,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山羊」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 提供其申辦如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收取詐欺款項,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 等任務,因認被告乙○○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 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 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 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 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 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參 照)。經查: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聽過「黑山羊」的詐欺集團 ,我當初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池盈儀,後來被告池盈儀帶 我去基隆的永豐銀行開設帳戶,申請資料都是他幫我填寫, 後來帳戶資料辦下來後我都沒有看到,都被被告池盈儀拿走 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131 至134頁),由被告乙○○可知,被告乙○○並不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之運作模式;再查被告池盈儀出具之TELEGRAM通訊軟體 「長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被告乙○○並未 於上開群組中,此有被告池盈儀出具之TELEGRAM通訊軟體「 長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查(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25至33頁),是 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乙○○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 領款、轉帳前,主觀上即對「黑山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縝 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由多數人所組 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 完善結構之組織乙節,有所認識。  ㈡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無從認定被告 乙○○具備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 件之意欲,其主觀上既然無此認識,自無需進一步推認「容 任其發生」為必要,併此說明。 三、綜上,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未達無合理懷疑而能認定有罪之程度,自無從逕認 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本院前開論科被告乙○○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參、不受理部分: 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追加起訴 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金流渠道, 象徵個人信用,具有相當個人專屬性,如任意受陌生他人指 示操作金融帳戶服務,即有高度可能將被利用為詐欺犯罪, 且因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溯,仍與被 告池盈儀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乙○○於112年11月20日前之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2 「匯入帳號」欄之帳戶交付予被告池盈儀,再由被告池盈儀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2「匯入帳號」欄之帳戶使用權限後,隨即推由其中 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時間、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被害 人」欄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詐欺金額」欄 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匯入帳號」欄之帳號內。嗣被告乙○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偕同被告池盈儀於112年11月20 日,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欲臨櫃辦理提領本案帳戶 之匯入款項時,經上開銀行行員發現有不明金流匯入本案帳 戶內,遂通報警方到場,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 法院審判之對象,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且檢察官就同一犯 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2次起訴或在1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 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 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 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而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 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 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 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 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 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除提供其附表一編號2「匯入帳號」欄之帳戶給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亦有提領本案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被害人 」所示之人受詐欺之款項,而認被告乙○○所為該當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正犯。然訊據被告乙○○僅 承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否認有何參與提領 本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之犯行,辯稱: 我將帳戶交給被告池盈儀後,沒有繼續參與轉帳、提款的行 為等語(見頁)。經查:  ㈠被告乙○○於112年11月20日前之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2「匯 入帳號」欄之帳戶交付予被告池盈儀,再由被告池盈儀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2「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如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編號2「詐欺金額」欄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匯入帳號 」欄之帳號內,業據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述在卷,並有附表一編號2之「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 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 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 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 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 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從而,雖然被告確有 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 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 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 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偕同被告池盈儀 至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臨櫃申辦金融帳戶,並將帳戶交 付予同案被告池盈儀,而認被告乙○○同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組織,並且與同案被告池盈儀一同擔任提領車手,應論以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之正犯。然被告乙○○於 偵查中辯稱:我當初因缺錢過生活,被告池盈儀表示要帶我 去銀行申辦貸款,還說要先申辦新帳戶,才能讓貸款存到裡 面,當時我交付雙證件、印章予被告池盈儀,由其幫忙書寫 申請資料及蓋章,等資料辦下來,都被其拿走,我沒有看見 上開資料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 號卷第132頁至第133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乙 ○○除提供其本案帳戶外,有與被告池盈儀之間,具有共同犯 罪之意思聯絡者,被告乙○○於112年11月20日與同案被告池 盈儀一同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乙情固屬事實,但仍未 見被告乙○○確有提領款項之事實,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明不 脫臆測之詞,尚難盡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上開行為 ,固有對於本案附表一編號2「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時間、方 式」所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行為給予助力,但尚難 認被告乙○○提供其本案帳戶係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 認被告乙○○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正犯論處,容有未洽。  ㈣被告乙○○提供身分證件及本案帳戶,使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詐 欺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本案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論以幫 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在案,已如前述。而觀附表一編 號1、2之犯罪事實,被告乙○○係於112年11月間將附表一「 匯入帳號」之帳戶提供予被告池盈儀,而附表一「告訴人/ 被害人」欄之人將詐欺款項匯入被告乙○○所提供帳戶時間均 係於112年11月間等情,被告乙○○均係出於一個提供如附表 「匯入帳號」欄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使詐 欺正犯得以詐欺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屬於1行 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屬同一 案件。檢察官再就被告乙○○提供附表一編號2之「匯入帳號 」欄之帳戶,而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同一犯罪事實追加起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 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是此部分起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此部分之追加起訴部分併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唐先恆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金額 匯入帳號 證據 1 吳崇城 (提告) 於112年11月起陸續佯以LINE暱稱「李永年」、「陳雲瑤」之人,向告訴人吳崇城表示可下載虎耀APP儲值投資獲利等語,使告訴人吳崇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112年11月20日上午11時12分 1,00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告訴人吳崇城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181頁至第18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單(同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7頁至第188頁) ⑶告訴人吳崇城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185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1紙、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同卷第192頁、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1頁) ⑸出具之商業操作收據6張、佈局合作協議書、「虎躍國際」應用程式截圖照片、「加百列國際」網站截圖照片、暱稱「虎躍國際營業員」、「陳雲瑤」、「李永年」、「加百列客服」、「陳重銘」、「楊玲」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檔案頁面及與上述之人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同卷第194頁至第207頁、第217頁至第226頁) 2 甲○○ (提告) 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以暱稱「蔡愈蓉」、「可馨」之人,向告訴人甲○○表示可下載「量石資本」APP儲值投資獲利等語,向告訴人甲○○表示得以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112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 88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單(同卷第31頁至第32頁) ⑶告訴人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29頁) ⑷告訴人甲○○出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 紙(同卷第35頁) ⑸告訴人甲○○出具暱稱「蔡愈蓉」、「可馨」、「蘇松泮」、「旭日東昇」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及群組檔案頁面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37頁至第39頁) ⑹告訴人甲○○出具之「量石資本」應用程式及其操作介面翻拍照片2張(同卷第41頁) 附表二: 品名 數量 備註 蘋果牌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KLDM-113-金訴-325-2024112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盈儀 古阿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第5267號)暨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第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阿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如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一號追加起 訴書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山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存簿之「收簿手」,乙○○與TELEGRAM 暱稱「黑山羊」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其中 有何人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2年11月1 9日晚上6時48分許,前往古阿蘭位在基隆市安樂區之住處。 而古阿蘭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 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 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 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乙○○向古阿蘭告 知提供帳戶可獲得報酬並至其住處後,古阿蘭遂將其身分證 、健保卡、行動電話門號卡、附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之 帳戶交付乙○○,乙○○於112年11月20日凌晨1時8分許,將上 開古阿蘭所提供之證件、門號卡,連同古阿蘭名下如附表一 「匯入帳號」欄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書寫在紙條上)放 置在基隆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對面之草叢內,提供 予「黑山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附表一「匯入帳號」欄帳戶使用權限後,即由該集團 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 /被害人」欄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詐欺金額」欄之 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帳號內。嗣乙○○即依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黑山羊」指示,於112年11月20日下午4時 25分許,偕同不知情之古阿蘭至基隆市○○區○○路0號永豐商 業銀行基隆分行,欲辦理實體金融卡,以便後續再提領帳戶 內之款項,然經行員發現有數筆不明金流匯入附表一「匯入 帳號」欄之帳號內,遂通報警方到場,始悉上情;而匯入前 揭「匯入帳號」欄所示帳號之款項均未及轉帳,故尚未生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 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 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對於其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就其所涉各該詐欺、洗錢犯行,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 詢時之陳述,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 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 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本身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乙○○、古阿蘭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第147頁至第1 5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古阿蘭則 否認有何幫助3人以上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 為辦理貸款才去找被告乙○○幫忙等語。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匯入帳號」欄帳戶使用權限 後,即由該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如 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詐欺金額」欄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帳號內,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崇城、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 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與前揭告訴人指訴內 容互核無違,被告2人亦未就此部分事實有所爭執,是附表 一「告訴人/被害人」欄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詐欺取財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古阿蘭提供其身分證件及附 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予被告乙○○之事實,並無法證 明被告古阿蘭另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主觀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卷 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主觀上明確知悉有參與提款及收受、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 得之行為,檢察官所指被告古阿蘭於112年11月20日與同案 被告乙○○一同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行為,亦查無證 據證明被告古阿蘭係前往提領款項(詳後述),是依照罪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 受詐欺而匯款進入被告古阿蘭所提供之帳戶時,並非由被告 古阿蘭實際掌控並支配本案帳戶,而係另有其人,而查無證 據證明被告古阿蘭有為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 得之情況,或被告古阿蘭有何參與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之情 形,尚難逕認被告古阿蘭係屬本案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 織等犯行之正犯。  ㈢本案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帳戶為被告古阿蘭申請設立, 而被告古阿蘭並將上開帳戶及身分證件提供予被告乙○○使用 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並有被告乙○○出具之TELEGRA M通訊軟體「長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9張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足以認定。  ㈣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古阿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吳崇城、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乙○○ 出具之TELEGRAM通訊軟體「長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記錄 翻拍照片9張、被告乙○○與被告古阿蘭2人至臨櫃辦理金融卡 欲提領被告古阿蘭如附表一「匯入帳號」欄帳號款項之監視 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證人吳崇城出具之商業操作收據6 張、佈局合作協議書、「虎躍國際」應用程式截圖照片、「 加百列國際」網站截圖照片、暱稱「虎躍國際營業員」、「 陳雲瑤」、「李永年」、「加百列客服」、「陳重銘」、「 楊玲」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檔案頁面及與上述之人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各1份,證人甲○○出具暱稱「蔡愈蓉」、「可馨」 、「蘇松泮」、「旭日東昇」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及群 組檔案頁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乙○○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認。  ㈤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乙○○出具之TELEGRAM通訊軟體「 長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9張,通訊軟體群組 內部包括暱稱「黑山羊」、「超級香檳」之人,加上被告自 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又被告乙○○ 偵查中尚供稱:當初是透過綽號叫阿賓的朋友介紹認識被告 古阿蘭等語(見偵5267卷第75至76頁),足見被告乙○○先前 曾實際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不只「黑山羊」、「超級 香檳」2人,且被告乙○○業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已如前述 ,從而,被告乙○○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 上一事有所知悉或預見,應堪認定。  ㈥被告古阿蘭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 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 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 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 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 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 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828號、第831號、第1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且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網路交友、應徵工作、求職 、收取佣金、購買遊戲點數、投資虛擬貨幣等事由,詐欺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轉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 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帳戶後,施行詐術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手 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 話詐騙、借貸詐騙、求職詐騙、感情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 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有償、無 償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並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被告古阿蘭亦自承其曾經做粗工之工作經驗(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第145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其竟仍將上開身分證、健 保卡、手機門號卡、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金融帳戶之網 路銀行密碼交付予被告乙○○使用,足認被告古阿蘭就其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將對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資以助力乙節,主觀上有所預見,而其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⒊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 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 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 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 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 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轉匯,並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被告古 阿蘭提供本案帳戶予同案被告乙○○,縱已得悉其金融帳戶可 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 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古阿蘭具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㈦被告古阿蘭雖以前揭前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前後矛 盾及未合事理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被告古阿蘭於112年12月20日之偵查中供稱:我找被告乙○○陪 我一起去辦貸款,是因為我腳痛,所以被告乙○○和我作伴, 我申請貸款是要拿給工人,我有包工程等語(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102頁),然被告古阿蘭 復於113年5月28日偵查中再供稱:我因為不認識字,也不懂 辦貸款的流程,朋友說被告乙○○可以帶我去辦貸款,我才相 信被告乙○○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 1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是被告古阿蘭究竟係基於何種 原因和被告乙○○辦理貸款,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  ⒉再參酌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稱:被告古阿蘭實際上不 是要辦理貸款,而是要販賣她名下的帳戶,他有親口跟我說 他因為日子不好過,所以才要賣他的帳戶等語(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109至110頁),審酌被 告乙○○和古阿蘭2人均屬本案被告,其等利害相當,被告乙○ ○對被告古阿蘭之證述內容可能對其本身不利,故其並無構 陷被告古阿蘭之動機存在,其證言應屬可信,則由證人乙○○ 之證述可知,被告古阿蘭將上開證件和附表一「匯入帳號」 欄之帳戶及密碼交付予被告乙○○之目的,應係為將上開帳戶 證件交出以換取不詳利益,堪以認定,則被告古阿蘭辯稱其 係為辦理貸款,而將上開帳戶和證件交付予被告乙○○等語, 亦與卷內可信之證詞相悖,實難遽信。  ⒊被告古阿蘭辯稱其為申辦貸款而依對方要求,提供附表一「 匯入帳號」欄之帳戶及密碼,由被告乙○○負責操作上開帳戶 以辦理貸款,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 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 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 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 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 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 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 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 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經查,被告古阿蘭於偵查中供 述:「(問:當時乙○○究竟有無跟你講要去開新帳戶)他說 要先辦開戶,這樣辦貸款的錢才能存到裡面。」、「(問: 是否也有將手機門號卡交給乙○○?)是的,乙○○說辦貸款要 用到手機門號卡。」等語甚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則由被告古阿蘭 之供述可知,其並未查明貸款之相關重要資訊,亦不知係向 何金融機構貸款、計息及還款方式為何,即輕信來路不明之 被告乙○○所言,而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古阿蘭 亦自承其曾經做粗工之工作經驗(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94號卷第145頁),被告古阿蘭顯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竟將與辦理貸款無關、且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甚至與貸款毫無關聯性之手機門號卡,提供予素不相 識被告乙○○,依上述說明,被告古阿蘭所為顯悖於申辦貸款 之正常流程,而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古阿蘭空言辯稱其係 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顯屬卸責之詞, 更難採信。  ⒋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 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 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然被告古阿蘭於偵查中供稱:「(問: 本件2個永豐銀行的帳戶是否均為你申請使用?)當初透過 朋友介紹認識乙○○,約112年11月間,我跟乙○○說我缺錢過 生活,乙○○向我說可以帶我去永豐銀行辦貸款,……我跟他說 我想要貸1百多萬。」「(問:當時辦貸款有無簽訂契約或 對保?)沒有,當時我都坐在旁邊等,乙○○叫我簽名我就簽 名,我也不知道當時我簽什麼文件。」、「(問:就算有辦 貸款,打算事後如何清償貸款?)當時我做粗工,有領錢就 可以還,加上當時我女兒另案在關,我心想等他出來也可以 幫我還錢。」等語甚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271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自被告古阿蘭供述可知 ,其對於借貸本身並無簽訂任何契約,亦無提出相當之擔保 ,其本身債信在任何金融機構之評估下均顯屬不佳,卻相信 被告乙○○得以協助其貸得100多萬元,此與一般借貸流程差 距甚遠,且被告古阿蘭亦無提出任何得以保證其返還貸款之 相關證明或能力,被告古阿蘭當知悉僅憑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反而 他人卻可依被告古阿蘭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利用該帳 戶進行款項匯入、提領事宜,故被告古阿蘭所供述之貸款過 程,顯然不合於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而與常情有違,從而 被告古阿蘭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證件與帳戶,顯 屬卸責之詞,更不可信。  ⒌被告古阿蘭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初透過暱稱「阿賓」的朋友 介紹認識被告乙○○,約112年11月間,我跟被告乙○○說我缺 錢過生活,被告乙○○向我說可以帶我去永豐銀行辦貸款,後 來他帶我去基隆的永豐銀行,當時有開設帳戶,但我不知道 開了幾個帳戶,我認識被告乙○○沒有多久,我也不知道他從 事何種工作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 1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由被告古阿蘭之供述可知,被 告古阿蘭和同案被告乙○○並不熟識。然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 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 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 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 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衡情被告古阿蘭應向自己親人或熟 識友人等具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人代為辦理,被告古阿蘭卻捨 此不為,而經由暱稱「阿賓」的朋友介紹並未深交之同案被 告乙○○助其借貸,有違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是被告古 阿蘭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予被告乙○○之辯解,難 以採信。  ㈧綜上所述,依被告古阿蘭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 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應已可認知於提供附表一「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給對方時,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 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應可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又被告古阿蘭前開辯詞,經核亦無可信,已如前述,並 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古阿蘭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之罪,而被告乙○○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0,000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0元以下罰 金。」本案該詐欺集團對於附表一之「詐欺金額」詐欺金額 為1,000,000元、880,000元,雖未及5,000,000元之標準, 然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尚未公布施行,自亦毋庸衡酌是否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 敘明。  ⑷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1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⑴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 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 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 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 然本件被告2人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將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⑶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 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所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刑,最有 利於被告,是就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惟被告乙○○、古阿蘭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則 此部分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不利可言。  ⑸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乙○○、古阿蘭之論罪部分,分述如下:  ⒈有關被告乙○○論罪之說明:  ⑴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要難認祇屬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集團其 他成員間係基於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本諸內部不同任務分 配,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集團不法取財之目的, 仍應就相關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 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 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 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 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 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 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 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 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 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 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 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 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 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而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 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 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 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 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 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係由被告 乙○○向被告古阿蘭收取身分證件及本案帳戶後,再將本案帳 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附表一「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受詐欺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而將「詐欺金額」欄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號」之帳 號內,其目的雖欲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製造金流 斷點,被告乙○○主觀上亦應可認知其上揭所為,顯將造成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為之,然其結果卻在 匯入之贓款尚未提領、轉匯即遭查獲,而仍在其帳戶內,足 認其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核其所為應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⑵起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洽,然 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⑶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⑷衡諸前揭說明,被告乙○○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係首 次遭到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乙○○對附表一編號1對告訴人吳崇城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 乙○○於附表一編號2對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1行為 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⑹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 為,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 支配」;在「功能性之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 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 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 同正犯。故共同正犯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乙○○雖未參與對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等 人施用詐術行為,惟其蒐集被告古阿蘭之身分證件及帳戶資 料,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即應對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 乙○○就附表一編號1、2等2次犯行間與「黑山羊」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⑺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 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之 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有關被告古阿蘭論罪之說明: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及承先 前就本案洗錢既遂與否之說明,是核被告古阿蘭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⑵同案被告乙○○仲介被告古阿蘭提供帳戶之過程中,被告古阿 蘭僅明確接觸被告乙○○1人,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古阿蘭 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是否已達3人以上,檢察官就此部 分之舉證猶有不足,尚不成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起訴及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併辦意旨書) 認應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亦 有未洽,有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古阿蘭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 號卷第130頁),已足保障其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就檢察官起訴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變 更起訴法條;至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 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 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故一般洗錢罪部分則僅涉及行為態樣究為正犯或 從犯之分,罪名仍屬同一,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古阿蘭所為幫助行為之本案犯罪已達洗錢 既遂程度,容有未洽,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 差異,同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併此說明。  ⑶被告古阿蘭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 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未遂罪間,具有行為之 局部同一性,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未主張被告2人之行為 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加以主張,參照前 開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 敘明。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42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乙○○部分:   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112 年5月26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行為時,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已於112年5月26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論處,被告乙○○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上開犯行,均無從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⑵被告古阿蘭部分:   被告古阿蘭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古阿蘭並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 判均坦承上開犯行,亦無從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此外,被告 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移送併辦之說明:  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67號併辦意旨 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25號起訴書起訴被告乙○○對告訴人吳崇城 (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已為起訴 效力所及。  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併辦意旨 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25號起訴書起訴被告古阿蘭對告訴人吳崇 城(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同為原起 訴效力所及。  ⒊從而,就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2人各自之所為,均 能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 於後,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無從追蹤去向,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考量本案受詐金 額、被告古阿蘭否認犯行,被告乙○○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以及被告乙○○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乙○○自述其高職肄業、家境 勉持、沒有結婚、有1個5歲的小孩、無須扶養父母,被告古 阿蘭自述其沒有念書、家境艱困、有3個成年子女(但已有1 個子女過世)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 第154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古阿蘭得易科罰金及被告2人得易服勞役之刑 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 告乙○○本案2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一切情狀,就本案2次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告乙○○之手機,為被告乙○○所有並持之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乙○○供陳明確(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 並有TELEGRAM通訊軟體「長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記錄翻 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 號卷第25頁至第33頁),上開扣押物品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本案其餘扣案物,均非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古阿蘭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94號卷第151頁),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認被告古阿蘭有持 扣案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乙○○聯繫,但該行動電話既已遭查 扣,檢察官自得查驗其中有無與本案相關之證據,然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查無扣案後由該被告古阿蘭之行動電話 中發現有其透過該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乙○○聯絡之證據;從 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古阿蘭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與本案所 犯有何關連,其餘扣案物亦如是,自皆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 收取、交付本案帳戶而獲有利益,或分得來自實際對告訴人 施行詐術之人之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 則,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⑵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 決:應否沒收詐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 此一爭議(修法前採否定說者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 字第1640號判決;採肯定說者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877號判決),並定調採取肯定說,以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  ⑶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 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而本案附表一編號1、2之 告訴人分別匯入附表一編號1、2「匯入帳號」欄之受騙款項 業經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出,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25號卷第1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33頁)、附表一編號1、2「 匯入帳號」欄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37至3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78至80頁),是此部分款項尚 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 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再審酌上開款項目前非為 被告2人所持有或支配,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 文復未有追徵價額之規定,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扣案之 洗錢財物或追徵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古阿蘭於112年11月18日前某時,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山羊」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 任提供其申辦如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 團收取詐欺款項,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收取詐欺財物之車 手等任務,因認被告古阿蘭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 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 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 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 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 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參 照)。經查:  ㈠被告古阿蘭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聽過「黑山羊」的詐欺集 團,我當初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乙○○,後來被告乙○○帶我 去基隆的永豐銀行開設帳戶,申請資料都是他幫我填寫,後 來帳戶資料辦下來後我都沒有看到,都被被告乙○○拿走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131至13 4頁),由被告古阿蘭可知,被告古阿蘭並不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之運作模式;再查被告乙○○出具之TELEGRAM通訊軟體「 長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被告古阿蘭並未 於上開群組中,此有被告乙○○出具之TELEGRAM通訊軟體「長 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查(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25至33頁),是依 據本案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古阿蘭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 領款、轉帳前,主觀上即對「黑山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縝 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由多數人所組 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 完善結構之組織乙節,有所認識。  ㈡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無從認定被告 古阿蘭具備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 要件之意欲,其主觀上既然無此認識,自無需進一步推認「 容任其發生」為必要,併此說明。 三、綜上,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公訴意旨認被告古阿蘭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未達無合理懷疑而能認定有罪之程度,自無從逕 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科被告古阿蘭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追加起訴 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阿蘭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金流渠道 ,象徵個人信用,具有相當個人專屬性,如任意受陌生他人 指示操作金融帳戶服務,即有高度可能將被利用為詐欺犯罪 ,且因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溯,仍與 被告乙○○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古阿蘭於112年11月20日前之某時,將如附表一編 號2「匯入帳號」欄之帳戶交付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2「匯入帳號」欄之帳戶使用權限後,隨即推由其中 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時間、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被害 人」欄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詐欺金額」欄 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匯入帳號」欄之帳號內。嗣被告古 阿蘭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偕同被告乙○○於112年11月2 0日,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欲臨櫃辦理提領本案帳 戶之匯入款項時,經上開銀行行員發現有不明金流匯入本案 帳戶內,遂通報警方到場,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古阿蘭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 法院審判之對象,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且檢察官就同一犯 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2次起訴或在1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 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 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 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而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 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 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 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 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 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古阿蘭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除提供其附表一編號2「匯入帳號」欄之帳戶給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亦有提領本案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被害 人」所示之人受詐欺之款項,而認被告古阿蘭所為該當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正犯。然訊據被告古 阿蘭僅承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否認有何參 與提領本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之犯行, 辯稱:我將帳戶交給被告乙○○後,沒有繼續參與轉帳、提款 的行為等語(見頁)。經查:  ㈠被告古阿蘭於112年11月20日前之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2「 匯入帳號」欄之帳戶交付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2「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 表一編號2「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編號2「詐欺金額」欄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匯入帳號」 欄之帳號內,業據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並有附表一編號2之「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 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 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 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 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 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從而,雖然被告確有 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 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 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 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古阿蘭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偕同被告乙○○ 至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臨櫃申辦金融帳戶,並將帳戶交 付予同案被告乙○○,而認被告古阿蘭同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組織,並且與同案被告乙○○一同擔任提領車手,應論以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之正犯。然被告古阿蘭於 偵查中辯稱:我當初因缺錢過生活,被告乙○○表示要帶我去 銀行申辦貸款,還說要先申辦新帳戶,才能讓貸款存到裡面 ,當時我交付雙證件、印章予被告乙○○,由其幫忙書寫申請 資料及蓋章,等資料辦下來,都被其拿走,我沒有看見上開 資料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 第132頁至第133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古阿蘭 除提供其本案帳戶外,有與被告乙○○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 意思聯絡者,被告古阿蘭於112年11月20日與同案被告乙○○ 一同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乙情固屬事實,但仍未見被 告古阿蘭確有提領款項之事實,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明不脫 臆測之詞,尚難盡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古阿蘭上開行為 ,固有對於本案附表一編號2「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時間、方 式」所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行為給予助力,但尚難 認被告古阿蘭提供其本案帳戶係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應認被告古阿蘭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正犯論處,容有未洽 。  ㈣被告古阿蘭提供身分證件及本案帳戶,使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 詐欺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本案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論以 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在案,已如前述。而觀附表一 編號1、2之犯罪事實,被告古阿蘭係於112年11月間將附表 一「匯入帳號」之帳戶提供予被告乙○○,而附表一「告訴人 /被害人」欄之人將詐欺款項匯入被告古阿蘭所提供帳戶時 間均係於112年11月間等情,被告古阿蘭均係出於一個提供 如附表「匯入帳號」欄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 ,使詐欺正犯得以詐欺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 屬於1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自屬同一案件。檢察官再就被告古阿蘭提供附表一編號2之 「匯入帳號」欄之帳戶,而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幫助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同一犯罪事實追加起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 屬於法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是此部分起訴並不合法,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此部分之追加起訴部分 併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唐先恆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金額 匯入帳號 證據 1 吳崇城 (提告) 於112年11月起陸續佯以LINE暱稱「李永年」、「陳雲瑤」之人,向告訴人吳崇城表示可下載虎耀APP儲值投資獲利等語,使告訴人吳崇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112年11月20日上午11時12分 1,00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告訴人吳崇城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181頁至第18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單(同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7頁至第188頁) ⑶告訴人吳崇城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185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1紙、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同卷第192頁、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1頁) ⑸出具之商業操作收據6張、佈局合作協議書、「虎躍國際」應用程式截圖照片、「加百列國際」網站截圖照片、暱稱「虎躍國際營業員」、「陳雲瑤」、「李永年」、「加百列客服」、「陳重銘」、「楊玲」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檔案頁面及與上述之人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同卷第194頁至第207頁、第217頁至第226頁) 2 甲○○ (提告) 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以暱稱「蔡愈蓉」、「可馨」之人,向告訴人甲○○表示可下載「量石資本」APP儲值投資獲利等語,向告訴人甲○○表示得以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112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 88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單(同卷第31頁至第32頁) ⑶告訴人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29頁) ⑷告訴人甲○○出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 紙(同卷第35頁) ⑸告訴人甲○○出具暱稱「蔡愈蓉」、「可馨」、「蘇松泮」、「旭日東昇」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及群組檔案頁面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37頁至第39頁) ⑹告訴人甲○○出具之「量石資本」應用程式及其操作介面翻拍照片2張(同卷第41頁) 附表二: 品名 數量 備註 蘋果牌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KLDM-113-金訴-392-2024112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盈儀 古阿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第5267號)暨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第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如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一號追加起訴 書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山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存簿之「收簿手」,乙○○與TELEGRAM 暱稱「黑山羊」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其中 有何人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2年11月1 9日晚上6時48分許,前往甲○○位在基隆市安樂區之住處。而 甲○○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 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 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乙○○向甲○○告知提供 帳戶可獲得報酬並至其住處後,甲○○遂將其身分證、健保卡 、行動電話門號卡、附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交付 乙○○,乙○○於112年11月20日凌晨1時8分許,將上開甲○○所 提供之證件、門號卡,連同甲○○名下如附表一「匯入帳號」 欄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書寫在紙條上)放置在基隆市○○ 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對面之草叢內,提供予「黑山羊」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 「匯入帳號」欄帳戶使用權限後,即由該集團所屬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時間、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詐欺金額」欄之金額至附表一 「匯入帳號」欄之帳號內。嗣乙○○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黑山羊」指示,於112年11月20日下午4時25分許,偕同 不知情之甲○○至基隆市○○區○○路0號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欲辦理實體金融卡,以便後續再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然經 行員發現有數筆不明金流匯入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帳號 內,遂通報警方到場,始悉上情;而匯入前揭「匯入帳號」 欄所示帳號之款項均未及轉帳,故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 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 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對於其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就其所涉各該詐欺、洗錢犯行,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 詢時之陳述,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 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 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本身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乙○○、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第147頁至第153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甲○○則否 認有何幫助3人以上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為 辦理貸款才去找被告乙○○幫忙等語。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匯入帳號」欄帳戶使用權限 後,即由該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如 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詐欺金額」欄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帳號內,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丙○○、駱小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 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與前揭告訴人指訴內 容互核無違,被告2人亦未就此部分事實有所爭執,是附表 一「告訴人/被害人」欄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詐欺取財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甲○○提供其身分證件及附表 一「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予被告乙○○之事實,並無法證明 被告甲○○另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 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主觀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卷內復 無證據可證明其主觀上明確知悉有參與提款及收受、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 行為,檢察官所指被告甲○○於112年11月20日與同案被告乙○ ○一同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行為,亦查無證據證明 被告甲○○係前往提領款項(詳後述),是依照罪疑唯利被告 之原則,應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受詐欺而 匯款進入被告甲○○所提供之帳戶時,並非由被告甲○○實際掌 控並支配本案帳戶,而係另有其人,而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甲 ○○有為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況,或被 告甲○○有何參與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之情形,尚難逕認被告 甲○○係屬本案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之正犯。  ㈢本案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帳戶為被告甲○○申請設立,而 被告甲○○並將上開帳戶及身分證件提供予被告乙○○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並有被告乙○○出具之TELEGRAM通 訊軟體「長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亦足以認定。  ㈣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丙○○、駱小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乙○○出 具之TELEGRAM通訊軟體「長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記錄翻 拍照片9張、被告乙○○與被告甲○○2人至臨櫃辦理金融卡欲提 領被告甲○○如附表一「匯入帳號」欄帳號款項之監視錄影器 畫面翻拍照片1張、證人丙○○出具之商業操作收據6張、佈局 合作協議書、「虎躍國際」應用程式截圖照片、「加百列國 際」網站截圖照片、暱稱「虎躍國際營業員」、「陳雲瑤」 、「李永年」、「加百列客服」、「陳重銘」、「楊玲」之 LINE通訊軟體個人檔案頁面及與上述之人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各1份,證人駱小英出具暱稱「蔡愈蓉」、「可馨」、「蘇 松泮」、「旭日東昇」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及群組檔案 頁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為證,足認被告乙○○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認。  ㈤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乙○○出具之TELEGRAM通訊軟體「 長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9張,通訊軟體群組 內部包括暱稱「黑山羊」、「超級香檳」之人,加上被告自 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又被告乙○○ 偵查中尚供稱:當初是透過綽號叫阿賓的朋友介紹認識被告 甲○○等語(見偵5267卷第75至76頁),足見被告乙○○先前曾 實際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不只「黑山羊」、「超級香 檳」2人,且被告乙○○業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已如前述, 從而,被告乙○○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 一事有所知悉或預見,應堪認定。  ㈥被告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 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 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 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 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 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 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828號、第831號、第1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且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網路交友、應徵工作、求職 、收取佣金、購買遊戲點數、投資虛擬貨幣等事由,詐欺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轉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 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帳戶後,施行詐術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手 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 話詐騙、借貸詐騙、求職詐騙、感情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 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有償、無 償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並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被告甲○○亦自承其曾經做粗工之工作經驗(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第145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其竟仍將上開身分證、健保 卡、手機門號卡、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金融帳戶之網路 銀行密碼交付予被告乙○○使用,足認被告甲○○就其交付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將對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資以助力乙節,主觀上有所預見,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 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 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 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 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 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轉匯,並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被告甲 ○○提供本案帳戶予同案被告乙○○,縱已得悉其金融帳戶可能 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 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甲○○具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㈦被告甲○○雖以前揭前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前後矛盾 及未合事理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被告甲○○於112年12月20日之偵查中供稱:我找被告乙○○陪我 一起去辦貸款,是因為我腳痛,所以被告乙○○和我作伴,我 申請貸款是要拿給工人,我有包工程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102頁),然被告甲○○復於1 13年5月28日偵查中再供稱:我因為不認識字,也不懂辦貸 款的流程,朋友說被告乙○○可以帶我去辦貸款,我才相信被 告乙○○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 卷第131頁至第134頁),是被告甲○○究竟係基於何種原因和 被告乙○○辦理貸款,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  ⒉再參酌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稱:被告甲○○實際上不是 要辦理貸款,而是要販賣她名下的帳戶,他有親口跟我說他 因為日子不好過,所以才要賣他的帳戶等語(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109至110頁),審酌被告 乙○○和甲○○2人均屬本案被告,其等利害相當,被告乙○○對 被告甲○○之證述內容可能對其本身不利,故其並無構陷被告 甲○○之動機存在,其證言應屬可信,則由證人乙○○之證述可 知,被告甲○○將上開證件和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帳戶及 密碼交付予被告乙○○之目的,應係為將上開帳戶證件交出以 換取不詳利益,堪以認定,則被告甲○○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 ,而將上開帳戶和證件交付予被告乙○○等語,亦與卷內可信 之證詞相悖,實難遽信。  ⒊被告甲○○辯稱其為申辦貸款而依對方要求,提供附表一「匯 入帳號」欄之帳戶及密碼,由被告乙○○負責操作上開帳戶以 辦理貸款,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 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 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 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 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 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 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 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 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經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 「(問:當時乙○○究竟有無跟你講要去開新帳戶)他說要先 辦開戶,這樣辦貸款的錢才能存到裡面。」、「(問:是否 也有將手機門號卡交給乙○○?)是的,乙○○說辦貸款要用到 手機門號卡。」等語甚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271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則由被告甲○○之供述 可知,其並未查明貸款之相關重要資訊,亦不知係向何金融 機構貸款、計息及還款方式為何,即輕信來路不明之被告乙 ○○所言,而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甲○○亦自承其 曾經做粗工之工作經驗(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第 145頁),被告甲○○顯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竟將與辦理 貸款無關、且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甚至 與貸款毫無關聯性之手機門號卡,提供予素不相識被告乙○○ ,依上述說明,被告甲○○所為顯悖於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 而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甲○○空言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交 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顯屬卸責之詞,更難採信。  ⒋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 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 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然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問:本 件2個永豐銀行的帳戶是否均為你申請使用?)當初透過朋 友介紹認識乙○○,約112年11月間,我跟乙○○說我缺錢過生 活,乙○○向我說可以帶我去永豐銀行辦貸款,……我跟他說我 想要貸1百多萬。」「(問:當時辦貸款有無簽訂契約或對 保?)沒有,當時我都坐在旁邊等,乙○○叫我簽名我就簽名 ,我也不知道當時我簽什麼文件。」、「(問:就算有辦貸 款,打算事後如何清償貸款?)當時我做粗工,有領錢就可 以還,加上當時我女兒另案在關,我心想等他出來也可以幫 我還錢。」等語甚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271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自被告甲○○供述可知,其 對於借貸本身並無簽訂任何契約,亦無提出相當之擔保,其 本身債信在任何金融機構之評估下均顯屬不佳,卻相信被告 乙○○得以協助其貸得100多萬元,此與一般借貸流程差距甚 遠,且被告甲○○亦無提出任何得以保證其返還貸款之相關證 明或能力,被告甲○○當知悉僅憑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實無 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反而他人卻可 依被告甲○○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利用該帳戶進行款項 匯入、提領事宜,故被告甲○○所供述之貸款過程,顯然不合 於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而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甲○○辯稱 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證件與帳戶,顯屬卸責之詞,更 不可信。  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初透過暱稱「阿賓」的朋友介 紹認識被告乙○○,約112年11月間,我跟被告乙○○說我缺錢 過生活,被告乙○○向我說可以帶我去永豐銀行辦貸款,後來 他帶我去基隆的永豐銀行,當時有開設帳戶,但我不知道開 了幾個帳戶,我認識被告乙○○沒有多久,我也不知道他從事 何種工作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 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由被告甲○○之供述可知,被告甲 ○○和同案被告乙○○並不熟識。然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 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 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 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 人所得知悉之情,衡情被告甲○○應向自己親人或熟識友人等 具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人代為辦理,被告甲○○卻捨此不為,而 經由暱稱「阿賓」的朋友介紹並未深交之同案被告乙○○助其 借貸,有違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是被告甲○○辯稱其係 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予被告乙○○之辯解,難以採信。  ㈧綜上所述,依被告甲○○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應已可認知於提供附表一「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給對方時,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應 可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又被告甲○○前開辯詞,經核亦無可信,已如前述,並不足 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之罪,而被告乙○○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0,000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0元以下罰 金。」本案該詐欺集團對於附表一之「詐欺金額」詐欺金額 為1,000,000元、880,000元,雖未及5,000,000元之標準, 然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尚未公布施行,自亦毋庸衡酌是否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 敘明。  ⑷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1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⑴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 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 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 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 然本件被告2人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將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⑶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 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所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刑,最有 利於被告,是就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惟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則此 部分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不利可言。  ⑸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乙○○、甲○○之論罪部分,分述如下:  ⒈有關被告乙○○論罪之說明:  ⑴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要難認祇屬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集團其 他成員間係基於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本諸內部不同任務分 配,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集團不法取財之目的, 仍應就相關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 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 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 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 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 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 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 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 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 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 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 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 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 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而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 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 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 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 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 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係由被告 乙○○向被告甲○○收取身分證件及本案帳戶後,再將本案帳戶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受詐欺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而 將「詐欺金額」欄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號」之帳號 內,其目的雖欲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製造金流斷 點,被告乙○○主觀上亦應可認知其上揭所為,顯將造成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為之,然其結果卻在匯 入之贓款尚未提領、轉匯即遭查獲,而仍在其帳戶內,足認 其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核其所為應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⑵起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洽,然 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⑶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⑷衡諸前揭說明,被告乙○○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係首 次遭到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乙○○對附表一編號1對告訴人丙○○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乙 ○○於附表一編號2對告訴人駱小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1行為 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⑹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 為,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 支配」;在「功能性之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 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 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 同正犯。故共同正犯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乙○○雖未參與對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等 人施用詐術行為,惟其蒐集被告甲○○之身分證件及帳戶資料 ,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即應對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乙 ○○就附表一編號1、2等2次犯行間與「黑山羊」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⑺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 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之 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有關被告甲○○論罪之說明: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及承先 前就本案洗錢既遂與否之說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⑵同案被告乙○○仲介被告甲○○提供帳戶之過程中,被告甲○○僅 明確接觸被告乙○○1人,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甲○○主觀上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是否已達3人以上,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 證猶有不足,尚不成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起 訴及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併辦意旨書)認應成 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亦有未洽 ,有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甲○○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第13 0頁),已足保障其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就檢察官起訴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變更起訴法 條;至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 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 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一般洗錢罪部分則僅涉及行為態樣究為正犯或從犯之分 ,罪名仍屬同一,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甲○○所為幫助行為之本案犯罪已達洗錢既遂程度, 容有未洽,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同無 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⑶被告甲○○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被害人詐騙,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未遂罪間,具有行為之局 部同一性,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未主張被告2人之行為 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加以主張,參照前 開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 敘明。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42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乙○○部分:   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112 年5月26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行為時,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已於112年5月26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論處,被告乙○○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上開犯行,均無從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⑵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並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 坦承上開犯行,亦無從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此外,被告雖已幫 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移送併辦之說明:  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67號併辦意旨 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25號起訴書起訴被告乙○○對告訴人丙○○( 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已為起訴效 力所及。  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併辦意旨 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25號起訴書起訴被告甲○○對告訴人丙○○( 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同為原起訴效 力所及。  ⒊從而,就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2人各自之所為,均 能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 於後,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無從追蹤去向,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考量本案受詐金 額、被告甲○○否認犯行,被告乙○○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以及被告乙○○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乙○○自述其高職肄業、家境勉 持、沒有結婚、有1個5歲的小孩、無須扶養父母,被告甲○○ 自述其沒有念書、家境艱困、有3個成年子女(但已有1個子 女過世)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第15 4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甲○○得易科罰金及被告2人得易服勞役之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乙○○ 本案2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一切情狀,就本案2次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告乙○○之手機,為被告乙○○所有並持之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乙○○供陳明確(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 並有TELEGRAM通訊軟體「長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記錄翻 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 號卷第25頁至第33頁),上開扣押物品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本案其餘扣案物,均非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94號卷第151頁),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認被告甲○○有持扣案 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乙○○聯繫,但該行動電話既已遭查扣, 檢察官自得查驗其中有無與本案相關之證據,然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查無扣案後由該被告甲○○之行動電話中發現 有其透過該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乙○○聯絡之證據;從而,既 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與本案所犯有何關 連,其餘扣案物亦如是,自皆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 收取、交付本案帳戶而獲有利益,或分得來自實際對告訴人 施行詐術之人之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 則,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⑵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 決:應否沒收詐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 此一爭議(修法前採否定說者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 字第1640號判決;採肯定說者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877號判決),並定調採取肯定說,以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  ⑶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 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而本案附表一編號1、2之 告訴人分別匯入附表一編號1、2「匯入帳號」欄之受騙款項 業經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出,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25號卷第1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33頁)、附表一編號1、2「 匯入帳號」欄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37至3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78至80頁),是此部分款項尚 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 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再審酌上開款項目前非為 被告2人所持有或支配,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 文復未有追徵價額之規定,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扣案之 洗錢財物或追徵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112年11月18日前某時,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山羊」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 提供其申辦如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收取詐欺款項,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 等任務,因認被告甲○○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 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 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 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 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 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參 照)。經查: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聽過「黑山羊」的詐欺集團 ,我當初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乙○○,後來被告乙○○帶我去 基隆的永豐銀行開設帳戶,申請資料都是他幫我填寫,後來 帳戶資料辦下來後我都沒有看到,都被被告乙○○拿走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131至134 頁),由被告甲○○可知,被告甲○○並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 運作模式;再查被告乙○○出具之TELEGRAM通訊軟體「長照關 懷2.0」群組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被告甲○○並未於上開群 組中,此有被告乙○○出具之TELEGRAM通訊軟體「長照關懷2. 0」群組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25至33頁),是依據本案卷 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甲○○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領款、轉帳 前,主觀上即對「黑山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縝密之計畫與 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 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 組織乙節,有所認識。  ㈡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無從認定被告 甲○○具備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 件之意欲,其主觀上既然無此認識,自無需進一步推認「容 任其發生」為必要,併此說明。 三、綜上,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未達無合理懷疑而能認定有罪之程度,自無從逕認 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本院前開論科被告甲○○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參、不受理部分: 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追加起訴 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金流渠道, 象徵個人信用,具有相當個人專屬性,如任意受陌生他人指 示操作金融帳戶服務,即有高度可能將被利用為詐欺犯罪, 且因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溯,仍與被 告乙○○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甲○○於112年11月20日前之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2「 匯入帳號」欄之帳戶交付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2「匯入帳號」欄之帳戶使用權限後,隨即推由其中不詳成 員,以附表一編號2「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時間、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被害人」欄 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詐欺金額」欄之金額 至附表一編號2「匯入帳號」欄之帳號內。嗣被告甲○○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偕同被告乙○○於112年11月20日,前 往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欲臨櫃辦理提領本案帳戶之匯入 款項時,經上開銀行行員發現有不明金流匯入本案帳戶內, 遂通報警方到場,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 法院審判之對象,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且檢察官就同一犯 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2次起訴或在1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 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 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 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而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 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 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 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 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 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除提供其附表一編號2「匯入帳號」欄之帳戶給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亦有提領本案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被害人 」所示之人受詐欺之款項,而認被告甲○○所為該當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正犯。然訊據被告甲○○僅 承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否認有何參與提領 本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之犯行,辯稱: 我將帳戶交給被告乙○○後,沒有繼續參與轉帳、提款的行為 等語(見頁)。經查:  ㈠被告甲○○於112年11月20日前之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2「匯 入帳號」欄之帳戶交付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2「本案詐 欺集團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 一編號2「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編號2「詐欺金額」欄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匯入帳號」欄 之帳號內,業據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 卷,並有附表一編號2之「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 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 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 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 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 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從而,雖然被告確有 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 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 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 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偕同被告乙○○至 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臨櫃申辦金融帳戶,並將帳戶交付 予同案被告乙○○,而認被告甲○○同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 ,並且與同案被告乙○○一同擔任提領車手,應論以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之正犯。然被告甲○○於偵查中 辯稱:我當初因缺錢過生活,被告乙○○表示要帶我去銀行申 辦貸款,還說要先申辦新帳戶,才能讓貸款存到裡面,當時 我交付雙證件、印章予被告乙○○,由其幫忙書寫申請資料及 蓋章,等資料辦下來,都被其拿走,我沒有看見上開資料等 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132頁 至第133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甲○○除提供其 本案帳戶外,有與被告乙○○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 者,被告甲○○於112年11月20日與同案被告乙○○一同前往永 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乙情固屬事實,但仍未見被告甲○○確有 提領款項之事實,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明不脫臆測之詞,尚 難盡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上開行為,固有對於本案 附表一編號2「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時間、方式」所示實施詐 欺、洗錢犯罪之正犯行為給予助力,但尚難認被告甲○○提供 其本案帳戶係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認被告甲○○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本案所為應以正犯論處,容有未洽。  ㈣被告甲○○提供身分證件及本案帳戶,使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詐 欺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本案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論以幫 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在案,已如前述。而觀附表一編 號1、2之犯罪事實,被告甲○○係於112年11月間將附表一「 匯入帳號」之帳戶提供予被告乙○○,而附表一「告訴人/被 害人」欄之人將詐欺款項匯入被告甲○○所提供帳戶時間均係 於112年11月間等情,被告甲○○均係出於一個提供如附表「 匯入帳號」欄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使詐欺 正犯得以詐欺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屬於1行為 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屬同一案 件。檢察官再就被告甲○○提供附表一編號2之「匯入帳號」 欄之帳戶,而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同一犯罪事實追加起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同 一案件重行起訴,是此部分起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此部分之追加起訴部分併諭知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唐先恆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金額 匯入帳號 證據 1 丙○○ (提告) 於112年11月起陸續佯以LINE暱稱「李永年」、「陳雲瑤」之人,向告訴人丙○○表示可下載虎耀APP儲值投資獲利等語,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112年11月20日上午11時12分 1,00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181頁至第18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單(同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7頁至第188頁) ⑶告訴人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185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1紙、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同卷第192頁、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1頁) ⑸出具之商業操作收據6張、佈局合作協議書、「虎躍國際」應用程式截圖照片、「加百列國際」網站截圖照片、暱稱「虎躍國際營業員」、「陳雲瑤」、「李永年」、「加百列客服」、「陳重銘」、「楊玲」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檔案頁面及與上述之人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同卷第194頁至第207頁、第217頁至第226頁) 2 駱小英 (提告) 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以暱稱「蔡愈蓉」、「可馨」之人,向告訴人駱小英表示可下載「量石資本」APP儲值投資獲利等語,向告訴人駱小英表示得以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112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 88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告訴人駱小英於警詢之證述(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單(同卷第31頁至第32頁) ⑶告訴人駱小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29頁) ⑷告訴人駱小英出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 紙(同卷第35頁) ⑸告訴人駱小英出具暱稱「蔡愈蓉」、「可馨」、「蘇松泮」、「旭日東昇」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及群組檔案頁面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37頁至第39頁) ⑹告訴人駱小英出具之「量石資本」應用程式及其操作介面翻拍照片2張(同卷第41頁) 附表二: 品名 數量 備註 蘋果牌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KLDM-113-金訴-194-20241120-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志倫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 犯罪者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前某日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合稱本案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 用。嗣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行使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王志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2帳戶經不詳詐欺犯罪者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2 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是因為我的存摺、提款卡遺失,才被其 他人拿去使用,而我怕忘記密碼,就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我不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語,惟查:  ㈠被告之本案2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犯罪者用以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 依指示將遭詐騙之金額如數匯入本案2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等節,有如附表「證據位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而此部 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本案2帳戶確遭不詳詐欺犯 罪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提款所用。  ㈡本案2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之認定:   ⒈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 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 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皆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 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 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提款卡密碼,而將 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當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 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被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 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而依被告斯時年齡,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修理乙情( 見本院卷第76頁),可認被告為具有一定學歷及社會經歷之 人,且無明顯智識程度匱乏之虞,應當知悉須妥善保管提款 卡及密碼。而被告固辯稱: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 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能清楚記憶本 案2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且亦稱:密碼就是其生日,其名下 全部帳戶都是相同密碼(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仍可清楚記憶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又名下 所有金融帳戶密碼均為其生日,衡諸常情,被告實無將提款 卡密碼另行記載在提款卡上以幫助其記憶,或避免與其他金 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混淆之必要,是被告之舉,徒增本案2帳 戶提款卡密碼遭他人輕易探知之危險,故被告上開所辯,要 與一般常理相悖,已難以採信。  ⒉再者,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犯罪者於 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 ,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 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 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 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 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復參諸本案2帳戶 交易明細,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經匯入本案2帳戶後,隨 遭人密集分次提領而出(見警卷第39、41至42頁),若非本 案2帳戶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 不會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不詳詐欺犯罪者豈 敢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綜合上情,若被告未 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殊 難想像會有遺失之提款卡,又適因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並恰 巧由不詳詐欺犯罪者所取得,且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 不詳詐欺犯罪者終得順利領取詐騙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 足認係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⒊稽之上開事證,被告辯稱未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他人使用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 定:   刑法上之故意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及「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不確定故意」 ,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甚明。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 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 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有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 要。又衡諸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存摺、提款卡,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 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提款卡 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 ,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 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 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 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再利用電話、報紙或電腦之方式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 者均能知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40餘歲之成年人,已有 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 無常識之人,對於現今詐欺犯罪者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等資料,做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 使用一節應有所悉,卻仍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 詳詐欺犯罪者,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 犯罪行為之發生猶仍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 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 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 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000萬元以 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案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供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對張裕家、黃文婷、李 凌芩、張芳瑜、謝羽柔、賴冠妤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 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 依法加重其刑。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就被告 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 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 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本案2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之方式,供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 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 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 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且迄今復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再衡諸被告本身未實際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 害金額等侵害程度,衡以其於犯後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於 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 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暨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6頁)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不詳詐欺犯罪者提 領一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 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證據位置 1 張裕家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9月2日17時49分許,偽以張裕家友人 傳訊息向張裕家佯稱 :需要錢交保云云,致張裕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9月2日17時56分許/5萬元 1.告訴人張裕家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8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43、4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0至51、53至57頁)。 4.告訴人張裕家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4、46至48頁  )。  5.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9頁)。 112年9月2日18時35分許/2萬元 112年9月2日19時34分許/2萬9,985元 2 黃文婷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7月29日前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黃文婷佯稱 :因公司福利券發不完,可由黃文婷將錢存入其提供網站以購買福利券,以賺取回饋金云云,致黃文婷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1日14時12分許/5萬元 1.告訴人黃文婷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6頁)。 2.證人黃靖恩警詢時之證述(  警卷第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4頁及其反面、77至82頁)。 4.告訴人黃文婷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8至73頁)。 5.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2頁)。 112年9月1日14時13分許/5萬元 112年9月1日14時14分許/5萬元 112年9月2日23時10分許/1萬元 3 李凌岑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9月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李凌岑佯稱:可掃描其提供之QRCODE連結網站註冊帳號 ,依指示匯款後即可領取回饋金云云,致李凌岑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3日19時36分許/5萬元 1.告訴人李凌岑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8至26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97至  99、10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08頁及其反面、110至113頁)。 4.告訴人李凌岑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84至96頁)。 5.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2頁)。 112年9月3日19時38分許/5萬元 112年9月3日19時41分許/5萬元 112年9月4日0時16分許/5萬元 4 張芳瑜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張芳瑜佯稱:可註冊PCHOME 24h購物網站帳號,依指示投資後即可領取回饋金云云,致張芳瑜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4日0時8分許/3萬元 1.告訴人張芳瑜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7至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25至126、128至132頁)。 3.告訴人張芳瑜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14至124頁)  。  4.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2頁)。 5 謝羽柔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8月3日19時2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謝羽柔佯稱:要請謝羽柔參與PCHOME廠商活動,可註冊PCHOME帳號,云云,致謝羽柔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5日19時17分許/5萬元 1.告訴人謝羽柔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0至32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35  、13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50頁及其反面、152至155頁)。 4.告訴人謝羽柔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39至148頁)  )。  5.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2頁)。 112年9月5日19時18分許/5萬元 112年9月7日17時1分許/5萬元 112年9月7日17時2分許/3萬元 6 賴冠妤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9月7日前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賴冠妤佯稱 :可註冊COSTCO購物網站帳號,依指示匯款後即可領取回饋金云云,致賴冠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7日15時45分許/1萬元 1.告訴人賴冠妤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3至37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71  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72頁及其反面、174至178頁)。 4.告訴人賴冠妤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58至171頁)  。  5.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2頁)。

2024-11-18

MLDM-113-金訴-216-202411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琦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5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琦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 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罰金 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琦峰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 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 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 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 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 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領取來源不明之 款項,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 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 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A,無證據證明林琦峰知悉本 件尚有「某A」以外之人參與犯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 15日前某日,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某A」使 用,作為詐欺暨洗錢之人頭帳戶。另由不詳之成年人(無證 據證明林琦峰知悉該人與「某A」為不同人)於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方式,對王木圻、林 芳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2所述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林琦峰及不詳成年人再於附表一編號1、2所 載提領或轉匯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述方式,將王木 圻及林芳吉匯入之款項領出或轉匯、轉存至其他帳戶,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林琦峰於112年11月1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欲臨櫃提領林芳吉匯入本案帳 戶內經不詳成年人轉出後剩餘之款項,經行員王香心、襄理 吳佳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芳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 林琦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 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自該帳戶提領 被害人王木圻所匯入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害人要匯款至我的 帳戶;因為要購買網路博奕遊戲內的遊戲幣,需要從帳戶匯 款,所以我有將本案帳戶的帳號提供給博弈網站,如果我在 網路上贏錢,也會直接匯進該帳戶內;但我並未將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給博奕網站;當時我的手機收到網銀通知有入 帳,我以為是我有贏錢,所以我就跑去把錢領出來;我一開 始提領3萬元是由於貪心,想說怎麼有不知道的錢財進來, 領沒多久又陸續有5萬元、5萬元匯入,我問銀行行員,行員 問我是否認識這3筆款項的匯款人,我說不認識,行員勸我 不要領,我請行員幫我報警,我要向警察說明款項來源,後 來我一時緊張,擔心被發現我有提領第一筆3萬元,因此警 察還沒到場我就先跑掉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王木圻及告訴人林芳吉因不詳成年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編號1至2所述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列金額之款 項至本案帳戶內,復由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4時30分許, 提領被害人王木圻匯入本案帳戶內之30,000元,並將其中22 ,000元存入其名下樂天銀行帳戶,另於同日時35分許以電子 轉出1,900元至同一帳戶,其餘7,000元則交付不知情之友人 林易新以清償其所負債務。嗣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5時許 ,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欲臨櫃提領林芳吉匯入本 案帳戶內經不詳成年人轉出後剩餘之款項99,900元之際,經 行員王香心、襄理吳佳珍察覺有異致被告未能成功提領等節 ,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木圻、證人即告訴人 林芳吉、證人林易新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 偵字第81589號卷【下稱偵卷】第26至31頁、109至113頁、 第149頁),且有告訴人林芳吉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害人王木圻 提出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遭逮捕現場照片、本案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告樂天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員李泓寬112年11月16日出具之報告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2份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7至47頁、第57頁、第66 至86頁、第152頁),並有附表二所列證物扣案為證,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誤認被害人王木圻、告訴人林芳吉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係其玩網路博奕遊戲贏得之彩金云云,然其無法 提出參與何網路博奕遊戲贏得彩金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復 自承於提領被害人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前,並未 先行至線上博奕網站確認其有贏錢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5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是其此部分辯解 ,已難逕信屬實。又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 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 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 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 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 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 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失竊或遭人 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 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若未經帳戶所 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該使用人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 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 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 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 ,自無可能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人頭帳戶;況詐欺集團既已大費周章詐騙被害人匯款,而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若非確定其能自由使用上開 帳戶提款、轉帳,理應不會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致其無法獲 得任何利益,而僅平白無故替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再參以 實務上,因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受騙而立刻 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故在詐欺案 件中,行騙之人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可謂具有 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即儘快將款項提領殆盡 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而本案 被害人王木圻於112年11月15日13時42分將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後,旋經被告於同日14時30分許、14時35分許操作自動櫃 員機提領及以電子轉出一空;告訴人林芳吉於112年11月15 日14時36分、38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 即於同日15時許欲臨櫃提領上開款項,惟遭行員攔阻等情, 業據證人吳佳珍、王香心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偵卷第23至 28頁),並有本案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被告樂天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附卷足參(見偵卷第68至69頁),核與 前述詐騙者立即、全額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特徵吻合。凡 此俱徵:本案帳戶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被告空言否 認上情,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實無可採。 ㈢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 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 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 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 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 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 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 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 府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 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 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 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 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 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 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且從事保全工作(見本院 卷第37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 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 告對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及其依 「某A」之指示提領款項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之虞等節,確實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提供該 帳戶予「某A」使用後復依「某A」之指示轉匯款項或領取款 項後再存入其他帳戶,其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 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 新舊法之比較。  ㈤據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不得減刑;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是該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準此,被告所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 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俱未自白,不符合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故其 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後均為有期徒刑5年, 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 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然若行為人一旦參與後續之轉匯 、提款等行為,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不論新法或舊法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而成立舊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或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被害人及告訴人施行詐術 ,致被害人及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 告再依指示擔任取款工作,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 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 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 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不詳之成年人詐騙被害人王木 圻、告訴人林芳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為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詐 欺贓款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⒉另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 、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 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 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 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 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際,犯罪行為人處 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 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時,即屬詐 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 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5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王木圻、 告訴人林芳吉既已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此時其財物已 置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不因匯入款項未及 提領而不同,自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足證 明被告有提供名下國泰帳戶予某A使用、與某A聯絡領款、 交付款項事宜,而無被告與某A以外之人聯繫,或被告就 某A有與他人共同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之證 據資料,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法則,自應認 被告所為僅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 誤會,雖本院未告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然詐欺取財 罪與起訴書所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相較,係法定刑度 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對被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惟 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名之 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 被告直接對告訴人與被害人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分擔實施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之工作,而參與本件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被告與「 某A」間就本案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害人王木圻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由被告先後於112年11月15日14時30分、同日時35 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及以電子轉出1,900元至 其所有樂天銀行帳戶,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 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 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與 不詳成年人雖未能提領、轉匯告訴人林芳吉所匯之全部款 項,然既已轉出告訴人林芳吉所匯之部分款項,當已構成 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轉匯、被告提領告訴人林芳吉所 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渠等一 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階段,就其餘未及提領之部分即不再 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併予說明。   ⒉被告與「某A」對被害人王木圻、告訴人林芳吉各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 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係對不同被 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 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 ,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 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蒞庭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7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 自毋庸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一節予以審認 ,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予「某A」使 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被害人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 項,不僅侵害被害人與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 緝及被害人、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 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 額(被告提領被害人王木圻匯入本案帳戶內之30,000元後, 將其中22,000元存入其名下樂天銀行帳戶,另1,900元則以 電子轉出至同一帳戶,後經警方命被告領出21,900元及已自 上開樂天銀行帳戶內提領之2,000元,共計23,900元後予以 扣押;另告訴人林芳吉匯入之10萬元中之99,900元經銀行行 員予以圈存),暨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皆未與被害人、 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 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處罰。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 項)。」,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 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 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 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 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提領被害人王 木圻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3萬元後,有將其中7,000元交付 其不知情之友人林易新用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見偵卷第13至 14頁、第91至92頁),其餘22,000元、1,900元則分別存入 或電子轉出至其名下樂天銀行帳戶,故應另有1,000元未扣 案,被告此舉顯係就該8,000元之款項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而予以處分,應認此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因 該部分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故不另 行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3至4所示之現金,係由被害人王木圻先將31,900元匯入本案 帳戶,再由被告提領3萬元後將其中22,000元存入其名下樂 天銀行帳戶,另1,900元則以電子轉出至同一帳戶,後經警 方命被告領出21,900元及已自上開樂天銀行帳戶內提領之2, 000元,共計23,900元後予以扣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112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簿、警員李泓寬112 年11月16日出具之報告、本案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被告 樂天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第57頁、第68至69頁),並經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第91至92頁),是前述23,9 00元被告未及轉交共犯,即遭警員查扣,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所匯入之99 ,900元部分,業經行員圈存乙節,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可佐(見偵卷第119頁),該等款項既係被告因犯如附表 一編號2所載洗錢犯行所生之財物,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又上開款項之真正權利 人依刑事訴訟訴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得向檢察官請求發還之,附此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三星Galaxy A33手機1支,為被告 所有供其無卡提領被害人王木圻匯入款項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存摺1本,雖係供被告提 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然衡情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該 帳戶之存摺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處理,其預防 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經核亦非屬 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是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 備註 1 王木圻(未提告) 不詳成年人於112年10月中旬,向王木圻訛稱:有管道可購買燕窩進行投資,保證可獲利10%、穩賺不賠云云,致王木圻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13時42分許 31,900元。 112年11月15日14時30分許 30,000元 林琦峰依「某A」之指示,於左列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提款機,提領王木圻匯入本案帳戶內之30,000元,並將其中22,000元存入其名下樂天銀行帳戶,另1,900元則以電子轉出至同一帳戶,後經警方命被告領出21,900元及已自上開樂天銀行帳戶內提領之2,000元,共計23,900元後予以扣押 112年11月15日14時35分1,885元(電子轉出,1,9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 由被告於左列時間轉出,此部分補充自被告本案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被告樂天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68至69頁) 2 林芳吉(有提告) 不詳成年人於112年10月13日23時52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林芳吉,並以臉書帳號「Jose Esquivel」、Line 暱稱「陳媛」向林芳吉謊稱:可註冊「Nymexs」平台進行投資,購買期貨產品云云,致林芳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14時36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15日14時38分前某時 100元 (卡片轉出) ⑴提領部分補充自被告本案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8頁) ⑵其餘款項業經圈存(見偵卷第119頁) 112年11月15日14時38分許  50,000元。 附表二: 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查扣物品 備註 1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三星Galaxy A33 5G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號 IME1碼:000000000000000 IME2碼:000000000000000 3 現金2,000元 為被告自轉存至其樂天銀行帳戶中款項(被害人王木圻所匯款項)所取出(見偵卷第13頁) 4 現金21,900元 為警方令被告將轉存至其樂天銀行帳戶中款項(被害人王木圻所匯款項)取出(見偵卷第13頁、第51頁、第57頁、第6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琦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林琦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元沒收。

2024-11-18

PCDM-113-金訴-1543-202411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下列更正部分以外,與起訴書之記載 均相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13時22分前」更正為「12時56 分前」。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 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取財犯罪之 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壬○○、庚○○、甲○○、乙○○、丁○○、己○○、辛○○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網路 銀行及通訊軟體、社群網站頁面截圖、本院109年度簡上字 第211號刑事判決。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被告辯詞)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遺失 我的提款卡,我沒有在用提款卡,所以把密碼寫在提款卡的 後面,兩個帳戶的密碼不一樣,密碼是什麼我忘記了,我把 兩張提款卡放在小包包裡面一起遺失等語。  ㈡惟金融帳戶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為確保提款卡如因失 竊、遺失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提款卡之人若未 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而提款卡密碼 為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將之默 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而將密碼書寫於紙張上,亦應與提款 卡分開放置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 之風險。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32頁),其曾從事送貨、業務、在工廠任職等工作,實具 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上述提款卡及密碼須分別存放 之理由。是被告辯稱其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背面,顯已悖於 常理,難以憑採。  ㈢而詐欺集團既知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隱匿犯罪所得,當明瞭 社會上一般人如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 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 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 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 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 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 至透過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且依卷附華南帳戶、郵局帳戶 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字卷第31頁、第35頁),各告訴人 將款項匯入上述各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則若非該等帳戶經 詐欺集團確認安全無虞、得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 提領或掛失,詐欺集團成員應難以大膽使用,而順利且密集 提領詐欺贓款。再佐以本案最初匯入上述各帳戶之款項係告 訴人己○○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2時56分許匯入上開郵局帳 戶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將上開華 南帳戶、郵局帳戶帳戶資料分別提供等情,被告於112年 10 月21日12時56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上述各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已可認 定。  ㈣另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相關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 提供帳戶予他人轉匯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之信賴 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實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 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之帳戶並無特殊 開戶限制,僅需備妥身分資料即可開立,幾乎不需支出其他 成本,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應 無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 警方追緝,否則並無向他人蒐集、借用帳戶資料之必要。是 若遇刻意向他人蒐集、借用帳戶資料之情形,依一般人社會 生活經驗,應已心生合理懷疑其目的係將所取得之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所得之人頭帳戶,藉此 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如前所述, 被告具備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且被告曾於109年間因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判決處刑(併為緩刑宣告)在案, 其理應對於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該等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乙節有所 預見。  ㈤再者,依卷附上述各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見偵字卷第3 1頁、第35頁),本案各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前,該等帳戶之 餘額均未滿100元。則被告係於將上述各帳戶提供予他人, 幾乎不致蒙受財產損失之情況下,交付上述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被告應知悉其於交付後,即失去對上述各帳戶之 管領能力,卻仍將上述帳戶資料予以交付,益徵被告已預見 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得以任意使用該等帳戶作為洗錢、詐欺 取財等犯罪工具,其將之交付而容任他人使用,對於他人持 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一事自不違背其本意,可證被告 於交付上述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即存有幫助他人洗錢、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㈥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規定 移列為同法第19條,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情形,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主刑最高度刑 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之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變更新 舊法比較時應適用新法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將上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又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 詐騙本案各告訴人,並隱匿其犯罪所得,屬一幫助行為侵害 數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已說明如前,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助長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 損失,且因其幫助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均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 就所涉犯行如實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各告訴 人所受損失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各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 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各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各該帳戶之款項,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後,無證據顯示被告具事實上處分 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故 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資料均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 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而金融帳戶經列管為 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是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84條 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47號   被   告 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居嘉義縣太保市頂港仔墘40之7號4樓之2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 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 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3時22分前 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 案帳戶內。 二、案經壬○○、庚○○、甲○○、乙○○、丁○○、己○○及辛○○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華南、郵局帳戶均由被告申設,並曾將本案華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附表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 4 ⑴本案華南、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通清字第1130011677號函及所附本案華南帳戶掛失、止付紀錄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儲字第1130021214號函及所附本案郵局帳戶變更資料 ⑴證明本案華南、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華南帳戶於112年10月22日起變更為警示帳戶;於112年10月24日暫時掛失提款卡;於112年10月31日註銷提款卡之事實。 ⑶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並無掛失、止付紀錄;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9月8日有更換印鑑、申請網路郵局之事實。 5 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677號判決書 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判決書 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先前已有交付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判決拘役58日,緩刑2年確定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本案華南、郵局帳戶確實是我申辦的,也有將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因為上開帳戶裡面沒有 錢,平常也沒在用,就沒有很在意,上開帳戶之後就連同包 包遺失了,我發現遺失後,有打電話向銀行報掛失等語。惟 查:  ㈠按金融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金融卡如因失竊、遺失或 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 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金融卡,以免遭盜領存 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及 私人隱密之金融資料,一般人無不謹慎保管,再詐欺集團成 員為確保可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避免為警查獲其真實身分 ,皆以收購他人帳戶或以偽造證件申辦帳戶之方式取得他人 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當無以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卡所屬 帳戶供存放犯罪所得財物之理,蓋遺失或遭竊金融卡之所有 人如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費盡千心 萬苦所詐得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將遭凍結而無法提領,甚至於 提領詐騙款項之際,恐遭警方當場查獲,其風險之高不言可 喻,詐欺集團成員自無甘冒此風險之可能。  ㈡參以本案華南、郵局存款交易明細可知,附表所示之人匯款 至上開帳戶後,旋由不詳之人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顯見詐 欺集團在向告訴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 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況就詐騙集團而言,該集團既有意 以人頭帳戶收贓,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 領等風險之帳戶使用,蓋現今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 之人,僅需些許代價,即可取得無風險之帳戶使用,實無勉 強使用遺失或詐得帳戶之必要,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 集團成員取贓前,先行提領或掛失,詐騙集團即無法遂行詐 財目的。是倘非被告主動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該詐欺集團自無將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性。  ㈢況被告前於108年,即因寄送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經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677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判決書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對於詐欺集 團之猖獗程度、收集他人帳戶之手法應不陌生,惟仍未記取 教訓,未妥善保管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資料,容任本案華南 、郵局之提款卡、密碼輕易由他人取得,其所為即屬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嫌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 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號 1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以Instagram暱稱「Mali馬嘉莉」向告訴人壬○○佯稱因中獎可用便宜價格購買名牌商品等語。 112年10月21日13時22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以Instagram暱稱「Mali馬嘉莉」向告訴人庚○○佯稱抽中獎品可折現,欲拿到中獎金額需要核實金等語。 112年10月21日15時18分許 2,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10月21日15時29分許 2,000元 112年10月21日15時38分許 1萬元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以Instagram暱稱「吳雅雯」向告訴人甲○○佯稱因中獎可用便宜價格購買名牌商品等語。 112年10月21日16時11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以Instagram暱稱「Mali馬嘉莉」向告訴人乙○○佯稱抽中獎品可折現,欲拿到中獎金額需再支付錢,才能出金等語。 112年10月21日17時28分許 4,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5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以Facebook暱稱「雯雯」向告訴人丁○○佯稱加入俱樂部即可免費性交易等語。 112年10月21日19時35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6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以Instagram暱稱「andreadyer133giu」向告訴人己○○佯稱抽中獎品可折現,欲拿到中獎金額需再支付錢,才能出金等語。 112年10月21日12時56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1日16時39分許 2萬元 7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以Instagram暱稱「wandarutherford226fex」向告訴人辛○○佯稱抽中獎品,欲領取需要核實金等語。 112年10月21日13時41分許 4,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1日14時6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1日14時53分許 3萬元

2024-11-15

TYDM-113-金訴-115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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