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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依附表所示分割方式為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OOO 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配偶 ,相對人前經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156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在案。嗣因相對人之 父即被繼承人OOO於民國113 年7 月28日過世後留有如附表 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 爰聲請許可依被繼承人OOO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相對人 之胞姊OOO、胞兄OOO、胞弟OOO)之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 割協議)為相對人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 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遺產既為不動產,又遺產分割於 性質上乃處分行為,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繼承遺 產之遺產分割事宜,自應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許可。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156 號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13至32、5 5頁),自堪信為真。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 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 據調取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156 號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 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准許依系爭分割協議即附表分割方式欄 所示方式為相對人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 (二)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原應由相對人、相對人胞姊OOO、胞兄OOO 、胞弟OOO等4 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4),而本件相對 人依系爭分割協議所分得者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各1 /4、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全部、全部現金,超過其原有 應繼分之比例,足見其應繼分並未受到侵害,益徵系爭分割 協議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依附表 所示分割方式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OOO遺產之分割繼承事 宜,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定。是本件聲請人 (即監護人)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OOO所遺系爭遺產之分 割繼承事宜,自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 編號 遺產 種類 遺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核定價額 分割方式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93.73平方公尺) 1/2 由甲○○、OOO、OOO、OOO各取得1/4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81.47平方公尺) 1/2 由甲○○、OOO、OOO、OOO各取得1/4 0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9,241.62平方公尺) 145/10000 由甲○○取得 0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立文分行00000000000000 325元 由甲○○取得 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九如二路郵局00000000000000 214,028元 由甲○○取得 0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00 3,638元 由甲○○取得 0 存款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53,376元 由甲○○取得 0 債權 應收退農保費及老農津貼-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信用部 8,210元 由甲○○取得 0 其他 死亡前2年內贈與-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0000股 3,176,424元 因生前贈與給其他人,故不列入分配。

2025-02-07

KSYV-113-監宣-1095-20250207-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人辭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人辭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利害關係人(下稱關係人 )即未成年人丙○○之外祖母,因關係人之父母即案外人朱○○ 、乙○○對於關係人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情事,經 鈞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裁定宣 告停止渠等對於關係人之親權,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 ,聲請人即為關係人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關係人因患有 注意力不足過動症(ADHD),自小即須花費較多心力照顧, 聲請人需定期帶同關係人前往兒童心理科就醫,且因聲請人 經濟狀況不佳,時常需接受民間捐助及友人救濟,關係人卻 不知感恩,甚至對於聲請人多有怨懟,其自國中二年級起每 每一言不合即對聲請人暴力相向,還曾突然暴怒猛踹聲請人 一腳,害聲請人差點摔下樓,聲請人將此事告知醫師,醫師 卻認為聲請人應多鼓勵支持關係人,讓聲請人感覺未受同理 。而關係人之國中班導師對於聲請人講話亦不客氣,瞧不起 且排擠聲請人,甚至將聲請人封鎖在群組外,而關係人要求 聲請人提供補習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聲請人為此向親 友借款,但關係人時常翹課不上課,聲請人為此勸說關係人 ,卻遭關係人扔擲物品,而聲請人每日給予關係人餐費250 元至300元不等,但關係人卻將餐費挪用於購物,幾經溝通 仍無效,最終皆演變兩造間之衝突,關係人目無尊長,甚至 與聲請人計較金錢。而聲請人於112年間罹患乳癌,術後陸 續接受放射治療、化學治療而無法工作,惟關係人正值叛逆 期而難以管教,動輒翻桌、丟摔物品、破壞家具,甚至曾持 化妝品軟管割傷聲請人,聲請人實已無力擔任監護人。綜上 所述,聲請人因罹癌且年事已高,體力已大不如前,且聲請 人又患有憂鬱病症,需服用藥物控制,因兩造間衝突不斷、 關係緊張,更使聲請人身心交瘁、難以負荷,聲請人雖向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尋求協助,要求該局轉介關係人至合適之安 置機構,惟社會局僅安排社工訪視一次,允諾會協助申請增 加補助,即無下文,然兩造所面臨之困境並非僅有經濟因素 ,更有隔代教養產生之管教衝突問題,聲請人年事已高且疾 病纏身,關係人卻正值最難管教之叛逆期,雙方整日爭吵不 休、惡言相向,甚至爆發肢體衝突,如此惡性循環下,兩造 已水火不容,毫無轉圜餘地,長此以往對兩造皆非益事,為 此爰依民法第1095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0條規定請求 許可聲請人辭任監護人等語。爰聲明,請准聲請人辭任關係 人之監護人。 二、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民法 第1095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謂之「正當理由」,係指被 指定為監護人者,客觀上不能或不宜執行監護職務而言,如 自願放棄監護權,尚非屬正當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33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為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之外祖母,關係人之父母朱○○、乙○○前於105年6月21日 經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裁定宣告停止渠等對關係 人之親權,聲請人依法為關係人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等 情,有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裁定、戶籍謄本、未 成年人之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至28、95、97 、101、103頁)。本件聲請人聲請辭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具備正當理由始得辭任,合先敘 明。 (二)本院為瞭解兩造目前相處狀況、關係人受照顧情形,依職 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兩造進行訪視並提出調 查評估報告,據覆略稱:「㈠綜合評估:⒈監護能力評估: 聲請人陳述健康狀況穩定服藥中,收入不穩定;訪視時觀 察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關係緊張。⒉監護時間評估:聲請人 陳述無法親自照顧關係人,且無陪伴關係人之意願。⒊照 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家環境空間一般,惟聲請人不希望 與關係人同住。⒋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關係人有肢 體暴力,故聲請人希望辭任監護人。評估聲請人無監護意 願。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陳述無能力培育關係人。評 估聲請人尚支持關係人持續升學,但無經濟能力。⒍未成 年人意願之綜合評估:關係人目前14歲,具表意能力;關 係人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係人訪談內容請見附件 密件。㈡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 無監護意願及照顧意願,期待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 護人。因關係人長期由聲請人照顧,且希望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惟兩造間有衝突,建議安排關係人接受相關輔導 ,以穩定其身心狀況及調整行為。或建請法官參酌是否有 其他親屬能擔任監護人,並參考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 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113年12月25日晟台護字第1130840號函附之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至161頁),且關 係人於本院陳稱:自2歲起與聲請人同住至今,於幼稚園 大班後即未與父親同住,不願受社會局安置等語(本院卷 第135頁),聲請人亦陳稱關係人之母親已多年無消息並 已出境,父親已再婚,且未養育關係人等語(本院卷第13 7頁),經本院查詢關係人之母乙○○(原名楊○○)入出境 資料,乙○○確於105年5月28日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有入 出境資料表可參(本院卷第145頁),而就聲請人認應由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部分,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後,該局回覆略以:本件兩造發生親子衝突,致 相對人被碗砸傷頭部,經調查成案並提供處遇服務,包括 提供家庭生活補助,陪同就醫及媒合心理諮商師等輔導資 源,以提升聲請人之照顧知能,而本案經評估,關係人與 聲請人平時多因觀念差距而有口角爭執,但鮮少發生肢體 衝突,113年8月22日之通報事件屬單一次之管教事件,且 關係人對於受安置明確表達無意願,並考量關係人現具一 定自我保護及發展自立之能力與意願,可轉介社區資源培 力未來社區自立生活,且關係人尚有生父可為監護人,惟 聲請人拒絕透露關係人生父資訊,無法評估,綜上,本局 認關係人無安置意願且尚有生父可為監護人選,本局尚非 本案最適任之監護人選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三)聲請人固主張其罹癌且年事已高,又患有憂鬱症,其身心 狀況已無法擔任監護人,固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診斷證明書、慢性病藥籤為證(本院卷第45至57、75 頁),依上開診斷書所載,固可證明聲請人經醫院診斷罹 患「女性右側乳房內上四分之一惡性腫瘤。高血壓性心臟 病」等疾,並於112年5月3日進行乳房部分切除手術併前 哨淋巴結摘除手術,其後陸續接受放射治療、化學藥物治 療,以及聲請人長期服用抗憂鬱及抗焦慮等藥物等情無誤 ,然衡酌聲請人於社工訪視時向社工表示因罹癌需定期追 蹤回診,目前從事外場零時工等情狀,認聲請人身體狀況 雖屬不佳,但尚得藉由醫療協助維持穩定之生活,未見其 已達不能擔任監護人之程度,至聲請人表示其罹患憂鬱症 而不適於擔任監護人云云,然衡酌聲請人到庭自陳係因失 眠而長期服用抗憂鬱、抗焦慮藥物,並無其他症狀等語( 本院卷第137頁),且聲請人接受訪視時,經社工觀察其 外觀與衣著正常且情緒平穩(本院卷第157頁),未見聲 請人之精神狀況有何不能勝任監護人職責之況。則聲請人 身心狀況及病況目前尚得經由專業醫療協助獲得控制,目 前生活狀況亦與常人無異,即難認定聲請人已有正當事由 得以辭任監護人甚明。聲請人據此主張,尚屬無據。 (四)聲請人主張關係人自幼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現又正值 青少年叛逆期,其屢屢不服管教而對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 行為,如於113年12月2日,聲請人規勸關係人不要浪費太 多金錢於網路購物,但因關係人屢勸不聽,聲請人遂更改 GMAIL及蝦皮帳號密碼,不讓關係人繼續使用蝦皮帳號購 物,詎關係人竟勃然大怒,持手機及充電器毆打聲請人等 語。業據提出聲請人受傷照片、現場照片數張為證(本院 卷第59至71、117至125頁)。關係人亦到庭自承:(問: 為何打聲請人?)因為(指聲請人)隨便改我的帳號的密 碼,我就登不進去,我要重設密碼就發現是她改的等語( 本院卷第133頁),足見聲請人主張關係人因不服管教而 對聲請人施暴乙節固非子虛。然聲請人既為關係人之監護 人,對於關係人之個性、喜好、生活習慣、生活情形等情 事,理應最為了解,若遇有難以管教之情形,亦應試圖尋 求妥適的教養方法管教,而非僅消極辭任監護人,以脫免 擔任監護人應負擔之責任,是聲請人僅憑自己主觀意願而 欲免去此私法強制負擔,自與上揭規定之「其他重大事由 」有間,且倘於有適當之人擔任關係人之親權人或監護人 前,逕依聲請人主觀意願許其先行辭任監護人,實難認符 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07

SLDV-113-家親聲-329-202502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A01代為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8 分之32)及其上同小段64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總面積:11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附屬建物陽臺7 .02平方公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鈞院以111年 度監宣字第51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A01 為監護人,現因受監護宣告人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生活自理 能力退化,先前曾住在安養院,但因受監護宣告人住居不慣 ,聲請人已將受監護宣告人接到屏東同住,並聘外傭全天候 照顧,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支付生活費、伙食費、醫藥及 看護費等,每月高達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目前受監 護宣告人存款餘額約150萬元,若遇受監護宣告人突發緊急 狀況需支付龐大醫療費用,所剩資金恐不足支應,為此擬出 售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如主文所示不動產,使聲請人有足夠資 金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及生活起居等語,並聲明:⑴准 予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如主文所示不動產。⑵聲請程 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13號 民事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18頁、第28、31、59、65頁),且聲請人已會同指定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周志清開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等情( 見第45至48頁),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即非無據。又聲請人已到庭陳明聲請處分之不動產原係受 監護宣告人所住,因受監護宣告人無法爬樓梯,已將受監護 宣告人帶至屏東市伊買的電梯大樓居住(見本院113年12月5 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已不良於行已無 法居住於原住所,其名下雖有存款共約150萬元,但考量受 監護宣告人有長期醫療需求,仍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A02名 下如主文所示不動產,以應長期醫療及照護所需之必要,是 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爰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A02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2-07

SLDV-113-監宣-459-20250207-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A0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 所得之價金不得低於買賣時以公告現值計算之總額。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72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關 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4月8日入住彰化縣○○○○○○長照中心迄今之相關費用皆由聲 請人支付,相對人積欠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抵押 貸款債務新台幣(下同)1,876,979元亦由聲請人代為清償 ,聲請人已無餘力再負擔相對人後續養護費用。為此,爰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 請人代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所得款項將用以支應相對人日後之養老院費用 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 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37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0000號支付命令、相 對人之田中郵局、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摺封面 暨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彰化縣○○○○○○長照中心入住證 明、匯款申請書、無摺/支票存款憑條、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相對人積欠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 作社之債務金額明細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4年2月5日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案卷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11號陳報財產清冊案卷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經診斷罹患失智症、缺血性腦 梗塞,障礙程度為重度,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此類 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須長時間治療及專責照護,其陸續須支出 相關之醫療、養護費用而增加生活開銷,自不待言。考量相 對人現無收入,其名下設於田中郵局帳戶113年9月5日存款 餘額為61元、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113年3月19 日存款餘額為0元,實不足長期支應各項開銷,是聲請人聲 請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以處分後所得之價款支付相 對人將來所需費用,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從而,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許可代相對人處分 系爭不動產,尚非無據,應予准許。併參酌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之系爭不動產現值,認聲請人應以如附 表所示之現值作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最低基準,較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利益。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 明。本件為確保、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 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田中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 費用,以維護其權益,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 於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編號 相對人之不動產 面積及權利範圍 113年公告現值  (新台幣) 0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0分之100 276,900元 0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539,226元 03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100,958元 04 彰化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總面積128.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270,300元 共計 1,187,384元

2025-02-07

CHDV-114-監宣-10-2025020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處分其所繼承被繼承人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如附 表所示分割方法為遺產分割。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 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 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自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121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之配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並已經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向鈞院陳報在案。茲因相對 人繼承其母丙○○○如附表所示之不遺產,繼承人間欲協議為 遺產分割,爰依民法第1113條,聲請許可代理協議分割事宜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到場陳述甚明,復提出戶籍 謄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被繼承人丙○○ ○繼承系統表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等為憑,並經本院 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1215號、113年度監宣字第692號報告 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目前係登記在被繼承人丙○○○下,而據聲請人所提 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丙○○○之其他繼承人均同意將附表所 示遺產全部分割予相對人,觀諸上開協議分割內容係將被繼 承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全部分割予相對人,應屬 對相對人有利之處分行為,故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處分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不動產坐落地號、建物建號 被繼承人 丙○○○原權利範圍 遺產分割後,相對人取得之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 1/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07

TYDV-113-監宣-798-202502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人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A02在永和福和郵局所設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A02之子,於A02為本院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215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時,經選定為監護人。茲因A02 每月需支出相當之生活及醫療費用,名下財產已難支應,為 籌措所需,擬變賣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永和區 房地),為此聲請裁定許可。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監護人之戶籍謄 本、永和區房地登記謄本、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15號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財產清冊、永和區房地所有權狀、存摺影本 、郵政儲金簿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監宣字 第215號卷宗查明無訛。本院審酌A02目前日常生活均依賴他 人照顧,每月自有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固定支出,然A02 目前財產有限,勢將出現短絀不足之情形,堪信聲請人主張 為籌措A02所需費用,而有出售永和區房地之必要等語為可 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身心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聲請人 代為處分A02所有之永和區房地,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 ,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用於受監護人 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故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並 監督監護人之行為,另諭知處分變賣永和區房地所得之價金 ,應存入受監護人所設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051 114/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78 114/10000 3 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 76.82 1/1

2025-02-06

SLDV-113-監宣-578-20250206-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即監護人 張何冉妹 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兼上一人 代 理 人 張書木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張書坤 (原禁治產人) 關 係 人 張素雲 張素銀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變賣相對人張書坤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相對人應取得之總價金不得 低於新臺幣伍拾萬元。又處分、變賣前開不動產所得價金扣 除辦理過戶等必要費用(如土地增值稅、仲介費、代書費等 )後均應存入相對人張書坤名下之新埔郵局帳戶內。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書坤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7日 以95年度禁字第121號裁定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 請人,以及其已歿之父親張紹通為其法定監護人。茲因隔壁 鄰地新埔鎮照鏡段473地號逾界建築,於112年8月31日申請 鑑界,佔用面積約52.90平方公尺,經雙方協議同意以價金 新臺幣50萬元作為補償,並已圍牆為界,請准許處分相對人 被佔用之土地,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 定,聲請准許伊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 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 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 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 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張書坤之監護人,而 禁治產人於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 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修正施行前所設 之監護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 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 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 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本院95年度禁字第121號民事裁定、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即監護人)經通知補正後 ,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張書木(相對人手 足)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准 予備查,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42號案 卷閱明屬實。是聲請人提岀本件之聲請,聲請程序尚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至親,其就附表之不動產,參酌土 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價格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衡情尚無 低價賤售相對人不動產之情事,而相對人依此所能取得之價 金則亦為允當,是認對相對人應無不利,且有利於養護費用 之挹注,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為處分合於相對人之利益,堪可 採信。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本院依高於公告現值計算 之價額准許其處分受監護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 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應將所得款項扣除必要費用外全 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內,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及養 護療治所需費用,不得挪為他用而損及相對人之權益。又為 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 監護事務之報告,並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變動後 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均此附敘。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權利範圍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佔用面積 (平方公尺) 價值 (新台幣) 價額 (新台幣) 1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09.04 52.90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300元 68,770元

2025-02-06

SCDV-113-監宣-648-20250206-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即監護人 張何冉妹 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兼上一人 代 理 人 張書木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張書坤 (原禁治產人) 關 係 人 張素雲 張素銀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張書坤,依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   割方法(即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公同共有三分之一,並由相 對人繼承持分十五分之一之方式與被繼承人張紹通之其他繼 承人為協議分割處分應保留其應繼分五分之一),辦理被繼 承人張紹通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書坤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7日 以95年度禁字第121號裁定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 請人、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張紹通任其監護人。茲因張紹 通不幸於112年11月6日死亡,相對人與聲請人、關係人張書 坤、張素雲與張素銀共同繼承張紹通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請准許處分相對人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遺產分割協 議辦理遺產分割協議登記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 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 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 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 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張書坤之監護人,而 禁治產人於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 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修正施行前所設 之監護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 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 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 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監 護人若欲代相對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自應基於受 監護人之利益且經法院裁定許可,始能為之。次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亦有明文。故繼承人請求分 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 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103年度台上 字第21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 承系統表及本院95年度禁字第12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聲 請人復已補正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辦畢被繼承人張紹通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到院, 且聲請人(即監護人)並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 係人張書木(相對人手足)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 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准予備查(113年度監宣字第742號), 堪以認定,是聲請人提岀本件之聲請,聲請程序尚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又相對人法定應繼分5分之1,上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協議 由張書木單獨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支付新台幣30萬 元給相對人作為補償,嗣經聲請人之代理人即關係人張書木 到庭表明其與聲請人、關係人張素雲、張素銀均同意保留相 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法定應繼分5分之1份額(見本院11 3年12月6日筆錄),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就被繼承人張紹通之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現係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取得(本件分割 方式並無不利於相對人財產上利益,分割前權利範圍為公同 共有3分之1,其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分得15分之1,尚合 於其應繼分5分之1),依附表所示協議分割方法於相對人之 權益無損,爰准聲請人所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 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 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表:(已提岀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證明)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協議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相對人應繼分為5分之1) 209.04 相對人應分得15分之1(公同共有3分之1,相對人應繼分5分之1,是相對人持分為15分之1) 2 同上段469地號土地 同上 503.91 同上 3 同上段662地號土地 同上 47.01 同上 4 同上段659地號土地 同上 448.34 同上 5 同上段660地號土地 同上 75.74 同上 6 同上段673地號土地 同上 61.42 同上 7 同上段679地號土地 同上 12.49 同上

2025-02-06

SCDV-113-監宣-527-20250206-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王○○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年幼時即由聲請人父親 王文德收養,然甲○○因罹患精神疾病,於民國87年8月5日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甲 ○○生父丙○○擔任監護人,嗣丙○○過世後,再經本院以107年 度監宣字第529號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因甲○○ 於113年9月25日於家中摔倒,導致頭部外傷腦膜下腔出血、 顱骨骨折,經開顱手術後,已喪失語言能力,並經診斷為重 大傷病,現為籌措甲○○之照護費用,需出售其名下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將所得價金設置信託基金專 戶,以支付其生活及療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 01條第1、2項聲請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戶 籍謄本、本院107年度監宣第529號民事裁定、建物及土地所 有權狀、國防部出售國有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甲○○受傷時與現況照片4 張、親屬系統表、郵局存簿封面與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封面與內頁、醫療費用表、實價登錄參考表、台灣銀行辦理 信託流程表件、安養機構收費單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 金履約保證書、台灣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信託契約影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41至44、63至71、83至114、12 7至154頁)。而甲○○前經高雄地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 丙○○為其監護人,後因丙○○死亡,聲請人於108年4月19日向 本院請求另行選定其為甲○○之監護人,且已依法會同乙○○即 甲○○胞兄開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 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准許處分甲○○系爭不動產。 (二)本院審酌甲○○現已無生活自理能力,需由他人24小時照顧, 有安養與醫療費用需支付。而甲○○每月僅有領取殘障補助新 臺幣(下同)5,437元及老年補助2,969元,此據聲請人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郵局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可參 (見本院卷第83至89),是以甲○○目前之收入顯不足以支應 其生活及護養療治所需費用。現聲請人擬出售甲○○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用以支付照護甲○○未來所需,使甲○○能 接受穩定照顧,並減輕家屬之負擔,對甲○○應屬有利。而系 爭不動產亦非甲○○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須使用之不動產,堪認 將其出售對甲○○日常生活影響非鉅,佐以買賣契約書所載之 出售價格與相同地段其他不動產實際登錄金額相當,並有上 揭土地買賣契約、鄰近成交行情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27至145頁)。從而,認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以籌 措甲○○將來之相關費用,應合於甲○○之利益且有必要,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 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 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 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院考量處分系爭不動 產所得價金為甲○○生活及護養療治費用之主要來源,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處分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 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 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又聲請人另具狀表示關 於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價款,將向金融機構辦理安養信託等 語,是為保護、增進甲○○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 變賣所得價金行為,處分系爭不動產處分之價金,於扣除交 易必要費用後,應全部存入甲○○為戶名之信託專戶內,交付 信託管理,並以信託利益支付甲○○之生活、照護、醫療費用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縣○○鎮○○段000地號 36963 88/100000 2 建物 高雄縣○○鎮○○路0號9樓 主建物: 102.35 附屬建物:13.85 全

2025-02-06

KSYV-113-監宣-939-2025020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人A0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A002在北投實踐郵局所設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A0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A002之子,於A002為本院以104年度監 宣字第186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時,經選定為監護人。茲因A 002每月需支出相當之生活及醫療費用,名下財產已難支應 ,為籌措所需,擬變賣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北 投區房地),為此聲請裁定許可。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監護人之北投區 房地所有權狀、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86號裁定、戶籍謄本 、財產清冊、北投區房地登記謄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 書、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04年度監宣字第186號卷宗查明無訛。本院審酌A002目 前日常生活均依賴他人照顧,每月自有生活費用、醫療費用 等固定支出,然A002目前財產有限,勢將出現短絀不足之情 形,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籌措A002所需費用,而有出售北投區 房地之必要等語為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身心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聲請人 代為處分A002所有之北投區房地,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 ,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用於受監護人 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故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並 監督監護人之行為,另諭知處分變賣北投區房地所得之價金 ,應存入受監護人所設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213 1/4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0號2樓) 126.86 1/1

2025-02-06

SLDV-113-監宣-56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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