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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林育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被 告 謝宛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與被告以訊息協議 使用雙方共有房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 進行二胎貸款,將雙方名下之貸款結清(即原告汽車貸款及 被告信用貸款)作為整合,總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 000元。以被告當主貸款人及原告當保人並以原告薪資及投 保資料輔助辦理貨款,較為容易申辦過件。被告於111年9月 2日進行二胎貸款期間表示要以被告之銀行帳戶進行撥款, 並於撥款後給予原告550,000元之汽車貸款結清費用;於111 年9月12日被告訊息通知原告對保項目,且於隔日在路竹地 政事務所內進行貸款對保簽約,於111年9月15日貸款承辦人 員通知貸款匯入被告帳戶,完成撥款。撥款後,被告未依原 定協議給予原告550,000元,並提出原告須將原告持有之二 分之一房屋產權過戶給被告才給予原告款項的要求,並向原 告表示,有請原告前夫告知原告此事,但原告從頭到尾未收 到相關消息。被告於111年8月23日訊息向原告提出「若有事 情我們直接連絡」,進行貸款期間也都由被告與原告聯繫相 關事項,為何過戶房屋才給予款項之事極為重要,攸關個人 信用及財產問題,被告卻無主動告知;再者於111年9月13日 兩造在路竹地政事務所見面簽名對保時,被告依然未向原告 確認此事,被告從頭到尾刻意隱瞞原告進行貸款並從中得利 ,以致原告蒙受欺騙,無法判定是否繼續進行貸款維護自身 權益。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持續要求被 告返還款項時,被告拒不給付,最後甚至置之不理,原告至 今未取得111年9月2日協議時之5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兩造雖有原告所稱協議,但須加上原告應將房 地權利還給被告;這是原告和被告哥哥謝忠助的離婚協議裡 面約定好的。那是被告哥哥欠原告車貸,不是被告欠的。被 告一直有說,但沒有在LINE對話紀錄上面說,是在家裡口頭 說的。LINE對話紀錄上面看不出來。當時被告已經拿70,000 元給原告。原告的LINE對話紀錄有些是被告哥哥拿去使用, 哥哥只想要一心一意要讓貸款下來。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5 2分對話紀錄中出現的「撥款用我的吧?我們的比較多,你 的55我在直接給你」這些話是被告回覆的,會回覆這句話是 因為謝忠助跟被告說貸款下來原告要把房子還給我們,因為 那是我們家的房子,所以後來貸款下來被告給70,000元後就 告訴原告說應該要把房子還給我們了,然後原告不還,下個 月、下下個月房貸就繳交不出來,房子就被賣掉了,原告還 有分到賣掉一半的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 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此為契約拘束原則、契約嚴守原 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 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1項)。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第3項)。」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 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 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 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 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並參) 。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至當事人是 否已盡其舉證之責,對於有利事項已為適當證明,則由法院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並參)。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雄院補字卷第 17-59頁)。被告就原告主張由被告貸款下來後要給付原告55 0,000元乙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兩造有協議貸款下來要 給付原告550,000元,是有共識,後面有說房子要還被告家 ,此部分未在通訊軟體上說,而是在家裡口頭說的111年9月 2日對話紀錄中出現的「撥款用我的吧?我們的比較多,你 的55我在直接給你」是被告回覆的,會回覆這句,是因為還 在討論貸款而還沒確定要貸款時,哥哥謝忠助有說原告有答 應要把房子還給被告,被告再給原告550,000元等語(訴字卷 第23、24、59頁)。依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由被告貸款下 來後要給付原告550,000元之事實已為自認,被告雖另稱原 告有答應還房子之事云云,然依被告之前揭自述,此乃來自 其兄謝忠助之言,而非原告本人與被告本人間的協議,原告 也否認有答應還房子之事,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 告就此事項負舉證之責;然細觀兩造上開發生在000年0月間 到9月初關於協議550,000元的對話紀錄,倘若確有此事,衡 情兩造應會以之帶入對話當中一併予以確認或至少留有言跡 ,但卻未出現任何關於此事項的討論內容或線索,尤其涉及 原告是否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對於原告而言事關甚大,兩造 均隻字未提,實與常情有違。被告縱於前揭自認有所附加或 限制,亦不影響自認之效力。  ⒉再者,被告請求調閱其兄謝忠助於另案刑事案件之偵查中(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0號)證詞稱:貸款前伊 向被告提到這件事,她說要原告把其所有房子2分之1過給被 告,被告才願意把550,000元貸款給原告,伊有在貸款前把 這件事告訴原告,是當面談,沒有在對話紀錄等語(限閱卷 第8頁),然則謝忠助既與被告為兄妹關係,而針對是否有約 定房子返還之事對於其等利害關係也甚巨大,衡諸證據法則 ,其證詞證明力本較薄弱,自不能以一方之言即率認為真; 況縱有該等證詞所稱內容,亦僅為謝忠助片面告知原告過戶 房子之事,並非等同原告有應允承諾此條件之事實,是被告 所執之辯,尚難憑認信實。循上,被告並未舉證(舉證不足) 兩造間就被告貸款後要給付原告550,000元之協議尚有其他 附加對待給付或限制之情形,則原告依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 ,自可請求被告給付550,000元。  ⒊承上,被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協議,雖有給付原告550,000元之 契約義務,但原告自認被告於貸款下來之後,已有給付原告 50,000元(訴字卷第134頁),則就此範圍已生清償效力,自 應就該550,000元請求範圍予以扣除,亦即原告依系爭協議 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00,000元。至被告另稱其兄亦有給 付20,000元予原告等語,雖為原告所自認(訴字卷第135頁) ,但原告同時稱其前夫(即被告的哥哥謝忠助)本有陸續向其 借款,這筆錢是清償之前借款等語(訴字卷第136頁),參之 被告提出的原告與謝忠助間的離婚協議書內容,也有提及謝 忠助向原告借款之事(訴字卷第67頁),可知原告斯言良非任 意子虛設造,則該20,000元既非來自被告之給付,被告亦未 舉證此筆款項乃是用以清償其依系爭協議對於原告之債務, 自無從就原告於本件之請求發生清償效力。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計算式:550,000-50,00 0=5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未有確定 期限,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送達證書可參: 訴字卷第17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0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依據,應駁回之。 四、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之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爰審酌兩造勝敗 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判決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等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0-08

TNDV-113-訴-387-2024100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9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被 告 舒稔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7日8時33分時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南市東區後甲一路與平實路 口處,因被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使訴外人洪祥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貨車遭碰撞,致該車車體受損。受損之車號000-0000號車 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其向原 告辦理出險並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1,2 90元(含零件19,890元、烤漆金8,500元、工資12,900元) 。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91 條之2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即 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在41,290元之範圍內取得被保 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車 之損害,自屬有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0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另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也有明定。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事故現場圖、系爭保車現場受損照片、估價單、行照、 系爭保車修復照片、統一發票為證,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19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30244996號函 附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依此,被告駕駛車輛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基於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就使用中車輛避免加損害於他人,但其未注意 轉彎車讓直行車,致撞擊系爭保車,顯係肇事因素,有悖於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 得代位請求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 法之原理。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保車為自小貨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冠翔 汽車專業鈑噴廠修復,費用為零件19,890元、烤漆8,500元 、工資12,900元,總計41,290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統一 發票為據。另就系爭保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 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5年6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3月27日,已使用5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97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9,890÷(4+1)≒3,9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 890-3,978)×1/4×(5+10/12)≒15,9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8 90-15,912=3,978】,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烤漆8,500元、工 資12,900元,應認系爭保車回復原狀所須之必要費用合計為 25,378元(計算式:3,978+8,500+12,900=25,378元)。  ⒉從而,原告就系爭保車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5,37 8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另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乃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 意義務所致,業如前述。然依本院調閱之上開事故調查資料 可知,系爭保車駕駛人於事故當時,亦有違反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 等注意義務情形,亦即系爭保車駕駛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行車速度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亦為本件事故發 生之原因。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兩造違反注意義務 情節等各端,因認本件事故,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 百分之6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5,227 元(計算式:25,378×60%=15,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135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227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依其敗訴比例負 擔其中百分之37即3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0-08

TNEV-113-南小-99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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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8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代 表 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蘭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古靜怡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8時10分, 由訴外人莊朝凱駕駛系爭保車行經於臺南市北區好市多B1停 車場,適逢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與與系爭保車發生 碰撞,致系爭保車輛受有損害;當時系爭保車在好市多地下 停車場要往出口開,朝離開車道往前開,旁邊是被告駕駛的 車輛從另外一個車道出來,兩台車輛要往朝上斜坡路口碰撞 到,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且未及 時採取必要措施的過失情形。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被告又無不能注意情事,造成系爭保車毁損,依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應由被告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保車經送修車廠進行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48,304元(含零件:3,740元、工資:17,274元、烤漆:2 7,2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 車之損害,自屬有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3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也有明定。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系爭保車現場受損 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系爭保車修復照片、統一 發票為證,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1月1 6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20725863號函附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可 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依此,被告駕駛車輛於行經上開地下室停車場時,本應基於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使用中車輛避免加損害於他人,但 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亦未採取必要措施 ,致撞擊系爭保車,顯係肇事因素,有悖於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保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代位請求系爭 保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 法之原理。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高登車體塗裝藝術 股份有限公司修復,費用為工資17,274元、零件3,740元、 烤漆27,290元,總計48,304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 票為據。另就系爭保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 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保車於000年00月出廠(調字卷第15頁),迄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24日,已使用4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3,740÷(5+1)≒6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3,740-623) ×1/5×(4+10/12)≒3,01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3,740-3,013=727】,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17,274 元、烤漆27,290元,應認系爭保車回復原狀所須之必要費用 合計為45,291元(計算式:17,274+27,290+727=45,291元)。  ⒉從而,原告就系爭保車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5,29 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全 般卷證資料,認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乃本件事故發生的 全部原因,系爭保車駕駛人並無與有過失情形。是本件無依 前揭規定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南小字卷第33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5,291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依其敗訴比例負 擔其中百分之94即9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0-08

TNEV-113-南小-832-202410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拆除妨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10號 原 告 李勃 被 告 吳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妨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全部的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 335元,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0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 書可考。惟原告迄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起訴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0-07

TNDV-113-訴-1810-2024100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4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思賢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2,7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0-07

TNEV-113-南簡-1495-2024100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莊木柱 法定代理人 楊秀真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木柱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係指:包括銀行 、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 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 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 、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 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 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 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款亦 有明定,資產管理公司並非該項所定金融機構,債務人因債 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 解(司法院民事廳民國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優 先權債務共計151,495元。因無金融機構為債權人,故未經 與債權金融機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患有中度智 能障礙,經本院監護宣告,案列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38號 ,由其母親擔任監護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 自113年1月1日起任職於旭正紙器廠,每月薪資收入28,800 元,因債務問題,嗣於113年6月3日離職,待業中,目前由 母親資助生活費用。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用約13,000 ‬元,名下財產僅臺南大同路郵局存款餘額59元、臺南普濟 郵局存款餘額1,488元、臺灣企銀東臺南分行存款餘額2,624 元,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 無餘額,實無力清償債務。是衡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 用綜合判斷,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已陷於全盤繼續不能 清償之客觀情狀,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係一般 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 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等債務金額為151,495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滙誠第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為證(消債更字 卷第29、33-38、41-44、117-121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 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堪可認定。本件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主張其債權人均非金 融機構,核與債權人所陳報之內容,均互可勾稽,應堪採信 ,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未先經調 解程序,於法無違。 (二)聲請人主張其患有中度智能障礙,經本院監護宣告(本院110 年度監宣字第438號),由其母親擔任監護人,每月領有身心 障礙補助5,437元,自113年1月1日起任職於旭正紙器廠,每 月薪資收入28,800元,因債務問題,嗣於113年6月3日離職 ,待業中,目前由母親資助生活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38號民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臺南市東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旭 正紙器廠薪資表、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加保申報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 明細表為證(消債更字卷第19-20、23-25、39、45-49、123 -129、143頁)。又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2日南市 社助字第1131028716號函所示(消債更字卷第77頁),聲請 人確實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另依卷附聲請人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消債更字卷第75頁), 核與聲請人所陳可以相符。再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僅臺南 大同路郵局存款餘額59元、臺南普濟郵局存款餘額1,488元 、臺灣企銀東臺南分行存款餘額2,624元,無其他財產,亦 無債務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臺南大同路郵局存摺、臺南普濟郵局存摺、 臺灣企銀東臺南分行存摺在卷可憑((消債更字卷第21、31 、85-115頁),參之前揭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消債更字卷第73頁),與聲請人所陳可以相符。基此,聲 請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每月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為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 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 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 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 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 ×1 .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約13,000元,未逾上開標準,尚屬合理。  (四)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扣除其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13,000元後,已無餘額,確實無法負擔任何清 償方案,是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堪可採信。依 此,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債權人清冊(幣別均為新臺幣,年份均為民國) 編號 債權人 債務人陳報債權額 備註 1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103,000元 消債更字卷第36、121頁 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48,495元 消債更字卷第117-121頁 合計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 151,495元

2024-10-04

TNDV-112-消債更-230-2024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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