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佳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嘉霙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嘉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徐嘉霙前積欠金融機構及民 間債權人債務無法清償,於113年7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還款能力致無法負荷 最大金機構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 3年8月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為467萬7,981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消債調 卷第45-53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7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2萬7,34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萬9,344元、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9,969元、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由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7萬38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 39萬2,291元+98萬1,350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205萬3,138元,合計已知之債權總額為439萬3,8 20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之調解方 案聲請人無法負荷,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 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21-59頁),顯示聲請人   名下無房地產及汽車,惟有人壽保險七份(皆已停效)及機車 1輛。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 11年7月8日起至113年7月7日止,故以111年7月起至113年6 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表及勞保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11 1年度薪資所得為30萬3,000元,112年度薪資所得總計為6萬 9,063元,另聲請人自陳111年8月起至112年6月止於先生公 司上班,其每月薪資約為3萬2,000元;自112年7月起至同年 10月止於物流公司上班,其每月薪資約為2萬5,000元;自11 3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於房仲公司上班,其每月薪資約為2萬 5,000元;自113年5月起至同年6月止擔服居服員,其每月薪 資約1萬4,000元;自113年6月迄今於房仲公司上班,其每月 薪資約2萬5,000元(參司消債調卷第21頁)。是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二年薪資所得據聲請人自陳總計約為59萬8,000元(計 算式:3萬2,000元*12+2萬5,000元*4+2萬5,000元*3+1萬4,00 0元+2萬5,000元=598,000)。另聲請更生後,依據聲請人陳 報其現每月薪資約為2萬5,000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 參司消債調卷第59頁),惟聲請人並未說明有何特殊原因致 其目前每月收入未達勞動部公告之113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7, 470元,故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本院認仍應以勞動 部公告之113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列計為當。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 113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 倍為1萬9,172元,故聲請人所列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相符,聲請人每月支出應為1萬9,172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8,298元 (27,470元-19,172元=8,29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 現年39歲(7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6 年,然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 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 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0-31

TYDV-113-消債更-361-20241031-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袁千瑩 代 理 人 蔡仲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袁千瑩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袁千瑩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2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銀行星展銀行提出之方案,聲 請人無力承擔還款,故兩造認無調解可能性,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3月27日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27萬7,196元,顯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 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7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   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星展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認聲請人債務龐大無力負擔,故無調解成立 之可能。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380萬3,268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4萬 5,33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8萬4,530元 、玉山商業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8萬2,962元、台北富邦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4萬305元、國泰世華 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5萬3,713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0萬9,272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8萬8,505元、上海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7萬1,251元、台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1萬3,012元、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1萬7,803元、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9萬5,982元、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7萬7,303 元、臺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3萬3, 897元,合計上開已知之債權總額為1,061萬7,140元。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未陳報債權,債務人稱其債權額為30萬986元 。惟經最大債權人認聲請人無力負擔還款,致雙方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 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參調解卷第11-108頁),顯示聲   請人名下除數份保險外無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1日止 ,故以111年2月起至113年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 提出110、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 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所得皆為0元,另聲請人稱目前亦 無任何收入,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清算卷第45頁),是 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0元。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萬9,172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   3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   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   72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相符,   故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應屬合理   。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入不敷出( 計算式:0元-19,172元=-19,172),聲請人現年55歲(58年 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0年,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 額,考量其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 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 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   ,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0-31

TYDV-113-消債清-58-20241031-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國清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複代理人 劉獻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國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國清,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聲請前置調解,後因無調解可 能性聲請裁定清算,經本院以112年4月28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2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執行清算程序。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核債 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資產表、本院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等資料,債務人名下有如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30號卷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本院並就聲請人 財產狀況公告之,於113年3月18日函知債權人與債務人前開 資產狀況及處分方式,全體當事人皆未為反對意見,是本院 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不再召集債權人會議 ,以前開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前揭財產價值共計3萬3 ,163元,已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是債務人清算財團 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本院審酌案件複雜程度,認本件無 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茲 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肢殘產分配完結,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 已執行完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9日依職權裁定 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 ,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 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   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無意見。(見司執消債清卷 二第363頁)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奢侈浪費或隱 匿財產行為等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 債清卷二第365頁)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 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67頁)  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 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69-371頁)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免責事由,並懇請鈞院調查聲請人 是否有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 75頁)  ㈥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尚未達退休年齡,自當 竭力清償債務,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司執消債清卷二 第379頁)  ㈦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81頁)  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 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83-385頁 )  ㈨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 387-406頁)  ㈩聲請人及債務人: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應予以免責。(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407- 430頁)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 。(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431-432頁)  其餘債權人均經本院函催陳報其等之意見,並有送達回證(   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25-355頁)在卷可稽。 四、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4月2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參酌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認定狀況,依聲請人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保單資料等件(見消債調卷第13至121頁),關於聲請人 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09年8月 24日起至111年8月24日止,故以109年8月起至111年8月止之 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提出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110年薪資收入袋影本及聲請人陳述所示, 聲請人月薪中位數約為29000元,故其聲請清算前兩年薪資 所得約為69萬6,000元,堪可認定。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 聲請人陳報擔任修車師傅,每月薪資為3萬1000元,故聲請 人現每月收入所得應以3萬1000元計算。另關於聲請人之必 要支出: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加計扶養費為3萬3,007元( 計算式:18,337+14,670元=3萬3,007元)。結算:聲請人以 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無餘額(計算式:31,000-3 3,007=-2,007元),確無法清償債務。準此,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 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 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後,應認定確實屬無清 償之能力。  ⒊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收入扣除支出後入不敷出, 而無餘額。【參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計算式 :696,000元-33,007×24=-96,168元)】,故縱使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等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亦與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要件不合。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總額扣除支出後, 無餘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之收支狀況,核與消債條 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要件不合,應認無清 償之能力。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足額分配 清償,然仍應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 事由存在。  ㈡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 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 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 ,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 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 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2024-10-31

TYDV-113-消債職聲免-123-2024103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黃文霈即黃文霈即黃欣怡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5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6日 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程序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為91萬7,66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 動(清算卷第35-40頁),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 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4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6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萬2,41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2萬9,882元、永瓚開發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報其債權總額為47萬2,337元、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0萬4,383元、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8,969元,板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總額,據聲請人所稱其債權為1萬元 。綜上,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164萬7,986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7-21頁、33頁),顯示聲請 人名下有2份保單和5筆土地(皆公同共有),此外無其他財產 。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顯示收入皆為0元。惟聲請人主張其工作為菜市 場擺攤販售麵包,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萬5,000元,有收入證 明切結書為佐(司消債調卷第69頁),故本院認以2萬5,000 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 卷第18頁),符合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1萬9,172元,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費用為1 萬9,172元,尚屬合理。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其未成年子女1名(現年8歲),每月扶養 費為9,586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清單為證(司 消債調卷第77-83頁)。依前述財產資料顯示,該未成年子 女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故依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扶養費,聲請人 之未成年子女有2個扶養義務人,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故 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費9,586元,自屬可採。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8,758元(計算式:19,17 2+9,586=28,758)。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入不敷出( 25,000元-28,758元=-3,758元),聲請人目前44歲(69年次) ,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2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 狀況,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聲請人所積欠 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 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 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0-31

TYDV-113-消債更-427-20241031-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蕭興盛 代 理 人 鄧智勇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 ,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 重生之機會,故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 之更生方案,而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 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 相關文件。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 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 為之」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 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 調解續行更生,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裁定自000 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進行更生程序。又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本件更生執行事件受理後,限期命各債權人申報債權 、補報債權,及製作債權表(見執行卷第23頁),並命聲請 人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 方案(見執行卷第95頁),然經聲請人具狀表示其現每月收 入,除負擔自己及配偶、未成年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 餘額可供清償,故無從提出更生方案等語(見執行卷第111 頁),足見聲請人未有撙節支出之覺悟,致未依限提出更生 方案,而欠缺更生誠意,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 程序,藉機拖延清償債務,影響債權人權益,依消債條例第 53條第5項之規定,本件即得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2024-10-31

TYDV-113-消債清-145-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96號 原 告 陳佳伶 被 告 曾峻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峻鴻於民國110年5月6日前之某日,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供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某自稱中文姓名為「楊頌」之成員,自110年4月4日某時 起,透過全民PARTY APP以暱稱「Pedro同樂」結識告訴人陳 佳伶,並於110年4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 ID「yangson0421 」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平台投資云云,告訴人即依 指示,以手機下載whatApp,並與暱稱「J.X客服」聯繫後,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5月6日中午12時36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53萬9,737元至被告申設之上開中信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罪嫌。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3萬9,737元損失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9,737元。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因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施用詐術令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受騙下以匯款方 式將53萬9,737元匯至由詐欺成員控制之系爭帳戶,而損失 該等金錢,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 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113年5月 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6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該案偵查卷第173頁至 第175頁及第183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應堪認屬實 。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   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   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   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 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 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 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參照最高法院 58年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據此,原告自應舉證被告有何可歸責之 故意或過失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告將系爭帳戶 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為據,認被告此舉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行 為。然查,被告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已辯稱:伊就系爭帳戶 只有保管金融卡,而就帳戶資料是交給配偶劉亦婷保管,是 劉憶婷在其不知情下把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他人 等語,且經訴外人劉亦婷於該案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而經 該案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並非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之人,有上開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辯 稱前情既合於常情,即難認其確為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之人 ,亦難認其事前將帳戶資料交給配偶保管有何不法侵害原告 之故意或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難認有據。  ㈢是以,被告因將帳戶資料交給其配偶保管,而其配偶於不知 情下始將該帳戶資料流出,自尚難謂被告有夥同詐騙集團共 同或幫助詐騙原告之故意,自難認被告就原告受騙之金錢損 失,應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難認本件被告有幫助詐欺行為,亦難認被告事前 將帳戶資料交給其配偶保管,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 失。況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刑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從而,原告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3萬9,73 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0-30

TYDV-112-訴-1596-2024103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9號 原 告 陽明天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新發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代理人 吳芷寧律師 被 告 鄧淑文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住戶,就原告社區大樓頂樓滲漏 水至被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一事,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簽立桃園市桃園區 調查委員會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調解條件為「兩造 同意對造人(即原告)於112年3月31日前負責完成頂樓漏水 部分修繕工程,所有工程費用由對造人全額負擔」及「兩造 其餘之民事請求權拋棄」,依先前兩造於111年8月16日簽訂 之局部防水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先前協議書,見本院卷第 121頁之影本),可知兩造於系爭調解書約定之原告實際應 負責之修繕區域應為該先前協議書所標定之方框以外之部分 ,而不包含方框內之區域。嗣因112年3月31日前常遇雨天, 兩造原本指定修繕廠商行程較滿,兩造乃合意於同年(起訴 書誤載為111年)4月初開始施作,被告亦到場監工,嗣因原 廠商個人因素,改由其他廠商接收施作,已於同年月29日修 繕完成,足見原告已依系爭調解書約定履行修繕義務完畢。 然被告仍執系爭調解書作為執行名義,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7048號給付修繕費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中,惟原告既已履行執行名義之內容完畢,已有消滅債 權人即被告之事由發生,被告執行債權已不存在,是原告自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為此,爰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簽署系爭先前協議書時,已表示僅針對該協 議書第六條第二款關於施工中途遇下雨滲漏水,維修廠商可 免賠償責任,但不得追加工程款之條款為同意,並未同意原 告僅就該協議書方框以外之區域負維修義務。何況,該協議 書中亦未記載被告拋棄其餘區域修繕之請求權,且事後原告 亦未履行,而被告也陸續發現更多滲漏水區域,故才會透過 調解程序成立系爭調解書,該調解內容顯示兩造合意原告應 負修繕責任之範圍已是所有會導致系爭房屋滲漏水的頂樓區 域。而事後鑑定報告亦顯示,原告不僅就系爭先前協議書方 框內之頂樓區域未修繕完畢而仍有滲漏水外,就系爭方框以 外之諸如系爭房屋之餐廳、廚房、房間2、玄關、天花板、 客廳及廁所等對應之頂樓區域亦未修繕完畢,而仍有滲漏水 至系爭房屋之情形,是本件原告並未履行系爭調解書之修繕 義務完畢,被告自得以該調解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先前協議書及系爭調解書存在等節事實並 未爭執,且有該調解書及該協議書影本各1份(見桃簡卷第5 頁及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足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其依系爭調解書所負修繕義務範圍僅為系爭先前 協議書標示方框以外之區域,且已修繕完畢云云,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爭執,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本件 依系爭調解書所負修繕義務範圍為何?㈡原告是否已履行系爭 調解書約定之修繕義務完畢?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依系爭調解書約定所負修繕義務範圍應包含所有會 導致系爭房屋滲漏水之頂樓區域:  ⒈稽諸系爭先前協議書影本,顯示該協議書內容雖有標定方框 以外之區域為原告修繕範圍,然被告於簽署時明確於簽名旁 加註同意者為該協議書第六條第二款之關於施工中途遇下雨 滲漏水,維修廠商可免賠償責任,但不得追加工程款之條款 (見本院卷第121頁),難認被告有同意其他內容包含原告 僅須修繕方框以外之區域者。何況,該協議書乃係兩造初始 對於系爭房屋滲漏水之修繕協商,其內容亦未明確記載被告 事後不得對方框內之區域請求被告負修繕義務,是自難以系 爭先前協議書存在一情,即推認原告依系爭調解書所負之修 繕義務僅以方框以外之區域為限。  ⒉再者,稽諸系爭調解書影本,顯示該調解書內容並無任何限 制原告修繕區域之約定,則倘原告有意使其修繕區域負擔範 圍僅限於系爭先前協議書所標定之方框以外區域,則顯不可 能未於該調解書中特別加註記載。綜上,足認系爭調解書約 定之原告修繕區域應包含所有會導致系爭房屋滲漏水之頂樓 區域,而顯非以上開方框以外之頂樓區域為限。  ㈡本件原告尚未履行系爭調解書約定之修繕義務完畢:  ⒈又原告社區大樓頂樓區域導致被告系爭房屋滲漏水之相關區 域是否已修繕完畢,兩造對此顯有爭執,而本件經兩造合意 送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其鑑定報告書所 載結論,顯示經鑑定後,顯示頂樓平台防水層仍有破損及失 效等問題,經紅外線熱像儀拍攝檢測,仍會造成「系爭房屋 之玄關、客廳廁所管道間、主臥室廁所管道間、房間2天花 板」有滲漏水現象(見卷內該報告書第9頁至第13頁)。  ⒉是依上開具專業滲漏水問題鑑定機構所為之鑑定結果,足認 原告對於其社區大樓頂樓平台滲漏水至系爭房屋之修繕工作 顯然並未完成,而尚未履行其依系爭調解書約定之修繕義務 完畢。  ㈢綜上,本件原告依系爭調解書約定所負修繕義務包含所有會 導致系爭房屋滲漏水之頂樓區域,且原告並未履行其修繕義 務完畢,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云云,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其依系爭調解書約定所 負修繕義務範圍僅以上開方框以外之區域為限,亦未能證明 其就上開系爭調解書約定所負之修繕債務已全部履行完畢, 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主張被告執行債權已不存在,而請求撤銷兩造間系爭 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0-30

TYDV-112-訴-2109-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96號 原 告 陳佳伶 追加 被告 劉亦婷 蔡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 規定之情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 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 抗字第125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曾峻鴻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13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 年10月11日始具狀追加被告劉亦婷、蔡智全及聲明:「追 加被告等劉亦婷、蔡智全應與被告曾峻鴻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53萬9,737元元。」依上開說明,其追加劉亦婷、蔡智全 為被告,並追加對追加被告劉亦婷、蔡智全為上開請求之訴 ,即難認其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本件原本對 被告曾峻鴻所為之起訴請求,仍屬合法繫屬本院,業經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而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0-30

TYDV-112-訴-1596-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婷芳即非凡牙醫診所 (先位上訴)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非凡牙醫診所 (備位訴訟) 法定代理人 謝婷芳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樓 送達代收人 潘俊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戴志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民國113年8月20日111年度訴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人之先、備位上訴聲明請 求給付金額皆為新臺幣(下同)1314萬1800元,故訴訟標的金額 以其一核定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4萬18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1,5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0-29

TYDV-111-訴-1930-20241029-4

全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19號 聲請人即 相對人即 聲 請 人 張煥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相 對 人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吳美齡律師 陳品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 即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所謂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 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 定者,債務人既須依判決內容清償其債務,顯難認為假扣押 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最高法院76年度台 抗字第33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事件, 經本院於113年2月5日作成112年度全字第210號假扣押裁定( 見本院卷9-11頁),將聲請人之財產於新台幣2億5千萬元範 圍內假扣押查封在案。惟依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債權已獲外國 仲裁判斷,且經香港法院駁回聲請人所提之撤銷仲裁判斷而 確定,並於113年7月15日經本院112年度仲許字第1號民事裁 定准予承認(見本院卷13-16頁)。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 條第2項準用我國仲裁法第47條第2項規定,法院所為之承認 外國仲裁判斷之裁定,既得為執行名義,自屬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所稱之「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既相對人得持 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應認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核屬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聲請 人自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外國仲裁判斷雖經本院112年度仲許字 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承認,然聲請人對該仲裁判斷事件之第 一審裁定仍得抗告,該事件尚未經法院裁判確定,且縱使該 事件經裁判確定,然於相對人依仲裁判斷確定裁判為執行前 ,難認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最 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聲請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0-28

TYDV-113-全聲-19-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