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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孫千瓴(原名:孫湘珍) 被上訴人 郭和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旗山 簡易庭民國113年7月31日112年度旗簡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 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 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法官被聲 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 請因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 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 院民國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時到庭為聲明與陳述,並分 別於同年11月20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三)狀、同年月29日 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同年12月12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 (四)狀,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前揭書狀可稽(本院卷第91至 95、135至262頁)。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前之同年月21日始以法官呂明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 聲請迴避,有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本院卷第28 9頁),上訴人既於前揭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為聲明與陳述, 其聲請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且自前揭準備 程序期日起至言詞辯論期日間長達2個月時間,上訴人遲至 言詞辯論期日4日前始為前揭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所為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規定,本件 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196土地)之所有人,196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袋地,須經由上訴人所有203、195地號土地(下合稱 上訴人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下分別稱A、B 地,並合稱系爭土地),始得聯絡坐落197地號土地(下稱1 97土地)上之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之既成道路(下稱系 爭道路),B地雖屬系爭道路之一部,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更否認被上訴人有通行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被 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 16號房屋)並未設置自來水管線,而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自來水公司)表示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方可設 置,上訴人迄仍否認系爭道路屬既成道路,致自來水公司無 法設置自來水管線,併依民法第786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聲明:( 一)確認196土地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不 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 人於系爭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且不得為禁止或妨害被上訴 人設置自來水管線之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16號房屋坐落於196、197土地上,而197土地 本可自由連接至坐落該土地上之系爭道路以對外通行,故19 6土地非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又197土地上目前雖有 諸多建物坐落,但197土地屬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本 不得興建住宅,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196土地全數用以興建1 6號房屋,未預留任何通道致196土地不能通行至公路,要屬 所有權人任意行為所造成,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上訴人自不得通行上訴人土地。再者,196土地面積僅8.2 2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僅新臺幣(下同)773元,系爭土 地面積達116.0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達226,869元,亦妨害 上訴人賴以維生經營之合法民宿園區規劃,以系爭土地供19 6土地通行,顯不符合利益衡量與損害最小原則。再者,系 爭道路不符既成道路之要件,本院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請 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民事判決、原審判決認定屬既成道路均有 違誤。另16號房屋閒置已久,且被認定屬於違章建築,被上 訴人亦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違 反區域計畫法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 日,現待行政部門擇期拆除,而拆除工程一待完成,196土 地四周圍即均屬空地,無任何阻礙,故被上訴人實屬權利濫 用而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196土地就系爭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及 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線,且不得 為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設置自來水管線之行為為有理由,其 餘請求設置電線、瓦期管線或其他管線部分則無理由,而為 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設置自來水管線 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因未據被上訴人提 起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 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土 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 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 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 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 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 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 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 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 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 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 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 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 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 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 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 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 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 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 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 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 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公用地役關係本質上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 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利益,固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 抗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確認對 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拆除障礙物,其主張是否 有理,自應斟酌原告土地是否具備該通行權發生之要件, 與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公眾對之有無公用地役關係 尚屬二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 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而行政處分內容無論為下命、形成或確認,均 有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可能,不僅應受其他國家 機關之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有所裁決時,倘 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先決問 題),即應予以承認或接受,此即所謂構成要件效力。是 若當事人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為訟訴訟標的而提起行政訴 訟,並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該行政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 之訴確定者,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自有實質確定力(既判 力),該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法院亦應以該 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決,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 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 此外,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且該等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但依 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或係有關公物之設定、變 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均屬之,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 條規定即明,至於行政處分所採取之方式,不以文字或語 言為限,也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 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 3號解釋文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196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為上訴人土 地所有權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旗簡 卷第23頁),並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 稽(旗簡卷第201至204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堪信被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三)就被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土地部分:  1、16號房屋未直接臨接道路,196土地西北側連接203地號土 地、東北側連接198地號土地、東側與南側連接197土地, 亦無其他土地可直接聯絡公路,有上訴人提出之航照套繪 略圖可查(旗簡卷第87頁),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確認無 誤,有原審履勘筆錄、附圖可憑(旗簡卷第157至165頁)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196土地屬袋地,訴請確認196土地 對鄰地有通行權存在,洵屬有據。上訴人雖以前詞抗辯19 6土地並非袋地等語,然197土地為訴外人張陳梅玉、張榮 宏共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旗簡卷第195頁), 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且16號房屋雖坐落於197土地上,然 非可直接連絡道路,且與197土地東北側之系爭道路相隔 甚遠,是無論196土地、16號房屋均無法直接連接道路, 而需經由他人土地連絡公路,自屬袋地無疑,上訴人前揭 抗辯,難認可採。上訴人請求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旗簡字第109號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及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169號民事卷宗,然102年度旗簡字第109號民 事事件係張陳梅玉請求訴外人王罔腰移轉213地號土地所 有權,有前揭判決足稽(本院卷第311至315頁);113年 度簡上字第169號則為197土地所有權人張陳梅玉、張榮宏 與上訴人間關於確認通行權之訴訟,而196土地係屬袋地 、被上訴人並非197土地所有權人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1 97土地是否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與本案無涉,核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2、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係自如附圖所示197土地東北側之213地號土地臨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之處起,向西南延伸經B地後,至194地號土地上上訴人所經營之川雅居民宿(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大門止之巷道,川雅居民宿外掛有「川雅居民宿」之招牌,並設有供人車通行之大門,而川雅居民宿大門對面則為訴外人張榮宏所經營之土雞城餐廳,16號房屋東北處另有同巷2號至14號房屋,前揭房屋係於73年興建完成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109年12月29日履勘筆錄、照片與上訴人提出之航照套繪略圖、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高雄縣旗山鎮公所函足查(本院卷第267至278、159、161頁,旗簡卷第123、139、25、27頁),是系爭道路應係自73年時起,即供包含兩造在內之當地住戶、川雅居民宿與土雞城餐廳之客人等不特定第三人通行使用之用,亦無證據可證明197、195、1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本院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繫屬前即就此曾有表示異議之情事。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08年養護道路時,亦將系爭道路列為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巷道養護範圍,有高雄市旗山區公所函送之108年施工圖足憑(本院卷第280頁),是應可認系爭道路應屬供公眾通行已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之既成道路。此情亦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5月10日9時許,先派員至「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現場宣達系爭道路屬於「既成道路」後,由高雄市旗山區公所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後續執行系爭道路之路面改善及養護工程,並鋪設系爭柏油路面等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高雄市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系爭道路既經主管機關宣達為既成道路,依實際情況就已經存在的法律狀態為拘束性確認,並影響兩造及其他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系爭道路之使用權利,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前揭宣達性質,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之一般處分,有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足憑(本院卷第97至105頁),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民事卷宗(即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96號第二審程序)卷宗核閱無誤,依前揭說明,該行政處分已具構成要件效力,法院即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內容之判斷,系爭道路應屬既成道路,當無疑義。惟依前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與系爭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尚屬二事,況上訴人亦一再否認系爭道路屬既成道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對系爭道路一部之B地有通行權存在,復此敘明。  3、爰審酌196土地通行面積僅3.56平方公尺之A地即可連接系 爭道路,而B地原屬既成道路即系爭道路之一部,本係供 不特定第三人通行,196土地通行系爭土地以聯絡公路, 對上訴人權利影響顯然甚微,是196土地通行系爭土地以 聯絡公路,應屬對鄰地造成損害最小之範圍處所及方法。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應通行197土地,然197土地並非被 上訴人所有,且196土地與位於197土地東北側之系爭道路 相隔甚遠,顯非對鄰地造成損害最小之範圍處所及方法,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因 16號房屋違反區域計畫法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29號刑 事判決判處拘役,然該刑事案件被上訴人違反區域計畫法 之行為,係16號房屋坐落197土地部分,並非坐落196土地 部分,有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判決足佐(本院卷第207至211 頁)。是縱16號房屋坐落197土地部分需依法拆除,亦與1 96土地或16號房屋坐落196土地部分無涉,況被上訴人係 主張196土地為袋地而有通行鄰地之必要,16號房屋是否 需拆除,並不影響196土地有通行鄰地之必要之事實,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4、職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196土地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既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 人自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義務,且不得為妨礙 或阻撓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四)被上訴人請求設置自來水管線部分:16號房屋現未安裝自 來水管線,且安設自來水管線,必須經過上訴人土地一節 ,有自來水公司函足據(旗簡卷第167、169頁),本院既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同時請求 於系爭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亦可認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準此,被上訴人請求於系爭土地範圍內設置自來水 管線,且上訴人不得為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設置自來水管 線之行為,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786條規定,請求確認 196土地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與於系爭土地設置自來水 管線,及請求上訴人不得為禁止、妨礙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 地與設置自來水管線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前揭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及就被上訴人請求設置 自來水管線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日旗法土字 第10900號複丈成果圖。

2025-01-13

CTDV-113-簡上-172-20250113-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47號 原 告 黃秋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黃威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 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 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 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依據系爭道路之約定、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 、民法第787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⑴被告就其所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2土地),如附圖1所 示綠色部分應容忍原告通行,並將通行範圍內土地上之地上 物清除,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⑵備位聲明:確認 原告就442土地如附圖1所示綠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 將通行範圍內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而原告上揭先、備位聲明之訴訟目的同一,即原告 係為就其所有坐落同段443-2土地(下稱443-2土地),得通 行被告所有442土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所 有443-2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就有關土 地增加之價額,應以鑑定結果認定之。請原告補正下列事項 :1.具狀陳明443-2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何,並提出 相關鑑定依據(如願意自行提出不動產估價師提出之鑑定報 告,則具狀陳報所需必要之鑑定期間為何?本院會給予適當 之鑑定期間)。2.如無法陳明443-2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何,亦無法提出相關鑑定依據,則具狀陳明是否同意由 本院函請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定,所需鑑定期間約1至2月, 鑑定費用由原告先行代墊(經法院詢問結果,約需新臺幣( 下同)4至5萬元)。3.如上揭1.2.項均無法補正,則應陳報 443-2土地鄰近「非屬袋地」之土地,其最近實價登錄之成 交價格,以利本院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㈢如原告就上揭㈡所示第1、2、3項內容,均無法補正,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將陷於無法核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17,335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1-13

CCEV-113-潮補-1447-20250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22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慧敏 上列上訴人(原告)與被上訴人(被告)黃琬玲等人間確認通行權存 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12

CHDV-112-訴-722-20250112-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629號 債 權 人 黃成釗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上列債權人予債務人林錦秀、吳順謙、吳金松等間確認通行權存 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 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 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 內容定之。而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時,判決之執行,應依主 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最高法院 63年台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 4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90號確 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主張債務人應將座 落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8號住處圍牆上侵入路面之 浪板屋簷拆除,就系爭執行名義附圖編號E、G、I、L、P部 分債權人得鋪設柏油路通行,而通行自應包含自地面到空中 垂直部分之合理範圍,而得使一般正常交通工具得以全車體 無礙通行之區間為限,惟債務人將屋簷浪板超出牆垣侵入路 面領空約50公分,而影響正常通行,爰聲請應將債務人上開 浪板屋簷拆除云云。 三、經查,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為「被告應容忍原告於桃園市○○區 ○○路000巷○○○道路○○○於○○00○○○○○0000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E、G、I、L、P部分鋪設柏油路面」,惟依債權人所提出卷 附現場照片,雖有屋簷浪板,惟亦可見該道路之柏油路面已 鋪設完成,且難認該屋簷浪板有何影響柏油路面鋪設之情事 ,是形式上難認債務人有違反系爭執行名義之情形,是債權 人所聲請拆除屋簷浪板以維持一般正常交通工具得以全車體 無礙通行,既未在系爭執行名義主文揭明之執行範圍內,自 無由執以於本件執行事件聲請,是就本件債權人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2025-01-12

TYDV-113-司執-154629-20250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吳俊煌 被 上訴 人 侯進益 徐虎雄 徐慶順 徐孝德 徐茂城 徐維聲 徐維鍾 王曹秀蘭 漂亮的家設計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庭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3萬5,684元(見本院卷一第94 -95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5,602元,未據上訴人預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5-01-10

SLDV-113-訴-291-2025011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8號 原 告 翁正吉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施品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上鐵門,容忍原告在該部 分土地鋪設柏油道路、設置電線及水管,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該 部分土地。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袋地)分割自被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鄰地);原告本通行於系爭鄰地現有私設道路,被告卻 設置鐵門及鐵網圍籬等障礙物,拒絕原告再通行系爭鄰地, 致系爭袋地無法為通常使用;原告所主張通行範圍即如附圖 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下稱系爭道路)雖未直接與系爭袋地相 接,惟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19-2號地)已 同意原告通行,此通行方案對被告所造成損害可達最少程度 ,爰依民法第787條及第7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可往南聯絡防汛道路通行;原告同為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25號地)所有權人,可聲請於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14號地)架設棧板,然 後通行425號地及424號地聯絡道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 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 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 應支付償金;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 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應支 付償金;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所有地;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 條第1項及第2項、第788條、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 第787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 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 會整體利益,故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 ,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是否能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該 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 合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789條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 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 ,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 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 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 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 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㈡系爭鄰地本有私設道路,分割後由被告單獨取得所有權,原 告所有系爭袋地分割自系爭鄰地,惟被告設置鐵門及鐵網圍 籬等障礙物,拒絕原告通行,致系爭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不能為通常使用;419-2號地全體共有人已同意原告通行 聯絡系爭道路;系爭道路與系爭鄰地現有私設道路大致重疊 ,可減少被告因容任原告通行所造成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暨說明、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永久使用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9頁至第61頁、第123頁、第177條、第195頁、第201頁至 第203頁),復有勘驗筆錄暨現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3頁至第107頁及第113頁),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系 爭袋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得通行被 告所有系爭鄰地,並於系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設置電線及 水管,核與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 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相符,於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道路上鐵門,容忍其於系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設置電 線及水管,並不得妨礙其通行系爭道路,核與袋地通行權及 管線設置權意涵相符,同應准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土地所有人分割土地時,能預見其可 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情形,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 有人不能因自己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 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損害,此法條所規定通行權性質上 乃土地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 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仍應適用第789條規定。兩造 雖係分別以贈與及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均非系爭袋 地及鄰地分割前共有人,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及前揭實務見 解,仍僅得通行他分割人(或其受讓人)所有地。被告所提 通行方案將對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損害,當非公允。從 而,被告所辯核與民法第789條規定不符,尚非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管線設置權及袋地通行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 道路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拆除系爭道路上鐵門,容忍其在 系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設置電線及水管,並不得妨礙原告 通行系爭道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敗訴人行為所生費用,按當時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得 通行系爭鄰地,然於法院判決前,原告是否確有通行權及應 供通行範圍位置均不明確,堪認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 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範圍內。被告因 法律規定負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鄰地義務,已因社會公益而 受有特別犧牲,若令被告再負擔訴訟費用,實非公平。從而 ,本院認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1-10

TNDV-112-訴-1218-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81號 原 告 楊美華(即邱顯炉之承受訴訟人) 邱郁欣(即邱顯炉之承受訴訟人) 邱奕翔(即邱顯炉之承受訴訟人) 邱奕智(即邱顯炉之承受訴訟人) 邱奕勛(即邱顯炉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小平 原告五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複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梁修卿 梁信琮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梁信傑 被 告 梁信龍 梁鳳鳴 梁信聰 梁信煌 梁信然 梁福生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梁阿明 被 告 梁許梅蘭(即梁阿來之承受訴訟人) 梁淑瑛(即梁阿來之承受訴訟人) 梁淑芳(即梁阿來之承受訴訟人) 梁淑敏(即梁阿來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梁新炑(即梁阿來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梁李阿氷(梁修奎之承受訴訟人) 梁詩婉(即梁修奎之承受訴訟人) 梁詩珮(即梁修奎之承受訴訟人) 梁麗珠 梁信甫(即梁修奎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梁修文 被 告 梁修政 黃中興(即梁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梁向潁(即梁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鄭雅靜(即梁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梁修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梁修偉 梁庭偉(即梁修敏之承受訴訟人) 廖宇辰(即梁修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管理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 9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E、C所示位置,及 對原告與其餘被告共有(共有人詳如附表二)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D所 示位置有通行權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 而消滅者相類,其訴訟程序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 項規定,在承受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因配合行 政院機關組織調整,農業部組織法、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組織 法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施行,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 水利署於同日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是農業部農田水利 署(下稱農田水利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6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如附表一「死亡之當事人」欄所示之原告與被告於訴訟繫屬 中死亡,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之人為其等繼承人,業據 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一)確認原告對被告農田水利署所管 理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均僅簡稱地 號)、及原告與其餘被告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均僅簡稱地號),如起訴書附圖斜線 範圍所示、寬3公尺(實際位置應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供 通行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及通行,並不得有任何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最後一次將聲明(一)更正並特定為:確認 原告對被告農田水利署所管理坐落1663、1742地號土地、及 原告與其餘被告共有坐落1733、1734、1735-6地號土地,如 附圖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均稱附圖)編號A、B、C、D、E所示位置,面積分別為9 0、12、2、8、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核該項聲 明之變更,並非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陳述,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本件除被告農田水利署、梁修文、梁修政、梁李阿氷、梁信 甫、梁詩婉、梁詩珮、梁麗珠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1742、1663、1735-6、1733、1734地號等5 筆土地(下合稱5筆被告土地)圍繞,屬於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之袋地,對於前開五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目前通行之處 (即崙坪六路107巷17弄,下稱17弄小路)左右兩側建有房 屋,作為連接崙坪六路107巷之通行道路使用,依現狀通行 並未造成被告使用土地之限制及負擔,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另為系爭土地日後建築房屋及通行之便利及安全,有 必要開設道路通行使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開五筆土地 ,並應容忍原告在前述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已供通行之用, 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爰依民法 第787條、第788條(按:起訴狀誤載為「第789條」)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聲明後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梁修卿、梁信傑、梁信琮、梁新炑、梁阿明、梁福生 、梁修文、梁修政、梁李阿氷、梁信甫、梁詩婉、梁詩珮 、梁麗珠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被告梁修文、梁李阿 氷、梁信甫、梁詩婉、梁詩珮、梁麗珠另稱:這是我們祖 先留下的土地,我不知道祖先是否有承諾要給原告使用, 也不知道通行後對我們有沒有影響,且訴訟費用不應由我 們承擔。 (二)被告梁許梅蘭、梁新炑、梁淑芳、梁淑敏、梁淑瑛則以: 同意原告請求,但認為原告對我們的地有也持分,也可以 通行,所以系爭土地應該不算袋地等語。 (三)被告農田水利署則以:原告所主張之通行範圍,現場並無 阻擋的物品或障礙,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縱認為系爭土地 符合袋地要件,亦不應以建築線之需求要求通行之寬度; 另原告未依農田水利法第12條向被告農水署申請使用許可 ,原告並無使用1663、1742地號水利用地之權利,原告並 無確認利益;再者1663、1742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1733 、1734地號土地則為田地,均非可恣意鋪設水泥或柏油道 路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5筆被告土地中,1742、166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被告農田水利署管理,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水利用地)、其餘為原告與其餘被告共有(共有情形 詳如附表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地籍圖、土地 謄本等在卷可證,該情首堪認定。 (二)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 此所受之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 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 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 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 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 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 、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雖系爭土地 目前確係通過在17弄小路通往公路,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然系爭土地預計興建房屋,取得建築執 照等相關許可時勢必有確認對外通路之需求,自不能以系 爭土地可經17弄小路通行之現狀,遽認該通行方式已滿足 原告通行之需要,更何況依上述被告之答辯,亦有被告農 田水利署、部分被告即共有人對於原告是否確有該條小路 之通行權一事有不同意見,原告之通行權處於不安定狀態 ,且難認系爭土地依現狀即能達通常之使用,故仍符合「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袋地通行權要件。 (三)目前系爭土地係以通過5筆被告土地的17弄小路對外連接 ,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與該小路占地情況約略相同(見 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443頁)故依土地 現況、通行路徑及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等情,認原 告主張之方案應屬對周圍地影響最小之適宜方式。 (四)雖被告農田水利署主張原告未依法申請通行而不應准許原 告通行其管理之1663、1742地號水利用地,惟:   1、按「農田水利設施不得兼作其他使用。但不妨礙原有功能 運作及維護者,申請人得檢附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兼作其他使用。前項之兼作使用項目、申請程序、計 畫書應記載內容、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廢止許可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農田水利法第12 條有明文規定。且依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 「依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 用之項目如下:一、架設橋涵。二、建築通路跨越。三、 埋設設施。四、架空纜(管)線。五、搭配水。六、配合 政府重大政策,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事項」,然原告 若因通行需要,有於上開農田水利設施設置相關構造物必 要,雖應向主管機關即農田水利署申請核准,惟不排除土 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雖依上揭法規規定可認原告在將1663、1742地號土地作為 建築通路時確應提出申請,然量及目前現狀中附圖C、E部 分(即原告主張通行1663、1742地號土地之範圍)已做為 通路使用,且本院詢問被告農田水利署1663、1742地號土 地上在原告主張通行方式中遭影響的農田水利設施為何( 本院卷一第383頁函文),被告農田水利署回覆略以:被 告農田水利署對原告通行主張並不爭執,難認原告有權利 保護必要,該2筆土地是「過40輪區」原有水路用地,原 告若有需要,應依上揭法規申請等語(本院卷一第395-39 7頁),並未具體指稱遭受何等、何種影響,而原告則表 示:原告通行方案是自溝渠即農田水利設施上方通行,並 不涉及農田水利法第12條規定等語(本院卷一第387頁) ,可見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尚無礙於既有農田水利設施之 運用及農業發展,應予准許,然倘有依農田水利法第12條 、第13條規定需向農田水利署提出行政申請之必要,原告 仍應依本院判准之通行方案提出申請,惟此與原告有無本 件通行權本屬二事,不妨礙其向本院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 之訴,故被告農田水利署前開抗辯,亦無足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於附圖編號A、B、C、D、E鋪設水泥 或柏油路面為無理由: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審酌17弄小路現況路面平坦、並未有足以 阻礙車輛通行的大型石塊或草木,路邊亦停放有汽車,供 汽車出入綽綽有餘,有上揭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附圖 編號A、B、C、D、E所示通行方案已足讓汽車通過,而原 告請求於上開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水泥部分,涉及5筆被 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情形、土地四周環境現況、建築相關 法規、縣市主管機關權限,及未來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建 築規劃等事項;再衡以附圖編號A、B、C、D、E經過之處 地勢平坦,並無明顯高低起伏情形,且道路設置方法甚多 ,亦非必以鋪設柏油、水泥方可供車輛、人員安全通行, 更何況原告未提出經農田水利會依上揭農田水利法第12條 第1項、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第9條所為之許可、或已申 請而經駁回或遲遲不予許可之證據,可見並非主管機關怠 於裁量審核,而是原告自己從未申請,若准予原告在上方 鋪設柏油或水泥,難認不會對既有水利設施或農業利用情 況造成影響,故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是認原 告請求鋪設柏油、水泥部分,不能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 ,欠缺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 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 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 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 害。查原告對於附圖編號A、B、C、D、E有通行權存在, 且被告等又無實際阻礙原告依該方式通行之具體行為,則 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妨礙其於前述通行範圍內通行,難認有 保護必要,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求確認原 告就附圖編號A、B、C、D、E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 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其 建築建物所需起訴請求通行被告土地,本件所有被告所為之 訴訟行為均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甚至均未明確激 烈地反對原告的通行方案),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 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一 死亡之當事人 繼承人 原告邱顯炉 113.9.24歿 楊美華 邱郁欣 邱奕翔 邱奕智 邱奕勛 被告梁阿來 111.8.13歿 梁許梅蘭 梁新炑 梁淑芳 梁淑敏 梁淑瑛 被告梁修奎 105.4.21歿 梁李阿氷 梁信甫 梁詩婉 梁詩珮 被告梁美珠 107.9.30歿 鄭雅靜 梁向穎 黃中興 附表二 邱顯炉、梁阿來、梁修奎、梁美珠已死亡,其權利由附表一「繼 承人」欄所示之人繼承 (一)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觀音區忠愛段1733地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梁修卿   2389/10000 梁信傑    4/625 梁信琮    4/625 梁信龍    4/625 梁鳳鳴   2509/10000 梁信聰   4009/10000 梁信煌    4/625 梁新炑    4/625 梁阿明   709/10000 (繼承自邱顯炉) 楊美華 邱郁欣 邱奕翔 邱奕智 邱奕勛    3/50000 梁信然   317/50000 (二)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觀音區忠愛段1734地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梁阿明    7/2000 梁修卿   621/5000 梁信傑    7/2000 梁信琮    7/2000 梁信龍    7/2000 梁鳳鳴   929/1250 梁信聰   1081/10000 梁信煌    7/2000 梁新炑    7/2000 (繼承自邱顯炉) 楊美華 邱郁欣 邱奕翔 邱奕智 邱奕勛    1/20000 梁信然    69/20000 (三)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觀音區忠愛段1735-6地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梁福生   563/6720 梁阿明   563/6720 梁修卿   367/2240 (繼承自梁阿來) 梁許梅蘭 梁新炑 梁淑芳 梁淑敏 梁淑瑛    1/30  (繼承自梁修奎) 梁李阿氷 梁信甫 梁詩婉 梁詩珮    1/320 梁修敏    1/320 梁修文    1/320 梁修政    1/320 (繼承自梁美珠) 鄭雅靜 梁向穎 黃中興    1/320 梁麗珠    1/320 梁修儒    1/320 梁修偉    1/320 梁信聰   191/2240 梁信煌    1/30  梁鳳鳴    1/6  梁信傑    1/5  (繼承自邱顯炉) 楊美華 邱郁欣 邱奕翔 邱奕智 邱奕勛    1/8

2025-01-10

TYDV-111-訴-1781-20250110-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孫千瓴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鍾家溱 鍾斯評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慧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 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203號民事判決(下稱 原審判決)固認定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就聲請人即上訴人所有相鄰同段203、 195地號土地(下分別稱203地號、19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然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錯誤認定195地 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上訴人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排除侵害事件(下稱系爭排除侵害事 件)審理中。又上訴人曾以訴外人高雄市○○○○○○○○○ 0○○○○○ ○0○○○○○○○○○○段000地號、195地號土地開立交通罰單為由,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9號、第10號行政判決(下合稱 系爭行政訴訟)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亦已對上開行政 判決提起上訴。是195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為本件之 先決問題,為免裁判矛盾,爰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待系 爭排除侵害事件及系爭行政訴訟均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等語 。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毋庸停止。又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 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再本件訴訟先 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法院即可自為調查 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 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8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排除侵害事件係聲請人主張訴外人高雄市○○區○○ ○○○○○區○○○於000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侵害上訴人所 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訴請旗山區公 所刨除柏油路面,將土地返還聲請人,及不得再於195地號 土地上開闢道路、續行工程施作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使用之 行為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至140頁), 是系爭排除侵害事件係審酌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後段規定,對旗山區公所為上開請求有無理由;而系爭行 政訴訟則係上訴人因在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通道(下稱 系爭巷道)內,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 礙交通之物者」之違規行為,經旗山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 上訴人罰鍰,上訴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 等情,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9號判決書及上 訴人提出之行政訴訟上訴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3至115、1 41至147頁),是系爭行政訴訟係審酌系爭巷道是否確為供不 特定之公眾通行之需,而該當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 路,及旗山分局員警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然本件兩造所爭 執者,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之203地號、195地號土地 有無通行權存在,與系爭排除侵害事件及系爭行政訴訟所涉 法律關係均不相同,況縱認195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為 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院本得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上開事件之審 理並不影響本件得心證之結果,而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 項規定不符。為免當事人因停止訴訟程序而將受延滯之不利 益,應認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聲請停 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1-09

CTDV-113-簡上-171-202501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號 原 告 趙志才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 ,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被告即附表編號1至5、7、8土地所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標的(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 1 131-1地號土地 2 132-4地號土地 3 132-5地號土地 4 132-6地號土地 5 132-7地號土地 6 589地號土地 7 589-2地號土地 8 589-4地號土地

2025-01-09

MLDV-114-補-17-202501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63號 原 告 黃詩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宗元等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 ,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被告即附表編號1、2土地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 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三、記載本件全體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土地(苗栗縣竹南鎮新山佳段) 1 150地號土地 2 150-1地號土地

2025-01-09

MLDV-113-補-266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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