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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0 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彥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彥智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24日前 之某時許),將吳宗修(另為不起訴處分)向英屬維京群島 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 ,即與黃彥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112 年2月24日以LINE向林雨欣佯稱:貸款已過,然需繳交款項 以解除風控云云,致林雨欣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14時 11分許前往便利超商,將新臺幣5,000元、5,000元,以超商 代碼繳費之方式,匯入本案幣託帳戶內,用以購買等值虛擬 貨幣後,黃彥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旋將虛擬貨幣移轉至其 他虛擬錢包内,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彥智警詢中供述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宗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雨欣於警詢之證述。  ㈣告訴人網路報案資料、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統一便利 商店繳費明細、手寫繳費明細。  ㈤註冊幣託電子錢包之會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為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 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比較 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 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並擔任轉匯工作,造 成告訴人林雨欣受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 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又被告 有多次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能知錯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 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 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1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 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匯入本案幣託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購 買虛擬貨幣後移轉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 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06

KSDM-113-金簡-1005-20250106-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82、9334、933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清單欄及待證事實欄補充「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666、19797號起訴書、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09號起訴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3份、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上開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 洗錢犯罪,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 刑。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 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是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另因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量化招財貓【投資Future】」、「呂易軍」 、「奕翔」、「ZosMarkts」、「便利商行」等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而分別遭臺灣 高雄、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而提起公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6666、19797號起訴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09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5至34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與 上開2個案件都是同一個詐欺集團,我跟本案「介紹人」交 易幾次都不是同一人來面交,所以我覺得是「介紹人」派人 跟我交易,來交易的應該不是「介紹人」本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57頁),足見被告明知其參與之詐欺集團應有三人以上 ,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 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 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7、6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向告訴人甲 ○○面交取款,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 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 續犯,屬包括一罪。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致告訴人甲○○、己○○、丙○○分別受有10萬元至29萬5 千元不等之財產損失,更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 有重大妨礙;兼衡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併考量其自陳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補教老師,月收入約3萬元,離 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3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 時間約在1個月之內,犯罪手段雷同,侵害對象為3人等情,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5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告訴人之電子錢包 泰達幣數量、平均售價 所處之刑 1 甲○○ (113年度偵字第5482號) 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稱:可透過投資加密貨幣獲利,要甲○○向指示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泰達幣云云。 112年9月15日21時許,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繁華門市,13萬5,000元。 TTePc2e7DSSTmaKhc7frLiaXiE4MHdjgbK 3,878顆,34.81元/顆。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9月16日19時許,同上址,11萬元。 3,160顆,34.81元/顆。 112年9月16日20時50分,同上址,5萬元。 1,436顆,34.81元/顆。 2 己○○(113年度偵字第9334號) 詐欺集團成員向己○○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網站「NEXDAX」獲利,要己○○向指示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泰達幣云云。 112年9月4日16時2分,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上緯門市,10萬元。 TL2uDApkDMDn99aSLKqgFyM69F9j9pnduz 2,904顆,34.43元/顆。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丙○○ (113年度偵字第9335號) 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可透過AEX貨幣交易所投資獲利,要丙○○向指示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泰達幣云云。 112年8月23日17時7分,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得永門市,13萬元。 TS3UNLXYWJAV9dqFzxWQFedbX17BGjEUBw 3,775顆,34.43元/顆。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2號                    113年度偵字第9334號                    113年度偵字第9335號   被   告 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聽從不認識之人之指示去向他人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其目 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製造不法款項移動紀 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款項來源及去向,猶基於縱使 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 月、8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下稱「介紹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 年成員或成員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戊○○擔任 為本案詐欺集團將詐欺款項轉換為泰達幣之「虛假幣商」。 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 同時「介紹人」亦即指示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 表所示之地點與如附表所示之人碰面,戊○○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由戊○○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戊○○得手後,則依「介 紹人」之指示,當場將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由戊○○所使用 之電子錢包地址「TCE4FoZqcr41hi5AWnMR7n8xDe4VU4HGNt」 (下稱本案電子錢包)轉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錢包地址,其等 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經甲○○、己○○、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3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當場將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透過本案電子錢包轉予告訴人3人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2.坦承其透過「介紹人」得知可和告訴人3人進行泰達幣交易,其會先向「介紹人」買入等值之泰達幣,再將買入之泰達幣全數賣予告訴人3人之事實。 3.被告與「介紹人」間之交易,及被告與告訴人3人間之交易,並非每次都會簽立買賣契約,且被告販賣予告訴人3人之泰達幣價格均高於當時市價之事實。 4.本案電子錢包為被告本人所申辦使用,且被告僅有在使用本案電子錢包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5.被告業因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遺失」,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6147號提起公訴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甲○○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本案電子錢包遂將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分別轉入告訴人甲○○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3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己○○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本案電子錢包遂將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己○○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4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丙○○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本案電子錢包遂將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丙○○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5 統一超商繁華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0張、統一超商新上緯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監視錄影畫面擷圖9張、統一超商得永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及被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現場照片2張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3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偵查報告1分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與告訴人甲○○面交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8 本署檢察事務官虛擬通貨案件初步分析報告1份、本案電子錢包擷圖1張、本案電子錢包金流圖、本案電子錢包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丙○○之電子錢包地址「TS3UNLXYWJAV9dqFzxWQFedbX17BGjEUBw」金流圖及告訴人丙○○之電子錢包地址「TS3UNLXYWJAV9dqFzxWQFedbX17BGjEUBw」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1.本案電子錢包自申辦後至112年9月27日止,共有280次之交易紀錄,與被告所述其僅交易6至8次不符之事實。 2.另案被告薛以麟同因擔任面交詐欺車手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93號),另案詐欺集團於該案亦透過本案電子錢包將泰達幣轉予另案告訴人林宗瑋之事實。 3.本案電子錢包轉予告訴人3人之電子錢包地址之泰達幣,以及本案電子錢包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之泰達幣,其後均全數轉至另一相同之第二層電子錢包地址「Tmozg」之事實。 9 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93張、告訴人甲○○泰達幣交易紀錄擷圖4張及告訴人甲○○電子錢包地址「TTePc2e7DSSTmaKhc7frLiaXiE4MHdjgbK」交易明細紀錄擷圖2張 1.告訴人甲○○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本案電子錢包遂將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分別轉入告訴人甲○○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2.告訴人甲○○於112年9月15日13時許,於統一超商繁華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派來之被告以外之人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購買泰達幣,然該不詳男子亦透過本案電子錢包將2,872顆泰達幣轉至告訴人甲○○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3.被告販售給告訴人甲○○之泰達幣平均售價為1顆泰達幣34.81元之事實。 10 告訴人己○○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28張、告訴人己○○所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照片2張及告訴人己○○泰達幣交易紀錄擷圖1張 1.告訴人己○○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本案電子錢包遂將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己○○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2.被告販售給告訴人己○○之泰達幣平均售價為1顆泰達幣34.43元之事實。 11 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24張、告訴人丙○○所簽立之契約協議1份及告訴人丙○○泰達幣交易紀錄擷圖1張 1.告訴人丙○○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本案電子錢包遂將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丙○○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2.被告販售給告訴人丙○○之泰達幣平均售價為1顆泰達幣34.43元之事實。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47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6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 被告業因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遺失」而涉嫌幫助洗錢等案件,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6147號提起公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659號移送併辦之事實。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93號起訴書1份 另案被告薛以麟同因擔任面交詐欺車手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另案詐欺集團於該案亦透過本案電子錢包將泰達幣轉予另案告訴人林宗瑋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介紹人」及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 處斷。末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條文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 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 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 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每次販售10萬元之泰達幣,約可獲 取5,000元之獲利,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人3人因本案遭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被告 收取為其所用,雖未扣案,應認洗錢標的之原物仍為被 告事實管領中,請審酌是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地點 告訴人之電子錢包 泰達幣數量 平均泰達幣售價 (新臺幣) 1 甲○○ (113年度偵字第5482號) 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甲○○佯稱:可透過投資加密貨幣獲利,要告訴人甲○○向其等指示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泰達幣等語。 112年9月15日21時許 13萬5,000元 統一超商繁華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 TTePc2e7DSSTmaKhc7frLiaXiE4MHdjgbK 3,878顆 34.81元/顆 112年9月16日19時許 11萬元 3,160顆 34.81元/顆 112年9月16日20時50分 5萬元 1,436顆 34.81元/顆 2 己○○(113年度偵字第9334號) 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己○○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網站「NEXDAX」來獲利,要告訴人己○○向其等指示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泰達幣等語。 112年9月4日16時2分 10萬元 統一超商新上緯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TL2uDApkDMDn99aSLKqgFyM69F9j9pnduz 2,904顆 34.43元/顆 3 丙○○ (113年度偵字第9335號) 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丙○○佯稱:可透過AEX貨幣交易所來投資獲利,要告訴人丙○○向其等指示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泰達幣等語。 112年8月23日17時7分 13萬元 統一超商得永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 TS3UNLXYWJAV9dqFzxWQFedbX17BGjEUBw 3,775顆 34.43元/顆

2025-01-03

CTDM-113-審金易-536-20250103-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4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所載「洪清溶」均更正為「甲○○」 、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When Cheng」更正為「Wen Cheng」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 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 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65頁),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其與「水餃」、「Wen Cheng」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甲○○所交付之詐騙金額,自無 上開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17,051元之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月收入3萬餘元,已 婚,有1名未滿1歲之未成年子女,其獨居,子女則與其配偶 、岳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約定之報 酬(見本院卷第6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 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49號   被   告 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水餃」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擔任提款車手。嗣洪清溶 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衣物販售,詐欺集團成員「When C heng」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8時48分許與洪清溶聯絡,佯稱 :要購買、且須洪清溶簽署三方保證云云,致洪清溶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29分、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 928元、5123元至詐欺集團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國泰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水 餃」先指示丁○○領取裝有國泰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告知密碼 ,丁○○繼而持國泰帳戶提款卡於同日21時36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元昌店提領17000元,後再轉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嗣經洪清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清溶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清溶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騙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李雪溱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768號起訴書、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 證明證人李雪溱將上開國泰帳戶提款卡寄出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5 上開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 證明告訴人匯入款項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而被告、「水餃」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1-03

CTDM-113-審金易-544-20250103-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 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前均補充 「於113年3月30日9時許,」;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證 據名稱欄均補充「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 23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 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 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小羊」、「小狗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數次提領告訴人丙○○所匯款項,均是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詐騙金額,自無上開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未端正行為,為圖輕易獲取 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144, 958元之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 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然 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 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業,日薪約2千元,未婚,無子女,獨 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領完錢後,聽從「小狗狗」的指示, 前往高雄市三民區立志街當面交付給他,我因本次提款工作 而獲利2千元至3千元,在我交錢時,「小狗狗」就會一起給 我(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668100號卷第3至4頁),可 見其因本案犯行至少取得2千元之報酬。  ㈡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供稱:我沒拿到報酬,「小羊」 跟我說一天會有2千、3千元的報酬,但是後來他們內部發生 一些事情,我就沒拿到錢,我在警詢時說,我交錢時「小狗 狗」就會一起給我,那不是薪水,是我跟「小羊」說我身上 沒錢,「小羊」叫「小狗狗」拿錢給我,他給我2,500元, 我覺得這筆錢是「小羊」送我的,不是薪水(見本院卷第80 至81頁),改稱「小狗狗」雖有交付2,500元給其,但不是 本案報酬,而是單純贈與。  ㈢然考量被告前於警詢時曾明確供稱,其提領贓款交付予「小 狗狗」的同時,就已經自「小狗狗」處取得2千元至3千元的 報酬,且被告與「小狗狗」、「小羊」均為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自始即是貪圖輕易獲取報酬而從事車手提領贓款,則其 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顯較其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 詞改稱其無端自「小狗狗」處受贈2,500元更為可信。是其 自「小狗狗」處取得之2,500元,堪認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61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暱稱「小羊」、「小狗 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 人頭帳戶,再由乙○○依「小羊」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領取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再轉交予「小狗狗」,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嗣經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丙○○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擔任車手為取款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被告與「小羊」、「小狗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帳號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丙○○ 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配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3月30日14時許 4萬9,986元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名:蘇慶家) 113年3月30日14時6分、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高雄自由店,提領2萬元、2萬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暱稱「小羊」、「小狗 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 人頭帳戶,再由乙○○依「小羊」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領取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再轉交予「小狗狗」,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嗣經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丙○○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擔任車手為取款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小 羊」、「小狗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461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24號(地股)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 就告訴人丙○○之詐欺犯行,與上開案件之被害人相同,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甲 ○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帳號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丙○○ 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配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3月30日14時許、14時02分許、14時06分許 4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986元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名:蘇慶家) 113年3月30日14時13分許起至14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孟新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孟立店,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10萬元

2025-01-03

CTDM-113-審金易-524-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琬婷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琬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伍元車資之不法 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琬婷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明知自身並無支付車資之能力,竟搭乘計程車接受服 務而拒不付款,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並造成告訴人黃 明村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詐欺之金額,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以及其犯後雖坦承 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詐得相當 於新臺幣3,995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本案犯罪不 法所得,此部分既未扣案,被告亦未歸還予告訴人,當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66號   被   告 黃琬婷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琬婷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4日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搭乘黃明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黃明村誤認黃琬婷將支付車資,遂搭 載黃琬婷前往其指定之新竹市北門街某處,嗣又返回新北市 ○○區○○路000號,於同日2時許抵達上址時,黃琬婷佯稱欲上 樓拿錢支付車資新臺幣3995元,惟並未返回,黃明村始悉受 騙。 二、案經黃明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琬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明村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五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5-01-03

PCDM-113-簡-5384-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肆佰貳拾元車資之不法利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致邱暐豪陷於錯誤」,應更正為 「致陳冠瑋陷於錯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詢據被告邱暐豪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冠瑋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述情節相符」,應更正為「被告邱暐豪於警詢時矢口否 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有找我老闆幫忙付款,但遲遲等不到 我老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陳冠瑋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應更正為「是被告所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被告邱暐豪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的人, 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明知自身並無支付車資能力,竟搭乘 計程車接受服務而拒不付款,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並 造成告訴人陳冠瑋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金 額,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查卷第9頁),以及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詐得相當 於新臺幣42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本案犯罪不法 所得,此部分既未扣案,被告亦未歸還予告訴人,當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65號   被   告 邱暐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明知無力給付車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3時27分,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前搭乘陳冠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欲前往新北市永和區豫溪街一帶,途中復改道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致邱暐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駕車抵達上址 處,而至目的地後,邱暐豪向陳冠瑋表示在該處等朋友拿錢 過來,惟陳冠瑋等待多時均無法取得車資新臺幣(下同)42 0元,方悉受騙。 二、案經陳冠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暐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 陳冠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區○○○ 路00號前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另被告詐欺犯罪得利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5-01-03

PCDM-113-簡-4899-2025010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8、53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 ,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上開犯罪,尚不符合新法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被告所持以向被 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現金收據單1張(其上蓋 有偽造之「盈昌投資」印文1枚),核屬私文書無訛;另如 附表編號2所示貼有被告照片之「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誤 。  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 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以,被告與暱稱「!」、「張靜怡y」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不依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予減輕其 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於本 院審理中始自白,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 規定,爰不予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張靜怡y」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 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 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 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 程度、已獲得報酬2,000元且已繳交,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 參(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職業為粗工,月入約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 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 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 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 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未 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 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如附表編 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自亦毋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件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獲得2,000元之報 酬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核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繳交,此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按 (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 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於 另案先起訴繫屬,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且無證據證明甲○○主 觀上是否知悉有無未成年人),負責擔任「車手」(面交收 取詐欺贓款)工作,而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L INE群組「共贏世界」暱稱「張靜怡y」,誘騙乙○○加入LINE 暱稱「盈昌客服專員NO.136」之不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該 人再誘騙乙○○登入http://www.gistex.top/h509/之假投資 網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遂使乙○○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現金,前往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2樓之全家瑞亞門市交付投資款,復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之人於112年7月4日15時48分 許,派遣甲○○假藉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昌公司) 業務部外派經理名義、持偽造之盈昌公司印鑑及工作證,前 往上址全家瑞亞門市與乙○○會面,並向乙○○出示本案詐欺集 團所偽造載有盈昌公司、「業務部」、「外派經理」、甲○○ 姓名等字樣之「工作證」特種文書而行使之,佯裝自己確係 盈昌公司之經理,復持偽造之「盈昌投資」印章,蓋印在偽 造之「現金收據單」上,用以表示盈昌公司業已收受乙○○所 繳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款之私文書後,交付予乙○○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盈昌公司。甲○○收取款項後, 旋依指示將詐欺贓款層轉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甲○ ○則從中獲取2 ,000元報酬。嗣乙○○於交付款項後驚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情係收取詐騙款項云云之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乙○○交款時所拍攝現金收據單翻拍照片、上開工作證照片、告訴人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上址全家瑞亞門市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揭時、地面交現金予出示工作證、交付現金收據單予告訴人之被告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偽刻「盈昌投資」印章,交由被告持該印章在收據上蓋 印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偽造私文書(現金收據單)、特種文 書(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即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各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本案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所 用之偽造「盈昌投資」現金收據單,業經告訴人收執而非屬 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蓋印於該 偽造私文書上之「盈昌投資」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另「工作證」為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現金收據單1張(存款金額:50萬元、經辦人:甲○○)(其上蓋有偽造之「盈昌投資」印文1枚) 否 2 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甲○○、職業:外派經理、部門:營業部) 否

2025-01-02

SLDM-113-審訴-1783-20250102-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治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5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治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蘇治安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4、39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因有所得財物而未全部 自動繳交,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 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 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惟因犯罪所得而未 繳交,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 輕要件。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被告所持以向被 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大、小章印文及「陳偉祥」署名各1枚,核屬私文書無訛 ;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貼有被告照片、假名「陳偉祥」之「 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 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蘇治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應予更 正。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 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以,被告與暱稱「阿湯哥」、「牧師」、「太陽」、「默 菲特」、自稱幣商之男子、LINE暱稱「張文婷」、「華信營 業員」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不依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惟 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 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 繳交,不符合上開自白減輕之要件,自不得依此規定減輕其 刑。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阿湯哥」、「牧師」、「太陽」、「默菲特」、自稱幣商 之男子、LINE暱稱「張文婷」、「華信營業員」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 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 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 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 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已獲得報酬4,000元尚未繳 交,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餐飲業,月 入約1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 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 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 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 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 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 印文及署押,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 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未據 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若宣告沒收,徒增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併予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件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獲得4,000元之報 酬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核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自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51號   被   告 蘇治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治安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前某時,加入Telegram暱稱「阿 湯哥」、「牧師」、「太陽」、「默菲特」、自稱幣商之男 子、LINE暱稱「張文婷」、「華信營業員」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蘇治安與「阿 湯哥」、「牧師」、「太陽」、「默菲特」、自稱幣商之男 子、「張文婷」、「華信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文婷」、「華信營業員 」於113年3月13日以網路聯繫薛涵文,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薛 涵文,致薛涵文陷於錯誤,與「華信營業員」相約於113年4 月19日19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交付投 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5萬元。蘇治安則經「阿湯哥」指示 ,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源創公司)工作證(「陳偉祥」)及收據(上有偽造之源 創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再於上揭時、地到場,配戴前 揭偽造之工作證,向薛涵文佯稱為源創公司人員陳偉祥,欲 向其收取投資款項,薛涵文因而交付25萬元予蘇治安,蘇治 安則在上揭偽造之收據上偽簽「陳偉祥」之姓名1次並交付 予薛涵文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薛涵文、陳偉祥、源創公 司。蘇治安取得25萬元後,再依「阿湯哥」指示至臺北某處 ,將款項交付予自稱幣商之男子,並取得現金4,000元作為 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薛涵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治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涵 文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 像、偽造之源創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間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阿湯哥」、「牧師」、「太陽」、「 默菲特」、自稱幣商之男子、「張文婷」、「華信營業員」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偽造之源創公司大小章印文及陳偉祥署押,請均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受4,000元之報 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25萬元、經手人:陳偉祥)1張(其上蓋有「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及「陳偉祥」署名各1枚) 是 2 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陳偉祥) 否

2025-01-02

SLDM-113-審訴-1433-2025010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廷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 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 、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力、資格 的一般證明文件。查被告持用偽造之文探公司員工名片,係 資格之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訛。是核被告丙○○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詐欺取財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偽證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竟利用臉書「辦門號換現金」廣告,與不詳之成男子,持偽 造之文探公司員工名片,向臺灣大哥哥詐辦行動電話門號, 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iPhone 15 Pro 128G之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再將該手機交付該不詳男子, 以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致生損害於文探公 司及臺灣大哥大,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 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 迄未能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提出之書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 院審易卷第61頁),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 業為房仲業,月入約3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 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113年1月 25日以112年度易字第7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 ,於同年2月21日確定,嗣經基隆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4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5年內既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犯 罪所得手機1支,業經交付該不詳男子以換取4,000元報酬, 核屬變得之財物,並未扣案,且已花用殆盡,而未能發還予 告訴人,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該SIM卡1枚僅屬門號之載體,且經停用後 ,已無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56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7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2月2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上 找尋「辦門號換現金」之資訊,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聯繫申辦門號事宜,丙○○明知欲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且搭配AB966「(企客_ 5G)5動奇機1399H(48)專案(1002)方案」購買手機,須 為台灣大哥大公告之企業客戶員工,方可免原需預繳12至15 個月之月租費,且需綁約使用該門號並按月繳納門號基本費 及通話費至少48個月,而其並非台灣大哥大公告之企業客戶 員工,亦無向台灣大哥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需求或按 月繳納申辦該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意願及能力,竟與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日 某時許,與該不詳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台灣大哥大南港門市,由丙○○填寫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 業務申請書,並持該不詳男子所交付偽造不實之文探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探公司)「丙○○」員工名片,連同國民 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給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南港門市店員 以行使之,以此佯裝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下稱本案門號)使用需求及繳納相關電信費用之意願,致台 灣大哥大南港門市店員陷於錯誤,開通本案門號,並依約交 付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 Pro 128G白色手機(5G)1支 (下稱本案手機)給丙○○收受,足生損害於文探公司對其員 工身分管理及台灣大哥大對企業客戶員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管理之正確性。丙○○取得本案手機後,即在台灣大哥大南港 門市外,將本案手機(不含SIM卡)交付給該不詳男子,該 不詳男子並給付丙○○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丙○ ○未正常繳納本案手機電信月租費,經台灣大哥大清查企業 客戶名單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大哥大委由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並非文探公司員工,卻為獲取4,000元報酬,而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台灣大哥大南港門市申辦本案門號、手機,並旋將本案手機交付給該不詳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持偽造告訴人企業客戶之員工名片,在台灣大哥大南港門市,以申辦高資費門號搭配0元高階手機之方式,取得本案手機及免預繳12至15個月月租費之企業客戶優惠,嗣被告未正常繳納本案手機電信月租費,告訴人始悉受騙之事實。 3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影本、112年12月綜合帳單、文探公司「丙○○」名片影本共1份、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時間、地點、方案、搭配手機及欠費紀錄等台灣大哥大損失明細資料1份 證明被告以文探公司員工之身分,持偽造之文探公司名片,於113年2月2日前往台灣大哥大南港門市,以AB966「(企客_5G)5動奇機1399H(48)專案(1002)方案」申辦本案門號,並取得本案手機及有積欠電信資費等費用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 :我在臉書找「辦門號換現金」的資訊,網路上這個人就帶 我去台灣大哥大南港門市申辦本案門號,該人說他有認識承 辦業務員,叫我不用講太多話,我不知道文探公司名片從何 而來,業務員也沒有和我確認我是不是文探公司的員工等語 。惟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時,明知告訴人企業客戶專案係以申 辦高資費門號搭配0元高階手機之方式,取得高價手機及企 業客戶優惠,而被告為達「辦門號換現金」之目的,仍持偽 造之告訴人企業客戶文探公司員工並載有被告姓名之名片, 申辦本案門號,以此取得本案手機及免預繳12至15個月月租 費之企業客戶優惠,並旋將高價之本案手機,以顯不相當市 價之4,000元販售給不詳之成人男子,致台灣大哥大南港門 市不知情員工陷於錯誤,而讓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及交付本案 手機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不詳之 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另本案手機及被告所獲取之4,000元報酬,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SLDM-113-審簡-1514-20250102-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翰 林羿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張柏翰、甲○○(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 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 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9、5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 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擔任詐欺集 團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惟均因有犯罪所得而尚未繳 交,僅符合修正前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結果,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 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百 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惟因有犯罪所得 而尚未繳交,已如前述,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2人向告訴人乙○○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 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 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 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 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 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 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 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 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2人與暱稱「彼得 」、「宇哲」、「王韋鳴」、「長宏幣所」等人及所屬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2人分別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先後向告訴人收 取各該款項,而對於告訴人所為2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 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各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先後所為2次詐取財物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 。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⒈不適用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 ,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自不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2人就洗錢行為,分 別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 繳交,自不得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有勞 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 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之 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 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張柏翰獲得4, 000元、被告甲○○獲得5,000之報酬,均尚未繳交,暨被告張 柏翰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殯葬業,月入 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職業為賣水果,月入約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以上見本院審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仟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 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 分別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 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 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 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 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件被告張柏翰因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獲得4,000 元之車資報酬;被告甲○○則獲得5,000之報酬等節,業據被 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核屬被告2人本案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尚未繳交,自均應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   被   告 張柏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柏𦒋、甲○○與LINE暱稱「彼得」、「宇哲」、「王韋鳴」 、「長宏幣所」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宇哲」、「王韋鳴」以假投資方式 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投資款。張柏𦒋、甲○○則分 別依「彼得」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 乙○○收取上開款項,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柏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到場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2人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經過之事實。 5 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 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張柏𦒋、甲○○所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請分論併罰。被告2人與「 彼得」、「宇哲」、「王韋鳴」、「長宏幣所」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張柏𦒋之犯罪所得4,000元,被告甲○○之犯罪所得5,000元 ,請均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113年1月26日下午3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160萬元 張柏𦒋 2 113年1月30日中午12時47分許 同上 160萬元 甲○○ 3 113年2月7日下午2時12分許 同上 63萬7,800元 張柏𦒋 4 113年2月18日晚間10時許 同上 64萬元 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SLDM-113-審訴-182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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