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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68號 原告 許玉葉 被告 郭念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支票號碼0000000、發 票日為民國112年5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經遵期提示,因存款不 足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確向原告借款30萬元,開立系爭支票給原告 作質押,約定每年1、4、7、10月各付利息8,100元(每月利 息為2,700元),後來實在沒有能力還,最後一次給付利息 是112年1月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 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 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支票為 其所開立且未付款,自應負票據責任,其雖以無力清償云 云置辯,惟此並非得拒絕給付之法律理由,自不足採。從 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 面金額30萬元及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提示日即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1-06

TNEV-113-南簡-968-20241106-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77號 原 告 洪鎮宏 被 告 潘麗玉即金鼎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各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9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寀彤(以下逕稱吳寀彤)前於民國112 年12月至113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以下 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原告並將系 爭借款交付給吳寀彤。詎經原告於如附表「提示日即退票日 」欄所示之日期遵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作金庫)以存款不足等理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不認識原告,亦未曾收受系爭借款,原告亦 未曾向被告催討。被告曾將支票借予訴外人吳寶真(原名吳 蓮花,以下逕稱吳寶真),但有向吳寶真表示要用支票需要 先告知被告,詎吳寶真竟未經被告同意,將系爭支票私自填 載發票日後,交付給吳寀彤向原告借款,實屬偽造有價證券 之行為。又原告明知吳寶真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仍收受系 爭支票,屬於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 據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  1.按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七、發票年、月 、日,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簽 發空白票據交付,授權他人填寫金額或其他法定應載事項後 再轉讓他人者,若受讓該票據之人為善意第三人,發票人仍 應對該執票人依票據文義負擔票據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簡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吳寶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原 告,我跟被告是好朋友,吳寀彤是我哥哥的女兒。系爭支票 的金額跟印章都是被告親手寫、親手蓋的,我有時候會跟被 告借支票來向別人調取資金週轉,有時候是幫被告調取資金 ,有時候是幫我自己調,因為調取資金不確定借不借的到, 所以我1次跟被告拿好幾張支票放在我這裡,被告也同意我 需要的時候可以自己將日期填上去,簽發給他人,故系爭支 票只有日期是我填寫的。被告是完全授權給我,沒有要求我 開票前要逐張經過他的同意,我已經跟被告借票7、8年,開 過幾百張的票,都有默契也從來沒有跳票過,我們是30幾年 的朋友了。也曾經發生我幫被告填寫發票日後,調到資金而 被告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如果真如被告所述,需要逐張拿回 去給他填日期,怎麼可能就這樣借我用支票8年?等語(見 本院卷第30至33頁)。  3.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被告確實將系爭支票除發票 日外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填載完成,授權吳寶真填寫發票日 後再轉讓他人,而本件原告與吳寶真既不認識,且接洽之窗 口均為吳寀彤,自難認原告知悉被告與吳寶真間之授權關係 ,是原告應屬善意第三人無訛,被告自應對原告依系爭支票 之票據文義負責。  4.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 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 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不否認有將已填寫金額且用印 完畢之支票大量交付給吳寶真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如被告並未授權吳寶真填寫支票之發票日,何不將支票 保管在自己身邊,待吳寶真有發票需求再逐張填寫發票日, 交付給吳寶真?而選擇多此一舉,先將大量支票放置在吳寶 真處,再要求其欲簽發時逐張帶回給被告填寫,徒增支票遺 失或被盜之風險,被告所述,顯不合理。況且,吳寶真已以 被告名義,於7、8年間簽發數百張支票調取資金,且調到資 金後被告未表示意見乙節,業據證人吳寶真具結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衡情,如被告未授權吳寶真簽發支 票,應於吳寶真簽發第1張或數張支票時,即馬上將支票全 數收回、制止吳寶真之行為,甚至採取法律途徑,但被告卻 捨此而不為,反而容任吳寶真繼續簽發支票數年,堪認被告 確實係以此模式,概括授權吳寶真將其所保管之支票(包含 系爭支票),填上發票日後,以被告之名義簽發。另助長票 據流通乃票據法之立法宗旨,故被告簽發之無記名支票,執 票人(即吳寶真、吳寀彤)自得以交付之方式,將票據權利 轉讓給原告,並不以被告認識原告,或曾收受系爭借款為合 法轉讓之要件。又被告雖另抗辯:原告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 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 見本院卷第12頁)。惟系爭支票既為吳寶真依被告授權,以 被告名義簽發之無記名支票,並經吳寶真、吳寀彤以票據法 上之「交付」方式,轉讓票據權利給原告,原告非自無處分 權人處取得系爭支票,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被 告所辯,容有誤會。從而,被告之各項辯解,均不足採。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800,000元及自如附表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之各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1.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 33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原告係於如附表「提示 日即退票日」欄遭合作金庫退票後(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523號卷第43至45頁),始對被告行使追索權,且兩造間 就系爭支票並無約定利率,故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之票面金 額800,000元及自如附表「提示日即退票日」欄所示之各利 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 原告負責。然而,原告就利息部分,僅請求自如附表「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各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小於原告依法所得請求之範圍,自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之票面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8,92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率 提示日即退票日 利息起算日 1. 支票 金鼎商號潘麗玉 未記載 VY0000000 112年12月9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11日 112年12月12日 2. 支票 金鼎商號潘麗玉 未記載 VY0000000 112年12月15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16日 3. 支票 金鼎商號潘麗玉 未記載 VY0000000 113年1月12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2日 113年1月13日

2024-11-05

CDEV-113-橋簡-877-2024110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5號 原 告 陳家澤 訴訟代理人 呂聿雙律師 被 告 鄭洧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0七二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含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一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二七二號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下稱強執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 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 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欲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 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723號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執行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272號,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行法院專屬管轄,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465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為:「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變更請求部 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金錢往來, 更未曾有與被告以電話聯繫,後被告持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 0月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發票日為11 1年11月23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發票人均為訴外人殷武 義、訴外人林德忠、訴外人寬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寬盈公司)及原告之本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系爭裁定獲准,於系爭裁定確定後,被告即以系爭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系爭執行程序尚未 執行結束。然系爭本票非原告本人或授權予他人而簽發,係 原告之印章遭訴外人殷武義所盜用而簽發系爭本票,並偽造 填寫原告之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等內容,故原告當無須 就系爭本票負任何票據責任;另被告自承已經取償30萬5,00 0元,縱認原告需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逾剩餘19萬5,000 元之範圍,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德忠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 ),因訴外人林德忠係寬盈公司之監察人,被告遂要求需以 訴外人殷武義、訴外人林德忠、寬盈公司及原告之名義,簽 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債務之擔保,是時原告因工作之故不在 場,訴外人殷武義即表示有取得原告之授權才簽發系爭本票 ,並出示寬盈公司401報表、支票往來明細等資料,且被告 亦有以電話向原告確認訴外人殷武義有取得原告授權,故系 爭本票實為原告所授權簽發,原告自應擔負給付票款之責。 此外,被告前有收取寬盈公司所簽發之多張支票,系爭本票 亦係作為此部分支票之擔保,且於被告兌現該些支票時,銀 行亦會通知原告,原告亦未就該些支票申請止付,故原告理 當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且未否認清償責任,因此,縱原告確 實未授權訴外人殷武義簽發系爭本票,亦成立表見代理,原 告需就系爭本票付給付票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 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票據上之印 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 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且私人之印章,由 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 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自應由被告對 於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如本票上印文為真正,則應由 原告就非其使用或未授權他人使用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寬盈公司大小章之印文,遭 訴外人殷武義盜用以簽發系爭本票,其無授權訴外人殷武 義得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真 正,非偽造之印文,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印章就遭訴外 人殷武義盜用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本票上之印 文,為寬盈公司大小章之印文,依據原告所述,該大小章 平日均係由訴外人殷武義所保管,並用以處理寬盈公司事 務之用,則訴外人殷武義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 原告之印章,以原告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非無可能。再 者,被告自承系爭債務在借款過程中原告並無出面,系爭 本票係由訴外人殷武義所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可見客觀上並無直接證據可認原告有當面授權訴外人殷 武義用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而被告雖抗辯有以電話向原 告確認授權等語,然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向原告 確認授權之事,已難認被告所辯屬實。又原告就印章遭訴 外人殷武義盜用並簽發系爭本票等事實有提出刑事告訴,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訴外人殷武義 所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而提起公訴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40號起訴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9 至132頁),而被告亦表示對於該起訴書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142頁),綜上各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應認 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係遭訴外人殷武義盜用印章所為 ,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或授權他人而簽發。 (三)又票據法本身雖無表見代理之規定,但從票據行為之要式 性及文義性特質言之,票據行為之形式或外觀,較諸一般 法律行為更受重視,故在一般法律行為表見代理既得成立 ,則票據行為當然亦可成立表見代理。而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對於第三人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 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 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 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 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 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 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是被告抗辯原告縱 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但於成立系爭債務時,訴外人 林德忠、訴外人殷武義有提出寬盈公司報表、公司大小章 等資料,且就寬盈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原告亦未為止付, 故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經查,公司 報表、公司大小章僅能代表公司,尚無法以此逕論得代表 個人或有個人授權而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且被告前 述之支票,均係寬盈公司所簽發,實與原告無涉,原告縱 未申請止付,亦難謂有違常情,是依被告所提證據,尚難 逕認原告有授權訴外人林德忠、訴外人殷武義或存在授與 代理權之外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四)末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 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 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 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 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裁 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在系爭裁定成立前發生之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原告自仍得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以,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或授權 他人而簽發,亦無成立表見代理,則原告無需就系爭本票 負清償票款之責。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1-05

SLEV-113-士簡-85-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9號 抗 告 人 梁玉霞 蔡東岳 相 對 人 黃盈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7216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 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 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15日簽發票 面金額均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5紙(詳如附表,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 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向鐘崇梅借款,由黃舒薇代為處理,非 向相對人借款,伊當時僅借款100萬元,黃舒薇要求開立200 萬元本票方可借款,故相對人無權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等語。惟抗告人主張之情節,屬票據責任存否、發票人得否 拒絕給付等問題,係實體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殊無於 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7月15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5日 TH057621 002 112年7月15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5日 TH057622 003 112年7月15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5日 TH057623 004 112年7月15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5日 TH057624 005 112年7月15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5日 TH057625

2024-11-04

TCDV-113-抗-319-2024110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559號 原 告 黃秝宸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魏琴香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836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系爭本票雖為原告所簽發, 然係因兩造前於民國110年2月3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 爭A協議書),約定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 投資款後,原告每月給付一定數額之分紅予被告,被告並要 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投資約定事項,惟被告迄今 未交付2,000萬元投資款予原告,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分紅予 被告,則本件係因被告未履行給付出資款之義務,即無可歸 責於原告,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是被告之本 票債權全部不存在。  ㈡兩造於109年5月20日所簽訂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B協議書 ),乃因原告當時買賣股票有資金需求,因而向被告借款70 0萬元,除約定給付利息外,更同意借款期間被告可以較低 價格優先承買南投縣○○鎮○○段000號等3筆土地開發案(下稱 系爭開發案)之神戶區即D戶房地,故系爭B協議書並非投資 ,實為消費借貸與約定優先承買權之混合契約。嗣原告為買 賣股票,再向被告借款250萬元,與前開700萬元合計950萬 元,因而於同年10月20日另外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C 協議書),以取代系爭B協議書,故系爭B、C協議書均係兩 造另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與系爭A協議書中被告承諾投資 原告2,000萬元無關。  ㈢縱認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A協議書條款之履行,然因被告 僅曾於110年2月3日給付出資款300萬元,之後即未補齊,依 系爭A協議書之契約文義解釋及誠信原則,原告亦僅須退還 出資款300萬元,是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300萬元部分,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仍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9年5月間邀請被告投資系爭開發案,故兩造於同年5 月20日簽訂系爭B協議書,投資款為700萬元;之後原告又以 資金不足邀約被告加碼投資,被告續投250萬元,兩造再簽 訂系爭C協議書。後因原告未遵期履行投資義務,原告為免 遭被告提告,兩造復於110年2月3日簽訂系爭A協議書,經兩 造核算後合意以2,000萬元作為被告總投資款,因原告有多 次違約紀錄,為取信被告,原告同時開立系爭本票以擔保上 開投資款之用,並承諾償還被告於109年11月28日代原告刷 卡120萬元支付購買黃金之欠款,故原告係以投資名義邀約 被告投資,兩造間並非成立消費借貸或優先承買權之混合契 約。嗣原告避不見面,甚無法提出投資系爭開發案之證明, 且已超過系爭A協議書約定之2年期限,原告應負無條件退還 被告2,000萬元之義務,是被告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於法有據。  ㈡縱認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惟被告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2 月間,至少匯款1,454萬9,213元予原告,則計算原告尚欠被 告之本金加計利息,並扣除原告已匯款予被告之金額後,無 論以約定或法定利率計算結果,原告積欠被告之本利金額合 計至少3,000萬元以上,均高於系爭本票面額,原告不得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仍應負擔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10年2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1紙交付被告執有,被告已 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 第483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3至25、65頁)。  ㈡兩造分別於109年5月20日、109年10月20日、110年2月3日簽 訂系爭A、B、C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7、59至61頁)。  ㈢被告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0年2月3日止陸續轉帳共計1,454 萬9,213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  ㈣原告自109年6月24日起至110年6月28日止陸續匯款或轉帳共 計165萬7,00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61至18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簽訂系爭A協議書,由被告陸續交付原告1,454萬9,213元 之法律關係,應為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參諸兩造間簽訂系爭A協議書之內容:「①110年2月 3日由甲方(即被告)出資2,000萬元。②110年3月1日起,乙 方(即原告)每月需匯款30萬元給甲方。③110年6月1日起, 乙方每月需匯款45萬元給甲方。④投資滿2年到112年1月3日 期滿,乙方願無條件退還甲方2,000萬元,若合約期間內, 乙方未履行合約,視同違約,願賠償甲方違約金20%」(見 本院卷第27頁),通篇雖使用「投資」之文字,然細繹系爭 A協議書內容,未具體敘明兩造合作、投資之標的、事業或 營業項目為何,亦未表明就投資事業之盈虧損益應如何分配 ,僅單純約定原告應按月給付定額之金錢,及被告享有期滿 後取回資金之權利,堪認兩造間實際上並無任何投資事業合 作經營之關係,且被告不僅得於期滿後取回全部資金,期間 可取得之利益亦與原告運用資金獲利之高低無關,更無需負 擔可能產生之任何虧損,僅單純提供金錢交付原告任意使用 ,並按月收取原告所支付之利息等情至明。  ⒉依系爭A協議書內容及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 足以推認被告係陸續交付共1,454萬9,213元之款項供原告使 用,原告為取得被告交付之資金,尚需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 保,被告並得在期滿後取回其交付之全額資金,不因原告金 錢運用之盈虧而異。惟不論何種投資事業均有風險,盈虧難 料,倘有獲利,亦應依投資事業經營成果分配盈餘或紅利, 則系爭A協議書雖使用「出資」、「投資」等文字,仍難推 認兩造間有何投資事業合作經營之關係。本件綜合衡酌兩造 意思表示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及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 認知,再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被 告)宸宸好,當初言明每期月尾3分利息21萬,可以彌補我 的資金缺口,才答應簽約辦理設定,現在如果沒有你這21萬 繳銀行利息及信用卡款,3間房子可能都會被拍賣,請務必 遵守我們的協議,以免造成我破產,我每日擔心無法吃睡, 希望儘快有好消息,拜託。(原告)我盡全力處理、要保重 」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應認被告交付1,454萬9,213元 (下稱系爭借款)予原告,核屬成立民法第474條之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無疑。至原告於取得款項後,具體如何運用乙事 ,應與兩造間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無涉。是原告前開主張,洵 難憑採。  ㈡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債務,已因 清償而消滅:  ⒈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而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同年7月20日起施行之修正後 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再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 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 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 準此,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 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 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 規定。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修正前民法第205 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 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 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  ⒉經查,原告自109年6月24日起至110年6月28日止,匯款或轉 帳共計165萬7,000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間就 1,454萬9,213元之交付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業經詳論 如前,則原告匯付上開165萬7,000元應係基於清償本息之目 的而為。至原告主張以現金交付被告共計217萬9,000元乙節 ,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清償之具體證明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予採信。又兩造間就借貸款項應付 之利息,歷次約定利率分別為月息3%、2.63%、3.05%、1.5% 、2.25%(見本院卷第27、59至61頁),即年息36%、31.58% 、36.63%、18%、27%,而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就超 過年息20%部分之利息,被告本無請求權,惟倘原告匯付上 開金錢之舉經認定屬任意給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已付 款項即不得請求返還,自不得再主張抵充本金。  ⒊就原告歷次交付予被告之金錢以觀,足證其依協議書內容, 匯付被告之金錢,確為依借貸款項乘以約定利率計算得出之 利息,嗣因其資金周轉困難,始緩付利息,最終停止付息, 況原告亦自陳:已清償部分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堪認原告所為給付均係清償利息,原告應無另行表明就其 給付金額超過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目的為期前清償 本金之情。是原告就其給付款項於超過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數額部分,自屬任意給付至明。  ⒋兩造就原告實領金額1,454萬9,213元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已如前述,依原告歷來匯付款項時間及數額,依序抵充利息 及原本計算,可知原告歷來匯付之款項,均未能抵充本金債 務。以系爭借款本金1,454萬9,213元,按兩造約定利率計算 利息,惟最高以年息20%,110年7月20日起最高以年息16%為 上限,縱自系爭A協議書簽訂之110年2月3日起算,原告合計 應償還本息總金額應為2,400萬8,5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 ),堪認被告抗辯原告僅清償部分借款利息,本金部分則未 為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 憑。原告主張兩造係成立投資契約,被告未履行出資義務, 其得拒絕依系爭A協議書為給付,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且被告已舉證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為擔保對伊所負借款債務而簽發,而 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執其所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其 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1: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面額(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黃秝宸 110年2月3日 2,000萬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2: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454萬9,213元) 1 利息 700萬元 109年5月20日 109年10月19日 (153/365) 20% 58萬6,849.32元 2 利息 950萬元 109年10月20日 110年1月24日 (97/365) 20% 50萬4,931.51元 3 利息 950萬元 110年1月25日 110年2月28日 (35/365) 20% 18萬2,191.78元 4 利息 2,000萬元 110年3月1日 110年5月31日 (92/365) 18% 90萬7,397.26元 5 利息 2,000萬元 110年6月1日 110年7月19日 (49/365) 20% 53萬6,986.3元 6 利息 2,000萬元 110年7月20日 112年8月27日 (2+39/366) 16% 674萬983.61元 小計 945萬9,339.78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2,400萬8,553元

2024-11-01

TCEV-112-中簡-3559-2024110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27號 原 告 許博閔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2 被 告 賴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許博閔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113年度司票 字第7327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原告未曾簽發系爭本 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遭人偽造,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當初是張麗嬌要跟其他人頂店做生意,拿兩張支票來票貼, 後來支票本來開1 個月的票,支票跳票,跳票之後我找張麗 嬌協調,要他開本票給我,我有要求他要多一位保人,因為 金額太高,他回我他兒子(即原告)可以當保人。我要求他 約他兒子一起出來簽本票,但他說兒子因為要工作很忙時間 不好約,是否可以他跟他兒子同時寫好,再把本票交給我, 我就讓他方便,同意他作法。事後也是最近我才知道那個本 票,原告說不是他自己簽名的。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原告 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112年司票6663號裁定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在案,足 見被告已就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惟原告否認該本 票債務,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顯有爭執,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是否真正,是否為發 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 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1659號民事判決、65年第6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考) 。 ㈢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參酌 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院將原告當庭所書立之姓 名及前戶籍地址與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327號卷內所附系 爭本票影本中(許博閔)(台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比 對認定其運筆模式及筆畫特徵並不相符(見本院第36頁勘驗 筆錄)除此之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系 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發票,確為原告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所 為,自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發票確為真正。是以 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本票以當庭勘驗核對筆跡之方式即可 供辨明筆跡真偽,無庸再送其他機關為鑑定,準此,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上其名義之發票非真正,足堪認定。 四、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其名義之發票非真正,其非發票 人,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即屬可採,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張麗嬌 許博閔 玖拾伍萬元 112年6月10日 112年7月27日 WG0000000

2024-10-30

TCEV-113-中簡-3227-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7號 原 告 林春福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42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春字第8971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不得執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442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後追 加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713號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 經核所憑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就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原告訴之追加。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林冠豪、詹淞達、璟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隆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聲 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4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持上 開裁定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713號強制執行。惟原告 不認識被告,系爭本票之原告簽名及指印係他人偽造,被告 雖稱系爭本票為原告子林冠豪電話詢問原告同意擔保而簽發 等語,然原告當日並無與林冠豪電話通聯,否認原告同意為 林冠豪為擔保,並否認原告同意林冠豪代理簽發系爭本票, 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林冠豪於113年3月15日在璟隆公司樓 下所簽發,林冠豪自稱公司負責人,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及 指印係由林冠豪簽名及捺指印,當下林冠豪有先以電話擴音 方式與原告通話,取得原告同意授權簽發系爭本票,林冠豪 有詢問原告身分證字號,並向原告提及借款及為林冠豪擔保 ,原告於電話中陳報其身分證號碼,表示知道借款是林冠豪 借用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 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 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應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6條規定甚明。偽簽他人簽 名或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屬票據之偽造,因非其在票 據上簽名或蓋章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 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又票據確非由發票人親 自簽發,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本人授權他人簽發,應就 發票人有授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至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本人簽發,係遭他人 偽造票據,被告自承系爭本票係林冠豪簽原告名及捺指印等 語,可認系爭本票確非由原告親自簽發,被告抗辯林冠豪係 經原告同意授權簽發系爭本票,為原告否認,應由被告就原 告有授權林冠豪簽發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聲請訊問 證人林冠豪,然經本院囑警至林冠豪戶籍址查察結果,林冠 豪未住該址,家人不知其居住何處及聯絡方式,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9月2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6580 9號函附訪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卷第83-85頁),林冠豪既 行蹤不明,自無從命其到庭作證。此外,被告就其抗辯並未 再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本票係經原告授權林冠 豪簽發之事實自難認為真正。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 偽造,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可採取。  ㈢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428號 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713號強 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執 行卷宗核閱確實。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原告據此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命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442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撤銷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89713號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執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42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71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林冠豪 林春福 詹淞達 璟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15日 未載 未載 78萬元

2024-10-30

TCDV-113-訴-1527-20241030-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陳秋桃 相 對 人 盧慶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3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 票1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 16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4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本件聲請經核,其中如附表㈠編號001致00 6、008至011及013所示之本票11紙,票載到期日均早於發票 日;另編號006之本票1紙,票載到期日經改寫,惟改寫處未 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發票責任,然改寫 前「年」部分之記載難以辨識,故上開本票12紙到期日均視 為未記載見票即付,以提示日113年7月16日為到期日,此部 分併予敘明。 三、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之本票14紙,票據正面分 別記載「112年2月1日(共)38(人)、113年3月1日38、11 2年2月15日22人」等字樣,文義上屬原因事實之陳述,按前 揭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 效力,部分併予敘明。   四、按票據法第124條並未準用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基此,若本 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則該發票行為不無瑕疵(下稱此 類型本票為指己本票);惟票據法之基本價值在於保護票據 流通與交易安全,故於解釋票據行為效力時,應盡量以使其 有效之角度為之,此即為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而本票受款人 之記載既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此部分之記載如有欠缺,票 據法即另賦予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之效力(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但書、第120條第3項參照),可見本票受款人之記載瑕疵 於解釋上應難以影響發票行為之有效性;是以,本票發票人 以自己為受款人之發票行為效力時,應認該記載之性質為無 益記載事項,亦即該記載本身無效但不影響發票行為之有效 性,故應認該本票為無記名本票,其效力應以執票人為受款 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2號結論意 旨參照)。本件經核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其中編號003之本 票1紙,發票人及受款人處均記載為盧慶長,係屬前述之指 己本票,依前揭說明,當屬無記名本票,亦即應以執票人為 受款人,此部分併予敘明。 五、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 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 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 足資參照。本件聲請經核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票載發票 日「日」之部分經改寫,惟改寫處均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 ,依上開之說明,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 票據責任,然系爭本票改寫前發票日「日」部分之記載無法 辨識,依據票載內容,顯然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所須具備之 年度、月份、日期三者,故系爭本票堪認為無效票,聲請人 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 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㈠: 113年度司票字第88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3月21日 19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3年7月16日 CH579777 002 112年3月21日 19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3年7月16日 CH579785 003 112年3月21日 19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3年7月16日 CH579786 004 112年3月21日 19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3年7月16日 CH579787 005 112年3月21日 19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3年7月16日 CH579802 006 112年3月21日 19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3年7月16日 CH579808 007 112年3月21日 19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3年7月16日 CH579815 008 112年3月21日 19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3年7月16日 CH579816 009 112年3月21日 19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3年7月16日 CH579818 010 112年3月21日 19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3年7月16日 CH579819 011 112年3月21日 19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3年7月16日 CH579820 012 112年3月21日 110,000元 112年5月15日 112年5月15日 CH579824 013 112年3月21日 19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3年7月16日 CH579841 本票附表㈡: 113年度司票字第88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改寫前「日」部分之記載無法辨識 190,000元 視為未記載 CH579784 駁回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0-25

PTDV-113-司票-882-20241025-2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陳桂雲 相 對 人 張水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 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 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 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 足資參照。本件聲請經核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票載發票 日之「月」部分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 依上開之說明,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 據責任,又改寫前發票日「月」部分之記載已無法辨識,依 據票載內容,顯然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所須具備之年度、月 份、日期三者,故系爭本票堪認為無效票,聲請人此部分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㈠: 113年度司票字第84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8年10月23日 100,000元 108年11月23日 108年11月23日 CH567354 002 108年12月5日 200,000元 108年12月5日 108年12月5日 CH567355 003 109年2月5日 100,000元 109年2月5日 109年2月5日 CH782968 本票附表㈡: 113年度司票字第84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改寫前「月」部分之記載已無法辨識 100,000元 109年5月25日 CH805651 駁回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0-25

PTDV-113-司票-849-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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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41號 原 告 陳佳賸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光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由被告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嗣經原告於支票發票日即民國113年4月25日、113年4月26日 遵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  ㈡就被告抗辯,原告答辯略以:被告以與訴外人瑞鴻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瑞鴻公司)多年互換票據方式調度資金,顯見兩造 間非直接前後手。原告係因訴外人吳爵宇持系爭支票向原告 調度資金,原告乃分別開立①票號SD0000000號、面額2,438, 000元,發票日113年1月12日、②票號SD0000000號、面額3,0 40,000元,發票日113年1月17日之二紙支票交付借款,上開 二紙支票均已由瑞鴻公司於113年1月12日、113年1月17日兌 現完畢,是原告非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被告自應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㈠被告與瑞鴻公司多年來以互換票據方式調度資金。被告公司 分別於113年4月18日簽發票號LA0000000號,面額400,000元 之支票;於113年4月19日簽發票號LA0000000號,面額815,0 00元之支票予瑞鴻公司,瑞鴻公司則分別開立面額400,000 元、359,100元、455,900元之支票與被告交換,豈料,被告 依約屆期存入票款供瑞鴻公司兌現,瑞鴻公司卻違反約定未 存入票款,使被告持有上開3紙瑞鴻公司支票均跳票,因此 ,瑞鴻公司已違反雙方換票協議,被告自得就其餘交付之支 票拒絕付款。  ㈡原告執有之系爭支票乃被告公司以分別於113年4月29日各簽 發面額456,700元、358,300元,合計815,000元;於113年4 月30日各簽發面額482,300元、338,700元,合計821,000元 簽發之4紙支票交換所致,被告依法自得以對瑞鴻公司拒絕 付款支隊人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公司所簽發,並由瑞鴻公司之 吳爵宇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調度資金,經屆期提示,系爭支票 均不獲付款乙節,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 被告不爭執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但辯稱:伊與瑞鴻公司以 互換票據方式調度資金,因先前瑞鴻公司交付被告非本案之 3紙支票因存款不足未能兌現,已違反雙方間互換票據調度 資金之約定,被告自得就其餘交付之支票拒絕付款,此外, 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行使票據法第14條 對人抗辯云云。足見,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但對於 原告是否享有票據權利有爭執。經查:  ⒈被告得否以瑞鴻公司違約,拒絕履行票據責任: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文規定。是基 於票據之無因性與流通性,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 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⑵經查,由原告陳述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佐以,被告公司自 陳係與瑞鴻公司多年來有換票關係,因而簽發系爭支票與瑞 鴻公司交換支票等情,可知系爭支票非被告簽發交付予原告 ,而係被告簽發後交付予瑞鴻公司,原告則自訴外人吳爵宇 取得系爭支票,兩造就系爭支票顯非直接前後手,要可認定 。則系爭支票縱如被告所述,乃其與訴外人瑞鴻公司換票關 係而開立,然揆諸票據法第13條前段說明,被告不得以訴外 人瑞鴻公司有違反雙方資金調度約定為由,對抗非直接前後 手之原告,據而拒絕履行系爭支票票據責任,是被告就此所 辯,自非可採。  ⒉原告是否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對於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陳稱:係訴外人吳爵宇 持系爭支票向伊調借資金,伊則簽發二紙面額共計5,478,00 0元之支票予吳爵宇,二紙支票均已由瑞鴻公司兌領,並提 出相符之支票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支存期間查詢一紙為證。 經本院檢視上開書證,原告簽發之二紙支票,均由瑞鴻公司 兌領,票款合計5,478,000元亦存入瑞鴻科技帳戶無誤,可 認原告並非惡意,且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空言 抗辯原告係無對價或非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並未提出抗辯 事由之相關事證供調查審認,舉證顯有不足,不足採信。 ㈢綜上調查,原告係以相當之對價,經由訴外人吳爵宇交付而 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被告 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依前揭票據法規定,應依支票文義對持 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7,236 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並確定數額為17,326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付款人 面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即退票日(民國) 1 LA0000000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815,000元 113年4月25日 113年4月25日 2 LA0000000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821,000元 113年4月26日 113年4月26日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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