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A11329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113年度侵訴字第129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5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E000-A113296A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AE000-A113296A因違反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強制性交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告訴人A女及B女(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為被告之繼女,復有證人C女(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為被告之配偶,且證人C女亦於偵查中證稱發現被告
為上開犯行後,被告曾對證人C女揚言「妳有本事現在就叫
警察」、「我死了妳們全家都不會好過」等情,足認被告對
其等有相當之權威及控制力,審酌被告具狀表示告訴人A女
及B女所述完全不實等情,堪認被告為脫免罪責,非無透過
其對告訴人A女、B女、配偶C女等人之權威及控制力,迫使
其等改對被告為有利證述之可能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
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再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本案被訴對告訴人B女為強制性交
犯行,至少已達98次之多,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
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上開羈押原因
已不存在,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危害被害人人身安全
、人倫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之手段,尚不足以
確保本案審判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
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再次訊問
被告,並使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均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
犯行,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
本案尚在審理中,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復
以被告所犯上開等罪,惡性非輕,兼量以被告涉案情節、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
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為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止其等
逃亡,而有難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疑
慮,故仍有繼續羈押必要。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爰裁定自114年1月29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TYDM-113-侵訴-129-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