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租賃房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060號 原 告 許美莉 訴訟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 被 告 莊馥菱 訴訟代理人 賴威勳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 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 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 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而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 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 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 併計算;但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租約 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附帶請求 ,不併算其價額。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1樓及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 付欠租新臺幣(下同)121,998元,並附帶請求租約終止後 之不當得利,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含坐落基地價額,附帶請求 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價額,但應併計請求給付欠租之 價額。 四、茲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7 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而系爭房屋於681, 130元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有系爭房屋謄本可稽, 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新北市地 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等規定,系爭房屋 於113年5月27日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37,184元,有新 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1月5日新北地價字第1132160237號函 可按,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約837,184元,加計請求 給付欠租121,998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9,182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1-11

PCEV-113-板簡-2060-20241111-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227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代 理 人 張雷貝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麗華等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 6,7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08

SLEV-113-士補-227-2024110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804號 原 告 楊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嘉敏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房屋 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之 房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 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 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 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 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不動產標示) 建物-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2024-11-08

PCEV-113-板簡-2804-2024110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98號 原 告 王俊仁 王敏菁 王裕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姿靜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房屋 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之 房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起訴雖依被告積欠、未收之租金新 臺幣(下同)255,0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並繳交裁判費   2,760元,惟與首開說明有違。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 ,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 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爰定 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不動產標示)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門牌:新北市○    ○區 ○○路00號1樓、2樓),權利範圍全部。

2024-11-08

PCEV-113-板簡-2798-2024110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569號 原 告 郭啓明 被 告 廖淑華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當事人適格, 並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 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 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 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4,000元,並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遷讓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又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原 因事實,係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郭敏雄(已歿)前與被告就就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10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9 日止,租金每月14,000元,惟因被告於112年11月9日起即未 依約繳付租金,爰請求已到期之租金、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計84,000元,及被告遷讓房屋前應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每月14,000元等情。經查,郭敏雄已於112年2月10日 死亡,而郭敏雄之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郭進江、楊素蓮( 已歿),楊素蓮復於112年8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郭 進江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且本件郭敏雄之繼承人並無辦理拋棄繼承乙事,亦有本 院板橋簡易庭查詢表在卷可佐。是依卷存資料,尚無證據證 明郭敏雄、楊素蓮之遺產業經原告、郭進江分割完畢,則原 告所主張繼承郭敏雄而來基於租賃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自 應由郭敏雄之繼承人即原告、郭進江公同共有。揆諸首揭說 明,原告、郭進江應共同起訴,始可謂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然其情形並非 不可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 當事人適格之合法要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且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則此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 讓交還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含坐落基地價額。 茲原告於113年2月16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 ,又系爭房屋於71年8月25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 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新北市 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等規定,系爭房 屋於原告起訴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50,198元,有新 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7月19日新北地價字第1131429966號函 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50,198元。 五、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84,000 元,並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14,000元,而原告於113年2月16日起訴,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是以,依上開規定計算,原告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86,333元(計算式:84,000元+14,000元×5/30=8 6,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第2 項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250,198元、86,333元,均據本 院說明如前,又其係以一訴主張遷讓房屋、給付金錢,核屬 上開規定所稱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從而,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為1,336,531元(計算式:1,250,198 元+86,333元=1,336,531元),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 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06

PCEV-113-板簡-1569-2024110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552號 原 告 彭慧玲 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 被 告 邱郁仁 夏玉美即呈美稅務記帳士事務所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且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並應 辦理呈美稅務記帳士事務所所在地變更登記自上址遷出等語 ,經查:  ⒈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且不含坐落基地價額。茲原告於113年6月12日起訴 ,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又系爭房屋於74年4月10 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 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 年數及折舊率」等規定,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之現值為新臺 幣(下同)1,698,267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7月19 日新北地價字第1131429769號函可稽,則本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698,267元,洵屬明確。  ⒉就辦理事務所所在地變更登記部分,此部分尚無從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  ⒊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48,267 元(計算式:1,698,267元+1,650,000元=3,348,267元)。 三、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邱郁仁自11 3年3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 元,而本件原告於113年6月12日起訴,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是以,依上開規定計算,原告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44,000元(計算式:45,000元×3+45,000元×6/30= 144,000元)。 四、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第2 項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3,348,267元、144,000元,均為本 院說明如前,又其係以一訴主張遷讓房屋、辦理事務所變更 登記及給付金錢,核屬上開規定所稱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 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為3,492,267 元(計算式:3,348,267元+144,000元=3,492,267元),並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06

PCEV-113-板簡-1552-20241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2號 原 告 陳炫玲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 佰貳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 定。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 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 ,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 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32年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請求返還租賃物及 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亦非同 時存在,且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並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 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並將戶籍自該址遷出,係為回復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完整行使 狀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裁定意 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又訴之 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15,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起訴後之價額;至 於訴之聲明第3項則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租金,依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應合併計算。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 系爭房屋地理位置、建物型態、屋齡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如附 件所示房地,於本件起訴時相近之112年8月29日交易單價約 為每平方公尺246,447元,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15.29平方 公尺(計算式:100.8+9.52+〈211.68×235/10000〉=115.29, 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再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 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是按上開價格估算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8,523,862元(計算式:115 .29×246,447×3/10=8,523,862,小數點以下4捨5入);訴之 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04,194元(計算式:215,00 0×〈14+28/31〉=3,204,194,小數點以下4捨5入);而訴之聲 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16,000元。因此,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合計為12,844,056元(計算式:8,523,862元+3,204, 194元+1,116,000元=12,844,0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 5,080元,扣除原告已繳15,355元裁判費後,原告尚應補繳1 09,7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06

SLDV-113-補-912-2024110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578號 原 告 陳苡珊 兼法定代理人 何巧文 被 告 鄭婷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70元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再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且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亦為同法第77條之2所明定。故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而房屋及 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參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所謂 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 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 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 、調整、評估之結果;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 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此二者倘與客觀之 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固均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 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 價值比例),而不得逕以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減除土地 公告現值,即推認為房屋之交易價格。蓋實價登錄價格與土 地公告現值之制度目的、衡量因素及基準,皆有不同,無法 直接比較計算(參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 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 應將「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 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 揆諸前開說明:  ㈠原告聲明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 認定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本院爰參酌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以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不動產(新北 市○○區○○路00號之2號1樓)於起訴相近時點(112年6月)之 交易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46萬6056元,而系爭房屋面 積為33.43平方公尺即10.11坪,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 可稽。循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471萬1826元( 計算式:系爭房地面積10.11坪×46萬6056元/坪=471萬18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課稅現值為7 萬8,100元,有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另系爭房屋坐 落之原告所有土地面積為5.73平方公尺(計算式:1592.12 平方公尺×36/10000=5.73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 五入),113年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9萬300元,有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考,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113年 公告現值應為51萬7419元(計算式:5.73平方公尺×9萬300 元=51萬7419元),故房地現值合計為59萬5519元(計算式 :7萬8,100元+51萬7419元=59萬5519元),因此可知系爭房 屋之價額應占系爭房地總額比例約為13%(計算式:7萬8,10 0元÷59萬5519元=0.13,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據 此比例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61萬2537元(計 算式:471萬1826元×13%=61萬2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聲明關於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1 萬2537元;  ㈡加計原告請求給付租金1萬5000元,及計算自113年7月12日至 起訴前即113年8月1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萬6500元 【計算式:(1萬5000元×1月)+(1萬5000元×3/30月)=1萬 6500元);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4萬4037元(計算式:61 萬2537元+1萬5000元+1萬6500元=64萬4037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617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06

PCEV-113-板簡-2578-20241106-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307號 原 告 賈季蓁 訴訟代理人 吳栩臺律師 被 告 嚴冬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 仟參佰伍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租 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 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而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地政 局系爭房屋估定價額為何,該局回覆系爭房屋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1,388,602元等語,有該局民國113年10月25日新北 地價字第1132106823號函暨所附之新北市淡水區建物現值調 查估價表在卷可參;而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租金共計56,600元部分,非屬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 。故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以系爭房屋起訴 時之價額併算積欠之租金而定之,且不併算起訴後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445,202元(計算式:1,388,602+56,600=1,445,202),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1-04

SLEV-113-士補-307-2024110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794號 原 告 林清添(已歿) 訴訟代理人 林蔡額 被 告 王書彥 王廖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又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款、 第11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5、6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起訴狀具狀人簽名欄僅有訴訟代理人「林 蔡額」之簽名,而未有原告本人簽名,且起訴狀亦未檢附符 合法定程式之原告委任林蔡額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而本 件民事起訴狀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繫屬本院,然原告已於 繫屬後同年11月9日死亡,有原告個人除戶資料1份在卷可憑 ,是本件起訴狀未有原告本人親簽及無原告委任林蔡額為本 件訴訟之委任狀等節,於原告死亡後即屬無從補正事項,依 前開說明,原告本件起訴初始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5、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1-04

PCEV-112-板簡-794-202411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