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552號
原 告 彭慧玲
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
被 告 邱郁仁
夏玉美即呈美稅務記帳士事務所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且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並應
辦理呈美稅務記帳士事務所所在地變更登記自上址遷出等語
,經查:
⒈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且不含坐落基地價額。茲原告於113年6月12日起訴
,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又系爭房屋於74年4月10
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
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
年數及折舊率」等規定,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之現值為新臺
幣(下同)1,698,267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7月19
日新北地價字第1131429769號函可稽,則本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698,267元,洵屬明確。
⒉就辦理事務所所在地變更登記部分,此部分尚無從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
⒊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48,267
元(計算式:1,698,267元+1,650,000元=3,348,267元)。
三、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邱郁仁自11
3年3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
元,而本件原告於113年6月12日起訴,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是以,依上開規定計算,原告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44,000元(計算式:45,000元×3+45,000元×6/30=
144,000元)。
四、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第2
項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3,348,267元、144,000元,均為本
院說明如前,又其係以一訴主張遷讓房屋、辦理事務所變更
登記及給付金錢,核屬上開規定所稱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
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為3,492,267
元(計算式:3,348,267元+144,000元=3,492,267元),並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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