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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丁○○、乙○○、丙○○均為楊單秀燕之子女。楊單秀燕於 民國108年7月4日死亡後,遺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 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甲○○明知其與丁○○、乙○○、丙○○(下合稱 丁○○等3人)間未就系爭房地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10月4日 至同年月7日間,以可代為申辦遺產共同繼承事宜為由,向 丁○○等3人取得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 後,於108年10月7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楠梓地 政事務所,逾越丁○○等3人授權之範圍,在土地登記申請書 之申請人簽章欄位盜蓋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各2枚,並在遺 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位偽簽丁○○等3人署名各1枚, 及盜蓋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各2枚,再於騎縫處盜蓋丁○○等 3人印章之印文各2枚,偽造丁○○等3人均同意由甲○○單獨取 得系爭房地全部權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 甲○○再交予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 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 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丁○○等3人及地政機關管 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相關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親屬間背信部分   按依刑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於直系血親、 配偶、同財共居親屬、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 間,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查公訴檢察官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可能構 成刑法背信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惟被告與丁○○等 3人均為楊單秀燕之子女,彼此間具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 此據被告、告訴人乙○○分別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至4、10至 11頁),並有被告、告訴人乙○○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53、54頁),依前開規定,被告就本案涉犯背信部分 ,自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乙○○就本案提出告訴時,僅就被 告涉犯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部分提出告訴, 有刑事告訴狀及告訴人乙○○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442號卷〈下稱他卷〉第5頁;警卷 第10、13頁),故背信部分未經告訴人乙○○提出告訴,訴追 條件核未具備,起訴書亦未載明有起訴被告涉犯背信部分, 是背信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丁○○等3人均為楊單秀燕之子女,楊單 秀燕於108年7月4日過世後,其於108年10月4日至同月7日間 向丁○○等3人取得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並 於108年10月7日前往楠梓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蓋用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並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署丁○ ○等3人之簽名,及蓋用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表彰全體繼 承人均同意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 :系爭房地是伊借名登記在楊單秀燕名下,實際上是伊出資 購買、繳納貸款,伊只是登記回自己名下,不需要經過丁○○ 等3人之同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丁○○等3人均為楊單秀燕之子女(排序:丁○○、被告 、乙○○、丙○○),楊單秀燕於108年7月4日死亡;被告於108 年10月7日至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所有 權移轉登記,被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蓋 用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各2枚,及在遺產分割協議書「立協 議書人」欄位簽署丁○○等3人之署名各1枚與蓋用丁○○等3人 印章之印文各2枚,並在騎縫處蓋用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各 2枚,且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記載系爭房地全部權利由被告 單獨繼承之旨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卷〈下稱原審審 訴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76頁),並有楊單秀燕之死亡 證明書、楠梓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9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17 041420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切結書在卷可查(見他 卷第7頁;原審審訴卷第41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二)丁○○等3人未同意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繼承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去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 之繼承登記時,其他繼承人不知道我要把系爭房地登記於我 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丁○○等3人事先毫不知 情上開土地登記與分割繼承之內容,係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 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自無 從同意上情。再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母親過世後 ,關於遺產分配之事,4個人(指全部繼承人)沒有坐下來 談過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1號卷〈下 稱原審卷〉一第220頁);證人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陳稱 :我們沒有說要拋棄繼承,我母親也沒有留下任何遺囑,當 初也沒有說要分割協議,我們以為要公同共有我母親遺產, 才會把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給被告辦理;沒有跟被告討論過遺 產如何繼承,也沒有說給他等語(見他卷第60頁;原審卷一 第227、229頁),及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拿相 關證件辦理遺產繼承時,沒有提到房子過戶的事情,母親過 世後,4個人沒有討論如何繼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8頁) 。由此可知丁○○等3人於被繼承人楊單秀燕過世後,雖將身 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交給被告,然其等 用意僅係授權被告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此外並無其餘 指示,彼此間未達成分割系爭房地之協議,亦未同意系爭房 地全部單獨由被告繼承,則被告辦理如事實欄所示之分割登 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均已逾越丁○○等3人之授權範圍。  2.被告固以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於楊單秀燕名下等語置辯云 云,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母親在世時,沒有約定系爭房地是借名 登記等語(見他卷第62頁),足認被告與其母親楊單秀燕間 就系爭房地實未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僅係被告單方之主觀 認知。雖被告另提出系爭房地之電費繳費收據、購屋訂金、 頭期款收據(發票)、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卷〈下稱家事影 卷〉二第55至91頁),惟購置系爭房地之緣由,係因眷村改 建,政府提供補償金一情,此為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 警卷第7頁),參酌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覆資料:查高雄市 左營區「自治新村」原眷戶楊錦衣君亡故,由渠配偶楊單秀 燕君(下稱楊單員)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 項規定承受輔助購宅權益;於92年間輔導前揭新村原眷戶遷 購「翠華二期國宅」,楊單員認證選項為「自願領取輔助購 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故依國防部頒「國軍老舊眷村 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國(眷)宅暨民間市場成屋作業規定 」,由楊單員完成民間市場成屋購置(房地產權須登載楊單 員名下),並配合國防部公告期限點還原配眷舍後,復於93 年5月13日及同年10月1日由「眷改基金」核撥原眷戶輔助購 宅款、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款及搬遷補助費等款項合計新 臺幣(下同)343萬2,150元整在案。眷戶自願領取輔助購宅 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後,即已完成安置作業,所承購房屋 產權係屬私產,得依民法規定逕為處分,無限制過戶時限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79至180頁),而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條例」改建老舊眷村,係為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 役現役軍(士)官、兵,故僅國軍老舊眷舍之原眷戶始享有 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非原 眷戶即不得享有該權益,此觀該條例第1條、第5條第1項規 定自明。則楊單秀燕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原眷 戶(楊錦衣)配偶之地位,優先承受原眷戶之權益,享有由 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而購買系爭房地,乃本於其專屬 一身之法定資格而來,亦即需以楊單秀燕本人為實際購屋者 始得享有,無從將其權利讓與他人,自難認系爭房地係被告 借用楊單秀燕名義所購買。況依上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覆 內容,眷戶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後,並無 限制過戶時限,果系爭房地確為被告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楊 單秀燕名下,以便領取自治新村之眷村改建補償金,則自領 訖補償金至楊單秀燕死亡期間,尚有15年左右時間,何以被 告在上開期間內均未要求楊單秀燕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 迨楊單秀燕死後始為如此主張,亦有可疑。  ⑵此外,被告再辯稱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均為其出資、貸款而 來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另案家事案件準備程序均 稱:國防部輔助購宅款343萬元是存入楊單秀燕之帳戶,有 以其中約17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家 事影卷一第349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112年 5月5日合金港都字第1120001521號函附之楊單秀燕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12年5月10日國政眷 服字第1120117698號函暨所附作業規定暨核撥款項佐證等件 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73、175、179至220頁),足見系爭房 地非全由被告出資,尚有部分資金來自前揭輔助購宅款。從 而,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楊單秀燕名 下,難以遽採。  3.被告雖請求調取丁○○等3人之勞健保資料,待證事項為丁○○ 等3人有無給付奉養金予楊單秀燕一情(見本院卷第77頁) ,然丁○○等3人有無給付奉養金予楊單秀燕,與被告本案有 無逾越授權範圍,行使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 議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認定,不具重要關係,並無調查 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7日開始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條文中罰金換算後之數 額予以明定,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 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 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 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631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 ,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 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 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亦同此 。又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名義作成文書時,就其逾 越之部分,既無製作之權,自不失為偽造之行為,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均 同。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有未洽, 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 (見本院卷第223、247頁),而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逾越丁○○等3人之授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其等 之印章,及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偽造其等之署名及盜用其等之 印章,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五)被告於108年10月7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丁○○等3人印 章,及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偽造丁○○等3人之署名及盜用其等 之印章,就其偽造同一人之署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出於 單一行為決意,於同一時、地密接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 (六)被告同時逾越丁○○等3人之授權而偽以其等名義製作本案土 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又 持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地政機關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所職掌之公文書為不 實登載,手段與目的局部重合,亦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楊單秀燕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 同共有,不得擅自處分,於108年10月4日至同年月7日間,以 可代為申辦遺產共同繼承事宜為由,向丁○○等3人取得身分 證、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侵占等犯意,為下列 行為:  ⑴於108年10月7日13時21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辦理繼承楊單秀燕名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 分別稱本案臺銀A、B、C帳戶)內之存款,取得89萬9,956元 之支票1紙,詎被告未將該支票之款項平均分配予丁○○等3人 ,並將之侵占入己。  ⑵於108年10月7日某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辦理繼承楊單秀燕名下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內之存款 ,而取得437元現金,詎被告未將該款項平均分配予丁○○等3 人,並將之侵占入己。  ⑶於108年10月7日某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辦理繼承楊單秀燕名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內之存款 ,未經丁○○等3人同意,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記載「所有之 存款皆由甲○○領取」,並在立協議書人欄位偽造丁○○等3人 簽名,亦在其上盜蓋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表彰全體繼承 人均同意由被告繼承本案一銀帳戶內存款之意思表示,偽造 遺產分割協議書,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93元現金予被告,足生損害於丁○○等 3人及一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⑷於108年10月8日9時22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局(下稱右昌郵局), 辦理繼承楊單秀燕名下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及定存,未經丁○○等3人同 意,在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上記載將前開帳戶 內38萬2,192元轉帳至被告名下之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將楊單秀燕16筆定 存共410萬元過戶予被告,並在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欄 位偽造丁○○等3人簽名,亦在其上盜蓋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 ,表彰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被告繼承本案郵局帳戶內存款及 定存之意思表示,偽造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 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 38萬2,192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並將楊單秀燕名下16筆定 存過戶予被告,足生損害於丁○○等3人及郵局對帳戶管理之 正確性。  ⑸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13時4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大公分行,辦理繼承楊單秀燕名下陽信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內 之存款,而取得1,039元現金,詎被告未將該款項平均分配 予丁○○等3人,並將之侵占入己。  ⑹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某時,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右昌分社,辦理繼承楊單秀燕名下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右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三信帳戶)內之存款,而取得1萬971元現金,詎 被告未將該款項平均分配予丁○○等3人,並將之侵占入己。  ⑺於108年10月14日12時24分許,前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辦理 繼承楊單秀燕名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日盛帳戶)內之存款,而取得12元現金,詎被告未將 該款項平均分配予丁○○等3人,並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臺銀左營 分行110年5月20日左營營密字第11050004331號函、取款憑 條、存款繼承申請書、存款繼承委託書、臺銀本行支票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合庫港都分行110年5月21日合金港都字第11 00001611號函、存款繼承申請書、合庫取款憑條、一銀五福 分行110年5月24日一五福字第00048號函、繼承人領取款項 申請書、繼承存款委託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0年5月31日高營字第1101800703號函文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 、郵政定期儲金存款單、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終 止申請書、郵政儲金繼承委託書、陽信大公分行110年5月21 日陽信大公字第1100010號函文、活存帳戶繼承申請書、委 託書、三信110年6月11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665號函文、存 款繼承申請書、存款繼承委託書、收據、日盛銀行作業處11 0年6月23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文、領現傳票(內 部憑證/認證單)、存款繼承委託書、繼承存款領取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等為主要論據。  3.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楊單秀燕108年7月4日過世後,其於108年 10月4至7日間向丁○○等3人取得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 戶籍謄本,先於108年10月7日前往臺銀左營分行、合庫港都 分行、一銀五福分行,又於翌(8)日至右昌郵局辦理帳戶存 款繼承,並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行員在辦理遺產繼承文件上 蓋用丁○○等3人之印章,並自行簽署丁○○等3人之姓名辦理該 些金融帳戶存款繼承。復於同年月14日至陽信大公分行、三 信右昌分社、日盛銀行辦理帳戶存款繼承,並交付丁○○等3 人所親自簽名、蓋印之遺產繼承文件,後被告未主動將上開 遺產分配給丁○○等3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存款部分,丁○○等3人同 意將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交給我,就表示他 們授權我去將各個帳戶結清;我沒有侵占遺產的意圖,事後 沒有主動分配遺產是因為沒有人問我,乙○○一直到109年9月 30日才找我要講遺產分配的事情,我也同意,並說找大家一 起出來講,錢都還保留在我的帳戶中。但丁○○等3人一直到 年底都沒下文,我因為快過年,主動匯款給乙○○及丙○○等語 。  4.被告於108年10月7日前往臺銀左營分行、合庫港都分行、一 銀五福分行,又於翌(8)日至楠梓右昌郵局辦理帳戶存款繼 承,並自行或委由承辦行員在遺產繼承文件上蓋用丁○○等3 人之印章,且在遺產繼承文件上簽署丁○○等3人之姓名辦理 帳戶存款繼承。再於同年月14日至陽信大公分行、三信右昌 分社、日盛銀行辦理帳戶存款繼承一情,為被告所供承不諱 (見原審卷二第287至293頁),就提領本案臺銀A、B、C帳 戶部分,有取款憑條、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臺銀左營分行110年5月20日左營營密字第11050004331號 函及附件可佐(見他卷第81至113、365頁);就提領本案合 庫帳戶部分,有合庫港都分行110年5月21日合金港都字第11 00001611號函及附件、111年1月22日合金港都字第11100003 10號函及檢附之取款憑條可參(見他卷第115至119、373至3 79頁);就提領本案一銀帳戶部分,有一銀五福分行110年5 月24日一五福字第00048號函及附件可參(見他卷第141至17 9頁);就提領本案郵局帳戶部分,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郵局110年5月31日高營字第1101800703號函文及附件 可參(見他卷第181至275頁);就提領本案陽信帳戶部分, 有陽信大公分行110年5月21日陽信大公字第1100010號函文 及附件可參(見他卷第121至140頁);就提領本案三信帳戶 部分,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0年6月11日高三信社秘文 字第665號函文及附件、111年12月19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5 36號函可參(見他卷第277至305頁;家事影卷二第219頁) ;就提領本案日盛銀行部分,有日盛銀行作業處110年6月23 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可參(見他卷第307 至319頁)。  5.丁○○等3人應有授權被告處理存款遺產事宜  ⑴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母親過世後,被告出面處理後事。 我將身分證及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交給被告。法院提 示的陽信銀行委託書上「丁○○」簽名是我親簽,蓋章也是我 自己蓋,但我現在沒有印象總共簽了幾份類似文件,是被告 拿來我家給我簽的,我也不過問,因為我全部相信被告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12至214、221至222頁)。  ⑵乙○○於警詢中證稱:108年10月4日被告說可以幫其他兄弟姊 妹申辦遺產共同繼承之程序,請大家提供身分證、印章、印 鑑證明、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我有將上開資料提供給被告 ,委託被告辦理。被告於108年10月13日至我住家樓下,並 拿三信、合庫、日盛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存款繼承申請書及委 託書給我簽名、由被告蓋印,後於同年月16日被告將相關證 件及印章歸還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0至14頁);於第一次偵 訊時證稱:我於108年10月4至6日給被告印鑑證明、印章等 資料,讓被告去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他卷第60、61頁); 於第二次偵訊證稱:我交給被告印鑑證明、印鑑、戶籍謄本 ,因為被告說要幫我們辦理繼承登記。陽信、三信及日盛這 三家的繼承文件資料是我簽的等語(見他卷第340至341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收了身分證、印鑑章、戶籍 謄本及印鑑證明,被告說要辦理遺產繼承,我認為授權範圍 就是包含我母親名下所有遺產,要共同繼承。陽信、三信及 日盛這三家的遺產繼承文件是我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 7、230、242頁)。  ⑶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拿相關證件時,說要把母 親銀行存款提出來,我的認知是結清帳戶沒關係,但錢要均 分,我有說要平均分配、公同共有。陽信、三信及日盛這三 家的文件是我簽的,是被告拿到我家給我簽的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48、251、253、256至258頁)。  ⑷由上可知,丁○○等3人均一致證稱其等自願交付身分證、印章 、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給被告,用途在辦理繼承遺產相關事 宜。就銀行帳戶存款部分,自需將楊單秀燕所有帳戶結清, 並提領其內之存款,被告雖僅就部分金融機構之繼承相關文 件交予丁○○等3人簽署,但無解於丁○○等3人之授權範圍應包 括結清並提領所有楊單秀燕金融帳戶內存款之事實。被告辯 稱:丁○○等3人同意交付給我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件 等資料,就是授權我去辦理等語,並非無稽。  6.再乙○○於第二次偵訊中證稱:印象中第一次印鑑證明及戶籍 謄本好像給被告7份,後來被告說不夠,又到戶政事務所補 辦好幾份等語(見他卷第34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有找我補辦印鑑證明,並解釋是份數不夠的問題,戶政機 關有打電話給我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4頁)。而丁○○ 等3人除有前述交付印鑑證明情形外,又於108年10月8日委 由被告申請印鑑證明,有其三人該日之印鑑證明可憑(見警 卷第38至40頁)。審諸印鑑證明之用途甚多,且具有相當法 律效力,一般人均不會輕易將之交付他人,尤以丁○○等3人 均在60歲以上,頗有社會歷練,卻願意申辦多達7份之印鑑 證明交付被告;事後被告表明仍有需要補辦印鑑證明時,也 未質疑,經楠梓戶政查證時,仍向承辦公務員表示同意,且 除108年10月8日新申請印鑑證明有記載申請目的為「金融機 構存戶死亡繼承人辦理存款繼承」外(見警卷第38至40頁) ,其餘均不限定用途,在在證明丁○○等3人當時有授權被告 辦理遺產繼承事務之意。  7.被告在第一銀行所出具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雖有其簽署 之丁○○等3人姓名及其等印文,然第一銀行規定存款繼承委 任他人辦理手續事項,應提示蓋具與繼承人印鑑證明核符之 印鑑之委託書、協議書,若無協議書,以繼承人數平均分配 帳戶餘額;又卷附協議書非該行辦理存款繼承結清事項之制 式例稿,有第一銀行五福分行112年5月9日一五福字第00054 號函及112年10月18日一五福字第001024號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177、253頁)。是縱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記載「所 有存款皆由被告領取」等語,亦是配合第一銀行內部規定出 具協議書,先以被告個人名義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款全數 領出,事後再由被告與丁○○等3人自行分配,尚難僅以此認 被告有違反丁○○等3人授權範圍之意。  8.就被告未主動分配楊單秀燕所遺存款一事,尚無積極事證可 認其有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  ⑴被告雖自承其將母親存款結清,全部存入自己帳戶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07頁),又於110年1月7日將乙○○、丙○○之郵局 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並於同日及翌(8)日匯款各68萬8 ,888元至其等帳戶等情(見原審審訴卷第69頁),有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及e動郵局/電 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 可考(見警卷第35、36、42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⑵據乙○○於偵查、原審審理證稱:被告將我的資料拿去辦理繼 承登記後,一直沒有消息,直至109年9月30日我到被告家詢 問繼承申辦進度,被告跟我說叫我找其他共同繼承人來,但 其他人也沒有下文;109年9月30日被告叫我去把其他人找來 ,我有去找丁○○及丙○○,但是都沒有回應,到現在都沒有4 個人坐下來談過等語(見他卷第60頁;原審卷一第231至232 頁)。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辦理遺產繼承之後也沒 有說要如何處理,我知道被告跟乙○○說大家坐下來一起談, 但實際上也沒有談。我是在被告拿證件時有表明要分四分之 一,但我聽大哥的,相信被告不會亂搞,就沒有再問遺產分 配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9、251至252、262頁);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4個都沒有討論過要在何時碰面 及錢要如何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頁)。且觀諸乙○○ 與丙○○之對話紀錄,乙○○於109年9月30日向丙○○稱「二哥要 大家約同時間談(大哥和玉華何時有空?)」等語(見警卷 第33頁),與丁○○等3人上開證述亦為相符。是乙○○遲於109 年9月30日始向被告提出分配遺產之要求,丙○○、丁○○更從 未主動提出,但被告於乙○○提出遺產分配要求時,向其表示 希望所有繼承人一同商議等情,應可認定。  ⑶以被告回覆乙○○之上開內容,其未表示其他繼承人無權繼承 ,僅是要求所有繼承人一同討論遺產如何分配;而丁○○等3 人既然均未拋棄繼承,財產即屬公同共有,被告逐一與個別 繼承人討論且內容可能多所重複,確實耗費時間、心力,被 告此一要求並非不合理。被告於108年10月間已將楊單秀燕 存款之繼承程序大致處理完畢,然於109年9月30日前,丁○○ 等3人均無人主動提出分配遺產之請求,於109年9月30日後 ,丁○○等3人就其等欲何時與被告共同商議仍無共識,始終 未與被告碰面討論。乙○○向被告提出遺產分配請求後,又未 能召集其他繼承人一同討論,遺產分配再次無疾而終。是楊 單秀燕所遺存款分配時程拖延,似非全由被告個人原因所致 。  ⑷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所有的錢都在我郵局跟臺銀帳戶,我都 沒有動,我不知道我侵占在哪裡等語(見他卷第62頁)。查 被告郵局及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109年乙○○提出分配遺 產請求之時,被告郵局帳戶之餘額為247萬9,511元、被告臺 銀帳戶之餘額為98萬5,677元,且楊單秀燕多筆定存入被告 郵局帳戶後,轉為被告郵局之一年期定存,有臺銀營業部11 2年4月26日營存字第11200408601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112年4月28日儲字第1120148802號函暨檢附之交易 明細、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可查(見原審卷二 第3至7、51至123頁),以被告上開2帳戶之餘額非少,亦保 留定存,日後欲分配給其他繼承人並無困難。倘被告果有侵 占之犯意,何以不趁丁○○等3人尚未提出分配遺產之時,儘 早將該些款項花用殆盡或移轉他處,反而是保留在其帳戶內 ,於乙○○提出遺產分配請求時,直接表示大家坐下來一起談 。故被告雖未積極主動分配楊單秀燕所遺存款,然自其事後 未花用或移轉隱匿上開存款,及向乙○○表示可邀集所有繼承 人一同討論之反應觀之,尚難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  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主動分遺產,是因為沒有人講一 句話,沒有人聯繫我,我也不需要個別電話通知等語(見警 卷第5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事後丁○○等3人也沒人跟我 要錢,109年9月30日乙○○突然跑來我家,我回了一句「要談 大家一起來談」,但是丁○○等3人又音訊全無,我想快過年 了,就匯錢給乙○○、丙○○好過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至2 08頁)。是被告匯給乙○○、丙○○之款項數額雖與楊單秀燕所 遺存款由全部繼承人平分後之金額有所出入,然觀察前述辦 理繼承楊單秀燕所遺存款流程,被告須先向戶政事務所申請 除戶戶籍謄本、向國稅局申請遺產清冊、向其他繼承人索要 印鑑證明、再分別至上述金融機構辦理帳戶結清;其間又因 印鑑證明份數不足,再次找丁○○等3人補辦印鑑證明,請其 等親簽繼承文件,再返回相關金融機構,最終始能辦畢所有 繼承手續。此一過程確實繁複,事後也無人聞問,被告因此 對其後之分配事宜消極以對,不欲再主動負責最終計算分配 之事,其處事態度或有待改進之處,但如考量被告已承擔大 部分遺產繼承事宜,實不應課責被告在負擔上開責任後,猶 應自行計算各繼承人所應受分配之遺產數額,並即早積極主 動分配給其他繼承人,且被告未積極進行分配之情狀,並無 從等同於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意。  ⑹至被告匯款給乙○○、丙○○2人各68萬8,888元至其等帳戶一事 ,審諸乙○○係於110年1月8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 訴,有刑事告訴狀上收文戳章可參(見他卷第3頁),而被 告係在乙○○提告前之110年1月7日即匯款給丙○○,有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之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至36頁) ,難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得悉乙○○將訴諸司法程序後所為彌 補之舉,更無從率認自始即有侵占故意。又被告雖未匯款給 丁○○分文一情,據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太太比我母親 早離開,當時我太太跟我說好,如果將來母親離開時,我不 會拿母親遺產,我的部分要給被告。因為被告奉養母親20、 30年,繼承這東西我就放棄、全部移給被告。這事情在我太 太過世後、我母親過世前,我就有跟被告表明,我在家事法 院也有表示我的應繼分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214 、216、217頁),而丁○○於另案家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亦稱: 我不是表示不參與繼承分配,我是要將我分配到的部分給被 告等語(見家事影卷一第345頁)。故被告知悉其兄長即丁○ ○願意將分得之遺產留給自己,始未於匯款給乙○○、丙○○之 時,一併匯款給丁○○,尚不能以被告完全未分配遺產給丁○○ 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9.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相關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 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 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論斷說明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 (一)被告本案就辦理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登記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原審未予審酌,而為被告此部分 無罪之諭知,難認妥適。 (二)原審就被告被訴提領楊單秀燕所遺存款部分,認屬不能證明 犯罪,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本屬無誤,然原審認被 告被訴辦理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登記部分,亦屬不能證明犯 罪,既有違誤,而應為有罪之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提 領楊單秀燕所遺存款,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之辦理系爭房 地之遺產分割登記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而非無罪之諭知,是原判決此部分亦有未洽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為家中次男,受丁○○等3人委託處理母親楊單秀 燕亡故後之遺產繼承等事務,竟逾越其餘繼承人之授權而將 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個人名下,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迄未與丁○○等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然慮及丁○○已於另案家事案件審理中表示願將其可分配之 部分給被告,及楊單秀燕因購買系爭房地向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貸款450萬元,被告有分擔繳納該筆貸款等情,有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3837號函暨 所附房屋貸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59至172頁) ,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再衡酌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至被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各2枚 ,並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簽丁○○等3人署名各1枚,及盜蓋 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各2枚,再於騎縫處盜蓋丁○○等3人印 章之印文各2枚,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雖 均係偽造之私文書,但所用之印章為真正,且被告持上開文 書向楠梓地政事務所行使時,業均已交付與該事務所人員收 受,則該等文書之所有權於實施犯罪當時已移轉予該地政事 務所,不再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7

KSHM-113-上訴-105-2024121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0號 原 告 李金木即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劉陳冬妹 林陳森妹 徐陳金嬌 陳和妹 陳賢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意茹律師 被 告 陳德祥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王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路00○0號建物之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陳冬妹、林陳森妹、徐陳金嬌、陳和妹、 陳賢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以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之名義,並以李金木為該 籌備處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案訴訟,此有該起訴狀附本院 卷一可參,嗣原告於112年12月7日更正原告名稱為李金木即 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代表人,有該民事準備理由一狀附 院卷一第211頁可參,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訴請被告應將如後述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 名下。被告應將如後述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 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占有(本院卷第 10頁之起訴狀)。嗣於113年1月18日已具狀撤回關於點交占 有部分聲明,有該書狀附本院卷一第447頁可參,核屬減縮 請求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即靈鷲山圓明講寺方丈陳玟臻與住持李安嘉( 即方丈釋法琮、住持釋法量)出家禮佛同修逾50年,早與俗 家親屬斷絕一切金錢往來。兩人生前並以十方信眾捐贈用以 弘揚佛法之護持金,與信眾共同成立「靈鷲聖山法王寺籌備 處」,而於陳玟臻往生前,「靈鷲聖山法王寺籌備處」對外 事務均由藉由陳玟臻之名義具名處理,對内事務則委託李安 嘉負責辦理,約於96年間,見因緣逐漸成熟,乃以「靈鷲聖 山法王寺籌備處」之形式,先借用陳玟臻之名義,於96年7 月10日與信徒李勝騰所營之三合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合 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著手在以十 方信眾之捐款、供養金所買入而借名登記於李勝騰名下之坐 落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即重測後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上,以陳玟臻為起造人之名義籌建「靈鷲聖山法王寺」(即 系爭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然因三合成公司未諳 宗教寺廟興建之相關法規,甫動工即因未具備水土保持遭當 時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裁罰),後始由三合成公司於97年10月1 5日與訴外人鉅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揚公司)簽 立辦理宗教申請案簡約,委託專業之鉅揚公司辦理包含地形 測量、宗教使用專案輔導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簡易水土 保持計畫在内之相關事務,正式啟動在系爭土地上興辦宗教 寺廟事業之行政流程。  ㈡後為圖使「靈鷲聖山法王寺」之寺廟事業係由出家眾興辦之 名實相符,故於97年11月18日將先將借名登記於李勝騰名下 之系爭土地,再轉借用陳玟臻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並由 陳玟臻以登記名義人之形式於99年11月間出具土地捐贈同意 書,將系爭土地捐贈作為「龍潭鄉靈鷲聖山法王寺興建用地 」,併以陳玟臻為「靈鷲聖山法王寺籌備處」代表人之名義 ,檢同該土地捐贈同意書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提出事業計畫 申請,嗣並於100年3月11日經桃園縣龍潭鄉公所轉知桃園縣 政府同意本事業計畫申請案。然後因興建宗教寺廟籌款進度 不如預期,未能依桃園縣政府100年3月9日核准之事業計畫 執行,故於105年7月再次委託鉅揚公司提出宗教寺廟興辦事 業計畫變更申請,並於107年11月27日經桃園市政府地政局 通知已同意時任籌備處代表人之陳玫臻申請之宗教事業計畫 第一次變更,將「靈鷲聖山法王寺籌備處」變更為「靈鷲聖 山圓明講寺籌備處」,該籌備處之代表人仍為陳玟臻。後並 於108年間因地界重測造成位移,陳玟臻再次以「靈鷲聖山 圓明講寺籌備處」代表人之名義,提交第2次變更申請,並 再委託鉅揚公司辦理變更申請事項,桃園市政府並於108年1 1月12日同意原告申請之第2次變更計畫,但截至目前為止, 「靈鷲聖山圓明講寺」之興辦計畫仍未執行完成,建築部分 亦僅完成部分主殿及寮房(即系爭建物)  ㈢是「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確與陳玟臻成立系爭土地、建物之借名登記契約,「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始將系爭土地登記在陳玟臻名下,系爭建物亦係「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出資並借用陳玟臻之名義起造興建,故系爭房地實均為「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所有,僅在寺廟興建完成前,借用陳玟臻之名義登記及興建並據以申辦宗教事業。詎陳玟臻竟於108年12月5日驟然圓寂,而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卻不顧陳玟臻早已出家修行不事凡俗生產,名下之財產顯均為十方信眾捐贈供「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用於興建寺院用之寺產,而逕自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做為遺產繼承之。  ㈣再改名後之「靈鷲聖山圓明講寺」係陳玟臻與李安嘉前於96 年起,以十方信眾捐贈用以弘揚佛法之護持金,與一干信徒 、信眾所共同籌建者,目前除已興建有供宗教活動使用之整 幢建築物(即系爭房屋),每年並於寺廟内皆定期舉辦各類 法會外,且靈鷲聖山圓明講寺前以籌備處(代表人陳玟臻) 名義提出之宗教寺廟興辦事業計畫案及後續之變更計畫案均 已經桃園縣(市)政府核准,則原告「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 處」自符合「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 例」所稱之宗教團體,自無疑義。再李金木前於83年6月19 日即皈依於方丈陳玟臻(法號釋法琮)與住持李安嘉(法號 釋法量)。於「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前代表人陳玟臻 圓寂後,即依法經靈鷲聖山圓明講寺信徒、信眾共同推舉為 「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之新任代表人,有靈鷲聖山圓 明講寺驀備處112年9月15日會議紀錄可證。故「靈鷲聖山圓 明講寺籌備處」自有當事人能力,亦非如被告劉陳冬妹五人 所述有不存在之情形。  ㈤再「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原代表人陳玟臻已死亡,則 「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即得類推用民法第550條之規 定,認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消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以「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 」代表人李金木之名義,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 記、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⒉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⒊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劉陳冬妹、林陳森妹、徐陳金嬌、陳和妹、陳賢英等人 部分(下稱被告劉陳冬妹五人):  ㈠陳玟臻出家時,被告與陳玟臻之父親憐憫陳玟臻,恐其未婚 嫁、未生子,日後無所依靠,故贈與坐落於台中市東區之房 屋及現金予陳玟臻傍身。而陳玟臻與李安嘉出家開始修行之 路後,除潛心苦修外,亦會替人辦法會、誦經助念,以維持 基本生活收入,故陳玟臻累積不少存款,並有自購坐落於新 北市之房地(下稱新北房地),陳玟臻還曾因受投資失利損 失5,000多萬元,故陳玟臻個人並非無資力而無私有財產之 人。後陳玟臻並於97年9月18日出售該新北房地,而以該資 金向訴外人李勝騰購買系爭土地,嗣並與李安嘉搬至桃園, 並著手興建廟宇、申請籌辦宗教事業計畫,至陳玟臻雖名為 「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之代表人,然實際上根本無此 籌備處,亦無信徒大會、籌備人、籌備會議、組織章程及獨 立財產,所以事宜均為陳玟臻與李安嘉在決定。嗣陳玟臻於 108年12月5日死亡,原告所稱之「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 」,卻於4年後始設立,並選任李金木為代表人,此籌備處 與陳玟臻實無時間上之交集,無法認有與陳玟臻就系爭房地 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㈡又陳玟臻於108年12月5日過世及李安嘉於109年1月間返回嘉 義後,系爭房地上即無任何宗教活動之痕跡,是假設於陳玟 臻在世時,即有所謂籌備處之存在,理應立即選出繼任者, 並繼續推動廟宇之興建,桃園市政府亦已於109年5月29日、 112年8月9日已兩次發函要求提出申請建築執照之文件,但 都未獲回應,市政府並因此於112年9月19日廢止系爭土地申 請為宗教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再就系爭建物之外觀,亦無從 認有供宗教使用之狀況,故原告並不符合「宗教團體以自然 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關於宗教團體之定 義「已興建有供宗教活動使用之整幢建築物之要件」,且該 宗教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復已遭廢止,原告籌備處名稱復未依 土地法登記規則第104條第2項規定加以註記在系爭土地上, 自無從請求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之本案請求自 無實益。  ㈢再原告所提出之諸多帳戶交易明細及所謂信徒捐贈款項之紀 錄,均無法證明系爭房地購入、興建之資金係來自信徒捐贈 等,實者,該等資金來源實為陳玟臻之私產,自無從與所謂 「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原告主張與被告陳德祥之認諾答辯,均不足採。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德祥部分:  ㈠對於原告聲明請求部分,均無意見,因陳玟臻名下之財產, 包括系爭房地在內,本即屬寺產,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借名人為寺方、出名人為寺方已故方丈陳玟臻,並非任何人 私有之財產,而非遺產,故原告主張屬實,其為認諾主張。  ㈡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自過去至現在,均係作為「 寺廟用地」,而有對外舉辦法法事活動,並供信眾參拜修持 ,供信徒參與法事活動之用途。且包括被告陳金嬌、陳賢英 等人及其家族成員,於陳玟臻過世前,都曾親自到系爭寺廟 現場參拜、點光明燈,卻於訴訟中矢口否認稱系爭寺廟現址 係供人參拜之處,而認系爭房屋並不具有供公眾使用之宗教 建築物性質,此更與另案訴訟中到庭之證人楊薇、高惠華、 李勝騰、陳碧霞等人所證述情節不符。另被告陳德祥本人亦 曾多次親自與家人一同參加各式法會活動。再信徒捐款,當 時有楊薇專人負責紀錄,有些紀錄予以火化,有些留存,並 製作感謝狀,且自陳玟臻名下帳戶亦可見到捐款、匯入之紀 錄,被告陳德祥本人亦有點光明燈之紀錄可稽。  ㈢另關於佛像、佛具、方丈與住持生前物品等一直均存放在系 爭房屋內,大廳原貌亦一直保持者,不可能有如被告劉陳冬 妹等人所述「建物內裡面是空的」的情形,被告所提出之照 片,復僅拍攝大殿鐵門未開啟狀態下之照片,不足為證。再 者,陳玟臻與被告劉陳冬妹等人多次嚴重吵架,陳玟臻甚至 因此自斷兩指,以明與渠等斷絕關係之決心,非如被告劉陳 冬妹等人所述感情極佳。再陳玟臻係受到劉陳冬妹之子劉益 嘉所騙,始投入資金,非如被告所述係陳玟臻邀約被告劉陳 冬妹之子劉益嘉一起投資。   ㈣其已為認諾主張,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應可不必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㈤又當初被告陳德祥並不想參與其餘被告等人共同瓜分寺產之 作為,詎其餘被告竟威脅陳德祥若不是提出優先承購,就應 儘速領回價金,被告陳德祥為維寺產只能先予領回保管,且 隨時準備歸還寺產。      ㈥並聲明:為認諾之主張。 四、不爭執事項:  ㈠陳玟臻前與三合成公司有於96年7月10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 約定由三合成公司在桃園市龍潭渴望路之土地上興建鐵皮屋 雜項工程,另於97年10月15日、108年5月14日分別與鉅揚公 司簽立就系爭土地辦理宗教申請簡約、辦理宗教變更申請案 埔增簡約,有該等契約書參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第31 頁至第33頁、第75頁可參。   ㈡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朱鍾宏所有,並於96年7月10日以買賣為 原因,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李勝騰名下,後於97年11月28 日再以買賣為原因,自李勝騰名下移轉所有權登記至陳玟臻 名下,另於108年12月5日經被告等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在被 告等人名下而為公同共有狀態。再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 坡地保育區,桃園縣政府100年3月9日府民字第1000065208 號函、100年6月23日府地用字第1000245765號函【核淮變更 關於1079、1056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至1057、1058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則為「交通用地」 ,限依其宗教興辦事業作為宗教設施使用】,有該土登記申 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附本院卷一第35頁至 第38頁、第123頁至第173頁、第259頁至第265頁及2次變更 計畫書中之桃園市政府107年9月28日府民宗字第1070214019 號函可證。   ㈢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於100年1月13日登記在陳玟 臻名下,後經以繼承為原因,而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 告等人,此有陳玟臻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 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房屋納稅義務 人名義變更申請書等資料,附本院卷一第87頁、179頁至第2 09頁可參。  ㈣李勝騰前因未經申請核准,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違反水 土保持法之規定,而於系爭0000-000地號山坡地範圍內土地 上,擅自開挖整地,開發建築用地興建房舍4棟,部分鋪設 水泥地面等,而經桃園縣政府分別於97年10月20日以府水保 字第0970348927號裁處書裁罰罰鍰9萬元、98年5月27日以府 水保字第0981099683號裁處罰裁罰罰鍰9萬元在案,有該裁 處書附第2次變更計畫書內可參。  ㈤陳玟臻於99年11月間確出具土地捐贈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捐 贈作為「龍潭鄉靈鷲聖山法王寺興建用地」,再於99年11月 間出以「靈鷲聖山法王寺籌備處」代表人之身分出具委託書 ,委任鉅揚公司辦理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宗教(寺廟)使 用及檢同該土地捐贈同意書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提出事業計 畫申請,嗣並於100年3月11日經桃園縣龍潭鄉公所轉知桃園 縣政府同意本事業計畫申請案。後於105年7月再以「靈鷲聖 山法王寺籌備處」代表人之身分委託鉅揚公司提出宗教寺廟 興辦事業計畫變更申請,並於107年11月27日經桃園市政府 地政局通知桃園市政府已同意陳玟臻「靈鷲聖山法王寺籌備 處」變更為陳玟臻「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申請宗教 事業計畫第一次變更。後於108年間因地界重測造成位移, 陳玟臻續以「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代表人之名義,再 次提交第2次變更申請,並再委託鉅揚公司辦理變更申請事 項,桃園市政府並於108年11月12日同意原告申請之第2次變 更計畫,有該宗教興辦事業第2次變更計畫書(下稱2次變更 計畫書)外附本院卷可參。另該興辦事業計畫,因未於期限 內提出建築使用執照申請,已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9月19日 以府民宗字第1120251187函通知廢止興辦事業計畫(參本院 卷一第331頁)。   五、本院之判斷:參酌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為:㈠「 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是否真實存在?㈡系爭房地是否 為「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借名登記在陳玟臻名下?㈢ 系爭房地是否係做為靈鷲聖山圓明講寺之宗教活動使用?茲 分述如下:  ㈠「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是否真實存在?  ⒈被告劉陳冬妹五人一再爭執陳玟臻在購入系爭土地並興建系 爭建物時,並無所謂靈鷲聖山法王寺或圓明講寺籌備處之存 在,純為陳玟臻一人所為等語。然查:  ⑴陳玟臻前與三合成公司有於96年7月10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 約定由李順騰所營之三合成公司在桃園市龍潭渴望路之土地 上興建鐵皮屋雜項工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之登記名義人 李勝騰亦因未經申請核准,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違反水土 保持法之規定,而於系爭土地上,擅自開挖整地,開發建築 用地興建房舍4棟,部分鋪設水泥地面等,而經政府裁罰部 分,已如前述。李勝騰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工 程合約書為伊本人代表三合成公司所簽立,該合約書的款項 都是陳玟臻拿現金給我,這是在三重靈鷲聖山法王寺簽的約 ,當時陳玟臻是方丈,當時李安嘉就是這個寺的住持。該工 程『鐵皮屋雜項工程』之興建目的是做寺廟用途,三重的靈鷲 聖山法王寺是位在公寓的頂樓,無法做整體開發利用,所以 該工程就是為了取代三重法王寺才興建」、「關於系爭土地 買賣原先是由靈鷲聖山法王寺來買的,因為當初買賣土地時 靈鷲聖山法王寺尚未做寺廟登記,無法登記該土地的產權, 陳玟臻、李安嘉沒有薪資所得,無法向銀行貸款,經靈鷲聖 山法王寺的眾信徒決定由我借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我的 前手是朱宗宏(音譯),系爭土地是向第三人購得後就直接 借名登記在我名下,並沒有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但是之後又 以買賣為名義登記在陳玟臻名下,無價款的產生,只是借名 登記在陳玟臻名下。至於資金來源2,940萬元的二分之一1,4 70萬元是自備款,是由法王寺的信徒護持佈施的資金來支付 ,另外的二分之一1,470萬元就是以我借名登記的名義向龍 潭農會辦理貸款,我當時只有負責去開戶,之後關於存摺、 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都交由法王寺方丈、住持一起保管」、 「關於購買土地頭期款1,470萬元是向信徒籌措,由信徒供 養佈施,我就有供養200萬元現金,我太太也有佈施508萬元 ,另外信徒王振容及其配偶佈施了800多萬元,其三筆是用 滙款方式,500多萬元是用現金逐一支付,他們的兩個兒子 也佈施了140萬元左右。還有其他小筆金額。另土地貸款1,4 70萬元之償還,也是由信徒佈施,另外寺廟有做法會及宗教 活動的收入,還有護山公德會的每月會費」等語(參本院卷 一第434頁至第439頁)等語,是可認早在陳玟臻簽立系爭工 程合約時,陳玟臻即本於為興建「靈鷲聖山法王寺」之意思 ,簽立契約,並以信徒為籌建該寺廟所供養佈施之款項,購 入系爭土地,且因為貸款方便始先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李勝騰 名下,是於當時確已有一定之信徒眾、寺廟活動及為興建寺 廟所為之捐贈、宗教活動,並由陳玟臻負責對外處理該等興 建事宜,可見當時已有該寺廟籌備會組織之形成,僅因當事 人不諳法律,而未經形諸書面而已。  ⑵又被告陳玟臻前於99年11月間即確出具土地捐贈同意書,將 系爭土地捐贈作為「龍潭鄉靈鷲聖山法王寺興建用地」,再 於99年11月間以「靈鷲聖山法王寺籌備處」代表人之身分出 具委託書,委任鉅揚公司辦理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宗教 (寺廟)使用及檢同該土地捐贈同意書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提 出事業計畫申請,嗣並於100年3月11日經桃園縣龍潭鄉公所 轉知桃園縣政府同意本事業計畫申請案。後於105年7月再以 「靈鷲聖山法王寺籌備處」代表人之身分委託鉅揚公司提出 宗教寺廟興辦事業計畫變更申請,並於107年11月27日經桃 園市政府地政局通知桃園市政府已同意陳玟臻「靈鷲聖山法 王寺籌備處」變更為陳玟臻「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 申請宗教事業計畫第一次變更。後於108年間因地界重測造 成位移,陳玟臻續以「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代表人之 名義,再次提交第2次變更申請,並再委託鉅揚公司辦理變 更申請事項,桃園市政府並於108年11月12日同意原告申請 之第2次變更計畫,已如前開不爭執事項所述,足認陳玟臻 確在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後,即對外以靈鷲聖山法王寺或 圓明講寺籌備處之名義辦理宗教寺廟興辦事業,實難謂該籌 備處並不存在。  ⑶又陳玟臻於108年12月5日死亡後,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 確於112年9月15日召開會議,由會眾信徒與會,並共同推舉 同意由陳碧霞、李金木、李竹根、李俊霖、翁筠卉及李勝騰 六人為委員,並由其中李金木為籌備處代表人部分,業經原 告提出該會議紀錄及與會人員簽名表附本院卷一第229頁至 第233頁為證,是可認該籌備會之現任代表人為李金木。   ⑷是以,應認該靈鷲聖山法明寺籌備處即為靈鷲聖山圓明講寺 籌備處之前身,該籌備處在以李勝騰名義購入系爭土地、由 陳玟臻為起造人名義興建系爭房屋時,即已存在並持續至今 ,該籌備會之代表人,並自陳玟臻變更為李金木,被告劉陳 冬妹以該籌備會係於陳玟臻死亡4年後始召開會議及選任委 員、代表人,而辯稱該籌備處與陳玟臻並無法律關係部分, 即無足採。  ⒉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 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上開籌備會在正式 為寺廟登記前,既已設有代表人,且有一定名稱、並有一定 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自應與該非法人團體之概念相當。  ⒊另按「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 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 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 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5、6、8條定有明文,可見已 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即有權利能力。次按「寺廟 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 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 請登記」、「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 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 備處名稱」「寺廟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 ,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其於取得法人資格或寺 廟登記後,應申請為更名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 項、第2項,第150條規定甚明。揆其法意,寺廟在尚未取得 權利能力前,得由代表人為寺廟取得不動產,並暫時登記於 代表人名義下,迨寺廟取得權利能力後,因籌備中之寺廟與 取得權利能力之寺廟間為同一體,故先前登記在代表人名下 之不動產即歸屬於寺廟所有,得據以辦理「更名登記」(而 非「移轉登記」);在前述情形下,由於真正所有權人與登 記名義人不相符合,土地登記規則實明訂應由地政機關在土 地登記簿上特別註記代表人與寺廟間之關係,俾使第三人能 有所明瞭,是以,地政機關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項 所為之註記,具有推定真正所有權人歸屬之效力,惟登記於 代表人名下之不動產若確實為寺廟所有,亦不因地政機關未 為前開註記,而喪失權利。準此,能登記為該籌備會不動產 所有權人者,自為該籌備會代表人李金木,是原告為請求被 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房屋稅籍登記,而以籌備會 代表人之身分訴請本案,自無不當。  ㈡系爭房地是否為「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借名登記在陳 玟臻名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保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 正所有權人。而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如已終止,權利人基 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 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 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又按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 第541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 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 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 既主張系爭房地登記在陳玟臻名下,係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則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在,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責任 。  ⒉經查,系爭第2次變更計畫書中所附第1次變更計畫書第5章計 畫之預算及經費來源,已於5-2記載總投資金額之籌措方式 為「捐贈收入(如香油收入):5,000至10,000元/月」、「自 營業務收入(工藝收入)10,000元/月」、「其他收入(如法會 收入、點燈收入):65,000元/月」、「目前寺廟現有的資金 約為16,730,000元」,有該第2次變更計畫書可參,而此變 更計畫書為陳玟臻任「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代表人時 所提出之申請,故該內容當屬陳玟臻之意思,意即陳玟臻自 承關於用以興建「靈鷲聖山圓明講寺」之費用之來源,並無 其個人之財產,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購入及興建之資料,均 為「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向十方信徒所籌措而來之款 項,並非子虛。  ⒊又參以原告所提出戶名為陳玟臻、帳號為000-000-0**55-6與 000-000-000**-4(申設銀行分別為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及西三 行分行,下合稱土銀帳戶)兩個帳戶(時間自93年11月1日至1 00年4月2日止,詳參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57頁、第485頁 至第491頁),可見該帳戶內持續有具名、未具名而列為「託 收本交」或跨行轉帳之數千元至上萬元以上款項收入(例如 江葉桂雲、陳梅等人),並有數十萬元至上百萬元不等之匯 款(例匯款人為謝珮蓁、李席宏、范幸惠、王家杰、林源增 、王奕翔、王家杰等人),然兩造均不爭執陳玟臻為一出家 人,足認其應無固定薪資收入,而就上開帳戶持續收入金額 ,多為整數,似非陳玟臻對外為理財交易行為所得。被告劉 陳冬妹五人雖一再表示陳玟臻係以自有資金向李勝騰購入系 爭土地等語,然縱陳玟臻確有如被告劉陳冬妹五人所述,因 受贈父親之房屋及多年攢下個人之存款,而有自有資金一情 為真,惟被告劉陳冬妹五人亦陳稱陳玟臻於97年9月18日以 前,因投資失利賠了5,000多萬元,是自此之後陳玟臻是否 仍有被告劉陳冬妹五人所稱之個人私有資產,並足以購買土 地、興建建物,則難以確認。被告劉陳冬妹五人又稱陳玟臻 於97年9月18日賣掉其於81年1月31日所自購之新北房產,且 主張以該賣屋價金向李勝騰購買系爭土地,並提出該房產之 異動索引資料(即被證一)為證。惟自該異動索引資料(參本 院卷一第301頁至第303頁)觀之,可知陳玟臻購入新北房產 並售出一事,雖為真實,然向陳玟臻購入該新北房產之人為 訴外人陳碧月,但參以陳玟臻之系爭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參本院卷一第257頁、第491頁)上,卻未能在與售屋相近月 份發現有陳碧月轉帳給陳玟臻之資料,是亦難認陳玟臻有以 該售屋所得向李勝騰支付購入系爭土地之款項,被告劉陳冬 妹五人就此部分所述,實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購入系爭土地 、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均來自於信徒捐贈、寺廟香油錢、 法會費用等收入,確屬可採。況訴外人楊薇亦於被告劉陳冬 妹等人與訴外人翁筠卉、陳咨錞間侵權行為事件(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46號案,下稱另案)準備程序中 ,到庭證稱「伊有在『靈鷲聖山圓明講寺』幫助協助代收信眾 款項之事務,每年光明燈50多萬元、酥油燈大概41萬元,每 個月有定期法會,大約是30萬元至40萬元,每年有5次佛誕 日,每年共修大概30幾次,每次的打齋、消災大概2萬多元 。收到款項後就把名字登記在本子上,每個項目都有寫是誰 交的、交什麼款項、交多少錢。收到的款項用途是給寺廟用 的,不是給師父個人使用師父」等語(節錄,詳參本院卷一 第384頁至第393頁),亦核與原告就此所提出捐贈收據之感 謝狀,其上亦確記載贊助「建地基金」及記事本等內容(參 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45頁及第283頁、第285,該記事本業 經原告提出原本,並經本院勘驗如院卷二第239頁無誤)相符 ,故足認在陳玟臻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確為信眾所捐贈,及 靈鷲聖山圓明講寺進行各種宗教活動所得之款項,應非屬陳 玟臻之個人私產,故陳玟臻若以該等土銀帳內之款項所為之 支付,即應認屬為「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會」所為之給付 。  ⒋再參以龍潭農會於113年3月27日龍農字第1130001037號函文( 參本院卷二43頁),表示訴外人李勝騰有以系爭土地向該會 申辦貸款1,470萬元,已於97年11月18日清償。另參以李勝 騰於該農會所申設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1-0,詳 細帳戶資料參本院卷一第479頁至第483頁,下稱李勝騰帳戶 )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亦確可見有農會於96年7月23日放款 1,470萬元之紀錄。且據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及石門分 行之回文,可知於97年10月1日、99年7月29日先後轉入李勝 騰帳戶內之支票(面額分別為500萬元、300萬元及50萬元, 共計850萬元)確為陳玟臻以土銀帳戶所簽發之本行支票(參 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85頁、第159頁至第179頁),亦核與龍 潭農會回文所附資料相符(參本院卷二第47頁、第187頁至第 204頁)。而於97年10月1日時,系爭土地尚未登記在李勝騰 及陳玟臻名下,惟陳玟臻即已簽發土地銀行本行支票500萬 元、300萬元並存入李勝騰之龍潭農會帳戶內,該等款項顯 非陳玟臻為向李勝騰購入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卻 與李勝騰自訴外人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相 近。而訴外人李勝騰亦於上開另案中到庭證稱:「系爭土地 是靈鷲聖山法王寺借名登記在伊名下,非伊自己的,伊之資 產也沒那麼多。該土地是向小人國主題樂園朱鍾宏董事長所 購買,總買賣價金為2,900萬元,錢是十方信眾佈施給靈鷲 聖山法王寺的,因為靈鷲聖山法王寺當初在三重的寺廟是個 公寓,陳玟臻師父、李安嘉師父要出來輔助雙生弘揚佛法, 所以才去購買這個土地建靈鷲聖山法王寺。該土地是靈鷲聖 山法王寺所有,但因為靈鷲聖山法王寺那時還沒有做好寺廟 登記,所以沒有辦法把產權過戶,而陳玟臻、李安嘉師父是 出家師父,沒有收入,無法向金融單位來貸款,始借名登記 在伊名下,由伊向龍潭農會貸款,後靈鷲聖山法王寺信眾的 佈施逐漸將龍潭農會的土地貸款償還之後,而靈鷲聖山法王 寺籌備處的代表人是陳玟臻,以後要以陳玟臻之名字來辦理 靈鷲聖山法王寺的興建,故以買賣的名義轉借名登記於陳玟 臻,實際上並無任何購買跟價款的產生,這個資金是由靈鷲 聖山法王寺(後更名為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的信眾、信徒籌 措。當初建寺廟是無照建設,遭人舉報之後,因為是借名登 記在我李勝騰名下,我有被市政府罰款,靈鷲聖山法王寺的 眾信徒就開始開會討論應該要以合法的方式來興建寺廟,我 們就委託鉅揚公司來辦理宗教科目興辦事業計畫,然後我們 再來處理後續的事情」、「我是借名給寺廟去辦理貸款,貸 款完之後,我的農會存摺跟印章都是由寺方保管,包括權狀 也是由寺方保管,我不參與這個,只是借我的名去做登記而 已,我的義務是幫忙把錢貸款出來。貸款由靈鷲聖山法王寺 償還,是匯到伊扣款帳戶內,因為後面有人佈施,所以才有 辦法還那麼快,像李席宏就有佈施,是96年7月23日代款, 並在97年11月還清」(節錄,參本院卷一第398頁至第401頁 、第410頁至第411頁),李勝騰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 「系爭工程合約書為伊本人代表三合成公司所簽立,該合約 書的款項都是陳玟臻拿現金給我,這是在三重靈鷲聖山法王 寺簽的約,當時陳玟臻是方丈,當時李安嘉就是這個寺的住 持。該工程『鐵皮屋雜項工程』之興建目的是做寺廟用途,三 重的靈鷲聖山法王寺是位在公寓的頂樓,無法做整體開發利 用,所以該工程就是為了取代三重法王寺才興建。關於法王 寺所舉辦的法會及各項宗教活動,信徒都是繳納現金,另外 法王寺有成立護山公德會,參與的人每個月都要繳1,200元 的費用,陳玟臻跟李安嘉都是出家人,沒有薪水,所以剛剛 講的這些現金,應該都是工程款的資金來源」等語(節錄, 參本院卷一第434頁至第435頁)、「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原先 是由靈鷲聖山法王寺來買的,因為當初買賣土地時靈鷲聖山 法王寺尚未做寺廟登記,無法登記該土地的產權,陳玟臻、 李安嘉沒有薪資所得,無法向銀行貸款,經靈鷲聖山法王寺 的眾信徒決定由我借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我的前手是朱 宗宏(音譯),系爭土地是向第三人購得後就直接借名登記 在我名下,並沒有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但是之後又以買賣為 名義登記在陳玟臻名下,無價款的產生,只是借名登記在陳 玟臻名下。至於資金來源2940萬元的二分之一1,470萬元是 自備款,是由法王寺的信徒護持佈施的資金來支付,另外的 二分之一1,470萬元就是以我借名登記的名義向龍潭農會辦 理貸款,我當時只有負責去開戶,之後關於存摺、印章及土 地所有權狀都交由法王寺方丈、住持一起保管」、「關於購 買土地頭期款1,470萬元是向信徒籌措,由信徒供養佈施, 我就有供養200萬元現金,我太太也有佈施508萬元,另外信 徒王振容及其配偶佈施了800多萬元,其三筆是用滙款方式 ,500多萬元是用現金逐一支付,他們的兩個兒子也佈施了1 40萬元左右。還有其他小筆金額。另土地貸款1,470萬元之 償還,也是由信徒佈施,另外寺廟有做法會及宗教活動的收 入,還有護山公德會的每月會費」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34頁 至第439頁),核與上開土銀帳戶資金顯示情形及前開證人所 述情節大致相符,是可認系爭土地原始購入資金來源,確非 李勝騰或陳玟臻個人資金,而係源自信徒為響應興建「靈鷲 聖山法王寺」(即更名後之「靈鷲聖山法王寺」)之各式捐 贈、參與之宗教活動費並存在系爭土銀帳戶內之款項。  ⒌是綜上所述,確可認系爭土地之購入,確為上開籌備會為興 辦宗教事業,而先與李勝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以順利 申辦貸款,並在核貸後及清償貸款債務後,為名符其實,以 利日後由寺廟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改與籌備會之代表人 陳玟臻成立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借用陳玟臻之名義 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至該土地雖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 條第1項由地政機關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 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註記」, 亦不因此而使籌備會喪失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況該註記僅 為使第三人能有所明瞭,然被告等人乃出名人即陳玟臻之繼 承人,應非此所謂之第三人。   ㈢系爭房地是否係做為靈鷲聖山圓明講寺之宗教活動使用?  ⒈再查,系爭2次變更計畫書中所附108年7月間所提出之宗教事 業計畫申請書上,已記載在系爭1079、1056地號土地上有興 建4棟建築物、空地與道路出口區,供靈鷲聖山圓明講寺使 用。1057、1058地號土地則為道路用地,供通行使用。該計 畫書所附之變更前後對照圖亦係在附表上記載屬山坡地保育 區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土地使用項目分為 「寺廟區」、「隔離綠帶與隔離設施區」、「道路出口區」 ,另在交通用地之土地使用項目列為公眾通行道路,足認系 爭土地在陳玟臻以籌備會代表人名所申請興辦宗教事業時, 即已為做為宗教活動使用,興辦之目的亦在此。    ⒉證人李勝騰於另案有到庭證稱:「我們寺廟後來有土地產權 問題,住持李安嘉在世的時候,有跟我說平時不要開大殿外 的鐵門,在裡面燒香就好,初—、十五就要把大殿門打開, 讓信眾進來禮拜佛袓,我不知道林律師是什麼時候去拍裡面 的照片,但因為土地糾紛,是不會開門的,在110年12月以 後,因為之前有詐编,上面貼了『土地為私人土地』長達3個 月的時間,很多信眾跟法師都不敢進來,大家都避而不及, 後來請繼承者陳德祥來處理後才把牌子拿掉,我們才敢進去 燒香拜拜,所以李安嘉才跟我們說平常在外面拜就好了,初 一、十五再進去拜,淨土法師來寺廟拜佛的時候,他說『你 貼這樣我們怎麼敢進去啊?』,貼這個就有嚇阻的效果,有 些比較虔誠的信眾才會進去禮拜佛祖、給佛祖上香」、「在 李安嘉過世之後,籌備處仍有在運作,照李安嘉的指示有些 信眾會回去拜拜。初一、十五會把大殿門整個打開,也會擺 放祭品供諸佛菩蕯,大殿門平常是不打開的,我們是在外面 拜拜,然後把香插在大爐上面而已」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04 頁、第422至第423頁)。其復於本案審理中證稱:「因為興 辦計劃必需要有籌備處代表人,當時在開法王寺的法會時, 參與的信眾及李安嘉就推舉陳玟臻為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 處代表人。當時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的大殿已經蓋好,就是我 剛剛所述的鐵皮屋。當時已經有宗教活動,就在這個鐵皮屋 處。這個鐵皮屋蓋完後,三重的頂樓就沒有再繼續使用」等 語(參本院卷一第437頁),是由此亦可認系爭房屋興建後, 確已做為宗教活動使用迄今,該宗教活動雖於陳玟臻與李安 嘉死亡後,有減少大部分宗教活動之情,並因有與被告間之 本案產權爭執,而難以續為宗教事業之興辦申請,以致經政 府廢止興辦事業計畫,惟仍無法否認系爭房地仍有供宗教活 動使用之事實。況被告劉陳冬妹等五人亦自承於繼承後,有 去現場將建物上鎖、接收建物、土地之占有等語(參本院卷 一第356頁),是足認該籌備會於系爭房地上推動宗教活動部 分亦有受到被告劉陳冬妹等五人之阻撓,被告劉陳冬妹等五 人自不得再以此認系爭房地上已無進行宗教活動。至被告劉 陳冬妹五人雖另提出系爭房地之現今照片(參本院卷一第321 頁至第329頁、第337、第339頁)為證明該房地已無供宗教使 用,然該照片顯示之系爭房屋雖大門深鎖,然無法確認是否 每日均為此等情形,再除系爭房屋之外觀照片外,其餘照片 均為局部之房屋內部情形,難以此認房屋之內部實際使用狀 況,且亦與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之內部照片,有明顯不同, 而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房屋確仍由原告使用占有,故實難以被 告所提出系爭房屋外觀及內部局部照片即推知該房屋現已無 實際宗教活動存在一情為真。  ㈣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陳玟臻既已死亡,依法該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已終止,出名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陳玟臻 之繼承人即被告全體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及房屋稅籍 登記。   六、結論: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陳玟臻名下之法律關係既因陳玟 臻死亡而消滅,陳玟臻之繼承人即被告全體本應在為繼承登 記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出名人名下,而為符合土地登 記規則之規定,原告以房地實質所有權人籌備會之代表人名 義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至原告名下,並將系爭房 屋稅籍變更為原告之名義,確實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16

TYDV-112-重訴-530-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簡光惠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 代理人 潘俊蓉律師 受告知人 謝慶奮 被 告 洪世忠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94665分之51218,下稱系爭928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予謝慶奮,後又追加同段928-7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928-7地號土地,與系爭928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應一併移轉登記予謝慶奮。惟於訴訟繫屬中, 因被告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訴外人簡金珠、張志宏而陷於給 付不能,致謝慶奮受有無法取回該地所有權之損害,爰請求 改以金錢賠償,系爭928地號土地以民國111年1月5日之市價 計算,其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042,790元;系爭92 8-7地號土地以109年12月31日之市價計算,其交易價值為30 0,000元,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謝慶奮17,342,790 元,及其中17,042,790元自111年5月4日(訴一卷第55頁) 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300,000元自111年6月15日(訴一卷 第343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位受領。核其所為,屬因情事變更而變更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依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3至106年間陸續借款予謝慶奮共計6, 364萬元,雙方達成還款及讓與擔保協議,約定由謝慶奮於 三個月內將包含自105年8月30日起即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 系爭土地(105年8月30日時為第928號,當時權利範圍為48 分之10)及其他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以擔保原告對 謝慶奮之6,364萬元債權,若謝慶奮於109年7月16日前未清 償其積欠之債務,則由原告取得與約定應還款金額等值之土 地所有權,前開約定內容於108年7月16日經於民間公證人處 作成協議書及公證書,嗣雙方再於109年3月10日就債權總金 額及還款方式達成協議,並簽立同意書。詎謝慶奮未依該協 議將約定之全部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且於清償期限 屆至時,仍有消費借貸11,350,000元及其他代償債務16,305 ,127元,合計共27,655,127元之債務未清償。嗣於訴訟繫屬 中被告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簡金珠、張志宏而陷於給付不能 ,致謝慶奮受有無法取回該地所有權之損害,既然系爭土地 實乃謝慶奮借名登記予被告,既謝慶奮怠於行使其權利,原 告自得代位謝慶奮終止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 係,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2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謝慶奮17,342,790元,及其中17,042,790元自1 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300,000元自111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 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乃係因與坐落大寮區上寮南段928-2、9 28-3、931、940-2、948-1地號(下分稱系爭928-2、928-3 、931、940-2、948-1地號土地)等多筆土地合併分割而來 。於合併分割前,被告即知悉謝慶奮有意將系爭土地暨其他 周遭土地予以重新規劃藉以提升土地價值,故於109年2月間 向謝慶奮表達投資意願,於同年3月9日預付定金2,000,000 元,再於同年月12日正式簽約,向謝慶奮購買同區段之系爭 930、931地號土地,約定價金為15,000,000元,被告方為系 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謝慶奮是土地合併開發商,於整併結 束後按照原來相關地主分配土地,被告當時也是因為投資買 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並非借名登記,況原告與謝慶奮間是否 存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尚有疑義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二卷第262至263頁):  ㈠被告自106年7月4日起為系爭928-2、928-3地號土地登記所有 權人,自106年3月21日起為系爭931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自108年7月22日起為系爭940-2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自105年8月30日起為系爭948-1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嗣 均於109年9月22日因合併而塗銷(訴二卷第165至207頁), 即與系爭928地號土地(面積325.1平方公尺)合併(合併後 為系爭928地號土地,面積1525.15平方公尺),合併後被告 就系爭928地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為152515分之52171。系爭 928地號土地復分割為系爭928(面積946.65平方公尺)、92 8-4、928-5、928-6、928-7、928-8地號土地,被告就系爭9 28地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為94665分之51218、就928-7地號 土地登記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928地號土地又與系爭921、 921-8、929-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被告就系爭928地號土地 (面積仍為946.65平方公尺)登記權利範圍仍為94665分之5 1218(訴一卷第359頁)。  ㈡被告於111年1月5日,將系爭9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簡金珠(審訴卷第241頁),於109年12月31日以買賣價金 300,000元為代價,將系爭928-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張志宏(訴二卷第163頁)。  ㈢原告與謝慶奮簽訂審訴卷第31至33頁所示之協議書,該協議 書第1條記載:「雙方均承認,自民國103年至106年間,甲 方(即謝慶奮)向乙方(即原告)陸續借貸且尚未清償之借 款本金,債權總額為63,640,000元」,該協議書並於108年7 月16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洪葦婷事務所作成公證書(審 訴卷第27至29頁)。又原告與謝慶奮簽訂該協議書時,系爭 927、948、928-2、928-3、94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 。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對謝慶奮有無債權存在?  ㈡謝慶奮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如有,於 該契約終止後,被告是否已陷於給付不能而負有損害賠償責 任?  ㈢原告得否代位謝慶奮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對於原告與謝慶奮簽訂審訴卷第31至33頁所示之協議書 ,該協議書第1條記載:「雙方均承認,自民國103年至106 年間,甲方(即謝慶奮)向乙方(即原告)陸續借貸且尚未 清償之借款本金,債權總額為63,640,000元」,該協議書並 於108年7月16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洪葦婷事務所作成公 證書,且原告與謝慶奮簽訂該協議書時,系爭927、948、92 8-2、928-3、94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等情均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原告為 謝慶奮代償約1,630餘萬債務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支明細表 (訴一卷第371至373頁)為證,並有高雄市大寮區農會111 年6月21日回函(訴一卷第381頁)存卷可查,況謝慶奮亦曾 具狀陳稱:「以公證後統計之金額1,135萬加上代償16,305,1 27,合計為27,655,127元」等内容(審訴卷第135頁),堪 認原告主張其對謝慶奮尚有借貸餘款及代償債務共27,655,1 27元之債權,而為謝慶奮之債權人等節,尚非無據。至謝慶 奮另陳稱:伊另有清償其他金額云云,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亦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後續之清償有無相關舉證 ?)···無法提出其他舉證」等語(訴二卷第260頁),自非 足採。再謝慶奮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106年度: 財產總額:0」、「106年度:所得總額:0」等語(訴三卷第6 5至67頁),顯見謝慶奮幾無財產所得,謝慶奮亦於言詞辯 論時陳稱:「對於財產所得資料無意見···因為我被收押,所 以財產狀況比較不好」等語(訴三卷第32頁),則原告主張 其對謝慶奮有代位權而具備提起本訴之當事人適格,足堪採 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 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 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 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主張有 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 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 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自106年7月4日起為系爭928-2、928-3地號土地登 記所有權人,自106年3月21日起為系爭931地號土地登記所 有權人,自108年7月22日起為系爭940-2地號土地登記所有 權人,自105年8月30日起為系爭948-1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 人,嗣均於109年9月22日因合併而塗銷(訴二卷第165至207 頁),即與系爭928地號土地(面積325.1平方公尺)合併( 合併後為系爭928地號土地,面積1525.15平方公尺),合併 後被告就系爭928地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為152515分之52171 。系爭928地號土地復分割為系爭928(面積946.65平方公尺 )、928-4、928-5、928-6、928-7、928-8地號土地,被告 就系爭928地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為94665分之51218、就928 -7地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928地號土地又與921 、921-8、929-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被告就系爭928地號土 地(面積仍為946.65平方公尺)登記權利範圍仍為94665分 之51218(訴一卷第359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則被告既為系爭土 地之登記名義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謝慶奮與被告 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負舉證責任。然查,謝慶奮具狀陳稱:系 爭9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並非借名登記,伊本人 從事共有土地整合相關工作,被告則於105年間投資上寮南 段土地之整合,嗣於108至109年間,因伊與原告協議變更其 債務之還款方式,遂將土地賣給被告,並將售得價金用來清 償對原告之欠款等語(審訴卷第119至123頁),並於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時迭稱:「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他 (被告)本來就有參與土地整合的事情,他算是投資者之一 ,後來經過整合分割還有所有投資人的協議及原告同意後, 928號土地登記在被告的持分就是由被告所有」(訴一卷第4 8至49頁)、「105年以後928地號土地、928之7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狀在我手上。當時有部分土地借名登記在洪世忠,但 是權狀都放在我這邊,後來原告要求變更還款條件,一開始 是借名登記,後來終局就賣給洪世忠,並不是要脫產」等語 (訴三卷第33頁),並有謝度奮與被告間109年3月12日買賣 契约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93號卷第61 至65頁)、匯款纪錄(同卷第67至93頁)在卷可佐,可知被 告自105年起即投資上寮南段土地之整合,嗣並出資向謝慶 奮購買相關土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30日取 得之928地號土地(當時權利範圍為48分之10)即為借名登 記云云(訴三卷第62頁),自嫌速斷。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 帳戶並無自有資金,資金均為外來係自謝慶奮帳戶提領現金 ,再將現金存入被告帳戶後,再從被告帳戶轉回謝慶奮帳戶 云云,並舉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灣土地銀行 三民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訴一卷第263至267、 279至308、315、323至333頁)為佐。惟查,縱部分現金金 流交易之時間、金額確實一致,惟仍有部分金額之時間、金 額並非同日轉出轉入,且金額亦有不同,惟為何同一筆款項 要從謝慶奮帳戶提領後,存入被告帳戶後,再從被告帳戶轉 回謝慶奮帳戶,已有疑問,況帳戶間金流往來之原因多端, 是否當然可以證明確係因為謝慶奮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非無疑。遑論原告自承:伊與謝慶奮 簽立協議書約定謝慶奮如未清償債務,則由原告取得系爭土 地及其他土地所有權時,並未特別與登記名義人即被告確認 該等土地有無借名登記情事等語(訴二卷第353頁),更足 徵原告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謝慶奮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具有借 名登記關係,至原告依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是否得向謝慶 奮主張權利或請求損害賠償,要屬另一問題。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與謝慶奮間就系爭土地存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其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226條規 定,代位謝慶奮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應給付17,3 42,790元予謝慶奮,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之聲 請,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13

KSDV-111-訴-181-20241213-4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6號 原 告 呂季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慧玲等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按本裁定之意旨酌 為訴之追加變更,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 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 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民事 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借款與曾慧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112年6月20 日111年度重上字第992號判決命曾慧玲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55萬7,765元本息,最高法院並以112年11月1日 112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裁定駁回曾慧玲之上訴。 (二)原告於112年7月3日持上開確定判決,向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內湖稽徵所查詢曾慧玲之財產所得資料,見其名下有如 附表所示財產。原告嗣於112年8月29日再度查詢,曾慧玲 名下竟已無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產,原告幾經查詢,發現 曾慧玲已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侵害原告債權至鉅,蔡政 翰、蔡孟育、蔡明旺、曾淑華亦知其情事,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該等處分行為並回復原狀等語。 (三)並聲明:⑴曾慧玲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出資額及股份移轉予 蔡政翰之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予曾慧玲;⑵曾慧玲 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股份移轉予蔡孟育之行為,應予撤銷 並回復登記予曾慧玲;⑶曾慧玲與蔡明旺間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動產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期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蔡明旺並 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曾慧玲所有;⑷曾 慧玲與曾淑華間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期日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3,8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 定登記應予塗銷;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 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 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 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 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所為之請求:   1.本件原告起訴狀表明,其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 撤銷曾慧玲與蔡政翰間如附表編號1所示法律行為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28號卷[下稱北院 卷]第24頁),然該項規定之撤銷權,法律效果是法律行 為之撤銷,不及於回復原狀,則此部分「回復登記」之請 求漏未表明訴訟標的。請斟酌是否追加同條第4項規定之 權利,或其他足生「回復登記」之法律效果的實體法上權 利為訴訟標的。   2.其次,此項聲明請求撤銷的法律行為,原告表明其標的物 為「出資額及股份」等語,然而有限公司的資本依法並不 分為股份,原告關於「及股份」之聲明,似有未洽,請斟 酌是否縮減此部分聲明。   3.再者,此項聲明所稱「回復登記」,意義不明。按卷證所 示,此出資額之轉讓乃經臺北市政府112年8月11日府產業 商字第11251981200號函准為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 更登記(該函文見北院卷第139頁),原告之真意似係求 為塗銷此變更登記,果爾,亦請斟酌是否變更此部分聲明 。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所為之請求:原告此項聲明請求將如 附表編號2所示股份「回復登記予曾慧玲」等語,然移轉 股份之法律行為,依法不以辦理移轉登記為成立、生效或 對抗要件;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之事項,公司法 第129條未如同法第41條、第101條、第116條就其他種類 之公司規定,須將各股東出資額載明;另公司登記辦法附 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上亦無股份移轉 登記之項目可供申請,相對於此,該辦法附表一無限公司 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附表二兩合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 一覽表、附表三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則均有「 股東出資轉讓」之項目可得申請辦理。原告關於「回復登 記」股份之請求,似無實益,亦無從辦理,請斟酌是否縮 減此部分聲明。 (三)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所為之請求:   1.原告主張:曾慧玲以配偶贈與為原因關係,將如附表編號 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蔡明旺等語,而贈與為無償行為 ,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該等法律行為 ,顯不符法條文義,請斟酌是否變更為以同條第1項規定 之權利,或其他構成要件合乎此等事實的實體法上權利為 訴訟標的。   2.其次,原告此項聲明亦包含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 記之請求,然如前所述,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之撤銷權,法律效果均不及於回復原狀,原告此部分「回 復登記」之請求,顯漏未表明訴訟標的。請斟酌是否追加 同條第4項規定之權利,或其他足生同一法律效果的實體 法上權利為訴訟標的。 (四)關於訴之聲明第4項所為之請求:原告此部分之訴,亦表 明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權為訴訟標的(見北 院卷第24頁),然而,這項聲明並未表明求為撤銷法律行 為,又關於塗銷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請求,則如前述, 非該撤銷權之法律效果所及,請斟酌是否修正此部分聲明 ,或追加同條第4項規定之權利,或其他足生同一法律效 果的實體法上權利為訴訟標的。 (五)關於訴之聲明第5項所為之請求: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然原告關於撤銷法律行為之請求, 乃形成之訴而非給付之訴,毋庸執行,亦無從宣告假執行 ;原告求為塗銷登記、回復登記部分,係命被告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待判決確定 ,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本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原 告此項聲請似於法不符,請斟酌是否尚有為此聲請之必要 。 (六)本件有前開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之情事,茲依前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載 明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財產標示 曾慧玲所為處分 1 樹昌興業有限公司出資額900萬元 曾慧玲於112年8月11日轉讓予蔡政翰 2 台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0萬股 曾慧玲於112年8月10日轉讓予蔡孟育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63、263、263之1、263之2、263之3、265、265之1、265之2、265之3、267、267之1、267之2、269、269之1、269之2、269之3、271、271之之1、271之2號建築物地下二層,應有部分300000分之1013) 曾慧玲於112年8月15日贈與蔡明旺,於112年9月6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之9,應有部分2分之1;共用部分同段136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9、同段136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53、同段137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47分之1、同段1367建號建物10000分之13) 曾慧玲於112年8月15日贈與蔡明旺,於112年9月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0000分之11) 曾慧玲於112年8月15日贈與蔡明旺,於112年9月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4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4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曾慧玲於112年12月6日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與曾淑華,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800萬元(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蘆資字第156230號) 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曾慧玲於112年12月7日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與曾淑華,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800萬元(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宜登字第157020號)

2024-12-13

TYDV-113-重訴-506-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6號 主參加原告 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苑君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欣澤律師 主參加被告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主參加被告 黃慈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主參加原告提起主參加訴 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 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 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主參加被告黃慈 姣主張主參加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主參 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未依其等於民國108年3月27日間簽立之 所有權登記契約書約定(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契約),將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移轉登記予主參加被告黃慈姣,爰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 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9號事件(下稱系爭本 訴訟)受理繫屬在案。主參加原告主張其曾與主參加被告鎮 山海公司價購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已支 付簽約款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系爭本訴訟結果將導 致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主參加被告黃慈姣,足以侵害 主參加原告依照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爰列黃 慈姣與鎮山海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訴請確 認主參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關係不存在 。是主參加原告就本訴訟原告黃慈姣與被告鎮山海公司間訴 訟標的之全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揆諸首揭說明,核與主參加 訴訟之要件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 ㈠、主參加原告於109年5月間聽聞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欲出售 系爭土地,即與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黃 天健(已歿)接洽,黃天健表示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欲出 售系爭土地已有一段時日,然因系爭土地上設有兩筆金額分 別為1,320萬元、1,6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第二順位 抵押權係設定予民間貸款人,故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有還 款壓力,遂向主參加原告表示應儘速進行買賣系爭土地之流 程。雙方議定買賣總價款為2,680萬元,第一期簽約款為1,6 00萬元,簽約當日給付,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收受此筆簽 約款後應立即償還債務予民間借貸人並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 ,尾款1,080萬元則由主參加原告代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 權作為給付。主參加原告與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於109年5 月28日在康獻章地政事務所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主參 加原告並依契約約定交付第一期簽約款即彰化商業銀行開立 之支票及主參加原告開立之支票1張,共計1,600萬元,經黃 天健簽收在案。然109年7月9日地政士康獻章至新北市淡水 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程序時,竟遭主參加被告 黃慈姣提出書面異議而經地政事務所駁回辦理,致主參加原 告前已交付高達1600萬元之買賣價款後,卻無法依約取得系 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主參加原告爰於110年1月27日向主 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提起請求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移轉所 有權登記及給付違約金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2 號審理在案。  ㈡、詎料,主參加被告黃慈姣為阻撓主參加原告合法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竟於前揭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審理期間,向本 院提起系爭本訴訟請求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移轉所有權登 記,惟觀諸主參加被告間所簽訂之系爭所有權登記契約,未 有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之大小章,且雖有主參加被告鎮山 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天健之筆跡,但亦未顯示係代理主參 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所為,是系爭所有權登記契約所載之鎮山 海公司應非系爭所有權登記契約之當事人,系爭所有權登記 契約對於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應無任何效力。又主參加被 告黃慈姣主張有給付價金予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然觀諸 主參加被告黃慈姣所提出之「借款明細(Sis)」,並無任 何簽名或蓋章,應不具有形式上之真正,且所載匯付款項亦 與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購買系爭土地無關,主參加被告黃 慈姣主張其就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有出資二分之一云云,應 不足採。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所有權登記契約係成立於主參 加被告黃慈姣與鎮山海公司間,且主參加被告黃慈姣確實有 因購買系爭土地而出資匯款,惟因主參加被告黃慈姣之匯款 金額未達系爭土地價款二分之一,且系爭土地的抵押設定亦 未塗銷完畢,則系爭所有權登記契約第1條所載「就系爭土 地價金各出資二分之一,雙方就各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權」、 第2條後手寫:「108年6月至109年6月間,處理完設定狀況 」等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是主參加被告黃慈姣應未享有取得 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之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規定,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並聲明:確認主參加被 告黃慈姣對於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債權關係不存在。 二、主參加被告黃慈姣則以:系爭所有權登記契約上未有主參加 被告鎮山海公司之大小章,是因為當時信任黃天健會於系爭 所有權登記契約上所載時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 主參加被告黃慈姣,且系爭所有權登記契約表頭已標明鎮山 海公司,契約效力自拘束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實務上也 認為公司所為書面契約只要有權代表公司簽約的人親自簽名 或蓋章即可,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黃天健 既已於其上簽名,縱無公司大小章也對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 司發生效力。又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其中有1,008萬元是 伊出資的,此部份有單據可證明。另系爭土地之所以登記於 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名下,實因黃天健認為系爭土地還會 再利用,故聽信淡水一信承辦人員而登記於鎮山海公司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三、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則以:主參加原告是詐騙集團,欲把 系爭土地騙走,故製造假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其實從未給 付1,600萬元之頭期款予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而主參加 被告鎮山海公司對民間債權人江文通之債務(含稅捐)業於 109年4月27日前清償完畢,系爭土地為江文通所設定之預告 登記已因清償而無存在之必要而塗銷,與主參加原告無涉。 又依實務認定只需由有權代表公司簽約之人簽名或蓋章即可 ,是系爭所有權登記契約雖未有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之大 小章仍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訴權之存在要件有二:一為訴訟成立要件,一為權利保護 要件,權利保護要件中,於確認之訴,必須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能認為有保護之必要,此項要件如有 欠缺,法院應以原告之訴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再按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此係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修正理由,在於發揮確認之 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故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 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 實,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否則即認原告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㈡、主參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得依其與主參加被 告鎮山海公司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請求主參加被告鎮山 海公司移轉系爭土地等節,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暨收付款紀錄、彰化銀行支票影本、合作金庫支票影 本、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暨申報資料、新北市淡 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 第28至35、36、38至42、44至45頁)。惟查:主參加原告就 其上開主張業已於110年1月27日對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提 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請求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並經本院以110年 度重訴字第52號繫屬審理中,有上開案件卷皮及主參加原告 110年1月27日民事起訴狀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145至156頁 ),是主參加原告既已於另案提起給付之訴,在該訴訟中即 得確認主參加原告得否請求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意旨,已難 認主參加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主參加 被告間之系爭所有權登記契約及主參加原告與主參加被告鎮 山海公司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兩者均為債權契約,不論 主參加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均不影響主參加原 告與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間是否存在系爭土地移轉請求權 或違約金請求權之認定,主參加原告基於債權人之身分得對 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所為之請求,不因系爭本訴訟之勝敗 而對主參加原告有何法律上權利受影響。是主參加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地未之不安狀態,尚難以此本件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至主參加原告主張其可能因系爭本訴訟結果,致無 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然此僅涉及主參加原告之經 濟或事實上利害關係,尚與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無涉,自亦 難以此遽認主參加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主參加原告訴請確認確認主參加被告黃慈姣對於 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關 係不存在,尚無確認利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2-13

SLDV-111-訴-806-20241213-2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杜○○ 被 告 李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000年00月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杜○○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3之土地返還並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被繼承人杜○○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李○○、被告杜○○、李 杜○○公同共有。 兩造被繼承人杜○○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分割方 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0分之0。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杜○○、李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繼承人杜○○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原 告及被告2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係繼承人,應繼分各0分 之0。被繼承人生前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00之00土地、000建物)暨附表 所示編號1、2、3、4土地,並將00之00土地、000建物、附 表所示編號1、2、3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李杜○○名下,實際 仍由被繼承人及兩造共同居住使用。詎被告李杜○○竟以所有 人自居,將原告、被告杜○○趕出000建物,後經本院000年度 家繼訴字第00號、臺灣高等法院○○分院000年度家上易字第0 號判決認定00之00土地及000建物確為被繼承人杜○○所購買 ,借名登記於被告李杜○○名下之事實。上開案件確定後,原 告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始知00之00土地及000建物經 本院以0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 拍賣,並移轉登記予拍定人。上開拍賣價金經分配結果,仍 剩餘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發還被告李杜○○,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李杜○○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經本院以000年度原 訴字第00號判決勝訴確定,上開款項即附表所示編號5自應 列入遺產分割。(二)附表所示編號1、2、3之土地係被繼承 人杜○○購買00之00土地及000建物時,一併購買並借名登記 予被告李杜○○名下,被繼承人已死亡,借名契約應即終止, 為此請求被告李杜○○應將附表編號1、2、3之土地返還並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引用本院000年度 家繼訴字第00號、臺灣高等法院○○分院000年度家上易字第0 號判決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之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 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請求分割遺產。另被繼承 人所遺臺灣銀行○○分行之存款,全部繼承人已於000年0月0 日至該分行提領完畢,並辦理銷戶,自毋庸列入遺產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杜○○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原告及被告2 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係繼承人,應繼分各0分之0。被繼 承人生前購買00之00土地、000建物及附表所示編號1、2、3 、4土地,並將00之00土地、000建物、附表所示編號1、2、 3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李杜○○名下,實際仍由被繼承人及兩 造共同居住使用。詎被告李杜○○竟以所有人自居,將原告、 被告杜○○趕出000建物,後經本院000年度家繼訴字第0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分院000年度家上易字第0號判決認定00之00 土地及000建物確為被繼承人杜○○所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 李杜○○名下。附表所示編號1、2、3之土地係被繼承人杜○○ 購買00之00土地及000建物時,一併購買並借名登記予被告 李杜○○名下,被繼承人已死亡,借名契約應即終止等情。經 查: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000年度家繼訴字第00號、臺灣高等法院○○分院000年度 家上易字第0號判決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000年度 家繼訴字第00號、臺灣高等法院○○分院000年度家上易字第0 號民事卷宗,經核閱上開卷宗及各筆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 ,00之00土地及000建物與附表所示編號1、2、3之土地均係 於00年00月0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之原因發生日期 均係00年00月00日),且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00之00土地 及附表所示編號1、2、3土地均係分割自同段00地號土地而 來。㊁依附表所示編號1、2、3土地與00之00土地及000建物 之登記謄本,亦均有原告與被告李杜○○於000年00月0日辦理 以「為保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為內容之預告登記 。㊂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由上述之情形及本院000 年度家繼訴字第00號、臺灣高等法院○○分院000年度家上易 字第0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知00之00土地及000建物與附 表所示編號1、2、3之土地均係被繼承人杜○○出資所購買, 因系爭不動產貸款之需要,於00年00月0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李杜○○之名下,被繼承人杜○○曾多次與兩造及其 他家人討論未來如何處理上開不動產,如何設定及分配。被 告李杜○○與原告李○○於000年00月0日辦理以「為保全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為內容之預告登記,此項預告登記是 繼同年0月及00月間家庭會議之後,依被繼承人杜○○與兩造 所做成之結論付諸實踐。綜上,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編號1、2 、3土地亦係被繼承人杜○○所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李杜○○ 名下之事實應可信為實在。㊃按「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 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 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借名契約雖屬無名契約,但因著重 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又 類推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被繼承人杜○○已於000年0 月00 日死亡,故其與被告李杜○○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因此消滅, 而被告李杜○○繼續登記為附表所示編號1、2、3土地所有權 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11 51條規定,繼承人承受一切權利、義務,且就遺產為公同共 有關係,是被告李杜○○仍登記為附表所示編號1、2、3土地 之所有權人,已致被繼承人杜○○之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則 原告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李杜○○將附表所示編號1、2、3之土地返還 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本院000年度家繼訴字第00號、臺灣高等法院○○分 院000年度家上易字第0號判決確定00之00土地及000建物為 被繼承人杜○○所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李杜○○名下之事實。 惟00之00土地及000建物經本院以0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拍賣價金經分配結果,仍剩餘0,000,00 0元發還被告李杜○○,原告遂起訴請求被告李杜○○返還予兩 造公同共有,並經本院以000年度原訴字第00號判決勝訴確 定等情,業據提出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則上開款項即 附表所示編號5自應列入遺產分割。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杜○○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繼承 人,應繼分各0分之0,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迄今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全體繼 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000年度原訴字第00號判決書 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2人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四)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與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 文。經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 人,應繼分各0 分之0,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所示遺產,而被繼承人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則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五)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 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部分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各0分之0分割為分別共有,金 錢部分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各0 分之0分配,對於各繼 承人並無不當之處,核屬公平之法,是本件遺產應依如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 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0分 之0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被繼承人杜永豪所遺財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0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0分之0 由原告李○○、被告杜○○、李杜○○依應繼分比例各0分之0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0分之0  3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0分之0  4 台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5 依本院000年度原訴字第00號確定判決,被告李杜○○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0,000,000元及自000年0月0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由原告李○○、被告杜○○、李杜○○各分配0分之0。

2024-12-12

PTDV-113-家繼訴-34-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 上 訴 人 陳美娟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3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萬分之25)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其兄屠建航(民國108年12月17日死亡)向其父屠勝國謊 稱有人欲購買系爭房地,而取得屠勝國保管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被上訴人舊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再交由地政士於 108年8月16日辦理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 人(下稱系爭信託登記)。惟兩造未曾聯絡,被上訴人亦未簽署 借款協議書或本票向上訴人借款,屠建航所為系爭信託登記未經 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屬無權代理,復未經被上訴人承認而無效 ;被上訴人並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屠建航或知屠建 航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亦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 銷系爭信託登記,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屠建航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設定 系爭信託登記,要與隱名代理不同,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就此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已說明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並非判決不 備理由,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2352-20241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民財 相 對 人 陳椿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聲請人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380萬8,112元向相對人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全部及同段4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8(以下合稱系 爭土地)。聲請人於簽約時已給付相對人60萬元,餘款320 萬8,112元於113年4月30日前完成一切手續後付清,相對人 則應於113年4月10日前將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備妥交給聲 請人,並協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惟遲至113年4月30日前相 對人仍未交付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之證件並完成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亦未塗銷,聲請人已多 次催告相對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均未置理,聲請人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及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交付之60萬元及給付同額 即60萬元之違約金,並應賠償聲請人委任律師所支付之律師 費8萬元。聲請人113年5月7日向東港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然相對人未到場,聲請人再寄發律師函,相對人也僅表示 縱使調解成立僅願給付60萬元,聲請人再於113年9月5日前 去調解,相對人僅派女兒到場,惟仍拒絕給付,顯見相對人 有拒絕給付之情形。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 ,相對人依然拒絕給付,而相對人有2個兒子,1個女兒,不 愁找不到人頭製造假債權或生前預先分配遺產,本件應有將 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 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 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 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假扣押之請求: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並已支付買賣價金60萬元,相對人並未於113年4月10日前將 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備妥交給聲請人,並協同辦理產權移 轉登記,聲請人則支付8萬元律師費委任律師提起返還買賣 價金等之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屏東縣○○區 ○○○○○○○○○000○0○00○○○○○路○○00號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27、29至33、35至36頁),堪認已 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稱相對人一開始並未出席調解,嗣 後寄發存證信函也僅願返還60萬元,並非128萬元,相對人 顯有拒絕給付之情,且相對人嗣後之調解係由其女兒到場, 本人並未到場,其有2個兒子及1個女兒,顯有可能為脫免債 務而故意製造虛假交易等語,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 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35至37頁)。惟相對人雖未於 113年5月7日調解時到場,然相對人未到場之原因甚多,非 可逕認相對人有高度脫產之可能,又相對人嗣後雖寄發存證 信函表示調解成立願給付60萬元,而未同意給付128萬元, 然此否認聲請人之主張,亦僅表示相對人對於兩造間之法律 關係存有爭議而行使抗辯權。再者,相對人嗣後之調解縱委 任其女兒到場,然委任親屬出席調解非法所不許,尚無由逕 認相對人即有脫產或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 另主張相對人之財產對於所有權異動並不困難,且其有2個 兒子1個女兒,可輕易為虛偽交易或透過遺產分配處分財產 等語,惟聲請人上開主張多屬推測,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 之證據釋明其上開主張,使本院就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形,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自難認聲請人已就 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 扣押。 四、綜上,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核與假扣押之要件 有所未合,而未予釋明者縱願提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2-12

PTDV-113-全-30-20241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黃義昌 訴訟代理人 李杰儒律師 被 告 曹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係情侶關係。緣原告前於民國105年9月8日,曾向訴外 人吳坤金購買屏東縣○○鄉○○段00000號土地(即重測後○○鄉○○ 段0000地號土地)以及座落於該土地上之同段00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屏東縣○○鄉○里路00號;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作為原告與被告及其子女同居之用(被告前與第三人另有婚 姻關係,已離異)。又考量原告百年後遺產繼承或遺贈等繁 瑣,原告即與被告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價金137萬元悉 由原告支付,本件並單獨以被告名義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及以被告名義單獨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應 履行與原告於系爭房地之同居義務,並直至原告百年後,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方歸被告實質所有,兩造為此並於105年9月 26日簽立協議書1紙(即原證3,本院卷第41頁參照),以彰其 情。嗣被告竟於111年11月11日,未獲原告同意,擅將系爭 房地以160萬元金額出售予訴外人江秭伶,雙方並已於112年 1月7日以買賣為由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嗣於 網路上撞見系爭房地之讓售廣告,循線追問,始悉上情。  ㈡查上開105年9月26日協議書(下稱系爭贈與協議)應可認係兩 造間之贈與契約關係,又原告依約尚得請求被告於系爭房地 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之附負擔贈與情 形;而本件因被告擅自出售系爭房地後,顯已無從履行系爭 贈與協議所附負擔內容,原告自得依民法同條項規定,主張 撤銷系爭贈與協議。又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贈與契約 經撤銷後,贈與人得依同法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贈人返 還贈與物,系爭房地既經移轉訴外第三人所有,原告顯已無 從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有權登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1條但 書之規定,主張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價額即160萬元及其法定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 曾具狀答辯略以(本院卷第253至257頁、273至275頁參照): 原告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後,因被告家人有意見,故經兩造 協議,被告已另行償還並交付一半價金即68萬元與原告收執 ,系爭房地應已變更為兩造共有,所有權各1/2,原告自不 得依民法贈與之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協議。又被告既為所 有權人,亦得本於自己名義出售系爭房地,因而所得之160 萬元,亦應於扣除稅捐、仲介費及代書費等支出後,由原告 主張其中之1/2方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 四、經查,系爭房地係原告於105年9月間單獨出資全部價金137 萬元向訴外人購買,並以被告1人名義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嗣於同年月26日簽立系爭 贈與協議1紙,內容大致約定兩造間於系爭房地有同居義務 ,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擅自買賣系爭房地,原告百年後系 爭房地歸被告所有等語;系爭房地嗣於112年1月7日經被告 以160萬元價金出售予第三人江秭伶,所得價金均由被告收 執等節,除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協議書、FACE BO0K發文截圖、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31至47 頁)、屏東縣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屏東縣本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00建號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重測前○○段000-2地號土地、 同段00建號建物異動索引、電子處理前舊簿及該所收件112 年屏里字第000號買賣登記申請書件影本等可稽(本院卷第73 至163頁),上情首堪信為真。兩造既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 件爭點應為:㈠原告是否得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協議?㈡如可, 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贈與協議已於113年7月15日經原告通知被告而合法撤銷 :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 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 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民法第419條第1、2項規定:「(一)贈與之撤銷,應向 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二)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查系爭房地原係原告 出資全額價金137萬元購入,僅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兩造曾簽立系爭贈與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系爭房地履行 同居義務,並直至原告百年後系爭房地方歸被告所有等節, 為兩造無爭執而如前述,則系爭贈與協議自屬原告主張之「 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法律關係無訛;又系爭房地既經被告 出售予第三人而不復返,且觀之被告本件答辯,亦無再履行 同居義務之意,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通知被告撤銷系爭贈與 協議,自屬有據,亦堪認系爭贈與協議已於113年7月15日( 本院卷第227頁送達證書參照)經原告合法撤銷。被告雖辯稱 :曾事後給付、歸還原告68萬元系爭房地購買價金,並與原 告達成協議由兩造分別共有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已實質成 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系爭贈與協議已經兩造嗣後變更約定 內容而失原協議效力,即系爭贈與協議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 在,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撤銷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云云;然被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答辯,全未據舉證以實 其說,且為原告嚴詞否認(本院卷第264頁參照),揆諸民事 訴訟法前揭規定,即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60萬元之系爭房屋買賣價額不當得利:   按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第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贈與契約既經原告通知被告而合法撤銷,被告執有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贈與人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贈人即被告返還前開利益。又系爭房地業經被告於112年1月7日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第三人有如前述,系爭贈與協議之「贈與物」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無從依原狀返還與原告,核屬前開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所受利益因其他情形而不能返還者」,即應由被告償還系爭房地之價額,再揆諸最高法院前揭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既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致無從以原物返還原告,即應依其出售之價金償還原告,為合於民法前揭規定。而查,系爭房地係被告以160萬元價金於前揭時期出售乙情,除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紀錄(本院卷第49至51頁參照)可證外,被告就此亦有肯認(本院卷第255頁參照),則原告主張被告返還160萬元金額不當得利,亦有所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本件實際成交價尚應扣掉稅金、仲介費、代書費而非16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275頁參照),惟此節同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房地僅被告1人處分,出售之細節自以被告知之甚稔,無從責由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本件責以被告負擔160萬元金額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並無不公,被告前開所辯,即不能採認。  ㈢原告主張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1 60萬元金額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不 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以茲催 告,並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7月4日寄存於送達被告住所( 本院卷第227頁送達證書),依法經10日即於000年0月00日 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即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自113年7月16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規定, 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協議,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81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0萬元不當得利價金,及自113年7 月16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2-11

PTDV-112-訴-450-2024121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32號 上 訴 人 卓芷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卓政佑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經查上 訴人先、備位均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為請求,且經濟目 的同一,茲核定其上訴利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新臺幣(下同)1,375,500元(計算式:該土 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500元×131平方公尺),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1,993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得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10

TYDV-112-訴-1932-202412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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