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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6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亞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398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191號),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亞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3324號帳 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一)、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又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 月,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特定犯 罪即詐欺罪最重本刑限制,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 仍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並未於偵查時自白,尚無從減輕 ,是以最重本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6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與現行法 相較,法定最重本刑雖相同,但最低度刑則較低,仍較為有 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  ㈡是核被告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且被告與「小 金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 示之犯行,分別侵害本訴告訴人張春萍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罪之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 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提領詐欺款項,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  ㈠本訴部分,被告雖於本案中獲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願賠償告訴人70,000元,本 院如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追加起訴部分,被告自陳每提領1萬元,即可獲得200元之報 酬,故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1,800元(計算式〈萬元以下不予列 入計算〉350+6+3=359*200),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3 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且提款卡亦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 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 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 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 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 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 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除被告取得報酬73,800元(2,000元+71,800元),此外查本 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匯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其他帳戶或 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追加起訴,檢察官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 吳春萍 鄭亞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朱世雄 鄭亞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兆飛 鄭亞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沈明寬 鄭亞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983號   被   告 鄭亞蓮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亞蓮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臉書暱稱「小金庫」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 工作。鄭亞蓮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鄭亞蓮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供予「小 金庫」,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得款項並提領犯罪所得之工 具。嗣「小金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前某時 許,以假交友、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吳春萍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5月3日10時20分匯入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中信帳戶, 鄭亞蓮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24分許至不詳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贓款既遂,再將贓款交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鄭亞蓮則從中抽取2,000元之酬勞,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洗錢。嗣吳春萍發現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春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亞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申設並交付上開帳戶予暱稱「小金庫」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復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贓款後,將贓款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則從中抽取2,000元酬勞之事實。 ⑵被告自陳伊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一次提供5個帳戶予「小金庫」所屬之詐欺集團,匯入伊帳戶之款項,都是伊提領,伊每提領一萬元有獲得200元之報酬,伊提領過很多次,均轉交給不知名之人。 2 ⑴告訴人吳春萍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⑶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經過並將上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之事實。 3 中信帳戶之申設明細及交 易明細表 證明: ⑴被告申設中信帳戶 ⑵告訴人遭詐欺經過並將上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並於上開時、地遭提領一空  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0210號等起訴書 證明被告一次提供上開三帳戶予「小金庫」所屬之詐欺集團,且有該案告訴人等受騙而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鄭亞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申設並交付上開帳戶予暱稱 「小金庫」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復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提 領贓款後,將贓款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則從中抽取 2,000元酬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 伊不知款項是詐欺款,伊沒有加重詐欺等語。經查:金融帳 戶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且申設帳戶或自帳戶提領金錢並 無任何困難,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 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勿聽信他人而將 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收款使用,以避免遭詐欺集團利用,爾 來更於自動櫃員機廣泛張貼宣導廣告,且衡諸常情,金錢之 來源如係正常,豈有先將款項匯入無任何信賴基礎之被告帳 戶內,徒增款項滅失之風險,並支出每萬元200元(即百分之 二)之額外成本,要求被告大量提領現金再行轉交,甚且當 被告詢問來源時,對方竟稱不要問太多等語,而被告自陳來 台已20餘年,中文尚可,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豈會毫無 警覺,詎其竟泛稱不知情云云,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已 不足採。退步言之,倘提領者非為詐騙集團成員,當提領者 發現帳戶為犯罪集團所用時,會報案或掛失止付,甚至會同 警方將收款上游一網打盡,或提領者誤認係提款賺錢之好工 作而大肆宣揚,招來注意,是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 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及領款車手,必係 其等可確實掌控,避免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騙集團 成員絕無令不知情者提供自身帳戶並擔任車手之理。然觀諸 本件告訴人吳春萍及前案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存至上開帳戶後 ,旋遭提領、轉匯,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等詐騙 時,被告中信帳戶已被詐騙集團隨意掌控,該詐騙集團成員 確有把握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 在被告渾然不知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是被告徒以不知情 置辯,並稱對話紀錄均已刪除云云,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 尚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小金庫」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 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 ,就本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 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 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 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91號   被   告 鄭亞蓮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亞蓮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臉書暱稱「小金庫」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 工作。鄭亞蓮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鄭亞蓮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小金庫」,供詐欺集團作 為收取詐得款項並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嗣「小金庫」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後,旋遭轉匯或現金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鄭亞蓮則每提領或轉帳 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以從中抽取200元之酬勞。嗣經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亞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陳伊於112年4月間某 時許一次提供5個帳戶予「小金庫」所屬之詐欺集團,匯入伊帳戶之款項,都是伊提領,伊每提領1萬元有獲得200元之報酬,伊提領過很多次,均轉交給不知名之人。 2 ⑴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經過並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中信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國泰帳戶之事實。 3 中信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國泰帳戶之申設明細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 ⑴被告申設中信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國泰帳戶。 ⑵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經過並將上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國泰帳戶,並於上開時、地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0210號等起訴書 證明被告提供中信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予「小金庫」所屬之詐欺集團,且有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 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縱 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 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 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金庫 」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就被告前揭 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 戶、國泰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 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 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 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 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另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亞蓮前因提 供包括中信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在內之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 3983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係屬刑事訴訟法 第7條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賴 建 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朱世雄 (提告) 112年4月間 假博奕 112年4月27日 12時34分許 50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4月27日12時36分許 5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4月28日12時36分許 5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4月28日12時29分許 50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4月27日12時38分許 50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4月28日12時36分許 50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4月28日12時33分許 50萬元 中信帳戶 2 陳兆飛 (提告) 112年4月間 假投資 112年4月26日13時56分許 6萬1,000元 國泰帳戶 3 沈明寬 (提告) 112年4月間 假投資 112年4月29日 11時59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4月29日 12時02分許 762元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6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亞蓮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98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1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亞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特定犯罪即詐欺罪最重本刑限制,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仍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並未於偵查時自白,尚無從減輕,是以最重本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6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與現行法相較,法定最重本刑雖相同,但最低度刑則較低,仍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且被告與「小金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本訴告訴人張春萍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罪之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詐欺款項,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本訴部分,被告雖於本案中獲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願賠償告訴人70,000元,本院如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追加起訴部分,被告自陳每提領1萬元,即可獲得200元之報酬,故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1,800元(計算式〈萬元以下不予列入計算〉350+6+3=359*200),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3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提款卡亦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除被告取得報酬73,800元(2,000元+71,800元),此外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匯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追加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告訴人罪名及宣告刑 1起訴書吳春萍鄭亞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朱世雄鄭亞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陳兆飛鄭亞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沈明寬鄭亞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983號  被   告 鄭亞蓮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鄭亞蓮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臉書暱稱「小金庫」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鄭亞蓮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鄭亞蓮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供予「小金庫」,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得款項並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嗣「小金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前某時許,以假交友、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吳春萍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3日10時20分匯入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中信帳戶,鄭亞蓮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24分許至不詳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贓款既遂,再將贓款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鄭亞蓮則從中抽取2,000元之酬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洗錢。嗣吳春萍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春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亞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⑴被告坦承申設並交付上開帳戶予暱稱「小金庫」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復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贓款後,將贓款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則從中抽取2,000元酬勞之事實。⑵被告自陳伊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一次提供5個帳戶予「小金庫」所屬之詐欺集團,匯入伊帳戶之款項,都是伊提領,伊每提領一萬元有獲得200元之報酬,伊提領過很多次,均轉交給不知名之人。2⑴告訴人吳春萍警詢中之指述⑵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⑶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明告訴人遭詐欺經過並將上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之事實。3中信帳戶之申設明細及交易明細表證明:⑴被告申設中信帳戶⑵告訴人遭詐欺經過並將上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並於上開時、地遭提領一空 之事實。4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0210號等起訴書證明被告一次提供上開三帳戶予「小金庫」所屬之詐欺集團,且有該案告訴人等受騙而匯入款項之事實。二、被告鄭亞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申設並交付上開帳戶予暱稱「小金庫」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復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贓款後,將贓款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則從中抽取2,000元酬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不知款項是詐欺款,伊沒有加重詐欺等語。經查:金融帳戶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且申設帳戶或自帳戶提領金錢並無任何困難,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勿聽信他人而將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收款使用,以避免遭詐欺集團利用,爾來更於自動櫃員機廣泛張貼宣導廣告,且衡諸常情,金錢之來源如係正常,豈有先將款項匯入無任何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內,徒增款項滅失之風險,並支出每萬元200元(即百分之二)之額外成本,要求被告大量提領現金再行轉交,甚且當被告詢問來源時,對方竟稱不要問太多等語,而被告自陳來台已20餘年,中文尚可,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豈會毫無警覺,詎其竟泛稱不知情云云,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已不足採。退步言之,倘提領者非為詐騙集團成員,當提領者發現帳戶為犯罪集團所用時,會報案或掛失止付,甚至會同警方將收款上游一網打盡,或提領者誤認係提款賺錢之好工作而大肆宣揚,招來注意,是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及領款車手,必係其等可確實掌控,避免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騙集團成員絕無令不知情者提供自身帳戶並擔任車手之理。然觀諸本件告訴人吳春萍及前案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存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匯,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等詐騙時,被告中信帳戶已被詐騙集團隨意掌控,該詐騙集團成員確有把握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被告渾然不知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是被告徒以不知情置辯,並稱對話紀錄均已刪除云云,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金庫」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91號  被   告 鄭亞蓮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鄭亞蓮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臉書暱稱「小金庫」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鄭亞蓮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鄭亞蓮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小金庫」,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得款項並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嗣「小金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後,旋遭轉匯或現金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鄭亞蓮則每提領或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以從中抽取200元之酬勞。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亞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自陳伊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一次提供5個帳戶予「小金庫」所屬之詐欺集團,匯入伊帳戶之款項,都是伊提領,伊每提領1萬元有獲得200元之報酬,伊提領過很多次,均轉交給不知名之人。2⑴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⑵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經過並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中信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國泰帳戶之事實。3中信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國泰帳戶之申設明細及交易明細表證明:⑴被告申設中信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國泰帳戶。⑵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經過並將上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國泰帳戶,並於上開時、地遭提領一空之事實。4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0210號等起訴書證明被告提供中信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予「小金庫」所屬之詐欺集團,且有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入款項之事實。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金庫」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國泰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另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亞蓮前因提供包括中信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在內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983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賴 建 如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朱世雄(提告)112年4月間假博奕112年4月27日12時34分許50萬元華南帳戶112年4月27日12時36分許50萬元國泰帳戶112年4月28日12時36分許50萬元國泰帳戶112年4月28日12時29分許50萬元郵局帳戶112年4月27日12時38分許50萬元永豐帳戶112年4月28日12時36分許50萬元永豐帳戶112年4月28日12時33分許50萬元中信帳戶2陳兆飛(提告)112年4月間假投資112年4月26日13時56分許6萬1,000元國泰帳戶3沈明寬(提告)112年4月間假投資112年4月29日11時59分許3萬元華南帳戶112年4月29日12時02分許762元 存檔成功!已將檔案存放至:d:\jud3\H\305\typZ\00000\00000 00000000.pdf 縮放: 1.0 頁數: 10/16 | 插入 開始背景列印 原本上傳成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6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亞蓮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98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1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亞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特定犯罪即詐欺罪最重本刑限制,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仍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並未於偵查時自白,尚無從減輕,是以最重本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6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與現行法相較,法定最重本刑雖相同,但最低度刑則較低,仍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且被告與「小金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本訴告訴人張春萍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罪之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詐欺款項,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本訴部分,被告雖於本案中獲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願賠償告訴人70,000元,本院如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追加起訴部分,被告自陳每提領1萬元,即可獲得200元之報酬,故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1,800元(計算式〈萬元以下不予列入計算〉350+6+3=359*200),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3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提款卡亦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除被告取得報酬73,800元(2,000元+71,800元),此外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匯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追加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告訴人罪名及宣告刑 1起訴書吳春萍鄭亞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朱世雄鄭亞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陳兆飛鄭亞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沈明寬鄭亞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983號  被   告 鄭亞蓮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鄭亞蓮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臉書暱稱「小金庫」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鄭亞蓮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鄭亞蓮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供予「小金庫」,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得款項並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嗣「小金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前某時許,以假交友、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吳春萍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3日10時20分匯入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中信帳戶,鄭亞蓮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24分許至不詳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贓款既遂,再將贓款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鄭亞蓮則從中抽取2,000元之酬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洗錢。嗣吳春萍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春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亞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⑴被告坦承申設並交付上開帳戶予暱稱「小金庫」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復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贓款後,將贓款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則從中抽取2,000元酬勞之事實。⑵被告自陳伊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一次提供5個帳戶予「小金庫」所屬之詐欺集團,匯入伊帳戶之款項,都是伊提領,伊每提領一萬元有獲得200元之報酬,伊提領過很多次,均轉交給不知名之人。2⑴告訴人吳春萍警詢中之指述⑵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⑶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明告訴人遭詐欺經過並將上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之事實。3中信帳戶之申設明細及交易明細表證明:⑴被告申設中信帳戶⑵告訴人遭詐欺經過並將上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並於上開時、地遭提領一空 之事實。4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0210號等起訴書證明被告一次提供上開三帳戶予「小金庫」所屬之詐欺集團,且有該案告訴人等受騙而匯入款項之事實。二、被告鄭亞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申設並交付上開帳戶予暱稱「小金庫」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復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贓款後,將贓款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則從中抽取2,000元酬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不知款項是詐欺款,伊沒有加重詐欺等語。經查:金融帳戶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且申設帳戶或自帳戶提領金錢並無任何困難,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勿聽信他人而將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收款使用,以避免遭詐欺集團利用,爾來更於自動櫃員機廣泛張貼宣導廣告,且衡諸常情,金錢之來源如係正常,豈有先將款項匯入無任何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內,徒增款項滅失之風險,並支出每萬元200元(即百分之二)之額外成本,要求被告大量提領現金再行轉交,甚且當被告詢問來源時,對方竟稱不要問太多等語,而被告自陳來台已20餘年,中文尚可,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豈會毫無警覺,詎其竟泛稱不知情云云,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已不足採。退步言之,倘提領者非為詐騙集團成員,當提領者發現帳戶為犯罪集團所用時,會報案或掛失止付,甚至會同警方將收款上游一網打盡,或提領者誤認係提款賺錢之好工作而大肆宣揚,招來注意,是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及領款車手,必係其等可確實掌控,避免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騙集團成員絕無令不知情者提供自身帳戶並擔任車手之理。然觀諸本件告訴人吳春萍及前案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存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匯,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等詐騙時,被告中信帳戶已被詐騙集團隨意掌控,該詐騙集團成員確有把握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被告渾然不知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是被告徒以不知情置辯,並稱對話紀錄均已刪除云云,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金庫」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91號  被   告 鄭亞蓮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鄭亞蓮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臉書暱稱「小金庫」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鄭亞蓮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鄭亞蓮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小金庫」,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得款項並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嗣「小金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後,旋遭轉匯或現金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鄭亞蓮則每提領或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以從中抽取200元之酬勞。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亞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自陳伊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一次提供5個帳戶予「小金庫」所屬之詐欺集團,匯入伊帳戶之款項,都是伊提領,伊每提領1萬元有獲得200元之報酬,伊提領過很多次,均轉交給不知名之人。2⑴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⑵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經過並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中信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國泰帳戶之事實。3中信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國泰帳戶之申設明細及交易明細表證明:⑴被告申設中信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國泰帳戶。⑵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經過並將上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國泰帳戶,並於上開時、地遭提領一空之事實。4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0210號等起訴書證明被告提供中信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予「小金庫」所屬之詐欺集團,且有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入款項之事實。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金庫」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國泰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另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亞蓮前因提供包括中信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在內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983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賴 建 如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朱世雄(提告)112年4月間假博奕112年4月27日12時34分許50萬元華南帳戶112年4月27日12時36分許50萬元國泰帳戶112年4月28日12時36分許50萬元國泰帳戶112年4月28日12時29分許50萬元郵局帳戶112年4月27日12時38分許50萬元永豐帳戶112年4月28日12時36分許50萬元永豐帳戶112年4月28日12時33分許50萬元中信帳戶2陳兆飛(提告)112年4月間假投資112年4月26日13時56分許6萬1,000元國泰帳戶3沈明寬(提告)112年4月間假投資112年4月29日11時59分許3萬元華南帳戶112年4月29日12時02分許762元

2024-12-03

PCDM-113-審金訴-2903-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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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張○○(已於民 國00年0月0日死亡)及相對人戊○○、丙○○均為被繼承人張○○ (已於000年00月0日死亡)之子女,相對人丁○○、乙○○為張 ○○之子女即張○○之孫子女。張○○於000年0、0月間將其所有 之○○郵局、○○郵局及○○農會等存款簿交予抗告人,並向抗告 人表示其所有生活開銷之費用均得從上開帳戶領取使用,而 自000年0月至000年00月止,張○○生前因日常生活所需之費 用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000 ,000元+地價稅00,000元+電話費0,000元+養護之家費用0,00 0,000元=0,000,000元)及張○○過世後抗告人所代墊之喪葬 費000,000元。抗告人已自張○○之存款帳戶提領000,000元支 出部分金額,而不足之000,000元則由抗告人為張○○所墊付 ,因抗告人及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張○○之法定繼承人,既無 拋棄繼承之情事,亦應共同負擔張○○生前所花費之生活費用 及往生後之喪葬費用,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114條、第1 115條、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繼承被繼承人張○ ○之應繼分比例分攤並返還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用及喪葬費 用共000,000元等語。惟原裁定駁回聲請,於法不合,爰提 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丙○○:伊不同意抗告人代墊之費用應按繼承被繼承人 張○○之應繼分比例分擔,且伊現在還要扶養兩名孫子,沒有 能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㈡相對人戊○○:伊不同意抗告人代墊之費用應按繼承被繼承人 張○○之應繼分比例分擔,且伊平日即有扶養照顧張○○,亦有 支付張○○生前部分養護之家費用及醫療費用等,伊認為聲請 人所列費用金額有爭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  ㈢相對人乙○○、丁○○:伊為張○○之孫子女,張○○生前之生活費 用應由張○○之子女負擔,伊僅願意分擔喪葬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及第 1119條各定有明文。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 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直系血親間,受扶養權利者請求給 付扶養費,固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仍需以不能維持生 活為前提,始得請求(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則扶養義務人履 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 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 「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 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 言之,倘全部或部分子女全未負擔扶養義務,則其餘子女於 支付父母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 方請求分擔。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聲請人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聲請人負舉證之責,若聲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相對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㈡經查,張○○自00年00月至000年00月,每月領取0,000元至0,0 00元不等之老農津貼;於00年00月0日、000年00月00日分別 領取農保身心障礙給付000,000元、000,000元;張○○過世時 ,遺有土地0筆、存款0筆、自用小貨車0輛,遺產總額合計0 ,000,000元等情,有○○鄉農會000年0月0日屏○農信字第0000 000000號暨交易往來明細、000年00月00日屏○農信字第0000 000000號暨交易往來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000年0月0日 保農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0 00年0月00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000 頁至第000頁、本院卷二第0頁至第00頁及第00頁、原審卷第 00頁至第00頁),足見張○○名下有財產,亦曾於00年及000 年領取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每月尚可領取老農津貼,並非不 能維持生活。而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張○○於000 年0月至000年00月死亡止,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難 認張○○之財產狀況有不能維持其生活之情形。既張○○於抗告 人主張之期間即自000年0月至000年00月止,仍有一定財產 足以維持其自身之生活,自不符合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 要件,即於此時兩造對於張○○尚不負扶養義務。  ㈢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張○○於000年0月至000年00月止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000,000元、地價稅00,000元、電話費0,000元、養 護之家費用0,000,000元等費用,及張○○之喪葬費000,000元 ,其中不足之000,000元為其所墊付,並提出相關醫療費用 收據、地價稅繳款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 葬儀社禮儀金額明細表、○○○生命園區費用收據明細表/廠商 代辦費用明細表、塔位規費繳納收據、估價單、財團法人屏 東縣私立○○○老人養護之家收據、屏東縣○○○農會匯款回條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00至00頁、第00至000頁、第000至00 0頁、第000至000頁、第000至000頁、第000至000頁),惟 抗告人縱有以自己財產負擔張○○生活所需,因其對張○○之法 定扶養義務並未發生,而子女對於父母之奉養,應係出於天 性及倫理,而非法律之強制規定,基於人倫孝道,於受扶養 人尚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 ,通常情形係多數子女間按經濟狀況及生活形態,為任意之 給付,若有子女於此情狀不願分擔者,亦僅屬道德、倫理層 次之問題,父母於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請求權存在, 而此一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於通常情形亦不至 因其他子女未承擔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故為道德上之義 務,是抗告人縱有為張○○支出上開費用,此應係抗告人出於 人倫親情,依自己之意願,為孝養父親自願所為支付醫療費 用、安養費用等,屬孝道人倫親情之道德範疇,自不能認相 對人因此受有利益,故抗告人據上開情詞主張對相對人有因 其代墊張○○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㈣另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 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 文。而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第79條為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者,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家事事件審理細 則第85條規定甚明。經查,因喪葬費用係屬遺產管理費用應 由遺產負擔,本件被繼承人張○○留有遺產,應待兩造分割遺 產再為處理,是喪葬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 丙類事件之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 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以非訟事件程序合併聲請相對人返還其 所代墊張○○之喪葬費部分,與上揭規定不符,並非本件給付 代墊扶養費事件所應處理之範圍,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亦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張○○於000年0月至000年00月止,名下尚有財產 可供維持生活,並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兩造對張○○並無扶 養義務存在,抗告人自無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 從而,原審以張○○生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子女扶養之 必要,不符受扶養之要件,認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於法無據,而駁回其聲請,經 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2-02

PTDV-113-家親聲抗-10-20241202-1

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楊俊廉 被 告 鍾昇燁地政士(即宋文亮之遺產管理人) 宋文發 楊玉蘭 宋文龍 劉玉蘭 宋佳縯(原名宋麗君)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 法定代理人 丁俊成 訴訟代理人 許志漢 被 告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民國111年3月7日以111年度上字第3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係以宋文亮及宋文發、楊玉蘭、宋文龍、劉玉蘭 、宋佳縯、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所)為被告,並以民 法第11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第244條規定為其請求 權基礎,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聲明欄所示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見前案卷第3頁至第9頁)。 ㈡、嗣因宋文亮於起訴前之民國109年3月17日即已死亡,原告先 以宋文亮之繼承人宋筱雯為本件被告,然因宋筱雯業於79年 5月25日出養日本國人,並經本院以79年度養字第219號認可 在案,此有前開民事裁定、東京都大田區戶籍變更資料、臺 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文件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 9頁至第277頁、第293頁至第299頁),且宋文亮別無其他繼 承人,原告再以鍾昇燁地政士即宋文亮之遺產管理人為本件 被告,此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657號民事裁定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211頁)。復於本院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撤回對被告宋筱雯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25頁), 而被告宋筱雯既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 撤回起訴。 ㈢、原告於113年10月6日以書狀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 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317頁至第321頁),而原告 所為前開追加,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 基於前揭房地之買賣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 共通性,並就原請求提出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 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桃園分署法定代理人原為戴東麗,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 為李蕙如、丁俊成,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李蕙如、丁俊成分 別於111年11月9日、113年10月4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03頁、卷二第247頁、第261頁),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宋文龍、劉玉蘭、宋佳縯、中壢地政所、鍾昇燁地政士 即宋文亮之遺產管理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宋文亮(業於109年3月19日死亡,其遺產管理人為鍾昇燁地 政士)前因積欠房屋稅而遭被告桃園分署為行政執行,桃園 分署將宋文亮名下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 (下稱260、260-1地號)、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044、183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 房地,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予以查封拍賣,經原 告以新臺幣(下同)2,830,000元拍定後,因260、260-1地 號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宋文發具狀優先承買,被告桃園分署遂 認定由被告宋文發買受,並於其繳清全部價金後,核發權利 移轉證書。被告宋文發嗣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妻 即被告楊玉蘭,被告楊玉蘭又陸續自被告宋佳縯、劉玉蘭、 宋文龍處取得260、26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將其名下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第三人。然被告桃園分署之前開 拍賣公告及權利移轉證書均因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行政 執行法第26條等規定及平等原則而無效,故被告宋文龍、楊 玉蘭、宋佳縯、劉玉蘭、宋文龍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 屬無效,應將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宋文亮、宋文發、宋佳縯、劉玉蘭、宋文龍所有,且被告桃 園分署應將權利移轉證書予以撤銷、被告中壢地政所亦應將 系爭房地自被告宋文發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又本件被告桃園分署代替債務人 宋文亮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所為之買賣為不法、買賣關係不存 在,且係自始、當然、確定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 其餘被告據此所為,亦失所附麗而違法、不當,被告所為未 依法誠信執行之行為,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誠信原則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13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183條、第244條、第247條之1、第259條、第260 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㈡、並聲明: 1、確認宋文亮與被告宋文發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4月12日向被 告桃園分署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不存在。 2、確認被告宋文發與被告楊玉蘭間就系爭房地於108 年7 月3 日所為之夫妻贈與關係不存在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不存在。 3、確認被告楊玉蘭與被告宋文發、宋文龍、劉玉蘭、宋佳縯間 就26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4 、1/4 、1/8 、1/8 ), 於109年2月4日前之歷次取得權利範圍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4、確認被告楊玉蘭與被告宋文發、劉玉蘭、宋佳縯間就260-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4、1/8、1/8),於108年7月3日前 之歷次取得權利範圍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5、被告楊玉蘭應將前開聲明第1 、2 項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為1/4 )及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宋文亮與被告宋文發為所有權人。                    6、被告楊玉蘭應將前開聲明第3 項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為1/4 、1/4、1/8、 1/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宋文發、宋文龍、劉玉蘭、宋佳縯為所有權人。                  7、被告楊玉蘭應將前開聲明第4項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為1/4 、 1/8、1/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登記為被告宋文發、劉玉蘭、宋佳縯為所有權人。 8、被告楊玉蘭應將上開聲明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抵 押權登記等塗銷並於回復聲明第1 、2 、3 、4 項所示土地 、建物之登記為宋文亮、被告宋文發、被告宋文龍、被告劉 玉蘭、被告宋佳縯為所有權人後,原告願給付原拍定價金28 3 萬元予被告宋文發,而同時自行辦理如聲明第1 、2 項所 有權移轉登記。 9、被告桃園分署應將有關106 年房稅執字第10961 號行政執行 公法事件原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撤銷。並同時重為對原告核 發權利移轉證書。 、被告中壢地政所對系爭房地為所有權塗銷,並逕將所有權移 轉予原告。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宋文發、楊玉蘭:被告宋文發係因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 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事後並以夫妻贈與之登記原因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楊玉蘭,要與原告無關,原告莫名興訟 ,浪費司法資源,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桃園分署:被告桃園分署實施系爭拍賣程序時,原告既 參與投標,即表示同意接受系爭拍賣公告所載之拍賣條件, 且於系爭房地拍定後,行政執行官已當場曉諭本件將通知優 先購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如對拍賣條件有疑義或不 服,亦得及時向被告桃園分署聲明不服。又系爭房地拍賣程 序業於被告宋文發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時終結,原告於拍賣程 序終結後,始就系爭拍賣公告備註3後段記載之拍賣條件表 示不服,於109年間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權利程轉證書, 重新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伊等語,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駁回。且原告於108年5月23日、11 0年2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將系爭拍賣程序及權利移轉證 書均撤銷等,亦經駁回異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復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駁回。故原告再 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實有礙系爭房地拍賣秩序之安定性、穩 定性、公示性及確定性。況系爭拍賣條件合法有效,未違反 土地法第34條之1有關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規定,且能 提升應買意願,屬妥適之執行方法。原告主張系爭拍賣公告 違反前開法律而當然無效,應屬誤解法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中壢地政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據以前提出書 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本件原告所訴請者乃私法上之權 利義務,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內政部62年7月23台內地字 第529795號函示,應先由原告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後,再 持該項判決申請辦理塗銷登記,並為新登記,故原告無端逕 向被告請求辦理塗銷及移轉登記,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又本 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駁品原告 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 ㈣、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宋文亮前因積欠房屋稅而遭被告桃園分署為行政執行,並將 宋文亮名下所有系爭房地予以拍賣,系爭拍賣公告之備註三 後段且有載明:「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土地共有人優 先承買時,應依拍賣條件,併同土地、建物一併買受,不得 僅就土地部分優先承買」。 ㈡、系爭房地嗣於108年4月2日第三次拍賣程序,經原告以2,830, 000元拍定後,因被告宋文發以土地共有人之身分主張行使 優先承買權,而經被告桃園分署核發108年4月29日桃執乙10 6 年房稅執字第00000000號權利移轉證明予被告宋文發,並 經被告中壢地政所於108年5月15日,依被告宋文發所提出之 108年度壢登字第95960號申請書,而於同年月20日辦理系爭 房地之移轉登記完畢。 ㈢、被告宋文發嗣於108年7月11日,再以108年度壢登字第143960 號登記申請書,申請夫妻贈與登記,而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楊玉蘭,並於同年月12日辦理登記完 畢。 ㈣、被告楊玉蘭陸續自被告宋佳縯、劉玉蘭、宋文龍依序取得與 系爭執行程序之系爭房地無關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1/ 8 、1/4 ,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聯邦商業銀行。 五、據兩造前開陳述觀之,本件主要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拍賣公告既因被告桃園分署違反土地法第34條 之1之規定而違法,亦因違反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 行法第81條而與平等原則有違,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宋文發在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房屋所行使優先 承買權,因系爭拍賣公告違法而無效,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宋文發不得以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買權對 抗原告之拍定人地位,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宋文發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取 得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因被告宋文發、宋文龍、劉玉蘭、宋佳縯與被告楊 玉蘭等人間就系爭房地及本案土地所為之一切物權行為,均 屬無效,各應依類推民法第183條、第244條之規定,將系爭 房地回復登記予被告宋文龍、劉玉蘭、宋佳縯,有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待系爭房地及其他相關土地持份依序回復登記為被 告宋文亮、宋文發、宋文龍、劉玉蘭、宋佳縯等人名下後, 並應於原告付清拍定價金2,830,000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桃園分署撤銷原已核發予被告宋文發之權利移 轉證書,並請求重新核發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予自己, 有無理由? ㈧、原告請求被告中壢地政所應將系爭房地自被告宋文發以後陸 續發生至宋佳縯為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逕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有無理由? ㈨、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就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均為無效或得撤 銷,應回復原狀,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返還受領之不 當得利範圍,有無理由?  ㈩、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未依法誠信執行之行為,違背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誠信原則,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 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拍賣公告既因被告桃園分署違反土地法第34條 之1 之規定而違法,亦因違反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 行法第81條而與平等原則有違,有無理由? 1、觀諸系爭拍賣公告備註欄三、後段,既載:「土地共有人有 優先承買權。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時,應依拍賣條件,併同 土地、建物一併買受,不得僅就土地部分優先承買」等語( 見本院卷第14頁),則由公告中明白分列「一併買受」及「 優先承買」,已足見系爭拍賣公告乃僅承認土地共有人就“ 系爭土地”部分得以主張優先承買權,而非逕認土地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同時享有優先承買權。若非被告 桃園分署確實知悉其他土地共有人就執行債務人宋文亮單獨 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無優先承買權,其又何必於系爭拍賣公告 上特意向其他土地共有人強調:「不得僅就土地部分優先承 買」等語,並明列「一併買受」之拍賣條件,循此足見系爭 拍賣公告確係因認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僅及於系爭土地 ,而不能包含系爭房屋在內,方在拍賣公告上標示其拍賣條 件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合併拍賣。是系爭拍賣公告並無自 行創設法定優先承買權以致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情 形,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2、原告雖主張:系爭拍賣公告上已直接認定被告宋文發就“系爭 土地及系爭房屋”都有優先承買權,並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為證 (見前案卷第15頁),惟已為被告桃園分署所否認,而經本 院細繹系爭拍賣公告備註欄文字,並以最大文義範圍而為觀 察,實均未見該公告上有何逕認土地共有人係同時就“系爭 土地及系爭房屋”均享有優先承買權之內容,原告復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系爭拍賣公告直接認定被告宋 文發就系爭房地同時均有優先承買權等語,已無可採。是原 告主張系爭拍賣公告直接認定被告宋文發就系爭房屋及土地 均有優先承購權,進而依前揭法律座談會意見,主張系爭拍 賣公告應屬違法等語,即無理由。實則土地共有人是否得以 就執行債務人所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及單獨所有之房屋所有 權同時一併行使優先承買權,本與執行法院是否得以將執行 債務人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與單獨所有之房屋所有權合併拍 賣、其他土地共有人於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又是否應以同一拍 賣條件而同時就系爭房屋及土地為應買,事屬二事,蓋一則 為「同時行使土地及房屋之優先承買權」、一則為以「合併 拍賣土地及房屋為土地優先承買權行使時之條件」,核屬不 同法律層次之問題,自不能混為一談。是原告徒以被告宋文 發最終經被告桃園分署就系爭房地核發系爭權利移轉證書之 結果,遽即反推被告桃園分署應係以系爭拍賣公告承認被告 宋文發就系爭房地同時享有優先承買權等語,並無可取。 3、被告桃園分署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將系爭房地以系爭拍賣公 告為合併拍賣,應屬合法妥適之執行方法: ⑴、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固未規定數筆不動產同時出售時, 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必須就數筆不動產一併買受,惟上開 條件係基於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與買受人之買賣契約約定 ,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規定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既須 係在同一條件之前提下始得主張,而其條件為何當然應依買 賣雙方約定之內容定之,則於買賣雙方約定之交易條件為數 筆不動產一併買受時,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亦須以相同條 件行之,與法律之意旨並無不符,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執行法院所為合併拍賣,必有其考量,並無可能與應買人 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多數不動產必須合併出售之條件以 妨礙他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之行使,多筆不動產合併出售之條 件係法院代債務人與應買人間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為之約定 ,並無違公序良俗,即屬有效,其餘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 自亦須單獨或與其他未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共同以同一條 件承買。再者,合併拍賣旨在增加不動產之合併利用價值, 對原拍定人或優先承買權人皆屬有利,並能提高應買或優先 承買意願。苟應買人就合併拍賣之標的應買後,優先承買人 僅得就其有優先承買權之部分拍賣標的主張優先承買,並強 制拍定人須買受其餘未經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不動產,將使原 欲合併拍賣之土地分離而異其所有權人,拍定人或優先承買 權人皆無法收合併利用之效,可能降低應買意願,對債權人 、債務人殊屬不利。 ⑶、本院審酌系爭執行程序之標的,既分別係宋文亮所共有系爭 土地及單獨所有之系爭房屋,而系爭土地於執行拍賣當時既 尚未分割,又未見宋文亮提出其於興建系爭房屋時已徵得全 體共有人同意之分管協議,若逕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分別獨立 定標拍賣,勢將因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各有交易弱點以致降 低應買人之應買意願,即便應買人出面應買,其所願出價金 數額亦將受限。反之,若執行法院能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予以合併出售,一來既可賦予應買人藉由事先評估獲利及風 險大小之機會而大幅提高應買意願,二來更可使應買人基於 可終局同時取得系爭房地產權之正面期待,樂於透過各別調 整房地之出價而為終局之總價決定,無形中自有助於提高系 爭房屋及土地之最終拍定價額,而對行政執行債權之滿足甚 為有利。是以,被告桃園分署以系爭拍賣公告就系爭房地為 合併拍賣之拍賣條件,既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尤與土地 法第34條之1賦予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規範意旨無違。 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拍賣公告因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 而當然無效等語,核屬其個人主觀對法令之誤解,並無可取 ,為本院所不採。 4、系爭拍賣公告並無違反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8 1條之規定,更與平等原則無違: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拍賣公告係因違反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 制執行法第81條之規定而與平等原則有違,應屬無效等語, 並舉本院民事執行處及法務部其他執行署之拍賣公告資料為 證。 ⑵、惟細繹強制執行法第81條規定全文,無非僅係在規定拍賣不 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就特定事項為公告而已,但絕未以此限 制執行法院不得為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之拍賣條件。是原告 以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81條之規定,指摘被 告桃園分署所為系爭拍賣公告違法而無效等語,已嫌無據。 ⑶、何況,所謂「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之行政法理,雖為 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且係具有憲法位階之原理原則, 然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或其他 執行署之拍賣公告所載不動產標的,與本件系爭拍賣公告所 載系爭房地,不論是不動產之客觀價值、位置、地點、面積 大小、形狀、格局、乃至於各該不動產之具體權利歸屬狀態 等足以影響交易價格之變因是否完全一致,本院即無從逕認 系爭房地與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其他拍賣公告所載不動產相同 ,更無從憑空率認系爭拍賣公告究有何違反平等原則而應認 為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拍賣公告因違反平 等原則而無效等語,仍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5、此外,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桃園分署所為系爭拍賣公告 究係如何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而違法,亦無法舉證 證明系爭拍賣公告究係因如何與平等原則相違而應認無效, 則其空言主張系爭拍賣公告應屬違法無效等語,既無證據可 以證明,也與現行法令規範相捍,其所為主張尚無可信,本 院難以採憑。  ㈡、原告主張被告宋文發在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房屋所行使優先 承買權,因系爭拍賣公告違法而無效,有無理由? 1、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乃基於該法律 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特 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 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 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易言之,該權利係指他共有 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 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853 號判例參照)。因此,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 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示接 受,始得謂為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 變更買賣條件時,自不得稱之。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 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 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為出賣,故於執行法院拍賣二筆以上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情形,若經執行法院代債務人(出 賣之共有人)定合併拍賣之條件,並經拍定人依該條件標買 ,主張優先承購權之他共有人自應為合併購買之表示,始得 認其已依上開「同樣條件」之趣旨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再字第4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拍賣公告並無因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或憲 法上之平等原則以致無效一節,既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如上, 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宋文發基於無效之系爭拍賣公告所行使 之優先承買權亦應歸於無效等語,已無可採。何況,本件系 爭拍賣公告之拍賣條件,載明:「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 。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時,應依拍賣條件,併同土地、建物 一併買受,不得僅就土地部分優先承買」等語(見前案卷第 14頁),有如前述,可見執行法院當初確已定明將系爭房地 合併為一標予以拍賣,且拍定人即原告當初亦係以系爭房地 合併拍賣之條件而為標買,則因買賣契約單價之高低,與出 售之條件息息相關,相同之標的物,依不同之條件出售,其 價格即可能有異,則不動產之買賣,自不得將買賣之條件與 不動產之單價分離,是所謂同一條件或同樣條件包括價格以 外的其他條件,倘共有人係將數筆不動產合併出售時,此項 「合併出售」之條件,他共有人亦應依此條件與為出賣之共 有人訂立買賣契約。準此以言,基於土地共有人身分而取得 優先承買權之被告宋文發,於就本案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 權時,本應併就系爭房屋為合併購買之表示,否則即難謂係 以同樣條件而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從而,被告宋文發本於 系爭拍賣公告之同樣條件而合併購買系爭房地,要無不法可 言。 3、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宋文發本於系爭拍賣公告所 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究有何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以致應歸 於無效之情形存在,則其空言主張被告宋文發於系爭執行程 序中所行使之優先承買權應為無效等語,自無足取。 ㈢、原告主張被告宋文發不得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優先承買權 對抗原告之拍定人地位,有無理由? 1、查,原告主張被告宋文發因系爭拍賣公告違法而無從對其主 張行使優先承買權,既為被告宋文發等人所否認,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系爭拍賣公告何以違法而無效,有如前述,則其 就此所為主張,自屬無據,本院已難採憑。 2、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債權,僅得 對於應有部分出賣人與其買受人間之買賣債權主張之。若該 應有部分之買賣,已因登記而發生物權效力時,他共有人即 不得再對買受人主張其優先承購權存在,固有最高法院69年 度台再字第225 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惟本件原告於拍定後 ,自始至終不曾經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先行取得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本案執行標的並 不因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而對原告先行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 ,是被告宋文發自仍得以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而向拍定人即原 告主張其優先承買權存在。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宋文發不得以 其優先承買權對抗原告之拍定人地位等語,核非有據,甚無 可取。 ㈣、就其餘爭點㈣~㈧部分:查系爭拍賣公告並無因違反強制或禁止 規定或憲法平等原則而應認違法無效之情事,而被告宋文發 又係基於合法優先承買權之行使而經被告桃園分署核發系爭 權利移轉證書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如本院前所認定 ,則原告徒以系爭拍賣公告違法為前提,分別主張:⒈被告 宋文發因行使優先承買權所取得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為無效 、⒉被告宋文發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將系爭房地以夫 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玉蘭之法律行為、以 及被告楊玉蘭因其他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地以外其他 土地登記或另行辦理抵押權登記均應歸於無效而請求加以確 認各等語《即聲明第1項至第4項》,均屬無據,是其進而以此 聲明請求被告楊玉蘭應為系爭房地之塗銷及回復登記《即聲 明第5項至第7項》,當屬無理由。又本件被告宋文發既得以 本於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人之地位,透過系爭房地之合併拍 賣執行程序,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得以此對抗拍 定人即原告,則原告事後再主張其於提出拍定價金2,830,00 0元之同時,即得自行前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等 語,明顯核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洵屬無稽 ,甚不足取《即聲明第8項》。最後,被告宋文發既已因在系 爭執行程序中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而終局取得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在先,則原告事後再於本件請求被告桃園分署應撤銷原 已核發予被告宋文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並請求重新核發系爭 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予自己;甚至進而請求被告中壢地政所 應將系爭房地自被告宋文發以後陸續發生至被告宋佳縯為止 之歷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 告名下《即聲明第9項至第10項》,經核在在於法相違,殊非 正當,本院要難准許。 ㈤、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就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均為無效或得撤 銷,應回復原狀,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返還受領之不 當得利範圍,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 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 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屬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參照前 揭說明,其構成要件包含: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 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及欠缺正當性。是就本件是 否具前開要件,分述如下:  2、經查,被告宋文發係經被告桃園分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合 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楊玉蘭則係經被告宋文發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經被告宋文龍、劉玉蘭、宋佳縯以買賣為 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未有違反行政執行法第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81條規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或 係違反平等原則等,已如前述,則被告宋文發、楊玉蘭取得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具保有之法律上原因即正當性,且亦 難認被告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本應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 ,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侵害之事實存在,自不構成「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故原告逕主張被告所涉法律行為無效或得撤銷 、應負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亦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未依法誠信執行之行為,違背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誠信原則,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即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未依法誠信執行之行為等情,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揭法律及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 被告涉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本件被告宋 文發係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以系爭執行程序合併拍賣系 爭房地之同樣條件,出面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並經 被告桃園分署核發系爭權利移轉證書而前往被告中壢地政所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 告楊玉蘭嗣再經被告宋文發及被告宋文龍、劉玉蘭、宋佳縯 以夫妻贈與及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無原 告所主張之未依法誠信執行之行為,原告就此既未舉他證以 實其說,是原告空言泛稱被告未依法誠信執行之行為,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亦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為本件之各項請求,均無理由,本院不能 准許,依法均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1-29

TYDV-111-訴更一-5-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秀珍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8 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 字第28、29、953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 號1、2、4部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3部分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二 級毒品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7月(施用第一 毒品)及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 ,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就原判決 附表編號1、2、4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院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有年邁老父82歲,且父親健康 每況愈下,被告犯下此案深感後悔,希望能再見到父親,原 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惟按刑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科刑判決之量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及其執行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 權。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 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本件原判決 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思藉機徹底戒 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羈押前任職於高醫洗衣部 ,月收入不多,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及手足同住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 編號3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 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復敘明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 、4所示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在數月內,犯罪手 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均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核無不當。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桓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8、29、9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1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秀珍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2 、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徐秀珍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附件一、二起訴書、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112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㈠第5行「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前補充「於同日11時 49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前補充「於同日11時52分許」;證據清單欄補充「被告 徐秀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起訴書(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行「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復基 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第13行「並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前補充為「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見警 卷第15至19頁,毒偵卷第59頁)、被告徐秀珍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徐秀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233、234、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是以 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 ,與附件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審訴 字第39、607、4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9月、5月確定 ,再以107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 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 訴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9、6月確定,再以107年度聲字第 9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 、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成立累犯乙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為憑(見112毒偵字第28號卷第45至64頁),且經 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 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且同為 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 ,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 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  ⒈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及附件二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時供稱 其所施用之毒品,分別係由「阿心」、「阿叔」、「阿伯」 等人提供。惟其無法提供其等真實年籍資料、地址及交易細 節等資料供警方調查,故警方並未因此查獲「阿心」、「阿 叔」、「阿伯」等人,有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各1份在 卷可參(見審訴卷第85至87頁,審易卷第57至59頁),是被 告就上開3次犯行,均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後, 雖於警詢時供稱其111年9月9日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係黃德和提供。惟經警調查,黃德和與被告於111年7 月21日另案經警查獲販賣及持有毒品案,黃德和自111年7月 22日經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後至112年3月5日函覆時皆無 出監之情事,顯見被告供述與事實不符,故警方並未因此查 獲被告之毒品上游,有員警職務報告、黃德和入監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55至59頁),是被告就該次犯行, 亦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 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考量其施 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羈押前任職於高醫洗衣部,月收入新 臺幣2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及手足同住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3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4所示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犯罪時間在數月內,犯罪手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驗後淨重合計1.3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112毒偵字第953號卷第59頁 ),而上開毒品均為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 附表編號4)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所餘,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見審訴緝卷第14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該次罪名下宣告沒收銷燬 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針筒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即附表編號4)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 物,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審訴緝卷第141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該次罪名下宣告 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無庸再重 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 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即112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徐秀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件一起訴書(即112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徐秀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件二起訴書(即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徐秀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二起訴書(即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徐秀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後淨重合計一點三七公克,含外包裝袋三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三支均沒收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8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9號   被   告 徐秀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4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 束,並於110年8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 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一)111年9月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住處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 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施用1次。嗣於111年9月12日間因 另案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開庭時,主動坦承有前開施用 毒品之犯行,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11年9月1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住處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 入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施用1次。嗣於111年9月19日間 再因另案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開庭時,主動坦承有前開 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秀珍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屏東縣○○○○○○○○○○里○○○○○○○○號對照表(代號:里偵查00000000、屏大同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里偵查00000000、屏大同00000000)各1份 被告所排放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1.被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2.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3.被告矯正簡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以及本件構成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徐秀珍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以一 次施行為施用前開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請論以一 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毒品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   被   告 徐秀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3日釋放,並由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234 號及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11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某 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2年 3月15日15時許,在臺南市玉井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 洛因摻水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 徐秀珍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112年3月15日17時許持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高雄市○○區○○000○0號 住處執行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秀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 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警 刑○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 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0000000 0號)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   被   告 徐秀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2年3月15日15時許,在 臺南市玉井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112年3月14日11時,在屏東縣高樹 鄉友人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2年3月15日19時10分許,因屬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秀珍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 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各1紙。  ㈢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95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611號(地 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與貴院審理之 前開案件係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2024-11-29

KSHM-113-上訴-761-2024112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淯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少連 偵字第2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足見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又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 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 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 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 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 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 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 ,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109 年度台非字第71號、10 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雖以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 字第2064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已於民國113 年9 月23日辯論終結 ,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3 年11月21日始繫屬本院,此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11月21日甲○秀修113 少連偵2 97 字第1139150478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是本案 追加起訴案件既係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 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7 號追 加起訴書

2024-11-29

TYDM-113-審金訴-3003-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秀珍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8 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 字第28、29、953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 號1、2、4部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3部分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二 級毒品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7月(施用第一 毒品)及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 ,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就原判決 附表編號1、2、4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院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有年邁老父82歲,且父親健康 每況愈下,被告犯下此案深感後悔,希望能再見到父親,原 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惟按刑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科刑判決之量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及其執行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 權。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 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本件原判決 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思藉機徹底戒 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羈押前任職於高醫洗衣部 ,月收入不多,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及手足同住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 編號3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 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復敘明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 、4所示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在數月內,犯罪手 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均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核無不當。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桓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8、29、9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1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秀珍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2 、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徐秀珍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附件一、二起訴書、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112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㈠第5行「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前補充「於同日11時 49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前補充「於同日11時52分許」;證據清單欄補充「被告 徐秀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起訴書(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行「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復基 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第13行「並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前補充為「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見警 卷第15至19頁,毒偵卷第59頁)、被告徐秀珍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徐秀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233、234、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是以 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 ,與附件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審訴 字第39、607、4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9月、5月確定 ,再以107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 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 訴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9、6月確定,再以107年度聲字第 9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 、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成立累犯乙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為憑(見112毒偵字第28號卷第45至64頁),且經 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 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且同為 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 ,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 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  ⒈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及附件二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時供稱 其所施用之毒品,分別係由「阿心」、「阿叔」、「阿伯」 等人提供。惟其無法提供其等真實年籍資料、地址及交易細 節等資料供警方調查,故警方並未因此查獲「阿心」、「阿 叔」、「阿伯」等人,有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各1份在 卷可參(見審訴卷第85至87頁,審易卷第57至59頁),是被 告就上開3次犯行,均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後, 雖於警詢時供稱其111年9月9日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係黃德和提供。惟經警調查,黃德和與被告於111年7 月21日另案經警查獲販賣及持有毒品案,黃德和自111年7月 22日經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後至112年3月5日函覆時皆無 出監之情事,顯見被告供述與事實不符,故警方並未因此查 獲被告之毒品上游,有員警職務報告、黃德和入監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55至59頁),是被告就該次犯行, 亦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 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考量其施 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羈押前任職於高醫洗衣部,月收入新 臺幣2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及手足同住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3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4所示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犯罪時間在數月內,犯罪手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驗後淨重合計1.3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112毒偵字第953號卷第59頁 ),而上開毒品均為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 附表編號4)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所餘,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見審訴緝卷第14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該次罪名下宣告沒收銷燬 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針筒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即附表編號4)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 物,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審訴緝卷第141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該次罪名下宣告 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無庸再重 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 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即112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徐秀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件一起訴書(即112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徐秀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件二起訴書(即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徐秀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二起訴書(即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徐秀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後淨重合計一點三七公克,含外包裝袋三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三支均沒收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8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9號   被   告 徐秀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4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 束,並於110年8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 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一)111年9月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住處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 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施用1次。嗣於111年9月12日間因 另案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開庭時,主動坦承有前開施用 毒品之犯行,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11年9月1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住處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 入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施用1次。嗣於111年9月19日間 再因另案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開庭時,主動坦承有前開 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秀珍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屏東縣○○○○○○○○○○里○○○○○○○○號對照表(代號:里偵查00000000、屏大同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里偵查00000000、屏大同00000000)各1份 被告所排放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1.被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2.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3.被告矯正簡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以及本件構成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徐秀珍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以一 次施行為施用前開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請論以一 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毒品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   被   告 徐秀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3日釋放,並由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234 號及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11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某 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2年 3月15日15時許,在臺南市玉井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 洛因摻水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 徐秀珍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112年3月15日17時許持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高雄市○○區○○000○0號 住處執行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秀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 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警 刑○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 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0000000 0號)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   被   告 徐秀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2年3月15日15時許,在 臺南市玉井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112年3月14日11時,在屏東縣高樹 鄉友人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2年3月15日19時10分許,因屬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秀珍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 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各1紙。  ㈢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95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611號(地 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與貴院審理之 前開案件係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2024-11-29

KSHM-113-上易-437-20241129-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5號 原 告 傅俊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等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不在此限。」可知,是否准許訴之追加或變更之標準 ,在於促進訴訟經濟、避免訴訟延宕及有效實現訴訟目的之 考量。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聲明原為:「1.請求確認系 爭法令(按:應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規定,以下 均同)立法宗旨為處罰從事非法婚姻媒合營業人。2.請求確 認系爭法令系爭日期處罰對象僅限於從事非法婚姻媒合營業 行為人。3.前項確認連帶撤銷系爭行政處分書(按:應指被 告內政部民國109年10月21日內授移字第1090027681號處分 書,下稱原處分)。4.前項相對人必須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20萬(按:應指新臺幣,以下均同)及人格名譽損失20萬依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至清償日止。5.請依職權假執行宣告。 」(新北地院110簡77卷第15頁),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 原告變更聲明為:「1.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按:指行政 院110年2月3日院臺訴字第110016249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 訴願決定)。2.請求被告(按:指內政部)給付40萬元,及 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本院前審卷第224頁),然其後原告又於111年4月2 1日本院前審行言詞辯論程序前之111年3月23日具狀陳報略 稱:不變更訴之聲明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45頁),後經本 院前審以110年度訴字第970號裁定(下稱前審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抗字第227號裁定(下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廢棄前審裁定 發回本院更為裁判。之後,本院於審理中依前開最高行政法 院裁定廢棄發回意旨,向原告行使闡明權後,原告最終確定 其聲明係變更及追加為如其最先起訴時所述(本院卷第87-8 8頁)。經核原告最終確定訴之聲明,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且被告內政部就此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9、143頁) ,又無礙本件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內政部以原告於109年4月9日及109年4月20日在臉書 社團「臺灣越南聯誼大廳」,以個人臉書帳號「傅裕欽」上 傳2則相同貼文,內容略為:「男徵外籍婚姻,男40多歲175 /68跟男30歲180/63……想娶越南或緬甸鄉下區的單純女生…… 女生條件要:無近視,無結過婚,無小孩,年齡20至30歲, 中下身材胖子勿擾,性格單純,有正當工作家管更好,無出 國工作、留學旅遊紀錄,家族三代無遺傳疾病,要身心健康 牙齒整齊無假牙……請私下留言微信……」(下稱系爭廣告), 且與留言民眾互動。故以系爭廣告涉及散布、刊登跨國(境 )婚姻媒合廣告之行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條 規定,依同法第78條第1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行政院 以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 新北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77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後經本院以前審裁定駁回 其訴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廢棄前 審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院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法令立法宗旨為處罰從 事非法婚姻媒合營業人」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系爭 法令系爭日期處罰對象僅限於從事非法婚姻媒合營業行為人 」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足知,行政訴訟法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有「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 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其中,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所稱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 事實之存在,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 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而行政 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雖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 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惟法規、行政行為 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 的。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 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47號裁定 參照),又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裁定駁回。  2.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法令立法宗旨為 處罰從事非法婚姻媒合營業人」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 認系爭法令系爭日期處罰對象僅限於從事非法婚姻媒合營業 行為人」部分,核其此二部分請求判決確認之事項,係以法 規規定為確認標的,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屬得依行政訴 訟法第6條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應認原告此二部分之起訴 係不備訴訟要件,且不能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前項確認連帶撤銷系爭行政處分書」 部分:  1.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本文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 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 ,不得提起之。」可知,確認訴訟乃補充撤銷訴訟、課予義 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不足而設之救濟途徑,凡人民本得經 由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以直接有效 保護其權益者,基於法律明示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即不 許為規避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應具 備之前置訴願程序或法定不變期間等特別實體判決要件,而 迂迴提起確認訴訟救濟,若予提起確認訴訟,自為法所不許 ,其起訴即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2.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前項確認連帶撤銷系爭行政處 分書」部分,核其此部分請求判決確認之事項,係以原處分 為確認標的,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本得經由提起撤銷訴訟 以直接有效保護其權益,詎其逕提起此部分確認訴訟,應認 係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是其此部分之起訴係不備訴訟 要件,且不能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3.此外,縱認原告此部分聲明之真意係提起撤銷訴訟。惟查,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後,經行政院以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而原告已於110年2月8日收受訴願決定,且該訴願決定已 附記起訴期限為2個月之救濟教示,有訴願決定(本院前審 卷第63-67頁)及送達證書(訴願卷不可供閱覽卷第11頁) 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此部分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110年2 月9日起算。又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新北地院110簡 77卷第15頁),原告住所地為新北市中和區,得扣除在途期 間2日。是以,原告不服原處分、訴願決定而循序提起此部 分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 翌日即110年2月9日起算至110年4月11日(星期二)即已屆 滿。然原告遲至110年4月24日始向新北地院提起此部分撤銷 訴訟,此有該院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新北地 院110簡77卷第15頁)。從而,原告提起此部分撤銷訴訟,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前項相對人必須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20萬及人格名譽損失20萬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至清償日止 」部分:   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惟人民 因行政處分違法致使權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雖 許其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 付,但須限於該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若其起訴不合法應裁 定駁回者,其合併請求即失所附麗,亦非合法,應併予裁定 駁回。是原告提起如前所述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部分之 本案訴訟,既均因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則其依行政訴訟法 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前審卷第223頁)即如前 述之聲明第四項部分,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請依職權假執行宣告」部分:     查行政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90條有關假執 行宣告之規定,此等規定又未為行政訴訟法規定所準用,且 原告提起如前所述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部分均遭駁回, 業如前述,是原告所為此項聲明,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且其情形均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行政訴訟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則原告就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毋庸審究,附此 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1-29

TPBA-111-訴更一-75-2024112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24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清峰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 體「Telegram」中暱稱「金財神」及「阿順」(下稱「金財 神」等人)之人所主持,實際成員人數至少4人以上,且包 含李智賢(另案偵辦中)在內,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 ,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已另繫屬法院審理中,不在本件論罪範圍,詳後述)。 該組織所屬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於同年3月間起,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同為 詐欺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有成員擔綱對不 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該集團並事先備妥多個金融帳戶 ,供受詐騙之人轉帳或匯款之用。被告則負責領取內含提款 卡之包裹及領款工作(俗稱「車手」),並與「金財神」等 人透過「Telegram」聯繫,於「金財神」等人以「Telegram 」通知被告應於何時、何地前去領取該集團取得之提款卡, 或持提款卡提領該集團詐得之款項時,被告即依「金財神」 等人指示辦理,並將領得之提款卡或現款轉交「金財神」或 「金財神」指示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或追查斷點,而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同上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11日,以假線上交易之詐術詐 騙廖文菁,使廖文菁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 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依序簡稱廖文菁中信、郵局、國泰、玉山、陽信帳戶 ,並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便利商店提供之宅配服 務,寄至三重空軍一號貨運站,任由該集團派員取去。而廖 文菁寄出之提款卡送達該貨運站後,「金財神」等人即指示 被告前往拿取,被告即依「金財神」等人指示為之,再將領 得之提款卡依「金財神」指示轉交李智賢,而轉移所屬詐欺 集團之犯罪所得,藉此製造追查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 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更使該集團得以取得更多可掌控 之金融帳戶,進而再以其中廖文菁國泰、陽信帳戶作為詐騙 黃鈺軒、盧文琳等2人之財產得逞後之金流管道(黃鈺軒、 盧文琳等2人受詐欺及轉帳情形如附表所示),且於嗣後由 他人提領現款後,同樣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 查勾稽帳戶金流之去向與所在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 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 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 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 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 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 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 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應依上 揭法律規定,從程序上諭知追加部分不受理判決,方為適法 。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楊清峰所涉犯追加起訴書所載罪嫌,與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6號案件(下稱前案),係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然前案業於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此有前案刑事報到單、審理期日筆錄在卷可參 。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業於113年10月8日始繫屬本院,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4日桃檢秀和113偵42462字第113 9129109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 案件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揆諸上開說明, 其追加起訴程序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YDM-113-金訴-1500-202411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郡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61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規定甚明。而 前揭追加起訴之規定,既係為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 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以追加獨立新訴之方式與本案 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而設,則起訴之追加,自應 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 訟合法之要件,要屬灼然。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被 告陳郡麟所涉本件詐欺等案件,與共犯顏采婕被訴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557號案件(下稱前案)間,有數人共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以113年度偵字第46126號追加起訴 ,並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繫屬於本院乙節,有桃園地檢署1 13年11月21日桃檢秀莊113偵46126字第1139151261號函上之 本院收狀戳章可考;惟前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1月27日宣判等情,亦有前案審判筆 錄存卷足佐。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繫屬於本院,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上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26號   被   告 陳郡麟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彥股)審理 之113年金訴字1557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郡麟、顏采婕(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744號 起訴,現繫屬於貴股)於民國113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愛德華」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陳郡麟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犯行,業經貴院112年訴字1398號 判處有期徒刑9月,非在本件起訴範圍),由顏采婕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角色、陳郡麟則擔任向顏采婕 收取上開款項之「收水」角色。嗣陳郡麟、顏采婕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 NE暱稱「投資助理-張惠敏」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月間, 向卓淑娟佯稱:加入遠宏投資APP投資證券,獲利可期云云 ,至卓淑娟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10時30分許,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85度C桃園福竹店, 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交付前來取款之顏采婕,嗣顏采婕 到場向卓淑娟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遠宏證券公司收 據1紙給卓淑娟後,顏采婕再將上開款項交付與陳郡麟收受 ,陳郡麟並又將上開款項丟包至新北市板橋區某河岸旁,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陳郡 麟並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卓淑娟遲未獲利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郡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告訴 人卓淑娟指訴、同案共犯顏采婕於偵查中供述相符,並有告 訴人前次遭詐騙之遠宏證券公司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紙、同 案共犯顏采婕所使用之工作證(姓名:李芸如)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收水手,向車手 顏采婕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 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 ,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 、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 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陳郡麟所為,係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 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顏采婕、「愛 德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又同案共犯顏采婕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2744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以113年金訴字1557號 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本案被告陳郡麟所犯詐欺等罪嫌,與前案起訴同案被告 顏采婕之犯罪事實,核屬數人共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金訴-1688-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3號                    113年度簡字第3454號                    113年度簡字第3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32 號、第19196號、第149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1534號、147 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崇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3年度偵字第14991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4行「內有鑰匙、手機、護肘輔具等物」更正為 「內有鑰匙1支、手機1支、護肘輔具1個等物」、第5行「內 有鑰匙、手機、香菸等物」更正為「內有鑰匙1支、手機1支 、香菸1包等物」;113年度偵字第19196號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二第3行「告訴人」部分,更正為「被害人」;證 據部分則均補充「被告洪崇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竊得之PUMA黑色側背包(內有 鑰匙、手機、護肘輔具等物)及愛迪達側背包(內有鑰匙、手 機、香菸等物),起訴書未記載各遭竊之鑰匙、手機、護肘 輔具、香菸等物之數量,證人即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 輝於警詢中亦未證稱各物品之具體數量多寡,此外無其他證 據證明此部分遭竊物品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 竊取上開鑰匙、手機、護肘輔具之數量應各為1個、香菸數 量為1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 內,先後竊取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財物,顯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單一竊盜行為 而侵害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2人之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 處。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述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 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依接續犯論以包 括一罪,尚有未合,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 警詢中僅坦承附件二犯行,否認附件一、三所示犯行,至本 院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考量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竊得之財物,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林振億,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有多次竊盜前 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 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 斷,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其中所竊得告 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機1部,已為警扣得並發還,業如前 述,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尚未發還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蔡易璋、楊敏輝 之財物,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 證,惟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鑰匙 各1支,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 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重製、更換後即失其作用, 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 償告訴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所竊財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分別經檢察官彭斐虹、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UMA黑色側背包壹個、手機壹支、護肘輔具壹個、愛迪達側背包壹個、手機壹支、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32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上午8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倉庫騎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林振 億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大金牌冷氣機1部(價值新台幣《下同》2 萬5000元),得手後置於推車上而逃離現場,並以540元變賣 予不知情之張耀仁。嗣經林振億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閱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崇硯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取走上開冷氣機1台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以為是沒人要的云云。  二 告訴人林振億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三 證人張耀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將上開冷氣機出售予其之事實。 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機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96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3年4月8日16時3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 000號騎樓處,見蔡易璋所經營的小吃攤位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攤位抽 屜內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蔡易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崇硯之自白 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現金200元之事實。 ㈡ 被害人蔡易璋於警詢中之指述 上開攤位抽屜內現金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遭竊位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㈡雖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同一時間總共竊得現金2,000元,然 被告僅承認竊得現金200元,因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尚有金額1,800元遭竊,故認被告涉嫌竊取1,800元部分尚屬 無從證明,併此敘明。㈢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91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上午1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工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楊敏安所有放置在牆面上 之PUMA黑色側背包(內有鑰匙、手機、護肘輔具等物)及楊敏 輝所有之愛迪達側背包(內有鑰匙、手機、香菸等物)各1個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楊敏安、楊敏輝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敏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崇硯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取走上開背包2個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以為是沒人要的垃圾云云  二 告訴人楊敏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楊敏安所有之背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三 被害人楊敏輝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背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四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背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請依接續犯論 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4-11-22

KSDM-113-簡-3454-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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