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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5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浩瑀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陳頡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07號),提起上訴 ,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上訴-3561-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1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徐大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3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下稱抗告人)係主張:抗告人自 訴被告陳永隆、陳昶馗過失傷害等案件,由原審法院以112 年度自字第14號、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下稱自字 案件),該案承審法官在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具狀聲 請停止訴訟程序後,故意要求抗告人本人到庭,因此「類似 一般案件當事人情形的應報性反應」、「與訴訟代理人之間 常見的對抗性行為相仿」云云,然並未具體指明該案承審受 命法官究與被告或被害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 之親屬關係,或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自訴 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等刑事訴訟法第 17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是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又自字案件於113年8月8日訂定113年9月4日之審判期日、並 註明「請自訴人本人到庭」後,經書記官於113年8月8日以 電話告知上開事項,自訴代理人覆稱:自訴代理人於同年9 月3日至9月5日於澎湖有庭,目前週三上午可以的時間需10 月,且自訴人希望到庭,故還想要跟自訴人確認時間等語, 是上開庭期日、指定自訴人到庭之事項,均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3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行使職權,尚難依此認定該案 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是抗告人本件聲請法 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自字案件審理中,因聲請閱卷遭限制閱覽等情,而 認承審受命法官有隱匿卷證之嫌,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 已先於113年7月1日聲請承審受命法官迴避(下簡稱前迴避 案件)。然於前迴避案件尚未終結,承審受命法官即於113 年8月8日電話詢問自字案件自訴代理人開庭事宜,是抗告人 再於113年8月8日夜間具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未料隔日即1 13年8月9日經書記官電話告知自訴代理人:自字案件業已另 定庭期為113年10月9日,並命抗告人應行到庭,若不到庭需 告以理由等情。是以抗告人具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之翌日即 經告知抗告人必須依期到庭相參,承審受命法官已出現針對 性回應、應報性反應、對抗性行為,而有偏頗之虞。原裁定 並未調查113年8月9日書記官是否確有電話告知、是否有該 日之電話紀錄、再審酌113年8月9日承審受命法官之反應等 ,顯就聲請事項漏未裁定。  ㈡原審裁定中提及之「113年8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記載:自訴 代理人表示「且自訴人希望到庭,故還想要跟自訴人確認時 間」等,惟自訴代理人既尚未向抗告人確認、何來「希望到 庭」之表達?況抗告人前已聲請承審受命法官迴避,又豈會 「希望到庭」?復「113年8月8日審理單」確定庭期、並記 載「請自訴人本人到庭」,更與「113年8月8日公務電話紀 錄」似未確定庭期而詢問之狀況不合。業未曾說明「113年8 月9日書記官是否有再次電話告知『抗告人必須到庭,若不能 到庭必須告以理由』」等情。故原審裁定顯有違誤,請求撤 銷發回重為裁定。 三、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 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 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 之虞。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 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 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 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 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 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 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 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 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 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2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自字案件審理中,因聲請閱卷遭限制閱覽等情,認 承審受命法官有隱匿卷證之嫌,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先於 113年7月1日聲請承審受命法官迴避;又自字案件審判長另 於113年8月8日批示審理期日(其中日期欄劃除「113年9月4 日上午10時30分」,以鉛筆記載「113年10月9日上午9時45 分」)之審理單註明「*請自訴人本人到庭」,再由書記官⑴ 先於113年8月8日電話協調事項「致電詢問自訴代理人9/4庭 期時間有無衝庭」,自訴代理人覆稱:「9/3至9/5於澎湖有 庭,目前週三上午可以的時間需10月份,且自訴人希望到庭 ,故還想要跟自訴人確認時間」,⑵後於113年8月12日上午1 0時42分電話協調事項:「致電詢問自訴代理人、自訴人10/ 9 9:45庭期時間可否到庭」,自訴代理人覆話內容為:「 自訴代理人可以、自訴人表示該日不行,理由會另行具狀陳 報」,方將審理期日由「113年9月4日」變更為鉛筆註記之 「113年10月9日」;其間抗告人於113年8月8日提出刑事聲 請停止訴訟程序狀,經承審受命法官於113年8月9日批示「 附卷,並無停止之事由」等情,有113年8月8日審理單、113 年8月8日、113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 113年8月8日刑事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狀(見自更一字卷二第5 47-55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閱明確,首堪認定。  ㈡按據刑事訴訟法第32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訴案件審理中 ,法院認有命自訴人本人到場之必要,得傳喚自訴人本人到 場,此屬法院之訴訟指揮,是前開自字案件審理中,經承審 審判長指定抗告人應於113年9月4日審理期日到庭,此係案 件審理中依法之訴訟指揮事項,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聲 請法官迴避後,固再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承審法官認因 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之情 形,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之事由,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2條之反面解釋,此聲請事項非屬「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之情形,自得續為審理程序,再由審判長另改指定113年10 月9日之期日,亦為其訴訟指揮之權限。抗告人具狀聲請停 止訴訟程序與承審法官另定審理期日,二者固有順序之先後 ,斷不得以抗告人具狀後之所有訴訟指揮均視為「報復性」 行為。揆之前揭說明,不得以法院之訴訟指揮結果對當事人 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能逕指為 有偏頗之虞。是原審認抗告人所指事項為承審受命法官之訴 訟指揮,難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於遞狀後旋經承審受命法官報復性指 定抗告人到庭云云。惟承審法官於該案件審理過程中如何掌 握進度,乃承審法官於訴訟上之指揮,專屬於法院之職權, 亦難僅憑此即認承審法官有偏頗、裁判不公之虞,抗告人徒 憑己意主張承審法官有濫權、裁判偏頗云云,並未提出其他 足認承審法官有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情形之具體事 實或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2款所定要件。  ㈣至抗告人所指「113年8月9日電話始告知命自訴人『必須於113 年10月9日到庭,若不能到庭必須告以理由』」乙節,經閱卷 未查獲有「113年8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細觀自字案 件審判長於113年8月8日批示審理期日之審理單(見自更一 字卷二第547頁),其中案號、案由、應辦函稿、法庭指定 、「*請自訴人本人到庭」等文字加註、及勾選審理期日、 應通知傳喚拘提(人)欄項等批示,均為同色墨跡,核與日 期欄項之墨色、鉛筆痕跡不同,可認有關決定審理期日到庭 之事項,含「*請自訴人本人到庭」,早於113年8月8日審理 單中一同批示明確,更早於抗告人之刑事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狀。而有關改定113年10月9日上午9時45分庭期事宜,係書 記官於113年8月12日上午10時42分致電詢問後始確定,由書 記官於審理單上蓋用「113年8月12日」職章顯示辦訖等情, 有113年8月12日上午10時42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見自更一字卷二第551頁),參諸審理單上日 期欄上之墨色變化,可知於113年8月8日抗告人具狀後之批 示,僅變更指定審理期日由「113年9月4日」為鉛筆註記之 「113年10月9日」。故抗告人所指「113年8月9日」通話紀 錄、通話內容、報復性命抗告人到庭等,顯與卷證資料不合 ,尚屬無據。  ㈤另抗告人固質疑113年8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 記載之正確性,然抗告人並非該電話通話人,而該通話之雙 方即書記官、自訴代理人均未曾否認其記載內容之真正,且 該公務電話紀錄已附入卷內為公文書,抗告人又未曾提出相 關不實記載之釋明,其所為之質疑尚屬抗告人之個人臆測, 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各端,均屬自己主觀感受與判斷,客 觀上不足使人懷疑承審受命法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 ,而有偏頗之虞,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 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 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抗-2515-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健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9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健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健維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8之偵查機 關年度案號更正為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14號等),有各 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等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 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 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可 憑,是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復據受刑人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及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 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斟酌受刑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附表編號1所載之罰金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 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HM-113-聲-3109-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翔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7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翔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翔麟因違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等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 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之罪乃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復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及罰金合併之金額上限、各刑中最多額,及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 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 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斟酌受刑人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略以:伊所犯之案件屬同一犯罪類型 ,且伊犯後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請給予減輕刑期等 語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HM-113-聲-3229-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其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6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其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其誠因妨害秩序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斟酌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未函覆表示意見之情節等總體情狀 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HM-113-聲-2808-2024120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玉堯 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 黃中麟律師 謝宜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玉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劉玉堯(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 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因不服提起上訴,現在本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 2號審理中。而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並經原審於113年4月1 0日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事由裁定被告限制 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原審111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判決及裁 定、原審113年4月15日士院鳴刑清111侵訴31字第113900870 9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另徵詢檢察官意見後 ,認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已徵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具有我國及美國國籍之雙 重國籍身分、擔任機師工作、被告之2名姊姊均旅居國外等 情,則被告既經原審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不排除因 畏罪而有逃亡之可能性,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 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 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 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3年12 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PHM-113-侵上訴-172-202412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瀚輝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郭瀚輝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瀚輝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 惟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等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9月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至113年12月8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並核 閱卷內相關事證後,認本院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又本 案尚未審結,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 證人徐禎憶、陶子瑜到庭為證,本件仍有傳喚證人予以釐清 之必要,是既尚有與被告犯行極為重要之相關證人未到庭, 尚待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且證人之證詞,與被告犯行有密切 關係,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復審酌被告所為,危害 社會秩序,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保障等情,就其目的與手段 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本案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 被告為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繼續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綜上,被告應自113年12月9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PHM-113-上訴-4923-202412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9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鴻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0樓(在押)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1號、113年度偵字 第1110、14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鴻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鴻(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有畏罪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復刑事被告羈押 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 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 三、茲查:  ㈠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原審 判決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 又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係法 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判決 處有期徒刑11年之重刑;再被告於案發後,即離去現場,由 現場友人丟棄兇器,經員警循線通知到案後,又再交付與案 件無關之折疊刀供員警扣案,對於本件始終存有逃避司法偵 緝之行為;而被告前於108年、109年間,因傷害、毀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15日、有期徒刑1 月等短期自由刑,均係通緝始到案接受執行等情,亦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以被告面對 司法追緝時多有畏懼、逃避罪責之意思,以上開被告畏罪逃 避之行為相參,面對本件重刑之司法程序,當有畏重罪執行 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等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 。復本院審酌被告隨身攜帶刀械,僅因細故,即於公眾往來 之場所行兇,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犯行,侵害生命法益情 節甚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 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 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為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㈡準此,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1 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PHM-113-上訴-4925-20241202-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8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佑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3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佑儒(下稱受刑人)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原裁定 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欄之法院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案號應更正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判決日 期應更正為「111年7月28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編號2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 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則 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數罪 ,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原審為 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 為正當。爰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 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 受刑人於「定應執行聲請書」中對於定刑表示之無意見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以法律上之限制,尚受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拘束,且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 的,倘以受刑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唯一 標準,是以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 其應執行刑,始較符合公平、比例原則。請參酌受刑人之行 為,並考量受刑人之智力、身體狀況,及受刑人就原裁定附 表編號3所犯之罪亦為被害者之一,給予受刑人悔過向善、 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 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 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 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 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 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 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原裁定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而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依同 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業具狀請 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 且原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 聲請為正當,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10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 外部界限並無違背,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 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 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 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 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原審定執行刑職權之行使,於法並 無違誤,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而 未當之情形。  ㈢原裁定既已考量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 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等 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且所定之應執行刑核與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均屬無違,則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乃原審合 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要非受刑人所得任意指摘。從而,受 刑人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未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 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洵非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徒憑己意,泛稱 原裁定未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況,定其應 執行刑,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 裁定並從輕量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抗-2389-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33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林俊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陶譽騰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3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 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陶譽騰(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偵查中指定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林俊廷(下稱 具保人)繳納現金後釋放;嗣案件經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2731號審理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被告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 形,足見被告已逃匿,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均沒入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另涉案件入監 ,期間於113年1月至4月間,多次書寫狀紙聲請退保、發還 保證金,然均未獲回應,本件113年9月19日期日具保人亦有 到庭表明在監期間無法督促被告到庭之事實。而具保人家中 經濟困頓,需扶養高齡父母及幼子,此保證金至為重要,是 提出抗告以發還保證金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具保者係以命具保 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如由第三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時,其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 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 為其要件,亦即第三人繳納保證金為具保者,於被告逃匿時 ,其所繳之保證金即應遭沒入。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 被告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見偵字卷第116、118頁)在卷可稽。嗣該案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351號起訴,繫 屬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731號審理中, 然被告於113年8月22日、113年9月19日經依法傳喚,均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法院命拘提被告亦未果,更於113年9月 19日提解具保人以確認被告之聯絡方式,惟具保人陳稱:無 法聯絡被告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13年8月 22日、113年9月19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拘票暨報告書 (見審易字卷第71-84、89-93頁)在卷可參。又被告因另案 待執行、偵查,亦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新北檢 貞執未緝字9600號、113年新北檢貞偵盛緝字1181號發布通 緝等節,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已逃匿, 是原審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 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具保人現今入監,無法聯繫被告,前曾經多 次聲請退保,現家庭狀況窘困應為退保云云。然按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 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為兼顧國家刑事審判程序、刑罰權執行之 保全、被告及第三人基本權之保障,具保人係第三人非被告 ,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 不願續任具保人時,具保人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 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 第2項規定為退保之聲請,其聲請即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 得允許退保,然倘具保人未擇為退保,自應持續以其具保金 擔負具保責任,斷無於具保責任實現後,再請求免除責任之 理。茲本件遍查全卷,具保人於具保釋放被告後,僅曾於11 3年3月26日以狀首載明為「申請查詢」之空白格式書狀,經 法務部○○○○○○○轉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狀內未曾陳明無 法擔負具保責任請求退保之意旨等情,有前開申請查詢狀在 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26-228頁),可認具保人於被告逃匿 前未曾聲請退保。而本件原審於裁定前,亦已提解具保人、 給予具保人陳述意見免除具保責任之機會,然具保人仍未將 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以免除具 保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具保人之具保金擔保責任自仍持續 存在,迨被告逃匿後,即難以請求免除具保之責任。是抗告 意旨主張:已具狀表明無法擔負具保人責任,請求免除保證 金之沒入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未獲,原審因認被告確已逃匿 ,而裁定沒入保證金,於法尚無違誤。具保人執前揭理由提 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抗-243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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