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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張循鋰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秦啓榮烈士紀念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張循鋰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秦啓榮烈士紀念基金會捐助 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秦啓榮烈士紀念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 條文」欄第五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 示。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董事,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經董 事會於民國113年8月24日決議修改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 示,並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許可變更在案,爰依民 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 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 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 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 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 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 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 理變更登記(司法院秘台廳㈠第01199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   文」欄第5至11條、第13條、第17條、第18條所示內容,經 本院參酌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0、11頁)後,認與相對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 且與民法及財團法人法之規定亦無牴觸,此部分變更章程之 聲請,應予准許。 ㈡、至附表「修正條文」欄第1條係調整相對人遵循之法規,第2 條係修訂設立目的、第3、12、15條均係文字用語變更、第4 、14、16條則分別係明訂業務範圍、捐助財產與金額、設立 許可事項變更辦理登記及備查程序、第19條係調整年度工作 及財務相關文件之製作及審定時程、第20條係規範章程修正 之程序與遵循之法律依據,均無涉於相對人之組織不完全、 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揆諸 前揭說明,上開修正後條文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後,得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 登記,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是聲請人 就該等條文所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0-28

SLDV-113-法-46-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劉謙馴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召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51年 3月20日報經台北縣政府核立,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4日核准 發給法人登記書之財團法人。相對人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 助章程第5條、第8條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為此依民 法第62條規定聲請為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間捐助 之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董事會置董事五人至二十五人,董 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置副董事長,但 因特殊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二十五人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 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財團法人法 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新北市召會之董事長而聲請裁定准予變更 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法人登記書、財 團法人新北市召會第八屆第三次董事會議紀錄、財團法人新 北市召會組織暨捐助章程、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影本 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頁)。惟查,捐助章程第5條關於董事 人數之規定,修正後相對人董事人數為7至15人,董事人數 可能為偶數,亦即相對人董事人數可能為8人、10人、12人 、14人,核與財團法人法第39條第1項關於「董事人數應為 單數」之規定相悖,應不予准許;捐助章程第8條關於董事 任期之規定,修正後相對人董事任期為5年,核與財團法人 法第40條第1項關於「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4年」之規定不 符,亦不能准許。從而,聲請人此部分所為之聲請,與首揭 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件:              財團法人新北市召會章程修正對照表 原條文 修正後條文 說明 第五條 本財團由董事十五人組織董事會管理之。 第五條 本財團由董事七~十五人組織董事會管理之。 希望組織董事會人數更有彈性。 第八條 董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董事於任期內,如因故缺席時,由董事會另行改選遞補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者為限。 第八條 董事任期為五年,連選得連任,董事於任期內,如因故缺席時,由董事會另行改選遞補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者為限。 希望延長董事任期。

2024-10-28

PCDV-113-法-18-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江書良即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強恕高級中學之董事 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強恕高級中學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強恕高級中學捐助章程第七條准予變更如附 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強恕高級中學(下 稱強恕中學)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7條如附件對 照表所示,爰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強恕中學前經教育部許可設立,並經本院核准發給法 人登記證書,嗣經第20屆第16次董事會議於民國113年1月18 日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7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業已陳報主 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教育局函、 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暨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 書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之捐助章程內容 ,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 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0-28

TPDV-113-法-160-2024102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8號 聲 請 人 廖祿立 代 理 人 林益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閱讀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 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 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法 第63條規定為聲請者,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而聲請變更財團之組織。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 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 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 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述 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 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故財團法人辦理章程變更事 宜時,應依上述規定,或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或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因其事 項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聲請程序(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閱讀文化基金會之董 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95年11月23日經行政院文化建設委 員會許可設立,並經本院110年11月3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 書,於113年9月11日經第六屆第九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修訂捐 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 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台灣閱讀文化 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113年9月11日第六屆第九次董事會暨 第一屆監察人聯席會議會議紀錄暨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等影 本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之捐助章程第2條條文,係就法人辦理 之業務:「三、其他符合本會設立宗旨之相關公益性文化活 動」,修正為「三、其他符合本會設立宗旨之社會福利及相 關公益性文化活動」。此部分修正難認與該財團法人「組織 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 保存其財產」有關。是聲請人之聲請,與民法第62條、第63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依上開說明,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需聲請法 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裁定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 之聲請,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附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會以透過全民閱讀習慣之養成,建構台灣成為一個富而好禮、祥和愉悅之公民社會為宗旨,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一、愛的書庫之設置、發展及運作。 二、校區及社區讀書會之推廣活動。 三、其他符合本會設立宗旨之社會福利及相關公益性文化活動。 第二條: 本會以透過全民閱讀習慣之養成,建構台灣成為一個富而好禮、祥和愉悅之公民社會為宗旨,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一、愛的書庫之設置、發展及運作。 二、校區及社區讀書會之推廣活動。 三、其他符合本會設立宗旨之相關公益性文化活動。

2024-10-25

NTDV-113-法-8-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陳美貞即財團法人台北市東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東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東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北市東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八條准 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北市東海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東海慈善基金會)之董事長,該基金 會經民國113年9月25日第8屆第8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改捐助 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只需取得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 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東海慈善基金會經113年9月25日第8屆第8次董事會會 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8條、第25條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 第八屆第八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修正前、後捐助章程全文、 章程修正對照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37至41頁 ),經核其中修正第8條部分(變更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 亦無抵觸,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亦許可變更,此有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4日北市社團字第1133191475號函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其就此聲請變更章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變更第25條之部分( 變更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該條修正僅係增列章程修訂日期 ,尚非屬財團法人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目 的、保存其財產所為之必要處分,依首揭說明,屬毋庸法院 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得 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或變更其組織裁定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修正後條文 修正前條文 第八條: 本基金會董事會董事人數為奇數置董事五至七人,應有五分之一以上具有與社會福利(慈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遴聘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擔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會提名選任之,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全體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八條: 本基金會董事會置董事五至十五人,應有五分之一以上具有與社會福利(慈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遴聘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擔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會提名選任之,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全體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二十五條: 本章程訂定於民國89年8月22日。 第一次修正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第二次修正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第二十五條: 本章程訂定於民國89年8月22日。 第一次修正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2024-10-25

TPDV-113-法-171-202410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修訂捐助章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永頌 相 對 人 亞太學校財團法人 上列當事人間修訂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亞太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原第二十九條, 准予變更如修正後第二十九條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故依民法第62條規 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係以「財團之組織 不完全」或「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 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係指財團依捐助章程所設置之董事、監 事之組織成員不健全,董監事人數過多或缺額,致影響於財 團目的事業之執行及會計事項之稽核而言。又所謂重要之管 理方法不具備,係指關於財團內部之職員之選舉、財產之用 途、資金之存放、支出等關於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有欠缺而 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亞太學校財團法人(下稱本件法人) 之董事長,因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經於民國113年8月28 日第10屆第12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修訂捐助章程第29條,並 報經教育部以113年9月30日臺教技(二)字第1130096249號函 准予核定在案。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 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法人之董事長,屬民法第62條規定之利 害關係人,其提出本件法人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前、後之 捐助章程及對照表、教育部許可變更之函文、法人登記證書 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又聲請人 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其中原條文第29條之內容,涉及本件 法人財產之用途,自屬與管理方法有關,且與財團法人之設 立精神及民法關於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上開 條文,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24

MLDV-113-法-11-20241024-1

司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法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國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張進通許世賢文教基金會組織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張進通許世賢文教基金會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 後章程條文欄所示之內容。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聲請法院變更其組織 者,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次按捐助章程 變更之擬議,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 行之;董事會之特別決議為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 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高之規定 者,從其規定,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1款、第1項第2款 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張進通許世賢文教基金會 (下稱財團法人)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113年9月21日第 10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通過變更組織章程,因該財團法人之 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 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爰依民法第62條、63條之規定 ,聲請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該財團法人組織章程如附件新舊 條文對照表修正後章程條文欄所示之內容,業據提出嘉義縣 政府113年9月30日府教社字第1130919780號函、10屆第7次 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新舊組織章程及新舊條文對照表 、法人登記證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財 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 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24

CYDV-113-司法-12-202410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修訂捐助章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曾武雄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三灣鄉五穀廟 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三灣鄉五穀廟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 修正條文」欄第8條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捐助暨組 織章程第8條因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記錄、修 正前後之捐助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 ,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 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 保存其財產為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董事長,且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 12日召開第12屆信徒大會紀錄,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該信徒大會紀錄、簽到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其聲請變更 捐助章程係關於董事會職權、會議辦法、人員配置、財務報 告方法等重要之管理方法,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有關,而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 人之規定並無牴觸。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2024-10-23

MLDV-113-法-10-2024102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茂雄即財團法人質平文教基金會董事長 代 理 人 蔡麗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質平文教基金會間請求變更捐助章 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質平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4條、第7條第2項、第8條第 2項、第9條、第11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 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 、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其餘事項不在得聲請之列,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質平文教基金會董事長 ,茲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經第2屆董事會第3次董事 會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並經 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113年9月16日府教終字第1130207550號 函(下稱主管機關同意函)同意備查,爰依民法第62條、第 63條等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主管機關同意函、相 對人第2屆第3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會議紀錄暨其附件捐助章程 修正對照表、簽到表、捐助章程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 取相對人設立登記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觀諸附件修正對 照表所示修正條文,其中新增如第4條關於設置分事務所程 序、第7條第2項董事連任限制、第8條第2項副董事長職缺及 其執掌分工、第9條榮譽董事之任期、第11條財產運用方式 ,核屬完備財團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亦與相對人設立目的 及財團法人法不相違背,自應准許。至其於修訂內容均係因 應財團法人法及相關子法所為之用語調整,或一併調整條次 ,並未變更相對人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均與民法第62條、 第63條規定不符,揆諸前述,此部分修正自無須聲請本院處 分。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財團法人質平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

2024-10-23

TTDV-113-法-15-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江天愛即財團法人易學研究發展基金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易學研究發展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易學研究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易學研究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准予變更如附件 「修正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之內容。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 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 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 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 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登記會址等,則祗需取得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易學研究發展基金會董 事長,相對人捐助章程於民國113年6月15日經董事會議決議 修改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請求准許裁定變更如附 件所示之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3 年9月26日北市教終字第1133018316號函、財團法人易學研 究發展基金會第9屆第1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財團法人易學 研究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 影本為證。而有關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5條,係 就該財團法人之董事會組成人數之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所為 修正,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亦未抵觸民法有關 法人之規定,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亦同意上開變更, 有前揭函文可憑,是關此部分變更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至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內容欄第1、2、3、4、15 條部分,僅屬捐助章程載明修訂財團法人名稱、設立宗旨及 會址、設立基金來源、修訂日期、施行程序,尚非涉及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依上開說明,祇需取 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 記,無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0-23

TPDV-113-法-16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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